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86/2020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0年9月10日
主要法律問題:
- 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
- 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
- 「簽發空頭支票罪」之罪數
- 連續犯
- 量刑
摘 要
1.支票的表面關係是支付關係,其依托的基礎關係為履行給付一項債。當為著履行同一項債而同時簽發或短時間內簽發多張支票,允許我們考慮為一項犯罪或一項連續犯罪。
2.然而,本案,上訴人所簽發的兩張支票,支票時間相隔四個月,兩張支票分別為著支付不同的兩筆借款,可見,上訴人並非只有一個犯罪決意,犯罪的原因和目的與犯罪決意並不完全等同,不能混淆。
3.連續犯除了要求有關事實侵犯同一法益之外,還要求出現一“外在情況”,該“外在情況”必須:是外部的,不取決於行為人任何內在意志的;誘發或便利行為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可以相當降低行為人的罪過。
4.本案中,已確認的事實雖然顯示上訴人實施有關事實過程中存在一些外在的便利因素,但是,上訴人作為一名商人,罔顧被害人的利益,違法使用支票這一支付工具的行為,造成對他人財產及金融秩序的侵犯,本案有關的便利因素不能明顯降低上訴人罪過,因此,不符合連續犯的規定。
5.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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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86/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9月10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18-0086-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於2019年11月21日,合議庭作出判決,裁定: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兩項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第2款a)項、第196條b)項及《商法典》第1240條第1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相當巨額空頭支票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兩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兩年;及
- 民事被請求人A(嫌犯)及B有限公司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民事請求人C作出賠償合共一百零六萬七千四百七十九澳門元(MOP1,067,479.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駁回其餘民事請求。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1.一審法院在判決中將如下事實視為獲得證寶:獲證事實第二條“嫌犯簽發上述支票的目的是為了歸還欠C(被害人)的貸款。
2.然而,在民事請求中獲證事實,卻證實了“第一被聲請人(即嫌犯)簽發上述支票的目的是為了歸還第二被聲請人(即B有限公司)欠聲請人(即被害人)的兩筆貸款。
3.獲證事實第二條指出嫌犯欠被害人金錢,然而,在民事請求中獲證事實卻指B有限公司欠被害人金錢而非嫌犯本人。
4.為此,法院認定事實之間存在矛盾,故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5.一審法院在審查有關支票的全部內容是否均由嫌犯所填寫時,“經審查上述兩張支票,填寫支票上之付款人、金額及日期是以相同書寫方式填寫,本院認為填寫有關資料的人為同一人。(參閱判決書第11頁),明顯存在審理證據的錯誤。
6.一審法院在對支票的全部內容是否均由嫌犯所填寫存有懷疑時,應進行鑑定,而不應因主觀上認為“以相同書寫方式填寫”便認為是同一人填寫,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顯然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
7.由此顯而易見,原審法庭在審議有關證據時,實因違背了人們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而出錯,明顯看到一審法院對證據的審理以及認定的事實中不能得出一個邏輯上可被接受的結論,且此明顯錯誤也直接影響原審法庭對整個訴訟的實體問題的審理。
法律問題
僅存在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
8.從已證事實可以明顯看到,上訴人於同一時間一次性向受害人簽發了兩張支票,是基於一個決意,其目的是為了安撫被害人的情緒及以自己名義償還公司欠受害人的貸款,故應以一項「簽發空頭支票」去作判處。
倘不這樣認為,
連續犯
9.從已證事實可以明顯看到,上訴人於同一時間一次性向受害人簽發了兩張支票,是基於同一決意,其目的為了歸還欠同一人的貸款及對受害人陷入對票據的信任也明顯雷同,故存一個外在誘因驅使下,引致上訴人不得已地進行兩次犯罪,而體現出任何屬於符合“連續犯”的要件。
量刑過重
10.上訴人為首次犯罪,並無犯罪前科,具有中學學歷程度,需供養父母。
11.從原審法院已獲證明之民事事實,均顯示有關債務屬第二民事被請求人,而非上訴人欠被害人款項。
12.作為有限公司的第二民事被請求人,股東本身對公司的債務屬有限,上訴人不需要承擔公司的債務。
13.然而,上訴人為了安撫被害人的情緒而善意地按照被害人的要求提供了以自己名義簽發的支票作為擔保第二民事被請求人的債。
14.雖然上訴人最終亦因為財困而無法支付。
15.但上訴人在財力許可時亦曾向被害人作出金錢給付。
16.鑒於現時收人微簿,上訴人難以繼續向被害人作出金錢給付。
17.上訴人對於自身行為已感到後悔,亦承諾在可行的情況下會繼續向被害人作出金錢給付,以彌補被告人的損失。
18.為此,上訴人的故意程度低。
19.在本案中,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考慮上訴人之人格、年齡、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認為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以較輕之刑罰,並針對每項的「簽發空頭支票」應對上訴人判處不高於6個月的徒刑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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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患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正之矛盾」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一方面,上訴人只是抽出部份已證事實之間字面上的矛盾,來提出質疑;然而,只要綜合地分析案中人士的債務關係,我們難以看到被上訴裁判的理由說明、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有不可補正的矛盾。
3.另一方面,筆跡鑑定只是判斷文件是否由特定人士簽署的其中一種方法,而不是唯一的方法。本案中,輔助人及上訴人分別講述了兩人之間的債務關係,前者表示涉案兩張支票的內容,包括日期是由上訴人填寫。經庭審依法宣讀上訴人在偵查階段的部份訊問筆錄內容,當中上訴人的講法與輔助人一致。因此,我們難以質疑原審法院認定涉案兩張支票的內容,均是由上訴人填寫及簽署的事實認定有明顯錯誤。
4.上訴人認為:由於只存在一個犯意,僅構成一項犯罪。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5.根據已證事實,本案牽涉兩張支票,日期及金額分別相差約4個月及約澳門幣16萬多。經庭審調查票據背後的基礎關係,兩張支票牽涉兩筆不同的債務。結合空頭支票罪所保護的法益,本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以兩項犯罪論處,並無不妥。
6.上訴人認為:應以連續犯論處。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7.如上所述,涉案兩張支票日期相差約4個月,在輔助人承兌第一張支票被銀行拒付之後,上訴人應盡能力避免第二張支票出現相同情況,但上訴人沒有這樣做。從惡性及罪過程度來看,第二次較第一次嚴重,與連續犯的概念背道而馳。
8.最後,上訴人認為:本案量刑過重,被上訴裁判未考慮案件所有對其有利的情節。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9.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楚地指出了量刑依據,不存在上訴人主張的遺漏。
10.涉案兩張空頭支票的金額屬法律上的相當巨額,至今僅對輔助人返還了人民幣壹萬元,在已經給予緩刑的基礎下,我們看不到有充分理據再作下調。
11.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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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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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一)原審法院認定查明屬實的事實:
1.
2017年(具體日期不詳),嫌犯A填寫、簽署並交給C兩張號碼分別為MQXXXX56及MQXXXX55的支票,付款人為D銀行,支票戶口號碼為220XXXX63(AA),支票填寫之金額分別為MOP457,320元及MOP618,000元,支票之出票日期為2017年8月20日及12月20日。
2.
嫌犯簽發上述支票的目的是為了歸還欠C(被害人)的貸款。
3.
C分別於2017年8月20日及12月21日持上述兩張支票前往D銀行澳門分行要求支付,但被銀行拒付而退票,原因“存款不足”。
4.
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明知有關戶口沒有足夠存款,以保證支票的兌現。
5.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6.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相應法律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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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庭上還證實:
嫌犯於2016年12月23日已向被害人返還人民幣壹萬元。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但有以下刑事紀錄:
於CR3-18-0452-PCC號卷宗內,嫌犯被指控觸犯兩項簽發空頭支票罪,現正等候進行庭審聽證。
於CR2-19-0228-PCC號卷宗內,嫌犯被指控觸犯兩項簽發空頭支票罪,現正等候進行庭審聽證。
報稱合共有四宗其以嫌犯身份被調查的涉及簽發空頭支票罪之案件,相關案件現正等候進行庭審聽證。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聲稱具有中學畢業學歷,每月收入約七千至八千澳門元,需供養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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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請求中獲證實的事實,尤其是:
第一被聲請人為第二被聲請人之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第二被聲請人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分別為第一被聲請人、E、F,簽名方式為任何兩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簽名。
第一被聲請人填寫、簽署並交給聲請人號碼為MQXXXX56的D銀行支票,戶口號碼為220XXXX63(戶名為AA),支票填寫之金額為澳門幣肆拾伍萬柒仟叁佰貳拾元(MOP457,320),付款日期為2017年8月20日。
第一被聲請人填寫、簽署並交給聲請人號碼為MQXXXX55的D銀行支票,戶口號碼為220XXXX63(戶名為AA),支票填寫之金額為澳門幣陸拾壹萬捌仟元(MOP618,000),付款日期為2017年12月20日。
第一被聲請人簽發上述支票的目的是為了歸還第二被聲請人欠聲請人的兩筆貸款。
該兩筆款項分別為:
1.人民幣伍拾萬元(RMB500,000)(折合為澳門幣陸拾捌萬貳仟叁佰柒拾伍元(MOP682,375);以匯率1:1.36475計算)(參閱文件一)。
2.港幣陸拾萬元(HKD600,000)(折合為澳門幣陸拾壹萬捌仟元(MOP618,000);以匯率1:1.03計算)(參閱文件二)。
(i) 第一筆借款:
本案號碼為MQXXXX56的支票涉及之借款為2014年12月18日,聲請人借予第二被聲請人人民幣伍拾萬元(RMB500,000),雙方為此簽訂借貸合同,由第二被聲請人之兩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第一被聲請人及E簽署(參閱文件一)。
雙方約定借款期為一年,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參閱文件一第一頁第二點)。
然而,第二被聲請人在上述約定的還款期間內,並沒有向聲請人返還第一筆借款的任何本金。
因此,2015年12月18日,聲請人與第二被聲請人就上述之主借貸合同重新訂立一份合同,以更新還款期限至2016年12月18日(參閱文件一第三頁第二點)。
2016年12月23日,第一被聲請人將款項人民幣壹萬元(RMB10,000)存入聲請人於G銀行之帳戶內(帳號:20020XXXXX3908)(參閱文件四)。
2017年1月8日,由於還款期限2016年12月18日已過去,而借款之本金仍未清償,因此,聲請人與第二被聲請人就主借貸合同內的約定內容再簽訂一份《債務清償補充協議》(參閱文件三)。
聲請人與第二被聲請人於《債務清償補充協議》中約定於2017年10月18日或之前還清全部款項(參閱文件三第一點)。
並且,第二被聲請人以自己名義簽發一張號碼為HK553219,付款日期為2017年12月20日,金額為港幣肆拾肆萬肆仟元(HKD444,000)的支票予聲請人(參閱文件三第一點)。
但隨後,第一被聲請人向聲請人取回上述號碼為HK553219之金額為港幣肆拾肆萬肆仟元(HKD444,000)的支票,並更換一張由第一被聲請人所簽發,號碼為MQXXXX56,付款日期為2017年8月20日,金額為澳門幣肆拾伍萬柒仟叁佰貳拾元(MOP457,320)的支票,即本案所涉及的第一張支票。
(ii) 第二筆借款:
本案號碼為MQXXXX55的支票涉及之借款為2015年4月28日,聲請人借予第二被聲請人港幣陸拾萬元(RMB500,000),雙方為此簽訂借貸合同,由第二被聲請人之兩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第一被聲請人及E簽署(參閱文件二第一頁)。
雙方約定借款期為一年,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參閱文件二第一頁第二點)。
2016年4月28日,由於上述第十七點之合同還款期限(即2016年4月28日)已過,因此,聲請人與第二被聲請人再次簽訂一份借款合同,目的是延長還款期限(參閱文件二第三頁第二點)。
並且,第二被聲請人以自己名義簽發一張號碼為HJXXXX61,未填上付款日期,金額為港幣陸拾萬元(HKD600,000)的支票予聲請人(參閱文件二第三頁第五點及第七頁)。
但隨後,第一被聲請人向聲請人取回上述號碼為HJXXXX61之金額為港幣陸拾萬元(HKD600,000)的支票,並更換一張由第一被聲請人所簽發,號碼為MQXXXX55,付款日期為2017年12月20日,金額為澳門幣陸拾壹萬捌仟元(MOP618,000)的支票,即本案所涉及的第二張支票。
第二被聲請人同樣須對聲請人的損害負責,茲因第一被聲請人簽發兩張空頭支票的行為,是基於其作為第二被聲請人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替第二被聲請人向聲請人償還兩筆借款的執行職務行為。
上述兩筆借款中大部份金額,聲請人曾多次向第一被聲請人追討欠款均無功而還。
每當聲請人向第一被聲請人追討款項時,第一被聲請人每次均請求聲請人再給予寬限時間,以便其籌集資金償還債務,此種情況持續了三年。
第一被聲請人簽發兩張涉案支票的行為,均是以償還第二被聲請人欠聲請人的借款的名義而交付給聲請人,但是兩張涉案支票均被銀行拒付而退票,讓聲請人空歡喜一場。
聲請人需透過向公權力(檢察院協助)檢舉,需花上大量精神、體力、資源、時間及金錢去處理上述問題,如:到檢察院錄口供、接收司法文書,並在法定期間提交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等等。
第一被聲請人故意簽發空頭支票的犯罪行為,使得兩筆巨額款項無法得到清償,致使聲請人情緒低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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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庭審未查明的刑事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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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民事請求中沒有獲證實事實,尤其是:
第一被聲請人因嫌犯本案的上述行為致使聲請人情緒的低落程度至抑鬱。
第一被聲請人因嫌犯本案的上述行為致使聲請人情緒的低落程度至抑鬱,並造成聲請人日常食慾不振,甚至出現自殺傾向。
為此,在承受著巨大的壓力之下,令聲請人每晚難以入睡,長期失眠,一旦入睡即被惡夢驚醒,身體狀況每況愈下,每日生活在惶恐之中。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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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 「簽發空頭支票罪」之罪數
- 連續犯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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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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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關於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上訴人認爲:原審判決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上訴人指出,一審法院在判決中認定證實“嫌犯簽發上述支票的目的是為了歸還欠C(被害人)的貸款”(獲證事實第二條)。然而,在民事請求部分,卻證實“第一被聲請人(即嫌犯)簽發上述支票的目的是為了歸還第二被聲請人(即B有限公司)欠聲請人(即被害人)的兩筆貸款”。獲證事實第二條指出嫌犯欠被害人金錢,然而,在民事請求中獲證事實卻指B有限公司欠被害人金錢而非嫌犯本人。為此,法院認定事實之間存在矛盾,故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終審法院於 2001 年 3 月 16 日,在第 16/2000 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在判決書的理由說明部分中,應: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
獲證事實第二條為“嫌犯簽發上述支票的目的是為了歸還欠C(被害人)的貸款”,上訴人認為該獲證事實第二條是指嫌犯欠被害人金錢,上訴人的解讀出現偏頗。該獲證事實並沒有說明是何人欠被害人的金錢,而在民事請求中獲證事實,證實“第一被聲請人(即嫌犯)簽發上述支票的目的是為了歸還第二被聲請人(即B有限公司)欠聲請人(即被害人)的兩筆貸款”,正好說明欠款人的身份。兩個事實之間並無矛盾,更逞稱邏輯上的、不可彌補和克服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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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之瑕疵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上訴人指出,一審法院在審查有關支票的全部內容是否均由嫌犯所填寫時,指“經審查上述兩張支票,填寫支票上之付款人、金額及日期是以相同書寫方式填寫,本院認為填寫有關資料的人為同一人。”,明顯存在審理證據的錯誤。一審法院在對支票的全部內容是否均由嫌犯所填寫存有懷疑時,應進行鑑定,而不應因主觀上認為“以相同書寫方式填寫”便認為是同一人填寫,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顯然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由此顯而易見,原審法庭在審議有關證據時,實因違背了人們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而出錯,明顯看到一審法院對證據的審理以及認定的事實中不能得出一個邏輯上可被接受的結論,且此明顯錯誤也直接影響原審法庭對整個訴訟的實體問題的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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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 2001 年 3 月 16 日,在第 16/2000 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而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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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涉案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明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本案,嫌犯在庭上作出聲明,其承認涉案兩張支票是其簽發給被害人作擔保之用,但否認在該等支票上填寫了出票日期。原審法院仔細檢視兩張支票,指出“經審查上述兩張支票,填寫支票上之付款人、金額及日期是以相同書寫方式填寫,本院認為填寫有關資料的人為同一人”。上訴人在偵查階段確認有關支票上的全部內容均由其所填寫。被害人也指支票上的內容,包括日期均是由上訴人所填寫。此外,上訴人只是單純否認支票上的日期非其所填寫,沒有否認其他內容為其所填寫。再者,上訴人沒有提供任何依據令人懷疑有關日期為他人冒寫,因此,見不到有必要運用專門之技術、科學或技能之知識,透過鑑定人而對事實作出了解或認定。
原審法院對卷宗所得之證據進行了嚴謹、細緻的審查,檢視相關之支票,並結合上訴人在庭審中的聲明、所宣讀的上訴人在偵查階段的聲明、被害人的聲明,認定支票上的日期由嫌犯所填寫,並無任何違反證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從而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任何法定證據規則,也未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基於此,被上訴判決並無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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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簽發空頭支票罪」之罪數
上訴人認為,本案僅存在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
上訴人指出,從已證事實可以明顯看到,上訴人於同一時間一次性向受害人簽發了兩張支票,是基於一個決意,其目的是為了安撫被害人的情緒及以自己名義償還公司欠受害人的貸款,故應以一項「簽發空頭支票」去作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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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214條(簽發空頭支票)規定:
“一、簽發一支票者,如該支票係依據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所定之期限被提示付款,但因欠缺存款餘額而不獲全部支付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則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a)所簽發之金額屬相當巨額者;
b)被害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或
c)行為人慣常簽發空頭支票。
三、第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刑法典》第29條第1款規定:
“一、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的確,簽發空頭支票罪不應簡單以支票數目確定罪行數目,應考慮具體事實。
「簽發空頭支票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包括:1)行為人簽發出一張符合商法概念的支票;2)有關支票係依據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所定之期限被提示;3)有關帳戶欠缺存款餘額而不獲全部支付。
支票作為等同於現金的支付手段進入市場,簽發空頭支票本身不是犯罪,而出票人不能保證其得到承兌就構成了犯罪。
支票作為支付工具,其表面關係是支付關係,其所依託的基礎關係為給付一項債。當為著履行同一項債而同時簽發或短時間內簽發多張支票,允許我們考慮為一項犯罪或一項連續犯罪。
本案,上訴人認為其於同一時間一次性向受害人簽發了兩張支票,是基於一個決意,其目的是為了安撫被害人的情緒及以自己名義償還公司欠受害人的貸款,故應以一項「簽發空頭支票」去作判處。
然而,上訴人所簽發的兩張支票,支票的時間相隔四個月,兩張支票分別為著支付兩筆金額和到期日均不同的借款,可見,上訴人並非只有一個犯罪決意,上訴人聲稱其簽發支票的“目的是為了安撫被害人的情緒及以自己名義償還公司欠受害人的貸款”,要知道,犯罪的原因和目的與犯罪決意並不完全等同,不能混淆。
因此,上訴人的理據不能成立。
*
(四)連續犯
上訴人認為,倘法院不認定上訴人的行為僅為一項「簽發空頭支票」,應以連續犯判處。
上訴人指出,從已證事實可以明顯看到,上訴人於同一時間一次性向受害人簽發了兩張支票,是基於同一決意,其目的為了歸還欠同一人的貸款及對受害人陷入對票據的信任也明顯雷同,故存在一個外在誘因驅使下,引致上訴人不得已地進行兩次犯罪,而體現出任何屬於符合“連續犯”的要件。
*
《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
“……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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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符合連續犯者,應:
1)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
2)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
3)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上述第3)點要求出現一“外在情況”,該“外在情況”必須:是外部的,不取決於行為人任何內在意志的;誘發或便利行為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可以相當降低行為人的罪過。
本案中,已確認的事實雖然顯示上訴人實施有關事實過程中存在一些外在的便利因素,但是,上訴人作為一名商人,在商業活動中經常性使用支票,然而,其罔顧被害人的利益,違法使用支票這一支付工具,造成對他人財產及金融秩序的侵犯,可見,本案有關的便利因素不能明顯降低上訴人罪過,因此,不符合連續犯的規定。
因此,上訴人不符合連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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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量刑
上訴人認為對其量刑過重。
上訴人指出,其為首次犯罪,並無犯罪前科,具有中學學歷程度,需供養父母。有關債務屬第二民事被請求人,而非上訴人欠被害人款項。作為有限公司的第二民事被請求人,股東本身對公司的債務屬有限,上訴人不需要承擔公司的債務。然而,上訴人為了安撫被害人的情緒而善意地按照被害人的要求提供了以自己名義簽發的支票作為擔保第二民事被請求人的債。雖然上訴人最終亦因為財困而無法支付。但上訴人在財力許可時亦曾向被害人作出金錢給付。鑒於現時收人微薄,上訴人難以繼續向被害人作出金錢給付。上訴人對於自身行為已感到後悔,亦承諾在可行的情況下會繼續向被害人作出金錢給付,以彌補被告人的損失。為此,上訴人的故意程度低。在本案中,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考慮上訴人之人格、年齡、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認為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以較輕之刑罰,並針對每項的「簽發空頭支票」應對上訴人判處不高於6個月的徒刑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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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法院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已確定的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卷宗所確定的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且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出現《刑法典》第64條規定的需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抑或剝奪自由之刑罰之情況時,法院亦需根據刑罰之目的作出選擇。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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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本案,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兩項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第2款a)項、第196條b)項及《商法典》第1240條第1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相當巨額空頭支票罪』,其刑幅最高為五年徒刑,或科罰最高600日罰金。
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考慮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上訴人為初犯,其本次犯罪後果嚴重,涉案金額分別高達四十五萬多澳門元及六十一萬多澳門元,僅向被害人返還人民幣一萬元,故意程度中等,行為不法性一般,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就上訴人觸犯的兩項『簽發相當巨額空頭支票罪』,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約為刑幅期間的十分之三;兩罪競合,在一年六個月徒刑至三年徒刑期間,選擇兩年徒刑,為刑幅期間的三分之一,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沒有減輕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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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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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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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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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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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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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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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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