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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64/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C
日期:2020年9月10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特別減輕
- 刑罰選擇
- 緩刑
- 訴訟負擔之連帶責任

摘 要

1. 本案中,雖然上訴人在審判聽證前存放了部分的金錢用以賠償被害人,但是在計算所扣押籌碼後,有關金額已足夠支付被害人的財產損失的金錢,即是已還返全部損失,因此,本案適用《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結合第227條第3款a)項規定,須將刑罰作出特別減輕。

2.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選擇科處徒刑的裁決正確,不須修改。

3.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贓物罪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因此,上訴人的刑罰不予緩刑執行。

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90條第2款規定,由於上訴人A的贓物罪獨立於第二、第三嫌犯的搶劫罪,相關的訴訟費用並非由上訴人與其餘嫌犯之共同活動所引致,而其繳納應為共同負責,而非連帶責任。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64/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C
日期:2020年9月1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0年5月6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0-0052-PCC號卷宗內被控訴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共犯),改判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贓物罪」(共犯),判處四年三個月的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共犯),每人各被判處九年的實際徒刑。
   另外,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共犯),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一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共犯),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第四嫌犯D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2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贓物罪」(共犯),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第一嫌犯至第三嫌犯被判處各負擔1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a)項),及以連帶方式支付本案各項訴訟負擔。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裁定:
-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贓物罪,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判處第一嫌犯(上訴人)至第三嫌犯各負擔1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以連帶方式支付本案各項訴訟負擔。
2. 首先,就原審法院定罪量刑部分,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227條第3款a)項準用同一法典第201條及同一法典第67條第1款a)項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3. 其次,就原審法院選擇對上訴人科處徒刑之部分,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4. 此外,就原審法院定出上訴人4年3個月徒刑之部分,上訴人認為《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規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5. 最後,就判處上訴人與其他嫌犯連帶承擔訴訟負擔之部分,上訴人也認為被訴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90條第2款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6. 由於不服以上決定,現向中級法院針對被訴判決提起上訴。
未有考慮應特別減輕的情節
7.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贓物罪,判處4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
8. 為彌補被害實體的損失,上訴人在庭審前主動以賠償名義向卷宗存放了澳門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零陸圓柒角伍分(MOP167,606.75)。 (見被訴判決第25頁)
9. 經扣除卷宗中扣押上訴人的籌碼及現金後,被害實體的實際損失為港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圓整(HKD162,725.00),以1.03匯率計算,折合澳門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零陸圓柒角伍分(MOP167,606.75)。
10.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前以賠償名義所存放的金額(MOP167,606.75 )已足夠滿足被害實體的實際損失(MOP167,606.75)。
11. 被訴判決在量刑時明顯未有考慮《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12. 即贓物罪的徒刑上限由5年減去1年8個月後,徒刑上限為3年4個月;而贓物罪的罰金上限由600日減去200日後,罰金上限為400日。
13. 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4年3個月徒刑罰顯然超出經適用特別減輕規則後的刑罰上限(3年4個月),繼而違反了《刑法典》第227條第3款a)項準用同一法典第201條及同一法典第67條第1款a)項之規定。
14. 綜上所述,被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227條第3款a)項準用同一法典第201條及同一法典第67條第1款a)項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應廢止被訴判決相關決定。
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15. 當法院在個體個案中需要對罰金與徒刑兩者之間作出決擇時,影響其決定的主要因素應當是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16. 在庭審前,上訴人已以賠償名義向卷宗存放了澳門幣壹拾陸萬柒仟陸 佰零陸圓柒角伍分(MOP167,606.75)。(見被訴判決第25頁)
17. 被害實體的損失經已得到全部彌補,亦即賦物罪的被害人不需要對被侵害的財物行使追返或回復的請求權,也無須擔憂因上訴人的行為使被害實體對財物難以追回。
18. 必須考慮到本案犯罪發生的時刻:上訴人初犯、未滿21歲(不能進入賭場)、沒有實際參與到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實施的搶劫行為之中,以及銷贓手法非公開,是透過微信點對點聯繫特定的轉手對象。
19. 考慮到贓物罪並非十分嚴重的罪行、其所保護的法益是被害人的回復請求權、上訴人初犯、犯罪手段不涉及任何暴力、銷贓行為並非公開進行、被害人在贓物犯罪中受侵害的法益已獲彌補或回復、接受贓物轉手的對象不多、上訴人在監獄行為良好、已吸取教訓及在庭上承認錯誤。
20. 上訴人在偵查階段中因被懷疑觸犯搶劫罪,自作出羈押決定至今在監獄已接近一年。
21. 既然上訴人因羈押的強制措施已在監獄受剝奪自由接近一年,且其罪行本不應該判處實際徒刑的前提下,相信社會大眾也可以接受對上訴人科處罰金刑罰的結果,亦不會因此使大眾對法律秩序的有效性和期望失去信任。
22. 按照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其在獄中誕下一名男嬰、開始學習為人母親、其家庭經濟狀況良好、獲得家人支持、擁有大學二年級的學歷、回內地後可以繼續完成大學課程、人生前略有恢復的希望,會在澳門再次實施犯罪的可能性甚低。
23. 因此,可本著合理的明確性認為,顯示出對上訴人選擇科處罰金之刑罰足以阻嚇其再犯罪的意欲,使之不再犯罪,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總括而言能夠滿足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24. 綜上所述,被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應廢止被訴判決相關決定。
25. 因此,結合案中有利於上訴人的情節,請求上級法院改判上訴人之刑罰為罰金刑,並自下限10日至上限400日罰金之抽象刑幅內重新量刑(並同時考慮有利於上訴人的其他減輕情節)及定出具體罰金數額及日數;或
26. 如上級法院不認為應改判罰金刑,亦請求上級法院自下限1個月至上限3年4個月徒刑之抽象刑幅內重新量刑(並同時考慮有利於上訴人的其他減輕情節)及定出具體徒期,如最終定出的刑期不多於3年,繼而適用《刑法典》 48條第1款之規定,給予上訴人的徒刑暫緩執行。
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
27. 上訴人屬初犯、所觸犯的罪名為《刑法典》第227條的贓物罪。
28. 原審法院因一項贓物罪成立而判處上訴人四年三個月徒刑,這刑罰份 量已非常接近抽象刑福的上限(距離上限僅相差9個月)。
29. 上訴人已被羈押接近一年的時間,更於獄中誕下第二嫌犯的兒子,在此段期間令上訴人深感後悔,亦明白自己幫助第二嫌犯的行為亦有過錯。
30. 根據卷宗第884-888頁的社會報告,當中有提及上訴人承認本次案件所作的行為,沒有推卸任何責任。
31. 上訴人在庭審過程中亦承認自己的犯錯。
32. 為彌補被害實體的損失,上訴人在庭審前主動以賠償名義向卷宗存放了澳門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零陸圓柒角伍分(MOP167,606.75)。(見被訴判決第25頁)
33. 經扣除卷宗中扣押上訴人的籌碼及現金後,被害實體的實際損失為港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圓整(HKD162,725.00),以1.03匯率計算,折合澳門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零陸圓柒角伍分(MOP167,606.75)。
34.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前以賠償名義所存放的金額(MOP167,606.75)已足夠滿足被害實體的實際損失(MOP167,606.75)。
35. 按照以上有利於對上訴人量刑的種種情節之後,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之量刑實屬過重,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
36. 綜上所述,被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規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應廢止被訴判決相關決定,並就上訴人之刑罰定出不多於3年的徒刑,繼而適用《刑法典》48條第1款之規定,給予上訴人的徒刑暫緩執行。
不應對其他嫌犯的訴訟費用負連帶責任
37. 上訴人的贓物罪獨立於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搶劫罪,而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均無被判處觸犯贓物罪。
38. 顯而易見,由於上訴人與第二及第三嫌犯的犯罪行為互相獨立並加以 處罰,且兩罪(贓物罪及搶劫罪)並非保護同一法益,難以理解為何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與第二及第三嫌犯須以連帶方式支付本案各項訴訟負擔。
39. 因此,原審法院應分開上訴人與其他嫌犯的訴訟費用責任,以及就第二及第三嫌犯的訴訟負擔,不應判處上訴人以連帶方式承擔。
40. 綜上所述,被訴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90條第2款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應廢止被訴判決相關決定,並開釋上訴人以連帶方式支付本案各項訴訟負擔之責任。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1)接納本上訴及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2)廢止被訴判決關於對上訴人的決定;
(3)裁定被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227條第3款a)項準用同一法典第201條及同一法典第67條第1款a)項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4)裁定被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5)裁定被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規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6)裁定被訴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90條第2款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7)改判上訴人之刑罰為罰金刑,並自下限10日至上限400日罰金之抽象刑幅內重新量刑(並同時考慮有利於上訴人的其他較輕情節)及定出具體罰金數額及日數;或
(8)如上級法院不認為應改判罰金刑,亦請求上級法院自下限1個月至上限3年4個月徒刑之抽象刑幅內重新量刑(並同時考慮有利於上訴人的其他減輕情節)及定出具體徒期,如最終定出的刑期不多於3年,繼而適用《刑法典》 48條第1款之規定,給予上訴人的徒刑暫緩執行;或
(9)就上訴人之刑罰定出不多於3年的徒刑,繼而適用《刑法典》48條第1款之規定,給予上訴人的徒刑暫緩執行;及
(10)開釋上訴人以連帶方式支付本案各項訴訟負擔之責任。
   
   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兩名上訴人B及C,分別被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方式實施及觸犯了第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兩名上訴人各被判處9年徒刑的實際徒刑;
2. 上訴人不服有關裁決,理由是量刑過重及未完全依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僅考慮對嫌犯不利的犯罪行為及情節;
3. 法庭在量刑時未完全考慮對嫌犯有利的因素,包括個人狀況、嫌犯對於此犯罪的罪過程度;
4. 上訴人對於此犯罪的罪過程度並非如被上訴法庭所認定的如此惡劣;
5. 法庭判處上訴人9年之實際徒刑,量刑略重;
6. 因此,兩名上訴人認為法庭判處上訴人的9年實際徒刑為不適度。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判處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且適度地對上訴人的判刑重新作出考慮。
請求作出一如既往公正審理!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在本案庭審中,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沒有:如實交代其所參與的部份,同時也為掩飾第二、三嫌犯的有關行為,而對事實作出隱瞞。本案不法程度高,罪責也高,第一上訴人明知第二、三嫌犯的籌碼是透過不法途經得來,仍將之移轉,意圖可為自己及他人獲得財產利益,令被害實體蒙受超過港幣三百萬多元的相當巨額的損失。因此,不應根據《刑法典》第67條第1款a項、第227條第3款c項,及第201條的規定,給予第一上訴人的刑罰特別減輕。
2. 在本案,若選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不能實現處罰的目的,因為如前所述,第一上訴人沒有坦白交代案情,並掩護其餘兩名嫌犯。且第一上訴人是非澳門居民,為防止更多外來人士在澳門搶劫及實施其他犯罪行為,令澳門淪為犯罪天堂(一般預防),及為防止第一上訴人再次犯罪(特別預防),應選擇剝奪自由的刑罰。故被上訴判決沒有違反《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沒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3. 據《刑法典》第40條,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而刑罰的功能分有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以保護社會及使犯罪人改過自新。在本案,雖然第一上訴人在庭審前主動以賠償名義向本案存放澳門幣167506.75元,但如前所述,本案不法程度高,故意程度也高。同時,考慮到第一上訴人的犯罪目的及動機,是為了掩飾第二、三嫌犯以不法手段取得的籌碼而作出轉手套現的行為。因此,原審法庭判處第一上訴人4年3個月實際徒刑是恰當的、合理的,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遵守了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相稱原則。
4. 雖然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的贓物罪不同於第二、三上訴人(第二、三嫌犯)的搶劫罪,而第二、三上訴人沒有被判處實施贓物罪,同時,上述兩罪並非保護同一法益。然而,兩罪的關像是牽連關係,即屬牽連犯的犯罪型態,在本案,搶劫罪是原因,贓物罪是結果,兩者互為因果的牽連。因此,原審法庭判處第一上訴人與第二、三上訴人以連帶方式支付本案各項訴訟負擔是合理的,沒有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90條第2款規定,也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瑕疵。
5. 主本案,原審法院合議庭對第二、三上訴人量刑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也沒有超逾兩名上訴人作出事實時之罪過,已考慮有關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且事實上,本案不法性程度高,故意程度也高。第二、三上訴人缺席本案庭審,同時,第二、三上訴人沒有表現真誠悔意,也沒有坦白交代有關事實,他們進入澳門實行與旅客不相符的行為,精心設計了各個步驟,以便實施有關搶劫的犯罪行為,破壞澳門社會治安,並損害澳門作為安全的國際旅遊城市形象,且涉案金額超過港幣300萬多元。因此,原審法庭對第二、三上訴人觸犯的一項搶劫罪,每人各判處9年實際徒刑是恰當的、合理的,遵守了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相稱原則。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三名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敬請尊敬的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審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上訴人B及C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案發前,三名嫌犯B、A及C互相認識,當中,兩名嫌犯B及A為情侶關係。
2. 案發前,嫌犯B因財困及於早前來澳賭博輸光金錢,便萌生搶劫娛樂場籌碼的念頭,而其曾多次於本澳四季XXX娛樂場賭博,因而熟識該娛樂場的環境,並認為該娛樂場賭客及保安較少,且大部份賭枱職員為女性,較易下手,便鎖定上述娛樂場作為搶劫目標。
3. 其後,嫌犯B找來嫌犯C,並決定共謀及計劃於人流較少的時份前往上述娛樂場搶劫籌碼,當中,兩名嫌犯B及C負責使用攻擊性用具於上述娛樂場下手搶去籌碼,再由嫌犯A接應及保管該等籌碼。嫌犯B將該計劃告知了嫌犯A。
4. 案發前,三名嫌犯B、C及A曾一同在本澳逗留,且於2019年5月16日6時26分至27分一同經關閘口岸離澳返回內地。(參見卷宗124、128及131頁)
5. 其後,兩名嫌犯B及C各自就上述計劃進行準備,當中,他們分別購來了長假髮、易容用品、刀具及含辣椒素的噴霧器,並找來了一些女性服飾及背包。
6. 2019年5月22日下午1時10分至22分,三名嫌犯B、C及A分別先後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4、128及131頁)。嫌犯B及C按計劃攜帶著上述女性服飾、長假髮、背包及含辣椒素的噴霧器。
7. 同日下午3時許,嫌犯B入住四季酒店12樓1217號房間(參見卷宗第543頁),其後,嫌犯B便到四季XXX娛樂場二樓高額投注區及四季酒店商場內徘徊及觀察環境。
8. 同時,嫌犯A入住XX賓館33號房間(參見卷宗第530頁),其後,嫌犯B及C與嫌犯A會合。
9. 至2019年5月23日凌晨時份,嫌犯B鎖定四季XXX娛樂場二樓高額投注區最靠近入口的編號NCB77060號百家樂賭枱為目標(以下簡稱“涉案賭枱”),並召來嫌犯C前來涉案賭枱下手作案。
10. 接著,嫌犯C按計劃掩飾其真正身份,便穿戴著由一件粉紅色女裝衣服、一條黑色長褲、一頂長假髮以及一個粉紅色側背包(參見卷宗第498頁),以女性打扮前往涉案賭枱準備作案,當時,嫌犯C身上攜帶著含合成辣椒素的噴霧器,目的是為搶劫籌碼時作攻擊及阻礙娛樂場職員追截之用。
11. 2019年5月23日凌晨約4時08分,嫌犯C抵達涉案賭枱位置,並在涉案賭枱附近徘徊,而嫌犯B則坐在涉案賭枱旁邊的椅子把風及等待嫌犯C下手。
12. 至同日凌晨約4時26分,兩名嫌犯C及B有感場內人數較多,不便於下手,便離開涉案娛樂場,並返回上述XX賓館33號房間會合嫌犯A,再等候時機。
13. 其後,兩名嫌犯B及C帶備了手套、口罩、上述假髮、背包、上述變裝衣物、刀具及含合成辣椒素的噴霧器,準備返回涉案賭枱作案,並再次叮囑嫌犯A等候指示,以便接應籌碼。
14. 2019年5月24日清晨約5時18分,兩名嫌犯B及C返回四季XXX娛樂場二樓高額投注區入口,嫌犯B手持含合成辣椒素的噴霧器噴向門口的保安員E,使其眼部感到痛楚,且不能即時作出追截。
15. 接著,兩名嫌犯B及C衝向涉案賭枱準備取去籌碼,與此同時,在場的被害保安員F見狀,便上前阻止,嫌犯C隨即以一把刀具向其作出指嚇,而嫌犯B則手持上述噴霧器噴向F臉部,使其感到不適,且不能即時作出追截。
16. 接著,三名在場的當值職員G、H及I見狀,欲制止兩名嫌犯B及C,惟兩名嫌犯B及C手持上述噴霧器向上述三人噴射,使G及H感到不適而坐在地上。
17. 之後,兩名嫌犯B及C隨即取去涉案賭枱珠盤內的31個面額為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籌碼、27個面額為港幣一萬元(HKD$10,000.00)籌碼、2個面額為港幣五百元(HKD$500.00)籌碼、6個面額為港幣一百元(HKD$100.00)籌碼及5個面額為港幣二十五元(HKD$25.00)籌碼,並放進嫌犯B的背包,便即時逃離現場,上述籌碼合共港幣三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HKD$3,371,725.00)。
18. 其間,兩名嫌犯B及C為阻止娛樂場保安員的追截,嫌犯B向一名保安員揮舞一把刀具以作威嚇,該保安員便上前阻止,嫌犯C見狀便手持上述噴霧器噴向該名保安員,接著,兩名嫌犯B及C馬上各自乘坐的士離開上述娛樂場,並在澳門區內遊走及更換衣服進行掩飾。
19. 其後,在場娛樂場職員報警求助。
20. 上述期間,兩名嫌犯B及C的行為導致被害保安員F受傷,隨後,被害保安員被送到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接受檢查及治療。(參見卷宗第32頁)
21. 同日清晨5時許,按計劃一直等候的嫌犯A接獲嫌犯B的通知,便前往水坑尾麥當勞餐廳等待接應嫌犯B及保管上述搶來的籌碼。
22. 同日早上約5時41分,嫌犯B抵達上述餐廳二樓的女洗手間,其將上述搶來的籌碼包裹在一個白色塑膠袋內,並放置在該洗手間的第一個廁格內,便離開上述餐廳,而嫌犯A亦緊隨其後前往該廁格取去該等籌碼及離開上述餐廳。
23. 同日早上7時許,嫌犯A於XX賓館租住了一間房間(參見卷宗第525頁)。
24. 至同日早上約6時32分及10時13分,兩名嫌犯C及B分別經關閘口岸離澳(參見卷宗第128及125頁),而嫌犯A則留在本澳處理兌換有關籌碼及滙款的事宜。
25. 案發前,嫌犯D在娛樂場認識嫌犯B,並知悉嫌犯A為嫌犯B的女朋友。
26. 取得上述籌碼後,嫌犯B著嫌犯A與嫌犯D進行兌換,嫌犯D是從事兌換金錢活動的人士。
27. 2019年5月23日,嫌犯D入境本澳。(參見卷宗第163頁)
28. 2019年5月24日清晨約5時許,嫌犯A取得嫌犯B交來的合共港幣三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HKD$3,371,725.00)的籌碼(以下簡稱“涉案籌碼”),當時,嫌犯A清楚知悉該等籌碼是透過上述計劃以搶劫方式所取得的,其後,嫌犯A便決定按嫌犯B的指示尋找目標人士將涉案籌碼兌換成現金及將之轉到指定地點。
29. 其後,嫌犯A應嫌犯B的指示與一名微信帳號名為“XXXXXX”(參見卷宗第472頁)的不知名女子聯繫,並將約7至8萬的涉案籌碼交予該女子兌換,而該女子將籌碼兌換成人民幣六萬元(RMB$60,000.00)存入嫌犯A的編號6217-0001-4003-XXXX-XXX建設銀行戶口內,嫌犯A便將當中的人民幣兩萬元(RMB$20,000.00)透過微信分兩次轉到嫌犯B的戶口,之後,嫌犯A將人民幣一萬元(RMB$10,000.00)轉到其母親的戶口,惟不果,其後,嫌犯A再分三次將人民幣三萬元(RMB$30,000.00)轉到嫌犯B的支付寶戶口內。
30. 此外,嫌犯A應嫌犯B的指示與一名微信帳號名為“XXXXXX”(參見卷宗第472頁)的不知名男子聯繫,並將一個十萬元涉案籌碼交予該男子作還款之用,而該男子便將餘額港幣二萬五千元(HKD$25,000.00)現金交回嫌犯A。
31. 同日下午約2時,嫌犯B透過手機要求嫌犯D協助嫌犯A兌換籌碼及金錢,並將嫌犯A的微信號告知嫌犯D,嫌犯D同意。
32. 同日晚上約8時,嫌犯A成功相約友人J到新濠影匯一間餐廳用膳,其間,嫌犯A表示其未滿二十一歲,便要求J協助其將一個十萬港元(HKD$100,000.00)籌碼到娛樂場兌換成現金,又訛稱該籌碼是打牌贏回來的,惟J拒絕。
33. 其後,嫌犯A與嫌犯D在手機軟件微信內聯繫,又向嫌犯D稱需要滙錢回內地,便相約嫌犯D會面,嫌犯D同意。
34. 同日晚上9時許,嫌犯A與嫌犯D在威尼斯人酒店大堂會面,並商議協助嫌犯A將籌碼進行兌換,並將之滙至內地。
35. 經商議,嫌犯D同意協助嫌犯A將港幣十三萬(HKD$130,000.00)籌碼兌換成人民幣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RMB$111,544.00)。
36. 其後,嫌犯A將港幣十三萬(HKD$130,000.00)涉案籌碼交予嫌犯D,嫌犯D便從其內地網上銀行分三次合共轉帳人民幣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RMB$111,544.00)至嫌犯A的編號6217000140034XXXXXX的內地中國建設銀行戶口。(參見卷宗184頁)
37. 上述期間,嫌犯D首次接觸嫌犯A,亦從未向嫌犯A查核涉案籌碼的真正來源。
38. 接著,嫌犯D便使用該等涉案籌碼於威尼斯人娛樂場進行賭博,贏得港幣二千六百五十元(HKD$2,650.00)。
39. 之後,警方經監控系統發現兩名嫌犯D及A的行為有異,便前往上述娛樂場截查嫌犯D,並從其身上搜獲涉案的一個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籌碼、三個港幣一萬元(HKD$10,000.00)籌碼、兩個港幣二十五元(HKD$25.00)籌碼、一個港幣一百元(HKD$100.00)籌碼、一個港幣五百元(HKD$500.00)籌碼及兩個港幣一千元(HKD$1,000.00)籌碼(參見第172至174頁搜索及扣押筆錄及圖片)。
40. 隨後,警方從巴黎人酒店第XXXXX房間截獲嫌犯A,並從其房間內的一對襪、保險箱及手袋內搜獲涉案的二十九個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籌碼、十六個港幣一萬元(HKD$10,000.00)籌碼及十九張面額為港幣一千元(HKD$1,000.00)現金。(參見卷宗第186至191頁搜索及扣押筆錄及圖片)
41. 經警方調查,發現嫌犯A案發時使用手機(已扣押於本案)軟件微信聯繫嫌犯D及他人兌換籌碼的對話,以及與嫌犯B的轉帳記錄。(參見卷宗第471至489頁)
42. 上述四名嫌犯的部份行為被監控系統拍攝下來。(參見卷宗第37至48頁及第535至613頁翻閱錄影筆錄)
43. 經警方翻閱有關錄影後,隨後於官印局街40號的一個垃圾筒內搜獲及扣押了以下由嫌犯C棄置的部份作案工具及衣服(參見卷宗第101及102頁扣押筆錄及圖片):
1. 一件黑色長袖外套;
2. 兩個黑色口罩;
3. 一對黑色手套;
4. 一支載有液體的金色噴樽。
44. 此外,警方亦於爐石塘巷麒麟閣酒家旁的垃圾筒內搜獲及扣押了以下由嫌犯B棄置的部份作案工具及衣服(參見卷宗第115及116頁扣押筆錄及圖片):
1. 一件白色短袖衫;
2. 兩個黑色口罩;
3. 一個黑色假髮;
4. 一個黑色手袋抽繩。
45. 經警方檢驗及鑑定,上述一瓶噴霧器的總重量為33.28克,該噴霧器操作狀況良好,能噴射出含合成辣椒素成分的液體;而屬H於案發時穿著一件的黑色背心及一件白色長袖裇衫上檢出存在合成辣椒素的痕跡,合成辣椒素(Nonivamide)具刺激性,使用在噴霧器中,能使被攻擊者眼睛及呼吸道受傷害,相關鑑定筆錄載於卷宗第411至424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6. 經對上述扣押物品及兩名嫌犯B及C的DNA進行專業檢驗,證實結果如下:
1. 於黑色長袖外套衣袖的內表面(Bio-S1345z2)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嫌犯B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
2. 於黑色口罩(Bio-S1346)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嫌犯C及其他未知供體。
3. 於黑色口罩(Bio-S1347)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嫌犯C、嫌犯B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
4. 於黑色手套的內表面(Bio-S1348z1)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嫌犯C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
5. 於黑色手套的內表面(Bio-S1349z1)上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嫌犯C。
6. 於內有液體的金色噴樽的樽身(Bio-S1350z2)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嫌犯B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
7. 於白色短袖衫衣袖的內表面(Bio-S1361z2)上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嫌犯B。
8. 於黑色假髮的內表面(Bio-S1364z1)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嫌犯B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
9. 於黑色手挽(Bio-S1365)上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嫌犯B。
47. 相關鑑定報告載於卷宗第730至736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8. 就上述治療,依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所載,被害保安員F被診斷為雙眼結膜稍充血,估計共需1日康復,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相關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載於卷宗第726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9. 兩名嫌犯B及C意圖為獲得不正當利益,便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先由嫌犯B尋找目標娛樂場,並聯同嫌犯C準備作案、掩飾作案及逃走的用品,再由兩名嫌犯B及C持刀具及含合辣椒素的噴霧器攻擊及威嚇涉案娛樂場職員,造成一名保安員受傷、多名職員不適及受威脅,最後成功取去被害娛樂場相當巨額的籌碼。
50. 嫌犯A清楚知悉其是次在麥當勞所取得的籌碼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以搶劫的方式所取得的,但仍為著令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接收、保管及處分有關籌碼。
51. 四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三名嫌犯A、B及C均知悉該等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52. 嫌犯A於案發時未滿21歲。
53. 因出入境的限制,嫌犯B無法携帶大量的籌碼出境。
此外,還查明:
54. 庭審前,第一嫌犯A已以賠償名義向卷宗存放了167,606.75澳門元。
55.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大學二年級的學歷,學生,無收入,育有一名兒子。
56. 第四嫌犯D表示具初中的學歷,無業,無收入,需要照顧父親及一名兒子。
57.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四名嫌犯均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1. 嫌犯A負責找來案中搶劫時所使用的一些女性服飾及背包。
2. 是次來澳時,嫌犯A按計劃攜帶著案中搶劫時所使用的女性服飾、長假髮及背包。
3. 嫌犯B及嫌犯A透過嫌犯D兌換案中搶劫所得籌碼的目的是為著隱藏及掩飾該等籌碼乃從不法途徑取得。
4. 兩名嫌犯B及A為掩飾案中透過搶劫而得來的籌碼的不法來源,因而以不同途徑轉移到兩名嫌犯B及A的指定帳戶內。
5. 嫌犯D明知其從嫌犯A處接收的籌碼是有理由懷疑來自符合侵犯財產的不法行為,但仍接收、取得及兌換,意圖為自己獲得財產利益。
6. 嫌犯D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7. 嫌犯A基於知悉其所携帶的行李箱內放有嫌犯B及C在實施搶劫計劃時所使用的衣服及工具,故協助他們携帶有關行李來澳。
8. 嫌犯A於2019年5月23日中午訂購了2019年5月24日上午8時20分的由珠海至鄭州的機票。
9. 控訴書及(刑事)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 法律方面

上訴人A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特別減輕
- 刑罰選擇
- 量刑過重
- 緩刑
- 訴訟負擔之連帶責任

上訴人B和C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1. 上訴人A提出,其在審判聽證前以賠償名義所存放的金額(MOP167,606.75 )已足夠滿足被害實體的實際損失,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未有考慮《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違反了相關規定。

《刑法典》第227條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另一人獲得財產利益,而將他人藉符合侵犯財產罪狀之不法事實而獲得之物予以隱藏,在受質情況下收受之,以任何方式取得之,持有、保存、移轉之或促成該物移轉,又或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另一人確保對該物之占有者,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二、按某物之品質、向自己提供該物之人之條件、或所提出之價錢,有理由使人懷疑該物係來自符合侵犯財產罪狀之不法事實,而在未預先肯定該物之來源屬正當之情況下,以任何方式取得或收受該物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三、a)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相應適用之;及
b)如犯贓物罪之人與符合侵犯財產罪狀之不法事實之被害人間有親屬關係,則第二百零三條a項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四、如行為人以犯贓物罪為生活方式,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五、由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物而直接獲得之有價物或產物,等同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物。”

《刑法典》第201條規定:
“一、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者,則特別減輕刑罰。
二、如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者,得特別減輕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227條第3款規定,第201條所規定的返還或彌補的特別減輕適用於贓物罪。

而關於《刑法典》第201條的適用問題,根據學說理論,可以得到特別減輕刑罰的“對損失的彌補”的行為必須是行為人(嫌犯)在開始第一審的庭審之前的任何訴訟階段主動作出的行為,至少也是受害人提出要求並且被嫌犯接受的對損失的全部補償的行為。1

本案中,第二、三嫌犯取去合共港幣3,371,725港元的籌碼後放在麥當勞餐廳洗手間讓上訴人(第一嫌犯)接收及收藏,上訴人在取得有關籌碼後曾托人兌換部分籌碼。
隨後,警方在調查時在第四嫌犯身上及上訴人酒店房間內扣押了合共3,192,650港元籌碼。
在上訴人房間所扣押的306萬港元籌碼及1萬9千元港幣現金為賭場被搶去籌碼及兌換現金,將退回被害實體。
另外,第四嫌犯身上的13萬港元籌碼屬賭場被搶去籌碼,原審法院已命令將其退回(參看卷宗第968背頁,原審判決第42頁)。

經扣除卷宗中扣押上訴人及第四嫌犯的籌碼及現金後,被害實體的實際損失為港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圓整(HKD162,725.00),以1.03匯率計算,折合澳門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零陸圓柒角伍分(MOP167,606.75)。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前以賠償名義於卷宗存放了相關金額(MOP167,606.75 )(見卷宗第939頁)。

原審法院在判決中裁定:
“雖然第一嫌犯在庭審前以賠償名義向本案存放了167,606.75澳門元,但庭審期間,第一嫌犯並沒有坦白交待案情,並有偏袒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之嫌;此外,案中未有充分反映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存在坦白悔過的表現;根據案件的情節,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是經過精心的部署繼而犯案,犯罪手法惡劣,其行為也對本澳社會安寧造成極嚴重的負面影響,涉案籌碼價值超逾港幣300萬元。
綜上,本院針對第一嫌犯A所觸犯的:
- 一項贓物罪,判處4年3個月的徒刑。
針對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所觸犯的:
- 一項搶劫罪(加重情節)(共犯),各判處9年的徒刑。”

根據上述第201條規定,在第一審審判聽證前返還或彌補所造成之損失,刑罰得特別減輕。

本案中,雖然上訴人在審判聽證前存放了部分的金錢用以賠償被害人,但是在計算所扣押籌碼後,有關金額已足夠支付被害人的財產損失的金錢,即是已還返全部損失,因此,本案適用《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結合第227條第3款a)項規定,須將刑罰作出特別減輕。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成立。

2. 上訴人A又提出,本案犯罪發生時其為初犯,未滿21歲,以及沒有實際參與搶劫行為,認為其觸犯的贓物罪應先以罰金處罰。

《刑法典》第227條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另一人獲得財產利益,而將他人藉符合侵犯財產罪狀之不法事實而獲得之物予以隱藏,在受質情況下收受之,以任何方式取得之,持有、保存、移轉之或促成該物移轉,又或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另一人確保對該物之占有者,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二、按某物之品質、向自己提供該物之人之條件、或所提出之價錢,有理由使人懷疑該物係來自符合侵犯財產罪狀之不法事實,而在未預先肯定該物之來源屬正當之情況下,以任何方式取得或收受該物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三、a)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相應適用之;及
b)如犯贓物罪之人與符合侵犯財產罪狀之不法事實之被害人間有親屬關係,則第二百零三條a項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四、如行為人以犯贓物罪為生活方式,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五、由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物而直接獲得之有價物或產物,等同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物。”

《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上訴人A清楚知悉其是次在麥當勞所取得的籌碼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以搶劫的方式所取得的,但仍為著令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接收、保管及處分有關籌碼。

在刑罰選擇方面,原審法庭解釋:“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雖然第一嫌犯屬於初犯,但考慮到第一嫌犯為非本地居民,在本澳實施犯罪行為,為防止引來更多非本澳居民來澳犯罪,及為免影響本澳國際旅遊城市的形象,本院認為採用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即罰金,並不足以達到處罰的目的,故此,應選擇剝奪自由的刑罰,即徒刑。”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選擇科處徒刑的裁決正確,不須修改。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上訴人A亦提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由於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贓物罪,具特別減輕情節,需重新量刑。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贓物罪」,具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四個月或科十日至四百日罰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A清楚知悉其是次在麥當勞所取得的籌碼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以搶劫的方式所取得的,但仍為著令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接收、保管及處分有關籌碼。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觸犯的贓物罪雖然不屬於嚴重的罪行,但對社會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相當的負面影響。

考慮本案有關情節及上訴人之過錯,本院認為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贓物罪」,具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已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成立。
   
   4. 上訴人A提出了如改判上訴人刑期不多於3年,繼而適用《刑法典》 48條第1款之規定,給予上訴人的徒刑暫緩執行。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極度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亦算普遍,而且贓物罪對澳門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贓物罪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因此,上訴人的刑罰不予緩刑執行。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不成立。
   
5. 上訴人A又提出其所觸犯的贓物罪獨立於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搶劫罪,而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均無被判處觸犯贓物罪。因此,應分開上訴人與其他嫌犯的訴訟費用責任,以及就第二及第三嫌犯的訴訟負擔,不應判處上訴人以連帶方式承擔。

第63/99/M號法令第61條規定:
“一、就刑事訴訟程序,須按本法規及各訴訟法之規定繳付訴訟費用。
二、訴訟費用包括司法費及各項負擔。”

第63/99/M號法令第71條規定:
“一、第一審之司法費如下:
a)合議庭參與下進行之普通訴訟程序,金額為2UC 至40UC之間;
b)獨任庭參與下進行之訴訟程序,金額為1UC 至10UC之間;
c)簡易訴訟程序及簡捷訴訟程序,金額為1/2UC至5UC之間;*
d)惡意檢舉或嚴重過失之檢舉,金額為1UC 至10UC之間。
二、如訴訟程序或預審期間特別長或複雜,法官得將上款a項及b項所規定之司法費分別提高至200UC及50UC。
三、下列情況之司法費,定於1/2UC至4UC之間:
a)最簡易訴訟程序;
b)輕微違反訴訟程序;
c)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之教育制度之程序;
d)刑罰及保安處分執行程序;
e)撤回告訴、無合理解釋而放棄控訴、駁回輔助人之控訴,以及因輔助人之過失以致訴訟程序停頓逾一個月;
f)撤回或棄置上訴。
四、在輕微違反訴訟程序中,於審判前繳付罰金者,應繳付之司法費相當於就該訴訟形式所定之最低額。”

《刑事訴訟法典》第489條規定:
“一、如嫌犯在第一審被判有罪、在任何上訴中全部或部分敗訴,又或在其提出聲請或提出反對之附隨事項中落敗,則司法費由嫌犯繳納。
二、即使嫌犯因數罪而受審,只要此數罪在單一訴訟程序中審判,則僅判處嫌犯繳納一司法費。
三、司法費必須針對每一個人而判處,而有關金額須在一限度內定出,該限度係為嫌犯被判罪之各犯罪中最嚴重者所適用之訴訟程序而設定者。”

《刑事訴訟法典》第490條規定:
“一、被判處繳納司法費之嫌犯亦須繳納因其活動而引致之訴訟費用。
二、如被判處繳納司法費之嫌犯有數人,而分開各人對訴訟費用之責任屬不可能者,則當訴訟費用係由該等嫌犯之共同活動所引致時,由各嫌犯連帶負責,至於其他情況則由嫌犯共同負責,但有關裁判中定出其他準則者除外。
三、如嫌犯及輔助人同時被判處繳納司法費,則凡不能僅歸入兩者任一方活動之訴訟費用,均由嫌犯及輔助人共同負責。”

關於訴訟費用,原審法院判決如下:
“6. (刑事部分)判處輔助人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7. (刑事部分)第四嫌犯無訴訟費用的負擔。
8. 判處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各繳納1,000澳門元,用於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1998年8月17日頒佈的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
9. 判處第一嫌犯繳納500澳門元,用於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1998年8月17日頒佈的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
10. 判處第一嫌犯至第三嫌犯各負擔1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a項),及以連帶方式支付本案各項訴訟負擔。
11. 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共同指派辯護人費用合共訂為3,000澳門元,由該兩名嫌犯以平均攤分的方式支付。
12. 第四嫌犯的指派辯護人費用訂為2,300澳門元,暫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90條第2款規定,由於上訴人A的贓物罪獨立於第二、第三嫌犯的搶劫罪,相關的訴訟費用並非由上訴人與其餘嫌犯之共同活動所引致,而其繳納應為共同負責,而非連帶責任。

故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成立。

6. 上訴人B及C則提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兩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共犯),每人可判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對兩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彼等為初犯。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意圖為獲得不正當利益,便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先由嫌犯B尋找目標娛樂場,並聯同嫌犯C準備作案、掩飾作案及逃走的用品,再由兩名嫌犯B及C持刀具及含合辣椒素的噴霧器攻擊及威嚇涉案娛樂場職員,造成一名保安員受傷、多名職員不適及受威脅,最後成功取去被害娛樂場相當巨額的籌碼。

   經分析有關情節,原審法院對兩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共犯),每人判處九年實際徒刑;上述量刑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因此,兩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上訴人B及C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合議庭改判上訴人A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贓物罪」(共犯),具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合議庭改判上訴人A與其餘嫌犯以共同負責方式繳付本案訴訟負擔。
維持其餘裁決。
判處上訴人A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五分之二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B及C各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B及C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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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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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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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 在其著作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中所言(第5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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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4/2020 p.3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