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826/2020
日期: 2020年9月10日
重要法律問題:
假釋條件
摘 要
1.上訴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表現出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反之亦然。
2.協助罪為非常嚴重的犯罪,不法性頗高,該類罪行屢禁不止,並誘發其他一系列犯罪及嚴重社會問題,對澳門治安及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嚴重,且協助罪已發展到一個跨地區性的問題,因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3.考慮到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偷渡行爲屢禁不止,誘發的其他犯罪及嚴重社會問題,對澳門的社會安寧造成嚴重負面影響,因此,本澳需要加強預防類似協助他人偷渡的罪行的發生,以維護本澳的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
4.雖然上訴人在三年多的服刑期間表現良好及人格有正面發展,但是,鑒於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嚴重衝擊了市民安居樂業之樸素期望,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故此,上訴人不符合假釋必需的普遍預防之要求。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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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26/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9月10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庭於PLC-046-18-1-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7月23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34至第36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53頁至第60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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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服刑至今約3年,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的紀律,有參與獄中的職訓活動,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與不知名人士達成協議,為謀取報酬,與同案另一被判刑人駕船運載三名內地人士,以不經出入境檢查站的方式進入澳門,其犯罪故意程度高以及守法意識薄弱。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庭審時行使緘默權,直至假釋聲請時在信函中表示為其作出的罪行感到後悔及內疚。考慮到本案情節及被判刑人服刑前後的表現,以及考慮到被判刑人在入獄前的生活欠缺規律性,並且沒有工作亦不參與學習活動,容易受朋輩影響,自我約束力低,法庭對於被判刑人是否已真誠悔悟存有疑問,以及被判刑人相當薄弱的守法意識,法庭認為尚須通過更多時間的觀察,以及繼續增強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實施協助偷渡的犯罪。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加上本地博彩業的發展,吸引大量外地人士進入澳門,同時亦令大量非法入境、非法逗留的人士在本地從事違法活動獲取利益。本澳非法入境罪行頻生,屢禁不止,且非法入境者在澳無合法工作,彼等為了維持生計而從事非法活動,因而帶動非法旅館、協助偷渡及其他犯罪日益猖獗。非法入境者已對本澳居民生活帶來了嚴重影響,亦已成為社會治安的禍患,協助偷渡的犯罪顯然亦直接牽動著本澳的社會秩序。
另一方面,協助偷渡的罪行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令協助偷渡者日益增加,屢禁不止,且越趨有系統及組織地運作,令本澳的邊防形同虛設,亦嚴重妨礙本澳出入境管制的效力及有關當局有效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者。為查處非法逗留者,本澳虛耗大量警力及社會資源,要從源頭打擊協助偷渡罪行,實有必要予以嚴厲打擊。因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考慮到被判刑人尚餘刑期較長、以及仍需對被判刑人進行觀察以確定其一旦獲釋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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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狀結論部分):
“1.被上訴法庭作出否決給予假釋的裁判(見卷宗第34至36頁),其否決的主要理由為上訴人尚餘刑期較長,以及仍需對其進行觀察以確定其一旦獲釋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倘現時提前釋放上訴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且對於協助偷渡的罪行之一般預防要求較高,因此,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因此,被上訴法庭認為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2. 有關本訴辯書狀第l點所述的前提要件中的第a)、b)、c)及g)已被證實;
3. 針對上述前題第d)項及e)項重新適應社會的意願及能力,根據由澳門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獄長的意見(見卷宗第7頁)中提及: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被處罰的記錄,在2018年12月開始參與了獄中的車輛維修沙板職訓,亦有參與活動(...);考慮到上訴人是一名初犯,獄中的行為良好,具有重返社會的條件,建議給予假釋的機會;
4. 另外,根據由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所作之假釋報告(見卷宗第9至13頁)中提及:上訴人自2019年3月份開始參與印刷工房的職業培訓至今,期間,上訴人的工作態度獲得導師的認同(...);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違反監獄制度的記錄,其行為表現良好;
5. 上訴人在牢獄生涯中把握獄中的時間積極參與職業培訓,目的是為著將來能更好地適應及融入社會以及有一技之長;
6. 上訴人的家人對其一直不離不棄,給予其關心和鼓勵,其出獄後的家庭支援網絡穩定(見卷宗第9頁至第13頁,以及第14頁和第15頁);
7. 上訴人對獲釋後的生活安排各方面已有計劃,其指出在出獄後將會回到內地與家人一起居住,其亦表示將回到內地跟隨其叔叔從事泥頭車司機工作,他的叔叔會協助其考取有關車牌,以便從事有關工作。(見卷宗第7頁、第9至13頁和第29頁和30頁) ,基於此,毫無疑問,上訴人具備重新適應社會的意願及能力;
8. 有關獲釋後被判刑者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有需要考慮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轉變及重返社會的能力;
9. 上訴人已對其行為感到非常懊悔,其為其所犯下的罪過深感羞恥和愧疚,給家人帶來的傷害而自責,以及因其之行為而為社會帶來的負面影響深成抱歉,並對其刑責有深刻的反省;
10. 事實上,從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獄長(見卷宗第7頁)以及由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所作之假釋報告(見卷宗第9至13頁)可見,上訴人在改正自身的過程中付出了很大的努力,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是得到正面的改變,已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故此,獄長在其撰寫的結論及建議中亦建議給予上訴人一個假釋機會,使上訴人可早日重返社會建立新生活;
11. 並且從載於卷宗之假釋報告可見,亦指出上訴人為信任類(見卷宗第6頁);
12. 上訴人服刑至今逾3年之久,有關的服刑時間已足夠讓上訴人可以改過自身,明白到自己錯誤的行為,從而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故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獲釋後並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3. 故上訴人的行為是完全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
14. 雖然尊敬的被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尚餘刑期較長,以及仍需對其進行觀察以確定其一旦獲釋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倘現時提前釋放上訴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且由於對於協助偷渡的罪行之一般預防要求較高,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
15. 而事實上,除了一般預防外,仍應結合上訴人是否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的實質要件,不能單純考慮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件而認定上訴人不具備假釋的條件;
16. 正如中級法院第665/2014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書當中指出“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17. 同時同一裁判書當中亦指出“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18. 更重要的是,上訴人一直以來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再加上訴人將穩定的工作及家人的支持,因此,是有理由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19. 另一方面,上訴人倘若獲得假釋則會返回中國大陸居住及工作且不會再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換言之,其重新在澳門犯罪的可能性並不高,如此已能達至澳門《刑法典》所追求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20. 另外,按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以及43條之規定,上訴人謹認為澳門刑罰的其中一個目的是使行為人重返社會,即刑罰之目的及執行均應以讓囚犯重返社會為指導方針;
21. 事實上,從獄長、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所作之假釋報告以及上訴人之陳述可見,在服刑期間,上訴人之人格和思想已有正面和積極的改變,其對其之前所犯下的罪行已感到悔悟;
22. 在此,須再次強調,刑罰除了有著預防再次犯罪的功能,但同時亦應以有利於囚犯重返社會為目的,亦即教育行為人認識犯罪是錯誤及違法的,並教育其不再犯罪,使其將來能夠重返社會是澳門刑罰的目的和期許;
23. 誠然,上訴人謹認為尊敬的被上訴法庭的決定是欠缺法律及事實依據的,亦有違澳門《刑法典》之刑罰所追求教育行為人和令行為人重返社會之目的。
24. 所以,上訴人謹認為被上訴法庭的決定是欠缺法律及事實依據的,故此,否決上訴人之假釋是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一款之規定,亦有違澳門《刑法典》之刑罰所追求教育行為人和令行為人重返社會之目的,被上訴法院應結合上訴人的具體情況,依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以及刑罰之目的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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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62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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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亦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第70至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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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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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8年2月9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7-041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被裁定為直接正犯(共犯),以既遂的行為觸犯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罪判處3年徒刑,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判决於2018年3月1日轉為確定。
2. 上訴人A於2017年7月23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移送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2年1月23日屆滿,並於2020年7月23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3. 上訴人已繳付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5.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6.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7. 上訴人現年XX歲,XX出生,非澳門居民,未婚。上訴人父親為聾啞人士,在木廠工作,其母親是“買”回來的越南新娘,自上訴人出生後便不知去向,於其十多歲時得悉其母親已改嫁及在惠州生活,除父母外,上訴人尚有一位姐姐。
8. 上訴人表示自3歲入學至12歲小學畢業,因成績較差及無心向學而沒有繼續升學。上訴人自小學畢業後並沒有找工作,每天與朋友到處遊玩,直到16歲才到社會工作,曾任職服飾廠及木廠,後來因工作辛苦,便回復每天到網吧及到處遊玩的生活直至入獄前。
9.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的叔叔、姊姊及姑姑曾從內地前來探訪,以了解其在獄中的情況及向其講解家中人員的狀況,並鼓勵其在獄中重新改過。
10.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報名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於2019年3份起參與獄中印刷工房的職業培訓,其工作態度獲得導師認同。
11.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家鄉與家人居住,並打算跟隨其叔叔從事泥頭車司機的工作。
12.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表示為這次犯罪感到十分後悔及內疚,對不起家人及社會大眾,為了賺取個人利益而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經過這些年的教訓和成長,在獄方和社工的支持幫助下,其積極參與了獄方所舉辦的各項活動和職業培訓,使其獲益良多。為了能早日重返社會,上訴人表示已改掉各種壞習慣,希望法官 閣下批准本人的假釋請求(見卷宗第29頁至第30頁)。
13.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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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
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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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指稱,原審法庭的決定欠缺法律及事實依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1款的規定,亦有違澳門《刑法典》之刑罰所追求之規定教育行為人和令行為人重返社會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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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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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而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服刑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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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屬初犯及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而是於2019年3份起參與獄中印刷工房的職業培訓,其工作態度獲得導師認同。
上訴人雖然在庭審時沒有如實認罪,但之後已支付訴訟費用等行為,顯示其對承擔犯罪後果表現尚算積極。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的叔叔、姊姊及姑姑曾從內地前來探訪,以了解其在獄中的情況及向其講解家中人員的狀況,並鼓勵其在獄中重新改過。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家鄉與家人居住,並打算跟隨其叔叔從事泥頭車司機工作。上訴人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上訴人在人格方面存在積極正向發展,特別是服刑三年多表現良好,沒有違反獄規,參加職訓一年多,工作態度獲得認同,顯示出上訴人已經較大程度遠離過往無所事事、接近“遊手好閒”的生活,有規劃過遵紀守法和符合一般社會規範的生活,並有所努力。
上訴人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及已趨穩定發展,相信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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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上訴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同樣,也不能過於強調特別預防而無視了一般預防。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有計劃地伙同他人犯罪,顯示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
協助罪為非常嚴重的犯罪,不法性頗高,該類罪行屢禁不止,並誘發其他一系列犯罪及嚴重社會問題,對澳門治安及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嚴重,且協助罪已發展到一個跨越地區性的問題,基於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考慮到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偷渡行爲屢禁不止,在目前疫情期間仍屢有發生,有關偷渡行為更誘發其他犯罪及嚴重社會問題,對澳門的社會安寧造成嚴重負面影響,因此,本澳需要加強預防類似協助他人偷渡的罪行的發生,以維護本澳的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
雖然上訴人在三年多的服刑期間表現良好及人格有正面發展,但是,鑒於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嚴重衝擊了市民安居樂業之樸素期望,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故此,上訴人不符合假釋必需的普遍預防之要求。
因此,上訴人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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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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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澳門,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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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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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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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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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6/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