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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18/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9月10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根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其從身份不明人士處取得毒品,目的是將大部分用於提供予他人,少部分用於自己吸食,其犯罪故意及不法性程度較高,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其販毒活動顯然已對本地區的治安帶來一定的挑戰。
另外,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18/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9月10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16-18-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7月2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被判刑人的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由於上訴人已符合了假釋之形式要件,故上訴人僅在此討論假釋之實質要件是否亦告成立這一問題。
2. 首先就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自2017年5月25日被羈押,服刑至今約3年2個月,獄方評價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屬信任類犯罪。
3. 從假釋報告中亦可見,上訴人自2019年10月便在獄中參與清潔姐的職訓工作,亦有參加戒毒講座以及其它獄方所組織的活動,並表示出就其所犯的違法行為感到懊悔。
4. 雖然上訴人在獄中選擇了工作,但並不代表上訴人已放棄了學習。
5. 從卷宗內的兩封家書可見,其姐姐及母親均表示上訴人在獄中3年多期間有很大的轉變。
6. 性格上變得更積極向上,會關心家人,也會要求他們帶一些學習課本。
7. 而且,上訴人表示出獄後會繼續就讀商訓夜中學,之後會與其從事資訊科技工作的姐姐一同居住,其姐姐亦表示進階電腦有限公司的東主B先生同意聘用上訴人在其公司擔任電腦學徒一職,可見上訴人在其家人支持下,具有重返社會的生活計劃以及條件。
8. 再者,獄方是根據第40/94/M號法令第8條和經第8/GM/96號批示核准的《路環監獄規章》第4條規定,考慮了一系列因素後才將上訴人列為信任類犯罪。
9. 無論獄方,還是作出假釋報告的技術員,均建議可以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機會。
10. 所以,上訴人已符合特別預防之要求。
11. 至於一般預防方面,刑事起訴法庭認為,現在將上訴人假釋仍未足以消除本案犯罪對社會秩及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亦可能會給犯罪份子帶來錯誤信息,也會傷害到守法人士對法律的信任。
12. 但是,考慮到上訴人作出違法行為時僅18歲,在獄中的3年2月,足夠給予上訴人一個沉重的教訓。
13. 並且,參考貴院於第1100/2017號案作出的決定,考慮到上訴人作案時的年紀、在獄中的表現、服刑時間等等因素,相信公眾亦會接受上訴人提早適應社會的決定。
14. 基於此,上訴人亦已符合了實質要件中一般預防的要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 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份):
1. 上訴人A認為其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
2. 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須從囚犯的整體情況加以分析和判斷,包括考慮該囚犯所犯罪行的情節、以往之生活及人格,以及服刑期間之行為表現等因素。
3. 當基於整體之事實基礎可判斷囚犯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且透過假釋將其提前釋放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方應批准假釋。
4. 在本案中,法官引用及分析了卷宗所載之書面資料,包括有關之法庭裁決及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前景評估等,也全面考慮到了上述假釋須顧及之徒刑在特別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因而符合邏輯地裁決上訴人並不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5. 在本假釋程序中否決囚犯A假釋之裁決並不存在瑕疵,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而囚犯提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維持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否決假釋裁決。
請求中級法院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8年5月8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8-004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具有特別減輕情節),被判處4年6個月徒刑;以及以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5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4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6頁)。
2. 裁決於2018年5月2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3. 上訴人於2017年5月23日被拘留,並自2017年5月25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其將於2022年2月23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0年7月23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已支付被判卷宗之訴訟費用及連帶責任(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7頁至第29頁)。
6.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
7. 上訴人沒有申請參加回歸課程活動。
8. 上訴人於2019年10月份起參與獄中清潔組職訓。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10.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父母及姐弟曾前來探訪以了解其在獄中的情況,並鼓勵其在獄中重新改過。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與其姐姐及姐夫於澳門同住,並打算報讀夜間中學回歸教育課程以及任職電腦學徒。
12. 監獄方面於2020年6月3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0年7月23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屬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3年2個月,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良”,其服刑期間沒有違規行為而接受處分的紀錄,在參與職訓及獄中活動方面表現積極,此一表現是值得肯定的,亦顯示其人格有正向發展的趨勢。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多次從不知名人士處取得毒品並將之交予另一不知名人士,從而獲取金錢利益,另外,被判刑人亦應同案第二被判刑人的要求,陪同同案第二被判刑人到珠海拿取毒品,並由被判刑人負責將毒品從內地偷運回澳並交予同案第二被判刑人,被判刑人從中獲取金錢利益,是次在被判刑人身上搜獲淨含量為12.3克的“氯胺酮”及0.785克的“硝甲西泮”,並且在其房間搜獲淨含量3.19克的“可卡因”。被判刑人犯罪的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情節嚴重。故此,雖然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在參與職訓方面表現尚算積極,但考慮到其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以及被判刑人過往有吸食毒品的習慣,本法庭認為尚需時間再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儘管如此,在此仍鼓勵及期盼被判刑人繼續積極服刑及努力裝備自己,為早日重返社會作出準備。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因此,對於考慮與毒品犯罪有關案件的假釋聲請時,應更審慎考慮一般預防的因素。
綜合本案情節,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非常高,服刑至今約3年2個月且尚餘刑期較長且本案涉及多種毒品及數量較多,本法庭認為仍未足以消除本案犯罪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倘本法庭現時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的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更甚者,將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
基於此,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
*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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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本批示。
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規行為。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參加回歸課程活動。上訴人於2019年10月份起參與獄中清潔組職訓。
上訴人已支付被判卷宗之訴訟費用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父母及姐弟曾前來探訪以了解其在獄中的情況,並鼓勵其在獄中重新改過。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會與其姐姐及姐夫於澳門同住,並打算報讀夜間中學回歸教育課程以及任職電腦學徒。

根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其從身份不明人士處取得毒品,目的是將大部分用於提供予他人,少部分用於自己吸食,其犯罪故意及不法性程度較高,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其販毒活動顯然已對本地區的治安帶來一定的挑戰。
另外,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無違規紀錄,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況且,有多項犯罪前科的上訴人需要更多的時間及良好表現讓法庭相信其能夠重返社會。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0年9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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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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