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830/2020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0年9月10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假釋條件
摘 要
上訴人用暴力手段強行奪去他人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其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不法行為亦是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安寧以及被害人的身心財產權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
雖然上訴人在監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在人格方面有正向發展,然而,綜合考慮上訴人各方面因素,上訴人迄今為止的表現,尚不能消除其犯罪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對社會成員的心理是一次衝擊,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上述人假釋。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30/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0年9月10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01-18-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7月2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45至第47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及40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5至第71頁背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裁判之主要內容為:
“……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囚犯自2017年11月服刑至今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監獄對囚犯的服刑行為總評價為“良”。服刑期間,囚犯自2020年2月開始參與獄中清潔的職訓工作,另尚曾參與獄中在囚人士春節聯歡活動的餐飲工作、結核病預防講座、社會重返講座、文化講堂及假釋講座等活動。對於囚犯上述積極正面之服刑表現,應予以肯定。
另一方面,囚犯在庭審前支付了澳門幣30,000元作為對被害人的部分賠償,並已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部分訴訟費用。
就有關判罪,囚犯表示自己當日來澳後染上賭癮,繼而因賭敗而犯下有關搶劫罪行,經歷牢獄教訓其已深感後悔且已作出深刻反省,並承諾出獄後會分期支付仍欠之賠償金,由此亦可體現其悔改之誠意。
誠然,上述穩定正面的服刑表現屬在特別預防方面顯示對囚犯提前釋放屬於有利的因素。然而,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無可否認,囚犯在入獄後的行為表現,特別是在主觀意識上的改變,均體現出有利其重新納入社會,可是,這並不意謂著讓其出獄不會對社會的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的影響。可以說,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所觸犯的是加重搶劫罪,依據有關已證事實顯示,以旅客身份來澳的囚犯與另一被判刑人X某達成共識有預謀犯案,彼等瞄準從事兌款工作的被害人作為搶劫目標,假意欲以港幣現金兌換人民幣為由誘騙被害人進入彼等租住的酒店房間,再由X某假裝與被害人商談兌款事宜,而囚犯則手持用作捆綁的膠紙在洗手間內埋伏,當被害人將人民幣匯至X某指定的內地帳戶後,囚犯與X某便共同以暴力將被害人的雙手雙腳以膠紙綑綁,過程中更向被害人聲稱會以煙灰缸襲擊其頭部威嚇被害人不得呼叫及反抗,藉此取去被害人身上攜帶的大量現金,囚犯及X某最後在擬離境時被警方截獲。從犯罪情節足見囚犯所實施之搶劫罪行惡性重大,且其主觀故意程度極高,對於此等具有暴力犯罪和財產犯罪雙重性質的犯罪行為,實應予以強烈譴責。囚犯所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極為負面的影響,嚴重危害到公民的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同時亦對澳門作為安全旅遊城市之形象帶來衝擊,尤其是近年由“換錢黨”衍生的犯罪行為肆虐本澳各大娛樂場,當中對於澳門作為博彩旅遊城市之形象所造成的損害尤為嚴重,有關情況實應予以高度關注。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獄長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狀結論部分):
“一、由於上訴人已於2020年07月18日服完全部刑期的三分之二,且已滿六個月,並且同意假釋,故無疑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的刑式要件;
二、一旦形式要件跟實質要件一併同時成立,我們認為應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權利;
三、學理主張為著批給假釋的效力,亦須衡量囚犯所犯罪行相應的一般預防之需要,以便就具體情況作出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是否形成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四、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反省中,顯示出對自己所犯的罪行感到十分懊悔,並承認由於當時染上賭癮,來澳門賭博及輸光金錢後,才與朋友合謀作出搶劫之違法行為,並表示對犯案感到非常悔疚,且深切了解到自己犯下了彌天大罪,其所作之行為給澳門社會帶來了惡劣的影響,深感自責。在獄中亦清楚明確地表現出其悔改之態度,並將以此為鑒,不再誤入歧途,並期望能獲釋回家,重新照顧家人,已決心重新做人、洗心革面;
五、上訴人在獄中表現良好,加上人格上之轉變,及其平日悔過之行為及表現當中,我們深信上訴人是有改過、誠實做人的決心,亦得到家人朋友的支持與接納;
六、上訴人具有如下的優勢或有利條件:
- 於出獄後有一穩定工作及收入;
- 在獄中積極進修學習及參加多項活動、裝備自己,以迎接新生活;
- 獲得家人的真切關懷及全力支持;及
- 上訴人已對出獄後之生活有了實質的計劃,並將照顧其七十多歲且患病之母親,妻子及外甥,加強從新做人之決心。
七、我們有理由相信客觀環境因素是肯定的,從而預計一旦上訴人提前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八、此外在本個案中,有跡象顯示上訴人具備適應與融入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決心;
九、關於刑罰一般預防之要求層面上,尤指可能對公眾或社會對被觸犯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造成的損害的憂慮上,由於刑罰的特別預防已在上訴人身上起了作用,故某程度上已修補有關損害;或許,若上訴人日後能確實以負責任及以符合規範的行為方式面對、融入社會,可能是重建被其破壞的法律秩序或損害的期望之最有效方法;
十、誠然當年其犯下的罪行案情嚴重,致使法院在考慮其假釋申請時不得不顧及其假釋會否影響本澳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對此是否接受;
十一、但正如中級法院早於2002年5月10日在第58/2002號上訴案所作出的裁判書內所指:如囚犯在服刑期間表現積極進取及有能力和願意重新誠實做人,得考慮這種積極良好服刑態度是否能中和假釋對社會的負面影響而在《刑法典》第56條的櫃架下給予其假釋;
十二、就算極其嚴重的犯罪,只要能滿足兩大預防犯罪之目的,最終都應獲寬恕;
十三、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並得到最高之評價,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與上訴人最有密切接觸的監獄技術員及獄長亦建議給予其假釋機會;
十四、在被上訴批示中,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之積極正面態度及表現予以肯定,亦從其行為中體現到其悔改之誠意,特別是在主觀意識上的改變,無可否認地體現出有利其重新納入社會;
十五、上訴人對自己所犯過之錯誤已受到一段時間剝奪自由之懲罰,錯過外甥重要成長過程,尤其是照顧年老母親之責任,在獄中亦自我反醒及深處悔悟,對出獄後之生活亦有計劃,在服刑過程中已盡其最大的努力表現良好並得到最高之評價,若在此情況下,仍一直以提早釋放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及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之問題上處於疑惑的態度而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那麼假釋制度便失去了其存在的意義。
十六、上訴人承諾出獄後將靠自己之努力及工作之薪酬,盡其所能在三年半內償還其遲交之賠償及訴訟費用;
十七、上訴人明白應為自己所作之事負責,提早釋放與否之結果上訴人本是處以坦然之態度,唯其母親現時已病入膏肓,而且情況相當危急,極有可能隨時因病離世之可能,生命在倒數階段,因此,希望法官 閣下考慮到之前所述,給予上訴人機會,讓其可提早釋放陪伴母親走過人生最後一段路,不然將成為其一世之中無法彌補之遺憾。
十八、綜上所載,上訴人認為其現已具備《刑法典》第56條(包括該條第1款a)及b)項)框架下所規定給予假釋的所有條件;
十九、鑒於實質要件亦成立,上訴人的假釋理應依法給予。”
*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主任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73及其背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裁判。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案中資料顯示,下列事實構成審理本上訴之事實依據:
1. 2018年7月6日,上訴人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8-0112-PCC號卷宗內,因以共犯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而被判處4年實際徒刑,並須與同案被判刑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於澳門幣270,150元之賠償金。
2.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8年9月21日裁定其針對扣押物處理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另維持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之其他判決。
3. 上訴人將於2021年11月18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0年7月18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
4. 上訴人在庭審前支付了澳門幣30,000元作為對被害人的部分賠償,另其已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部分訴訟費用。
5.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6. 上訴人現年48歲,內地居民,已婚。
7. 上訴人具大專畢業的學歷程度。
8. 上訴人以往在兄長的貿易公司工作,之後曾先後從事的士司機及廚師工作,入獄前經營餐廳生意,直至來澳犯案入獄。
9. 本次是上訴人首次入獄。
10. 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1.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自2020年2月起獲准參與獄中清潔的職訓工作。此外,上訴人尚曾參與獄中在囚人士春節聯歡活動的餐飲工作、結核病預防講座、社會重返講座、文化講堂及假釋講座等活動。
12. 上訴人入獄後,其兄長曾來澳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平日以書信及定期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
13. 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將在兄長任職的貿易公司工作。
14. 上訴人就假釋發表意見,表示對自己因染上賭癮繼而在敗光金錢後所犯下之罪行深感後悔及已作出反省,另由於家庭經濟困難,故目前未能支付剩餘的賠償金,但承諾出獄工作後會以分期方式作出支付,希望法庭批准其假釋申請,讓其早日與家人團聚(見卷宗第39至41頁)。
15.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
假釋條件
*
上訴人指出,其已經滿足假釋的形式條件以及實質條件所要求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的規定。
*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而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被判刑者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被判刑者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被判刑者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
本案,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其為初犯,首次入獄,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沒有參加回歸教育課程,其自2020年2月起獲准參與獄中清潔的職訓工作。另外,上訴人曾參與獄中在囚人士春節聯歡活動的餐飲工作、結核病預防講座、社會重返講座、文化講堂及假釋講座等活動。如果提前獲得釋放,上訴人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並將在兄長任職的貿易公司工作,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被上訴批示認為在特別預防方面顯示提前釋放上訴人具有利的因素,但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作犯罪事實顯示,案發當日,上訴人從洗手間衝出來,與另一嫌犯合力將被害人制服。上訴人以手持的膠紙捆綁住被害人的雙手、雙膝及雙腳。被害人立即大聲呼叫及作出反抗,兩名嫌犯(包括上訴人)向被害人表示,若其再掙扎及呼叫,便會使用煙灰缸襲擊被害人頭部,令被害人感到害怕及不敢反抗。
上訴人用暴力手段強行奪去他人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其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不法行為亦是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安寧以及被害人的身心財產權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
雖然上訴人在監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在人格方面有正向發展,然而,綜合考慮上訴人各方面因素,上訴人迄今為止的表現,尚不能消除其犯罪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對社會成員的心理是一次衝擊,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上述人假釋。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條件。
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合議庭認為:被上訴裁決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應予以維持。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
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
澳門,2020年9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830/2020 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