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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30/2020號 (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0年9月10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巨額詐騙罪之追訴時效
- 追訴時效期間之中止
- 追訴時效期間之中斷
- 《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
- 《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d項


摘 要
  
  巨額詐騙罪之刑幅最高為五年徒刑,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以及第111條第1款規定,有關追訴權時效為十年,由犯罪既遂之日開始計算。
根據《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規定,自作出控訴通知時起刑事程序處於待決狀態期間,追訴時效期間中止,但屬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除外。
時效期間中止是指:出現導致阻卻國家做出刑事追究違法者之行動的障礙,有關障礙阻卻時效期間進行,使時效期間停止進行,並在克服有關障礙或有關障礙消除之後,繼續進行期間。
時效期間中斷是指:出現導致過往之時效時間不能使用的法定原因,每次中斷之後,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現行《刑法典》生效之時,仍在生效的刑事訴訟法典是1929年的《刑事訴訟法典》,其由1929年2月15日第16489號命令通過,因1931年1月24日第19271號命令而在澳門生效且公佈於1931年3月7日第10期《澳門政府公報》上。
1929年的《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缺席審判情況以特別訴訟程序來審理,見該法典第七編(特別訴訟程序)第一章(缺席審判程序)之下的第562條至第586條規定。
根據上述法典第562條規定,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是指:因嫌犯下落不明或缺席其必須親自出席的某一訴訟措施,而導致程序不能進行的情況。
上述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在1997年4月1日被廢止,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典》生效。雖然現行《刑事訴訟法典》沒有將缺席審判情況以特別程序作出規定,但是,就缺席審判的情況,亦存在相關之缺席審判制度及具體規定,分散規定在相關訴訟措施的規定中。
缺席審判制度的規定,目的是在國家有效行使追訴權的情況下,仍然得以保障嫌犯行使其基本訴訟權利,這是訴訟辯論原則的體現。
設立成為嫌犯、接收控訴書、出席審判聽證,是要求嫌犯必須親自出席的,以便確保其可以行使法律賦予的基本訴訟權利。因此,嫌犯缺席相關的措施均應被認定符合缺席審判程序之情形。
故此,《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作指“自作出控訴通知時起”,是確實通知到有關嫌犯本人,不是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控訴,也不是檢察院司法官命令作出通知,更不是檢察院司法文員付諸執行檢察院司法官的通知命令。
本案,嫌犯完全不曾到案,從訴訟程序開始,沒有出席將之設為嫌犯之訴訟措施,直至作出裁判,仍然下落不明,這是典型的完全缺席審判之程序。
嫌犯的犯罪事實既遂的時間為2004年11月1日,自該日開始計算追訴時效期間。
2009年4月24日檢察院作出控訴,隨後,以親自通知和信函通知的方式在嫌犯為人所知的最後住址進行通知,但是,因嫌犯下落不明而未成功通知其有關控訴書,故此,未出現時效中止的情況。
在2010年1月29日,作出指定審判聽證日期之批示之日,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d項規定,追訴時效期間中斷,重新計算。
另外,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規定,追訴時效的最長期間為正常時效期間另加上該期間的二分之一,即是最長期間為十五年。
因此,本案之追訴時效於2019年11月1日屆滿。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30/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被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0年9月10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09-0147-PCC號卷宗內,刑事法庭法官在2020年3月4日作出批示,裁定:
  本案嫌犯A被控於2004年11月1日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之追訴時效將於2020年10月7日結束。
*
檢察院認為嫌犯A有關犯罪事實的追訴時效已經於2019年11月1日屆滿。
檢察院因對上述裁決不服,故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經分析被上訴之批示,本院發現,本院與法官閣下在追訴時效計算上的分歧源於對《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的不同理解。
2.根據本院的理解,《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應作如下解釋:
如屬缺席審判的訴訟程序,控訴通知後的待決狀態期間(自作出控訴通知時起)追訴時效不中止進行(底線由本院加)。
3.按照原審法官閣下的理解,《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的含義則是:
如屬缺席審判的訴訟程序,控訴通知後的待決狀態期間(自作出控訴通知時起)追訴時效中止進行,倘之後確定缺席審判日或缺席審判,則時效中止結束(底線由本院加)。
4.在尊重不同觀點的前提下,本院認為,法官閣下對該規定存在誤解。
5.我們只需比較一下《刑法典》關於追訴時效中止和中斷的相關規定即可見其端倪。
6.《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規定:
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外,追訴時效亦在下列期間內中止:自作出控訴通知時起刑事程序處於待決狀態期間,但屬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除外。
該法典第113條第1款d)規定:
在下列情況下,追訴時效中斷:定出在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判之日。
7.分析上述法律規定,本院認為,《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中的“但書”規定是針對整個訴訟程序而言的,而非僅限於確定缺席審判之後。換言之,確定缺席審判並非時效中止的結束事由,而是訴訟程序待決期間不中止時效的法定例外事由。
8.如果如原審法官閣下理解,本案便出現了追訴時效在中止期間出現中斷的奇怪現象,本無開始何來中斷?
9.果真中斷事由可以使中止結束嗎?
10.分析一下被上訴之批示可見,該批示首先認為“本案於2009年5月5日作出控訴通知,故依據《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之規定,追訴時效自該日起處於中止計算的狀態。(卷宗第330頁)”
其次,或稱與此同時,被上訴之批示又認為本案嫌犯A是在缺席審判的情況下,被初級法院判處嫌犯3年3個月徒刑。故於2010年9月8日以告示方式通知嫌犯A庭審日期(而根據該條第113條第1款d項的規定),本案控罪的追訴時效自該日起中斷。
11.這就是說,法官閣下認為,本案的追訴時效在中止期內中斷了。
12.這是令人費解的。
13.我們不禁要問,追訴時效中止事由和中斷事由孰優孰劣?中止事由可以中止中斷事由,還是中斷事由可以中斷中止事由?
14.本院認為,既然法官閣下認為,本案屬於缺席審判,那麼根據《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的規定,理應回溯認定本案不存在追訴時效的中止,繼而根據該條第113條第1款d項的規定認定只存在追訴時效的中斷。如此,才能使上述中止和中斷的法律規定合乎邏輯地銜接起來,否則二者便重疊了。
15.然而,法官閣下卻沒有這麼做,反而誤解法律,認為在本案中既有追訴時效的中止,且在中止期間又出現了中斷,並據此計算出了錯誤的追訴時效完成期限。
16.事實上,如前所述,《刑法典》第ll2條第1款b頁規定的缺席審判程序不中止追訴時效,並不是限於決定缺席審判的那一刻之後的訴訟程序,而是應追溯至作出控訴通知時的訴訟程序。
17.按照本院的理解,本案並沒有那麼複雜。
18.首先,本院和法官閣下已有的共識是:本案屬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
19.那麼,本院認為,根據《刑法典》第ll2條第1款b項的規定,本案便不存在追訴時效的中止問題。
20.遺憾的是,正是在此,我們同法官閣下分道揚鑣了。
21.基於以上分析,本院認為,本案的追訴時效計算只應考慮有無中斷。
22.正如本院在卷宗第752頁的檢閱中所指出:
本案中,嫌犯A被控於2004年11月l日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詐騙罪,該罪可被判處最高5年徒刑。
法院於2010年1月29日定出審判聽證日期,由於未能通知嫌犯出席庭審,故於2010年9月8日決定以告示方式通知嫌犯庭審日期。
於2010年10月22日在嫌犯缺席審判聽證的情況下,初級法院裁定嫌犯罪名成立,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按《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及第111條第1款的規定,上述犯罪的追訴時效為10年,自行為既遂之日起算,即2004年11月1日。《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規定,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由於本案不存在追訴時效中止的情況,因此,本案涉及的犯罪追訴時效自行為既遂日起經過15年必須完成。即2019年11月1日。
23.正是由於本案只存在一次《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d項規定的追訴時效中斷:定出在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判之日,所以追訴時效達到了最大化---15年。
24.本院認為,被上訴之批示先是把本為缺席審判的訴訟程序認為不是缺席審判,繼而認為存在追訴時效中止。之後又肯定本案乃缺席審判的訴訟程序,繼而又否定了其先前肯定的不是缺席審判。此顯而易見的前後矛盾最終引致追訴時效計算上出現了錯誤。
25.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上訴之批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l款規定的法律理解和適用錯誤。上級法院應予以糾正。”
*
被上訴人A的委任辯護人作出答覆,其理據如下(結論部分):
甲、嫌犯A被控於2004年11月1日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在其缺席審判的情況下,法庭判處3年3個月徒刑及本案判決至今仍未轉為確定。
乙、但是,在計算時效方面,尊敬的法官閣下理解上出現《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之規定及第113條第1款d項的規定,故在計算時效將於2020年10月7日結束。
丙、而檢察院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認為,本案在計算時效方面,僅出現《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d項的規定,因在嫌犯缺席的情況沒有出現《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之時效中止的規定(當中涉及追溯至檢察院控訴通知的情況_),故在計算追訴時效自行為既遂日起經過15年必須完成,即於2019年11月1日追訴時效結束。
丁、簡言之,嫌犯一直沒有被傳喚,並以告示方式及缺席情況下接受審判,而有關判決至今仍未轉為確定時,其僅出現《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d項的情況,故追訴時效應於2019年11月1日結束。
戌、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受理上訴書理由成立,請求 閣下作出公正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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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應宣告嫌犯A的刑事追訴時效已經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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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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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本案嫌犯A被控於2004年11月1日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該罪最高可以被判處5年徒刑。
  2. 2009年4月24日,檢察院作出控訴書。
  3. 於2009年5月5日,以直接接觸本人及郵寄方式,於嫌犯A為人所知之最後地址向其作控訴通知,但是,嫌犯A不曾接獲控訴書。
  4. 法院於2010年1月29日定出審判聽證日期,由於未能通知嫌犯庭審日期,故於2010年9月8日以告示方式通知嫌犯A庭審日期。
  5. 在2010年10月22日,在嫌犯A缺席審判的情況下,初級法院判處嫌犯3年3個月徒刑。由於未能將判決通知嫌犯A,故本案判決現時仍未轉為確定。
6. 本案,嫌犯完全不曾到案,從訴訟程序開始,沒有將之設為嫌犯之訴訟措施,直至作出裁判,仍然下落不明。
7. 刑事法庭法官在2020年3月4日作出如下批示,即:被上訴裁判:
  「本案嫌犯A被控於2004年11月1日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該罪最高可以被判處5年徒刑。
  在2010年10月22日,在嫌犯A缺席審判的情況下,初級法院判處嫌犯3年3個月徒刑。由於未能將判決通知嫌犯A,故本案判決現時仍未轉為確定。
  在時效計算方面,按照《刑法典》第110條1款c項的規定,上述控罪的追訴時效為10年。而按照同一法典第111條l款,追訴時效自既遂行為日起計,即自2004年11月1日起計。
  本案於2009年5月5日作出控訴通知,故依據《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之規定,追訴時效自該日起處於中止計算的狀態。(卷宗第330頁)
  法院於2010年1月29日定出審判聽證日期,由於未能通知嫌犯庭審日期,故於2010年9月8日以告示方式通知嫌犯A庭審日期(而根據該條第113條第1款d項規定,本案控罪的追訴時效自該日起中斷,重新計算10年時效,但由於時效正處中止狀態,時效倘未起算),並告知即使嫌犯缺席亦會在嫌犯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卷宗第481頁)。按照《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之規定,從嫌犯缺席審判之日起(即2010年10月7日),時效中止的狀況結束。即時效中止時間合共1年5個月2日(2009年5月5日至2010年10月7日),並自2010年10月7日重新起算。
  按照《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規定,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換言之,本案中,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追訴時效最長時效為15年。
  法庭認為,在扣除前述時效中止的期間後(1年5個月2日),本案嫌犯A所涉及犯罪的追訴時效理論上最長應至2021年4月2日(以15年作計算)。
  但由於自2010年10月7日重新起計10年時效,時效將於2020年10月7日結束,其早於上述理論最長追訴時效(至2021年4月2日),因此,本案時效將於2020年10月7日結束。
  故決定等待拘留命令狀至2020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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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進行必要措施及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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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巨額詐騙罪之追訴時效
- 追訴時效期間之中止
- 追訴時效期間之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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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110條規定:
“一、自實施犯罪之時起計經過下列期間,追訴權隨即因時效而消滅:
a)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二十年;
b)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十年但不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十五年;
c)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五年或超逾五年但不超逾十年徒刑之犯罪,十年;
d)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一年或超逾一年但少於五年徒刑之犯罪,五年;
e)屬其他情況者,兩年。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在確定對每一犯罪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時,須考慮屬罪狀之要素,但不考慮加重情節或減輕情節。
三、對於法律規定可選科徒刑或罰金之任何犯罪,為著本條之規定之效力,僅考慮前者。”
《刑法典》第111條規定:
“一、追訴時效之期間,自事實既遂之日起開始進行。
二、如屬以下所指之犯罪,時效期間僅自下列所定之日起開始進行:
a)繼續犯,自既遂狀態終了之日起;
b)連續犯及習慣犯,自作出最後行為之日起;
c)犯罪未遂,自作出最後實行行為之日起。
三、為著本條之規定之效力,如屬從犯,必須以正犯所作之事實為準。
四、如不屬罪狀之結果之發生為重要者,時效期間僅自該結果發生之日起開始進行。”
《刑法典》第112條規定:
“一、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外,追訴時效亦在下列期間內中止:
a)因無法定許可或無非刑事法院所作之判決,或因必須將一審理前之先決問題發回予非刑事法庭,又或因訴訟程序之暫時中止,而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刑事程序期間;
b)自作出控訴通知時起刑事程序處於待決狀態期間,但屬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除外;或
c)行為人在澳門以外服剝奪自由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二、如屬上款b項所規定之情況,中止之時間不得超逾三年。
三、時效自中止之原因終了之日起再度進行。”
《刑法典》第113條規定:
“一、在下列情況下,追訴時效中斷:
a)作出行為人以嫌犯身分被訊問之通知;
b)實施強制措施;
c)作出起訴批示或具相同效力之批示之通知;或
d)定出在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判之日。
二、每次中斷後,時效期間重新開始進行。
三、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但基於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少於兩年者,時效之最高限度為該期間之兩倍。”
*
時效期間中止是指:出現導致阻卻國家做出刑事追究違法者之行動的障礙,有關障礙阻卻時效期間進行,使時效期間停止進行,並在克服有關障礙或有關障礙消除之後,繼續進行期間。
時效期間中斷是指:出現導致過往之時效時間不能使用的原因,每次中斷之後,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現行《刑法典》生效之時,仍在生效的刑事訴訟法典是1929年的《刑事訴訟法典》,其由1929年2月15日第16489號命令通過,因1931年1月24日第19271號命令而在澳門生效且公佈於1931年3月7日第10期《澳門政府公報》上。
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缺席審判情況以特別訴訟程序來審理,見該法典第七編(特別訴訟程序)第一章(缺席審判程序)之下的第562條至第586條規定。
根據上述法典第562條規定,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是指:因嫌犯下落不明或缺席其必須親自出席的某一訴訟措施,而導致程序不能進行的情況。1
上述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在1997年4月1日被廢止,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典》生效。雖然現行《刑事訴訟法典》沒有將缺席審判情況以特別程序作出規定,但是,就缺席審判的情況,亦存在相關之缺席審判制度及具體規定,分散規定在相關訴訟措施的規定中。
缺席審判制度的規定,目的是在國家有效行使追訴權的情況下,仍然得以保障嫌犯行使其基本訴訟權利,這是訴訟辯論原則的體現。
設立成為嫌犯、接收控訴書、出席審判聽證,是要求嫌犯必須親自出席的,以便確保其可以行使法律賦予的基本訴訟權利。因此,嫌犯缺席相關的措施均應被認定符合缺席審判程序之情形。
故此,《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作指“自作出控訴通知時起”,是確實通知到有關嫌犯本人,不是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控訴,也不是檢察院司法官命令作出通知,更不是檢察院司法文員付諸執行檢察院司法官的通知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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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嫌犯完全不曾到案,從訴訟程序開始,沒有出席將之設為嫌犯之訴訟措施,直至作出裁判,仍然下落不明,這是典型的完全缺席審判之程序。
嫌犯A被控告的巨額詐騙罪,可以判處最高五年徒刑,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規定,有關追訴權時效為十年,由犯罪事實既遂日,即2004年11月1日開始計算。
2009年4月24日檢察院作出控訴,隨後,以接觸本人和郵寄信函的通知方式在嫌犯A為人所知的最後住址進行通知,但是,因嫌犯下落不明而未成功通知其有關控訴書。故此,未出現時效中止的情況。
在2010年1月29日,法院作出指定審判聽證日期之批示之日,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d項規定,追訴時效期間中斷,重新計算。
另外,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規定,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追訴時效的最長期間為正常時效期間另加上該期間的二分之一。本案,追訴時效的最長期間為十五年。
本案,嫌犯A被控之巨額詐騙罪之追訴時效自2004年11月1日開始計算,中間不曾出現中止情況,僅於2010年1月29日出現一次中斷情況,本案之最長之時效期間為十五年,故此,應在2019年11月1日屆滿。
基於此,檢察院上訴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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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宣告嫌犯A被控告的一項巨額詐騙罪的追訴時效期間於2019年11月1日屆滿,從而訴訟程序終結,並將案件歸檔。
本案無訴訟費用負擔。
嫌犯A的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0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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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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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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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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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1929年的《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規定如下:
Artigo 562:Processo de ausentes.- Os réus acusados de qualquer infracção penal, cujos processos não possam prosseguir por não serem encontrados ou por terem faltado a qualquer acto em que a sua comparência seja necessária, serão processados e julgados nos termos dos artigos seguin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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