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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透過2008年6月19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被告甲針對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所作決定提出的上訴部份勝訴。被上訴之決定判處被告如下: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和第2款c)項規定和處罰的加重殺人罪而被判處18年徒刑;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3條第1款a)項和b)項規定和處罰的侵犯已死亡人應受尊重罪而被判處1年零6個月徒刑;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關於第77/99/M號法令第1條f)項和第6條b)項規定和處罰的不當使用禁用武器罪而被判處3年徒刑。數罰併罰,被判處20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中級法院宣告被告所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關於第77/99/M號法令第1條f)項和第6條b)項規定和處罰的不當使用禁用武器罪無罪,同時對殺人罪的定性作出調整,認為屬於《刑法典》第128條規定和處罰的(普通)殺人罪,並將處罰訂為16年徒刑。
因此,中級法院訂定了17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被告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並作出如下結論:
(8) 原審法庭在未完全考慮上訴人在既證事實中,完全與司法機關及檢察機關合作,毫無保留地對案件的始末如盤託出,為自己所作的一切行為作出承擔及悔悟。
(9) 因此,法庭在量刑時未有充份考慮行為是否已符合《刑法典》中的第65條規定,對上訴人處以應有的減輕情節,故中級法院在審查證明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10) 此外,中級法院對原審法院的刑罰作出糾正的同時,未有相對地因應上指情況而作出賠償金額的縮減,故此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b)項之瑕疵。
在對上訴理據所作之回覆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認為駁回上訴以及對賠償的問題不予審理,因為在向中級法院提出的上訴中沒有提出來,故屬新的問題。
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維持原有的立場。


  二、事實
下級法院認定及不予認定的事實如下:
嫌犯甲向受害人乙借了若干款項,而有關債務已拖延了一段時間,嫌犯亦簽署承諾買賣合約以便出售其不動產以確保清還這些債務。
於2007年3月20日,下午1時52分,嫌犯甲致電受害人乙,相約其前往嫌犯之居所,以便償還部分債款。
受害人乙於收到來電後二十多分鐘內,即約下午2時30分,抵達位於澳門......街......嫌犯之居所。
受害人乙抵達嫌犯居所後,走進單位內,彼此談及債務的問題。
在談話期間,嫌犯意識到受害人欲取得其居所,為此,彼此爭論起來。
在爭論期間,受害人及嫌犯互相毆打,嫌犯之手臂亦因此而受傷。
最終,嫌犯走到露台,該處放有一個盆子,內有一柄斧頭及一把鋸子,嫌犯手執斧頭返回廳間,並用該斧頭猛力敲打受害人頭顱一記。
該敲打之力令斧頭從嫌犯手上鬆脫,並跌於地上,同時受害人亦倒於地上。
之後,在混亂期間,嫌犯左手執着一把利刀,並刺向受害人。
有關襲擊引致受害人受傷:
-右肩共有三道傷痕,每道各長3厘米;
-右臂內側挫瘀傷,大小為4厘米X 0.5厘米;
-右肩胛骨挫傷,大小為3厘米X 0.5厘米;
-右肩挫傷,大小為5厘米X 0.5厘米;
-右臂外側挫擦傷,大小為7厘米X 0.5厘米;
-腔部右方近第八胸椎,出現長2厘米及深0.5厘米損傷;
-胸部左方,出現深6厘米,貫穿胸腔及左側隔膜之損傷,直達肺部左下方。
為了不讓妻兒知悉此事,嫌犯於下午1時25分致電其妻,告知其正在清潔家居,故着其前往學校接兒子,將之帶往別處,且在未收到嫌犯電話前禁止返回居所。
後來,嫌犯於露台取出膠袋,用膠袋掩蓋受害人的頭部。
嫌犯再次走出露台,從盆子內取去一把鐵鋸後返回廳間,並開始利用鋸及刀肢解受害人。
嫌犯這樣做是為了銷毁受害人之屍體。
嫌犯使用以下方法肢解受害人:
首先,割下已用膠袋覆蓋之頭部;
之後,從手腕位置割下受害人雙手,並與頭部載於同一袋內;
然後,從膝蓋位置割下雙小腿,再將連接軀體之雙腿割下,並將之置於另一膠袋內;
最後,以三個膠袋將軀幹連同雙臂包裹着。
由於嫌犯身上滿佈血蹟,其自我清理後更換衣服,以便能上街將載有受害人軀體殘肢之袋銷毁。
於是,約下午4時56分,嫌犯手執兩袋較輕之袋子離開住所,之後乘升降機並離開大廈,經過一條巷後便將之棄於「......咖啡美食」附近之垃圾箱內。
之後,嫌犯返回家中,執起另一袋子,以同樣的方式將之棄於同一垃圾箱內。嫌犯於回程時在其居所附近之商鋪購買了一部手推車。
嫌犯返回家中並將最後一袋放於手推車上,然後離開大廈,途經「......中學」及水塘,最終將載有受害人軀體之袋子棄置於水塘馬路及羅理基博士大馬路交界處之一間石屋後,嫌犯更拾起一些乾草,用以遮蓋袋子。
最後,嫌犯返回家裡,清潔居所內所有血蹟,並將其衣服、傢具、受害人之手提包,以及作案工具,如刀,斧頭及鋸等放進兩個膠袋裡,並將之棄於曾投放其他袋子之同一垃圾箱內。
隨後,嫌犯透過電話告知其妻可返回住所。
翌日,即2007年3月21日早上,嫌犯逃返內地,並於2007年3月24日回澳時在關閘邊境被截獲,當時在其身上扣押了三張合同、港幣一萬圓、澳門幣一千圓及人民幣一萬九千五百零一圓五角。
嫌犯甲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作出上述行為旨在奪取受害人乙的生命,其動機是微不足道的。
同時,嫌犯有意取去,破壞或隱匿受害人乙的屍體,奪取正當占有人對軀體之保管,違反了對已死者的尊重,以及生人對死者之敬意。
嫌犯認識其使用作為殺害及肢解死者之斧頭、刀及鋸子之特性及性質,並清楚知道法律禁止使用該等武器作上述用途。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且受法律制裁的。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聲稱被羈押前任職.....,每月約賺取澳門幣10,000圓的收入,嫌犯與妻子育有......未成年子女。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未經證明之事實:
載於控訴書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之事實。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上訴人現來請求糾正所被判處的賠償,以作為降低處罰的後果。
  但並沒有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提出該問題,而且可以及應該提出的,因為在該上訴中,作為普通殺人罪而不是加重殺人罪定性的請求的結果,已要求減低刑罰了。因為屬於不是依職權審理的新的問題,故不予審理,因為向終審法院所提上訴之標的為中級法院之決定,而由於沒有向該院提出有關問題,故該院沒有對問題作出審理。
  要解決的問題是想知道因觸犯殺人罪而訂定的處罰是否正確。
  
  2. 特別減輕處罰和具體量刑
  與上訴人所提出的相反,他並沒有向警察機構自首,相反在實施犯罪的次日逃到中國內地,只是三天後才回到澳門,而在關閘邊境被截獲。
  同樣與所提出的相反,沒有承認犯罪事實,這從他最近寫給本院的信中可以證明此點,在信中堅持襲擊受害人是正當防衛的觀點。
  明顯地沒有證明任何根據《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予以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J. FIGUEIREDO DIAS1教授有一段生動的話:“只有當事實的整體形像由於(各)減輕情節的作用其嚴重性大大減輕,以致於理所當然地推定,立法者在設定符合相關事實的罪狀之量刑幅度的正常限度時沒有想到該等情況,只有在這時才可以認為罪過或預防要求的減輕是明顯的。因此,我們的司法見解──以及依從該見解的法學理論──堅持認為,只有在非常和例外的情況下才使用特別減輕刑罰,這是完全有道理的:對於一般個案而言,在‘正常’情況下,適用正常的量刑幅度,具有本身的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
  已被認定的事實因素無論如何均不可能導致特別減輕刑罰。
  關於具體量刑。
  本法院一直認為,如於2007年10月10日和2008年1月23日分別在第38/2007號和第57/2007號上訴案所作的裁判中那樣,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的違反──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也不存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並不認為本案屬此類情況。
  因此,應認為維持原判刑罰。
  
  
  四、決定
  綜上所述,拒絶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責,司法費訂為4個計算單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規定,因被拒絶上訴而支付3個計算單位。
  訂定貮仟澳門元代理費予被告之辯護人。
  
  2008年9月19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宋敏莉
  
1 J. FIGUEIREDO DIAS:《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Aequitas,Notícias出版社,1993年,第306和3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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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2008號案 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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