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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8/08/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762/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8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19-16-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6月17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15至12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23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6年10月7日,在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6-0059-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7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強姦罪」,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以及以從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57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強姦罪」,每項被判處兩年徒刑,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6頁)。
2. 裁決於2016年10月2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3. 上訴人在2015年8月17日被拘留,並於翌日被移送往澳門路環監獄。
4. 上訴人將於2021年5月17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19年6月17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7及其背頁)。
5. 上訴人尚未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及連帶責任的訴訟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1頁)。
6.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
7. 上訴人因語言問題,未有參與回歸教育課程。
8. 上訴人曾於2017年參加廚房的職訓,但其後因違規而被終止,於2018年4月至9月重新申請包括消毒電話及囚車、木工及水電維修的職訓,目前作在輪候中。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上訴人於2017年12月11日及2019年4月3日曾因違規而被處罰。
10.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入獄後其透過朋友告知家人相關消息,但因經濟原因家人未有前來探訪,雙方間中以電話保持聯繫。
11. 上訴人表示獲釋後,將返回越南與家人同住,其將繼續以務農為生,收入有限,家庭經濟較困難。
12. 監獄方面於2020年5月7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0年6月17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 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初犯,屬首次入獄,已經過約4年10個月的牢獄生活,現時剩下11個月的刑期。
但被判刑人在獄中表現甚至未能稱得上循蹈矩,被判刑人在2017年12月曾因為打架而受到處分,在2019年4月又因為自製酒精飲料而受到處分,亦因如此,被判刑人在獄中未能參加職訓工作。
法庭在分析被判刑人是否真正作出反省時,需要視察其在獄中是否能夠保持一段長時間的良好表現,只有這樣,才能說服法庭,令法庭相信即使讓被判刑人提早出獄,其亦能夠以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但在被判刑人的個案中,被判刑人持續保持良好表現的時間(由2019年4月至今)尚未足以說服法庭被判刑人已能夠良好地重新融入社會,因為被判刑人在獄規嚴明的監獄中依然無法達致完全的安份守紀,曾經與他人打架及自製酒精飲料,這顯示其自控能力及守法意識仍是相當薄弱。
此外,現時未有任何突出的行為表現顯示已對其自制能力作出有效的矯正,而涉案的案情嚴重,法庭現時仍未能合理確信其已建立尊重他人及遵守法律的意識,故仍須對其再行觀察,及進一步加強被判刑人的自制力,方能確信其日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不再將個人的意欲凌駕法律誡命之上,故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攝力。
可見,對於犯罪嚴重性越高,案中情節越為惡劣的犯罪,一般社會大眾便要求批准假釋的標準越為嚴謹。因為在社會大眾之冀望所推動下,澳門政府一直致力打擊犯罪,正因如此我們現時才能生活在一個治安相對良好的社會環境中,法庭相信社會大眾不會希望治安情況走“回頭路”,相反,社會大眾要求嚴懲一些嚴重犯罪─如有組織性犯罪、暴力及毒品犯罪─的呼聲越來越高;但同時,隨著澳門經濟的急速發展,確實亦是吸引了很多非本地人士刻意到澳門作案以獲取不法利益。所以在審批假釋的一般預防上,法庭需要同時考量兩個問題:第一、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社會大眾是否能接受犯罪人獲得提前釋放;第二、會否削弱法律的威懾力,更甚的是變相“吸引了”潛在的犯罪份子來澳作案。
被判刑人與同伙輪流對被害人作出侵害行為,強迫被害人與彼等進行性交,案件情節的不法性嚴重,對社會道德倫理構成更大的負面衝擊;再者,被判刑人為其罪行所付出的僅是有限期地剝奪自由的代價,但對被害人而言,卻承受了永久的身心創傷。
基於案情的嚴重性,法庭認為澳門社會大眾難以容忍觸犯此類罪行的行為人獲得提前釋放,現時被判刑人現時所服刑期─4年10個月─完全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現時釋放被判刑人會對刑法保障社會安寧及震懾犯罪的功能構成負面影響。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狀況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給予假釋的要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閣下及監獄獄長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過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 其於2017年12月11日及2019年4月3日曾因違規而被處罰。
上訴人因語言問題,未有參與回歸教育課程,曾於2017年參加廚房的職訓,但其後因違規而被終止,於2018年4月至9月重新申請包括消毒電話及囚車、木工及水電維修的職訓,目前作在輪候中。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入獄後其透過朋友告知家人相關消息,但因經濟原因家人未有前來探訪,雙方間中以電話保持聯繫。如獲釋後會回到越南與家人同住,其將繼續以務農為生,收入有限,家庭經濟較困難。

根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與同伙在街上遇到被害人,將其拉到附近草叢且輪流對被害人作出侵害行為,強迫被害人與彼等進行性交,案件情節的不法性嚴重,對社會道德倫理構成更大的負面衝擊。

上訴人所觸犯的強姦罪,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0年8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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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2/2020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