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05/2020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0年9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0年7月16日,本院裁定第一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以及,不接受第一嫌犯在上訴階段所提交的文件(卷宗第667至719頁),並命令抽出將其退還第一嫌犯。
   裁判書詳見卷宗第748頁至762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聲明議異人A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相關的異議理由如下(結論部分):
1. 本聲明異議屬針對中級法院維持初級法院(即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及不接納及命令抽出原載於中級法院之上訴陳述提交之文件1至文件5(載予原卷宗第667至719頁),以及命令抽出該等文件的決定,對此,上訴人表示不同意;
2. 上訴人無法在第一審法院提交上述文件的原因在於是上訴人在2019年11 月13日接獲初級法院的開庭通知書,通知書內載有本案的審判庭證程序的日期為2019年12月05日進行;
3. 上訴人在接受上述通知後隨即與中國內地律師進行了解以協助答辯,但中國內地律師表示調查需時;
4. 其後,經中國內地律師向宜興市看守所進行了解後,初部得出第二嫌犯的服刑情況與本卷宗所載的判決書(見本卷宗第12頁至第16頁)指出第二嫌犯服刑的情況是完全不同(本上訴陳述提交之文件1至文件4,而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5. 上述的文件足以認定初級法院在認定第二嫌犯服刑的真實情況有所不同,明顯地,本上訴陳述提交之文件1至文件4的文件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所依據事實與其實存在差異;
6. 由於被訴判決的核心問題是初級法院的心證形成是指出上訴人在明知第二嫌犯存在刑事紀錄的情況下,依舊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交(2011)錫宜證澳字第16號的無犯罪記錄公證書及英文譯本,以取得本澳的臨時居留權;,而上訴人向尊敬的上級法院所提交的本上訴陳述提交之文件1至文件4的文件與核心問題的真實認知存在著決定性的關係;
7. 此外,雖得到中國內地律師告知上述事實,但其表示由於所需要調撥之申請文件較多及年代久遠,而調撥文件後亦需要辦理公證手續,即使加急處理亦需最快於2019年12月底才可取得本上訴陳述提交之文件1至文件4的文件;
8. 故此,上訴人根本無法於2019年12月05日初級法院進行審判庭證程序時,或於2019年12月17日初級法院亦宣讀判決時對本案件進行判決之時都不可能將本上訴陳述投交之文件1至文件4的文件附入予本卷宗內;
9. 事實上,按照本上訴陳述提交之文件1至文件4的文件顯示,相關文件的公證行為日期為2019年12月23日及2019年12月24日,而上訴人取得此等文件時已經是2019年12月26日,亦能證明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在第一審階段進行提交本上訴陳述提交之文件1至文件4的文件;
10. 由於初級法院暸解第二嫌犯服刑狀況,是決定上訴人是否可以知道第二嫌犯具有刑事紀錄存在決定性的影響,同時亦有助初級法院對形成心證存在決定性的關鍵,而初起法院亦理應為著查明事實真相(《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進行調查及暸解,而這些事實應屬為著尋找事實真相而初級法院是應予以考慮的;
11. 由於當時中級法院之上訴陳述提交之文件1至文件5的文件不可能於辯論將結前提交之文件,加上出現無法提交的文件之原因非屬上訴人的過錯,亦非屬上訴人力所能及得以解決的事宜;
12. 因此,上訴人認為不能僅考慮《刑事訴訟法典》第151條第1款之條文非屬初級法庭第一審階段而命令抽出該等文件,此舉無疑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結合《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之規定,故上訴人認為理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結合《民事訴訟法典》第451條第1款之規定,批准並接納將中級法院之上訴陳述提交之文件1至文件4的文件附入予本卷宗內;
13. 最後,為著確保初級法院的審判權及上訴人提出上訴之權利,則懇請批 准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之規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
(1)接納本聲明異議;
(2)本聲明異議陳述提交之文件1至文件4的文件不可能於辯論終結前提交之文件,加上出現無法提交的文件之原因非屬上訴人的過錯,亦非上訴人力所能及得以解決的事宜,應接納本聲明異議陳述提交之文件1至文件4的書證;
(3)按上述提及之依據,被訴判決因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結合《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裁定本聲明異議之理由成立,裁定被訴判決為無效判決;
(4)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並裁定接納現時的證據後,為著確保初級法院的審判權及上訴人提出上訴之權利,則懇請批准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之規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認為聲明異議人提出的聲明異議不成立。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但不再轉錄。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文件的提交
   
上訴人在聲明異議中提出由於本上訴陳述提交之文件1至文件4的文件不可能於辯論終結前提交之文件,加上出現無法提交的文件之原因非屬上訴人的過錯,亦非屬上訴人力所能及得以解決的事宜,因此,上訴人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結合《民事訴訟法典》第451條第1款之規定於上訴階段提交相關文件(卷宗第667至719頁),並請求本院將文件附入卷宗。

上訴人在聲明異議中,再次提出提交相關文件的合法性,然而,上訴人僅是重複其在上訴書中已提出的問題,而所提出的事實及法律兩方面的內容要素,並無新的、重要的足以影響或得以改變法院的相關判斷。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在刑事卷宗首先適用刑事訴訟的規定,而《刑事訴訟法典》第151條規定,作為書證的文件應於偵查或預審期間附於卷宗,又或在聽證終結前附同。

另一方面,上訴目的是審理法律問題,以及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為依據的事實問題,不是對一審證據的重新審判,亦非審查新的證據。

而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規定,只有在進行再審的情況下才審查新發現的證據。如果本院在平常上訴程序接受有關文件而不予以審理,可能影響將來倘有的再審程序。

因此,本院維持不接受文件的裁決。

故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聲明異議。
判處聲明異議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0年9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205/2020 p.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