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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815/2020號
日期: 2020年9月10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假釋條件

摘 要

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觸犯販毒罪,涉及純重量為4.516克“可卡因”之毒品,且案情顯示上訴人在一段時間內每日出入境澳門,在澳門銷售毒品。根據上訴人的犯罪情節,其行為違法性甚高。
目前,外來人士在澳門觸犯毒品罪行的情況愈見增多,而且社會上吸毒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社會成員普遍難以接受以毒品荼毒他人的犯罪者獲得提前釋放。另外,上訴人並無重大悔改情節得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倘提前予以釋放,會動搖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15/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9月10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71-17-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7月20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109至第112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49至第163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屬初犯及首次入獄,至今被判刑人已經過約4年4個月的牢獄生活,縱觀其整個服刑期間的表現,服刑初期表現未如理想,近期的表現顯得循規蹈矩,但始終未見有任何積極的表現。這樣說的原因是被判刑人在獄中沒有報讀課程,且至今一直沒有實質參與任何職訓工作,雖然其於2019年11月及2020年1月起開始報名參加職訓,但這已經是在入獄3年半後才意識到要參加職訓。
  而在入獄初期,被判刑人在羈押後(2016年)因私藏手機而被獄方處罰,毫無疑問,在獄中藏有及使用手機是非常嚴重的違規行為,而在其後(2017年),被判刑人與其他在囚人士發生爭執並互相打架再度被獄方處罰,可見其在監獄如此獄規嚴明的小社會中仍不能夠做到安分守己。雖然兩違規事件發生至今已有一段時間,但法庭在分析被判刑人是否真正作出反省時,往往需要視察被判刑人在整個服刑期間的表現,只有保持長時間的良好及積極表現,才能說服法庭,令法庭相信即使讓被判刑人提早出獄,其亦能夠以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另外,法庭亦有留意到被判刑人成長於小康家庭,自己亦具有良好的學歷及曾擁有優秀的工作,這些因素對於被判刑人的假釋考量方面是正面的,因為被判刑人所具備的學歷、家庭環境更有助於其成功重返社會。
  根據案情顯示,被判刑人因在香港參與外圍賭博而欠下巨額債務而鋌而走險作案,在一段時間內頻密的每日出入本澳進行販毒活動,惡害相當嚴重,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不言而喻。
  綜合考慮上述所有對被判刑人有利及不利的因素,雖然被判刑人具備的良好學歷、工作經驗以及家庭支援,但基於其是涉及販毒犯罪,而且在入獄的4年4個月時間內曾兩次嚴重地違反獄規,在特別預防的考量上,法庭尤其會著重考量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因為倘若在規則嚴明及受監督的環境下尚不能夠做到遵紀守法,則難以說服法庭其人格及價值觀已得到徹底的矯正。故此,法庭認為尚須更長時間的觀察,方能合理預期被判刑人能以負責任的態度重新融入社會及抵禦不當金錢利益而不再犯罪,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澳門居民,其所觸犯販毒罪行屬嚴重犯罪,涉案的毒品4.516克可卡因,且案情顯示其在一段日子內每日出入境本地區,且每次帶有數十包分裝好的可卡因,到達澳門後,在幾個不同的住宅區作為銷售點販賣毒品。
  考慮到毒品罪行本身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負面影響,且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均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本地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加上毒品對居民的身體健康構成不可逆轉的影響,普遍社會成員對於透過刑罰以阻嚇及譴責相關犯罪行為,以恢復對法律秩序權威之期望更高,難以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
  綜合考慮本案情節及被判刑人的行為並未有突出的正向轉變,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服刑至今約4年4個月時間,尚餘8個月的刑期,故仍未足以消除本案犯罪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倘現時作出假釋決定,將再次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亦動搖法律的威懾力。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狀結論部分):
“結論
1)正如被上訴批示所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假釋之批准取決於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而上訴人已符合形式要件。
2)然而,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未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無論是特別預防或一般預防。
3)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行為未足以滿足特別預防方面,主要基於以下觀點:
IV.上訴人服刑初期表現未如理想,近期雖表現得循規蹈矩,但始終未見有積極表現,未有報讀課程且入獄3年半後方參加職訓。
V.於2016年及2017年因違規被獄方處罰,未有保持長時間的良好及積極表現,未能說服法庭相信即便上訴人提早出獄,其亦能夠以負責任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以及未能說服法庭其人格及價值觀已得到徹底的矯正。
VI.上訴人的案情顯示其犯罪在一段時間頻密的每日出入本澳進行販毒活動,惡害相當嚴重。
4)除給予被上訴批示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上述觀點,並認為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理由如下:
5)就第3條第I點而言,應該考慮到上訴人本身已為外國著名學府畢業的高材生,因此監獄的回歸教育課程對上訴人而言並無太大用處,就讀相關課程亦無助於上訴人日後重返社會。
6)至於職訓方面,需知上訴人本身患有先天性心臟病,平常只能處理些簡單的勞動,倘上訴人有稍大的運動後即會身體不適且呼吸困難,直到近幾個月身體狀況稍有好轉,方嘗試報名參加職訓,所以並非上訴人不想參加職訓,而是其身體條件所限。
7)除上述提及的簡單勞動外,上訴人身為體弱人士,亦時常協助其他同樣體弱的人士,可以做到顧己及人。
8)上訴人雖然無參加回歸教育或職訓,但並未荒廢獄中時間,而是積極參與其他獄中活動,參與這些活動明對上訴人重返社會有好處,更能證明上訴人有決心改過自身,希望參與這些活動以改變自己的想法及行動。
9)而上訴人現屬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良,且技術員見到上訴人近年表現見有改善及進步。而上訴人亦負責任地繳付了所有應付之訴訟費用。
10)技術員跟進上訴人數年,認為上訴人有努力改變自我,態度更為謙虛,願意從內心改變和承認自己的缺失,並認為上訴人體瘦,但願意幫助他人,希望從中鍛煉助人自助的態度,而其亦認為上訴人已可做到反省人生,將來踏實生活。為此,建議給予考慮其第二次假釋。
11)值得一提的是,就第一次假釋的不批准批示,上訴人並未就該批示提出上訴,而是痛定思痛,並以積極參與活動,尤其是在港友支援計劃中協助其他來自香港的販毒青年改過自身的積極行為,以行動來向人們說上訴人自身的改變,以及由此而來的對其他販毒人士的勸諫。
12)上訴人亦與組織該活動的香港善導會保持聯繫以便日後的更新復康,以及希望參與義工工作來協助宣傳禁毒訊息及提高守法意識,而該會之何社工亦對上訴人有相當積極的評價。
13)因此,上訴人在獄中的這些表現不可謂不積極,相反,在獄中這個空間和活動範園均狹隘的環境,上訴人已盡力作出種種其力所能及的積極表現,這些表現不應僅定義為循規蹈矩,亦非只為爭取假釋之目的,從客觀的報告中是可以得出其真實具有改變、改善及反省的積極心態。
14)基於此,應認為上訴人已作出充分積極的行為並作出改善。基於此,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非如被上訴批示所述的只是“顯得循規蹈矩”或“始終未有積極行為”。
15)而就第3條第II點而言,上訴人雖然兩次違反監獄規則,但不應就此認為上訴人未能夠以負責任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以及得不到其人格及價值觀已得到徹底的矯正的結論。
16)的確,上訴人在剛剛進入陌生且充斥著罪犯的監獄時,因未適應以及種種的逼迫下,過錯地違反了監獄的規則,從而得到了處罰。
17)毋庸置疑,犯錯就應該受到處罰,而上訴人亦受到應有之處分,如禁止放風。然而,被上訴批示不應只著重留意上訴人違規的客觀事實,考慮到特別預防的要求,更應留意上訴人的主觀意思是否有改變改善及反省,以達至預防之目的。
18)而不論是跟進數年的技術員,亦或是組織活動的社工,以及負責審閱違規報告和處罰上訴人的獄長,均感受到上訴人的改善及進步,不吝給予積極評價,並認為上訴人已具有重返的條件。
19)這些報告評價亦非空穴來風,而是在上訴人過錯違規而痛定思痛決定改過後,用一次次積極的行為、參見各種組織活動、客觀顯示出懺悔改過的行動來說服上述人士,以達至其等改觀及給予積極評價。
20)而在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意見中,亦可見到當中說明上訴人表現明顯悔意、不再犯罪的強烈意願、表現持續向好以及其認識到遵己守法的重要性的類似積極結論,而且建議定下義務以協助上訴人保持良好行為。
21)因此,無論是直接從上訴人的行為來總結,還是參考上述人士的客觀評價,應該得出即使上訴人提早出獄,其是能夠以負責任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以及其人格及價值觀已得到徹底的矯正的結論,而非相反(即被上訴批示之結論)。
22)而就第3條第III點而言,上訴人的案情顯示惡害相當嚴重,但應留意,上訴人是有被其認為屬嚴重威脅的情況下而被迫部分不自主地作出該等惡害行為,而亦因此受到徒刑的處罰。
23)上訴人明白該犯罪的不法程度已確定,亦無意作出質疑,而是謹希望在考慮假釋的不利之情節,亦考慮到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
24)而且,雖然上訴人的的犯罪惡害嚴重,但不妨礙得出其已符合特別預防的目的,尤其從上文中提及上訴人的各種行為,以及參考技術員、社工、獄長及檢察院司法官的客觀評價,應得出上訴人已滿足特別預防的目的。
25)基於此,上訴人具有特別預防的要件,其現時的狀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26)被上訴批示亦認為上訴人行為未足以滿足一般預防方面,主要基於以下觀點:
上訴人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且有段時間每日出入境澳門每次帶有數十包毒品來澳銷售,而毒品罪行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負面影響,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嚴重挑戰,令年輕人受毒害而對社會未來帶來不良影響,普通社會成員對於透過刑罰以阻嚇及譴責相關犯罪行為,以恢復對法律秩序權威之期望更高,難以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
27)然而,如上文所言,上訴人在獄中已經真誠悔悟,真正改變及反省自己的錯誤,並希望可以回歸社會及侍奉父母。
28)而且,除去被上訴批示著重替社會留意的“難以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的社會觀點,社會更提倡的是浪子回頭金不換。
29)我們明白到,一般預防的目的僅僅是浪子回頭金不換是不足夠的,但是,這個“浪子”可以為社會帶來更積極的影響就另當別論。
30)而上訴人,就正正可以為社會帶來更積極的影響,尤其值得留意上訴人本身是外國高等學府的高材生,以及上文社工的求情信提及,上訴人假釋後,會參與義工工作來協助宣傳禁毒訊息及提高守法意識,就社會安寧方面,應當認為,給予上訴人假釋不但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反而因上訴人的真誠勸諫將更能保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31)而且假釋令上訴人可以奉獻社會及侍奉父母,亦可對社會運作及保護孝道倫理作出奉獻。
32)然而,倘法官 閣下始終認為給予上訴人假釋會影響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上訴人則有以下見解:
33)任何假釋,不能避免地都會引起一定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部分公眾在未經詳細了解具體案情後,都有可能基於狹隘偏見而認為法律條文的未能達到其等期望,但這些應按比例原則與待假釋犯的假釋期待及盡早再社會化作平衡。
34)而維護法律秩序方面,給予上訴人假釋首先不違反法律規定,而假釋後,正如上所述,上訴人參與與活動,真誠悔悟而獲得良好評價且被認為有改善,技術員能亦感受到其思想改變,而其行為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上訴人認為並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
35)基於上述所言,在考慮具體案情後,應該得出,上訴人的假釋雖然會為社會帶來負面效果及有機會令公眾認為法律條文的未能達到其等期望,但在上訴人的真誠悔悟下,上訴人獲得假釋並未至於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程度。
36)因此,上訴人具有一般預防的要件,現時的狀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37)綜上所述,上訴人具備假釋之形式要件及作為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法院須給予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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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符合假釋的條件,建議給予假釋。(見第165及其背頁)
檢察院指出(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認為其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
2. 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須從囚犯的整體情況加以分析和判斷,包括考慮該囚犯所犯罪行的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服刑期間之行為表現等因素。
3. 當基於整體之事實基礎可判斷囚犯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且透過假釋將其提前釋放應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應批准假釋。
4. 本次假釋程序中,檢察院經分析卷宗所載之書面資料,包括有關之判決書內容,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有正向改善,以及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前景評估等,認為上訴人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並建議准其假釋請求,有關之理由陳述詳載於假釋卷宗第107頁,本人表示認同並予以維持,並能在此視作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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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第179至第1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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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本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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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7年3月31日,上訴人A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CR1-16-0394-PCC號卷宗判處5年實際徒刑。該案裁判於2017年4月20日轉為確定。
2. 上訴人A在本案中於2016年3月18日被拘留,並自同日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根據最新的刑期資料,其刑期將於2021年3月18日屆滿,並將於2019年7月18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3. 上訴人已繳付各個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5. 上訴人初犯,首次入獄,作出最近一次犯罪行為時年約26歲。
6. 上訴人現年30歲,香港出生,父母年約50多歲,家中尚有一妹,一家關係和諧,母親家教甚嚴,其表示不懂向家人表達內心的想法。
7. 上訴人於外國著名學府畢業,回港後在銀行任客服主任。
8. 上訴人自入獄後,父母一直來訪,對其不離不棄,母親經常勸其悔改,期望上訴人悔改後重返社會。
9. 上訴人自2016年3月18日被移送澳門路環監獄,服刑至今約4年4個月,餘下刑期約為年8個月。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分別於2016年9月及2017年8月曾因違規而受處罰。
11. 上訴人沒有報名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於2019年11月及2020年1月起報名參加職訓,包括啟報、樓層清潔,現處輪候階段。
12. 上訴人出獄後會回到香港將軍澳母親的物業中居住,且經朋友介紹會到一銀行任客服主任,亦打算在善導會當義工,向大眾宣傳禁毒信息。
13. 上訴人就假釋發表意見,表示在服刑期間已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亦積極地在獄中給予其他重囚人士協助,熱心投入監獄舉辦的活動,期望出獄後亦能在香港當義工,補償自己對社會大眾的傷害,承諾不再重蹈覆轍,懇請法官批准其假釋聲請。
14.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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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
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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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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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而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被判刑者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被判刑者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被判刑者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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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在審查服刑人是否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時,應考慮其在獄中的表現,犯罪行為之情節、過往的生活以及人格發展等因素,綜合作出判斷。
  本案,上訴人曾有兩次嚴重違規,在第一次假釋於2019年7月18日被否決之後,上訴人的行為有所改善,未再出現違規情況。上訴人現屬於“信任類”,行為表現總評價上升為“良”。上訴人繳納了訴訟費用。上訴人的具備家庭支援,在職業方面有所計劃,但未落實。上訴人聲稱因具備高學歷,故沒有參加較低程度的回歸課程學習,因身體不好,故在身體有所轉好之後,方申請職業培訓。
  考慮到上訴人所作事實的嚴重程度,其在服刑中的表現,特別是,之前曾兩次違反獄規,之後雖有所改善,但是,未見其有重大悔過行為或表現,仍不足以令法院相信上訴人已經具備自我約束能力並能夠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因此,上訴人尚未符《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
  上訴人所觸犯的販毒罪罪行本身之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觸犯販毒罪,涉及純重量為4.516克“可卡因”之毒品,且案情顯示上訴人在一段時間內每日出入境澳門,在澳門銷售毒品。根據上訴人的犯罪情節,其行為違法性甚高。
目前,外來人士在澳門觸犯毒品罪行的情況愈見增多,而且社會上吸毒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社會成員普遍難以接受以毒品荼毒他人的犯罪者獲得提前釋放。另外,上訴人並無重大悔改情節得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倘提前予以釋放,會動搖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 56 條第 1 款b)項所規定的所有假釋條件。
*
 合議庭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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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
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三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壹仟捌佰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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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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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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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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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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