---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4/08/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720/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或A1 (A)
日期:2020年8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18-18-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6月16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4至7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4至7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7年5月12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6-0077-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或A1因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5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被判處7個月徒刑;及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3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1頁背頁)
2. 裁決於2017年6月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3. 上訴人於2013年2月28日被拘留,並於2018年6月17日被移送澳門路環監獄服刑,並將於2021年6月16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0年6月16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已支付被判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各項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4頁至第35頁)。
6. 上訴人非初犯,首次入獄。。
7.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加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
8. 上訴人自2019年7月22日起參與獄中的金工職業培訓。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0. 家庭方面,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姐夫及朋友曾前來探訪,支援其在獄中的生活所需。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老家與母親同住,由於上訴人及其母親都有退休金,故足夠應付日常生活所需。
12. 監獄方面於2020年5月12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0年6月16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首次入獄,並非初犯,服刑至今約2年,在服刑期間的總評價為“良”,沒有出現任何違規行為,亦有參與獄中職業培訓,為重返社會作準備。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與同案另一被判刑人在被禁止入境的情況下再次偷渡來澳,並在本澳承租了一住所單位,繼而將該單位的床位分租,以謀取利益。而且被判刑人在本澳曾因「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判刑,即使在先前獲緩刑機會,但仍然再次偷渡來澳,並作出收留非法逗留人士的犯罪,反映犯罪故意程度十分高且漠視法紀,不知悔改,而且亦未有從過往的判決中汲取教訓,以及在過往的判決對被判刑人而言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考慮到其過往曾犯案、非常薄弱的守法意識及極不尊重本澳法律,法庭認為仍需對被判刑人進一步觀察,加強守法意識,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及兩項「收留罪」,在禁入境期間仍非法進入澳門,故意程度高及漠視本澳法律。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加上本地博彩業的發展,吸引大量外地人士進入澳門,同時亦令大量非法入境、非法逗留的人士在本地從事違法活動獲取利益。本澳非法入境罪行頻生,屢禁不止,且非法入境者在澳無合法工作,彼等為了維持生計而從事非法活動,因而帶動非法旅館、協助偷渡及其他犯罪日益猖獗。非法入境者已對本澳居民生活帶來了嚴重影響,為非法入境者或非法逗留者提供住宿的行為更便利此等人士在本澳隱匿及生活,亦已成為社會治安的禍患。
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的情況下,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或A1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或A1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超逾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
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本批示。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並非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屬信任類,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加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自2019年7月22日起參與獄中的金工職業培訓。
另外,上訴人已支付被判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各項負擔。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姐夫及朋友曾前來探訪,支援其在獄中的生活所需。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老家與母親同住,由於上訴人及其母親都有退休金,故足夠應付日常生活所需。
然而,上訴人為內地居民,曾因觸犯非法再入境罪被判緩刑,後來再觸犯與非法再入境罪及收留罪相關的罪行。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犯的並不屬嚴重罪行,但在本澳較為常見,具有相當的普遍性,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入境問題所帶來的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0年8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1
720/2020 p.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