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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第五刑事法庭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0-0023-PCC號

判決書
CR5-20-0023-PCC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一、指控事實: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訴以下嫌犯:
  第一嫌犯甲,男,已婚,XXXX年XX月XX日在XXXXX出生,父名乙,母名丙,持編號為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地址(1)],電話+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現因本案被羈押於路環監獄;
  第二嫌犯丁,男,已婚, XXXX年XX月XX日在XXXXXX出生,父名戊,母名己,持編號為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地址(2)],電話+XXX-XXXXXXXX,+XXX-XXXXXXXX;
  第三嫌犯庚,女,未婚, XXXX年XX月XX日在XX出生,父名辛,母名壬,持編號為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地址(3)],電話+XXX-XXXXXXXX,+XXX-XXXXXXXX;
  第四嫌犯癸,男,已婚,商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名甲甲,母名甲乙,持編號為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地址(4)]及[地址(5)],電話+XXX-XXXXXXXX,+XXX-XXXXXXXX;
  第五嫌犯甲丙,女,已婚, XXXX年XX月XX日在XXXXXX出生,父名甲丁,母名甲戊,持編號為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地址(4)]及[地址(5)],電話+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第六嫌犯甲己,別名甲己1及甲己2,女,未婚,XXXX年XX月XX日在XX出生,父名甲庚,母名甲辛,持編號為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地址(6)],電話+XXX-XXXXXXXX;
  第七嫌犯甲壬,別名甲壬1,女,未婚,「XXX地產」東主,XXXX年XX月XX日在XXXXXX出生,父名甲癸,母名乙甲,持編號為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地址(7)],電話+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第八嫌犯乙乙,別名乙乙1,女,已婚, XXXX年XX月XX日在XX出生,父名乙丙,母名乙丁,持編號為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地址(1)],電話+XXX-XXXXXXXX,+XXX-XXXXXXXX;
  第九嫌犯乙戊,別名乙戊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名甲,母名乙乙,持編號為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地址(1)],電話+XXXXXXXXXXX,+XXX-XXXXXXXX;
  第十嫌犯乙己,別名乙己1、乙己2、乙己3、乙己4及乙己5,女,離婚,房屋管家,XXXX年XX月XX日在XXXXXXXX出生,父名乙庚,母名乙辛,持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居於[地址(8)],電話+XX-XXXXXXXXXXX;
  第十一嫌犯乙壬,別名乙壬1,女,未婚,行政副總,XXXX年XX月XX日在XXXXXXX出生,父名乙癸,母名丙甲,持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居於[地址(32)],+XX-XXXXXXXXXXX;
  第十二嫌犯丙乙,別名丙乙1,女,已婚, XXXX年XX月XX日在XXXXXX出生,父名壬壬,母名壬癸,持編號為XXXXXX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及編號為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地址(9)],電話+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第十三嫌犯丙丙,男,已婚,商人,XXXX年XX月XX日在XXXXXX出生,父名丙丁,母名丙戊,持編號為XXXXXXXX的澳洲護照,居於[地址(10)],及[地址(11)],電話+XX-XXXXXXXXXXX;
  第十四嫌犯丙己,女,已婚,無業,XXXX年XX月XX日在XXXXXX出生,父名丙庚,母名丙辛,持編號為XXXXXXXX的香港居民身份證,居於[地址(12)],電話+XXX-XXXXXXXX,+XXX-XXXXXXXX;
  第十五嫌犯丙壬,男,已婚,XXXX年XX月XX日在XXXXXX出生,父名丙癸,母名丁甲,持編號為XXXXXX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曾持編號為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地址(13)],及[地址(14)],電話+XX-XXXXXXXXXXX;
  第十六嫌犯丁乙,男,已婚,XXXX年XX月XX日在XXXX出生,父名丁丙,母名丁丁,持編號為XXXXXX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曾持編號為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地址(15)],電話+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第十七嫌犯丁戊,男,已婚,商人,XXXX年XX月XX日在XXXX出生,父名丁己,母名丁庚,持編號為XXXXXX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及編號為XXXXXX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及編號為XXXXXX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居於[地址(16)],電話+XX-XXXXXXXXXXX;
  第十八嫌犯丁辛,女,未婚,XXXX年XX月XX日在XXXX出生,父名丁壬,母名丁癸,持編號為XXXXXX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曾持編號為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地址(17)],及[地址(18)],電話+XX-XXXXXXXXXXX;
  第十九嫌犯戊甲,男,已婚,XXXX年XX月XX日在XXXX出生,父名戊乙,母名戊丙,持編號為XXXXXX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曾持編號為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地址(19)],電話+XX-XXXXXXXXXXX;
  第二十嫌犯戊丁,男,已婚,無業,XXXX年XX月XX日在XXXXXX出生,父名戊戊,母名戊己,持編號為XXXXXX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居於[地址(20)],及[地址(21)],電話+XX-XXXXXXXXXXX;
  第二十一嫌犯戊庚,男,已婚,XXXX年XX月XX日在XXXXXX出生,父名戊辛,母名戊壬,持編號為XXXXXX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及編號為XXXXXX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居於[地址(22)],電話+XX-XXXXXXXXXXX;
  第二十二嫌犯戊癸,女,已婚,XXXX年XX月XX日在XXXX出生,父名己甲,母名己乙,持編號為XXXXXX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及編號為XXXXXX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居於[地址(23)];
  第二十三嫌犯己丙,別名己丙1,女,已婚,XXXX年XX月XX日在XXXX開平出生,父名己丁,母名己戊,持編號為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地址(24)],電話+XXX-XXXXXXXX;
  第二十四嫌犯己己,男,未婚, XXXX年XX月XX日在XXXXXX出生,父名己庚,母名己辛,持編號為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地址(25)],電話+XXX-XXXXXXXX;
  第二十五嫌犯己壬,男,已婚,XXXX年XX月XX日在XXXX出生,父名甲丁,母名甲戊,持編號為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地址(26)],電話+XXX-XXXXXXXX,+XXX-XXXXXXXX;
  第二十六嫌犯己癸,男,XXXX年XX月XX日在XXXXX出生,父名丁丙,母名丁丁,持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及持編號為XXXXXX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持編號為XXXXXX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其他身份資料及聯繫方式不詳。
***
  有關指控書中的控訴事實見卷宗第6864頁背頁至第6961頁,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根據控訴書的事實控訴二十六名嫌犯觸犯了以下罪狀::
犯罪集團部分
  嫌犯癸與嫌犯甲丙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
嫌犯甲、嫌犯丁、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
*
行賄及受賄部分
  嫌犯甲為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四項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嫌犯甲為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保密罪」;
嫌犯甲為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三項澳門《刑法典》第347條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
➢ 嫌犯癸為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四項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
➢ 嫌犯癸、嫌犯甲及嫌犯乙乙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了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一)項、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
➢ 嫌犯癸、嫌犯甲及嫌犯乙戊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了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一)項、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
➢ 嫌犯癸、嫌犯甲及嫌犯乙戊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一)項、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
➢ 嫌犯癸、嫌犯甲及嫌犯乙己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了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一)項、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
➢ 嫌犯癸、嫌犯甲及嫌犯乙壬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一)項、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
*
嫌犯甲及嫌犯乙乙的資料不正確(財產申報)部分
  嫌犯甲及嫌犯乙乙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三項經第1/2013號法律修改及重新公佈的第11/2003號法律《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第2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資料不正確罪」。
*
嫌犯庚的濫用職權及違反保密部分
  嫌犯庚為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兩項澳門《刑法典》第347條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
  嫌犯庚為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兩項澳門《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保密罪」。
*
嫌犯丙乙個案
  嫌犯癸、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嫌犯丁、嫌犯丙乙、嫌犯己己及嫌犯己丙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嫌犯癸、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嫌犯丁及嫌犯丙乙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嫌犯癸、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及嫌犯丙乙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
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個案
  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丁及嫌犯丁乙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丁及嫌犯丁乙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及嫌犯丙丙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及嫌犯丙己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嫌犯癸、嫌犯甲丙及嫌犯甲己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嫌犯丙己為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
嫌犯丙壬個案
  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嫌犯丁及嫌犯丙壬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及嫌犯丁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丁及嫌犯丙壬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及嫌犯丁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及嫌犯丙壬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十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及嫌犯丙壬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八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了:
➢ 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嫌犯癸、嫌犯甲丙及嫌犯甲己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
嫌犯丁乙個案
  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丁乙及嫌犯己壬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丁乙及嫌犯己壬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及嫌犯丁乙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六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及嫌犯丁乙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了:
➢ 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及嫌犯丁乙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嫌犯癸、嫌犯甲丙及嫌犯丁乙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
嫌犯丁戊個案
  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嫌犯丁戊、嫌犯己癸及嫌犯己壬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及嫌犯丁戊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五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及嫌犯丁戊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嫌犯癸、嫌犯甲丙及嫌犯甲壬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
嫌犯丁辛個案
  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及嫌犯丁辛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五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及嫌犯丁辛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六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嫌犯癸、嫌犯甲丙及嫌犯甲己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嫌犯癸、嫌犯甲丙及嫌犯甲壬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
嫌犯戊甲個案
  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嫌犯戊甲及嫌犯丁乙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戊甲及嫌犯丁乙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及嫌犯戊甲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六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及嫌犯丁乙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及嫌犯戊甲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了: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嫌犯癸、嫌犯甲丙及嫌犯甲己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嫌犯癸、嫌犯甲丙及嫌犯甲己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了: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
嫌犯戊丁個案
  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及嫌犯戊丁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及嫌犯戊丁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嫌犯癸、嫌犯甲丙及嫌犯甲己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嫌犯癸、嫌犯甲丙及嫌犯甲壬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
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個案
  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及嫌犯戊庚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及嫌犯戊癸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嫌犯癸、嫌犯甲丙及嫌犯甲壬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
在庭審期間,應檢察官 閣下的申請,且各辯護人均不反對有關更正,故基於筆誤,批准將控訴書的以下事實作出更正:
➢ 第九十三點中“…2014和2014…”更正為“…2014和2015…”,更正後該段的內容為:“2016年9月6日,嫌犯甲壬向「貿促局」遞交上述由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製作的《書面聽證回覆》,內容大致為「本司更是首定推出高檔次食物質素而價錢優惠的任食火鍋,澳門市民都盛讚不絶…我們不會停下腳步,及後再推出很多特色又有創意的套餐,令食客在視覺及味覺上都得到充份的享受…2014和2015年經營上每年都投放四、五千萬資金…」。有關《書面聽證回覆》由嫌犯丙乙簽署確認。”;及
➢ 第五百五十六點第5項中“2015年9月…”更正為“2015年6月…”:“2015年6月,嫌犯丁辛向嫌犯甲丙交付了澳門幣二十六萬元(MOP $260,000.00)的款項。”
➢ 第六百七十六點第二行 “2015年5月12日…” 更正為“2015年5月11日…”:“於2015年5月11日,嫌犯癸在「[銀行(1)]」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港幣賬戶內簽發一張編號XXXXXX且金額為港幣四百八十萬元(HKD$4,800,000.00)的支票及從「[公司1]」在「[銀行(2)]」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港幣賬戶內簽發一張編號為XXXXXXXX且金額為港幣三百萬元(HKD$3,000,000.00)的支票存入「[公司21]」在「[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港幣賬戶內。”
*
  在庭審聽證結束後,本院認為有可能對部份指控作出以下變更,包括:
  ➢ 對嫌犯甲己在有關「戊庚及庚甲」個案中被指控的偽造文件的罪數,有可能將控訴書指控的七項改為八項(見卷宗第9371頁);
➢ 對嫌犯甲在有關庚乙、庚丙、庚丁、庚戊及庚己個案中的行為,有可能將被指控的合共三項《刑法典》第347條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改判為:三項《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保密罪」,又或改判為:三項《刑法典》第347條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及三項《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保密罪」(見卷宗第9408頁及第9412頁)。
  針對上述或有的變更,本院已通知相關辯護人發表意見,其等已作出了認為適當的措施(見卷宗第9392頁、第9405頁、第9410頁及第9411頁,以及第9416頁及第9417頁)。
  *
嫌犯答辯狀:
  嫌犯甲提交了形式答辯狀,請求考慮對嫌犯有利的情節(見卷宗第7313頁至第7315頁)。
  嫌犯丁提交了答辯狀(見卷宗第7399頁至7430頁,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尤其表示不認同其為犯罪集團的軍師、控訴機關堅稱以低價購買有關XXX單位作為第二嫌犯報酬的指控並沒有根據、其沒有向嫌犯癸團伙提供不法的解決方案,並指其提供的全部建議均為合法,包括關於嫌犯丙乙的申請個案、丙丙及丙己的申請個案,以及丙壬的申請個案,故其認為沒有任何證據指向其知悉嫌犯癸團伙的犯罪行為,其在主觀上不具控訴書所載十六項偽造文件罪所要求的故意,欠缺有關罪狀的主觀構成要件。另外,其指從未有參與偽造文件犯罪的意圖,其僅是按照獲提供的資料提供合法建議,其不知悉嫌犯癸團伙的行為屬不法,亦從未具有意圖參與有關犯罪,故認為其本人不可能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的犯罪集團罪,故請求裁定其被指控觸犯一項『犯罪集團罪』及十六項『偽造文件罪』的罪名不成立並予以開釋。
  嫌犯庚提交了形式答辯狀,請求考慮對嫌犯有利的情節(見卷宗第7306頁至第7308頁)。
  嫌犯癸提交了形式答辯狀,請求考慮一切對嫌犯有利之情節後一如既往公正裁決(見卷宗第7312頁)。
  嫌犯甲丙提交了答辯狀(見卷宗第7474頁至7511頁,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尤其認為關於犯罪集團罪:嫌犯乙壬從沒有將任何款項轉交給嫌犯甲,嫌犯癸亦從來沒有要求過嫌犯乙壬將任何款項交給嫌犯甲;關於提供貿促局內部機密資訊,涉案[公司1]建築有限公司僅是按正常的程序提交申請,嫌犯癸和嫌犯甲丙根本沒有與第一嫌犯甲等人組成犯罪集團,以令居留許可申請在違反法律的情況下獲得批准;其認為嫌犯甲丙沒有與嫌犯癸創立及形成了一犯罪集團。就控訴其120項偽造文件罪,其認為其僅具有單一的故意,倘控訴書有關偽造文件的事實獲得證實的話,應判處其十項偽造文件罪。
  嫌犯甲己提交了形式答辯狀,請求考慮對嫌犯有利的情節(見卷宗第7471頁)。
  嫌犯甲壬提交了形式答辯狀,請求考慮對嫌犯所有有利的情節及證據(見卷宗第7309頁)。
  嫌犯乙乙提交了形式答辯狀(見第7316頁至第7358頁)。
  嫌犯乙戊、丙丙、戊丁、己壬及己癸提交了形式答辯狀,請求考慮卷宗內一切有利嫌犯之情節,及一如既往秉公辦理(見卷宗第7261頁)。
  嫌犯乙己提交了形式答辯狀,,請求考慮卷宗內一切有利嫌犯之情節,一如既往秉公辦理(見卷宗第7310頁)。
  嫌犯乙壬、丙己、丙壬、丁乙及戊庚提交了形式答辯狀,請求考慮卷宗內一切有利嫌犯之情節及證據,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見卷宗第7274頁)。
  嫌犯丙乙提交了答辯狀,(見卷宗第7541頁至第757頁,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尤其表示控訴書指其與嫌犯己己及己丙之間的買入各人股權5%的事實是虛假,三名嫌犯對此表示反對,當中的買賣是真實,而且在律師事務所進行的,金額交易亦是真的,故此認為沒有足夠事實指控嫌犯丙乙觸犯控訴書所指的犯罪,請求開釋。
  嫌犯丁戊提交了形式答辯狀,請求考慮卷宗內一切有利嫌犯之情節,及一如既往秉公辦理(見卷宗第7311頁)。
*
有關告訴期問題:
根據本卷宗資料,於2018年12月7日,廉政公署去函「貿易投資促進局」,當中指正調查一宗公務員涉嫌職務犯罪的案件,其中包括涉嫌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違反保密罪」。當中指三名人員,即甲、庚及丁在處理有關不動產投資移民、重大投資移民及技術移民時所涉嫌觸犯的罪行(見卷宗第2548頁)。
於2018年12月12日,「貿易投資促進局」代主席回覆指雖然該局未掌握有關事實或內容,但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05條第1款的規定以提交書面告訴,以促進有關刑事訴訟程序(見卷宗第2626頁)。
於2019年3月15日,廉政公署就上述事宜去函「經濟財政司」,指發現甲及庚分別向他人在「貿易投資促進局」擔任職務時所知悉的秘密,包括有關投資移民及技術移民個案的內部不公開的重要機密訊息(見4337頁)。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9年3月22日回覆,指就澳門《刑法典》第348條第2款的規定提起告訴(見4385頁至第4387頁)。另外,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9年3月28日回覆,指就澳門《刑法典》第348條第2款的規定,就甲及庚涉嫌違反保密罪提起告訴(見4515頁至第4517頁)。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05條(告訴權人):
《一、如屬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之情況,則被害人有提出告訴之正當性,但另有規定者除外。具有法律藉著訂定罪狀特別擬保護之利益之人,視為被害人。
二、如被害人死亡,而在死亡前未提出告訴,亦未放棄告訴權,則告訴權屬以下所指之人,但其中曾共同參與犯罪者除外:
a)未經法院裁判分居及分產之生存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被收養人及與被害人在類似配偶狀況下共同生活之人;如無該等人,則屬
b)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收養人;如無該等人,則屬
c)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如被害人未滿十六歲,或不具理解行使告訴權所及之範圍及意義之辨別能力,則告訴權屬其法定代理人;如無法定代理人,則屬上款各項按順序所指之人,但其中曾共同參與犯罪者除外。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任一類別中之任何人得提出告訴,不論在該類別中其餘之人有否提出告訴。
五、如因在案件中告訴權僅為犯罪行為人所享有而不能被行使,則檢察院尤其得基於公共利益之理由,開始進行程序。》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07條(告訴權之消滅):
《一、自告訴權人知悉事實及知悉作出事實之正犯之日起計,或自被害人死亡時起計,或自被害人成為無能力之人之日起計,經過六個月期間,告訴權消滅。
二、對任一共同犯罪人不適時行使告訴權時,其餘同屬非經告訴不得被追訴之共同犯罪人亦因此而得益。
三、如有數名告訴權人,則行使告訴權之期間各自獨立計算。》
  在本案,根據卷宗資料,廉政公署在2016年7月18日起對本案件展開調查(見卷宗第2頁至第3頁背頁),並於2016年11月30日就本案的事宜對「貿易投資促進局」的工作人員進行詢問(見卷宗第207頁)。於2018年10月24日,廉政公署以機密方式將卷宗送交檢察院以交予刑事起訴法院批准進行調查措施(見卷宗第1344頁至第1351頁),在該期間,沒有資料「貿易投資促進局」知悉有關事宜。
  根據卷宗資料,廉政公署於2018年12月7日才「貿易投資促進局」有關甲、庚及丁涉嫌作出「違反保密罪」之行為,而「貿易投資促進局」代主席也表示該局未掌握有關事實或內容,但也於2018年12月12日提出了告訴。「經濟財政司」分別於2019年3月22日及2019年3月28日提出了告訴。
  本院認為,「貿易投資促進局」代主席在知悉甲、庚及丁涉嫌觸犯有關「違反保密罪」的六個月內提出了告訴;經濟財政司司長在知悉甲及庚涉嫌觸犯有關「違反保密罪」的六個月內提出了告訴。因此,本院認為該等告訴權人適時提出了相關告訴。
*
審判聽證:
  已確定的訴訟前提維持不變,隨後以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有關程序進行審判,在嫌犯甲、嫌犯丁、嫌犯庚〔在庭審期間,嫌犯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的規定聲明同意下(見本卷宗第8785頁),曾缺席庭審〕、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乙乙、嫌犯丙乙、嫌犯己丙、嫌犯己己及嫌犯己壬均出席的情況下進行庭審聽證。
  另外,嫌犯癸、嫌犯甲壬、嫌犯乙戊、嫌犯乙己、嫌犯乙壬、嫌犯丙己、嫌犯丙壬、嫌犯丁乙、嫌犯丁戊、嫌犯戊甲及嫌犯己癸均已被本院以告示方式通知(見卷宗第8557頁至第8558頁),該等嫌犯缺席庭審聽證,並根據同一法典第317條第1款的規定,在缺席審判中,在一切可能發生之效力上,該等嫌犯均由辯護人代理。
  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聲明同意下(見本卷宗第6416頁及第8259頁),在嫌犯丙丙及嫌犯戊癸均無出席的情況下進行庭審聽證。
  由於本次聽證已屬第三次押後,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4條第3款的規定,在嫌犯丁辛、嫌犯戊丁及嫌犯戊庚均缺席情況下進行庭審聽證。
  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的規定,考慮到嫌犯庚的意願及身體狀況,批准其缺席本案於2020年6月22日續後進行的庭審,缺席時間由辯護人代理,但不妨礙若法庭認為需要時,該嫌犯需出席庭審。
*
二、庭審認定事實:
  本院依法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聽證後,下列屬已查明的事實:
  犯罪集團部分
一、
至少自2010年開始,兩名嫌犯癸及甲丙在澳門創立及形成了一個犯罪集團,有關犯罪集團是利用兩名嫌犯癸及甲丙在澳門持有或實質操控的多間公司,透過製造虛假聘用或虛假投資的假象,專門以製作載有不實內容的虛假文件等手段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人製作各類申請文件,目的是使本來不具備臨時居留申請條件的申請人假裝成符合來澳居留的條件,從而為申請人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藉此收取高昂的服務費。
二、
上述虛假聘用的手段是指兩名嫌犯癸及甲丙以彼等在澳門持有或實質操控的公司之名義虛假聘用申請人,製作各類虛假文件使「貿易投資促進局」(下稱「貿促局」)誤以為該等公司與申請人存在勞動關係,以及使「貿促局」誤以為該等公司有實際營運(相關行為包括向「貿促局」提交該等公司的經營業務合同以顯示該等公司有營運,實際上有關合同均只是該等公司與嫌犯癸名下的其他公司虛構相互判給資料的虛假合同,該等公司沒有任何實質營運跡象,以及使用其他人士的身份資料虛報社保及虛報職業稅與透過虛假注資的方式營造涉案公司有實際營運的假象),藉此為申請人以「具備特別資格的投術人員」為依據申請臨時居留許可。
三、
上述虛假投資的手段是指兩名嫌犯癸及甲丙安排實際上沒有出資的申請人成為兩名嫌犯癸及甲丙在澳門持有或實質操控的公司之掛名股東,令「貿促局」誤以為申請人持有該等公司的股權從而製造存在重大投資的假象,藉此為申請人以「重大投資」為依據申請臨時居留許可。
四、
兩名嫌犯癸及甲丙是上述犯罪集團的首腦,彼等是有關團伙所代辦的虛假聘用及虛假投資居留申請個案的策劃者,其中,嫌犯癸主要負責招攬辦理移民的客戶、領導犯罪集團運作並安排及指示團伙成員跟進客戶以虛假聘用及虛假投資的方式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過程。嫌犯甲丙擔當犯罪集團的財務總管,尤其是領導財務工作、收取服務費、簽署各類虛假文件、為申請者進行虛假注資操作、指使成員執行製造各類內容不實的虛假文件及指使成員為申請者作出虛假支薪的操作。
五、
嫌犯甲己一直是上述犯罪集團的重要成員,而嫌犯甲壬則約於2013年10月加入有關犯罪集團,彼等均為兩名嫌犯癸及甲丙的下線,並在有關犯罪集團中擔當執行者、協調聯絡者及分工者的角色。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會成為兩名嫌犯癸及甲丙為首的團伙所代辦之居留申請個案之受權人及聯絡人,並親身跟進有關個案,及會按照兩名嫌犯癸及甲丙的指示親身或安排他人製作各類目的為申請者申請臨時居留許可且載有不實內容的虛假文件,同時,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也是兩名嫌犯癸及甲丙與申請者之間的溝通橋樑,起着上傳下達作用。
六、
嫌犯甲於2010年2月1日獲委任為「貿促局」主席,且其與嫌犯癸至少自2011年1月起已經常聯繫。嫌犯甲曾向嫌犯癸透露有助於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獲批核的「貿促局」內部機密資訊,嫌犯癸曾得到嫌犯甲在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中提供方便,尤其曾查詢申請進度及審批情況。
七、
嫌犯丁於2002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間擔任「貿促局」投資居留暨法律處經理。嫌犯癸至少自2014年起向嫌犯丁承諾提供以遠低於市場價格認購由嫌犯癸在國內開發的住宅單位作為報酬這一利益。嫌犯丁利用其於「貿促局」從事多年審批及分析居留申請卷宗的經驗,曾為該團伙在嫌犯丙乙、嫌犯丙丙、嫌犯丙己及嫌犯丙壬個案中提供不法的解決方案,親身或指導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製作載有不實內容的虛假文件。
*
行賄及受賄部分
八、
兩名嫌犯癸與甲至少自2006年起已經認識。
九、
嫌犯甲於2010年2月獲委任為「貿促局」主席。
十、
自嫌犯甲獲委任為「貿促局」主席後,嫌犯癸便刻意透過各種途徑嘗試與嫌犯甲建立密切關係。
十一、
首先,於2011年至2017年期間,兩名嫌犯癸與甲之間合共有至少有40次電話通訊;其次,彼等曾多次一起共同出入境;其三,嫌犯癸曾多次與嫌犯甲會面;再者,嫌犯甲己(嫌犯癸的下線成員)稱呼嫌犯乙乙(嫌犯甲的妻子)為“阿嫂”。可見,嫌犯癸已成功透過各種途徑與嫌犯甲建立了密切關係。
十二、
(未證實)
十三、
(未證實)
十四、
在嫌犯癸的安排下,嫌犯乙乙於2012年4月入職「[公司1]」擔任採購員,其後,嫌犯乙乙獲晉升為採購主管。自2014年2月起,嫌犯乙乙被安排入職另一間由嫌犯癸實質操控的「[公司2]」(下稱「[公司2]」)。嫌犯乙乙的“月薪”一直是澳門幣一萬五千元(MOP $15,000.00)。
十五、
(未證實)
十六、
於2015年1月,嫌犯乙乙因未能確定的原因從「[公司2]」離職。
十七、
於2012年4月至2015年1月的約3年期間,嫌犯乙乙上班工作且在長達約3年工作時間內在家中搜尋到工程材料資料,從嫌犯癸之處取得合共澳門幣五十七萬元(MOP $570,000.00)的薪金。
十八、
嫌犯乙乙離職後,嫌犯甲的女兒入職嫌犯癸名下的公司。
十九、
在嫌犯癸的安排下,嫌犯乙戊於2015年1月入職「[公司1]」擔任文員,“月薪”為澳門幣一萬五千元(MOP $15,000.00),且基本上每月均會獲發一筆澳門幣一千多元至二千多元不等的款項作為津貼或獎金。
二十、
  經調查發現,嫌犯乙戊僅具初中學歷。而且,嫌犯乙戊於任職期間曾遲到、早退及請假。
二十一、
另外,經調查亦發現,庚庚於2016年4月入職「[公司1]」,其職位與嫌犯乙戊相同,學歷為高中畢業,但工資卻只有澳門幣一萬元(MOP $10,000.00),且庚庚於任職期間没有獲發任何津貼或獎金。
二十二、
嫌犯乙戊是以高於同一範疇職務人員的庚庚50%的薪金獲嫌犯癸聘用。
二十三、
於2016年12月,嫌犯乙戊因未能確定的原因從「[公司1]」離職。
二十四、
於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間,嫌犯乙戊曾經請假及缺勤仍獲支付高於同等職位的庚庚50%薪金的情況下,嫌犯乙戊從嫌犯癸之處取得合共澳門幣三十七萬零五百三十八元(MOP $370,538.00)的薪金。
二十五、
(未證實)
二十六、
(未證實)
二十七、
「[公司2]」於2013年6月28日登記成立,當時的股東為嫌犯甲丙(佔股40%)、庚辛(佔股40%)及庚壬(佔股20%);於2014年4月29日之後,股東組成則改為庚辛(佔股90%)及庚壬(佔股10%)。
二十八、
事實上,庚辛及庚壬是應嫌犯癸的要求在「[公司2]」作為掛名股東,「[公司2]」的營運實際上是由嫌犯癸負責,且「[公司2]」的公司銀行賬戶受權人是嫌犯甲丙,可見,「[公司2]」是由兩名嫌犯癸及甲丙實際管理及操控。
二十九、
(未證實)
三十、
(未證實)
三十一、
(未證實)
三十二、
(未證實)
三十三、
經調查發現,2014年3月下旬(具體日期不詳),嫌犯甲指示嫌犯乙乙將至少港幣五十萬元(HKD $500,000.00)的現金交給庚癸,並要求庚癸將有關款項存入「[貴賓廳1]」作投資以收取高息回報。前述現金並非由兩名嫌犯甲及乙乙名下的本澳銀行賬戶內提取。
三十四、
經調查發現,2018年3月至4月期間(具體日期不詳),嫌犯甲向辛甲購買了兩隻價值合共港幣二十三萬元(HKD $230,000.00)的手錶。前述用於購買手錶的現金並非由兩名嫌犯甲及乙乙名下的本澳銀行賬戶內提取。
三十五、
事件揭發後,廉署人員在嫌犯甲的住所內搜獲上述兩隻手錶,有關手錶分別為PATEK PHILIPPE手錶(Art:XXXXX-XXX,M/B:XXXXXXX/XXXXXXX)及勞力士OSYTER PERPETUAL GMT-MASTER II手錶(Serial: XXXXXXXX,Model:XXXXXXXX)。
三十六、
事件揭發後,廉署人員在嫌犯甲的辦公室內搜獲五十一張澳門幣一千元(MOP $1,000.00)鈔票及一張澳門幣五百元(MOP $500.00)鈔票,合共澳門幣五萬一千五百元(MOP $51,500.00)現金。
三十七、
(未證實)
三十八、
經調查發現,嫌犯乙己是嫌犯甲在中國內地的情人。
三十九、
嫌犯乙壬是嫌犯癸在中國內地開設的「[公司3]」的行政副總裁,其日常工作主要是協助嫌犯癸跟進處理內地公司的財務管理,且嫌犯乙壬與嫌犯甲至少自2010年起已經認識。
四十、
2014年2月14日,嫌犯癸透過中國內地「[銀行(2)]」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銀行賬戶將人民幣五萬元(RMB ¥50,000.00)轉賬至嫌犯乙己的中國內地「[銀行(2)]」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銀行賬戶;同日,嫌犯癸再透過中國內地「[銀行(4)]」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銀行賬戶將人民幣十五萬四千元(RMB ¥154,000.00)轉賬至嫌犯乙己的中國內地「[銀行(2)]」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銀行賬戶。
四十一、
(未證實)
四十二、
(未證實)
四十三、
(未證實)
四十四、
  分別於2014年6月6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7日及2015年1月5日,嫌犯乙己先後五次在上述中國內地「[銀行(2)]」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銀行賬戶分別轉賬人民幣三萬元(RMB ¥30,000.00)、人民幣十二萬元(RMB ¥120,000.00)、人民幣四萬元(RMB ¥40,000.00)、人民幣二萬元(RMB ¥20,000.00)及人民幣一萬元(RMB ¥10,000.00)至嫌犯乙己中國內地「[銀行(2)]」另一個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銀行賬戶。
四十五、
於2015年2月10日,嫌犯乙己在上述中國內地「[銀行(2)]」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一萬五千元(RMB ¥15,000.00)至嫌犯乙己中國內地「[銀行(2)]」另一個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銀行賬戶。
四十六、
  另一方面,於2014年10月7日,嫌犯乙己在中國內地「[銀行(2)]」開立另一個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銀行賬戶,並將有關銀行賬戶的銀行提款卡交給嫌犯甲保管及使用。
四十七、
  接着,於2014年10月16日,嫌犯乙己在上述中國內地「[銀行(2)]」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銀行賬戶內將人民幣十萬元(RMB ¥100,000.00)轉賬至上述由嫌犯甲使用的中國內地「[銀行(2)]」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銀行賬戶。
四十八、
之後,嫌犯乙己先後由上述中國內地「[銀行(2)]」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銀行賬戶移轉款項到上述中國內地「[銀行(2)]」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銀行賬戶,隨後,分別於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4日及2015年3月13日,嫌犯乙己在上述中國內地「[銀行(2)]」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銀行賬戶內分別將人民幣五萬元(RMB ¥50,000.00)、人民幣三萬元(RMB ¥30,000.00)及人民幣十二萬元(RMB ¥120,000.00)轉賬至上述由嫌犯甲使用的中國內地「[銀行(2)]」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銀行賬戶。
四十九、
(未證實)
五十、
  由於嫌犯甲持有嫌犯乙己的中國內地「[銀行(2)]」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銀行賬戶的銀行提款卡,於2015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間,嫌犯甲先後多次在珠海以上述中國內地「[銀行(2)]」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銀行賬戶的提款卡在有關銀行賬戶內提取款項。
五十一、
2013年7月18日,嫌犯癸透過中國內地「[銀行(4)]」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銀行賬戶將人民幣二十萬元(RMB ¥200,000.00)轉賬至其朋友辛乙的中國內地「[銀行(5)]」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的銀行賬戶。
五十二、
  2014年7月25日,辛乙應嫌犯癸的要求,並按照嫌犯癸的指示將合共人民幣二十萬六千元(RMB ¥206,000.00)轉賬至嫌犯乙壬的中國內地銀行賬戶。
五十三、
(未證實)
五十四、
  2014年9月3日,嫌犯癸透過其名下的中國內地銀行賬戶將人民幣十萬元(RMB ¥100,000.00)轉賬至嫌犯乙壬的中國內地銀行賬戶。
五十五、
翌日(2014年9月4日),嫌犯甲將人民幣十萬元(RMB ¥100,000.00)交付予辛丙,用於支付辛丙為嫌犯甲的[地址(27)]裝修的部分費用。
五十六、
  嫌犯癸的中國內地銀行支出的會計賬目資料中備註有關開支為“付給乙壬1”或“付乙壬1買禮”。
五十七、
另外,經調查發現,於2016年6月6日,基於兩名嫌犯丙丙及丙己的臨時居留許可不獲批准,嫌犯癸指示嫌犯甲己向兩名嫌犯丙丙及丙己退回已收取的合共人民幣六十萬元(RMB ¥600,000.00)的服務費訂金,期間,嫌犯甲己向嫌犯癸查詢須退回款項之金額,嫌犯癸則回覆「好似以前收咗廿萬港紙,兩個人好似收廿萬港紙訂金,我哋要俾佢架,呵。」並再向甲己表示「如果係…如果係呢就冇啦攞咗嘅,我冇攞嘅,咁如果有數攞俾我睇啦,好唔好呀,因為當時佢入數比我係二十萬嘅,睇睇…所以入咗邊個戶口囉,好唔好呀,啊...因為以前可能個局長收架...可能,我冇收,你叫佢攞出來睇下啦」。
五十八、
(未證實)
五十九、
事件揭發後,廉署人員在「[公司1]」的嫌犯甲己辦公室內搜獲一本黑色記事本,有關記事本於2015年12月2日所記載的內容顯示:「建材公司 2015-12-10開業 合作模式:癸45% 50 60、辛丁45% 50 40、乙戊1 10%租不計成本 裝修 行政財務>集團 架構 業務人員 提成 業務量」。
六十、
  事件揭發後,廉署人員在嫌犯甲的住所內搜獲一部手提電話,有關手提電話的內存資料儲存有一張嫌犯乙戊為「[公司2]」副總經理的名片,該圖片的儲存日期為2016年2月22日。
六十一、
事件揭發後,廉署人員在嫌犯甲的住所內搜獲一張中國內地「[銀行(2)]」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銀行賬戶的提款卡。
*
嫌犯丙乙個案
六十二、
嫌犯丙乙及其兒子辛戊均為非本澳居民。
六十三、
於未能查明之日子,嫌犯丙乙認識了嫌犯癸,並要求嫌犯癸協助嫌犯丙乙及辛戊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
六十四、
嫌犯癸建議由其協助嫌犯丙乙以「重大投資」為依據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惠及家團成員-兒子辛戊),而有關代辦居留申請的服務費約為港幣一百多萬元,嫌犯丙乙須先向嫌犯癸支付港幣五十萬元(HKD $500,000.00)的訂金,事成後再支付餘款。
六十五、
  嫌犯丙乙同意了嫌犯癸的上述建議及條件。
六十六、
2013年9月3日,嫌犯丙乙在澳門成立「[公司4]」,業務範疇為「飲食業,火鍋美食」(開設之餐廳名為「[公司5]」,後改名為「[公司6]」),註冊資本為澳門幣三萬元(MOP $30,000.00),嫌犯丙乙佔股40%。
六十七、
(未證實)
六十八、
在未查明之日期,嫌犯丙乙向嫌犯癸支付了港幣五十萬元(HKD $500,000.00)的代辦居留申請服務費訂金。
六十九、
2013年11月1日,嫌犯癸與嫌犯甲在中國內地見面。
七十、
於未查明之日子,嫌犯甲答應在嫌犯丙乙的申請中提供「貿促局」內部機密資訊。
七十一、
  於未查明之日子,嫌犯癸指示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協助跟進嫌犯丙乙的上述居留許可申請。
七十二、
為方便兩名嫌犯甲己與甲壬替嫌犯丙乙到「貿促局」辦理一切申請手續,嫌犯丙乙於2014年5月1日簽署《授權書》授權兩名嫌犯甲己與甲壬辦理申請手續,並在填報《通訊地址表》時,以兩名嫌犯甲己與甲壬為聯絡人,以「[公司1]」的公司地址([地址(28)])為聯絡地址。
七十三、
2014年7月30日,嫌犯丙乙向「貿促局」提出以「重大投資」為依據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有關申請是嫌犯丙乙以「[公司4]」作為投資標的,並向「貿促局」提交了「[公司4]」的開業、經營及銀行賬戶等相關文件。
七十四、
直至2015年11月,嫌犯丙乙的澳門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仍未獲批,於是於2015年11月6日,嫌犯癸致電予嫌犯甲以查詢嫌犯丙乙的澳門臨時居留許可申請所出現之問題。透過有關通話,嫌犯癸得知嫌犯丙乙的澳門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的主要問題在於投資額不足。
七十五、
然而,嫌犯丙乙並沒有增加投資的意圖。
七十六、
於是,嫌犯癸建議為嫌犯丙乙製造增加投資的假象。有關建議得到嫌犯丙乙的同意。隨後,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按照嫌犯癸的指示多次與嫌犯丙乙聯繫,就製造增資假象的具體細節與嫌犯丙乙商討。
七十七、
隨後,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在明知嫌犯丙乙並沒有增加投資「[公司4]」的意圖之情況下,仍共同商議並製作關於嫌犯丙乙用作向「貿促局」提交且內容顯示嫌犯丙乙有意增加投資的信函(下稱《增資信》),並隨後將有關文件交予嫌犯丙乙簽署。
七十八、
2015年11月12日,嫌犯甲壬向「貿促局」提交上述由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製作的《增資信》,有關信函內容大致為「由本人持有40%股份之[公司4](商業登記編號: XXXXX XX),在澳門投資額將增加至MOP 40,000,000(澳門幣肆仟萬元正)」、「我司將增注資金至MOP 40,000,000(澳門幣肆仟萬元正), 用作購買設備、員工培訓、招聘人才等,重點擴展[公司6]在澳門飲食業界做大做強…」及「我司亦將陸續呈交相關注資文件。」。有關文件由嫌犯丙乙簽署確認。
七十九、
事實上,嫌犯丙乙從未亦沒有打算在「[公司4]」([公司6])增加投資至澳門幣四千萬元(MOP $40,000,000.00)。
八十、
接着,嫌犯癸指示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在「[公司6]」的銀行賬戶中製造增資假象。
八十一、
2016年6月3日,「貿促局」通知嫌犯丙乙須要對其進行書面聽證,並指因存在不利申請之因素,包括投資的火鍋業務對促進本澳經濟多元化發展貢獻並不明顯、佔股之投資金額並不顯著,以及對本地市場就業貢獻一般,要求嫌犯丙乙於十天內提交書面意見。
八十二、
嫌犯癸得知嫌犯丙乙的申請須要進行書面聽證後,嫌犯癸指示嫌犯甲己透過嫌犯乙戊向嫌犯甲查詢應對方法,並將嫌犯丙乙申請個案資料透過嫌犯乙戊轉交予嫌犯甲。
八十三、
  嫌犯甲掌握「貿促局」的內部審批標準,故得悉嫌犯丙乙的申請個案未獲批核的主要原因是投資額少於「貿促局」內部機密指引的澳門幣一千三百萬元(MOP $13,000,000.00)。
八十四、
於是,嫌犯甲透過嫌犯乙戊將上述投資額至少須為澳門幣一千三百萬元(MOP $13,000,000.00)的「貿促局」內部機密資訊及嫌犯丙乙申請個案的其他問題回覆嫌犯甲己。嫌犯甲己將前述資訊轉告嫌犯癸。
八十五、
隨後,嫌犯癸決定要求嫌犯丁協助撰寫《書面聽證回覆》,並指示嫌犯甲己與嫌犯丁聯繫。
八十六、
2016年6月17日,嫌犯甲己透過電話與嫌犯丁聯繫,並利用電子郵件將嫌犯丙乙申請個案的相關資料及「貿促局」關於投資金額的機密資訊發送予嫌犯丁,及要求嫌犯丁協助撰寫嫌犯丙乙的《書面聽證回覆》。
八十七、
  由於嫌犯丁於2014年10月31日在嫌犯癸向其咨詢關於兩名嫌犯丙丙及丙己的申請個案之時接受了由嫌犯癸提出有關以低價購買「XXX」住宅單位的承諾報酬,故嫌犯丁答應了嫌犯甲己的上述要求。
八十八、
於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間,嫌犯丁多次與嫌犯甲己聯繫,並指導嫌犯甲己如何撰寫關於嫌犯丙乙的《書面聽證回覆》。嫌犯丁經考慮「貿促局」關於投資金額的機密資訊,結合分析嫌犯丙乙的申請資料,認為即使嫌犯丙乙向「貿促局」提交了《書面聽證回覆》,嫌犯丙乙申請個案獲批的機會也不大,於是嫌犯丁指示嫌犯甲己要求嫌犯癸就嫌犯丙乙的申請個案向嫌犯甲尋求協助。
八十九、
另外,於2016年6月22日,嫌犯丁亦直接聯繫嫌犯癸,並提議嫌犯癸為嫌犯丙乙提交《書面聽證回覆》前應先向嫌犯甲尋求協助。
九十、
2016年8月16日,嫌犯癸聯繫嫌犯甲。同日晚上,嫌犯甲透過短訊要求其秘書辛己於翌日了解嫌犯丙乙申請個案的進度。翌日,辛己回覆嫌犯甲,並表示嫌犯丙乙申請個案的投資額仍未達標。
九十一、
  嫌犯丁在指導嫌犯甲己撰寫關於嫌犯丙乙的《書面聽證回覆》之過程中,曾表示可要求嫌犯丙乙收購公司全部股份或增大投資金額,並從嫌犯甲己口中得知嫌犯丙乙既不會增加投資,亦不可能收購公司全部股份。然而,嫌犯丁卻指導嫌犯甲己在嫌犯丙乙的《書面聽證回覆》上誇大投資金額。
九十二、
隨後,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在明知嫌犯丙乙在「[公司4]」的年度投資金額並沒有達到四、五千萬元之情況下,仍共同商議並由嫌犯甲壬按照嫌犯丁指導嫌犯甲己的構思製作關於嫌犯丙乙用作向「貿促局」提交的《書面聽證回覆》,之後將有關文件交予丙乙簽署。
九十三、
2016年9月6日,嫌犯甲壬向「貿促局」遞交上述由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製作的《書面聽證回覆》,內容大致為「本司更是首定推出高檔次食物質素而價錢優惠的任食火鍋,澳門市民都盛讚不絶…我們不會停下腳步,及後再推出很多特色又有創意的套餐,令食客在視覺及味覺上都得到充份的享受…2014和2015年經營上每年都投放四、五千萬資金…」。有關《書面聽證回覆》由嫌犯丙乙簽署確認。
九十四、
  事實上,「[公司4]」於2014年度在本澳的投資額僅為澳門幣二千五百多萬元,而並非上述《書面聽證回覆》中所指的四、五千萬元。
九十五、
於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間,嫌犯癸多次聯繫嫌犯甲。
九十六、
  由於嫌犯丙乙的申請個案遲遲未獲「貿促局」批核,於是於2016年11月期間,嫌犯丙乙多次向嫌犯甲壬追問審批進度及表示對申請是否能成功獲批感到擔心。
九十七、
  嫌犯甲壬將嫌犯丙乙的情況告知嫌犯癸,於是,嫌犯癸決定安排嫌犯甲與嫌犯丙乙會面,並就嫌犯丙乙的申請個案進行商議。
九十八、
2016年11月19日,四名嫌犯甲、癸、丙乙及甲壬在澳門氹仔某茶餐廳會面。會面中,嫌犯甲表示嫌犯丙乙的申請個案未獲批核的主要原因仍然是投資額不足。
九十九、
在上述會面中,嫌犯丙乙向嫌犯甲反映,「[公司4]」的另一名股東辛庚亦以投資「[公司4]」為投資標的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且有關申請比嫌犯丙乙的申請較後提出,但辛庚的申請已獲批核。
一百、
經嫌犯甲查閱「貿促局」的內部資料,發現辛庚申請個案獲批的原因是辛庚在「[公司4]」所佔的股份比例較大,且符合「貿促局」內部機密指引的投資額不少於澳門幣一千三百萬元(MOP $13,000,000.00)。
一百零一、
嫌犯甲透過嫌犯乙戊將上述辛庚申請個案獲批的原因告知嫌犯甲己,而嫌犯甲己亦將有關消息轉告嫌犯癸。
一百零二、
由於嫌犯丙乙並沒有增購股份的打算,於是,四名嫌犯癸、丙乙、甲己及甲壬達成協議,決定為嫌犯丙乙製造增購股份的假象。
一百零三、
由於嫌犯丙乙的《書面聽證回覆》已於2016年9月6日向「貿促局」提交,為了拖延「貿促局」對嫌犯丙乙提交的《書面聽證回覆》作審批,從而爭取時間為嫌犯丙乙製造增購股份的假象,三名嫌犯癸、甲己及甲壬決定尋求嫌犯丁協助。
一百零四、
2016年11月21日,嫌犯癸致電予嫌犯丁,並將上述決定為嫌犯丙乙製造增購股份的假象之事告知嫌犯丁,並要求嫌犯丁提供協助,對此,嫌犯丁提議向「貿促局」申請延期作書面聽證。
一百零五、
隨後,嫌犯丁草擬了一份用以申請延期作書面聽證之文件,並由嫌犯甲壬作最終修改,及於2016年11月28日提交予「貿促局」。
一百零六、
在製作上述用以申請延後作書面聽證的文件期間(2016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間),嫌犯丁在明知嫌犯丙乙並不會增購股份的情況下,仍指導嫌犯甲壬為嫌犯丙乙製造虛假增購股份的文件及其他相關手續,如重新訂立公司組織章程及作商業登記。
一百零七、
  為具體落實替嫌犯丙乙製造增購股份的假象,於2016年11月24日,三名嫌犯丙乙、己己、己丙按照三名嫌犯癸、甲己及甲壬預先商議好的計劃,與辛庚召開「[公司4]」股東會議,並製作了一份「[公司4]」股東會議記錄,有關會議記錄顯示兩名嫌犯己己及己丙分別將彼等各自所持有一票面價值為澳門幣一千五百元整(MOP $1,500.00)之一股以澳門幣一百六十萬元出售予股東嫌犯丙乙。有關會議記錄由三名嫌犯丙乙、己己、己丙及辛庚共同作出簽署。
一百零八、
  為着落實上述計劃,於2016年11月24日,三名嫌犯丙乙、己己、己丙簽訂了一份「[公司4]」股之轉讓及合併合同,有關合同顯示兩名嫌犯己己及己丙分別把彼等各自所持有一票面價值為澳門幣一千五百元整(MOP $1,500.00)之一股以澳門幣一百六十萬元出售予股東嫌犯丙乙。有關合同由三名嫌犯丙乙、己己及己丙共同作出簽署。
一百零九、
  為着落實上述計劃,於2016年11月24日,嫌犯丙乙訂立了一份「[公司4]」公司組織章程,有關公司組織章程顯示嫌犯丙乙佔「[公司4]」一票面價值為澳門幣一萬五千元整(MOP $15,000.00)之一股。有關公司組織章程由嫌犯丙乙與「[公司4]」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辛辛作出簽署。
一百一十、
  三名嫌犯丙乙、己己及己丙為了進一步營造嫌犯丙乙有因向兩名嫌犯己己及己丙購買股份而支付價金的假象,彼等與三名嫌犯癸、甲己及甲壬商議後決定製造一些關於三名嫌犯丙乙、己己及己丙之間的價金交付紀錄,並作出以下一系列資金流動操作。
一百一十一、
  事實上,由於嫌犯丙乙一方面不想購買兩名嫌犯己己及己丙的股份,另一方面嫌犯丙乙當時也沒有足夠的現金用於支付購買兩名嫌犯己己及己丙的股份之澳門幣三百二十萬元(MOP $3,200,000.00)價金,於是六名嫌犯癸、甲己、甲壬、丙乙、己己及己丙協商計劃由嫌犯丙乙借用「[公司6]」的營業收入,再加上嫌犯丙乙本人的少許資金,並以循環使用同一筆資金先後分多次向兩名嫌犯己己及己丙支付款項的方式進行虛假支付操作。
一百一十二、
  當時嫌犯丙乙本人實際上可動用的現金約有港幣七十多萬元,倘嫌犯丙乙僅循環使用前述港幣七十多萬元現金來向兩名嫌犯己己及己丙支付合共澳門幣三百二十萬元(MOP $3,200,000.00)的股份價金,則需要較多的交易次數,因而可能引起他人懷疑有關交易的真實性,於是,六名嫌犯癸、甲己、甲壬、丙乙、己己及己丙借用當時「[公司6]」的港幣六十萬元(HKD $600,000.00)營業收入作循環使用。
一百一十三、
  一方面,於2016年11月23日(三名嫌犯丙乙、己己及己丙進行股份買賣的前一天),嫌犯丙乙嘗試將上述其本人的港幣七十多萬元現金存進其在澳門「[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賬戶內,目的是向嫌犯己丙簽發用於購買股份的本票。然而,由於嫌犯丙乙未能向澳門「[銀行(3)]」提供有關銀行對大額存款所要求的資金來源證明,故嫌犯丙乙僅成功存款當中的港幣二十一萬元(HKD $210,000.00)。
一百一十四、
  為了製造資金來源證明,於2016年11月25日下午約2時20分,嫌犯丙乙將上述餘下的港幣五十五萬元(HKD $550,000.00)現金存進其在「[公司7]」編號為XXXXX的貴賓會賬戶內。僅約二十分鐘後(同日下午約2時43分),嫌犯丙乙在前述貴賓會賬戶內提取了港幣五十萬元(HKD $500,000.00)現金,並獲「[公司7]」發出一張編號為XXXXXXXXXXXXX的提款憑證。
一百一十五、
  2016年11月25日下午約4時11分,嫌犯丙乙憑藉上述由「[公司7]」發出的提款憑證,成功將港幣五十萬元(HKD $500,000.00)現金存進其在澳門「[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賬戶內。
一百一十六、
  此時,嫌犯丙乙在澳門「[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賬戶之結餘才有港幣七十多萬元。於2016年11月25日下午約4時15分,嫌犯丙乙以前述銀行賬戶向嫌犯己丙簽發了一張編號為XXXXXXXXXXXX且金額為港幣六十萬元(HKD $600,000.00)的本票,假造成嫌犯丙乙向嫌犯己丙支付購買股份的首期價金,之後嫌犯丙乙將有關本票交予嫌犯己丙。
一百一十七、
  另一方面,於2016年11月24日(三名嫌犯丙乙、己己及己丙進行股份買賣的當天),嫌犯丙乙命令「[公司4]」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辛辛與嫌犯丙乙共同在「[公司6]」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澳門「[銀行(3)]」支票賬戶簽發出一張編號為XXXXXXXX且金額為港幣六十萬元(HKD $600,000.00)的現金支票。有關支票由嫌犯丙乙保存着。
一百一十八、
  由於當時上述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澳門「[銀行(3)]」支票賬戶內僅有港幣一萬多元,因此,嫌犯丙乙並未有立即承兌上述票。
一百一十九、
  接着,於2016年11月25日,嫌犯丙乙指示「[公司6]」的員工將「[公司6]」的營業所得合共港幣六十萬元(HKD $600,000.00)現金存進「[公司6]」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澳門「[銀行(3)]」儲蓄賬戶內。
一百二十、
  2016年11月28日,嫌犯丙乙在上述「[公司6]」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澳門「[銀行(3)]」儲蓄賬戶內轉賬港幣六十萬元(HKD $600,000.00)至「[公司6]」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澳門「[銀行(3)]」支票賬戶內,目的是使有關支票賬戶有足夠資金讓嫌犯丙乙承兌上述編號為XXXXXXXX且金額為港幣六十萬元(HKD $600,000.00)的現金支票。
一百二十一、
  同日(2016年11月28日),嫌犯丙乙向澳門「[銀行(3)]」承兌上述編號為XXXXXXXX且金額為港幣六十萬元(HKD $600,000.00)的現金支票,並將有關支票的款項存進嫌犯丙乙在澳門「[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賬戶內。
一百二十二、
  此時,嫌犯丙乙在「[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賬戶之結餘才有港幣七十多萬元。於2016年11月29日,嫌犯丙乙以前述銀行賬戶向嫌犯己己簽發了一張編號為XXXXXXXXXXXX且金額為港幣七十萬元(HKD $700,000.00)的本票,假造成嫌犯丙乙向嫌犯己己支付購買股份的首期價金,之後嫌犯丙乙將有關本票交予嫌犯己己。
一百二十三、
  嫌犯己丙收到由嫌犯丙乙簽發的上述編號為XXXXXXXXXXXX且金額為港幣六十萬元(HKD $600,000.00)的本票後,嫌犯己丙於2016年11月28日承兌有關本票,並將款項存進其在澳門「[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賬戶內。
一百二十四、
  根據銀行規定,將本票承兌並存進銀行賬戶,有關款項需要於承兌日之翌日才能入賬,故此,於2016年11月29日中午約1時57分,嫌犯己丙便立即在上述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澳門「[銀行(3)]」賬戶內提取由上述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本票所承兌的港幣六十萬元(HKD $600,000.00)現金,並將之交還給嫌犯丙乙。
一百二十五、
  僅約二十多分鐘後(2016年11月29日下午約2時34分),嫌犯丙乙將上述由嫌犯己丙交還的港幣六十萬元(HKD $600,000.00)現金存進其在「[公司7]」編號為XXXXX的貴賓會賬戶內。
一百二十六、
  嫌犯己己收到由嫌犯丙乙簽發的上述編號為XXXXXXXXXXXX且金額為港幣七十萬元(HKD $700,000.00)的本票後,嫌犯己己於2016年11月29日承兌有關本票,並將款項存進其在「[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賬戶內。
一百二十七、
  同樣地,將本票承兌並存進銀行賬戶,有關款項需要於承兌日之翌日才能入賬,故此,於2016年11月30日下午約3時02分,嫌犯己己便立即在上述編號為XXXXXXXXXXXXX的澳門「[銀行(3)]」賬戶內提取由上述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本票所承兌的港幣七十萬元(HKD $700,000.00)現金,並將之交還給嫌犯丙乙。
一百二十八、
  此時,在賬面上,嫌犯丙乙分別尚欠嫌犯己丙及嫌犯己己約港幣一百萬元(HKD $1,000,000.00)及港幣九十萬元(HKD $900,000.00),而嫌犯丙乙於早前已將由嫌犯己丙交還的港幣六十萬元(HKD $600,000.00)現金存進嫌犯丙乙在「[公司7]」編號為XXXXX的貴賓會賬戶內,於是,嫌犯丙乙決定將由嫌犯己己交還的其中港幣四十萬元(HKD $400,000.00)現金存進前述貴賓會內,從而湊足港幣一百萬元(HKD $1,000,000.00),並繼續循環使用有關款項假造向兩名嫌犯己丙及己己支付購買彼等股份之尾期價金。
一百二十九、
  為此,在嫌犯己己向嫌犯丙乙交還上述港幣七十萬元(HKD $700,000.00)現金的十多分鐘後(2016年11月30日下午約3時21分),嫌犯丙乙將前述由嫌犯己己交還的其中港幣四十萬元(HKD $400,000.00)現金存進其在「[公司7]」編號為XXXXX的貴賓會賬戶內。
一百三十、
  約兩小時後(2016年11月30日下午約5時13分),嫌犯丙乙在上述貴賓會賬戶提取了港幣一百零五萬元(HKD $1,050,000.00)現金,並獲「[公司7]」發出一張編號為XXXXXXXXXXXXX的提款憑證。
一百三十一、
  十多分鐘後(2016年11月30日下午約5時31分),嫌犯丙乙憑藉上述由「[公司7]」發出的提款憑證,成功將港幣一百萬元(HKD $1,000,000.00)現金存進其在澳門「[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賬戶。
一百三十二、
  此時,嫌犯丙乙在澳門「[銀行(3)]澳門分行」編號為XXXXXXXXXXXX的賬戶之結餘才有約港幣一百零一萬多元。兩分鐘後(2016年11月30日下午約5時33分),嫌犯丙乙以前述銀行賬戶向嫌犯己丙簽發了一張編號為XXXXXXXXXXXX且金額為港幣一百萬元(HKD $1,000,000.00)的本票,假造成嫌犯丙乙向嫌犯己丙支付購買股份的尾期價金,嫌犯丙乙立即將有關本票交予嫌犯己丙。
一百三十三、
  僅三分鐘後(2016年11月30日下午約5時36分),嫌犯己丙承兌上述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本票,並將款項存進其在「[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賬戶內。
  一百三十四、
  同樣地,將本票承兌並存進銀行賬戶,有關款項需要於承兌日之翌日才能入賬,故此,於2016年12月1日下午約5時16分,嫌犯己丙便立即在上述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澳門「[銀行(3)]」賬戶內提取由上述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本票所承兌的港幣一百萬元(HKD $1,000,000.00)現金,並將之交還給嫌犯丙乙。
一百三十五、
  約一個多小時後(2016年12月1日下午約6時50分),嫌犯丙乙將上述由嫌犯己丙交還的港幣一百萬元(HKD $1,000,000.00)現金存進其在「[公司7]」編號為XXXXX的貴賓會賬戶內,目的是繼續循環使用有關款項來假造向嫌犯己己支付購買股份之尾期價金。
一百三十六、
  翌日(2016年12月2日中午約1時20分),嫌犯丙乙在上述貴賓會賬戶內提取了港幣一百萬元(HKD $1,000,000.00)現金,並獲「[公司7]」發出一張編號為XXXXXXXXXXXXX的提款憑證。
一百三十七、
  約兩小時後(2016年12月2日下午約3時29分),嫌犯丙乙憑藉上述由「[公司7]」發出的提款憑證,成功將港幣一百萬元(HKD $1,000,000.00)現金存進其在澳門「[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賬戶內。
一百三十八、
  隨後,嫌犯丙乙準備向嫌犯己己簽發本票以假造向嫌犯己己支付購買股份的尾期價金。由於嫌犯丙乙心知嫌犯己己會於稍後時間返還相等於前述本票金額的款項,故嫌犯丙乙於沒有在意尚欠嫌犯己己錢款僅為港幣九十萬元(HKD $900,000.00)之情況下,於2016年12月2日下午3時33分,嫌犯丙乙以上述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澳門「[銀行(3)]」賬戶向嫌犯己己錯誤地簽發了一張編號為XXXXXXXXXXXX且金額為港幣一百萬元(HKD $1,000,000.00)的本票,假造成嫌犯丙乙向嫌犯己己支付購買股份的尾期價金,嫌犯丙乙立即將有關本票交予嫌犯己己。
一百三十九、
  由於嫌犯己己並非真實向嫌犯丙乙出售股份,故其亦沒有在意由嫌犯丙乙所交付的本票之具體金額。八分鐘後(2016年12月2日下午約3時41分),嫌犯己己承兌上述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本票,並將款項存進其在澳門「[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賬戶內。
一百四十、
  之後,嫌犯丙乙才發現其實際應向嫌犯己己支付的尾期價金是港幣九十萬元(HKD $900,000.00),而並非上述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本票之港幣一百萬元(HKD $1,000,000.00)。嫌犯丙乙為了在賬面上能顯示其是以港幣一百六十萬元(HKD $1,600,000.00)向嫌犯己己購買「[公司4]」的股份,於是嫌犯丙乙要求嫌犯己己先返還前述港幣一百萬元(HKD $1,000,000.00),之後再由嫌犯丙乙向嫌犯己己簽發另一張港幣九十萬元(HKD $900,000.00)的本票。
一百四十一、
  於是,於2016年12月5日中午約1時45分,嫌犯己己按照嫌犯丙乙的指示以嫌犯己己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澳門「[銀行(3)]」賬戶向嫌犯丙乙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澳門「[銀行(3)]」賬戶轉賬了港幣一百萬元(HKD $1,000,000.00)。
一百四十二、
  約兩個多小時後(2016年12月5日下午約4時13分),嫌犯丙乙從新以上述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澳門「[銀行(3)]」賬戶向嫌犯己己簽發了另一張編號為XXXXXXXXXXXX且金額為港幣九十萬元(HKD $900,000.00)的本票,假造成嫌犯丙乙向嫌犯己己支付購買股份的尾期價金,嫌犯丙乙立即將有關本票交予嫌犯己己(見附件二十二.三第1冊第244頁,附件二十二.一_光碟18_[路徑1])。
一百四十三、
  七分鐘後(2016年12月5日下午約4時20分),嫌犯己己承兌上述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本票,並將款項存進其在澳門「[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賬戶內。
一百四十四、
  2016年12月9日下午約4時51分,嫌犯己己在上述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澳門「[銀行(3)]」賬戶內提取由上述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本票所承兌的港幣九十萬元(HKD $900,000.00)現金,並將之交還給嫌犯丙乙。
一百四十五、
  此時,嫌犯丙乙循環使用同一筆資金先後分多次向兩名嫌犯己己及己丙支付的用於購買「[公司4]」股份的錢款已全數返回嫌犯丙乙的手上。
  一百四十六、
  上述一系列資金流動操作顯示出種種可疑情況,尤其是:首先,嫌犯丙乙本人實際上並沒有足夠的錢款購買兩名嫌犯己己及己丙的股份,但是竟然荒謬地動用「[公司4]」的營運收入來為嫌犯丙乙本人購買他人持有的「[公司4]」股份;其次,三名嫌犯丙乙、己己及己丙簽定關於「[公司4]」的股之轉讓及合併合同後,嫌犯丙乙才着手準備用於支付購買股份的價金,且整個支付過程歷時長達十多天;再者,根據三名嫌犯丙乙、己己及己丙所簽訂的股之轉讓及合併合同,嫌犯丙乙應分別向兩名嫌犯己己及己丙各自支付澳門幣一百六十萬元(MOP $1,600,000.00),然而,上述一系列資金流動操作顯示嫌犯丙乙分別向兩名嫌犯己己及己丙各自支付了港幣一百六十萬元(HKD $1,600,000.00),為此,三名嫌犯丙乙、己己及己丙透過上述一系列資金流動操作所顯示的支付金額與轉讓合同的股份價金之幣值並不一致。
一百四十七、
  由此可見,嫌犯丙乙並沒有因向兩名嫌犯己己及己丙購買「[公司4]」的股份而實際向兩名嫌犯己己及己丙支付任何錢款。
一百四十八、
  為此,嫌犯丙乙只是表面上增購股份,並未實際以增大投資金額的方式作出增購股份之行為,故此,嫌犯丙乙事實上仍然僅佔「[公司4]」一票面價值為澳門幣一萬二千元整(MOP $12,000.00)之股(即持有「[公司4]」40%股權),而兩名嫌犯己己及己丙則仍然各自持有「[公司4]」5%股權。
一百四十九、
之後,嫌犯丙乙為其上述虛假增購股份的行為向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作出登記,有關商業登記證明顯示兩名嫌犯己己及己丙分別把彼等持有一票面價值為澳門幣一千五百元整(MOP $1,500.00)之一股以澳門幣一百六十萬元出售予股東嫌犯丙乙。
一百五十、
2016年11月25日,嫌犯甲壬向「貿促局」遞交上述由三名嫌犯丙乙、己己、己丙簽訂的《股東會議記錄》及《股之轉讓及合併合同》。
一百五十一、
嫌犯甲則於2016年11月30日命令其秘書辛己跟進嫌犯丙乙的申請個案。
一百五十二、
  「貿促局」職員於2016年12月1日以電話聯繫方式致電嫌犯甲壬,並提醒嫌犯甲壬為嫌犯丙乙補交有利於審批的文件,包括商業登記證明、投資證明文件及《增股解釋信》。
一百五十三、
  隨後,四名嫌犯癸、丙乙、甲己及甲壬決定尋找嫌犯丁協助撰寫上述《增股解釋信》。嫌犯丁亦答應前述要求,並與嫌犯甲壬共同商議如何撰寫《增股解釋信》。
一百五十四、
  其後,兩名嫌犯丁及甲壬在明知嫌犯丙乙沒有實質增購股份的情況下,仍共同商議並為嫌犯丙乙撰寫了一份載有虛假增購股份內容的《增股解釋信》,之後將有關文件交予嫌犯丙乙簽署。
一百五十五、
  2016年12月16日,嫌犯甲壬向「貿促局」遞交上述由兩名嫌犯丁及甲壬合力製作的《增股解釋信》,有關《增股解釋信》內容大致為「3. 因此本人如2014年提交申請所言,一直在澳門尋找更多合適的投資機遇」、「4. 其他朋友知悉本人有增加投資意向…」、「6. …基於本人已在澳投資經營火鍋店,增加股份或是最簡單便捷方式…」、「7、經多次商議後,其他股東明白本人意願並樂於玉成此事,由於幾位股東均常年不在澳,其中一位更常居外地,因此導致增購股份一事延續至今才落實」及「9…本人早前已向貴局呈交有關增股合同及相關文件,證實本人現時股份已佔投資企業的50%。」。有關《增股解釋信》由嫌犯丙乙簽署確認。
一百五十六、
  隨上述《增股解釋信》,嫌犯甲壬亦向「貿促局」遞交了上述由嫌犯丙乙於2016年11月24日訂立的《公司組織章程》及嫌犯丙乙表面上增購股份的商業登記證明。
一百五十七、
  之後,「貿促局」繼續對嫌犯丙乙的申請個案作審批。此時,嫌犯丙乙表面上已持有「[公司4]」的50%股份,根據「貿促局」的計算,嫌犯丙乙於2016年度在「[公司4]」的投資額達澳門幣一千三百三十八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MOP $13,385,925.00),有關投資額已超過「貿促局」的最低投資門檻。因此,「貿促局」職員於2017年7月11日建議批准嫌犯丙乙之臨時居留許可申請。
一百五十八、
  上述批准嫌犯丙乙之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的建議於2017年7月14日由嫌犯甲同意並簽署,並於2017年9月19日獲行政長官批准。為此,嫌犯丙乙及其兒子辛戊的澳門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獲批至2020年7月13日。
一百五十九、
  事件揭發後,廉署人員在嫌犯甲住所內搜獲以下物品:
* 「貿促局」於2016年6月3日致嫌犯丙乙的通知作出書面聽證函件;
* 嫌犯丙乙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
* 「[公司4]」向「財政局」遞交的2014年度《所得補充稅A組-收益申報書》。
*
嫌犯甲部分受賄作不法行為及濫用職權與嫌犯庚之濫用職權及違反保密部分
一百六十、
  於案發之時,嫌犯庚在「貿促局」擔任行政管理委員會執行委員,其主要管理葡語巿場推廣廳及內地事務處,並不涉及臨時居留申請的範疇。
一百六十一、
嫌犯庚在工作過程中認識了兩名嫌犯癸及甲己。
一百六十二、
庚乙為中國內地居民。
一百六十三、
  2015年9月11日,庚乙向「貿促局」提出以「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作為依據申請臨時居留許可。
一百六十四、
庚乙並沒有將上述申請授權任何人士跟進及處理。
一百六十五、
  之後,庚乙從未能確定的途徑得知嫌犯癸與「貿促局」的內部人士相熟,故庚乙透過未能確定的人士要求嫌犯癸查詢庚乙申請個案的進度。嫌犯癸答應了有關要求。
一百六十六、
  2015年10月23日,嫌犯癸指示嫌犯甲己向嫌犯庚查詢庚乙申請個案的進度。
一百六十七、
  2015年10月26日,嫌犯甲己將一張拍攝有庚乙的臨時居留申請書面頁之照片發送予嫌犯庚,並向嫌犯庚表示嫌犯癸欲查詢庚乙申請個案的審批進度。
一百六十八、
  嫌犯庚在沒有向嫌犯甲己查問兩名嫌犯癸及甲己是否庚乙申請個案的受權人之情況下便答應了嫌犯甲己的要求,並指示其下屬(時任投資居留暨法律處經理辛壬)查詢有關庚乙申請個案的審批進度。
一百六十九、
  由於嫌犯庚是辛壬的上司,故辛壬按照嫌犯庚的指示查詢庚乙申請個案的審批進度,並將有關情況告知嫌犯庚。
一百七十、
  同日(2015年10月26日),嫌犯庚將辛壬的回覆轉告嫌犯甲己,並表示庚乙的申請個案尚未開始審批,且指出庚乙的薪金較低,會對審批構成不利因素,及指示嫌犯甲己可向「貿促局」提交庚乙過往的科研成果報告、任教資歷證明及工作經驗證明等有利於庚乙申請獲批之文件。
一百七十一、
  同日(2015年10月26日),嫌犯甲己將嫌犯庚的回覆轉告嫌犯癸。
一百七十二、
之後,嫌犯癸將上述關於庚乙申請個案的消息透過未能確定的人士轉告庚乙。
一百七十三、
  2015年12月16日,庚乙向「貿促局」補交其對澳門環境教育工作或其他機構活動作出貢獻的各類證書、感謝狀、過往的授課證明文件、科研成果證明、過往的工作證明等多份有助其申請個案獲批核之文件。
一百七十四、
  2016年1月18日,嫌犯癸再次指示嫌犯甲己向嫌犯庚查詢庚乙申請個案的審批進度。
一百七十五、
  之後,嫌犯甲己再次向嫌犯庚查詢庚乙申請個案的審批進度。
一百七十六、
  嫌犯庚再次在沒有向嫌犯甲己查問兩名嫌犯癸及甲己是否庚乙申請個案的受權人之情況下便答應了嫌犯甲己的要求,並指示其下屬(時任投資居留暨法律處經理辛壬)查詢有關庚乙申請個案的審批進度。
一百七十七、
經嫌犯庚向辛壬再次查詢庚乙申請個案的審批進度後,於2016年2月4日,嫌犯庚回覆嫌犯甲己,並表示庚乙申請個案經初步分析後顯示合格。
一百七十八、
  另外,2016年2月至11月期間,庚丙、庚丁、庚戊及庚己從未能確定的途徑得知嫌犯癸與「貿促局」的內部人士相熟,故庚丙、庚丁、庚戊及庚己透過未能確定的人士要求嫌犯癸查詢各自申請個案的進度,嫌犯癸答應有關要求並再指示嫌犯甲己向嫌犯庚或嫌犯甲查詢上述各人的申請個案的進度。
一百七十九、
  2016年4月5日,因嫌犯庚沒有應嫌犯甲己就上述人士的申請個案查詢要求作出回覆,故嫌犯癸指示嫌犯甲己透過嫌犯乙戊向嫌犯甲查詢有關庚乙、庚丙及庚丁申請個案的審批進度。
一百八十、
  嫌犯甲己遂按嫌犯癸指示向嫌犯乙戊發送相關資料。其後,嫌犯乙戊亦向嫌犯甲己確認有關查詢文件已轉告知嫌犯甲。
一百八十一、
嫌犯甲收到由嫌犯乙戊轉發的文件後,其清楚知道嫌犯癸的團伙不是三名申請人庚乙、庚丙及庚丁的受權人,仍然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職權、違反其職務上應遵守的無私及保密義務且非為着工作的目的而指示辛己(嫌犯甲的秘書)向「貿促局」相關職員查核庚乙、庚丙及庚丁申請個案的審批進度。
一百八十二、
由於嫌犯甲是辛己的上司,故辛己按照嫌犯甲的指示查詢關於庚乙、庚丙及庚丁等人的申請個案的審批進度,並將有關情況告知嫌犯甲。
一百八十三、
2016年4月14日,辛己透過“WhatsApp”以文字方式回覆嫌犯甲有關人士的個案進度:
* 庚乙(XXXX/XXXX)以受聘於[大學1]擔任助理教授作專技申請,經分析其條件達標,有關文件已修正及齊備,已草擬建議書,可於下星期上呈(個案沒有授權他人跟進);
* 庚丙(XXXX/XXXX/XX)之家屬續期,有關文件已修正及齊備,已草擬建議書建議批准,可於下星期上呈(個案沒有授權他人跟進);
* 庚丁(XXXX/XXXX/XX)之惠及家屬申請因其書面請求放棄,故該惠及申請的行政程序消滅(批示日期為2010/10/19,該個案有授權他人跟進)。謝謝!」。
一百八十四、
嫌犯甲適當刪改上述短訊內容後,將重點內容向嫌犯乙戊作出回覆。
一百八十五、
2016年4月15日,嫌犯乙戊透過“微信”向嫌犯甲己表示:「1.庚乙,[大學1]擔任助理教授,條件達標,相關文件已修正及齊備,待批2.庚丙之家屬續期,有關文件已修正及齊備,待批3.庚丁之惠及家屬申請因其書面請求放棄,故該惠及申請已行政程序消滅」。
一百八十六、
嫌犯甲己將上述內容向嫌犯癸轉達後,由於嫌犯癸欲了解更多關於庚丁申請個案的狀況,故指示嫌犯甲己再透過嫌犯乙戊向嫌犯甲仔細查詢庚丁申請個案的狀況。
一百八十七、
其後,嫌犯乙戊收到嫌犯甲己的查詢後便向嫌犯甲轉達,而嫌犯甲亦隨即指示辛己向「貿促局」相關職員查核。
一百八十八、
  2016年4月21日,辛己獲「貿促局」相關職員回覆後以文字方式向嫌犯甲作出匯報:「XXX/XXXX 庚丁已屆滿7年,並已於2014/9/26發出確認聲明辦理有關換證事宜;惠及申請內的所有家屬因程序消滅已沒有居留許可。而申請人和其配偶居留許可已屆滿7年。謝謝」。
一百八十九、
嫌犯甲適當刪改上述短訊內容後,將重點內容向嫌犯乙戊作出回覆。
一百九十、
  2016年4月22日,嫌犯乙戊透過“微信”以文字方式向嫌犯甲己表示:「庚丁1已屆滿7年,並已於2014/9/26發出確認聲明辦理有關換證事宜;惠及申請內的所有家屬因程序消滅已沒有居留許可。而申請人和其配偶居留許可已屆滿7年」。
一百九十一、
  嫌犯甲己將上述回覆內容向嫌犯癸匯報。其後,嫌犯癸有意促成庚丁之家團申請,故再指示嫌犯甲己透過嫌犯乙戊向嫌犯甲作出查詢。
一百九十二、
  2016年6月20日,嫌犯甲己再就庚丁之家團申請能否重新辦理而透過嫌犯乙戊向嫌犯甲作出查詢,隨後,嫌犯乙戊便將有關查詢轉告嫌犯甲。
一百九十三、
  嫌犯甲指示嫌犯乙戊回覆嫌犯癸的團伙:庚丁之家團申請無法重新辦理。
一百九十四、
  2016年6月23日,嫌犯乙戊以文字方式向嫌犯甲己表示:「我爸回覆那個人沒辦法復活」。
一百九十五、
  事實上,庚乙、庚丙及庚丁三人均沒有授權予嫌犯癸的團伙跟進該三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
一百九十六、
  2016年6月初(具體日期不詳),辛癸將一份有關庚戊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文件交予嫌犯甲己,要求嫌犯甲己代為查詢庚戊申請個案的進度及狀況。之後,嫌犯甲己遂應嫌犯癸的指示,將有關文件透過嫌犯乙戊交予嫌犯甲用以查詢庚戊申請個案的進度及狀況。
一百九十七、
  嫌犯甲收到上述文件後,其清楚知道嫌犯癸的團伙不是庚戊的受權人,仍然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職權、違反其職務上應遵守的無私及保密義務且非為着工作的目的而向「貿促局」的相關職員查核庚戊申請個案的審批進度。
一百九十八、
  2016年6月15日,由於嫌犯甲己仍未收到嫌犯乙戊的回覆,故嫌犯甲己再以“微信”向嫌犯乙戊查詢有關情況,並同時向嫌犯乙戊發送一張相片,相片內容為「貿促局」簽發日期為2015年8月17日發函編號XXXXX/XXXX/XXXX通知庚戊(XXXXX/XXXX/XXX)不予接納請求之回覆信函。經嫌犯乙戊向嫌犯甲查詢後,嫌犯乙戊隨即向嫌犯甲己回覆有關申請已終結,並無法處理。
一百九十九、
事實上,庚戊就其臨時居留申請只授權了壬甲及壬乙。另外,庚戊曾透過「XXX村民委員會」致函「貿促局」為庚戊的申請事宜作解釋,但「貿促局」在回覆「XXX村民委員會」的函件中指出:「…有關本局臨時申請人庚戊的事宜,經查本局檔案資料,考慮到由於 閣下非為申請人庚戊之合法授權人,故本局未能就來函所提及的事宜作回應。」,簽署人為嫌犯甲。
二百、
由此可見,嫌犯甲清楚知道非為申請人本人或其受權人是不能查詢相關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的進度及狀況。
二百零一、
2016年11月初(具體日期不詳),嫌犯甲己按嫌犯癸的指示透過嫌犯乙戊向嫌犯甲查詢關於庚己的申請個案的審批進度。
二百零二、
  嫌犯甲清楚知道嫌犯癸的團伙不是庚己的受權人,仍然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職權、違反其職務上應遵守的無私及保密義務且非為着工作的目的而向「貿促局」的相關職員查核有關庚己的申請個案的審批進度。
二百零三、
  嫌犯甲獲悉有關庚己的申請個案的狀況後,指示嫌犯乙戊將有關資訊轉告嫌犯癸的團伙。
二百零四、
2016年11月19日,嫌犯甲己收到嫌犯乙戊就庚己申請個案查詢之回覆後,遂透過“微信”向嫌犯癸表示:「甲1回答:(1)庚己個證現在續期中,大致上都沒問題的。」。
二百零五、
  事實上,庚己在其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中並沒有授權任何人,而聯絡人為壬丙。
二百零六、
  2016年4月27日,「貿促局」高級技術員壬丁製作[建議書1],在建議書中說明「貿促局」認為庚乙擔任商學院的月薪是低於同行中位數水平,但根據「勞工事務局」的資料顯示,當中沒有求職者具備與申請人相關的學歷資格和尋找相類同的工作為由作解說。於2016年4月27日投資居留暨法律處經理辛壬同意建議書的內容,甲於2016年4月28日簽署建議批准庚乙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2016年5月23日由經濟財政司司長同意建議後交由行政長官批准,行政長官於2017年1月23日批示批准。
二百零七、
  經調查,以「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作為依據申請臨時居留許可個案的「貿促局」內部審批分析標準和依據中,「申請人的薪金收入」屬一項重要的評分項目,並以行業中位數作為判斷申請人收入屬高或屬低的準線,當申請人的收入低於行業中位數,該項目的得分是「0」。同時,有關準則屬內部機密資訊,僅負責分析及審批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卷宗的「貿促局」人員才會知道,且有關「貿促局」人員不能向其他人士透露上述準則。
二百零二、
  事件揭發後,廉署人員在嫌犯甲住所搜獲以下物品:
一封「貿促局」於2015年8月17日回覆庚戊通知其臨時居留許可行政程序已終結的函件副本(與上述乙戊接收甲己圖片相符)、「檢察院」2016年1月28日由檢察官作出懷疑庚戊遞交虛假學歷證明的歸檔批示副本,以及庚戊的畢業證書副本。上述在「貿促局」的函件副本上貼有一張黃色便條,內容為「有什麼方法可復生?」。
*
嫌犯甲及嫌犯乙乙的資料不正確(財產申報)部分
二百零九、
兩名嫌犯甲及乙乙與庚癸是朋友關係。
二百一十、
  2014年年初(具體日期不詳),庚癸向兩名嫌犯甲及乙乙表示,庚癸為「[貴賓廳1]」的股東,且有能力協助他人將款項存入「[貴賓廳1]」作投資以收取高息回報,月利率為2%(即年利率為24%),並邀請兩名嫌犯甲及乙乙將款項存入「[貴賓廳1]」以收取高息回報。
二百一十一、
  經兩名嫌犯甲及乙乙的商議,彼等決定透過庚癸將一筆至少為港幣五十萬元(HKD $500,000.00)的款項存入「[貴賓廳1]」作投資以收取高息回報。
二百一十二、
2014年3月下旬(具體日期不詳),嫌犯乙乙將至少港幣五十萬元(HKD $500,000.00)的現金交給庚癸,並要求庚癸將有關款項存入「[貴賓廳1]」作投資以收取高息回報。
二百一十三、
事實上,庚癸並沒有將嫌犯乙乙所交付的上述款項存入「[貴賓廳1]」,而是用作庚癸的個人資金周轉,有關利息亦由庚癸向兩名嫌犯甲及乙乙支付。
二百一十四、
經調查發現,嫌犯乙乙向庚癸所交付的上述至少港幣五十萬元(HKD $500,000.00)現金並非由兩名嫌犯甲及乙乙名下的本澳銀行賬戶內提取。
二百一十五、
2015年10月,嫌犯乙乙為了支付其在中國內地所購買的[地址(29)]XXX號車位之餘款,嫌犯乙乙向庚癸要求提取嫌犯乙乙於2014年3月透過庚癸存入「[貴賓廳1]」以收取高息回報的其中港幣五十萬元(HKD $500,000.00)及相關利息,並要求庚癸將有關款項兌換成人民幣,及將之存到嫌犯乙乙所指定的中國內地銀行賬戶內。
二百一十六、
庚癸答應了嫌犯乙乙的上述要求,於是,2015年10月25日,庚癸將由本金連利息合共港幣五十五萬元(HKD $550,000.00)所折合成的人民幣四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元(RMB ¥438,840.00)存至嫌犯乙乙的中國內地「[銀行(5)]」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賬戶。
二百一十七、
2015年11月1日,嫌犯乙乙以上述中國內地「[銀行(5)]」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賬戶向內地「[公司44]」支付了人民幣二十八萬七千元(RMB ¥287,000.00),作為支付其在中國內地所購買的[地址(29)]XXX號車位之餘款。
二百一十八、
(未證實)
二百一十九、
  然而,分別於2014年7月23日及2015年4月24日,嫌犯甲以申報人身份,且嫌犯乙乙以履行提供資料義務的申報人身份先後兩次向「終審法院」作出財產及利益申報時,嫌犯甲在前述兩次申報中均沒有如實申報當時兩人透過庚癸託管的至少港幣五十萬元(HKD $500,000.00)款項及該款項所孳生的利息。
二百二十、
  兩名嫌犯甲及乙乙與辛甲是朋友關係。
二百二十一、
  辛甲是「[公司45]」及「[公司46]」的東主。
二百二十二、
  2018年3月中旬(具體日期不詳),嫌犯甲致電辛甲,並向辛甲表示嫌犯甲欲購買一隻運動型的勞力士手錶及一隻斯文型且價值約十多萬元的手錶(沒有指定品牌),及相約稍後見面進行交收。
二百二十三、
  同日約傍晚,嫌犯甲與辛甲在澳門XX娛樂場附近的某餐廳見面。會面過程中,辛甲向嫌犯甲展示一隻「勞力士OYSTER PERPETUAL GMT-MASTER II手錶」及一隻「PATEK PHILIPPE手錶」。
二百二十四、
  隨後,嫌犯甲決定購買上述兩隻手錶,並與辛甲達成協議,嫌犯甲以港幣五萬元(HKD $50,000.00)購買上述「勞力士OYSTER PERPETUAL GMT-MASTER II手錶」及以港幣十八萬元(HKD $180,000.00)購買上述「PATEK PHILIPPE手錶」。
二百二十五、
  當日,嫌犯甲先向辛甲支付現金港幣五萬元(HKD $50,000.00)作為購買上述「勞力士OYSTER PERPETUAL GMT-MASTER II手錶」的貨款,並與辛甲達成協議,嫌犯甲於日後再支付上述「PATEK PHILIPPE手錶」的貨款港幣十八萬元(HKD $180,000.00),而嫌犯甲則先取去該兩隻手錶。
二百二十六、
2018年4月18日,嫌犯乙乙按照嫌犯甲的指示將現金港幣十八萬元(HKD $180,000.00)交給辛甲,作為購買上述「PATEK PHILIPPE手錶」的貨款。同時,辛甲向嫌犯乙乙發出購買上述兩隻手錶的收據。
二百二十七、
經調查發現,兩名嫌犯甲及乙乙向辛甲所交付的用作購買上述兩隻手錶的款項合共港幣二十三萬元(HKD $230,000.00)之現金並非由兩名嫌犯甲及乙乙名下的本澳銀行賬戶內提取。
二百二十八、
  然而,於2018年4月23日,嫌犯甲以申報人身份,且嫌犯乙乙以履行提供資料義務的申報人身份向「終審法院」作出財產及利益申報時,嫌犯甲在前述申報中沒有如實申報兩人當時所擁有的一隻價值為港幣五萬元(HKD $50,000.00)的「勞力士OYSTER PERPETUAL GMT-MASTER II手錶」及一隻價值為港幣十八萬元(HKD $180,000.00)的「PATEK PHILIPPE手錶」。
*
壬戊個案
二百二十九、
  壬戊為非本澳居民。於2017年年中,壬戊落實將於2017年9月1日以外地僱員身份入職「[大學1]」中醫藥學院擔任助理教授。
二百三十、
  壬戊從朋友口中得知在澳門任職專業工作的非本澳居民,可以憑「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為依據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壬戊也希望以有關方式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
二百三十一、
  壬戊與壬己是朋友關係,且壬戊知悉壬己在澳門的人脈較廣,於是壬戊要求壬己向相關人士了解壬戊是否符合資格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壬己答應了壬戊的要求。
二百三十二、
  壬己與嫌犯庚是朋友關係,且壬己知悉嫌犯庚在「貿促局」任職高層,故壬己決定尋找嫌犯庚幫忙。
二百三十三、
  2017年8月7日晚上,壬己與嫌犯庚及嫌犯庚之胞弟壬庚一起在澳門[酒店1]「[餐廳1]」享用晚餐。
二百三十四、
  在上述晚餐期間,壬己將壬戊欲以「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為依據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一事告知嫌犯庚,並要求嫌犯庚提供協助,尤其在壬戊提出正式申請前為壬戊的資料作預先分析及就倘有的不利審批的因素提供建議。
二百三十五、
  嫌犯庚答應了壬己的要求,於是,壬己立即將壬戊在「[大學1]」的工作內容及聘用條件等資料透過手提電話發送予嫌犯庚。
二百三十六、
  隨即(在上述晚餐期間),嫌犯庚將壬戊在「[大學1]」的工作內容及聘用條件等資料透過「微信」轉發予嫌犯庚的下屬壬辛(時任「貿促局」擔任投資居留及法律廳高級經理),並在濫用其職務上固有職權及違反其職務上無私義務的情況下要求壬辛對壬戊的資料作預先分析評估,尤其判斷賺取澳門幣三萬元(MOP $30,000.00)月薪的大學助理教授是否符合資格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
二百三十七、
  壬辛對臨時居留的申請及審批具有豐富經驗,並熟知「貿促局」對臨時居留申請的審批標準。
二百三十八、
  由於嫌犯庚是壬辛的上司,故壬辛只好按照嫌犯庚的指示對壬戊的資料作初步分析評估。同日(2017年8月7日)晚上,壬辛回覆嫌犯庚,並表示壬戊的月薪較低,其他大學相近工種的月薪都高於澳門幣六萬元(MOP $60,000.00),及表示需要更詳盡資料才能作進一步分析。
二百三十九、
  同日(2017年8月7日)晚上,嫌犯庚將壬辛的初步分析判斷結果轉告壬己,並將其他大學相近工種的月薪都高於澳門幣六萬元(MOP $60,000.00)這一「貿促局」內部機密資訊告知壬己,及要求壬己提供壬戊的詳盡資料作進一步研究。
二百四十、
  2017年8月25日,壬己將壬戊的2017學年授課情況的電子文件檔、一份由「[大學1]」向壬戊發出的全職教師聘用合同擬本PDF電子檔(未有簽署),以及壬戊個人中文及英文履歷表電子文件檔發送予嫌犯庚,供嫌犯庚作進一步分析。
二百四十一、
  2017年8月27日,嫌犯庚將壬己提供的關於壬戊為着申請居留而準備的上述資料轉發予壬辛,並要求壬辛預先並重點分析壬戊是否有足夠分數達至獲得批准在澳門居留的資格。
二百四十二、
  由於嫌犯庚是壬辛的上司,故壬辛只好按照嫌犯庚的指示對壬戊的資料作進一步分析評估。2017年8月29日,壬辛回覆嫌犯庚,並表示經分析後發現壬戊的分數略低,及提示倘壬戊參與一些與澳門中醫藥有關的活動來反映其對有關行業所作之貢獻,可提高評分。
二百四十三、
  同日(2017年8月29日),嫌犯庚將壬辛的分析評估結果及壬辛所提及的有助於提高評分的內部機密資訊轉告壬己。同時,由於嫌犯庚與壬己相熟,且壬己家與壬戊家又是世交,故此,嫌犯庚向壬己表示會積極協助壬戊取得臨時居留許可。
二百四十四、
  2017年10月14日中午,嫌犯庚、壬己及壬戊在澳門「[餐廳2]」會面,並就壬戊的申請個案作出商議,且嫌犯庚與壬戊交換了聯絡方式,以便彼等其後可以直接聯繫。
二百四十五、
  於2017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5日期間,壬戊將其與「[大學1]」簽訂的正式聘用合同及其按照嫌犯庚的指示在「貿促局」網站進行的自我評估之結果發送予嫌犯庚。
二百四十六、
  2017年10月15日,嫌犯庚將壬戊的自我評估結果之截圖、壬戊的聘用合同之圖片及壬戊的個人履歷發送給壬辛,並要求壬辛再次對壬戊進行分析評估,及查核「貿促局」最近批准的臨時居留申請個案中,中醫藥教授之薪金金額,以便嫌犯庚將此等內部機密資訊告知壬戊,從而有利於壬戊較後階段提交臨時居留申請時能調整其薪金水平。
二百四十七、
  由於嫌犯庚是壬辛的上司,故壬辛只好按照嫌犯庚的指示對壬戊的資料再次作分析評估及查核當其時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的中醫藥教授之薪金金額。同日(2017年10月15日),壬辛回覆嫌犯庚,並表示當時壬戊的分數仍未符合資格獲取居留許可,及建議需要補充一些與澳門中醫藥行業有聯繫的證明,甚至要將薪金提高至澳門幣四萬五千元(MOP $45,000.00),壬戊的評分才能提高。
二百四十八、
  同日(2017年10月15日),嫌犯庚將壬辛對壬戊個案作預先分析後的評價及加分因素告知壬戊,同時建議壬戊加入與澳門中醫藥有關聯的團體及須擔任重要職位。倘壬戊未能提供其在澳門作出中醫藥方面貢獻的證明,則必須將月薪提高澳門幣一萬多元。
二百四十九、
  由於壬戊與「[大學1]」已簽訂了聘用合同,故沒有條件提高薪金,為此,壬戊決定加入一些與澳門中醫藥有關聯的團體,從以提高評分。
二百五十、
  之後,壬戊在壬己的協助下成為了「[社團8]」的會員、「[社團2]」的會務顧問及「[社團4]」的理事。
二百五十一、
  隨後,壬戊按照嫌犯庚的建議更新履歷表,包括加入上述擔任社團幹事、更新獲取獎狀及在內地從事中藥工作的經驗,並將有關履歷表發送予嫌犯庚。
二百五十二、
  2017年10月16日,嫌犯庚將有關壬戊更新後的履歷表轉發予壬辛,並要求壬辛對壬戊更新後的資料進行分析評估。
二百五十三、
  由於嫌犯庚是壬辛的上司,故壬辛只好按照嫌犯庚的指示對壬戊更新後的資料進行分析評估。同日(2017年10月16日),壬辛回覆嫌犯庚,並表示經其分析,雖然壬戊加入了三個與中醫藥有關的團體,但其中只有兩個團體與澳門中醫藥相關。另外,壬辛又建議壬戊須要說明其在有關團體從事或參與研究及講座等活動,以加強行業貢獻及團體職位的連結,並加強與澳門的連結。
二百五十四、
  同日(2017年10月16日),嫌犯庚將壬辛的分析及壬辛提及的有助提高評分的內部機密資料轉告壬戊,並指示壬戊須要積極參加與澳門中醫藥相關團體的活動,營造一些顯示其與澳門中醫藥業有聯繫的情況。
二百五十五、
  之後,壬戊再加入了「[社團1]」擔任會員,及參加了三項澳門經濟與文化發展活動,包括「XXX課程」、「XXX講座報告」及「XXX研討會」。
二百五十六、
  隨後,壬戊將再次更新的履歷表發送予嫌犯庚。
二百五十七、
  2017年10月29日,嫌犯庚將有關壬戊再次更新的履歷表轉發予壬辛,並要求壬辛對壬戊再次更新的資料進行分析評估。
二百五十八、
  由於嫌犯庚是壬辛的上司,故壬辛只好按照嫌犯庚的指示對壬戊再次更新的資料進行分析評估。隨後,壬辛回覆嫌犯庚,壬戊的條件基本上符合「貿促局」的審批要求。
二百五十九、
  隨即,嫌犯庚將壬辛的回覆轉告壬戊,並準備為壬戊正式提出申請。
二百六十、
  2017年12月11日,壬戊向「貿促局」正式申請臨時居留許可,並向「貿促局」遞交以「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作為依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同時遞交了「[社團2]」會長癸甲於2017年9月1日簽署聘用壬戊為會務顧問的文件、「[社團3]」會長癸乙於2017年9月9日邀請壬戊擔任名譽理事一職(2017年至2020年)的文件、「[社團4]」會長癸丙於2017年9月15日簽發的理事證書、「[社團5]」終身會員證、及於2017年12月27日亦遞交了「[社團6]」於2017年12月9日簽發聘任壬戊於為第一屆「[社團7]」的任用書。另外,根據壬戊申請書內之履歷表顯示了其已按嫌犯庚的指示加入了四個團體,包括於「[社團8]」擔任會員、「[社團2]」擔任顧問、「[社團4]」擔任理事及「[社團1]」會員。
二百六十一、
  2018年4月26日,壬己向嫌犯庚查詢壬戊申請個案的進度。
二百六十二、
  同日,嫌犯庚向壬辛追問壬戊申請個案的進度。
二百六十三、
  由於嫌犯庚是壬辛的上司,故壬辛亦於同日(2018年4月26日)回覆嫌犯庚,並表示壬戊的評分剛好合格,然而,由於壬戊的收入低於行業中位數,有機會被列入不批准個案,因此,壬戊個案須交與上級癸丁共同討論。
二百六十四、
  由於嫌犯庚曾多次向壬辛追問壬戊申請臨時居留許可之情況及要求作出預先分析評估,故壬辛認為嫌犯庚十分關注壬戊的個案,於是,壬辛向嫌犯庚表示可以由壬辛以壬戊為中醫藥業方面的專家為由作出推薦,使壬戊符合年度優先引進人才的行業清單,從而提高壬戊申請個案獲批之機會。
二百六十五、
  嫌犯庚同意壬辛的建議。
二百六十六、
  2018年4月27日,壬辛向嫌犯庚表示,壬辛已成功向上級對壬戊作出推薦,「貿促局」會正面考慮壬戊的申請個案。
二百六十七、
  2018年8月15日「貿促局」高級技術員癸戊曾撰寫了一份[建議書2](申請人-壬戊),指明申請人基本月薪低於相關行業薪酬中位數水平,但考慮到本個案符合年度優先引進人才的行業清單,申請人具備之條件優先引入推動本澳經濟適度多元所需的專業人才的案件,連同其他要素分析,建議視申請人為特別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專業技術人員,批准臨時居留許可申請,該份建議書原於2018年8月21日及2018年8月23日分別經投資居留暨法律廳居留事務處經理壬丁及高級經理壬辛同意,並於2018年9月7日經代主席癸丁同意,然而,由於「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8年8月將所有「貿促局」上呈的卷宗一次過退回再作分析,最終該份建議書沒有被使用。
二百六十八、
  2019年1月18日,「貿促局」高級技術員癸戊再一次撰寫[建議書2](申請人-壬戊),內容與上述建議書相同,基於申請人屬優先引進人才的行業清單作建議批准,建議書於2019年1月21日居留事務處經理壬丁及投資居留及法律廳高級經理壬辛分別同意建議書內容,代主席癸丁於2019年2月12日給予建議批准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的意見並上呈經濟財政司司長
二百六十九、
  經調查,以「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作為依據申請臨時居留許可個案的「貿促局」內部審批分析標準和依據中,「申請人的薪金收入」屬一項重要的評分項目,並以行業中位數作為判斷申請人收入屬高或屬低的準線,當申請人的收入低於行業中位數,該項目的得分是「0」。同時,有關準則屬內部機密資訊,僅負責分析及審批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卷宗的「貿促局」人員才會知道,且有關「貿促局」人員不能向其他人士透露上述準則。同時,「貿促局」不會為申請人作預先評估分析有關申請個案是否符合臨時居留許可的申請條件,申請人只能自行透過「貿促局」的網上評估系統以基本資料作初步評估。
*
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個案
二百七十、
兩名嫌犯丙丙及丙己均為非本澳居民。
二百七十一、
於2011至2012年期間,嫌犯丙丙透過在福建參加商會及酒會時與嫌犯癸認識,並得知嫌犯癸可以協辦澳門臨時居留許可,而嫌犯丙丙欲在內地、港澳及各地開展會計業務,故委託嫌犯癸協辦。同時,經商議後,嫌犯丙丙同意先支付人民幣二十萬元(RMB ¥200,000.00)作為辦理有關臨時居留許可申請所需費用的訂金。
二百七十二、
約於2013年,嫌犯丙己欲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
二百七十三、
(未證實)
二百七十四、
在未查明之日子,嫌犯癸指示彼等的團伙開始著手製作不實文件虛構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於嫌犯癸及嫌犯甲丙團伙操控的「[公司8]」(以下簡稱「[公司8]」)分別擔任會計部總經理及人事部總經理職位,藉此以「管理人員」為依據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以下簡稱「貿促局」)作臨時居留申請,尤其指示嫌犯甲己協助跟進。
二百七十五、
之後,嫌犯甲己著手製作相關虛假文件,當中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聘用合同》、《職位聲明書》等,並將有關文件相應交予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與作為「[公司8]」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嫌犯癸及嫌犯丁乙簽署。嫌犯癸及嫌犯丁乙簽署上述文件時,均清楚知道有關文件中的部分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百七十六、
為方便由嫌犯癸及嫌犯甲丙為首的團伙替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向「貿促局」辦理一切申請手續,嫌犯丙己及嫌犯丙丙分別於2013年8月8日及2013年8月19日簽署《授權書》授權嫌犯甲己辦理申請手續,並填報《通訊地址表》以嫌犯甲己為聯絡人。
二百七十七、
分別於2013年11月15及2013年11月18日,嫌犯丙己透過其內地「[銀行(4)]」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人民幣賬戶向嫌犯癸的內地「[銀行(4)]」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人民幣賬戶分別轉帳了人民幣二十萬元(RMB ¥200,000.00)及人民幣四十萬元(RMB ¥400,000.00)作為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辦理上述臨時居留申請的費用。
二百七十八、
2013年11月26日,嫌犯丙丙向「貿促局」提交了預先由嫌犯甲己製作的以「管理人員」為依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嫌犯丙丙在前述申請書中報稱將任職「[公司8]」的「會計部總經理」,負責行政工作及工程的工作,以及月薪澳門幣四萬五千元(MOP$45,000.00),並由嫌犯丙丙簽署確認。
二百七十九、
  隨上述《申請書》外,嫌犯丙丙同時亦向「貿促局」提交了上述預先由嫌犯甲己製作的一份「[公司8]」的《聘用合同》、一份《職位聲明書》與嫌犯丙丙的身份證明文件等:
* 上述《聘用合同》,日期為2013年10月10日,簽署人為嫌犯癸及嫌犯丙丙。《聘用合同》列明嫌犯丙丙將於「[公司8]」擔任「會計部總經理」,工作地點為[地址(33)],月薪為澳門幣45,000元,每七天期內享受一天的休息,每天工作時間上午9時至下午5時等內容。有關合同亦列明由嫌犯丙丙獲得澳門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後方予以生效;
* 上述《職位聲明書》,日期為2013年11月26日,簽署人為嫌犯癸。《職位聲明書》列明嫌犯丙丙將於「[公司8]」擔任「會計部總經理」及其職務範疇。
二百八十、
(未證實)
二百八十一、
  同日(2013年11月26日),嫌犯丙己向「貿促局」提交預先由嫌犯甲己製作的以「管理人員」為依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嫌犯丙己在前述申請書中報稱將任職「[公司8]」的「人事部總經理」,負責行政工作及工程的工作,以及月薪澳門幣四萬元(MOP$40,000.00),並由嫌犯丙己簽署確認。
二百八十二、
  隨上述《申請書》外,嫌犯丙己同時亦向「貿促局」提交了上述預先由嫌犯甲己製作的一份「[公司8]」的《聘用合同》和一份《職位聲明書》、嫌犯丙己的身份證明文件,以及嫌犯丙己透過不明途徑取得的四份《收入證明》等:
* 上述《聘用合同》,日期為2013年10月10日,簽署人為嫌犯癸及嫌犯丙己。《聘用合同》列明嫌犯丙己將於「[公司8]」擔任「人事部總經理」,工作地點為[地址(33)],月薪為澳門幣40,000元,每七天期內享受一天的休息,每天工作時間上午9時至下午5時等內容。有關合同亦列明由嫌犯丙己獲得澳門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後方予以生效;
* 上述《職位聲明書》,日期為2013年11月26日,簽署人為嫌犯癸。《職位聲明書》列明嫌犯丙己將於「[公司8]」擔任「人事部總經理」及其職務範疇;
* 上述四份《收入證明》分別為「[公司9]」、「[公司10]」、「[公司11]」及「[公司12]」發出,內容列明嫌犯丙己於2005年至2012年期間曾先後在上述四間公司分別擔任人事部副經理、人事部經理、人事部總監和總經理,以及相關年薪。
二百八十三、
(未證實)
二百八十四、
直至2014年10月下旬,由於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仍未有任何回覆,故嫌犯癸決定向嫌犯丁諮詢。
二百八十五、
由於兩名嫌犯癸與丁由2012年1月20日(即嫌犯丁在嫌犯丙壬的首次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提供協助後)至2014年10月30日的一段長時間內並沒有任何聯繫,嫌犯癸為了令嫌犯丁答應對兩名嫌犯丙丙及丙己的個案作出指導,並欲與嫌犯丁建立長期友好關係,嫌犯癸決定向嫌犯丁提出可以讓嫌犯丁以遠低於市場價格認購由嫌犯癸在國內開發的住宅單位作為報酬。
二百八十六、
2014年10月31日,嫌犯癸致電予嫌犯丁,並向嫌犯丁表示有關於臨時居留申請個案(兩名嫌犯丙丙及丙己之個案)的問題欲諮詢,且嫌犯癸承諾嫌犯丁可以憑遠低於市場價格的每平方米人民幣一萬九千元(RMB ¥19,000.00)認購由嫌犯癸在國內開發的地產項目「XXX」的5個單位(後來改為3個單位,分別為13樓D室、15樓C室及15樓E室)作為報酬。
二百八十七、
在上述通話中,嫌犯丁接受了嫌犯癸提出的承諾報酬,同時,嫌犯丁亦答應為兩名嫌犯丙丙及丙己之申請個案提供解決方法。
二百八十八、
  經相約,兩名嫌犯癸與丁分別於2014年11月1日及2014年11月2日會面。會面過程中,嫌犯癸應嫌犯丁的要求將「XXX」C棟的樓層、單位面積及圖則等資料交給嫌犯丁。
二百八十九、
  隨後,嫌犯癸多次嫌犯丁以電話聯繫及見面,目的是請教嫌犯丁應如何跟進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的申請狀況。期間,嫌犯癸亦將兩名嫌犯丙丙及丙己的申請資料及相關文件交予嫌犯丁。
二百九十、
  經嫌犯丁思考,嫌犯丁指導嫌犯癸可以將兩名嫌犯丙丙及丙己虛假入職的「[公司8]」營造成一間具有較大規模的公司,從而增加兩名嫌犯丙丙及丙己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獲批的機會。
二百九十一、
  2015年1月21日,嫌犯癸及嫌犯甲丙為首的團伙按嫌犯丁的指導分別為嫌犯丙己及嫌犯丙丙製作了一封《推薦信》,經嫌犯丁乙簽署後,向「貿促局」提交。嫌犯丁乙簽署有關《推薦信》時同樣知道當中部分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百九十二、
  上述《推薦信》,日期為2015年1月21日,簽署人為丁乙,內容提及「[公司8]」早於90年代已進入澳門建築市場,曾先後承接多項政府及博企的大型工程,尤其指出「…現正跟進大型工程包括氹仔C370輕軌一期口機電工程及[地址(38)]上料平台工程等等項目,直接或間接聘請員工近50個,其中本地、香港及內地的高級管理人員約20人…」。
二百九十三、
根據「[公司8]」向「財政局」提交的《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格式》顯示,該公司曾塡報的僱員已於2013年2月14日全部離職,為此,「[公司8]」於2014至2017年度完全沒有聘用任何僱員。
二百九十四、
  關於「[公司8]」的「社會保障基金」資料顯示,「[公司8]」於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間沒有聘用任何員工,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間則有8名本地“員工”,但該8名本地“員工”是來自於3個家庭並且於供款期內每年在澳天數都不超過25日,大部分所謂“員工”每年更只有數日在澳。為此,上述8名本地“員工”事實上沒有為「[公司8]」提供工作。
二百九十五、
  「[公司8]」銀行賬戶的交易記錄顯示,「[公司8]」的資金交易不多,而且有關銀行賬戶內沒有固定的人員支薪及日常開支記錄,亦沒有任何因承接大型工程而通常出現的大額資金轉移的記錄。自2015年1月開始,有關銀行賬戶內僅餘少量交易記錄,而相關存入的資金都是為了償還貸款扣賬(每隔3至6個月存入澳門幣10萬元至30萬元)。為此,「[公司8]」並非一間具規模的公司。
二百九十六、
  關於「[公司8]」的「財政局」《所得補充稅-B組收益申報書M/1格式》顯示,「[公司8]」由2013年度至2016年度申報的「銷售收入及/或勞務收益」、「費用及成本」及「計稅前之損益」均為零,可見,「[公司8]」實際上沒有營運。
二百九十七、
  為此,「[公司8]」的實際員工數目及實際所承接的工程均與《推薦信》內所述的並不相符,且「[公司8]」無能力亦無條件去承接如《推薦信》內所述如此大型的建築項目。
二百九十八、
2015年2月12日,「貿促局」去函嫌犯甲己分別通知有關嫌犯丙己及嫌犯丙丙的申請需作書面聽證,並要求於10日內提交書面意見。
二百九十九、
  嫌犯癸及嫌犯甲丙為首的團伙得悉嫌犯丙己及嫌犯丙丙的申請被要求作面書聽證後,嫌犯癸多次與嫌犯丁聯絡。同時,嫌犯癸亦十分著急,不斷指示嫌犯甲己及嫌犯丁製作有關聽證回覆。
三百、
分別於2015年3月4日及2015年3月16日,嫌犯甲己將由嫌犯丁分別為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製作,並經嫌犯丁乙簽署後的《書面聽證回覆》向「貿促局」提交。而嫌犯甲己、嫌犯丁、嫌犯丁乙均清楚知道前述《書面聽證回覆》中的部分內容與事實不符,尤其彼等均清楚知道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並不會在「[公司8]」任職,也清楚知道「[公司8]」沒有承接亦不具能力承接諸如氹仔C370輕軌一期口機電工程和[地址(38)]上料平台工程等大型工程項目。
三百零一、
  上述兩份《書面聽證回覆》,日期分別為2015年3月4日及2015年3月13日,簽署人為丁乙,有關文件分別指出「[公司8]」欲聘用嫌犯丙丙擔任會計部經理的工作及聘用嫌犯丙己擔任人事部經理的工作,並同時列明「[公司8]」現正跟進氹仔C370輕軌一期口機電工程及[地址(38)]上料平台工程等。
  三百零二、
  經調查後,證實「[公司8]」並沒有承接氹仔C370輕軌一期口機電工程及[地址(38)]上料平台工程於2015年度的部分。
  三百零三、
  事實上,嫌犯丁明知「[公司8]」沒有取得上述工程,但嫌犯丁仍協助嫌犯癸的團伙在上述《書面聽證回覆》中列明與事實不符的內容,而嫌犯丁乙同時作為「[公司13]」及「[公司8]」的股東應十分清楚「[公司8]」根本沒有取得上述工程,但仍在上述《書面聽證回覆》簽署確認。
  三百零四、
  分別於2015年3月20日及2015年4月13日,「貿促局」職員壬丁致電嫌犯甲己確認嫌犯丙己及嫌犯丙丙均不會以個人名義回覆書面聽證。
  三百零五、
  再於2015年4月13日,「貿促局」職員壬丁分別在編號第0636/居留/2013及第0637/居留/2013的建議書上建議不批准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臨時居留許可的申請。
三百零六、
  於2015年7月24日行政長官同意不批准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的申請。
三百零七、
  2016年6月15日,由於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的臨時居留許可不獲批准,故嫌犯癸指示嫌犯甲己從嫌犯癸在內地「[銀行(4)]」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人民幣賬戶向嫌犯丙己在內地「[銀行(4)]」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人民幣賬戶轉帳人民幣六十萬元(RMB$600,000.00),以便向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退回相關的申請費用。
三百零八、
廉署人員於2018年9月27日在「[公司1]」的辦公室([地址(28)]
  )搜出以下扣押物:
* 嫌犯甲己辦公室扣押了屬嫌犯甲己的1TB外置硬盤,在該硬盤內發現有1個名為「[檔案1].xls」的檔案,檔案內列出了由「甲乙2」(即嫌犯甲己)跟進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當中包括了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的申請,並列明兩宗申請的介紹人均為嫌犯癸;
* 於嫌犯甲己的1TB外置硬盤內,發現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的《聘用合同》的電子檔案,兩個檔案分別名為「專業外地僱員勞動合同(丙丙).doc」及「專業外地僱員勞動合同(丙乙).doc」,兩份檔案的最後修改日期均為2013年11月26日,存放路徑顯示由嫌犯甲己保管存放該電子檔案,而且該電子檔案只出現在該外置硬盤內;
* 嫌犯甲己1TB外置硬盤內發現名為「湖南—業績表.xlsx」的檔案(檔案最後修改日期及時間為2013年6月26日10時56分;
* 己己己的枱式電腦內的兩個電子檔案「賬.xls」及「賬11111.xls」;
* 己己己的枱式電腦內一個名為「未來[公司8]將承接工程.xlsx」的檔案。
三百零九、
  廉署人員在嫌犯丁的「退休基金會」辦公室內搜出以下扣押物:
* 由嫌犯丁所使用的辦公電腦,當中儲存於登入賬號「XXXXX」(經「退休基金會」核實,此賬號為丁的登入賬號)內的“跳轉清單”記錄了Windows系統以各種程式存取檔案的記錄,其中兩項跳轉清單之紀錄,記錄了上述電腦曾以“Microsoft Office Word 2010 x86”程式存取了一部移動儲存裝置(如USB儲存設備)內的兩個檔案,當時檔案的存取路徑及檔名分別為「[路徑2]」及「[路徑3].doc」,兩個電子檔案的最後修改時間分別為2015年3月4日15時30分及2015年3月13日11時19分;
* 一系列與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相關的文件及物品,當中包括:
* 嫌犯丙丙曾遞交予「貿促局」辦理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的《申請書》、《授權書》、《通訊地址表》、個人簡歷、工作證明、「[公司8]」《聘用合同》、學歷資料及出生公證書等文件副本;
* 嫌犯丙己曾遞交予「貿促局」辦理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的《申請書》、《通訊地址表》、學歷資料、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出生公證書、過往工作證明、「[公司8]」《聘用合同》及《職位聲明書》等文件副本。
* 一叠「[公司8]」的空白信紙;
* 兩份由「丁乙」以傳真方式發送予「[公司8]」 (收訊人為嫌犯癸)有關「[公司13]」就「澳門氹仔新碼頭主體工程擴建-電氣供應安裝工程」與「[公司8]」簽署的分包工程合同意向書(由兩名嫌犯丁乙及癸分別代表「[公司13]」及「[公司8]」簽署,合同價款為澳門幣186,900,000元,簽署日期為2011年1月28日;
* 兩份由「唐先生」以傳真方式發送予「[公司8]」(收訊人為吳先生)有關「[公司13]」就「[工程1]」與「[公司8]」簽署的分包工程合同意向書(由兩名嫌犯丁乙及癸分別代表「[公司13]」及「[公司8]」簽署,合同價款為澳門幣3,821,300元,簽署日期為2013年7月30日);
* 一份尚未簽署且關於「XXX」的《股權承諾轉讓合同》;
* 一疊關於「XXX」C棟的樓層、單位面積及圖則資料;
* 一張貼在上述圖則上的黃色便條紙,便條紙寫着「14樓CE 15樓C 13樓GH 13樓D 15樓CE 341.25 6,483,750 1,620,937.5」。
*
嫌犯丙壬個案
三百一十、
嫌犯丙壬與其妻子癸己及女兒癸庚均為非本澳居民。
三百一十一、
於2011年年中(具體日期不詳),嫌犯丙壬認識了嫌犯癸,並要求嫌犯癸協助嫌犯丙壬、癸己及癸庚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
三百一十二、
三名嫌犯癸及甲丙與丙壬達成協議,由兩名嫌犯癸及甲丙為首的團伙負責製作載有不實內容的虛假文件虛構嫌犯丙壬於兩名嫌犯癸及甲丙的團伙實質操控的「[公司14]」(下稱「[公司14]」) 擔任副院長,藉此以「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為依據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下稱「貿促局」)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惠及家團成員-妻子癸己及女兒癸庚),並由前述團伙跟進落實為嫌犯丙壬向當局提交申請所需的文件,而嫌犯丙壬須支付人民幣四十萬元(RMB ¥400,000.00)作為「服務費」。
三百一十三、
於2008年5月21日,嫌犯癸在澳門成立了「[公司14]」,其佔股30%,且其為行政總裁。
三百一十四、
於2011年8月19日,嫌犯癸將其在「[公司14]」所佔的30%股權全數轉讓予癸辛。
三百一十五、
在嫌犯癸將其在「[公司14]」所佔的30%股權全數轉讓予癸辛之同日(2011年8月19日),嫌犯癸與癸辛簽訂一份授權書,有關授權書顯示癸辛將其購自嫌犯癸的有關「[公司14]」之30%股權授權予嫌犯癸,包括代表癸辛在公共行政機關處理與「[公司14]」有關的事宜,如簽署因辦理具體合約和行為所需之公文書及私文書、訂立及簽署公證書及有關文件、代表癸辛出席股東大會及簽署會議記錄、辦理及簽署在商業及動產登記局有關「[公司14]」之文件,以及到公共行政機關,特別是到「財政局」及「衛生局」收取及簽署相關信件及文件。
三百一十六、
  可見,即使在嫌犯癸將其在「[公司14]」所佔的30%股權全數轉讓予癸辛後,嫌犯癸仍然實質操控「[公司14]」。
三百一十七、
  之後,兩名嫌犯癸與甲丙指示嫌犯甲己跟進嫌犯丙壬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並為嫌犯丙壬製作載有虛假內容的申請文件。
三百一十八、
  同時,兩名嫌犯癸與甲丙決定尋求當時在「貿促局」任職投資居留暨法律處主管(經理)的嫌犯丁協助,並要求嫌犯丁在嫌犯丙壬的申請中作出指導及提供「貿促局」內部機密資訊,並答應會給予嫌犯丁某回報。嫌犯丁答應了有關要求。
三百一十九、
  為方便由兩名嫌犯癸與甲丙為首的團伙替嫌犯丙壬到「貿促局」辦理一切申請手續,嫌犯丙壬於2011年6月22日簽署《授權書》授權嫌犯甲丙辦理申請手續,並填報《通訊地址表》以嫌犯甲丙為聯絡人,以嫌犯甲丙的住址([地址(5)])為聯絡地址。
  三百二十、
  隨後,嫌犯甲己在明知嫌犯丙壬藉以虛假入職「[公司14]」的方式從而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下,仍按兩名嫌犯癸與甲丙的指示開始着手製作關於嫌犯丙壬用作向「貿促局」提交用以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所需文件,當中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及《勞動合同》等文件,之後將有關文件交予兩名嫌犯癸及丙壬簽署。
三百二十一、
  2011年6月23日,嫌犯丙壬向「貿促局」申請其本人與惠及其家團成員(配偶癸己及女兒癸庚)臨時居留許可,並向「貿促局」遞交上述由嫌犯甲己製作的以「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作為依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貿促局」於審批時視嫌犯丙壬的申請為「管理人員」),嫌犯丙壬在前述申請書中報稱將入職「[公司14]」並擔任副院長,工作/業務性質為行政業務管理,月薪澳門幣三萬五千元(MOP $35,000.00),並由嫌犯丙壬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1年6月22日。
三百二十二、
  隨上述申請,嫌犯丙壬同時亦向「貿促局」提交了上述一系列預先由嫌犯甲己製作的文件,當中包括一份「[公司14]」的《勞動合同》與其身份證明文件等:
* 上述《勞動合同》顯示嫌犯丙壬將受聘於「[公司14]」擔任副院長,月薪為澳門幣三萬五千元(MOP $35,000.00),工作地點為[地址(39)],工作時間為每週工作6天,由早上9時至下午5時,《勞動合同》由嫌犯丙壬獲得澳門居留許可方予生效。文件由嫌犯癸以僱主身份及由嫌犯丙壬以僱員身份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1年6月15日。
三百二十三、
  在嫌犯丙壬向「貿促局」提出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之前以及審批過程中,嫌犯癸多次與嫌犯丁聯繫,並就嫌犯丙壬的申請個案所出現之問題作出商議。
三百二十四、
  嫌犯丁身為「貿促局」投資居留暨法律處主管(經理),其熟悉「貿促局」對以「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為依據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的內部審批標準,故知悉申請人的薪金為審批的考慮因素之一,假如申請人的薪金低於行業中位數或平均數會對申請有直接的負面影響。嫌犯丁得悉嫌犯丙壬向「貿促局」所報稱的月薪為澳門幣三萬五千元(MOP $35,000.00),雖然有關月薪並未低於行業中位數澳門幣二萬八千元(MOP $28,000.00),但為了確保嫌犯丙壬的申請能順利獲批,嫌犯丁提示嫌犯癸須盡量提高嫌犯丙壬所報稱的薪金水平。
三百二十五、
  之後,嫌犯甲己按嫌犯癸的指示及嫌犯丁提供的屬「貿促局」內部審批標準的資訊,在明知嫌犯丙壬藉以虛假入職「[公司14]」的方式從而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下,仍開始着手製作關於嫌犯丙壬用作向「貿促局」提交用以顯示提高嫌犯丙壬薪金水平的所需文件,當中包括《聲明書》及《勞動合同》等文件,之後將有關文件交予兩名嫌犯癸及丙壬簽署。
三百二十六、
  為了向「貿促局」報稱嫌犯丙壬具有較高的薪金水平,從而提高嫌犯丙壬的申請獲批之機會,於2011年10月6日,兩名嫌犯癸及甲丙為首的團伙為嫌犯丙壬向「貿促局」提交了上述兩份預先由嫌犯甲己製作的文件,當中包括一份由「[公司14]」發出的《聲明書》及一份「[公司14]」的《勞動合同》:
* 上述《聲明書》內容指明「因公司行政內部之疏忽,丙壬先生職務實為副院長,薪金應為澳門幣肆萬伍千元」。文件由嫌犯癸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1年10月4日,並蓋上「[公司14]」的公司印章;
* 上述《勞動合同》顯示嫌犯丙壬將受聘於「[公司14]」擔任副院長,月薪為澳門幣四萬五千元(MOP $45,000.00),工作地點為[地址(39)],工作時間為每週工作6天,由早上9時至下午5時。《勞動合同》由嫌犯丙壬獲得澳門居留許可方予生效,並由嫌犯癸以僱主身份及由嫌犯丙壬以僱員身份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1年9月30日。
三百二十七、
  2011年11月23日,「貿促局」職員辛壬為嫌犯丙壬的申請個案撰寫意見書,指出嫌犯丙壬每月薪酬為澳門幣四萬五千元(MOP $45,000.00),高於醫療行業外地管理人員薪酬統計數據的中位數澳門幣二萬八千元(MOP $28,000.00),結合嫌犯丙壬的工作經驗、學歷及職位,建議對嫌犯丙壬及其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作正面考慮。
三百二十八、
  上述批准嫌犯丙壬及其家團成員之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的建議於2011年11月24日由嫌犯丁同意,並於2012年2月10日獲行政長官批准。為此,嫌犯丙壬及其妻子癸己的澳門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獲批至2015年2月10日,嫌犯丙壬的女兒癸庚的澳門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獲批至2014年4月25日。
三百二十九、
  然而,自上述臨時居留許可獲批准後,嫌犯丙壬沒有在「[公司14]」擔任副院長,亦沒有在「[公司14]」擔任其他職位,更沒有收取由「[公司14]」支付的報酬。
三百三十、
  此外,嫌犯丙壬於2012年至2014年期間,每年分別只留澳12、16及20天,大部分時間都留在中國內地。
三百三十一、
  可見,嫌犯丙壬於2012年至2014年期間不可能在位於本澳的醫療中心「[公司14]」任職。
三百三十二、
  2012年3月,嫌犯丁從「貿促局」離職。
三百三十三、
  雖然嫌犯丙壬自首次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後沒有為「[公司14]」提供任何工作,但是為了營造嫌犯丙壬一直在「[公司14]」任職的假象,以及為了日後嫌犯丙壬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時能向「貿促局」提交所需文件,兩名嫌犯癸及甲丙指示嫌犯甲己向「財政局」為嫌犯丙壬辦理入職「[公司14]」的登記,並為嫌犯丙壬製造支薪假象。
三百三十四、
  之後,嫌犯甲己在明知嫌犯丙壬藉以虛假入職「[公司14]」的方式從而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下,仍製作了一份有關嫌犯丙壬的《職業稅-第一組登記表M/2格式》,之後將文件交嫌犯癸簽署。
三百三十五、
  2012年4月25日,嫌犯甲己向「財政局」提交上述有關嫌犯丙壬的《職業稅-第一組登記表M/2格式》,內容指嫌犯丙壬於2012年4月10日入職「[公司14]」,由嫌犯癸以僱主身份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2年4月24日,並蓋有「[公司14]」印章。
三百三十六、
  2012年4月18日,嫌犯丙壬按嫌犯甲丙的指示在澳門「[銀行(1)]」開立了一個編號為XXXXXXXXXXXX的銀行賬戶,並將有關銀行賬戶授權予嫌犯甲丙操控。為此,嫌犯甲丙以其個人簽署即可動用有關賬戶內的款項。而且,嫌犯丙壬將前述銀行賬戶的提款卡交給嫌犯甲丙保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嫌犯甲丙。
三百三十七、
  於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間,兩名嫌犯甲丙或甲己於每月月初均會以現金方式、或由嫌犯癸名下編號分別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的「[銀行(1)]」賬戶以支票方式、又或由「[公司1]」名下編號為XXXXXXXXXXXX的「[銀行(1)]」賬戶以轉賬方式,將一筆約澳門幣三萬五千元(MOP $35,000.00)至澳門幣三萬六千元(MOP $36,000.00)不等的款項存入嫌犯丙壬的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澳門「[銀行(1)]」賬戶,目的是製造「[公司14]」向嫌犯丙壬支薪的假象。
三百三十八、
  然而,三名嫌犯癸、甲丙及甲己向嫌犯丙壬作出上述存款的同月,嫌犯甲丙均會將相若的款項以現金方式提取,又或以轉賬形式存回癸名下編號為XXXXXXXXXXXX的「[銀行(1)]」賬戶或「[公司1]」名下編號分別為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的「[銀行(1)]」賬戶。
三百三十九、
  自嫌犯甲壬於2013年10月加入由兩名嫌犯癸及甲丙為首的犯罪團伙後,兩名嫌犯癸與甲丙指示兩名嫌犯甲己與甲壬一起跟進嫌犯丙壬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及續期,並為嫌犯丙壬製作載有虛假內容的申請文件。
三百四十、
  於2014年10月(具體日期不詳),由兩名嫌犯癸及甲丙為首的團伙着手為嫌犯丙壬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續期。然而,由於「[公司14]」早於2012年1月被「衛生局」中止執照,及後「[公司14]」又於2013年1月9日主動向「衛生局」申請中止執業牌照兩年,並於2014年4月註銷商業登記且沒有繼續營運,故嫌犯丙壬不可能再以在「[公司14]」工作的名義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續期。
三百四十一、
  因此,於2014年10月27日,嫌犯癸要求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在為嫌犯丙壬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續期時將嫌犯丙壬的任職機構改為「[公司1]」。
三百四十二、
  由於申請人在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續期時其任職情況出現變更,申請人須向「貿促局」提交《職業稅-第一組登記表M/2格式》,且該登記表須於轉職後15天內向「財政局」提交。為此,倘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向「財政局」申報嫌犯丙壬於2014年10月才入職「[公司1]」,便會導致嫌犯丙壬由「[公司14]」轉職「[公司1]」的過程中出現中斷工作的情況,從而影響續期申請,故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商議了長達一個月(由2014年10月27日直至2014年11月27日),彼等仍不知所措,對如何就轉職辦理續期申請存有疑問。
三百四十三、
  另一方面,為方便兩名嫌犯甲己與甲壬替嫌犯丙壬到「貿促局」辦理一切申請手續,嫌犯丙壬於2014年11月28日簽署《授權書》授權兩名嫌犯甲己與甲壬辦理申請手續,並填報《通訊地址表》以兩名嫌犯甲己與甲壬為聯絡人,以「[公司1]」的公司地址([地址(28)])為聯絡地址。
三百四十四、
由於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經多番商議後仍不懂為嫌犯丙壬處理轉職手續的文件,故此,彼等向嫌犯癸匯報此事。嫌犯癸決定尋求嫌犯丁協助。經相約後,兩名嫌犯癸與丁於2014年12月1日下午約6時在「[地址(28)]
  」(即「[公司1]」所在的位置)附近的一間餐廳見面。
三百四十五、
  由於嫌犯丁於2014年10月31日在嫌犯癸向其咨詢關於兩名嫌犯丙丙及丙己的申請個案之時接受了由嫌犯癸提出有關以低價購買「XXX」住宅單位的承諾報酬,故嫌犯丁順理成章地指導嫌犯癸如何處理嫌犯丙壬轉職手續之文件。
三百四十六、
  會面中,經嫌犯丁思考,結合其擔任「貿促局」投資居留暨法律處經理的經驗,嫌犯丁指導嫌犯癸可佯裝嫌犯丙壬早於2012年已轉職「[公司1]」,但忘記辦理入職文件,並指示嫌犯癸為嫌犯丙壬向有關當局補辦有關入職文件。
三百四十七、
  事實上,當嫌犯丁早年擔任「貿促局」投資居留暨法律處經理時已主張要求申請人提交社保供款文件作為證明僱傭關係的佐證,且其知悉社保供款記錄文件是該局審批人員可採用的其中一項核實申請人有否如實履行申報情況的文件。嫌犯丁明白當「貿促局」對審批之居留申請個案的僱傭關係存疑時,亦會向申請人索取或由「貿促局」直接去函「社會保障基金」索取有關供款記錄。為此,嫌犯丁向嫌犯癸強調,除了須為嫌犯丙壬向「財政局」補辦入職登記外,還須向「社會保障基金」補辦入職登記及補辦「社會保障基金」供款。
三百四十八、
  嫌犯癸將嫌犯丁的指導方法轉告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並要求彼等按嫌犯丁的指示為嫌犯丙壬向「財政局」補辦轉職至「[公司1]」的入職文件及報稅文件,並向「社會保障基金」補辦轉職至「[公司1]」的入職文件及補辦「社會保障基金」供款。
三百四十九、
  之後,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在明知嫌犯丙壬藉以虛假入職「[公司1]」的方式從而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下,仍替嫌犯丙壬向「財政局」補辦轉職至「[公司1]」的入職登記及報稅,彼等共同商議並製作了一份有關嫌犯丙壬的《職業稅-第一組登記表M/2格式》及兩份分別2012年度及2013年度「[公司1]」的《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格式》,之後由嫌犯甲己簽署,並於2014年12月18日將有關文件交到「財政局」:
* 上述嫌犯丙壬的《職業稅-第一組登記表M/2格式》內容指嫌犯丙壬於2012年5月1日入職「[公司1]」。有關登記表由嫌犯甲己以僱主代表身份簽署,簽署日期為2014年12月18日,並蓋有「[公司1]」印章;
* 上述兩份分別2012年度及2013年度「[公司1]」的《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格式》,內容指嫌犯丙壬於2012年度及2013年度在「[公司1]」的總收益分別為澳門幣三十五萬元(MOP $350,000.00)及澳門幣六十萬元(MOP $600,000.00),及已繳稅款金額分別為澳門幣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MOP $13,531元)及澳門幣二萬一千六百四十八元(MOP $21,648元)。有關申報表均由嫌犯甲己以僱主代表身份簽署,簽署日期均為2014年12月18日,並蓋有「[公司1]」印章。
三百五十、
  之後,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在明知嫌犯丙壬藉以虛假入職「[公司1]」的方式從而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下,仍替嫌犯丙壬向「社會保障基金」補辦轉職至「[公司1]」的入職登記及作出「社會保障基金」供款,彼等共同商議並製作了一份有關嫌犯丙壬的《受益人(本地僱員)登錄申請表》,及合共10份「[公司1]」由2012年第2季至2014年第3季《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之後將部分文件交予嫌犯丙壬簽署,其餘部分文件則由嫌犯甲己簽署,並於2015年1月12日將有關文件交到「社會保障基金」:
* 上述《受益人(本地僱員)登錄申請表》內容指嫌犯丙壬於2012年5月1日入職「[公司1]」。文件由嫌犯甲己以僱主代表身份及由嫌犯丙壬以僱員身份簽署,並蓋上「[公司1]」公司印章;
* 上述10份《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內容指嫌犯丙壬於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受僱於「[公司1]」。文件均由嫌犯甲己以僱主代表身份簽署,簽署日期均為2015年1月12日,並蓋上「[公司1]」公司印章。
三百五十一、
  隨後,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在明知嫌犯丙壬藉以虛假入職「[公司1]」的方式從而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下,仍共同商議及製作關於嫌犯丙壬須提交予「貿促局」用作申請臨時居留許可首次續期的其他相關文件,當中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在職證明》、《勞動合同》、《推薦信》及《工資簽收憑條》等文件,之後將部分文件交予兩名嫌犯癸及丙壬作出簽署,其餘部分文件則由嫌犯甲己親自簽署。
三百五十二、
  2015年2月10日,嫌犯丙壬向「貿促局」申請其本人與惠及其配偶癸己的臨時居留許可首次續期,並向「貿促局」遞交上述由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製作的以「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為依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貿促局」於審批時視嫌犯丙壬的申請為「管理人員」),嫌犯丙壬在前述申請書中報稱其自2012年5月1日起在「[公司1]」擔任「安全部兼人事部總經理」,工作/業務性質為「醫學」,月薪為澳門幣五萬元(MOP $50,000.00)等資料,並在前述申請書中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5年2月10日。
三百五十三、
  隨上述申請,兩名嫌犯丙壬及甲壬同時亦向「貿促局」提交了上述一系列預先由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製作的文件,當中包括一份由「[公司1]」發出的《在職證明》、一份「[公司1]」的《勞動合同》、一封由「[公司1]」發出的《推薦信》、一份《工資簽收憑條》、一份嫌犯丙壬入職「[公司14]」的《職業稅-第一組登記表M/2格式》副本及一份嫌犯丙壬入職「[公司1]」的《職業稅-第一組登記表M/2格式》副本等文件:
* 上述《在職證明》指明嫌犯丙壬於2012年5月1日入職「[公司1]」擔任「安全部經理兼人事部總經理」,負責職務為公司全體員工的衛生醫療保健及定期組織員工醫療培訓,並負責公司人事部運作及管理的一切事務,月薪為澳門幣五萬元(MOP $50,000.00)。文件由嫌犯甲己以僱主代表身份簽署,簽署日期均為2014年12月10日,並蓋上「[公司1]」公司印章;
* 上述《勞動合同》指明嫌犯丙壬於2012年5月1日入職「[公司1]」擔任「安全部經理兼人事部總經理」,負責職務為公司全體員工的衛生醫療保健及定期組織員工醫療培訓,並負責公司人事部運作及管理的一切事務,月薪為澳門幣五萬元(MOP $50,000.00),工作地點為[地址(28)],工作時間為每週工作6天,由早上9時至下午5時,前述合同由嫌犯甲己以僱主代表身份及由嫌犯丙壬以僱員身份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2年5月1日;
* 上述《推薦信》指明嫌犯丙壬於2012年5月入職「[公司1]」擔任「健康管理總監兼人事部總經理」。文件由嫌犯癸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5年1月21日,並蓋上「[公司1]」公司印章;
* 上述《工資簽收憑條》指明嫌犯丙壬於「[公司1]」任職「安全/人事部經理」及月薪為澳門幣五萬元(MOP $50,000.00),《工資簽收憑條》顯示嫌犯丙壬已收取2014年11月、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之工資。文件由嫌犯丙壬簽署確認;
* 上述嫌犯丙壬入職「[公司14]」的《職業稅-第一組登記表M/2格式》副本是嫌犯甲己於2012年4月25日向「財政局」申報丙壬於2012年4月10日入職「[公司14]」的登記表之副本;
* 上述嫌犯丙壬入職「[公司1]」的《職業稅-第一組登記表M/2格式》副本是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於2014年12月18日向「財政局」申報丙壬於2012年5月1日入職「[公司1]」的登記表之副本。
三百五十四、
  事實上,於2012年至2015年期間,嫌犯丙壬沒有在「[公司1]」擔任「安全部經理兼人事部總經理」,亦沒有在「[公司1]」擔任其他職位,更沒有收取由「[公司1]」支付的報酬。
三百五十五、
  此外,嫌犯丙壬於2012年至2015年期間,每年分別只留澳12、16、20及22天,大部分時間都留在中國內地。
三百五十六、
  可見,嫌犯丙壬於2012年至2015年期間不可能在位於本澳的公司「[公司1]」任職。
三百五十七、
  於嫌犯甲壬為嫌犯丙壬提交續期申請當日,「貿促局」人員通知嫌犯甲壬須補交一些關於嫌犯丙壬轉職的文件(當中列明須補交的文件包括有「[公司14]」的離職證明、「[公司1]」的在職證明及職務描述、轉職後沒有於30日內通知「貿促局」的原因、2012年至2013年總收入少於基本月薪總和的原因等文件),並以清單形式列明及寫於《補交文件通知書》內,有關通知書由嫌犯甲壬簽收。
三百五十八、
  隨後,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在明知嫌犯丙壬藉以虛假入職「[公司1]」的方式從而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下,仍共同商議及製作關於嫌犯丙壬須向「貿促局」補交的文件,當中包括嫌犯丙壬的《解釋信》、由「[公司1]」發出的《解釋信》、「[公司1]」的《在職證明》及「[公司14]」的《離職證明》等文件,之後將部分文件交予兩名嫌犯甲丙及丙壬作出簽署,其餘部分文件則由嫌犯甲壬親自簽署。
三百五十九、
  2015年4月22日,嫌犯癸的團伙向「貿促局」提交了上述一系列預先由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製作的文件,當中包括一封嫌犯丙壬的《解釋信》、一封由「[公司1]」發出的《解釋信》、一封由「[公司1]」發出的《在職證明》:
* 上述嫌犯丙壬的《解釋信》的內容為嫌犯丙壬向「貿促局」解釋基於工作繁忙的原因而未有於轉換工作後(即轉至「[公司1]」任職後)及時按規定通知「貿促局」。文件由嫌犯丙壬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5年4月22日;
* 上述由「[公司1]」發出的《解釋信》的內容為向「貿促局」解釋嫌犯丙壬於2012年5月1日入職「[公司1]」後,因「[公司1]」錯誤計算丙壬2012年和2013年的總收益,造成丙壬在「財政局」所申報的前述年度總收入和向「貿促局」申報的基本月薪有差距,「[公司1]」聲稱已於2015年2月17日前往「財政局」申報更改嫌犯丙壬的總收益,最新的收益證明會盡快補交予「貿促局」。文件由嫌犯甲丙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5年4月2日,並蓋上「[公司1]」公司印章;
* 上述《在職證明》列明2012年5月1日起嫌犯丙壬擔任「[公司1]」的「安全部經理兼人事部總經理」,月薪為澳門幣五萬元(MOP $50,000.00),合約有效期為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負責公司全體員工的衛生醫療保健管理及定期組織員工醫療講座,並負責公司人事部運作及管理的一切事務,有關文件由嫌犯甲丙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5年4月2日,並蓋上「[公司1]」公司印章。
三百六十、
  2015年7月16日,嫌犯癸的團伙再將一封由「[公司14]」發出的《離職證明》交到「貿促局」,有關《離職證明》內容為「本公司於2012年4月1日聘請丙壬先生入職...於2012年4月30日接受丙壬先生遞交的離職申請」。前述文件由嫌犯甲壬以“甲壬2”的簽名樣式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2年4月30日,並蓋上「[公司14]」公司印章。
三百六十一、
  2015年8月3日,「貿促局」職員癸壬撰寫的《[建議書11]》,視嫌犯丙壬以「管理人員」身份為依據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續期,指出「申請人並沒有就其僱傭關係發生變更之事實通知本局」、「申請人轉換工作過程未曾中斷,薪金亦有所提升」以及「其他行業的外地管理人員的薪酬中位數為澳門幣三萬五千元(MOP $35,000.00),申請人現時薪酬為澳門幣五萬元(MOP $50,000.00),高於相關薪酬水平」等原因,建議對嫌犯丙壬及其配偶癸己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作正面考慮。
三百六十二、
  嫌犯丙壬及其配偶癸己的第一次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於2015年9月12日獲經濟財政司司長批准,嫌犯丙壬及其配偶癸己獲批臨時居留許可至2017年8月6日,而嫌犯丙壬的女兒癸庚則基於臨時居留許可屆滿180日未有提出續期申請,故其臨時居留許可已宣告失效。
三百六十三、
  嫌犯丙壬的臨時居留許可獲續期獲批後,兩名嫌犯癸與甲丙將嫌犯丙壬虛假入職「[公司1]」從而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注意事項告知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尤其包括「向財政局報稅」、「開銀行賬戶」、「每月入工資」及「做好流水帳」等方面。而嫌犯甲壬則將有關注意事項記錄在文件上。
三百六十四、
  雖然嫌犯丙壬從來沒有為「[公司1]」提供任何工作,但是為了營造嫌犯丙壬已轉職「[公司1]」及繼續在「[公司1]」任職的假象,以及為了日後嫌犯丙壬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時能向「貿促局」提交所需文件,兩名嫌犯癸及甲丙指示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為嫌犯丙壬向「財政局」報稅及作出「社會保障基金」供款,並繼續為嫌犯丙壬製造支薪假象,及將薪金改為由「[公司1]」支付的澳門幣五萬元(MOP $50,000.00)。
三百六十五、
  於2015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間,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在明知嫌犯丙壬藉以虛假入職「[公司1]」的方式從而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下,仍替嫌犯丙壬向「財政局」虛假申報在「[公司1]」收入,彼等共同商議並製作了四份由2014年度至2017年度《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格式》,之後將部分文件交予嫌犯癸簽署,其餘部分文件則分別由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簽署,及後再將有關文件交到「財政局」:
* 上述四份《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格式》報稱嫌犯丙壬於2014年至2017年度收益分別為澳門幣六十萬元(MOP $600,000.00)、澳門幣六十萬元(MOP $600,000.00)、澳門幣五十四萬元(MOP $540,000.00)及澳門幣六十萬元(MOP $600,000.00)。前述《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格式》分別有嫌犯癸、嫌犯甲己或嫌犯甲壬的簽署及公司蓋印,當中2014年度及2016年度的文件由嫌犯甲己簽署,2015年度的文件由嫌犯甲壬簽署,2017年度的文件由嫌犯癸簽署。
三百六十六、
  於2015年4月30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間,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在明知嫌犯丙壬藉以虛假入職「[公司1]」的方式從而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下,仍替嫌犯丙壬向「社會保障基金」辦理2014年第4季至2018年第2季度的「社會保障基金」供款,彼等共同商議並製作了合共十五份的《強制性制度供款憑單》及五份《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之後由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簽署,及後再將有關文件交到「社會保障基金」:
* 上述《強制性制度供款憑單》及《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內容指嫌犯丙壬於2014年10月至2018年6月受僱於「[公司1]」。有關文件上均有「[公司1]」的僱主代表(兩名嫌犯甲己或甲壬)的簽署及公司蓋印,其中2014年第4季、2015年第2季、第3季及第4季的《強制性制度供款憑單》及《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共八份文件)由嫌犯甲壬簽署(見附件八第1冊第79及80頁、第87及88頁、第92及93頁、第97及98頁);2016年第3季度的《強制性制度供款憑單》(連《本地僱員名表》)則由嫌犯甲己要求下屬簽署,其餘季度合共十一份文件則全由嫌犯甲己簽署。
三百六十七、
  經調查發現,嫌犯丙壬在「[公司1]」的2015年第1季度、2016年第1季度至2018年第2季度合共十一次的「社會保障基金」供款費用是由嫌犯甲丙以「[公司1]」的名義簽發支票繳付。
三百六十八、
  於2015 年1月、2015年3月及2015年12月,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在明知嫌犯丙壬藉以虛假入職「[公司1]」的方式從而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下,仍按照嫌犯甲丙的指示曾三次向嫌犯丙壬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澳門「[銀行(1)]」賬戶存入一筆款項,每次存入澳門幣五萬元(MOP $50,000.00)至澳門幣五萬六千元(MOP $56,000.00)不等。而當款項存入後,三名嫌犯甲丙、甲己及甲壬於當日、翌日或數日後,會一次過提取現金或以銀行櫃員機分開數次每次提取澳門幣一萬元(MOP $10,000.00)的方式全數提取回相當於一個月“薪金”的款項,目的是製造「[公司1]」向嫌犯丙壬支薪的假象。
三百六十九、
  於2016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間,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在明知嫌犯丙壬藉以虛假入職「[公司1]」的方式從而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下,仍按照嫌犯甲丙的指示親身或命令下屬癸癸於每月月初以現金方式於銀行櫃員機存入澳門幣五萬元(MOP $50,000.00)到嫌犯丙壬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澳門[銀行(1)]賬戶內,並於存款當月再分數次於銀行櫃員機提取回與存入金額相當的款項,每月不斷重覆有關操作,目的是製造「[公司1]」向嫌犯丙壬支薪的假象。
三百七十、
  由於嫌犯癸的團伙忘記為嫌犯丙壬的女兒癸庚的臨時居留許可提出續期申請,導致癸庚的臨時居留許可被宣告失效,於是,兩名嫌犯癸及甲丙指示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為癸庚重新申請臨時居留許可。
三百七十一、
  隨後,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在明知嫌犯丙壬藉以虛假入職「[公司1]」的方式從而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下,仍共同商議及製作關於嫌犯丙壬須提交予「貿促局」用作申請癸庚臨時居留許可(惠及家團)的相關文件,當中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勞動合同》、《工資簽收憑條》及《在職證明》等文件,之後將有關文件交予兩名嫌犯丙壬及甲丙作出簽署。
三百七十二、
  2016年1月12日,嫌犯丙壬向「貿促局」提出以「管理人員」為依據惠及其女兒癸庚的澳門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並提交了上述一份預先由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製作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嫌犯丙壬在前述申請書中第一頁報稱其於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30日任職「[公司14]」的「副院長」,年收入澳門幣四十二萬元(MOP $420,000.00);2012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於「[公司1]」任職「安全部經理兼人事部總經理」,年收入澳門幣六十萬元(MOP $600,000.00);同時,嫌犯丙壬在前述申請書中第二頁卻報稱其於2012年3月至2012年4月30日任職「[公司14]」的「副院長」,月收入澳門幣3萬元(MOP $30,000.00)。申請書由嫌犯丙壬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6年1月12日。
三百七十三、
  隨上述申請,嫌犯丙壬同時亦向「貿促局」提交了上述一系列預先由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製作的文件,包括一份「[公司1]」的《勞動合同》、一份《工資簽收憑條》與其身份證明文件等:
* 上述《勞動合同》列明嫌犯丙壬擔任「[公司1]」的「安全部經理兼人事部總經理」,工作地點位於[地址(33)],每天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5時,月薪為澳門幣五萬元(MOP $50,000.00),合同為期3年。文件由嫌犯甲丙以僱主代表身份及由嫌犯丙壬以僱員身份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5年5月1日;
* 上述《工資簽收憑條》內容指嫌犯丙壬於「[公司1]」任職「安全/人事部經理」及月薪為澳門幣五萬元(MOP $50,000.00),《工資簽收憑條》顯示嫌犯丙壬已收取2015年10月、2015年11月及2015年12月之工資。文件由嫌犯丙壬簽署確認。
三百七十四、
  另外,2016年1月16日,嫌犯癸的團伙再向「貿促局」提交上述一份預先由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製作的嫌犯丙壬的《在職證明》。有關《在職證明》列明嫌犯丙壬於2012年5月1日起擔任「[公司1]」的「安全部經理兼人事部總經理」,月薪為澳門幣五萬元(MOP $50,000.00),合同有效期由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負責公司全體員工的衛生醫療保健管理及定期組織員工醫療講座;並負責公司人事部運作及管理的一切事務。文件由嫌犯甲丙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6年1月2日。
三百七十五、
  同樣地,於2015年至2018年期間,嫌犯丙壬沒有在「[公司1]」擔任「安全部經理兼人事部總經理」,亦沒有在「[公司1]」擔任其他職位,更沒有收取由「[公司1]」支付的報酬。
三百七十六、
  2017年6月22日,「貿促局」職員癸戊撰寫的《[建議書9]》,視嫌犯丙壬是以「管理人員」身份為依據申請臨時居留許可,指出「本局已透過第0246/2011/02R號卷宗,建議批給丙壬之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至2019年6月28日」及「為惠及目的,申請人提交僱傭關係證明文件,證實申請人仍於原機構任職同一職位並已依法申報/繳納職業稅」原因,建議對嫌犯丙壬女兒癸庚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作正面考慮。
三百七十七、
  嫌犯丙壬女兒癸庚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於2017年7月14日獲經濟財政司司長批准,癸庚獲批臨時居留許可至2019年5月25日。
三百七十八、
  於2017年上半年(具體日期不詳),嫌犯癸的團伙着手為嫌犯丙壬及其配偶癸己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第二次續期。
三百七十九、
  隨後,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在明知嫌犯丙壬藉以虛假入職「[公司1]」的方式從而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下,仍共同商議及命令三名下屬庚庚、甲甲甲及癸癸製作關於嫌犯丙壬須提交予「貿促局」用作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第二次續期的相關文件,當中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在職證明》、《勞動合同》及《工資簽收憑條》,之後將部分文件交予兩名嫌犯甲丙及丙壬簽署,其餘部分文件則由嫌犯甲己簽署。
三百八十、
  2017年5月4日,嫌犯丙壬向「貿促局」申請其本人及其配偶癸己的臨時居留許可第二次續期,並向「貿促局」遞交上述由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製作的以「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為依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貿促局」於審批時視嫌犯丙壬的申請為「管理人員」),嫌犯丙壬在前述申請書中報稱報稱其於「[公司1]」的職位是「安全部經理兼人事部總經理」,工作/業務性質為「衛生安全管理及心理輔導」,月薪澳門幣五萬元(MOP $50,000.00),僱用合約有效期由2012年5月1日至不具期限,並在前述申請書中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7年5月4日。
三百八十一、
  隨上述申請,嫌犯丙壬同時亦向「貿促局」提交了上述一系列預先由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製作的文件,包括一份嫌犯丙壬的《在職證明》、一份「[公司1]」的《勞動合同》及一份《工資簽收憑條》:
* 上述《在職證明》列明嫌犯丙壬於2012年5月1日起擔任「[公司1]」的「安全部經理兼人事部總經理」,月薪為澳門幣五萬元(MOP $50,000.00);負責公司全體員工的衛生醫療保健顧問及定期組織員工醫療知識培訓、並負責公司人事部運作及管理的一切事務。文件由嫌犯甲己以僱主代表身份簽署,簽署日期均為2017年5月2日,並蓋上「[公司1]」公司印章;
* 上述《勞動合同》列明嫌犯丙壬於2012年5月1日入職「[公司1]」擔任「安全部經理兼人事部總經理」,月薪為澳門幣五萬元(MOP $50,000.00);工作地點為[地址(28)],工作時間為每週工作6天,早上9時至下午5時,有關合同由嫌犯甲己以僱主代表身份及由嫌犯丙壬以僱員身份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2年5月1日;
* 上述《工資簽收憑條》內容指明嫌犯丙壬於「[公司1]」任職「人事經理」及月薪為澳門幣五萬元(MOP $50,000.00),《工資簽收憑條》顯示嫌犯丙壬已收取2017年1月、2017年2月及2017年3月之工資。文件由嫌犯丙壬簽署確認。
三百八十二、
  另外,2017年6月2日,嫌犯癸的團伙再向「貿促局」提交上述一份預先由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製作的嫌犯丙壬的《在職證明》。有關《在職證明》列明嫌犯丙壬於2012年5月1日起擔任「[公司1]」的「安全部經理兼人事部總經理」,月薪為澳門幣五萬元(MOP $50,000.00),合同有效期由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負責公司全體員工的衛生醫療保健顧問及定期組織員工醫療培訓;並負責公司人事部運作及管理的一切事務。文件由嫌犯甲丙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7年6月2日,並蓋上「[公司1]」公司印章(見附件一第343頁)。
三百八十三、
  同樣地,於2015年至2018年期間,嫌犯丙壬沒有在「[公司1]」擔任「安全部經理兼人事部總經理」,亦沒有在「[公司1]」擔任其他職位,更沒有收取由「[公司1]」支付的報酬。
三百八十四、
  2017年6月22日,「貿促局」職員癸戊撰寫的《[建議書10]》,視嫌犯丙壬是以「管理人員」身份為依據申請臨時居留續期許可,指出「申請人提交僱傭關係證明文件,證實申請人仍於原機構任職同一職位並已依法申報/繳納職業稅」原因,建議對嫌犯丙壬及其配偶癸己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作正面考慮。
三百八十五、
  嫌犯丙壬及其配偶癸己的臨時居留許可第二次續期申請於2017年7月14日獲經濟財政司司長批准,嫌犯丙壬及其配偶癸己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至2019年6月28日。
三百八十六、
  2018年5月31日,「貿促局」主動對嫌犯丙壬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進行「內部排查」,並獲悉嫌犯丙壬由2012年至2017年期間沒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沒有遵守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故要求嫌犯丙壬提交《書面聽證回覆》,否則將建議宣告嫌犯丙壬及其家團獲批有效期至2019年6月28日的臨時居留許可失效。
三百八十七、
  然而,嫌犯丙壬沒有向「貿促局」提交《書面聽證回覆》。為此,「貿促局」建議經濟財政司司長宣告嫌犯丙壬、其配偶癸己及女兒癸庚的臨時居留許可失效。
三百八十八、
  直至2018年7月16日,有關「貿促局」建議取消嫌犯丙壬及其家人之臨時居留許可的建議仍處於待決狀態。
三百八十九、
  事件揭發後,廉署人員在「[公司1]」辦公室內搜獲以下物品:
* 一張屬嫌犯丙壬的「[銀行(1)]」提款卡;
* 一疊於櫃員機(ATM)以嫌犯丙壬之提款卡進行提款或存款後所列印的「客戶通知書」;
* 一本屬嫌犯丙壬的「[銀行(1)]」澳門元存摺;
* 一份「離職交付工作細明」,列明:「a. 需於每月5號或之前入錢(做出糧動作) b. 每月分三次在其戶口取錢,用於下月5號入錢 ...」、「... d. 2018年6月份還少兩次取錢,要再7月5日入錢之前,取出,表格在電腦桌面「技術移民」文件夾」;
* 一份文件,顯示2015年獲批澳門臨時身份證後,需辦理事項:「1.財政局: 申請入職手續(M2)、2.銀行:開帳號,每月入工資,做好流水帳、3.出入境記錄:每月在澳門工作的出入境記錄,或至入有半個月在澳門,或至少每月出入一次澳門、4.社保:每季(1/4/7/10月)繳社保(手寫“交職業稅每季”)、5.每年2月申報職業稅。(高管每年收入56-60萬)、6.每三年續期身份證,提前半年到貿促局申請取籌」。此外文件上並手寫有以下記錄:「(學歷研究生、至少五萬以上、工作5-10年以上)1.丙壬 偉強[公司1]、2.丁辛?早報、 3.戊甲??。丁乙(職業稅太少(2萬)、學歷(不夠)、經驗(OK),[公司17])」;
* 一張手寫字條,顯示「梁生1.交稅 交社保 2.提款卡 3. 每月提款、入數」。
上述文件中提及的“丙壬”及“梁生”是指本案嫌犯丙壬。
三百九十、
  事件揭發後,廉署人員於嫌犯甲丙住所內搜獲一本紅黑色記事簿,其中一頁記錄如下:「丙壬 (光客) 40(人) 豪15港 良2港 華15港 香1港 顧問12港」。前述記事簿中所記錄的“丙壬”是指本案嫌犯丙壬。
*
嫌犯丁乙個案
三百九十一、
嫌犯丁乙為非本澳居民。
三百九十二、
兩名嫌犯癸與丁乙是生意合作夥伴,彼等在澳門共同開設了包括「[公司8]」、「[公司15]」及「[公司16]」等公司。
三百九十三、
(未證實)
三百九十四、
  於2010年上半年(具體日期不詳),三名嫌犯癸、甲丙及丁乙達成協議,決定在澳門以嫌犯甲丙的胞弟(嫌犯己壬)及嫌犯丁乙的兄弟(嫌犯己癸)之名義持有一間實質由三名嫌犯癸、甲丙與丁乙操控且處於無實際營運狀態的公司(空殼公司),並以有關空殼公司作為工具,協助嫌犯丁乙以虛假入職該空殼公司的方式,以「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為依據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同時,也協助他人成為該空殼公司的掛名股東,藉此以虛假投資的方式向「貿促局」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後來落實協助嫌犯丁戊成為該空殼公司的掛名股東,藉此以虛假投資的方式向「貿促局」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此外,三名嫌犯癸、甲丙與丁乙亦利用有關空殼公司申請外地僱員配額,藉此日後能協助非本澳居民以外地僱員身份自由進出本澳。
三百九十五、
  「[公司17]」(下稱「[公司17]」)於2007年9月13日登記設立,主要從事建築工程、機電工程及維修保養工程。於2010年4月22日,三名嫌犯癸、甲丙與丁乙安排兩名嫌犯己癸及己壬取得了有關公司之全部股權,當中嫌犯己癸佔48%,嫌犯己壬佔52%。
三百九十六、
  事實上,嫌犯己壬是按照其姐夫(嫌犯癸)的要求在「[公司17]」擔任名義上的股東,嫌犯己壬在「[公司17]」沒有任何實質權力。
三百九十七、
  另外,於2011年年初(具體日期不詳),嫌犯丁乙獲授權處理「[公司17]」在「[銀行(3)]」澳門分行開立的三個編號分別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的銀行賬戶,其可以自由動用有關銀行帳戶內的資金。
三百九十八、
  此外,於2011年年初(具體日期不詳),兩名嫌犯己壬及己癸授權嫌犯丁乙行使「[公司17]」股東之權力,包括:股之轉讓或分割;更改行政管理機關之組成及簽名方式;公司之分立、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更改公司章程、委任及解任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公司之管理及經營之所有事宜;承擔任何協議,作出任何的聲明及處理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的登記行為;行使投票權及表決權,簽署會議記錄、申請、簽署等行為;將公司股權轉讓;任命經理、董事或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職務;收取及簽署任何公司通知;以及稅務職能等。
三百九十九、
  可見,自2010年4月22日由兩名嫌犯己壬及己癸取得「[公司17]」之全部股權後,三名嫌犯癸、甲丙與丁乙已經實質操控「[公司17]」。
  四百、
  另一方面,自2010年由三名嫌犯癸、甲丙與丁乙取得「[公司17]」的實質操控權後,「[公司17]」一直沒有承接過任何工程項目,也沒有記錄任何收入或支出。而且,由2011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間,「[公司17]」的銀行賬戶都沒有任何可反映「[公司17]」日常營運收入及租金、水費、電費、石油氣費等營運開支,而該等賬戶大部分時間的結餘均只有澳門幣六百元(MOP $600.00)及港幣六百元(HKD $600.00)以下。
  四百零一、
  另外,自三名嫌犯癸、甲丙與丁乙取得「[公司17]」的實質操控權後,「[公司17]」的原僱員相繼離職。至2011年年底,「[公司17]」已沒有聘用任何有實質提供工作之僱員,僅餘下四名由三名嫌犯癸、甲丙與丁乙向有關當局虛報的僱員甲甲乙、甲甲丙、甲甲丁及嫌犯丁乙。
  四百零二、
  可見,自2010年由三名嫌犯癸、甲丙與丁乙取得「[公司17]」的實質操控權後,「[公司17]」一直處於無實際營運的狀態。
  四百零三、
  於2010年上半年(具體日期不詳),三名嫌犯癸、甲丙及丁乙達成協議,由兩名嫌犯癸及甲丙為首的團伙負責製作載有不實內容的虛假文件並虛構嫌犯丁乙於三名嫌犯癸、甲丙與丁乙實質操控的「[公司17]」擔任系統供電工程師,藉此以「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為依據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下稱「貿促局」)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並由前述團伙跟進落實為嫌犯丁乙向當局提交申請所需的文件,而嫌犯丁乙須支付某一未能確定金額之款項作為「服務費」。倘有關申請不獲批核,嫌犯丁乙則不須支付任何費用。
  四百零四、
  為了協助嫌犯丁乙以虛假入職「[公司17]」的方式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並為了對日後協助他人(後來落實是嫌犯丁戊)成為「[公司17]」的掛名股東從而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作準備,以及為了對日後以「[公司17]」獲批的外地僱員配額使非實際從事外僱工作的非本澳居民能藉有關外僱身份自由進出本澳等預謀作準備,同時亦為了製造「[公司17]」有一直持續營運,並聘請了一定數量的員工及具有一定規模之假象,於是,三名嫌犯癸、甲丙與丁乙共同決定並指示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向「社會保障基金」及「財政局」將嫌犯丁乙及一些由未能確定的途徑取得的身份資料所屬之人士虛報成為「[公司17]」的僱員,並一直為有關虛假僱員辦理「社會保障基金」供款及申報職業稅。
  四百零五、
  於2011年4月21日至2018年7月25日,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在明知嫌犯丁乙藉以虛假入職「[公司17]」的方式申請臨時居留許可,以及明知為「[公司17]」申報其他虛假僱員是為了協助嫌犯丁戊以「[公司17]」掛名股東的名義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下,同時亦為了持續營造「[公司17]」有營運及聘有一定數量員工的假象,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仍共同商議並向「社會保障基金」先後分批將嫌犯丁乙、甲甲乙、甲甲丙、甲甲丁、甲甲戊、甲甲己、甲甲庚、甲甲辛、甲甲壬、甲甲癸、乙乙甲、乙乙乙、乙乙丙、乙乙丁及乙乙戊虛報為「[公司17]」的僱員,並為有關人士作「社會保障基金」供款。
  四百零六、
  經調查發現,「[公司17]」的虛假本地僱員的2011年第3季度至2012年第2季度、2012年第4季度至2013年第2季度、2013年第4季度至2014年第3季度合共十一次的「社會保障基金」供款費用是由兩名嫌犯癸及丁乙以「[公司8]」的名義簽發支票繳付。
  四百零七、
  經調查發現,「[公司17]」的虛假本地僱員的2012年第3季度的「社會保障基金」供款費用是由嫌犯丁乙以「[公司13]」的名義簽發支票繳付。
  四百零八、
  經調查發現,「[公司17]」的虛假本地僱員的2013年第3季度、2014年第4季度至2018年第2季度合共十六次的「社會保障基金」供款費用是由嫌犯甲丙以「[公司1]」或「[公司18]」的名義簽發支票繳付。
  四百零九、
  於2012年3月30日至2018年2月27日,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在明知嫌犯丁乙藉以虛假入職「[公司17]」的方式申請臨時居留許可,以及明知為「[公司17]」申報其他虛假僱員是為了協助嫌犯丁戊以「[公司17]」掛名股東的名義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下,同時亦為了持續營造「[公司17]」有營運及聘有一定數量員工的假象,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仍共同商議並向「財政局」先後分批將嫌犯丁乙、甲甲戊、甲甲己、甲甲庚、甲甲辛、甲甲壬、甲甲癸、乙乙甲、乙乙乙、乙乙丙、乙乙丁及乙乙戊虛報為「[公司17]」的僱員,並為有關人士向「財政局」申報職業稅。
  四百一十、
  之後,兩名嫌犯癸與甲丙親自跟進嫌犯丁乙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並為嫌犯丁乙製作載有虛假內容的申請文件。
  四百一十一、
  為方便由兩名嫌犯癸與甲丙為首的團伙替嫌犯丁乙到「貿促局」辦理一切申請手續,嫌犯丁乙於2010年2月9日簽署《授權書》授權「[公司1]」員工乙乙己辦理申請手續。之後於2011年5月25日,嫌犯丁乙填報《通訊地址表》以嫌犯甲丙為聯絡人,並以嫌犯甲丙的住址([地址(5)])為聯絡地址。
  四百一十二、
  隨後,嫌犯癸的團伙開始着手製作關於嫌犯丁乙用作向「貿促局」提交用以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所需文件,當中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及《專業外地僱員勞動合同》等文件,之後將有關文件交予兩名嫌犯丁乙及己壬簽署,且嫌犯己壬當時已清楚知道嫌犯丁乙是虛假入職「[公司17]」。
  四百一十三、
  2010年7月28日,嫌犯丁乙向「貿促局」申請臨時居留許可,並向「貿促局」遞交上述由嫌犯癸的團伙製作的以「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作為依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嫌犯丁乙在前述申請書中報稱將入職「[公司17]」並擔任系統供電工程師,工作/業務性質為系統供電工程,月薪澳門幣二萬元(MOP $20,000.00),並由嫌犯丁乙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0年6月14日。
  四百一十四、
  隨上述申請,嫌犯丁乙同時亦向「貿促局」提交了上述一份預先由嫌犯癸的團伙製作的「[公司17]」《專業外地僱員勞動合同》與其身份證明文件等:
  上述《專業外地僱員勞動合同》顯示嫌犯丁乙將受聘於「[公司17]」擔任系統供電工程師,月薪為澳門幣二萬元(MOP $20,000.00),工作地點為[地址(33)],工作時間及規定包括「須遵守每天工作時間表,由9時開始,並於5時結束」及「每七天期內有權享受一天休息」,《專業外地僱員勞動合同》由嫌犯丁乙獲得澳門居留許可方予生效。文件由嫌犯己壬以僱主身份及由嫌犯丁乙以僱員身份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0年5月13日。
  四百一十五、
  2011年3月25日,「貿促局」職員乙乙庚撰寫的第0299/居留/2010號意見書,指出嫌犯丁乙是以「專業技術人員」身份為依據申請臨時居留許可,但分析結果以「申請人薪酬澳門幣二萬元(MOP $20,000.00),低於其他行業的專業人員薪酬中位數澳門幣(MOP $25,000.00)、勞工局資料顯示不缺乏有關專業人材、申請人只具約兩年的系統工程師工作經驗。申請人提交的文件並不足以顯示其具備特別有利於本澳專業資格」等原因,建議上級不批准丁乙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
  四百一十六、
  2011年3月29日,「貿促局」投資居留暨法律處主管丁同意上述不批准建議。2011年3月31日「貿促局」主席甲簽署同意有關不批准建議。經濟財政司司長則於2011年4月21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嫌犯丁乙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
  四百一十七、
  2011年5月12日,「貿促局」致函通知嫌犯丁乙關於不批准其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的決定,並附隨上述意見書及批示副本。
  四百一十八、
  嫌犯癸的團伙從「貿促局」的上述通知函得悉嫌犯丁乙的申請不獲批准的主要原因是嫌犯丁乙在「[公司17]」的薪金較低,於是,兩名嫌犯癸與甲丙決定向「貿促局」提出聲明異議,並虛報嫌犯丁乙與「[公司17]」於較早前簽訂了一份薪金較高的勞動合同。
  四百一十九、
  之後,嫌犯甲己在明知嫌犯丁乙藉以虛假入職「[公司17]」的方式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下仍按兩名嫌犯癸與甲丙的指示製作關於嫌犯丁乙用作向「貿促局」提交用以顯示嫌犯丁乙具有較高薪酬的文件,當中包括《聲明異議解釋函》及《專業外地僱員勞動合同》等文件,之後嫌犯甲己將有關文件交予兩名嫌犯丁乙及己壬簽署。
  四百二十、
  2011年5月26日,嫌犯癸的團伙對嫌犯丁乙不獲批准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向「貿促局」提出聲明異議,並向「貿促局」提交了上述兩份預先由嫌犯甲己製作的文件,當中包括一份嫌犯丁乙的《聲明異議解釋函》及一份「[公司17]」的《專業外地僱員勞動合同》:
  上述《聲明異議解釋函》內容指嫌犯丁乙早於2010年9月與「[公司17]」簽訂了新的勞動合同,將月薪由澳門幣二萬元(MOP $20,000.00)上調至澳門幣四萬五千元(MOP $45,000.00)。文件由嫌犯丁乙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1年5月23日;
  上述《專業外地僱員勞動合同》顯示嫌犯丁乙將受聘於「[公司17]」擔任系統供電工程師,月薪為澳門幣四萬五千元(MOP $45,000.00),工作地點為[地址(33)],工作時間及規定包括「須遵守每天工作時間表,由9時開始,並於5時結束」及「每七天期內有權享受一天休息」,《專業外地僱員勞動合同》由嫌犯丁乙獲得澳門居留許可方予生效。文件由嫌犯己壬以僱主身份及由嫌犯丁乙以僱員身份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0年9月13日。
  四百二十一、
  2011年6月30日,根據「貿促局」職員乙乙辛撰寫編號00670/GJFR/2011的建議書,指出嫌犯丁乙是以「專業技術人員」身份為依據申請臨時居留許可,分析結果認為因嫌犯丁乙提交的新文件證實嫌犯丁乙「有20年相關工作經驗」、「具備與職位相關的學歷」、「2010年9月13日所簽訂的工作合同顯示其於申請獲批後月薪將為澳門幣45,000元,薪酬高於同行水平」及「具備國內一級工程師資格的證明」,故建議經濟財政司司長廢止2011年4月21日作出的不批准批示,重新批准嫌犯丁乙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
  四百二十二、
  2011年7月11日,「貿促局」投資居留暨法律處主管丁同意上述分析,並建議司長廢止2011年4月21日的不批准嫌犯丁乙之申請的批示,重新建議司長批准嫌犯丁乙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同日,「貿促局」主席甲簽署同意有關批准建議。2011年7月22日,嫌犯丁乙的申請獲經濟財政司司長同意批准,其在澳門的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至2014年7月22日。
  四百二十三、
  然而,自上述臨時居留許可獲批准後,嫌犯丁乙沒有在「[公司17]」擔任系統供電工程師,亦沒有在「[公司17]」擔任其他職位。更何況如前所述,「[公司17]」自2010年起一直處於無實際營運的狀態,根本不可能聘請嫌犯丁乙擔任系統供電工程師。
  四百二十四、
  此外,嫌犯丁乙於2011年至2014年期間,每年分別只留澳80、175、127及70天,大部分時間都留在中國內地。
  四百二十五、
  可見,嫌犯丁乙於2011年至2014年期間不可能在本澳以「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的身份為「[公司17]」提供工作。
  四百二十六、
  另外,嫌犯丁乙在本澳開立的銀行賬戶中,只有兩個編號分別為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的「[銀行(3)]」澳門分行賬戶有資金流動的情況。嫌犯丁乙所報稱在「[公司17]」之任職期間,前述兩個賬戶並沒有任何薪金定期存入,且賬戶的交易數目自2012年起呈遞減趨勢,甚至無資金流動。換言之,嫌犯丁乙名下的銀行賬戶資金流動的頻率正好與其在澳門逗留時間一樣呈遞減趨勢,可見,嫌犯丁乙於上述期間並沒有以「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的身份在「[公司17]」任職及收取工資。
  四百二十七、
  雖然嫌犯丁乙自首次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後沒有為「[公司17]」提供任何工作,但是為了營造嫌犯丁乙在其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後有入職「[公司17]」的假象,以及為了日後嫌犯丁乙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時能向「貿促局」提交所需文件,兩名嫌犯癸及甲丙指示嫌犯甲己為嫌犯丁乙向「社會保障基金」辦理入職「[公司17]」的登記及作出「社會保障基金」供款,並為嫌犯丁乙向「財政局」辦理入職「[公司17]」的登記及申報職業稅。
  四百二十八、
  於是,於2011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間,嫌犯甲己在明知嫌犯丁乙藉以虛假入職「[公司17]」的方式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下,仍向「社會保障基金」將嫌犯丁乙虛報為「[公司17]」的僱員,並為嫌犯丁乙辦理「社會保障基金」供款。
  四百二十九、
  於2011年12月14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間,嫌犯甲己在明知嫌犯丁乙藉以虛假入職「[公司17]」的方式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下,仍向「財政局」將嫌犯丁乙虛報為「[公司17]」的僱員,並為嫌犯丁乙申報職業稅。
  四百三十、
  自嫌犯甲壬於2013年10月加入由兩名嫌犯癸及甲丙為首的犯罪團伙後,兩名嫌犯癸與甲丙指示兩名嫌犯甲己與甲壬一起跟進嫌犯丁乙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及續期,並為嫌犯丁乙製作載有虛假內容的申請文件。
  四百三十一、
  為方便兩名嫌犯甲己與甲壬替嫌犯丁乙到「貿促局」辦理一切申請手續,嫌犯丁乙於2014年7月2日簽署《授權書》授權兩名嫌犯甲己與甲壬辦理申請手續,並填報《通訊地址表》以嫌犯甲壬為聯絡人,以「[公司1]」的公司地址([地址(28)])為聯絡地址。
  四百三十二、
  於2014年下半年(具體日期不詳),由兩名嫌犯癸及甲丙為首的團伙開始着手準備為嫌犯丁乙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續期。
  四百三十三、
  隨後,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在明知嫌犯丁乙藉以虛假入職「[公司17]」的方式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下,仍共同商議及製作關於嫌犯丁乙須提交予「貿促局」用作申請臨時居留許可首次續期的其他相關文件,當中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勞動合同》及《工資簽收憑條》等文件,之後將部分文件交予兩名嫌犯癸及丁乙作出簽署,其餘部分文件則由嫌犯甲己簽署。
  四百三十四、
  2014年9月11日,嫌犯丁乙向「貿促局」申請臨時居留許可首次續期,並向「貿促局」遞交上述由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製作的以「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為依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嫌犯丁乙在前述申請書中報稱其本人「由工程師升職為總經理」,於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間,其在「[公司17]」擔任「總經理」,每年收入為澳門幣二十四萬元(MOP $240,000.00),工作/業務性質為「工程業務」,現時月薪澳門幣四萬八千元(MOP $48,000.00),合同有效期為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嫌犯丁乙在前述申請書中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4年7月22日。
四百三十五、
  隨上述申請,兩名嫌犯丁乙及甲壬同時亦向「貿促局」提交了上述一系列預先由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製作的文件,當中包括一份「[公司17]」的《勞動合同》、一份《工資簽收憑條》等文件:
* 上述《勞動合同》指明嫌犯丁乙於「[公司17]」任職「總經理」,工作時間及規定為「須遵守每天工作時間表,由9時開始,並於5時結束」及「每七天期內有權享受一天休息」,工作地點為「[地址(33)]」,月薪為澳門幣四萬八千元(MOP $48,000.00)。文件由嫌犯癸以僱主代表身份及由嫌犯丁乙以僱員身份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4年6月10日;
* 上述《工資簽收憑條》列明嫌犯丁乙於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間於「[公司17]」任職「總經理」,月薪為澳門幣四萬八千元(MOP $48,000.00)。文件由嫌犯丁乙簽署確認。
四百三十六、
  於兩名嫌犯丁乙及甲壬提交續期申請當日(2014年9月11日),「貿促局」人員通知嫌犯甲壬須補交嫌犯丁乙入職「[公司17]」的《職業稅-第一組登記表M/2格式》及嫌犯丁乙在「[公司17]」的《在職證明》,有關通知書由嫌犯甲壬簽收。
  四百三十七、
  隨後,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在明知嫌犯丁乙藉以虛假入職「[公司17]」的方式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下,仍共同商議及製作關於嫌犯丁乙須向「貿促局」補交的文件,當中包括《在職證明》,之後由嫌犯甲壬親自簽署。
  四百三十八、
  2014年9月15日,嫌犯甲壬向「貿促局」補交了上述一系列預先由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製作的文件,當中包括一封由「[公司17]」發出的《在職證明》及一份嫌犯丁乙入職「[公司17]」的《職業稅-第一組登記表M/2格式》副本:
* 上述《在職證明》內容指嫌犯丁乙於2011年8月24日入職「[公司17]」,現時是「總經理」,主要負責公司的工程業務、經營管理、財務統籌,月薪為澳門幣四萬八千元(MOP $48,000.00),合同有效期為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文件由嫌犯甲壬以“甲壬2”的簽名樣式簽署,簽署日期為2014年8月10日,並蓋上「[公司17]」公司印章;
* 上述嫌犯丁乙入職「[公司17]」的《職業稅-第一組登記表M/2格式》副本是嫌犯甲己於2011年12月14日向「財政局」申報嫌犯丁乙於2011年8月24日入職「[公司17]」的登記表之副本。
四百三十九、
  同樣地,於2011年至2014年期間,嫌犯丁乙沒有在「[公司17]」擔任系統供電工程師或總經理,亦沒有在「[公司17]」擔任其他職位,更沒有收取由「[公司17]」支付的報酬。
  四百四十、
  2014年11月18日,「貿促局」職員乙乙壬撰寫的第0299/居留/2010/01R號建議書,指出嫌犯丁乙是以「專業技術人員」身份為依據申請臨時居留許可,分析結果並指出「申請人仍於原機構任職且職位提升至總經理及薪金亦獲提升,並依法申報/繳納職業稅」等原因,建議上級批准嫌犯丁乙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
  四百四十一、
  2014年11月20日,「貿促局」投資居留暨法律處主管乙乙癸同意有關建議。2014年11月21日,「貿促局」主席甲同意有關建議。2014年12月3日,建議書獲經濟財政司司長批准。為此,嫌犯丁乙的臨時居留許可獲續期至2017年7月22日。
  四百四十二、
  雖然嫌犯丁乙從來沒有為「[公司17]」提供任何工作,但是為了營造嫌犯丁乙自2011年起一直在「[公司17]」任職的假象,以及為了日後嫌犯丁乙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時能向「貿促局」提交所需文件,兩名嫌犯癸及甲丙指示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繼續為嫌犯丁乙向「財政局」報稅及作出「社會保障基金」供款。
  四百四十三、
  於是,於2015年2月2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間,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在明知嫌犯丁乙藉以虛假入職「[公司17]」的方式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下,仍共同商議並為嫌犯丁乙辦理「社會保障基金」供款。
  四百四十四、
  於2016年2月29日至2018年2月27日期間,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在明知嫌犯丁乙藉以虛假入職「[公司17]」的方式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下,仍共同商議並親身或命令下屬甲甲甲為嫌犯丁乙向「財政局」作出報稅。
  四百四十五、
  於2017年年中(具體日期不詳),嫌犯癸的團伙開始着手準備為嫌犯丁乙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第二次續期。
  四百四十六、
  隨後,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在明知嫌犯丁乙藉以虛假入職「[公司17]」的方式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下,仍共同商議並親身或命令下屬甲甲甲製作關於嫌犯丁乙須提交予「貿促局」用作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第二次續期的相關文件,當中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勞動合同》及《在職證明》等文件,之後將有關文件交予兩名嫌犯癸及丁乙作出簽署。
  四百四十七、
  2017年8月3日,嫌犯丁乙向「貿促局」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第二次續期,並向「貿促局」遞交上述由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製作的以「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為依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嫌犯丁乙在前述申請書中繼續報稱其於「[公司17]」擔任「總經理」,每年收入為澳門幣五十七萬六千元(MOP $576,000.00,工作/業務性質為「工程業務,經營管理、財務統籌」,月薪澳門幣四萬八千元(MOP $48,000.00),合同有效期為2017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9日,並在前述申請書中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7年8月3日。
  四百四十八、
  隨上述申請,嫌犯丁乙同時亦向「貿促局」提交了上述一系列由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要求他人製作的文件,當中包括一份「[公司17]」的《勞動合同》及一份嫌犯丁乙的《在職證明》:
* 上述《勞動合同》指明嫌犯丁乙於「[公司17]」任職「總經理」,工作時間及規定為「須遵守每天工作時間表,由9時開始,並於5時結束」及「每七天期內有權享受一天休息」,工作地點為「[地址(40)]」,月薪為澳門幣四萬八千元(MOP $48,000.00)。文件由嫌犯癸以僱主代表身份及由嫌犯丁乙以僱員身份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7年6月9日;
* 上述《在職證明》內容指嫌犯丁乙於2011年8月24日入職「[公司17]」,現時是「總經理」,主要負責公司的工程業務、經營管理、財務統籌,月薪為澳門幣四萬八千元(MOP $48,000.00),合同有效期為2017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9日。文件由嫌犯癸簽署,簽署日期為2017年8月2日,並蓋上「[公司17]」公司印章。
四百四十九、
  於嫌犯丁乙提交第二次續期申請當日(2017年8月3日),「貿促局」人員通知嫌犯丁乙須補交嫌犯丁乙於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的糧單。
  四百五十、
  隨後,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在明知嫌犯丁乙藉以虛假入職「[公司17]」的方式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下,仍共同商議及製作關於嫌犯丁乙須向「貿促局」補交的文件,當中包括《支付報酬單據》,之後將有關文件交予兩名嫌犯癸及丁乙簽署。
  四百五十一、
  2017年8月9日,嫌犯癸的團伙向「貿促局」補交了預先由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製作的《支付報酬單據》:
* 上述《支付報酬單據》列明嫌犯丁乙於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間於「[公司17]」任職「總經理」,月薪為澳門幣四萬八千元(MOP $48,000.00)。文件由兩名嫌犯癸及丁乙共同簽署確認。
  四百五十二、
  同樣地,於2015年至2017年期間,嫌犯丁乙沒有在「[公司17]」擔任系統供電工程師或總經理,亦沒有在「[公司17]」擔任其他職位,更沒有收取由「[公司17]」支付的報酬。
  四百五十三、
  此外,嫌犯丁乙於2015年至2017年期間,每年分別只留澳26、45、及16天,大部分時間都留在中國內地。
  四百五十四、
  可見,嫌犯丁乙於2015年至2017年期間不可能以「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身份為「[公司17]」提供工作。
  四百五十五、
  2017年11月15日,「貿促局」職員從嫌犯丁乙提交的續期申請文件中,發現嫌犯丁乙2014年度及2015年度《職業稅收益證明書》所載的總收益與其申報的收入不符,故建議對嫌犯丁乙發出書面聽證。
  四百五十六、
  直至2018年1月26日為止,嫌犯丁乙向「貿促局」遞交的第二次續期申請仍然處於審批階段。
  四百五十七、
  事件揭發後,廉署人員在「[公司1]」辦公室內搜獲以下物品一個「[公司17]」的公司印章。
*
嫌犯丁戊個案
四百五十八、
  嫌犯丁戊為非本澳居民。
四百五十九、
  於未查明之時間,嫌犯丁戊認識了嫌犯癸,並要求嫌犯癸協助嫌犯丁戊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
四百六十、
  三名嫌犯癸、甲丙及丁戊達成協議,決定以兩名嫌犯癸及甲丙為首的團伙負責製作載有不實內容的虛假文件虛構嫌犯丁戊成為了由兩名嫌犯癸及甲丙為首的團伙實質操控的「[公司17]」的股東,藉此以「重大投資」為依據向「貿促局」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並由前述團伙跟進落實為嫌犯丁戊向當局提交申請所需的文件,而嫌犯丁戊須支付人民幣一百二十萬元(RMB ¥1,200,000.00)作為「服務費」,第一期「服務費」為人民幣四十萬元(RMB ¥400,000.00),當領取行街紙時須繳付第二期「服務費」人民幣二十萬元(RMB ¥200,000.00),當領取身份證時須繳清餘下的「服務費」人民幣六十萬元(RMB ¥600,000.00)。倘有關申請不獲批核,則全數退回款項。
四百六十一、
  之後,嫌犯丁戊向兩名嫌犯癸及甲丙支付了至少人民幣二十萬元(RMB ¥200,000.00)的前期「服務費」。
四百六十二、
  接著,兩名嫌犯癸及甲丙指示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一起跟進嫌犯丁戊的申請個案,且負責預備及製作相關申請文件。
四百六十三、
  2013年12月3日,嫌犯癸安排嫌犯丁戊來澳門辦理虛假轉讓股份文件,並指示「[公司17]」的兩名嫌犯己癸及己壬將彼等所持有「[公司17]」的合共100%股權全部轉予兩名嫌犯癸及丁戊持有,為此,四名嫌犯癸、丁戊、己癸及己壬於同日簽署了一份「[公司17]」的《股之分割、轉讓、合併及公司章程之部份修改合同》。有關合同的內容為嫌犯己癸將其持有票面價值澳門幣一萬二千元(MOP $12,000.00)之股分成兩股,一股之票面價值澳門幣七千五百元(MOP $7,500.00)以與票面價值相同之價金轉讓予嫌犯癸,另一股之票面價值澳門幣四千五百元(MOP $4,500.00)以與票面價值相同之價金轉讓予嫌犯丁戊;嫌犯己壬將其持有票面價值澳門幣一萬三千元(MOP $13,000.00)之股分成兩股,一股之票面價值澳門幣二千五百元(MOP $2,500.00)以與票面價值相同之價金轉讓予嫌犯癸,另一股之票面價值澳門幣一萬零五百元(MOP $10,500.00)以與票面價值相同之價金轉讓予嫌犯丁戊;轉讓之價金已由兩名嫌犯癸及丁戊以現金方式分別交付予兩名嫌犯己癸及己壬。隨後,嫌犯癸的團伙將前述合同交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作出登記。
四百六十四、
  同時,嫌犯癸為「[公司17]」訂立《公司章程完整文本》。《公司章程完整文本》的內容顯示嫌犯丁戊佔「[公司17]」一股,金額為澳門幣一萬五千元(MOP $15,000.00)。
四百六十五、
  事實上,嫌犯丁戊從未因上述股權轉讓行為而支付任何金錢。
四百六十六、
  首先,根據「[公司17]」的商業登記,自兩名嫌犯癸與丁戊取得「[公司17]」的全部股權後,嫌犯癸是「[公司17]」的唯一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而嫌犯丁戊則沒有任何管理權。其次,「[公司17]」所開立的三個「[銀行(6)]」賬戶僅授權嫌犯癸(自2014年6月23日開戶當日起)及嫌犯甲丙(自2015年9月18日起)動用資金,而嫌犯丁戊則從來沒有動用「[公司17]」銀行賬戶內資金的權力。可見,嫌犯丁戊並沒有「[公司17]」的實質決策權,其僅為「[公司17]」的掛名股東。
四百六十七、
  由於嫌犯丁戊只是「[公司17]」的掛名股東,為了不影響兩名嫌犯癸及甲丙在「[公司17]」的固有權力,在兩名嫌犯癸與丁戊辦理虛假轉讓「[公司17]」股份之當日(2013年12月3日),兩名嫌犯癸及甲丙安排嫌犯癸的司機丙丙丁代表「[公司17]」與嫌犯丁戊簽訂一份《協議書》。有關《協議書》內容顯示丙丙丁代表「[公司17]」讓嫌犯丁戊成為「[公司17]」大股東,以供嫌犯丁戊獲得“投資移民”(即「重大投資」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的資格,嫌犯丁戊需為此支付人民幣一百二十萬元(RMB ¥1,200,000.00)的「投資顧問風險費」(即兩名嫌犯癸及甲丙的團伙收取的「服務費」),但註明嫌犯丁戊不需要參與「[公司17]」的營運及決策,公司的營利、虧損、營業稅項及一切行政開支亦無需嫌犯丁戊負責。有關《協議書》是嫌犯甲己在明知嫌犯丁戊是以虛假投資「[公司17]」的方式來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下按照兩名嫌犯癸及甲丙的指示製作。
四百六十八、
  實際上,上述一連串行為的目的,一方面是營造嫌犯丁戊為「[公司17]」的股東,另一方面亦能保障「[公司17]」的股權不會被嫌犯丁戊所操控。
四百六十九、
  為方便兩名嫌犯甲己與甲壬替嫌犯丁戊到「貿促局」辦理一切申請手續,嫌犯丁戊於2014年1月22日簽署《授權書》授權兩名嫌犯甲己與甲壬辦理申請手續,並填報《通訊地址表》以兩名嫌犯甲己與甲壬為聯絡人,以「[公司1]」的公司地址([地址(40)])為聯絡地址。
四百七十、
  隨後,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在明知嫌犯丁戊是以虛假投資「[公司17]」的方式來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下,仍共同商議並製作關於嫌犯丁戊用作向「貿促局」提交用以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所需文件,當中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重大投資計劃/重大投資臨時居留申請投資計劃書》等文件,之後將有關文件交予嫌犯丁戊簽署。
四百七十一、
  2014年3月7日,嫌犯丁戊向「貿促局」申請臨時居留許可,並向「貿促局」遞交上述由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製作的以「重大投資」作為依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嫌犯丁戊在前述申請書中報稱其已持有「[公司17]」60%股權,並計劃於2014年投資40,200,000元及聘請50名本地僱員、於2015年投資22,000,000元及聘請70名本地僱員,並由嫌犯丁戊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4年1月22日。
四百七十二、
  隨上述申請,兩名嫌犯丁戊及甲己同時亦向「貿促局」提交了上述一系列預先由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製作的文件,當中包括一份《重大投資計劃/重大投資臨時居留申請投資計劃書》、一份「[公司17]」的《商業登記證明》連《公司章程完整文本》、四份「[公司17]」的「社會保障基金」《強制性制度供款收據》副本與嫌犯丁戊的身份證明文件等:
* 上述《重大投資計劃/重大投資臨時居留申請投資計劃書》指出嫌犯丁戊已持有「[公司17]」60%股權及將在澳門進行的巨額投資,還填報「[公司17]」購置了[地址(41)](面積28.53平方米)商舖作為營運場所。文件由嫌犯丁戊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4年3月3日;
* 上述「[公司17]」的《商業登記證明》連《公司章程完整文本》是嫌犯癸的團伙於2013年12月3日為嫌犯丁戊辦理虛假轉股手續所製造的文件;
* 四份「[公司17]」的「社會保障基金」《強制性制度供款收據》副本是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為「[公司17]」辦理於2013年第1季度至2013年第4季度的「社會保障基金」供款之收據,文件顯示「[公司17]」於2013年第1季度至2013年第4季度一直維持聘用兩名本地僱員。
四百七十三、
  事實上,如前所述,嫌犯丁戊並沒有出資購買「[公司17]」任何股權,其僅為「[公司17]」的掛名股東;「[公司17]」自2010年起一直處於無實際營運的狀態,並沒有聘用任何僱員。另外,「[公司17]」亦沒有購入[地址(41)]的商舖作為營運場所。
四百七十四、
  兩名嫌犯丁戊及甲己提交申請當日(2014年3月7日),嫌犯甲己簽收了一份「貿促局」就嫌犯丁戊申請個案所發出的《補交文件通知書》,內容指嫌犯丁戊須儘快補交:1) 第三國無犯罪/第三國居留證;2)《營業稅-開業/更改申報表M/1格式》、《營業稅-徵稅憑單M/8格式》、《所得補充稅-收益評定通知書M/5格式》、《所得補充稅-徵稅憑單M/6格式》、《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格式》;3) 資金證明及工作合同、協議;4) 2012及2013年度社保供款記錄;5) 《重大投資居留申請計劃書》第4頁,即F)及G)部份;6) 公司的購買證明;7) 澳門公司照片;8) 最近2年財務報表;9) 學歷證書。
四百七十五、
  隨後,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在明知嫌犯丁戊是以虛假投資「[公司17]」的方式來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下,仍共同商議並着手準備關於嫌犯丁戊須向「貿促局」補交的文件,尤其是整理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以往為「[公司17]」的虛假僱員辦理「社會保障基金」供款及向「財政局」報稅的證明文件。
四百七十六、
  2014年4月28日,嫌犯癸的團伙第一次向「貿促局」補交了一系列預先由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準備的文件,當中包括一份「[公司17]」的《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格式》副本、八份「[公司17]」的《強制性制度供款收據》連《本地僱員名表》副本及一份「[公司17]」的《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副本:
* 上述「[公司17]」的《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格式》副本是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為「[公司17]」的虛假員工申報2012年度收益之文件,文件顯示「[公司17]」有一名本地僱員(嫌犯丁乙),其年收入為澳門幣二十四萬元(MOP $240,000.00);
* 上述八份「[公司17]」的《強制性制度供款收據》連《本地僱員名表》副本及一份「[公司17]」的《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副本是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為「[公司17]」的虛假員工辦理2012年第1季度至2013年第4季度「社會保障基金」供款之文件,文件顯示「[公司17]」於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間維持聘用四名本地僱員(嫌犯丁乙、甲甲丁、甲甲丙及甲甲乙),而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則聘用兩名本地僱員(嫌犯丁乙及甲甲丁)。
四百七十七、
  同樣地,「[公司17]」自2010年起一直處於無實際營運的狀態,並沒有聘用任何僱員。
四百七十八、
  接着,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在明知嫌犯丁戊是以虛假投資「[公司17]」的方式來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下,仍共同商議並繼續準備關於嫌犯丁戊須向「貿促局」補交的文件,當中包括《重大投資居留申請計劃書》F)及G)部份,之後將有關文件交予嫌犯丁戊簽署。
四百七十九、
  另外,由於「貿促局」早前要求嫌犯丁戊補交有關其投資「[公司17]」的資金證明,故嫌犯癸決定營造嫌犯丁戊對「[公司17]」作出投資的假象,於是,嫌犯癸向其朋友辛癸借款港幣二百八十萬元(HKD $2,800,000.00),並要求辛癸將有關款項存至「[公司17]」的銀行賬戶。
四百八十、
  辛癸答應了嫌犯癸的要求,於2014年7月18日,辛癸指示其妻子丙丙甲向嫌犯癸簽發了一張編號為XXX、祈付人為「[公司17]」且金額為港幣二百八十萬元(HKD $2,800,000.00)的支票。於2014年7月21日(即嫌犯丁戊第二次向「貿促局」補交文件的當日),嫌犯甲壬將前述支票存入「[公司17]」的「[銀行(6)]」編號為XXXXXXXXXXXXXXX的儲蓄賬戶。有關存款記錄已隨即打印在相關的存摺內並進行複印,以便在同日向「貿促局」提交。
四百八十一、
  2014年7月21日,嫌犯癸的團伙第二次向「貿促局」補交了一系列預先由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準備及製作的文件,當中包括一份嫌犯丁戊的《重大投資居留申請計劃書》F)及G)部份及一份「[公司17]」的「[銀行(6)]」賬戶流水賬:
* 上述《重大投資居留申請計劃書》F)及G)部份顯示「[公司17]」於2014年(申請當年)在澳投資計劃之資金總額為澳門幣六千萬元(MOP $60,000,000.00),包括澳門幣五千萬元(MOP $50,000,000.00)自有資本及澳門幣一千萬元(MOP $10,000,000.00)信貸機構借款;而2015年將增加澳門幣二千五百萬元(MOP $25,000,000.00)自有資本。有關文件由嫌犯丁戊簽署,簽署日期為2014年5月12日;
* 上述「[公司17]」的「[銀行(6)]」賬戶流水賬是嫌犯甲壬將辛癸的支票存至「[公司17]」的銀行賬戶後,有關銀行存摺內存款記錄之複印本。
四百八十二、
  同樣地,如前所述,嫌犯丁戊並沒有對「[公司17]」作出任何投資,其僅為「[公司17]」的掛名股東。
四百八十三、
  另外,於2014年8月1日(即嫌犯丁戊向「貿促局」補交「[公司17]」的「[銀行(6)]」賬戶流水賬的數天後),嫌犯癸便立即將「[公司17]」的「[銀行(6)]」編號為XXXXXXXXXXXXXXX的儲蓄賬戶內的港幣二百八十萬元(HKD $2,800,000.00)轉賬至「[公司17]」的「[銀行(6)]」編號為XXXXXXXXXXXXXXX的支票賬戶,再透過有關支票賬戶簽發兩張支票(分別是編號為XXXXXXXXXXX且金額為港幣一百五十二萬四千三百一十二元(HKD $1,524,312.00),及編號為XXXXXXXXXXX且金額為港幣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HKD $1,275,688.00))向辛癸全數還款港幣二百八十萬元(HKD $2,800,000.00)。可見,嫌犯丁戊從來沒有存款至「[公司17]」的銀行賬戶內作出投資,嫌犯癸的團伙作出上述存款的目的是為嫌犯丁戊營造注資至「[公司17]」的假象。
四百八十四、
  之後,為了提高嫌犯丁戊的申請個案獲批之機會,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在明知嫌犯丁戊是以虛假投資「[公司17]」的方式來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下,仍共同商議並按照兩名嫌犯癸及甲丙的指示製作一些能顯示「[公司17]」是一間具規模的公司之文件,並向「貿促局」補交,當中包括《設備採購合同》及《分包工程合同意向書》,之後由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簽署。
四百八十五、
  2014年8月6日,嫌犯癸的團伙第三次向「貿促局」補交了一系列預先由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準備及製作的文件,當中包括一份「[公司17]」的《設備採購合同》及一份「[公司17]」的《分包工程合同意向書》:
* 上述《設備採購合同》顯示「[公司1]」於2014年3月20日簽訂以港幣六十八萬九千二百元(HKD $689,200.00)向「[公司17]」購買4件Scissor Lift(鉸剪工作台,每件單價為港幣十七萬二千三百元(HKD $172,300.00)),交貨地點為[工程2]工地,有關文件是由非屬「[公司17]」的股東及行政管理成員的嫌犯甲壬代表「[公司17]」簽署,及由非屬「[公司1]」的股東及行政管理成員的嫌犯甲己代表「[公司1]」簽署;
* 上述《分包工程合同意向書》顯示「[公司1]」於2013年12月1日簽訂將「澳門[工程2]」分判予「[公司17]」,分包工程日期的範圍為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合同價款暫定為港幣六千萬元(HKD $60,000,000.00),有關文件是由非屬「[公司17]」的股東及行政管理成員的嫌犯甲壬代表「[公司17]」簽署,及由非屬「[公司1]」的股東及行政管理成員的嫌犯甲己代表「[公司1]」簽署。
四百八十六、
  然而,「[公司17]」的銀行賬戶內從未收到上述聲稱的設備銷售款項及工程款項,加上「[公司17]」沒有實質僱員,且銀行賬戶亦沒有任何向員工支薪的記錄,因此「[公司17]」根本無條件承接上述工程價為港幣六千萬元(HKD $60,000,000.00)的大型工程項目,可見,上述《設備採購合同》及《分包工程合同意向書》所載之內容並不屬實。
四百八十七、
  其後,為營造「[公司17]」有實質營運的假象,嫌犯甲壬在明知嫌犯丁戊是以虛假投資「[公司17]」的方式來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下,仍按照兩名嫌犯癸及甲丙的指示製作一份關於「[公司17]」承租了某一地點作為營運場所的租賃協議,並由嫌犯甲壬簽署。
四百八十八、
  2014年10月6日,嫌犯癸的團伙第四次向「貿促局」補交上述預先由嫌犯甲壬準備及製作的「[公司17]」的《租賃協議》。有關《租賃協議》顯示「[公司17]」於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間,以每月港幣二萬五千元(HKD $25,000.00)向「[公司2]」租用[地址(43)],租期內水費、電費、石油氣費等由「[公司17]」支付,文件上蓋有雙方公司的印章以作確認,並由嫌犯甲壬作為見證人簽署。
四百八十九、
  事實上,經調查發現,「[公司17]」的銀行賬戶內從來沒有任何租金及水電費的支付記錄,而「[公司2]」的銀行賬戶(為嫌犯甲丙獲授權之賬戶)內亦同樣沒有收取「[公司17]」每月港幣二萬五千元(HKD $25,000.00)租金的紀錄。為此,「[公司17]」並沒有向「[公司2]」租用[地址(43)]。可見,上述《租賃協議》所載之內容並不屬實。
四百九十、
  由於嫌犯癸的團伙早前向「貿促局」提交的《分包工程合同意向書》顯示「[公司17]」承接了一項大型工程項目,但彼等早前向「貿促局」提交的「社會保障基金」供款資料及「財政局」報稅資料顯示「[公司17]」僅聘請了二至四名僱員。為了將有關矛盾情況合理化,兩名嫌犯癸及甲丙決定向「社會保障基金」及「財政局」虛報增聘了十名僱員。
四百九十一、
  分別於2015年8月14日及2015年8月17日,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在明知嫌犯丁戊是以虛假投資「[公司17]」的方式來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下,仍共同商議並按照兩名嫌犯癸及甲丙的指示向「財政局」將十名從未能確定的途徑取得的身份資料所屬之人士(甲甲戊、甲甲己、甲甲庚、甲甲辛、甲甲壬、甲甲癸、乙乙甲、乙乙乙、乙乙丙、乙乙丁)虛報入職「[公司17]」。
四百九十二、
  2015年8月17日,「貿促局」致函嫌犯丁戊補交文件,包括:1) 《重大投資居留申請計劃書》(2015-2016);2) 2014年財務報表;3) 社保供款憑單(2014年至最近一季);4) 資金證明文件;5)《營業稅-開業/更改申報表M/1格式》;6) 2015年度《營業稅-徵稅憑單M/8格式》;7)《所得補充稅-B組收益申報書M/1格式》;8)《所得補充稅-收益評定通知書M/5格式》;9)《所得補充稅-徵稅憑單M/6格式》。
四百九十三、
  由於「貿促局」要求嫌犯丁戊補交有關其投資「[公司17]」的資金證明,故兩名嫌犯癸及甲丙決定再次營造嫌犯丁戊對「[公司17]」作出投資的假象,於是,分別於2015年9月4日、2015年9月7日及2015年9月7日,嫌犯甲丙以受權人的身份以嫌犯癸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的「[銀行(3)]」澳門分行賬戶向「[公司17]」簽發了三張支票(分別為編號為XXXXXXXX且金額為港幣一百八十八萬零五百元(HKD $1,880,500.00)、編號為XXXXXXXX且金額為港幣一百零三萬九千五百元(HKD $1,039,500.00)及編號為XXXXXXXX且金額為港幣二百零八萬元(HKD $2,080,000.00))。分別於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8日及2015年9月9日,嫌犯甲壬將前述支票存入「[公司17]」的「[銀行(6)]」編號為XXXXXXXXXXXXXXX的賬戶。有關存款記錄已隨即打印在相關的存摺內並進行複印,以便於稍後向「貿促局」提交。
四百九十四、
  接着,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在明知嫌犯丁戊是以虛假投資「[公司17]」的方式來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下,仍共同商議並製作關於嫌犯丁戊向「貿促局」補交的其他文件,當中包括《重大投資計劃/重大投資臨時居留申請投資計劃書》及《財務報表》等文件,之後將部分文件交予嫌犯丁戊簽署,其餘部分文件則由嫌犯甲壬簽署。
四百九十五、
  2015年9月15日,嫌犯癸的團伙第五次向「貿促局」補交了上述一系列預先由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準備及製作的文件,當中包括一份「[公司17]」的《重大投資計劃/重大投資臨時居留申請投資計劃書》、一份「[公司17]」2014年度《財務報表》、一份「[公司17]」的《強制性制度供款收據》連《本地僱員名表》副本、十份「[公司17]」的《職業稅-第一組登記表M2格式》副本及一份「[公司17]」的「[銀行(6)]」賬戶流水賬:
* 上述《重大投資居留申請計劃書》顯示嫌犯丁戊仍然持有「[公司17]」的60%股權,公司購置了“[地址(44)]”作為商舖及租用了“[地址(43)]”作為辦公室。有關文件由嫌犯丁戊簽署,簽署日期為2015年9月10日;
* 上述《財務報表》顯示「[公司17]」於2014年總收入為澳門幣二百八十萬元(MOP 2,800,000.00)、總支出為澳門幣二百七十三萬七千五百一十六(MOP $2,737,516.00)、公司資產總值澳門幣二千零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MOP $20,062,484.00),其中包括貨幣資金澳門幣五百萬元(MOP $5,000,000.00)、實收資本澳門幣二千萬元(MOP $20,000,000.00),且無任何負債。文件由嫌犯甲壬簽名,並蓋有「[公司17]」的公司印章;
* 上述一份「[公司17]」的《強制性制度供款收據》連《本地僱員名表》副本及十份「[公司17]」的《職業稅-第一組登記表M2格式》副本是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向「社會保障基金」及「財政局」為「[公司17]」虛報僱員之文件,文件顯示「[公司17]」於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間維持聘用兩名本地僱員,隨後於2015年8月1日有十名本地僱員入職「[公司17]」;
* 上述「[公司17]」的「[銀行(6)]」賬戶流水賬是嫌犯甲壬將嫌犯甲丙的三張支票存至「[公司17]」的銀行賬戶後,有關銀行存摺內存款記錄之複印本。
四百九十六、
  同樣地,如前所述,嫌犯丁戊並沒有出資購買「[公司17]」任何股權,其僅為「[公司17]」的掛名股東;「[公司17]」自2010年起一直處於無實際營運的狀態,並沒有任何收入及沒有聘用任何僱員,而且,「[公司17]」既沒有購入[地址(44)]作為營運場所,亦沒有租用[地址(43)]作為辦公室。
四百九十七、
  另外,分別於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16日及2015年9月17日(即嫌犯丁戊向「貿促局」補交「[公司17]」的「[銀行(6)]」賬戶流水賬的當天及隨後兩天),嫌犯癸便立即透過「[公司17]」的銀行賬戶向自己簽發三張支票(分別是編號為XXXXXX且金額為港幣一百六十二萬零三百元(HKD $1,620,300.00)、編號為XXXXXX且金額為港幣一百七十九萬七千二百元(HKD $1,797,200.00)及編號為XXXXXX且金額為港幣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元(HKD $1,582,500.00)),將其於2015年9月上旬指示嫌犯甲丙存至「[公司17]」銀行賬戶的合共港幣五百萬元(HKD $5,000,000.00)全數退回嫌犯癸的銀行賬戶。
四百九十八、
  可見,嫌犯丁戊從來沒有存款至「[公司17]」的銀行賬戶內作出投資,嫌犯癸的團伙作出上述存款的目的是為嫌犯丁戊營造注資至「[公司17]」及營造「[公司17]」有實質營運的假象。
四百九十九、
  2015年11月13日,「貿促局」致函嫌犯丁戊,表示須要對嫌犯丁戊進行書面聽證(回覆期為10日),內容指「[公司17]」的業務對澳門經濟多元化發展貢獻並不明顯、按申請人佔股比例(60%)及項目所屬行業計算之投資金額一般、公司於2015年第2季度只聘請2名本地僱員對本地就業市場貢獻不大、以及投資項目沒有較多對澳門有利的元素。
五百、
  隨後,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就嫌犯丁戊的申請個案須要進行書面聽證一事告知兩名嫌犯癸及甲丙。經兩名嫌犯癸及甲丙與嫌犯丁戊商議,彼等認為嫌犯丁戊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難以獲批,故決定放棄繼續申請。
五百零一、
  2016年9月20日,嫌犯甲丙向嫌犯丁戊簽發了一張編號為XXXXXX且金額為港幣二十三萬零五百四十元(HKD $230,540.00)的支票,作為向嫌犯丁戊退回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前期「服務費」。
五百零二、
  由於兩名嫌犯癸及甲丙已放棄繼續為嫌犯丁戊申請臨時居留許可,故彼等指示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着手處理取回嫌犯丁戊在「[公司17]」的股權之事宜。然而,由於嫌犯丁戊一直沒有入境澳門,以致未能辦理轉股手續,為此,嫌犯丁戊仍然持有「[公司17]」的60%股權。
五百零三、
  2017年2月24日,「貿促局」高級技術員丙丙乙簽署由「貿促局」職員丙丙丙草擬的有關嫌犯丁戊申請個案的[建議書3]時,有關建議書顯示嫌犯丁戊仍未就2015年11月13日的書面聽證進行任何答辯,已超逾回覆期限15個月。
五百零四、
  2017年3月2日,「貿促局」基於「[公司17]」未經核數師審計的2014年度財務報表顯示,持有該公司60%股權的嫌犯丁戊的投資金額為澳門幣一千二百一十六萬一千七百八十七元六角(MOP $12,161,787.60),公司經營的行業在澳門已有充足提供,且該項投資對促進澳門經濟多元化並無顯著貢獻,認為該項投資不應視為有利於澳門的重大投資,建議不批准嫌犯丁戊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2017年6月14日,行政長官同意不批准有關申請,隨後「貿促局」於2017年6月27日發函通知嫌犯丁戊,其申請不獲批准。
五百零五、
  事件揭發後,廉署人員在「[公司1]」辦公室內搜獲以下物品:
* 一份嫌犯丁戊與「[公司17]」代表人丙丙丁簽署之《協議書》副本;
* 一張編號為XXXXXX且金額為港幣二十三萬零五百四十元(HKD $230,540.00)的支票副本,有關支票由嫌犯甲丙簽發,簽發日期為2016年9月20日,祈付人姓名留空,支票下方寫有“退回丁戊的款項”。
*
嫌犯丁辛個案
五百零六、
  嫌犯丁辛為非本澳居民。
五百零七、
  在未查明之時間,嫌犯丁辛認識了嫌犯癸,並要求嫌犯癸協助嫌犯丁辛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
五百零八、
  三名嫌犯癸及甲丙與丁辛達成協議,由兩名嫌犯癸及甲丙為首的團伙負責製作不實內容的虛假文件虛構嫌犯丁辛於兩名嫌犯癸及甲丙為首的團伙所操控的「[報章1]」擔任總經理兼副總編輯職位,藉此以「管理人員」為依據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下稱「貿促局」)作臨時居留申請,並由前述團伙跟進落實為嫌犯丁辛向當局提交申請所需的文件,而嫌犯丁辛須支付人民幣50萬元(RMB ¥500,000.00)作為「服務費」。
五百零九、
  隨後,嫌犯丁辛向嫌犯癸支付了人民幣20萬元(RMB ¥200,000.00)作為前期費用。
五百一十、
  之後,兩名嫌犯癸與甲丙指示嫌犯甲己跟進嫌犯丁辛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並為嫌犯丁辛製作載有虛假內容的申請文件。而嫌犯癸則利用其作為「[報章1]」持有實體「[公司19]」唯一行政管理成員和董事長的身份,推動及簽署相關文件。
五百一十一、
  為方便由兩名嫌犯癸及甲丙為首的團伙替嫌犯丁辛到「貿促局」辦理一切申請手續,嫌犯丁辛於2011年12月21日簽署《授權書》授權兩名嫌犯甲丙及甲己辦理申請手續,並填報《通訊地址表》以嫌犯甲丙為聯絡人,及以嫌犯甲丙的住址([地址(5)])為聯絡地址。
五百一十二、
  隨後,嫌犯甲己與嫌犯丁辛聯繫,並就嫌犯丁辛以虛假入職「[報章1]」的方式從而申請臨時居留許可一事作出商議。
五百一十三、
  之後,嫌犯甲己在明知嫌犯丁辛藉以虛假入職「[報章1]」的方式從而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下,仍按兩名嫌犯癸與甲丙的指示開始着手製作關於嫌犯丁辛用作向「貿促局」提交用以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所需文件,當中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勞動合同》及《推薦信》等文件,之後將有關文件交予兩名嫌犯丁辛及癸簽署。
五百一十四、
  2011年12月21日,嫌犯丁辛向「貿促局」申請臨時居留許可,並向「貿促局」遞交上述由嫌犯甲己製作的以「管理人員」作為依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嫌犯丁辛在前述申請書中報稱將任職「[報章1]」的「總經理兼副總編輯」,負責報刊的「管理及編輯」工作,以及月薪澳門幣四萬元(MOP $40,000.00),並由嫌犯丁辛簽署確認。
五百一十五、
  隨上述申請,嫌犯丁辛同時亦向「貿促局」提交了上述一系列預先由嫌犯甲己製作的文件,當中包括一份「[報章1]」的《勞動合同》、一封「[報章1]」發出的《推薦信》與嫌犯丁辛的身份證明文件等:
* 上述《勞動合同》列明嫌犯丁辛將於「[報章1]」擔任「總經理兼副總編輯」,工作地點為[地址(45)],月薪為澳門幣40,000元,每七天內享受一天的休息,每天工作時間由9時開始,並於5時結束,該合同屬永久性僱員合同,每2年續期一次,合同列明由嫌犯丁辛獲得澳門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後方予生效。有關《勞動合同》由嫌犯癸以僱主身份簽署及嫌犯丁辛以僱員身份簽署,簽署日期為2011年12月1日。
五百一十六、
  2012年6月28日,「貿促局」助理技術員乙乙辛撰寫《第0532/居留/2011號建議書》,建議對有關申請作正面考慮,經時任投資居留暨法律處代經理乙乙癸同意建議並上呈後,於2012年7月5日獲「貿促局」代主席丙丙戊同意,並於2012年8月29日獲行政長官批准,嫌犯丁辛的臨時居留許可期有效至2015年8月29日。
五百一十七、
  然而,自上述臨時居留許可被批准後,嫌犯丁辛沒有在「[報章1]」擔任「總經理兼副總編輯」,也沒有擔任其他職位,更沒有收取由「[報章1]」支付的薪酬。
五百一十八、
  此外,嫌犯丁辛於2012年至2014年期間,每年分別只留澳5、7及7天,大部分時間都留在中國內地。
五百一十九、
  由於「[報章1]」於中國內地沒有任何業務,故此,嫌犯丁辛身處中國內地期間並不是為「[報章1]」提供工作。
五百二十、
  雖然嫌犯丁辛自首次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後沒有為「[報章1]」提供任何工作,但是為了營造嫌犯丁辛一直在「[報章1]」任職的假象,以及為了日後嫌犯丁辛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時能向「貿促局」提交所需文件,兩名嫌犯癸及甲丙指示嫌犯甲己向「社會保障基金」及「財政局」為嫌犯丁辛辦理入職「[報章1]」的登記,以及為嫌犯丁辛申報職業稅。
五百二十一、
  之後,嫌犯甲己在明知嫌犯丁辛藉以虛假入職「[報章1]」的方式從而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下,仍按兩名嫌犯癸與甲丙的指示分別製作了一份有關嫌犯丁辛的《職業稅-第一組登記表M/2格式》及一份2012年度「[報章1]」的《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格式》,之後將前述《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格式》交予嫌犯癸簽署,而前述《職業稅-第一組登記表M/2格式》則由嫌犯甲己簽署。
五百二十二、
  2012年11月5日,嫌犯甲己向「財政局」提交上述一份有關嫌犯丁辛的《職業稅-第一組登記表M/2格式》,內容指嫌犯丁辛於2012年11月1日入職「[報章1]」,由嫌犯甲己以僱主代表身份簽署,簽署日期為2012年11月5日,並蓋有「[報章1]」印章。
五百二十三、
  2013年2月27日,嫌犯甲己向「財政局」提交上述一份2012年度「[報章1]」的《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格式》,內容指嫌犯丁辛於2012年度在「[報章1]」的總收益為澳門幣七萬元(MOP $70,000.00),表格由嫌犯癸以僱主身份簽署,簽署日期為2013年2月27日。
五百二十四、
  2014年7月,嫌犯甲己在明知嫌犯丁辛藉以虛假入職「[報章1]」的方式從而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下,仍按兩名嫌犯癸與甲丙的指示分別製作了一份嫌犯丁辛的《受益人(本地僱員)登錄申報表》、一份「[報章1]」的2014年第2季《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之後將前述《受益人(本地僱員)登錄申報表》交予兩名嫌犯癸與丁辛共同簽署,及將前述《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交予嫌犯癸獨自一人簽署。2014年7月31日,嫌犯甲己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了前述文件:
* 上述嫌犯丁辛的《受益人(本地僱員)登錄申報表》顯示嫌犯癸向「社會保障基金」報稱嫌犯丁辛於2014年4月1日入職「[報章1]」,兩名嫌犯癸及丁辛在申報表上共同簽署,簽署日期為2014年7月30日,僱主欄位蓋有「[報章1]」印章;
* 上述「[報章1]」的2014年第2季《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同樣顯示嫌犯丁辛於2014年4月1日入職「[報章1]」,並由嫌犯癸簽署及蓋有「[報章1]」印章,簽署日期為2014年7月30日。
五百二十五、
  自嫌犯甲壬加入由兩名嫌犯癸及甲丙為首的犯罪團伙後,兩名嫌犯癸與甲丙指示兩名嫌犯甲己與甲壬一起跟進嫌犯丁辛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及續期,並為嫌犯丁辛製作載有虛假內容的申請文件。
五百二十六、
  另外,除了須為嫌犯丁辛處理上述遞交予「社會保障基金」及「財政局」的文件外,嫌犯癸還指示其團伙須為嫌犯丁辛製造支薪假象,為此,嫌犯甲丙指示下屬或由兩名嫌犯甲己和甲壬要求其他員工對嫌犯丁辛的支薪銀行賬戶作出一系列存、取款項行為,藉此偽裝支薪行為。
五百二十七、
  為方便兩名嫌犯甲己與甲壬替嫌犯丁辛到「貿促局」辦理一切申請手續,嫌犯丁辛於2015年6月22日簽署《授權書》授權兩名嫌犯甲己與甲壬辦理申請手續,並填報《通訊地址表》以嫌犯甲壬為聯絡人,及以「[公司1]」的公司地址([地址(28)])為聯絡地址。
五百二十八、
  自2015年6月23日起,兩名嫌犯甲己和甲壬按兩名嫌犯癸及甲丙的指示一起跟進嫌犯丁辛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並為嫌犯丁辛製作載有虛假內容的申請文件,為此,兩名嫌犯甲己和甲壬便開始着手商討跟進與嫌犯丁辛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的相關工作,當時嫌犯甲壬曾提醒嫌犯甲己,嫌犯丁辛的臨時居留許可將於2015年8月到期。之後,嫌犯甲己便聯絡嫌犯丁辛前來澳門辦理續期相關手續。
五百二十九、
  2015年7月28日,嫌犯甲己通知嫌犯丁辛須要前往「財政局」繳納職業稅,以及須要準備澳門幣二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MOP $25,431.00)稅款,目的是為嫌犯丁辛居留申請續期提交職業稅等旨在證明聘用關係的任職文件。
五百三十、
  2015年8月,嫌犯甲壬聯絡及安排了兩名嫌犯丁辛與癸見面,目的是商談嫌犯丁辛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事宜。
五百三十一、
  2015年8月11日,嫌犯甲壬發現沒有替嫌犯丁辛申報於2013年及2014度的職業稅,於是將有關情況向嫌犯甲己匯報,而嫌犯甲己則要求嫌犯甲壬替嫌犯丁辛向「財政局」補回2013及2014年度的「[報章1]」《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格式》。
五百三十二、
  之後,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在明知嫌犯丁辛藉以虛假入職「[報章1]」的方式從而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下,仍共同商議及製作了一份2013年度「[報章1]」的《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格式》及一份2014年度「[報章1]」的《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格式》,並於2015年9月22日將有關文件交到「財政局」:
* 上述2013年度「[報章1]」的《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格式》蓋有「[報章1]」印章而簽署人未能識別,表格上僅有嫌犯丁辛的資料並指其於2013年度收益為澳門幣四十八萬元(MOP $480,000.00)及已繳稅款金額為澳門幣一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MOP $14,532.00),而於表格上「有關年度」一欄填寫的「2013」是經過刪改後寫上,並有嫌犯甲壬的簽署;
* 上述2014年度「[報章1]」的《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格式》,蓋有「[報章1]」印章而簽署人未能識別,表格上僅有嫌犯丁辛的資料並指其於2014年度收益為澳門幣四十八萬元(MOP $480,000.00)及已繳稅款金額為澳門幣一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MOP $14,532.00)。
五百三十三、
  隨後,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在明知嫌犯丁辛藉以虛假入職「[報章1]」的方式從而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下,仍共同商議及按照嫌犯癸的指示製作關於嫌犯丁辛須提交予「貿促局」用作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相關文件,當中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在職證明》、《勞動合同》、《工資簽收憑條》、《職業稅收益證明書》等文件,之後將有關文件交予兩名嫌犯丁辛及癸簽署。
五百三十四、
  2015年9月23日,嫌犯丁辛向「貿促局」為其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續期,並向「貿促局」遞交上述由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製作的以「管理人員」為依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嫌犯丁辛在前述申請書中報稱其自2012年9月17日起在「[報章1]」擔任「總經理/副總編輯」,負責「管理及編輯報刊」工作,月薪澳門幣四萬元(MOP $40,000.00)等資料,並在前述申請書中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5年9月23日。
五百三十五、
  隨上述申請,嫌犯丁辛同時亦向「貿促局」提交了上述一系列預先由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製作的文件,當中包括一份「[報章1]」發出的《在職證明》、一份「[報章1]」的《勞動合同》、一份《工資簽收憑條》、一份《職業稅收益證明書》等文件:
* 上述《在職證明》內容指嫌犯丁辛「於2012年09月在本公司擔任總經理兼副總編輯。月薪葡幣肆萬圓正(mop40000)。合同有效期兩年。主要負責稿件編輯和修改;做好報紙的版面製作和編排;帶領同事學習研究同行報紙,力求把工作做得更好。負責做好報社各項事務和日常性的事務工作。」。有關文件沒有簽署人,蓋有「[報章1]」印章,發出日期為2015年8月6日;
* 上述《勞動合同》列明嫌犯丁辛於「[報章1]」擔任「報社總經理兼副總編輯職務」,工作地點為[地址(45)],月薪為澳門幣四萬元(MOP $40,000.00)等,有關《勞動合同》由嫌犯癸以僱主身份及嫌犯丁辛以僱員身份簽署,簽署日期為2013年12月1日;
* 上述《工資簽收憑條》顯示嫌犯丁辛於「[報章1]」擔任「總經理兼副總編輯」職位,並簽名確認收取了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的每月工資(現金)澳門幣四萬元(MOP $40,000.00),嫌犯丁辛於收款人欄簽署,簽署日期分別為: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30日及2015年8月30日。
五百三十六、
  然而,於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間,嫌犯丁辛從未為「[報章1]」提供任何工作,「[報章1]」也從未向嫌犯丁辛支付任何報酬。
五百三十七、
  另外,為了繼續營造嫌犯丁辛一直在「[報章1]」任職的假象,以及為了日後嫌犯丁辛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時能向「貿促局」提交所需文件,嫌犯癸指示嫌犯甲己繼續替嫌犯丁辛處理報稅文件,隨後嫌犯甲己則吩付嫌犯甲壬繼續替丁辛向「財政局」申報職業稅。
五百三十八、
  2016年1月21日,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在明知嫌犯丁辛藉以虛假入職「[報章1]」的方式從而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下,嫌犯甲壬仍按嫌犯甲己的吩咐製作了一份2015年度「[報章1]」的《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格式》,之後由嫌犯甲壬簽署,並於2016年1月21日將之提交予「財政局」。有關申報表內容包括嫌犯丁辛於2015年度總收益為澳門幣四十八萬元(MOP $480,000.00)及已繳稅款金額為澳門幣一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MOP $14,532.00),表格上「僱主」欄有嫌犯甲壬以「甲壬2」簽名樣式簽署並蓋有「[報章1]」印章。
五百三十九、
  2017年2月27日,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在明知嫌犯丁辛藉以虛假入職「[報章1]」的方式從而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下,仍共同商議及製作了一份2016年度「[報章1]」的《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格式》,之後由嫌犯甲己簽署,並於2017年2月28日將之提交予「財政局」。有關申報表內容包括嫌犯丁辛於2016年度總收益為澳門幣四十八萬元(MOP $480,000.00)及已繳稅款金額為澳門幣一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MOP $14,532.00),表格上「僱主」欄由嫌犯甲己簽署並蓋有「[報章1]」印章。
五百四十、
  同樣地,嫌犯丁辛於2015年及2016年期間從未為「[報章1]」提供任何工作,「[報章1]」也從未向丁辛支付任何報酬。
五百四十一、
  由於「貿促局」在嫌犯丁辛提交續期申請當天向其發出補交文件通知書,要求嫌犯丁辛補交「註明合約期限及基本月薪金的在職證明正本」以及「薪金收益證明書正本」,故此,嫌犯甲壬在明知嫌犯丁辛藉以虛假入職「[公司1]」的方式從而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下,仍命令下屬癸癸製作一份「[報章1]」發出的《在職證明》,並命令癸癸在有關文件作出簽署。
五百四十二、
  2016年10月19日,嫌犯癸的團伙向「貿促局」補交了上述預先由嫌犯甲壬準備的文件,當中包括一份《職業稅收益證明書》及一份「[報章1]」發出的《在職證明》:
* 上述《在職證明》內容指嫌犯丁辛「於2012年9月17日開始在本公司擔任總經理兼副總編輯。每月基本月薪為葡幣肆萬圓正(MOP40,000)不含奬金。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1日,到期將自動續期。其職務主要負責稿(誤寫為“犒”)件編輯和修改;版面制作編輯等工作;帶領團隊(誤寫為“隄”)學習研究與同行,力求把工作做得更專業。並且打理好報社各項事務和日常工作。」。有關文件由癸癸簽署,簽署日期為2016年10月1日,並蓋有「[報章1]」印章。
五百四十三、
  為審查嫌犯丁辛的續期申請,「貿促局」曾去函「新聞局」查詢「[報章1]」及「[報章2]」的相關資料。於2017年9月28日,「新聞局」回覆指「[報章1]」因刊物停刊超過一年,故於2017年3月8日被取消刊物登記。
五百四十四、
  為此,「貿促局」於2017年10月26日去信嫌犯甲壬(轉交嫌犯丁辛),要求申請人於15天內提交下述文件:有效的個人勞動合同(副本)、最近一個月內發出的在職證明(正本)、職務描述文件(正本)、最近三個月糧單(副本)、職業稅-第一組登記表(M/2格式)(副本)、2016年《職業稅收益證明書》(正本)、最近三個月發出的任職公司之商業登記證明(正本)及公司解釋信(正本)。通知函備註說明:「公司解釋信」是基於「[報章1]」已於2017年3月8日被取消刊物登記,若申請人的僱傭關係變更,須提交僱傭關係變更之解釋信及離職證明文件。
五百四十五、
  為着準備向「貿促局」提交解釋嫌犯丁辛於「[報章1]」的任職情況的文件,嫌犯癸策劃及安排兩名嫌犯甲己和甲壬具體落實和跟進相關事項,並指示嫌犯甲己為嫌犯丁辛轉換公司,以及虛構「[報章1]」停刊期間嫌犯丁辛的工作情況。
五百四十六、
  之後,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在明知嫌犯丁辛藉以虛假入職「[報章1]」的方式從而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下,仍共同商議並親自或命令下屬甲甲甲製作了一系列關於嫌犯丁辛須遞交予「貿促局」的補充文件,當中包括一份「[報章1]」簽發的《在職證明》、一份「[報章1]」發出的《職務描述》、一份「[報章1]」的《勞動合同》、一份「[報章1]」的《支付報酬單據》等文件,並將有關文件交予兩名嫌犯癸及丁辛簽署,以及於2017年12月15日將有關文件交到「貿促局」:
* 上述《在職證明》內容指嫌犯丁辛「於2012年9月17日開始在本公司擔任總經理兼副總編輯,每月基本月薪為葡幣肆萬圓正(MOP40,000)不含奬金,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30日,三年一續期,其職務主要負責稿(誤寫為“犒”)件編輯和修改;版面制作編輯等工作並且打理好報社各項事務日常工作。」。文件由嫌犯癸簽署,並蓋有「[報章1]」印章;
* 上述《職務描述》指嫌犯丁辛「於2012年9月17日開始在本公司擔任總經理兼副總編輯,其職務主要負責稿(誤寫為“犒”)件編輯和修改;版面制作編輯等工作;帶領團隊學習研究同行,力求把工作做得更專業,並且打理好報社各項事務和日常工作。」。文件的簽署人未能識別,簽署日期為2017年12月13日,並蓋有「[報章1]」印章;
* 上述《勞動合同》列明嫌犯丁辛於「[報章1]」擔任「報社總經理兼副總編輯」,工作地點為[地址(45)],每月薪金為澳門幣四萬元(MOP $40,000.00)等。文件由嫌犯癸以僱主身份簽署及由嫌犯丁辛以僱員身份簽署,簽署日期為2016年12月1日;
* 上述《支付報酬單據》列明嫌犯丁辛於「[報章1]」任職「總經理兼副總編輯」,工作地點為[地址(45)],每月基本工資為40,000元,嫌犯丁辛簽名確認收取了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的每月工資澳門幣四萬元(MOP $40,000.00),兩名嫌犯癸及丁辛共同簽署,簽署日期分別為2017年9月30日、2017年10月31日及2017年11月30日。
五百四十七、
  然而,於2015年9月23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間,嫌犯丁辛從未為「[報章1]」提供任何工作,「[報章1]」也從未向嫌犯丁辛支付任何報酬。
五百四十八、
  2018年1月19日,「貿促局」基於「[報章1]」自2017年3月8日起未發行任何刊物,為分析嫌犯丁辛履行相關工作職責及「[報章1]」的營運狀況,故去函要求申請人補交文件,包括履行職務的相關文件、薪金過戶的銀行轉賬證明文件(2012年任職至今存摺紀錄)、任職「[報章1]」的職業稅-第一組登記表(M/2格式)、2016年《職業稅收益證明書》正本、「[報章1]」發出的業務發展現況說明(包括現時發行刊物和其他所營事業)正本、「[報章1]」的2016至2017年營運證明文件。
五百四十九、
  2018年3月13日,以兩名嫌犯癸及甲丙為首的團伙替嫌犯丁辛向「貿促局」提交了補充文件,當中包括一份嫌犯丁辛任職「[報章1]」的《職業稅-第一組登記表M/2格式》副本文件、三份「[報章1]」2017年第1季至第3季的《強制性制度供款收據》副本及相對應的《本地僱員名表》副本、一份2016年度嫌犯丁辛任職「[報章1]」的《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格式》副本等文件:
* 上述《職業稅-第一組登記表M/2格式》副本文件顯示,該文件於2012年11月5日交到「財政局」,文件由嫌犯甲己以僱主代表身份簽署,簽署日期為2012年11月5日,並蓋有「[報章1]」印章,同時顯示嫌犯丁辛於2012年11月1日入職「[報章1]」;
* 上述三份「[報章1]」2017年第1季至第3季的《強制性制度供款收據》副本及相對應的《本地僱員名表》副本;《強制性制度供款收據》」的供款日期分別為2017年4月27日、2017年7月19日和2017年10月31日,文件並無簽署及「[報章1]」印章,相對應的三份「本地僱員名表」均標示嫌犯丁辛為「[報章1]」僱員;
* 上述《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格式》副本顯示,該份文件於2017年2月28日交到「財政局」,文件由嫌犯甲己以僱主代表身份簽署,簽署日期為2017年2月27日,並蓋有「[報章1]」印章。該僱員及散工名表顯示2016年度嫌犯丁辛於「[報章1]」任職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四十八萬元(MOP $480,000.00)。
五百五十、
  上述多份社保供款文件及申報職業稅文件是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於較早前在明知嫌犯丁辛藉以虛假入職「[報章1]」的方式從而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下,仍按照嫌犯癸指示獨自或共同製作並提交到「社會保障基金」及「財政局」,目的是在嫌犯丁辛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時能將有關文件的副本交到「貿促局」,以便營造嫌犯丁辛一直在「[報章1]」任職的假象,從而使「貿促局」相信嫌犯丁辛是在「[報章1]」任職而批准其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並使嫌犯丁辛能取得本澳居留所需之法定文件。
五百五十一、
  事實上,2014年第3季度至2018年第2季度合共十六個季度,「[報章1]」都有根據當季的《本地僱員名表》為嫌犯丁辛繳納當季的社保供款,其中2014年第3季度的《強制性制度供款憑單》是由嫌犯癸簽署,而2014年第4季度至2018年第2季度的《強制性制度供款憑單》均是由嫌犯甲己簽署。
五百五十二、
  上述合共十六個季度的社保供款費用,都是由嫌犯甲丙以「[公司1]」或「[公司18]」於「[銀行(3)]」開立的支票繳付(簽票人為嫌犯甲丙)。
五百五十三、
  2018年5月2日,「貿促局」去函嫌犯丁辛通知須要對其進行書面聽證,要求申請人或受權人於10日內提交書面意見。
五百五十四、
  由於嫌犯丁辛(及其受權人)一直未有就有關書面聽證作回覆,於2018年6月5日,「貿促局」高級技術員丙丙己撰寫的《[建議書4]》,建議不批准嫌犯丁辛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該建議經法律事務處代經理丙丙庚、投資居留及法律廳高級經理壬辛及執行委員癸丁同意,「貿促局」主席甲於2018年7月3日建議不批准丁辛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於2018年7月13日,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同意建議」。
五百五十五、
  事後,廉署人員調查發現,嫌犯丁辛於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間之留澳天數每年分別為5天、7天、7天、8天、10天及3天,為此,其不可能在本澳為「[報章1]」提供工作。此外,「[報章1]」沒有外地事務,嫌犯丁辛亦不可能在外地為「[報章1]」提供工作。
五百五十六、
  經調查發現,為了協助嫌犯癸的團伙進行有關支薪假象,嫌犯丁辛在嫌犯癸的要求下預先向嫌犯癸的團伙交付了約澳門幣二十六萬元(MOP $260,000.00)現金,同時,嫌犯丁辛於2012年10月26日在「[銀行(1)]」開立了編號為XXXXXXXXXXXX的賬戶作為其支薪戶口,而具體的虛假支薪操作如下:
* 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間,嫌犯甲丙指示下屬或由嫌犯甲己要求其他員工每月將澳門幣三萬六千元(MOP $36,000.00)至澳門幣四萬四千元(MOP $44,000.00)不等的現金存入嫌犯丁辛的編號為XXXXXXXXXXXX的「[銀行(1)]」賬戶;
* 為了讓嫌犯癸的團伙具備現金能繼續重覆進行上述支薪操作,於2013年6月24日,嫌犯丁辛將上述期間5筆合共澳門幣二十萬元(MOP $200,000.00)的款項轉賬至嫌犯癸的編號為XXXXXXXXXXXX的「[銀行(1)]」賬戶;
* 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嫌犯甲丙繼續指示下屬或由兩名嫌犯甲己和甲壬要求其他員工每月間斷地將澳門幣四萬元(MOP $40,000.00)的款項存入嫌犯丁辛的支薪戶口。當中,於2014年5月21日,嫌犯丁辛曾來澳提取了現金澳門幣二十萬元(MOP $200,000.00),而翌日嫌犯丁辛將該筆澳門幣二十萬元(MOP $200,000.00)現金存入「[公司1]」的編號為XXXXXXXXXXXX的「[銀行(3)]」澳門幣支票賬戶;
* 自2014年12月起,由於嫌犯癸的團伙用盡了由嫌犯丁辛交付用作支薪的現金,且丁辛沒有來澳提取款項交回嫌犯癸的團伙,故此,上述支薪操作便停止了;
* 2015年6月,嫌犯丁辛向嫌犯甲丙交付了澳門幣二十六萬元(MOP $260,000.00)的款項;
* 2015年9月22日,嫌犯甲丙以獲授權人身份以嫌犯癸賬戶簽發一張金額為港幣二十五萬二千零六十元(HKD $252,060.00)(折合約澳門幣二十六萬元(MOP $260,000.00))的支票(號碼XXXXXXXX)存入到嫌犯丁辛的支薪戶口,以作為過去多個月未存入的薪金;
* 由2015年11月起,嫌犯癸的團夥開始轉用嫌犯丁辛的「[銀行(1)]」提款卡進行支薪操作;
* 分別於2015年11月5日、6日、9日及10日,嫌犯甲丙指示下屬或由兩名嫌犯甲己和甲壬要求其他員工使用嫌犯丁辛的提款卡由銀行櫃員機每日提取澳門幣一萬元(MOP $10,000.00),之後於2015年11月11日將澳門幣四萬元(MOP $40,000.00)現金存入嫌犯丁辛的支薪戶口作為2015年11月份的薪金款項;其後每月,嫌犯甲丙指示下屬或由兩名嫌犯甲己和甲壬要求其他員工繼續進行上述類似的操作,即先使用嫌犯丁辛的提款卡由銀行櫃員機分數次提取金額由澳門幣五千元(MOP $5000.00)至澳門幣二萬元(MOP $20,000.00)不等的現金,直至累積至澳門幣四萬元(MOP $40,000.00),然後將澳門幣四萬元(MOP $40,000.00)現金存入丁辛的支薪戶口。有關操作持續至2018年3月。
五百五十七、
  同時,廉署人員在「[公司1]」辦公室內搜獲以下物品:
* 一張屬嫌犯丁辛的「[銀行(1)]」提款卡(卡號XXXXXX XXXXXXXXXXXXX、有效期至2023年6月),以及一張屬該「[銀行(1)]」提款卡密碼單(發出日期為2015年6月17日、密碼為XXXXXX);
* 一個附有手寫指示記錄的「信封」,信封上記錄了:「XXXXXX」(即上述嫌犯丁辛「[銀行(1)]」提款卡的密碼)、「每月入數 MOP4萬 每季交職業稅 3633 社保540」、「(每月1-10日) 1. 取4千元交職業稅 10月份 2.取1080元交社保 1千元 12月 3.每月初取4萬 10日入4萬 丁辛」;
* 一疊澳門銀行櫃員機(ATM)列印的「客戶通知書」(包括提款和存款)(賬號XXXXXXXXXXXXXXXXXXX,涉及日期由2017年5月29日至2018年4月6日不等),記錄了透過上述「[銀行(1)]」提款卡 (即扣押品A3.3)從櫃員機提出現金和存入現金的情況;
* 一張「[銀行(3)]」支票(號碼XXXXXXXX)票根,記錄了支票交予嫌犯丁辛,開票日期為2015年9月22日,金額為港幣252,060元(折合約澳門幣$259,621.8元),票根正面寫有「轉數錢」,票根背面並註明「澳門260,000=>HKD252060」;
* 一份「收支表」,「收支表」內列日期、收入、支出、銀行卡結餘、現金結餘、備註等欄目;表內序號32至50記錄了於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4月4日關於嫌犯丁辛銀行出糧賬戶的收支記錄;於「收支表」內記錄顯示,於2018年1月5日、2月5日、3月5日及4月4日曾向嫌犯丁辛存入(澳門幣40,000元)後,在隨後的30日內會分三次或四次提取澳門幣39,000至45,000元不等的款項,每次的提款和存款銀行卡結餘和現金結餘都記錄了相對應的變化。
*
嫌犯戊甲個案
五百五十八、
  嫌犯戊甲為非本澳居民。
五百五十九、
  於未查明之時間,嫌犯戊甲認識了嫌犯癸,並要求嫌犯癸協助嫌犯戊甲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
五百六十、
  隨後,嫌犯癸及嫌犯甲丙與嫌犯戊甲達成協議,由嫌犯癸與嫌犯甲丙為首的團伙負責製作不實內容的虛假文件虛構嫌犯戊甲於嫌犯癸及嫌犯甲丙為首的團夥操控的「[公司13]」(下稱「[公司13]」)擔任商務部總經理職位,藉此以「管理人員」為依據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下稱「貿促局」)作居留申請,並由前述團伙跟進落實為嫌犯戊甲向當局提交申請所需的文件,而嫌犯戊甲需支付一定金額的錢款作為報酬。
五百六十一、
  嫌犯戊甲同意上述協議。
五百六十二、
  為落實準備上述所指為嫌犯戊甲向「貿促局」提交用以申請臨時居留許的所需的文件,嫌犯癸要求「[公司13]」股東兼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嫌犯丁乙協助簽署一些虛報嫌犯戊甲在「[公司13]」任職的相關文件,如《勞動合同》、《職位聲明書》、《在職證明》等,有關要求亦得到嫌犯丁乙的答允。
五百六十三、
  為方便由嫌犯癸及嫌犯甲丙為首的團伙替戊甲到「貿促局」辦理一切申請手續,嫌犯戊甲於2012年8月1日簽署《授權書》授權嫌犯甲丙及嫌犯甲己辦理有關申請手續。
五百六十四、
  隨後,嫌犯甲己在明知嫌犯戊甲藉以虛假入職「[公司13]」的方式從而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下,仍然按嫌犯癸及嫌犯甲丙的指示替嫌犯戊甲製作一系列將用作提交予「貿促局」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申請文件,當中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勞動合同》、《職位聲明書》等,並將有關文件交予嫌犯丁乙及嫌犯戊甲簽署。
五百六十五、
  2012年8月24日,嫌犯戊甲向「貿促局」遞交了上述預先由嫌犯甲己製作以「管理人員」為依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嫌犯戊甲在前述申請書內報稱其將受聘於「[公司13]」擔任「商務部總經理」,工作/業務性質為「行政管理/行政上一切管理的工作」,月薪為澳門幣45,000元等,並由嫌犯戊甲於有關申請書上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2年8月1日。
五百六十六、
  隨上述申請,嫌犯戊甲同時亦向「貿促局」提交了上述一系列預先由嫌犯甲己製作並由嫌犯丁乙及嫌犯戊甲簽署的文件,當中包括一份「[公司13]」的《勞動合同》及一份《職位聲明書》:
* 上述《勞動合同》,由作為「[公司13]」股東的嫌犯丁乙與嫌犯戊甲簽署,簽署日期為2012年7月30日,內容指嫌犯戊甲於「[公司13]」擔任「商務部總經理」,月薪為澳門幣四萬五千元(MOP $45,000.00),工作地點位於[地址(28)],工作時間由上午9時至下午5時,每七天期內享受一天休假,合同自嫌犯戊甲獲批澳門臨時居留許可後方予以生效,且每2年續期一次等;
* 上述《職位聲明書》顯示嫌犯戊甲將出任「[公司13]」的「商務部總經理」,文件由「[公司13]」於2012年8月13日發出。
五百六十七、
  就上述申請,「貿促局」人員丙丙丙於第《0471/居留/2012號意見書》內建議批准嫌犯戊甲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有關建議於2013年5月22日經投資居留暨法律處經理乙乙癸同意,於2013年5月23日經「貿促局」主席甲同意,於2013年6月11日獲經濟財政司司長同意,於2013年6月26日經行政長官批准,嫌犯戊甲獲批臨時居留許可至2016年6月26日。
五百六十八、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戊甲於2013年(7月至12月)至2016年期間,每年分別只留澳14、20、22、38天,為此,嫌犯戊甲並沒有也不可能在本澳為「[公司41]」提供工作。
五百六十九、
  嫌犯戊甲的臨時居留許可獲批後,嫌犯癸及嫌犯甲丙更指示下屬,或者由嫌犯甲己和嫌犯甲壬親身或要求其他員工,對嫌犯戊甲的支薪戶口作出一系列存、取款項行為,藉此製造「[公司13]」支薪予嫌犯戊甲及嫌犯戊甲使用支薪戶口內款項的假象。
五百七十、
  為此,自上述臨時居留許可被批准後,嫌犯戊甲沒有在「[公司13]」擔任「商務部總經理」或擔任其他職位,更沒有收取由「[公司13]」支付的薪酬。
五百七十一、
雖然嫌犯戊甲自首次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後沒有為「[公司13]」提供任何工作,但是為了營造嫌犯戊甲一直在「[公司13]」任職的假象,以及為了嫌犯戊甲日後在辦理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時能向「貿促局」提交所需文件,嫌犯癸指示嫌犯甲己向「社會保障基金」及「財政局」申報嫌犯戊甲為「[公司13]」的僱員,以及處理關於嫌犯戊甲的報稅文件。
五百七十二、
  之後,嫌犯甲己分別製作了一份嫌犯戊甲的《受益人(本地僱員)登錄申報表》及一份載有嫌犯戊甲入職「[公司13]」的《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並蓋上「[公司13]」的公司印章及交予嫌犯戊甲簽署,以及於2013年10月31日將有關文件交到「社會保障基金」:
* 上述《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報稱嫌犯戊甲於2013年7月16日入職「[公司13]」,上述文件上蓋有「[公司13]」的公司印章,日期為2013年10月29日;
* 上述《受益人(本地僱員)登錄申報表》由嫌犯戊甲簽署申報其個人身份資料,同時,由僱主實體方「[公司13]」報稱僱員嫌犯戊甲於2013年7月16日入職「[公司13]」,並蓋有「[公司13]」的公司印章。
五百七十三、
  同時,嫌犯甲己亦製作了關於嫌犯戊甲的《職業稅-第一組登記表M/2格式》,報稱嫌犯戊甲於2013年7月16日入職「[公司13]」,並蓋上「[公司13]」的公司印章,以及於2013年10月31日將有關文件交到「財政局」。
五百七十四、
  至少自2015年12月3日起,嫌犯甲壬按嫌犯癸及嫌犯甲丙的指示一起和嫌犯甲己跟進嫌犯戊甲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同時,嫌犯甲壬在清楚知道嫌犯戊甲虛假入職「[公司13]」的方式從而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下,仍然按嫌犯癸及嫌犯甲丙的指示聯同嫌犯甲己為嫌犯戊甲製作載有虛假內容的申請文件。
五百七十五、
  2016年3月1日起,嫌犯甲壬與嫌犯甲己商議後便開始着手製作關於嫌犯戊甲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的相關文件,當中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在職證明》、《勞動合同》、《工資簽收憑條》等,並將有關文件交予嫌犯丁乙及嫌犯戊甲簽署。
五百七十六、
  2016年3月11日,嫌犯戊甲為其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續期,其向「貿促局」遞交了上述預先由嫌犯甲壬製作的以「管理人員」為依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嫌犯戊甲在前述申請書中報稱自2013年7月30日開始於「[公司13]」擔任「商務部總經理」,月薪為澳門幣45,000元,工作/業務性質為「商務/行政管理」等,並由嫌犯戊甲在有關申請書上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6年3月11日。其後於2016年3月23日,嫌犯戊甲到「貿促局」將上述入職日期改為“2013年7月16日”(見附件十六第1冊第113至116頁)。
五百七十七、
  隨上述《申請書》,嫌犯戊甲同時亦向「貿促局」提交了上述一系列預先申嫌犯甲壬製作的文件,當中包括一份《在職證明》、一份「[公司13]」的《勞動合同》、一份最近三個月的《工資簽收憑條》:
* 上述《在職證明》,由嫌犯丁乙簽署,簽署日期為2016年3月2日,內容指嫌犯戊甲於2013年7月16日開始在「[公司13]」擔任「商務部總經理」,主要負責公司商務部的運作及合約管理等事務,每月基本薪金為澳門幣45,000元,合同期由2014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
* 上述《勞動合同》,由嫌犯丁乙及嫌犯戊甲簽署,簽署日期為2014年7月30日,合同指嫌犯戊甲於「[公司13]」擔任「商務部總經理」,月薪為澳門幣45,000元,工作地點位於[地址(28)],工作時間由上午9時至下午5時,每七天期內享受一天休假,合同每3年續期一次;
* 上述一份最近三個月的《工資簽收憑條》,由嫌犯戊甲簽署,簽收日期分別為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30日及2016年2月29日,旨在證明嫌犯戊甲分別收取2015年12月、2016年1月及2016年2月其於「[公司13]」擔任「商務部總經理」的月薪為澳門幣45,000元。
五百七十八、
  2016年3月23日,嫌犯癸及嫌犯甲丙的團伙向「貿促局」提交了一份《職業稅收益證明書》及一份《職業稅-第一組登記表M/2格式》副本。有關《職業稅-第一組登記表M/2格式》副本,蓋有「[公司13]」印章,簽署人無法識別,內容指嫌犯戊甲於2013年7月16日入職「[公司13]」。
五百七十九、
  就上述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貿促局」人員丙丙己在第《[建議書5]》中建議批准嫌犯戊甲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並於2016年6月20日經投資居留暨法律處經理辛壬同意,於2016年6月21日經「貿促局」代主席癸丁同意,於2016年7月1日獲經濟財政司司長批准,嫌犯戊甲獲批臨時居留許可至2019年6月26日。
五百八十、
  2016年8月1日至10月3日期間,嫌犯甲己和嫌犯甲壬要求癸癸協助準備及製作關於嫌犯戊甲惠及家團臨時居留許可的申請文件,當中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在職證明》、《勞動合同》、《工資簽收憑條》等,並將有關文件交予嫌犯丁乙及嫌犯戊甲簽署。
五百八十一、
  2016年10月6日,嫌犯戊甲向「貿促局」遞交上述預先由嫌犯甲己和嫌犯甲壬安排他人製作的以「管理人員」為依據申請惠及家團臨時居留許可(家團成員為配偶丙丙辛、女兒丙丙壬及女兒丙丙癸)的《申請書》,嫌犯戊甲在前述申請書中報稱其自2013年7月16日開始於「[公司13]」擔任「商務部總經理」,月薪為澳門幣四萬五千元(MOP $45,000.00),工作/業務性質為「商務/行政管理」等,並由嫌犯戊甲在有關申請書上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6年10月6日。
五百八十二、
  隨上述申請書,嫌犯戊甲同時亦向「貿促局」提交上述一系列預先由嫌犯甲己和嫌犯甲壬安排他人製作的文件,當中包括一份《在職證明》、一份最近三個月的《工資簽數憑條》、一份《勞動合同》等:
* 上述《在職證明》,由嫌犯丁乙簽署,日期為2016年9月30日,內容指嫌犯戊甲於2013年7月16日開始在「[公司13]」擔任「商務部總經理」,主要負責公司商務部的運作及合約管理等事務,每月基本薪金為澳門幣45,000元,合同期由2014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
* 上述一份最近三個月的《工資簽收憑條》,無人簽署,日期分別為2016年7月5日、8月5日及9月5日,旨在證明嫌犯戊甲收取2016年6月、7月及8月於「[公司13]」擔任「商務部總經理」的月薪澳門幣45,000元;
* 上述《勞動合同》,由嫌犯丁乙及嫌犯戊甲共同於2014年7月30日簽署,合同指嫌犯戊甲於「[公司13]」擔任「商務部總經理」,月薪澳門幣45,000元,工作地點位於[地址(28)],工作時間由上午9時至下午5時,每七天期內享受一天休假,合同每3年續期一次。
五百八十三、
  就上述申請,「貿促局」人員癸戊於第《[建議書6]》中建議批准嫌犯戊甲家團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並於2017年3月20日經投資居留暨法律處代經理丙丙乙同意,於2017年3月21日經「貿促局」主席甲同意,於2017年4月26日獲經濟財政司司長批准,嫌犯戊甲的配偶丙丙辛、女兒丙丙壬及女兒丙丙癸獲批臨時居留許可至2018年5月26日。
五百八十四、
  至少自2017年6月9日開始,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要求其他員工協助跟進嫌犯戊甲的「管理人員」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
五百八十五、
  2018年3月下旬(具體日期不詳),嫌犯甲壬開始指示甲甲甲協助準備及製作關於嫌犯戊甲本人與惠及其家團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申請文件,其後,甲甲甲也就如何跟進有關申請文件向嫌犯甲壬咨詢。
五百八十六、
  其後,嫌犯甲己指示甲甲甲製作了一系列關於嫌犯戊甲及其家團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申請文件,當中包括《澳門臨時居留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勞動合同》、《工資簽收憑條》等,並將有關文件分別交予嫌犯甲己假冒嫌犯丁乙簽署,以及交予嫌犯戊甲簽署。
五百八十七、
  於2018年4月18日,嫌犯戊甲向「貿促局」提交了上述預先由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安排他人製作的以「管理人員」為依據申請其本人及家團(家團成員為妻子丙丙辛、女兒丙丙壬及女兒丙丙癸)的澳門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申請書》,嫌犯戊甲在前述申請書中報稱其自2013年7月16日開始於「[公司13]」擔任「商務部總經理」,月薪為澳門幣45,000元,工作/業務性質為「商務/行政管理」等,並由嫌犯戊甲在有關申請書上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8年4月12日(附件十六第1冊第249至257頁)。
五百八十八、
  隨上述《申請書》,嫌犯戊甲同時亦向「貿促局」提交了上述一系列預先由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安排他人製作的文件,當中包括一份《在職證明》、一份《勞動合同》、一份最近三個月的《工資簽收憑條》等:
* 上述《在職證明》,由嫌犯甲己假冒「丁乙」簽署,簽署日期為2018年4月12日,內容指嫌犯戊甲於2013年7月16日開始在「[公司13]」擔任「商務部總經理」,主要負責公司商務部的運作及合約管理等事務,每月基本薪金為澳門幣45,000元,合同期由2017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29日;
* 上述《勞動合同》,分別由嫌犯甲己假冒「丁乙」簽署及嫌犯戊甲個人簽署,簽署日期為2017年7月30日,合同指嫌犯戊甲於「[公司13]」擔任「商務部總經理」,月薪為澳門幣45,000元,工作地點位於[地址(28)],工作時間由上午9時至下午5時,每七天期內享受一天休假,合同每3年續期一次;
* 上述一份最近三個月的《工資簽收憑條》,由嫌犯戊甲簽署,日期分別為2018年1月31日、2月28日及3月31日,旨在證明嫌犯戊甲收取2018年1月、2月及3月於「[公司13]」擔任「商務部總經理」的月薪為澳門幣45,000元。
五百八十九、
  2018年4月18日至9月27日期間,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仍然有要求其他員工繼續為嫌犯戊甲作虛假的支薪操作。
五百九十、
  根據「[銀行(3)]」提供的自動櫃員機監控錄影資料,於2018年5月2日至7月6日期間,甲甲甲及庚庚先後七次到「[銀行(3)]」皇朝財富分行以持卡者為嫌犯戊甲的提款卡透過銀行櫃員機從嫌犯戊甲在「[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澳門幣賬戶內提取款項,提款的金額由澳門幣7,000元至20,000元不等,目的假造上述銀行賬戶的戶主於支薪後有取款使用的記錄,從而進一步增強上述銀行賬戶確實是支薪戶口的假象。
五百九十一、
  同時,嫌犯戊甲一直有查核上述銀行賬戶的交易記錄,從而監督嫌犯癸的團伙是否切實及持續地營造支薪和取款使用的假象。
五百九十二、
  「貿促局」於2018年6月12日向嫌犯戊甲發出第XXXXX/XXXX/XXXX號公函,要求嫌犯戊甲補交所任職公司「[公司13]」的營運證明文件、任職公司於本澳的業務內容聲明、任職公司出具的職務描述、工作地點證明文件、個人聲明、最近一年的糧單及銀行過戶記錄等,否則將不利於其臨時居留許可。
五百九十三、
  根據「治安警察局」提供的資料,顯示嫌犯戊甲於2013年6月至2017年12月每年留澳日數分別為14、20、22、38及25日,而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間的留澳日數為零。
五百九十四、
  直至2018年6月29日為止,嫌犯戊甲向「貿促局」遞交的第二次續期申請仍然處於審批階段。
五百九十五、
  為全面營造嫌犯戊甲於獲准臨時居留期間一直在本澳為「[公司13]」提供工作的假象,於2013年10月3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間,嫌犯甲己替「[公司13]」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了由2013年第3季度至2018年第4季度合共二十二份的《強制性制度供款憑單》,並為嫌犯戊甲繳納自2013年第3季度第1個月至2018年第4季度第3個月的「社會保障基金」供款;以及提交了一份載有嫌犯戊甲於2018年12月離職「[公司13]」的《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上述文件當中,嫌犯甲己分別在2013年第4季度、2014年第2季度至2015年第2季度、2015年第4季度、2016年第2季度至2018年第2季度之《強制性制度供款憑單》中簽署。
五百九十六、
  同樣地,為全面營造嫌犯戊甲於獲准臨時居留期間一直在本澳為「[公司13]」提供工作的假象,於2014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替「[公司13]」製作關於嫌犯戊甲的《職業稅-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格式》,並向「財政局」提交了由2013年度至2017年度合共五份的《職業稅-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格式》,藉此為嫌犯戊甲虛報2013年度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180,000元、2014年度至2017年度的總金錢收益均為澳門幣540,000元,而前述多份各年度的《職業稅-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格式》均蓋上「[公司13]」的公司印章。另外,有關文件當中,嫌犯甲壬在2015年度的《職業稅-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格式》上簽署,而嫌犯甲己則在2017年度的《職業稅-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格式》上簽署。
五百九十七、
  經調查後發現,為嫌犯戊甲繳納其在「[公司13]」2013年第3季度至2018年第4季度的二十二次社保供款中,有十七次是由嫌犯甲丙以「[公司1]」或「[公司18]」的名義簽發支票繳付(涉及2013年第3季度、2014年第4季度至2018年第3季度之強制性制度供款)、四次是由嫌犯癸及嫌犯丁乙以「[公司8]」名義共同簽發支票繳付(涉及2013年第4季度至2014年第3季度之強制性制度供款) 、一次是以現金支付。
五百九十八、
  經調查後發現,嫌犯癸團伙操控的虛假支薪行為具體操作如下:
* 2013年8月23日,嫌犯戊甲於澳門「[銀行(3)]」支行開立了編號為XXXXXXXXXXXX的賬戶作為其支薪戶口;
* 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每月均有澳門幣45,000元以現金方式存入嫌犯戊甲的上述賬戶內。隨後,於存入款項當日、翌日或者數日後,有人會從上述賬戶分一次或數次提取相當於存入數目之現金;
* 2014年6月至2018年9月,嫌犯戊甲的上述賬戶內每月均收到由嫌犯甲己在其「[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銀行賬戶作出的轉賬存入、現金方式存入或經自動櫃員機現金存入澳門幣45,000至48,000元不等的款項,再於存入款項當月月底一次或分數次以轉賬方式將相當於存入金額之款項轉回嫌犯甲己在「[銀行(3)]」的賬戶內,或者由嫌犯甲己親身或要求其他人士從上述嫌犯戊甲的支薪賬戶分一次或數次提取相當於存入數目之現金。
五百九十九、
  事件揭發後,廉署人員在「[公司1]」的嫌犯甲己辦公室內搜獲一份嫌犯戊甲的《收支表》,當中記錄了於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12月19日期間嫌犯戊甲的收支記錄,每月初「[公司13]」向嫌犯戊甲發薪澳門幣45,000,其後當月分三次提取合共澳門幣45,000至50,000不等的款項。
六百、
  廉署人員在「[公司1]」辦公室的財務室內亦搜獲以下物品:
* 一份關於「2015年獲批澳門臨時身份證後,需辦理的事項」的文件,文件上有手寫「戊甲」,並列出了一些獲批澳門臨時身份證後需辦理的事項,包括「每月入工資,做好流水賬...」,日期為2015年9月1日;
* 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存款至嫌犯戊甲銀行賬戶的存款收據,每月存入澳門幣45,000元。
*
嫌犯戊丁個案
六百零一、
  嫌犯戊丁為非本澳居民。
六百零二、
  在未查明之時間,嫌犯戊丁與嫌犯癸認識,並要求嫌犯癸協助嫌犯戊丁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
六百零三、
  三名嫌犯癸、甲丙及戊丁達成協議,決定以兩名嫌犯癸及甲丙為首的團伙負責製作載有不實內容的虛假文件虛構嫌犯戊丁成為了由兩名嫌犯癸及甲丙為首的團伙實質操控的「[公司20]」(以下簡稱為「[公司20]」)的股東,藉此以「重大投資」為依據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以下簡稱為「貿促局」)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並由前述團伙跟進落實為嫌犯戊丁向當局提交申請所需的文件,而嫌犯戊丁不需要因成為「[公司20]」的股東而出資。
六百零四、
  接著,兩名嫌犯癸及甲丙指示嫌犯甲己一起跟進嫌犯戊丁的申請個案,且負責預備及製作相關申請文件。
六百零五、
  2012年7月20日,嫌犯癸安排嫌犯戊丁來澳門辦理虛假轉讓股份文件,並指示「[公司20]」的一名掛名股東己己丁將其所持有「[公司20]」的60%股權全部轉予嫌犯戊丁持有。為此,己己丁、嫌犯癸、嫌犯甲丙及嫌犯戊丁於同日簽署了一份「[公司20]」的《股之轉讓合同》,有關合同的內容為己己丁將其於「[公司20]」持有一股(股額票面價值澳門幣九十萬元)以同等票面價值轉讓與嫌犯戊丁,以現金交付,並聲明已收取有關的價金。隨後,嫌犯癸的團伙將前述合同交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作出登記。
六百零六、
  同時,嫌犯癸為「[公司20]」訂立新的《公司章程》,該《公司章程》的內容顯示嫌犯戊丁佔「[公司20]」一股,金額為澳門幣九十萬元(MOP $900,000.00),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為嫌犯癸及嫌犯甲丙。
六百零七、
  事實上,嫌犯戊丁從未因上述股權轉讓行為而支付任何金錢;同時,嫌犯戊丁亦清楚知道其僅表面上持有「[公司20]」60%股權,但實際上其沒有任何操控「[公司20]」的權力。
六百零八、
  一方面,自嫌犯戊丁取得「[公司20]」的60%股權後,嫌犯癸及嫌犯甲丙為「[公司20]」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而作為大股東的嫌犯戊丁則沒有任何管理權。另一方面,「[公司20]」所開立的四個「[銀行(3)]」賬戶均授權嫌犯癸及嫌犯甲丙處理,而作為大股東的嫌犯戊丁則沒有動用「[公司20]」銀行賬戶內資金的權力。可見,嫌犯戊丁並沒有「[公司20]」的實質決策權,其僅為「[公司20]」的掛名股東。
六百零九、
  同日,由於嫌犯戊丁只是「[公司20]」的掛名股東,為著不影響嫌犯癸及嫌犯甲丙在「[公司20]」的固有權力,故嫌犯癸安排嫌犯戊丁在私人公證員的見證下簽署了一份授權書,授權予嫌犯甲丙可將以嫌犯戊丁名義所持有的「[公司20]」 股權的部份或全部作分割及轉讓。
六百一十、
  2012年8月2日,為進一步確保嫌犯癸及嫌犯甲丙在「[公司20]」的固有權力,彼等要求嫌犯甲己再製作了一份關於嫌犯戊丁及嫌犯甲丙的《投資協議》,協議內容為嫌犯戊丁投資在「[公司20]」的所有款項均來自嫌犯甲丙,且嫌犯戊丁持有的所有「[公司20]」股份實質上也是屬嫌犯甲丙所有,日後嫌犯戊丁需無條件下隨時轉回嫌犯甲丙名下,而嫌犯戊丁不得異議或向嫌犯甲丙作出任何金錢上的索償。而嫌犯甲己在製作有關《投資協議》時清楚知道嫌犯戊丁是以虛假投資「[公司20]」的方式來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
六百一十一、
  事實上,上述一連串行為的目的,一方面是營造嫌犯戊丁為「[公司20]」的股東,另一方面亦能保障「[公司20]」的股權不會被嫌犯戊丁所操控,以及確保嫌犯戊丁“投放”在「[公司20]」的資金能與嫌犯戊丁撇清關係。
六百一十二、
  2013年4月3日,為著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申請所需的第三國證件,嫌犯戊丁向嫌犯癸支付了港幣二萬八千元(HKD $28,000.00)作為辦證費,同時取得有關收據。其後,嫌犯戊丁取得由岡比亞當地部門發出的身份證明文件。
六百一十三、
  其後,為誇大「[公司20]」的營運開支,藉此增強嫌犯戊丁申請其臨時居留許可的依據,嫌犯甲壬應嫌犯癸及嫌犯甲丙的要求以「[公司20]」實際所承租的營運地點的《商鋪租賃合同》作為藍本(見附件十.十一第4冊第1244頁),假造了另一份租賃地點相同但租金大大提升至港幣八萬元(HKD $80,000.00)的《租賃合約》,而後述《租賃合約》上出租人欄、承租人欄及見證人欄均是由嫌犯甲壬簽署的。
六百一十四、
  事實上,上述營運地點所處店鋪是丁丁甲以澳門幣八千元(MOP $8,000.00)向丁丁乙承租後,再以相同租金轉租予他人用作經營「[公司20]」,且丁丁甲及丁丁乙從未簽署上述租金為港幣八萬元(HKD $80,000.00)的《租賃合約》。
六百一十五、
為方便兩名嫌犯甲己與甲壬替嫌犯戊丁到「貿促局」辦理一切申請手續,嫌犯戊丁於2014年7月11日簽署《授權書》授權兩名嫌犯甲己與甲壬辦理申請手續。
六百一十六、
2014年11月19日,嫌犯甲壬以被授權人身份到「貿促局」領取嫌犯戊丁的《投資計劃/重大投資首次臨時居留申請須提交之文件》指引,並在附隨的《提交臨時居留許可申請注意事項/聲明書》上簽名確認已領取上述指引及該份聲明書之副本。
六百一十七、
  此外,為營造嫌犯戊丁對「[公司20]」有實際作出投資的假象,於2015年2月2日(即嫌犯戊丁提交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前一天),嫌犯甲丙從其在「[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澳門幣賬戶內轉賬一筆澳門幣五百萬元(MOP $5,000,000.00)的款項至「[公司20]」在「[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澳門幣賬戶內。同日,嫌犯甲丙亦從其在「[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港幣賬戶轉賬一筆港幣四百萬元(HKD $4,000,000.00) 的款項至「[公司20]」在「[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港幣賬戶內。有關存款記錄已隨即打印在「[公司20]」的相關存摺內並進行複印,以便在翌日向「貿促局」提交。
六百一十八、
2015年2月3日(即嫌犯戊丁向「貿促局」提交申請當日),上述所指由嫌犯甲丙的銀行賬戶存入「[公司20]」的銀行賬戶的澳門幣500萬元的款項即轉賬至「[公司20]」另一個在「[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澳門幣賬戶內,嫌犯癸並於當日以開立支票方式將該澳門幣500萬元轉回予嫌犯甲丙在「[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澳門幣賬戶內。另外,上述由嫌犯甲丙的銀行賬戶存入「[公司20]」的銀行賬戶的港幣400萬元的款項亦於同日被轉賬至「[公司20]」另一個在「[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港幣賬戶內,嫌犯癸於當日透過開立支票方式將該港幣400萬元轉回嫌犯甲丙在「[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港幣賬戶內。
六百一十九、
  事實上,嫌犯戊丁從沒有匯款至嫌犯甲丙的個人賬戶內,嫌犯癸及嫌犯甲丙合謀作出上述兩次匯款的目的是為嫌犯戊丁營造注資至「[公司20]」的假象。
六百二十、
  隨後,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在明知嫌犯戊丁是以虛假投資「[公司20]」的方式來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下,仍共同商議並製作關於嫌犯戊丁用作向「貿促局」提交用以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所需文件,當中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重大投資計劃/重大投資臨時居留申請投資計劃書》等文件,之後將有關文件交予嫌犯戊丁簽署。
六百二十一、
  2015年2月3日,嫌犯戊丁向「貿促局」申請臨時居留許可,並向「貿促局」遞交上述預先由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製作的以「重大投資」作為依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嫌犯戊丁在前述申請書中報聲稱其持有「[公司20]」60%股權,並計劃於2015年及2016年分別投放澳門幣一千五佰萬元(MOP $15,000,000.00)及澳門幣二千二佰萬元(MOP $22,000,000.00)。有關申請書由嫌犯戊丁簽署。
六百二十二、
  隨上述申請書,嫌犯戊丁向「貿促局」也提交了上述由嫌犯甲壬假造的《租賃合約》及上述由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預先製作的《重大投資計劃/重大投資臨時居留申請投資計劃書》,嫌犯戊丁在有關計劃書內聲稱將於2015年及2016年分別投放澳門幣一千五佰萬元(MOP $15,000,000.00)及澳門幣二千二佰萬元(MOP $22,000,000.00),並由嫌犯戊丁簽署。
六百二十三、
  實際上,嫌犯戊丁並不會亦沒有投放任何資金到「[公司20]」。
六百二十四、
  在嫌犯戊丁的臨時居留申請提交予「貿促局」後,由於預料到因應辦理「重大投資計劃」申請,嫌犯戊丁將持續一段長時間表面上持有「[公司20]」的重大股權,為保障嫌犯癸和嫌犯甲丙這兩位背後真實股東的股權權益,嫌犯癸和嫌犯甲丙指示嫌犯甲己製作一份《投資合作意向書》交予嫌犯戊丁和嫌犯甲丙簽署,使嫌犯戊丁不會占有「[公司20]」的資產。
六百二十五、
  隨後,嫌犯癸和嫌犯甲丙通知嫌犯戊丁及其妻子來澳門,並安排他們於2015年11月23日簽署了上述《投資合作意向書》。有關意向書內容為嫌犯戊丁及嫌犯甲丙均為「[公司20]」之股東,嫌犯戊丁現有意將其所持60%的股權(相當於澳門幣900萬元之價金)轉讓給嫌犯甲丙,且嫌犯甲丙於同日已向嫌犯戊丁支付澳門幣900萬元的價金,並由嫌犯甲丙確定時間後通知嫌犯戊丁辦理有關股權轉換事宜,最後由嫌犯戊丁與其妻子丁丁丙,以及嫌犯甲丙一同簽署,簽署日期為2015年11月23日。
六百二十六、
  事實上,由於嫌犯戊丁從未因取得「[公司20]」的股權而作出注資,故此,嫌犯戊丁簽署上述《投資合作意向書》後,其亦沒有因轉移其於「[公司20]」的股權取得相應的款項。
六百二十七、
  2017年7月27日,「貿促局」經研究及分析後,認為嫌犯戊丁的申請資料將不利於有關申請,故向其發出書面聽證通知書。
六百二十八、
  2017年8月5日,甲甲甲向嫌犯甲壬匯報上述情況,而嫌犯甲壬因當時在外地出差,因而著甲甲甲製作有關回覆及詢問嫌犯甲己可否請嫌犯丁協助回覆。最後,有關回覆只由甲甲甲自行編寫,但沒有向「貿促局」提交。
六百二十九、
2017年12月,嫌犯戊丁得悉其臨時居留難以獲批,故向嫌犯甲壬表示放棄申請。
六百三十、
2018年2月12日,嫌犯癸及嫌犯甲丙召開特別股東會會議,並由嫌犯甲丙持授權書代表嫌犯戊丁,決議將三人持有「[公司20]」的股權全部出售予由嫌犯癸及嫌犯甲丙實際操控的「[公司25]有限公司」,並於翌日向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作出登記。
六百三十一、
2018年6月26日,貿促局高級經理壬辛同意有關申請作不批准的建議,而上級尚未簽署及作出批示。
六百三十二、
廉署人員在「[公司1]」辦公室發現如下:
* 一張由「[公司42]」於2013年4月3日向嫌犯戊丁發出的收據,表示收到港幣28,000元作「辦理岡比亞居留權“澳門居留”費用」(見附件十.十一第4冊第1278頁);
* 一張由「[公司1]」向「[公司42]」開出的「[銀行(1)]」支票(賬戶號碼:XXXXXXXXXXXX,支票號碼:901284),支付金額為港幣28,000元,支票簽署人為嫌犯甲丙,簽署日期為2013年4月3日;
* 一份由嫌犯戊丁與嫌犯甲丙簽署的《投資合作意向書》,文件提及嫌犯戊丁及嫌犯甲丙均為「[公司20]」之股東,嫌犯戊丁現有意將其所持60%的股權(相當於澳門幣900萬元之價金)轉讓給嫌犯甲丙,且嫌犯甲丙於同日已向嫌犯戊丁支付澳門幣900萬元的價金,並由嫌犯甲丙確定時間後通知嫌犯戊丁辦理有關股權轉換事宜。該文件由嫌犯戊丁與其妻子丁丁丙,以及嫌犯甲丙一同簽署,簽署日期為2015年11月23日。
*
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個案
六百三十三、
  兩名嫌犯戊庚及戊癸均為非本澳居民。
六百三十四、
  於未查明的時間,嫌犯戊庚認識嫌犯癸,並欲委託嫌犯癸辦理嫌犯戊庚本人與惠及嫌犯戊庚的家團成員(配偶丁丁丁及兩名子女丁丁戊和丁丁己)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
六百三十五、
  為此,三名嫌犯癸、甲丙及戊庚達成協議,決定以兩名嫌犯癸及甲丙為首的團伙負責製作載有不實內容的虛假文件虛構嫌犯戊庚成為了實際是由嫌犯癸及嫌犯甲丙操控的「[公司21]」(後改名為「[公司21]」,下稱「[公司21]」)的股東,藉此以「重大投資」為依據向「貿促局」申請嫌犯戊庚及其家團成員的澳門臨時居留許可,並由前述團伙跟進落實為嫌犯戊庚向當局提交申請所需的文件,而嫌犯戊庚須支付人民幣一百四十九萬元(RMB ¥1,490,000.00)及港幣五十萬元(HKD $500,000.00)作為「服務費」。倘有關申請不獲批核,則全數退回款項。
六百三十六、
  於2014期間(具體日期不詳),嫌犯戊癸欲透過投資移民方式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並委託嫌犯癸辦理嫌犯戊癸與惠及嫌犯戊癸的家團成員(配偶丁丁庚及兩名子女丁丁辛和丁丁壬)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其後,嫌犯戊癸到嫌犯癸位於[地址(28)]的辦公室與嫌犯癸及其團伙商討代辦事宜。
六百三十七、
  為此,三名嫌犯癸、甲丙及戊癸達成協議,決定以兩名嫌犯癸及甲丙為首的團伙負責製作載有不實內容的虛假文件虛構嫌犯戊癸成為了實際是由嫌犯癸及嫌犯甲丙操控的「[公司21]」(後改名為「[公司21]」,下稱「[公司21]」)的股東,藉此以「重大投資」為依據向「貿促局」申請嫌犯戊癸及其家團成員的澳門臨時居留許可,並由前述團伙跟進落實為嫌犯戊癸向當局提交申請所需的文件,而嫌犯戊癸須支付港幣一百七十萬元(HKD $1,700,000.00)作為「服務費」。倘有關申請不獲批核,則全數退回款項。
六百三十八、
  2014年6月25日,嫌犯戊庚應嫌犯癸的要求簽署了一份由嫌犯甲壬預先製作的《澳門投資移民協議書》,前述協議書內容為嫌犯戊庚投資於「[公司21]」作為大股東,以供嫌犯戊庚獲得投資移民的資格,嫌犯戊庚須支付投資顧問風險費用(即「服務費」)人民幣二百萬元(RMB ¥2,000,000.00)(經協商後,嫌犯戊庚實際是支付人民幣一百四十九萬元(RMB ¥1,490,000.00)及港幣五十萬元(HKD $500,000.00));上述協議指出嫌犯戊庚只需支付投資顧問風險費(即「服務費」)予「[公司21]」,但不需參與公司的營運及決策,公司的營利虧損、營業稅項及一切行政開支亦無需嫌犯戊庚負責;此外,上述協議亦列明收集資料給專業人士評估時,嫌犯戊庚需繳付第一期顧問費人民幣六十萬元(RMB ¥600,000.00),如投資移民不成功會全數退回款項;當領取行街紙時乙方需繳付第二期顧問費人民幣八十萬元(RMB ¥800,000.00),當領取身份證時乙方便需繳清顧問費餘款人民幣六十萬元(RMB ¥600,000.00)。
六百三十九、
  2014年6月25日,嫌犯戊癸亦應嫌犯癸的要求簽署了一份由嫌犯甲壬預先製作的《澳門投資移民協議書》,前述協議書內容為嫌犯戊癸投資於「[公司21]」作為股東,以供嫌犯戊癸獲得投資移民的資格,嫌犯戊癸須支付投資顧問風險費用(即「服務費」) 人民幣二百萬元(RMB ¥2,000,000.00)(經協商後,嫌犯戊癸實際只須支付港幣一百七十萬元(HKD $1,700,000.00);上述協議指出嫌犯戊癸只需支付投資顧問風險費(即「服務費」)予「[公司21]」,但不需參與公司的營運及決策,公司的營利虧損、營業稅項及一切行政開支亦無需嫌犯戊癸負責;此外,上述協議亦列明收集資料給專業人士評估時,嫌犯戊癸須繳付第一期顧問費人民幣六十萬元(RMB ¥600,000.00),如投資移民不成功會全數退回款項;當領取行街紙時乙方需繳付第二期顧問費人民幣八十萬元(RMB ¥800,000.00),當領取身份證時乙方便需繳清顧問費餘款人民幣六十萬元(RMB ¥600,000.00)。
六百四十、
  之後,嫌犯戊庚按協議先後向嫌犯癸支付了人民幣一百四十九萬元(RMB ¥1,490,000.00)及港幣五十萬元(HKD $500,000.00)作為「服務費」。
六百四十一、
  而嫌犯戊癸由於身處內地,故其要求丈夫的姐姐丁丁癸為其簽發一張抬頭為「[公司22]」之「[銀行(3)]」澳門分行本票,金額為港幣一百萬元正(HKD $1,000,000.00),之後嫌犯戊癸要求丁丁癸將前述本票交到「[公司22]」(由嫌犯癸及嫌犯甲丙持股),作為嫌犯戊癸委托嫌犯癸辦理臨時居留許可而支付的第一期「服務費」,並由嫌犯甲壬以「[公司22]」名義發出收據,同時,嫌犯甲壬在有關本票的複印本上以「甲壬2」簡簽,並當場將前述收據及複印本交予丁丁癸,之後丁丁癸將之轉交嫌犯戊癸。上述本票於2014年12月10日被存入「[公司22]」的「[銀行(7)]」編號為XX-XX-XX-XXXXXX的賬戶內。
六百四十二、
  接着,兩名嫌犯癸及甲丙指示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一起跟進兩名嫌犯戊庚及戊癸的申請個案,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亦在明知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是以虛假投資「[公司21]」的方式來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下,仍共同商議並製作關於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用作向「貿促局」提交用以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所需的相關申請文件,包括兩名嫌犯戊庚及戊癸認購「[公司21]」股權的合同及相關協議書。
六百四十三、
  為方便由嫌犯癸及嫌犯甲丙為首的團伙替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向「貿促局」辦理一切申請手續,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分別於2014年5月1日及2014年6月20日簽署《授權書》授權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辦理關於澳門臨時居留許可的一切申請手續,並填報《通訊地址表》以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為聯絡人。
六百四十四、
  2014年6月27日,嫌犯癸安排嫌犯戊庚、嫌犯戊癸及戊戊甲簽署了一份公司成立合約,合約內容為成立「[公司21]」,公司資本為澳門幣十萬元(MOP $100,000.00),嫌犯戊庚認購有一股股額票面價值澳門幣五萬一千元(MOP $51,000.00)、嫌犯戊癸認購有一股股額票面價值澳門幣四萬元(MOP $40,000.00)及戊戊甲認購一股股額票面價值澳門幣九千元(MOP $9,000.00),各人均已以現金繳付認購股額之價金,並即時任命股東戊戊甲及非股東嫌犯甲己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六百四十五、
  然而,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從未為成立上述公司作出任何出資。
六百四十六、
  由於嫌犯戊庚只是「[公司21]」的掛名股東,為了不影響兩名嫌犯癸及甲丙在「[公司21]」的固有權力,在嫌犯戊庚簽署上述公司成立合約之當日(2014年6月27日),兩名嫌犯癸及甲丙安排嫌犯戊庚與戊戊甲簽署了一份協議書聲明由嫌犯戊庚向當時的「[公司21]」股東戊戊甲轉讓嫌犯戊庚本人持有的「[公司21]」51%股權,且轉股“不辦理商業登記手續”。
六百四十七、
  2014年7月1日,嫌犯癸的團伙將上述公司成立合同交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作出登記。
六百四十八、
  為進一步鞏固嫌犯癸在「[公司21]」的實際操控權,2014年7月29日,即「[公司21]」註冊商業登記不足一個月,在嫌犯癸的要求下,嫌犯戊庚、嫌犯戊癸和戊戊甲在戊戊乙律師的見證下,與嫌犯癸以書面方式簽署了一份協議,內容是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承認嫌犯癸實為公司的實際持股人,對公司的營運及盈虧負責;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並聲明於有關協議簽署日(即2014年7月29日)當日已將所持「[公司21]」的合共91%股權(當中嫌犯戊庚佔51% ,嫌犯戊癸佔40%)以有償方式全部轉讓予嫌犯癸,且戊戊甲無任何異議;該協議亦記載應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要求處理二人之私人事務,故嫌犯癸暫緩於相關政府部門作轉股登記。最後,嫌犯戊庚、嫌犯戊癸、戊戊甲及嫌犯癸於該協議書上簽名確認。
六百四十九、
  當然地,由於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實際上從未因上述股權的取得作出任何出資,故此,彼等亦不會因上述股權的轉讓而向嫌犯癸收取任何款項。為此,上述於2014年7月29日簽署的協議書的內容與事實不符。
六百五十、
  同日(2014年7月29日),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亦被安排在私人公證員的見證下,簽署了一份《授權書》,正式將作為「[公司21]」股東的固有權力授權予嫌犯甲丙,包括可分割及轉讓以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名義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股額。
六百五十一、
  實際上,上述一連串行為的目的,一方面是營造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為「[公司21]」的股東,另一方面亦能保障「[公司21]」的股權不會被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所操控。
六百五十二、
  其後,為誇大「[公司21]」的營運開支,藉此增強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申請其臨時居留的依據,兩名嫌犯癸及甲丙指示甲壬以「[公司21]」實際所承租的兩個營運地點的租賃協議(地址分別為[地址(48)]及[地址(49)]為藍本,假造了以下兩份租賃地點相同但租金不同的租賃協議,且有關協議上出租人欄、承租人欄及見證人欄均由嫌犯甲壬簽署:
* 一份由戊戊甲以承租人身份與出租人戊戊丙及戊戊丁簽訂的《租賃協議》,內容顯示於2014年4月25日訂定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間,每月以港幣十萬元正租用「[地址(48)]」的舖位,並由見證人以「甲壬2」字樣簡簽;
* 一份由戊戊甲以承租人身份與出租人戊戊戊簽訂的《租賃協議》,內容顯示於2014年4月25日訂定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期間,每月以港幣十二萬元正租用「[地址(49)]」的舖位,並由見證人以「甲壬2」字樣簡簽。
六百五十三、
  事實上,上述地址為[地址(48)]的地點是於2014年4月24日由戊戊甲向出租人戊戊丙及戊戊丁租用的,2014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間每月租金港幣二萬元(HKD $20,000.00)元,2016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間每月租金為港幣二萬四千元(HKD $24,000.00)元,有關租賃協議由「[公司22]」職員作見證,並蓋上該公司印章;另外,上述地址為[地址(49)]地點是於2014年4月25日由戊戊甲向出租人戊戊戊租用的,首年每月租金港幣三萬元(HKD $30,000.00),之後逐年加租港幣二千至三千元(於2019年的每月租金為港幣三萬九千元),有關租賃協議由「[公司24]」的職員作見證,並蓋上該公司印章。同時,戊戊丙、戊戊丁及戊戊戊從未簽署上述租金分別為港幣十萬元(HKD $100,000.00)及港幣十二萬元(HKD $120,000.00)的租賃合同,亦從未收取相關金額的每月租金。
六百五十四、
  按照兩名嫌犯癸及甲丙的指示,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共同商議及製作了一系列用以替嫌犯戊庚向「貿促局」提交用作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所需文件,當中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及《重大投資計劃/重大投資臨時居留申請投資計劃書》附隨《投資計劃報告書》。
六百五十五、
  2014年11月25日,嫌犯癸的團伙向「貿促局」提交了一份預先由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製作關於嫌犯戊庚以「重大投資」作為依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惠及嫌犯戊庚的家團成員─配偶丁丁丁及兩名子女癸癸己及丁丁己)。在《申請書》內,嫌犯戊庚報稱其持有「[公司21]」51%的股權,並由嫌犯戊庚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4年6月27日。
六百五十六、
  隨上述申請,嫌犯癸的團伙同時亦為嫌犯戊庚向「貿促局」提交了一系列預先由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製作的文件,當中包括一份《重大投資計劃/重大投資臨時居留申請投資計劃書》附隨《投資計劃報告書》、上述兩份租金分別是為港幣十萬元及港幣十二萬元的假造《租賃協議》等文件:
* 上述《重大投資計畫/重大投資臨時居留申請投資計畫書》附隨《投資計畫報告書》,內容指出嫌犯戊庚在澳門投資計畫之資金籌措方式全部來自自有資本,其中提出申請當年投入資金約為澳門幣六千萬元,預計未來第二年增加資本澳門幣三千萬元,合計金額澳門幣九千萬元,並由嫌犯戊庚簽署確認,日期為2014年10月15日。
六百五十七、
  事實上,無論是「[公司21]」成立之時,還是「[公司21]」成立之後,嫌犯戊庚沒有也從未想過在「[公司21]」投放任何資本。
六百五十八、
  經調查,自2014年11月25日「[公司21]」的銀行賬戶開戶以來,所有超過十萬元的存款均是由嫌犯癸名下銀行賬戶或「[公司1]」的銀行賬戶存入的,而且有關銀行賬戶均授權予嫌犯甲丙處理,明顯前述款項均不是來自嫌犯戊庚的。
六百五十九、
  同日(2014年11月25日),嫌犯甲壬以被通知人身份簽署一份《補交文件通知書》,需補交以下文件:「1)民政總署牌照或修改所營事業後之M/1及商業登記證明;2)更新銀行存摺(正、副本)及存款紀錄(正、副本);3)2014年財務報表(損益決算表及資產負債表);4)M/8所得補充稅申報書-B組(M/1格式),所得補充稅收益評定補充(M/5)或徵稅憑單(M/6); 5)最新一季M3/M4及社保」。
六百六十、
  以嫌犯癸及嫌犯甲丙為首的團伙為着補交上述文件,從而營造嫌犯戊庚對「[公司21]」作出真實投資的假象,前述團伙於2014年11月25日當天到「[銀行(3)]」為「[公司21]」開立了一個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港幣賬戶和一個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澳門幣賬戶,以及一個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澳門幣支票賬戶和一個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港幣支票賬戶,且僅嫌犯甲丙及戊戊甲才能動用有關賬戶內的款項。
六百六十一、
  接著,於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間,嫌犯甲丙先後三次分別從嫌犯癸在「[銀行(1)]」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港幣賬戶簽發一張編號為154262且金額為港幣五十萬元(HKD $500,000.00)的支票、從「[公司1]」在「[銀行(1)]」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港幣賬戶簽發一張編號為040563且金額為港幣五十萬元(HKD $500,000.00)的支票及從「[公司1]」在「[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港幣賬戶內以轉賬方式(轉賬港幣一百萬元),將合共港幣二百萬元(HKD$2,000,000.00)存入「[公司21]」在「[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港幣賬戶內。此外,嫌犯甲丙從「[公司1]」在「[銀行(8)]」編號為XXXXXXXXXX的澳門幣賬戶先後簽發了八張編號分別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且金額分別為澳門幣一百五十萬元(MOP $1,500,000.00)、澳門幣二百五十萬元(MOP $2,500,000.00)、澳門幣五百萬元(MOP $5,000,000.00)、澳門幣三百萬元(MOP $3,000,000.00)、澳門幣一百七十五萬元(MOP $1,750,000.00)、澳門幣一百二十五萬元(MOP $1,250,000.00)、澳門幣一百五十萬元(MOP $1,500,000.00)及澳門幣一百三十萬元(MOP $1,300,000.00)的支票;同時,亦從「[公司1]」在「[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澳門幣賬戶內以轉賬方式(轉賬澳門幣一百五十萬元),將合共澳門幣一千九百三十萬元(MOP $19,300,000.00)存入「[公司21]」在「[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澳門幣賬戶內。
六百六十二、
  之後,嫌犯癸的團伙持「[公司21]」在「[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港幣賬戶與「[公司21]」在「[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澳門幣賬戶的存摺到銀行打印有關存款記錄及將之進行複印,以便向「貿促局」提交。
六百六十三
  2014年12月2日,嫌犯癸的團伙向「貿促局」提交了以下文件:
* 一份「[公司21]」在「[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港幣賬戶存摺資料,記錄由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日流水賬資料,截至2014年12月2日,該賬戶結餘是港幣二百萬零一千元(HKD $2,001,000.00),文件右上角寫有甲壬名下電話XXXXXXXX。
* 一份「[公司21]」在「[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澳門幣賬戶,記錄由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日流水賬資料,截至2014年12月2日,該賬戶結餘是澳門幣一千九百三十萬零一千元(MOP $19,301,000.00)。
六百六十四、
  2014年12月3日(即向「貿促局」提交上述銀行賬戶資料的翌日),嫌犯甲丙先將上述「[公司21]」在「[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港幣賬戶內的港幣二百萬元(HKD $2,000,000.00),以轉賬方式轉回「[公司1]」在「[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港幣賬戶內。隨後,嫌犯甲丙再分多次將上述「[公司21]」在「[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澳門幣賬戶內的澳門幣一千九百萬元(MOP $19,000,000.00),以轉賬方式轉回「[公司1]」在「[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澳門幣賬戶內。之後,嫌犯甲丙分別從「[公司1]」在「[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澳門幣賬戶轉賬澳門幣三百萬元(MOP $3,000,000.00)及從「[公司1]」在「[銀行(8)]」編號為XXXXXXXXXX的澳門幣賬戶簽發了一張編號為XXXXXXXX且金額為澳門幣一百五十萬元(MOP $1,500,000.00)的支票存入「[公司21]」在「[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澳門幣賬戶內。再於2019年12月22日,從「[公司21]」在「[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澳門幣賬戶,將澳門幣四百八十萬元(MOP $4,800,000.00)以轉賬方式轉回「[公司1]」在「[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澳門幣賬戶內,藉此將餘下的澳門幣三十萬元(MOP $300,000.00)也一併取走。
六百六十五、
  為此,上述存進「[公司21]」在「[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澳門幣賬戶及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港幣賬戶內的款項,都不是來自嫌犯戊庚。
六百六十六、
  2016年1月29日,「貿促局」因嫌犯戊庚尚未補交全部所需之文件,將不利於有關申請,故向其發出書面聽證通知書,要求申請人或受權人於10日內提交書面意見。
六百六十七、
  2016年2月24日嫌犯甲壬以受權人身份提向「貿促局」提交了「[公司21]」於2014及2015年度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所得補充稅申報書(由戊戊甲於2015年3月31日以申報人名義簽署)、所得補充稅收益評定通知、營業稅徵稅憑單。
六百六十八、
  2018年5月8日,「貿促局」經研究及分析後,認為嫌犯戊庚:1. 2014年第4季只聘請了4名本地員工,對本地就業市場的貢獻一般;2. 未提交社會保障基金供款憑單,未能反映對本地就業市場的貢獻;3. 所提交的營運模式佐證文件,未能反映公司已逐年落實最初的計劃;4. 仍未補交M/8文件;5. 綜合評估有關的投資,對本澳並沒有較多有利元素,將不利於有關申請,故向其發出書面聽證通知書,要求申請人或受權人於10日內提交書面意見。
六百六十九、
  其後,嫌犯戊庚或受權人一直沒有就上述通知書提交書面聽證。
六百七十、
  2018年7月3日,「貿促局」高級技術員丙丙己撰寫的《[建議書7]》,建議不批准嫌犯戊庚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該建議經法律事務處代經理丙丙庚、投資居留及法律廳高級經理壬辛同意,而上級則尚未簽署及作批示。
六百七十一、
  由於上述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不順利,故此,嫌犯戊庚要求嫌犯癸退回相關代辦「服務費」。
六百七十二、
  其後,嫌犯癸指示嫌犯甲己透過戊戊己將「服務費」退回嫌犯戊庚,同時,指示嫌犯甲己安排處理嫌犯戊庚的退股事宜。
六百七十三、
  按照兩名嫌犯癸及甲丙的指示,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共同商議及製作了一系列用以替嫌犯戊癸向「貿促局」提交用作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所需文件,當中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及《重大投資計劃/重大投資臨時居留申請投資計劃書》附隨《投資計劃報告書》。
六百七十四、
  另於2015年5月13日,嫌犯癸的團伙亦向「貿促局」提交了一份預先由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製作關於嫌犯戊癸以「重大投資」作為依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惠及嫌犯戊癸的家團成員─配偶丁丁庚及兩名子女丁丁辛及丁丁壬)。在《申請書》內,嫌犯戊癸報稱其持有「[公司21]」40%的股權,並由嫌犯戊癸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5年5月5日。
六百七十五、
  隨上述申請,嫌犯癸的團伙同時亦為嫌犯戊癸向「貿促局」提交了一系列預先由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製作的文件,當中包括一份《重大投資計劃/重大投資臨時居留申請投資計劃書》附隨《投資計劃報告書》、一份「[公司21]」在「[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港幣賬戶資料及上述兩份租金分別是為港幣十萬元及港幣十二萬元的假造《租賃協議》等文件:
* 上述《重大投資計畫/重大投資臨時居留申請投資計畫書》附隨《投資計畫報告書》,內容指出嫌犯戊癸在澳門投資計畫之資金籌措方式全部來自自有資本,其中提出申請當年投入資金約為澳門幣三千五百萬元,預計未來第二年增加資本澳門幣三千五百萬元,合計金額澳門幣七千萬元,並由嫌犯戊癸簽署確認,日期為2014年6月26日;
* 上述銀行賬戶資料顯示,賬戶內的營運支金有港幣八百零四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四毫七分(HKD$8,042,823.47.00)。
六百七十六、
  上述銀行賬戶內的款項是嫌犯癸團伙為營造嫌犯戊癸對「[公司21]」作出真實投資的假象而存入的,為此,於2015年5月11日,嫌犯癸在「[銀行(1)]」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港幣賬戶內簽發一張編號XXXXXX且金額為港幣四百八十萬元(HKD$4,800,000.00)的支票及從「[公司1]」在「[銀行(2)]」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港幣賬戶內簽發一張編號為XXXXXXXX且金額為港幣三百萬元(HKD$3,000,000.00)的支票存入「[公司21]」在「[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港幣賬戶內。
六百七十七、
  2015年5月14日(即向「貿促局」提交上述銀行賬戶資料的翌日),嫌犯甲丙將上述「[公司21]」在「[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港幣賬戶內的港幣三百萬元(HKD$3,000,000.00),以轉賬方式轉回「[公司1]」在「[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港幣賬戶內。此外,嫌犯甲丙再將上述「[公司21]」在「[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港幣賬戶內的港幣四百八十萬元(HKD$4,800,000.00),以轉賬方式轉至「[公司21]」在「[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港幣賬戶內。之後,再由「[公司21]」在「[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港幣賬戶,分二次將合共港幣四百八十萬元(HKD $4,800,000.00)轉回「[公司1]」在「[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港幣賬戶內。
六百七十八、
  為此,上述合共港幣七百八十萬元(HKD $7,800,000.00)的款項只是嫌犯癸團伙用作營造嫌犯戊癸對「[公司21]」作出真實投資的假象。事實上,無論是「[公司21]」成立之時,還是「[公司21]」成立之後,嫌犯戊癸沒有也從未想過在「[公司21]」投放任何資本。
六百七十九、
  2015年5月13日,嫌犯甲壬以被通知人身份簽署一份《補交文件通知書》,需補交以下文件:「1) 損益決算表和資產負債表;2) M5/M6(正副本);3)「華朗金屬制品有限公司」在職證明、營業執照、公司簡介的公證本」(見附件十九第2冊第408頁)。
六百八十、
  2015年6月10 日,「貿促局」收到有關嫌犯戊癸內地企業的簡介和相關文件共八頁,然而,因嫌犯戊癸未能提供該等文件的公證本而提交解釋信,解釋信簽署日期為2015年5月13日,簽署人:戊癸。解釋信的右上角寫有嫌犯甲壬名下電話XXXXXXXX。
六百八十一、
  2015年7月16日,「貿促局」分別收到一份「[公司21]」的資產負債表(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及一份損益表(2015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的右上角寫有嫌犯甲壬名下電話XXXXXXXX。
六百八十二、
  2018年2月22日,「貿促局」經研究及分析後,認為嫌犯戊癸:1. 在「[公司21]」的主要業務為珠寶鐘錶銷售及管理公司本身的商業出資,類似業務在澳門並不缺乏,對促進澳門經濟多元發展貢獻並不明顯;2. 未提交社會保障基金供款憑單,未能反映對本地就業市場的貢獻;3. 綜合評估有關的投資,對本澳並沒有較多有利元素;4. 未有補交相關文件,將不利於有關申請,故向其發出書面聽證通知書,要求申請人或受權人於10日內提交書面意見。
六百八十三、
  其後,嫌犯戊癸或受權人一直沒有就上述通知書提交書面聽證。
六百八十四、
  2018年7月3日,「貿促局」高級技術員丙丙己撰寫的《[建議書8]》,建議不批准嫌犯戊癸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該建議經法律事務處代經理丙丙庚同意,而上級則尚未簽署及作批示。
六百八十五、
  由於上述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不順利,故此,嫌犯癸指示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安排處理嫌犯戊癸的退股事宜及退回相關代辦「服務費」。同時,嫌犯癸的團伙亦指示嫌犯甲壬告知嫌犯戊癸有關其臨時居留之申請正被有關當局調查,故暫時不要來澳門。
六百八十六、
  事件揭發後,廉署人員在嫌犯甲壬的住所內搜獲以下物品:
* 一份名為《洪总投资整理》的文件,該文件第二點所指的「金鋪投資」的欄目下記載了如下列表:
戊庚1移民获得
149万人民币、50万港元利润,合共: 189万人民币
50万人民币支付杂费
余139万利润, 支付10%服务费(13.9万) 甲壬1、华女
即189-50-13.9=125.1 万人民币
合计净利润人民币:1,251,000元 (吴生、洪总各半分)
吴生:¥625,500
洪总:¥625,500
* 一張日期為2014年6月27日由嫌犯戊庚繳交港幣一千五百元(HKD $1,500.00)作為代寫澳門移民投資計劃報告書之收據副聯。
六百八十七、
  上述列表中提及的“戊庚1”是指嫌犯戊庚,“甲壬1”是指嫌犯甲壬,“华女”是指嫌犯甲己,“吴生”是指嫌犯癸。換言之,在嫌犯戊庚的申請個案中,兩名嫌犯甲己與甲壬合共獲利人民幣十三萬九千元(RMB ¥139,000.00),嫌犯癸獲利人民幣六十二萬五千五百元(RMB ¥625,500.00)。
*
六百八十八、
二十六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六百八十九、
兩名嫌犯癸及甲丙明知不可仍在澳門創立及形成了一個犯罪集團,有關犯罪集團是利用兩名嫌犯癸及甲丙在澳門持有或實質操控的多間公司,透過製造虛假聘用或虛假投資的假象,專門以製作載有不實內容的虛假文件等手段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人製作各類申請文件,目的是使本來不具備臨時居留申請條件的申請人假裝成符合來澳居留的條件,從而為申請人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藉此收取高昂的服務費。
六百九十、
兩名嫌犯癸及甲丙明知不可仍領導及指揮上述犯罪集團,以及作為有關團伙所代辦的虛假聘用及虛假投資居留申請個案的策劃者。嫌犯癸主要負責招攬辦理移民的客戶,領導犯罪集團運作並安排及指示團伙成員跟進客戶以虛假聘用及虛假投資的方式所申請的臨時居留許可的過程。嫌犯甲丙擔當犯罪集團的財務總管,尤其是領導財務工作、收取服務費、簽署各類虛假文件、為申請者進行虛假注資操作、指使成員執行製造各類內容不實的虛假文件及指使成員為申請者作出虛假支薪操作。
六百九十一、
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明知不可仍參加上述犯罪集團,並成為兩名嫌犯癸及甲丙的下線,以及在有關犯罪集團中擔當執行者、協調聯絡者及分工者的角色,尤其成為兩名嫌犯癸及甲丙為首的團伙所代辦之居留申請個案之受權人及聯絡人,並親身跟進有關個案,及會按照兩名嫌犯癸及甲丙的指示親身或安排他人製作各類目的為申請者申請臨時居留許可且載有不實內容的虛假文件,同時,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也是兩名嫌犯癸及甲丙與申請者之間的溝通橋樑,起着上傳下達作用。
六百九十二、
嫌犯甲向嫌犯癸透露有助於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獲批核的「貿促局」內部機密資訊,及為嫌犯癸在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中提供方便,尤其曾向嫌犯甲查詢申請進度及審批情況。
六百九十三、
嫌犯丁因接受嫌犯癸承諾提供以遠低於市場價格認購由嫌犯癸在國內開發的住宅單位作為報酬這一利益,利用其於「貿促局」從事多年審批及分析居留申請卷宗的經驗,在嫌犯丙乙、嫌犯丙丙、嫌犯丙己及嫌犯丙壬個案中曾為團伙提供不法的解決方案,親身或指導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製作載有不實內容的虛假文件。
六百九十四、
嫌犯甲身為公務員,其在擔任「貿促局」主席期間,並在未經許可下,在嫌犯丙乙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中作出違反其職務上應遵守的無私與保密義務,尤其是將因其在擔任職務時或因其擔任之職務之便而知悉的有利於有關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獲批准且屬內部機密的準則透露予嫌犯癸知悉,繼而使嫌犯丙乙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獲得正面的審批結果。
六百九十五、
嫌犯癸明知嫌犯甲是公務員,嫌犯甲在嫌犯丙乙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中作出違反其職務上義務的行為,尤其是將有利於有關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獲批准且屬內部機密的準則透露予嫌犯癸知悉,繼而使申請人丙乙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獲得正面的審批結果。
六百九十六、
嫌犯甲身為公務員,其在擔任「貿促局」主席期間,在明知嫌犯癸的團伙不是申請人庚乙、庚丙、庚丁、庚戊及庚己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的受權人,仍然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職權及違反其職務上應遵守的無私與保密義務且非為着工作的目的等情況下,向「貿促局」相關職員查詢上述申請人之申請個案的審批狀況,之後將有關資訊轉折地告知沒有權限查詢有關進度的嫌犯癸團伙。
六百九十七、
嫌犯癸明知嫌犯甲是公務員,嫌犯甲向「貿促局」相關職員查詢申請人庚乙、庚丙、庚丁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的審批狀況,之後將有關資訊轉折地告知沒有權限查詢有關進度的嫌犯癸團伙。
六百九十八、
嫌犯癸明知嫌犯甲是公務員,嫌犯甲先後兩次作出違反其職務上義務的行為,尤其向「貿促局」相關職員查詢申請人庚戊及庚己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的審批狀況,之後將有關資訊轉折地告知沒有權限查詢有關進度的嫌犯癸團伙。
六百九十九、
(未證實)
七百、
(未證實)
七百零一、
(未證實)
七百零二、
(未證實)
七百零三、
(未證實)
七百零四、
嫌犯甲明知不可仍在嫌犯甲以申報人身份,先後兩次向「終審法院」作出財產及利益申報時,沒有如實申報當時其與嫌犯乙乙透過庚癸託管的至少港幣五十萬元(HKD $500,000.00)款項及該款項所孳生的利息。
七百零五、
嫌犯甲明知不可仍在嫌犯甲以申報人身份向「終審法院」作出財產及利益申報時,沒有如實申報其與嫌犯乙乙當時所擁有的一隻價值為港幣五萬元及一隻價值為港幣十八萬元手錶。
七百零六、
嫌犯庚身為公務員,其意圖為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其作為「貿促局」的執行委員,明知其不屬管理臨時居留申請範疇的主事官員,仍然應嫌犯癸及嫌犯甲己要求查詢申請人庚乙個案的分析及審批情況,且從中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職權,以及在違反其職務上應遵守的無私與保密義務之情況下,要求負責分析和審批有關個案的部門主管為其查詢有關個案的審批進度,最後將有關資訊透露予沒有權限查詢有關進度的嫌犯癸及嫌犯甲己知悉。同時,嫌犯庚亦意圖為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尤其使他人預先知道有助於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獲批准的準則,並在未經許可下,將其因擔任之官職之便而知悉及因獲下級信任而被告知的涉及仍在分析及審批階段個案的內部機密資訊,事先經嫌犯癸及嫌犯甲己透露予個案申請者知悉,最後有關申請者因獲悉有關資訊而提交了相對應之文件並獲得正面的審批結果。
七百零七、
嫌犯庚身為公務員,其意圖為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尤其為了協助壬戊能順利獲得批准居留,其作為「貿促局」的執行委員,明知其不屬管理臨時居留申請範疇的主事官員,仍然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職權,以及在違反其職務上應遵守的無私與保密義務之情況下,要求負責分析和審批有關個案的部門主管對壬戊的資料作預先分析及給予有利於申請獲批准的建議,且嫌犯庚亦在未經許可下將其因擔任之官職之便而知悉及因獲下級信任而被告知的前述屬內部機密資訊的建議內容告知壬戊,使壬戊在向「貿促局」提交正式申請前已能營造一系列符合前述有利於申請獲批准的建議的個人狀況和相應文件;同時,嫌犯庚更在知悉壬戊的申請個案有可能不被批准的情況下要求審批有關個案的部門主管作出推薦,最後使壬戊的申請個案在「貿促局」內得到正面的建議。
七百零八、
兩名嫌犯癸及丙乙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彼等達成協議,由嫌犯丙乙向嫌犯癸所領導的團伙支付一定金額的款項作為報酬,嫌犯癸作為團伙的策劃者,其利用從嫌犯甲之處取得的「貿促局」內部機密資訊指示嫌犯丁、團伙成員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共同製作有關用以訛稱嫌犯丙乙增購「[公司4]」股權的《股之轉讓及合併合同》、《股東會議記錄》、《商業登記》、《公司組織章程》、《增資信》、《書面聽證回覆》及《增股解釋信》等文件,並在兩名嫌犯己己及己丙的配合下,將有關載有不實內容的文件交予兩名嫌犯己己及己丙及其他相應嫌犯簽署,之後將前述文件呈交予「貿促局」,用以欺騙當局以為嫌犯丙乙增加對「[公司4]」的投資額從而達到「貿促局」的審批標準,目的是讓嫌犯丙乙的居留申請獲得批准,並使嫌犯丙乙取得本澳居留所需之法定文件,從而妨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法律所產生之效力。
七百零九、
嫌犯癸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兩名嫌犯丙丙及丙己向兩名嫌犯癸及甲丙所領導的團伙支付一定金額的款項作為報酬,之後由嫌犯癸作為團伙的策劃者指示嫌犯丁及團伙成員嫌犯甲己共同製作有關用以分別訛稱嫌犯丙丙擔任「[公司8]」的「會計部總經理」及嫌犯丙己擔任「[公司8]」的「人事部總經理」且收取相應薪金等資料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聘用合同》、《職位聲明書》、《收入證明》、《推薦信》及《書面聽證回覆》等文件,並在嫌犯丁乙的配合下,將有關載有不實內容的文件交予嫌犯丁乙及其他相應嫌犯簽署,之後將前述文件呈交予「貿促局」,用以欺騙當局以為兩名嫌犯丙丙及丙己獲「[公司8]」分別聘用為「會計部總經理」及「人事部總經理」,目的是讓兩名嫌犯丙丙及丙己的虛假居留申請獲得批准,並使兩名嫌犯丙丙及丙己取得本澳居留所需之法定文件,從而妨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法律所產生之效力。
七百一十、
三名嫌犯癸、甲丙及丙壬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彼等達成協議,由嫌犯丙壬向兩名嫌犯癸及甲丙所領導的團伙支付一定金額的款項作為報酬,之後由兩名嫌犯癸及甲丙作為團伙的策劃者指示團伙成員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共同製作有關用以訛稱嫌犯丙壬先後擔任「[公司14]」的「副院長」及擔任「[公司1]」的「安全部兼人事部總經理」並收取了相應薪金等資料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在職證明》、《勞動合同》及《工資簽收憑條》、《推薦信》、《解釋信》及《離職證明》等文件,之後將有關載有不實內容的文件交予相應嫌犯簽署,之後將前述文件呈交予「貿促局」,及在嫌犯丁的指導下向「財政局」與「社會保障基金」虛報嫌犯丙壬先後是「[公司14]」及「[公司1]」聘用的僱員,用以欺騙當局以為嫌犯丙壬先後獲「[公司14]」聘用為「副院長」及獲「[公司1]」聘用為「安全部兼人事部總經理」,目的是讓嫌犯丙壬的虛假居留申請獲得批准,並使嫌犯丙壬取得本澳居留所需之法定文件,從而妨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法律所產生之效力。
七百一十一、
  三名嫌犯癸、甲丙及丁乙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彼等達成協議,由嫌犯丁乙向兩名嫌犯癸及甲丙所領導的團伙支付一定金額的款項作為報酬,之後由兩名嫌犯癸及甲丙作為團伙的策劃者指示團伙成員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共同製作有關用以訛稱嫌犯丁乙擔任「[公司17]」的「系統供電工程師」及收取了相應薪金等資料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在職證明》、《勞動合同》、《工資簽收憑條》及《聲明異議解釋函》等文件,並在嫌犯己壬的配合下,將有關載有不實內容的文件交予嫌犯己壬及其他相應嫌犯簽署,之後將前述文件呈交予「貿促局」,及向「財政局」與「社會保障基金」虛報嫌犯丁乙是「[公司17]」聘用的僱員,用以欺騙當局以為嫌犯丁乙獲「[公司17]」聘用為「系統供電工程師」,目的是讓嫌犯丁乙的虛假居留申請獲得批准,並使嫌犯丁乙取得本澳居留所需之法定文件,從而妨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法律所產生之效力。
七百一十二、
三名嫌犯癸、甲丙及丁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彼等達成協議,由嫌犯丁戊向兩名嫌犯癸及甲丙所領導的團伙支付一定金額的款項作為報酬,之後由兩名嫌犯癸及甲丙作為團伙的策劃者指示團伙成員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共同製作有關用以訛稱嫌犯丁戊在「[公司17]」投資並成為「[公司17]」的股東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股之分割、轉讓、合併及公司章程之部份修改合同》、《商業登記》、《公司章程》、《重大投資居留申請計劃書》、《財務報表》、《協議書》、《租賃合同》、《設備採購合同》及《分包工程合同意向書》等文件,將有關載有不實內容的文件交予相應嫌犯簽署,之後將前述文件呈交予「貿促局」,用以欺騙當局以為嫌犯丁戊對「[公司17]」作出重大投資,目的是讓嫌犯丁戊的虛假居留申請獲得批准,並使嫌犯丁戊取得本澳居留所需之法定文件,從而妨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法律所產生之效力。
七百一十三、
三名嫌犯癸、甲丙及丁辛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彼等達成協議,由嫌犯丁辛向兩名嫌犯癸及甲丙所領導的團伙支付一定金額的款項作為報酬,之後由兩名嫌犯癸及甲丙作為團伙的策劃者指示團伙成員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共同製作有關用以訛稱嫌犯丁辛擔任「[報章1]」的「總經理兼副總編輯」及收取了相應薪金等資料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在職證明》、《職位描述》、《勞動合同》及《工資簽收憑條》等文件,並將有關載有不實內容的文件交予相應嫌犯簽署,之後將前述文件呈交予「貿促局」,及向「財政局」與「社會保障基金」虛報嫌犯丁辛是「[報章1]」聘用的僱員,用以欺騙當局以為嫌犯丁辛獲「[報章1]」聘用為「總經理兼副總編輯」,目的是讓嫌犯丁辛的虛假居留申請獲得批准,並使嫌犯丁辛取得本澳居留所需之法定文件,從而妨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法律所產生之效力。
七百一十四、
三名嫌犯癸、甲丙及戊甲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彼等達成協議,由嫌犯戊甲向兩名嫌犯癸及甲丙所領導的團伙支付一定金額的款項作為報酬,之後由兩名嫌犯癸及甲丙作為團伙的策劃者指示團伙成員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共同製作有關用以訛稱嫌犯戊甲擔任「[公司13]」的「商務部總經理」及收取了相應薪金等資料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職位聲明書》、《在職證明》、《勞動合同》及《工資簽收憑條》等文件,並在嫌犯丁乙的配合下,將有關載有不實內容的文件交予嫌犯丁乙及其他相應嫌犯簽署,之後將前述文件呈交予「貿促局」,及向「財政局」與「社會保障基金」虛報嫌犯戊甲是「[公司13]」聘用的僱員,用以欺騙當局以為嫌犯戊甲獲「[公司13]」聘用為「商務部總經理」,目的是讓嫌犯戊甲的虛假居留申請獲得批准,並使嫌犯戊甲取得本澳居留所需之法定文件,從而妨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法律所產生之效力。
七百一十五、
三名嫌犯癸、甲丙及戊丁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彼等達成協議,由嫌犯戊丁向兩名嫌犯癸及甲丙所領導的團伙支付一定金額的款項作為報酬,之後由兩名嫌犯癸及甲丙作為團伙的策劃者指示團伙成員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共同製作有關用以訛稱嫌犯戊丁在「[公司20]」投資並成為「[公司20]」的股東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股之轉讓合同》、《商業登記》、《公司章程》、《租賃合約》、《重大投資臨時居留申請計劃書》及《投資合作意向書》等文件,並將有關載有不實內容的文件交予相應嫌犯簽署,之後將前述文件呈交予「貿促局」,用以欺騙當局以為嫌犯戊丁對「[公司20]」作出重大投資,目的是讓嫌犯戊丁的虛假居留申請獲得批准,並使嫌犯戊丁取得本澳居留所需之法定文件,從而妨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法律所產生之效力。
七百一十六、
四名嫌犯癸、甲丙、戊庚及戊癸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彼等達成協議,由兩名嫌犯戊庚及戊癸向兩名嫌犯癸及甲丙所領導的團伙支付一定金額的款項作為報酬,之後由兩名嫌犯癸及甲丙作為團伙的策劃者指示團伙成員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共同製作有關用以訛稱兩名嫌犯戊庚及戊癸在「[公司21]」投資並成為「[公司21]」的股東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公司成立合約》、《商業登記》、《租賃合約》及《重大投資臨時居留申請計劃書》等文件,並將有關載有不實內容的文件交予相應嫌犯簽署,之後將前述文件呈交予「貿促局」,用以欺騙當局以為兩名嫌犯戊庚及戊癸對「[公司21]」作出重大投資,目的是讓兩名嫌犯戊庚及戊癸的虛假居留申請獲得批准,並使兩名嫌犯戊庚及戊癸取得本澳居留所需之法定文件,從而妨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法律所產生之效力。
七百一十七、
嫌犯甲、丁、庚、癸、甲丙、甲己、甲壬、丙乙、丙壬、丁乙、丁戊、丁辛、戊甲、戊丁、戊庚、戊癸、己丙、己己及己壬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答辯狀中尤其以下事實獲證明:
  有關嫌犯丁的答辯狀:
  第二嫌犯及家人和朋友曾到內地學校。
  對於審批標準不明確一事,第二嫌犯在離職貿促局前亦曾向上級提及設立計分制及真正公開審批標準。
  第二嫌犯曾向第四嫌犯癸提出的居留許可查詢給予過意見或指導。
  第四嫌犯癸在2014年10月左右向第二嫌犯表示其在橫琴有一大型地產項目,詢問第二嫌犯是否有興趣投資,可以以較市場優惠的價格出售單位予第二嫌犯。
  之後,第四嫌犯癸透過其下屬向第二嫌犯提供「XXX」的樓花合同及圖則,並在圖則上附有一張便利貼,寫有5個單位「14樓C E、15樓C與13樓G H」,即代表該項目的14樓C、14樓E、15樓C、13樓G及13樓H。
*
  有關嫌犯甲丙的答辯狀:
  [公司1]曾於2012年4月至2014年9月聘請第八嫌犯乙乙和於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聘請第九嫌犯乙戊提供工作,兩人分別負責採購和擔任公司的行政部文員或前台職員,兩人的薪金與市場上的同類僱員薪酬相若,而兩人均有向公司提供實質工作以獲取合同訂定之勞動報酬。
  第八嫌犯乙乙任職期間有提供實質工作。
  根據卷宗第1124頁的第六嫌犯甲己與第四嫌犯癸之通訊內容的表格可見,第四嫌犯癸向第六嫌犯甲己發送語音訊息說:“同埋主席個女呢,一日加100蚊俾佢,明好多人加人工佢都冇加,有時費事係度,你今日通知今個月出糧,一個月加…佢…一日加100,即係3000,一日加100呵…”,。
  在第九嫌犯乙戊於工作期間出現遲到或缺勤的情況下,僱主均有扣減其薪金 (見卷宗第3621頁及續後頁數)。
  第九嫌犯乙戊沒有擔任優待職位,其與一般員工無異。
  在第一嫌犯甲和第八嫌犯乙乙的家中搜獲到一些現金和有價物,不排除有可能來自於上述投資款項和利息的給付或任何其他來源。
  於2013年7月12日,第十嫌犯乙己透過中國內地[銀行(2)]賬戶編號XXXXXXXXXXXXXXXXXXX將人民幣20萬元轉賬至第四嫌犯癸中國內地[銀行(4)]賬戶編號XXXXXXXXXXXXXXXXXXX。
  第十一嫌犯乙壬是第四嫌犯癸在中國內地開設的[公司3]的行政副總裁,第四嫌犯癸需不定時轉賬金錢至第十一嫌犯乙壬的中國內地[銀行(9)]賬戶編號XXXXXXXXXXXXXXXX,金額從數萬到壹佰多萬不等。
  沒有證據證明第十一嫌犯乙壬曾將款項轉交給第一嫌犯甲。
  在涉案的居留許可申請個案中,當貿促局擬對居留申請個案作出不批准的決定時,貿促局會向申請人發出書面聽證。
  控訴書第62條至第687條提及了11個虛假的“重大投資移民”和“技術移民”居留個案,包括:
  1) 第十二嫌犯丙乙的“重大投資移民”個案;
  2) 第十三嫌犯丙丙和第十四嫌犯丙己的“技術移民”個案;
  3) 第十五嫌犯丙壬的“技術移民”個案;
  4) 第十六嫌犯丁乙的“技術移民”個案;
  5) 第十七嫌犯丁戊的“重大投資移民”個案;
  6) 第十八嫌犯丁辛的“技術移民”個案;
  7) 第十九嫌犯戊甲的“技術移民”個案;
  8) 第二十嫌犯戊丁的“重大投資移民”個案;
  9) 第二十一嫌犯戊庚和第二十二嫌犯戊癸的“重大投資移民”個案。
  當中,根據控訴書,在2010年至2015年期間,第十三嫌犯丙丙、第十四嫌犯丙己、第十七嫌犯丁戊、第十八嫌犯丁辛、第二十嫌犯戊丁、第二十一嫌犯戊庚和第二十二嫌犯戊癸合共7個居留許可申請個案,均在提出申請後,便獲貿促局發出書面聽證,最後結果是申請人放棄申請或貿促局不批准有關居留申請。
於2013年底,第五嫌犯甲丙懷上了第六個兒子乙乙乙,其於2014年8月21日在澳門出生。
於案發的2010年至2015年期間,第五嫌犯甲丙是六個子女的媽媽,是一名家庭主婦,最小的兒子僅一歲,擔負起教導和照顧子女以及處理家庭事務的責任。
  有關嫌犯丙乙的答辯狀:
  嫌犯丙乙於2013年9月14日與[地址(50)]四個商業用途的單位業主己己丙簽署臨時租賃合同,當時是以丙乙的個人名義。
  並於2013年9月17日以[公司4]簽署正式的租賃合同,租期為四年,每月租金為港幣陸拾萬(HKD600,000.00)。
  有關租約於2017年4月20日續約,租約期至2021年9月18日,租金為港幣四十二萬(HKD420,000.00),2019年9月19日之後加租至港幣四十八萬三千元正(HKD483,000.00)。
  於2013年11月13日,嫌犯丙乙以[公司4]名義與[公司40]簽署裝合同,該裝修總金額為澳門幣4,251,399.00元。
  [公司4]於2013年09月03日設立,註冊資本為澳門幣30,000.00元,而嫌犯丙乙所持的股份為12,000.00元,佔股權為40%,戊戊辛及戊戊壬佔股份各為澳門幣9,000.00元,兩者合共佔股權60%。
  於2014年8月7日,嫌犯丙乙收購了戊戊壬股權30%,成為最大股東,佔股權70%。
  於2014年10月06日,嫌犯丙乙將股權30%轉售予己己,維持持有40%股權。
  辛庚於2015年入股[公司4],並於2016年11月04日申請投資許可獲批,相反嫌犯於2014年開始申請,到2016年辛庚獲批但其仍未有結果,相差兩年多時間,對此表示不滿,故才向協助辛庚辦理投資移民的戊戊癸要求代為辦理。
於2017年8月31日支付港幣二萬二仟元正。
  並於2017年9月22日支付港幣三十三萬一仟七百二十一元(HKD331,721.00)作為協助投資移民的費用。
於2017年7月14日獲批臨時居留許可。
  於2017年11月15日,嫌犯癸透過己己甲在內地[銀行(5)]退回人民幣四十三萬元,作為退回嫌犯丙乙協辦投資移民的訂金港幣五十萬元。
  *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甲、嫌犯丁、嫌犯庚、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嫌犯乙乙、嫌犯乙戊、嫌犯乙己、第嫌犯乙壬、嫌犯丙乙、嫌犯丙丙、嫌犯丙己、嫌犯偉強、嫌犯丁乙、嫌犯丁戊、嫌犯丁辛、嫌犯戊丁、嫌犯戊庚、嫌犯戊癸、嫌犯戊甲、嫌犯己丙、嫌犯己己、嫌犯己壬及嫌犯己癸均為初犯。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癸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15年3月18日,嫌犯癸於CRX-XX-XXXX-XXX號卷宗內,因觸犯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裁定罪名不成立。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依職權撤銷原審法院的判決,將卷宗發回重審。於2017年7月24日,嫌犯因觸犯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判決已於2019年3月21日轉為確定(見卷宗第7782至第7939頁)。
證實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甲報稱具有碩士學歷,每個月收入約八萬多澳門元,需供養母親、妻子及兩名子女。
  第二嫌犯丁報稱具有碩士學歷,沒有收入,靠儲蓄為生,需供養父母及3名子女。
  第三嫌犯庚報稱具有碩士的學歷,每月收入六萬澳門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第五嫌犯甲丙報稱具有高中的學歷,沒有收入,靠丈夫供養,且收取「[公司1]」的不定期收入,需供養父母、丈夫的父母及六名子女。
  第六嫌犯甲己報稱具有高中二年級學歷,每月收入九千多澳門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第八嫌犯乙乙報稱具有大學畢業學歷,沒有收入,靠丈夫供養,無需供養任何人。
  第十二嫌犯丙乙報稱具有大專學歷,每月收入五十萬至六十萬人民幣,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兒子。
  第十三嫌犯丙丙於2019年9月17日在檢察院報稱具有碩士的學歷,沒有收入,無需供養任何人。
  第二十三嫌犯己丙報稱具有小學六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四萬澳門元,需供養母親。
  第二十四嫌犯己己報稱具有中學三年級學歷,每月收入四萬澳門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第二十五嫌犯己壬報稱具有高中學歷,每月收入三萬五千澳門元,需供養兩兒子。
*
經庭審未能查明的事實:
犯罪集團部分未能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第六點:嫌犯癸至少自2012年起向嫌犯甲提供利益,並成功招攬嫌犯甲成為上述犯罪集團的成員,嫌犯癸得到由嫌犯甲透露的有助於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獲批核的「貿促局」內部機密資訊的原因是嫌犯甲成為該集團的成員。
  控訴書第七點:嫌犯癸成功招攬嫌犯丁成為上述犯罪集團的成員,並擔當“軍師”的角色,為上述犯罪集團的所有個案出謀獻策,當有關犯罪集團代辦之所有虛假居留申請個案審批程序遇有阻礙時,嫌犯丁均會為團伙提供不法的解決方案。
行賄及受賄部分未能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第十一點:嫌犯癸與嫌犯甲見面的原因是前者多次宴請後者。
  控訴書第十二點:於2012年年初(具體日期不詳),嫌犯癸欲招攬嫌犯甲成為上述犯罪集團的成員,從而得到由嫌犯甲透露的有助於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獲批核的「貿促局」內部機密資訊,讓嫌犯甲在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的審議程序中提供方便,尤其令集團成員可以隨時查詢申請進度及審批情況,於是嫌犯癸向嫌犯甲提議,嫌犯癸可以安排當時處於無業狀況的嫌犯乙乙入職由嫌犯癸開設的「[公司1]」(下稱「[公司1]」),並讓嫌犯乙乙掛名擔任一個基本上不須提供實質工作的優待職位,藉此以嫌犯乙乙以“薪金”為名收取的錢款作為嫌犯癸向嫌犯甲提供的持續性利益,從而要求嫌犯甲加入上述犯罪集團,以及作為嫌犯甲提供「貿促局」內部機密資訊及特別協助的回報。
  控訴書第十三點:嫌犯甲答應加入上述由嫌犯癸為首犯罪集團,並接受上述由嫌犯癸提議以嫌犯乙乙在基本上不須提供實質工作之情況下所收取的以“薪金”為名的錢款作為利益,且得到嫌犯乙乙的首肯及配合。
  控訴書第十五點:經調查發現,嫌犯乙乙沒有如「[公司1]」或「[公司2]」的正常僱員一般的打卡、請假、評核及離職等紀錄。事實上,嫌犯乙乙不須到「[公司1]」或「[公司2]」的辦公室提供工作,也沒有固定上班時間,且嫌犯乙乙在「[公司1]」及「[公司2]」任職期間,共僅曾在家中瀏覽過一些極為零星的工程材料資料,為此,嫌犯乙乙在「[公司1]」及「[公司2]」任職期間並沒有為該兩間公司提供實質的工作。
  控訴書第十七點:嫌犯乙乙在不須按正常職員上班工作。按照嫌犯乙乙於有關期間所作出之行為,其根本上沒有為「[公司1]」提供任何實際工作,為此,前述“薪金”實際上是嫌犯癸向嫌犯甲提供的其中一部分持續性利益。
  控訴書第十八點:嫌犯乙戊入職嫌犯癸名下的公司的原因是嫌犯癸為了向嫌犯甲繼續提供持續性利益,並擔任優待職位,以嫌犯乙戊收取的以“薪金”為名的錢款作為因甲提供「貿促局」內部機密資訊及特別協助的回報,且得到嫌犯乙戊的首肯及配合。
  控訴書第二十點:嫌犯乙戊不懂操作辦公室電腦文書軟件,亦沒有辦公室文員的工作經驗。嫌犯乙戊於任職期間遲到、早退及請假為經常性。
  控訴書第二十二點:嫌犯乙戊享有其他員工沒有的津貼及獎金,以及具有即使經常遲到、早退和請假,亦不會受到公司譴責或處罰的特權。
  控訴書第二十四點:按照嫌犯乙戊的學歷程度、語言能力及工作技能,其根本上無法勝任文員一職,正常情況下,其不可能被一公司聘用為文員,為此,嫌犯乙戊所收到的上述“薪金”實際上是嫌犯癸向嫌犯甲提供的其中一部分持續性利益。
  控訴書第二十五點:事實上,兩名嫌犯乙乙及乙戊在入職「[公司1]」及「[公司2]」的期間,嫌犯乙乙清楚知悉其並不須要為「[公司1]」及「[公司2]」提供實質工作,而嫌犯乙戊則清楚知悉其較其他同等職位僱員的薪金為高,並擁有特權,且兩名嫌犯乙乙及乙戊均清楚知悉彼等以“薪金”為名收取錢款是為了隱藏及掩飾嫌犯癸向嫌犯甲提供的不法利益。
  控訴書第二十六點:在嫌犯乙戊入職「[公司1]」後不久,嫌犯癸已計劃向嫌犯甲提供除嫌犯乙戊的“薪金”外的更多利益,於是,嫌犯癸決定將一間由其實質操控的公司的10%股權贈送予嫌犯乙戊並讓嫌犯乙戊以暗股形式持有,及安排嫌犯乙戊擔任有關公司的高層,藉此作為嫌犯癸因嫌犯甲提供「貿促局」內部機密資訊及特別協助而提供予嫌犯甲的其中一項不法利益,以及便於將來可以將更大的不法利益輸送給嫌犯甲。
  控訴書第二十[公司6]:2015年下半年(具體日期不詳),兩名嫌犯癸與甲達成協議,且在嫌犯乙戊的首肯及配合下,嫌犯癸將「[公司2]」的10%股權贈送予嫌犯乙戊並讓嫌犯乙戊以暗股形式持有,及安排嫌犯乙戊擔任「[公司2]」的副總經理。之後,嫌犯乙戊有跟進「[公司2]」營運地點設置及股權變動進度等事宜。
  控訴書第三十點:嫌犯乙戊清楚知道上述安排是為了隱藏及掩飾嫌犯癸向嫌犯甲提供的不法利益。
  控訴書第三十一點:嫌犯癸除了向嫌犯甲提供上述持續性利益外,還會向嫌犯甲提供間歇性利益。嫌犯癸會不定時以“利是”形式向嫌犯甲交付某一金額的現金,目的是鞏固彼等的關係,並使嫌犯甲願意一直留在由兩名嫌犯癸及甲丙為首的犯罪集團內。
  控訴書第三十二點:嫌犯甲收到由嫌犯癸給付的上述“利是”後,嫌犯甲並不會將有關現金存進其本人名下或嫌犯乙乙名下的銀行賬戶內,而是會將之存放在家中或辦公室中並累積起來,當款項累積至一定金額後,嫌犯甲會將之存放在他人之處以收取利息回報,或利用有關款項購買高價值商品。
  控訴書第三十三點:嫌犯甲指示嫌犯乙乙交給庚癸的上述港幣五十萬元(HKD $500,000.00)的現金是由嫌犯甲向嫌犯癸所收取的“利是”累積而成的。
  控訴書第三十四點:上述用於購買手錶的現金是由嫌犯甲向嫌犯癸所收取的“利是”累積而成的。
  控訴書第三十五點:上述有關兩隻手錶是嫌犯甲的犯罪所得。
  控訴書第三十六點:廉署人員在嫌犯甲的辦公室內搜獲的上述合共澳門幣五萬一千五百元(MOP $51,500.00)現金是嫌犯甲的犯罪所得。
  控訴書第三十七點:嫌犯癸除了向嫌犯甲提供上述持續性及間歇性利益外,還會因嫌犯甲對某一臨時居留申請個案向嫌犯癸提供「貿促局」內部資訊或協助之某一特定事件而向嫌犯甲提供一次性利益。
  控訴書第三十[公司6]:嫌犯乙壬在兩名嫌犯癸與甲之間起着橋樑作用。當嫌犯癸因嫌犯甲提供「貿促局」內部機密資訊及特別協助而向嫌犯甲提供一次性的利益之時,嫌犯癸很多時會將利益透過嫌犯乙壬在中國內地轉交嫌犯甲,嫌犯癸亦會將利益透過嫌犯乙己在中國內地轉交嫌犯甲。
  控訴書第四十點:前述合共人民幣二十萬四千元(RMB ¥204,000.00)的款項是作為嫌犯甲在某一臨時居留申請中向嫌犯癸提供「貿促局」內部機密資訊及特別協助的報酬。
  控訴書第四十一點:嫌犯乙己收到上述人民幣二十萬四千元(RMB ¥204,000.00)時,其清楚知道有關款項是嫌犯癸給予嫌犯甲作為嫌犯甲提供「貿促局」內部機密資訊及特別協助的回報,但為了掩飾嫌犯甲從嫌犯癸之處收取了上述合共人民幣二十萬四千元(RMB ¥204,000.00)的不法利益,三名嫌犯癸、甲及乙己共同決議在嫌犯乙己收到上述款項後,其不要立即將有關款項轉交嫌犯甲,而是先將之保管起來,隔一段時間後再以轉折的方式將款項交予嫌犯甲。
  控訴書第四十二點:轉移上述不法利益的具體操作是:嫌犯乙己會先將上述不法利益分多次轉賬到不同的中轉賬戶,之後再將上述不法利益由中轉賬戶分多次轉賬到終點賬戶,同時,嫌犯乙己會將前述終點賬戶的銀行提款卡交給嫌犯甲保管及使用,故此,嫌犯甲可以從前述終點賬戶自由提取由嫌犯癸提供的不法利益。
  控訴書第四十三點:在嫌犯乙己的中國內地「[銀行(2)]」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銀行賬戶收到由嫌犯癸轉賬的上述合共人民幣二十萬四千元(RMB ¥204,000.00)的數個月後,嫌犯乙己開始着手將有關款項轉移予嫌犯甲。
  控訴書第四十八點:嫌犯乙己先後多次由上述中國內地「[銀行(2)]」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銀行賬戶移轉到上述中國內地「[銀行(2)]」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銀行賬戶的款項是上述由嫌犯癸提供的錢款。
  控訴書第四十[公司6]:嫌犯乙己上述多次由中國內地「[銀行(2)]」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銀行賬戶轉賬至上述中轉賬戶的款項之總額,以及由上述中轉賬戶轉賬至上述終點賬戶的款項之總額,故意超出嫌犯癸所提供的人民幣二十萬四千元(RMB ¥204,000.00),目的是逃避警方追查。
  控訴書第五十點:嫌犯甲可以自由提取嫌犯癸透過嫌犯乙己轉交予嫌犯甲的不法利益,於2015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間,嫌犯甲在上述中國內地「[銀行(2)]」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銀行賬戶提取的款項是由嫌犯癸透過嫌犯乙己轉交予嫌犯甲的款項。
  控訴書第五十一點:嫌犯癸上述轉賬予辛乙的人民幣二十萬元(RMB ¥200,000.00)的目的是將有關款項出借予辛乙,從而收取利息回報。
  控訴書第五十二點:辛乙交予嫌犯癸的款項的目的是償還欠款,上述人民幣二十萬六千元(RMB ¥206,000.00)包括本金連同利息。
  控訴書第五十三點:其後,嫌犯乙壬按嫌犯癸的吩咐將上述人民幣二十萬六千元(RMB ¥206,000.00)透過不明途徑轉交嫌犯甲,作為嫌犯甲在某一臨時居留申請中向嫌犯癸提供「貿促局」內部機密資訊及特別協助的報酬,且嫌犯乙壬向嫌犯甲轉交有關款項時清楚知道有關款項是嫌犯癸提供予嫌犯甲的不法利益。
  控訴書第五十四點:由嫌犯乙壬將有關款項透過不明途徑轉交嫌犯甲,作為嫌犯甲在某一臨時居留申請中向嫌犯癸提供「貿促局」內部機密資訊及特別協助的報酬,且嫌犯乙壬向嫌犯甲轉交有關款項時清楚知道有關款項是嫌犯癸提供予嫌犯甲的不法利益。
  控訴書第五十五點:嫌犯甲交付予辛丙的人民幣十萬元(RMB ¥100,000.00)是嫌犯癸透過嫌犯乙壬向嫌犯甲轉交的款項。
  控訴書第五十六點:嫌犯癸分別於2014年2月14日及2014年9月3日在其中國內地的銀行賬戶支出了上述提供予嫌犯甲的款項。另外,嫌犯癸於2014年7月25日向嫌犯甲提供利益時也是透過嫌犯乙壬作為中間人,可見,嫌犯乙壬(乙壬1)是嫌犯癸向嫌犯甲輸送利益的橋樑,且“付給乙壬1”或“付乙壬1買禮”是嫌犯癸向嫌犯甲提供不法利益的暗號。
  控訴書第五十八點:嫌犯癸在兩名嫌犯丙丙及丙己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或其他申請個案中曾至少一次向嫌犯甲支付了港幣二十萬元(HKD $200,000.00),作為嫌犯甲在有關申請個案中提供特別協助的回報。
  控訴書第五十[公司6]:廉署人員在「[公司1]」的嫌犯甲己辦公室內搜獲的上述黑色記事本當中所提及的“乙戊1 10%”正正是指嫌犯癸贈送予嫌犯乙戊的「[公司2]」(建材公司)的10%股權。
  控訴書第六十一點:嫌犯乙己交予嫌犯甲保管及使用上述提款卡的目的是使嫌犯甲能自由利用有關提款卡提取由嫌犯癸透過嫌犯乙己轉交予嫌犯甲的不法利益。
嫌犯丙乙個案未能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第六十三點:嫌犯丙乙認識嫌犯癸的時間約於2013年年中。
  控訴書第六十四點:嫌犯癸建議倘嫌犯丙乙有關申請不獲批核,嫌犯癸會將服務費全數退還。
  控訴書第六十六點:「[公司4]」是嫌犯丙乙按照嫌犯癸的指示而成立。
  控訴書第六十七點:嫌犯丙乙開設上述食店的目的是透過投資人有關火鍋店從而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
  控訴書第六十八點:嫌犯丙乙向嫌犯癸支付上述代辦居留申請服務費訂金的時間為2013年10月中旬。
  控訴書第六十[公司6]:2013年11月1日,嫌犯癸將嫌犯丙乙欲以「重大投資」方式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一事告知嫌犯甲,並要求嫌犯甲在有關申請中作出特別照顧及提供「貿促局」內部機密資訊。
  控訴書第七十點:嫌犯甲於2012年已加入由兩名嫌犯癸及甲丙為首犯罪集團,且嫌犯乙乙自2012年4月起已一直收取嫌犯癸所發放的“薪金”作為嫌犯癸向嫌犯甲提供的持續性利益,故此,嫌犯甲答應在嫌犯丙乙的申請中作出特別照顧。
  控訴書第八十七點:嫌犯丁已成為兩名嫌犯癸與甲丙為首的團伙之“軍師”。
  控訴書第九十點:2016年8月16日,嫌犯癸要求嫌犯甲對嫌犯丙乙的申請個案作出特別照顧。
  控訴書第九十五點:嫌犯癸於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間多次聯繫嫌犯甲的目的是就嫌犯丙乙的申請個案與嫌犯甲商議。
  控訴書第九十八點:嫌犯甲暗示嫌犯丙乙可以製作一些虛假文件以滿足「貿促局」的投資額要求。
  控訴書第一百五十一點:之後,嫌犯癸將已把嫌犯丙乙虛假增購股份的《股東會議記錄》、《股之轉讓及合併合同》呈交予「貿促局」一事透過嫌犯乙戊告知嫌犯甲。
  控訴書第一百五十二點:「貿促局」職員以電話聯繫方式致電嫌犯甲壬屬極短時間內罕有地作出,有關原因是嫌犯甲對嫌犯丙乙的申請個案特別關注。
嫌犯甲部分受賄作不法行為及濫用職權部分未能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第一百八十一點:嫌犯甲向「貿促局」相關職員查核有關庚乙、庚丙及庚丁申請個案的審批進度的原因是嫌犯甲持續收取嫌犯癸的不法利益。
  控訴書第一百九十七點:嫌犯甲向「貿促局」相關職員查核有關庚戊申請個案的審批進度的原因是嫌犯甲持續收取嫌犯癸的不法利益。
  控訴書第二百零二點:嫌犯甲向「貿促局」相關職員查核有關庚己申請個案的審批進度的原因是嫌犯甲持續收取嫌犯癸的不法利益。
嫌犯甲及嫌犯乙乙的資料不正確(財產申報)部分未能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第二百一十四點:嫌犯乙乙向庚癸所交付的上述至少港幣五十萬元(HKD $500,000.00)現金是由嫌犯甲向嫌犯癸所收取的“利是”累積而成的。
  控訴書第二百一十八點:嫌犯乙乙於2015年10月25日向庚癸提取了上述人民幣四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元(RMB ¥438,840.00)後,嫌犯乙乙尚有某一未能確定金額之款項存放在庚癸之處以收取利息。
  控訴書第二百一十[公司6]:嫌犯乙乙在前述兩次申報中均沒有如實申報當時兩人透過庚癸託管的至少港幣五十萬元(HKD $500,000.00)款項及該款項所孳生的利息。
  控訴書第二百二十七點:兩名嫌犯甲及乙乙用作購買上述兩隻手錶的款項合共港幣二十三萬元(HKD $230,000.00)之現金是由嫌犯甲向嫌犯癸所收取的“利是”累積而成的。
  控訴書第二百二十八點:嫌犯乙乙在前述申報中沒有如實申報上述兩隻手錶。
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個案未能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第二百七十二點:嫌犯丙己欲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的原因是留澳照顧子女,並透過朋友得知嫌犯甲己可以協辦澳門臨時居留許可,遂在朋友介紹下認識了嫌犯甲己。
  控訴書第二百七十三點:嫌犯甲己向嫌犯丙己表示,以其老闆(即嫌犯癸及嫌犯甲丙)為首的團伙可以協助嫌犯丙己成功取得澳門居留權,而有關申請費用總數為人民幣五十萬元(RMB ¥500,000.00),嫌犯丙己須先支付人民幣四十萬元(RMB ¥400,000.00)作為訂金,倘申請不獲批准則會全數退回,若成功申請便需支付餘下人民幣十萬元(RMB ¥100,000.00)。嫌犯丙己同意有關條件後,嫌犯甲己便將嫌犯丙己同意協議一事向嫌犯癸匯報。
  控訴書第二百七十四點:嫌犯甲丙指示彼等的團伙開始著手製作不實文件虛構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於「[公司8]」分別擔任會計部總經理及人事部總經理職位,藉此以「管理人員」為依據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以下簡稱「貿促局」)作臨時居留申請,嫌犯甲丙其指示嫌犯甲己協助跟進。
  控訴書第二百七十五點:嫌犯丙丙、嫌犯丙己在簽署上述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聘用合同》、《職位聲明書》等文件時均清楚知道有關文件中的部分內容與事實不符。
  控訴書第二百八十點:事實上,嫌犯丙丙清楚知道自己將不會在「[公司8]」擔任「會計部總經理」一職,也不會在「[公司8]」擔任其他職務。
  控訴書第二百八十三點:事實上,嫌犯丙己清楚知道自己並不會在「[公司8]」擔任「人事部總經理」一職,也不會在「[公司8]」擔任其他職務;此外,嫌犯丙己亦從未在上述四間內地公司任職過。
  控訴書第二百八十五點:嫌犯癸招攬嫌犯丁成為嫌犯癸團伙的“軍師”。
  控訴書第二百八十六點:嫌犯癸希望招攬嫌犯丁成為嫌犯癸團伙的“軍師”。
  控訴書第二百八十七點:嫌犯丁答應成為嫌犯癸團伙的“軍師”。
嫌犯丙壬個案未能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第三百一十二點:倘有關申請不獲批核,嫌犯丙壬則不須支付任何費用。
  控訴書第三百四十五點:嫌犯丁成為了兩名嫌犯癸與甲丙為首的團伙之“軍師”。
嫌犯丁乙個案未能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第三百九十三點:另外,嫌犯丁乙亦為嫌犯癸名下「[公司1]」的不具名股東,會享有「[公司1]」的花紅,具體分發由嫌犯癸安排。而且,嫌犯丁乙也為嫌犯癸名下「[公司25]」的聯席主席,並以暗股方式持有該集團的股份。
嫌犯丁戊個案未能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第四百五十[公司6]:嫌犯丁戊認識嫌犯癸的時間為2013年下半年。
  嫌犯己癸及己壬知悉在嫌犯丁戊上述申請臨時居留許可之文件內容屬虛假。
嫌犯丁辛個案未能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第五百零七點:嫌犯丁辛認識嫌犯癸的時間是2011年下半年。
嫌犯戊甲個案未能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第五百五十[公司6]:嫌犯戊甲認識嫌犯癸的時間是2012年年中。
嫌犯戊丁個案未能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第六百零二點:嫌犯戊丁因嫌犯癸經常到其經營的酒店消費而於2012年期間認識。
  控訴書第六百零三點:嫌犯戊丁無需預先支付任何費用。倘有關投資居留事宜申請成功,嫌犯戊丁才需向嫌犯癸支付人民幣二百萬元(RMB$2,000,000.00)作為服務費。
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個案未能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第六百三十四點:嫌犯戊庚透過戊戊己而於2014年認識嫌犯癸。
  最後部份未能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第六百九十二點:嫌犯甲接受嫌犯癸提供的不法利益,明知不可仍參加上述犯罪集團。
  控訴書第六百九十三點:嫌犯丁明知不可仍參加上述犯罪集團,並擔當“軍師”的角色,為上述犯罪集團的所有個案出謀獻策,當有關犯罪集團代辦之所有虛假居留申請個案審批程序遇有阻礙時,嫌犯丁均會為團伙提供不法的解決方案。
  控訴書第六百九十四點:嫌犯甲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明知不可仍多次及持續不斷地親身或透過他人收受了嫌犯癸給予而嫌犯甲不應收受的利益給付,而嫌犯甲向嫌犯癸所收取的不法利益是作為嫌犯甲作出違反其職務上之義務之行為的回報。
  控訴書第六百九十五點:嫌犯癸多次及持續給予嫌犯甲本人不應收受的利益給付。
  控訴書第六百九十六點:嫌犯甲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明知不可仍多次及持續不斷地親身或透過他人收受了嫌犯癸給予而嫌犯甲不應收受的利益給付,而嫌犯甲向嫌犯癸所收取的不法利益是作為嫌犯甲作出違反其職務上之義務之行為的回報。
  控訴書第六百九十七點:嫌犯癸多次及持續給予嫌犯甲本人不應收受的利益給付。
  控訴書第六百九十八點:嫌犯癸多次及持續給予嫌犯甲本人不應收受的利益給付。
  控訴書第六百九十[公司6]:三名嫌犯癸、甲及乙乙共同商議、合謀分工,彼等明知嫌犯乙乙以“薪金”名義所收取之金錢實際上是嫌犯甲利用其職權在眾多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中提供便利、提供機密資訊及隨時提供審批狀況而持續收取嫌犯癸所給予的不法利益,仍共同決意由嫌犯乙乙以其個人名義接收有關不法利益,之後將之轉移給嫌犯甲,目的是隱藏及掩飾有關不法利益的來源和性質,繼而使嫌犯癸及嫌犯甲逃避刑事追訴。
  控訴書第七百點:三名嫌犯癸、甲及乙戊共同商議、合謀分工,彼等明知嫌犯乙戊以“薪金”名義所收取之金錢實際上是嫌犯甲利用其職權在眾多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中提供便利、提供機密資訊及隨時提供審批狀況而持續收取嫌犯癸所給予的不法利益,仍共同決意由嫌犯乙戊以其個人名義接收有關不法利益,之後將之轉移給嫌犯甲,目的是隱藏及掩飾有關不法利益的來源和性質,繼而使嫌犯癸及嫌犯甲逃避刑事追訴。
  控訴書第七百零一點:三名嫌犯癸、甲及乙戊共同商議、合謀分工,彼等明知嫌犯乙戊以暗股形式持有的「[公司2]」的10%股權實際上是嫌犯甲利用其職權在眾多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中提供便利、提供機密資訊及隨時提供審批狀況而收取嫌犯癸所給予的不法利益,仍共同決意由嫌犯乙戊以其個人名義接收及持有有關不法利益,之後將之轉移給嫌犯甲,目的是隱藏及掩飾有關不法利益的來源和性質,繼而使嫌犯癸及嫌犯甲逃避刑事追訴。
  控訴書第七百零二點:三名嫌犯癸、甲及乙己共同商議、合謀分工,彼等明知嫌犯癸透過嫌犯乙己轉交嫌犯甲的款項實際上是嫌犯甲利用其職權在眾多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中提供便利、提供機密資訊及隨時提供審批狀況而收取嫌犯癸所給予的不法利益,仍共同決意由嫌犯癸先將不法利益交予嫌犯乙己,之後再由嫌犯乙己將之轉移給嫌犯甲,目的是隱藏及掩飾有關不法利益的來源和性質,繼而使嫌犯癸及嫌犯甲逃避刑事追訴。
  控訴書第七百零三點:三名嫌犯癸、甲及乙壬共同商議、合謀分工,彼等明知嫌犯癸透過嫌犯乙壬轉交嫌犯甲的款項實際上是嫌犯甲利用其職權在眾多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中提供便利、提供機密資訊及隨時提供審批狀況而收取嫌犯癸所給予的不法利益,仍共同決意由嫌犯癸先後兩次將不法利益交予嫌犯乙壬,之後再由嫌犯乙壬將之轉移給嫌犯甲,目的是隱藏及掩飾有關不法利益的來源和性質,繼而使嫌犯癸及嫌犯甲逃避刑事追訴。
  控訴書第七百零四點:嫌犯乙乙明知不可仍在其以履行提供資料義務的身份先後兩次向「終審法院」作出財產及利益申報時,沒有如實申報當時兩人透過庚癸託管的至少港幣五十萬元(HKD $500,000.00)款項及該款項所孳生的利息。
  控訴書第七百零五點:嫌犯乙乙明知不可仍在其以履行提供資料義務的身份向「終審法院」作出財產及利益申報時,沒有如實申報兩人當時所擁有的一隻價值為港幣五萬元及一隻價值為港幣十八萬元手錶。
  控訴書第七百零八點:嫌犯丁是嫌犯癸的團伙成員。
  嫌犯癸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兩名嫌犯丙丙及丙己向兩名嫌犯癸及甲丙所領導的團伙支付一定金額的款項作為報酬,之後由嫌犯癸作為團伙的策劃者指示嫌犯丁及團伙成員嫌犯甲己共同製作有關用以分別訛稱嫌犯丙丙擔任「[公司8]」的「會計部總經理」及嫌犯丙己擔任「[公司8]」的「人事部總經理」且收取相應薪金等資料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聘用合同》、《職位聲明書》、《收入證明》、《推薦信》及《書面聽證回覆》等文件,並在嫌犯丁乙的配合下,將有關載有不實內容的文件交予嫌犯丁乙及其他相應嫌犯簽署,之後將前述文件呈交予「貿促局」,用以欺騙當局以為兩名嫌犯丙丙及丙己獲「[公司8]」分別聘用為「會計部總經理」及「人事部總經理」,目的是讓兩名嫌犯丙丙及丙己的虛假居留申請獲得批准,並使兩名嫌犯丙丙及丙己取得本澳居留所需之法定文件,從而妨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法律所產生之效力。
  控訴書第七百零[公司6]:嫌犯丙丙及丙己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與嫌犯癸及甲丙達成協議,嫌犯丙丙及丙己分別稱嫌犯丙丙擔任「[公司8]」的「會計部總經理」及嫌犯丙己擔任「[公司8]」的「人事部總經理」且收取了相應薪金等資料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聘用合同》、《職位聲明書》、《收入證明》、《推薦信》及《書面聽證回覆》等文件的目的分別是欺騙當局,從而妨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法律所產生之效力。嫌犯甲丙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由嫌犯甲丙作為團伙的策劃者指示嫌犯丁及嫌犯甲己共同製作上述文件,嫌犯甲丙目的是讓兩名嫌犯丙丙及丙己的虛假居留申請獲得批准,並使兩名嫌犯丙丙及丙己取得本澳居留所需之法定文件,從而妨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法律所產生之效力。嫌犯丁是嫌犯癸的團伙成員。
  控訴書第七百一十點:嫌犯丁是嫌犯癸的團伙成員。
  控訴書第七百一十七點:嫌犯乙乙、乙戊、乙己、乙壬、丙丙、丙己及己癸清楚彼等的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控訴書的答辯狀中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屬單純否認或不重要,屬結論性或法律性的事實。
  事實判斷:
  嫌犯甲保持沉默。
  嫌犯丁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否認控罪,但其尤其表示:有關犯罪集團之部份:其否認為犯罪集團之成員。有關橫琴XXX之物業,雖然嫌犯癸曾向其推銷,有關電話通訊內容中其提及“資金有眉目”之內容,只是隨便應付嫌犯癸。但其最終沒有預留也沒有購買。其有收到樓宇資料時已貼有黃色紙仔之資料,但相關的數字是其按嫌犯癸所說而寫上的,每平方約人民幣1.9萬元寫上有關單位的面積,並計算合共人民幣648萬元。其不清楚該價格是否屬於低,其不認識己己戊。其有看過相關樓盤資料,但沒有簽過任何認講的合約,其有推算過相關尺價,但其不知具體的售價是多少。其於2012年3月起離開貿促局。其在上司介紹下在2010或2011年左右認識嫌犯癸,知道嫌犯癸從事建築行業,對方說建築行業缺乏人才(當時其已不在貿促局工作),故想為專才申請居留,但政府手續複雜,想其給予意見,故其答應,但從沒有向對方提供任何不法的意見或建議,且是無償下給予意見的。其認為嫌犯丙乙、嫌犯丙丙、嫌犯丙己、嫌犯丙壬的文件均是真實的,故其才向嫌犯癸提供意見。就有關個案,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也曾與其聯絡過。有關嫌犯丙乙的個案,是嫌犯癸說找高層幫忙的,其理解是找領導問清楚申請的要求和標準是什麼,因其已沒有接觸投資移民很久,已不知道最新的標準。有關電話通訊內容中其提及“好難,問一問”、“領導打招呼”、“不要浪費金錢”等內容,其所說的“領導”不是特指嫌犯甲。就該個案,其有向嫌犯甲己表示關於嫌犯丙乙的火鍋業務沒有特色、投資額又不足,所以其當時告知對方可以加大投資額。其沒有協助草擬書面聽證回覆,對方有要求其協助,但他當時不在澳門,故其沒有作任何意見,沒有作草稿。其沒有建議嫌犯癸叫嫌犯丙乙增加投資金額,不知道有關增股是假的。當時嫌犯甲己給其看律師樓做的增資文件,其不知對方究竟有沒有增資,其以為有關增股是真實的。有關增股解釋信的資料,是嫌犯甲壬給其的,其收到初稿,其協助給予對方意見,並在協助修改後,將修改版交回嫌犯甲壬。其與嫌犯癸不是很熟,但嫌犯癸經常扶貧,其很欣賞嫌犯癸,故才幫該嫌犯。嫌犯癸與嫌犯丙乙是朋友關係。有關何謂保密一事,其表示其之前在貿促局工作時,主要負責處理投資移民的範疇工作,有關申請的要求,該局不告知申請人或公眾有關審批標準,但該局沒有內部指引說不可將當事人的資料透露。其後,該局為增加透明度,資料會在網站登載,可以查詢進度及是否已有審批結果等,但看不到實質內容,如嫌犯丙乙個案,投資額不足等資料及標準應在網上查不到。其不知道嫌犯甲有否向嫌犯癸提供任何信息。有關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個案,其有收到嫌犯癸給予其有關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個案的資料,包括有關[公司13]及[公司8]涉及工程的資料,如澳門碼頭、銀河工程、[公司8]將會承接的工程列表,但沒有向其出示社保及財政局等資料,其也沒有要求對方提供社保及財政局等資料。其沒有幫忙起草有關兩份推薦信,但其協助起草相關兩份書面聽證回覆,因其認為[公司8]有相關規模承接工程。由於其認為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具有資歷,澳門缺乏相關類別之人才,其有這方面的審批經驗,故對嫌犯癸提供幫忙,但沒有教該嫌犯造假,也不知道當中的內容為虛假。有關嫌犯丙壬的個案,對於2011年5至6月份,在嫌犯丙壬入申請期間,嫌犯癸有否多次致電與其聯絡,其不記得。其是從2014年起才開始與嫌犯癸談及有關XXX問題的。於2011年,嫌犯癸沒有向其了解有關嫌犯丙壬的個案。在其離職貿促局時是沒有計分制度。
  嫌犯庚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否認控罪,但其尤其表示:確認有關庚乙之個案,嫌犯癸透過嫌犯甲己向了解有關庚乙臨時居留許可之個案的申請進度,故其透過「貿促局」有關職員辛壬了解,並將有關個案進度、相關對審批不利的因素,以及提示提交對審批有利的文件。另外,其確認有關壬戊之個案,其朋友透過其了解有關壬戊之情況是否符合資格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故其多次透過「貿促局」有關職員壬辛了解,以協助對壬戊的資料作出預先分析評估,以判斷有關薪酬及職位是否符合資格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壬辛有協助作出相關分析,並提供對相關近似工種所要求的薪酬,以及指導對方具體作出對審批有利的行為,以有利審批,包括提高薪酬,加入一些團體等。在有關指導下,壬戊之後加入了一些團體後,再透過嫌犯壬辛協助作出預先分析評估認為基本符合條件,故壬戊最後提交了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其為免「貿促局」被當事人投訴審批進度慢,且由於嫌犯癸經營專業的投資居留公司,故其以為該嫌犯是庚乙的授權人,故才向嫌犯甲己及嫌犯癸提供了有關個案資料。其提供上述個案資料及協助只是為了本特區輸入人材,認為庚乙及壬戊也是特區需要的人材,其只是為了幫助本特區,認為壬戊為中醫藥的人才。其不知道人工中位數為內部機密資料。有關「貿促局」的網上電腦系統自我評核中如果薪金不符合標準,評分則只會為“0”分,故不認為是機密資料。有關壬戊之個案,由於「貿促局」執行委員會有共識,包括主席及兩名執委會委員,為了加快審批進度,增加行政效率,故可以進行預先審批程序。其認為其該等行為是合法行為。嫌犯表示其是詢問壬辛有關壬戊的個案,而非指示壬辛,故不認為其行為是濫用職權,也不認為薪金中位數是內部機密資料。由嫌犯甲擔任主席後,即在庚乙及壬戊的個案前,已開始將薪金中位數公開。由於有很多投資者指「貿促局」的程序緩慢,故「貿促局」有提供「送服務上門服務」,這是時任經濟財政司司長的意思,可找到相關施政報告,包括「貿促局」的同事或委員會委員均可提供該服務,即使當事人未向「貿促局」提交申請也可使用該服務,包括未提出移民申請也可以申請此服務,「貿促局」有意簡化流程。其於1994年認識第一嫌犯,其不知道第一嫌犯有否指示其他職員提供資料,認為第一嫌犯專業操守良好。
  嫌犯甲丙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否認控罪,並尤其表示其由於有六個小孩需要照顧。其丈夫,即嫌犯癸開設有多間公司,其是多間公司的股東,但其不知悉嫌犯癸名下有多少間公司,就連其本人名下有多少間公司也不清楚。嫌犯是澳門[公司1]的負責人,商業登記上要其簽名,但其是不到該公司的,在一般情況下,公司人員會將文件交予其,其在沒有看有關內容便簽名,其認為所簽署的文件均是真實的,故才簽名。嫌犯癸要求其或唐先生簽文件,也有叫其開支票,嫌犯癸表示經常不在澳門,故要求其成為股東及簽文件。針對 “[公司1]” 有否辦理投資移民,其不知悉。嫌犯甲己是嫌犯癸的秘書,其不知道嫌犯甲己及甲壬具體負責什麼工作。其無吩咐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辦理投資移民的事。嫌犯甲己間中透過電話與其聯絡。其不知道投資移民的事宜。其沒有協助其他人申請投資或技術移民。案中的授權書可能是在嫌犯癸沒有知會其之情況下寫了其為受權人。其不記得有否協助他人提交投資移民申請。其曾見過嫌犯乙乙及嫌犯乙戊在[公司1]出現。其曾聽其弟己壬說嫌犯乙乙在[公司1]負責採購建築物料,但其不知嫌犯乙戊在公司負責什麼工作。其不知道[公司2]有將10%的股份給嫌犯乙戊。有關第5691頁的對話,嫌犯癸要求其接受股份。其不知道嫌犯甲有否提供資訊給嫌犯癸以協助投資移民。其不認識嫌犯甲。其不知道嫌犯癸與嫌犯甲的關係,不知道公司或嫌犯癸與嫌犯甲有否金錢關係。不知道嫌犯乙戊薪金為多少,不知道嫌犯乙戊在[公司1]工作的原因。其不認識嫌犯丁。
  基於嫌犯甲丙在庭上的申請,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本院宣讀了其在檢察院確認在廉政公署提供的聲明內容:“其本人與丈夫癸一同開設「[公司1]建築有限公司」下稱「[公司1]」,但實際上丁乙亦是「[公司1]」之不具名股東,「[公司1]」營利由癸負責進行分紅,「[公司1]」具體業務由丁乙實際營運及決策,嫌犯與癸幾乎沒有參與營運,只有當「[公司1]」有資金需要時,嫌犯才會以自己的個人資金向「[公司1]」作出投放,「[公司1]」開業初期癸與丁乙曾口頭協議營利分紅各一半,但不知兩人實際分紅比例,而嫌犯亦不知悉丁乙在「[公司1]」占有多少股份及出資金額。嫌犯表示因「[公司1]」聘請較多員工,曾多達百多名員工,故沒有刻意去記住每名員工姓名,故不清楚「[公司1]」有否聘用乙戊或甲壬為員工,亦不知悉兩人的工作內容,相信「[公司1]」的員工資料有記錄存檔。嫌犯表示「[公司1]」主要業務是從事建築工程項目,公司業務範圍並沒有包含為他人協辦投資或技術移民的業務。嫌犯表示不認識貿促局任何人員包括甲、庚及丁等,私下亦沒有與貿促局任何人員接觸。嫌犯表示癸與丁乙亦有合伙開設多間公司,其中一間為「湖南建工」,但不知悉其他公司名稱,鑑於嫌犯平時只負責簽署「[公司1]」的文件,而不包括「湖南建工」等其他公司,故不知悉「湖南建工」及其他公司性質、營運及業務的具體情況。嫌犯辛癸及癸為朋友關係,但不知兩人有否合資成立公司,亦不了解辛癸有否開設公司或從事甚麼生意及業務。嫌犯表示「[公司1]」的日常收入帳、支出帳、支票、公司合約及其他日常運作文件等都需要由嫌犯簽署,但由於嫌犯不會參與「[公司1]」之日常營運,只單純負責簽署上述文件,亦不會留意當中的內容,而平時該等文件是由丁乙指示其私人助理兼任總理黃先生負責整理及準備,黃先生會親自到嫌犯之住所樓下交予嫌犯作簽署,有時嫌犯駕車經過「[公司1]」辦公室所在之[地址(28)]門外時,黃先生亦會把文件交予嫌犯簽署,基本上「[公司1]」所有文件主要都是經由黃先生轉交予嫌犯。嫌犯表示「[公司1]」所有員工國工作需要都有可能與嫌犯聯絡。嫌犯表示不清楚丁乙有否因工作需要或私人原因而與貿促局人員接觸。嫌犯表示不知悉丁乙曾否指示過「[公司1]」的下屬處理及跟進過投資或技術移民的事宜,但嫌犯沒有印象有否簽署過相關的文件。嫌犯表示「[公司1]」只經營建築業務,沒有經營協辦投資或技術移民的業務, 故「[公司1]」的收入來源只有經營建築業務的利潤,未曾就經營協辦投資或技術移民而收取過任何款項。嫌犯表示「[公司1]」主要是使用[銀行(3)]的帳戶處理公司的收入或支出款項。嫌犯表示丙壬為公司由丁乙聘請「[公司1]」員工,丁乙亦曾向嫌犯介紹過丙壬為公司新聘員工,但嫌犯記憶中在工作上或私下都沒有與丙壬有接觸,只知丙壬之後調職至中國內地,但嫌犯不知悉丙壬實質工作內容。嫌犯表示印象中很少與癸一同出席公開場合,印象中亦未曾與癸在公開場合中與貿促局人員會面。嫌犯表示因「[公司1]」商業登記上由嫌犯及癸持有,亦知悉丁乙持有不具名之股份,但乙戊是沒持有「[公司1]」之任何股份,亦不知乙戊之薪金及工作內容,亦不知悉乙戊有否為他人協辦投資或技術移民。嫌犯很少到「[公司1]」之辦公室,故不清楚負責前台之工作人是誰。嫌犯表示甲己為「[公司1]」的資深員工,工作內容包括接線及聯絡工作,而嫌犯從來沒有向甲己下達指示要求向乙戊之父親甲了解投資移民及技術移民的審批情況及標準,亦不知悉申辦投資移民所需投放之公司註冊資本是多少。嫌犯表示乙乙為「[公司1]」的員工,記憶中曾任職超過兩年,為採購部人員,負責就物料進行資料搜集,再把資料交黃先生處理,乙乙之薪金、放假事宜及實質工作內容都是由丁乙決定。嫌犯表示記憶中乙乙在入職「[公司1]」以前,嫌犯未曾與其見過面,亦未曾與其在餐廳共膳過,但不知道癸在乙乙入職前曾否與其會面過。嫌犯表示位於[地址(52)]的「[公司1]」辦公室員工一般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由早上9時至下午6時,中午有休息時間,乙乙上班地點間為上述「[公司1]」的辦公室內,但不知悉乙乙實際之上下班時間。嫌犯表示「[公司1]」曾有一名地盤員工乙乙戊短暫任職數個月至1年後離職, 除此之外,在員工及合作伙伴中不認識其他姓名包含「輝」字的人士,平時嫌犯亦不會稱呼乙乙戊為「輝哥」,因其只是嫌犯的一名下屬。嫌犯表示沒有親身,以及沒有透過電話、電郵、whatsapp及Wechat等任何通訊方式與貿促局人員(包括甲、庚及丁等)聯絡。嫌犯都沒有向貿促局人員包括甲、庚及丁等就投資或技術移民之申請要求提供協助,包括查詢進度或解決疑難。嫌犯表示從來沒有透過任何渠道招攬過任何投資或技術移民之申請者,故不知悉相關收費、佣金是多少及如何計算。嫌犯表示不知悉丁乙有否為他人協助過辦理任何投資或技術移民,亦不知悉其有否就代辦投資或技術移民而收取任費用或佣金。 嫌犯表示以其所知,癸從來沒有為他人代辦任何投資或技術移民,癸亦從來沒有就代辦投資或技術移民而收取任何費用或佣金。嫌犯表示由於「[公司1]」、嫌犯本人及癸之銀行帳戶都由嫌犯所處理,故以其所知, 「[公司1]」銀行帳戶、以及嫌犯和癸之個人銀行帳戶都沒有存入過任何因代辦投資或技術移民而收取的費用或佣金的款項。嫌犯表示「[公司1]」的員工基本上都由丁乙所聘請,丁乙是根據業務所需才會聘請員工,所有員工都會由丁乙安排工作,不會有員工只收取薪金而不用工作。嫌犯表示「[公司1]」之員工聘用合同、在職證明、收入證明、糧單、「[公司1]」銀行出糧流水帳等所有公司文件全部由丁乙指示其私人助理兼任經理黃先生負責整理及準備,再透過黃先生交予嫌犯簽署,由於文件數量較多以及基於對丁乙的信任,故嫌犯不會特別留意每份文件的內容,亦不會懷疑當中文件是否存在不實情況,而嫌犯會直接在該等文件上簽署,再交由黃先生處理。嫌犯表示不知悉癸有否與其他人士透過虛假入股「[公司1]」或其他公司來協助申請人辦理投資移民。嫌犯表示其為「[公司25]有限公司」其中一名商業登記股東,印象中癸亦為登記股東,詳細仍要查閱商業登記才能確定,嫌犯已記不起有否簽署過「[公司25]有限公司」此支票,嫌犯亦記不起有否簽署過大額支票把資金轉至帳至「[公司6]」。嫌犯補充表示「[公司1]」因經營建築工程項目,公司帳酬目涉金額往往過千萬,故「[公司1]」會有很多過千萬支票、銀行匯款及轉帳支出,故嫌犯對所謂之大額支票不會有特別注意。嫌犯表示「[公司1]」的支票、銀行匯款及轉帳等所有銀行帳戶款項支出,無論金額大小,都可由嫌犯癸其中一人簽署便可,但大部份支票、銀行匯款及轉帳都由嫌犯負責簽署。嫌犯印象中沒有聽過「[公司4]」有否金錢往來。嫌犯表示不知悉癸是否認識貿促局人員包括甲及丁等人,而癸亦從未向嫌犯提及過曾認識該等人士。嫌犯表示其本人曾與親屬到過「[公司6]」用膳,可能是午餐或晚餐。但忘記曾否與癸一向前往用膳,亦不知悉癸是否認識「[公司6]」 之股東,而嫌犯本人是不認織「[公司6]」之股東。”(見卷宗第1895頁背頁,以及第1441頁至1443背頁)。
  嫌犯甲丙續稱:有關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個案的事實,否認有參與,並尤其表示其不是[公司8]的股東,嫌犯癸才是[公司8]的股東。嫌犯癸有很多簽名模式,其不知道有關出示的文件由誰所簽名。其知道嫌犯癸有[公司14]醫院中心的股份,但其則沒有有關中心的股份。有關丙壬個案的事實,有關控訴書第三百三十六點的事實,當時,嫌犯癸說嫌犯丙壬將會開銀行賬戶,故其與嫌犯丙壬去[銀行(1)],嫌犯丙壬授權給其提款,並將存摺交予其,但沒有將提款卡交給其,也沒有將提款密碼告訴其。至少約5至6次,嫌犯癸叫其存款到嫌犯丙壬的該賬戶,至少9至11次,其提取了嫌犯丙壬的款項交予嫌犯癸。上述均在開戶口後幾個月內作出,不記得存款及投資的具體時間,金額是多少。其聽嫌犯癸說嫌犯丙壬在[公司1]工作,但其不知嫌犯丙壬是否擔任安全主任。其不能確定嫌犯丙壬個案的勞動合同、有關M/2、 M3/M4等文件上的簽名是否由嫌犯癸作出。其不知道嫌犯丙壬個案的推薦信是由誰簽名。有關嫌犯丙壬個案的解釋信、勞動合同及在職證明等文件,其表示沒有印象,不是其簽名。其不知道嫌犯甲壬在哪間公司工作。有關控訴書第三百六十七點的事實所提及的支票,其確認有關支票上的名為其所簽。其認識嫌犯丁乙,該嫌犯為機電工程師,且是嫌犯癸的朋友及生意拍檔。
  其後,在問及嫌犯甲丙控訴書第四百一十五條的事實時,該嫌犯表示從該時起保持沉默。
  嫌犯甲己在庭審聽證時表示保持沉默。
  嫌犯乙乙在庭審聽證時表示保持沉默。
  嫌犯丙乙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控罪,並尤其表示於2013年,其在澳門成立了[公司4],該公司開設了[公司6],其佔有40%股份。於2014年,其以重大投資為由申請澳門的投資移民,並惠及其兒子。其當時委託了嫌犯癸為其辦理,費用為一百多萬港元。針對控訴事實,其真的有增股,其有購買嫌犯己丙及己己的股份,與該兩嫌犯有真正的金錢交易。其當時是用現金買本票給嫌犯己丙的。由於其一名朋友之前向其先後借了六百多萬港元及約五十至六十萬港元賭博,且於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份多次將該等借款歸還,故其有款項向該兩名嫌犯購買股份,但其沒有有關上述借款的文件證明。有關“書面聽證回覆”一事,其於2014至2015年度,其當時沒有投資四千萬元或五千萬元,但有簽署有關文件。其從沒有懷疑一百多萬元手續費,嫌犯癸曾向其表示申請第三個國的證件也要十萬多元,故沒有懷疑過當中涉及造假文件。於2015年,其沒有想過增資,因當時火鍋店的生意不太好。但其購買嫌犯己丙及己己的股份是真的,因在律師樓簽名的。有關第119點的事實中所指的六十萬港元是屬其本人的。有關檢察院展示有六十萬港元存入“[公司6]”的銀行戶口及展示多名客人的用膳收據,其表示該六十萬港元屬其本人。有關為何買股合約的幣值是澳門元,但其向嫌犯己丙及己己支付的卻是港元一事,其表示其沒有留意合約提及的幣值是澳門元,故其以港元作出支付。其所有提交的文件也是真實文件,沒有虛報,其相信專業人士。其辦理投資移民事宜主要和嫌犯甲壬聯絡。嫌犯甲壬將文件交給其,其相信對方而簽名。其公司有會計人員,其不懂繁體字。
  由於嫌犯丙乙於庭上所作的聲明與其之前在檢察院所作的聲明存有矛盾,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宣讀了該嫌犯的在檢察院的部份聲明內容:“就上述股份買賣行為,嫌犯以本票方式各自向己己和己丙支付了160萬用來購買彼等在「[公司4]」公司各自持有的5%股份。嫌犯表示有關款項其從貴賓廳帳戶拿出,再存入其[銀行(3)]帳戶,然後再從銀行帳戶開出上述本票。嫌犯表示其有賭錢習慣,所以貴賓廳一直有錢。同時,嫌犯的家中夾萬長期存有幾百萬元現金及籌碼。” (見卷宗第6363頁) 。
  依嫌犯丙丙的申請,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本院當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其表示:“嫌犯學歷程度為澳洲[大學2]會計碩士畢業,並擁有CPA資格, 嫌犯曾於2004至2006年期間在父親經營的[公司43]實習,於 2010至2011年期間在澳洲[公司26]擔任會計助理,2011年底嫌犯取得澳洲居留資格後返回來地工作,於2012年至2014年期間曾分別在[公司27]及[公司28]擔任財務負責人和顧問。約於2015年7月嫌犯於內地創立[公司29],主要經營商業戰略、互聯網知識產品的業務。嫌犯在澳門沒有任何住址和商業業務,嫌犯表示其經營的公司仍處於虧損狀態,沒有固定的收入,嫌犯日常開支主要由父母支持,嫌犯無需供養父母及子女。其約於2012年初從澳洲返回內地工作,嫌犯希望在香港或澳門辦理技術移民並取得居民身份資格,從而方便將來在內地、港澳及世界各地開展會計業務,因此嫌犯早於約2010年已在香港辦理過人才移民計劃,但香港政府當局要求嫌犯就讀過的學校直接寄成績單證明,嫌犯曾在英國、星加坡及澳洲留學,嫌犯認為要向多間學校取回學歷證明文件很麻煩而沒有繼續跟進,因此嫌犯後來再考慮嘗試來澳門辦埋技術移民。嫌犯表示其於2011年底至2012年初返回內地時,曾積極地在家鄉福建經常參加一些商會和酒會,從而透過當中認識的朋友,得知一名經商的光頭男子(現已忘記其姓名)能協助辦理移居澳門的手續,其後便聯絡上該名男子,但嫌犯不記得具體經甚麼人介紹。有關肖像圖1頁(附件一),嫌犯表示(附件一)的肖像就是上述的光頭男子,嫌犯表示其不知道光頭男子的姓名。嫌犯表示由於其有辦理澳洲技術移民的資格,知道協辦投資移民的公司存在不規範及騙錢的情況,因此嫌犯對於委託光頭男子辦埋澳門技術移民一事也較謹慎,並專門來澳門宋玉生廣場光頭男子開設的[公司1]建築有限公司視察,嫌犯表示經過親身考察後,對光頭男子有一定的信任。經過一段時間後,嫌犯決定委託[公司1]建築有限公司辦理澳門技術移民手續,其後在光頭男子安排下透過電郵及微信與其公司的女職員甲己1溝通有關手續,並按甲己1的要求提供個人資料、學歷及工作證明,按甲己1的通知及指示到澳門政府部門辦理技術移民手續。有關肖像圖1頁的(附件二),嫌犯表示(附件二)的肖像就是甲己1,嫌犯不知道甲己1的中文姓名。嫌犯表示光頭男子的接觸只有兩次,都是在[公司1]建築有限公司的辦公室,光頭男子曾向嫌犯介紹其公司的業務內容,並安排了甲己1與嫌犯溝通有關辦理澳門技術移民的事宜,嫌犯之後再沒有與光頭男子有任何的接觸,包括電話、電郵、微信等通訊方法聯繫。嫌犯表示根據其與甲己1的接觸及商討,嫌犯委託[公司1]建築有限公司協助其辦理澳門技術移民手續,嫌犯表示其曾向甲己1詢問過很多有關澳門技術移民的手續,但甲己1沒有向嫌犯回答及解釋有關手續,只要求嫌犯提供身份資料、學歷及工作證明文件以便申請澳門技術移民,並由甲己1帶領嫌犯到澳門的政府部份辦理「行街紙」及辦理技術移民手續。有關了授權書副本一頁(附件三),嫌犯表示授權人簽名是其本人作出,授權書是用來授權甲己1協助嫌犯辦理澳門技術移民手續。有關了僱用合約兩頁(附件四),嫌犯表示(附件四)的人簽名是其本人作出,嫌犯表示其不認識[公司8],嫌犯表示沒有細閱(附件四)內容,亦沒有留意合約上載明的薪金是多少,嫌犯只是認為簽署有關聘用文件是辦理澳門技術移民必要的程序,而應甲己1的要求在文件上簽署。有關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副本4頁(附件五),嫌犯表示(附件五)上申請人簽名是由其本人作出,但申請書上的內容並非由嫌犯填寫,該文件是由甲己1交予其簽署,嫌犯在簽署該申請書時亦沒有細閱有關內容,只是應甲己1的要求在文件上簽署。有關個人簡歷副本2頁並列為(附件六),嫌犯表示(附件六)是由其本人製作及簽署並提供給 甲己1,嫌犯表示(附件六)的內容全為真確無誤。有關工作證明副本3頁(附件七),嫌犯表示(附件七)的文件是由嫌犯提供給甲己1,嫌犯表示(附件七)的內容全為真確無誤。有關職位聲明書副本l頁(附件八),嫌犯表示沒有見過(附件八),有關文件不是由其製作,嫌犯亦不認識[公司8]。有關貿促局XXXX/XXXX號居留申請卷宗副本3頁(附件九),嫌犯表示未曾見過(附件九)的文件;有關文件不是由其填寫或製作。有關通訊地址(附件十),嫌犯表示(附件十)申請人簽名是其作出,但其他內容不是由嫌犯填寫,該文件是由甲己1交予嫌犯簽署。有關[公司30]解釋信副本8頁(附件十一),嫌犯表示十過(附件十一)的文件,嫌犯表示不認識名為丁乙的人,嫌犯亦不認識[公司8]。有關 (附件三、四、六及十)都是甲己1帶領其到政府部門辦理申請澳門技術移民時供嫌犯簽署的,嫌犯基於對[公司1]建築有限公司的信任,加上嫌犯認為有關文件是在澳門政府部門辦公地點簽署的,因此嫌犯沒有懷疑過簽署有關文件會出現甚麼問題,也沒有仔細細閱有關文件。嫌犯表示其澳門技術移民申請最終沒有被批准,所以嫌犯也從來沒有入職[公司1]建築有限公司或旗下的子公司,也從來沒有向[公司1]建築有限公司及上述光頭男子提供過任何會計諮詢服務,嫌犯亦從未領取過[公司1]建築有限公司及其關聯公司任何薪酬。嫌犯表示其曾向甲己1詢問過為甚麼澳門政府當局拒絕了其移民申請, 但甲己1 沒有向嫌犯解釋為甚麼其移民申請沒有獲批。嫌犯表示其認識丙己並知道她也曾委託[公司1]建築有限公司申請澳門技術移民,嫌犯不知道丙己有否就有關移民申請支付任何費用,嫌犯也不知道丙己的澳門技術移民申請是否獲批。嫌犯表示其與丙己只是在一些商會或酒會上認識,但一般沒有聯絡,嫌犯與丙己並沒有任何生意往來、利益關係或任何親屬關係。嫌犯與丙己只是通過幾次電話,詢問關於澳門技術移民的事宜,嫌犯表示與丙己之間沒有微信往來。嫌犯表示與甲己1聯絡主要通過微信和電郵,嫌犯已忘記了甲己1的電郵地址,嫌犯有關其手機微信和電郵,嫌犯已忘記了甲己1的電郵地址,嫌犯確認是其以一直以來使用的微信帳號XXXXXXXXXXXXX(名字為「丙丙」與甲己1使用的微信帳號XXXXXXXXXXXXX(名字為「甲己1」聯繫。嫌犯曾修改微信帳號名稱,主要是在名字丙丙加上CPA及一些專業資格名稱。嫌犯表示其與甲己1已有兩三年沒有聯絡。嫌犯亦於2017年底更換手機,因此,現時手機微信內沒有任何與甲己1的通訊記錄(見卷宗第4436至4438頁)。以及“嫌犯表示在商會上認識[公司1],知道[公司1]會為其員工辦理技術投資移民。嫌犯表示打算在[公司1]工作,亦透過[公司1]辦理技術投資移民的手續。嫌犯表示想在澳門展示自己的會計能力,沒有太多理會在[公司1]工作所收到的工資。 問嫌犯為何在[公司1]工作,但在[公司8]簽署擔任會計總經理的勞動合同?嫌犯表示所關心的是做會計工作,嫌犯表示可能[公司8]和[公司1]之間有子母公司的關係及嫌犯對甲己1的信任,所以嫌犯簽署時沒有理會為何是與[公司8]建立勞動關係。嫌犯表示肯定去的是[公司1],沒有去過[公司8]公司。嫌犯表示沒有就代辦技術移民與任何人談過要給多少錢,嫌犯亦表示沒有就是此代辦技術移民付過任何錢及沒有透過其他人付過任何錢。嫌犯表示如果需要收費是不會辦理技術投資移民。向嫌犯出示卷宗正本第17冊第4450、4451、4452頁,嫌犯表示文件全是正確,嫌犯有在該等公司工作過。向嫌犯出示卷宗正本第17冊第4466頁,嫌犯表示是其微信用戶。”(見卷宗第6411至6412頁)。
  嫌犯己丙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控罪,並尤其表示其出售了[公司4]的股份給丙乙後,對方支付給其款項,其將有關一百六十萬港元款項用作買樓之用。當時以八百多萬元購買了氹仔花城利鴻大廈5樓B,其支付了一百六十萬元現金,按揭其單位向銀行借了三百多萬元,也有問朋友借了三十多萬元,自己本身有一百多萬元,也向[銀行(2)]借了五十多萬元,其共支付了首期合共約五百萬元,其問朋友的借款沒有證明文件。有關第139點的事實提及的文件,問及其為何文件中寫“公司營運”,有關為何不寫“購買樓宇”,嫌犯表示是銀行職員幫忙的,其沒有留意。
  嫌犯己己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控罪,並尤其表示其出售了[公司4]的股份給丙乙後,對方支付給其款項,其將有關一百六十萬港元款項用作還其妻子及其本人的賭債,但沒有有關借款及還款收據。其當時並沒有將款項買樓。至於為何在有關銀行單據上寫“買物業”,其表示沒有看清楚,也覺得無理由寫用作賭博,其覺得只要拿到錢就可以,故當時沒有理會其他。
  嫌犯己壬在庭審聽證中表示保持沉默。
  證人己己庚(廉政公署調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詳細地講述了涉嫌行賄受賄的情況,對嫌犯甲搜獲的扣押物分析、對嫌犯甲己搜獲的扣押物分析、對“[公司1]” 搜獲的扣押物分析、嫌犯癸涉嫌行賄嫌犯甲的情況(二人之會面情況、二人之共同出入境情況、二人的電話紀錄通訊情況)、嫌犯乙乙及嫌犯甲在“[公司1]”的工作情況及待遇、嫌犯甲與嫌犯乙己的關係、嫌犯乙己在內地銀行的情況、嫌犯癸在內地銀行轉賬予嫌犯乙己的情況、嫌犯癸與嫌犯乙壬的關係、嫌犯癸在內地銀行轉賬予嫌犯乙壬的情況、有關存款、“利是”、五十萬港元、以及兩隻手錶等是否屬賄款等情況、嫌犯甲提供有關庚乙、庚丙、庚丁、庚戊之居留申請之事宜,以及嫌犯甲與嫌犯乙乙的財產申報情況。
   證人己己辛(廉政公署調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詳細地講述了嫌犯丙乙個案涉嫌以虛假作出「重大投資」為由申請臨時居留(惠及之家團成員為一名兒子)的情況,對嫌犯丁搜獲的扣押物分析、對嫌犯甲己搜獲的扣押物分析、對嫌犯甲壬搜獲的扣押物分析、對“[公司1]” 搜獲的扣押物分析、嫌犯丁涉嫌提示嫌犯癸找嫌犯甲協助有關個案的情況、嫌犯癸與嫌犯甲的聯絡情況、嫌犯甲與嫌犯癸及嫌犯丙乙會面,嫌犯甲涉嫌向嫌犯癸透露有關嫌犯丙乙投資額不足,並涉露投資貿促局內部審批標準一千三百萬元的情況、嫌犯丁、嫌犯癸、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嫌犯丙乙、嫌犯己丙、嫌犯己己等嫌犯涉嫌參與為嫌犯丙乙個案偽造文件的情況,尤其是嫌犯丙乙虛假對「[公司6]」進行增資,虛假購買相關公司「[公司4]」之股權,並解釋彼等知悉為偽造文件及參與之程度等情況,以為嫌犯丙乙(惠及家團成員-兒子)以「重大投資」為由申請臨時居留提供更有利審批文件予「貿促局」。
  證人己己壬(廉政公署調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詳細地講述了嫌犯丙丙及丙己個案分別涉嫌以虛假受聘為「管理人員」為由申請臨時居留的情況,對嫌犯丁搜獲的扣押物分析、對嫌犯甲己搜獲的扣押物分析、對“[公司1]” 搜獲的扣押物分析、嫌犯癸承諾以優惠價向嫌犯丁出售XXX單位之情況、嫌犯丁、嫌犯癸、嫌犯甲己、嫌犯丁乙等嫌犯涉嫌參與為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個案偽造文件的情況,尤其是「[公司8]」虛假聘用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並解釋彼等知悉為偽造文件及參與之程度等情況,以為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分別以「管理人員」為由申請臨時居留提供更有利審批文件予「貿促局」,但指沒有直接證據顯示嫌犯甲丙有參與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之個案。
  證人己己癸(廉政公署調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詳細地講述了嫌犯丙壬個案涉嫌以虛假受聘為「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惠及的家團為配偶及及一名女兒) 為由申請臨時居留的情況,對嫌犯丁搜獲的扣押物分析、對嫌犯甲己搜獲的扣押物分析、對嫌犯甲壬搜獲的扣押物分析、對“[公司1]” 搜獲的扣押物分析、嫌犯丙壬涉嫌透過嫌犯癸、嫌犯丁、嫌犯甲己、嫌犯甲丙、嫌犯甲壬等人協助為嫌犯丙壬辦理臨時居留申請的情況、尤其是「[公司14]」及「[公司1]」虛假聘用嫌犯丙壬,並解釋彼等知悉為偽造文件及參與之程度等情況,以為嫌犯丙壬以「管理人員」為由申請臨時居留提供更有利審批文件予「貿促局」。
  證人庚庚甲(廉政公署調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詳細地講述了嫌犯庚在嫌犯癸及嫌犯甲己的查詢下,相關申請人庚乙沒有授權任何人士的情況下,嫌犯庚向「貿促局」相關工作人員了解後,向該等透露有關庚乙的申請個案的進度,以及指出該個案對審批構成的不利因素,及指示嫌犯甲己向「貿促局」提交對庚乙審批有利的具體資料。嫌犯庚由於壬戊欲以「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為依據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故其在朋友壬己的請求協助下,其要求「貿促局」相關工作人員壬辛提供協助,在壬戊提出正式申請前為該人的資料作多次預先分析及就倘有的不利審批的因素提供建議,將「貿促局」最近批准的臨時居留申請個案中,中醫藥教授之薪金金額,以便嫌犯庚將此等內部機密資訊告知壬戊,以及建議需要補充一些與澳門中醫藥行業有聯繫的證明,甚至要將薪金的等,將壬辛的分析及壬辛提及的有助提高評分的內部機密資料轉告壬戊,並指示壬戊須要積極參加與澳門中醫藥相關團體的活動,壬戊在加入澳門中醫藥相關團體後,壬辛再次更新的資料進行分析評估,回覆嫌犯庚,壬戊的條件基本上符合「貿促局」的審批要求,隨後壬戊才向「貿促局」提交以「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為依據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
  證人庚庚乙(廉政公署調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詳細地講述了嫌犯丁乙涉嫌以虛假受聘為「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為依據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對嫌犯甲己搜獲的扣押物分析、對嫌犯甲壬搜獲的扣押物分析、對“[公司1]” 搜獲的扣押物分析、嫌犯丁乙透過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嫌犯丁乙、嫌犯己壬等人協助為嫌犯丁乙辦理臨時居留申請的情況、尤其是「[公司17]」虛假聘用嫌犯丁乙,並解釋彼等知悉為偽造文件及參與之程度等情況,以為嫌犯丁乙以「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為由申請臨時居留提供更有利審批文件予「貿促局」。
  證人庚庚丙(廉政公署調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詳細地講述了嫌犯丁戊涉嫌以虛假「重大投資」為依據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對嫌犯甲己搜獲的扣押物分析、對嫌犯甲壬搜獲的扣押物分析、對“[公司1]” 搜獲的扣押物分析、嫌犯丁戊透過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嫌犯己癸及嫌犯己壬等嫌犯辦理臨時居留申請的情況、尤其是嫌犯丁戊虛假對「[公司17]」作出「重大投資」,並解釋彼等知悉為偽造文件及參與之程度等情況,以為嫌犯丁戊以「重大投資」為由申請臨時居留提供更有利審批文件予「貿促局」。另外,證人也詳細地講述了嫌犯戊甲(惠及家團成員為配偶及兩名女兒)以涉嫌以虛假受聘為「管理人員」為依據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對嫌犯甲己搜獲的扣押物分析、對嫌犯甲壬搜獲的扣押物分析、對“[公司1]” 搜獲的扣押物分析、嫌犯戊甲透過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嫌犯丁乙等嫌犯辦理臨時居留申請的情況、尤其是嫌犯戊甲虛假受聘於「[公司13]」,並解釋彼等知悉為偽造文件及參與之程度等情況,以為嫌犯戊甲以「管理人員」為由申請臨時居留提供更有利審批文件予「貿促局」。
  證人庚庚丁(廉政公署財務及資訊調查處處長)在庭審聽證中作證,也詳細地講述了嫌犯丁辛以涉嫌以虛假受聘為「管理人員」為依據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對嫌犯甲己搜獲的扣押物分析、對嫌犯甲壬搜獲的扣押物分析、對“[公司1]” 搜獲的扣押物分析、嫌犯丁辛透過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等嫌犯辦理臨時居留申請的情況、尤其是嫌犯丁辛虛假受聘於「[報章1]」,並解釋彼等知悉為偽造文件及參與之程度等情況,以為嫌犯丁辛以「管理人員」為由申請臨時居留提供更有利審批文件予「貿促局」。
  證人庚庚戊(廉政公署調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詳細地講述了嫌犯戊丁涉嫌以虛假「重大投資」為依據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對嫌犯甲己搜獲的扣押物分析、對嫌犯甲壬搜獲的扣押物分析、對“[公司1]” 搜獲的扣押物分析、嫌犯戊丁透過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等嫌犯辦理臨時居留申請的情況、尤其是嫌犯戊丁虛假對「[公司20]」作出「重大投資」,並解釋彼等知悉為偽造文件及參與之程度等情況,以為嫌犯戊丁以「重大投資」為由申請臨時居留提供更有利審批文件予「貿促局」。另外,該證人還尤其詳細地講述了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個案涉嫌以虛假「重大投資」為依據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的情況,對嫌犯甲己搜獲的扣押物分析、對嫌犯甲壬搜獲的扣押物分析、對“[公司1]” 搜獲的扣押物分析、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分別透過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等嫌犯辦理臨時居留申請的情況、尤其是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分別虛假對「[公司21]」作出「重大投資」,並解釋彼等知悉為偽造文件及參與之程度等情況,以為嫌犯湯戊庚及嫌犯戊癸分別以「重大投資」為由申請臨時居留提供更有利審批文件予「貿促局」。
  證人庚庚己(廉政公署調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了綜合分析了本案件所涉及的個案,並對嫌犯甲搜獲的扣押物分析、對嫌犯丁搜獲的扣押物分析、對嫌犯甲己搜獲的扣押物分析、對嫌犯甲壬搜獲的扣押物分析、對“[公司1]” 搜獲的扣押物分析、對“[公司1]” 搜獲的扣押物分析、並詳細講述了認為嫌犯癸及甲丙為「犯罪集團」首腦,嫌犯甲、嫌犯丁、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參加「犯罪集團罪」的情況,總結為有在技術居留的個案中,透過虛假入職嫌犯癸名下的公司,在嫌犯癸及嫌犯甲丙領導下,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協助製作虛假聘用的文件協助他人辦理居留,當中,嫌犯丁在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以及嫌犯丙壬個案中有協助製作虛假的文件。在投資居留的個案中,安排申請者虛假地投資嫌犯癸或嫌犯甲丙相關的公司的股,而該些人是掛名持股的,只是以股東的名義以辦理投資申請,在嫌犯癸及嫌犯甲丙領導下,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協助製作虛假的文件協助他人辦理投資居留。在丙乙的投資居留個案中,在嫌犯癸領導下,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協助製作虛假的文件協助他人辦理投資居留當中,嫌犯甲提供內部機密資料,嫌犯丁協助製作虛假的文件。該等公司包括本身有運作的公司: “[公司1]”、 “[公司14]” (後來停運)、 “[報章1]” (後來結業)、 “[公司13]” (後來式微)、 “[公司22]”;作申請時已沒有運作或根本沒有運件的包括有: “[公司8]”、 “[公司17]”、 “[公司13]” (戊甲 “入職時” 已沒有運作)。嫌犯癸承諾向嫌犯丁出售橫琴XXX單位。嫌犯癸涉嫌行賄嫌犯甲的情況、嫌犯乙乙及嫌犯甲在“[公司1]”的工作情況及待遇、嫌犯甲與嫌犯乙己的關係、嫌犯乙己在內地銀行的情況、嫌犯癸在內地銀行轉賬予嫌犯乙己的情況、嫌犯癸與嫌犯乙壬的關係、嫌犯癸在內地銀行轉賬予嫌犯乙壬的情況、有關存款、“利是”、五十萬港元、以及兩隻手錶等是否屬賄款等情況、嫌犯甲提供有關庚乙、庚丙、庚丁、庚戊之居留申請之事宜。
  證人癸丁(前貿易投資促進局主席)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從2010年起擔任「貿促局」行政管理委員會執行委員,從2018年10月起擔任「貿促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代主席,從2019年5月起擔任「貿促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代主席),並解釋了「貿促局」的架構。在其擔任行政管理委員會執行委員期間,嫌犯甲是主席,而嫌犯庚則是另一位行政管理委員會執行委員。「貿促局」設有會展發展及活動推廣廳、離岸業務廳、投資者服務廳、投資居留及法律廳、公共關係及對外合作廳及葡語市場經貿促進廳。在案發期間,嫌犯庚在擔任行政管理委員會執行委員,主要負責公共關係及對外合作廳及葡語市場經貿促進廳,而投資居留及法律廳則由證人負責,故嫌犯庚並不涉及臨時居留申請的範疇。證人指其沒有聽過經濟財政司有提及將“送服務上門”推廣至涉及臨時居留申請的範疇,而只涉及投資者服務廳的範疇,主要涉及一站式服務,指尤其是在同事協助申請考將文件帶到澳門,但該服務並不涉及投資及居留法律廳,當中包括文件的時效性,如婚姻證明等,故需申請者親自提交最更新之文件。而相關服務也只會在「貿促局」內由職員同事作出,而不會透過其他場合,如飯聚或私下溝通方式提供有關服務。有關「貿促局」涉及臨時居留的申請中,並沒有預先審批的情況。其認為如果有人問其做法,其首先會將文件交給相關跟進的同事,同事初步看看後,如果即使是正面的,其可能會叫該人嘗試申請,但不會再回答要交什麼文件。針對壬戊的個案,如果有人問其有關個案,其不會向申請者指出有關薪金不夠高、也不會告訴對方參與的協會不夠多等事宜,其最多只會將文件轉交予相關部門的同事作出跟進,且僅回答可嘗試申請,其不會向對方作更多回應及跟進。另外,其表示有關計分表是保密資料,僅供內部使用,該份文件是該部門專責用的一個文件,是不公開的,申請人也不可能看到和知悉。有關重大投資金額為1,300萬澳門元之標準一直也沒有被公開。即使是主席也不可以公開申請人的資料。
  證人辛壬(貿易投資促進局職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由2001年至2017年期間在投資居留及法律廳工作,並表示專才理由提出的臨時居留的申請中,分析要素是多方面的,薪金是其中一個標準,如果申請人的薪金低於行業中位數,分數應當是沒有的。審批標準在內部知悉是機密的,即使是其他廳的同事,應當也是不知悉,也不會主動告知申請者其薪金是低於中位數。「貿促局」人員只會向特定的上級匯報個案的情況,且只會向申請者個人或受權人透露個案進度。嫌犯庚並非其直屬上司,嫌犯庚是執行委員,故如果該嫌犯問及有關具體個案時,其也是要回覆的,其認為該嫌犯知悉哪些是「貿促局」是內部機密資訊。其不記得有關庚乙的個案。另外,其表示有關印有 “機密資料 僅供內部使用” 的計分表是內部資料,不可告知他人。有關計分表中的有關評分標準是內部保密資料。另外,其表示1,300萬澳門元內部的規範,從2015年11月19日起開始適用,為最低投資額,是內部機密資料。有關嫌犯丙乙個案於2014年7月份提交申請,但在審批期間有新標準,故也適用投資金額為1,300萬澳門元之標準,該標準不可向申請人透露。
  證人丙丙乙(貿易投資促進局職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由1999年至今在投資居留及法律廳工作)尤其表示有關專才及重大投資的計分表一直是內部機密文件,直至現時仍然是不公開的。相關標準沒有在網上公開。另外,其表示1,300萬澳門元內部的規範,從2015年11月19日起開始適用,為最低投資額,是內部機密資料。有關嫌犯丙乙個案於2014年7月份提交申請,但在審批期間有新標準,故也適用投資金額為1,300萬澳門元之標準,該標準不可向申請人透露。
  證人癸壬(貿易投資促進局前職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了其分析參與嫌犯丙壬個案建議。
  證人丙丙己(貿易投資促進局投資居留處法律主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2017年入職,當時是高級技術員,有關嫌犯丙乙個案(附件14第1冊第fls. 35-38)由其簽名,但是由丙丙丙所草擬,其只是核對了基本的資料 (如姓名和身份資料),所以其沒有分析。
  證人丙丙丙(貿易投資促進局投資居留處經理)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有關網上自我評估系統中雖然有要求查詢者填寫薪金的空格,但不會告知查詢者有關薪金金額是否符合評分標準,相關標準是不可向相關人士透露的。如果初步文件審核已認為未合資格時,「貿促局」是不會要求申請人補交文件的,而是會發出書面聽證通知。針對書面聽證方面,「貿促局」會指出對申請人不利的因素,但不會具體提示申請人要交什麼文件才能滿足有關因素。就補交文件方面,只有當發現申請人明顯遺漏文件,例如申請人的履歷表有提及一些資格但沒有符同有關證明書,「貿促局」才會要求申請人提交相關文件。另外,其表示有關1,300萬澳門元內部的規範,從2015年11月19日起開始適用,為最低投資額,是內部機密資料。有關嫌犯丙乙個案於2014年7月份提交申請,但在審批期間有新標準,故也適用投資金額為1,300萬澳門元之標準,該標準不可向申請人透露。在分析重大投資個案時,主要會審查申請人提交之相關公司之所得補充稅及其他補充文件(如提交的銀行賬戶紀錄)以印證其投資的金額。
  證人丙丙庚(貿易投資促進局職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自2002年入職貿易投資促進局投資居留及法律廳,一直在該廳工作至今。針對專技居留申請,在轉職的情況,會主要考慮工種、薪金、職位,公司規模也是會考慮的。
  證人乙乙庚(貿易投資促進局職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從1997年起入職貿易投資促進局於投資居留法律廳。有關專技居留申請方面,不會區分企業規模的大小。
  證人乙乙癸(2012年3月份至2015年期間在貿易投資促進局投資居留法律廳擔任高級經理)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由,有跟嫌犯甲一同商討計分表之事宜,目的是將審批標準化。計分表的目的是吸納澳門需要人才和投資。當時有討論過什麼可以公開、什麼可以不公開,但最後是沒有公開過的。
  證人壬辛(在貿易投資促進局投資居留法律廳擔任高級經理)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所謂的 “預先審核程序” 對其他申請者是否構成不公,其認為不能一概而論,因為本身也存在網上的自我評核系統。然而,證人認為,該 “預先審核程序” 與網上自我評核系統的分別在於,申請者前者仍不會知悉該局具體的分析是如何,如認為申請者的學歷等是高是低。有關壬戊的個案,有關與嫌犯庚的對話中提到其他大學薪金有六萬多,其確認當時有向嫌犯庚提到壬戊有否與澳門中醫藥行業具任何聯繫,有否參與任何本地中醫藥相關活動等內容。有關薪金及與澳門有聯繫的協會的部分,如果是一般申請,申請者是不會知悉這些資訊的,一般的申請者是不會知悉貿易投資促進局是如何分析的(在詢問此位證人過程中,本院認為有跡象顯示證人壬辛對嫌犯庚作出的上述行為有可能構成濫用職權罪及違反保密罪,而該證人擬續後保持沉默,故本院中止詢問該證人)。
  證人庚庚庚(貿易投資促進局投資居留法律廳擔任高級技術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講述了其負責前檯工作時接收文件之情況。
  證人辛己(貿易投資促進局高級技術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從2010年2月份起至嫌犯甲離職前均為該嫌犯的秘書。期間其曾應嫌犯甲的要求提供個案進度的資料,但不知道該嫌犯取得有關資訊後如何處理。
  證人癸戊(貿易投資促進局投資居留法律廳擔任高級技術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了在分析重大投資個案時主要會審查申請人提交之相關公司之所得補充稅及其他補充文件(如提交的銀行賬戶紀錄)以印證其投資的金額。涉及醫療、中醫藥的行業會被劃分至 “快捷通道”。
  證人庚庚辛(貿易投資促進局執行委員會委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嫌犯乙己又叫 “乙己4”,知悉對方是一名企業家。
  證人庚庚壬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自2005年開始在 “現代澳門 ([報章1])” 工作,是非固定職員,間中回公司排版。“[報章1]” 的社長和編輯均是劉達球,不知道有沒有副總編輯這職位。其認識嫌犯癸,知道對方是 “[報章1]” 的董事長。有印象見過見過姓歐陽之女子,但印象不深,不肯定該人是否有在早報工作過。
  證人庚庚癸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指其在[報章1]至2012年年尾,其從事排板及外出採訪之工作,在職期間無聽過丁辛之名字。
  證人辛辛甲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於2015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間在 “[公司1]” 工作,其是工料測量師,公司沒有安全部這一部門,其沒有聽過嫌犯丙壬這名字,未見過嫌犯丙壬,未見過嫌犯乙乙,無聽過任一職員叫乙乙1;沒有印象聽過嫌犯乙戊、 Julia或 乙戊1的名字。其認識嫌犯甲己,該嫌犯是行政部的 “甲己2”。
  證人辛辛乙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從2014年至2015年9月左右在 “[公司1]” 任職地盤管工,其只在地盤工作,其只曾返過一次去“[公司1]”的辦公室辦理入職手續。其不認識採購部的人員。 “[公司1]” 有安全部的,負責 “[公司1]” 的地盤安全,但未見過嫌犯丙壬,不認識該人。
  證人辛辛丙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於2015年至2018年左右任職 “[公司1]” 的工料測量師,入職時負責銀河的泥水工程。老闆是嫌犯癸,嫌犯甲丙是老闆娘。其在任職 “[公司1]” 期間,“[公司1]” 是沒有安全部的。其未見過嫌犯丙壬,不認識該人。有關前枱同事,其不認識、不知道對方的名字。有關附件38.14第109頁之相片,其不肯定該名人士是否負責前枱之工作,不肯定有無見過該名人。其不認識嫌犯乙乙,也未見過該嫌犯。
  證人辛辛丁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從2014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間在 “[公司1]” 擔任工料測量師。其不清楚公司是否有安全部。其未見過嫌犯丙壬,不認識該人。其有見過嫌犯乙乙,知悉對方從事材料採購的工作,曾經諮詢外面材料價錢時,透過該嫌犯處理,其與嫌犯乙乙接觸過一至兩次,具體涉及出標內地或外國的材料,故需要知悉相關材料的價錢,而該嫌犯有對其作回覆。有關附件38.14第109頁之相片,其不肯定該名人士是否負責前枱之工作,其指該人似前枱的人員,但其不太確定。其知悉嫌犯甲己是行政部總經理。
  證人辛辛戊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 “[報章1]” 是由其倡議創辦的,其是社長。在創辦時,嫌犯癸答應是跟其二人合股,而由證人負責業務。一開始是嫌犯癸為社長,其為總編輯,但至2007年則改由證人擔任社長 (直至 “[報章1]” 停刊)。其指其從2007年至2017年期間擔任該報之社長,期間,員工均是由其聘請的,其也曾擔任總編輯一職,而副總編輯則是癸癸壬。[報章1]在中國內地沒有業務,沒有辦事處,也從未派人員到中國內地工作。員工的職業稅是由“甲己2”負責的,其確認是嫌犯甲己。其不認識嫌犯丁辛,沒有見過附件2第1冊fls. 113 (即丁辛之證件相片) 之人,[報章1]沒有嫌犯丁辛這位員工。其在[報章1]工作期間,其月薪為一萬元,且只收過3至4個月薪金,從來沒有收取過六萬元月薪。因此,沒有證據顯示嫌犯丁辛曾在[報章1]工作。
  證人辛辛己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從2014年至2015年左右開始在嫌犯癸之公司 “[公司31]” 打工,嫌犯癸從沒有直接安排他的工作。其知悉嫌犯乙壬是負責XXX之項目的,有相關文件時會交給該嫌犯。其不記得曾經提嫌犯甲丙有關叫嫌犯癸起床、因約了主席見面一事,其不知悉 “主席” 是指誰人。
  證人甲甲甲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好像是2017年至2018年6月在 “[公司1]” 工作。嫌犯甲己是公司行政部的主管,有安排其負責雜務、外出之工作。其不知悉所謂的技術居留申請,其曾在電腦中見過相關文件,但其不肯定是否相關。有關附件38.5第671頁之離職交付工作細明表是其製作的,其當時要離職,要交接工作,故打了這份文件,覺得會清楚一點。該文件中2. a.-d.項之工作,其不知道是什麼工作,是公司叫她做的,公司叫她去攞錢,沒有特別講明替公司或個人攞錢,其沒有留意卡上所載之姓名。嫌犯甲己會在特定的日子叫她去提款及存款,其則去照辦,並將款項交回給公司的嫌犯甲己,但其不知悉提款的目的。其按嫌犯甲己的指示,每月用嫌犯丙壬的ATM卡提款,並將款項拿回公司。其也有跟進過嫌犯丁辛及嫌犯戊甲的個案,嫌犯甲己曾叫其交嫌犯戊甲的職業稅。開始時指對嫌犯甲壬之名字或 甲壬1沒有印象,但後來又指有見過對方不超過十次。不知 “[公司17]” 與 “[公司1]” 有何關係。嫌犯甲壬曾與其透過微信方式聯繫,該嫌犯曾指示其跟進技術居留申請的個案,包括丙壬、嫌犯丁辛及嫌犯戊甲的個案,其會再向嫌犯甲己匯報,嫌犯甲己曾告知其要跟嫌犯甲壬的指示辦事。其不知 “甄生” 是誰人。
  證人辛癸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不認識庚戊。其認識嫌犯癸,是同鄉關係。嫌犯癸曾向其借錢,故其叫太太丙丙甲開票給該嫌犯,但已忘記具體金額,也忘記具體日期,但對方應該已還款。後確認卷宗第22.3第2冊第293頁所指之280萬為向嫌犯癸借出之有關款項。有關XXX,是嫌犯癸處理的,其當時是向嫌犯癸認購,其以每平方米25,000元人民幣購買了該樓宇的四十多個單位。嫌犯癸也曾以每平方米13,000至14,000元人民幣作為承諾購入價,低該低價購必須要在三個月付一半以上的價金。其最後的四十多個單位的成交價是每平方米25,000元人民幣。文件所顯示的單位在之後全部都有簽合同購買的。有關第616 頁的六個單位是以每平方米13,000元人民幣買入的,當中不涉及上述以每平方米25,000元人民幣購買了的四十多個單位。
  證人庚乙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申請居留時,其沒有授權予他人,也沒有請朋友向他人了解其申請進度。其不認識嫌犯癸,也指沒有請人替其加快有關申請進度。
  證人乙乙辛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於2010年至2014年任職貿易投資促進局投資居留法律處。其起初時擔任文員,離職時為助理技術員。其當時的主管分別為嫌犯丁及乙乙癸。有對重大投資和專業技術的個案作出分析。當時處長有指會安排一些個案給職位較低的同事,以便跟高級技術員學習。印象中,嫌犯丁在離任貿易投資促進局後仍有向其查問關於丁辛的個案,問其 “做咗未”,當時其回答 “我地會按返正常程序處理”。其認為個案資料要保密,所以沒有回答嫌犯丁有關個案進度。有關個案的事情,除了上級和同事,是不應該向他人透露的。
  證人辛辛庚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自2016年起在XX錶行工作。關於涉案手錶之情況,其收到辛甲的電話,指客人想看錶,故其把一隻勞力士運動型的錶 (屬 “XX” 錶行) 拿到一間餐廳,另一隻錶是 “XX押” 的,其只是順手幫忙拿上去給客人。在餐廳內接觸到一男一女,男是嫌犯甲,女的其則不認得了。其當時是目的為銷售。當時,有關勞力士錶是以五萬港元現金出售了,但未付另一隻手錶的款項,當時其也有問及辛甲是否需要立即開單,曹指因客人未付全款,故過幾日再開單。有關單據是其同事後來開立的,其已忘記具體收款日期。
  證人辛甲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確認嫌犯甲曾向其買兩隻錶,分別是一隻勞力士手錶(屬柏恩錶行,出售價為五萬港元),另一隻是Pattek Philippe (屬全興押,出售價為十八萬港元)。當日尚有嫌犯甲的太太,即嫌犯乙乙在場。由於嫌犯甲指帶不夠錢,所以只先付了五萬港元,是由嫌犯乙乙交給辛辛庚的。約大半個月後,嫌犯乙乙到其店舖,以現金方式付餘額十八萬港元。有關附件11第2914頁及2953頁之單據不是付款付了五萬港元時開的,因買當時未付全款。
  證人辛辛壬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於2008年創立 “[公司32]”。嫌犯癸是其報社的廣告客戶。嫌犯丁辛曾到“[公司32]” 見工,應該是透過嫌犯癸的公司介紹的,但由於當時嫌犯丁辛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已過期,其不想請“黑工”,故沒有聘請該嫌犯。
  證人己己戊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是嫌犯癸的合作伙伴,其透過戊戊甲介紹下,向該嫌犯購買XXXC楝之單位,當時一楝XXX作價二億多,其佔50%,戊戊甲佔20%,餘下的是嫌犯癸所有的。有關協議大概是2014年10月前數個月達成的,其當時是以每平方米21,000元人民幣購入有關單位的,當時XXX是沒有公開發售,只是內部認購。向他人出售的售價約為每平方米23,000至25,000元人民幣。其不認識嫌犯丁。其對嫌犯甲壬沒有印象。
  證人丙丙甲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有關附件22.3第293頁是其丈夫辛癸叫其開的票。後來其丈夫已將相關款項歸還給其。
  證人乙乙丁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為地盤工人,沒有在 “[公司17]” 公司工作,不知悉該公司替其供社保。對於為何 “[公司17]” 會有其身份證影印本,其曾去過“[公司17]” 公司見工,可能在這過程中曾留給身份資料給相關公司。
  證人辛辛癸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認識嫌犯癸,是該嫌犯介紹他入行做保險的。其有曾登記 “[公司33]”,該嫌犯也曾叫他對 “[報章1]” 出資,故其出資了二十萬元。其已與嫌犯癸斷絕來往十多年,已不知嫌犯癸的狀況。
  證人辛辛甲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自2012年起已沒有再工作。其沒有聽過 “[公司17]”。但後來又指其在2012年、2013年曾到 “[公司17]” 做過兼職清潔工。但其說不出地址,指好像在南灣或西灣。
  證人甲甲乙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不認識 “[公司17]”,不曾在建築公司工作,從來沒有工作過。
  證人庚壬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證人稱辛辛乙之前是其男朋友。其只曾與嫌犯癸食過一次飯。當時嫌犯癸指有一間建材公司,叫其入股。嫌犯癸當時安排秘書 “甲己2”帶其辦理 “[公司2]” 的手續,其簽字後便成為該公司的股東,持有20%的股權,但其不知原因。但其沒有出過一分錢,但也沒有分過紅。其不認識嫌犯甲己。隔了一段時間,“甲己2” 指要取消公司,故要求其簽名,但後來沒有簽名、不了了之。其不認識嫌犯甲丙,也不認識庚辛。
  證人乙乙丙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從沒有聽過 “[公司17]”,沒有替該公司工作,在澳門沒有工作過。其不知 “[公司17]” 有替其供社保。其沒有將證件借出予他人。
  證人甲甲壬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於2011年至2018年在地盤打散工,沒有固定的公司,未試過在同一公司打工超過三個月。不知道 “[公司17]” 這間公司,應該沒替這公司打工。其不認識嫌犯癸。
  證人庚癸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認識嫌犯甲及乙乙。其之前曾因經濟困難,所以向嫌犯甲借錢約三十萬港元,其向對方稱放在XXX貴賓會收息,但其實是其自己借錢用的,其給予對方利息。有關借錢之事宜是跟嫌犯乙乙溝通的。後來又指嫌犯乙乙向其借錢作生意週轉之用。於2015年10月25日轉帳了人民幣438,840。其後又指不記得上述借款是三十萬港元還是五十五萬港元。其在借錢不久後已還款。
  證人戊戊丁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相關位於美居廣場之鋪位是 “[公司22]” 經營珠寶店的。有關附件38.12第4冊第955頁之有關租約中,其是相關鋪位的出租人,租金是二萬元,確認相關合同的簽名甲方左邊的是由他簽署的。有關附件19第1冊第152,該租約中的 “戊戊丁” 不是其簽的,其從未以十萬元出租該鋪位,其從未以該樣式簽名。其對戊戊甲沒什麼印象。
  證人戊戊丙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相關位於美居廣場之鋪位是 “[公司22]” 經營珠寶店的。有關附件38.12第4冊第955頁之有關租約中,其是相關鋪位的出租人,租金是二萬元,確認相關合同的簽名甲方右邊的是由他簽署的。有關附件19第1冊第152,該租約中的 “戊戊丙” 不是其簽的,其從未以十萬元出租該鋪位。
  證人辛辛丙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經營協助他人申請居留的業務 (“[公司34]” 居留),有做過專技居留。會收取之費用包括 (1) 首次申請 ($50,000)、 (2) 第三國 (岡比亞、比內亞) 居留證申請 ($50,000)、 (3)續期 ($5,000—是遞交文件的費用) – 多年來沒有調整過費用。其已六、七年沒有跟進相關文件。其不知道其他公司的收費的價錢。
  證人辛辛丁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於2003年至2017年期間是有關[地址(44)]的業主。期間,一直自用該地鋪,也沒有將之出租。直到2017年,其才將該地鋪出售予他人。其不認識 “[公司17]”、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丁戊等人,知道嫌犯癸這人,但沒有與該人聯絡。
  證人戊戊戊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星海豪庭之地地鋪,即附件38.2第4冊第653頁,其出租了該地鋪,為一間金鋪,租金為三萬元,該租約左下方 “戊戊戊” 是其簽署的。有關附件19 第1冊第153頁之簽名不是其簽署的,其從沒見過該租約,也沒有以十二萬元出租該地鋪。其不認識嫌犯癸及嫌犯甲壬等人。
  證人丁丁甲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有關位於筷子基北街宏開大廈第一座C座182T-U舖位,是其替其姐姐向丁丁乙承租的,即附件10.11 第1244頁之租約是其替其姐承租的地鋪,以作開公司之用,租金為八千元,乙方是其簽署的。有關附件17第67頁之租約,其沒有簽署,“承租人”一欄也不是其簽署,其與丁丁乙從未簽署過租金為八萬港元的租約。其識嫌犯癸,是社團認識,但沒有關係,其簽相關租約與嫌犯癸無關。其不識嫌犯甲己、嫌犯甲壬等人。
  證人辛辛戊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不認識嫌犯丙壬,未見過該人。其表示其曾於7-8年前在「[公司14]」任職護士,工作不足一年,其表示不知道 “[公司14]”有副院長一職。
  證人辛辛己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有見過嫌犯癸。其曾應前僱主的要求陪伴嫌犯戊癸到嫌犯癸的辦公室見楊小姐,即甲壬1,以委託嫌犯癸的協助對方申請澳門居留。其忘記嫌犯癸有否在辦公室一起談話,不記得嫌犯戊癸是以什麼方式申請居留,只記得是投資,以及有提及交什麼文件,如身份證明、內地業務的資料。其對當時談及什麼投資則沒有印象,沒有聽過 “[公司21]”。
  證人庚庚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於2016年3、4月左右入職 “[公司1]” ,擔任前檯職員,其當時與嫌犯乙戊為同事,其聽該嫌犯說即將離職,故公司請了證人。在其入職後也是由該嫌犯教導其前枱的相關工作。有關其工作的範圍,除前枱外,還有外勤 (包括要到政府部門交文件)。其上班需打卡。該嫌犯有時會遲到,大概為半小時左右,但一星期遲到多少次則不記得。其薪金是固定的,但其不記得是否曾收取勤功獎。其不知道該嫌犯之薪金為多少。嫌犯甲己為其上司。其在“[公司1]” 工作至2017年12月左右被調 “[公司22]” 工作 ,是公司是金鋪,即同一個老闆。嫌犯甲己曾安排其到銀行存款和提款,但目的為何其不清楚,相關人士之銀行賬戶持有人包括嫌犯丙壬及嫌犯丁辛等人,其不知道該等人士是否公司的員工,其取有關人士之賬戶款項後便會把有關款項交給嫌犯甲己,其做過幾次上述存款和提款行為。其在 “[公司1]”工作時有見過 “[公司8]”、“[公司17]”、“[公司13]” 等公司的印章,是由嫌犯甲己保管的,但未親眼見過嫌犯甲己用該些印章,但其協助交社保時有曾使用該些印章蓋印。嫌犯甲丙一般下午時份,約下午3時至5時回公司。其不知嫌犯甲丙負責什麼工作。其認識嫌犯甲壬、嫌犯丁乙及嫌犯己壬等人。
  證人戊戊癸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已從事協助他人申請居留之工作有15年。於2017年,嫌犯丙乙授權予他後,因當時見該嫌犯申請澳門居留的基本條件已具備,故其無做任何事,只向貿促局提交了通訊地址表,之後就已經收到通知結果。其收了嫌犯丙乙三十萬至三十五萬元,之前已跟該嫌犯約定,如果不成功會退回4成。之前辛庚的個案是由其主導的,亦有成功。針對嫌犯丙乙時的重大投資個案,該時期重大投資的最低投資金額是多少是沒有人知悉的,因政府有關部門當時一直沒有披露該資料。直到2018年後才公佈,有提及重大投資最低投資金額13,000,000至15,000,000。貿促局採取 “優於同業分析”,貿促局的網頁只講了一句 “要優於同業”,餘下的則由其利用知識替客人從統計局、經濟局、勞工局等研究分析,例如所聘請的人數、收入、獨特性等方面,投資金額不是唯一的考慮因素。其公司的收費方面,有關專才申請居留,收費是38,000 元。如果是2016年至2017年左右,中國內地居民還要交第三國證件,有關費用是50,000元左右 (這個部分不會退款)。如果續期,還會再收約8,000/人,如果是家團,則大概是38,000/ 家團。
  證人辛辛庚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嫌犯甲的行為證人),尤其表示於2003年4左右因中葡論壇而認識嫌犯甲。在此前也因工作而有與嫌犯甲接觸,其認為該嫌犯為人有責任感、工作態度嚴謹、專業,認為該嫌犯不會觸犯法律。
  證人辛辛辛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嫌犯甲及嫌犯乙乙的行為證人),尤其表示為嫌犯甲及乙乙的朋友。與嫌犯甲是中學同學,已認識對方超過40年。其覺得嫌犯甲為人沒什麼野心,也很相信嫌犯甲的為人,認為該嫌犯不會觸犯法律。其有出席嫌犯甲及嫌犯乙乙的婚禮。
  證人辛辛壬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嫌犯丁的行為證人),尤其表示其營運之美容院於2015年被除去外勞名額,故去信勞工局求情。當時嫌犯丁的太太指其丈夫常與政府部門有聯繫,可以協助,故嫌犯丁替其寫了主案第30冊第7428的文件,其認為該嫌犯很好人,該嫌犯並沒有要求其給予任何好處。
  證人辛辛癸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嫌犯丁的行為證人),尤其表示曾替嫌犯丁做裝修而認識。其曾申請社會房屋,但不成功,故其向該嫌犯提及,之後該嫌犯協助他,成功獲批社會房屋,但其不知因何原因而成功。其認為該嫌犯很好人,該嫌犯並沒有要求其給予任何好處。
  證人壬壬甲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嫌犯丁及嫌犯庚的行為證人),尤其表示於2005年前已認識嫌犯丁,之後其有朋友想做投資居留的申請,其有需要作諮詢,其當時也有手持文件到貿促局向該嫌犯作諮詢。針對當時的情況,其當時只是問申請是需要什麼文件,該嫌犯也只是回答如果具備政府所需之文件就可以。針對嫌犯庚,在約於回歸時,因貿促局而認識嫌犯庚,其認同嫌犯庚的為人和工作態度。
  證人壬壬乙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於2012年曾在黑沙環的一間醫療中心 (望廈體育館對面) 任職醫生 (只任職約一至三個月),但其已忘記有關醫療中心的名字。其未見過不認識嫌犯丙壬,也未見過該人。
  證人壬丁(貿易投資促進局高級技術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於2015年,有關申請者任職的公司的規模事宜,其表示貿促局較會考慮公司的情況與申請者的職位是否對應。其不太記得在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的個案時是否已採取評分表。有關壬戊的個案,有關 “快捷通道”,是針對某些專業的,包括特色金融行業。至於是否包括中醫藥,證人則指如果符合政策的,也會納入 “快捷通道”。 “快捷通道” 的意思是,處理個案的分析的時間會較一般的個案快。
  證人壬壬丙(貿易投資促進局助理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嫌犯戊癸的申請行政卷宗,其確認 “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人家庭狀況申請表” 第二頁的簽名是其簽署的,印章上所寫的是 “本人前”。但其不肯定申請人當時有否親身到貿促局提交申請書,有可能是受權人先來交申請書。
  證人癸癸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確認其名字亦為ANA。其於2015年9月入職 “[公司20]”至2017年4月左右。老闆是嫌犯癸及嫌犯甲丙,但其大部分的工作是由嫌犯甲己安排的。其沒有固定處理居留申請的事宜,但由於也是公司的客人,所以也會負責接待。其沒有負責 “[公司2]” 的業務,只知道也是公司的。嫌犯乙戊,即附件38.14 第109頁之相片是乙戊1,之前曾是 “[公司1]” 總公司的前枱員工。2016年左右,其沒有處理 “[公司2]” 轉股的事。“[公司20]旅行社” 有兩層,嫌犯甲己告知其樓上會為 “[公司2]”,記得嫌犯乙戊曾到該處睇位置,但其不知原因。其曾在嫌犯甲己的安排下協助製作客人申請居留的文件,有聽過嫌犯丙壬、嫌犯丁戊及嫌犯丁辛等名字。嫌犯甲己曾安排其去銀行同一戶口提款和存款,其將提取的款項後錢會交回嫌犯甲己,知道是 “出糧” 的動作,但沒有不知悉為何要這樣做。其作過上述提款及存款行為幾次。其與嫌犯甲丙及嫌犯甲壬很少的接觸,嫌犯甲壬不是其上級,二人沒有安排過其作存款提款的工作。但在法庭經播放和展示相關電話信訊後(附件40.6第1冊第40頁之電話信訊),其表示不記得,好像有,但不肯定相關的次數。有關嫌犯丙乙之個案,其曾有在公司的安排下而替該嫌犯打一封解釋信。其沒有印象曾替嫌犯丙壬及嫌犯丁辛製作文件。經播放其與嫌犯甲己的微信對話,其確認其有替嫌犯丙壬及嫌犯戊甲提款和取款,取款後會將相關款項交回給嫌犯甲己。其知道嫌犯乙壬是內地公司的高層,但不知對方有無涉及金錢、財務的工作。
  證人壬壬丁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嫌犯甲丙的辯方證人),尤其表示嫌犯甲丙是其僱主,已替該嫌犯打工13年,該嫌犯生有6名孩子。嫌犯甲丙大部份時間留在家中幫其照顧該些孩子、接送該些孩子、陪做功課、買餸等,該些孩子中午回家食飯。
  證人壬壬戊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嫌犯甲丙及嫌犯己壬的辯方證人),尤其表示嫌犯癸及甲丙是其姑丈及姑媽、嫌犯己壬是其父親。其從就讀初中一年級開始,便和弟弟到嫌犯甲丙家中食飯,嫌犯甲丙也有接送弟弟返學及放學。其知道嫌犯甲丙早上會去買餸,一天也在家中渡過。父親嫌犯己壬為人誠實,常教證人要奉公守法。
  證人壬壬己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嫌犯甲己的行為證人),尤其表示其已認識嫌犯甲己約20年,是朋友關係,平均一星期見面一至兩次。其知悉該嫌犯之前是與養母一直住在社屋,經濟狀況一般,不似有特別額外收入,在該嫌犯的養母已去世。其知悉該嫌犯因本案而面對很大壓力,且感到受委屈。
  證人壬壬己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嫌犯甲己的行為證人),尤其表示於2004年因與嫌犯甲己在保險公司工作而認識,當時該嫌犯已是嫌犯癸的秘書。
  證人壬壬辛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嫌犯丙乙的辯方證人),尤其表示其曾以匯藝裝修工程的名義替[公司6]海鮮店做裝修。當時工程期為3個月,報價為四百多萬元,主要與嫌犯丙乙聯絡。
  證人壬壬壬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嫌犯庚的行為證人),尤其表示其是澳門中華總商會的副理事長,於二十年前因公事而認識嫌犯庚。其認為該嫌犯熱衷於工作,為人負責任。
  證人丙丙戊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嫌犯庚的行為證人),尤其表示其於1995年因工作認識嫌犯庚。其於2006年為貿促局執行委員會委員,認為嫌犯庚很有責任感。並認為嫌犯丁是一個熱心積極的同事。
  證人壬壬癸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於2000年因公事而認識嫌犯庚,證人當時在行政長官辦公室工作。其認為嫌犯庚非常投入工作、很有熱誠。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嫌犯甲的社會報告。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提交證明相關嫌犯人格之資料。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扣押品及所載的書證,本卷宗尤其載有對嫌犯甲搜獲的扣押物、對嫌犯丁搜獲的扣押物、對嫌犯甲己搜獲的扣押物、對嫌犯甲壬搜獲的扣押物、對“[公司1]” 搜獲的扣押物等、當中載有大量的電話通訊記錄資料、大量電腦檔案、大量的出入境紀錄及大量的銀行賬戶等資料。
  根據「貿促局」提交於2017年7月份製作的報告,當中詳細及清楚地指出有關“重大投資/重大投資計劃”及“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申請的演變過程及目前的狀況(見卷宗第8122頁至第8256頁),當中提及:
有關“重大投資/重大投資計劃”申請的演變,尤其包括:
➢ 2012年至2013年時期引入分析表,參考金額增至500萬澳門元,研究以計分方式設計出“投資計劃/重大投資提出臨時居留申請”的審批分析表,「貿促局」內部訂定500萬澳門元為最低投資金額的指標,於2012年8月16日起開始試行。
➢ 2013年至2014年時期確定分析表內容,從2013年4月23日起,正式落實使用“投資計劃/重大投資提出臨時居留申請”的審批分析表。
➢ 2015年至2017年時期調整了分析表中參考金額,從2015年11月19日起獲批准及落實對重大投資金額設定最低的投資金額增加至1,300萬澳門元,並指出“…結合當時該局內部的“投資計劃/重大投資提出臨時居留申請”的審批分析表內的考慮要素,將這最低的投資金額(澳門幣1,300萬元)定為審批分析考慮要素的先決條件,但卻非惟一條件,以使本局能更明確及客觀地執行有關審批分析工作。”(見卷宗第8125頁)。
有關“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申請的演變,尤其包括:
➢ 2005年至2014年時期,配合法例及當時的社會情況,訂定條件說明及要求。當中指第3/2005號行政法規對於如何界定專業資格及經驗,職業範疇的範圍仍沒有規定,有關專業資格及經驗,職業範疇的界定一般是視乎一個個案作分析,沒有相應的參照作為參考依據。
➢ 2014年至2015年時期,內部試行“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計分制度及審批分析。從2014年7月份起開始內部試行以計分方式設計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審批分析表作分析,主要由7個評分部門組成(包括年齡、職位、基本薪金、學歷、專業資格/推薦/部門意見/著作/獎項/優於本地同行的學歷或工作背景、工作經驗及是否有刑事紀錄犯罪前科),最高得分為100分,每一部份因應共重要性,所佔的分數會不同。
➢ 2015年至2016年時期,優化內部審批分析表,參加包括由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勞工事務局及統計暨普查局等部門所公佈的資料,並適時作出資料數據更新,於2015年3月18日落實執行。
➢ 2016年至2017年時期,引入“特色金融”專才相關措施,包括1) 建議引進特色金融人才,考慮在審批分析考量要素上給予相對考量分數。2) 建議透過設立快捷通道,並安排專責同事優先跟進及處理特色金融業的管理人員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之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審批,包括提供申請流程諮詢、跟進提交文件的完整性及審批流程。3) 完善及優化“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審批分析表之相關內容,調整“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審批分析表評分定為最高100分,其中申請人審定通過分數為50分(建築行業為60分,博彩行業為55分,酒店及旅遊行業綜合整為55分,離岸商業企業為55分),於2016年9月22日起落實執行。
➢ 2017年起設立特色金融專才快捷通道,為本澳發展行業分析時“額外加分”。
有關「貿促局」的優化便民措施,尤其包括:
➢ 增設網上查詢居留申請審批狀況系統,以透過網上查詢居留申的的狀況,從2008年1月1日起落實執行。
➢ 增設短訊提示申請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從2012年12月19日起落實執行。
➢ 網上公佈有關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統計數據及分析考慮要素。「貿促局」在網上公開有關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及審批的統計數據。在網上增設申請分析考慮要素,讓“重大投資/重大投資計劃臨時居留許可”及“管理人員及具備特別資格人員”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人更清楚審批的標準及要求(見卷宗第8229頁至第8242頁背頁)。
➢ “一站式”服務理念增設居民許可續期通知信函取之便民服務,從2016年6月30日起落實執行。
有關「貿促局」將增加優化的措施,尤其包括:
➢ 新增“管理人員及具備特別資格人員”申請網上評估功能(見卷宗第8248頁至第8256頁),以提高“管理人員及具備特別資格人員”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的透明度,讓有意向的申請人事先了解其獲批的可能性,減少不具備條件的申請個案,當時指有關措施將於2017年第3季推出。
➢ 新增網上提交申請資料及預約申請服務,當時指有關措施將於2017年第4季或年內可推出。
  根據卷宗上述第8248頁至第8256頁之資料,當中載有「貿促局」向經濟財政司司長提交的一份報告書,內容為關於研究設置“管理人員及具備特別資格人員” 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網上評估功能事宜。當中尤其載有使用網上評估的優缺點功能分析、網上評估功能顯示內容及式樣,以及指第2/2005號行政法規對於“管理人員及具備特別資格人員” 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並沒有規定計分制,且對於有關申請作出決定屬行政長官的自由裁量權,故認為不宜以計分表形式於「貿促局」投資居留網站上公佈。當時,於2017年1月份,時任「貿促局」主席,即嫌犯甲同意有關建議書的內容,且於2017年3月份,時任經濟財政司司長也同意有關建議。
  另外,根據卷宗資料,「貿促局」投資居留暨法律處於2015年11月17日訂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投資計劃/重大投資提出臨時居留申請的審批分析表》,相關文件印有保密資料僅供內部使用,內容顯示投資金額為1,300萬澳門元以下的得分是0分,另外,佔股人持股比例亦會影響評分分值的標準1。
  根據「貿促局」於2020年7月16日向本案件提交的資料,當中指2015年11月17日訂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投資計劃/重大投資提出臨時居留申請的審批分析表》至今從未公開。當中指該局曾在2015年6月將投資計劃/重大投資首次申請之審批要素上載至該局網頁上,以及於2015年12月新增了中醫藥及電子商務了首次申請之審批要素上載至該局網頁上,但強調“2015年11月分析表”當中佔分比重及計算形式從沒有對外公開(見卷宗第9129頁至第9133頁)。
  根據上述資料,本院認為當時「貿促局」並沒有推出“管理人員及具備特別資格人員”申請網上評估功能。
  根據上述報告的內容及卷宗的文件資料,並結合尤其是證人癸丁、辛壬、丙丙乙、丙丙丙及乙乙癸等證人的證言,並結合有關“重大計劃/重大投資提出臨時居留申請”的審批分析表,本院認為相關審批分析表內,包括最低的投資金額(澳門幣1,300萬元)之標準,以及“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審批分析表在案發期間均一直沒有被公開,屬「貿促局」的內部審批標準的資料,相關標準內容為該部門的內部機密內容。
  經過庭審,本院認為足以認定:以「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作為依據申請臨時居留許可個案的「貿促局」內部審批分析標準和依據中,「申請人的薪金收入」屬一項重要的評分項目,並以行業中位數作為判斷申請人收入屬高或屬低的準線,當申請人的收入低於行業中位數,該項目的得分是「0」。同時,有關準則屬內部機密資訊,僅負責分析及審批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卷宗的「貿促局」人員才會知道,且有關「貿促局」人員不能向其他人士透露上述準則。同時,「貿促局」不會為申請人作預先評估分析有關申請個案是否符合臨時居留許可的申請條件,申請人只能自行透過「貿促局」的網上評估系統以基本資料作初步評估。
  綜合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五嫌犯、第十二嫌犯、第二十三嫌犯及第二十四嫌犯的聲明,第十三嫌犯的訊問筆錄、各證人的證言、扣押品、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有關行賄及受賄之部分:
  根據電話通訊記錄,於2011年至2017年期間,根據嫌犯甲與嫌犯癸之間的通話記錄及短訊記錄,嫌犯甲登記及持有的電話XXXXXXXX、XXXXXXXX及住所電話XXXXXXXX與嫌犯癸電話XXXXXXXX、XXXXXXXX及153XXXXXXXX、嫌犯癸公司電話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嫌犯癸住所電話XXXXXXXX之間合共至少有40次電話通訊及25次短訊記錄2。
  根據調查,嫌犯癸與嫌犯甲至少自2006年起已經認識,至2018年期間,兩人有多次共同出入境記錄3。
  根據嫌犯甲己替嫌犯癸記錄行事曆,當中記錄了嫌犯癸與嫌犯甲於2016年至2017年期間至少曾5次相約見面4如下:
➢ “2月17日(周三)下午4時約了甲,地點未定”5;
➢ “5月26日(周四)晚上,和甲食飯 ”6;
➢ “11月19(周六)早上8點30,約見主席”7;
➢ “11月21(周一)中午,和甲食飯”8;
➢ “5月3(周三)晚上,張主席到39棟食飯”9。
  根據電話通訊記錄,顯示於2015年9月1日,嫌犯甲己曾問嫌犯癸:「甲嗰度呢,係自己先生吖,定係預埋er先生伉儷㗎,阿嫂,你係咪叫埋㗎?」,而嫌犯癸:「唔係架,叫,係叫...係一齊叫埋㗎,成家人請。」,顯示嫌犯國壽宴請甲及其家屬,而嫌犯甲己稱呼嫌犯乙乙為“阿嫂”10。
  根據上述資料,顯示嫌犯癸與嫌犯甲有著一定的聯繫。
有關嫌犯乙乙之部份:
  根據廉政公署在「[公司1]」辦公室內搜獲的資料,顯示嫌犯乙乙於2012年4月入職「[公司1]」擔任採購員11,其後,嫌犯乙乙獲晉升為採購主管。自2014年2月起,嫌犯乙乙被安排入職「[公司2]」12。嫌犯乙乙的“月薪”一直是一萬五千澳門元13。
  根據嫌犯乙乙提交的文件資料,其具有工商碩士學歷,曾在律師樓擔任秘書助理、在新聞局擔任高級技術員、行政電話銷售、辦公室的行政人員等工作(見卷宗第7319頁至第7358頁)。
  證人辛辛丁在庭上作證(其從2014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間在 “[公司1]” 擔任工料測量師),其表示有見過嫌犯乙乙,知悉對方從事材料採購的工作,曾經諮詢外面材料價錢時,透過該嫌犯處理,其與嫌犯乙乙接觸過一至兩次,具體涉及出標內地或外國的材料,故需要知悉相關材料的價錢,而該嫌犯有對其作回覆。另外,嫌犯乙乙在庭上也提交了證明其間在 “[公司1]”工作期間其他公司的報價單、收據、中標意向書等資料(見卷宗8825頁至第8835頁背頁)。
  經過庭審,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嫌犯乙乙沒有如「[公司1]」或「[公司2]」的正常僱員一般的打卡、請假、評核及離職等紀錄;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嫌犯乙乙不須到「[公司1]」或「[公司2]」的辦公室提供工作,或沒有固定上班時間;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嫌犯乙乙在「[公司1]」及「[公司2]」任職期間並沒有為該兩間公司提供實質的工作。而且,根據卷宗資料,嫌犯乙乙有學歷及工作經驗,按其情況應有能力擔任上述職任。
  經過庭審,本院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嫌犯乙乙只是掛名擔任一個基本上不須提供實質工作的優待職位,藉此以嫌犯乙乙以“薪金”為名收取的錢款作為嫌犯癸向嫌犯甲提供的持續性利益。
有關嫌犯乙戊之部份:
  根據電話通訊記錄,顯示:
➢ 於2015年1月7日,嫌犯乙乙向嫌犯乙戊表示會安排嫌犯乙戊到嫌犯癸公司做兼職,嫌犯乙戊當時曾向嫌犯乙乙表示:「喂聽日佢問我識唔識EXCEL嗰D,我唔識喎,我點答佢呀。」,顯示嫌犯乙戊有可能不太懂EXCEL電腦文書軟件操作14。
➢ 於2015年3月4日,嫌犯乙戊問嫌犯乙乙:「喂媽咪呀,點樣將呢啲檔呢變成PDF檔架我唔識丫。」、「er,我冇乜錯喎,我交左比佢睇啦,er,教我改左少少野囉,嗯,冇乜特別,重點其實我唔識睇英文姐,如果唔係我一定,唔洗問你啦,係因為唔識睇英文姐。」,這顯示嫌犯乙戊的英語水平有可能不太好15。
  根據卷宗資料,嫌犯乙戊於2015年1月入職「[公司1]」擔任文員,“月薪”為一萬五千澳門元,且基本上每月均會獲發一筆一千多至二千多澳門元不等的款項作為津貼或獎金。
  根據證人庚庚在庭上的證言及卷宗資料,庚庚於2016年4月入職「[公司1]」,其職位也為文員,與嫌犯乙戊相同,庚庚入職時的工資為一萬澳門元。
  然而,根據嫌犯乙戊提交的履歷表,當中指嫌犯乙戊懂電腦文書軟件操作,且操流利的廣東話、普通話及英文16。而且,根據卷宗資料,嫌犯乙戊有學歷,其有學習英文及電腦17,且有工作經驗18,按其情況應有能力擔任文員一職。經過庭審,本院認為,雖然嫌犯乙戊與庚庚在入職時的報酬不同,但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嫌犯乙戊所收到的上述薪金是嫌犯癸向嫌犯甲提供的其中一部分持續性利益。
有關「[公司2]」10%股權:
根據廉政公署人員在「[公司1]」嫌犯甲己辦公室內搜獲的黑色記事本發現日期為2015年12月2日的記載內容顯示:「建材公司 2015-12-11 10天可以 2015-12-10開業 合作模式:癸45% 50 60、辛丁45% 50 40、乙戊1 10%租不計成本 裝修 行政財務>集團 春主負責 架構 業務人員 提成 業務量」,這些文字記錄的旁邊畫有一幅平面圖,平面圖的中間位置寫有「旅」(即指「旅行社」),下面則寫有「五」(即指「五金」)。
根據電話通訊記錄,顯示:
➢ 於2016年5月2日,嫌犯乙戊以「微信」問嫌犯甲己「其實旅行社個牌羅到未ga?」,及後嫌犯甲己以「微信」向嫌犯癸表示:「旅行社個牌已取到,主席女問怎安排?」,嫌犯癸回覆:「好,安排咗之後呢,就去開始嗰間公司呢就想唔想改為間建材公司呀,三方面呢,可唔可以改,另外登記個名,俾主席個囡呢十個percent呢,咁我哋嚟可以發揮嘅,攞呢個辛癸以前登記嗰間建材公司做,因為以前嗰間公司呢,阿輝哥喺度嘅,阿輝哥老婆喺度,所以嗰件事之前都攞咗好多錢走,所以我要同佢溝通。」,根據調查顯示庚壬持有「[公司2]」10%的股權,上述對話中的“輝哥”是指辛辛乙,“阿輝哥老婆” 是指庚壬19。
➢ 於2016年5月5日,癸癸透過「微信」問嫌犯甲己:「早, 現在五金店怎樣? 我們怎樣配合….那先待你們下旨吧」,嫌犯甲己回覆表示:「而家未知道嗰個五金店..er..會邊個partner咁樣架,所以變咗乙戊1都未落去住架,呀..等吳生佢定咗先啦。」20。根據「[公司1]」外置硬盤21內保存的電子檔文件,上述“五金店”有可能是指嫌犯癸位於三角花園的五金舖「[公司2]」。
  另外,廉政公署人員在嫌犯甲住所搜獲的手提電話22內存資料發現,印有一張嫌犯乙戊為「[公司2]」副總經理字樣之名片的相片,該圖片的儲存日期為2016年2月22日23。但案中沒有相關相片或有之正本,且沒有進一步資料證明嫌犯乙戊確實為「[公司2]」副總經理。
  經過庭審,本院認為雖然案中有上述「[公司2]」股權的資料,但庭審中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嫌犯癸確實有將「[公司2]」10%的股權給予嫌犯乙戊,或嫌犯乙戊有接受嫌犯癸倘有給予「[公司2]」10%股權的安排。
有關利是方面:
  根據電話通訊記錄,於2011年1月30日,嫌犯甲與嫌犯乙乙談及為子女買衣服的事宜,嫌犯乙乙通過手機短信向嫌犯甲表示:「要給點錢細佬買新衫新鞋?那些利是?」,並指「我只想用那些利是給他們買新年的衫同鞋、我唔想浪費我們的錢」24,雖然在該等對話的前一天嫌犯甲曾與嫌犯癸見面,然而,案中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嫌犯癸曾不定時以“利是”形式向嫌犯甲交付某一金額的現金,也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述對話中所指的“利是”是嫌犯癸或有不定時以“利是”形式向嫌犯甲交付某一金額的現金。
  另外,根據調查,廉政公署人員在嫌犯甲的住所電腦內25發現一個內地銀行賬戶流水賬文件檔案。經比對相關資料後,發現該文件為嫌犯乙乙於內地[銀行(5)]開立賬戶流水賬記錄26,文件顯示於2015年10月25日曾有一筆由庚癸存入人民幣438,840元的款項,賬戶存入該筆款項後的結餘為人民幣439,028.32元27。
  於2016年2月14日,嫌犯乙乙向庚癸發訊息表示因裝修需要用錢:「家裏裝修要錢,可否拿半年的?」,庚癸回覆:「沒问题?全年先给用信先…发账户我!」28,由上述訊息可見直至2016年2月份,嫌犯甲及嫌犯乙乙仍然有款項存放於庚癸處。
  證人庚癸在庭上表示其之前曾因經濟困難,所以向嫌犯甲借錢約三十萬港元,其向對方稱放在XXX貴賓會收息,但其實是其自己借錢用的,其給予對方利息。有關借錢之事宜是跟乙乙溝通的。後來又指向嫌犯乙乙指自己向其借錢作生意週轉之用。於2015年10月25日轉帳了人民幣438,840。其後又指不記得上述借款是三十萬港元還是五十五萬港元。其在借錢不久後已還款。
  本院認為,根據庭審所得的資料,雖然顯示嫌犯乙乙向庚癸所交付至少五十萬港元,相關款項非由嫌犯甲及嫌犯乙乙名下的本澳銀行賬戶內提取,但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由嫌犯甲向嫌犯癸所收取的“利是”累積而成的。
  關於有關手錶,根據卷宗資料,並根據證人辛辛庚及辛甲(「[公司45]」及「[公司46]」的東主)在庭上的證言,其等分別2018年3月至4月期間,以五萬港元及十八萬港元現金將一隻「勞力士OYSTER PERPETUAL GMT-MASTER II手錶」及一隻「PATEK PHILIPPE手錶」出售予嫌犯甲及嫌犯乙乙29。雖然相關款項非由嫌犯甲及嫌犯乙乙名下的本澳銀行賬戶內提取,但本院認為本案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由嫌犯甲向嫌犯癸所收取的“利是”累積而成的。
有關其他利益:
根據廉政公署人員在嫌犯甲辦公室搜獲的平板電腦30的記事簿檔案中,發現當中記錄了“Chihan”的聯絡人及個人資料包括:QQ(帳號:XXXXXXXXX)、XXXXXXXXXX@XXXXX.com、電話號碼為XXXXXXXXXX、出生日期1981/8/8以及內地身份證號碼362130198108081521,而該出生日期與乙己相同。而根據嫌犯甲於微信帳號通訊人資料中記錄了上述所指的QQ號XXXXXXXXX及微信帳號“XXXX_XXXXXXXXXXXXXX”的使用人為“曾代理”,並標註暱稱為“乙己4”31,並根據在嫌犯甲辦公室使用的台式電腦32中發現一張2013年9月24日的手提電話截圖,內容為“乙己4”的微信號為wXXXXXXXXX(即QQ號碼),顯示“乙己4”當時以QQ號登入微信軟件。因此,顯示“乙己4”即為嫌犯乙己。
  根據電話通訊記錄,於2012年5月1日至5月12日,嫌犯甲離境前往外地期間,至少自2012年5月3日起曾使用外地(包括美國、巴西等)通訊網絡致電嫌犯乙己(XXXXXXXXXX)及短訊聯繫,而嫌犯乙己會以“亲爱的” 、“虎”(嫌犯甲QQ帳號“小虎”)等稱呼嫌犯甲,包括在2012年5月4日“曾代理”(即嫌犯乙己)表示「亲爱的怎么打电话又不进去的呢,发简讯你也没回,我等你。」,嫌犯甲回覆「收不到嗎? 」,隨後,於2012年5月5日對方問「虎、你到了巴西吗?怎么還沒和我聯繫呢」,嫌犯甲於2012年5月6日回覆「我剛著陸巴西,收到嗎?」,嫌犯甲抵達目的地後隨即與對方聯繫,故顯示其相當在意對方。
  於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28日,嫌犯甲離境前往外地公幹期間,嫌犯乙己與嫌犯甲會以電話短訊、QQ、視頻等方式保持聯繫,尤其包括:
➢ 於2012年9月19日,嫌犯甲發短訊予嫌犯乙己,並表示:「我剛到酒店,你開QQ」,翌日,嫌犯乙己問嫌犯甲:「你不在房間嗎?我昨晚用Q視頻你沒接,現在有不接」,隨後對方再使用QQXXXXXXXXX問嫌犯甲:「起床了沒有呀?」,並發短訊問嫌犯甲:「起床了沒,快開QQ」,同日嫌犯乙己表示:「我今日一下晝都喺夏灣市場呢度玩,呢度呢有WIFI。」,嫌犯甲回覆:「我在吃飯,等下去機場,你在干?你妹走了嗎?」,同日嫌犯甲向嫌犯乙己表示:「我去機場途中」,對方回覆:「我那三合了,你的心我收到,我愛你」,對話內容親暱。
➢ 於2012年9月24日,嫌犯甲發短訊予嫌犯乙己,表示:「我上飛機了」,嫌犯乙己回覆:「好,一路平安,我來接你」,隨後,嫌犯甲回覆:「珠海見」,並表示9月29日到珠海,上述對話期間嫌犯乙己稱呼嫌犯甲為“老公”、“小虎”、“虎哥”、“親愛的”,結合嫌犯甲的出入境記錄顯示其確曾於2012年9月29日晚上21時51分經關閘前往珠海,至翌日11時45分經關閘返澳,情況與對話內容吻合。
  根據「貿促局」舉辦活動的資料及同行人士的集體照,顯示嫌犯乙己曾與甲前往外地出席活動:
➢ 於2012年8月8日至13日,嫌犯甲曾代表「貿促局」前往雲南省麗江市出席活動,而嫌犯乙己以「[社團10]」會長助理名義同行33。
➢ 於2013年5月14日至17日,XXX代表團赴重慶參加「XXX採購會」,出席名單顯示同行人士除嫌犯甲外,嫌犯乙己以「[社團10]」理事名義出席,嫌犯癸及嫌犯乙壬34均有隨團出行。
➢ 於2017年11月8日08時32分,庚庚辛(在庭上表示其於2005年已任職「貿促局」投資者服務廳、至少自2010年期間已調任為推廣活動廳高級經理,現時為該局執行委員),庚庚辛(Sam Lei)使用微信向嫌犯甲表示:「張生早晨呀,你同阿乙己4食咗早餐嗱,你喺房食定喺食咗嘞,定係下面嗰個COFFEE SHOP。」,嫌犯甲回覆:「阿SAM呀…喂我食咗早餐嗱,得我一個人咋...因為個早餐係一個人咋,所以無呀...阿乙己4無食呀。」,反映嫌犯甲與嫌犯乙己當時關係親密35。
  根據電話記錄資料,顯示:
➢ 2018年5月17日晚至5月18日凌晨期間,嫌犯乙己與嫌犯甲通過微信閒聊,嫌犯乙己表示:「喂…喂,頭先你係咪打開嗰個咩黎,嗌…嗌我嘅。」,嫌犯甲回應:「喺囉,但係你無理過我囉。」,嫌犯乙己:「咩冇理你呀,我咪同你講我話我喺陽台嗰度曬衫之嘛」,嫌犯甲回應:「跟住我不停咁同你講嘢,跟住你冇理我。」,嫌犯乙己:「嘢…你搞錯喎,你聽唔到我覆你咩,我都話我喺陽台曬衫曬衫囉,我聽到你嗌我呀。」,嫌犯甲回應:「得啦…知啦,唔好不停咁重複啦,好冇。」,嫌犯乙己:「所以呢,唔好冤枉我囉,你冤枉我嘅話,我肯定會爭嬴嘅…」36,從對話可見嫌犯甲與乙己的關係密切。
➢ 於2018年10月23日,嫌犯乙己向嫌犯甲表示:「唔,好,我哋今去邊度食呀,去威尼斯餐廳,一陣我落咗車呢我直接去威尼斯餐廳嗰度等你仲好D,唔洗再返屋企,你覺得點?」37;
➢ 於2018年10月23日,嫌犯甲問及嫌犯乙己關於租約事宜:「…頭先阿SAM都搵你,問你有冇將嗰D租約,嗰D合約喎,我俾咗喇…」,根據在嫌犯甲辦公室搜獲的一份[公司36]《房屋租賃合同》,內容顯示嫌犯甲以人民幣6,800元於2016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出租珠海「[地址(53)]」,而該份合同中出租方的聯繫電話塡報“曾小姐XXXXXXXXXX”,即乙己的聯繫電話,結合上述通訊內容,顯示嫌犯乙己協助嫌犯甲處理內地租約等財產事務38。
  根據上述資料,尤其是嫌犯乙己與嫌犯甲的對話語氣及內容,反映出二人的關係密切,且於2013年至2018年期間兩人共同出入境22次,顯示兩人是情人。嫌犯乙己更協助嫌犯甲處理內地租約等財產事務。
  另外,根據調查,廉政公署人員在嫌犯甲住所枱式電腦39內儲存的聯繫資訊,顯示嫌犯甲於2010年10月31日17時20分記錄了乙壬的電話號碼XXXXXXXXXX,並於2013年5月份,嫌犯甲、癸及乙壬(以「[公司1]」總經理名義)共同赴重慶參加「XXX採購會」40。根據嫌犯甲住所搜獲的平板電腦41內儲存的通訊記錄,發現於2013年12月25日12時25分記錄了“阿虹 乙壬”電話號碼XXXXXXXXXX,反映甲認識乙壬並會稱呼對方“阿虹”42。
有關嫌犯乙己的銀行賬戶款項:
  根據賬戶資料,於2013年7月12日,嫌犯乙己透過中國內地[銀行(2)]賬戶編號XXXXXXXXXXXXXXXXXXX將人民幣20萬元轉賬至嫌犯癸中國內地[銀行(4)]賬戶編號XXXXXXXXXXXXXXXXXXX43。
  根據賬戶資料,於2014年2月14日,嫌犯癸透過中國內地「[銀行(2)]」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銀行賬戶將人民幣五萬元轉賬至嫌犯乙己的中國內地「[銀行(2)]」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銀行賬戶;同日,嫌犯癸再透過中國內地「[銀行(4)]」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銀行賬戶將人民幣十五萬四千元轉賬至嫌犯乙己的中國內地「[銀行(2)]」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銀行賬戶44。因此,嫌犯癸轉賬了合共人民幣二十萬四千元給嫌犯乙己。
  根據上述銀行資料,很有可能在2014年2月14日前嫌犯癸欠嫌犯乙己人民幣二十萬元。
  其後,於2014年6月6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7日及2015年1月5日,嫌犯乙己先後五次在上述中國內地「[銀行(2)]」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銀行賬戶分別轉賬人民幣三萬元、人民幣十二萬元、人民幣四萬元、人民幣二萬元及人民幣一萬元(合共人民幣二十二萬元)至嫌犯乙己中國內地「[銀行(2)]」另一個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銀行賬戶45。
  於2015年2月10日,嫌犯乙己在上述中國內地「[銀行(2)]」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一萬五千元至嫌犯乙己中國內地「[銀行(2)]」另一個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銀行賬戶46。
  於2014年10月7日,嫌犯乙己在中國內地「[銀行(2)]」開立另一個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銀行賬戶。
  於2014年10月16日,嫌犯乙己在上述中國內地「[銀行(2)]」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銀行賬戶內將人民幣十萬元轉賬至上述中國內地「[銀行(2)]」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銀行賬戶47。
  之後,嫌犯乙己先後多次將上述中國內地「[銀行(2)]」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銀行賬戶移轉到上述中國內地「[銀行(2)]」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銀行賬戶,隨後,分別於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4日及2015年3月13日,嫌犯乙己在上述中國內地「[銀行(2)]」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銀行賬戶內分別將人民幣五萬元、人民幣三萬元及人民幣十二萬元(合共人民幣二十萬元)轉賬至上述中國內地「[銀行(2)]」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銀行賬戶48。
  雖然嫌犯甲持有嫌犯乙己的中國內地「[銀行(2)]」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銀行賬戶的銀行提款卡,嫌犯甲可以自由提取該賬戶內的款項。但相關款項是否是嫌犯癸透過嫌犯乙己轉交予嫌犯甲的不法利益? 根據上述資料,嫌犯癸欠嫌犯乙己人民幣二十萬元,以及嫌犯甲將[地址(53)]的處理內地租約等財產事務。因此,本院對嫌犯癸存入嫌犯乙己是否屬轉交予嫌犯甲的不法利益存有疑問。
有關嫌犯乙壬的銀行賬戶款項:
  根據賬戶資料,於2013年7月18日,嫌犯癸透過中國內地「[銀行(4)]」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銀行賬戶將人民幣二十萬元轉賬至其朋友辛乙的中國內地「[銀行(5)]」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的銀行賬戶49。
  於2014年7月25日,辛乙將人民幣二十萬六千元轉賬至嫌犯乙壬的中國內地銀行賬戶50。然而,該筆款項之後的去向,則不得而知,案中未能查明相關款項獲轉交予嫌犯甲。
  於2014年9月3日,嫌犯癸透過其名下的中國內地銀行賬戶將人民幣十萬元轉賬至嫌犯乙壬的中國內地銀行賬戶51。
  翌日(2014年9月4日),嫌犯甲將人民幣十萬元交付予辛丙,用於支付辛丙為嫌犯甲的[地址(27)]裝修的部分費用。
  雖然嫌犯癸在其中國內地銀行支出的會計賬目資料中備註有關開支為“付給乙壬1”或“付乙壬1買禮”,但庭審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嫌犯乙壬將上述人民幣十萬元轉交了給嫌犯甲。
  綜上,本院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嫌犯乙壬將上述人民幣二十萬六千元及人民幣十萬元轉交了給嫌犯甲,以提供予嫌犯甲的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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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嫌犯甲部分受賄作不法行為及濫用職權部分
  雖然嫌犯甲保持沉默,但根據卷宗資料,有資料顯示如下:
根據電話通訊資料:
* 於2016年4月5日,嫌犯甲己透過「微信」向嫌犯癸表示:「阿濱哥呀同埋阿癸癸甲呢佢都有一啲關於貿促局嘅文件想諮詢架,咁但係因為我問阿Gloria,阿Gloria呢佢就無覆囉,因為之前佢就出咗差,後尾佢應該返咗嚟,但係..er..我今日都有問佢..er..方唔方便,但佢都係無覆我,咁唔知..係..係咪唔方便..er..回答我呢。」,嫌犯癸回覆表示:「好呀好呀,er..你俾資料呢,俾資料我叫阿..叫阿邊個..叫阿主席個囡,你叫佢去問一問喇,當你問佢,叫佢幫手吖,呀..睇下點講呵。」52。其後,嫌犯甲己向嫌犯乙戊發送相關資料,而嫌犯乙戊亦向嫌犯甲己確認有關查詢文件已轉告知嫌犯甲53。
* 於2016年4月14日,嫌犯乙戊透過「微信」向嫌犯甲己表示「個份文件比左我老豆」、「佢話東公司會睇」。根據卷宗資料,嫌犯甲於2010年2月1日獲委任為「貿促局」主席,在當時,嫌犯甲仍為「貿促局」主席,而其女兒是嫌犯乙戊。因此,顯示上述通話中所指的“主席個囡”為嫌犯甲的女兒是嫌犯乙戊。根據該等通話內容,顯示嫌犯乙戊已將嫌犯癸的要求向父親,即嫌犯甲轉達。其後,嫌犯甲己回覆「??????????」54。
* 於2016年4月14日,辛己(嫌犯甲當時在「貿促局」的秘書)透過“WhatsApp”以文字方式回覆嫌犯甲有關人士的個案進度55:
* 庚乙(XXXX/XXXX)以受聘於[大學1]擔任助理教授作專技申請,經分析其條件達標,有關文件已修正及齊備,已草擬建議書,可於下星期上呈(個案沒有授權他人跟進);
* 庚丙(XXXX/XXXX/XX)之家屬續期,有關文件已修正及齊備,已草擬建議書建議批准,可於下星期上呈(個案沒有授權他人跟進);
* 庚丁(XXXX/XXXX/XX)之惠及家屬申請因其書面請求放棄,故該惠及申請的行政程序消滅(批示日期為2010/10/19,該個案有授權他人跟進)。謝謝!」。
➢ 於2016年4月15日,嫌犯乙戊透過“微信”向嫌犯甲己表示:「1.庚乙,[大學1]擔任助理教授,條件達標,相關文件已修正及齊備,待批2.庚丙之家屬續期,有關文件已修正及齊備,待批3.庚丁之惠及家屬申請因其書面請求放棄,故該惠及申請已行政程序消滅」56。
➢ 於2016年4月21日,辛己以文字方式向嫌犯甲表示:「XXX/XXXX 庚丁已屆滿7年,並已於2014/9/26發出確認聲明辦理有關換證事宜;惠及申請內的所有家屬因程序消滅已沒有居留許可。而申請人和其配偶居留許可已屆滿7年。謝謝」57。
➢ 於2016年4月22日,嫌犯乙戊透過“微信”以文字方式向嫌犯甲己表示:「庚丁1已屆滿7年,並已於2014/9/26發出確認聲明辦理有關換證事宜;惠及申請內的所有家屬因程序消滅已沒有居留許可。而申請人和其配偶居留許可已屆滿7年」58。
➢ 於2016年6月15日,嫌犯甲己透過「微信」問嫌犯乙戊:「幫忙問之前比的資料(辛癸比的),可有處理方法?」,並將「貿促局」簽發日期為2015年8月17日發函編號XXXXX/XXXX/XXXX通知庚戊(XXXXX/XXXX/XXX)不予接納請求之回覆信函相片發予嫌犯乙戊,嫌犯乙戊當日回覆:「說明已終結,無得處理⋯」59。
➢ 於2016年6月20日,嫌犯甲己向嫌犯乙戊表示:「庚丁(編号XXXX/XXXX/XXX)已屆滿7年,並已於2014/9/26發出確認聲明辦理有關換證事宜;惠及申請內的所有家屬因程序消滅已沒有居留許可。而申請人和其配偶居留許可已屆滿7年。」60。
➢ 於2016年6月21日,嫌犯乙戊問「這個是想問關於甚麼?」,隨後嫌犯甲己表示:「有方法復活?」,嫌犯乙戊回覆:「等佢答我再覆你」61。
➢ 於2016年6月23日,嫌犯乙戊以文字方式向嫌犯甲己表示:「我爸回覆那個人沒辦法復活」62。
➢ 於2016年11月19日,嫌犯甲己收到嫌犯乙戊就庚己申請個案查詢之回覆後,遂透過“微信”向嫌犯癸表示:「甲1回答:(1)庚己個證現在續期中,大致上都沒問題的。」63。
  根據卷宗資料,庚乙、庚丙及庚丁三人均沒有授權予嫌犯癸的團伙跟進該三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
  根據卷宗資料,庚戊就其臨時居留申請只授權了壬甲及壬乙。另外,庚戊曾透過「XXX村民委員會」致函「貿促局」為庚戊的申請事宜作解釋,但「貿促局」在回覆「XXX村民委員會」的函件中指出:「…有關本局臨時申請人庚戊的事宜,經查本局檔案資料,考慮到由於 閣下非為申請人庚戊之合法授權人,故本局未能就來函所提及的事宜作回應。」,簽署人為嫌犯甲64。
  嫌犯甲清楚知道嫌犯癸的團伙不是庚己的受權人,仍然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職權、違反其職務上應遵守的無私及保密義務且非為着工作的目的而向「貿促局」的相關職員查核有關庚己的申請個案的審批進度。
根據卷宗資料,庚己在其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中並沒有授權任何人,而聯絡人為壬丙。
另外,根據廉政公署人員在嫌犯甲住所內發現一封「貿促局」於2015年8月17日回覆庚戊通知其臨時居留許可行政程序已終結的函件副本(與嫌犯乙戊接收嫌犯甲己的上述圖片相符)、「檢察院」於2016年1月28日作出懷疑庚戊遞交虛假學歷證明的歸檔批示副本,以及庚戊的畢業證書副本65。
根據上述資料,庚戊就其臨時居留申請只授權了壬甲及壬乙。另外,庚戊曾透過「XXX村民委員會」致函「貿促局」為庚戊的申請事宜作解釋,但「貿促局」在回覆「XXX村民委員會」的函件中指出:「…有關本局臨時申請人庚戊的事宜,經查本局檔案資料,考慮到由於 閣下非為申請人庚戊之合法授權人,故本局未能就來函所提及的事宜作回應。」,簽署人為嫌犯甲66。
根據上述資料,可見嫌犯甲清楚知道非為申請人本人或其受權人是不能查詢相關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的進度及狀況。
根據上述資料,本院認為:
➢ 嫌犯甲收到由嫌犯乙戊轉發的文件後,其清楚知道嫌犯癸的團伙不是三名申請人庚乙、庚丙及庚丁的受權人,仍然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職權、違反其職務上應遵守的無私及保密義務且非為着工作的目的而指示辛己(嫌犯甲的秘書)向「貿促局」相關職員查核庚乙、庚丙及庚丁申請個案的審批進度;
➢ 嫌犯甲收到上述文件後,其清楚知道嫌犯癸的團伙不是庚戊的受權人,仍然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職權、違反其職務上應遵守的無私及保密義務且非為着工作的目的而向「貿促局」的相關職員查核庚戊申請個案的審批進度;
➢ 嫌犯甲清楚知道嫌犯癸的團伙不是庚己的受權人,仍然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職權、違反其職務上應遵守的無私及保密義務且非為着工作的目的而向「貿促局」的相關職員查核有關庚己的申請個案的審批進度。
➢ 然而,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嫌犯甲向嫌犯癸的團伙提供上述目的是持續收取嫌犯癸的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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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嫌犯甲及嫌犯乙乙的資料不正確(財產申報)之部分
  嫌犯甲及嫌犯乙乙均保持沉默。
  根據調查,廉政公署人員在嫌犯甲住所搜獲之平板電腦67的相簿中,顯示三張日期分別為2015年10月3日、2015年10月16日及2016年2月14日嫌犯乙乙與庚癸的微信對話截圖68,內容包括:
  於2015年10月3日(甲夫婦購買[地址(29)]XXX號車位前),嫌犯乙乙曾向庚癸發訊息:「佳哥,橫琴我們的樓已經開始發筹選車位,我們需要一些錢去買車位」,庚癸回覆:「嫂子:无问题。全部拿走嗎?工行建行即到」69;顯示嫌犯乙乙因購買[地址(29)]車位而需要用錢,故向庚癸提出取款要求,庚癸回應“全部拿走嗎?”,可見嫌犯乙乙實曾將款項交託予庚癸。
  於2015年10月16日,嫌犯乙乙曾向庚癸發訊息表示將要支付購買橫琴車位之款項:「早上好佳哥,下週我們要付橫琴車位金額,望25號收到款項,謝謝」,庚癸回覆:「嫂子:好。沒问题! 」70。根據嫌犯甲的電腦內檔案有關嫌犯乙乙的內地銀行賬戶資料,顯示庚癸於2015年10月25日將人民幣438,840元存入嫌犯乙乙的內地[銀行(5)]賬戶。
  根據調查,廉政公署人員在嫌犯甲的住所電腦內71發現一個內地銀行賬戶流水賬文件檔案。經比對相關資料後,發現該文件為嫌犯乙乙於內地[銀行(5)]開立賬戶流水賬記錄72,文件顯示於2015年10月25日曾有一筆由庚癸存入人民幣438,840元的款項,賬戶存入該筆款項後的結餘為人民幣439,028.32元73。
  於2016年2月14日,嫌犯乙乙向庚癸發訊息表示因裝修需要用錢:「家裏裝修要錢,可否拿半年的?」,庚癸回覆:「沒问题?全年先给用信先…发账户我!」74,由上述訊息可見直至2016年2月份,嫌犯甲及嫌犯乙乙仍然有款項存放於庚癸處。
  證人庚癸在庭上表示其之前曾因經濟困難,所以向嫌犯甲借錢約三十萬港元,其向對方稱放在XXX貴賓會收息,但其實是其自己借錢用的,其給予對方利息。有關借錢之事宜是跟乙乙溝通的。後來又指向乙乙借錢作生意週轉之用。於2015年10月25日轉帳了人民幣438,840。其後又指不記得上述借款是三十萬港元還是五十五萬港元。其在借錢不久後已還款。
  本院認為,根據庭審所得的資料,雖然顯示嫌犯乙乙向庚癸所交付至少五十萬港幣元,相關款項非由嫌犯甲及嫌犯乙乙名下的本澳銀行賬戶內提取,但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由嫌犯甲向嫌犯癸所收取的“利是”累積而成的。
  另外,根據卷宗資料,並根據證人辛辛庚及辛甲(「[公司45]」及「[公司46]」的東主)在庭上的證言,其等分別2018年3月至4月期間,以五萬港元及十八萬港元現金將一隻「勞力士OYSTER PERPETUAL GMT-MASTER II手錶」及一隻「PATEK PHILIPPE手錶」出售予嫌犯甲及嫌犯乙乙75。雖然相關款項非由嫌犯甲及嫌犯乙乙名下的本澳銀行賬戶內提取,但本院認為本案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由嫌犯甲向嫌犯癸所收取的“利是”累積而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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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嫌犯甲及嫌犯乙乙被指資料不正確(財產申報)之部分:
  根據財產申報資料,分別於2014年7月23日及2015年4月24日,嫌犯甲以申報人身份,且嫌犯乙乙以履行提供資料義務的申報人身份先後兩次向「終審法院」作出財產及利益申報,在兩次申報中,嫌犯甲均沒有申報當時上述透過庚癸託管的至少五十萬港幣元款項及該款項所孳生的利息76。
  於2018年4月23日,嫌犯甲以申報人身份,且嫌犯乙乙以履行提供資料義務的申報人身份向「終審法院」作出財產及利益申報77。根據相關申請書,當中,嫌犯甲沒有申報中當時擁有的上述手錶,即一隻價值為五萬港元的「勞力士OYSTER PERPETUAL GMT-MASTER II手錶」及一隻價值為十八萬港元的「PATEK PHILIPPE手錶」。
  根據經第1/2013號法律修改及重新公佈的第11/2003號法律《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二條(申報書的內容):“一、申報書由四部分組成,應包括申報人個人身份資料和容許嚴格評估申報人及其配偶或與其有事實婚關係者的財產和收益,以及非財產性利益的一切資料。二、申報書的第一部分載明申報人及其配偶或與其有事實婚關係者的個人身份資料,以及申報人的薪俸點或月報酬。 三、申報書的第二部分載明容許嚴格評估申報人及其配偶或與其有事實婚關係者於申報時屬申報範圍內的財產和收益資料,尤其是:(一)資產,包括不動產、商業企業或工業場所、在合夥或公司的股、股份、出資或其他的資本參與、對船舶、飛行器或車輛擁有的權利、有價證券組合,以及金額或價值超過公職薪俸表所載薪俸點500點的對應金額的銀行帳戶、現金、債權、藝術品、珠寶及其他物品;(二)從工作或職業活動取得的收益,包括退休補助或退役補助及退休金或退役金;從工商業活動取得的收益;從不動產、著作權、工業產權及資金運用所取得的收益;(三)負債,指金額超過公職薪俸表所載薪俸點500點的對應金額的債務;(四)所兼任的有酬或可獲財產利益的職位、職務或活動;(五)如屬開始或重新開始擔任職務的情況,申報人須申報其在前兩年內曾服務的實體的識別資料。四、第三部分載明在過去兩年基於擔任公共職位而獲得的直接或間接的經濟利益或優惠,特別是財務上的贊助,往外地的交通及逗留的款待費用,以及從公共或私人實體所收取的財產利益,但因執行職務而獲得的收益除外。五、第四部分載明第一條第四款所指人士擁有的不動產、商業企業或工業場所、在合夥或公司的股、股份、出資或其他的資本參與,以及在任何非營利組織擔任的職務。六、第二部分所載內容與第四部分相應欄目所載內容有差異時,無論是數量差別,抑或是資料缺漏,尤其為適用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一律以第二部分所載內容為準。七、申報書包括以上各款所指財產及利益,即使屬:(一)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產生、形成、收取、經營或給付的財產;(二)透過居中人擁有的財產。八、申報人須清楚和充分列明以上各款所指的財產及利益,以便說明其性質、狀況、識別資料、來源、金額、價值、發出實體、存放實體、債權實體或債務實體,以及按有關情況而應有的其他資料。九、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及第四部分所載資料可附同任何適當的確認文件,以資佐證。十、如有需要,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及第四部分的資料可補充填寫於名為“補充欄目”的表格或附加文件內。”;
  同一法律第27條(資料不正確):“一、如申報書任一部分所載資料不正確係因不可寬恕的過錯所引致,違法者將被科相當於所擔任職位三個月至一年報酬的罰款。二、如申報書任一部分所載資料不正確且屬故意造成時,違法者受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的處罰;如判處的刑罰為罰金時,則罰金不低於違法者所擔任職位六個月的報酬。三、為開展針對上款所指違法行為的刑事程序,終審法院院長或廉政專員將資料不正確的申報書的證明書及其他認為適當的卷宗資料送交檢察院。”;
  同一法律第30條(配偶的合作義務):“一、申報人的配偶或與其有事實婚關係者,須向申報人提供填寫申報書所要求的一切資料,或自行提交申報書的第一及第二部分予存放實體。二、第五條第一款所指負有通知義務者免費提供上款所指申報書第一及第二部分表格。三、凡故意和不合理地不遵守第一款所指義務者,處最高兩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根據經第1/2013號法律修改及重新公佈的第11/2003號法律《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及財產及利益申報表,當中分為申報人、以申報人身份申報的配偶或有事實婚姻關係者,以及僅履行提供資料義務的申報人配偶或有事實婚姻關係者。
  關於上述三次財產及利益申報程序中,申報人是嫌犯甲,而嫌犯乙乙則以嫌犯甲配偶的身份負有合作義務,故針對上述款項及手錶,嫌犯甲在作出申報前已知道有上述金額超過公職薪俸點500點對應金錢的債權,以及上述價值超過公職薪俸點500點對應金錢的手錶的存在,故應當由申報人,即嫌犯甲作出申報,但根據附件二十八第45至51頁、第57至63頁,以及附件二十八第96至102頁,嫌犯甲在該三次財產及利益申報程序中也沒有作出相關申報,可見其三次故意作出不正確的資料之行為。
  針對其配偶,即嫌犯乙乙之部份,嫌犯乙乙以嫌犯甲配偶的身份負有合作義務,但考慮到嫌犯甲當時已清楚知道上述款項及手錶的存在,故嫌犯乙乙已沒有違反合作義務。
  在本案中,屬由申報人(即嫌犯甲)、以及僅履行提供資料義務的申報人的配偶者(即嫌犯乙乙)所填寫78。根據相關申報表,可清楚顯示配偶或有事實婚姻關係者僅履行提供資料義務,並在相關欄目上簽名。根據上述規定,結合本案的情況,本院認為嫌犯甲為申報人,其三次故意作出不正確的資料之行為,但對嫌犯乙乙則不適用該情況,故嫌犯乙乙沒有作出違反不正確的資料之行為。
*
有關嫌犯庚之濫用職權及違反保密部分:
有關庚乙的個案:
  嫌犯庚尤其確認其透過嫌犯甲己向嫌犯癸透過有關庚乙的申請個案的進度,以及指出該個案對審批構成的不利因素,及指示嫌犯甲己向「貿促局」提交對庚乙審批有利的具體資料,但其認為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根據電話通訊紀錄顯示如下:
➢ 於2015年10月23日,嫌犯癸透過「微信」向嫌犯甲己表示:「甲己2呀,阿癸癸甲個老婆呢,有個親戚喺澳大教書,咁呢,佢澳大教書呢就申請咗技術移民,但係呢,佢俾張單你嘅嗰個..er..微信呢,咁你可以呢,就將呢個呢問阿Gloria或者搵搵阿..樓上個基金嗰個人呢,你問一問,叫佢幫手check係咩意思呢,check吓係做到邊度,咁我覆覆佢,需要搵人嘅時候到時另..再搵人啦,問一問啦呵。」79。
➢ 於2015年10月26日,嫌犯甲己向嫌犯庚傳送予一張有關庚乙的臨時居留申請書面頁照片(檔案編號XXXX/XXXX)並查詢有關庚乙申請居留個案的情況並表示:「吳生想問知不知那人現在批到什麼程度」80。
➢ 同日(即2015年10月26日),嫌犯庚透過嫌犯甲己回覆有關個案的審批情況,並表示:「…而家就要覆你啦。喂..嗰單嘢呢第一樣嘢..你話返比你老細聽呢..,佢呢就今年先入架個file..咁當然呢就未曾開始做啦,因為有啲基本嘅調查要第二啲部門嗰啲報告返左嚟先我地先可以做得嘢嘅,咁佢應該呢就係一個..erm..教授或者一個學者咁樣啦,咁但係呢..er..第一樣呢..你話比佢聽呢就係佢人工低呀..人工低,咁所以呢..就可能呢..唔知需唔需要呢要..er..er..調返整高返啲先得,第二呢..但係呢..另外佢其他嘢都唔..未夠..,即係個工作經驗呀嗰啲呢都未夠..,咁所以呢..有啲文件係需要佢補嘅。」、「第一樣要補嘅呢就係呢..佢有一啲er..好似話有啲科研嘅成果架嘛,咁er..佢做啲科研嘅..咁就希望佢能夠交埋呢啲成果報告比我哋,第二樣野呢..就係佢有啲任教工作嘅資料嘅,因為佢教過書嘅喺以前,咁呢啲任教嗰啲呢..又無..又無文件比我地架..咁要補返上嚟,er..咁呢..另..第三樣就係佢啲過往工作經驗啦..即係任教嗰啲呀..或者佢之前做過第二啲嘢嗰啲呢,全部交返晒上嚟,咁..er..有4樣野啦,嗱..我講多一次吓..」、「一樣呢就係個工資低,所以呢佢嗰個工..工資嗰度呢..要同學校..,或者同er..學院嗰度商量返,睇下可唔可以適量調整返高啲,第二樣呢就係佢嘅科研..科研..er..報告..吓..科研成果報告,第三樣呢就係佢嘅任教工作資料,第四呢就係佢有啲工作經驗,因為..er..佢任教可能係佢嘅工作,咁但係佢之前..或者未教書之前可能有第二啲嘢嘅,都可以交埋上嚟呢一併比我哋嘅。」,嫌犯庚並要求嫌犯甲己將該等資訊告知嫌犯癸81。
➢ 同日(即2015年10月26日),嫌犯甲己將嫌犯庚提供有關庚乙個案的分析及審批情況轉告嫌犯癸,並表示:「Gloria回答:那個學者的申請是今年遞入,所以都等緊其他部門的報告及需作調查。要補以下4項:1他的人工稍低,看可否同學校商量提升 2過去科研成果報告3過去任教資歷證明 4過去工作經驗證明」82。
➢ 於2016年1月18日,嫌犯癸向嫌犯甲己表示:「甲己2呀,阿波老婆呢就發..以前嗰老師咁..有個老師辦投..技術移民嘅,咁呢佢大學交左資料,到時你將呢份嘢SEND比佢哋睇睇再問一問睇吓有啲咩野少嘅,好無呀」,而嫌犯甲己表示:「好的,她剛發來給我。」83。
➢ 於2016年1月18日至2月2日期間,嫌犯甲己向嫌犯庚表示那位學者的檔案文件之前已補交,故詢問現時狀況,而嫌犯庚問個案的申請編號是什麼,嫌犯甲己隨後發出申請人庚乙(XXXX/XXXX)的申請表相片。其後,在3日後,嫌犯甲己再追問結果,嫌犯庚表示下周回覆。於2016年2月4日,嫌犯甲己再問結果,嫌犯庚其後向甲己回覆指「已問,初步分析合格,待處理」84。
  結合尤其嫌犯庚的陳述、上述通訊內容,以及庭審的其他資料,尤其顯示如下:
➢ 在案發時,嫌犯庚在「貿促局」擔任行政管理委員會執行委員,其主要管理葡語巿場推廣廳及內地事務處,並不涉及臨時居留申請的範疇。
➢ 2015年9月11日,庚乙向「貿促局」提出以「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作為依據申請臨時居留許可85。
➢ 2015年10月26日,嫌犯甲己將一張拍攝有庚乙的臨時居留申請書面頁之照片發送予嫌犯庚,並向嫌犯庚表示嫌犯癸欲查詢庚乙申請個案的審批進度。
➢ 嫌犯庚指示其下屬(時任投資居留暨法律處經理辛壬)查詢有關庚乙申請個案的審批進度。
➢ 同日(2015年10月26日),嫌犯庚將辛壬的回覆轉告嫌犯甲己,並表示庚乙的申請個案尚未開始審批,且指出庚乙的薪金較低,會對審批構成不利因素,及指示嫌犯甲己可向「貿促局」提交庚乙過往的科研成果報告、任教資歷證明及工作經驗證明等有利於庚乙申請獲批之文件。
➢ 2015年12月16日,庚乙向「貿促局」補交其對澳門環境教育工作或其他機構活動作出貢獻的各類證書、感謝狀、過往的授課證明文件、科研成果證明、過往的工作證明等多份有助其申請個案獲批核之文件86。
➢ 2016年1月18日,嫌犯癸再次指示嫌犯甲己向嫌犯庚查詢庚乙申請個案的審批進度。之後,嫌犯甲己再次向嫌犯庚查詢庚乙申請個案的審批進度。
➢ 嫌犯庚指示其下屬(時任投資居留暨法律處經理辛壬)查詢有關庚乙申請個案的審批進度。
➢ 經嫌犯庚向辛壬再次查詢庚乙申請個案的審批進度後,於2016年2月4日,嫌犯庚回覆嫌犯甲己,並表示庚乙申請個案經初步分析後顯示合格。
  根據上述資料,印證了嫌犯庚透過嫌犯甲己向嫌犯癸透過有關庚乙的申請個案的進度,以及指出該個案對審批構成的不利因素,及指示嫌犯甲己向「貿促局」提交對庚乙審批有利的具體資料。
  根據上述資料,印證了嫌犯庚透過嫌犯甲己向嫌犯癸透露有關庚乙的申請個案的進度,以及指出該個案對審批構成的不利因素,及指示嫌犯甲己向「貿促局」提交對庚乙審批有利的具體資料。
  另一方面,根據卷宗資料,庚乙並沒有將上述申請授權任何人士跟進及處理,嫌犯癸及甲己均沒有代表庚乙辦理跟進有關個案的授權文件。
*
有關壬戊的個案:
  嫌犯庚尤其確認在其朋友的要求下,向壬戊提供協助,尤其是由於壬戊欲以「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為依據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故其提供協助,並在其要求下屬壬辛的協助下,在壬戊提出正式申請前為該人的資料作預先分析及就倘有的不利審批的因素提供建議,但認為由於壬戊是中醫藥的人才,有利本澳人才的輸入,故是本特區得益,其認為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根據電話通訊紀錄顯示如下:
➢ 於2017年8月7日21時01分,壬己向嫌犯庚發送載有中醫藥學院全職助理教授底薪每月30,000澳門元及住宿津貼每月1,000澳門元,聘期為2017年9月至2019年6月,以及載有相關工作內容的電腦屏幕截圖圖片87。
➢ 同日(即2017年8月7日)21時03分,嫌犯庚透過「微信」將上述圖片轉送予壬辛,並向對方問及:「華姐,想問一問呢呢個人有無資格去申請..er..技術移民,er..佢而家三萬蚊,但係佢係助理教授,係[大學1]嘅,阿廖生問嘅。咁另外呢..因為呢,佢今次嚟申請,佢今次申請呢個勞工呢...勞工證嘅時候就無申請個女呀,而家想係我哋嗰度順便做埋個女,因為個女呢啱啱考到入去唔知乜鬼英才學校喎,咁但係就無證過嚟讀書,你覆一覆我呀,睇下,第一就係佢夠唔夠資格,以三萬數嘅一個助理教授申請居留…」88。
➢ 同日(即2017年8月7日)21時43分,壬辛向嫌犯庚回覆指:「阿..華姐你好,就..即係初步咁睇其實就睇唔到其他資料..淨係得個薪金,咁睇唔到好多資料,可能要俾多少少資料,因為教啲乜嘢科目呀,或者係,我哋要再check多少少嘢嘅,因為其他學校呢,如果同一職位呢,其實係六萬幾以上嘅,咁我哋可能要check多少少囉…」89。
➢ 同日(即2017年8月7日)22時22分,嫌犯庚向壬己表示:「海鵬,還有呢,跟你回一下,剛才你的那個朋友的事情,助理教授呢..3萬塊錢呢、比其他一般大學她是低了一大半,一般來講呢..是到6萬左右的,er..可是我想呢..還得可以跟她看看她教什麼科..科目..er..情況怎麼樣,你可以多給我點資料,那可能呢..她呢有點特殊情況,因為她是中醫藥嘛,可能特殊情況的話呢..薪水低一點也有機會拿得到分數,所以你給我多一點她的資料,讓我再研究一下。」90。
➢ 於2017年8月25日23時17分,壬己將壬戊的2017學年授課情況的電子文件檔、一份由「[大學1]」向壬戊發出的全職教師聘用合同擬本PDF電子檔(未有簽署)、以及壬戊個人中文及英文履歷表電子文件檔發送予庚。於8月26日00時04分,嫌犯庚表示會查看相關資料後再作回覆91。
➢ 於2017年8月27日17時23分,嫌犯庚將上述電子檔案轉發予壬辛,並表示:「華姐呀,er,聽日有時間幫我睇一睇佢啲分夠唔夠呀,呢個人呢,係[大學1]既,下,咁,er,想申請,但係佢人工我見到好似都幾奀,你睇睇夠唔夠分。」,壬辛於17時28分回覆表示:「好的。」92。
➢ 於2017年8月29日21時39分,壬辛向嫌犯庚表示:「可能還差一點,有否與澳門中醫藥行業具任何聯繫,即,除教學外,有否參與任何本地中醫藥相關活動,作出貢獻等等?」,而嫌犯庚表示會作查詢93。
➢ 同日(即2017年8月29日)於21時40分,嫌犯庚將上述由壬辛提供的資訊轉發予壬己,並表示:「海鵬,er..她的分數差一點點,你看看她有沒有這個..er..在其任何地...在任何本地的中醫藥相關的活動有沒有參與過,或者有什麼貢獻等等類似的東西,看有沒有..做一點給我。」而壬己則表示:「刚刚来,还没有拿到逗留证呢[囧]」94。
➢ 同日(即2017年8月29日)22時59分,嫌犯庚向壬己查詢:「海鵬,你那個朋友跟你的關係是怎麼樣呢?因為..如果是這樣的話呢,她是不夠分,申請也不會批,那我中間要跟她做點事,她跟你的關係是不是很好的?有沒有那個需要,阿姐跟你做...做事情,如果你說有的話,我跟你想,沒有的話那..那就你跟她說拉倒了,因為..但是她都不夠分,她要多幹點活,還有多跟那些中醫藥的行業..er..拉上一點關係才可以,你看看..那種情況,你想我怎麼做。」95。
➢ 同日(即2017年8月29日)23時37分,壬己回覆庚指:「姐,她家和我家关系非常近,是世交!」,嫌犯庚則表示:「那如果是這樣的話,就必定要跟她想方式啦..是吧?她是不是..她是不是務必要找..要要..弄到澳門身份證呀?」,壬己回應是的96。
➢ 於2017年10月14日14時42分,壬戊向嫌犯庚傳送了一份經「[大學1]」及壬戊簽署的全職教師聘用合同97。
➢ 2017年10月15日12時20分,嫌犯庚與壬戊聯絡,並表示:「顔教授..早上好,我是庚,er..我收到你那個工作合約了,er..我..我明天會跟你查一下那個..那個薪水..那個薪金的那個指標再告訴你,er..可是我還是有一個事情要問你一下,你昨天晚上回到辦公室有沒有..er回到辦公室或回到家裡面,有沒有er..到我們的網站上試一下自我評估自我評分那個事情呢,我想知道你的結果是怎麼樣耶。」,隨後,壬戊將之前已完成的自我評估結果傳給嫌犯庚98。
➢ 同日(即2017年10月15日)13時08分,嫌犯庚將壬戊發給她的自我評估結果截圖及工作合約圖片轉發予壬辛,並指出:「Tylor,呢個人呢仲未曾申請我哋嘅專技居留嘅,咁但係呢就係[大學1]嗰邊、嗄、又係啊廖生嗰邊呢,就send過嚟,話佢而家人工係三萬一蚊,er..資格就已經好夠架啦,因為佢係一個教授嚟嘅,佢係國內都有好多啲er..獎狀呀、嘉許嗰啲咁嘅嘢,而家只不過呢、就係個人工嗰度,咁、er..但係阿廖生就話佢可以調整,如果er..低嘅話,但係佢話佢一般嚟講覺得三萬蚊都夠啦,咁所以我想睇睇,er..你睇睇統計局嗰邊,同埋睇下我哋而家最近批一啲..er..中醫藥教授呀、嗰啲授課教授嘅..嘅..嘅..呢個..呢個..er..呢呢個人工嗰條線係幾多,或者話返俾我聽,咁我同阿廖生講返啦,唔該晒你。」99。
➢ 同日(即2017年10月15日)14時30分,嫌犯庚透過「微信」收到壬戊發送的個人履歷後,隨即於14時31分透過「微信」轉發予壬辛100。
➢ 同日(即2017年10月15日)14時34分,壬辛回覆嫌犯庚指:「係呀華姐呀,華姐呢個,er..我記得八月底嗰陣好似你都..er..問過一次喎,應該同一個人嚟嘅,咁..佢..其他嘢有無變化啦,好似嗰次係..嗰陣時係差少少分,係關於..關於一啲、即係..佢同澳門一啲嘅..er..聯繫問題嘅。」、「er..係呀,即係..應該..譬如..佢同澳門中醫藥、即係除咗教學之外,同澳門中醫藥行業有無其他聯繫呀咁樣囉,即係譬如、譬如..er..有無..er..做過一啲公開啲嘅俾行業嘅一啲講座啦,或者係同佢哋有啲咩點樣嘅交流呀,即係..即係一啲咁樣嘅額外嘅..嘅工作囉,即係話,除咗係佢間學校以外,咁佢參與澳門中醫藥行業嘅..一啲嘅事情咁樣啦。」、「咁無呢,單純係嗰個、er..淨係教學呢,咁佢嗰個人工就要..就要提返高啲,因為佢淨係助理教授咋嘛,要提返..要提返高啲架,我諗要提到呢..、即係..er..er..四萬二三呀、甚至乎四萬五呀,咁先至、即先係可以幫佢拉返高啲個curve嗰啲。」101。
➢ 同日(即2017年10月15日)14時36分,嫌犯庚向壬戊表示:「需要的,而且也需要一下你如果澳門那邊有什麼"會"你已經加入了,或者你對在澳門有些中醫藥那個範疇有什麼聯繫的,你都給我,嗄...,都一併給我。」、「er..培宇,你看看你有沒有在澳門、譬如說除了教學之外呢,在外面一些中醫藥學會裡面有沒有做過什麼講座呀,er..對澳門中醫藥有做什麼貢獻你也想一想,如果有的話你也加給我,因為如果那些東西、對澳門那些培育呀..,那些沒有的話呢,那你的薪水必須要提高,提到大概在4萬2、4萬3左右的那個那個情況,要多加1萬多了;所以我想看看如果你跟本地的中醫藥行業,譬如像..像協會都有連繫,譬如說你是某一個會的那些..哦..會員呀、或者那些理事呀,甚至是..」、「er..對呀,我就是在想呢、如果你要加多一點那些資料呢,你那個薪水就不會太太敏感了,不然的話、你要加薪水囉。」102。
➢ 同日(即2017年10月15日)14時47分,嫌犯庚回覆壬戊表示:「好的,那你就從兩個方面走,一就是er..er..把那些er..什麼會的常務理事那些都加入去,然後在你的履歷裡面加上,第二呢就是erm..你把那個計劃要做的那些論壇呀、講座、或者培育中醫藥人才的工作、在澳門做的那些工作,雖然計劃雖然還未做,可是也可以列出來..列出來,比如說在近期內會做的你就列出來,然後呢、最後呢、就是再跟學校裡面談一下關於那個薪水的問題,er..看看能不能於薪水那方面也可以調一下,你幾個方面都試一下,然後呢、結果是怎麼..怎麼樣、用那個方式去做的,你er..決定之後呢,你就可以把其餘的資料都交過來。」、「那我再跟去做你一下,因為具體來講呢應該是沒什麼問題的,如果你能夠到一個、到兩個中醫藥學會裡面都擔任一個常務理事或者那個海鵬那邊..er那個..會也能擔任一個..一個重要的職位的話呢,那個已經能加分,然..然後呢、er..再加上你往後要做的一兩..做的那一系列的那些培育工作,或者一些對中醫藥的工作呢又會加分,所以我..我覺得是很..很好的、..還會有機會,er..關鍵是薪水方面呢..我看你這樣吧,先從那個社會經驗呀,er..協會..那個像學會的職銜呀,還有你工作那方面你寫一下,如果那邊夠分的話我覺得薪水那邊..」103。
➢ 同日(即2017年10月15日)15時36分,壬戊向嫌犯庚查詢要加入多少個中醫藥相關團體才夠分數,嫌犯庚向壬戊表示:「培宇呀,er..這樣的,學會或者那協會方面啦,只是澳門確認、容..許可的就已經可以了,所以..,可是因為你的專業是中..中醫藥啦,這必須是在那個中醫藥或者是在醫藥那部份的那些商協..er..那些那些..er..協會或者商會就比較好一點,至於你的那個、在會裡面的職位呀、職銜方面呢其實也沒有規定,當然會長呀、副會長呀、理事長呀、監事長那些就非常好,可是也也也不太理..也不太合理的、現在加入他們給你那麼高的位置,所以我說、我想那些理事呀,或者一些..er..er..常務理事也可以,最主要是說得通,就是為什麼他們給你做常務理事呢?是不是以前你在國內已經他們連繫呀、那些都還得要考慮哦。」、「er..,所以呢我說..erm..你..你找一些會呢、也得那麼er..考慮,所以呢...那些會員或者理事呢暫時已經很好了,除非某些..er..某些協會、商會呢跟你已經有一段時間的往..往來、溝通,你在國內已經有一些跟他們配合工作的情況,那個時候你就可以擔任一個比較高的、比如常務理事、或者甚至一個什麼監事長呀、理事長都可以了,但那個要看你的情況,er..我看兩個到三個商會就夠了,er..所以呢、而且你也可以看看回到學校那邊、看看學院裡面除了一那個..er..授課的那個助教之外呀、助理教授之外,他們學校裡面有沒..有沒有一些類似的商..商會或者協會可以讓你加入呢。」104
➢ 於2017年10月16日同日18時50分,嫌犯庚向壬戊表示「太好了…」,並著壬戊更新履歷表,包括加入上述擔任社團幹事、更新獲取獎狀及內地從事中藥工作的經驗。隨後,壬戊於19時21分將更新後的履歷表發送予嫌犯庚105。
➢ 同日(即2017年10月16日)19時24分,嫌犯庚將有關壬戊更新後的履歷表轉發予壬辛,亦不斷與壬辛溝通:「Tylor,Tylor,星期…上個星期比你哥個壬戊下嘛,佢呢就而家,er,然後佢呢而家一路on the way呢加入左啲,er,啲協會既,咁,er,證書都陸陸續續黎緊,咁然後呢佢遲少少又有啲,er,有啲課程呀咁囉,你睇睇而家呢個情況,佢需唔需要再同廖生講調高個人工呢。」,當中,嫌犯庚亦曾向壬辛問及是否仍需要壬戊提高薪金收入106。
➢ 同日(即2017年10月16日)22時01分及22時06分,壬辛向嫌犯庚表示:「er..係呀、華姐,佢呢個簡歷呢,你八月份嗰時俾我哋睇過架啦,都..都睇過一次,都一樣嘅啫;咁..er..我哋都係..,其實都係同上次嗰個..er..建議一樣啦,第一個就係,即係..er..係簡歷嗰度睇唔到佢同澳門嗰邊嗰啲..er..聯繫啦,咁就算講..上次講過啦,即係希望係澳門社會度呀,尤其是..er..參與多...更加多啲..嗰啲中葡,唔係、即係嗰個中醫藥..嗰個..嗰個..er..工作啦;另一樣就係,er..都係建議佢嗰個..薪酬都係再提高少少,因為呢、佢始終係助理教授,係..即係屬於係..、即係..er..唔係好…好高級嗰啲嚟嘅,咁..因為係教學入邊呢、就、er、除咗..講師呢,就..助理教授,跟住上邊其實仲會有副教授呀、教授咁,即係、仲會有啲客座教授,仲會有啲好似再高級啲咁,所以變喉..其實佢係..都係比..比較..er..er..basic一啲嘅..」、「係呀、華姐、係,睇到啦,佢嗰個有三個會,er..有兩個見到寫明係澳門,另外一個..er..可能都係澳門,但係唔、睇唔清楚係咪澳門啦,因為佢寫世界呀。咁..er..即係佢係有個身份囉,即係有個身份,但最好就..即係講佢有啲工作,譬如,呀,嗰個..er..“會”..係幾時做咗某啲嘅項目呀,譬如係咪澳門有啲..研究嘅嘢呀,又或者係有一啲講座呀..,或者係有一啲嘅..er..澳門有啲嘅..類似俾大眾去知悉嘅,即係、即係唔係佢自己做咗某個會嘅身份咁樣、咁樣囉,即係咁樣係同嗰個..er..連結比較少一啲,咁可能即係佢話,呀..佢透過係呢個會入面,佢參與咗一啲嘅工作,咁嗰個..嗰個就係、就係、即係同澳門嗰個連結、嗰個點囉。」107。
➢ 同日(即2017年10月16日)22時09分,嫌犯庚將壬辛提供的相關資訊轉告壬戊:「呀..培宇呀,這樣的,我們都看到你的那個履歷了,有點事情要加一點,就是透過那3個商學會..那個3個學會,er..你會對..那個..我們澳門社會在中醫藥那邊做了些什麼..,你要寫一下,er..譬如說做些講座呀,或者你會打算以那3個會你加入了之後,透過"會"能做什麼都是對澳門那個公眾、對..er..中醫藥那邊有點貢獻..,你可以提出來,未必一定現在要做,可是你要計劃、或者會裡面會任用..任用你作為他們的那個會員或是理事之後,透過你的那個專業、er..他們會搞什麼,你看看那邊能不能再加一點呀。」108。
➢ 同日(即2017年10月16日)22時15分,壬戊回覆嫌犯庚,並表示:「呀..好的、好的、華姐,這樣我明天會見一下那個澳門中藥學會的一個理事長,然後我跟他見面以後商量一下讓他給我安排一些工作,然後我們學院這邊我會跟我們這邊的理事長也會商議一下,給我後續安排一些相關的、一些澳門的中藥的一些活動,包括一些會議什麼的,呀、或者是一些公益培訓呀等等,然後我整理好以後發給你。」109。
➢ 於2017年10月19日15時31分,壬戊再次將更新的履歷表傳送予嫌犯庚110。
➢ 於2017年10月29日08時53分,嫌犯庚將2017年10月19日壬戊發送給她的履歷表轉發予壬辛,並問及:「Tylor,嗰個呢...就係嗰個姓顏嗰個壬戊呢..我話,er..erm..嗰個[大學1]嗰邊嗰個教授,咁佢下面呢加咗有三個啲商會..呀..嗰啲商協會,同埋有啲諗法嘅,咁佢就話如果我哋基本上睇睇,er..如果係ok嘅呢,咁佢就會準備..er..相關嘅paper文件、然後就申請嘅。你er..有時間你幫我睇睇呀,你屋企..如果你覺得基本上ok嘅呢你覆覆我,咁我話俾佢聽等佢準備文件囉。」,壬辛回覆表示:「初步看來,基本符合,請讓她準備充足資料,謝謝」111。
➢ 於2017年10月29日09時01分,嫌犯庚向壬戊表示:「我們再坐下來把東西看一遍,然後我再跟你安排申請。」112。
➢ 於2018年4月26日10時21分,壬己向嫌犯庚問及壬戊個案的申請情況如何:「对了,姐姐,颜博士他们家澳门证件的事情怎么样了?有空关心一下,谢谢!」113。
➢ 同日(即2018年4月26日)10時23分,嫌犯庚向壬辛查詢有關壬戊個案的申請進度,並向壬辛發送載有壬戊個案的申請編號之相片。壬辛於15時50分回覆嫌犯庚,並指:「係呀華姐,er..睇咗啦,壬戊嗰個,咁啊文件齊咗架啦,咁亦都做咗嗰個分析,咁就因為呢就..其實合格嘅,呀..分數合格嘅,但係呢..現時..erm..按照我哋最新呢輪同阿劉太嗰啲會議呢,咁..似乎無論人工呀、同埋佢個職位呢都會被編入..er..唔批准嗰種狀況。」、「咁..anyway,我..我會建議、聽日..er..等阿劉太啲時間ok,我哋同佢講一講嘅,我會、我、我我試下推薦佢,因為佢係中醫藥嘅,中醫藥嗰個行業,即係係教呢個中醫藥,咁我覺得可..可以特別推薦一下嘅,即係唔可以用..用話..er..佢助理教授呀..個標準,同埋人工低個標準,我覺得可以用..用中醫藥嗰個概念,睇下..我同佢講講囉。」庚回覆指:「好呀、唔該哂你啊Tylor,咁實質上呢佢而家呢都..er..er..跟、同阿癸癸乙嗰邊都交接緊,但係實質上做啲咩呢我唔知你需唔需要,但係佢已經係係中醫藥嗰邊一個專家嚟嘅。」、「咁麻煩你呀,睇下你可唔可以推薦下,有啲咩消息你話俾我聽啦,er..我覆返學校嗰邊啦,唔該。」114。
➢ 於2018年4月27日17時27分,壬辛向嫌犯庚表示:「er..華姐,er..問咗啦,嗰個中醫藥、嗰個..er..助理教授呢、問咗啦,咁ok嘅,咁就會正面考慮呀。」,嫌犯庚於18時08分回覆壬辛指:「Tylor,你睇下你口才幾勁吖,連我哋咁頑強嘅劉太你都講得掂!好呀,ok,明白啦、明白啦,唔該哂你吓」115。
  結合尤其嫌犯庚的陳述、上述通訊內容,以及庭審的其他資料,尤其顯示如下:
➢ 壬戊為非本澳居民。於2017年年中,壬戊落實將於2017年9月1日以外地僱員身份入職「[大學1]」中醫藥學院擔任助理教授。
➢ 2017年8月7日晚上,在上述晚餐期間,壬己將壬戊欲以「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為依據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一事告知嫌犯庚,並要求嫌犯庚提供協助,尤其在壬戊提出正式申請前為壬戊的資料作預先分析及就倘有的不利審批的因素提供建議。
➢ 嫌犯庚答應了壬己的要求,於是,壬己立即將壬戊在「[大學1]」的工作內容及聘用條件等資料透過手提電話發送予嫌犯庚。
➢ 隨即(在上述晚餐期間),嫌犯庚將壬戊在「[大學1]」的工作內容及聘用條件等資料透過「微信」轉發予嫌犯庚的下屬壬辛(時任「貿促局」擔任投資居留及法律廳高級經理),並要求壬辛對壬戊的資料作預先分析評估,尤其判斷賺取澳門幣三萬元(MOP $30,000.00)月薪的大學助理教授是否符合資格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
➢ 同日(2017年8月7日)晚上,壬辛回覆嫌犯庚,並表示壬戊的月薪較低,其他大學相近工種的月薪都高於澳門幣六萬元(MOP $60,000.00),及表示需要更詳盡資料才能作進一步分析。
➢ 同日(2017年8月7日)晚上,嫌犯庚將壬辛的初步分析判斷結果轉告壬己,並將其他大學相近工種的月薪都高於澳門幣六萬元(MOP $60,000.00) 告知壬己及要求壬己提供壬戊的詳盡資料作進一步研究。
➢ 於2017年8月25日,壬己將壬戊的2017學年授課情況的電子文件檔、一份由「[大學1]」向壬戊發出的全職教師聘用合同擬本PDF電子檔(未有簽署),以及壬戊個人中文及英文履歷表電子文件檔發送予嫌犯庚,供嫌犯庚作進一步分析。
➢ 於2017年8月27日,嫌犯庚將壬己提供的關於壬戊為着申請居留而準備的上述資料轉發予壬辛,並要求壬辛預先並重點分析壬戊是否有足夠分數達至獲得批准在澳門居留的資格。
➢ 於2017年8月29日,壬辛回覆嫌犯庚,並表示經分析後發現壬戊的分數略低,及提示倘壬戊參與一些與澳門中醫藥有關的活動來反映其對有關行業所作之貢獻,可提高評分。
➢ 同日(2017年8月29日),嫌犯庚將壬辛的分析評估結果及壬辛所提及的有助於提高評分的資訊轉告壬己。
➢ 2017年10月14日中午,嫌犯庚、壬己及壬戊在澳門「[餐廳2]」會面,並就壬戊的申請個案作出商議,且嫌犯庚與壬戊交換了聯絡方式,以便彼等其後可以直接聯繫。
➢ 於2017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5日期間,壬戊將其與「[大學1]」簽訂的正式聘用合同及其按照嫌犯庚的指示在「貿促局」網站進行的自我評估之結果發送予嫌犯庚。
➢ 2017年10月15日,嫌犯庚將壬戊的自我評估結果之截圖、壬戊的聘用合同之圖片及壬戊的個人履歷發送給壬辛,並要求壬辛再次對壬戊進行分析評估,及查核「貿促局」最近批准的臨時居留申請個案中,中醫藥教授之薪金金額。
➢ 同日(2017年10月15日),壬辛回覆嫌犯庚,並表示當時壬戊的分數仍未符合資格獲取居留許可,及建議需要補充一些與澳門中醫藥行業有聯繫的證明,甚至要將薪金提高至澳門幣四萬五千元(MOP $45,000.00),壬戊的評分才能提高。
➢ 同日(2017年10月15日),嫌犯庚將壬辛對壬戊個案作預先分析後的評價及加分因素告知壬戊,同時建議壬戊加入與澳門中醫藥有關聯的團體及須擔任重要職位。倘壬戊未能提供其在澳門作出中醫藥方面貢獻的證明,則必須將月薪提高澳門幣一萬多元。
➢ 之後,壬戊在壬己的協助下成為了「[社團8]」的會員、「[社團2]」的會務顧問及「[社團4]」的理事116。
➢ 隨後,壬戊按照嫌犯庚的建議更新履歷表,包括加入上述擔任社團幹事、更新獲取獎狀及在內地從事中藥工作的經驗,並將有關履歷表發送予嫌犯庚。
➢ 2017年10月16日,嫌犯庚將有關壬戊更新後的履歷表轉發予壬辛,並要求壬辛對壬戊更新後的資料進行分析評估。
➢ 同日(2017年10月16日),壬辛回覆嫌犯庚,並表示經其分析,雖然壬戊加入了三個與中醫藥有關的團體,但其中只有兩個團體與澳門中醫藥相關。另外,壬辛又建議壬戊須要說明其在有關團體從事或參與研究及講座等活動,以加強行業貢獻及團體職位的連結,並加強與澳門的連結。
➢ 同日(2017年10月16日),嫌犯庚將壬辛的分析及壬辛提及的有助提高評分的資料轉告壬戊,並指示壬戊須要積極參加與澳門中醫藥相關團體的活動,營造一些顯示其與澳門中醫藥業有聯繫的情況。
➢ 之後,壬戊再加入了「[社團1]」擔任會員,及參加了三項澳門經濟與文化發展活動,包括「XXX課程」、「XXX講座報告」及「XXX研討會」117。
➢ 隨後,壬戊將再次更新的履歷表發送予嫌犯庚。
➢ 2017年10月29日,嫌犯庚將有關壬戊再次更新的履歷表轉發予壬辛,並要求壬辛對壬戊再次更新的資料進行分析評估。
➢ 隨後,壬辛回覆嫌犯庚,壬戊的條件基本上符合「貿促局」的審批要求。
➢ 隨即,嫌犯庚將壬辛的回覆轉告壬戊,並準備為壬戊正式提出申請。
➢ 2017年12月11日,壬戊向「貿促局」正式申請臨時居留許可,並向「貿促局」遞交以「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作為依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同時遞交了「[社團2]」會長癸甲於2017年9月1日簽署聘用壬戊為會務顧問的文件、「[社團3]」會長癸乙於2017年9月9日邀請壬戊擔任名譽理事一職(2017年至2020年)的文件、「[社團4]」會長癸丙於2017年9月15日簽發的理事證書、「[社團5]」終身會員證、及於2017年12月27日亦遞交了「[社團6]」於2017年12月9日簽發聘任壬戊於為第一屆「[社團7]」的任用書。另外,根據壬戊申請書內之履歷表顯示了其已按嫌犯庚的指示加入了四個團體,包括於「[社團8]」擔任會員、「[社團2]」擔任顧問、「[社團4]」擔任理事及「[社團1]」會員118。
➢ 2018年4月26日,壬己向嫌犯庚查詢壬戊申請個案的進度。
➢ 同日,嫌犯庚向壬辛追問壬戊申請個案的進度。
➢ 同日(2018年4月26日)回覆嫌犯庚,並表示壬戊的評分剛好合格,然而,由於壬戊的收入低於行業中位數,有機會被列入不批准個案,因此,壬戊個案須交與上級癸丁共同討論。
➢ 2018年4月27日,壬辛向嫌犯庚表示,壬辛已成功向上級對壬戊作出推薦,「貿促局」會正面考慮壬戊的申請個案。
➢ 2019年1月18日,「貿促局」高級技術員癸戊再一次撰寫[建議書2](申請人-壬戊),內容與上述建議書相同,基於申請人屬優先引進人才的行業清單作建議批准,建議書於2019年1月21日居留事務處經理壬丁及投資居留及法律廳高級經理壬辛分別同意建議書內容,代主席癸丁於2019年2月12日給予建議批准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的意見並上呈經濟財政司司長119。
*
根據「貿促局」的人員在庭上的證言,尤其包括:
癸丁(表示從2010年起擔任「貿促局」行政管理委員會執行委員,從2018年10月起擔任「貿促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代主席,從2019年5月起擔任「貿促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代主席)尤其解釋了「貿促局」的架構。在其擔任行政管理委員會執行委員期間,嫌犯甲是主席,而嫌犯庚則是另一位行政管理委員會執行委員。「貿促局」設有會長發展及活動推廣廳、離岸業務廳、投資者服務廳、投資居留及法律廳、公共關係及對外合作廳及葡語市場經貿促進廳。在案發期間,嫌犯庚在擔任行政管理委員會執行委員,主要負責公共關係及對外合作廳及葡語市場經貿促進廳,而投資居留及法律廳則由證人負責,故嫌犯庚並不涉及臨時居留申請的範疇。證人指其沒有聽過經濟財政司有提及將“送服務上門”推廣至涉及臨時居留申請的範疇,而只涉及投資者服務廳的範疇,主要涉及一站式服務,當中包括文件的時效性,如婚姻證明等,而相關服務也只會在「貿促局」內由職員同事作出,而不會透過其他場合,如飯聚或私下溝通方式提供有關服務。有關「貿促局」涉及臨時居留的申請中,並沒有預先審批的情況。其認為如果有人問其做法,其首先會將文件交給相關跟進的同事,同事初步看看後,如果即使是正面的,其可能會叫該人嘗試申請,但不會再回答要交什麼文件。針對壬戊的個案,如果有人問其有關個案,其不會向申請者指出有關薪金不夠高、也不會告訴對方參與的會不夠多等事宜,其最多只會將文件轉交予相關部門的同事作出跟進,且僅回答可嘗試申請,其不會向對方作更多回應及跟進。
➢ 辛壬(表示由2001年至2017年期間在投資居留及法律廳工作)尤其表示專才理由提出的臨時居留的申請中,分析要素是多方面的,薪金是其中一個標準,如果申請人的薪金低於行業中位數,分數應當是沒有的。審批標準在內部知悉是機密的,即使是其他廳的同事,應當也是不知悉,也不會主動告知申請者其薪金是低於中位數。「貿促局」人員只會向特定的上級匯報個案的情況,「貿促局」人員只會向申請者個人或受權人透露個案進度。嫌犯庚並非其直屬上司,嫌犯庚是執行委員,故如果該嫌犯問及有關具體個案時,其也是要回覆的,其認為該嫌犯知悉哪些是「貿促局」是內部機密資訊。其不記得有關庚乙的個案。
➢ 丙丙乙(表示由1999年至今在投資居留及法律廳工作)尤其表示有關專才及重大投資的計分表一直是內部機密文件,直至現時仍然是不公開的。相關標準沒有在網上公開。
➢ 丙丙丙(表示由1999年至今在投資居留及法律廳工作,現時是投資居留的經理)尤其表示有關網上自我評估系統中雖然有要求查詢者填寫薪金的空格,但不會告知查詢者有關薪金金額是否符合評分標準,相關標準是不可向相關人士透露的。如果初步文件審核已認為未合資格時,「貿促局」是不會要求申請人補交文件的,而是會發出書面聽證通知。針對書面聽證方面,「貿促局」會指出對申請人不利的因素,但不會具體提示申請人要交什麼文件才能滿足有關因素。就補交文件方面,只有當發現申請人明顯遺漏文件,例如申請人的履歷表有提及一些資格但沒有符同有關證明書,「貿促局」才會要求申請人提交相關文件。
➢ 乙乙癸(表示由2012年3月份至2015年期間在投資居留法律處任職經理)尤其表示有跟嫌犯甲一同商討計分表之事宜,目的是將審批標準化。計分表的目的是吸納澳門需要人才和投資。當時有討論過什麼可以公開、什麼可以不公開,但最後是沒有公開過的。
根據卷宗資料,「貿促局」投資居留暨法律處於2015年11月17日訂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投資計劃/重大投資提出臨時居留申請的審批分析表》,相關文件印有保密資料僅供內部使用,內容顯示投資金額為1,300萬澳門元以下的得分是0分,另外,佔股人持股比例亦會影響評分分值的標準120。
  根據上述證人的證言,並結合上述報告的內容及卷宗的文件資料,有關“重大計劃/重大投資提出臨時居留申請”的審批分析表內,包括最低的投資金額(澳門幣1,300萬元)之標準,以及“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審批分析表均沒有被公開,屬「貿促局」的內部審批標準的資料,相關標準內容為該部門的內部機密內容。經調查,以「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作為依據申請臨時居留許可個案的「貿促局」內部審批分析標準和依據中,「申請人的薪金收入」屬一項重要的評分項目,並以行業中位數作為判斷申請人收入屬高或屬低的準線,當申請人的收入低於行業中位數,該項目的得分是「0」。同時,有關準則屬內部機密資訊,僅負責分析及審批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卷宗的「貿促局」人員才會知道,且有關「貿促局」人員不能向其他人士透露上述準則。同時,「貿促局」不會為申請人作預先評估分析有關申請個案是否符合臨時居留許可的申請條件,申請人只能自行透過「貿促局」的網上評估系統以基本資料作初步評估。
  針對庚乙的個案,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庚透過嫌犯甲己向嫌犯癸透露有關庚乙的申請個案的進度,並指出該個案對審批構成的不利因素,以及指示嫌犯甲己向「貿促局」提交對庚乙審批有利的具體資料。然而,根據卷宗資料,庚乙並沒有授權任何人士跟進或處理有關個案,嫌犯癸及甲己均沒有代表庚乙跟進有關個案的授權文件,但嫌犯庚仍向嫌犯癸及甲己提供申請人庚乙的個案資料。
針對壬戊的個案:根據庭審所得,本院認為以「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作為依據申請臨時居留許可個案的「貿促局」內部審批分析標準和依據中,有關準則屬內部機密資訊,僅負責分析及審批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卷宗的「貿促局」人員才會知道,且有關「貿促局」人員不能向其他人士透露上述準則。而且,「貿促局」不會為申請人作預先評估分析有關申請個案是否符合臨時居留許可的申請條件,申請人只能自行透過「貿促局」的網上評估系統以基本資料作初步評估。然而,嫌犯庚在其朋友的要求下,向壬戊提供協助,尤其是由於壬戊欲以「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為依據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故在壬戊提出有關申請前,已向該人提供協助,並多次要求下屬壬辛提供協助,對壬戊的資料作預先分析及就倘有的不利審批的因素提供建議,並具體指導壬戊改善有關不利因素的方法。
*
嫌犯丙乙個案
  根據卷宗資料,在本個案中,嫌犯丙乙(惠及家團成員-兒子辛戊)以「重大投資」為依據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了居留澳門之申請,其情況顯示如下:
➢ 2013年9月3日,嫌犯丙乙在澳門成立「[公司4]」,業務範疇為「飲食業,火鍋美食」(開設之餐廳名為「[公司5]」,後改名為「[公司6]」),註冊資本為澳門幣三萬元(MOP $30,000.00),嫌犯丙乙佔股40%121。
➢ 2014年7月30日,嫌犯丙乙向「貿促局」提出以「重大投資」為依據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有關申請是嫌犯丙乙以「[公司4]」作為投資標的,並向「貿促局」提交了「[公司4]」的開業、經營及銀行賬戶等相關文件122。
➢ 直至2015年11月,嫌犯丙乙的澳門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仍未獲批。
➢ 2015年11月12日,向「貿促局」提交了《增資信》,有關信函內容大致為「由本人持有40%股份之[公司4](商業登記編號: XXXXX XX),在澳門投資額將增加至MOP 40,000,000(澳門幣肆仟萬元正)」、「我司將增注資金至MOP 40,000,000(澳門幣肆仟萬元正), 用作購買設備、員工培訓、招聘人才等,重點擴展[公司6]在澳門飲食業界做大做強…」、「由2015年1月起至2015年10月,營業額總計已增加至MOP 22,400,000(澳門幣貳仟貳佰肆拾萬元正)」。」及「我司亦將陸續呈交相關注資文件。」等內容。有關文件由嫌犯丙乙簽署確認123。
➢ 2016年6月3日,「貿促局」通知嫌犯丙乙須要對其進行書面聽證,並指因存在不利申請之因素,包括投資的火鍋業務對促進本澳經濟多元化發展貢獻並不明顯、佔股之投資金額並不顯著,以及對本地市場就業貢獻一般,要求嫌犯丙乙於十天內提交書面意見124。
➢ 2016年9月6日,向「貿促局」遞交《書面聽證回覆》,內容大致為「本公司更是首定推出高檔次食物質素而價錢優惠的任食火鍋,澳門市民都盛讚不絶…我們不會停下腳步,及後再推出很多特色又有創意的套餐,令食客在視覺及味覺上都得到充份的享受…2014和2015年經營上每年都投放四、五千萬資金…」。有關《書面聽證回覆》由嫌犯丙乙簽署確認125。
➢ 於2016年11月28日,向「貿促局」提交了申請延期作書面聽證之文件126。
➢ 於2016年11月24日,嫌犯丙乙、己己、己丙與辛庚召開「[公司4]」股東會議,並製作了一份「[公司4]」股東會議記錄,有關會議記錄顯示嫌犯己己及己丙分別將彼等各自所持有一票面價值為澳門幣一千五百元整(MOP $1,500.00)之一股以澳門幣一百六十萬元出售予股東嫌犯丙乙。有關會議記錄由三名嫌犯丙乙、己己、己丙及辛庚共同作出簽署127。
➢ 於2016年11月24日,嫌犯丙乙、己己、己丙簽訂了一份「[公司4]」股之轉讓及合併合同,有關合同顯示嫌犯己己及己丙分別把彼等各自所持有一票面價值為澳門幣一千五百元整(MOP $1,500.00)之一股以澳門幣一百六十萬元出售予股東嫌犯丙乙。有關合同由三名嫌犯丙乙、己己及己丙共同作出簽署128。
➢ 於2016年11月24日,嫌犯丙乙訂立了一份「[公司4]」公司組織章程,有關公司組織章程顯示嫌犯丙乙佔「[公司4]」一票面價值為澳門幣一萬五千元整(MOP $15,000.00)之一股。有關公司組織章程由嫌犯丙乙與「[公司4]」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辛辛作出簽署129。
➢ 之後,嫌犯丙乙為其上述增購股份的行為向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作出登記,有關商業登記證明顯示嫌犯己己及己丙分別把彼等持有一票面價值為澳門幣一千五百元整(MOP $1,500.00)之一股以澳門幣一百六十萬元出售予股東嫌犯丙乙130。
➢ 2016年11月25日,向「貿促局」遞交上述由嫌犯丙乙、己己、己丙簽訂的《股東會議記錄》及《股之轉讓及合併合同》131。
➢ 2016年12月16日,向「貿促局」遞交《增股解釋信》,有關《增股解釋信》內容大致為「3. 因此本人如2014年提交申請所言,一直在澳門尋找更多合適的投資機遇」、「4. 其他朋友知悉本人有增加投資意向…」、「6. …基於本人已在澳投資經營火鍋店,增加股份或是最簡單便捷方式…」、「7、經多次商議後,其他股東明白本人意願並樂於玉成此事,由於幾位股東均常年不在澳,其中一位更常居外地,因此導致增購股份一事延續至今才落實」及「9…本人早前已向貴局呈交有關增股合同及相關文件,證實本人現時股份已佔投資企業的50%。」。有關《增股解釋信》由嫌犯丙乙簽署確認132;
➢ 同時,亦向「貿促局」遞交了上述由嫌犯丙乙於2016年11月24日訂立的《公司組織章程》及嫌犯丙乙表面上增購股份的商業登記證明133。
➢ 嫌犯丙乙於2016年度在「[公司4]」的投資額達澳門幣一千三百三十八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MOP $13,385,925.00),有關投資額已超過「貿促局」的最低投資門檻。因此,「貿促局」職員於2017年7月11日建議批准嫌犯丙乙之臨時居留許可申請134。
➢ 於2017年7月14日,「貿促局」建議批准嫌犯丙乙之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建議由嫌犯甲同意並簽署,並於2017年9月19日獲行政長官批准。嫌犯丙乙及其兒子辛戊的澳門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獲批至2020年7月13日135。
在本個案中,嫌犯丁、丙乙、己己及己丙均否認有關丙乙個案的控罪,嫌犯甲及甲己均保持沉默,嫌犯癸及甲壬均缺席庭審。
廉政公署人員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個案的情況,並指出各相關嫌犯參與的行為。
  在本個案中,主要要查明就嫌犯丙乙的個案,嫌犯癸有否對嫌犯甲進行賄賂,而嫌犯甲有否收取相關賄賂利益;就嫌犯丙乙的個案,嫌犯甲有否向嫌犯癸提供「貿促局」的內部機密資訊;有關嫌犯丙乙的上述文件中有否載有不實內容,尤其是嫌犯丙乙有否在「[公司4]」([公司6])增加投資至澳門幣四千萬元(MOP $40,000,000.00),若載有虛假內容,具體誰人有份參與製造文件之行為,相關人士是否知悉相關文件存在虛假內容等。
有關增資信及書面聽證回覆之事宜:
  根據上述《增資信》的內容,內容大致為「由本人持有40%股份之[公司4](商業登記編號: XXXXX XX),在澳門投資額將增加至MOP 40,000,000(澳門幣肆仟萬元正)」、「我司將增注資金至MOP 40,000,000(澳門幣肆仟萬元正), 用作購買設備、員工培訓、招聘人才等,重點擴展[公司6]在澳門飲食業界做大做強…」、「由2015年1月起至2015年10月,營業額總計已增加至MOP 22,400,000(澳門幣貳仟貳佰肆拾萬元正)」。」及「我司亦將陸續呈交相關注資文件。」等內容,有關文件由嫌犯丙乙簽署確認,並於2015年11月12日向「貿促局」提交136。
  根據上述《書面聽證回覆》的內容,內容大致為「本公司更是首定推出高檔次食物質素而價錢優惠的任食火鍋,澳門市民都盛讚不絶…我們不會停下腳步,及後再推出很多特色又有創意的套餐,令食客在視覺及味覺上都得到充份的享受…2014和2015年經營上每年都投放四、五千萬資金…」,由嫌犯丙乙簽署確認,並於2016年9月6日向「貿促局」提交137。
  就嫌犯丙乙有否增資至MOP 40,000,000(澳門幣肆仟萬元正),根據嫌犯丙乙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卷宗資料,從「貿促局」收到上述《增資信》後,卷宗內並沒有反映「[公司4]」作出增資的相關資料,顯示「[公司4]」實際並沒有如《增資信》所述增大投資,而且根據「[公司4]」2015年度向「財政局」提交的《收益申報書》所計算出來的投資額亦未能反映「[公司4]」曾增資至4,000萬138。另外,經分析「[公司4]」及「[公司6]」的銀行賬戶情況,於2015年至2016年間「[公司6]」每月的現金存入主要以日常營運收入來支付人員薪酬及租金等開支,未見有明顯增加投資及擴充業務的跡象,故未能顯示「[公司4]」及「[公司6]」有如上述《增資信》所述作出增大投資的事實139。
  另外,根據電話通訊內容,顯示如下:
➢ 於2015年11月12日,嫌犯甲壬向丙乙表示自己正撰寫一份文件,所以想向嫌犯丙乙確認在「[公司4]」的股權是不是還是40%,嫌犯丙乙回覆:「我的股份沒有变动」。隨後,嫌犯甲壬向嫌犯丙乙表示當日會為其提交文件,嫌犯丙乙回覆謝謝。因此,顯示嫌犯丙乙已經授意嫌犯甲壬代其跟進、撰寫並提交《增資信》140。
➢ 於2015年11月14日,嫌犯癸向嫌犯甲己表示:「甲己2呀,你幫幫手嗰度呢,有個[公司6]嗰度呢,兩個股東呀,咁你將嗰個公司擴充嘅資料,入戶口嘅資金,流程,先入咗戶口先,er..複印出嚟先,跟住好似真係做投資嘅模式呢,好似真係做投資嘅模式呢,啲錢入咗去,跟住係再去幾間公司嘅,好無呀,分幾筆,好多筆出,一入嘛一出,係十日定幾多日出晒呀嘛,好無呀,好..入咗,入咗啲資金喺度,好無呀,出嗰時呢就自動轉帳出囉。」,嫌犯甲己問:「咁佢係要擺幾多錢先..至ok呀?講現金喎。」,而嫌犯癸則回覆:「因為呢,佢個,以前…而家係四千萬呀嘛,咁以前係千幾萬,增資到四千萬,咁咪做個增資嘅模式,照做,而家開始做,好無呀,協助佢做,跟住打錢落去打到四千萬,好無呀,跟住呢就開始出囉呵,呢個呢個流程要出,呢個流程要拎晒現金..呵,幫手去跟吖。」及「喺文件上面,喺政府文件上面,好顯示到呢真係投資咗四千萬,跟住條數係點樣出,咁之嘛..呵,你要..呢個流程要做足架嘛,你同甲壬1溝通。」,嫌犯癸還表示:「所有..所有啲文件都要顯示,包埋戶口,都要顯示,咁樣人哋一睇落去你係假架嘛,係咪?哦。」及「即係顯示到做出嚟真係投資咗,有真係使咗,咁呢啲要做出嚟囉呵。」根據該等電話通訊內內容,顯示嫌犯癸指示嫌犯甲己為嫌犯丙乙製造虛假增資的假象141。
➢ 於2015年11月14日,嫌犯甲壬以文字訊息向嫌犯丙乙表示:「芳姐:刚才寿哥说你們公司必需要注資到4千萬,而在政府文件,即包括財政局,繼而商業登記中顕示增資。銀行戶口同樣必須真是存入貨款反應到真實性。起碼放半個月,當中每日要有出有入,顯示真是有流水。銀行户口要有4千萬的,你們股東自己如何分配就不知道了,但以上提到的,要盡快找律師執行。」142,由此可見,嫌犯甲壬亦清楚知道有關虛假增資一事,而嫌犯丙乙作為股東,更必然清楚知道其有沒有增資的事實。
➢ 於2015年11月16日,嫌犯甲壬向嫌犯甲己表示剛收到「貿促局」人員的電話,指需要補交「[公司4]」的財務報表及公司的資料。隨後嫌犯甲壬聯絡嫌犯丙乙表示:「芳姐,今天那個er..貿促局又打電話說,就是你們er..公司會注資,然後注資的話呢會不會,就是..er..2015年的財務報表呀,到時候要用核數會計師做一份報表,然後顯示所注資然後花到哪裡去,就每一筆錢會用到哪裡的這種實際的實際的那個運作,那不能說是..他怕洗黑錢嘛,不能說是錢投進來4000萬,但是又沒用到什麼點上,然後就怕洗黑錢,就是說一說..看一下你們公司有沒有會計負責的。」嫌犯丙乙以文字訊息回覆:「我过两天回澳门,你要的这些资料我叫财务做个报表你」143。翌日(即於2015年11月17日),嫌犯甲己以文字訊息向嫌犯癸表示:「叧丙乙1過兩天才回澳門才談增資喎」144。
➢ 於2015年12月11日10時31分,嫌犯甲壬向嫌犯丙乙表示嫌犯癸曾與“裡面的領導”就其個案作了解,建議增加投資資本會對其申請有利,需要嫌犯丙乙配合做“增資動作”:「er..芳姐呀早上好,那個我這樣今天呢我也跟壽哥聊了一下,因為er..之前..因為這是壽哥跟裡面的領導都聊了一些,就是看了你那個公司的情況,所以就建議增資的這個問題嘛,因為覺得那個er..公司的資本呀,各方面還需要再再加大一些,所以就是說增資的幾千萬會比較好,就這因為一個股東的投資要1500萬以上呀。」、「那我有跟己丙1講,她是說已經之前你們已經都增er..注資了兩三千萬,那我是想說er..反正這些基本的文件先交,哪如果有可以的話,就希望公司那邊再配合,做一些er..增資的動作,或者是說er..資戶口上多一些資金,這樣會比較好..er..或者到時候看你方便呀,我那..我等一會打個電話給你。」及「因為那個己丙1是股東之一嘛,所以她有些有些事情我我們不好..我們不好直接er..要求你們做什麼,只是建議你們這樣做,所以er..昨天也跟她聊了很多,就是說是這樣的建議,啊看看公司能不能配合,因為這個都是比..對股東申請比較有利的。」145。
根據上述資料,本院認為顯示嫌犯癸、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及嫌犯丙乙均知悉上述虛假增資之事宜,並作出相關的跟進。
有關向「貿促局」提交的《股東會議記錄》、《股之轉讓及合併合同》146、《公司組織章程》147及商業登記資148料內有否載有虛假內容:
  根據「[公司4]」的商業登記,顯示其企業「[公司6]城」於2013年9月3日開業;至2015年1月6日登記公司有股權變動,分別由辛庚持股50%、嫌犯丙乙持股40%、嫌犯己己及嫌犯己丙各持股5%;至2016年11月28日,嫌犯丙乙登記取得了嫌犯己己及嫌犯己丙的股權,其股權增加至50%149。
  根據卷宗資料,於2016年11月25日,「貿促局」收取了《[公司4]股之轉讓及合併合同》及《[公司4]股東會議記錄》,當中顯示嫌犯丙乙分別向嫌犯己己及嫌犯己丙購入了他們各自持有的5%股權,並向該兩名嫌犯各支付了1,600,000澳門元150。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
➢ 於2016年11月23日(即嫌犯丙乙、嫌犯己己及嫌犯己丙進行股份買賣的前一天),嫌犯丙乙將二十一萬港元(HKD $210,000.00)現金存進其在澳門「[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賬戶內151。
➢ 於2016年11月25日下午約2時20分,嫌犯丙乙將五十五萬港元(HKD $550,000.00)現金存進其在「[公司7]」編號為XXXXX的貴賓會賬戶內。在約二十分鐘後(同日下午約2時43分),嫌犯丙乙在該貴賓會賬戶內提取了五十萬港元(HKD $500,000.00)現金152。
➢ 於2016年11月25日下午約4時11分,嫌犯丙乙將五十萬港元(HKD $500,000.00)現金存進其在澳門「[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賬戶內,故結餘為港幣七十多萬元153。
➢ 於2016年11月25日下午約4時15分,嫌犯丙乙以上述銀行賬戶向嫌犯己丙簽發了一張編號為XXXXXXXXXXXX且金額為六十萬港元(HKD $600,000.00)的本票,並將有關本票交予嫌犯己丙154。
➢ 於2016年11月24日(即嫌犯丙乙、嫌犯己己及嫌犯己丙進行股份買賣的當天),「[公司4]」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辛辛與嫌犯丙乙共同在「[公司6]」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澳門「[銀行(3)]」支票賬戶簽發出一張編號為XXXXXXXX且金額為六十萬港元(HKD $600,000.00)的現金支票155。當時,該支票賬戶內僅有一萬多港元,即沒有足夠存款兌現上述支票。
➢ 於2016年11月25日,「[公司6]」的員工將生意收入合共六十萬港元(HKD $600,000.00)現金存進「[公司6]」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澳門「[銀行(3)]」儲蓄賬戶內156。
➢ 於2016年11月28日,嫌犯丙乙在上述「[公司6]」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澳門「[銀行(3)]」儲蓄賬戶內轉賬六十萬港元(HKD $600,000.00)至「[公司6]」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澳門「[銀行(3)]」支票賬戶內。當時,有關支票賬戶才有足夠資金讓嫌犯丙乙承兌上述編號為XXXXXXXX且金額為六十萬港元(HKD $600,000.00)的現金支票157。
➢ 同日(即2016年11月28日),嫌犯丙乙向澳門「[銀行(3)]」承兌上述編號為XXXXXXXX且金額為六十萬港元(HKD $600,000.00)的現金支票,並將有關支票的款項存進嫌犯丙乙在澳門「[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賬戶內158。此時,嫌犯丙乙在「[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賬戶之結餘才有七十多萬港元159。
➢ 於2016年11月29日,嫌犯丙乙以前述銀行賬戶向嫌犯己己簽發了一張編號為XXXXXXXXXXXX且金額為七十萬港元(HKD $700,000.00)的本票。之後嫌犯丙乙將有關本票交予嫌犯己己160。
➢ 嫌犯己丙在收到由嫌犯丙乙簽發的上述編號為XXXXXXXXXXXX且金額為港幣六十萬元(HKD $600,000.00)的本票後,嫌犯己丙於2016年11月28日承兌該本票,並將款項存進其在澳門「[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賬戶內161。
➢ 於2016年11月29日中午約1時57分,嫌犯己丙在上述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澳門「[銀行(3)]」賬戶內提取由上述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本票所承兌的六十萬港元(HKD $600,000.00)現金162。
➢ 在約二十多分鐘後(即2016年11月29日下午約2時34分),嫌犯丙乙將六十萬港元(HKD $600,000.00)現金存進其在「[公司7]」編號為XXXXX的貴賓會賬戶內163。
➢ 嫌犯己己收到由嫌犯丙乙簽發的上述編號為XXXXXXXXXXXX且金額為七十萬港元(HKD $700,000.00)的本票後,嫌犯己己於2016年11月29日承兌有關本票,並將款項存進其在「[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賬戶內164。
➢ 於2016年11月30日下午約3時02分,嫌犯己己在上述編號為XXXXXXXXXXXXX的澳門「[銀行(3)]」賬戶內提取七十萬港元(HKD $700,000.00)現金165。
➢ 十多分鐘後(即2016年11月30日下午約3時21分),嫌犯丙乙將四十萬港元(HKD $400,000.00)現金存進其在「[公司7]」編號為XXXXX的貴賓會賬戶內166。
➢ 約兩小時後(即2016年11月30日下午約5時13分),嫌犯丙乙在上述貴賓會賬戶提取了一百零五萬港元(HKD $1,050,000.00)現金,並獲「[公司7]」發出一張編號為XXXXXXXXXXXXX的提款憑證167。
➢ 十多分鐘後(即2016年11月30日下午約5時31分),嫌犯丙乙憑藉上述由「[公司7]」發出的提款憑證,將一百萬港元(HKD $1,000,000.00)現金存進其在澳門「[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賬戶168。當時,該賬戶之結餘才有約一百零一萬多港元169。兩分鐘後(2016年11月30日下午約5時33分),嫌犯丙乙以前述銀行賬戶向嫌犯己丙簽發了一張編號為XXXXXXXXXXXX且金額為一百萬港元(HKD $1,000,000.00)的本票,並將有關本票交予嫌犯己丙170。
➢ 約三分鐘後(即2016年11月30日下午約5時36分),嫌犯己丙承兌了上述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本票,並將款項存進其在「[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賬戶內171。
➢ 於2016年12月1日下午約5時16分,嫌犯己丙在上述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澳門「[銀行(3)]」賬戶內提取了一百萬港元(HKD $1,000,000.00)現金172。
➢ 約一個多小時後(即2016年12月1日下午約6時50分),嫌犯丙乙將一百萬港元(HKD $1,000,000.00)現金存進其在「[公司7]」編號為XXXXX的貴賓會賬戶內173。
➢ 翌日(即2016年12月2日中午約1時20分),嫌犯丙乙在上述貴賓會賬戶內提取了一百萬港幣元(HKD $1,000,000.00)現金,並獲「[公司7]」發出一張編號為XXXXXXXXXXXXX的提款憑證174。
➢ 約兩小時後(即2016年12月2日下午約3時29分),嫌犯丙乙憑藉上述由「[公司7]」發出的提款憑證,成功將一百萬港元(HKD $1,000,000.00)現金存進其在澳門「[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賬戶內175。
➢ 於2016年12月2日下午3時33分,嫌犯丙乙以上述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澳門「[銀行(3)]」賬戶向嫌犯己己簽發了一張編號為XXXXXXXXXXXX且金額為一百萬港元(HKD $1,000,000.00)的本票,並將有關本票交予嫌犯己己176。
➢ 八分鐘後(即2016年12月2日下午約3時41分),嫌犯己己承兌上述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本票,並將款項存進其在澳門「[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賬戶內177。
➢ 於2016年12月5日中午約1時45分,嫌犯己己以其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澳門「[銀行(3)]」賬戶向嫌犯丙乙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澳門「[銀行(3)]」賬戶轉賬了一百萬港元(HKD $1,000,000.00)178。
➢ 約兩個多小時後(即2016年12月5日下午約4時13分),嫌犯丙乙以上述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澳門「[銀行(3)]」賬戶向嫌犯己己簽發了另一張編號為XXXXXXXXXXXX且金額為港幣九十萬元(HKD $900,000.00)的本票,並將有關本票交予嫌犯己己179。
➢ 七分鐘後(即2016年12月5日下午約4時20分),嫌犯己己承兌上述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本票,並將款項存進其在澳門「[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賬戶內180。
➢ 2016年12月9日下午約4時51分,嫌犯己己在上述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澳門「[銀行(3)]」賬戶內提取由上述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本票所承兌的九十萬港元(HKD $900,000.00)現金181。
  雖然嫌犯丙乙、己己及己丙在庭上均指上述是真正轉股行為,並指嫌犯丙乙均有向嫌犯己己及己丙支付上述款項。嫌犯丙乙在庭上表示其一名朋友之前向其先後借了六百多萬港元及約五十至六十萬港元賭博,且於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份多次將該等借款歸還,故其有款項向該兩名嫌犯購買股份,但其沒有有關上述借款的文件證明。有關為何買股合約的幣值是澳門,但其向嫌犯己丙及己己支付的卻是港元一事,其表示其沒有留意合約提及的幣值是澳門元,故其以港元作出支付。然而,由其在偵查階段時卻指其以本票方式各自向己己和己丙支付了160萬用來購買彼等在「[公司4]」公司各自持有的5%股份,有關款項是其從貴賓廳帳戶拿出,再存入其[銀行(3)]帳戶,然後再從銀行帳戶開出上述本票,其有賭錢習慣,故貴賓廳一直有錢。同時,嫌犯的家中夾萬長期存有幾百萬元現金及籌碼。因此,就有關嫌犯丙乙提供有關其支付給嫌犯己己及己丙的款項來源存有矛盾。
  而根據上述資料,顯示嫌犯丙乙支付給嫌犯己己及己丙的款項來源自其貴賓會賬戶及「[公司6]」的賬戶。在嫌犯丙乙從相關賬戶取出相關現金後,開立本票給嫌犯己丙;之後,嫌犯己丙將款項存入銀行賬戶後隨即提取相應現金交回嫌犯丙乙;其後嫌犯丙乙將款項存入貴賓廳然後再取出並將款項存入其銀行賬戶,再開立本票給嫌犯己己。而嫌犯己己也以同樣做法將款項交回。上述3,200,000港元就是以這種方式循環處理,故顯示嫌犯己丙及己己實際上並沒有收到任何款項182。
根據上述資料,本院認為上述一系列資金流動操作顯示出種種可疑情況,尤其是:首先,嫌犯丙乙本人實際上並沒有足夠的錢款購買兩名嫌犯己己及己丙的股份,但卻動用「[公司4]」的營運收入來為嫌犯丙乙本人購買他人持有的「[公司4]」股份;其次,嫌犯丙乙、嫌犯己己及嫌犯己丙簽定關於「[公司4]」的股之轉讓及合併合同後,嫌犯丙乙才着手準備用於支付購買股份的價金,且整個支付過程歷時長達十多天;再者,根據三名嫌犯丙乙、嫌犯己己及嫌犯己丙所簽訂的股之轉讓及合併合同,嫌犯丙乙應分別向兩名嫌犯己己及己丙各自支付一百六十萬澳門元(MOP $1,600,000.00),然而,上述一系列資金流動操作顯示嫌犯丙乙分別向兩名嫌犯己己及己丙各自支付了一百六十萬港元(HKD $1,600,000.00),為此,三名嫌犯丙乙、己己及己丙透過上述一系列資金流動操作所顯示的支付金額與轉讓合同的股份價金之幣值並不一致。因此,嫌犯丙乙並沒有因向嫌犯己己及嫌犯己丙購買「[公司4]」的股份而實際向兩名嫌犯己己及己丙支付任何錢款。為此,嫌犯丙乙只是表面上增購股份,並未實際以增大投資金額的方式作出增購股份之行為,故此,嫌犯丙乙事實上仍然僅佔「[公司4]」一票面價值為一萬二千澳門元整(MOP $12,000.00)之股(即持有「[公司4]」40%股權),而兩名嫌犯己己及己丙則仍然各自持有「[公司4]」5%股權。嫌犯丙乙為其上述虛假增購股份的行為向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作出登記183,且於2016年12月16日向「貿促局」提交的上述《增股解釋信》(當中提及嫌犯丙乙當時已佔投資企業的50%股份,並由嫌犯丙乙簽署確認184),該等文件均載有虛假增購股份的內容。
於2014年5月1日,嫌犯丙乙簽署了《授權書》,授權予嫌犯甲己與嫌犯甲壬辦理申請手續,並在填報《通訊地址表》時,以嫌犯甲己與嫌犯甲壬為聯絡人,以「[公司1]」的公司地址([地址(28)])為聯絡地址185。
關於增資信:
  根據電話通訊紀錄,於2015年11月12日18時57分,嫌犯甲己向嫌犯癸表示:「今日已交增資信去貿促局:辛庚(XXXX/XXXX),丙乙(0XXX/XXXX)」。翌日,嫌犯癸向嫌犯甲己強調交「貿促局」的《增資信》必須是寫給「貿促局主席」的:「甲己2呀,嗰日寫俾貿局…貿促局嗰封信呢,寫咗負責人,另外寫俾貿促局主席呀,我驚無寫吖,兩封再寫俾貿促局個主席,咁你再改改,如果無呢,再加..加落去再寫,貿促局主席。」嫌犯甲己表示:「兩封信都係俾貿促局主席架」,嫌犯癸則回應:「ok,咁得。」。嫌犯甲己表示:「兩封信都係俾貿促局主席架」186。
  根據調查,廉政公署人員在嫌犯甲己住所內搜獲的USB手指187內,發現一份檔案名稱為「丙乙——貿促局信件.docx」的電腦檔案,有關檔案與上述提交予「貿促局」的《增資信》內容相同188。
關於書面聽證回覆:
  根據電話通訊紀錄,顯示如下:
➢ 於2016年6月15日17時34分,嫌犯甲己透過嫌犯乙戊得知:「關於[公司6] 問題係投資額5夠大,只佔40%不夠1300萬,聘請本地員工申請說有80位員工 但實質只有35位,火鍋品種不夠特別,和澳門其他火鍋雷同,必須比較凸出先可以有理由說引入澳門,而且要駁回上述說的問題」。之後,嫌犯甲己於2016年6月17日將上述內容轉發予嫌犯癸189。因此,顯示嫌犯癸獲悉嫌犯甲透過其女兒提供了有關嫌犯丙乙個案的內部資料及解決方法。
➢ 於2016年6月17日,嫌犯甲壬向「貿促局」提交了「[公司4]」2015年度的《所得補充稅A組-收益申報書》(該文件上寫有嫌犯甲壬名下登記電話號碼XXXXXXXX,故顯示為嫌犯甲壬所提交)190及2016年度《營業稅-徵稅憑單》191。
➢ 同日(即2016年6月17日)18時05分,嫌犯甲己使用「[公司1]」辦公室電話XXXXXXXX致電給嫌犯丁(電話XXXXXXXX),雙方通話197秒192,在上述電話通話完結後,於18時06分至18時07分期間,嫌犯甲己將嫌犯丙乙之《申請書》掃瞄圖片及嫌犯乙戊的上述回覆內容轉發予嫌犯丁,而嫌犯丁則向嫌犯甲己提供了其電子郵箱「XXXXX.XXX@XXXXX.com」194。
➢ 於2016年6月21日12時33分,嫌犯甲己向嫌犯丁了解關於嫌犯丙乙的書面聽證回覆內容,而嫌犯丁則回覆:「回复内容大致想好,但申请的重点看来是吳生有否与有关方面沟通沟通,看具体可接受情况,否則怕要求当事人增加投入后仍得负面答复。」及「补充说这申请看来即使增大投資及请80本地人,结果恐怕仍为负面,除非吳总做工作。」195。
➢ 於2016年6月22日13時56分,嫌犯丁提議嫌犯癸為嫌犯丙乙提交書面聽證前先向領導打招呼,並表示:「兄弟兄弟,係..er..之前覆咗你秘書關於返,你最後問嗰個呢..嗰個case,火鍋嗰個情況你知架啦係嘛.啊。」、「因為我諗嚟諗去呢..我建議,因為兄弟你嗰日都講話都會同返阿領導講講呢,就..因為如果佢即使按佢嘅計劃呢,喺現行嘅情況底下呢..好難呀,除非..要問一問領導,睇吓呢個有無條件即係可能都要打聲招呼講講先得架,如果唔係呢佢做咗呢,er..嘥佢嗰個..嗰個費用呀同埋金錢架咋。」196。
➢ 於2016年8月16日16時48分,嫌犯甲己向嫌犯癸發送有關嫌犯丙乙的《申請書》及「貿促局」通知嫌犯丙乙作出書面聽證的信函截圖197。
➢ 同日(即2016年8月16日)23時01分,嫌犯甲向秘書辛己表示:「明天請了解XXX/XXXX」198(即嫌犯丙乙在「貿促局」的申請卷宗編號)。
➢ 於2016年8月17日10時45分,辛己以文字回覆嫌犯甲:「丙乙(0XXX/XXXX)以持"[公司4]"40%股權作申請,經分析為負面(申請人的淨投資額為9,071,832.76澳門元,投資項目為餐飲業,對促進澳門多元經濟未見顯著),已發書面聽證,其後申請人提交M1和M8文件,但經分析其投資額仍未達標(11,255,972.8澳門元),謝!」199。
➢ 於2016年8月17日23時49分,嫌犯甲己向嫌犯丁表示:「咁夜打搞你唔好意思呀,呢之前我發俾你嗰個丙乙呢個呢,嗰個書面報告呢,er..雖然,啫可能有啲嘢都未,你所講嘅都可能要阿吳生去做背後嘅嘢嘅,咁但係變咗書面報告都,都幫佢照,啫照撐啦,照寫咁,我哋到時,er..交咗再,再,再搵後邊做嘢囉。」及「麻煩你幫手斗一斗嗰封,嗰份嘢吖,唔該晒唔該晒。」200。
➢ 同日(即2016年8月17日)23時50分至23時53分,嫌犯甲己向嫌犯癸轉達嫌犯丁的內容,並表示:「殷生答:申请的重点看来是吳生有否与有关方面沟通沟通,看具体可接受情况,否則怕要求当事人增加投入后仍得负面答复。补充说这申请看来即使增大投資及请80本地人,结果恐怕仍为负面,除非吳总做工作。」(“殷生”即嫌犯丁,根據嫌犯甲己電話通訊表資料顯示,“殷生”電話XXXXXXXX即嫌犯丁電話)201,嫌犯癸回覆嫌犯甲己,表示:「係阿我會做工作,佢係咪啱先同你講架,啱啱先覆你架?」,嫌犯甲己表示:「嗰個..就係阿甄生嗰陣時咁樣答嘅,咁我已經er…喺口訊叫阿甄生就..即係照作嗰封嘢囉,咁...吳生係後面先再做囉,即使封信作咗係..係會增..增人呀增資都好啦咁照寫先囉,我同佢咁樣講囉。」「唔係呀,之前已經答咗喇,我都發咗俾你架喇,咁應該你都係有同阿…阿邊個傾完架,咁嗰陣時你仲答番話要增資到4000萬嘅,咁跟住阿甲壬1er…嗰個er…會計戈邊講嘅,對方有講到,結果係話唔增資佢哋都夠數吖嘛,嗰陣時因為入邊係無講要增資到幾多嘅,咁你已經..er..你..我記得你係同阿主席溝通咗架喇,係得出嚟係話要,係要係增到四千呀咁吖。」,其後,嫌犯癸表示:「好呀,你話以後我會增資,暫時我哋請人都唔需要,現實唔需要咁多人,同埋配合啲生意呢,而家啲客量少咗..即係生意,所以我哋增..增唔到人呀,呵..啲本地人..無咩人嚟見工吖嘛,呢行無乜人見工,呵..咁樣寫得架喇」及「…聽日再同朝早你同阿甲壬1再夾一夾喇,睇下啲數夾幾多,因為聽日即刻辦,如果唔係呢,阿主席覆返嚟會遲咗過期…」202。
➢ 同日14時至23時,嫌犯甲己與嫌犯甲壬在溝通嫌犯丙乙的申請時曾提及嫌犯癸會找主席約咖啡203。
  根據上述資料,顯示嫌犯癸曾就嫌犯丙乙的個案向嫌犯甲及嫌犯丁了解情況,且嫌犯癸及甲己向嫌犯丁請求協助草擬嫌犯丙乙個案的書面聽證回覆。嫌犯甲在向下屬了解後,嫌犯甲曾告知嫌犯癸嫌犯丙乙的投資不夠1300萬之「貿促局」的內部資訊,並提及進行“增資”至4,000萬元的操作。而嫌犯丁則提議嫌犯癸為嫌犯丙乙提交書面聽證前先向領導打招呼。
  於2016年8月22日09時14分,當時嫌犯丁正於外地旅遊,但由於嫌犯癸再次催促有關嫌犯丙乙的書面解釋事宜,嫌犯甲己向嫌犯丁表示可否盡快提供有關書面解釋的內容。於2016年8月23日,嫌犯丁回覆嫌犯甲己需要從介紹火鍋的特點著手,「有無乜嘢賣點可以寫返出嚟啦」,以及強調聘請了35名本地人對本地勞動力市場來說相對已經「貢獻唔錯架」。期間嫌犯丁指出「佢有無條件?我唔知仲有無其他拍檔?佢有無條件買晒佢」或「投資額越大當然啦就對佢越有幫助啦」,嫌犯甲己則回覆:「…但另一個股東呢係佔50%,另外仲有一個股東就10%,但50%嗰個呢佢都係辦投資移民架!」、「所以呢就一定唔可以買對方嘅股份啦!同埋如果增資方面呢我哋都有er..er..er..都有提過架,但係對方就有講話,…我嗰個我嗰度我夠架喇咁樣!佢所以唔無增資囉,同埋佢嗰陣時好似係講緊er..佢會請80個人左右架,佢而家都係請得呢嗰咁多,就好似變咗好似感覺上唔係兌現囉!er..火鍋嚟講真係佢唔係話真係好特別嗰隻火鍋,但係佢就er..er..er..即係,即係係係係嗰期除咗德興之外呢,咁佢就呢嗰都比較出名,而其它反而仲效法佢嗰種任食嗰種嗰種食海鮮方法添,不過er..er..er..er..er..呢嗰..咁嘅嘢就可能..嘿嘿..優..突出性就可能變咗而家就無咗喇。」204。從上述對話可見,嫌犯丁向嫌犯甲己提議嫌犯丙乙收購公司全數股份,嫌犯甲己回覆指已向嫌犯丙乙建議增加投資,但對方表示不會考慮增資,顯示嫌犯丁知悉嫌犯丙乙已表明不會增資。
  於2016年8月25日,嫌犯甲壬問嫌犯甲己關於嫌犯丙乙的書面解釋事宜,嫌犯甲己回覆:『甄生口頭上,因為佢出便仲未返嘛月底先返嘛,咁佢而家口頭上呢就話「哦咁佢火鍋好似有啲咩特別呢咁要講到出嚟喎,因為而家火鍋都實真係好多嘅咁樣」咁,咁呢個本身個火鍋就無咩特別,咁點講呢?』205。
  於2016年9月1日,嫌犯甲己使用電郵地址「XXXXX@XXXXXXXXXXXXXXXX.com」傳送了一封主旨為“Re:九妹20160901”及一封主旨為“Fw:九妹20160901”的電郵予嫌犯甲壬電郵地址「XXXXXXXX@XX.com」,當中“Fw:九妹20160901”的電郵內含有有關「[公司4]」及「[公司6]」的內容,包括「本司更是首定推出高檔次食物質素而價錢優惠的任食火鍋,澳門市民都盛讚不絶…我們不會停下腳步,及後再推出很多特色又有創意的套餐,令食客在視覺及味覺上都得到充份的享受…我們公司在經營上每年都投放四、五千萬資金…」等內容,上述電郵內容與嫌犯丁於2016年8月23日向嫌犯甲己表達的內容十分相似206,顯示嫌犯甲壬按照早前嫌犯丁向嫌犯甲己提供的意見撰寫了一份書面聽證回覆。
  於2016年9月6日,嫌犯甲壬將嫌犯丙乙致「貿促局」的書面聽證回覆草稿文件的圖片發送給嫌犯甲己,並問嫌犯甲己:「…就係咁大致打咗呢啲文件,你睇吓得唔得?」。嫌犯甲己隨後向嫌犯甲壬表示還要準備一份授權書207。
  根據調查,廉政公署人員在嫌犯甲壬住所內的移動硬盤208內,發現一份名為「九妹20160901.doc」的電腦檔案,其內容與上述於2016年9月6日交了「貿促局」的《書面聽證回覆》內容相同,檔案的最後修改日期為2016年9月6日,最後一次存檔者為“甲壬1”209。
  於2016年9月6日,在嫌犯甲壬向「貿促局」遞交了嫌犯丙乙的上述《書面聽證回覆》後,隨即向嫌犯丙乙表示:「芳姐:文件已交贸促局。护照缮本是方便以后申請香港证件用。寿哥也很着急您的事,他常说想尽快帮您拿到证件。现在只能请里面帮帮忙。谢谢」,並向嫌犯甲己表示:「丙乙1文件已交貿促局」210。
  其後,於2016年11月15日,嫌犯丙乙追問嫌犯甲壬其申請何時才能獲批,嫌犯甲壬回覆會向嫌犯癸了解情況211。
  於2016年11月18日,嫌犯甲壬向嫌犯丙乙表示:「早,刚才问寿哥追贸促局,一会回你。」,嫌犯丙乙表示:「我很担心了,这个移民对我很重要,想把儿子送国外上学的」。嫌犯甲壬於其後回覆:「明白。寿哥现在联系」212。
  於2016年11月18日12時42分,嫌犯癸以電話號碼XXXXXXXX致電甲電話號碼XXXXXXXX,雙方通話67秒213。同日12時48分,張雯中向嫌犯甲丙表示:「吳太好,明天早上8点需提醒吴生起身,他8点30约了主席见面」。稍後在16時28分,嫌犯甲壬向嫌犯丙乙表示:「寿哥说明早8:30约了贸促局的人,想让我和你一起去,你oK?」214。
  根據嫌犯甲壬手機圖片中有一份手稿,儲存日期及時間為2016年11月19日12時29分,當中了以手稿記錄了:“我”、“她”、“吳生”、“领导”作為出席會面人士的稱呼,內文記載四人會面期間的對話情況215,內容指出嫌犯丙乙曾向嫌犯甲了解為何「[公司4]」另一名股東(辛庚)比嫌犯丙乙遲提交申請但已於2016年10月12日獲批,而嫌犯丙乙仍未獲批,嫌犯甲壬當時則表示「麻烦领导、帮帮她,现需要文件我们配合!」,嫌犯甲壬亦記錄了“所占股份?問特色歺厅?一般不批”,嫌犯甲亦問及嫌犯丙乙的餐廳是否具有特色,得知情況後便回覆“一般不批”。嫌犯甲壬亦記錄了“注资投资额?早3年好些,现在比较困难”,“早3年好些,現在比較困難”,“交代好秉办事﹗一年几千个案件签名批准﹗点到为止,看文件! 也说了你的不足走后门、指点配合!当作没见过领导,不能说出去。应该感谢,求人的语气不是责问”, “交代好秉办事﹗一年几千个案件签名批准﹗”。雖然嫌犯丙乙在庭上未能認出其曾見過嫌犯甲,但根據上述電話紀錄內容,結合上述資料,且該手稿在嫌犯甲壬手機中存放,配合各人的職業及身份,本院認為顯示該份手稿中的“我”是指嫌犯甲壬、“她”是指嫌犯丙乙,“领导”是指嫌犯甲、“吳生”是指嫌犯癸,顯示嫌犯甲有就嫌犯丙乙個案而曾與嫌犯癸、嫌犯癸、甲壬及丙乙私下會面。
  其後,於2016年11月19日11時及11時06分,嫌犯乙戊曾致電嫌犯甲,於當日13時47分,嫌犯甲己傳訊息給嫌犯癸,並表示:「甲1回答 : … (2)丙乙1的,公司另一股東批,可能是對方佔的股份較大。加上審核條件又收緊。」216。
  根據上述資料,顯示嫌犯甲向嫌犯癸透露嫌犯丙乙未獲批的原因是公司佔股較少。
關於申請延期作書面聽證之文件:
  於2016年11月21日下午14時53分,嫌犯癸主動致電嫌犯丁電話XXXXXXXX,通話長達2分21秒。當日15時10分,嫌犯癸再次致嫌犯電丁電話XXXXXXXX。而同日下午16時33分至翌日12時26分,嫌犯甲壬先後6次以其電話號碼XXXXXXXX致電嫌犯丁電話XXXXXXXX,總通話時間總長36分鐘217。
  於2016年11月21日,嫌犯甲壬向嫌犯丁表示「殷生:您好。我是楊小姐。甲壬1 。」,並提供了自己的電子郵箱地址:「電郵:XXXXXXXX@XX.com」。隨後,嫌犯甲壬向嫌犯丁發出了一張嫌犯丙乙的書面聽證通知信函之圖片,其後,嫌犯丁提供了其電郵地址XXXXX.XXX@XXXXX.com給嫌犯甲壬218。
  其後,於當日(即2016年11月21日),嫌犯甲壬及嫌犯丁透過上述電子郵箱作出以下行為:
➢ 於16時58分,嫌犯甲壬以電郵地址XXXXXXXX@XX.com發送一封主旨為「XXXXXXXXXXXXX」的電郵(連同一個名為「XXXXXXXXXXXXX.pdf」的附件文件)至嫌犯丁電郵地址XXXXX.XXX@XXXXX.com,上述電郵附件為嫌犯丙乙於2014年7月30日已交予「貿促局」之申請文件的掃瞄檔案219。
➢ 於17時14分,嫌犯丁向嫌犯甲壬發送一封主旨為「Re:XXXXXXXXXXXXX」的電郵(連同一個名為「有關盛小姐書面聽證.docx」的電子檔案)220。
➢ 於17時18分,嫌犯甲壬透過電郵收到嫌犯丁傳送的《有關盛小姐書面聽證.docx》的電子檔案後,於同日的再向嫌犯丁發出一封主旨為「九妹20160901」的電郵(連同一個名為「九妹20160901.doc」的電子檔案)221。
➢ 於同日17時48分,嫌犯丁再向嫌犯甲壬發送一封主旨為「Re:九妹20160901」(連同一個名為「有關盛小姐書面聽證.docx」的電子檔案)的電郵222。
  根據調查,廉政公署人員在嫌犯甲壬在「[公司1]」使用之電腦223內發現三份分別名為「有關盛小姐書面聽證 (2).docx」、「有關盛小姐書面聽證 (3).docx」及「有關盛小姐書面聽證 (4).docx」的電子檔案,該三份文件的作者均是丁1(即嫌犯丁),建立日期均是2016年11月21日224。上述的「有關盛小姐書面聽證 (2).docx」及「有關盛小姐書面聽證 (3).docx」與於2016年11月21日嫌犯丁分別17時14分及17時49分發送予嫌犯甲壬的兩封電郵內的附件檔相同,顯示嫌犯甲壬在「[公司1]」曾使用之電腦225內存上指兩個電子檔案是由丁製作。至於「有關盛小姐書面聽證 (4).docx」則與於2016年11月28日交予「貿促局」的申請延期提交書面文件的函件內容完全一樣226;而有關文件的最後一次存檔者為甲壬1(即嫌犯甲壬)。
  其後,於2016年11月22日13時44分,嫌犯甲壬向嫌犯丁表示:「殷生:您好。盛小姐明天簽轉股份買賣合約,可以持50%的股權。到時候交貿促局。下一步怎樣做再請您賜教。多謝曬。」,嫌犯丁回覆:「收到,不客氣。」227
  同日,2016年11月22日19時08分,嫌犯丙乙把律師樓製作的一份名為《股東會議記錄_轉股_[公司4]》的文件發予嫌犯甲壬,並表示:「啊淑津淑津,這個呢是律師發給我,我就轉發給你了,然後呢他們可能有一些股份上面改了之後呢,剛剛我想打你電話,如果你方便的話,我們通個話好不好。」翌日,嫌犯甲壬向嫌犯丙乙表示:「等一下,我現在找一下律師,還有那個甄生,我一會兒跟你電話。」228。
  於2016年11月23日10時48分及11時36分,嫌犯甲壬按嫌犯癸的指示分別把《[公司4]股之轉讓及合併合同》擬本、《[公司4]股東會議記錄》擬本、以及致「商業及動產登記局」局長之信函擬本合共五張照片發送予嫌犯丁,並表示:「早上好。壽哥讓我將文件傳給您看一下,下午簽好,是否可以交貿促局。」及「稍後再傳電郵」229。
  於2016年11月25日12時49分,嫌犯甲壬以電郵地址XXXXXXXX@XX.com發送一封主旨為「盛小姐」的電郵(連同一個名為「XXXXXXXXXXXXX.pdf」的電子檔案)至嫌犯丁電郵地址XXXXX.XXX@XXXXX.com,《XXXXXXXXXXXXX.pdf》的內容包括上點述及的文件(但已簽署)的掃瞄檔。嫌犯甲壬並着嫌犯丁查閱電郵230。
其後,於2016年11月25日,「貿促局」收到的《[公司4]股之轉讓及合併合同》及《[公司4]股東會議記錄》,顯示嫌犯丙乙分別向嫌犯己己及嫌犯己丙各支付了澳門幣1,600,000元購入了他們各自持有的5%股權231。
關於增股解釋信方面:
於2016年11月28日,「貿促局」接收了嫌犯丙乙簽署日期為2016年11月21日內容指向當局申請延期提交書面文件的函件,當日15時31分,嫌犯乙戊曾與使用「[公司1]」之電話號碼之人士傾談了69秒,及後於2016年11月30日,嫌犯甲向其秘書辛己指示:「呀June呀,戈個咩九記餐廳呢戈個呢,咪話有2個申請人既記唔記得呢?好似話戈個人呢補交左D資料上嚟既,就話另一個股東呀,好似話增加左股份既,你…好似話補交左上去,你地睇一睇」232。
於2016年12月1日10時35分,嫌犯癸曾致電嫌犯甲,並通話36秒。隨後於當日11時30分,嫌犯甲壬(電話號碼為XXXXXXXX)收到「貿促局」的來電,通知需要提交「投資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股權買賣文件、股權轉讓文件及解釋信說明」233。
其後,於當日(即2016年12月1日)11時43分,嫌犯甲壬向嫌犯甲己表示剛收到「貿促局」的來電,並問「…的點解而家先嚟轉股權?要做個解釋… 買賣股權嗰啲入數錢啊嗰啲都要顯示喎,跟住商業登記啊依啲都要提供啦,吓,跟住最麻煩係16年嘅核數報表都要交埋喎」,嫌犯甲己回覆:「er佢係打電話架?你可唔可以將個問題整出嚟,你你你係咪都有阿甄生個Whatsapp架?Er你轉俾佢問吓佢,唉~搵佢幫手拆招囉…」,嫌犯甲壬與嫌犯甲己商討該如何向「貿促局」作解釋,嫌犯甲壬表示:「而家其實點解釋,佢都會有個問號架嘛,唉~因為佢話書證…聽證信呢就出咗好耐,但係而家先嚟改,即係有啲咩架囉,講唔過囉!但係要點解要加到50?跟住點解要呢個時候先嚟改?反正都好多問題」,嫌犯甲己則表示:『不過又唔可以講話,「er我淨係收到聽證信之後發覺原來我嘅股份比例太少,唔夠唔夠嘅咁咪轉囉」無可能咁講架~嗯…覺咁咪話一、一係就作「一其實係一直er..都想er..佔返多啲股份去發展,但係要經過時間去去遊說咁樣,er..剛好就係…好」因為佢口頭講話出聽證信之後你先正改姐,咁所以變咗就,「啊,剛剛好就即係到而家呢個時候可以終於說服到兼且而家進行緊呢個手續喇」咁樣囉~我淨係咁諗到呢啲姐,如果唔係就要靠甄生啲高人,哈,佢係嗰當、因為甄生都係嗰度入便啲人嚟架嘛~以前!』,其後,嫌犯甲壬表示:「到時再問一問老細睇吓點樣拆掂啦…」234。根據上述通訊內容,顯示嫌犯甲己及甲壬均知悉嫌犯丙乙原持有40%股份並不符合「貿促局」審批條件而建議作出虛假增購股份,但由於不懂如何向「貿促局」解釋而向嫌犯丁求助。
於2016年12月1日11時58分,嫌犯甲壬向嫌犯丁表示:「殷生:早上好。剛貿促局打電話說要提供:1.解釋信為什麼現在改股權?2.股權買賣的銀行證明文件。3.新的商業登記4.交2016年核數師報表。這些遞交後再重新考慮,還要講明多久交。其他好辦,第4要等17年初才能做報表。」、「麻煩您幫手給個意見建議。多謝哂??????」235。
於2016年12月8日17時25分,「[公司1]」職員癸癸以電郵地址XXX@XXXXXXXXXXXXXXXX.com發送一封主旨為「丙乙解釋信」的郵件至嫌犯甲壬的兩個電郵地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com及XXXXXXXX@XX.com,電郵並附有一個名為「解釋信.docx」的檔案,內容大致為「丙乙對增股決議向貿促局呈上解釋…本人很早前已決定增加投資及佔有大比股份,但因其他股東常不在澳…因此對股份轉換一事有所延誤…」236。
於2016年12月9日10時38分,嫌犯甲壬以電郵地址XXXXXXXX@XX.com將上述電郵附件「解釋信.docx」發送予嫌犯丁電郵地址XXXXX.XXX@XXXXX.com237。同日10時39分,嫌犯甲壬向嫌犯丁表示:「殷生:早上好。剛傳了電郵,麻煩有時候修改下。謝謝。」238。
根據調查,廉政公署人員在嫌犯丁在「退休基金會」曾使用之電腦239內發現上述的「解釋信.docx」240。因此,顯示嫌犯甲壬轉送給嫌犯丁的「解釋信.docx」之電腦檔案儲存在其「退休基金會」的電腦內。另外,在嫌犯丁的上述電腦內發現一檔案名為「有關盛小姐解釋信-09-12-2016.docx」的文件241。隨後,嫌犯丁於當日17時39分以XXXXX.XXX@XXXXX.com回覆嫌犯甲壬的「丙乙解釋信」電郵,並附同上述「有關盛小姐解釋信-09-12-2016.docx」的檔案242。同日17時40分,嫌犯丁向嫌犯甲壬表示「请查收电邮及尽快交。」,嫌犯甲壬回覆:「我向壽哥匯報。等律師樓拿到商業登記和投資匯款單就去交文件。謝謝?」,嫌犯丁則表示:「不客氣,好友有需要,帮到一定帮!」243。
  於2016年12月16日,「貿促局」收到一份關於嫌犯丙乙的《增股解釋信》,該文件內容與嫌犯丁於2016年12月9日17時36分最後編輯的上述「有關盛小姐解釋信-09-12-2016.docx」內容一致,當中提及「3. 因此本人如2014年提交申請所言,一直在澳門尋找更多合適的投資機遇」、「4. 其他朋友知悉本人有增加投資意向…」、「6. …基於本人已在澳投資經營火鍋店,增加股份或是最簡單便捷方式…」、「7、經多次商議後,其他股東明白本人意願並樂於玉成此事,由於幾位股東均常年不在澳,其中一位更常居外地,因此導致增購股份一事延續至今才落實」及「9…本人早前已向貴局呈交有關增股合同及相關文件,證實本人現時股份已佔投資企業的50%。」根據上述資料,本院認為嫌犯丁從2016年6月開始指導嫌犯癸、甲己及甲壬等嫌犯撰寫嫌犯丙乙個案的相關文件,甚至親身撰寫部份文件,而且於2016年8月23日,在嫌犯丁指導作出增資及增股時,嫌犯甲己清楚地向嫌犯丁表示嫌犯丙乙不會增資及增股,故顯示當時嫌犯丁已知悉有關虛假增資及增股的事實,但仍提供撰寫書面聽證回覆之意見,且在撰寫相關《增股解釋信》時仍寫入有關不實內容。
  另外,於2016年12月16日,嫌犯甲壬向嫌犯丙乙表示:「早晨呀,芳姐,那個有一份解釋信可能要你簽簽名,所以還是..如果有時間一起去,下午看看可以嗎?」,嫌犯甲壬向嫌犯丙乙表示「我知道,這是我們形式上也要像真的買賣那種形式,也要複印呀簽名留底的,然後,沒關係吧,我們這個先交了,交了再說。主要是銀行那邊有記錄,到時候我們做帳,就是今年的那個財務報表裡面有顯示,就是你滙款進到公司帳號購買股權就行。」,根據上述通訊內容,顯示嫌犯甲壬及嫌犯丙乙均知道只是以「真的買賣那種形式」辦理購買另外兩名股東股權的手續,目的是表面上符合「貿促局」的審批條件而做的假購股244。
  根據上述資料,本院認為顯示嫌犯甲有向嫌犯癸提供關於嫌犯丙乙的個案的內部資料。嫌犯丁、癸、甲己、甲壬、丙乙、己己及己丙均知悉有關假增資之事實的情況下,參與製作相關文件,目的是為嫌犯丙乙(惠及家團成員-兒子辛戊)以「重大投資」為依據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了居留澳門之申請。
就有關上述投資金額為澳門幣1,300萬元是否屬「貿促局」之內部機密資料方面:
根據卷宗資料,「貿促局」投資居留暨法律處於2015年11月17日訂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投資計劃/重大投資提出臨時居留申請的審批分析表》,相關文件印有保密資料僅供內部使用,內容顯示投資金額為1,300萬澳門元以下的得分是0分,另外,佔股人持股比例亦會影響評分分值的標準245。另外,根據「貿促局」的人員在庭上的證言,尤其包括:
➢ 癸丁(表示從2010年起擔任「貿促局」行政管理委員會執行委員,從2018年10月起擔任「貿促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代主席,從2019年5月起擔任「貿促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代主席)尤其表示有關計分表是保密資料,僅供內部使用,該份文件是該部門專責用的一個文件,是不公開的,申請人也不可能看到和知悉。有關重大投資金額為1,300萬澳門元之標準一直也沒有被公開。即使是主席也不可以公開申請人的資料。
➢ 辛壬(表示由2001年至2017年期間在投資居留及法律廳工作)尤其表示有關印有 “機密資料 僅供內部使用” 的計分表是內部資料,不可告知他人。有關計分表中的有關評分標準是內部保密資料。
➢ 丙丙乙(表示由1999年至今在投資居留及法律廳工作)尤其表示有關專才及重大投資的計分表一直是內部機密文件,直至現時仍然是不公開的。有關重大投資金額為1,300萬澳門元之標準一直也沒有被公開。
➢ 丙丙丙(表示由1999年至今在投資居留及法律廳工作,現時是投資居留的副經理)尤其表示1,300萬澳門元內部的規範,從2015年11月19日起開始適用,為最低投資額,是內部機密資料。有關丙乙個案於2014年7月份提交申請,但在審批期間有新標準,故也適用投資金額為1,300萬澳門元之標準,該標準不可向申請人透露。
➢ 乙乙癸(表示由2012年3月份至2015年期間在投資居留法律處任職經理)尤其表示有跟嫌犯甲一同商討計分表之事宜,目的是將審批標準化。計分表的目的是吸納澳門需要人才和投資。當時有討論過什麼可以公開、什麼可以不公開,但最後是沒有公開過的。
  根據上述資料,本院認為至少在2015年11至2017年期間,即嫌犯丙乙的申請個案待決期間,有關重大投資之金額為1300萬澳門元是「貿促局」為臨時居留申請的審批分析表有關重大投資訂定之最低標準,為保密資料,且僅供內部使用。然而,嫌犯甲卻告知嫌犯癸有關嫌犯丙乙的投資不足1300萬澳門元,相關資料屬「貿促局」的內部資訊,故嫌犯甲向嫌犯癸提供了關於嫌犯丙乙個案之「貿促局」的內部機密資訊。然而,在本個案中,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嫌犯癸有對嫌犯甲進行賄賂行為,也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嫌犯甲有加入由嫌犯癸及嫌犯甲丙為首的犯罪集團。
*
有關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個案的部份:
  根據卷宗資料,在本個案中,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分別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以「管理人員」為依據的臨時居留澳門之申請,有關情況顯示如下:
關於嫌犯丙丙:
➢ 2013年11月26日,嫌犯丙丙提交了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以「管理人員」為依據的臨時居留之《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嫌犯丙丙於2013年8月19日簽署,當中報稱將任職「[公司8]」的「會計部總經理」,負責行政工作及工程的工作,以及月薪澳門幣四萬五千元(MOP$45,000.00)246 ,並提交該申請書當日提交了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學歷證書副本、個人簡歷及工作證明等文件;
➢ 同時,提交了《聘用合同》,日期為2013年10月10日,簽署人為嫌犯癸及嫌犯丙丙。《聘用合同》,列明嫌犯丙丙將於「[公司8]」擔任「會計部總經理」,工作地點為[地址(33)],月薪為澳門幣45,000元,每七天期內享受一天的休息,每天工作時間上午9時至下午5時等內容,有關合同亦列明由嫌犯丙丙獲得澳門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後方予以生效247;以及《職位聲明書》,日期為2013年11月26日,簽署人為嫌犯癸,列明嫌犯丙丙將於「[公司8]」擔任「會計部總經理」及其職務範疇248。
➢ 於2014年4月28日,由嫌犯甲己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交了「[公司8]」的商業登記(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為:嫌犯癸、嫌犯丁乙及癸癸丙)及公司設立之文件副本249。
➢ 於2015年1月21日,「[公司8]」提交了由嫌犯丁乙簽署的推薦信 (主要內容包括「[公司8]」早於90年代已進入澳門建築市場,曾先後承接多項政府及博企的大型工程,尤其指出「…現正跟進大型工程包括氹仔C370輕軌一期口機電工程及[地址(38)]上料平台工程等等項目,直接或間接聘請員工近50個,其中本地、香港及內地的高級管理人員約20人…」250。
➢ 於2015年3月4日,「[公司8]」提交了《書面聽證回覆》,簽署人為丁乙,指「[公司8]」欲聘用嫌犯丙丙擔任會計部經理的工作,並同時列明「[公司8]」現正跟進氹仔C370輕軌一期口機電工程及[地址(38)]上料平台工程等251。
➢ 於2015年7月24日行政長官同意不批准嫌犯丙丙252。
嫌犯丙己:
➢ 於2013年11月26日,嫌犯丙己提交了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以「管理人員」為依據的臨時居留之《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嫌犯丙己在前述申請書中報稱將任職「[公司8]」的「人事部總經理」,負責行政工作及工程的工作,以及月薪澳門幣四萬元(MOP$40,000.00),並由嫌犯丙己簽署確認253;
➢ 同時,提交了《聘用合同》,日期為2013年10月10日,簽署人為嫌犯癸及嫌犯丙己,列明嫌犯丙己將於「[公司8]」擔任「人事部總經理」,工作地點為[地址(33)],月薪為澳門幣40,000元,每七天期內享受一天的休息,每天工作時間上午9時至下午5時等內容,有關合同亦列明由嫌犯丙己獲得澳門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後方予以生效254;以及《職位聲明書》,日期為2013年11月26日,簽署人為嫌犯癸,列明嫌犯丙己將於「[公司8]」擔任「人事部總經理」及其職務範疇255;
➢ 上述四份《收入證明》分別為「[公司9]」、「[公司10]」、「[公司11]」及「[公司12]」發出,內容列明嫌犯丙己於2005年至2012年期間曾先後在上述四間公司分別擔任人事部副經理、人事部經理、人事部總監和總經理,以及相關年薪256。
➢ 於2014年4月28日,由嫌犯甲己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交了「[公司8]」的商業登記(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為:嫌犯癸、嫌犯丁乙及癸癸丙)及公司設立之文件副本257。
➢ 於2015年1月21日,「[公司8]」提交了由嫌犯丁乙簽署的推薦信 (主要內容包括「[公司8]」早於90年代已進入澳門建築市場,曾先後承接多項政府及博企的大型工程,尤其指出「…現正跟進大型工程包括氹仔C370輕軌一期口機電工程及[地址(38)]上料平台工程等等項目,直接或間接聘請員工近50個,其中本地、香港及內地的高級管理人員約20人…」258。
➢ 於2015年3月13日,「[公司8]」提交了《書面聽證回覆》,簽署人為丁乙,有關文件指出「[公司8]」欲聘用嫌犯丙己擔任人事部經理的工作,並同時列明「[公司8]」現正跟進氹仔C370輕軌一期口機電工程及[地址(38)]上料平台工程等259。
➢ 於2015年7月24日行政長官同意不批准嫌犯丙己的申請260。
  針對上述有關兩個個案,主要查明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有否確實在獲得澳門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後將會在「[公司8]」工作,上述兩份《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申請及相關文件是否存在虛假內容,若有,誰有份參與有關製造相關文件之行為,相關人士是否知悉有關文件存在虛假內容。
  在相關本個案中,嫌犯丁、嫌犯甲丙及嫌犯丙丙否認控罪、嫌犯癸、嫌犯丙己及嫌犯丁乙均缺席庭審,嫌犯甲丙及嫌犯甲己均保持沉默。
廉政公署的人員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個案的情況,指出各嫌犯參與的行為。
本案中載有大量文件資料、電腦檔案資料、電話紀錄資料、證人證言及廉政公署的調查,尤其包括從嫌犯丁與嫌犯癸及嫌犯甲己之間的對話內容、第六嫌犯的手機行事曆記錄、在第二嫌犯的辦公室發現的有關「[公司8]」的文件資料及信紙、以及在「一建」辦公室及第二嫌犯辦公電腦所發現的電子檔案等資料。
根據卷宗資料,尤其是上述相關《聘用合同》,分別指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在獲得澳門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後,將分別將會在「[公司8]」工作擔任「[公司8]」的會計部總經理及人事部總經理之職位,並以管理人員為依據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臨時居留許可之申請。然而,根據卷宗資料,當時「[公司8]」卻沒有聘用任何僱員。
根據「[公司8]」向「財政局」提交的《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格式》顯示,該公司曾塡報的僱員已於2013年2月14日全部離職。為此,「[公司8]」於2014至2017年度完全沒有聘用任何僱員261。
另外,根據「[公司8]」的「社會保障基金」資料,顯示「[公司8]」於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間並沒有聘用任何員工。雖然於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間有8名本地“員工”,但根據卷宗資料,該8名本地“員工”是來自於3個家庭的,且於供款期內每年留澳的天數均不超過25日,而大部分“員工”每年更只有數日在澳。為此,本院認為該8名本地“員工”難以在澳門為「[公司8]」提供工作262。
根據「[公司8]」的銀行賬戶的交易記錄,顯示「[公司8]」的資金交易不多,有關銀行賬戶內既沒有固定的人員支薪及日常開支記錄,也沒有大額的資金轉移記錄。而自2015年1月開始,有關銀行賬戶內僅餘少量交易記錄,每隔3至6個月存入10萬至30萬澳門元263。
  根據卷宗資料,廉政公署在「[公司1]」的辦公室內搜獲以下資料:
➢ 在「[公司1]」嫌犯甲己1TB外置硬盤264內發現名為「湖南—業績表.xlsx」的檔案(檔案最後修改日期及時間為2013年6月26日10時56分),內容顯示「[地址(38)]上料平台工程」當時(2013年)正由「[公司8]」進行,但不包括「氹仔C370輕軌一期口機電工程」265。
➢ 在「[公司1]」己己己的枱式電腦內266的兩個電子檔案「賬.xls」及「賬11111.xls」,未能從中發現「[公司8]」的銀行賬戶存在任何收支紀錄涉及「氹仔C370輕軌一期口機電工程」,而只發現在2013年7月曾支付「銀河上料平台購支撐架」的費用、於2013年10月及11月曾收到上料平台第一及二期糧款的賬目,但卻沒有發現2015年期間有任何與「銀河二期上料平台」相關的款項或賬目的電子檔案記錄267。
➢ 在「[公司1]」搜獲己己己的枱式電腦268內一個名為「未來[公司8]將承接工程.xlsx」的檔案,顯示於2014年12月1日及2014年12月2日建立及最後修改。
  而且,經檢查於「[公司1]」搜獲的扣押品,均沒有發現存有「[公司8]」參與「氹仔C370輕軌一期口機電工程」的資料。
  另外,根據卷宗資料,廉政公署在嫌犯丁「退休基金會」辦公室內搜獲《未來[公司8]將承接工程》文件。
根據有關內容,均沒有顯示「[公司8]」於2015年正進行「氹仔C370輕軌一期口機電工程」及「[地址(38)]上料平台工程」。
另外,有關上述推薦信及書面聽證回覆,雖然卷宗載有有關「[公司13]」就「[工程1]」與「[公司8]」簽署的分包工程合同意向書(簽署日期為2013年7月30日)269。然而,於2015年1月及2015年3月遞交推薦信及書面聽證回覆文件時,「[公司8]」並沒有如推薦信及書面聽證回覆文件上所指「現時跟進之大型工程包括有氹仔C370輕軌一期口機電工程及[地址(38)]上料平台工程」,也沒有如推薦信上指的「直接或間接聘請員工近50個,本地,香港及內地高級管理人員約20人」。根據本院向相關公司查詢,其中[公司47]指「[公司8]設備安裝公司」於2013年、2014年及2015年期間沒有投標、中標或承接「[地址(38)]工程」之記錄270,且建設發長辦公室也指於2013年、2014年及2015年期間沒有「[公司8]設備安裝(澳門)公司」作為競投者參與任何與C370項目有關的公開招標之記錄,亦沒有該實體以任何形式參與執行有關項目之記錄271。另一方面,當時「[公司8]」並沒有聘用任何僱員,這與上述推薦信及書面聽證回覆中的內容明顯不相符。
從上述資料可見,本院認為,「[公司8]」的實際員工數目與實際所承接的工程均與推薦信內容所述的不符。更何況,當時「[公司8]」根本沒有聘用任何僱員,故顯然沒有需要聘請相關管理人員來管理員工。另外,「[公司8]」實際所承接的工程均與書面聽證回覆內容所述的不符。因此,本院認為上述文件中載有不實內容,尤其是上述有關申請書、聘用合同及職位聲明書等文件中指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在獲得澳門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後,將分別將會在「[公司8]」工作擔任「[公司8]」,以及上述推薦信及書面聽證回覆之有關內容與事實不符。
另一方面,關於本案件文件之製作方面:
根據卷宗資料,「[公司8]」於2009年8月28日登記設立,股東包括嫌犯癸及嫌犯丁乙272。
嫌犯丙己及嫌犯丙丙於2013年8月8日及2013年8月19日簽署《授權書》授權嫌犯甲己,《通訊地址表》以嫌犯甲己為聯絡人273,於2013年11月26日向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交了上述授權書。
根據調查,廉政公署在「[公司1]」的辦公室([地址(28)])內的嫌犯甲己辦公室扣押了屬嫌犯甲己的1TB外置硬盤274,並在該硬盤內發現包括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的申請檔案,當中列明兩宗申請的介紹人均為嫌犯癸275、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的《聘用合同》的檔案(最後修改日期均為2013年11月26日,亦即是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遞交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的日期,相關內容均與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遞交予「貿促局」的《聘用合同》內容一致276。
另外,廉政公署在「[公司1]」的嫌犯癸辦公室內,搜獲一張匯款紀錄列表,當中顯示於2013年11月15日及2013年11月18日嫌犯丙己從內地「[銀行(4)]」賬戶分別將人民幣20萬元及40萬元轉賬至嫌犯癸的內地「[銀行(4)]」賬戶(賬戶號碼為XXXXXXXXXXXXXXXXX)。而根據在「[公司1]」嫌犯甲己辦公室搜出的移動硬盤277發現了記載有相同轉帳事宜的電子檔案278。
根據上述資料,本院認為嫌犯癸及嫌犯甲己有份參與製作關於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的包括上述相關《聘用合同》等文件。
有關嫌犯癸有否向嫌犯丁提供利益,以及嫌犯丁、嫌犯癸及嫌犯甲己有否參製作文件方面:
根據卷宗資料,嫌犯癸為「[公司37]」(下稱「[公司37]」)的股東之一,而「[公司37]」為橫琴「XXX」項目的投資公司,並由嫌犯癸負責「XXX」的營運、承擔項目開發、運作、稅務等一切責任,包括負責進行籌備、策劃項目發展及管理工作、招募商戶、引介投資者及發展業務,及可全權代表「[公司37]」簽署、申請及運作有關「XXX」項目的貸款、融資等事宜279。
另外,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嫌犯丁、嫌犯癸及嫌犯甲己有以下的電話通訊記錄:
➢ 於2014年11月21日,嫌犯癸以手機短訊向嫌犯丁表示:「我正在开会。」,同日15時57分,嫌犯丁電話號碼XXXXXXXX致電嫌犯癸電話號碼XXXXXXXX並通話48秒。翌日,二人約11時在嫌犯癸的公司附近見面:09時46分嫌犯丁以手機短訊向嫌犯癸表示:「兄弟,我约十时会如约左右到你公司。」,而嫌犯癸於10時38分閱讀該短訊,並於10時39分回覆:「对不起,我十分钟才到公司....」280。
➢ 2014年11月22日21時19分,嫌犯丁與嫌犯癸聯絡,並以手機短訊向嫌犯癸表示:「兄弟,你电话关机,请收到信息复我。」嫌犯癸於23時48分閱讀該短訊,並於翌日18時14分表示於2014年11月24日再與嫌犯丁聯絡:「对不起,我回澳,那天急事出差,明早连系」281。
➢ 於2014年11月24日12時20分,嫌犯甲己以「Whatsapp」與嫌犯丁聯絡,嫌犯丁表示:「吴生是否有资料给我?」,嫌犯甲己回應說:「吳生有d野想揾您幫忙」,並將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進度的圖片傳送予嫌犯丁。於當日13時19分及18時16分,嫌犯丁電話號碼XXXXXXXX致電嫌犯癸電話號碼XXXXXXXX並對話了62秒及43秒。同日18時55分,嫌犯丁以手機短訊相約嫌犯癸會面:「兄弟你先忙吧!明天约定5時30分我们两见面如何?」,嫌犯癸於18時56分回覆:「好」282。
➢ 於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間,嫌犯丁以「Whatsapp」多次與嫌犯甲己聯絡,相約嫌犯癸於2014年12月1日18時在[地址(28)]對面的餐廳會面。當中在2014年11月28日17時31日,嫌犯甲己更透過「Whatsapp」向嫌犯丁提及嫌犯癸將給予其選定「XXX」的樓層:「他現在出關啊。或者你們電聯再約,順便比你定樓層」。於2014年12月2日,嫌犯丁再問嫌犯甲己是否有資料給他,兩人相約在[地址(28)]大堂交收資料283。
  另外,根據卷宗資料,廉政公署在「[公司1]」辦公場所搜獲及扣押的一個1TB外置硬盤內284發現嫌犯癸的手機短訊備份,其中於2014年10月31日16時46分,嫌犯丁向嫌犯癸發出訊息:「寿兄,抱歉打擾,欲问多些有关横琴物業资料,可给我吗?」,其後兩人在2014年11月1日相約在中土大廈樓下的餐廳見面。於2014年11月2日,嫌犯丁亦曾相約嫌犯癸在雅廉訪大馬路“石獅子”附近見面285。
  根據上述資料,本院認為,嫌犯丁當時獲得了有關「XXX」C棟的樓層、單位面積、圖則及《股權承諾轉讓合同》等資料,並於2014年12月1日會面時,向嫌犯癸預留了5個單位,有關單位的資料記錄在嫌犯丁「退休基金會」的辦公室內搜獲的一張貼於「XXX」單位平面圖則上的黃色便條紙上286。
  其後,於2016年10月10日,在嫌犯丁解決了資金問題後,再主動與嫌犯癸聯絡,嫌犯癸以每平方米人民幣19,000元的條件讓嫌犯丁選購「XXX」C棟單位,大部分「XXX」C棟買家均以高於每平方米人民幣21,000元的價格購買。然而,嫌犯丁卻獲承諾的購入價格甚至比另一名大買家施養城(購入「XXX」C棟整棟50%業權)的每平方米人民幣21,000元的價格還要低。
  根據微信通訊內容,顯示於2018年3月24日,嫌犯丁與癸癸丁曾談及「XXX」單位購買事宜,當中癸癸丁向嫌犯丁查詢嫌犯癸給予其價格為多少,而嫌犯丁則表示嫌犯癸給予其接近成本價,每平方米低於人民幣20,000元的價格:「即係咁熟先同我兄弟講呢,我諗即係都係基本真係成本價,即係都會賺啲..但係無可能唔賺..不過呢就賺得好微囉..我估應該,即係兩萬樓下。」287。
  根據上述資料,本院認為,顯示嫌犯丁獲嫌犯癸承諾以較低的價格(以每平方米人民幣19,000元計算)預留「XXX」的單位288,且嫌犯丁於2014年底已接受嫌犯癸提供以較低的價格價認購單位。
  另外,根據微信通訊內容,顯示:
➢ 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間,嫌犯癸及嫌犯甲己就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被「貿促局」要求作書面聽證一事多次與嫌犯丁聯絡。
➢ 在「貿促局」於2015年2月12日向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發出書面聽證信函的3日後(即2015年2月15日),嫌犯癸要求嫌犯甲己向嫌犯丁查詢兩宗「福建」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甲己2呀,聽日幫我問呢,福建嗰兩個呀,以前嗰二個呢,公司做嘅嗰兩個,後補文件你係咪遞俾貿促局,睇吓嗰兩個ok未?er..叫阿..提醒我叫阿..阿丁問一問吖..嗰兩個,好無呀?」、「甲己2,聽日都記住提醒我呵,[公司1]做事吖嘛,提醒我。」,根據卷宗資料,即福建籍申請人為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其後,於 2015年2月16日,嫌犯甲己將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的申請個案進度的圖片發送予嫌犯癸,向其表示二人仍未獲批,並於2015年2月16日11時00分表示:「兩位都未批,提您聯繫殷先生查詢」,當日11時07分,嫌犯癸的電話號碼XXXXXXXX致電嫌犯丁電話號碼XXXXXXXX,雙方通話46秒289(根據相關手提電話號碼資料,顯示「殷生」即指嫌犯丁)。
➢ 2015年2月17日00時30分,嫌犯癸向嫌犯甲己表示:「甲己2聽日,唔好意思,聽日幫我再提醒我嗰個,今日嗰個貿促局嗰個,嗰面嗰兩個人答覆係點吖嘛。」290。
➢ 於2015年2月28日07時15分,嫌犯癸問嫌犯甲己是否已就嫌犯丙丙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尋找嫌犯丁協助:「…搵咗阿…阿甄生未呀,嗰個會計嗰度,如果唔得呢,我哋..我就盡快出封信呢…」,同日08時13分,嫌犯甲己回覆嫌犯丁正撰寫書面聽證回覆文件:「揾了,殷生已回答,他正草擬文件回復。」(根據相關手提電話號碼資料,顯示「殷生」即指嫌犯丁)291。
➢ 於2015年3月3日,嫌犯癸要求嫌犯甲己於翌日聯絡嫌犯丁:「喂阿甲己2阿,丁,阿貿促局嗰個主席丁,咁呢佢會揾你嘅,你聽朝俾電話佢,記得,俾個..有啲時間嚟聽朝俾電話佢。」292。
➢ 於2015年3月4日15時14分,嫌犯甲己電話號碼XXXXXXXX致電嫌犯丁電話號碼XXXXXXXX,雙方通話6秒;同日15時36分嫌犯,丁電話號碼XXXXXXXX致電嫌犯甲己電話號碼XXXXXXXX,並通話21秒。同日18時23分,嫌犯甲己向嫌犯癸表示已經把嫌犯丁製作的文件交予「貿促局」:「今日下午已張殷先生的文件交了給貿促局 」(根據相關手提電話號碼資料,顯示「殷生」即指嫌犯丁) 。嫌犯癸還要求嫌犯甲己繼續跟進該申請個案,表示:「好呀好呀辛苦晒甲己2,到時同我再跟進吓,睇吓呢交咗之後幾時覆,如果有需要我再揾人啦。」293。根據卷宗資料,嫌犯丙丙的居留申請卷宗內確有一份於2015年3月4日遞交的書面聽證回覆,簽署日期同為2015年3月4日,簽署人為嫌犯丁乙294。
  根據上述資料,本院認為顯示嫌犯癸著緊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的申請個案,並就製作書面聽證文件,指示嫌犯甲己向嫌犯丁協助進行有關工作。
  另外,根據卷宗資料,廉政公署在「退休基金會」由嫌犯丁使用的辦公電腦內295,儲存於登入賬號「XXXXX」(經「退休基金會」核實,此賬號為嫌犯丁的登入賬號)內的兩個檔案,當時檔案的存取路徑及檔名分別為「[路徑2]」及「[路徑3].doc」,兩個電子檔案的最後修改時間分別為2015年3月4日15時30分及2015年3月13日11時19分296。考慮到該份「[公司8]設備為林生說明書.doc」的最後修改時間,結合上述提及嫌犯甲己與嫌犯癸於2015年3月3日22時59分在「微信」的對話內容、2015年3月4日嫌犯甲己與嫌犯丁的通話記錄,以及同日嫌犯甲己向嫌犯癸表示當天下午已經將嫌犯丁撰寫的文件交予「貿促局」,且於2015年3月4日「貿促局」接收了一份日期為2015年3月4日由嫌犯丁乙代表「[公司8]」所簽署為嫌犯丙丙作出的書面聽證回覆文件。本院認認為嫌犯丁曾於2015年3月4日使用其「退休基金會」的辦公電腦撰寫了嫌犯丙丙的上述書面聽證回覆文件。
  根據廉政公署人員在嫌犯丁的「退休基金會」辦公室內,搜獲與丙丙及嫌犯丙己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相關的文件及物品,當中包括:嫌犯丙丙曾遞交予「貿促局」辦理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的《申請書》、《授權書》、《通訊地址表》、個人簡歷、工作證明、「[公司8]」《聘用合同》、學歷資料及出生公證書等文件副本,該等文件與上述於「[公司1]」位於[地址(28)]的辦公室內搜獲與嫌犯丙丙相關的文件副本相同297。
  另外,廉政公署人員在嫌犯丁的「退休基金會」辦公室內搜獲:
➢ 一叠「[公司8]」的空白信紙298;
➢ 兩份由「唐先生」(即嫌犯丁乙)以傳真方式發送予「[公司8]」(收訊人為嫌犯癸)有關「[公司13]」就「澳門氹仔新碼頭主體工程擴建-電氣供應安裝工程」與「[公司8]」簽署的分包工程合同意向書(由嫌犯丁乙及嫌犯癸分別代表「[公司13]」及「[公司8]」簽署,合同價款為澳門幣186,900,000元,簽署日期為2011年1月28日)299;
➢ 兩份由「唐先生」(即嫌犯丁乙)以傳真方式發送予「[公司8]」(收訊人為嫌犯癸)有關「[公司13]」就「[工程1]」與「[公司8]」簽署的分包工程合同意向書(由嫌犯丁乙及嫌犯癸分別代表「[公司13]」及「[公司8]」簽署,合同價款為澳門幣3,821,300元,簽署日期為2013年7月30日),內容與廉政公署人員在「[公司1]」辦公室搜獲的嫌犯甲己1TB移動硬盤300內一個名為「[公司13]-湖南(上料平台合約).pdf」的檔案內容相近301。
  根據上述資料,本院認為嫌犯丁有份參與協助嫌犯癸及嫌犯甲己有關嫌犯丙丙的上述書面聽證回覆。
  另外,在2016年6月15日,嫌犯甲己以嫌犯癸的內地「[銀行(4)]」賬戶,向嫌犯丙己的內地「[銀行(4)]」賬戶轉賬人民幣60萬元,並將有關轉賬紀錄的圖片發送予嫌犯丙己。而廉政公署人員於「[公司1]」的嫌犯癸辦公室內,搜獲該轉賬交易記錄的列印本,內容為於2016年6月15日嫌犯癸的內地「[銀行(4)]」網上銀行(賬號:XXXXXXXXXXXXXXXXXXX)轉賬予嫌犯丙己(賬號:X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幣60萬元,轉賬記錄下方並以手寫方式註明「退回兩人辦證顧問費」。根據於「[公司1]」嫌犯甲己辦公室搜出的移動硬盤302發現的電子檔案「2016年總匯截暫至12月2日.xls」,顯示於2016年6月15日,嫌犯癸內地「[銀行(4)]」賬戶XXXXXXXXXXXXXXXXXXX轉賬RMB 60萬予嫌犯丙己內地「[銀行(4)]」賬戶XXXXXXXXXXXXXXX303。本院認為,根據上述資料,顯示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之申請不獲批准而被退回有關費用。
  綜合分析上述內容,本院認為:
➢ 關於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之部份(關於相關申請書及聘用合同等文件):雖然向嫌犯癸一方支付了金額不少的款項,以作為辦理有關臨時居留申請之費用,而且根據有關申請書及聘用合同等資料,寫有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分別將擔任「[公司8]」的「會計部總經理」及「人事部總經理」之職位,當中的部份內容與事實不符,尤其包括此該兩嫌犯均將不會在「[公司8]」工作。然而,根據庭審所得的證據,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分別在有關申請書上簽名,但相關簽名均是在提交相關申請之前的一段日子作出,且其等所簽署的勞務合同均寫到在有關申請獲批准後方生效。根據該兩人提交的學歷及工作經驗的證明文件,該兩名嫌犯應有學歷及工作經驗擔任相關職位。結合庭審所等的證據,本院認為未能足以認為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知道有關申請書及聘用合同等文件中載有不實內容。
➢ 關於嫌犯丙己有關四份收入證明之部份:雖然廉署證人癸癸戊表示根據該嫌犯的出入境錄,尤其是於2011年至2013年期間,每年均有300多天在澳門,故無可能在該等期間在中國內地有關公司擔任職務。但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未能足以認為丙己知道有關四份收入證明等文件中載有不實內容,故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嫌犯丙己有作出有關偽造四份收入證明之行為。
➢ 關於嫌犯丁之部份:嫌犯丁為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製作了上述相關書面聽證回覆,但當中載有與事實不符的內容,尤其包括「[公司8]」「現時跟進之大型工程包括有氹仔C370輕軌一期口機電工程及[地址(38)]上料平台工程」。雖然廉政公署在嫌犯丁工作地點之辦公室內所搜獲的文件中有發現有關「[公司13]」就「[工程1]」與「[公司8]」簽署的分包工程合同意向書(簽署日期為2013年7月30日),但這僅為意向書,並非落實合作之協議文件,相關意向書之日期與2015年相距一段時間,且意向書當中的內容及其他文件中均沒有顯示「[公司8]」於2015年正進行「氹仔C370輕軌一期口機電工程」及「[地址(38)]上料平台工程」,嫌犯丁在沒有具體的依據下製作有關內容。而事實上,「[公司8]」於2015年並沒有進行「氹仔C370輕軌一期口機電工程」及「[地址(38)]上料平台工程」。根據上述情況,結合卷宗所載的資料,嫌犯犯丁與嫌犯癸及嫌犯甲己聯絡的頻率及內容,尤其是2014年嫌犯癸向嫌犯丁給予以優惠價購買XXX的好處,本院認為嫌犯丁是在知道有關書面聽證回覆中指當時正跟進該等工程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的情況下仍編寫有關內容。
➢ 有關嫌犯癸、嫌犯甲己及嫌犯丁乙:嫌犯癸及嫌犯丁乙均是「[公司8]」的股東;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的相關申請的介紹人均為嫌犯癸,嫌犯癸收取有關兩人之報酬。嫌犯甲己是嫌犯癸的秘書,以及是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的受權人,以協助辦理有關申請。根據案中大量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上述有關申請書、聘用合同、職位聲明書、推薦信及書面聽證回覆等文件均載有不實之內容,而身為「[公司8]」股東的嫌犯癸及嫌犯丁乙,以及身為嫌犯癸之秘書的嫌犯甲己,以及是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的受權人,故均應該均應清楚知道「[公司8]」的實際員工數目、實際所承接的工程的情況,以及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的聘用屬虛假,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就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的臨時居留申請及續後程序均是由嫌犯癸主使,嫌犯癸安排嫌犯甲己作具體執行,當中尤其包括嫌犯癸安排下,嫌犯甲己協助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製作有關申請書及有關聘用合同(分別由嫌犯丙丙與嫌犯癸簽署,以及嫌犯丙己與嫌犯癸簽署)、嫌犯癸製作及簽署有關職位聲明書、在嫌犯癸安排下,由嫌犯丁乙製作及簽署有關推薦信,並由嫌犯癸及嫌犯甲己安排下,由嫌犯丁協助製作相關書面聽證回覆,並由嫌犯丁乙簽署。因此,本院認為嫌犯丁、嫌犯癸、嫌犯甲己及嫌犯丁乙均知悉相關文件載有虛假內容,但仍參與為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申請臨時居留個案中製作載有虛假內容的申請文件的行為。
  關於嫌犯甲丙之部份:經分析卷宗的資料,本院認為沒有足夠資料顯示嫌犯甲丙有份參與偽造有關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的上述涉及的的臨時居留申請及續後程序的行為。
*
嫌犯丙壬個案
  根據卷宗資料,在本個案中,嫌犯丙壬(惠及的家團為配偶癸己及及女兒癸庚)以「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為依據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了居留澳門之申請,其情況顯示如下:
➢ 2011年6月23日,嫌犯丙壬向「貿促局」申請其本人與惠及其家團成員(配偶癸己及女兒癸庚)臨時居留許可,並向「貿促局」遞交以「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作為依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貿促局」於審批時視嫌犯丙壬的申請為「管理人員」),嫌犯丙壬在申請書中報稱將入職「[公司14]」並擔任副院長,工作/業務性質為行政業務管理,月薪澳門幣三萬五千元(MOP $35,000.00),並由嫌犯丙壬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1年6月22日304;
➢ 同時,向「貿促局」提交了《勞動合同》,顯示嫌犯丙壬將受聘於「[公司14]」擔任副院長,月薪為澳門幣三萬五千元(MOP $35,000.00),工作地點為[地址(39)],工作時間為每週工作6天,由早上9時至下午5時,《勞動合同》由嫌犯丙壬獲得澳門居留許可方予生效。文件的簽署日期為2011年6月15日305。
➢ 於2011年10月6日,嫌犯丙壬向「貿促局」提交了一份由「[公司14]」發出的《聲明書》(內容指明「因公司行政內部之疏忽,丙壬先生職務實為副院長,薪金應為澳門幣肆萬伍千元」,簽署日期為2011年10月4日,並蓋上「[公司14]」的公司印章)306及一份「[公司14]」的《勞動合同》(顯示嫌犯丙壬將受聘於「[公司14]」擔任副院長,月薪為澳門幣四萬五千元(MOP $45,000.00),工作地點為[地址(39)],工作時間為每週工作6天,由早上9時至下午5時。《勞動合同》由嫌犯丙壬獲得澳門居留許可方予生效,簽署日期為2011年9月30日)307。
➢ 於2012年2月10日,嫌犯丙壬及其家團成員之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獲行政長官批准,嫌犯丙壬及其妻子癸己的澳門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獲批至2015年2月10日,嫌犯丙壬的女兒癸庚的澳門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獲批至2014年4月25日308。
➢ 2012年4月25日,「[公司14]」向「財政局」提交上述有關嫌犯丙壬的《職業稅-第一組登記表M/2格式》,內容指嫌犯丙壬於2012年4月10日入職「[公司14]」,簽署日期為2012年4月24日,並蓋有「[公司14]」印章309。
➢ 於2014年12月18日,「[公司1]」為嫌犯丙壬的《職業稅-第一組登記表M/2格式》,內容指嫌犯丙壬於2012年5月1日入職「[公司1]」,簽署日期為2014年12月18日,並蓋有「[公司1]」印章310;以及上述兩份分別2012年度及2013年度「[公司1]」的《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格式》,內容指嫌犯丙壬於2012年度及2013年度在「[公司1]」的總收益分別為澳門幣三十五萬元(MOP $350,000.00)及澳門幣六十萬元(MOP $600,000.00),及已繳稅款金額分別為澳門幣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MOP $13,531元)及澳門幣二萬一千六百四十八元(MOP $21,648元)。簽署日期均為2014年12月18日,並蓋有「[公司1]」印章311。
* 於2015年1月12日,「[公司1]」將《受益人(本地僱員)登錄申請表》交到「社會保障基金」,內容指嫌犯丙壬於2012年5月1日入職「[公司1]」,並蓋上「[公司1]」公司印章312;以及10份《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內容指嫌犯丙壬於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受僱於「[公司1]」,蓋上「[公司1]」公司印章313。
* 2015年2月10日,嫌犯丙壬向「貿促局」申請其本人與惠及其配偶癸己的臨時居留許可首次續期314,以「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為依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貿促局」於審批時視嫌犯丙壬的申請為「管理人員」),當中報稱其自2012年5月1日起在「[公司1]」擔任「安全部兼人事部總經理」,工作/業務性質為「醫學」,月薪為澳門幣五萬元(MOP $50,000.00)等資料,並在前述申請書中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5年2月10日315;
* 同時,亦向「貿促局」提交了一份《在職證明》(指明嫌犯丙壬於2012年5月1日入職「[公司1]」擔任「安全部經理兼人事部總經理」,負責職務為公司全體員工的衛生醫療保健及定期組織員工醫療培訓,並負責公司人事部運作及管理的一切事務,月薪為澳門幣五萬元(MOP $50,000.00)。簽署日期為2014年12月10日,並蓋上「[公司1]」公司印章)316、一份「[公司1]」的《勞動合同》(指明嫌犯丙壬於2012年5月1日入職「[公司1]」擔任「安全部經理兼人事部總經理」,負責職務為公司全體員工的衛生醫療保健及定期組織員工醫療培訓,並負責公司人事部運作及管理的一切事務,月薪為澳門幣五萬元(MOP $50,000.00),工作地點為[地址(28)],工作時間為每週工作6天,由早上9時至下午5時,簽署日期為2012年5月1日)317、一封由「[公司1]」發出的《推薦信》(指明嫌犯丙壬於2012年5月入職「[公司1]」擔任「健康管理總監兼人事部總經理」。簽署日期為2015年1月21日,並蓋上「[公司1]」公司印章)318、一份《工資簽收憑條》(指明嫌犯丙壬於「[公司1]」任職「安全/人事部經理」及月薪為澳門幣五萬元(MOP $50,000.00),《工資簽收憑條》顯示嫌犯丙壬已收取2014年11月、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之工資。文件由嫌犯丙壬簽署確認)319、一份嫌犯丙壬入職「[公司14]」的《職業稅-第一組登記表M/2格式》副本(於2012年4月25日向「財政局」申報丙壬於2012年4月10日入職「[公司14]」的登記表)320及一份嫌犯丙壬入職「[公司1]」的《職業稅-第一組登記表M/2格式》副本(於2014年12月18日向「財政局」申報丙壬於2012年5月1日入職「[公司1]」的登記表)321。
* 2015年4月22日,嫌犯丙壬向「貿促局」提交了一封嫌犯丙壬的《解釋信》(內容為嫌犯丙壬基於工作繁忙的原因而未有於轉換工作後及時按規定通知「貿促局」,文件由嫌犯丙壬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5年4月22日) 322、一封由「[公司1]」發出的《解釋信》(內容為向「貿促局」解釋嫌犯丙壬於2012年5月1日入職「[公司1]」後,因「[公司1]」錯誤計算丙壬2012年和2013年的總收益,造成丙壬在「財政局」所申報的前述年度總收入和向「貿促局」申報的基本月薪有差距,「[公司1]」聲稱已於2015年2月17日前往「財政局」申報更改嫌犯丙壬的總收益,最新的收益證明會盡快補交予「貿促局」。文件由嫌犯甲丙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5年4月2日,並蓋上「[公司1]」公司印章)323、一封由「[公司1]」發出的《在職證明》(列明2012年5月1日起嫌犯丙壬擔任「[公司1]」的「安全部經理兼人事部總經理」,月薪為澳門幣五萬元(MOP $50,000.00),合約有效期為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負責公司全體員工的衛生醫療保健管理及定期組織員工醫療講座,並負責公司人事部運作及管理的一切事務,簽署日期為2015年4月2日,並蓋上「[公司1]」公司印章)324。
* 於2015年7月16日,「[公司14]」向「貿促局」提交了一份《離職證明》 (內容為「本公司於2012年4月1日聘請丙壬先生入職...於2012年4月30日接受丙壬先生遞交的離職申請,簽署日期為2012年4月30日,並蓋上「[公司14]」公司印章)325。
* 於2015年9月12日,嫌犯丙壬及其配偶癸己的第一次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獲經濟財政司司長批准,臨時居留許可至2017年8月6日;而嫌犯丙壬的女兒癸庚則基於臨時居留許可屆滿180日未有提出續期申請,故其臨時居留許可已宣告失效326。
* 於2015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間,「[公司1]」替嫌犯丙壬向「財政局」申報在「[公司1]」四份由2014年度至2017年度《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格式》,之,報稱嫌犯丙壬於2014年至2017年度收益分別為澳門幣六十萬元(MOP $600,000.00)、澳門幣六十萬元(MOP $600,000.00)、澳門幣五十四萬元(MOP $540,000.00)及澳門幣六十萬元(MOP $600,000.00)327。
* 於2015年4月30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間,「[公司1]」替嫌犯丙壬向「社會保障基金」辦理2014年第4季至2018年第2季度的「社會保障基金」供款,製作了合共十五份的《強制性制度供款憑單》及五份《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內容指嫌犯丙壬於2014年10月至2018年6月受僱於「[公司1]」。有關文件上均有「[公司1]」的蓋印328。
* 2016年1月12日,嫌犯丙壬向「貿促局」提出以「管理人員」為依據惠及其女兒癸庚的澳門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並提交了《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報稱其於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30日任職「[公司14]」的「副院長」,年收入澳門幣四十二萬元(MOP $420,000.00);2012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於「[公司1]」任職「安全部經理兼人事部總經理」,年收入澳門幣六十萬元(MOP $600,000.00),並報稱其於2012年3月至2012年4月30日任職「[公司14]」的「副院長」,月收入澳門幣3萬元(MOP $30,000.00)。申請書由嫌犯丙壬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6年1月12日329;
* 同時,嫌犯丙壬亦向「貿促局」提交了一份「[公司1]」的《勞動合同》(列明嫌犯丙壬擔任「[公司1]」的「安全部經理兼人事部總經理」,工作地點位於[地址(33)],每天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5時,月薪為澳門幣五萬元(MOP $50,000.00),合同為期3年。文件由嫌犯甲丙以僱主代表身份及由嫌犯丙壬以僱員身份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5年5月1日)330、一份《工資簽收憑條》(內容指嫌犯丙壬於「[公司1]」任職「安全/人事部經理」及月薪為澳門幣五萬元(MOP $50,000.00),《工資簽收憑條》顯示嫌犯丙壬已收取2015年10月、2015年11月及2015年12月之工資。文件由嫌犯丙壬簽署確認)331。
* 2016年1月16日,再向「貿促局」提交嫌犯丙壬的《在職證明》,列明嫌犯丙壬於2012年5月1日起擔任「[公司1]」的「安全部經理兼人事部總經理」,月薪為澳門幣五萬元(MOP $50,000.00),合同有效期由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負責公司全體員工的衛生醫療保健管理及定期組織員工醫療講座;並負責公司人事部運作及管理的一切事務。簽署日期為2016年1月2日332。
* 於2017年7月14日,嫌犯丙壬女兒癸庚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獲經濟財政司司長批准,癸庚獲批臨時居留許可至2019年5月25日333。
* 2017年5月4日,嫌犯丙壬向「貿促局」申請其本人及其配偶癸己的臨時居留許可第二次續期,以「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為依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貿促局」於審批時視嫌犯丙壬的申請為「管理人員」),報稱其於「[公司1]」的職位是「安全部經理兼人事部總經理」,工作/業務性質為「衛生安全管理及心理輔導」,月薪澳門幣五萬元(MOP $50,000.00),僱用合約有效期由2012年5月1日至不具期限,並在前述申請書中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7年5月4日334;
* 同時,嫌犯丙壬向「貿促局」提交了一份嫌犯丙壬的《在職證明》(列明嫌犯丙壬於2012年5月1日起擔任「[公司1]」的「安全部經理兼人事部總經理」,月薪為澳門幣五萬元(MOP $50,000.00);負責公司全體員工的衛生醫療保健顧問及定期組織員工醫療知識培訓、並負責公司人事部運作及管理的一切事務。簽署日期為2017年5月2日,並蓋上「[公司1]」公司印章335)、一份「[公司1]」的《勞動合同》(列明嫌犯丙壬於2012年5月1日入職「[公司1]」擔任「安全部經理兼人事部總經理」,月薪為澳門幣五萬元(MOP $50,000.00);工作地點為[地址(28)],工作時間為每週工作6天,早上9時至下午5時,簽署日期為2012年5月1日)336及一份《工資簽收憑條》(內容指明嫌犯丙壬於「[公司1]」任職「人事經理」及月薪為澳門幣五萬元(MOP $50,000.00),《工資簽收憑條》(顯示嫌犯丙壬已收取2017年1月、2017年2月及2017年3月之工資,文件由嫌犯丙壬簽署確認)337。
➢ 2017年6月2日,再向「貿促局」提交嫌犯丙壬的《在職證明》,列明嫌犯丙壬於2012年5月1日起擔任「[公司1]」的「安全部經理兼人事部總經理」,月薪為澳門幣五萬元(MOP $50,000.00),合同有效期由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負責公司全體員工的衛生醫療保健顧問及定期組織員工醫療培訓;並負責公司人事部運作及管理的一切事務。簽署日期為2017年6月2日,並蓋上「[公司1]」公司印章338。
➢ 於2017年7月14日,嫌犯丙壬及其配偶癸己的臨時居留許可第二次續期申請獲經濟財政司司長批准,臨時居留許可續期至2019年6月28日339。
➢ 2018年5月31日,嫌犯丙壬由2012年至2017年期間沒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沒有遵守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340。
➢ 直至2018年7月16日,有關「貿促局」建議取消嫌犯丙壬及其家人之臨時居留許可的建議仍處於待決狀態。
  有關本個案,主要查明嫌犯丙壬有否確實在「[公司14]」及「[公司1]」工作,上述《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包括嫌犯本人、其妻子及女兒)的首次及續期申請、相關文件是否存在虛假內容,若有,誰有份參與有關製造相關文件之行為,相關人士是否知悉有關文件存在虛假內容。
  在本個案中,嫌犯丁否認控罪,嫌犯癸、嫌犯甲壬、嫌犯丙壬均缺席庭審,嫌犯甲丙及嫌犯甲己均保持沉默。
  廉政公署的人員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個案的情況,指出各嫌犯參與的行為。
就嫌犯丙壬是否確實有在「[公司14]」或「[公司1]」工作:
  根據嫌犯丙壬向貿促局提交的《勞動合同》,當中指將在其合同指其在獲批澳門臨時居留許可後方予以生效將在於「[公司14]」擔任副院長,工作地點為[地址(39)],工作時間為每週工作6天,由早上9時至下午5時。根據卷宗資料,該嫌犯已於2012年2月10日,嫌犯丙壬及其家團成員之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獲行政長官批准,嫌犯丙壬及其妻子癸己的澳門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獲批至2015年2月10日,嫌犯丙壬的女兒癸庚的澳門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獲批至2014年4月25日。
  根據出入境記錄顯示,嫌犯丙壬於2012年至2018年10月31日期間,每年分別只留澳12日、16日、20日、22日、55日76日及37日,其餘大部分時間均在中國內地341。按照這些留澳之日數,本院認為顯然難以實行上述「[公司14]」的《勞動合同》中的條款:“工作地點位於工作地點為[地址(39)],工作時間為每週工作6天,由早上9時至下午5時”,或上述「[公司1]」的《勞動合同》中的條款:“從2012年5月1日起擔任起擔任「[公司1]」的「安全部經理兼人事部總經理」,工作地點為[地址(28)],工作時間為每週工作6天,由早上9時至下午5時”。
  更何況,根據卷宗資料,「[公司14]」於2012年1月被「衛生局」中止了執照。其後於2013年1月9日「[公司14]」向「衛生局」申請中止執業牌照兩年,並於2014年4月註銷商業登記且沒有繼續營運342,故嫌犯丙壬不可能從2012年4月1日入職在「[公司14]」履行副院長的管理職責。
另外,根據壬壬乙在庭上的證表示,其表示其曾在2012年在黑沙環望廈體育館對面的一間醫療中心任職醫生,但只任職約一至三個月,其忘記醫療中心任的名字,表示未見過嫌犯丙壬。根據辛辛戊在庭上表示,其表示其曾於7-8年前在「[公司14]」任職護士,工作不足一年,其表示不知道 “[公司14]”有副院長一職,且未見過嫌犯丙壬。
另外,根據「[公司14]」於2013年1月7日向「財政局」申報的2012年度之「[公司14]」員工職業稅申報表(即「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格式」),在丙壬名字一欄上明確標示了「無此員工」343。根據由「社會保障基金」提供之「[公司14]」於2011年度至2016年度之受益人供款記錄,並沒有丙壬此員工的任何登錄或供款資料344。
根據「[公司1]」的部份員工的證言:
➢ 證人辛辛甲在庭上表示其於2015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間在「[公司1]」任職工料測量師。嫌犯甲己是處理行政工作的,又名“甲己2”。其不認識嫌犯丙壬,沒有見過附件一第18頁相片中之人。
➢ 證人辛辛丙在庭上表示其於2015年至2018年4月期間在「[公司1]」任職工料測量師,老板是嫌犯癸,老板娘是嫌犯甲丙,嫌犯甲己是嫌犯癸的秘書,嫌犯甲壬在「[公司1]」工作。「[公司1]」內沒有安全部。其不認識嫌犯丙壬,沒有見過附件一第18頁相片中之人。
➢ 證人辛辛乙在庭上表示其於2014年至2019年期間在「[公司1]」任職地盤管工。其不認識嫌犯丙壬,沒有見過附件一第18頁相片中之人。
➢ 證人辛辛丁在庭上表示其在2014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間在「[公司1]」任職工料測量師。其不知道「[公司1]」內有沒有安全部。其不認識嫌犯丙壬,沒有見過附件一第18頁相片中之人。
  根據上述資料,本院認為顯示嫌犯丙壬沒有「[公司14]」或「[公司1]」任職。
  另外,根據嫌犯丙壬開立的根據「[銀行(1)]」資料顯示,嫌犯丙壬於2012年4月18日於該銀行開立了賬號XXXXXXXXXXXX之賬戶,當中所申報的地址為[地址(5)],其中一個電話號碼為XXXXXXX,即為嫌犯癸及嫌犯甲丙的住所地址,以及嫌犯癸登記,嫌犯甲丙使用的電話號碼345。另外,嫌犯丙壬還授權予嫌犯甲丙為有關賬戶的受權人,即嫌犯甲丙可處理有關賬戶346。
根據電話通訊內容,顯示:
➢ 於2015年12月9日,嫌犯甲己向嫌犯甲壬表示:「戊甲这个月的工资还沒入吗?」,嫌犯甲壬回覆:「明早入。今天取錢」、「王生、歐陽、梁生都會幫他們入。放心!」,翌日,嫌犯甲壬向癸己(即嫌犯丙壬的妻子)表示:「梁太:今天己入数工资5万」,癸己回覆:「好的,麻烦您!」347。
➢ 於2016年1月8日,嫌犯甲壬向癸己表示:「下周一请带[銀行(1)]的簿,我打下本顺便帮你入工资。」 癸己回覆:「好的」,同日,嫌犯甲壬透過「微信」向嫌犯甲己表示:「己去銀行入三位移民的人工。」348
➢ 於2016年1月11日,嫌犯甲壬向嫌犯甲丙表示:「阿吳太,我唔er..就係同你講聲,我而家每個月..因為佢批咗喇嘛,我而家每個月都有同佢入人工,同埋佢聽日呢就er..申請佢女吖嘛,惠及佢女嘅er..所以聽日見官)。」,嫌犯甲丙回覆:「好吖好吖,咁你跟下啦,你你記得幫佢轉一轉數啦以後。」349。根據卷宗資料,嫌犯丙壬的女兒癸庚於2016年1月12日提出了臨時居留許可申請350,故本院認為顯示當時嫌犯甲壬向嫌犯甲丙所指的“佢”是指嫌犯丙壬。
➢ 於2016年2月5日,嫌犯甲壬向嫌犯甲己表示:「甲己1:唔該,現在國際,已入數他們的人工。」351根據銀行賬戶資料,嫌犯甲壬確於2016年2月5日將50,000澳門元現金存入嫌犯丙壬之[銀行(1)]賬戶352,故本院認為顯示當時嫌犯甲壬向嫌犯甲丙所指的入數存入嫌犯丙壬之50,000澳門元現金。
➢ 於2016年2月29日,嫌犯甲己向嫌犯甲壬表示除了需要交稅之外,未來都要繼續再取款出糧;嫌犯甲壬回覆表示會先取款交稅,翌日開始取款出糧353。根據銀行賬戶資料,當日,即2016年2月29日,嫌犯丙壬的[銀行(1)]賬戶被人從自動櫃員機提取澳門幣20,000元現金354。
➢ 於2016年5月6日,嫌犯甲己向癸癸表示:「你預每月5日前入,月底已可以分日取。」、「其實就咁嘅,如果分散啲攞呢,譬如好似er..er..er..er..er..er..咩嘢呀,十號攞一次,二十號攞一次,咁樣就夠喇,仲得閒同佢分咁多次咩。」及「佢想扮到好似有用到錢咁啫。」355。
根據上述對話內容,顯示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均有處理嫌犯丙壬的“出糧”事宜。
  根據證人的證言,證人甲甲甲在庭上表示其於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間在「[公司1]」任職文員。其上司為“甲己1”,即嫌犯甲己,該嫌犯是公司的行政主管是該嫌犯安排其工作的。其在「[公司1]」工作期間曾多次按嫌犯甲己的要求每月用丙壬的銀行提款卡到櫃員機進行存款及取款,並將提取的款項交給嫌犯甲己,但其不清楚為什麼要這樣做。另外,證人庚庚在庭上表示其於2016年3月左右入職「[公司1]」,擔任文員,直至2017年12月左右在轉到 “[公司22]” 工作。期間,曾按嫌犯甲己的要求用嫌犯丙壬的銀行提款卡到櫃員機進行存款及取款,並將提取的款項交給嫌犯甲己,但其不清楚為什麼要這樣做。
  根據調查,廉政公署人員在「[公司1]」辦公室內發現一張屬嫌犯丙壬的「[銀行(1)]」提款卡356、一疊以嫌犯丙壬之提款卡進行的提款或存款之「客戶通知書」357、一本屬嫌犯丙壬的「[銀行(1)]」澳門元存摺358及一份「離職交付工作細明」359(該文件是「[公司1]」員工甲甲甲在2018年6月28日離職時整理及交付給其他「[公司1]」員工的工作明細,其中第2點關於技術移民的工作提及嫌犯丙壬的個案,尤其包括需於每月5號或之前入錢(做出糧動作)、每月分三次在其戶口取錢,用於下月5號入錢、2018年6月份還少兩次取錢,要再7月5日入錢之前,取出,表格在電腦桌面「技術移民」文件夾等內容)。其中上述提款卡、客戶通知書及離職交付工作細明存放在嫌犯甲己的辦公室內360。
  根據上述賬戶的交易記錄,顯示從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期間,基本上每月月初固定有一筆約35,000至36,000元澳門元不等的款項存入該賬戶內,且存入後於同月取走與相關款項相若的款項361。另外,根據卷宗資料,上述款項多數由嫌犯甲丙或嫌犯甲己以現金方式存入,亦有部份由嫌犯癸名下的賬戶開立支票存入,或由嫌犯癸或「[公司1]」名下的「[銀行(1)]」賬戶轉賬存入,有關資金存入後多數被嫌犯甲丙以現金方式取走,又或以轉賬形式存回嫌犯癸或「[公司1]」名下的銀行賬戶362。根據卷宗資料,嫌犯丙壬在首次申請時,該嫌犯於2011年10月申稱調升後薪金為45,000澳門元363;其後,該嫌犯報稱其從2012年5月轉職「[公司1]」所申報收取的薪金為50,000澳門元364。然而,根據上述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間的銀行存入的款項,並沒有任何一筆的存款金額是45,000澳門元或50,000澳門元。因此,上述存款金額僅對應上述《勞動合同1》35,000澳門元,而並非更正版的《勞動合同2》所申報的45,000澳門元。
  根據調查,廉政公署人員在嫌犯甲丙的住所內搜獲一本紅黑色記事簿,其中一頁記錄如下:「丙壬 (光客) 40(人) 豪15港 良2港 華15港 香1港 顧問12港」。根據上述資料,進一步所證嫌犯丙壬為申請臨時居留許可,需支付人民幣400,000元的服務費365。
根據上述資料,並按照上述的提款及存款情況,本院認為顯示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等人透過將款項在上述賬戶存入及取出以作假“支薪”,以虛構嫌犯丙壬在上述公司任職之事實,目的是為嫌犯丙壬及其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及申請續期。嫌犯丙壬虛假收取薪金的情況,顯示嫌犯癸及嫌犯甲丙指示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跟進有關事宜,且與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作出有關溝通及跟進相關情況,且嫌犯丙壬在沒有在有關公司任職,並授權予嫌犯甲丙處理有關收取虛假收取薪金的銀行賬戶,並提供相關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顯然,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及嫌犯丙壬等人均有參與及知悉有關“假出糧”的行為,其等的目的是為嫌犯丙壬及其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及申請續期。
另一方面,關於本案件文件之製作方面:
有關嫌犯丁有否參與嫌犯丙壬之個案:
根據卷宗資料,在嫌犯丙壬向「貿促局」提出臨時居留的首次申請期間,「[公司1]」的固網電話及嫌犯癸使用的電話XXXXXXXX及XXXXXXXX366與嫌犯丁所使用的私人手提電話XXXXXXXX及XXXXXXXX367,以及嫌犯丁當時的「貿促局」辦公室直線電話XXXXXXXX有多次的通訊記錄368,尤其包括:
➢ 於2011年5月26日至6月13日期間嫌犯癸與嫌犯丁之間合共有7次通話聯繫,以及3次短訊聯繫369 。
➢ 於2011年6月22日,「[公司1]」固網電話XXXXXXXX(根據出入境記錄顯示嫌犯癸當日身處澳門)曾與嫌犯丁的手提電話XXXXXXXX有通訊紀錄,雙方通話44秒370。同日,嫌犯丙壬簽署了其本人及其兩名家團辦理臨時居留許可的申請書,並授權了嫌犯甲丙代理有關申請手續371。
➢ 於2011年6月23日,嫌犯癸登記及使用的電話XXXXXXXX曾致電嫌犯丁電話XXXXXXXX,雙方通話近兩分鐘372。同日,「貿促局」收到嫌犯丙壬及其兩名家團辦理臨時居留許可的申請書373。
➢ 於2011年7月4日,嫌犯癸的電話XXXXXXXX於11時42分至12時27分期間曾3次致電嫌犯丁電話XXXXXXXX,雙方通話合共超過5分鐘。同日,「貿促局」收到主動提交的五份有關嫌犯丙壬的《榮譽證書》證明該嫌犯過去於中國內地醫院工作時的工作表現優異374。
➢ 於2011年8月19日早上9時54分至57分期間,嫌犯癸的電話XXXXXXXX與丁電話XXXXXXXX之間曾有3次的短訊聯繫。當日癸辛將其於「[公司14]」的30%股權授權予嫌犯癸,包括嫌犯癸可代表癸辛在公共行政機關處理與「[公司14]」有關的事宜375。
➢ 於2011年9月7日,嫌犯癸使用電話XXXXXXXX致電嫌犯丁電話XXXXXXXX,二人通話了近2分鐘。之後,嫌犯癸於2011年9月11日再向嫌犯丁發短訊376。
➢ 於2011年10月4日,嫌犯癸的電話XXXXXXXX於16時03分及18時03分先後2次致電嫌犯丁電話XXXXXXXX,雙方通話超過2分鐘377。同日,「[公司14]」簽發一份《聲明書》,內容指「因公司行政內部之疏忽,丙壬先生職務實為副院長,薪金應為澳門幣肆萬伍千元」378。其後,兩日後,即2011年10月6日,向「貿促局」收到了有關嫌犯丙壬申請卷宗的文件,包括該份《聲明書》及一份由「[公司14]」於2011年9月30日與嫌犯丙壬簽訂的新《勞動合同2》379。
➢ 於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間,嫌犯丁與嫌犯癸有7次的電話通話記錄,合共通話時間接近12分鐘。於2011年11月29日,嫌犯丙壬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獲「貿促局」主席建議批准,於2012年1月18日經濟財政司司長建議批准。而於該日的前一日、當日及翌日(即2012年1月17日至19日期間),嫌犯癸與嫌犯丁有4次的電話通話記錄380。
➢ 於2012年1月7日,嫌犯癸與嫌犯丁有1次時間十分相近的入境記錄。當日,嫌犯丁於22時07分41秒經關閘入境,而嫌犯癸則於45秒後(即22時08分26秒) 經關閘入境381。
  經對比2011年6月15日及2011年9月30日由「[公司14]」及嫌犯丙壬所簽訂並遞交予「貿促局」的兩份勞動合同,當中指出嫌犯丙壬將在「[公司14]」擔任的職位均為「副院長」,但每月收入則由35,000調升至45,000澳門元,其餘內容均相同。
  根據卷宗資料,在嫌犯丙壬的個案申請及審批期間,嫌犯丁是當時「貿促局」投資居留暨法律處經理382,主要負責分析及審批臨時居留許可申請。
  根據上述資料,考慮到嫌犯癸及嫌犯丁的上述通話與嫌犯丙壬個案製作文件及提交申請文件之時間十分吻合,本院認為在嫌犯丙壬向「貿促局」提出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之前以及審批過程中,嫌犯癸多次與嫌犯丁聯繫,並就嫌犯丙壬的申請個案所出現之問題作出商議。
  嫌犯丁身為「貿促局」投資居留暨法律處主管,職位為經理,故其熟悉「貿促局」對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的內部審批標準,其在得悉嫌犯丙壬向「貿促局」所報稱的月薪為三萬五千澳門元,其便提示嫌犯癸須盡量提高嫌犯丙壬所報稱的薪金水平。按照該情況,本院認為嫌犯丁有協助嫌犯癸製作該個案首次申請之相關文件,且嫌犯丁知道當中存在虛假聘用。
  另外,嫌犯丁及嫌犯甲己也有電話聯絡,尤其包括:
➢ 於2014年10月31日至11月24日期間,嫌犯癸與嫌犯丁有二十多次電話通訊紀錄383。
➢ 於2014年11月28日,嫌犯甲己透過「Whatsapp」協助嫌犯癸相約嫌犯丁會面,表示:「您好!吳生想約您明天有冇時間飲杯咖啡之類?」,嫌犯丁回覆:「他现在有时间吗?附近飲杯嘢?」,嫌犯甲己隨後向嫌犯丁表示:「他現在出關啊。或者你們電聯再約,順便比你定樓層」。另外,根據嫌犯甲己與嫌犯丁的「Whatsapp」對話內容顯示,嫌犯癸與嫌犯丁最終在2014年12月1日約18時在「[地址(28)]」(即「[公司1]」所在的位置)對面的一間餐廳附近見面384。
➢ 於2015年1月6日,嫌犯甲己曾向嫌犯甲壬表示:「殷生叫我们搅埋(丙壬要補交埋社保)」385(根據相關手提電話號碼資料,顯示「殷生」即指嫌犯丁) 386。
其後,於2015年1月12日,「[公司1]」為嫌犯丙壬向社會保障基金辦理受益人才本地僱員)登錄申請及補辦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387,為嫌犯丙壬補辦2012年至2014年第3季之社保,可見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有按照嫌犯丁的意見為嫌犯丙壬補辦2年多的社保申報。本院認為,進一步印證嫌犯示丁知悉嫌犯丙壬於2012年5月已轉換至「[公司1]」任職是虛假事實,故指導嫌犯甲己需要為補辦社保,以透過補辦社保供款營造嫌犯丙壬早已入職「[公司1]」的假象。
關於本個案件文件之具體製作方面:
  根據調查,廉政公署人員在「[公司1]」辦公室內搜獲一份關於《2015年獲批澳門臨時身份證後,需辦理的事項》的文件,文件列出了一些獲批澳門臨時身份證後需辦理的事項,例如:「1. 財政局: 申請入職手續(M2)、2. 銀行:開帳號,每月入工資,做好流水帳...」。此外文件上並手寫有以下記錄:「(學歷研究生、至少五萬以上、工作5-10年以上)1.丙壬 V [公司1]、2.丁辛? 早報、 3.戊甲 ? ? 。丁乙(職業稅太少(2萬)、學歷(不夠)、經驗(OK),[公司17])」388。
  根據調查,廉政公署人員在「[公司1]」辦公室嫌犯甲壬曾使用的枱式電腦內389發現一份檔案,內容與上述提交予「貿促局」的《勞動合同》之內容完全相同,最後一次存檔者為「甲壬1」,檔案的建立日期為2014年12月17日。此外,《勞動合同》內載有嫌犯癸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簽發日期為2014年10月23日,相關證件發出日期明顯與《勞動合同》所載之簽署日期2012年5月1日存在矛盾,可見所載之簽署日並非真實之簽署日期390。
  另外,根據電話通訊內容,顯示:
➢ 於2014年12月17日,嫌犯甲壬向癸己(嫌犯丙壬的妻子)表示:「梁太:你好。寿哥让我联系你们明天过澳门,有文件要梁生签。谢谢。」391;
➢ 於2014年12月18日,嫌犯甲壬向嫌犯甲己表示:「甲己2呀,er..佢哋梁生梁太係咪仲去上面吖?」及「佢哋簽咗嘢未呀?」392。
從上述資料,可見嫌犯甲壬按嫌犯癸的要求,通知嫌犯丙壬到澳門簽署文件,且嫌犯甲壬及嫌犯甲己均有跟進有關丙壬到澳門簽署文件的事宜,且所簽署的文件為上述《勞動合同》。
根據卷宗資料,在嫌犯丙壬提交續期申請當日,尚欠八份文件(當中列明需補交的文件包括有「[公司14]」的離職證明、「[公司1]」的在職證明及職務描述、轉職後沒有於30日內通知「貿促局」的原因、2012-2013年總收入少於基本月薪總和的原因等文件),「貿促局」人員就丙壬需補交的文件以清單形式列明並寫於《補交文件通知書》內,有關通知書由嫌犯甲壬簽收393。
有關《解釋信1》、《解釋信2》、《在職證明2》及《離職證明》的製作:
  根據調查,廉政公署人員在嫌犯甲壬在「[公司1]」辦公室曾使用的枱式電腦內394及嫌犯甲壬住所內的移動硬盤內395,均發現與上述「貿促局」收到的《解釋信1》及《解釋信2》內容完全相同的電子檔案(分別為「梁 解 释 信.docx」及「丙壬解釋2.doc」,當中「丙壬解釋2.doc」的信紙抬頭的數字字形不一樣),兩個電子檔的最後一次存檔者均為「甲壬1」,顯示有關文件是由嫌犯甲壬製作的396。
  根據調查,廉政公署人員在嫌犯甲壬在「[公司1]」辦公室曾使用的枱式電腦397中發現一份檔案,內容與上述《在職證明2》的內容完全相同,只是文件內的信紙抬頭的數字不一樣,最後一次存檔者為「甲壬1」,最後一次修改日期為2015年4月15日,與交予「貿促局」的日期相近(提交「貿促局」日期為2015年4月22日398),顯示有關文件是由嫌犯甲壬製作399。
  另外,根據電話通訊內容:在2015年4月22日,嫌犯甲壬曾向嫌犯甲己表示:「我在貿促局。等13人。」400。根據卷宗資料,當日嫌犯甲壬替嫌犯丙壬補交上述《解釋信1》、《解釋信2》及《在職證明2》401,而當日,癸己以中國內地電話XXXXXXXXX連續2次致電予嫌犯甲己(電話號碼XXXXXXXX),雙方通話超過2分鐘402。
  根據上述資料,本院認為顯示有關文件是由嫌犯甲壬製作,且嫌犯甲己有作出跟進。
  根據調查,廉政公署人員在「[公司1]」辦公室嫌犯甲壬曾使用的枱式電腦403及甲壬住所內發現的移動硬盤404內均發現一份名為「[公司14]有限公司.doc」的電子檔案,內容與於2015年4月22日提交予「貿促局」的《離職證明》相同,相關檔案的作者及最後修改者均為「甲壬1」,建立日期為2015年4月22日。根據卷宗資料,雖然有關《離職證明》的簽署日期為2012年4月30日,但嫌犯甲壬在2013年11月8日才入職405嫌犯癸的名下公司,故嫌犯甲壬應該不可能在其未入職該公司而在2012年製作該份《離職證明》。
  另外,根據電話通訊內容:在2015年4月22日,嫌犯甲己曾向嫌犯甲壬表示自己有「[公司14]」的印章,表示:「另外我原来都有[公司14]的印」406。因此,本院認為該文件更有可能在2015年4月22日製作,而非在2012年4月30日製作407,並由嫌犯甲己提供「[公司14]」的公司蓋印。
有關2016年1月嫌犯丙壬向「貿促局」提交惠及其女兒癸庚的澳門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的《申請書》、《勞動合同》、《工資簽收憑條》及《在職證明》等文件之製作:
  根據電話通訊內容,尤其包括:
➢ 於2016年1月7日至1月11日期間(即嫌犯丙壬的女兒癸庚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前),嫌犯甲壬聯絡癸己(即嫌犯丙壬的妻子),並教導癸己先行準備申請所需的文件,嫌犯甲壬亦會向嫌犯甲丙及嫌犯甲己匯報自己處理有關工作的進度408。
➢ 於2016年1月7日:嫌犯甲壬向癸己表示:「咁而家我…再…同你講一次,即係嗰個要準備嘅資料囉,er…中國護照、澳門身份證,咁er...你嗰個...表格我寫咗啦,咁阿女嘅出生...出世紙證明、戶口簿證明、出生公證、er…同埋你哋嘅結婚公證。」、「咁er..嗰個...梁生嘅無犯罪職業稅證明,咁公司嘅合同呀嗰啲在職證明呀、糧單呀嗰啲我執咗啦,到時過嚟再對一對就得啦。」409
➢ 於2016年1月11日,嫌犯甲壬向嫌犯甲丙表示:「明天下午丙壬見官,申請惠及女兒。有幫他每月人工入數國際戶口」,顯示嫌犯甲丙亦知悉嫌犯丙壬的申請個案,以及其等有為嫌犯丙壬辦理虛假出糧410。
➢ 於2016年1月15日,嫌犯甲壬向嫌犯甲己表示:「我現在去貿促局」,隨後嫌犯甲壬向癸己表示:「梁太:文件已去补交...。」411顯示甲壬有向嫌犯甲己說工作進度。
  根據調查,廉政公署人員在嫌犯甲壬在「[公司1]」辦公室曾使用的枱式電腦內412及甲壬住所的移動硬盤內413,還發現以下資料:
➢ 與上述「貿促局」於2016年1月份收到的《勞動合同》及《在職證明》內容完全相同的電子檔案(分別為「丙壬合同.doc」及「丙壬在職證明.doc」),有關電子檔案之最後一次存檔者均為「甲壬1」,顯示上述《勞動合同》及《在職證明》由嫌犯甲壬製作414。
➢ 檔案名稱為「梁生工資簽收憑條.xlsx」的電腦檔案,有關電腦檔案的內容與上述《工資簽收憑條》的內容完全相同415。
  根據卷宗資料,嫌犯丙壬的女兒癸庚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之相關申請文件,分別於2016年1月12日提交及於2016年1月15日補交,當時,均是由嫌犯甲壬陪同嫌犯丙壬到「貿促局」提交的。考慮到有關電腦檔案均在嫌犯甲壬所使用的兩個電腦設備內發現,並結合上述通訊內容,本院認為嫌犯甲丙、嫌犯甲壬及嫌犯甲己均有跟進有關丙壬及其家團成員續期之文件事宜。
有關2017年嫌犯丙壬向「貿促局」提交的《勞動合同》、《工資簽收憑條》及《在職證明》等文件之製作:
➢ 根據電話通訊內容,尤其包括:於2017年5月2日,癸癸向嫌犯甲己表示:「早, 丙壬的資料看今天準備好告我吧~~~」,嫌犯甲己回覆:「丙壬嗰個係er...er..幾幾月...唔咪幾錢一個月架?係咪四萬五呀?」,癸癸回覆:「50,000底薪, 附件的已打好內容, 你看需要更改整理嗎」,隨後嫌犯甲己表示:「個在職證明我吸咗印簽咗名架喇」。根據卷宗資料,當日,癸癸向嫌犯甲己表示已收到在職證明,但發現工資簽收憑條上沒有「[公司1]」的蓋章,故再詢問嫌犯甲己是否可以沒有印章,而嫌犯甲己則回覆工資憑條只需簽名無需公司蓋章416。
  根據調查,廉政公署人員在甲甲甲在「[公司1]」辦公室使用的枱式電腦417內,發現與上述《工資簽收憑條》及《在職證明2》內容完全相同的電子檔案(分別為「工資簽收憑條(丙壬).docx」及「在職證明(丙壬).docx」)418。
  另外,根據電話通訊內容,顯示:
➢ 於2017年5月4日(即嫌犯丙壬第二次續期當日419),癸癸向嫌犯甲己表示今天於「貿促局」交文件時,「貿促局」職員要求在嫌犯丙壬的《在職證明》註明勞動合同的期限,而嫌犯甲己則回覆:「出過俾你呀。」。考慮上述文件在其下屬甲甲甲使用的電腦內發現,且根據癸癸及甲甲甲在庭上的證言,均表示是嫌犯甲己安排其等工作的。因此,本院認為顯示嫌犯甲己主導該文件的製作420。
➢ 於2017年5月31日,癸己以中國內地電話XXXXXXXXX致電嫌犯甲己(電話號碼XXXXXXXX),雙方通話超過1分鐘421。
根據卷宗資料,在上述《在職證明2》簽有甲丙字樣之簽名。
綜合分析上述資料,本院認為嫌犯丁、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及嫌犯丙壬均知悉相關文件載有虛假內容,但仍參與為嫌犯丙壬申請臨時居留個案中製作載有虛假內容的申請文件的行為。
*
有關嫌犯丁乙個案的部份:
  根據卷宗資料,在本個案中,嫌犯丁乙入職「[公司17]」,以「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為依據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其情況顯示如下:
➢ 於2007年9月13日,「[公司17]」登記設立,主要從事建築工程、機電工程及維修保養工程。於2010年4月22日,嫌犯己癸及己壬取得了有關公司之全部股權,當中嫌犯己癸佔48%,嫌犯己壬佔52%422。
➢ 於2011年年初,嫌犯丁乙獲授權處理「[公司17]」在「[銀行(3)]」澳門分行開立的三個編號分別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的銀行賬戶,其可以自由動用有關銀行帳戶內的資金423。
➢ 於2011年4月21日至2018年7月25日,「[公司17]」向「社會保障基金」先後分批將嫌犯丁乙、甲甲乙、甲甲丙、甲甲丁、甲甲戊、甲甲己、甲甲庚、甲甲辛、甲甲壬、甲甲癸、乙乙甲、乙乙乙、乙乙丙、乙乙丁及乙乙戊為有關人士作「社會保障基金」供款424。
➢ 於2012年3月30日至2018年2月27日,「[公司17]」向「財政局」先後分批將嫌犯丁乙、甲甲戊、甲甲己、甲甲庚、甲甲辛、甲甲壬、甲甲癸、乙乙甲、乙乙乙、乙乙丙、乙乙丁及乙乙戊虛報為「[公司17]」的僱員,並為有關人士向「財政局」申報職業稅425。
➢ 2010年7月28日,嫌犯丁乙向「貿促局」申請臨時居留許可,並以「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作為依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報稱其將入職「[公司17]」並擔任系統供電工程師,工作/業務性質為系統供電工程,月薪澳門幣二萬元(MOP $20,000.00),並由嫌犯丁乙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0年6月14日426;
➢ 同時,向「貿促局」提交了《專業外地僱員勞動合同》,顯示嫌犯丁乙將受聘於「[公司17]」擔任系統供電工程師,月薪為澳門幣二萬元(MOP $20,000.00),工作地點為[地址(33)],工作時間及規定包括「須遵守每天工作時間表,由9時開始,並於5時結束」及「每七天期內有權享受一天休息」,該合同由嫌犯丁乙獲得澳門居留許可方予生效,文件由嫌犯己壬以僱主身份及由嫌犯丁乙以僱員身份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0年5月13日427。
➢ 於2011年4月21日,經濟財政司司長不批准嫌犯丁乙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428。
➢ 2011年5月26日,嫌犯丁乙對其不獲批准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向「貿促局」提出聲明異議,並提交了一份嫌犯丁乙的《聲明異議解釋函》(內容指嫌犯丁乙早於2010年9月與「[公司17]」簽訂了新的勞動合同,將月薪由澳門幣二萬元(MOP $20,000.00)上調至澳門幣四萬五千元(MOP $45,000.00)。文件由嫌犯丁乙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1年5月23日)429及一份「[公司17]」的《專業外地僱員勞動合同》(當中顯示嫌犯丁乙將受聘於「[公司17]」擔任系統供電工程師,月薪為澳門幣四萬五千元(MOP $45,000.00),工作地點為[地址(33)],工作時間及規定包括「須遵守每天工作時間表,由9時開始,並於5時結束」及「每七天期內有權享受一天休息」,《專業外地僱員勞動合同》由嫌犯丁乙獲得澳門居留許可方予生效。文件由嫌犯己壬以僱主身份及由嫌犯丁乙以僱員身份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0年9月13日)430。
➢ 於2011年7月22日,嫌犯丁乙的申請獲經濟財政司司長同意批准,其在澳門的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至2014年7月22日。
➢ 於2014年9月11日,嫌犯丁乙向「貿促局」申請臨時居留許可首次續期,並向「貿促局」遞交其以「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為依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當中報稱其「由工程師升職為總經理」,於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間,其在「[公司17]」擔任「總經理」,每年收入為澳門幣二十四萬元(MOP $240,000.00),工作/業務性質為「工程業務」,現時月薪澳門幣四萬八千元(MOP $48,000.00),合同有效期為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嫌犯丁乙在前述申請書中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4年7月22日431;
➢ 同時,向「貿促局」提交了一份「[公司17]」的《勞動合同》(指明嫌犯丁乙於「[公司17]」任職「總經理」,工作時間及規定為「須遵守每天工作時間表,由9時開始,並於5時結束」及「每七天期內有權享受一天休息」,工作地點為「[地址(33)]」,月薪為澳門幣四萬八千元(MOP $48,000.00)。簽署日期為2014年6月10日)432及一份《工資簽收憑條》(當中列明嫌犯丁乙於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間於「[公司17]」任職「總經理」,月薪為澳門幣四萬八千元(MOP $48,000.00)433。
➢ 於2014年9月15日,向「貿促局」補交了一封由「[公司17]」發出的《在職證明》(內容指嫌犯丁乙於2011年8月24日入職「[公司17]」,現時是「總經理」,主要負責公司的工程業務、經營管理、財務統籌,月薪為澳門幣四萬八千元(MOP $48,000.00),合同有效期為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簽署日期為2014年8月10日,並蓋上「[公司17]」公司印章)434;及一份嫌犯丁乙入職「[公司17]」的《職業稅-第一組登記表M/2格式》副本(當中顯示於2011年12月14日向「財政局」申報嫌犯丁乙於2011年8月24日入職「[公司17]」)435。
➢ 於2014年12月3日,經濟財政司司長批准上述申請,嫌犯丁乙的臨時居留許可獲續期至2017年7月22日436。
➢ 於2017年8月3日,嫌犯丁乙向「貿促局」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第二次續期,並向「貿促局」遞交以「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為依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當中繼續報稱其於「[公司17]」擔任「總經理」,每年收入為澳門幣五十七萬六千元(MOP $576,000.00,工作/業務性質為「工程業務,經營管理、財務統籌」,月薪澳門幣四萬八千元(MOP $48,000.00),合同有效期為2017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9日,並在前述申請書中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7年8月3日437;
➢ 同時,亦向「貿促局」提交了一份「[公司17]」的《勞動合同》(當中指明嫌犯丁乙於「[公司17]」任職「總經理」,工作時間及規定為「須遵守每天工作時間表,由9時開始,並於5時結束」及「每七天期內有權享受一天休息」,工作地點為「[地址(40)]」,月薪為澳門幣四萬八千元(MOP $48,000.00)。簽署日期為2017年6月9日)438及一份嫌犯丁乙的《在職證明》(內容指嫌犯丁乙於2011年8月24日入職「[公司17]」,現時是「總經理」,主要負責公司的工程業務、經營管理、財務統籌,月薪為澳門幣四萬八千元(MOP $48,000.00),合同有效期為2017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9日,簽署日期為2017年8月2日,並蓋上「[公司17]」公司印章)439。
  ➢ 於2017年8月9日,向「貿促局」補交了《支付報酬單據》,列明嫌犯丁乙於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間於「[公司17]」任職「總經理」,月薪為澳門幣四萬八千元(MOP $48,000.00)440。
  有關本個案,主要查明嫌犯丁乙有否確實入職「[公司17]」,在該公司工作,上述《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的首次及續期申請及續,以及相關申請後補文的相關文件是否存在虛假內容,若有,誰有份參與有關製造相關文件之行為,相關人士是否知悉有關文件存在虛假內容。
  在本個案中,嫌犯癸、嫌犯甲壬及嫌犯丁乙均缺席庭審,嫌犯甲丙開始時否認此個案的相關事實,其後(從414點次事實起)表示保持沉默,而嫌犯甲己及嫌犯己壬均保持沉默。
廉政公署的人員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個案的情況,指出各嫌犯參與的行為。
有關提交之《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首次及續期申請及續,以及相關申請後補文的相關文件是否存在虛假內容:
根據卷宗資料,於2007年9月13日,「[公司17]」登記設立,主要從事建築工程、機電工程及維修保養工程。於2010年4月22日,嫌犯己癸及嫌犯己壬取得了有關公司之全部股權,當中嫌犯己癸佔48%,嫌犯己壬佔52%441。
  根據調查,廉政公署人員在「[公司1]」嫌犯甲己辦公室內搜獲的移動硬盤內442發現以下電腦檔案:名為「[公司17]-授權書(股東).docx」,檔案的最後修改日期為2011年3月4日,內容顯示於2011年嫌犯己壬及嫌犯己癸授權嫌犯丁乙行使「[公司17]」股東之權力,包括:股之轉讓或分割;更改行政管理機關之組成及簽名方式;公司之分立、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更改公司章程、委任及解任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公司之管理及經營之所有事宜;承擔任何協議,作出任何的聲明及處理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的登記行為;行使投票權及表決權,簽署會議記錄、申請、簽署等行為;將公司股權轉讓;任命經理、董事或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職務;收取及簽署任何公司通知;以及稅務職能等443。
  另外,廉政公署人員在「[公司1]」嫌犯甲己辦公室內搜獲的移動硬盤內444發現一份名為「[公司17]-會議記錄.doc」的電腦檔,內容是關於「[公司17]」2011年2月28日的會議記錄(電腦檔案之最後修改日期為2011年2月28日14時15分),指出:「為方便運作在 [銀行(3)]澳門分行開立的賬戶,本公司同意增加丁乙先生 有權運作賬戶」445。而根據相關銀行提供的資料,於2011年年初,嫌犯丁乙獲授權處理「[公司17]」在「[銀行(3)]」澳門分行開立的三個編號分別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的銀行賬戶,其可以自由動用有關銀行帳戶內的資金446。
從上述資料可見,雖然嫌犯己壬及嫌犯己癸取得了「[公司17]」的全部股權,但其等在「[公司17]」沒有任何實質權力。
另一方面,廉政公署人員在「[公司1]」嫌犯甲己辦公室內搜獲的移動硬盤內447發現一份名為「[公司17]會議記錄.doc」的電腦檔,內容是關於「[公司17]」2011年7月15日的會議記錄(電腦檔案之最後修改日期為2011年7月18日12時20分),指出:「[公司17]由開業至今除必要開支外,從未接到任何工程,導致公司長期虧損且造成負債…」448,以及一份名為「損益表-[公司48]、[公司17].xls」的電腦檔,該檔案列出了「[公司17]」於2011年1月至7月的收益、成本、毛利、其他收入等均為「0」449。
根據「[公司17]」的商業登記資料顯示,嫌犯癸及嫌犯丁戊於2013年12月26日成為股東450,而經分析「[公司17]」的銀行賬戶(包括上述的「[銀行(3)]」賬戶及其後嫌犯癸及嫌犯丁戊在接手「[公司17]」後所開立的「[銀行(6)]」賬戶),發現「[公司17]」在嫌犯癸及丁戊登記成為股東後,仍然沒有實際營運,而相關的時間為涉及嫌犯丁乙的兩次續期申請的時間。另外,「[公司17]」於2014年6月在「[銀行(6)]」所開設的三個銀行賬戶均授權予嫌犯癸及嫌犯甲丙。從2014年6月開立至2018年11月期間,三個銀行賬戶大部份時間的賬戶結餘均只有大約1,000港元或澳門元左右。而且,根據上述銀行賬戶的往來紀錄,均未能發現當中可反映「[公司17]」的日常營運收入及租金、水費、電費、石油氣費等營運開支,亦未能發現有向員工支付薪酬的記錄451。
再者,經過分析上述賬戶資料,發現當中九筆是在嫌犯丁戊提交申請文件予「貿促局」前後所提存的大額交易,而該等大額款項交易的資金來源及去向均是與嫌犯癸及嫌犯甲丙有關。而嫌犯癸於2014年7月24日以借款名義要求辛癸將2,800,000港元存入「[公司17]」的賬戶,隨後於同年8月1日便將款項轉回辛癸;其後於2015年8月至9月期間,嫌犯甲丙從其名下的銀行賬戶將5,000,000港元存入,數天後便將款項全數轉回嫌犯癸名下的銀行賬戶452。
就「[公司17]」有否聘用僱員方面:
根據「[公司17]」的賬戶內從來沒有向上述人士支付薪酬的記錄453。
另外,根據「[公司17]」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供的資料,「[公司17]」的僱員從2010年10月開始相繼離職,至2011年年底,「[公司17]」僅餘下四名僱員,包括甲甲乙、甲甲丙、甲甲丁及嫌犯丁乙。於2011年4月21日至2018年7月25日,「[公司17]」向「社會保障基金」先後分批將嫌犯丁乙、甲甲乙、甲甲丙、甲甲丁、甲甲戊、甲甲己、甲甲庚、甲甲辛、甲甲壬、甲甲癸、乙乙甲、乙乙乙、乙乙丙、乙乙丁及乙乙戊報為「[公司17]」的僱員,並為有關人士作「社會保障基金」供款454。
然而,根據卷宗資料,甲甲丙、甲甲戊、甲甲己、甲甲庚、甲甲辛、乙乙甲及乙乙乙均長期在外地居住455。
另外,上述部份人士在庭上作證,證人甲甲丁在庭上表示其曾為 “[公司17]” 做兼職清潔工,但其自2012年後已沒有工作;證人甲甲乙、甲甲壬、乙乙丙及乙乙丁等人在庭上均表示從沒有為「[公司17]」工作。然而,根據財政局的資料,「[公司17]」有卻有為該等人士辦理在該公司工作的職業稅登記456。
  根據卷宗資料,「[公司17]」所申報之本地僱員的2012年第3季度的「社會保障基金」供款費用是由嫌犯丁乙以「[公司13]」的名義簽發支票繳付457。另外,「[公司17]」的所申報之本地僱員的2013年第3季度、2014年第4季度至2018年第2季度合共十六次的「社會保障基金」供款費用是由嫌犯甲丙以「[公司1]」或「[公司18]」的名義簽發支票繳付。458
根據上述資料,本院認為「[公司17]」向「財政局」或「社會保障基金」所報稱聘用之本地員工實際上並非「[公司17]」的僱員,且「[公司17]」至少從2010年開始,「[公司17]」沒有運作,故不可能聘請嫌犯丁乙擔任系統供電工程師。
  另一方面,根據出入境紀錄,嫌犯丁乙於2011年至2014年期間,每年分別只留澳80、175、127及70天,以及於2015年至2017年期間,每年分別只留澳26、45、及16天,其餘大部分時間都留在中國內地459。因此,本院認為嫌犯丁乙難以履行上述《專業外地僱員勞動合同》的條款:“在「[公司17]」擔任系統供電工程師,工作地點為[地址(33)],工作時間及規定包括「須遵守每天工作時間表,由9時開始,並於5時結束」及「每七天期內有權享受一天休息」”。
另外,根據嫌犯丁乙在本澳開立的銀行賬戶中,只有兩個編號分別為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的「[銀行(3)]」澳門分行賬戶有資金流動的情況,當中沒有明顯資金流動460。
  根據上述資料,本院認為,於2011年至2017年期間,嫌犯丁乙並沒有在「[公司17]」擔任系統供電工程師或總經理,亦沒有在「[公司17]」擔任其他職位,更沒有收取由「[公司17]」支付的報酬。因此,上述《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的首次及續期申請及續,以及相關申請後補文的相關文件均存有虛假內容。
關於本案件文件之製作方面:
根據微信通訊內容,尤其包括:
➢ 於2018年7月31日,嫌犯癸向甲己表示:「甲己2呀,阿甲甲辛話呢,勞工局打電話問佢買公積金,睇吓佢咩嘢公司,佢答唔到,咁我將佢微信交翻俾你呀」,根據上述資料,甲甲辛「[公司17]」所申報的其中一名本地僱員。其後,甲甲辛問嫌犯甲己應如何回應政府向其查詢關於其報稱一事,嫌犯甲己回覆:「你是在[公司17]任職,職位業務員,由2015年8月1日入職每月工資4-6千元。不穏定的」、「出糧收現金」,隨後,甲甲辛還向嫌犯甲己查詢了甲甲己被報稱的任職狀況,嫌犯甲己回覆指甲甲己的任職狀況與甲甲辛相同。461
➢ 同日14時11分,嫌犯癸指示嫌犯甲己聯絡甲甲辛以便處理「[公司17]」報稱的本地僱員問題:「甲己2呀,你打俾阿吳..甲甲辛呢,你講呢個呢,你問佢有幾個人er..?佢有幾個人er..,並唔係佢一個呀,佢仲有一個叫咩名,你問佢呀,你當時有幾個人,你同佢溝通好啲嘅,到時,因為當時人係佢幫我揾架嘛。」,嫌犯甲己向嫌犯癸匯報已跟甲甲辛聯繫。462
根據上述通訊內容,本院認為顯示嫌犯癸均清楚知悉甲甲辛等人並非「[公司17]」的員工,但「[公司17]」仍向「社會保障基金」呈交載有不實內容的文件,目的是製造「[公司17]」一直持續營運,並聘有員工的假象。
另一方面,根據卷宗資料,發現「[公司17]」申報的本地僱員於2013年第3季度、2014年第4季至2018年第2季之社保供款費用中,其中有十六次是由嫌犯甲丙以「[公司1]」或「[公司18]」的名義簽發支票繳付463;其中十一份《社會保障基金供款憑單》/《強制性制度供款憑單》的供款是由嫌犯丁乙及嫌犯癸簽署支票所支付;其中一份《強制性制度供款憑單》的供款是由嫌犯丁乙簽署其名下公司「[公司13]」的支票所支付464。
根據卷宗資料,嫌犯丁乙於2010年2月9日簽署《授權書》,授權「[公司1]」員工乙乙己辦理申請手續。之後於2011年5月25日,嫌犯丁乙填報《通訊地址表》以嫌犯甲丙為聯絡人,並以嫌犯甲丙的住址([地址(5)])為聯絡地址465。
  另外,根據電話通訊內容,於2014年10月13日,嫌犯甲丙向甲己表示:「甲己2呀,我..我而家醒起呢..er..阿..阿唐總呢佢嗰時入..入嗰個..嗰個技術移民嗰時呢,佢係入佢自己一個人架嘛,跟住呢我哋嗰時無同佢入家屬嘅,你睇吓聽日問下飄飄呢,即係查一查佢嗰仔呢係咪就嚟過十六歲定十八歲,如果佢今次續期再批三年之後呢佢嗰仔幾多歲,如果唔係一過咗十...十八歲呢就唔可以跟佢老豆嚟架喇,如果係咁樣呢我哋早啲幫佢跟一跟,如果唔係佢嗰仔嚟唔到。」466。
根據上述資料及對話內容,尤其顯示嫌犯甲丙長期及持續地參與為「[公司17]」製造虛假本地僱員的假象,為「[公司17]」的虛假本地僱員供款,藉此虛構有關勞動關係。另外,嫌犯甲丙為嫌犯丁乙申請個案的聯絡人,並以嫌犯甲丙與嫌犯癸的住址為嫌犯丁乙的通訊地址及申請人住址,並嫌犯甲丙也親自為嫌犯丁乙簽收「貿促局」發予嫌犯丁乙通知其聲明異議得直的通知函467。因此本院認為嫌犯甲丙知悉及有參與嫌犯丁乙的虛假臨時居留申請個案。
另外,根據卷宗資料,廉政公署人員尤其發現以下資料:
➢ 在嫌犯甲己管有的移動硬盤468內,發現內容與上述嫌犯丁乙提交予「貿促局」的《專業外地僱員勞動合同》完全相同的電腦檔「[公司17]工程-工作合同—修改.doc」,最後存檔時間為2011年5月25日下午12時29分。根據卷宗資料,該日期為提交上述有關《聲明異議解釋函》的前一天469。
➢ 在嫌犯甲壬於「[公司1]」曾使用的枱式電腦470內亦發現上述的《勞動合同》及《在職證明》的電腦檔(分別為「丁乙.doc」及「唐在職證明.doc」),檔案屬性顯示該兩個電腦檔文件的最後一次存檔日期分別為2014年9月5日及2014年9月11日,最後修改者同為甲壬1471。另外,上述的《工資簽收憑條》所對應的電腦檔案「工資簽收憑條.xlsx」亦儲存在嫌犯甲壬「[公司1]」的電腦內472。
➢ 在「[公司1]」內搜獲上述「[公司17]」與嫌犯丁乙的《勞動合同》副本、《工資簽收憑條》副本、《在職證明》副本、《職業稅-第一組登記表M/2格式》副本473。
➢ 在「[公司1]」甲甲甲的枱式電腦474內發現嫌犯丁乙於第二次續期申請時所提交的《勞動合同》及《在職證明》電腦檔475檔案屬性資料顯示,上述電腦檔的製作時間在2017年8月1日至2日期間,最後修改時間分別為2017年8月2日。
➢ 在嫌犯甲己住所內所搜獲及扣押的電腦設備476內,發現嫌犯丁乙於第二次續期申請時所提交的《支付報酬單據》電腦檔477。
另外,根據卷宗資料,「貿促局」在於2014年9月11日除收到嫌犯丁乙的續期申請文件外,還收到該嫌犯授權予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的授權書、嫌犯甲壬的身份證副本,且嫌犯甲壬在補交文件通知書上簽名478。
  根據上述資料,本院認為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有份參與製作嫌犯丁乙的上述相關文件。
  另外,根據電話通訊內容,顯示:
➢ 於2014年9月11日,嫌犯甲壬發電話短訊向嫌犯癸匯報有關嫌犯丁乙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狀況,表示:「吴总:您好。下午得闲联系唐总,已办好他身份证续期。谢谢。甲壬1」479。
➢ 於2014年10月13日,嫌犯甲丙向嫌犯甲己表示:「甲己2呀,我..我而家醒起呢..er..阿..阿唐總呢佢嗰時入..入嗰個..嗰個技術移民嗰時呢,佢係入佢自己一個人架嘛,跟住呢我哋嗰時無同佢入家屬嘅,你睇吓聽日問下飄飄呢,即係查一查佢嗰仔呢係咪就嚟過十六歲定十八歲,如果佢今次續期再批三年之後呢佢嗰仔幾多歲,如果唔係一過咗十...十八歲呢就唔可以跟佢老豆嚟架喇,如果係咁樣呢我哋早啲幫佢跟一跟,如果唔係佢嗰仔嚟唔到。」480。
➢ 於2015年9月16日,嫌犯甲己向嫌犯癸表示:「甲壬1唔知道老唐嗰個唔批喎,冇收過任何貿促局嗰個通知。」,於是嫌犯癸指示嫌犯甲己:「你問一問睇吓點樣。」及「哦,咁睇一睇咩問題吖好冇。」。不久,嫌犯甲己再向嫌犯癸匯報,表示楊小姐剛才與嫌犯丁乙聯絡,並稱嫌犯丁乙本人似乎也未收到消息。根據庭審所得,顯示嫌犯甲壬的英文名字為「甲壬1」,結合庭審之資料,本院認為上述該等對話的甲壬1及楊小姐均為嫌犯甲壬。
➢ 於2016年3月18日,嫌犯甲己向嫌犯癸表示:「丁乙原來已批出逼留明年17年7月。」嫌犯癸則問:「好呀好呀,佢批出嚟係OK喇係咪呀,哦…係永久呀?」甲己回覆:「批比佢逗留到17年7月份,啫自由出入戈隻呢。」、「14年12月戈陣時原來已經比咗呢個出嚟架啦,不過一路都冇去攞信呀佢。」,嫌犯癸再問:「咁佢依家戈D身份證係...攪掂咗喇係咪呀?戈D身份證係…續到期吖?到正常續期吖定話未批續期?」,嫌犯甲己回覆:「續係非永久嘅,然之後去到17年呢,都再要續多一次嘅,咁到時先至變永久。」481
➢ 於2016年2月29日,嫌犯甲壬發電話短訊向嫌犯丁乙表示:「唐總:早。今天一定要交職業稅,你的年收入要報多少?(每月16000以下不用交稅)。今天必須告訴我們要填上去申報。」482
➢ 於2017年2月27日,嫌犯甲己向嫌犯丁乙表示:「喂,唐生,你嗰度要交稅喎,你舊年一六年度交咗幾多錢稅呢?要填喎。」及「你2016年度交了幾錢税呀?」483
➢ 於2017年5月22日至24日期間,嫌犯甲己要求嫌犯丁乙盡快將稅款20,132澳門元交到「公司」。484
➢ 於2017年7月27日,嫌犯甲己向嫌犯丁乙發出一張由「財政局」發出,內容為嫌犯丁乙於011至2013年《職業稅收益證明書》之圖片,並表示:「唐總,你要去申請..返好似呢一份收益證明書,er..你而家嗰度出咗係一一年、一二年、一三年嘅,你要出番一四、一五、一六新嗰..er..即係歷年呀..即係..即係再..一張最新架囉。」及「呢個收益證明書係要自己去申請架,咁同埋係唔知..幾多日先出嚟架,咁你睇下有無加快呀,又話者係..er..er..到時你八月三號嗰陣時已經..如果又未出到嚟嗰張嘢你到時就後補囉,攞..交埋佢嗰張..er..有申請呢張..er..er..紀錄嘅..嘅單據做佐證囉。」485。
➢ 於2017年7月27日,甲甲甲問嫌犯甲壬:「丁乙資料是在您那邊嗎?他身份證到期,要續期」,嫌犯甲壬回答:「在那间房找下有的」、「他几时到?去贸促局排期」、「让他自己有空去排期先,再帮他整公司文件。」,而甲甲甲則回覆:「他已經去排左」、「8月3日10點」。其後當日,嫌犯甲壬向甲甲甲表示:「那按清单去做文件即可。我在外地。」486。由此可見,嫌犯甲壬要求甲甲甲「按清單」製作嫌犯丁乙的申請文件。而事實上,正如上文提及,在「[公司1]」甲甲甲的枱式電腦內發現嫌犯丁乙於第二次續期申請時所提交的《勞動合同》及《在職證明》電腦檔487,最後修改時間為2017年8月2日488;且亦在「[公司1]」辦公室內搜獲上述的《勞動合同》及《在職證明》副本489。
➢ 於2017年7月31日,嫌犯甲己向嫌犯丁乙表示:「你上次交票嗰個係二零一六年度,咁而家貿促局呢要你交最近嗰三個月架嘛,咁即是換言之你上半年呢要而家交返第一季同第二季囉。」490。
➢ 於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9日期間,嫌犯甲己與嫌犯丁乙有六次的電話通話記錄,合共通話時間達17分44秒491。
➢ 於2017年7月31日,嫌犯甲己發送其與嫌犯丁乙談及嫌犯丁乙到「公司」處理交稅及文件事宜的通訊截圖予下屬己己己,吩咐道:「話番俾小玲聽咁佢就係交咗架喇,咁就係出嗰個出糧紀錄嗰個咪有得整囉。」、「因為呢丁乙呢,都要出嗰個出糧紀錄,嗰個簽收嗰張嘢呀。」、「咁佢一係呢…一年交一次,如果佢而家貿促局而家係講緊係話最近嗰季呀嘛,咁即是呢阿丁乙呢要去交最新嗰季嘅…唔係,應該係交上半年,即係兩季嘅稅囉,即是…」、「喂,佢嗰個er..er..價錢嘅,整番俾佢嗰個,加番嗰兩季嗰兩季喇。」,己己己則問嫌犯甲己:「人工幾多啊」、「48000?」,嫌犯甲己回覆:「都係都係四萬八。」己己己隨後以文字表示「10066,叫他拿錢」、「文件已搞好!」,之後,嫌犯甲己通知嫌犯丁乙要求其支付10,066元的稅款。492本院認為,由於嫌犯丁乙是「[公司17]」的虛假員工,「[公司17]」從沒有向嫌犯丁乙支付過任何薪金,故當「貿促局」要求提交出糧記錄時,其無法將過往的糧單提供予「貿促局」,故當時,即2017年7月31日,嫌犯甲己才要求己己己替嫌犯丁乙補做2017年5月至7月份的糧單。
另外,關於嫌犯己壬方面,嫌犯己壬及嫌犯己癸於2010年4月22日取得了「[公司17]」的全部股權,但該公司沒有實質運作,也沒有僱用員工。根據卷宗資料,盡管嫌犯己壬在「[公司17]」沒有任何實質權力;但取得股權時其不可能不知悉該公司沒有運作且沒有僱用員工的情況。然而,其卻於取得股權後不足一個月,即於2010年5月13日493,以及於取得股權後不足五個月,即2010年9月13日494代表「[公司17]」與嫌犯丁乙簽訂了上述《專業外地僱員勞動合同》,以聘用嫌犯丁乙工作。因此,嫌犯己壬顯然知道該公司假聘用的情況。本院認為嫌犯己壬也有參與為嫌犯丁乙製作載有虛假內容的申請文件的行為。
根據上述資料資料,本院認為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嫌犯丁乙及嫌犯己壬均知悉相關文件載有虛假內容,但仍參與為嫌犯丁乙申請臨時居留個案中製作載有虛假內容的申請文件的行為。
*
有關嫌犯丁戊個案的部份:
  根據卷宗資料,在本個案中,嫌犯丁戊成為「[公司17]」的股東,以「重大投資」為依據向「貿促局」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其情況顯示如下:
➢ 2013年12月3日,嫌犯己癸及己壬將「[公司17]」的合共100%股權全部轉予嫌犯癸及丁戊持有,四人簽署了一份「[公司17]」的《股之分割、轉讓、合併及公司章程之部份修改合同》495,有關合同的內容為嫌犯己癸將股分轉讓予嫌犯癸及嫌犯丁戊,嫌犯己壬將其股轉讓予嫌犯癸及嫌犯丁戊;轉讓之價金已由嫌犯癸及丁戊以現金方式分別交付予兩名嫌犯己癸及己壬,並將該合同交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作出登記496。
➢ 同時,嫌犯癸及嫌犯丁戊簽訂了「[公司17]」之《公司章程完整文本》,內容顯示嫌犯癸佔「[公司17]」一股,金額為一萬澳門元,嫌犯丁戊佔「[公司17]」一股,金額為一萬五千澳門元,並委任嫌犯癸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497。
➢ 於2014年1月22日嫌犯丁戊簽署《授權書》授權嫌犯甲己與甲壬辦理申請手續,並填報《通訊地址表》以嫌犯甲己與甲壬為聯絡人,以「[公司1]」的公司地址([地址(40)])為聯絡地址498。
➢ 於2014年3月7日,嫌犯丁戊向「貿促局」申請臨時居留許可以「重大投資」為依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當中報稱其已持有「[公司17]」60%股權,並計劃於2014年投資40,200,000元及聘請50名本地僱員、於2015年投資22,000,000元及聘請70名本地僱員,並由嫌犯丁戊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4年1月22日499;
➢ 同時,向「貿促局」提交了《重大投資計劃/重大投資臨時居留申請投資計劃書》,當中指出嫌犯丁戊已持有「[公司17]」60%股權及將在澳門進行的巨額投資,並填報「[公司17]」購置了[地址(41)](面積28.53平方米)商舖作為營運場所,文件由嫌犯丁戊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4年3月3日500;上述「[公司17]」的《商業登記證明》連《公司章程完整文本》501;四份「[公司17]」的「社會保障基金」《強制性制度供款收據》副本502。
➢ 2014年4月28日,有關嫌犯丁戊第一次向「貿促局」補交一份「[公司17]」的《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格式》副本503、八份「[公司17]」的《強制性制度供款收據》連《本地僱員名表》副本及一份「[公司17]」的《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副本504:
➢ 於2014年7月21日,有關嫌犯丁戊第二次向「貿促局」補交文件,包括嫌犯丁戊《重大投資居留申請計劃書》F)及G)部份,報稱「[公司17]」於2014年(申請當年)在澳投資計劃之資金總額為六千萬澳門元,包括五千萬澳門元自有資本及一千萬澳門元信貸機構借款;而2015年將增加二千五百萬澳門元自有資本。有關文件由嫌犯丁戊簽署,簽署日期為2014年5月12日505。
➢ 於2014年8月6日,有關嫌犯丁戊第三次向「貿促局」補交文件,包括嫌犯丁戊《設備採購合同》,當中顯示「[公司1]」於2014年3月20日簽訂以六十八萬九千二百港元向「[公司17]」購買4件Scissor Lift(鉸剪工作台),交貨地點為[工程2]工地,有關文件是由非屬「[公司17]」的股東及行政管理成員的嫌犯甲壬代表「[公司17]」簽署,及由非屬「[公司1]」的股東及行政管理成員的嫌犯甲己代表「[公司1]」簽署506;以及《分包工程合同意向書》,當中顯示「[公司1]」於2013年12月1日簽訂將「澳門[工程2]」分判予「[公司17]」,分包工程日期的範圍為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合同價款暫定為六千萬港元,有關文件是由非屬「[公司17]」的股東及行政管理成員的嫌犯甲壬代表「[公司17]」簽署,及由非屬「[公司1]」的股東及行政管理成員的嫌犯甲己代表「[公司1]」簽署507。
➢ 於2014年10月6日,有關嫌犯丁戊第四次向「貿促局」補交文件,當中顯示「[公司17]」於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間向「貿促局」,以每月二萬五千港元向「[公司2]」租用[地址(43)],文件上蓋有雙方公司的印章以作確認,並由嫌犯甲壬作為見證人簽署508。
➢ 於2015年9月15日,有關嫌犯丁戊第五次向「貿促局」補交文件,包括《重大投資居留申請計劃書》,當中顯示嫌犯丁戊仍然持有「[公司17]」的60%股權,公司購置了“[地址(44)]”作為商舖及租用了“[地址(43)]”作為辦公室。有關文件由嫌犯丁戊簽署,簽署日期為2015年9月10日509;以及《財務報表》等文件,當中顯示「[公司17]」於2014年總收入為二百八十萬澳門元、總支出為二百七十三萬澳門七千五百一十六、公司資產總值二千零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四澳門元,其中包括貨幣資金五百萬澳門元、實收資本二千萬澳門元,且無任何負債,文件由嫌犯甲壬簽名,並蓋有「[公司17]」的公司印章510。
➢ 2017年6月14日,行政長官不批准有關申請511。
有關本個案,主要查明嫌犯丁戊有否確實成為「[公司17]」的股東,並作出相關的「重大投資」,上述《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的申請及續後補文的相關文件是否存在虛假內容,若有,誰有份參與有關製造相關文件之行為,相關人士是否知悉有關文件存在虛假內容。
在本個案中,嫌犯癸、嫌犯甲壬、嫌犯丁戊及嫌犯己癸均缺席庭審,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及嫌犯己壬均保持沉默。
廉政公署的人員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個案的情況,指出各嫌犯參與的行為。
有關所提交之《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的報稱內容及當時提交的文件:
  雖然於2013年12月3日,嫌犯己癸及嫌犯己壬將「[公司17]」的合共100%股權全部轉予嫌犯癸及嫌犯丁戊持有,四人簽署了「[公司17]」的《股之分割、轉讓、合併及公司章程之部份修改合同》,相關合同已作商業登記。然而,為大股東的嫌犯丁戊卻並非為該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而小股東嫌犯癸則被委任為唯一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另外,廉政公署人員在「[公司1]」位於[地址(28)]的辦公室內發搜獲了一份《協議書》,根據該《協議書》的內容,顯示於2013年12月3日,嫌犯癸的司機丙丙丁代表「[公司17]」與嫌犯丁戊簽訂了一份《協議書》,當中指丙丙丁代表「[公司17]」讓嫌犯丁戊成為「[公司17]」大股東,以供嫌犯丁戊獲得投資移民的資格,嫌犯丁戊需支付人民幣一百二十萬元的投資顧問風險費用,但註明嫌犯丁戊不需要參與「[公司17]」的營運及決策,公司的營利、虧損、營業稅項及一切行政開支亦無需嫌犯丁戊負責。在收集資料給專業人士作評估時,需繳付一期顧問費人民幣四十萬元,如投資移民不成功會全數退回款項,當領取行街紙時需繳付第二期顧問費人民幣二十萬元,當領取身份證時需繳付顧問費餘款人民幣六十萬元用512。
  再者,「[公司17]」所開立的三個[銀行(6)]賬戶僅授權予嫌犯癸(自2014年6月23日開戶當日起)及嫌犯甲丙(自2015年9月18日起)動用資金,而嫌犯丁戊則從來沒有動用「[公司17]」銀行賬戶內資金的權力513。
  根據上述資料,本院認為嫌犯丁戊並沒有「[公司17]」的實質決策權,其僅為「[公司17]」的掛名股東,嫌犯癸與嫌犯丁戊所作出的是辦理虛假轉讓「[公司17]」股份之行為,目的是為申請投資居留申請。
  根據廉政公署人員在嫌犯甲己的「[公司1]」辦公室搜獲的一個移動硬盤中514,亦發現一個名為「澳門移民投資協議 (丁戊).doc」的電腦檔案擬本,內容與上述嫌犯丁戊與嫌犯丙丙丁簽署的《協議書》相同。另外,根據卷宗資料,嫌犯甲己為嫌犯丁戊的受權人跟進該居留申請個案515。因此,本院認為顯示嫌犯甲己知悉上述協議書的內容及有參與製作該協議書516。
  另外,根據《重大投資計劃/重大投資臨時居留申請投資計劃書》,當中除了指嫌犯丁戊已持有「[公司17]」60%股權外,還指出其將在澳門進行的巨額投資,並指「[公司17]」購置了[地址(41)](面積28.53平方米)商舖作為營運場所。然而,根據證人辛辛丁(該商舖的業主)在庭上表示,於2003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間,其一直自用該商舖,並沒有將之出租。根據調查所得,「[公司17]」、嫌犯丁戊、嫌犯癸及嫌犯甲丙名下均從來沒有購入或持有該商舖517。因此,「[公司17]」並沒有如《重大投資居留申請計劃書》所述購入上述商舖作為營運場所。
  而根據廉政公署人員在嫌犯甲壬的住所及「[公司1]」辦公室的電子設備中518均發現上述《[公司17]工程投資計劃書》,最後修改日期為2014年3月7日519,即為嫌犯丁戊提交上述申請書及計劃書之日。另外,在上述申請書及計劃書中,也載有多個嫌犯甲壬之簽名520。因此,本院認為顯示嫌犯甲壬知悉上述申請書及計劃書的內容及有參與製作該協議書521。
有關第一次補交的文件:
  根據有關嫌犯丁戊提交的「[公司17]」2012年第1季度至2013年第4季度「社會保障基金」供款之文件,文件顯示「[公司17]」於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間維持聘用四名本地僱員(嫌犯丁乙、甲甲丁、甲甲丙及甲甲乙),而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則聘用兩名本地僱員(嫌犯丁乙及甲甲丁)522。然而,根據證人甲甲丁在庭上表示,其曾為 “[公司17]” 做兼職清潔工,但其自2012年後已沒有工作。而證人甲甲乙則表示其不認識 “[公司17]”,不曾在建築公司工作,其從來沒有出來打工。因此,本院認為上述有關該公司聘用僱員之內容為虛假內容。
有關第二次補交的文件:
  關於《重大投資居留申請計劃書》F)及G)部份,嫌犯丁戊報稱「[公司17]」於2014年在澳投資計劃之資金總額為六千萬澳門元,包括五千萬澳門元自有資本及一千萬澳門元信貸機構借款;而2015年將增加二千五百萬澳門元自有資本523。然而,根據卷宗資料,於2014年7月18日,辛癸的妻子丙丙甲向嫌犯癸簽發了一張編號為XXX、祈付人為「[公司17]」且金額為二百八十萬港元的支票,並於2014年7月21日,即嫌犯丁戊向「貿促局」補交文件當日,嫌犯甲壬將該張支票存入「[公司17]」的「[銀行(6)]」編號為XXXXXXXXXXXXXXX的儲蓄賬戶,有關存款記錄在同日向「貿促局」提交524。其後十日後左右,於2014年8月1日,嫌犯癸便將「[公司17]」該二百八十萬港元轉賬至「[公司17]」的一個支票賬戶,並透過有關支票賬戶簽發兩張支票向辛癸全數還款二百八十萬港元525。因此,本院認為嫌犯丁戊並沒有存款至「[公司17]」的銀行賬戶內作出投資,嫌犯癸及嫌犯甲壬等人作出上述存款的目的是為嫌犯丁戊營造注資至「[公司17]」的假象。
有關第三次補交的文件:
  於2014年8月6日,嫌犯丁戊第三次向「貿促局」補交了的文件包括一份「[公司17]」的《設備採購合同》526及一份「[公司17]」的《分包工程合同意向書》及一份《分包工程合同意向書》。527然而,根據廉政公署人員於「[公司1]」辦公室內搜獲的文件顯示,「[公司1]」早於2013年9月24日已向「[公司39]」索取與上述《設備採購合同》相同型號“Scissor Lift”之報價,並註明供[工程2]項目之用,而「[公司17]」的銀行賬戶亦沒有相關收入528。隨後,於2014年4月17日,「[公司1]」直接向「現代」購買了10部相同型號之“Scissor Lift”,價格為1,550,700港元,低於上述「[公司17]」在《設備採購合同》中報稱的單價。由此可見,「[公司1]」根本無需向「[公司17]」購買同款設備,這顯示《設備採購合同》所載之交易並非事實529。另外,根據卷宗資料,「[公司17]」的銀行賬戶內從未收到上述聲稱的設備銷售款項及工程款項,且銀行賬戶亦沒有任何向員工支薪的記錄,因此,本院認為「[公司17]」並無條件承接上述工程價為六千萬港元的大型工程項目,可見,上述《設備採購合同》及《分包工程合同意向書》所載之內容並不屬實530。
  根據調查,廉政公署人員在嫌犯甲壬「[公司1]」使用的電腦及其住所的電腦內發現一個內容與上述《設備採購合同》及《分包工程合同意向書》完全相同的電腦檔案531,故本院認為顯示嫌犯甲壬有份參與製作上述《設備採購合同》及《分包工程合同意向書》。
有關第四次補交的文件:
  於2014年10月6日,嫌犯丁戊第四次向「貿促局」補交了的文件包括《租賃協議》,當中顯示「[公司17]」於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間,以每月二萬五千港元向「[公司2]」租用[地址(43)],租期內水費、電費、石油氣費等由「[公司17]」支付532。然而,經調查,發現「[公司17]」的銀行賬戶內從來沒有任何租金及水電費的支付記錄,而「[公司2]」的銀行賬戶(為嫌犯甲丙獲授權之賬戶)內亦同樣沒有收取每月二萬五千港元租金的紀錄。此外,本署人員在「[公司1]」辦公室內搜獲一份「[公司2]」(由庚辛代表簽署)與業主癸癸庚簽訂樓宇租賃合約,簽訂日期為2013年7月30日,協議由「[公司2]」租用[地址(43)],每月租金為港幣16,000元,租期由2013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533。根據調查,廉政公署人員在嫌犯甲壬「[公司1]」使用的電腦及其住所的電腦內發現一個內容與上述《租賃協議》的檔案534,最後修改日期是2014年10月6日,即補交《租賃協議》之日。結合上述資料,本院認為顯示「[公司2]」才是上述單位的承租人,且「[公司17]」並沒有向「[公司2]」租用[地址(43)]535,上述補交之《租賃協議》所載之內容並不屬實,而嫌犯甲壬有份參與製作該份補交之《租賃協議》。
有關第五次補交的文件:
  於2015年9月15日,嫌犯丁戊第四次向「貿促局」補交了的文件包括一份「[公司17]」的《重大投資計劃/重大投資臨時居留申請投資計劃書》(報稱仍持有「[公司17]」的60%股權,公司購置了“[地址(44)]”作為商舖及租用了“[地址(43)]”作為辦公室)536、一份「[公司17]」2014年度《財務報表》(顯示「[公司17]」於2014年總收入為二百八十萬澳門元、總支出為二百七十三萬七千五百一十六澳門元、公司資產總值二千零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四澳門元,其中包括貨幣資金五百萬澳門元、實收資本二千萬澳門元,且無任何負債) 537、一份「[公司17]」的《強制性制度供款收據》連《本地僱員名表》副本、十份「[公司17]」的《職業稅-第一組登記表M2格式》副本(顯示「[公司17]」於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間維持聘用兩名本地僱員,隨後於2015年8月1日有十名本地僱員入職「[公司17]」(包括甲甲戊、甲甲己、甲甲庚、甲甲辛、甲甲壬、甲甲癸、乙乙甲、乙乙乙、乙乙丙、乙乙丁)538及一份「[公司17]」的「[銀行(6)]」賬戶流水賬(是嫌犯甲壬將嫌犯甲丙的三張支票存至「[公司17]」的銀行賬戶後,有關銀行存摺內存款記錄之複印本)539。
  根據卷宗資料,於第五次補交文件當日,即2015年9月15日,嫌犯甲壬以受權人身份替嫌犯丁戊亦提交了一份「[公司17]」的「[銀行(6)]」“資金證明”,以作為上述《重大投資居留申請計劃書》的佐證,文件顯示「[公司17]」的賬戶在2015年9月7日、8日及9日收到三筆合共5,000,000港元的款項,截至當日的結餘為1,030澳門元及5,001,007.70港元。然而,根據卷宗資料,「貿促局」在2015年8月17日致函嫌犯丁戊(由嫌犯甲壬代收)要求補交包括資金證明。於2015年8月31日,嫌犯癸透過嫌犯甲己向嫌犯甲丙表示:「吳生說轉1000万去[公司17]公司做流水。」,在2015年9月7日至9日,3張支票合共金額為5,000,000港元存入了「[公司17]」的賬戶,都來源自嫌犯癸的「[銀行(3)]」(授權予嫌犯甲丙),支票簽發人均為嫌犯甲丙。因此,本院認為嫌犯癸及甲丙均清楚知悉「[公司17]」的資金並非基於真實投資而投放,上述存款操作的目的只是製作一個好像是真正注資的假象,以促使嫌犯丁戊的虛假投資居留申請540。
  另外,根據甲甲壬、乙乙丙及乙乙丁等人在庭上作證,其等均表示從沒有為「[公司17]」工作,但根據財政局的資料,「[公司17]」有卻有為該等人士辦理在該公司工作的職業稅登記541。
  另一方面,根據卷宗資料,在嫌犯丁戊第五次補交文件後,於2015年11月13日「貿促局」致函嫌犯丁戊進行書面聽證542。根據微信記錄,其後,於2015年11月20日,嫌犯甲己便向嫌犯甲壬發送了上述書面聽證的圖片,嫌犯甲壬表示會向老闆請示如何處理543。
  根據卷宗資料及微信記錄,直至2015年12月,嫌犯丁戊之申請仍沒有明朗結果。於於2015年12月14日,嫌犯甲丙向嫌犯甲壬表示:「甲壬1呀,我嗰個[公司17]嗰間公司呢,仲有另外一個人名呢,嗰個係邊個嚟架?你幫我呢將佢做大授權,好似er..[公司20]咁樣,我要用呀嗰間公司,你全部授權返俾我,er..同埋我要做過嗰個銀行嗰個戶口,我要做[銀行(3)],全..因為佢嗰個[銀行(4)],之前我地做咗[銀行(4)]好麻煩吖,你睇下點樣安排嗰個人落嚟,全部做返晒授權,我嗰間公司好快要用。」,隨後,嫌犯甲壬回覆指嫌犯癸已計劃為嫌犯丁戊辦理退股,並著其將股權返還予嫌犯癸及其兒子吳韋成。於2015年12月15日,嫌犯甲丙再要求嫌犯甲壬聯絡嫌犯丁戊於12月18日到律師樓辦理轉名手續,並指其本人與嫌犯癸將各佔「[公司17]」一半股權,嫌犯甲壬表示知悉並於同日及翌日聯絡嫌犯丁戊關於簽署退股文件的事宜,但最終因嫌犯丁戊表示未能抽空到澳門辦理手續而作罷544。
  其後,於2016年9月20日,嫌犯甲己向嫌犯甲丙請示如何計算退回予嫌犯丁戊的「服務費」,嫌犯甲丙則指示嫌犯甲己須收取嫌犯丁戊的“行政費”後才能退款:「...如果有遞過表先會產生行政費呀嘛,如果你你你收咗之後呢,都無遞過表又無攞過嚟做過任何嘢又好難收到佢行政費,如果嗰個王er..er..丁戊呢佢有er..遞過表咁樣又唔同咁樣計...」545。於當日,嫌犯甲己曾向嫌犯癸表示:「嫌犯丁戊的移民申請不批,他在[公司17]工程做股東,是否需要退出來?」。其後,嫌犯癸指示其安排退股事宜,並指示將嫌犯丁戊的股權轉讓予嫌犯甲丙546。
  另外,根據卷宗資料,廉政公署人員在「[公司1]」的辦公室內搜獲一張編號為XXXXXX且金額為二十三萬零五百四十港元的支票副本,有關支票由嫌犯甲丙簽發,簽發日期為2016年9月20日,祈付人姓名留空,支票下方寫有“退回丁戊的款項”547。該支票的簽發日期與上述對話日期吻合,故本院認為顯示該筆退款為嫌犯丁戊因申請「重大投資」臨時居留許可不成功而獲得退回的「服務費」。
  於2016年9月21日,嫌犯甲壬再次請示嫌犯甲丙關於「[公司17]」更換股東之事,嫌犯甲丙回覆指嫌犯癸及嫌犯丁戊均會退出「[公司17]」,但暫未確定由誰人接管公司548。
  於2018年8月17日,嫌犯甲己再次與嫌犯甲丙商討關於嫌犯癸及嫌犯丁戊退出「[公司17]」事宜,當時嫌犯甲丙稱因找不到嫌犯丁戊而無法辦理轉股手續,嫌犯甲己則提議可將轉股的文件帶到內地交嫌犯丁戊簽署,繼而取得其護照以便辦理有關手續,而嫌犯甲丙聽後便要求嫌犯甲己問嫌犯丁戊能否來澳門提交其護照鑑證本。隨後於2018年9月18日,嫌犯甲壬兩次向嫌犯丁戊表示:「早。因公司需要將您的股權轉出來,律師樓有文件要您簽字 , 您將護照(有簽名的)正本一齊寄來給我們 , 我們辦完寄番比你就得架喇,不用您本人來澳門。謝謝。」549。
  根據上述資料,本院認為嫌犯癸、甲丙、甲己、甲壬及丁戊均清楚知悉嫌犯丁戊在上述文件中指其入股「[公司17]」僅是因為要協助嫌犯丁戊申請臨時居留許可而作出的虛假持股,而該等虛假轉股之行為由該等嫌犯作出。但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嫌犯己癸及己壬知悉上述文件屬虛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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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嫌犯丁辛個案之部份:
  根據卷宗資料,在本個案中,嫌犯丁辛以「管理人員」為依據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了居留澳門之申請,其情況顯示如下:
➢ 於2011年12月21日,嫌犯丁辛以「管理人員」作為依據向「貿促局」申請臨時居留許可,提交了《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當中報稱將任職「[報章1]」的「總經理兼副總編輯」,負責報刊的「管理及編輯」工作,以及月薪四萬澳門元550;
➢ 同時提交了「[報章1]」的《勞動合同》,當中列明嫌犯丁辛將於「[報章1]」擔任「總經理兼副總編輯」,工作地點為[地址(45)],月薪為40,000澳門元,每七天內享受一天的休息,每天工作時間由9時開始,並於5時結束,該合同屬永久性僱員合同,每2年續期一次,合同列明由嫌犯丁辛獲得澳門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後方予生效。有關《勞動合同》由嫌犯癸以僱主身份簽署及嫌犯丁辛以僱員身份簽署,簽署日期為2011年12月1日551。
➢ 於2012年8月29日其後,在「貿促局」的同意,上述申請並獲行政長官批准552。
➢ 於2012年11月5日「[報章1]」向「財政局」提交了嫌犯丁辛的《職業稅-第一組登記表M/2格式》,當中載有嫌犯丁辛於2012年11月1日入職「[報章1]」之內容553,並於2013年2月27日提交了《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格式》,當中載有嫌犯丁辛於2012年度在「[報章1]」的總收益之內容554。
➢ 於2014年7月31日,「[報章1]」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了嫌犯丁辛的《受益人(本地僱員)登錄申報表》555及2014年第2季《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556。
➢ 於2015年9月22日,「[報章1]」向「財政局」提交了嫌犯丁辛的一份2013年度「[報章1]」的《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格式》,當中報稱嫌犯丁辛於2013年度的收益557,以及一份2014年度「[報章1]」的《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格式》,當中報稱嫌犯丁辛於2014年度的收益558。
➢ 於2015年9月23日,嫌犯丁辛向「貿促局」辦理其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續期之手續,向「貿促局」提交了申請書,報稱其自2012年9月17日起在「[報章1]」擔任「總經理/副總編輯」,負責「管理及編輯報刊」工作,月薪四萬澳門元等資料559;
➢ 同時,提交了嫌犯丁辛的《在職證明》,報稱於2012年09月在「[報章1]」擔任總經理兼副總編輯。月薪四萬澳門元。合同有效期兩年,發出日期為2015年8月6日560;
➢ 《勞動合同》,指嫌犯丁辛擔任「報社總經理兼副總編輯職務」,工作地點為[地址(45)],月薪為四萬澳門元,有關《勞動合同》,簽署日期為2013年12月1日561;
➢ 《工資簽收憑條》,指嫌犯丁辛於「[報章1]」擔任「總經理兼副總編輯」職位,並簽名確認收取了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的每月工資(現金)四萬澳門元,嫌犯丁辛於收款人欄簽署,簽署日期分別為: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30日及2015年8月30日562。
➢ 於2016年1月21日,「[報章1]」向「財政局」提交了《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格式》,當中報稱嫌犯丁辛於2015年度總收益563。
➢ 於2017年2月27日,「[報章1]」向「財政局」提交了《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格式》,當中報稱嫌犯丁辛於2015年度總收益564。
➢ 於2016年10月19日,「[報章1]」向「貿促局」提交了一份《職業稅收益證明書》及一份《在職證明》,當中指嫌犯丁辛於2012年9月17日開始在該公司擔任總經理兼副總編輯,每月基本月薪為肆萬澳門圓正不含奬金,簽署日期為2016年10月1日565。
➢ 於2017年12月15日,嫌犯丁辛向「貿促局」提交了一份「[報章1]」簽發的《在職證明》,指於2012年9月17日開始在本公司擔任總經理兼副總編輯,每月基本月薪為肆萬澳門元正不含奬金,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30日,三年一續期566;
➢ 一份「[報章1]」發出的《職務描述》,指嫌犯丁辛於2012年9月17日開始在本公司擔任總經理兼副總編輯,簽署日期為2017年12月13日567;
➢ 一份「[報章1]」的《勞動合同》嫌犯丁辛於「[報章1]」擔任「報社總經理兼副總編輯」,工作地點為[地址(45)],每月薪金為澳門幣四萬元(MOP $40,000.00)等。文件由嫌犯癸以僱主身份簽署及由嫌犯丁辛以僱員身份簽署,簽署日期為2016年12月1日568;
➢ 一份「[報章1]」的《支付報酬單據》,列明嫌犯丁辛於「[報章1]」任職「總經理兼副總編輯」,工作地點為[地址(45)],每月基本工資為40,000元,嫌犯丁辛簽名確認收取了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的每月工資澳門幣四萬元(MOP $40,000.00),簽署日期分別為2017年9月30日、2017年10月31日及2017年11月30日569。
  在本個案中,嫌犯癸、嫌犯甲壬及嫌犯丁辛均缺席庭審,嫌犯甲丙及嫌犯甲己均保持沉默。
  在本個案中,主要要查明上述文件中有否載有不實內容,尤其是嫌犯丁辛是否確實有在「[報章1]」工作、上述涉及的文件是否載有不實的內容、若載有虛假內容,具體誰人有份參與製造文件之行為,相關人士是否知悉相關文件存在虛假內容等。
就嫌犯丁辛是否確實有在「[報章1]」工作:
  根據曾在[報章1]工作的證人庚庚壬的證言,指其從2005年至2016年期間曾在[報章1]澳從事排版之工作,但其不肯定嫌犯丁辛是否曾在[報章1]工作過。根據曾在[報章1]工作的證人庚庚癸的證言,指其在[報章1]至2012年年尾,其從事排板及外出採訪之工作,在職期間無聽過丁辛之名字。根據曾在[報章1]工作的證人劉達球的證言,其指其從2007年至2017年期間擔任該報之社長,期間,員工均是由其聘請的,其也曾擔任總編輯一職,而副總編輯則是癸癸壬。[報章1]在中國內地沒有業務,沒有辦事處,也從未派人員到中國內地工作。員工的職業稅是由“甲己2”負責的,其確認是嫌犯甲己。其不認識丁辛,沒有見過附件2第1冊fls. 113 (即丁辛之證件相片) 之人,[報章1]沒有丁辛這位員工。其在[報章1]工作期間,其月薪為一萬元,且只收過3至4個月薪金,從來沒有收取過六萬元月薪。因此,沒有證據顯示嫌犯丁辛曾在[報章1]工作。
另外,根據卷宗資料,嫌犯丁辛於2012年8月29日獲行政長官批准其臨時居留許可之申請,但根據其出入境記錄,其於2012年至2018年10月期間,每年分別留澳的天數為5天、7天、7天、8天、10天及3天,且大部分時間都留在中國內地570。按照這些留澳之日數,本院認為顯然難以實行上述三份《勞動合同》中的條款:“工作地點為[地址(45)],每七天內享受一天的休息,每天工作時間由9時開始,並於5時結束”。
  根據「新聞局」提供有關「[報章1]」及「[報章2]」的相關資料,顯示於2017年9月28日,「新聞局」回覆指「[報章1]」因刊物停刊超過一年,故於2017年3月8日被取消刊物登記571。本院認為這難以解釋為何嫌犯丁辛仍於交於2017年12月15日向「貿促局」補充文件,當中包括一份「[報章1]」簽發的《在職證明》、一份「[報章1]」發出的《職務描述》、一份「[報章1]」的《勞動合同》、一份「[報章1]」的《支付報酬單據》等文件,報稱嫌犯丁辛當時仍在「[報章1]」,且合同有限期至2019年11月30日。
而根據[報章1]職業稅僱員或散工名表顯示,於2011年至2015年期間,作為社長的辛辛戊的年度總收入最高僅為84,000澳門元,其他員工年薪均低於60,000澳門元,但就嫌犯丁辛的年薪卻被報稱為480,000澳門元。另外,結合證人辛辛戊在庭上的證言,故本院認為有關嫌犯丁辛向當局報稱的月薪金額明顯不合理572。
  另外,根據銀行賬戶資料,嫌犯丁辛於2012年10月26日在「[銀行(1)]」開立了編號為XXXXXXXXXXXX的賬戶,當中,從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間,每月有六千澳門元至四萬四千澳門元不等的現金存入該賬戶內。其後於2013年6月24日,嫌犯丁辛將上述期間5筆合共二十萬澳門元的款項轉賬至嫌犯癸的編號為XXXXXXXXXXXX的「[銀行(1)]」賬戶內。其後,從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每月有四萬澳門元的款項存入嫌犯丁辛的上述賬戶內,其後,於2014年5月21日,嫌犯丁辛曾從該賬戶提取現金二十萬澳門元,其於翌日將二十萬澳門元現金存入「[公司1]」的編號為XXXXXXXXXXXX的「[銀行(3)]」澳門幣支票賬戶內。於2015年9月22日,嫌犯甲丙以獲授權人身份以嫌犯癸賬戶簽發一張金額為二十五萬二千零六十港元的支票(號碼XXXXXXXX)存入到嫌犯丁辛的上述戶口573。其後,分別於2015年11月5日、6日、9日及10日,有人使用嫌犯丁辛的提款卡由銀行櫃員機每日提取一萬澳門元,之後於2015年11月11日有人將四萬澳門元現金存入嫌犯丁辛的上述戶口。其後每月,有人繼續進行上述類似的操作,即先使用嫌犯丁辛的提款卡由銀行櫃員機分數次提取金額由五千澳門元至二萬澳門元不等的現金,然後將四萬澳門元現金存入嫌犯丁辛的上述口。有關操作持續至2018年3月574。
  根據證人癸癸、甲甲甲及庚庚的證言,均表示嫌犯甲己要求其等每月將丁辛提款卡到銀行櫃員機為丁辛進行存款和之後的取款動作。
  根據微信的通訊記錄,尤其包括2015年11月5日,嫌犯甲壬向嫌犯甲己表示:「張卡在我這每月轉數工資。」於2015年12月9日,嫌犯甲壬向嫌犯甲己表示為嫌犯丁辛做“出糧動作”,且表示「王生、歐陽、梁生都會幫他們入。放心!」。於2016年1月8日嫌犯甲壬向嫌犯甲己表示「已去銀行入三位移民的人工。」。於2016年5月6日,嫌犯甲己對癸癸表示「…記住提前出糧係一筆過入戶口喎,唔好再分開呀,…」、「…十號攞一次,二十號攞一次,…。」、「...二萬、二萬、五千架,因為每一次可以攞二萬嘅,咁最儘兩萬,分三次囉…」。於2017年5月31日,嫌犯甲壬向癸癸辛了解:「...呢幾日呢你有攞錢呵咁,6月5號先幫佢哋入數,...。」。於2017年11月24日,嫌犯甲壬向甲甲甲表示:「歐陽的銀行卡在你那,她想查餘額」,而甲甲甲則向嫌犯甲壬表示「…一路都有幫佢入錢攞錢」。於2018年3月3日,甲甲甲向嫌犯甲壬表示:「早晨,甲己2讓我問您,現在丁辛這情況,還要每個月幫她取錢入錢嗎?」,直到嫌犯甲壬於2018年4月3日通知甲甲甲暫停作“出糧動作”等,均反映嫌犯丁辛出糧賬戶所顯示的“月薪”存取流水賬。從上述微信記錄資料顯示,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均知悉及有跟進處理有關出糧事宜575。而嫌犯甲己曾向嫌犯甲丙報告嫌犯丁辛「丁辛放下26萬給你。」576。根據上述資料,本院認為顯示嫌犯丁辛的「26萬」是實際交予嫌犯甲丙,而嫌犯甲丙隨後則指示嫌犯甲己將款項存入嫌犯癸的戶口。
  根據上述資料,本院認為顯示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為嫌犯丁辛製造虛假的出糧賬戶資金交易,以供嫌犯丁辛的虛假居留續期申請之用。
另一方面,關於本個案跟進及文件之製作方面:
根據廉政公署於嫌犯甲壬住所搜獲的一張委託協議,內容為嫌犯丁辛委託[公司22]協辦以技術或管理移民方式申請居留及提供顧問服務,嫌犯丁辛需支付服務之顧問費人民幣50萬元,並分兩期支付,前期人民幣20萬元(不設退回)、尾數人民幣30萬元,當中所載之簽署日期為2017年11月24日,簽署人是丁辛及[公司22]577。
  另外,根據廉政公署在嫌犯甲己辦公室的檯式電腦及嫌犯甲壬睡房的手提電話內發電的電話通訊內容,顯示於2017年11月16日至11月24日期間,嫌犯甲壬與嫌犯甲己曾商討如何儘快協助嫌犯丁辛辦理續期,並向嫌犯甲己表示:「宜家同里面的朋友咨詢討論中,有什麼方法最安全,到時会同你滙報,可以先行。」,同日嫌犯甲壬要求甲甲甲為其準備與嫌犯丁辛有關文件,並向甲甲甲表示:「同吳總滙報,他同意我跟進」,並於2017年11月24日嫌犯甲壬向嫌犯甲己表示:「今天歐陽來澳門」,於當日,嫌犯丁辛簽訂了上述委託協議,過程中嫌犯甲壬亦有向嫌犯甲己報告578。考慮到有關文件在嫌犯甲壬住所、上述對話內容,且經過對比簽名的式樣,本院認為能確認上述協議是由嫌犯癸決定,且由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跟進,並由嫌犯丁辛及嫌犯甲壬簽署。
  根據廉政公署於在嫌犯甲己辦公室內所搜獲的移動硬盤579內發現嫌犯丁辛的上述《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580、《勞動合同》581及《推薦信》582,該三份文件的電腦檔案的內容均相同。考慮到該等文件的儲存路徑為甲己1,即為嫌犯甲己的外文名,並結合嫌犯甲己與嫌犯丁辛的電話通訊內容、嫌犯丁辛授權了嫌犯甲丙及嫌犯甲己代理其向「貿促局」辦理臨時居留許可的申請、嫌犯甲己於「貿促局」以被通知人身份簽收的「補交文件通知書」等。
  根據卷宗資料,嫌犯丁辛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的到期日為2015年8月29日。根據嫌犯甲己與嫌犯甲壬之間的微信對話記錄,發現於2015年6月23日嫌犯甲壬向嫌犯甲己表示:「…呢個歐陽呢佢係8月份就到期喇,…」,並提醒需要辦理授權書以便其可以跟進,其後嫌犯甲己聯絡嫌犯丁辛「你找日來澳掛號換身份證」,期間於8月3日嫌犯丁辛來澳門時,由嫌犯甲壬協助嫌犯丁辛到「貿促局」簽收了“提交臨時居留許可申請注意事項/聲明書”,約定2015年9月23日提交續期申請。期間嫌犯甲己還追問嫌犯甲壬:「丁辛嗰度係咪已經處理好喇?」。其後於8月4日,嫌犯甲壬再聯絡及安排了嫌犯丁辛與嫌犯癸於「[地址(54)]」見面。於8月4日,嫌犯甲壬透過短訊向嫌犯丁辛表示「您的事我会跟进,放心」583。
  於2015年8月11日,嫌犯甲壬向嫌犯甲己表示:「甲己2呀,嗰個歐陽呢,佢13、14年嘅收益證明呢,竟然係零,啫,可能我哋無報M3、M4呀,咁呢而家要…幫佢補返囉,要隨做啲..er..到時做啲解釋吖,做解釋信睇下點樣,唉,er..到時「貿促局」再解釋下囉。」,且根據財政局的文件資料,顯示「[報章1]」沒有替嫌犯丁辛申報職業稅收益聲明584。其後,於2015年9月22日,「[報章1]」將沒有替嫌犯丁辛申報職業稅收益聲明的《解釋信》交到「財政局」585。根據卷宗資料,廉政公署人員在「[公司1]」嫌犯甲壬曾使用的電腦內586發現相關檔案587。
  另外,廉政公署人員在「[公司1]」辦公室嫌犯甲壬曾使用的枱式電腦588及嫌犯甲壬住所內的移動硬盤589電腦檔案,相關內容與上述於2015年交予「貿促局」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590、《在職證明》591、《勞動合同》592及《工資簽收憑條》593文件的相關內容基本相同。
  廉政公署人員在「[公司1]」辦公室的伺服器內594發現一個與上述《在職證明2》內容相同的電腦檔案595。另外,根據嫌犯甲壬與癸癸於2016年10月17日的微信記錄,嫌犯甲壬要求癸癸:「...,我之前應該有個版嘅,係..在職證明嗰度,咁改一改,補要..加嘅嗰啲文件,佢顯示咩咩月薪呀嗰啲打上去,跟住吸個印,公司吸個印就得啦。」,其後,嫌犯甲壬表示:「係呀係呀就係呢個囉,就係呢個,咁你睇下做,做少少修改吖。」,並表示:「er..嗰個印係甲己2度,係甲己2度,咁,er..係啦到時,er..你,你同,你過嚟,你反正都過嚟貿促局,交檔,吸個印就得啦,跟住簽個名,即係自己求其潦個名就得啦。」596。
  根據上述資料,本院認為顯示嫌犯甲己與嫌犯甲壬有跟進嫌犯丁辛個案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的續期工作。
  於2017年6月22日,嫌犯甲壬透過張雯中向嫌犯癸問可否將「[報章1]」復刊以便可以為嫌犯丁辛辦理續期。其後,張雯中回覆嫌犯甲壬:「…[報章1]重啟,吳生說再找個人去做」。於2017年7月3日,張雯中向嫌犯甲己表示:「歐陽玉雙那個,吳生說轉個公司,不用[報章1]」,顯示嫌犯癸指示下屬幫嫌犯丁辛轉換工作,以便其可以繼續居留申請的續期597。
  根據微信記錄,於2017年11月16日,嫌犯甲壬與嫌犯甲己進行了多通對話,嫌犯甲壬向嫌犯甲己表示「…嗰個歐陽依家嗰個進度系唔係都系未批啊?嗰身份證未續到呀?er,我、如果ok嘅話呢,我就搵啲方法幫佢續到,…」、「宜家幫她,免得拖太久更難繼到証。」,嫌犯甲己表示:「唉、…,續唔到呀!佢要交資料,[報章1]都咩嘢喇。…,丁辛轉公司…,轉公司就系囉,但系早報就唔得架喇。」,期間嫌犯甲壬表示「…,會找下其他有把握公司幫歐陽試下。」598。根據上述對話內容,顯示嫌犯甲己和嫌犯甲壬均知道「[報章1]」因沒有營運已不能再用「[報章1]」員工名義替丁辛作續期申請,需要考慮轉換其他公司。
  其後,於2017年11月18日,嫌犯甲壬向甲甲甲表示:「同吳總滙報,他同意我跟進」,於2017年11月24日,嫌犯甲壬向嫌犯甲己表示:「今天歐陽來澳門」,以及當日嫌犯丁辛與「[公司23]」簽署了「委託協議」,顯示了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等人在跟進居留申請個案時是需要得到嫌犯癸批准599。
  於2017年12月9日,嫌犯甲己向嫌犯癸表示「轉公司咁點解釋到喺停刊期間你仍然有做嘢呢?」,對方表示:「咁唔理佢喇,…,如果阿..嗰個女人做行政嘅可唔可以轉一轉,轉第二樣嘢名做呢?換..換第二間公司做呢?吓。」、「停刊期間你就話我哋做其他啲嘢,都喺公司做其他啲嘢,er..幫嗰啲執尾執得幾年呀嘛。」600,顯示嫌犯甲己向嫌犯癸均知悉嫌犯丁辛不是在「[報章1]」工作。
  於2017年12月11日,嫌犯甲己向嫌犯甲壬表示:「咁佢又唔使一定要半個月喺澳門,但係啫嚟一嚟,可以走呀,就唔使話停留喺度要幾日咁樣嘅,咁起碼都要..哦…」。於2017年12月12日,嫌犯甲己向嫌犯甲壬表示:「啫係好唔好..嗰個避重就輕,就話..er..即係自停刊,之後呢..er..一直都喺公司一直尋求一啲..er..er..er..er..er..一啲人可以去..去做呢個..er..er..復刊咁樣..咁樣嗰啲嘢呀?er..可惜但係都..一路都搵唔到啲好合適嘅..嘅..嘅資源諸如此類,我唔知吓..er..er..即後面..所以呢..為咗自己呢個..er..我嘅工..事業嘅發展呢..呀..所以我就正式向嗰度辭職喇,然之後就..亦同時亦係受聘物物物咁呀。」,顯示嫌犯甲己向嫌犯甲壬均知悉嫌犯丁辛長期不在澳門601。
  根據卷宗資料,廉政公署人員於「[公司1]」辦公室伺服器602及甲甲甲枱式電腦603內發現五個內容與上述於2017年12月15日提交至「貿促局」的《在職證明3》604、《職務描述》605、《解釋信》606、《勞動合同2》607、《支付報酬單據》608內容基本的電腦檔案。廉政公署人員於嫌犯甲壬的住所內搜獲與2017年12月15日向「貿促局」提交的文件內容基本相同的檔案,包括《勞動合同2》609、《支付報酬單據》610、《在職證明3》611,顯示甲壬參與製作上述文件、一張嫌犯丁辛與「[公司22]」簽署的「委託協議」612、一份「手寫記錄」,當中列出了丁辛個案提交申請需準備文件的內容613及一封「貿促局」致嫌犯丁辛的「“臨時居留許可-通知補交文件”公函」614。
  根據廉政公署人員在「[公司1]」財務室內雜物房搜獲的一份標題為《2015年獲批澳門臨時身份證後,需辦理的事項:》的文件,文件顯示記錄日期為2015年9月1日,內文中指有關需辦理的事項包括「1. 財政局:申請入職手續(M2) 2. 銀行:開賬號,每月入工資,做好流水賬. 3. 出入境記錄:每月在澳門工作的出入記錄,或至少有半個月在澳門,或至少每月出入一次澳門。 4. 社保:每季(1/4/7/10月)繳社保。交職業稅每季. 5. 每年2月申報職業稅。(高管每年收入50-60萬) 6. 每三年續期身份證,提前半年到貿促局申請取籌」,並且手寫了「學歷研究生 至少5萬以上 工作5-10年以上 1.丙壬 ✓ [公司1] 2.丁辛? 早報 3.戊甲 ? ? 丁乙 職業稅太少(2萬) 學歷(不夠) 經驗(OK) [公司17]」615。從該文件可知,需要為嫌犯丁辛向「財政局」遞交《職業稅-第一組登記表M/2格式》以辦理入職手續、每季度為丁辛繳納社保供款及職業稅,以及每年2月以《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格式》為丁辛申報年度收益及職業稅。另外,根據微信記錄,於2015年11月5日,嫌犯甲壬向嫌犯甲丙表示「我去財政局辦歐陽的文件」,並向嫌犯甲己表示「甲己1:早。歐陽的第三季職業稅,我是否照交先。」,而嫌犯甲己則回覆「對」616,均顯示甲壬替丁辛前往「財政局」辦理有關文件需要向嫌犯甲丙和嫌犯甲己匯報和尋求指示,可見嫌犯甲丙和甲己均知悉,並指示為嫌犯丁辛不實申報職業稅。
根據上述資料,本院認為顯示嫌犯丁辛出糧賬戶的資金一直由自己支付,進一步顯示其只是嫌犯癸及甲丙代辦虛假居留申請的客戶之一,而並非「[報章1]」的僱員;當中嫌犯甲丙操控財務,而嫌犯甲己及甲壬則會具體及指示下屬進行“出糧操作”。本院認為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嫌犯丁辛均知悉相關文件載有虛假內容,但仍參與為嫌犯丁辛申請臨時居留個案中製作載有虛假內容的申請文件的行為。
*
有關嫌犯戊甲個案之部份:
  根據卷宗資料,在本個案中,嫌犯戊甲(惠及家團成員為配偶丙丙辛、女兒丙丙壬及女兒丙丙癸)以「管理人員」為依據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了居留澳門之申請,其情況顯示如下:
➢ 2012年8月24日,嫌犯戊甲向「貿促局」遞交了以「管理人員」為依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報稱其將受聘於「[公司13]」擔任「商務部總經理」,工作/業務性質為「行政管理/行政上一切管理的工作」,月薪為澳門幣45,000元等,由嫌犯戊甲於有關申請書上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2年8月1日617。
➢ 同時,提交了《勞動合同》,由作為「[公司13]」股東的嫌犯丁乙與嫌犯戊甲簽署,簽署日期為2012年7月30日,內容指嫌犯戊甲於「[公司13]」擔任「商務部總經理」,月薪為澳門幣四萬五千元(MOP $45,000.00),工作地點位於[地址(28)],工作時間由上午9時至下午5時,每七天期內享受一天休假,合同自嫌犯戊甲獲批澳門臨時居留許可後方予以生效,且每2年續期一次等618。
➢ 同時,提交了《職位聲明書》顯示嫌犯戊甲將出任「[公司13]」的「商務部總經理」,文件由「[公司13]」於2012年8月13日發出619。
➢ 於2013年6月26日經行政長官批准,嫌犯戊甲獲批臨時居留許可至2016年6月26日620。
➢ 於2013年10月31日,「[公司13]」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了《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報稱嫌犯戊甲於2013年7月16日入職「[公司13]」,上述文件上蓋有「[公司13]」的公司印章,日期為2013年10月29日;以及《受益人(本地僱員)登錄申報表》,由嫌犯戊甲簽署申報其個人身份資料,同時,由「[公司13]」報稱僱員嫌犯戊甲於2013年7月16日入職「[公司13]」,並蓋有「[公司13]」的公司印章621。
➢ 於2013年10月31日,「[公司13]」提交予關於嫌犯戊甲的《職業稅-第一組登記表M/2格式》,報稱嫌犯戊甲於2013年7月16日入職「[公司13]」,並蓋上「[公司13]」的公司印章622。
➢ 2016年3月11日,嫌犯戊甲提交予《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報稱自2013年7月開始於「[公司13]」擔任「商務部總經理」,月薪為澳門幣45,000元,工作/業務性質為「商務/行政管理」等,並由嫌犯戊甲在有關申請書上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6年3月11日623;
* 《在職證明》,由嫌犯丁乙簽署,簽署日期為2016年3月2日,內容指嫌犯戊甲於2013年7月16日開始在「[公司13]」擔任「商務部總經理」,主要負責公司商務部的運作及合約管理等事務,每月基本薪金為澳門幣45,000元,合同期由2014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624;
* 《勞動合同》,由嫌犯丁乙及嫌犯戊甲簽署,簽署日期為2014年7月30日,合同指嫌犯戊甲於「[公司13]」擔任「商務部總經理」,月薪為澳門幣45,000元,工作地點位於[地址(28)],工作時間由上午9時至下午5時,每七天期內享受一天休假,合同每3年續期一次625;
* 《工資簽收憑條》,由嫌犯戊甲簽署,簽收日期分別為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30日及2016年2月29日,旨在證明嫌犯戊甲分別收取2015年12月、2016年1月及2016年2月其於「[公司13]」擔任「商務部總經理」的月薪為澳門幣45,000元626。
* 於2016年7月1日獲經濟財政司司長批准,嫌犯戊甲獲批臨時居留許可。
* 2016年10月6日,嫌犯戊甲向「貿促局」遞交以「管理人員」為依據申請惠及家團臨時居留許可(家團成員為配偶丙丙辛、女兒丙丙壬及女兒丙丙癸)的《申請書》,報稱其自2013年7月16日開始於「[公司13]」擔任「商務部總經理」,月薪為澳門幣四萬五千元(MOP $45,000.00),工作/業務性質為「商務/行政管理」等,並由嫌犯戊甲在有關申請書上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6年10月6日627。
* 同時,提交了《在職證明》,由嫌犯丁乙簽署,日期為2016年9月30日,內容指嫌犯戊甲於2013年7月16日開始在「[公司13]」擔任「商務部總經理」,主要負責公司商務部的運作及合約管理等事務,每月基本薪金為澳門幣45,000元,合同期由2014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628;
* 《工資簽收憑條》,無人簽署,日期分別為2016年7月5日、8月5日及9月5日,旨在證明嫌犯戊甲收取2016年6月、7月及8月於「[公司13]」擔任「商務部總經理」的月薪澳門幣45,000元629;
* 《勞動合同》,由嫌犯丁乙及嫌犯戊甲共同於2014年7月30日簽署,合同指嫌犯戊甲於「[公司13]」擔任「商務部總經理」,月薪澳門幣45,000元,工作地點位於[地址(28)],工作時間由上午9時至下午5時,每七天期內享受一天休假,合同每3年續期一次630。
➢ 於2017年4月26日獲經濟財政司司長批准,嫌犯戊甲的配偶丙丙辛、女兒丙丙壬及女兒丙丙癸獲批臨時居留許可至2018年5月26日631。
➢ 於2018年4月18日,嫌犯戊甲向「貿促局」提交了以「管理人員」為依據申請其本人及家團(家團成員為妻子丙丙辛、女兒丙丙壬及女兒丙丙癸)的澳門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申請書》,報稱其自2013年7月16日開始於「[公司13]」擔任「商務部總經理」,月薪為澳門幣45,000元,工作/業務性質為「商務/行政管理」等,並由嫌犯戊甲在有關申請書上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8年4月12日632。
* 同時,提交了《在職證明》,簽署日期為2018年4月12日,內容指嫌犯戊甲於2013年7月16日開始在「[公司13]」擔任「商務部總經理」,主要負責公司商務部的運作及合約管理等事務,每月基本薪金為澳門幣45,000元,合同期由2017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29日633;
* 《勞動合同》,簽署日期為2017年7月30日,合同指嫌犯戊甲於「[公司13]」擔任「商務部總經理」,月薪為澳門幣45,000元,工作地點位於[地址(28)],工作時間由上午9時至下午5時,每七天期內享受一天休假,合同每3年續期一次634;
* 《工資簽收憑條》,由嫌犯戊甲簽署,日期分別為2018年1月31日、2月28日及3月31日,旨在證明嫌犯戊甲收取2018年1月、2月及3月於「[公司13]」擔任「商務部總經理」的月薪為澳門幣45,000元635。
* 於2013年10月3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間,「[公司13]」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了由2013年第3季度至2018年第4季度合共二十二份的《強制性制度供款憑單》;以及提交了一份載有嫌犯戊甲於2018年12月離職「[公司13]」的《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636。
➢ 於2014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嫌犯戊甲的《職業稅-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格式》,並向「財政局」提交了由2013年度至2017年度合共五份的《職業稅-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格式》,報稱2013年度、2014年度至2017年度的總金錢收益,均蓋上「[公司13]」的公司印章637。
有關本個案,主要查明嫌犯戊甲有否確實在「[公司13]」工作,上述《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包括嫌犯本人、其妻子及兩名女兒)的首次及續期申請、相關文件是否存在虛假內容,若有,誰有份參與有關製造相關文件之行為,相關人士是否知悉有關文件存在虛假內容。
在本個案中,嫌犯癸、嫌犯甲壬、嫌犯丁乙及嫌犯戊甲均缺席庭審,嫌犯甲丙及嫌犯甲己均保持沉默。
廉政公署的人員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個案的情況,指出各嫌犯參與的行為。
根據嫌犯戊甲向貿促局提交的《勞動合同》,當中指將在其合同指其在獲批澳門臨時居留許可後方予以生效將在「[公司13]」擔任「商務部總經理」一職。根據卷宗資料,該嫌犯已於2013年6月26日獲行政長官批准臨時居留許可。然而,根據嫌犯戊甲於2013年6月至12月、2014年、2015年、2016年及2017年的出入境記錄,卻顯示該嫌犯僅分別在澳門逗留14日、20日、22日、38日及25日,且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間在澳門逗留的天數更為零638。按照這些留澳之日數,本院認為顯然難以實行上述幾份《勞動合同》中的條款:“工作地點位於[地址(28)],工作時間由上午9時至下午5時”。
根據微信記錄,於2015年12月3日,嫌犯甲己曾叫嫌犯甲壬通知嫌犯戊甲要經常來澳,以免日後留澳日數不足而被取消臨時居留許可,並將嫌犯戊甲的「微信」名片發予嫌犯甲壬639。於2016年1月18日,嫌犯甲壬向嫌犯甲己表示:「明天早上戊甲來澳門排期」、「大約10點在公司。我帶他去貿促局」,於2016年2月15日及24日嫌犯甲壬再向嫌犯甲己表示:「我們現在去身份證明局和財政局辦申請」及「我現在去財政局和身份證明局取王生文件」。於2016年2月15日10時03分,嫌犯甲壬向嫌犯甲己表示:「甲己1:新年好!下午3點我陪戊甲去排期。[愉快]」。同日,嫌犯戊甲便簽署及領取了《提交臨時居留許可申請注意事項/聲明書》640。因此,本院認為顯示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都知悉及有份參與跟進嫌犯戊甲的個案。
根據卷宗資料,嫌犯戊甲的賬戶從2013年8月23日開戶後至2018年9月期間,從來沒有由「[公司13]」以轉賬或支票方式向嫌犯戊甲給付款項的記錄641。
根據卷宗資料,廉政公署人員在「[公司1]」辦公室搜索期間發現多張存款至嫌犯戊甲的銀行賬戶的存款收據及關於嫌犯戊甲的《收支表》。根據該等資料,顯示於2015年至2017年期間,每月有45,000澳門元存入該嫌犯之上述銀行賬戶,而《收支表》記錄了於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12月19日期間已為或計劃為該嫌犯作出收支記錄,在每個月的月初會將45,000澳門元存入該嫌犯的銀行賬戶,其後當月提取相應的款項642。
曾在「[公司1]」任職的證人甲甲甲及庚庚,以及曾在“[公司20]” 任職的證人癸癸均在庭上表示其等曾到銀行在嫌犯丙壬、嫌犯戊甲及嫌犯丁辛等人的銀行戶口提錢及存款,但其不道目的,其不知道該等人士是否公司的員工,是嫌犯甲己安排其這樣做的,其每次提款後把錢後交給嫌犯甲己。
根據嫌犯甲己與張雯中、嫌犯甲己與嫌犯甲壬等人之間的微信通訊記錄,尤其包括於2015年6月30日21時36分,嫌犯甲己對張雯中說:「明天提我取戊甲錢??????」,隨後7月6日,甲己向甲壬表示:「今天請取完戊甲錢後再存回入去,谢谢」643;於2015年8月3日,嫌犯甲己向嫌犯甲壬表示:「同埋戊甲嗰度,應該係咪仲有錢要攞?攞完你仲要入埋喎。」644;2015年9月2日,嫌犯甲己向嫌犯甲壬表示:「今日要入戊甲薪水去銀行,明天假期」645;於2015年11月3日,嫌犯甲壬向嫌犯甲己表示:「我現去中行幫王生取款」646;於2015年12月9日,嫌犯甲己向嫌犯甲壬問:「戊甲这个月的工资还沒入吗?」,嫌犯甲壬則回覆:「明早入。今天取錢。」、「王生、歐陽、梁生都會幫他們入。放心!」647;於2016年1月8日,嫌犯甲壬向嫌犯甲己表示已將嫌犯戊甲、嫌犯丙壬及嫌犯丁辛的薪金存入銀行:「己去銀行入三位移民的人工。」648,經查核嫌犯戊甲的上述銀行賬戶,於上述對話後不久便有相應的存款或存款記錄649。
另外,根據嫌犯癸與嫌犯甲己之間的微信通訊記錄,尤其包括2016年5月6日,嫌犯癸向甲己表示收到嫌犯戊甲投訴Ana(即癸癸,「[公司20]旅遊有限公司」的職員)分數次存入薪酬,而非一筆過存入,並指示嫌犯甲己着癸癸須向嫌犯甲壬了解清楚應如何操作:「甲己2呀,你揾Ana呢問一問,問一問呢,er..嗰個叫咩..戊甲嗰個錢呀,點解入戶口呢唔係一次人工入,分幾期入係唔啱架,你睇Ana做唔做到嘢啦,你了解下,人地戊甲係度咁樣投訴係唔啱,我地幫佢服務,出糧入戶口,分幾次入了解清楚,同甲壬1佢了解清楚,戊甲投訴到我呢度呀。」,嫌犯癸更指示嫌犯甲己:「打電話同呀戊甲溝通吓..戊甲」650。於當日,嫌犯甲壬對癸癸說:「Ana你好呀,我想問下呢,頭先戊甲又打電話嚟問,即係我哋今個月幫佢入人工嘛,咁呢你係咪每日攞一萬呢..分幾次攞係咪咁樣呀…」651。當日癸癸向嫌犯甲己表示:「無呀,之前甲壬1叫我呢..er..得閒就攞一萬一萬一萬咁樣攞,咁就到十號左右就幫佢入數囉,咁我就以為係咁樣囉,咁啱啱我都知佢同阿甲壬1傾話想分散啲攞錢喎,咁呀按照佢意思囉。」,期間嫌犯甲己向癸癸表示:「你預每月5日前入,月底已可以分日取。」、「哦,分..分得三次呀,二萬、二萬、五千架,因為每一次可以攞二萬嘅,咁最儘兩萬,分三次囉。」、「十號、二十號、三十號,然之後就每月嘅..er..er..er..er..er..三號至五號期間入咪得囉。」、「佢想扮到好似有用到錢咁啫。」、「你而家係咪要攞兩個人架,即係戊甲同埋丙壬呀嘛係咪呀?係咪咁樣攞法架你?如果係嘅話呢,咁你咪兩個人都通..一樣係囉,十號、二十號、三十號,然之後就每個月三號至五號入囉。」652。而於當日,癸癸向嫌犯甲壬表示:「甲壬1,戊甲嗰四萬蚊都入咗架喇今日,跟住連埋佢個退稅嗰張都入埋架喇,咁你叫佢..係囉,應該聽日會睇到架。」、「佢係..四萬五囉,係喇..入咗四萬五囉。」,經查嫌犯戊甲的銀行賬戶於當日曾存入澳門幣45,000元,情況吻合653。
其後,根據微信通訊記錄,於2018年7月29日及9月14日,當嫌犯戊甲問及嫌犯甲己:「下午好,我看见账上还没取钱记录,麻烦请记得帮我取钱入账,谢谢。」,嫌犯甲己仍向嫌犯戊甲表示會為其處理工資入賬事宜,本院認為顯示嫌犯戊甲亦知悉其不是真正獲聘用而獲虛假出糧654,直至廉政公署於2018年9月27日對本案採取調查行動後,於2018年10月8日14時46分,嫌犯甲壬向嫌犯戊甲表示:「哦,你嗰啲銀行無再入啦,嗰啲有記錄架,你無入仲好啲呀,你同..er..秘書溝通吖。」,隨後嫌犯戊甲問嫌犯甲己:「甲己2、甲己2、你好你好,嗰個..呢個月嗰個糧無出呀,仲出唔出架喇嗰度。」嫌犯甲己回覆:「唔出喇,收晒喇。」,顯示甲己知悉虛假出糧屬不法行為,當被調查後便停止有關行為,否則如屬真實出糧,根本無必要停止處理655。
根據上述情況,本院認為存在嫌犯戊甲虛假收取「[公司13]」薪金的情況,而至少顯示顯示嫌犯癸指示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跟進好有關事宜,並知悉及掌握有關情況,而嫌犯戊甲有向嫌犯癸投訴有關具體操作的事宜,且與甲己及嫌犯甲壬作出有關溝通及跟進相關情況,顯然,嫌犯癸、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及嫌犯戊甲等人均有參與及知悉有關“假出糧”的行為。
另一方面,關於本案件文件之製作方面:
根據廉政公署人員在[公司1]辦公地點搜索發現電子設備內載有一個名為「公司詳細資料統計.xlsx」的檔案,檔案記錄的公司合共五十九間,當中包括「[公司13]」,而「[公司13]」的法人地址更於2011年10月21日改為「[地址(28)]」,即「[公司1]」辦公地點656。
廉政公署人員在「[公司1]」嫌犯甲己辦公室的一個移動硬盤內【扣押品A10.7】發現關於嫌犯戊甲的《申請書》、《勞動合同》及《職位聲明書》657658659,該等檔案存於嫌犯甲己使用的電子設備或其名下的文件夾中,該等文件檔案為2012年的文件。另外,於2012年,嫌犯戊甲授權嫌犯甲丙及嫌犯甲己跟進其個案660。因此,本院認為顯示嫌犯甲己曾參與製作該等文件。
廉政公署人員在嫌犯甲壬的住所及「[公司1]」辦公室曾使用的電子設備中661發現關於嫌犯戊甲的《申請書》、《在職證明》、《勞動合同》及《工資簽收憑條》等檔案662663664665該等文件檔案為2016年的文件,本院認為顯示嫌犯甲壬曾參與製作該等文件。
另外,根據微信通訊記錄,於2016年9月27日,癸癸詢問嫌犯甲己是否需要協助嫌犯戊甲到「貿促局」辦理惠及家團的申請,嫌犯甲己回覆:「係我們要協助,但公司的資料叫他搵唐生取,我們沒有」。同日,癸癸向嫌犯甲己發送嫌犯戊甲與嫌犯丁乙簽署的「[公司13]」《勞動合同》、《工資簽收憑條》及《在職證明》等文件的圖片,並詢問嫌犯甲己:「你哋之前呢有無幫過戊甲打過呢啲資料呀?如果有嘅話我想攞返個file,如果無嘅話,我..係囉..自己逐隻逐隻字打返上去。」及「問阿唐總佢話呢的資料er..係要我呢邊準備好,咁佢蓋印..係囉..過嚟喎。」,嫌犯甲己回覆:「不知甲壬1電腦有冇電子檔」666。同日,癸癸問嫌犯甲壬:「戊甲做呢啲資料吖,我想問你個電腦有無留底吖?如果無我就自己打啦。」,嫌犯甲壬回覆:「啊應該有呀有呀,我..我摷下,有有有,呢啲好似我之前打架嘛。」及「er..嗰啲合約呀合同呀,照返以前嗰啲,改一改啫,即都係,有跟版改下架,到時我摷下send俾你。」667。因此,本院認為顯示嫌犯甲壬曾製作及存有嫌犯戊甲的居留申請卷宗資料,癸癸在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的要求下跟進嫌犯戊甲的申請個案,且「[公司13]」的股東嫌犯丁乙,也有份跟進部份文件。
廉政公署人員在「[公司1]」的伺服器中(扣押品A10.9)發現關於嫌犯戊甲的《申請書》、《在職證明》、《勞動合同》及2016年6月至8月的《工資簽收憑條》的檔案資料,該等檔案資料存放於癸癸的文件夾中668669670,該等文件檔案為2016年的文件。根據上述檔案資料,並結合該些微信通訊內容,本院認為顯示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要求癸癸協助製作上述文件。
另外,根據微信通訊內容,於2017年6月9日,嫌犯甲壬將嫌犯戊甲的微信名片發予甲甲甲,並著對方:「明天让王生将大陆的地址也带上(最近三个月的水电单),如果要就不用后补。我们把澳门氹仔地址也带着。让贸促局选择。」、「现有的资料帮他准备好,周一他要申请就申请先,不行就再後补资料。」671。於2017年6月19日,嫌犯戊甲向嫌犯甲己表示:「早上好!麻烦帮我预约7月3号早上身份证民局11点到12点,我太太和两个小孩!谢谢」,隨後,嫌犯甲己將上述訊息轉發予甲甲甲,而甲甲甲則表示:「預約完成,已經通知左王生,並已經告知左佢需要帶咩文件」672。於2017年9月22日,嫌犯甲己向甲甲甲表示:「华女。麻烦您编辑一下王总续期要交什么资料?编好发给我!谢谢」673。於2018年4月3日,甲甲甲詢問嫌犯甲壬:「您知道之前戊甲的子女有否提交醫院出生證明嗎?」、「我有找到複印本,但沒有正本」,嫌犯甲壬表示:「叫王生拿正本」、「王申請表格簽名可以用繕本去驗笔迹」、「叫他寄來」674等內容。於2018年4月4日,甲甲甲問嫌犯甲壬:「戊甲有個女兒護照2020就到期」、「需要更換護照先嗎」,嫌犯甲壬著對方可向「貿促局」查詢:「誒..這個好像戊甲到期了,他們也得再重新續期呀,應該好像跟主申請人,到時候..或者你問一下貿促局,你說那個..er..他爸爸只呢..只是到明年..七月是吧,到時候是不是要重新再續期一次呀,到時候..er..如果要續期的話就不用換護照了。」675。另外,根據廉政公署人員在「[公司1]」的甲甲甲的電腦676發現關於嫌犯戊甲的《申請書》、《在職證明》、《勞動合同》及《工資簽收憑條》等文件檔案677678679680,該等文件檔案為2018年的文件。根據上述資料,本院認為顯示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要求癸癸跟進嫌犯戊甲的個案資料,包括跟進嫌犯戊甲的家團成員:太太和两个小孩的申請。
根據微信通訊內容,於2018年4月17日,嫌犯甲己曾向嫌犯丁乙表示:「唐生你仲唔返嚟,好多嘢要你簽呀,戊甲啲嘢又要續,你攪咩呀?」,於當日,嫌犯戊甲曾就其臨時居留許可的《勞動合同》、《在職證明》等文件向嫌犯甲己查詢,當時嫌犯戊甲問:「唐章录的公司章有吗?要雇佣合同」,嫌犯甲己回覆:「啲文件呢你哋自己交過去,咁然之後呢,留..er..er..聯絡電話可以留低我嘅..呀。」及「佢個人都唔知喺邊度呀,不過好在我有個印咋,真係..唉。」,且嫌犯戊甲向嫌犯甲己問:「咁佢個名邊個簽呀?」,嫌犯甲己則回覆:「合同我已經同你吸咗架喇,都簽咗架喇,呀咁你..er..叫佢交過去就得架喇。」681。根據這些內容,本院認為顯示嫌犯甲己有份作出偽造上述文件之行為,而嫌犯戊甲也知悉有關事宜。
  關於嫌犯丁乙,根據卷宗資料,[公司13]的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為癸癸癸(為嫌犯癸的一名司機682)及嫌犯丁乙,於2007年9月15日公司的簽名方式改為由癸癸癸或嫌犯丁乙以公司名義簽署,但所有銀行及財務資料須癸癸癸及嫌犯丁乙同時簽署683。另外,根據卷宗資料,並經對比相關的簽名式樣,本院認為至少上述2012年之《勞動合同》由嫌犯丁乙與嫌犯戊甲簽署684、2016年之《在職證明》由嫌犯丁乙簽署685、2014年之《勞動合同》由嫌犯丁乙及嫌犯戊甲簽署686。嫌犯丁乙為上述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簽署該等《勞動合同》及《在職證明》等文件,本院認為嫌犯丁乙是在知悉相關聘用行為為虛假的情況下作出有關行為。
關於嫌犯甲丙,根據嫌犯戊甲於2013年8月23日的[銀行(3)]澳門元賬戶XXXXXXXXXXXX的開戶文件,當中所寫的通訊地址是嫌犯癸及嫌犯甲丙之住所地址,並要求交易短訊提示發送到XXXXXXX之電話號碼,該電話號碼為嫌犯癸登記,並由嫌犯甲丙使用的手提電話號碼687。另外,根據微信記錄,於2016年9月1日,嫌犯戊甲決定為其配偶及大女兒兩人辦理第三國無犯罪證明後,嫌犯甲丙指示癸癸在嫌犯戊甲的賬戶中提取12,000港元的費用:「好啦,即係萬二蚊啦係咪,你到時撳返俾我啦,係港幣嚟架吓」688。根據上述資料,本院認為,嫌犯甲丙與嫌犯戊甲的支薪戶口有著很大聯繫。
另外,根據卷宗資料,「[公司13]」為嫌犯戊甲繳納了2013年第3季度至2018年第4季度的二十二次社保供款,當中有十七次是由嫌犯甲丙以「[公司1]」或「[公司18]」的名義簽發支票繳付(涉及2013年第3季度、2014年第4季度至2018年第3季度之強制性制度供款)、四次是由嫌犯癸及嫌犯丁乙以「[公司8]」名義共同簽發支票繳付(涉及2013年第4季度至2014年第3季度之強制性制度供款) 、一次是以現金支付689。
根據上述資料,本院認為嫌犯甲丙也有參與跟進嫌犯戊甲的個案,且知悉該嫌犯虛假聘用的情況。
  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嫌犯癸、甲丙、甲己、甲壬、丁乙及戊甲均知悉相關文件載有虛假內容,但仍參與為嫌犯戊甲(惠及3名家團成員)申請臨時居留個案中製作載有虛假內容的申請文件的行為。
*
有關嫌犯戊丁個案之部份:
  根據卷宗資料,在本個案中,嫌犯戊丁以投資「[公司20]」「重大投資」為依據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了居留澳門之申請,其情況顯示如下:
➢ 2012年7月20日,「[公司20]」的一名股東己己丁將其所持有「[公司20]」的60%股權全部轉予嫌犯戊丁持有。己己丁、嫌犯癸、嫌犯甲丙及嫌犯戊丁於同日簽署了一份「[公司20]」的《股之轉讓合同》690。
➢ 同時,嫌犯癸為「[公司20]」訂立新的《公司章程》,該《公司章程》的內容顯示嫌犯戊丁佔「[公司20]」一股,金額為澳門幣九十萬元,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為嫌犯癸及嫌犯甲丙,並聲明已收取有關的價金。隨後,嫌犯癸的團伙將前述合同交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作出登記691。
➢ 於2015年2月3日,嫌犯戊丁向「貿促局」申請臨時居留許可,並向「貿促局」遞交以「重大投資」作為依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報聲稱嫌犯戊丁持有「[公司20]」60%股權,並計劃於2015年及2016年分別投放澳門幣一千五佰萬元及澳門幣二千二佰萬元,由嫌犯戊丁簽署692;
➢ 同時,也提交了《租賃合約》(月租金為港幣八萬元)693及《重大投資計劃/重大投資臨時居留申請投資計劃書,當中報稱嫌犯戊丁將於2015年及2016年分別投放澳門幣一千五佰萬元及澳門幣二千二佰萬元694。
➢ 2015年11月23日,簽定了《投資合作意向書》,內容為嫌犯戊丁及嫌犯甲丙均為「[公司20]」之股東,嫌犯戊丁現有意將其所持60%的股權(相當於澳門幣900萬元之價金)轉讓給嫌犯甲丙,且嫌犯甲丙於同日已向嫌犯戊丁支付澳門幣900萬元的價金,並由嫌犯甲丙確定時間後通知嫌犯戊丁辦理有關股權轉換事宜,最後由嫌犯戊丁與其妻子丁丁丙,以及嫌犯甲丙一同簽署695。
➢ 2018年6月26日,貿促局高級經理壬辛同意有關申請作不批准的建議,而上級尚未簽署及作出批示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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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本個案,主要查明嫌犯戊丁有否確實對「[公司20]」作出投資或計劃作出投資,上述《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的申請、相關文件是否存在虛假內容,若有,誰有份參與有關製造相關文件之行為,相關人士是否知悉有關文件存在虛假內容。
  在本個案中,嫌犯癸、嫌犯甲壬、嫌犯戊丁均缺席庭審,嫌犯甲丙及嫌犯甲己均保持沉默。
  廉政公署的人員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個案的情況,指出各嫌犯參與的行為。
  根據卷宗資料,於2012年7月20日,「[公司20]」的一名股東己己丁將其所持有「[公司20]」的60%股權全部轉予嫌犯戊丁持有,己己丁、嫌犯癸、嫌犯甲丙及嫌犯戊丁於同日簽署了一份「[公司20]」的《股之轉讓合同》,隨後,將該合同作了交商業登記697。然而,在嫌犯戊丁取得「[公司20]」的60%股權後,嫌犯癸及嫌犯甲丙為「[公司20]」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而作為大股東的嫌犯戊丁卻沒有任何管理權;且「[公司20]」所開立的四個「[銀行(3)]」賬戶均授權嫌犯癸及嫌犯甲丙處理,而作為大股東的嫌犯戊丁則沒有動用「[公司20]」銀行賬戶內資金的權力698。
  同日,嫌犯戊丁卻在私人公證員的見證下簽署了一份授權書,授權予嫌犯甲丙可將以嫌犯戊丁名義所持有的「[公司20]」 股權的部份或全部作分割及轉讓699。
  其後,於2012年8月2日,嫌犯戊丁及嫌犯甲丙簽署了《投資協議》,協議內容為嫌犯戊丁投資在「[公司20]」的所有款項均來自嫌犯甲丙,且嫌犯戊丁持有的所有「[公司20]」股份實質上也是屬嫌犯甲丙所有,日後嫌犯戊丁需無條件下隨時轉回嫌犯甲丙名下,而嫌犯戊丁不得異議或向嫌犯甲丙作出任何金錢上的索償700。
  根據調查所得,廉政公署人員在「[公司1]」辦公室由嫌犯甲己使用的移動硬盤內701,發現有一份有關嫌犯戊丁與嫌犯甲丙訂定的上述投資協議電腦檔案,最後儲存日期為2012年8月2日702。
  本院認為,根據上述資料,尤其是嫌犯甲丙透過授權書可以繼續操控「[公司20]」,這體現嫌犯戊丁在「[公司20]」只具掛名股東的角色,實際操控人仍為嫌犯癸及嫌犯甲丙703,顯示嫌犯戊丁從未因上述股權轉讓行為而支付任何金錢,嫌犯戊丁僅表面上持有「[公司20]」60%股權,但實際上其沒有任何操控「[公司20]」的權力。該等嫌犯等人的上述行為明顯顯示僅為將嫌犯戊丁假造為「[公司20]」的股東。
  另外,根據卷宗資料「[公司20]」於「[銀行(3)]」開立的四個賬戶均授權予嫌犯癸及嫌犯甲丙處理,但作為“大股東”的嫌犯戊丁卻無權動用有關賬戶,當中包括澳門幣賬戶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港幣賬戶XXXXXXXXXXXX、XXXXXXXXXXXX704。
  於2015年2月2日(即戊丁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前一日),嫌犯甲丙從其個人名下的「[銀行(3)]」澳門幣賬戶XXXXXXXXXXXX將一筆500萬澳門元的款項被轉賬至「[公司20]」的澳門元賬戶XXXXXXXXXXXX。於2015年2月3日(即戊丁已向「貿促局」遞交了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當日),該筆500萬澳門元的款項即轉賬至「[公司20]」的另一「[銀行(3)]」澳門幣賬戶XXXXXXXXXXXX,嫌犯癸並於當日以開立支票方式將該500萬澳門元轉回予嫌犯甲丙名下「[銀行(3)]」澳門幣賬戶XXXXXXXXXXXX內705。
  此外,於2015年2月2日(即嫌犯戊丁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前一日),嫌犯甲丙又從其個人名下的「[銀行(3)]」港元賬戶XXXXXXXXXXXX將一筆400萬港元的款項轉賬至「[公司20]」的港幣賬戶XXXXXXXXXXXX。於2015年2月3日(即嫌犯戊丁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當日),該筆400萬港元的款項便被轉賬至「[公司20]」的另一「[銀行(3)]」港元賬戶XXXXXXXXXXXX。其後,嫌犯癸於當日透過開立支票方式將該400萬港元轉回嫌犯甲丙名下「[銀行(3)]」港元賬戶XXXXXXXXXXXX內706。
  從上述資料可見,本院認為顯示沒有資料顯示嫌犯戊丁因取得「[公司20]」60%的股份而作出相關支付,嫌犯癸及嫌犯甲丙合謀作出上述兩次匯款的目的是為嫌犯戊丁營造注資至「[公司20]」的假象。
  關於「[公司20]」的營運地點的《商鋪租賃合同》,根據卷宗資料,嫌犯戊丁向貿促局提交的《租賃合約》之月租金為八萬港元707。根據承租人丁丁甲在庭上表示,其替其姐姐以八千澳門元向丁丁乙承租「[地址(55)]」,其與丁丁乙從未簽署過上述租金為八萬港元的《租賃合約》。
  根據廉政公署人員在「[公司1]」辦公室發現一份同樣由丁丁甲與丁丁乙於2013年3月28日簽訂的《商舖租賃合同》,內容顯示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間,每月以澳門幣8,000元正租用上述舖位708。
  經比對上述兩份租賃合同的出租人丁丁乙的簽署式樣有較大不同,經核對丁丁乙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上之簽署樣式與存放在「[公司1]」的租金為八千港元的《租賃合約》所顯示的出租人簽署樣式相似709。根據上述資料,本院認為顯示上述向貿促局提交的月租金為八萬港元之租賃合同為偽造文件。而該合同的見證人一欄由「甲壬2」字樣之簽名,根據卷宗資料710,該簽名與嫌犯甲壬之簽名樣式相似。另外,廉政公署在「[公司1]」辦公室嫌犯甲壬曾使用的枱式電腦及嫌犯甲壬住所內的移動硬盤711內,亦發現多份格式和內容相似的租賃合約範本712。因此,本院認為顯示嫌犯甲壬有份參與偽造上述租賃合同之行為。
  另一方面,就嫌犯戊丁所簽署的上述《投資合作意向書》是否存在虛假內容,根據卷宗資料,該份《投資合作意向書》中提及嫌犯戊丁及嫌犯甲丙均為「[公司20]」之股東,嫌犯戊丁現有意將其所持60%的股權(相當於澳門幣900萬元之價金)轉讓給嫌犯甲丙,且嫌犯甲丙於同日已向嫌犯戊丁支付澳門幣900萬元的價金,並由嫌犯甲丙確定時間後通知嫌犯戊丁辦理有關股權轉換事宜。該文件由嫌犯戊丁與其妻子丁丁丙,以及嫌犯甲丙一同簽署,簽署日期為2015年11月23日713。
  雖然嫌犯戊丁及嫌犯甲丙簽署了上述《投資合作意向書》,但根據下述資料,卻顯示嫌犯癸指示嫌犯甲己製作一份“顯示出戊丁不占有旅行社財產的私下合約”的文件,尤其包括:
➢ 於2015年10月14日14時30分,嫌犯甲己向張雯中表示:「如果個阿湯轉返出嚟,咁即是佢無任何股份架喇喎,咁佢嗰個Er移民嗰個申請咁係點樣呢?」714。
➢ 同日14時49分,張雯中回覆嫌犯甲己:「吴生说不是要阿汤把名字除掉,是问有没有做一份文件,显示出他不占有旅行社财产的私下合约」715。
➢ 同日14時55分,嫌犯甲己透過語音訊息回覆張雯中:「我有做架。」在同一語音訊息內,嫌犯甲己表示:「有做有做記得好...」。嫌犯甲己並隨即將嫌犯戊丁曾向嫌犯甲丙作出之授權書截圖發送予張雯中,並表示:「放心,有的」。及後張雯中回覆:「嗯…那我告訴他」,716。
➢ 於2015年10月29日17時40分,嫌犯甲己向張雯中表示:「另外呢,嗰個阿湯嗰個呢就佢會再做一份係Er話個內容呢就係話已經收左阿吳太幾多錢就將D股權轉俾佢嘅,咁哩個內容呢先至會保障得到ErErErEr之前之前嘅野囉,同埋哩一個呢上到法院都唔怕會話係Er嗰個Er好似之前嗰個話隨時可以撤銷呀咁嘅內容囉,咁到時呢整好左呢,就去哩個行政大樓度搵公證員簽名就得嘞。」717。
➢ 同日17時41分,嫌犯甲己再向張雯中表示:「佢會先做左一份咁嘅野,然之後俾阿吳生睇完,佢話OK嘞,咁就先至拎去做公證囉佢地。」718。
➢ 於2015年11月17日16時16分,嫌犯甲己向嫌犯癸表示:「另外戊丁及他老婆星期五会來簽,但我們寫轉股的资機金应寫幾多?因為如果到時他不轉違約要賠的話,相對會賠多點。」719。
➢ 同日16時17分,嫌犯甲己向嫌犯癸發送一張有關嫌犯戊丁向嫌犯甲丙出售「[公司20]」股權的《投資合作意向書》文件擬稿的截圖,並向嫌犯癸表示:「呢份野呢,就等於好似一張收據咁嘅意思,係戊丁收咗我哋嘅錢,er..er..咁就要轉股俾我哋嘅,阿律師嗰邊呢已經睇過晒,同埋加上係佢哋草擬嘅,咁佢話呢一個呢係最..有效咁樣保障我哋嘅。」其後,嫌犯癸回覆表示:「好呀好呀,叫佢咁樣做返喇做返喇」720。
➢ 於2015年11月18日17時37分,嫌犯甲壬向嫌犯戊丁表示:「湯生下周一下午3点在戊丁律師樓签名,可以吗?」同日,嫌犯戊丁回覆表示:「好的,谢谢。」721。
➢ 於2015年11月18日17時40分,嫌犯甲壬向嫌犯甲丙表示:「吳太呀,Er星期一晏晝3點喺甲乙甲同ER湯生一齊簽嗰個…ER合同...ER你O唔OK?我問左佢,佢就OK。」同日,嫌犯甲丙回覆表示:「無所謂喇,我就佢喇,OK。」722。
  根據卷宗資料,廉政公署人員於「[公司1]」辦公室發現一份由嫌犯戊丁與嫌犯甲丙簽署的《投資合作意向書》。
  結合上述資料電話,本院認為顯示嫌犯癸所指“顯示出戊丁不占有旅行社財產的私下合約 ”就是上述之《投資合作意向書》,這顯然為載有虛假投資合作意向內容的文件,且顯示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及嫌犯戊丁等人均清楚知悉上述整個虛假個案的計劃。
  另外,廉政公署人員在「[公司1]」辦公室發現一張由「[公司42]」於2013年4月3日向嫌犯戊丁發出的收據,表示收到港幣28,000元作「辦理岡比亞居留權“澳門居留”費用」723。
  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及嫌犯戊丁均知悉相關文件載有虛假內容,但仍參與為嫌犯戊丁申請臨時居留個案中製作載有虛假內容的申請文件的行為。
*
有關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個案之部份:
  根據卷宗資料,在本個案中,嫌犯戊庚(惠及其配偶丁丁丁及兩名子女丁丁戊和丁丁己)及嫌犯戊癸(惠及嫌犯戊癸的家團成員─配偶丁丁庚及兩名子女丁丁辛及丁丁壬)以「重大投資」為依據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了居留澳門之申請,其情況顯示如下:
➢ 於2014年6月27日,嫌犯戊庚、嫌犯戊癸及戊戊甲簽署了一份公司成立合約,合約內容為成立「[公司21]」,公司資本為澳門幣十萬元,嫌犯戊庚認購有一股股額票面價值澳門幣五萬一千元、嫌犯戊癸認購有一股股額票面價值澳門幣四萬元及戊戊甲認購一股股額票面價值澳門幣九千元,各人均已以現金繳付認購股額之價金,並即時任命股東戊戊甲及非股東嫌犯甲己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724。
➢ 於2014年6月27日,嫌犯戊庚與戊戊甲簽署了一份協議書聲明,由嫌犯戊庚向股東戊戊甲轉讓嫌犯戊庚持有的「[公司21]」51%股權,且轉股“不辦理商業登記手續”725。
➢ 於2014年7月1日,上述公司成立合同交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作出登記726。
➢ 於2014年7月29日,嫌犯戊庚、嫌犯戊癸和戊戊甲在律師的見證下,與嫌犯癸以書面方式簽署了一份協議,內容是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承認嫌犯癸實為公司的實際持股人,對公司的營運及盈虧負責;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於有關協議簽署當日已將兩人所持有「[公司21]」的合共91%股權(當中嫌犯戊庚佔51%,嫌犯戊癸佔40%)以有償方式全部轉讓予嫌犯癸;該協議亦記載應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要求嫌犯癸暫緩於相關政府部門作轉股登記727。
➢ 由戊戊甲以承租人身份與出租人戊戊丙及戊戊丁簽訂的《租賃協議》,內容顯示於2014年4月25日訂定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間,每月以港幣十萬元正租用「[地址(48)]」的舖位,並由見證人以「甲壬2」字樣簡簽728,以及由戊戊甲以承租人身份與出租人戊戊戊簽訂的《租賃協議》,內容顯示於2014年4月25日訂定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期間,每月以港幣十二萬元正租用「[地址(49)]」的舖位,並由見證人以「甲壬2」字樣簡簽729,以作為「[公司21]」的兩個營運地點的租賃協議。
➢ 2014年11月25日,提交了一份關於嫌犯戊庚以「重大投資」作為依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惠及嫌犯戊庚的家團成員─配偶丁丁丁及兩名子女癸癸己及丁丁己), 在《申請書》內,嫌犯戊庚報稱其持有「[公司21]」51%的股權,並由嫌犯戊庚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4年6月27日 730;
➢ 同時,向「貿促局」提交了關於嫌犯戊庚的一份《重大投資計劃/重大投資臨時居留申請投資計劃書》附隨《投資計劃報告書》,內容指出嫌犯戊庚在澳門投資計畫之資金籌措方式全部來自自有資本,其中提出申請當年投入資金約為澳門幣六千萬元,預計未來第二年增加資本澳門幣三千萬元,合計金額澳門幣九千萬元,並由嫌犯戊庚簽署確認,日期為2014年10月15日731,以及上述兩份租金分別是為港幣十萬元及港幣十二萬元的《租賃協議》等文件。
➢ 2014年12月2日,向「貿促局」提交了一份「[公司21]」在「[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港幣賬戶存摺資料,記錄由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日流水賬資料,截至2014年12月2日,該賬戶結餘是港幣二百萬零一千元(HKD $2,001,000.00),文件右上角寫有甲壬名下電話XXXXXXXX732,以及一份「[公司21]」在「[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澳門幣賬戶,記錄由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日流水賬資料,截至2014年12月2日,該賬戶結餘是澳門幣一千九百三十萬零一千元(MOP $19,301,000.00)733。
➢ 2018年7月3日,「貿促局」高級技術員建議不批准嫌犯戊庚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而上級則尚未簽署及作批示734。
➢ 於2015年5月11日,嫌犯癸在「[銀行(1)]」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港幣賬戶內簽發一張編號XXXXXX且金額為港幣四百八十萬元(HKD$4,800,000.00)的支票及從「[公司1]」在「[銀行(2)]」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港幣賬戶內簽發一張編號為XXXXXXXX且金額為港幣三百萬元(HKD$3,000,000.00)的支票存入「[公司21]」在「[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港幣賬戶內735。
➢ 於2015年5月13日,向「貿促局」提交了一份關於嫌犯戊癸以「重大投資」作為依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惠及嫌犯戊癸的家團成員─配偶丁丁庚及兩名子女丁丁辛及丁丁壬),在《申請書》內,嫌犯戊癸報稱其持有「[公司21]」40%的股權,並由嫌犯戊癸簽署確認,簽署日期為2015年5月5日736;
➢ 同時,向「貿促局」提交了一份《重大投資計劃/重大投資臨時居留申請投資計劃書》附隨《投資計劃報告書》,內容指出嫌犯戊癸在澳門投資計畫之資金籌措方式全部來自自有資本,其中提出申請當年投入資金約為澳門幣三千五百萬元,預計未來第二年增加資本澳門幣三千五百萬元,合計金額澳門幣七千萬元,並由嫌犯戊癸簽署確認,日期為2014年6月26日737、一份「[公司21]」在「[銀行(3)]」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港幣賬戶資料(賬戶內的營運支金有港幣八百零四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四毫七分(HKD$8,042,823.47.00))及上述兩份租金分別是為港幣十萬元及港幣十二萬元的《租賃協議》等文件。
➢ 2018年7月3日,「貿促局」高級技術員建議不批准嫌犯戊癸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上級則尚未簽署及作批示738。
  有關本個案,主要查明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有否確實在「[公司21]」作出投資,上述《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包括嫌犯戊庚、其妻子及兩名子女,以及嫌犯戊癸、其丈夫及兩名子女)的申請及相關文件是否存在虛假內容,若有,誰有份參與有關製造相關文件之行為,相關人士是否知悉有關文件存在虛假內容。
  在本個案中,嫌犯癸、嫌犯甲壬、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均缺席庭審,嫌犯甲丙及嫌犯甲己均保持沉默。
  廉政公署的人員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個案的情況,指出各嫌犯參與的行為。
  根據卷宗資料,雖然根據於2014年6月27日嫌犯戊庚、嫌犯戊癸及戊戊甲簽署的有關成立「[公司21]」的合約文件中,根據有關合約,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及戊戊甲均分別各認購一股,嫌犯戊庚及戊癸合共持有91%的股權,而戊戊甲僅有9%的股權,但該公司卻即時任命股東戊戊甲及非股東嫌犯甲己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而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均並非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另外,於簽署上述成立上述公司當日,嫌犯戊庚與戊戊甲簽署了一份協議書聲明,由嫌犯戊庚向股東戊戊甲轉讓嫌犯戊庚持有的「[公司21]」51%股權,且轉股“不辦理商業登記手續”。
  而於2014年7月29日,嫌犯戊庚、嫌犯戊癸和戊戊甲在律師的見證下,與嫌犯癸以書面方式簽署了一份協議,內容是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承認嫌犯癸實為公司的實際持股人,對公司的營運及盈虧負責;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於有關協議簽署當日已將兩人所持有「[公司21]」的合共91%股權(當中嫌犯戊庚佔51%,嫌犯戊癸佔40%)以有償方式全部轉讓予嫌犯癸;該協議亦記載應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要求嫌犯癸暫緩於相關政府部門作轉股登記739。另外,於同日,嫌犯戊庚與其妻子,以及嫌犯戊癸與其丈夫在私人公證人的的見證下,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將作為「[公司21]」股東的固有權力授權予嫌犯甲丙,包括可分割及轉讓以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名義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股額對於「[公司21]」的特別權力均授權了給嫌犯甲丙740。
  根據廉政公署在「[公司1]」位於[地址(28)]的辦公室內搜獲的一份《澳門投資移民協議書》擬本,該份文件的日期為2014年6月25日,當中並以手寫方式指出需作刪改的地方,協議內容是甲方(「[公司21]」)給乙方(空白,尚未填寫乙方之身份資料)投資於「[公司21]」作為大股東,供乙方獲得投資移民的資格,乙方需支付投資顧問風險費用人民幣2,000,000.00元。協議並指出乙方只需總支付投資顧問風險費予「[公司21]」,不需參與公司的營運及決策,公司的營利虧損、營業稅項及一切行政開支亦無需乙方負責。此外,協議亦列明收集資料給專業人士評估時,乙方需繳付第一期顧問費人民幣600,000元,如投資移民不成功會全數退回款項;當領取行街紙時乙方需繳付第二期顧問費人民幣800,000元,當領取身份證時乙方便需繳清顧問費餘款人民幣600,000元。有關協議書擬本之簽署日期顯示為2014年6月25日,但協議擬本尚未填上乙方相關身份資料,而協議書右下部份以手寫方式記錄 “乙① 戊庚 51%”、“乙② 戊癸 40%”、“甲① 洪鍇灿 (即戊戊甲)9%”、“甲② 甲丙” ,並以箭嘴方式將嫌犯戊庚旁邊所顯示的「51%」指向予戊戊甲,嫌犯戊癸所顯示的「40%」指向予甲丙之備註內容741。
  根據廉政公署在「[公司1]」辦公室嫌犯甲壬曾使用的枱式電腦742中發現上述《澳門投資移民協議書》擬本的電腦復原檔,檔案名稱為「0620826.doc」。電腦檔的屬性資料顯示文件最後存檔者為「甲壬1」743,與嫌犯甲壬的英文名「Elaine Yang」相同(根據「[公司1]」員工通訊資料表744)。因此,本院認為嫌犯甲壬有份參與製作有關協議。
  根據上述資料,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持有股權之事實屬虛假,事實上,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僅為嫌犯癸及嫌犯甲丙代辦投資移民的客戶,而「[公司21]」的實際股權持有人分別是嫌犯甲丙及戊戊甲,其等也清楚知悉嫌犯戊庚和戊癸是辦理居留許可的客戶,而非真正的股東,嫌犯戊庚和嫌犯戊癸報稱為「[公司21]」公司股東的目的是為向當局申請臨時居留許可。
  除了上述股權之事宜外,就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有否對「[公司21]」作出注資方面,根據「[公司21]」在[銀行(3)]的以下兩個賬戶的往來記錄顯示如下745:
「[公司21]」於[銀行(3)]的澳門幣賬戶
2014年11月27日至12月22日期間的記錄
序號
賬號
交易日期
交易摘要
交易金額
結餘
款項來源/去向
1
XXXXXXXXXXXX
2014/11/27
他行票存入
1,500,000.00
1,501,000.00
[公司1]賬戶,由甲丙簽發
2
XXXXXXXXXXXX
2014/11/28
他行票存入
2,500,000.00
4,001,000.00
[公司1]賬戶,由甲丙簽發
3
XXXXXXXXXXXX
2014/12/01
他行票存入
5,000,000.00
9,001,000.00
[公司1]賬戶,由甲丙簽發
4
XXXXXXXXXXXX
2014/12/01
他行票存入
3,000,000.00
12,001,000.00
[公司1]賬戶,由甲丙簽發
5
XXXXXXXXXXXX
2014/12/02
他行票存入
1,750,000.00
13,751,000.00
[公司1]賬戶,由甲丙簽發
6
XXXXXXXXXXXX
2014/12/02
他行票存入
1,250,000.00
15,001,000.00
[公司1]賬戶,由甲丙簽發
7
XXXXXXXXXXXX
2014/12/02
轉賬
1,500,000.00
16,501,000.00
[公司1]賬戶
8
XXXXXXXXXXXX
2014/12/03
他行票存入
1,500,000.00
18,001,000.00
[公司1]賬戶,由甲丙簽發
9
XXXXXXXXXXXX
2014/12/03
他行票存入
1,300,000.00
19,301,000.00
[公司1]賬戶,由甲丙簽發
10
XXXXXXXXXXXX
2014/12/03
轉賬
-15,000,000.00
4,301,000.00
[公司1]賬戶
11
XXXXXXXXXXXX
2014/12/09
轉賬
-4,000,000.00
301,000.00
[公司1]賬戶
12
XXXXXXXXXXXX
2014/12/10
轉賬
3,000,000.00
3,301,000.00
[公司1]賬戶,由甲丙轉賬
13
XXXXXXXXXXXX
2014/12/11
他行票存入
1,500,000.00
4,801,000.00
[公司1]賬戶
14
XXXXXXXXXXXX
2014/12/22
轉賬
-4,800,000.00
1,000.00
[公司1]賬戶
「[公司21]」於[銀行(3)]的港幣賬戶
2014年12月及2015年5月期間的記錄
序號
賬號
交易日期
交易摘要
交易金額
結餘
款項來源/去向
1
XXXXXXXXXXXX
2014/12/1
他行票存入
500,000.00
501,000.00
癸賬戶,由甲丙簽發
2
XXXXXXXXXXXX
2014/12/1
他行票存入
500,000.00
1,001,000.00
[公司1]賬戶,由甲丙簽發
3
XXXXXXXXXXXX
2014/12/2
轉賬
1,000,000.00
2,001,000.00
[公司1]賬戶
4
XXXXXXXXXXXX
2014/12/3
轉賬
-2,000,000.00
1,000.00
[公司1]賬戶
5
XXXXXXXXXXXX
2015/5/12
他行票存入
4,800,000.00
5,042,823.47
癸賬戶
6
XXXXXXXXXXXX
2015/5/12
他行票存入
3,000,000.00
8,042,823.47
[公司1]賬戶
7
XXXXXXXXXXXX
2015/5/14
轉賬
-3,000,000.00
5,042,823.47
[公司1]賬戶,由甲丙轉賬
8
XXXXXXXXXXXX
2015/5/14
轉賬
-2,000,000.00
2,800,016.95
[公司1]賬戶
9
XXXXXXXXXXXX
2015/5/15
轉賬
-2,800,000.00
16.95
[公司1]賬戶
  根據上述「[公司21]」在[銀行(3)]的兩個賬戶的往來記錄資料,顯示該公司的銀行賬戶的大額款項存入主要集中於2014年11至12月及2015年5月,反映出該公司在該段期間曾存有巨額資本,而該段時間正是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分別向「貿促局」提交銀行資料的期間。然而,根據該等存入款項之來源,顯示卻並非嫌犯戊庚或嫌犯戊癸存入。該等款項均由嫌犯癸本人或其名下的「[公司1]」賬戶所作出的短暫資金轉移。而嫌犯癸及嫌犯甲丙為「[公司1]」賬戶獲授權人,並由嫌犯甲丙代表「[公司1]」簽發支票予「[公司21]」。從賬戶資料可見相關款項在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向「貿促局」提交資料後(2014年12月2日)隨即被轉回「[公司1]」銀行賬戶。本院認為,有理由相信存入「[公司21]」的上述款項僅提供予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用作假裝該兩嫌犯對「[公司21]」作出的重大投資,且從嫌犯癸及嫌犯甲丙的操作轉款可見嫌犯甲丙知悉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並無實質注資到「[公司21]」。
  此外,有關「[公司21]」租用的兩舖位方面,根據調查,發現調查發現上述以嫌犯戊庚名義向「貿促局」提交並聲稱「[公司21]」以港幣100,000元租用舖位的電子檔案存於嫌犯甲壬在「[公司1]」曾使用的辦公電腦及其住所內的移動硬盤內746,但文件內容實為「[公司21]」租用筷子基舖位作營運場所之租約,該文件內容與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分別向「貿促局」提交,並報稱以每月港幣100,000元租用「[地址(48)]」的舖位的租約文件相同。另外,在嫌犯甲壬在「[公司1]」辦公室曾使用的枱式電腦內亦存有多份「[公司21]」向「財政局」申報所得補充稅的文件資料的掃描檔,以及多份「[公司21]」的租賃合同擬本。而經在庭上向「[地址(48)]」出租人戊戊丙及戊戊丁及「[地址(49)]」出租人戊戊戊確認,三人均表示沒有簽署上述向「貿促局」提交過的兩份顯示租金分別為港幣100,000及120,000元的租賃文件。再者,根據廉政公署人員在「[公司1]」員工的枱式電腦747、移動硬盤、伺服器內748發現於2014至2017年期間,「[公司21]」及其子母公司「[公司22]珠寶金行有限公司」(於2014年12月5日開業由「[公司21]」持股90%及嫌犯癸持股10%749)報稱租用上述兩個舖位用作營運場所而曾向「財政局」申報所得補充稅的《收益申報書M/1格式》文件資料掃描檔,內容顯示租用該筷子基舖位及皇朝舖位的租金並非港幣100,000元或港幣120,000元750。而且,於2014、2015年度向出租人戊戊戊租用舖位作經營之用且月租顯示為30,000港元、於2014年度由戊戊甲作為申報人簽署確認所申報的資料等文件存放於「[公司1]」辦公室嫌犯甲壬曾使用的枱式電腦內751。根據上述資料,本院認為足以認定該兩份提交之租賃文件中載有虛假內容,而嫌犯甲壬有份參與製作該等虛假的租賃文件。
  另一方面,關於本案件文件之製作方面:
  根據卷宗資料,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分別於2014年5月1日及2014年6月20日簽署《授權書》授權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辦理關於澳門臨時居留許可的一切申請手續,並填報《通訊地址表》以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為聯絡人752。
  根據廉政公署在嫌犯甲壬的住所內搜獲一份名為《洪总投资整理》的文件753,顯示該文件第二點所指的「金鋪投資」的欄目下記載了如下列表:
戊庚1移民获得
149万人民币、50万港元利润,合共: 189万人民币
50万人民币支付杂费
余139万利润, 支付10%服务费(13.9万) 甲壬1、华女
即189-50-13.9=125.1 万人民币
合计净利润人民币:1,251,000元 (吴生、洪总各半分)
吴生:¥625,500
洪总:¥625,500
  根據上表所載,並結合廉政公署的人員的證言,本院認為戊庚1,「卫」與「魏」的普通話拼音同為wèi,而「桂」與「貴」同為guì,故本院認為有理由相信當中戊庚1即嫌犯戊庚,其支付合共人民幣189萬元的款項,先扣除50萬元的「雜費」後,餘下的139萬元中的10%(即13.9萬元)是給予「甲壬1」(筆誤,應為「甲壬1」,即嫌犯甲壬)及「甲己2」,即嫌犯甲己),餘下的125.1萬元,則是由「吳生」,即嫌犯癸及「洪總」,即戊戊甲平分,各收取625,500元754。根據上述資料,本院認為嫌犯癸、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等人協助跟進嫌犯戊庚居留申請個案,並可獲得報酬。
  根據微信通訊記錄,顯示於2018年7月16日,嫌犯甲己向嫌犯癸表示:「洪總老婆說戊庚未收穫批,要退回顧問費,說對方催了很多次。」其後,嫌犯癸回覆:「哦,好呀好呀,你,叫阿燊,港紙50,咁er..我俾er..俾人仔佢啦,俾人仔佢,睇下幾多人仔?攞50呀。」755。本院認為這些資料顯示嫌犯癸及甲己跟進嫌犯戊庚個案的退款事宜。
  據微信通訊記錄,於2014年12月3日,辛辛己向嫌犯甲壬表示:「楊小姐,今日豪哥同壽哥確定左,劉小姐移民費實收港幣170萬全包,第一期錢下星期先收100萬港幣,如無問題我就同客講,謝謝。」其後,嫌犯甲壬回覆表示:「好。吳總確定沒問題就是這樣執行。謝。」,本院認為這顯示嫌犯戊癸就代辦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事宜與嫌犯癸達成收港幣170萬全包的協議756。其後戊癸透過開立本票方式向「[公司22]」(根據該公司之商業登記證明,該公司的股東及行政管理機構成員分別為嫌犯癸及嫌犯甲丙757)支付港幣100萬元作為代辦的首期費用,相關協議指「如果申請不成功,將如數退回」758。其後,嫌犯甲壬曾向嫌犯戊癸表示:「馮小姐:你好。支票抬頭:[公司22]。謝謝」759。而廉政公署人員在「[公司1]」辦公室嫌犯甲壬曾使用的枱式電腦中發現上述向嫌犯戊癸發出的收據文件的電腦檔760。其後,嫌犯戊癸因其申請未獲批而向嫌犯甲壬要求退款。根據上述資料,本院認為嫌犯癸及嫌犯甲壬等人協助跟進嫌犯戊癸居留申請個案,並可獲得報酬,且嫌犯癸及嫌犯甲壬等人跟進嫌犯戊癸個案的退款事宜。
關於嫌犯甲丙方面,根據卷宗資料,「[公司21]」分別於本澳「[銀行(3)]」及「[銀行(2)]」合共開設有10個賬戶,全部賬戶自開戶起均授權予嫌犯甲丙處理。「[公司21]」的銀行賬戶自2014年11月25日開戶以來,所有超過10萬元的款項均由嫌犯癸名下的銀行賬戶或「[公司1]」的銀行賬戶存入,亦沒有來自嫌犯戊庚或嫌犯戊癸的任何款項,顯示「[公司21]」的實際資金來源是嫌犯癸及嫌犯甲丙,而非商業登記所載的股東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這些方面印證了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只是為投資移民才表面上辦理公司持股的商業登記手續,該公司的營運決策、營利虧損正如協議內容這樣與二人完全無關761。根據微信通訊內容,於2015年3月20日及3月23日嫌犯甲壬向嫌犯甲丙表示:「吳太:方便請帶[公司21]印章,工商開戶要蓋印。謝謝。」及「吳太:你好。已約他們25日下午簽[公司22]。時間未訂簽。到時請帶授權書和證件。謝!」。根據商業登記資料顯示,至少自2015年3月26日起嫌犯甲丙曾透過授權書代表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與戊戊甲及其配偶戊戊己共同簽署「[公司21]」的《股之轉讓及公司章程之部份修改合同》文件。根據廉政公署人員在「[公司1]」的辦公室伺服器762及嫌犯甲己曾使用的枱式電腦763內發現於2014年7月29日簽訂的《授權書》的掃描副本電腦檔764。同時,於嫌犯甲壬住所的移動硬盤765內,亦發現兩份上述《授權書》的掃描副本電腦檔766。從該等資料印證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已透過授權書將股東固有的權力授權予甲丙767。
  另外,根據微信通訊及電話記錄,顯示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知悉及跟進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的個案,尤其包括:
➢ 於2014年11月2日,嫌犯甲壬向嫌犯癸表示:「寿哥:早安。您何時要戊庚的资料?我准备好放在公司。甲壬1」768。本院認為足以顯示嫌犯癸及嫌犯甲壬均知悉及有跟進有關嫌犯戊庚的個案。
➢ 於2014年11月24日10時48分,嫌犯甲壬向嫌犯戊庚表示:「请带齐身份证,通行证,入境纸,住址单。都要带來。谢谢。」769
➢ 於2014年11月25日(即遞交文件當日),嫌犯甲壬多次以名下登記的電話XXXXXXXX致電嫌犯甲丙所使用的電話XXXXXXX770。
➢ 於2015年7月19日,嫌犯甲壬向嫌犯甲己表示:「聽日..聽日嗰個,頭先有個戊庚呀,佢話呢聽朝要帶佢去打指模,跟住聽日晏晝返去,係呀,聽朝一早我去申請嗰個..咩先喇,商業登記先喇,跟住帶佢哋出去,到時先填返個外出表喇,再俾你簽名呀,好..er..係喇,有咩電話聯絡喇唔該。」,其後,嫌犯甲己向嫌犯甲壬表示:「如果到時有咩時間唔得或者你俾唔返份嘢我,咁一係我… 我叫第二個去申請嗰份嘢囉,你自己帶…你直接帶…阿戊庚去打指模啊諸如此類囉,因為我要攞番份嘢吖嘛!」,並於2016年2月5日,嫌犯甲壬就收到有關「貿促局」致函嫌犯戊庚進行“書面聽證”的文件,透過截圖發予嫌犯甲己771 。
➢ 於2016年3月1日,嫌犯甲壬向嫌犯甲己表示:「魏生文件本來昨天要交,但去財政局,今天一定要交。沒事。[呲牙]」772。
➢ 於2018年3月27日,嫌犯甲己就跟進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均收到「貿促局」發出的“書面聽證”文件聯絡嫌犯甲壬,並向嫌犯甲壬表示:「戊癸嗰便嗰個佢自己都check到係收到信添喇,啊~呀咦~無同老闆講咩?咁而家究竟佢即係即係其實仲…」、「佢會唔會仲繼續做,可能要睇佢架喇喎,係咪啊?」、「戊庚係咁,係咪即係戊癸都係咁樣啊?」、「即係嗰個魏,嗰個戊癸就收到信,佢話check到收到信,但嗰陣時你俾我嗰個係er戊庚吖嘛,咁後尾其實兩個都係同一個集團嚟,應該都係一齊咁樣hold住吧,係咪啊?我,你...再同老闆傾吓,其實佢會唔會攪?」773。
➢ 於2015年2月17日,嫌犯甲壬向嫌犯癸發送電話信息:「不好意思。我刚去贸促局办戊癸的排期,5月13日见移民官。(豪哥的客)现我出发了!祝您新年快樂!」,顯示嫌犯甲壬需要向嫌犯癸匯報嫌犯戊癸的居留申請事宜774。
➢ 於2015年3月4日,嫌犯甲壬向嫌犯甲己發送一張圖片,內容為甲乙乙及戊癸第三國證件副本,副本上手寫「麻煩做無犯罪,13/5/15見官」,並用文字訊息補充表示:「吳太沒接受我微信,傳不了她。麻煩你轉發。[呲牙]」其後,嫌犯甲己將該圖片轉發予嫌犯甲丙,同日,嫌犯甲丙向嫌犯甲己表示嫌犯甲壬已發送嫌犯戊癸和其丈夫丁丁庚第三國證件資料予嫌犯甲丙。本院認為顯示嫌犯甲丙負責跟進嫌犯戊癸個案的第三個證件辦證事宜775。
➢ 於2015年5月5日,嫌犯甲壬向嫌犯甲己表示:「周四、五整理劉小姐見官文件。」776。
➢ 於2017年8月2日,嫌犯甲壬向嫌犯甲己表示:「早晨。今天戊癸下午2点左右来澳门说去贸促局,我在内地,可否让alin带他们,先在公司坐会认识下,再去一起去贸促局。」其後嫌犯甲己查問:「去貿促局做乜嘢?」。嫌犯甲壬回覆:「他们说想去了解下,我也未知他们想做什么…」。其後,嫌犯甲己則向嫌犯甲壬表示:「肯定想问进展如何?可以帮他们网上查询。」顯示甲壬及甲己共同跟進嫌犯戊癸的申請個案777。
  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及嫌犯戊庚均知悉相關文件載有虛假內容,但仍參與為嫌犯戊庚(包括惠及3名家團成員)申請臨時居留個案中製作載有虛假內容的申請文件的行為;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及嫌犯戊癸均知悉相關文件載有虛假內容,但仍參與為嫌犯戊癸(包括惠及3名家團成員)申請臨時居留個案中製作載有虛假內容的申請文件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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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犯罪集團之部份:
  參考終審法院於2003年2月21日之第22/2002裁判書,當中尤其指出:「 對於黑社會罪與共同犯罪,以從事犯罪活動為目的以及這一意圖的持續性加以區分,後者作為實施某一具體犯罪而臨時達成的單純協議,只是造成個人犯罪延伸的原因,在一些情況下可以作為變更性的加重情節。
凡是在較長的時間內齊心協力,以穩定地實施某類犯罪為目的者,即使未形成組織或者沒有事先的協定,也屬黑社會。這樣,普通的一夥人,或者幾個人偶爾聚在一起,實施一個或多個犯罪行動,但不具備團夥的穩定性和牢固性,則自然排除在黑社會的概念之外。」
綜合分析上述內容,本院認為顯示:
➢ 至少自2010年開始,嫌犯癸及嫌犯甲丙利用在澳門持有或實質操控的多間公司,透過製造虛假聘用或虛假投資的假象,專門以製作載有不實內容的虛假文件等手段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人製作各類申請文件,目的是使本來不具備臨時居留申請條件的申請人假裝成符合來澳居留的條件,從而為申請人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藉此收取高昂的服務費。
➢ 上述虛假聘用的手段是指兩名嫌犯癸及甲丙以彼等在澳門持有或實質操控的公司之名義虛假聘用申請人,製作各類虛假文件使「貿易投資促進局」(下稱「貿促局」)誤以為該等公司與申請人存在勞動關係,以及使「貿促局」誤以為該等公司有實際營運(相關行為包括向「貿促局」提交該等公司的經營業務合同以顯示該等公司有營運,實際上有關合同均只是該等公司與嫌犯癸名下的其他公司虛構相互判給資料的虛假合同,該等公司沒有任何實質營運跡象,以及使用其他人士的身份資料虛報社保及虛報職業稅與透過虛假注資的方式營造涉案公司有實際營運的假象),藉此為申請人以「具備特別資格的投術人員」為依據申請臨時居留許可。
➢ 上述虛假投資的手段是指兩名嫌犯癸及甲丙安排實際上沒有出資的申請人成為兩名嫌犯癸及甲丙在澳門持有或實質操控的公司之掛名股東,令「貿促局」誤以為申請人持有該等公司的股權從而製造存在重大投資的假象,藉此為申請人以「重大投資」為依據申請臨時居留許可。
➢ 嫌犯癸及嫌犯甲丙是有關代辦的虛假聘用及虛假投資居留申請個案的策劃者,其中,嫌犯癸主要負責招攬辦理移民的客戶、領導犯罪集團運作並安排及指示團伙成員跟進客戶以虛假聘用及虛假投資的方式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過程。嫌犯甲丙擔當犯罪集團的財務總管,尤其是領導財務工作、收取服務費、簽署各類虛假文件、為申請者進行虛假注資操作、指使成員執行製造各類內容不實的虛假文件及指使成員為申請者作出虛假支薪的操作。
➢ 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為兩名嫌犯癸及嫌犯甲丙所代辦之居留申請個案之受權人及聯絡人,並親身跟進有關個案,及會按照兩名嫌犯癸及嫌犯甲丙的指示親身或安排他人製作各類目的為申請者申請臨時居留許可且載有不實內容的虛假文件,同時,兩名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也是兩名嫌犯癸及嫌犯甲丙與申請者之間的溝通橋樑,起着上傳下達作用。
根據庭審所得,本院認為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的上述犯罪行為在較長時間內齊心協力作出,且穩定地實施上述為申請者申請臨時居留許可而製作載有不實內容的虛假文件之犯罪行為,故該等嫌犯的行為是以集團方式作出之行為,按照各人之參與,嫌犯癸及嫌犯甲丙創立及形成了有關犯罪集團,且是上述犯罪集團的首腦,彼等是有關團伙所代辦的虛假聘用及虛假投資居留申請個案的策劃者;而嫌犯甲己則一直是上述犯罪集團的重要成員,而嫌犯甲壬則約於2013年10月加入有關犯罪集團,彼等均為兩名嫌犯癸及嫌犯甲丙的下線,並在有關犯罪集團中擔當執行者、協調聯絡者及分工者的角色。
➢ 嫌犯甲於2010年2月1日獲委任為「貿促局」主席,且其與嫌犯癸至少自2011年1月起已經常聯繫。嫌犯甲曾向嫌犯癸透露有助於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獲批核的「貿促局」內部機密資訊,嫌犯癸曾得到嫌犯甲在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中提供方便,尤其曾查詢申請進度及審批情況,曾4次提供了有關資料,包括1次是關於嫌犯丙乙、1次是關於庚乙、庚丙及庚丁個案、1次是關於庚戊個案及1次是關於庚己個案的資料。
➢ 嫌犯丁於2002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間擔任「貿促局」投資居留暨法律處經理。嫌嫌犯丁利用其於「貿促局」從事多年審批及分析居留申請卷宗的經驗,在嫌犯丙乙、嫌犯丙丙、嫌犯丙己及嫌犯丙壬個案中,嫌犯丁曾提供不法的解決方案,親身或指導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製作載有不實內容的虛假文件。
  根據庭審所得,本院認為嫌犯甲及嫌犯丁的上述行為並非在較長時間內協助作出,該兩名嫌犯的行為不具備上述集團的穩定性和牢固性,故本院認為嫌犯甲及嫌犯丁不屬犯罪集團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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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適用:
  現分析該等事實並適用有關法律: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的規定(犯罪集團):
  《一、發起或創立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參加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者,或對其給予支持,尤其係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衛或集會地方者,又或對招募新成員提供任何幫助者,處相同刑罰。
  三、領導或指揮以上兩款所指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四、如行為人阻止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存續,或對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為使當局能避免犯罪之實施,而通知當局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之存在者,得特別減輕以上各款所指之刑罰,或得不處罰該事實。》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323條的規定(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
《一、作當事人之陳述,而在宣誓後且已被警告如作虛假陳述將面對之刑事後果後,就應陳述之事實作虛假之聲明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輔助人與民事當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作虛假之聲明者,處相同刑罰;嫌犯就其身分及前科作虛假之聲明者,亦處相同刑罰。》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336條的規定(公務員之概念):
《一、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公務員」一詞包括:
a)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或其他公法人之工作人員;
b)為其他公共權力服務之工作人員;
c)在收取報酬或無償下,因己意或因有義務,而不論係臨時或暫時從事、參與從事或協助從事屬公共行政職能或審判職能之活動之人。
二、下列者等同於公務員:
a)總督及政務司、立法會議員、諮詢會委員、法院及檢察院之司法官、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及巿政機關據位人;
b)本地區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
c)公營企業、公共資本企業、公共資本占多數出資額之企業,以及公共事業之特許企業、公共財產之特許企業或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之公司等之行政管理機關、監察機關或其他性質之機關之據位人,以及該等企業或公司之工作人員。》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的規定(受賄作不法行為):
  《一、公務員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該公務員同意或追認,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應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又或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該利益之承諾,作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之回報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未實行該事實,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如行為人在作出該事實前,因己意拒絕接受曾答應接受所給予之利益或承諾,又或將該利益返還,或如為可替代物,而將其價值返還者,則不予處罰。》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的規定(行賄):
  《一、為第三百三十七條所指之目的,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本人同意或追認,給予或承諾給予公務員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者,又或在該公務員知悉下給予或承諾給予第三人該利益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如該目的係上條所指者,行為人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三、第三百二十八條b項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347條的規定(濫用職權):
  《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而在以上各條所規定之情況以外,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或違反其職務所固有之義務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348條的規定(違反保密):
  《一、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或明知會造成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有所損失,在未經須獲之許可下,洩漏在擔任職務時所知悉之秘密,或洩漏因獲信任而被告知之秘密,又或洩漏因其擔任之官職之便而知悉之秘密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非經監管有關部門之實體或被害人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根據第1/2013號法律修改及重新公佈的第11/2003號法律《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第2款的規定(資料不正確):
  《一、如申報書任一部分所載資料不正確係因不可寬恕的過錯所引致,違法者將被科相當於所擔任職位三個月至一年報酬的罰款。
  二、如申報書任一部分所載資料不正確且屬故意造成時,違法者受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的處罰;如判處的刑罰為罰金時,則罰金不低於違法者所擔任職位六個月的報酬。
  三、......》
  根據6/2004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偽造文件):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或任何其他進入或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三、使用或占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根據第3/2017號法律修改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的規定(清洗黑錢):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利益是指直接或間接來自包括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或不論適用的刑罰幅度為何,符合下列罪狀的任何不法事實的財產:
  (一)《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
  (二)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八條規定者;
  (三)由第3/2001號法律通過並經第11/2008號法律、第12/2012號法律及第9/2016號法律修改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款,以及經第12/2008號法律及第11/2012號法律修改的第3/2004號法律《行政長官選舉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
  (四)經第9/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12/2000號法律《選民登記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者;
  (五)第19/2009號法律《預防及遏止私營部門賄賂》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者;
  (六)經第3/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七)第10/2014號法律《預防及遏止對外貿易中的賄賂行為的制度》第四條規定者;
  (八)經第5/2012號法律修改的八月十六日第43/99/M號法令核准的《著作權及有關權利之制度》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四-B條及第二百一十四-C條規定者;
  (九)十二月十三日第97/99/M號法令核准的《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二百八十九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者。
  二、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本人或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該等將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者,處最高八年徒刑。
  三、隱藏或掩飾利益的真正性質、來源、所在地、處分、調動或擁有人的身份者,處與上款相同的刑罰。
  四、即使產生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作出,又或即使作出該事實的所在地或正犯的身份不詳,仍須就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犯罪作處罰。
  五、作為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犯罪所要求的意圖構成要素,可藉客觀事實情況證明。
  六、無須先對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判刑,方證實和證明所獲得的利益的不法來源。
  七、[原第五款]
  八、[原第六款]
  九、[原第七款]》
  根據第2/2006號法律第4條的規定(加重):
  《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則上條所定徒刑為三年至十二年,且不得超過上條第八款及第九款所指的限度:
  (一)清洗黑錢犯罪是由犯罪集團或黑社會實施,又或由參加或支持犯罪集團或黑社會的人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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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依據的事實:
  有關犯罪集團部份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尤其證實:
➢ 至少自2010年開始,兩名嫌犯癸及甲丙在澳門創立及形成了一個犯罪集團,有關犯罪集團是利用兩名嫌犯癸及甲丙在澳門持有或實質操控的多間公司,透過製造虛假聘用或虛假投資的假象,專門以製作載有不實內容的虛假文件等手段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人製作各類申請文件,目的是使本來不具備臨時居留申請條件的申請人假裝成符合來澳居留的條件,從而為申請人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藉此收取高昂的服務費。
➢ 上述虛假聘用的手段是指兩名嫌犯癸及甲丙以彼等在澳門持有或實質操控的公司之名義虛假聘用申請人,製作各類虛假文件使「貿易投資促進局」(下稱「貿促局」)誤以為該等公司與申請人存在勞動關係,以及使「貿促局」誤以為該等公司有實際營運(相關行為包括向「貿促局」提交該等公司的經營業務合同以顯示該等公司有營運,實際上有關合同均只是該等公司與嫌犯癸名下的其他公司虛構相互判給資料的虛假合同,該等公司沒有任何實質營運跡象,以及使用其他人士的身份資料虛報社保及虛報職業稅與透過虛假注資的方式營造涉案公司有實際營運的假象),藉此為申請人以「具備特別資格的投術人員」為依據申請臨時居留許可。
➢ 上述虛假投資的手段是指兩名嫌犯癸及甲丙安排實際上沒有出資的申請人成為兩名嫌犯癸及甲丙在澳門持有或實質操控的公司之掛名股東,令「貿促局」誤以為申請人持有該等公司的股權從而製造存在重大投資的假象,藉此為申請人以「重大投資」為依據申請臨時居留許可。
➢ 兩名嫌犯癸及甲丙是上述犯罪集團的首腦,彼等是有關團伙所代辦的虛假聘用及虛假投資居留申請個案的策劃者,其中,嫌犯癸主要負責招攬辦理移民的客戶、領導犯罪集團運作並安排及指示團伙成員跟進客戶以虛假聘用及虛假投資的方式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過程。嫌犯甲丙擔當犯罪集團的財務總管,尤其是領導財務工作、收取服務費、簽署各類虛假文件、為申請者進行虛假注資操作、指使成員執行製造各類內容不實的虛假文件及指使成員為申請者作出虛假支薪的操作。
➢ 嫌犯甲己一直是上述犯罪集團的重要成員,而嫌犯甲壬則約於2013年10月加入有關犯罪集團,彼等均為兩名嫌犯癸及甲丙的下線,並在有關犯罪集團中擔當執行者、協調聯絡者及分工者的角色。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會成為兩名嫌犯癸及甲丙為首的團伙所代辦之居留申請個案之受權人及聯絡人,並親身跟進有關個案,及會按照兩名嫌犯癸及甲丙的指示親身或安排他人製作各類目的為申請者申請臨時居留許可且載有不實內容的虛假文件,同時,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也是兩名嫌犯癸及甲丙與申請者之間的溝通橋樑,起着上傳下達作用。
➢ 嫌犯甲於2010年2月1日獲委任為「貿促局」主席,且其與嫌犯癸至少自2011年1月起已經常聯繫。嫌犯甲曾向嫌犯癸透露有助於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獲批核的「貿促局」內部機密資訊,嫌犯癸曾得到嫌犯甲在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中提供方便,尤其曾查詢申請進度及審批情況。
➢ 嫌犯丁於2002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間擔任「貿促局」投資居留暨法律處經理。嫌犯癸至少自2014年起向嫌犯丁承諾提供以遠低於市場價格認購由嫌犯癸在國內開發的住宅單位作為報酬這一利益。嫌犯丁利用其於「貿促局」從事多年審批及分析居留申請卷宗的經驗,曾為該團伙在嫌犯丙乙、嫌犯丙丙、嫌犯丙己及嫌犯丙壬個案中提供不法的解決方案,親身或指導兩名嫌犯甲己及甲壬製作載有不實內容的虛假文件。
然而,根據未能查明的事實,尤其未能證實:
➢ 嫌犯癸至少自2012年起向嫌犯甲提供利益,並成功招攬嫌犯甲成為上述犯罪集團的成員,嫌犯癸得到由嫌犯甲透露的有助於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獲批核的「貿促局」內部機密資訊的原因是嫌犯甲成為該集團的成員。
➢ 嫌犯癸成功招攬嫌犯丁成為上述犯罪集團的成員,並擔當“軍師”的角色,為上述犯罪集團的所有個案出謀獻策,當有關犯罪集團代辦之所有虛假居留申請個案審批程序遇有阻礙時,嫌犯丁均會為團伙提供不法的解決方案。
  本院認為嫌犯癸、甲丙、甲己及甲壬的上述行為均已符合了有關罪狀主觀及客觀要件。因此,嫌犯癸與嫌犯甲丙為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均應裁定罪名成立;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均應裁定罪名成立。
  另外,本院認為嫌犯甲及丁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均應裁定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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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賄及受賄部分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尤其證實:
➢ 嫌犯甲身為公務員,其在擔任「貿促局」主席期間,意圖為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並在未經許可下,在嫌犯丙乙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中作出違反其職務上應遵守的無私與保密義務,尤其是將因其在擔任職務時或因其擔任之職務之便而知悉的有利於有關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獲批准且屬內部機密的準則透露予嫌犯癸知悉,繼而使嫌犯丙乙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獲得正面的審批結果。
➢ 嫌犯癸明知嫌犯甲是公務員,嫌犯甲在嫌犯丙乙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中作出違反其職務上義務的行為,尤其是將有利於有關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獲批准且屬內部機密的準則透露予嫌犯癸知悉,繼而使申請人丙乙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獲得正面的審批結果。
➢ 嫌犯甲身為公務員,其在擔任「貿促局」主席期間,意圖為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在明知嫌犯癸的團伙不是申請人庚乙、庚丙、庚丁、庚戊及庚己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的受權人,仍然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職權及違反其職務上應遵守的無私與保密義務且非為着工作的目的等情況下,向「貿促局」相關職員查詢上述申請人之申請個案的審批狀況,之後將有關資訊轉折地告知沒有權限查詢有關進度的嫌犯癸團伙。
➢ 嫌犯癸明知嫌犯甲是公務員,嫌犯甲向「貿促局」相關職員查詢申請人庚乙、庚丙、庚丁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的審批狀況,之後將有關資訊轉折地告知沒有權限查詢有關進度的嫌犯癸團伙。
➢ 嫌犯癸明知嫌犯甲是公務員,嫌犯甲先後兩次作出違反其職務上義務的行為,尤其向「貿促局」相關職員查詢申請人庚戊及庚己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的審批狀況,之後將有關資訊轉折地告知沒有權限查詢有關進度的嫌犯癸團伙。
然而,根據未能查明的事實,尤其未能證實:
➢ 嫌犯甲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明知不可仍多次及持續不斷地親身或透過他人收受了嫌犯癸給予而嫌犯甲不應收受的利益給付,而嫌犯甲向嫌犯癸所收取的不法利益是作為嫌犯甲作出違反其職務上之義務之行為的回報(有關丙乙的個案)。
➢ 嫌犯癸多次及持續給予嫌犯甲本人不應收受的利益給付(有關丙乙的個案)。
➢ 嫌犯甲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明知不可仍多次及持續不斷地親身或透過他人收受了嫌犯癸給予而嫌犯甲不應收受的利益給付,而嫌犯甲向嫌犯癸所收取的不法利益是作為嫌犯甲作出違反其職務上之義務之行為的回報(有關庚乙、庚丙、庚丁、庚戊及庚己的個案)。
➢ 嫌犯癸多次及持續給予嫌犯甲本人不應收受的利益給付(有關庚乙、庚丙、庚丁的個案)。
➢ 嫌犯癸多次及持續給予嫌犯甲本人不應收受的利益給付(有關庚戊及庚己的個案)。
  根據上述已證的事實,考慮到嫌犯甲在未經許可下,透過職權之便取得上述資料,包括有利於有關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獲批准且屬內部機密的準則,以及向不是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人的受權人告知沒有權限查詢有關進度,本院認為嫌犯甲的行為僅構成四項『違反保密罪』罪狀主觀及客觀要件。而嫌犯癸的上述行為則不構成『行賄罪』。因此,本院認為:
➢ 嫌犯甲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四項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均應裁定罪名不成立;
➢ 嫌犯甲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保密罪』,應裁定罪名成立;
➢ 嫌犯甲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三項澳門《刑法典》第347條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應改判為:三項澳門《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保密罪』,並均應裁定罪名成立。
➢ 嫌犯癸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四項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均應裁定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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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未能查明的事實,尤其未能證實:
➢ 三名嫌犯癸、甲及乙乙共同商議、合謀分工,彼等明知嫌犯乙乙以“薪金”名義所收取之金錢實際上是嫌犯甲利用其職權在眾多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中提供便利、提供機密資訊及隨時提供審批狀況而持續收取嫌犯癸所給予的不法利益,仍共同決意由嫌犯乙乙以其個人名義接收有關不法利益,之後將之轉移給嫌犯甲,目的是隱藏及掩飾有關不法利益的來源和性質,繼而使嫌犯癸及嫌犯甲逃避刑事追訴。
➢ 三名嫌犯癸、甲及乙戊共同商議、合謀分工,彼等明知嫌犯乙戊以“薪金”名義所收取之金錢實際上是嫌犯甲利用其職權在眾多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中提供便利、提供機密資訊及隨時提供審批狀況而持續收取嫌犯癸所給予的不法利益,仍共同決意由嫌犯乙戊以其個人名義接收有關不法利益,之後將之轉移給嫌犯甲,目的是隱藏及掩飾有關不法利益的來源和性質,繼而使嫌犯癸及嫌犯甲逃避刑事追訴。
➢ 三名嫌犯癸、甲及乙戊共同商議、合謀分工,彼等明知嫌犯乙戊以暗股形式持有的「[公司2]」的10%股權實際上是嫌犯甲利用其職權在眾多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中提供便利、提供機密資訊及隨時提供審批狀況而收取嫌犯癸所給予的不法利益,仍共同決意由嫌犯乙戊以其個人名義接收及持有有關不法利益,之後將之轉移給嫌犯甲,目的是隱藏及掩飾有關不法利益的來源和性質,繼而使嫌犯癸及嫌犯甲逃避刑事追訴。
➢ 三名嫌犯癸、甲及乙己共同商議、合謀分工,彼等明知嫌犯癸透過嫌犯乙己轉交嫌犯甲的款項實際上是嫌犯甲利用其職權在眾多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中提供便利、提供機密資訊及隨時提供審批狀況而收取嫌犯癸所給予的不法利益,仍共同決意由嫌犯癸先將不法利益交予嫌犯乙己,之後再由嫌犯乙己將之轉移給嫌犯甲,目的是隱藏及掩飾有關不法利益的來源和性質,繼而使嫌犯癸及嫌犯甲逃避刑事追訴。
➢ 三名嫌犯癸、甲及乙壬共同商議、合謀分工,彼等明知嫌犯癸透過嫌犯乙壬轉交嫌犯甲的款項實際上是嫌犯甲利用其職權在眾多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中提供便利、提供機密資訊及隨時提供審批狀況而收取嫌犯癸所給予的不法利益,仍共同決意由嫌犯癸先後兩次將不法利益交予嫌犯乙壬,之後再由嫌犯乙壬將之轉移給嫌犯甲,目的是隱藏及掩飾有關不法利益的來源和性質,繼而使嫌犯癸及嫌犯甲逃避刑事追訴。
  因此,本院認為:
➢ 嫌犯癸、嫌犯甲及嫌犯乙乙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了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一)項、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均應裁定罪名不成立。
➢ 嫌犯癸、嫌犯甲及嫌犯乙戊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了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一)項、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均應裁定罪名不成立。
➢ 嫌犯癸、嫌犯甲及嫌犯乙己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了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一)項、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均應裁定罪名不成立。
➢ 嫌犯癸、嫌犯甲及嫌犯乙壬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一)項、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均應裁定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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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甲及嫌犯乙乙的資料不正確(財產申報)部分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尤其證實:
➢ 嫌犯甲明知不可仍在嫌犯甲以申報人身份,先後兩次向「終審法院」作出財產及利益申報時,沒有如實申報當時其與嫌犯乙乙透過庚癸託管的至少港幣五十萬元(HKD $500,000.00)款項及該款項所孳生的利息。
➢ 嫌犯甲明知不可仍在嫌犯甲以申報人身份向「終審法院」作出財產及利益申報時,沒有如實申報其與嫌犯乙乙當時所擁有的一隻價值為港幣五萬元及一隻價值為港幣十八萬元手錶。
  然而,根據未能查明的事實,尤其未能證實:
➢ 嫌犯乙乙明知不可仍在其以履行提供資料義務的身份先後兩次向「終審法院」作出財產及利益申報時,沒有如實申報當時兩人透過庚癸託管的至少港幣五十萬元(HKD $500,000.00)款項及該款項所孳生的利息。
➢ 嫌犯乙乙明知不可仍在其以履行提供資料義務的身份向「終審法院」作出財產及利益申報時,沒有如實申報兩人當時所擁有的一隻價值為港幣五萬元及一隻價值為港幣十八萬元手錶。
  針對上述行為,僅嫌犯甲的上述行為符合了有關罪狀主觀及客觀要件。因此,本院認為:
➢ 嫌犯甲及嫌犯乙乙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三項經第1/2013號法律修改及重新公佈的第11/2003號法律《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第2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資料不正確罪』,嫌犯甲的上述行為構成三項『資料不正確罪』,並均應裁定罪名成立,而嫌犯乙乙則均應裁定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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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庚的濫用職權及違反保密部分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尤其證實:
➢ 嫌犯庚身為公務員,其意圖為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其作為「貿促局」的執行委員,明知其不屬管理臨時居留申請範疇的主事官員,仍然應嫌犯癸及嫌犯甲己要求查詢申請人庚乙個案的分析及審批情況,且從中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職權,以及在違反其職務上應遵守的無私與保密義務之情況下,要求負責分析和審批有關個案的部門主管為其查詢有關個案的審批進度,最後將有關資訊透露予沒有權限查詢有關進度的嫌犯癸及嫌犯甲己知悉。同時,嫌犯庚亦意圖為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尤其使他人預先知道有助於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獲批准的準則,並在未經許可下,將其因擔任之官職之便而知悉及因獲下級信任而被告知的涉及仍在分析及審批階段個案的內部機密資訊,事先經嫌犯癸及嫌犯甲己透露予個案申請者知悉,最後有關申請者因獲悉有關資訊而提交了相對應之文件並獲得正面的審批結果。
➢ 嫌犯庚身為公務員,其意圖為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尤其為了協助壬戊能順利獲得批准居留,其作為「貿促局」的執行委員,明知其不屬管理臨時居留申請範疇的主事官員,仍然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職權,以及在違反其職務上應遵守的無私與保密義務之情況下,要求負責分析和審批有關個案的部門主管對壬戊的資料作預先分析及給予有利於申請獲批准的建議,且嫌犯庚亦在未經許可下將其因擔任之官職之便而知悉及因獲下級信任而被告知的前述屬內部機密資訊的建議內容告知壬戊,使壬戊在向「貿促局」提交正式申請前已能營造一系列符合前述有利於申請獲批准的建議的個人狀況和相應文件;同時,嫌犯庚更在知悉壬戊的申請個案有可能不被批准的情況下要求審批有關個案的部門主管作出推薦,最後使壬戊的申請個案在「貿促局」內得到正面的建議。
  根據上述上述已證事實,就庚乙個案,考慮到嫌犯庚在未經許可下,將其因擔任之官職之便而知悉的內部機密資訊告知他人,本院認為嫌犯庚的該等行為僅構成一項『違反保密罪』罪狀主觀及客觀要件。
  而就壬戊個案,考慮到該嫌犯除了在未經許可下將因擔任之官職之便而知悉的內部機密資訊的建議內容告知未提交申請之人壬戊,並使壬戊在向「貿促局」提交正式申請前已能營造一系列符合前述有利於申請獲批准的建議的個人狀況和相應文件,且該嫌犯更在知悉壬戊的申請個案有可能不被批准的情況下要求審批有關個案的部門主管作出推薦,最後使壬戊的申請個案在「貿促局」內得到正面的建議。參考中級法院2015年6月4日第188/2014號裁判書,當中指出『濫用職權罪』及『違反保密罪』是實際的競合關係,而沒有吸收的關係。在本案,嫌犯庚作出上述有關壬戊個案的行為正屬這情況。因此,本院認為嫌犯庚的該等行為應分別構成『濫用職權罪』及『違反保密罪』罪狀主觀及客觀要件。
  因此,本院認為嫌犯庚被指控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47條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及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保密罪』(庚乙個案),改判為:僅構成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保密罪』,並應裁定罪名成立;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47條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及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保密罪』(壬戊個案),均應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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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丙乙部份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尤其證實:兩名嫌犯癸及丙乙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彼等達成協議,由嫌犯丙乙向嫌犯癸所領導的團伙支付一定金額的款項作為報酬,嫌犯癸作為團伙的策劃者,其利用從嫌犯甲之處取得的「貿促局」內部機密資訊指示嫌犯丁、團伙成員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在嫌犯丁的協助下,共同製作有關用以訛稱嫌犯丙乙增購「[公司4]」股權的《股之轉讓及合併合同》、《股東會議記錄》、《商業登記》、《公司組織章程》、《增資信》、《書面聽證回覆》及《增股解釋信》等文件,並在兩名嫌犯己己及己丙的配合下,將有關載有不實內容的文件交予兩名嫌犯己己及己丙及其他相應嫌犯簽署,之後將前述文件呈交予「貿促局」,用以欺騙當局以為嫌犯丙乙增加對「[公司4]」的投資額從而達到「貿促局」的審批標準,目的是讓嫌犯丙乙的居留申請獲得批准,並使嫌犯丙乙取得本澳居留所需之法定文件,從而妨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法律所產生之效力。
  另外,亦證實嫌犯丙乙的上述申請個案中惠及其一名家團成員。
  考慮到嫌犯癸、甲己、甲壬、丁、丙乙、己己及己丙上述有關行為的目的均為使嫌犯丙乙的居留申請獲得批准,而嫌犯丙乙的上述申請個案中惠及其一名家團成員,故本院認為針對每名利害關係人,僅構成唯一單一故意;由於涉及兩名人士(包括一名申請人及一名惠及之家團成員),故僅應構成兩項『偽造文件罪』罪狀主觀及客觀要件。因此,本院認為:
➢ 嫌犯癸、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嫌犯丁、嫌犯丙乙、嫌犯己己及嫌犯己丙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癸、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嫌犯丁及嫌犯丙乙被控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癸、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及嫌犯丙乙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應改判為:嫌犯癸、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嫌犯丁、嫌犯丙乙、嫌犯己己及嫌犯己丙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並均應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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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丙丙及丙己部份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尤其證實:嫌犯癸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兩名嫌犯丙丙及丙己向兩名嫌犯癸及甲丙所領導的團伙支付一定金額的款項作為報酬,之後由嫌犯癸作為團伙的策劃者指示嫌犯丁及團伙成員嫌犯甲己共同製作有關用以分別訛稱嫌犯丙丙擔任「[公司8]」的「會計部總經理」及嫌犯丙己擔任「[公司8]」的「人事部總經理」且收取相應薪金等資料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聘用合同》、《職位聲明書》、《收入證明》、《推薦信》及《書面聽證回覆》等文件,並在嫌犯丁乙的配合下,將有關載有不實內容的文件交予嫌犯丁乙及其他相應嫌犯簽署,之後將前述文件呈交予「貿促局」,用以欺騙當局以為兩名嫌犯丙丙及丙己獲「[公司8]」分別聘用為「會計部總經理」及「人事部總經理」,目的是讓兩名嫌犯丙丙及丙己的虛假居留申請獲得批准,並使兩名嫌犯丙丙及丙己取得本澳居留所需之法定文件,從而妨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法律所產生之效力。
  然而,根據未能查明的事實,尤其未能證實:
➢ 嫌犯甲丙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由嫌犯甲丙作為團伙的策劃者指示團伙成員共同製作有關用以分別訛稱嫌犯丙丙擔任「[公司8]」的「會計部總經理」及嫌犯丙己擔任「[公司8]」的「人事部總經理」且收取相應薪金等資料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聘用合同》、《職位聲明書》、《收入證明》、《推薦信》及《書面聽證回覆》等文件。
➢ 嫌犯丙丙及丙己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與嫌犯癸及甲丙達成協議,嫌犯丙丙及丙己分別訛稱嫌犯丙丙擔任「[公司8]」的「會計部總經理」及嫌犯丙己擔任「[公司8]」的「人事部總經理」且收取了相應薪金等資料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聘用合同》、《職位聲明書》、《收入證明》、《推薦信》及《書面聽證回覆》等文件,嫌犯丙丙及丙己的目的分別是取得本澳居留所需之法定文件以欺騙當局,從而妨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法律所產生之效力。
  根據上述已證實的事實,考慮到嫌犯癸、甲己、甲壬、丁及丁乙上述有關行為的目的均為使嫌犯丙丙及丙己的居留申請分別獲得批准,故本院認為針對每位申請人,僅構成唯一單一故意;由於包括兩名申請人嫌犯丙丙及丙己,故僅應構成兩項『偽造文件罪』罪狀主觀及客觀要件。因此,本院認為:
➢ 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丁及嫌犯丁乙被指控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丁及嫌犯丁乙被指控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及嫌犯丙丙被指控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及嫌犯丙己被指控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癸、嫌犯甲丙及嫌犯甲己被指控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丙己被指控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應改判為:嫌犯癸、嫌犯甲己、嫌犯丁及嫌犯丁乙以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均應裁定罪名成立;嫌犯甲丙、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均應裁定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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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丙壬個案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證實三名嫌犯癸、甲丙及丙壬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彼等達成協議,由嫌犯丙壬向兩名嫌犯癸及甲丙所領導的團伙支付一定金額的款項作為報酬,之後由兩名嫌犯癸及甲丙作為團伙的策劃者指示團伙成員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共同製作有關用以訛稱嫌犯丙壬先後擔任「[公司14]」的「副院長」及擔任「[公司1]」的「安全部兼人事部總經理」並收取了相應薪金等資料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在職證明》、《勞動合同》及《工資簽收憑條》、《推薦信》、《解釋信》及《離職證明》等文件,之後將有關載有不實內容的文件交予相應嫌犯簽署,之後將前述文件呈交予「貿促局」,及在嫌犯丁的指導下向「財政局」與「社會保障基金」虛報嫌犯丙壬先後是「[公司14]」及「[公司1]」聘用的僱員,用以欺騙當局以為嫌犯丙壬先後獲「[公司14]」聘用為「副院長」及獲「[公司1]」聘用為「安全部兼人事部總經理」,目的是讓嫌犯丙壬的虛假居留申請獲得批准,並使嫌犯丙壬取得本澳居留所需之法定文件,從而妨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法律所產生之效力。
  另外,亦證實嫌犯丙壬的上述申請個案中惠及其兩名家團成員。
  考慮到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嫌犯丁及嫌犯丙壬上述有關行為的目的均為使嫌犯丙壬的居留申請獲得批准,而嫌犯丙壬的上述申請個案中惠及其兩名家團成員,故本院認為針對每名利害關係人作考慮,僅構成唯一單一故意;由於涉及三名人士(包括一名申請人及兩名惠及之家團成員),故僅應構成三項『偽造文件罪』罪狀主觀及客觀要件。因此,本院認為:
➢ 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嫌犯丁及嫌犯丙壬被指控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及嫌犯丁被指控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丁及嫌犯丙壬被指控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及嫌犯丁被指控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及嫌犯丙壬被指控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十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及嫌犯丙壬被指控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被指控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八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被指控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了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癸、嫌犯甲丙及嫌犯甲己被指控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應改判為: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嫌犯丁及嫌犯丙壬以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均應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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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丁乙個案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證實三名嫌犯癸、甲丙及丁乙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彼等達成協議,由嫌犯丁乙向兩名嫌犯癸及甲丙所領導的團伙支付一定金額的款項作為報酬,之後由兩名嫌犯癸及甲丙作為團伙的策劃者指示團伙成員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共同製作有關用以訛稱嫌犯丁乙擔任「[公司17]」的「系統供電工程師」及收取了相應薪金等資料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在職證明》、《勞動合同》、《工資簽收憑條》及《聲明異議解釋函》等文件,並在嫌犯己壬的配合下,將有關載有不實內容的文件交予嫌犯己壬及其他相應嫌犯簽署,之後將前述文件呈交予「貿促局」,及向「財政局」與「社會保障基金」虛報嫌犯丁乙是「[公司17]」聘用的僱員,用以欺騙當局以為嫌犯丁乙獲「[公司17]」聘用為「系統供電工程師」,目的是讓嫌犯丁乙的虛假居留申請獲得批准,並使嫌犯丁乙取得本澳居留所需之法定文件,從而妨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法律所產生之效力。
  考慮到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嫌犯丁乙及嫌犯己壬上述有關行為的目的均為使嫌犯丁乙的居留申請獲得批准,故本院認為針對每名利害關係人作考慮,僅構成唯一單一故意;由於一名申請人,故僅應構成一項『偽造文件罪』罪狀主觀及客觀要件。因此,本院認為:
➢ 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丁乙及嫌犯己壬被指控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丁乙及嫌犯己壬被指控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及嫌犯丁乙被指控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六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及嫌犯丁乙被指控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了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及嫌犯丁乙被指控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癸、嫌犯甲丙及嫌犯丁乙被指控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被指控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應改判為: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嫌犯丁乙及嫌犯己壬以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均應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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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丁戊個案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證實三名嫌犯癸、甲丙及丁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彼等達成協議,由嫌犯丁戊向兩名嫌犯癸及甲丙所領導的團伙支付一定金額的款項作為報酬,之後由兩名嫌犯癸及甲丙作為團伙的策劃者指示團伙成員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共同製作有關用以訛稱嫌犯丁戊在「[公司17]」投資並成為「[公司17]」的股東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股之分割、轉讓、合併及公司章程之部份修改合同》、《商業登記》、《公司章程》、《重大投資居留申請計劃書》、《財務報表》、《協議書》、《租賃合同》、《設備採購合同》及《分包工程合同意向書》等文件,將有關載有不實內容的文件交予相應嫌犯簽署,之後將前述文件呈交予「貿促局」,用以欺騙當局以為嫌犯丁戊對「[公司17]」作出重大投資,目的是讓嫌犯丁戊的虛假居留申請獲得批准,並使嫌犯丁戊取得本澳居留所需之法定文件,從而妨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法律所產生之效力;但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嫌犯己癸及己壬知悉上述文件屬虛假。
  考慮到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嫌犯丁戊的上述有關行為的目的均為使嫌犯丁戊的居留申請獲得批准,故本院認為針對每名利害關係人,僅構成唯一單一故意;由於僅為一名申請人,故僅應構成一項『偽造文件罪』罪狀主觀及客觀要件。因此,本院認為:
➢ 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嫌犯丁戊、嫌犯己癸及嫌犯己壬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及嫌犯丁戊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五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及嫌犯丁戊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癸、嫌犯甲丙及嫌犯甲壬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應改判為: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及嫌犯丁戊以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並均應裁定罪名成立;而嫌犯己癸及嫌犯己壬則均應裁定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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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嫌犯丁辛個案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證實三名嫌犯癸、甲丙及丁辛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彼等達成協議,由嫌犯丁辛向兩名嫌犯癸及甲丙所領導的團伙支付一定金額的款項作為報酬,之後由兩名嫌犯癸及甲丙作為團伙的策劃者指示團伙成員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共同製作有關用以訛稱嫌犯丁辛擔任「[報章1]」的「總經理兼副總編輯」及收取了相應薪金等資料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在職證明》、《職位描述》、《勞動合同》及《工資簽收憑條》等文件,並將有關載有不實內容的文件交予相應嫌犯簽署,之後將前述文件呈交予「貿促局」,及向「財政局」與「社會保障基金」虛報嫌犯丁辛是「[報章1]」聘用的僱員,用以欺騙當局以為嫌犯丁辛獲「[報章1]」聘用為「總經理兼副總編輯」,目的是讓嫌犯丁辛的虛假居留申請獲得批准,並使嫌犯丁辛取得本澳居留所需之法定文件,從而妨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法律所產生之效力。
  考慮到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及嫌犯丁辛上述有關行為的目的均為使嫌犯丁辛的居留申請獲得批准,本院認為針對每名利害關係人,僅構成唯一單一故意,由於僅為一名申請人,故僅應構成一項『偽造文件罪』罪狀主觀及客觀要件。因此,本院認為:
➢ 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及嫌犯丁辛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五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及嫌犯丁辛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六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癸、嫌犯甲丙及嫌犯甲己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癸、嫌犯甲丙及嫌犯甲壬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應改判為: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及嫌犯丁辛以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並均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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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嫌犯戊甲個案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證實三名嫌犯癸、甲丙及戊甲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彼等達成協議,由嫌犯戊甲向兩名嫌犯癸及甲丙所領導的團伙支付一定金額的款項作為報酬,之後由兩名嫌犯癸及甲丙作為團伙的策劃者指示團伙成員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共同製作有關用以訛稱嫌犯戊甲擔任「[公司13]」的「商務部總經理」及收取了相應薪金等資料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職位聲明書》、《在職證明》、《勞動合同》及《工資簽收憑條》等文件,並在嫌犯丁乙的配合下,將有關載有不實內容的文件交予嫌犯丁乙及其他相應嫌犯簽署,之後將前述文件呈交予「貿促局」,及向「財政局」與「社會保障基金」虛報嫌犯戊甲是「[公司13]」聘用的僱員,用以欺騙當局以為嫌犯戊甲獲「[公司13]」聘用為「商務部總經理」,目的是讓嫌犯戊甲的虛假居留申請獲得批准,並使嫌犯戊甲取得本澳居留所需之法定文件,從而妨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法律所產生之效力。
  另外,亦證實嫌犯戊甲的上述申請個案中惠及其四名家團成員。
  考慮到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嫌犯戊甲及嫌犯丁乙上述有關行為的目的均為使嫌犯戊甲的居留申請獲得批准,而嫌犯戊甲的上述申請個案中惠及其三名家團成員,故本院認為針對每名利害關係人,僅構成唯一單一故意;但由於涉及四名人士(包括一名申請人及三名惠及之家團成員),故僅應構成四項『偽造文件罪』罪狀主觀及客觀要件。因此,本院認為:
➢ 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嫌犯戊甲及嫌犯丁乙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戊甲及嫌犯丁乙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及嫌犯戊甲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六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及嫌犯丁乙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及嫌犯戊甲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了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癸、嫌犯甲丙及嫌犯甲己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癸、嫌犯甲丙及嫌犯甲己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了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應改判為: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嫌犯戊甲及嫌犯丁乙以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並均應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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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戊丁個案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證實三名嫌犯癸、甲丙及戊丁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彼等達成協議,由嫌犯戊丁向兩名嫌犯癸及甲丙所領導的團伙支付一定金額的款項作為報酬,之後由兩名嫌犯癸及甲丙作為團伙的策劃者指示團伙成員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共同製作有關用以訛稱嫌犯戊丁在「[公司20]」投資並成為「[公司20]」的股東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股之轉讓合同》、《商業登記》、《公司章程》、《租賃合約》、《重大投資臨時居留申請計劃書》及《投資合作意向書》等文件,並將有關載有不實內容的文件交予相應嫌犯簽署,之後將前述文件呈交予「貿促局」,用以欺騙當局以為嫌犯戊丁對「[公司20]」作出重大投資,目的是讓嫌犯戊丁的虛假居留申請獲得批准,並使嫌犯戊丁取得本澳居留所需之法定文件,從而妨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法律所產生之效力。
  考慮到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及嫌犯戊丁上述有關行為的目的均為使嫌犯戊丁的居留申請獲得批准,本院認為針對每名利害關係人,僅構成唯一單一故意;由於僅為一名申請人,故僅故僅應構成一項『偽造文件罪』罪狀主觀及客觀要件。因此,本院認為:
➢ 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及嫌犯戊丁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及嫌犯戊丁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 『偽造文件罪』;嫌犯癸、嫌犯甲丙及嫌犯甲己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癸、嫌犯甲丙及嫌犯甲壬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應改判為: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及嫌犯戊丁以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均應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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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個案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證實四名嫌犯癸、甲丙、戊庚及戊癸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彼等達成協議,由兩名嫌犯戊庚及戊癸向兩名嫌犯癸及甲丙所領導的團伙支付一定金額的款項作為報酬,之後由兩名嫌犯癸及甲丙作為團伙的策劃者指示團伙成員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共同製作有關用以訛稱兩名嫌犯戊庚及戊癸在「[公司21]」投資並成為「[公司21]」的股東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公司成立合約》、《商業登記》、《租賃合約》及《重大投資臨時居留申請計劃書》等文件,並將有關載有不實內容的文件交予相應嫌犯簽署,之後將前述文件呈交予「貿促局」,用以欺騙當局以為兩名嫌犯戊庚及戊癸對「[公司21]」作出重大投資,目的是讓兩名嫌犯戊庚及戊癸的虛假居留申請獲得批准,並使兩名嫌犯戊庚及戊癸取得本澳居留所需之法定文件,從而妨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法律所產生之效力。
  另外,亦證實嫌犯戊庚及戊癸的上述申請個案中均分別惠及其四名家團成員。
  考慮到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及嫌犯戊庚上述有關行為的目的均為使嫌犯戊庚的居留申請獲得批准,而嫌犯戊庚的上述申請個案中惠及其三名家團成員,故本院認為針對每名利害關係人,僅構成唯一單一故意;由於涉及四名人士(包括一名申請人及三名惠及之家團成員),故僅應構成四項『偽造文件罪』罪狀主觀及客觀要件。
  考慮到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及嫌犯戊癸上述有關行為的目的均為使嫌犯戊癸的居留申請獲得批准,而嫌犯戊癸的上述申請個案中惠及其三名家團成員,故本院認為針對每名利害關係人,僅構成唯一單一故意;由於涉及四名人士(包括一名申請人及三名惠及之家團成員),故僅應構成四項『偽造文件罪』罪狀主觀及客觀要件。
  因此,本院認為:
➢ 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及嫌犯戊庚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及嫌犯戊癸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癸、嫌犯甲丙及嫌犯甲壬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應改判為: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及嫌犯戊庚以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並均應裁定罪名成立;嫌犯癸、嫌犯甲丙、嫌犯甲己、嫌犯甲壬及嫌犯戊癸以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並均應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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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查明該罪狀及檢閱抽象之刑罰幅度後,現須作出具體之量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除此刑罰屬不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考慮本卷宗有關的犯罪情節,故本院認為對嫌犯甲及庚採用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在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須按照行為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包括: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實行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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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甲為初犯,保持沉默,沒有表達悔意。在本案,嫌犯甲身為有關貿易投資促進局的最高領導,理應嚴格遵守法律,領導有關部門,並為其他工作人員樹立良好的榜樣;但其並沒有這樣做;相反,其卻知法犯法,漠視法紀,多次利用職權之便取得有關部門的內部機密,分別向申請人及沒有獲申請人授權之第三人透露有關內部機密資料。嫌犯甲的行為對市民對政府及公務人員的形像造成極大的負面影響,故本次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考慮到相關個案的參與程度及嚴重程度,本院認為就嫌犯甲觸犯的一項『違反保密罪』(有關丙乙個案),判處一年徒刑最為適合;其他三項『違反保密罪』(有關庚乙、庚丙及庚丁個案、庚戊個案,以及庚己個案),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三項『資料不正確罪』,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最為適合;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兩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嫌犯甲沒有表達悔意,身貿易投資促進局的領導層人員,卻漠視本特區的法律,其行為嚴重破壞澳門的社會秩序及安寧,本院認為對該事實作出讉責及監禁的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達致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不應准予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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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丁為初犯,否認控罪,沒有表達悔意,認罪態度差。在本案,嫌犯丁曾為貿易投資促進局的法律範疇的主管人員,理應嚴格遵守法律,為其他工作人員樹立良好的榜樣;但其並沒有這樣做;相反,其卻知法犯法,漠視法紀,利用其在有關部門的經驗,在多個個案中向他人提供不法的解決方案,參與製作載有不實內容的虛假文件。嫌犯丁的行為對市民對政府及公務人員的形像造成極大的負面影響,故本次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其行為嚴重破壞澳門的社會秩序及安寧,本院認為就嫌犯丁觸犯的兩項『偽造文件罪』(丙乙個案-包括嫌犯丙乙及惠及一名家團成員),每項判處三年徒刑最為適合;兩項『偽造文件罪』 (丙丙及嫌犯丙己個案),每項判處三年徒刑最為適合;三項『偽造文件罪』(嫌犯丙壬個案-包括嫌犯丙壬及惠及兩名家團成員),每項判處三年徒刑最為適合;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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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庚為初犯,沒有表達悔意,認罪態度差。在本案,嫌犯庚身為有關貿易投資促進局的領導層人員,理應嚴格遵守法律,領導有關部門,並為其他工作人員樹立良好的榜樣;但其並沒有這樣做;相反,其卻知法犯法,漠視法紀,利用職權之便取得有關部門的內部機密,向沒有申請人授權之非申請人透露其沒有權限知悉的內部機密,以及對未交申請之人的資料作預先分析及給予有利於申請獲批准的建議,將部門的內部機密資訊的建議內容告知有關人士,使之在提交正式申請前已能營造一系列符合前述有利於申請獲批准的建議的個人狀況和相應文件,並在知悉有關申請個案有可能不被批准的情況下要求審批有關個案的部門主管作出推薦,最後使有關申請個案得到正面的建議。嫌犯庚的行為對市民對政府及公務人員的形像造成極大的負面影響,故本次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 本院認為就嫌犯庚觸犯的一項『濫用職權罪』(壬戊個案),判處一年徒刑最為適合;兩項『違反保密罪』(庚乙及壬戊個案),每項分別判處七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數罪競合, 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嫌犯庚沒有表達悔意,身貿易投資促進局的領導層人員,卻漠視本特區的法律,其行為嚴重破壞澳門的社會秩序及安寧,本院認為對該事實作出讉責及監禁的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達致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不應准予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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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雖然嫌犯癸在犯本案時仍為初犯,但在另案件的待決期間犯本案件的事實,在該案件,嫌犯癸因觸犯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而合共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相關判決已於2019年3月21日轉為確定。嫌犯癸缺席庭審,沒有表達悔意。在本案中,尤其嫌犯癸有份在澳門創立及形成犯罪集團,有關犯罪集團是利用其持有或實質操控的多間公司,透過製造虛假聘用或虛假投資的假象,專門以製作載有不實內容的虛假文件等手段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人製作各類申請文件,目的是使本來不具備臨時居留申請條件的申請人假裝成符合來澳居留的條件,從而為申請人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藉此收取高昂的服務費,並參與偽造多名申請人的文件。本次犯罪的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其行為嚴重破壞澳門的社會秩序及安寧,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本院認為就嫌犯癸觸犯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判處六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兩項『偽造文件罪』(嫌犯丙乙個案(丙乙個案-包括嫌犯丙乙及惠及一名家團成員),每項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兩項『偽造文件罪』(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個案),每項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三項『偽造文件罪』(嫌犯丙壬個案-包括嫌犯丙壬及惠及兩名家團成員),每項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一項『偽造文件罪』(嫌犯丁乙個案),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一項『偽造文件罪』(嫌犯丁戊個案),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一項『偽造文件罪』(嫌犯丁辛個案),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四項『偽造文件罪』(嫌犯戊甲個案-包括嫌犯戊甲及惠及三名家團成員),每項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一項『偽造文件罪』(嫌犯戊丁個案),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四項『偽造文件罪』(嫌犯戊庚個案-包括嫌犯戊庚及惠及三名家團成員),每項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四項『偽造文件罪』(嫌犯戊癸個案-包括嫌犯戊庚及惠及三名家團成員),每項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十五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72條第1款的規定,如在判刑確定後,但在有關之刑罰服完前,或在刑罰之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證明行為人在判刑前曾實施另一犯罪或數罪,則適用犯罪競合之處罰規則,即:《刑法典》第71條規定之處罰規則。
  於2015年3月18日,嫌犯癸於CRX-XX-XXXX-XXX號卷宗內,因觸犯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裁定罪名不成立。該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依職權撤銷原審法院的判決,將卷宗發回重審。於2017年7月24日,該嫌犯因觸犯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判決已於2019年3月21日轉為確定(見卷宗第7982至第7939頁)。
  按照上述澳門《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犯罪實質競合者,應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如為徒刑,不得超逾三十年;如為罰金,不得超逾六百日。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在本案,結合嫌犯癸於兩案被判處的犯罪及刑罰,根據簡單之計算,競合之判刑幅度為六年六個月徒刑至九十年三個月徒刑,但澳門《刑法典》第71條第2款第2部份的規定,競合之判刑幅度僅可為六年六個月徒刑至三十年徒刑。
  本院綜合考慮嫌犯癸的犯罪情節及嫌犯之人格等,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作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嫌犯癸十八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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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甲丙為初犯,庭審中開始時曾否認控罪,後來則保持沉默,沒有表達悔意。在本案中,嫌犯甲丙尤其有份在澳門創立及形成犯罪集團,有關犯罪集團是利用其持有或實質操控的多間公司,透過製造虛假聘用或虛假投資的假象,專門以製作載有不實內容的虛假文件等手段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人製作各類申請文件,目的是使本來不具備臨時居留申請條件的申請人假裝成符合來澳居留的條件,從而為申請人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藉此收取高昂的服務費,並參與偽造多名申請人的文件。本次犯罪的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其行為嚴重破壞澳門的社會秩序及安寧,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本院認為就嫌犯甲丙觸犯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判處六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三項『偽造文件罪』(嫌犯丙壬個案-包括嫌犯丙壬及惠及兩名家團成員),每項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一項『偽造文件罪』(嫌犯丁乙個案),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一項『偽造文件罪』(嫌犯丁戊個案),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一項『偽造文件罪』(嫌犯丁辛個案),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四項『偽造文件罪』(嫌犯戊甲個案-包括嫌犯戊甲及惠及三名家團成員),每項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一項『偽造文件罪』(嫌犯戊丁個案),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四項『偽造文件罪』(嫌犯戊庚個案-包括嫌犯戊庚及惠及三名家團成員),每項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四項『偽造文件罪』(嫌犯戊癸個案-包括嫌犯戊癸及惠及三名家團成員),每項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按照上述澳門《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犯罪實質競合者,應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如為徒刑,不得超逾三十年;如為罰金,不得超逾六百日。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因此,在本案針對嫌犯甲丙競合之判刑幅度僅可為六年六個月徒刑至三十年徒刑,結合該嫌犯在本案被判處的犯罪及刑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十二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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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甲己為初犯,保持沉默,沒有表達悔意。在本案中,嫌犯甲己是有關犯罪集團的重要成員,在有關犯罪集團中擔當執行者、協調聯絡者及分工者的角色,在該團伙所代辦之居留申請個案之受權人及聯絡人,並親身跟進有關個案,及會按照指示親身或安排他人製作各類目的為申請者申請臨時居留許可且載有不實內容的虛假文件,並參與偽造多名申請人的文件。本次犯罪的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其行為嚴重破壞澳門的社會秩序及安寧,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本院認為就嫌犯甲己觸犯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兩項『偽造文件罪』(嫌犯丙乙個案-包括嫌犯丙乙及惠及一名家團成員),每項判處三年徒刑最為適合;兩項『偽造文件罪』(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個案),每項判處三年徒刑最為適合;三項『偽造文件罪』(嫌犯丙壬個案-包括嫌犯丙壬及惠及兩名家團成員),每項判處三年徒刑最為適合;一項『偽造文件罪』(嫌犯丁乙個案),判處三年徒刑最為適合;一項『偽造文件罪』(嫌犯丁戊個案),判處三年徒刑最為適合;一項『偽造文件罪』(嫌犯丁辛個案),判處三年徒刑最為適合;四項『偽造文件罪』(嫌犯戊甲個案-包括嫌犯戊甲及惠及三名家團成員),每項判處三年徒刑最為適合;一項『偽造文件罪』(嫌犯戊丁個案),判處三年徒刑最為適合;四項『偽造文件罪』(嫌犯戊庚個案-包括嫌犯戊庚及惠及三名家團成員),每項判處三年徒刑最為適合;四項『偽造文件罪』(嫌犯戊癸個案-包括嫌犯戊癸及惠及三名家團成員),每項判處三年徒刑最為適合;
  按照上述澳門《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犯罪實質競合者,應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如為徒刑,不得超逾三十年;如為罰金,不得超逾六百日。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因此,在本案針對嫌犯甲己競合之判刑幅度僅可為四年六個月徒刑至三十年徒刑,結合該嫌犯在本案被判處的犯罪及刑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八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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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甲壬為初犯,缺席庭審,沒有表達悔意。在本案中,嫌犯甲壬約於2013年10月加入有關犯罪集團,為嫌犯癸及甲丙的下線,並在有關犯罪集團中擔當執行者、協調聯絡者及分工者的角色,對該團伙所代辦之居留申請個案之受權人及聯絡人,並親身跟進有關個案,及會按照嫌犯癸及甲丙的指示親身或安排他人製作各類目的為申請者申請臨時居留許可且載有不實內容的虛假文件,並參與偽造多名申請人的文件。本次犯罪的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其行為嚴重破壞澳門的社會秩序及安寧,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本院認為就嫌犯甲壬觸犯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判處四年徒刑最為適合;兩項『偽造文件罪』(嫌犯丙乙個案-包括嫌犯丙乙及惠及一名家團成員),每項判處三年徒刑最為適合;三項『偽造文件罪』(嫌犯丙壬個案-包括嫌犯丙壬及惠及兩名家團成員),每項判處三年徒刑最為適合;一項『偽造文件罪』(嫌犯丁乙個案),判處三年徒刑最為適合;一項『偽造文件罪』(嫌犯丁戊個案),判處三年徒刑最為適合;一項『偽造文件罪』(嫌犯丁辛個案),判處三年徒刑最為適合;四項『偽造文件罪』(嫌犯戊甲個案-包括嫌犯戊甲及惠及三名家團成員),每項判處三年徒刑最為適合;一項『偽造文件罪』(嫌犯戊丁個案),判處三年徒刑最為適合;四項『偽造文件罪』(嫌犯戊庚個案-包括嫌犯戊庚及惠及三名家團成員),每項判處三年徒刑最為適合;四項『偽造文件罪』(嫌犯戊癸個案-包括嫌犯戊癸及惠及三名家團成員),每項判處三年徒刑最為適合。
按照上述澳門《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犯罪實質競合者,應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如為徒刑,不得超逾三十年;如為罰金,不得超逾六百日。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因此,在本案針對嫌犯甲壬競合之判刑幅度僅可為四年徒刑至三十年徒刑,結合該嫌犯在本案被判處的犯罪及刑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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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丙乙為初犯,否認控罪,沒有表達悔意,認罪態度差。嫌犯丙乙向嫌犯癸所領導的團伙支付一定金額的款項作為報酬,嫌犯癸作為團伙的策劃者,其利用從嫌犯甲之處取得的「貿促局」內部機密資訊指示嫌犯丁、團伙成員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共同製作有關用以訛稱嫌犯丙乙增購「[公司4]」股權的《股之轉讓及合併合同》、《股東會議記錄》、《商業登記》、《公司組織章程》、《增資信》、《書面聽證回覆》及《增股解釋信》等文件,並在兩名嫌犯己己及己丙的配合下,將有關載有不實內容的文件交予嫌犯己己及己丙及其他相應嫌犯簽署,之後將前述文件呈交予「貿促局」,用以欺騙當局以為嫌犯丙乙增加對「[公司4]」的投資額從而達到「貿促局」的審批標準,目的是讓嫌犯丙乙的居留(惠及其兒子)申請獲得批准,並使嫌犯丙乙取得本澳居留所需之法定文件,從而妨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法律所產生之效力。嫌犯丙乙本次犯罪的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其行為嚴重破壞澳門的社會秩序及安寧,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本院認為就嫌犯丙乙觸犯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包括嫌犯丙乙及惠及一名家團成員),每項判處三年徒刑最為適合;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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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丙壬為初犯,缺席庭審,沒有表達悔意。由嫌犯丙壬向兩名嫌犯癸及甲丙所領導的團伙支付一定金額的款項作為報酬,之後由兩名嫌犯癸及甲丙作為團伙的策劃者指示團伙成員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共同製作有關用以訛稱嫌犯丙壬先後擔任「[公司14]」的「副院長」及擔任「[公司1]」的「安全部兼人事部總經理」並收取了相應薪金等資料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在職證明》、《勞動合同》及《工資簽收憑條》、《推薦信》、《解釋信》及《離職證明》等文件,之後將有關載有不實內容的文件交予相應嫌犯簽署,之後將前述文件呈交予「貿促局」,及在嫌犯丁的指導下向「財政局」與「社會保障基金」虛報嫌犯丙壬先後是「[公司14]」及「[公司1]」聘用的僱員,用以欺騙當局以為嫌犯丙壬先後獲「[公司14]」聘用為「副院長」及獲「[公司1]」聘用為「安全部兼人事部總經理」,目的是讓嫌犯丙壬及惠及其配偶及女兒虛假居留申請獲得批准,並使嫌犯丙壬取得本澳居留所需之法定文件,從而妨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法律所產生之效力。嫌犯丙壬本次犯罪的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其行為嚴重破壞澳門的社會秩序及安寧,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本院認為就嫌犯丙壬觸犯的三項『偽造文件罪』(包括嫌犯丙壬及惠及兩名家團成員),每項判處三年徒刑最為適合,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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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丁乙為初犯,缺席庭審,沒有表達悔意。由嫌犯丁乙向兩名嫌犯癸及甲丙所領導的團伙支付一定金額的款項作為報酬,之後由兩名嫌犯癸及甲丙作為團伙的策劃者指示團伙成員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共同製作有關用以訛稱嫌犯丁乙擔任「[公司17]」的「系統供電工程師」及收取了相應薪金等資料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在職證明》、《勞動合同》、《工資簽收憑條》及《聲明異議解釋函》等文件,並在嫌犯己壬的配合下,將有關載有不實內容的文件交予嫌犯己壬及其他相應嫌犯簽署,之後將前述文件呈交予「貿促局」,及向「財政局」與「社會保障基金」虛報嫌犯丁乙是「[公司17]」聘用的僱員,用以欺騙當局以為嫌犯丁乙獲「[公司17]」聘用為「系統供電工程師」,目的是讓嫌犯丁乙的虛假居留申請獲得批准,並使嫌犯丁乙取得本澳居留所需之法定文件,從而妨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法律所產生之效力。另外,在嫌犯丙丙及丙己的個案,以及戊甲(惠及三名定團成員)的個案參與偽造文件。嫌犯丁乙本次犯罪的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其行為嚴重破壞澳門的社會秩序及安寧,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本院認為就嫌犯丁乙觸犯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個案),每項判處三年徒刑最為適合;一項『偽造文件罪』(嫌犯丁乙個案),判處三年徒刑最為適合;四項『偽造文件罪』(嫌犯戊甲個案-包括嫌犯戊甲及惠及三名家團),每項判處三年徒刑最為適合;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五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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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丁戊為初犯,缺席庭審,沒有表達悔意。嫌犯丁戊向兩名嫌犯癸及甲丙所領導的團伙支付一定金額的款項作為報酬,之後由兩名嫌犯癸及甲丙作為團伙的策劃者指示團伙成員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共同製作有關用以訛稱嫌犯丁戊在「[公司17]」投資並成為「[公司17]」的股東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股之分割、轉讓、合併及公司章程之部份修改合同》、《商業登記》、《公司章程》、《重大投資居留申請計劃書》、《財務報表》、《協議書》、《租賃合同》、《設備採購合同》及《分包工程合同意向書》等文件,將有關載有不實內容的文件交予相應嫌犯簽署,之後將前述文件呈交予「貿促局」,用以欺騙當局以為嫌犯丁戊對「[公司17]」作出重大投資,目的是讓嫌犯丁戊的虛假居留申請獲得批准,並使嫌犯丁戊取得本澳居留所需之法定文件,從而妨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法律所產生之效力。本次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本院認為就嫌犯丁戊觸犯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嫌犯丁戊沒有表達悔意,其為讓其本人的居留申請獲得批准,而虛假取得本澳居留所需之法定文件,卻漠視本特區的法律,其行為嚴重破壞澳門的社會秩序及安寧,本院認為對該事實作出讉責及監禁的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達致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不應准予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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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丁辛為初犯,缺席庭審,沒有表達悔意。嫌犯丁辛向兩名嫌犯癸及甲丙所領導的團伙支付一定金額的款項作為報酬,之後由兩名嫌犯癸及甲丙作為團伙的策劃者指示團伙成員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共同製作有關用以訛稱嫌犯丁辛擔任「[報章1]」的「總經理兼副總編輯」及收取了相應薪金等資料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在職證明》、《職位描述》、《勞動合同》及《工資簽收憑條》等文件,並將有關載有不實內容的文件交予相應嫌犯簽署,之後將前述文件呈交予「貿促局」,及向「財政局」與「社會保障基金」虛報嫌犯丁辛是「[報章1]」聘用的僱員,用以欺騙當局以為嫌犯丁辛獲「[報章1]」聘用為「總經理兼副總編輯」,目的是讓嫌犯丁辛的虛假居留申請獲得批准,並使嫌犯丁辛取得本澳居留所需之法定文件,從而妨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法律所產生之效力。本次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本院認為就嫌犯丁辛觸犯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嫌犯丁辛沒有表達悔意,其為讓其本人的居留申請獲得批准,而虛假取得本澳居留所需之法定文件,卻漠視本特區的法律,其行為嚴重破壞澳門的社會秩序及安寧,本院認為對該事實作出讉責及監禁的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達致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不應准予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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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戊甲為初犯,缺席庭審,沒有表達悔意。由嫌犯戊甲向兩名嫌犯癸及甲丙所領導的團伙支付一定金額的款項作為報酬,之後由兩名嫌犯癸及甲丙作為團伙的策劃者指示團伙成員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共同製作有關用以訛稱嫌犯戊甲擔任「[公司13]」的「商務部總經理」及收取了相應薪金等資料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職位聲明書》、《在職證明》、《勞動合同》及《工資簽收憑條》等文件,並在嫌犯丁乙的配合下,將有關載有不實內容的文件交予嫌犯丁乙及其他相應嫌犯簽署,之後將前述文件呈交予「貿促局」,及向「財政局」與「社會保障基金」虛報嫌犯戊甲是「[公司13]」聘用的僱員,用以欺騙當局以為嫌犯戊甲獲「[公司13]」聘用為「商務部總經理」,目的是讓嫌犯戊甲(惠及其三及家團成員)的虛假居留申請獲得批准,並使嫌犯戊甲取得本澳居留所需之法定文件,從而妨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法律所產生之效力。本次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本院認為就嫌犯戊甲觸犯的四項『偽造文件罪』(嫌犯戊甲個案-包括嫌犯戊甲及惠及三名家團),每項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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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戊丁為初犯,缺席庭審,沒有表達悔意。由嫌犯戊丁向兩名嫌犯癸及甲丙所領導的團伙支付一定金額的款項作為報酬,之後由兩名嫌犯癸及甲丙作為團伙的策劃者指示團伙成員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共同製作有關用以訛稱嫌犯戊丁在「[公司20]」投資並成為「[公司20]」的股東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股之轉讓合同》、《商業登記》、《公司章程》、《租賃合約》、《重大投資臨時居留申請計劃書》及《投資合作意向書》等文件,並將有關載有不實內容的文件交予相應嫌犯簽署,之後將前述文件呈交予「貿促局」,用以欺騙當局以為嫌犯戊丁對「[公司20]」作出重大投資,目的是讓嫌犯戊丁的虛假居留申請獲得批准,並使嫌犯戊丁取得本澳居留所需之法定文件,從而妨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法律所產生之效力。本次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本院認為就嫌犯戊丁觸犯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嫌犯戊丁沒有表達悔意,其為讓其本人的居留申請獲得批准,而虛假取得本澳居留所需之法定文件,卻漠視本特區的法律,其行為嚴重破壞澳門的社會秩序及安寧,本院認為對該事實作出讉責及監禁的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達致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不應准予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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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戊庚及戊癸均為初犯,均缺席庭審,均沒有表達悔意。由嫌犯戊庚及戊癸向嫌犯癸及甲丙所領導的團伙支付一定金額的款項作為報酬,之後由嫌犯癸及甲丙作為團伙的策劃者指示團伙成員嫌犯甲己及嫌犯甲壬共同製作有關用以訛稱嫌犯戊庚及戊癸在「[公司21]」投資並成為「[公司21]」的股東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申請書》、《公司成立合約》、《商業登記》、《租賃合約》及《重大投資臨時居留申請計劃書》等文件,並將有關載有不實內容的文件交予相應嫌犯簽署,之後將前述文件呈交予「貿促局」,用以欺騙當局以為嫌犯戊庚及戊癸對「[公司21]」作出重大投資,目的是讓兩名嫌犯戊庚(包括嫌犯戊庚及惠及三名家團)及戊癸(包括嫌犯戊癸及惠及三名家團)的虛假居留申請獲得批准,並使嫌犯戊庚及戊癸取得本澳居留所需之法定文件,從而妨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法律所產生之效力。本次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本院認為就嫌犯戊庚觸犯的四項『偽造文件罪』(嫌犯戊庚個案-包括嫌犯戊庚及惠及三名家團),每項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嫌犯戊癸觸犯的四項『偽造文件罪』(嫌犯戊癸個案-包括嫌犯戊癸及惠及三名家團),每項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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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己丙及己己均為初犯,均否認控罪,均沒有表達悔意。在有關嫌犯丙乙的個案中,嫌犯己己及己丙的配合下,將有關載有不實內容的文件交予兩名嫌犯己己及己丙及其他相應嫌犯簽署,之後將前述文件呈交予「貿促局」,用以欺騙當局以為嫌犯丙乙增加對「[公司4]」的投資額從而達到「貿促局」的審批標準,目的是讓嫌犯丙乙的居留申請獲得批准,並使嫌犯丙乙取得本澳居留所需之法定文件,從而妨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法律所產生之效力。本次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中等,行為不法性中等,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本院認為就嫌犯己丙及己己觸犯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嫌犯丙乙個案-包括嫌犯丙乙及惠及一名家團成員),分別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兩罪競合,分別合共判處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考慮到上述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本院認為僅對上述事實作出讉責及監禁作威嚇已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應分別暫緩執行嫌犯己丙及己己上述刑罰,均為期三年最為適合,緩刑義務分別為:須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繳付兩萬澳門元(MOP20,000.00)捐獻予澳門特別行政予特區政府作捐獻(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 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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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己壬為初犯,保持沉默,沒有表達悔意。在有關嫌犯丁乙的個案中,嫌在嫌犯己壬的配合下,將有關載有不實內容的文件交予嫌犯己壬及其他相應嫌犯簽署,之後將前述文件呈交予「貿促局」,及向「財政局」與「社會保障基金」虛報嫌犯丁乙是「[公司17]」聘用的僱員,用以欺騙當局以為嫌犯丁乙獲「[公司17]」聘用為「系統供電工程師」,目的是讓嫌犯丁乙的虛假居留申請獲得批准,並使嫌犯丁乙取得本澳居留所需之法定文件,從而妨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法律所產生之效力。本次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中等,行為不法性中等,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本院認為就嫌犯己壬觸犯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嫌犯丁乙個案),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考慮到上述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本院認為僅對上述事實作出讉責及監禁作威嚇已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應暫緩執行嫌犯己壬上述刑罰,為期三年最為適合,緩刑義務為:須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繳付兩萬澳門元(MOP20,000.00)捐獻予澳門特別行政予特區政府作捐獻(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 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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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判決:
  綜合所述,根據上述內容及依據,本院裁定如下:
  有關嫌犯甲:
➢ 嫌犯甲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罪名不成立;
➢ 嫌犯甲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四項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均罪名不成立;
➢ 嫌犯甲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保密罪』(嫌犯丙乙個案),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徒刑;
➢ 嫌犯甲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三項澳門《刑法典》第347條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庚乙、庚丙及庚丁個案、庚戊個案,以及庚己個案),改判為:三項澳門《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保密罪』,並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 嫌犯甲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其中三項為連續犯)方式觸犯了六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一)項、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罪名不成立;
➢ 嫌犯甲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三項經第1/2013號法律修改及重新公佈的第11/2003號法律《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第2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資料不正確罪』,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嫌犯甲兩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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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丁:
➢ 嫌犯丁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罪名不成立;
➢ 嫌犯丁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六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丙乙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偽造文件罪』(包括嫌犯丙乙及惠及一名家團成員),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年徒刑;
➢ 嫌犯丁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偽造文件罪』,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年徒刑;
➢ 嫌犯丁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六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丙壬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三項『偽造文件罪』(包括嫌犯丙壬及惠及兩名家團成員),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年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丁四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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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嫌犯庚:
➢ 嫌犯庚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47條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及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保密罪』(庚乙個案),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保密罪』,罪名成立,判處七個月徒刑;
➢ 嫌犯庚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47條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壬戊個案),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徒刑;
➢ 嫌犯庚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保密罪』(壬戊個案),罪名成立,判處七個月徒刑;及
➢ 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嫌犯庚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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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嫌犯癸:
➢ 嫌犯癸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罪名成立,判處六年六個月徒刑;
➢ 嫌犯癸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四項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均罪名不成立;
➢ 嫌犯癸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其中三項為連續犯)方式觸犯了六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一)項、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罪名不成立;
➢ 嫌犯癸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七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丙乙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偽造文件罪』(包括嫌犯丙乙及惠及一名家團成員),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 嫌犯癸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十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偽造文件罪』,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 嫌犯癸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二十九項(其中兩項為連續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丙壬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三項『偽造文件罪』(包括嫌犯丙壬及惠及兩名家團成員),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 嫌犯癸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十四項(其中兩項為連續犯)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丁乙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 嫌犯癸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十二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丁戊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 嫌犯癸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十八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丁辛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 嫌犯癸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二十項(其中一項為連續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戊甲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偽造文件罪』(包括嫌犯戊甲及惠及兩名家團成員),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 嫌犯癸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七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戊丁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 嫌犯癸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十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八項『偽造文件罪』(包括嫌犯戊庚及惠及三名家團成員,以及嫌犯戊癸及惠及三名家團成員),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十五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本案就嫌犯癸與CRX-XX-XXXX-XXX號卷宗內對其作出之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嫌犯癸十八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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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嫌犯甲丙:
➢ 嫌犯甲丙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罪名成立,判處六年六個月徒刑;
➢ 嫌犯甲丙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十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個案),均罪名不成立;
➢ 嫌犯甲丙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二十九項(其中兩項為連續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丙壬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三項『偽造文件罪』(包括嫌犯丙壬及惠及兩名家團成員),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 嫌犯甲丙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十四項(其中兩項為連續犯)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丁乙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 嫌犯甲丙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十二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丁戊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 嫌犯甲丙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十八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丁辛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 嫌犯甲丙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二十項(其中一項為連續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戊甲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偽造文件罪』(包括嫌犯戊甲及惠及兩名家團成員),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 嫌犯甲丙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七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戊丁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 嫌犯甲丙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十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八項『偽造文件罪』(包括嫌犯戊庚及惠及三名家團成員,以及嫌犯戊癸個案(包括嫌犯戊癸及惠及三名家團成員),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嫌犯甲丙十二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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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嫌犯甲己:
➢ 嫌犯甲己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
➢ 嫌犯甲己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七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有關丙乙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偽造文件罪』(包括嫌犯丙乙及惠及一名家團成員),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年徒刑;
➢ 嫌犯甲己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八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丙丙及嫌犯丙己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偽造文件罪』,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年徒刑;
➢ 嫌犯甲己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二十九項(其中兩項為連續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丙壬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三項『偽造文件罪』(包括嫌犯丙壬及惠及兩名家團成員),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年徒刑;
➢ 嫌犯甲己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十二項(其中兩項為連續犯)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丁乙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徒刑;
➢ 嫌犯甲己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十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丁戊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徒刑;
➢ 嫌犯甲己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十七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丁辛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徒刑;
➢ 嫌犯甲己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二十項(其中一項為連續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戊甲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偽造文件罪』(包括嫌犯戊甲及惠及兩名家團成員),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年徒刑;
➢ 嫌犯甲己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六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戊丁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徒刑;
➢ 嫌犯甲己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七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八項『偽造文件罪』(包括嫌犯戊庚及惠及三名家團成員,以及嫌犯戊癸個案(包括嫌犯戊癸及惠及三名家團成員),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年徒刑;
➢ 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嫌犯甲己八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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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嫌犯甲壬:
➢ 嫌犯甲壬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年徒刑;
➢ 嫌犯甲壬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七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丙乙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偽造文件罪』(包括嫌犯丙乙及惠及一名家團成員),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年徒刑;
➢ 嫌犯甲壬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二十四項(其中兩項為連續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丙壬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三項『偽造文件罪』(包括嫌犯丙壬及惠及兩名家團成員),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年徒刑;
➢ 嫌犯甲壬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十項(其中兩項為連續犯)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丁乙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徒刑;
➢ 嫌犯甲壬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十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丁戊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徒刑;
➢ 嫌犯甲壬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十二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丁辛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徒刑;
➢ 嫌犯甲壬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十三項(其中一項為連續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戊甲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偽造文件罪』(包括嫌犯戊甲及惠及兩名家團成員),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年徒刑;
➢ 嫌犯甲壬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戊丁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徒刑;
➢ 嫌犯甲壬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九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八項『偽造文件罪』(包括嫌犯戊庚及惠及三名家團成員,以及嫌犯戊癸個案-包括嫌犯戊癸及惠及三名家團成員),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年徒刑;及
➢ 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嫌犯甲壬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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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嫌犯乙乙:
➢ 嫌犯乙乙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了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一)項、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罪名不成立;及
➢ 嫌犯乙乙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三項經第1/2013號法律修改及重新公佈的第11/2003號法律《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第2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資料不正確罪』,均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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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嫌犯乙戊:
➢ 嫌犯乙戊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了兩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一)項、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均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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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嫌犯乙己:
➢ 嫌犯乙己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了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一)項、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罪名不成立。
*
  有關嫌犯乙壬:
➢ 嫌犯乙壬被指控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一)項、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均罪名不成立。
*
有關嫌犯丙乙:
➢ 嫌犯丙乙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七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丙乙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偽造文件罪』(包括嫌犯丙乙及惠及一名家團成員),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年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有關嫌犯丙丙:
➢ 嫌犯丙丙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均罪名不成立。
*
  有關嫌犯丙己:
➢ 嫌犯丙己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六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均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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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嫌犯丙壬:
➢ 嫌犯丙壬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十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丙壬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三項『偽造文件罪』(包括嫌犯丙壬及惠及兩名家團成員),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年徒刑最為適合;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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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嫌犯丁乙:
➢ 嫌犯丁乙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丙丙及丙己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偽造文件罪』,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年徒刑;
➢ 嫌犯丁乙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十二項(其中兩項為連續犯)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丁乙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徒刑;
➢ 嫌犯丁乙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五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戊甲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偽造文件罪』(包括嫌犯戊甲及惠及兩名家團成員),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年徒刑;
➢ 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五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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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嫌犯丁戊:
➢ 嫌犯丁戊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八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丁戊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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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嫌犯丁辛:
➢ 嫌犯丁辛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八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丁辛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
有關嫌犯戊甲:
➢ 嫌犯戊甲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十一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戊甲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偽造文件罪』(包括嫌犯戊甲及惠及兩名家團成員),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有關嫌犯戊丁:
➢ 嫌犯戊丁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五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戊丁個案) ,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
有關嫌犯戊庚:
➢ 嫌犯戊庚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六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偽造文件罪』(包括嫌犯戊庚及惠及三名家團成員),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有關嫌犯戊癸:
➢ 嫌犯戊癸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五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戊庚及嫌犯戊癸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偽造文件罪』(包括嫌犯戊癸及惠及三名家團成員),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有關嫌犯己丙:
➢ 嫌犯己丙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丙乙個案),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三年,緩刑義務為:須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繳付兩萬澳門元(MOP20,000.00)捐獻予澳門特別行政予特區政府作捐獻(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 項的規定)。
*
  有關嫌犯己己:
➢ 嫌犯己己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丙乙個案),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三年,緩刑義務為:須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繳付兩萬澳門元(MOP20,000.00)捐獻予澳門特別行政予特區政府作捐獻(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 項的規定)。
*
  嫌犯己壬:
➢ 嫌犯己壬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丁乙個案),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嫌犯己壬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丁戊個案),均罪名不成立;
➢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嫌犯己壬上述刑罰,為期三年,緩刑義務為:須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繳付兩萬澳門元(MOP20,000.00)捐獻予澳門特別行政予特區政府作捐獻(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 項的規定)。
*
  有關嫌犯己癸:
➢ 嫌犯己癸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嫌犯丁戊個案) ,均罪名不成立。
*
另外,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第24條第2款,判處嫌犯甲、丁、庚、癸、甲丙、甲己、甲壬、丙乙、丙壬、丁乙、丁戊、丁辛、戊甲、戊丁、戊庚、戊癸、己丙、己己及己壬分別向法務公庫繳交澳門幣1,000元捐獻。
考慮到本案件訴訟特別長及複雜,故判處嫌犯甲、丁、庚、癸、甲丙、甲己、甲壬、丙乙、丙壬、丁乙、丁戊、丁辛、戊甲、戊丁、戊庚、戊癸、己丙、己己及己壬分別繳付200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a)項及第2款)。
將嫌犯丙壬、丁乙、戊甲、戊丁、戊庚的指定辯護人費用的報酬分別訂定為澳門幣50,000元(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6條第1款,結合4月2日第59/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之附件5.2及9月16日第297/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如嫌犯不在期限內自願繳付被指定辯護人的報酬時,有關報酬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付予辯護人(根據經3月4日第4/2019號法律第12條修改之《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6條第3款)。
  待本判決確定後,所有對上述被判刑的嫌犯採用的強制措施將會自動消滅(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之規定)。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17條及第237條c)項的規定,向嫌犯癸、甲壬、丙壬、丁乙、丁戊、丁辛、戊甲、戊丁及戊庚發出拘留命令狀,以通知本判決書,同時,根據同一法典第237條a)項的規定拘留該等嫌犯,以對其等採用適當的強制措施。
  待本判決確定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37條d)項的規定,向嫌犯戊癸發出拘留命令狀,以執行實際徒刑。
  待本判決確定後,執行《刑法典》第61條第5款之規定。
*
  嫌犯乙乙、乙戊、乙己、乙壬、丙丙、丙己及己癸均無訴訟費負擔。
  將嫌犯乙己、乙壬、丙丙及己癸的指定辯護人費用的報酬分別訂定為澳門幣50,000元(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6條第1款,結合4月2日第59/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之附件5.2及9月16日第297/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c)項之規定,即時消滅所有對上述被無罪的嫌犯採用的強制措施。
*
  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所規定,由於有關載於卷宗第5999頁至第6033頁之扣押物清單中第6000頁A1、A2及A3、第6001頁A4及A5、第6003頁A10.1至A10.5、第6004頁A10.7至A10.14、A10.16至A10.19,以及A11.3、第6005頁A11.7、A11.9至A11.11,以及A11.13、第6006頁A11.18、A11.21、A11.22、A11.25、A12.1及A12.2、第6007頁A12.4至A12.7、A15.1至A17.6、第6008頁A17.7、A17.8及A19.1、第6012頁C6.1至C6.4.、第6019頁EA4、第6020頁、第6021頁G4.1至G4.6、第6023頁、第6025頁、第6027頁J3.2、J3.3、J3.5、J4.2至J5.3、第6028頁、第6029頁、第6032頁及第6033頁為用作實施犯罪的物品及極有可能再之用作犯罪之危險,故將該等扣押物宣告歸本特區所有;待判決確定後,適時將沒有市場價值之物品銷毀。
  待判決確定後,將有關載於卷宗第5999頁至第6033頁之扣押物清單中第6001頁A6、A7.1至A7.7、第6002頁A7.8至A7.26、A8.1至A8.2、第6003頁A9、第6004頁A10.6、A10.15、A10.20、A11.1及A11.2、第6005頁A11.4至A11.6、A11.8、A11.12、第6006頁A11.14至A11.17、A11.19、A11.20、A11.23、A11.24及A12.3、第6007頁A13.1至A14.2、第6008頁A18.1、第6009頁、第6010頁、第6011頁、第6012頁C8至CA27、第6013頁、第6014頁、第6015頁、第6016頁、第6017頁、第6018頁、第6019頁EA5及EA6、第6021頁G1.1至G3.2、第6022頁、第6024頁、第6026頁、第6027頁J2.4至J3.1、J3.4、J3.6、J4.1、J5.4至J7、第6030頁、第6031頁交還給權利人。
  待本判決確定後,將判決告知CRX-XX-XXXX-XXX號卷宗。
  待本判決確定後,將本案的光碟銷毁。
  移送二十六名嫌犯的刑事紀錄登記表予身份證明局。
  將本判決書通知各相關人士。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法定期限二十日內,透過本法院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必須由律師代理。
  依法存錄及登記本判決書(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5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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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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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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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翠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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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嘉倩)
  
1見主案第216頁、8122頁8256頁、第9150至9153頁背頁。
2見主案第14冊第3634至3635頁、第19冊第5115至5135頁。
3見主案第1冊第195頁、第13冊第3334至3339、第14冊第3630至3631頁及附件十二光碟2。
4見附件三十八.十九。
5見附件三十八.十九第19頁、附件十二光碟2。
6見附件三十八.十九第26頁、附件十二光碟2。
7見附件三十八.十九第43頁、附件十二光碟2。
8見附件三十八.十九第43頁、附件十二光碟2。
9見附件三十八.十九第57頁、附件十二-光碟2。
10見附件四十.五第1冊第237頁背。
11見附件三十八第1冊第37頁背頁、附件三十八.七第8冊第2066頁。
12見附件三十八.八第2冊第457頁。
13見扣押品A9,附件十.九第1冊第2、3、5、19、34、203、212、253、291、325、337、380、385、394、435、521頁、附件十.十三第1冊第198、196、189-195、184、173、175-177、179-183、161-172、174頁、附件十.九第14、26、50、58頁。
14見附件八第2冊第378頁、附件三十八.十四第1冊第109至110頁、附件四十.一第3冊第607至610頁,扣押品A7.10(附件十.七第2冊第171至351頁)、扣押品A9(附件十.九第1至8冊)及A14(附件十.四第1冊第2至3頁及第5頁)。
15見附件四十.一第3冊第655至660頁。
16見附件三十八.十四第1冊第109-110頁。
17見主案第8303至8404頁。
18見附件八第2冊第378頁。
19見附件四十.五第1冊第21頁、附件四十.五第2冊第403頁背,扣押品A7.7(附件十.七第63頁)。
20見附件四十.五第7冊第2010頁背、附件三十八.八第5冊第1249至1255頁。
21見扣押品A10.12(法證編號L)。
22見扣押品CA10(法證編號CK)。
23見附件三十八.十八第1冊第348頁。
24見附件四十.九第1冊第30頁。
25見扣押品編號CA5。
26見附件二十四.二第2冊第422頁。
27見附件三十八.十四第207至211頁,附件三十八.十八第1冊第31頁。
28見附件三十八.十八第1冊第32頁。
29見主案第11冊第2919至2924頁、第2951至2954頁。
30見扣押品BA1(法證編號AL)、附件四十.十一第1冊第247頁背頁。
31見扣押品CA27(法證編號L)、附件四十.十一第1冊第23頁、第73頁、附件三十八.十八第5冊第351、395-396頁。
32見扣押品BA2(法證編號AK)。
33見扣押品BA2(法證編號AK)。
34見附件三十八.二十第1冊第3至4頁。
35見附件四十.一第2冊第460頁。
36見附件四十.一第2冊第459頁。
37見附件四十.一第2冊第459頁背。
38見附件四十.一第2冊第460頁、附件二十四.二第30頁。
39見扣押品CA1(法證編號BF)。
40見附件十二、附件四十.十一第1冊第3頁背序188。
41見扣押品CA7(法證編號DT)。
42見附件四十.十一第1冊第53頁。
43見主案第7482頁。
44見附件三十八.十八第1冊第343頁、附件三十八.七第4冊第1006及1008頁。
45見主案第27冊第6657頁背至第6658頁背。
46見主案第27冊第6658頁背。
47見主案第27冊第6667頁。
48見主案第27冊第6667頁。
49見附件三十八.十八第1冊第330頁、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40頁背、附件三十八.七第9冊第2354及2358頁。
50見主案第19冊第5113至5114頁的分析報告。
51見附件三十八.七第4冊第1014及1020頁。
52見附件四十.五第2冊第375頁及頁背。
53見附件四十.五第2冊第375頁及頁背、附件四十.五第1冊第20頁。
54見附件四十.五第1冊第20頁。
55見附件四十.一第1冊第234頁背。
56見附件四十.五第1冊第20頁。
57見附件四十.一第1冊第235頁。
58見附件四十.五第1冊第20頁背。
59見附件四十.五第1冊第23頁及附件四十.八第1冊第109頁。
60見附件四十.五第1冊第23頁背。
61見附件四十.五第1冊第23頁背。
62見附件四十.五第1冊第24頁。
63見附件四十.五第2冊第521頁。
64見附件三十二第2冊第220、222、246頁。
65見扣押品C6.3,附件二十四.二第3冊第734至736頁、附件四十八.一第109頁。
66見附件三十二第2冊第220、222、246頁。
67見扣押品編號CA7。
68見附件三十八.十八第1冊第27、29及32頁。
69見附件三十八.十八第1冊第29頁。
70見附件三十八.十八第1冊第27頁。
71見扣押品編號CA5。
72見附件二十四.二第2冊第422頁。
73見附件三十八.十四第207至211頁,附件三十八.十八第1冊第31頁。
74見附件三十八.十八第1冊第32頁。
75見主案第11冊第2919至2924頁、第2951至2954頁。
76見附件二十八第45至51頁、第57至63頁。
77見附件二十八第96至102頁。
78見附件二十八第45至51頁、第57至63頁,附件二十八第96至102頁。
79見附件四十.五第1冊第271頁。
80見附件四十.二第1冊第2頁背、附件四十.八第1冊第51頁。
81見附件四十.二第1冊第3頁。
82見附件四十.五第1冊第272頁背。
83見附件四十.五第2冊第328頁。
84見附件四十.二第1冊第5頁背及第6頁。
85見附件三十三第11至17頁。
86見附件三十三第77至109頁。
87見附件四十.二第2冊第562頁背頁、附件四十.八第1冊第70頁。
88見附件四十.二第2冊第501頁背、附件四十.八第1冊第55頁。
89見附件四十.二第2冊第501頁背。
90見附件四十.二第2冊第562頁背頁。
91見附件四十.二第2冊第564頁背頁、附件四十.八第1冊第71至75頁。
92見附件四十.二第2冊第501頁背、附件四十.八第1冊第56至60頁。
93見附件四十.二第2冊第502頁背。
94見附件四十.二第2冊第565頁。
95見附件四十.二第2冊第565頁。
96見附件四十.二第2冊第565頁。
97見附件四十.二第2冊第590頁背及第591頁、附件四十.八第1冊第76至78頁。
98見附件四十.二第2冊第591頁、附件四十.八第1冊第79頁。
99見附件四十.二第2冊第505頁、附件四十.八第1冊第61至62頁。
100見附件四十.二第2冊第591頁背及第505頁背、附件四十.八第1冊第63及80頁。
101見附件四十.二第2冊第505頁背及第506頁。
102見附件四十.二第2冊第591頁背。
103見附件四十.二第2冊第592頁。
104見附件四十.二第2冊第593頁。
105見附件四十.二第2冊第594頁、附件四十.八第1冊第81至82頁。
106見附件四十.二第2冊第506頁背頁、附件四十.八第1冊第64至65頁。
107見附件四十.二第2冊第507頁。
108見附件四十.二第2冊第594頁背。
109見附件四十.二第2冊第594頁背。
110見附件四十.二第2冊第595頁背、附件四十.八第1冊第83至84頁。
111見附件四十.二第2冊第507背及第508頁。
112見附件四十.二第2冊第595頁背。
113見附件四十.二第2冊第575頁。
114見附件四十.二第2冊第523頁、附件四十.八第1冊第68頁。
115見附件四十.二第2冊第523頁背。
116見附件四十.八第1冊第81至82頁。
117見附件四十.八第1冊第83至84頁。
118見附件三十五第111至114頁、第127至129頁及第133頁。
119見附件三十五第17至23頁。
120見主案第216頁、8122頁8256頁、第9150至9153頁背頁。
121見附件十四第1冊第297至298頁。
122見附件十四第1冊第41至57頁。
123見附件十四第1冊第192頁。
124見附件十四第1冊第269頁。
125見附件十四第1冊第279至280頁。
126見附件十四第1冊第270頁。
127見附件十四第1冊第274至275頁。
128見附件十四第1冊第276至277頁。
129見附件十四第1冊第308至309頁。
130見附件十四第1冊第296至307頁。
131見附件十四第1冊第274至277頁。
132見附件十四第1冊第291至293頁。
133見附件十四第1冊第291至309頁。
134見附件十四第1冊第35至39頁。
135見附件十四第1冊第33至34頁。
136見附件十四第1冊第192頁。
137見附件十四第1冊第279至280頁。
138見附件十四第1冊第36、193至202頁,附件十四第2冊第578至582頁。
139見主案第13冊第3416至3417頁,附件二十二.一光碟18。
140見附件四十.六第1冊第175頁。
141見附件四十.五第1冊第286至287頁背頁。
142見附件四十.六第1冊第175頁。
143見附件四十.五第4冊第1056頁背頁至1057頁、附件四十.六第1冊第175頁背頁。
144附件四十.五第1冊第291頁。
145見附件四十.六第1冊第176頁背頁。
146見附件十四第1冊第274至277頁。
147見附件十四第1冊第308至309頁。
148見附件十四第1冊第296至307頁。
149見附件十四第1冊第334至345頁。
150見附件十四第1冊第274至277頁。
151見附件二十二.三第1冊第231至232頁,附件二十二.一_光碟18_R:\丙乙\XXXXXXXXXXXX第237列。
152見主案第12冊第3230頁,附件二十二.三第1冊第234頁。
153見附件二十二.三第1冊第233至234頁,附件二十二.一_光碟18_R:\丙乙\XXXXXXXXXXXX第238列。
154見附件二十二.三第1冊第235頁,附件二十二.一_光碟18_R:\丙乙\XXXXXXXXXXXX第239列。
155見附件二十二.三第1冊第246頁。
156見附件二十二.一_光碟23_R:\交易憑證附件\488.PDF、488-1.PDF、488-2.PDF及488-3.PDF,附件二十二.一_光碟18_R:\丙乙\ XXXXXXXXXXXX第1016列。
157見附件二十二.一_光碟18_R:\丙乙\XXXXXXXXXXXX第1021列,附件二十二.一_光碟18_R:\丙乙\XXXXXXXXXXXX第333列。
158見附件二十二.三第1冊第246頁,附件二十二.一_光碟18_R:\丙乙XXXXXXXXXXXX第334列,附件二十二.一_光碟18_R:\丙乙\XXXXXXXXXXXX第240列。
159見附件二十二.一_光碟18_R:\丙乙\XXXXXXXXXXXX第240列。
160見附件二十二.三第1冊第236頁,附件二十二.一_光碟18_R:\丙乙\XXXXXXXXXXXX第241列。
161見附件二十二.一_光碟31_R:\超過十萬元交易_7.PDF及7-1.PDF。
162見附件二十二.一_光碟31_R:\超過十萬元交易_8.PDF及8-1.PDF。
163見主案第12冊第3230頁。
164見附件二十二.一_光碟31_R:\超過十萬元交易_1.PDF及1-1.PDF。
165見附件二十二.一_光碟31_R:\超過十萬元交易_2.PDF。
166見主案第12冊第3230頁。
167見附件二十二.三第1冊第238頁。
168見附件二十二.三第1冊第237至238頁,附件二十二.一_光碟18_R:\丙乙\XXXXXXXXXXXX第242列。
169見附件二十二.一_光碟18_R:\丙乙\XXXXXXXXXXXX第242列。
170見附件二十二.三第1冊第239頁,附件二十二.一_光碟18_R:\丙乙\XXXXXXXXXXXX第243列。
171見附件二十二.一_光碟31_R:\超過十萬元交易_9.PDF及9-1.PDF。
172見附件二十二.一_光碟31_R:\超過十萬元交易_10.PDF及10-1.PDF。
173見主案第12冊第3230頁。
174見附件二十二.三第1冊第241頁。
175見附件二十二.三第1冊第240至241頁,附件二十二.一_光碟18_R:\丙乙\XXXXXXXXXXXX第245列。
176見附件二十二.三第1冊第242頁,附件二十二.一_光碟18_R:\丙乙\XXXXXXXXXXXX第246列。
177見附件二十二.一_光碟31_R:\超過十萬元交易_3.PDF及3-1.PDF。
178見附件二十二.三第1冊第243頁,附件二十二.一_光碟18_R:\丙乙\XXXXXXXXXXXX第247列。
179見附件二十二.三第1冊第244頁,附件二十二.一_光碟18_R:\丙乙\XXXXXXXXXXXX第250列。
180見附件二十二.一_光碟31_R:\超過十萬元交易_5.PDF及5-1.PDF。
181見附件二十二.一_光碟31_R:\超過十萬元交易_6.PDF及6-1.PDF。
182見主案第13冊第3416至3417頁,附件二十二.三第1冊第231至246頁、附件二十二.一光碟18。
183見附件十四第1冊第296至307頁。
184見附件十四第1冊第291至293頁。
185見附件十四第1冊第351至353頁。
186見附件十四第1冊第285頁背頁至286頁。
187見扣押品IA7。
188見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95頁背、附件三十八.十五第2冊第355頁、附件十四第192頁。
189見附件四十.五第3冊第23頁,附件四十.五第2冊第439頁。
190見附件十四第1冊第193頁。
191見附件十四第1冊第281至290頁。
192見主案第14冊第3646頁。
193見附件四十.五第1冊第36頁至37頁、附件四十.八第1冊第112頁、第113至119頁、主案第14冊第3646頁(附件二十三-光碟)、主案第5冊第1199頁(附件二十三-光碟)、附件四十.十一第1冊第119及172頁背頁、附件四十.三第1冊第8頁。
194見附件四十.五第1冊第36頁至37頁、附件四十.八第1冊第112頁、第113至119頁、主案第14冊第3646頁(附件二十三-光碟)、主案第5冊第1199頁(附件二十三-光碟)、附件四十.十一第1冊第119及172頁背頁、附件四十.三第1冊第8頁。
195見附件四十.五第1冊第37頁背頁、附件四十.三第1冊第8頁背頁。
196見附件四十.五第1冊第37頁背頁。
197見附件四十.五第2冊第474及475頁背頁。
198見附件四十.一第1冊第238頁。
199見附件四十.一第1冊第238頁。
200見附件四十.五第1冊第37頁背頁。
201見附件四十.十一第1冊第124頁序856標註。
202附件四十.五第2冊第475頁及其背頁、第476頁。
203
204見附件四十.五第1冊第38頁及其背頁。
205見附件四十.五第4冊第1088及其背頁。
206見附件三十八.十七第265至268頁。
207見附件四十.五第4冊第1093頁、附件四十.八第173至174頁、附件四十.五第4冊第1090及其背頁、第1093頁及其背頁、附件四十.八第1冊第173至175頁。
208見扣押品A10.1(法證編號A1)。
209見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91頁背、附件三十八.十六第1冊第267至268頁、附件十四第279至280頁。
210見主案第6冊第1449頁背頁至第1450頁、附件四十.六第1冊第182頁、附件四十.五第4冊第1093頁背頁。
211見附件四十.六第1冊第182頁背頁至183頁。
212見附件四十.六第1冊第182頁背頁至183頁。
213見主案第22冊第5661頁背頁。
214見主案第14冊第3634頁、附件二十三、附件四十.四第1冊第55頁背頁、附件四十.六第1冊第183頁。
215見附件三十八.十八第1冊第17頁、附件三十八.十八第346頁。
216見主案第5661頁背頁、附件四十.五第2冊第521頁、附件二十三-光碟。
217見主案第14冊第3645頁背至3646頁。
218見主案第22冊第5661頁背頁、主案第5冊第1265頁、第1278頁背頁、附件二十三、附件四十.八第1冊第90頁。
219見附件三十八.十七第1冊第269至293頁及第2冊第423至447頁。
220見附件三十八.十七第2冊第448至449頁。
221見附件三十八.十七第2冊第450至451頁。
222見附件三十八.十七第2冊第452至454頁。
223
224見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1頁、附件三十八.二第1冊第9頁、第10頁及第11頁。
225見扣押品A10.1。
226見附件十四第1冊第270頁。
227見附件四十.三第1冊第11頁、主案第22冊第5661頁背頁、附件二十三。
228見附件四十.六第1冊第158頁背頁。
229見附件四十.三第1冊第11頁及其背頁、附件四十.八第1冊第91至95頁。
230見附件三十八.十七第2冊第455至473頁、附件四十.三第1冊第11頁背頁。
231見附件十四第1冊第274至277頁。
232見附件四十.一第1冊第242頁。
233見主案第22冊第5661頁背頁,附件二十三,附件十四第1冊第270及278頁。
234見附件四十.五第4冊第1112至1113頁背頁。
235見附件四十.三第1冊第11頁背頁。
236見附件三十八.十七第2冊第484至485頁。
237見附件三十八.十七第2冊第486至487頁。
238見附件四十.三第1冊第11頁背頁、附件三十八.十七第2冊第486至487頁。
239見扣押品FA2。
240見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94頁背、附件三十八.十四第1冊第67頁。
241見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94頁背、附件三十八.十四第1冊第64至66頁。
242見附件三十八.十七第2冊第488至490頁。
243見附件四十.三第1冊第11至12頁。
244見附件四十.六第1冊第186至188頁。
245見主案第216頁、8122頁8256頁、第9150至9153頁背頁。
246見附件二十第1冊第87至90頁。
247見附件二十第1冊第129至130頁。
248見附件二十第1冊第131頁。
249見附件二十第1冊第121至128頁。
250見附件二十第1冊第145至146頁。
251見附件第二十第1冊第141至143頁。
252見附件二十第1冊第80頁及第7頁。
253見附件二十第1冊第14至17頁。
254見附件二十第1冊第48至49頁。
255見附件二十第1冊第50頁。
256見附件二十第1冊第33至36頁。
257見附件二十第1冊第40至47頁。
258見附件二十第1冊第145至146頁。
259見附件第二十第1冊第59至61頁。
260見附件二十第1冊第80頁及第7頁。
261見附件三第2冊第379至389頁。
262見主案第12冊第3031至3034頁、主案第14冊第3556至3557頁背頁。
263見主案第12冊第3278至3280頁。
264見扣押品A10.7(法證編號G)。
265見附件三十八.一第28頁、附件三十八.七第3冊第651頁。
266見扣押品A10.2(法證編號B1)。
267見附件三十八.一第11頁、附件三十八.三第2冊第553至670頁。
268見扣押品A10.2(法證編號B1)。
269見扣押品F2.7、附件二十四.四第1冊第230至233頁及第244至247頁、附件三十八.一第28頁背、附件三十八.七第3冊第722至725頁。
270見主案第9142頁。
271見主案第9178頁及第9176頁。
272見附件十五第1冊第41至42頁。
273見附件二十第1冊第66及68頁、第151及153頁。
274見扣押品A10.7(法證編號G)。
275見附件三十八.七第5冊第1341頁。
276見附件三十八.一第30頁及38頁背、附件三十八.七第4冊第980至982頁、附件三十八.七第8冊第2179至2180頁。
277見扣押品A10.7(法證編號G)。
278見扣押品A11.18、附件十.十一第8冊第2304至2305頁、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40頁背及附件三十八.七第9冊第2359頁、附件四十.七第1冊第3頁及附件四十.五第10冊第2758頁、附件四十.八第2冊第411及423頁、主案第17冊第4438頁。
279見附件三十八.七第9冊第2313至2316頁、附件三十八.十二第1冊第256、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72頁背頁、附件三十八.十二第4冊第893及858頁。
280見主案第14冊第3645頁背至3646頁、主案第17冊第4480頁背、扣押品10.12「360手機導出的短訊.csv」、附件十二光碟2。
281見主案第14冊第3645頁背至3646頁、主案第17冊第4480頁背、扣押品10.12「360手機導出的短訊.csv」、附件十二光碟2。
282見主案第14冊第3645頁背至3646頁、主案第17冊第4480頁背、附件四十.八第1冊第112頁、附件四十.五第1冊第36頁、扣押品10.12「360手機導出的短訊.csv」、附件十二光碟2。
283見附件四十.五第1冊第36頁
284見扣押品A10.12(法證編號L)。
285見主案第14冊第3645頁背及第17冊第4480頁背(序1至4)。
286見扣押品F1.1、附件二十四.四第1冊第9及14頁。
287見附件四十.三第1冊第96至97頁。
288見附件三十八.七第9冊第2313至2316頁、附件三十八.十二第4冊第819及823頁、扣押品F1.1-附件二十四.四第1冊第2至17頁、施養城的證言及廉署證人C.S.WU在庭上的證言,以及嫌犯癸及楊淑津的辯護人提交的合約文件-見主案第9218至第9231頁背頁。
289見扣押品A10.5,附件四十.五第1冊第95頁背頁至96頁。
290見扣押品A10.5,附件四十.五第1冊第96頁。
291見扣押品A10.5,附件四十.五第1冊第97頁背頁。
292見扣押品A10.5,附件四十.五第1冊第98頁背頁。
293見扣押品A10.5,附件四十.五第1冊第99頁。
294見附件第二十第1冊第141至143頁。
295見扣押品FA2。
296見附件二十五第2冊第338至340頁。
297見扣押品F2.2、附件二十四.四第1冊第39至54頁。
298見扣押品F2.5、附件二十四.四第1冊第204至213頁。
299見扣押品F2.7、附件二十四.四第1冊第236至243頁。
300見扣押品A10.7(法證編號G)。
301見扣押品F2.7、附件二十四.四第1冊第230至233頁及第244至247頁、附件三十八.一第28頁背、附件三十八.七第3冊第722至725頁。
302見扣押品A10.7(法證編號G)。
303見扣押品A10.5,附件四十.五第2冊第436頁背頁、附件四十.七第1冊第3及其背頁、扣押品A11.18、附件十.十一第8冊第2303頁、附件四十.八第2冊第411及412頁、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41頁及附件三十八.七第9冊第2379頁。
304見附件一第18至23頁。
305見附件一第88至89頁。
306見附件一第85頁。
307見附件一第86至87頁。
308見附件一第13頁。
309見附件一第177頁。
310見附件一第178頁。
311見附件三第3冊第464至465頁。
312見附件八第1冊第24頁。
313見附件八第1冊第37、42、46、50、55、59、63、67、72及76頁。
314
315見附件一第135至139頁。
316見附件一第162頁。
317見附件一第163至164頁。
318見附件一第172頁及其背頁。
319見附件一第175至176頁。
320見附件一第177頁。
321見附件一第178頁。
322見附件一第159頁。
323見附件一第160頁。
324見附件一第181頁。
325見附件一第161頁。
326見附件一第129至131頁。
327見附件三第2冊第247、250、256及270頁、附件二十二.一光碟1、主案第18冊第4629頁背至4630頁及第4714頁背。
328見附件八第1冊第79、80、87、88、92、93、97、98,81、83、99、100、101、102、103、104、107、108、112、113、117、118、119、120、124、125、127、128、130及131頁。
329見附件一第204至208頁。
330見附件一第250至251頁。
331見附件一第252至253頁。
332見附件一第255頁。
333見附件一第199頁。
334見附件一第314至318頁。
335見附件一第337頁。
336見附件一第338至339頁。
337見附件一第340至341頁。
338見附件一第343頁。
339見附件一第308至310頁。
340見附件一第292頁。
341見主案第13冊第3333頁、附件十二(光碟2)。
342見主案第13冊第3385至3388頁、附件十五第1冊第8至10頁及附件三十六第2冊第350至354頁、第364至365頁、第395至400頁。
343見附件三第1冊第18、20及21頁。
344見主案第1冊第21頁。
345見主案第5冊第1239頁,主案第3冊第539頁。
346見附件二十二.十第2冊第291至300頁。
347見附件四十.五第4冊第1060頁背頁至1061頁、附件四十.六第1冊第226頁。
348見附件四十.六第1冊第226頁,附件四十.五第4冊第1065頁。
349見附件四十.四第1冊第4頁背頁至5頁。
350見附件一第204至208頁。
351見附件四十.五第4冊第1070頁。
352見附件二十二.一光碟8。
353見附件四十.五第1071頁。
354見附件二十二.一光碟8。
355見附件四十.五第7冊第2011頁背頁至2012頁背頁【見本報告附表一.四對話段序號第EK-3113至EK-3130號】
356見扣押品A2.5。
357見扣押品A2.6。
358見扣押品A2.1。
359見扣押品A1。
360見主案第14冊第3595至3595頁背。
361見主案第19冊第5023至5026頁,附件二十二.一(光碟8)。
362見主案第19冊第5023至5026頁,附件二十二.十第205至231頁,附件二十二.一(光碟8、光碟32)。
363見附件一第85頁、86頁至第87頁。
364見附件一第135至139頁、第162至第178頁。
365見扣押品H1.5,附件二十四.五第1冊第37頁,主案第19冊第5105頁。
366見主案第5冊第1248頁。
367見主案第5冊第1199頁。
368見主案第21冊第5456頁,附件二十三。
369見主案第21冊第5456頁,附件二十三。
370見主案第5456頁、主案第14冊第3646頁、附件一第18及112頁、附件十二。
371見附件一第18至23頁背頁,以及第112頁。
372見主案第5456頁、主案第14冊第3645頁、附件一第13至114頁及附件二十三。
373見主案第5456頁、主案第14冊第3645頁、附件一第18至23頁背頁。
374見主案第5456頁、主案第14冊第3645頁、附件一第75至79頁。
375見主案第5456頁、附件三十八.一第26頁背、附件三十八.七第1冊第239至240頁。
376見主案第14冊第3645頁及主案第5456頁。
377見主案第5456頁、附件二十三。
378見附件一第85頁、附件二十八.一第1冊第29頁背頁、附件二十八.七第3冊第888頁。
379見附年一第86至87頁。
380見主案第14冊第3645頁、主案第5456頁、附件一第13頁。
381見主案第14冊第3631頁、附件十二(出入境光碟)。
382見附件一第14至16頁。
383見主案第5456頁、附件二十三。
384見附件四十.五第1冊第36頁。
385見附件四十.五第4冊第1030頁。
386見附件四十.五第1冊第36頁及附件四十.九第1冊第66頁。
387見附件八第1冊第24、37、42、46、50、55、59、63、67、72及76頁。
388見扣押品A12.6及附件十.十二第1冊第123頁。
389見扣押品A10.1。
390見主案第18冊第4714頁背、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67頁、附件三十八.二第2冊第526至527頁、附件一第163至164頁。
391附件四十.九第1冊第72頁。
392附件四十.五第4冊第1030頁。
393見附件一第186頁。
394見扣押品A10.1。
395見押品JA10。
396見附件一第159至160頁、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2頁背、第4頁背及第92頁背、附件三十八.二第1冊第214頁及附件三十八.十六第2冊第351頁、附件三十八.二第2冊第465頁及附件三十八.十六第2冊第357頁。
397見扣押品A10.1。
398見附件一第181頁。
399見附件一第181頁、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67頁、附件三十八.二第2冊第528頁。
400見附件四十.五第4冊第1043頁。
401見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67頁。
402見主案第21冊第5456頁、附件二十三(通話記錄光碟)。
403見扣押品A10.1。
404見扣押品JA10。
405見扣押品A7.10;附件十.七第2冊第176頁。
406見附件四十.五第4冊第1043頁。
407見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2頁背及第92頁背、附件三十八.二第1冊第217頁及附件三十八.十六第2冊第360。
408見附件四十.六第1冊第226頁及其背頁、附件四十.四第1冊第4頁背頁、附件四十.五第4冊第1065頁背頁。
409見附件四十.六第1冊第226頁及其背頁。
410見附件四十.四第1冊第4頁背頁。
411見附件四十.六第1冊第227頁及其背頁、附件四十.五第4冊第1065頁背頁。
412見扣押品A10.1。
413見扣押品JA10。
414見附件一第250至251頁及第255頁、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1頁背、第2頁背及第92頁背、附件三十八.二第1冊第215至216頁附件三十八.十六第2冊第354至355頁、附件三十八.二第1冊第148頁及附件三十八.十六第2冊第356頁。
415見附件一第252至253頁、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1頁背及第92頁背、附件三十八.二第1冊第146至147頁及附件三十八.十六第2冊第352至353頁。
416見附件四十.五第8冊第2228頁及其背頁。
417見扣押品A10.4。
418見附件三十八.四第1冊第98頁。
419見附件一第314至318頁。
420見附件四十.五第8冊第2229頁及其背頁。
421見主案5456頁背頁。
422見附件十五第1冊第15至20頁。
423見主案第17冊第4503頁。
424見附件八第2冊第284至346頁。
425見附件三第2冊第185至221頁。
426見附件五第42至45頁。
427見附件五第79至81頁。
428見附件五第38至40頁。
429見附件五第18至19頁。
430見附件五第32至34頁。
431見附件五第164至167頁。
432見附件五第177至178頁。
433見附件五第179至180頁。
434見附件五第176頁。
435見附件五第181頁。
436見附件五第158至159頁。
437見附件五第130至133頁。
438見附件五第141至142頁。
439見附件五第140頁。
440見附件五第143至145頁。
441見附件十五第1冊第15至20頁。
442見扣押品10.7,法證編號G。
443見附件三十八.一第27頁、附件三十八.七第1冊第281至283頁。
444見即扣押品10.7,法證編號G。
445見附件三十八.一第127頁、附件三十八.七第1冊第287至288頁。
446見主案第17冊第4503頁。
447見扣押品10.7,法證編號G。
448見附件三十八.一第29頁、附件三十八.七第3冊第744至745頁。
449見附件三十八.一第29頁、附件三十八.七第3冊第746至749頁。
450見附件十五第1冊第15至20頁。
451見主案第12冊第3311至3320頁、主案第9冊第2359頁、附件二十二.一光碟5。
452見主案第12冊第3311至3320頁、附件十八第1冊第86至87頁、附件二十二.一光碟5、主案第5冊第1306至1309頁、附件十八第1冊第6及155頁。
453見主案第12冊第3311至3320頁。
454見附件八第2冊第284至288頁346頁。
455見主案第15冊第3906至3910頁。
456見附件十八第125頁至第134頁。
457見附件八第2冊第293頁,附件二十二.八第1冊第233頁。
458見附件八第2冊第302、312、314、316、318、321、323、326、328、330、332、335、337、340、342及344頁,附件二十二.三第2冊第310、313、314、315、316、317、324、325、326、327、328、329、330、331及332頁。
459見主案第13冊第3333頁及附表二。
460見附件二十二.一光碟18。
461見附件四十.五第3冊第752頁背頁,附件四十.五第14冊第3920頁。
462見附件四十.五第3冊第752頁背頁及第753頁。
463見附件八第2冊第302、312、314、316、318、321、323、326、328、330、332、335、337、340、342及344頁,附件二十二.三第2冊第310、313、314、315、316、317、324、325、326、327、328、329、330、331及332頁。
464見附件二十二.三第2冊第310頁、第313至317及第324至332頁、附件二十二.十第2冊第303至319頁及附件二十二.八第1冊第233頁。
465見附件五第109至112頁,附件五第1冊第3頁。
466見附件四十.五第3冊第767頁背頁。
467見附件五第1冊第3頁。
468見扣押品A10.7,法證編號G。
469見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27頁背、附件三十八.七第2冊第319至321頁。
470見扣押品A10.1,法證編號A1。
471見附件第三十八.一第1冊第5頁、附件三十八.二第2冊第510頁、514至515頁。
472見附件三十八.一第3頁、附件三十八.二第1冊第255至256頁。
473見扣押品A4.1、附件十.四第1冊第17頁、第30至32頁、扣押品A4.2及附件十.四第1冊81至82頁。
474見扣押品A10.4,法證編號D1。
475見附件三十八.一第13頁、附件三十八.四第1冊第76至77頁,以及第74頁。
476見扣押品IA2,電腦法證編號B。
477見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86頁、附件三十八.十五第1冊第132至134頁。
478見附件五第1冊第186至188頁。
479見附件四十.九第1冊第67頁。
480見附件四十.五第3冊第767頁背頁。
481見附件四十.五第2冊第362頁。
482見附件四十.九第1冊第71頁。
483見附件四十.五第14冊第3922頁。
484見附件四十.五第14冊第3922頁及其背頁。
485見附件四十.五第14冊第3924頁及其背頁。
486見附件四十.六第1冊第83頁背頁。
487見附件三十八.一第13頁、附件三十八.四第1冊第76至77頁及第74頁。
488見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13頁。
489見扣押品A4.1、附件十.四第1冊第14、18至19頁。
490見附件四十.五第14冊第3924頁背頁。
491見主案第5冊第1273頁、主案第21冊第5377頁,附件五第152頁,附件二十三CTM光碟。
492見附件四十.五第6冊第1774頁及第1775頁,附件四十.五第14冊第3922頁、第3924頁及其背頁。
493見附件五第79至81頁。
494見附件五第32至34頁。
495見附件十五第2冊第444至446頁。
496見附件十五第1冊第15至20頁。
497見附件十五第2冊第447頁。
498見附件十八第159至161頁。
499見附件十八第18至21頁。
500見附件十八第36、37、38及40頁。
501見附件十八第41 至52頁。
502見附件十八第59至62頁。
503見附件十八第63頁。
504見附件十八第63頁。
505見附件十八第39頁。
506見主案第3冊第642頁背及760頁、第18冊第4629至4630頁、4806頁背、4833至4834頁、附件十八第76至77頁、附件二十二.四第15頁。
507見主案第18冊第4835至4836頁、附件十八第78至79頁。
508見附件十八第83頁。
509見附件十八第109至112頁。
510見附件十八第121至122頁。
511見附件十八第3、10至11頁。
512見附件十.十一第6冊第1967頁,扣押品A11.13。
513見主案第12冊第3311至3320頁。
514見扣押品A10.7。
515見扣押品A10.7。
516見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34頁、附件三十八.七第5冊第1344至1345頁。
517見主案第12冊3263至3266頁。
518見扣押品A10.1及JA10。
519見附件十八第1冊第53至58頁、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2及93頁、附件三十八.二第1冊第159至164頁、附件三十八.十六第2冊第376至381頁。
520見附件十八第18至40頁
521見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34頁、附件三十八.七第5冊第1344至1345頁。
522見附件十八第65至73頁。
523見附件十八第39頁。
524見主案第12冊第3311至3320頁、附件十八第137及138頁、附件二十二.十二第7至9頁、附件二十二.三第2冊第293。
525見附件第二十二.十二第2至第3頁。
526見主案第3冊第642頁背及760頁、第18冊第4629至4630頁、4806頁背、4833至4834頁、附件十八第76至77頁、附件二十二.四第15頁。
527見主案第18冊第4835至4836頁、附件十八第78至79頁。
528見扣押品A11.13、附件十.十一第6冊第1679頁。
529見扣押品A11.13、附件十.十一第6冊第1677至1678頁。
530見主案第12冊第3311至3320頁。
531見附件十八第1冊第76至77頁、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5頁背及91頁、附件三十八.二第2冊第516至517頁、附件三十八.十六第1冊第252頁至253頁。
532見附件十八第83頁。
533見附件十.十一第6冊第1708頁及其背頁,扣押品A11.13。
534見附件十八第1冊第83頁、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5頁、附件三十八.二第2冊第511頁。
535見附件二十二.一光碟18。
536見附件十八第109至112頁。
537見附件十八第121至122頁。
538見附件十八第113至114、125至134頁
539見附件十八第123至124頁。
540見主案第12冊第3311至3320頁、附件十八第1冊第6、155頁、附件二十二.十二第1冊第10至15頁、附件四十.五第3冊第807頁。
541見附件十八第125頁至第134頁。
542見附件十八第1冊第156頁。
543見附件四十.五第4冊第1057頁背頁至第1058頁。
544見附件四十.四第1冊第3頁背頁、附件四十.六第1冊第213頁,以及附件四十.九第1冊第65頁。
545見附件四十.五第3冊第869頁。
546見附件四十.五第2冊第494頁背頁。
547見扣押品A11.13、附件十.十一第6冊第1979頁。
548見附件四十.四第1冊第12頁背頁。
549見附件四十.五第4冊第1008頁及其背頁,以及附件四十.六第1冊第213頁。
550見附件二第19至22、24及27頁。
551見附件二第58至59頁。
552見附件二第13至17頁。
553見主案第18冊第4714頁背,附件三第2冊第274至275頁。
554見附件三第2冊第223至224頁,附件十五第2冊第301頁。
555見主案第1冊第14頁背,附件八第1冊第194頁。
556見附件八第1冊第153頁。
557見附件三第2冊第225頁。
558見附件三第2冊第228頁。
559見附件二第108至111頁。
560見附件二第120頁。
561見附件二第121至122頁。
562見附件二第123至124頁。
563見附件三第2冊第231至232頁。
564見主案第18冊第4714頁背,附件三第2冊第233至234頁。
565見附件二第128頁。
566見附件二第161頁。
567見附件二第162頁。
568見附件二第164至165頁。
569見附件二第169至171頁。
570見主案第13冊第3333頁背,附件二第190至199頁。
571見附件二第145至146頁
572見主案第2冊第270頁背、278頁背、附件三第6至16頁。
573見主案第14冊第3732至3733頁、附件二十二.一_光碟42_[銀行(3)]_附表一_14。
574主案第14冊第3732至3733頁,附件二第203至206頁。
575見附件四十.五第4冊第1056頁、1061頁、1065頁、1070頁及1071頁,附件四十.五第7冊第2011頁背頁及第2012頁、附件四十.六第1冊第126頁,附件四十.六第1冊第90頁背頁至第91頁、第109頁及第105頁背頁,主案第14冊第3732頁背至3733頁
576見主案第14冊第3732頁,附件二第202至203頁、附件四十.五第3冊第803頁。
577見扣押品J3.2,附件二十四.七第2冊第507至508頁。
578見扣押品A10.5、附件四十.五第1冊第1127頁及其背頁、扣押品AJ5、附件四十.六第1冊第89頁90頁背頁。
579見扣押品A10.7。
580見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32頁背、附件三十八.七第5冊第1280至1283頁,附件二第1冊第19至22頁。
581見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42頁、附件三十八.七第9冊第2562至2564頁;附件二第1冊第58至59頁。
582見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24頁、附件三十八.七第1冊第138頁 (檔案序號FILE-G-0011);附件二第56頁。
583見扣押品A10.5、附件四十.五第1冊第1048頁、附件四十.五第14冊第3940頁背頁、第3941頁、、扣押品A10.5、附件四十.五第14冊第3941頁背頁、扣押品JA7、附件四十.九第1冊第75頁。
584見附件四十.五第1冊第1048頁,以及附件二第125頁。
585見附件二第126頁。
586見扣押品A10.1。
587見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5頁、附件三十八.二第2冊第480頁。
588見扣押品A10.1。
589見扣押品JA10。
590見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2頁、附件三十八.二第1冊第186至189頁,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93頁背、附件三十八.十六第2冊第429至432頁,附件二第1冊第108至111頁。
591見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5頁、附件三十八.二第2冊第481頁頁,附件二第1冊第120頁)。
592見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4頁背、附件三十八.二第2冊第478至479頁,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93頁背、附件三十八.十六第2冊第424至425頁,附件二第1冊第121頁至122頁。
593見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92頁背、附件三十八.十六第2冊第350頁,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3頁、附件三十八.二第1冊第231頁,附件二第1冊第123至124頁。
594見扣押品A10.9。
595見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78頁、附件三十八.十二第6冊第1372頁(檔案序號第FILE-I3_I7-0203號),附件二第1冊第128頁。
596見附件四十.六第1冊第76頁。
597見附件四十.五第12冊第3424頁,附件四十.六第1冊第116頁背頁及第117頁。
598見附件四十.五第12冊第1127頁。
599見附件四十.六第1冊第89頁至第90頁背頁。
600見附件四十.五第2冊第693頁及第694頁。
601見附件四十.五第4冊第1136頁及第1137頁。
602見扣押品A10.9。
603見扣押品A10.4。
604見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75頁、附件三十八.十二第5冊第1105頁,附件二第1冊第161頁。
605見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15頁、附件三十八.四第1冊第209頁,附件二第1冊第162頁。
606見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15頁、附件三十八.四第1冊第207頁,附件二第1冊第163頁。
607見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15頁、附件三十八.四第1冊第196至197頁,附件二第1冊第164至165頁。
608見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14頁背、附件三十八.四第1冊第189至191頁,附件二第1冊第169至171頁。
609見扣押品J3.2、附件二十四.七第2冊第523至524頁,附件二第164至165頁。
610見扣押品J3.2、附件二十四.七第2冊第518至520頁,附件二第1冊第169至171頁。
611見扣押品J3.2、附件二十四.七第2冊第509頁,見附件二第1冊第161頁。
612見主案第18冊第4629至4630頁、扣押品J3.2、附件二十四.七第2冊第507至508頁。
613見扣押品J3.2、附件二十四.七第2冊第507至508頁。
614見扣押品J3.2、附件二十四.七第2冊第512至513頁。
615見扣押品A12.6、附件十.十二第1冊第123頁。
616見附件四十.四第1冊第2頁、附件四十.五第4冊第1056頁。
617 見附件十六第1冊第15至18頁。
618 見附件十六第1冊第58至60頁。
619 見附件十六第1冊第58至60頁。
620 見附件十六第1冊第9至13。
621 見附件八第2冊第397、398、399、453及454頁。
622 見附件三第3冊第478至479頁。
623 見附件十六第1冊第113至116頁。
624 見附件十六第1冊第123頁。
625 見附件十六第1冊第124至125頁。
626 見附件十六第1冊第126至127頁。
627見附件十六第1冊第第145至151頁。
628見附件十六第1冊第209頁。
629見附件十六第1冊第210、213至214頁。
630 見附件十六第1冊第211至212頁。
631 見附件十六第1冊第140至142頁。
632 見附件十六第1冊第249至257頁。
633見附件十六第1冊第287頁。
634 見附件十六第1冊第288至289頁。
635 見附件十六第1冊第290至291頁。
636 見主案第18冊第4806頁背、附件八第2冊第397、398、400至403、405至422、424至429、431至434、436至446頁。
637 見主案第18冊第4629至4630頁、第4714頁背至4715頁、附件三第3冊第395至400頁。
638見卷宗附件第十六第1冊第230頁至第243頁、主案第13冊第3333頁背頁。
639見附件四十.五第4冊第1059頁背頁。
640見附件四十.五第4冊第1066頁及第1070頁背頁,附件十六第1冊第132頁。
641見卷宗主案第14冊第3733頁、附件第二十二.一光碟18-[銀行(3)]戊甲賬戶流水賬XXXXXXXXXXXX.xlsx。
642見扣押6A5.5、附件十.五第2冊第298至320頁,以及第327頁背頁。
643見附件四十.五第4冊第1049頁、第8冊第2369頁。
644見附件四十.五第4冊第1051頁。
645見附件四十.五第4冊第1051頁背頁。
646見附件四十.五第4冊第1056頁。
647見附件四十.五第4冊第1060頁至第1061頁。
648見附件四十.五第4冊第1065頁。
649見附件二十二.一光碟28。
650見附件四十.五第2冊第407頁背頁。
651見附件四十.六第1冊第40頁。
652見附件四十.五第7冊第2011頁背頁至第2012頁。
653見附件四十.六第1冊第40頁背頁、附件二十二.一光碟28。
654見附件四十.五第14冊第3966頁及其背頁。
655見附件四十.五第1冊第212頁及附件四十.五第14冊第3966頁背頁。
656見主案第18冊第4781至4787頁、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12頁、附件三十八.四第1冊第24至33頁。
657見附件十六第1冊第15至18頁、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32頁背、137頁、附件三十八.七第5冊第1285至1288頁。
658見附件十六第1冊第58至60頁、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26頁、133頁背、附件三十八.七第1冊第213至215頁。
659見附件十六第1冊第61頁、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32頁背、136頁背、附件三十八.七第5冊第1284頁。
660見附件十六第1冊第88頁。
661見扣押品A10.1及JA10。
662見附件十六第1冊第113至116頁、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4頁背及第92頁、附件三十八.二第2冊第457至460頁。
663見附件三十八.十六第1冊第300至303頁。
664見附件十六第1冊第123頁、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1頁背及第92頁、附件三十八.二第1冊第143頁、附件三十八.十六第1冊第304頁。
665見附件十六第1冊第124至125頁、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2頁背及第91頁背、附件三十八.二第1冊第211至212頁、附件三十八.十六第1冊第298至299頁。
666見附件四十.五第8冊第2130頁背頁及第2131頁、附件四十.八第288頁及第229頁。
667見附件四十.六第1冊第71頁。
668見附件十六第1冊第145至148頁、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75及78頁、附件三十八.十二第6冊第1376至1379頁、附件三十八.十二第5冊第1108頁。
669見附件十六第1冊第209頁、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75頁、附件三十八.十二第5冊第1109頁)、(見附件十六第1冊第211至212頁、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78頁、附件三十八.十二第6冊第1384至1385頁。
670見附件十六第1冊第210、213至214頁、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70頁背、附件三十八.十二第1冊第169至170頁。
671見附件四十.六第1冊第82頁及其背頁。
672見附件四十.五第14冊第3962頁、第4冊第1176頁背頁及第1177頁。
673見附件四十.五第5冊第1232頁背頁。
674見附件四十.六第1冊第109頁背頁及第110頁。
675見附件四十.六第1冊第110頁。
676見扣押品A10.4。
677見附件十六第1冊第249至252頁、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12頁背、附件三十八.四第1冊第55至56頁。
678見附件十六第1冊第287頁、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13頁、附件三十八.四第1冊第69頁。
679見附件十六第1冊第288至289頁、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12頁背、附件三十八.四第1冊第65至66頁。
680見附件十六第1冊第290至291頁、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12頁背、附件三十八.四第1冊第62至64頁。
681見附件四十.五第14冊第3930頁背頁及第3936頁背頁。
682見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16頁,附件三十八.四第1冊第269頁。
683見附件十五第25至26頁。
684見附件十六第1冊第58至60頁。
685見附件十六第1冊第123頁。
686見附件十六第1冊第124至125頁。
687見附件二十二.三第1冊第99頁及第100頁,附年第五第1冊第112頁。
688見附件四十.四第1冊第5頁、第23頁至第25頁、附件四十.五第3冊第860頁背及第867頁,以及附件四十.五第4冊第1067頁至第1069頁。
689見附件二十二.三第2冊第310、313至317、324至332、附件二十二.十第2冊第316至319頁。
690見附件十五第2冊第318至322頁,附件十七第27至32頁。
691見附件三十八.七第6冊第1605至1608頁) (貿易投資促進局相關檔案第22頁。
692見附件十七第9至12頁。
693見附件十七第65頁。
694見附件十七第23至27頁。
695見主案第15冊第3935頁,見扣押品A11.10、附件十.十一第4冊第1246頁。
696見附件十七第2至4頁。
697見附件十五第2冊第318至322頁,附件十七第27至32頁。
698見主案第13冊第3389頁及其背頁。
699見附件三十八.七第6冊第1605至1608頁。
700見主案第15冊第3919頁。
701見扣押品A10.7,法證編號G。
702見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24頁及附件三十八.七第1冊第130頁。
703見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36頁及附件三十八.七第6冊第1605至1608頁;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38頁及附件三十八.七第8冊第2150至2153頁。
704見主案第13冊第3389頁及頁背。
705見主案第13冊第3389頁及頁背、附件22.1(光碟42_[銀行(3)]_附表一_34)及附件22.1(光碟42_[銀行(3)]_附表一_35、35-1)。
706見主案第13冊第3389頁及頁背、附件22.1(光碟42_[銀行(3)]_附表一_36)及附件22.1(光碟42_[銀行(3)]_附表一_39、40)。
707見附件十七第65頁。
708見附件十.十一第4冊第1244至1245頁。
709見主案第18冊第4613頁背。
710見主案第18冊第4630頁背頁、附件二十四.七第3冊第583頁背頁,扣押品J3.3。
711見扣押品A10.1,法證編號A1及扣押品JA10法證編號CA。
712見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2頁及附件三十八.二第1冊第184頁;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92頁及附件三十八.十六第2冊第305頁)。
713見扣押品A11.10、附件十.十一第4冊第1246頁。
714見附件三十八.五第9冊第2472頁。
715見附件三十八.五第9冊第2472頁背頁。
716見附件三十八.五第9冊第2472頁背頁。
717見附件三十八.五第9冊第2484頁。
718見附件三十八.五第9冊第2484頁。
719見附件四十.五第1冊第291頁。
720見附件四十.五第1冊第291頁及其背頁;附件四十.八第1冊第135頁。
721見附件四十.六第1冊第203頁及其背頁
722見附件四十.四第1冊第3頁。
723見附件十.十一第4冊第1278頁。
724見附件十五第2冊第346至347頁。
725見扣押品A11.9、附件十.十一第3冊第922至923頁。
726見附件十九第1冊121至123頁。
727見扣押品J2.1、附件二十四.七第2冊第356頁。
728見附件十九第1冊第152頁。
729見附件十九第1冊第153頁。
730見附件十九第1冊第10至16頁。
731見附件十九第1冊第94至112頁。
732見附件十九第1冊第138至139頁)。
733見附件十九第1冊第140至141頁。
734見附件十九第1冊第2至4頁。
735見主案第13冊第3354至3355頁、第25冊第6509、6550頁、第26冊第6578頁及光碟8-2015.1.17之後的交易紀錄-第335列、光碟11- 17. [公司1]/港幣往來賬戶:XXXXXXXXXXXXXXXXXXX之交易記錄(2014.07.02-2018.11.08)第11列、光碟18-甲丙-[公司21](甲丙獲授權)-XXXXXXXXXXXX-2014.11.25-2018.3.1版-第36至37列)
736見附件十九第2冊第247至253頁。
737見附件十九第2冊第330至344頁。
738見附件十九第2冊第239至241頁。
739見扣押品J2.1、附件二十四.七第2冊第356頁。
740見附件三十八十二第4冊第982頁至第983頁,以及附件三十八.五第1冊第217頁至第219頁。
741見扣押品A11.9、附件十.十一第3冊第941頁。
742見扣押品A10.1,法證編號A1。
743見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67頁背、附件三十八.二第2冊第553頁。
744見扣押品A7.19。
745見主案第13冊第3354至3355頁、附件十九第1冊第11、96及97頁、附件二十二.一光碟37、光碟40及光碟42。
746見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4頁背及附件三十八.二第2冊第461頁,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92頁及附件三十八.十六第2冊第305頁。
747見扣押品A10.1,法證編號A1;扣押品A10.12,法證編號L;扣押品A10.13,法證編號M。
748見扣押品A10.9,法證編號I3-I7。
749見附件十五第22至23頁。
750見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50頁及附件三十八.八第4冊第1077至1080頁,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59頁背及附件三十八.九第1冊第193至194頁。
751見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1頁、第73頁、附件三十八.二第1冊第2頁及附件三十八.十二第4冊第968頁
752見附件十九第1冊第225及230頁及同一附件第2冊第437至439頁。
753見扣押品J8。
754見扣押品J8、附件二十四.七第4冊第1084頁。
755見附件四十.五第3冊第750頁,附件四十.八第1冊第142頁。
756見附件四十.六第1冊第229頁。
757見附件十五第1冊第141至144頁。
758見附件十.十一第5冊第1407及第1409頁。
759見附件四十.九第1冊第74頁。
760見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1頁背及附件三十八.二第1冊第154頁。
761見主案第13冊第3354至3355頁。
762見扣押品A10.9,法證編號I3-I7。
763見扣押品A10.5,法證編號E1。
764見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73頁背、附件三十八.十二第4冊第982至983頁、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68頁背及附件三十八.五第1冊第217至219頁。
765見扣押品JA10,法證編號CA。
766見附件三十八.一第1冊第94頁背、附件三十八.十六第3冊第558至573頁及附件三十八.十六第3冊第574至589頁。
767見附件十五第2冊第383至386頁。
768見附件四十.九第1冊第67頁。
769見附件四十.九第1冊第76頁。
770見附件23。
771見附件四十.九第1冊第1050頁及第1070頁,以及附件四十.八第1冊第169頁。
772見附件四十.五第4冊第1071頁背頁。
773見附件四十.五第4冊第1149頁。
774見附件四十.九第1冊第67頁背頁。
775見附件四十.五第4冊第1036頁、附件四十.五第3冊第788頁、附件四十.五第4冊第1044頁背頁及附件四十.八第1冊第155頁。
776見附件四十.八第1冊第144頁。
777見附件四十.五第4冊第1124頁背頁至第11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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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普通刑事案
CR5-20-0023-PCC 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