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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123/2019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0年9月10日

主要法律問題:
- 誹謗罪
-《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規定


摘 要

一、《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a)項和b)項之規定,須在同時滿足的情況下方可對行為人免除處罰。
二、《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要求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三、《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第3款和第4款僅指第1款所規定的方式中“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這一方式,不包括其他方式。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123/2019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被上訴人/輔助人:B
日期:2020年7月30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9-0160-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件中,於2019年7月23日,初級法院作出判決,裁定: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誹謗罪」,並基於第177條第1款a)項規定的加重情節,構成「公開及詆毀罪」,決定判處嫌犯60日罰金。經考慮到嫌犯的個人經濟狀況,決定將每日罰金金額訂為澳門幣70元,合共為澳門幣4,200元(澳門幣肆仟貳佰元),倘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須監禁40日。以及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誹謗罪」,並基於第177條第2款規定的加重情節,構成「公開及詆毀罪」,決定判處嫌犯135日罰金。經考慮到嫌犯的個人經濟狀況,決定將每日罰金金額訂為澳門幣70元,合共為澳門幣9,450元(澳門幣玖仟肆佰伍拾元),倘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須監禁90日。兩罪競合,判處147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訂為澳門幣70元,合共為澳門幣10,290元(澳門幣壹萬零貳佰玖拾元),倘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須監禁98日。與第CR4-18-0014-PCC競合處罰合共判180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訂為澳門幣70元,合共為澳門幣12,600元(澳門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倘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須監禁120日。
*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I. 在保持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不能認同被上訴判決。
II. 在本案中,上訴人在原審法庭中聲明1941年的土地面積文件顯示,其祖業土地一則邊界長18米(應是指卷宗第32頁的圖則,現以附件一提交,並作標示),其於2017年3月及6月兩次要求地籍局人員到現場測量,並得出工地的圍板侵佔了家族土地的結論。
III. 案發地點的F為上訴人的祖傳土地,木行在該地點經營多年,上訴人為該木行的其中一個負責人,負責進行實際管理,包括多年來對該長18米邊界一側的土地,亦正如證人C庭上聲明(被上訴判決第15頁) 所述,木行平時使用該邊長18米一側的土地。
IV. 因此,對於上訴人而言,其一直以家族土地負責人的身份,不論在心素或體素的層面上,均占有該邊長18米一側的土地(以卷宗第32頁的圖則所劃定的範圍所限)。
V. 證人D(地籍局人員)在原審法庭中作聲明,表示曾到案發現場進行測量,發現P地段的建築沒有越界,但圍街板有越界的情況。根據原審法庭的庭審錄音,證人D在庭上表示P地段地盤的圍街板佔據了上訴人指稱的長18米—側邊界的地段(庭審錄音,音訊檔案名稱為Recorded on 08-Jul-2019 at lO.22.49(2V3SM@BGOl920121) 01:10:15)。
VI. 當上述圍板侵佔了上訴人的上述長18米一側的土地時,對上訴人而言已屬違法霸佔予其家族土地。
VII.上訴人為了了解上述土地是否被侵佔,收集了多份關於該土地的圖則(比如卷宗第32頁,以及上訴人提交的不同文件),以及要求政府部門(比如地籍局)人員到現場作測量,在得到圍板佔據了家族土地的上述回覆後,且向其他政府部門投訴無門後,才會掛出相關橫額,顯示其已履行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4款規定的義務。
VIII. 客觀層面上,p地段地盤的圍板佔據了上訴人一直實際管理的家族土地。
IX﹒在上訴人的主觀層面上,其深信自己的土地正被非法侵占,且向政府部門投訴不成功。
X. 因此上訴人應屬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後半規定之情況—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XI﹒ 綜上,根據同款首部份規定,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考慮上述事宜,並裁定上訴人的行為在法律層面上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規定,繼而開釋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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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本案庭審中,被判刑人(嫌犯)承認有關拉橫額行為,但堅稱是因為被害人的P地段工程超界,且表示不記得是否有收到土地工務運輸局寄給她的有關公函回覆。在該公函中,土地工務運輸局表示P地段已經有該局發出的工程准照,地基工程已被批准施工,且據有關流程和該局的監察,該工程未見有超出地界施工情況,地盤施工尺寸符合第6547/2006號地藉圖的規定。
2) 既然這樣,被判刑人(嫌犯)是在未弄清楚上述工程是否超出地界的情況下,從2018年4月份起,針對被害人拉有關三幅橫額在公眾地方的。
3) 之後,在本案庭審中,多位土地工務運輸局證人表示上述公函是用掛號信通知,沒有被“打回頭”,可見,被判刑人是收到有關公函的通知:P地段工程沒有超出地界。
4) 在庭審中,上述證人亦表示,當發出公函通知後,被判刑人(嫌犯)已就有關通知作出書面申訴,這顯示被判刑人是明知道P地段工程並無超出地界。
5) 同時,再結合案卷中其他書證等有關證據,被判刑人的有關行為並非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的規定的情況,相反,被判刑人沒有履行《刑法典》第174條第4款所規定的了解事實真實性義務。
6) 因此,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判處被判刑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4條第l款規定及處罰的“誹謗罪”,並基於第177條第l款a)項規定的加重情節,構成“公開及抵毀罪”是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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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人B(即:被上訴人)作出答覆(見卷宗第1508頁至1509頁),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在一審階段中,上公訴人並無提交書面答辯,因此,案中根本無任何屬正當理由的事實去支持上訴人的行為係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規定的結論。
2. 另一方面,根據卷宗所載的證據資料顯示,上訴人在作出涉案的不法行為前,其實已了解到被上訴人的工程未有超出地界施工,地盤施工尺寸符合地籍圖的規定。
3. 再者,對於測量的範圍,僅是由上訴人單方面指定,即“指邊度邊”,只能反映上訴人個人主觀想法;然而,對於測定的範圍,根本不賦予上訴人任何權利。
4. 因此,我們可以說,上訴人係清楚了解事實真相並非如其所想,她所謂的認真依據及善意,根本不能夠成立。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卷宗第1519頁至1520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一)、原審法院經庭審確認以下事實獲證明屬實:
1.
  E有限公司(E LIMITADA)自1990年9月5日開業。卷宗第303頁的物業登記證明顯示,該公司自2009年11月10日起,是一幅位於XX馬路S/N,面積為668平方米的地段(下稱「P地段」)的業權人;該地段在物業登記局的標示編號為1XXX2,載於XX號簿冊XX頁。
2.
  自上述公司開業起,輔助人B為E有限公司的股東,同時亦是該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3.
  根據載於2017年9月27日第39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43/2017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E有限公司獲准在上述地段興建一幢樓高21層,其中一層為地庫,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商業、停車場及社會設施用途的樓宇。
4.
  於2017年10月6日,E有限公司獲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編號為XX/20XX的工程准照,批准在上述的P地段進行地基工程,准照之有效期限為:2017/10/08至2018/04/07。隨後於2018年3月26日,地基工程准照獲續期至2018年5月10日。
5.
  於2018年2月8日,E有限公司獲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編號為XX/20XX的工程准照,批准在上述的P地段進行建築工程,准照之有效期限為:2018/02/08至2019/06/07。
6.
  嫌犯A是F的東主,店鋪位於澳門XX馬路XX號地下。
7.
  嫌犯的上述店舖與P地段相鄰。
8.
  約於2018年4月,嫌犯設計了三幅橫額,並將橫額分別懸掛在G有限公司的招牌上方,以及張貼在F的招牌上方兩側。
9.
  懸掛在G有限公司的招牌上方的橫額內容為:“無良建築商XX霸佔H土地強行施工 無法無天 請法院主持公道 申張正義 A字”。
10.
  張貼在F的招牌上方兩側的橫額內容分別為:
- “無良建築商XX 侵佔H土地 現今物業登記局沒有合法記載門牌號碼地址 任意興建高層 請法院主持公道 廉政公署介入調查 申張正義 A字”;及
- “無良建築商XX 侵佔H土地 強行星期日加班施工發展 據為已有 快速興建 目無王法 請法院主持公道 申張正義 A字”。
11.
  嫌犯在上述三幅橫額上所指的“XX”,是指輔助人B。
12.
  於2018年4月18日,輔助人收到P地段地盤職員的通知,得悉上述情況。
13.
  於2018年4月19日,輔助人在律師的陪同下前往治安警察局報案。
14.
  事實上,於2018年2月23日,土地工務運輸局已透過編號為03078/DURDEP/2018號公函回覆嫌犯早前投訴的地盤霸佔土地事宜。
15.
  上述公函內容如下:
  1. 根據第79/85/M號法令第44條的規定及工作流程,P地段建築工程在施工前,由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派員到現場並按照第6547/2006號地籍圖(該地盤的地籍資料)的座標進行實地測量(放點)。
  2. 完成實地測量後,由工務局派出代表及工程負責人在現場確認測量尺寸,符合地籍圖的要求後,工務局才審批工程的施工。
  3. P地段已經有本局發出的第729/2017號工程准照,地基工程已經被批准施工。
  4. 根據上述的流程和本局的監察,上述工程未見有超出地界施工情況,地盤施工尺寸符合第6547/2006號地籍圖的規定。
  5. 對上述工程,本局將持續監督工程的負責人必須按照上述法令和第6547/2006號地籍圖的規定進行施工。
16.
  從2018年4月份起,上述三幅橫額一直展示在公眾面前。
17.
  公眾只要行經澳門提督馬路1至3號地下,必定會看到橫額上的內容。
18.
  於2018年5月1日,嫌犯參與到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總部的遊行。
19.
  嫌犯知道有電視台記者錄影、拍攝及採訪的情況下,要求其胞弟在錄影機前,展示由其設計的一幅橫額,內容如下:
  “無良建築商B侵佔H土地無法無天 XX馬路P地段有霸佔H土地的地籍 佔為己有 請有關部門勒令停工分清界線 多謝幫忙!A字”。
20.
  於2018年7月份開始,嫌犯將懸掛在G有限公司招牌上的橫額內容作出修改,由原來的“XX”改為“B”。
21.
  修改後的全幅橫額內容為:“無良建築商B 霸佔H土地強行施工 無法無天 請法院主持公道 申張正義 A字”。
22.
  自2018年4月下旬起,輔助人不斷收到生意伙伴、顧客、朋友的查問,P地段究竟發生了什麼的問題,是否不能繼續興建樓宇、為何嫌犯會指稱輔助人為無良建築商、霸佔土地、據為己有、目無王法。
23.
  上述狀況的出現使到輔助人的名譽及尊嚴受損,且亦損害到別人對輔助人的觀感。
24.
  嫌犯在收到土地工務運輸局回覆的公函後,明知自己是在毫無事實依據的情況下,透過與P地段相鄰的店鋪懸掛及張貼三幅橫額,使經過該處的公眾均能看到橫額上的內容,目的就是要損害輔助人的名譽及尊嚴,以及別人對輔助人的觀感。
25.
  同樣,嫌犯在收到土地工務運輸局回覆的公函後,明知自己是在毫無事實依據的情況下,透過電視台向收看電視的觀眾傳播另一幅橫額內容,其目的亦是要損害輔助人的名譽及尊嚴,以及別人對輔助人的觀感。
26.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分別以上述方式兩次實施不法行為,且其清楚知道有關行為屬於違法,且會受到法律制裁。
*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嫌犯曾於2017年5月份因觸犯一項「誹謗罪」及一項「侮辱罪」,而在第CR4-18-0014-PCC號案內被合共判處150日罰金,罰金額澳門幣70元,罰金總數為澳門幣10,500元,若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將轉換為100日徒刑。嫌犯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06月13日裁定嫌犯上訴理由不成立。該判決已於2019年07月01日轉為確定。
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一年級程度學歷,商人,月入約澳門幣8,000元,無人須供養。
*
(二)、原審法院經庭審確認以下事實未獲證明屬實:
  輔助人從事建築行業有四十多年,現年67歲,曾參與多個建築項目,獲得同行肯定,並自1990起經營E有限公司,期間從未遭受如上述般的非議。
與起訴書內已獲證明的內容不符之部份。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的問題是上訴人是否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免除處罰情節。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在原審法庭中聲明1941年的土地面積文件顯示,其祖業土地一則邊界長18米;上訴人於2017年3月及6月兩次要求地籍局人員到現場測量,根據測量結果以及地籍局人員在原審法庭中作聲明,發現P地段的建築沒有越界,但圍街板有越界的情況。當上述圍板侵佔了上訴人的上述長18米一側的土地時,對上訴人而言已屬違法霸佔了其家族土地。客觀層面上,P地段地盤的圍板佔據了上訴人一直實際管理的家族土地。在上訴人的主觀層面上,其深信自己的土地正被非法侵占,且向政府部門投訴不成功。因此上訴人應屬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後半規定之情況——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
就此問題,被上訴判決中有如下闡述:
至於其辯護人提出,其只是實現正當利益及能證明歸責事實為真實、又或有認真依據而善意地作出歸責的理據,因為輔助人確實佔用了屬於嫌犯的土地。(拉丁文:Exceptio Veritatis)
事實上,根據土地工務運輸局以及地籍局的證言,案發地段未有發現任何霸佔土地的情況。再者,根據已證事實第18點所述的內容,嫌犯知悉公函內容後,清楚土地沒有被非法霸佔,仍然作出有關冒犯性行為。因此,不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的「不予處罰」情況。
*
《刑法典》第174條(誹謗)規定如下︰
一、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
a)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及
b)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三、如該歸責之事實係關於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者,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四、如按該事件之情節,行為人係有義務了解所歸責之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阻卻第二款b項所指之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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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a)項和b)項之間,立法者使用“及”字作規定,可見,須在a)項和b)項之情節同時滿足的情況下方可對行為人免除處罰。
本案,上訴人懸掛及展示的招牌和横額內容中,直指被上訴人「侵佔土地」。
《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要求行為人證明其歸責他人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出之歸責,主要原因和背景,是其認為被上訴人非法霸佔了其長期使用的土地,經多方求助無效,最終作出本案之行為。
雖然上訴人聲稱其長期使用相關地段,並擁有土地的權利,但沒有任何文件及資料可賦予上訴人該土地的實質權利。
上訴人曾兩次要求地籍局人員到現場作測量,地籍局人員在現場依據上訴人的指界測量及繪製了地籍圖草圖,並在草圖上註明測定範圍並不賦予持有人任何權利。上訴人亦清楚知悉這一事實。
根據已證事實,地籍局人員到現場作測量,測量結果顯示,被上訴人興建中的建築並沒有越界到上訴人指界的其長期使用的土地地段,但是,工程圍板確有越界的情況。
然而,上訴人即使作為一名普通市民,其清楚知道建築工程施工期間須設置圍板,工程圍板是臨時性的,由建築商向市政局申請,工程完成之後便會拆除。上訴人亦因此也向市政局作出投訴,但其沒有得到滿意的答覆。顯見,上訴人的“當上述圍板侵佔了上訴人的上述長18米一側的土地時,對上訴人而言已屬違法霸佔予其家族土地”的說法,將被上訴人之工程圍板越界說成非法侵佔其家族土地所有權,屬於置換概念,並不可取。
因此,上訴人未能符合具有認真依據,並出於善意將「侵佔土地」之事實歸責被上訴人之情節。
*
《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第3款和第4款僅指第1款所規定的方式中“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這一方式,不包括其他方式。
本案,上訴人懸掛及展示招牌和横額,指摘被上訴人「無良建築商」、「無法無天」、「侵佔土地」及「目無王法」。
上訴人上述詞語全部帶有貶義色彩,除了「侵佔土地」可屬於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之情形,其他指責,包括「無良」、「無法無天」、「目無王法」,均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帶有個人主觀情緒之個人判斷,是負面的,全部都會讓第三者對被害人帶來負面的觀感。上訴人以貼標籤的方式指責被上訴人,已經超出客觀尖銳的批評的程度,基於此,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誹謗罪,並無錯誤;而對於這一類《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規定的“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之情況,不適用該法條第2款之規定。
*
基於此,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其上訴理由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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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上訴人繳付六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各項訴訟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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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0年9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附投票聲明)
 
 
 
 
 
 
 
 
 
 
 
 
就澳門中級法院第1123/2019號上訴案
2020年9月10日合議庭裁判書的
投 票 聲 明
本人作為案件的第二助審法官,對今天的上訴判決不表贊同,理由如下:
  要判斷嫌犯是否犯下誹謗罪甚或公開詆毀罪,必先對其當初發表的被指帶有誹謗成分的言詞內容進行分析。
  在本案中,原審第9、第10、第19、第20和第21點既證事實所述及的、由嫌犯設計、懸掛及或公開展示的橫額內容,雖然當中帶有「無良建築商......侵佔......土地無法無天」等字眼,但亦帶有解釋此看法的其他文字,如:「......現今物業登記局沒有合法記載門牌號碼地址 任意興建高層 請法院主持公道 廉政公署介入調查 申張正義......」、「......強行星期日加班施工發展 據為己有 快速興建......請法院主持公道 申張正義......」、「霸佔......的地籍 佔為己有 請有關部門勒令停工分清界線 多謝幫忙!......」、「......強行施工 無法無天 請法院主持公道 申張正義......」。
  而根據原審第14點既證事實,土地工務運輸局於2018年2月已透過公函回覆嫌犯早前投訴的地盤霸佔土地事宜。但嫌犯仍是有權對有關事宜有自己的看法、和訴諸法律的權利,而事實上,嫌犯已於2018年4月19日在律師陪同下前往警局報案(見第13點既證事實)。
  因此,即使嫌犯是在得悉回覆公函後才去發表所有上述有關橫額的內容,這也不代表其在懸掛及或發表該等橫額內容時,是刻意羞辱或矮化橫額所指的建築商的人身。
  的確,從上述所有橫額的內容可見,嫌犯祇是就該名建築商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地盤的施工建樓事宜發表自己的看法,以請求法院、廉政公署等機構主持公道。至於有關「無良建築商」、「無法無天」、「目無王法」、「侵佔......土地」、「霸佔......土地」等字眼,也離不開在上述橫額內亦有提及的爭議事件的背景。
  如此,嫌犯祇是透過上述所有橫額的內容去以公開方式行使其對有關建築商的上述具體施工興建樓宇行為的評論權,而並非利用該等橫額內容去存心詆毀該名建築商。
  現行《民法典》第73條特別就名譽權的保護作出了規定,此條文的起草人是葡國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民法學者PAULO MOTA PINTO先生。他在介紹此條文的含義時(詳見已刊載於葡國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學報第76期和澳門大學法學院學報第8期內、由他所著的題為「OS DIREITOS DE PERSONALIDADE NO CÓDIGO CIVIL DE MACAU」(意即澳門民法典中的人格權)的文章內容),實質提到:按照同一法學院民法教授ORLANDO DE CARVALHO先生的學術分析,名譽權可分為不同的層面;《民法典》第73條所指的觀感、名聲、聲譽、個人信用、體面等等,均是名譽權中的各種不同層面;條文的第2款是依照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a項和第3款的規則去起草的;而條文的第3款實際上是複製了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和第4款的規則。
  基上所述,且考慮到現行《刑法典》第174條實質上跟葡國現行《刑法典》第180條所定的規則相同,今也得參照葡國刑法學說界和司法見解就名譽權與評論權之間的倘有矛盾的排解準則,來處理本上訴個案。
  事實上,法律學說已闡明: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是可以共存的、並可以是因同一事實(亦即同時屬民事和刑事的不法事實)而引發的。殺人、偷竊、傷人、誹謗、詆毀、侮辱等皆為例子。在這些例子裏,行為人會被科處刑罰(如監禁、罰金),同時亦會負上有關財產性或非財產性損失的賠償義務。而某些不法事實(例如對債務的不履行)則祇屬民法不實事實。(上述民法講解內容可見於葡國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民法教授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先生所著的名為「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意即民法總論)的教科書(第3版、葡國科英布拉出版社、1992年)的第117頁的第二段內)。
  另一方面,葡國最高司法法院於2006年1月18日、在第05P4221號卷宗內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書(見http://www.dgsi.pt/jstj.nsf/954f0ce6ad9dd8b......)中,採納了葡國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刑事法學教授MANUEL DA COSTA ANDRADE先生在其名為「LIBERDADE DE IMPRENSA E INVIOLABILIDADE PESSOAL」(意即新聞自由與人的不可被侵犯性)的學術專著(葡國科英布拉出版社、1996年)內介紹的下列法律見解:
  評論權,在行使時會與名譽權的法益有潛在衝突情況。然而,根據主流見解,此等衝突在法律上可以是毫無意義的,祇要評論權在行使時並沒有逾越客觀評論的範圍便可。
  那麼何謂客觀評論的範圍?
  答案是:凡是純粹就某人的作品、作業而作出的評論、而不是祇為羞辱或矮化作者或創作人的人身而作出的批評、或不是與正所評論的作品、作業並無任何關聯的批評,便不屬誹謗的範疇,而是仍屬客觀評論的範圍。
  凡屬上述客觀評論範疇的評論,本身已不是違法行為,故毋須引用任何阻卻不法性之事由去排除本並不存在的違法性。
  而客觀評論的不違法性並不取決於所作評論的實質準確性、恰當性或「真確性」,即使所作的評論的內容並非有理、並非貼切,祇要並無逾越上述客觀評論的範圍,評論仍不屬違法。
  以上適用於評論權的法律見解可詳見於MANUEL DA COSTA ANDRADE教授上述法學著作的第232、233、 236和299頁的內容。
  綜上,且特別是根據MANUEL DA COSTA ANDRADE教授的上述法律見解立場,本人認為上訴庭應開釋嫌犯被原審庭判處的一項公開詆毀罪名。
   第二助審法官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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