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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5/09/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022/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9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7-0115-PCS號卷宗內,原審法院在2019年7月16日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決定廢止本案暫緩執行徒刑,被判刑人A須服八個月實際徒刑。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62至37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79至38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在2018年1月15日,上訴人A於本案(第CR4-17-0115-PCS號案)中因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判處八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
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14年5月28日。
有關判決於2018年2月5日轉為確定。
2. 在2018年7月26日,上訴人於第CR1-18-0188-PCS號卷宗因觸犯一項「違令罪」,被判處六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條件為判決確定後10日內向特區捐獻澳門幣15,000元。
該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18年3月24日。
有關判決於2018年9月17日轉為確定。
3. 隨後,上訴人於2018年10月30日就是否廢止緩刑而被聽取聲明,法庭並根據《刑法典》第53條b項及d項的規定,將本案的緩刑期延長1年,以及增加一項緩刑義務,上訴人需於批示確定後20日內向本特區政府捐獻澳門幣40,000元。
有關批示於2018月11月26日轉為確定。
4. 在2019年5月31日,上訴人於第CR1-19-0049-PCS號卷宗因觸犯一項「違反判決所定之禁止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條件為判決確定後30日內向特區捐獻澳門幣10,000元。
該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18年12月13日。
有關判決於2019年6月20日轉為確定。
5. 由於上訴人在本案(第CR4-17-0115-PCS號卷宗)的緩刑期間內重覆觸犯刑罰,於2019年7月16日在本案卷內,經聽取檢察院代表之建議及辯護人之陳述後,原審法院作出如下批示: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A因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而於2018年1月15日被判處8個月的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1年6個月,及禁止被判刑人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為期2年3個月。本案判決於2018年2月5日轉為確定。
其後,被判刑人於2018年3月24日被發現觸犯一項「違令罪」,於2018年7月26日被第CR1-18-0188-PCS號卷宗判處6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條件為判決確定後10日內向特區捐獻澳門幣15,000元,有關判決於2018年9月17日轉為確定。
隨後,被判刑人於2018年10月30日就是否廢止緩刑而聽取聲明,並根據《刑法典》第53條b項及d項的規定,將本案的緩刑期延長1年,以及增加一項緩刑義務: 被判刑人需於批示確定後20日內向本特區政府捐獻澳門幣40,000元,有關批示於2018月11月26日轉為確定。
就本次聲明,根據卷宗內資料,被判刑人的聲明,可以知道被判刑人在本案緩刑期間再次觸犯了違令罪,且在第CR1-19-0049-PCS號卷宗被判刑。換言之,被判刑人於本案緩刑期間內再次觸犯新的犯罪。當中是違反本案所判處的禁止進入賭場的附加刑。已明顯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可廢至其緩刑的形式要件。
經聽取檢察院代表及辯護人的意見後,法庭認為,雖然被判刑人就再次實施犯罪及違反本案的附加刑一事作出解釋,但其解釋完全不合理。被判刑人再次進入賭場,其解釋是因為在朋友兒子的婚宴中飲酒過量,因而誤入賭場,但其並沒有提供證據支持其說法,而且在第CR1-19-0049-PCS號卷宗的判決中沒有提及以上情節。
另外,被判刑人已在緩刑期間前後觸犯兩次犯罪,之前本院已經給予其一次延長緩刑期的機會,但被判刑人並不珍惜有關機會。再者,前次聲明於2018年11月26日轉為確定,而被判刑人於2018年12月3日再次觸犯第CR1-19-0049-PCS號卷宗的犯罪行為,其故意程度十分高。
法庭認為,被判刑人行為的嚴重程度,顯示原有的緩刑措施並未能對被判刑人作出良好的犯罪預防作用,已達致可廢止其緩刑的程度。為此,由於本案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4條中關於廢止緩刑的實質及形式要件,因此,法庭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決定廢止對被判刑人A所作出的暫緩執行刑罰的決定(revogação da suspensão da pena),因此須執行本案所判處的8個月的徒刑。”
6. 在2019年9月27日,上訴人於CR1-18-0188-PCC號卷宗內因在緩刑期間再次犯案而被廢止暫緩執行徒刑,並須服該案六個月徒刑的刑罰。
上訴人上訴中級法院,中級法院在2020年7月30日駁回上訴。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的廢止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廢止緩刑的裁決違反《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應撤銷有關廢止緩刑的決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
   “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二、如法院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者,須在暫緩執行徒刑時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要求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又或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之命令。
   三、義務、行為規則及考驗制度,得一併命令之。
   四、在有罪裁判內必須詳細列明暫緩執行徒刑之依據,以及就暫緩執行徒刑所定條件之依據。
   五、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須在一年至五年之範圍內定出,自裁判確定時起計。”
   
   根據《刑法典》第54條規定,“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因此,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在2018年1月15日,上訴人A於本案(第CR4-17-0115-PCS號案)中因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判處八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
   另外,在2018年7月26日,上訴人於第CR1-18-0188-PCS號卷宗因觸犯一項「違令罪」,被判處六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在觸犯上述第二宗案件後,本案法官經聽取上訴人聲明,於2018年10月30日作出批示,決定再次給予上訴人機會,將緩刑期延長。
   然而,上訴人卻在有關裁決決定後一個多月,於2018年12月13日再次實施類同的罪行,而在2019年5月31日,上訴人於第CR1-19-0049-PCS號卷宗因觸犯一項「違反判決所定之禁止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
   
   從上述行為中可見上訴人没有珍惜在緩刑期間改過自身的機會,且在本案緩刑期內二次觸犯刑法。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應被廢止。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2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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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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