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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518/2020
日期: 2020年09月17日
關鍵詞: 兩願離婚、過錯方及終止同居日之認定

- 在「兩願離婚」後,已無任何機會或機制再要求法院確定終止同居日、追溯離婚效力至該終止同居日及認定被告為唯一過錯方。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518/2020
日期: 2020年09月17日
上訴人: A(原告)
被上訴人: B(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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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原告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於2020年02月17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05至11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被告B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116 至127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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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1. A與B於1971年12月02日在澳門締結婚姻。
2. A與B在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三名子女:
- C,於1973年03月30日出生;
- D,於1975年09月30日出生;
- E,於1979年02月26日出生。
3. B於2018年11月20日針對A以雙方事實分居超逾兩年為由提起「訴訟離婚」(第FM1-18-0179-CDL號案),雙方於2019年01月16日試行調解會議時同意將「訴訟離婚」轉為「兩願離婚」(第FM1-19-0063-CPE號案),並協議雙方無需對方提供配偶間撫養費,亦無共同家庭居所需要分配,法庭即時確認有關協議並透過判決宣告解除雙方婚姻關係,該案於2019年02月11日轉為確定。
4. B於2019年03月11日針對A提起「財產清冊案」(第FM1-19-0063-CPE-A號),要求分割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共同財產,該案因卷宗編號FM1-19-0030-CAO之提起而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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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原審判決相關內容如下:
“….
雖然本法庭裁定被告於「答辯狀」中提及之上述抗辯理由均不成立,但並不表示原告之請求具可行性,本法庭認為就此問題需注意以下內容:
1) 澳門«民法典»第1644條第1款規定:“離婚效力,自有關判決確定或有關決定成為確定性決定之日起產生,但對於夫妻間之財產關係,離婚效力追溯至程序開始之日。”,即是指,一般情況,夫妻自離婚判決轉為確定後解銷婚姻關係且離婚效力開始產生;而就夫妻之間的財產關係,其離婚效力卻可追溯至提起離婚程序時;
2) 澳門«民法典»第1644條第2款規定“如在有關程序中證實夫妻已不同居,則任一方均得要求將離婚之效力追溯至完全或主要因他方之過錯而造成終止同居之日,而該期日應在判決中確。”申言之,倘若在離婚程序中證實夫妻於更早時間已終止同居,那麼任何一方可要求在判決中確定終止同居日,相關離婚效力則追溯至該終止同居日,其目的在於保護無過錯方或非主要過錯方之利益;
3)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在2019年1月16日「訴訟離婚」試行調解會議時同意將「訴訟離婚」轉為「兩願離婚」,因雙方子女均成年而無需第二次會議,法庭即時透過判決確認離婚協議並宣告解銷雙方婚姻關係,「兩願離婚案」於2019年2月11日轉為確定;但在「兩願離婚案」轉為確定後,原告為解決「財產清冊案」中雙方分居後取得的財產之爭議而再透過本案要求確定終止同居日及追溯離婚效力至1992年12月31日;
4) 就能否於「兩願離婚」判決轉為確定後另行提起訴訟確定終止同居日及追溯相關離婚效力,鑑於澳門《民法典》第1630條第2款有關「兩願離婚」之規定,夫妻雙方在提起「兩願離婚」時無須透露離婚之理由,其協議範圍亦僅限於配偶撫養費、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及家庭居所之歸屬,那麼在無聽證審判亦無需透露離婚理由前提下,用以認定違反夫妻義務之過錯方的訴因以及事實分居之事實均無法得以證實;加之離婚程序因涉及不可處分之人身法律關係,雙方當事人不得對請求進行認諾,亦不得對事實進行自認,即雙方在「兩願離婚案」中亦不可就確定終止同居日作出協議;何況,澳門«民法典»第1644條第2款僅保障無過錯方及非主要過錯方之利益,而「兩願離婚」案中雙方同意並放棄追究過錯情況下達成離婚協議,更無確定過錯方可言;
5) 如此可見,本案被告雖然在最初之「訴訟離婚」中以雙方事實分居超逾兩年為由提出離婚,但最終雙方均同意將「訴訟離婚」轉為「兩願離婚」,即如上所述,已無任何機會或機制在「兩願離婚」前提下認定過錯方及終止同居日。
  綜上所述,本法庭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第1款b)項之規定,駁回原告要求確定終止同居日、追溯離婚效力至該終止同居日及認定被告為唯一過錯方等各項請求。
  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
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就有關問題作出之論證及決定,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之規定,引用上述決定及其依據,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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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原告的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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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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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9月17日
何偉寧
唐曉峰
李宏信
1 原告的上訴結論如下:
1. 雖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透過兩願離婚程序解銷了彼等之婚姻關係,有關判決已轉為確定,但按照上訴人之理解,在兩願離婚程序中,法官在確認雙方的離婚意願後即可宣告解銷二人在人身方面之婚姻關係,因此沒有且無需要審理“夫妻一方是否存在過錯方”這一方面之問題。
2. 本案所出情況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分開多年,感情早已變淡,所以在離婚會議上同意辦理兩願離婚,但是雙方或者至少是上訴人一方在該會議中並沒有放棄日後財產分割之權利,當中包括追究因對方過錯而導致二人分居(非離婚)而需要釐清分居之原因和日期的問題。
3. 事實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透過兩願離婚程序解銷婚姻後,被上訴人隨即針對上訴人提起財產清冊程序,主張由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分居後才購入的不動產屬於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並請求進行分割。
4. 基於此,上訴人有需要提起本訴訟請求,以法院審理及認定上述事宜,宣告被上訴人為導致倆人終止同居之唯一過錯方,將雙方之離婚效力追溯至終止同居之日,以便可於財產清冊程序對該不動產的分割提出反對。
5. 就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提出之請求的可行性方面,正如尊敬的Abílio Neto就葡萄牙民法典第1789條所作註釋中援引的數個由葡國法院所作出的裁判,有關裁判的見解皆認為可在離婚程序完成後,在其他訴訟程序中對婚姻存續期間的過錯方、終止同居日以及離婚效力等進行認定。
6. 因此,在存在應予考慮之理由的情況下,即使在離婚程序完結以後,任一方當事人仍可循一般訴訟途徑請求法院對婚姻存續期間之事實及過錯方問題進行認定和宣告。
7. 在客觀上,上訴人認為於本宣告之訴中主張上述事實以及提出有關請求是適宜的,因為《民法典》第1642條所規定之“過錯方宣告”以及第1644條所規定之“產生離婚效力之日之宣告”,該等條文當中僅指出須透過“判決”予以宣告,而無規定必須在訴訟或兩願離婚程序中才可提出。
8. 此外,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條第2款之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就所有權利均有適當之訴訟,以便能向法院請求承認有關權利,對權利之侵犯予以預防或彌補,以及強制實現有關權利,且就所有權利亦設有必需之措施,以確保訴訟之有用效果。
9. 在上訴人現時提起之宣告之訴中,上訴人主張了其與被上訴人在婚姻存續期間、事實分居、離婚等事實以及在離婚後進行財產清冊時所遇到之障礙,而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一系列事實,民事訴訟制度賦予專門機制讓被上訴人進行申辯及提出證據方法,繼而雙方進行審判聽證,並由法庭作出最終裁決。
10. 由此可見,透過宣告之訴對上述事實進行認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雙方的辯論地位都是平等且獲得保障,並受法律所允許的。
11. 綜合上述,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違反了《民法典》第1642條、第1644條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1條之規定,因此沾有違法瑕疵而應予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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