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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837/2020號
日期: 2020年9月17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假釋條件

摘 要

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在本澳觸犯販毒罪,涉及之毒品份量大,犯罪情節嚴重,行為之不法程度高。
目前,外來人士在澳門觸犯毒品罪行的情況愈見增多,而且社會上吸毒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社會成員普遍難以接受以毒品荼毒他人的犯罪者獲得提前釋放。另外,雖然上訴人協助警方抓到其他犯罪行為人並因此獲得減輕刑罰,但是,其在服刑期間顯示出人格發展程度並未足夠和穩定,服刑期間並無重大悔改表現得以相當程度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倘提前予以釋放,會動搖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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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37/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9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40-19-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7月23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43至第46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請求廢止被上訴裁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1至第69頁背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
  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為初犯,屬首次入獄,服刑至今已經過約2年6個月的牢獄生活,其已繳付卷宗內判處的訴訟費用及負擔,顯示被判刑人在承擔此類費用的表現出積極的態度。
  回顧被判刑人入獄後的行為表現,沒有參與任何學習活動,於2019年10月已報名參與女工藝房,現正輪候中,另外,在平日會參加獄中舉辦的活動,包括港友支援計劃、西餐侍應生培訓課程、咖啡調配工作坊、女子舞蹈班以及在囚人春節聯歡舞蹈表演、假釋講座。雖然被判刑人未能實質參加職訓或學習課程,但確實一如其在為假釋而撰寫的信函中所言,其有投入地參加各項活動,善用服刑時間充實自己,態度具正面演變。
  另外,法庭在審批其假釋聲請時,尚須考慮到犯罪的嚴重程度及當中情節、以及被判刑人過往與現在的人格演變,對於嚴重程度越高及情節惡劣的犯罪,法庭需要更長的時間以觀察及矯治被判刑人的人格及價值觀,才能確定其已改過自新,令法庭相信即使讓被判刑人提早出獄,其亦能夠以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來澳觸犯一項「販毒罪」、一項「吸毒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及設備罪」而被判刑,當中尤其是「販毒罪」屬於極為嚴重的犯罪。雖然被判刑人在被警方截獲後與警方合作破案,這樣顯示其迷途知返,願意及時補救自己的罪行,此情節在刑事法庭的量刑中已被考量,故刑事法庭將其刑罰作特別減輕處理。而另一方面,被判刑人自身亦已有多年賭博及吸食冰毒的習慣,身受毒癮影響之人更易受到不當金錢利益影響而鋌而走險,故實有必要透過更長時間的觀察,以確保被判刑人在獄中已對其人格及價值觀進行適當的矯正。
  綜上所述,雖然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行為表現尚算循規蹈矩,但案中情節涉及惡害嚴重的販賣毒品犯罪,其自身亦有多年的毒癮,故此,法庭認為尚須更長時間的觀察,方能合理預期被判刑人能以負責任的態度重新融入社會及抵禦不當金錢利益而不再犯罪,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澳門居民,其所觸犯販毒罪行屬嚴重犯罪,涉案的毒品為數量不少的甲基苯丙胺,且警方亦從其與同案另一被判刑人的酒店房間搜出多項吸食毒品工具。考慮到毒品罪行本身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負面影響,且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均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本地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加上毒品對居民的身體健康構成不可逆轉的影響,普遍社會成員對於透過刑罰以阻嚇及譴責相關犯罪行為,以恢復對法律秩序權威之期望更高,難以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
  綜合考慮本案情節,特別是被判刑人服刑至今約2年6個月時間,此服刑期間只是「販毒罪」刑幅下限(5年)的一半,因此,此服刑期間仍未足以消除本案犯罪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倘現時作出假釋決定,將再次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亦動搖法律的威懾力。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主任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狀結論部分):
“1.綜上所述,上訴人已服其刑期達三分之二,服刑時間亦已經超過30個月,故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其已符合給予假釋之形式要件;
2.至於在實質要件方面,在本個案中,上訴人僅為初犯,屬首次入獄,自其被拘留及被羈押後,其已對所作出之犯罪行為感到非常後悔,且在服刑的過程中,亦已經深深地體會到其行為的不法性及嚴重性,並決心改過自新及承諾將來不會再犯下同樣錯誤及奉公守法;
3.在服刑的期間,上訴人自2019年10月份已報名參與女工藝房及參加獄中所舉辦的多項活動,積極為自己將來出獄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作出計劃及準備;
4.且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沒有違反過任何獄規,其所獲得的行為總評價為「良」,屬於「信任類」囚犯,且在監獄獄長就現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所提出之意見中,亦認為其具有重返社會的條件,並建議給予其假釋機會;
5.而上訴人若獲得假釋,其將會返回香港,與其男朋友一起居住,並將受聘於一間藥妝店,將會有一份固定工作,且在獲得家人及其現時男朋友之充份支持、關懷及幫助下,上訴人將有足夠的能力在獲得假釋後,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並能夠將其多年以來所存有的賭博及吸食毒品的惡習徹底戒除;
6.上訴人亦已經繳交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負擔,亦沒有任何其他待決案件;
7.從中可以看出,自入獄及開始服刑之時起,上訴人之人格便一直向着好之趨勢進行演變,且這種正面之演變屬明顯的;
8.檢察院及現被上訴之批示不應僅因為上訴人所涉及的犯罪為「販毒罪」及「吸毒罪」等較為嚴重的犯罪,就直接抹殺上訴人於獄中的良好表現及明顯之正面演變;
9.且考慮到案件之情節,上訴人在被警方截獲後亦已經即時與警方合作破案,願意及時補救自己所作出的罪行,故不論是從案件之情節,抑或是以上訴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作考量,上訴人實際上均毫無疑問地已滿足了刑法典第五十六條一款A項所規定的就犯罪之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
10.至於犯罪之一般預防方面,儘管上訴人所犯下的罪行為「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不適當持有器具及設備罪」,該三項罪行均會對本地區的社會安寧及居民的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但值得留意的是,本澳的刑事政策及科處刑罰的目的,不僅在於透過實施刑罰,從而起到阻嚇犯罪的作用,更為重要的是,使犯罪行為人能夠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
11.刑罰目的之實現,不能夠僅靠完全執行所科處的刑罰來達到,相反,應在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間找到平衡;
12.即使上訴人獲得假釋,亦不代表其逃避了有關刑事責任,法律只是給予其一個考驗及適應的期間,使其能夠重新適應社會生活;
13.至於就在現被上訴之批示中所提及之認為上訴人服刑至今僅約2年6個月之時間,有關服刑期間只是「販毒罪」刑幅下限(5年)之一半,因而認為若作出假釋決定,將會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信心及動搖法律威懾力之判斷,上訴人對此亦不能予以認同;
14.原因在於目前所出現之上述情況,正是因為上訴人在被警方截獲後即時與警方合作破案,並願意及時補救自己所作出的罪行,因此被刑事法庭將之視為「特別減輕」情節之結果,這所反映之正是上訴人的及時反省及悔悟,法庭不應僅因此而將之視為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之原因;
15.相反,在上訴人這種類型及情況的案件中,尤其是考量到其在案發後之表現及其在監獄中行為及人格的良好轉變,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實際上並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同時亦不會嚴重動搖一般居民對本澳法律制度有效性的信心;
16.最後,相信假若本澳居民得悉上訴人自入獄後其人格所得到的改善情況,亦不會反對給予其一個重新改過的機會;
17.因此,實際上,上訴人亦已滿足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B項所規定之就犯罪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18.故現被上訴之批示違反了刑法典就科處刑罰之目的及刑法典第五十六條就給予假釋所作的規定;
19.因此,請求法院根據上述規定,撤銷現被上訴之批示,並批准給予上訴人A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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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未符合假釋的條件,請求判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見第72及第74頁)
檢察院指出(結論部分):
1.上訴人符合服刑滿三分之二及超過六個月的形式要件。本上訴所針對的問題就是要考慮上訴人的具體情況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實質要件。
2. 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監獄方面提供的資料及報告,顯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屬“信任類”,總評價為“良”。上訴人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行為良好。上訴人已支付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無參與獄中任何學習活動,但已報名參與女工藝房,現正處於輪候階段,同時,上訴人積極參與其他獄中活動,包括港友支援計劃、西餐侍應生培訓課程、咖啡調配工作坊、女子舞蹈班、在囚人春節聯歡會舞蹈表演及假釋講座。上訴人表示倘獲假釋後將返回香港與其男友共同生活,並會由其男友安排其在藥妝店工作,可見上訴人已為重返社會作準備,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顯示其態度且有一定正面演變。
3. 然而,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本身具吸毒習慣,為了獲取不法金錢利益,更鋌而走險作出販賣毒品的嚴重犯罪行為,可見上訴人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自制能力相當薄弱,完全漠視澳門法律,雖則上訴人被警方截獲後已與警方合作破案,但該情節已被法庭在量刑中作特別減輕處理,本院認為對於現時上訴人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仍需一段時間觀察。
4.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犯之犯罪為販毒罪,現持社會涉及毒品之犯罪行為相當普遍及趨向年輕化,且該等類型的罪案不斷增加。考慮到上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嚴重性,以及上訴人從香港來澳犯案,該行為對社會秩序和安寧所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僅以上訴人現時的服刑表現並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影響。因此,本院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會與社會大眾的期望相違背,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滿足判罪所預期達致的一般預防的目的。
5. 綜合分析本案所有的資料,考慮到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其犯案性質、犯罪情節的嚴重性、罪過程度、其服刑過程中的演變以及所犯罪行對社會帶來的負面影響,檢察院認為被上訴法庭作出否決假釋的決定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並不存在上訴書中所指瑕疵。故此,請求判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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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第85至第86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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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本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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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9年4月29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8-0343-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同法律第18條以及《刑法典》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3年6個月徒刑;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以及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及設備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三罪競合,被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8頁)。該判決於2019年5月2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自2018年1月23日被拘留2日,並於翌日被羈押於澳門路環監獄至判決確定。其刑期將於2021年10月23日屆滿,並於2020年7月23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9頁背頁)。
3.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及負擔(見卷宗第27頁至第28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29頁至32頁)。
5. 上訴人屬初犯,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50歲。
6. 上訴人現年52歲,香港出生,家中除父母外,有四姐妹。其在日本長大,直至20歲方回港。上訴人於26歲時結婚,婚後育有兩子。其與前夫因賭博而認識,二人直至其懷孕後方戒賭。上訴人於36歲與前夫離婚,兒子由二人共同撫養。
7. 上訴人在完成初中三年級課程後輟學,曾任職售貨員、導遊,亦曾於香港開辦招待日本人的KTV,入獄前的工作是出售酒店套房。
8. 上訴人為免家人擔心,沒有將入獄的消息告知香港的家人,包括父母、姐妹及兒子,其服刑期間主要是在澳門的男朋友前來探訪。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因違規而被處罰的紀錄。
10. 上訴人沒有參與任何學習活動,於2019年10月已報名參與女工藝房,現正輪候中。另外,上訴人在平日會參加獄中舉辦的活動,包括港友支援計劃、西餐侍應生培訓課程、咖啡調配工作坊、女子舞蹈班以及在囚人春節聯歡舞蹈表演、假釋講座。
11. 上訴人如獲釋後會回到香港與男朋友居住,並受聘於一間藥妝店。
12. 上訴人就假釋發表意見,表示非常後悔自己的犯罪行為,以及因而錯失陪伴家人的時間,在獄中努力參與活動,改過自新,往後會時刻提醒自己不再犯錯,奉公守法。懇請法官給予假釋的機會。
13.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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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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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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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而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被判刑者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被判刑者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被判刑者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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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在審查服刑人是否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時,應考慮其在獄中的表現,犯罪行為之情節、過往的生活以及人格發展等因素,綜合作出判斷。
  本案,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屬初犯及首次入獄。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違規行為,屬於“信任類”,行為表現總評價為“良”。
上訴人觸犯販毒罪,罪行嚴重,案發之後積極配合警方,抓獲其他犯罪行為人,並因此獲得特別減輕刑罰,顯示其具悔改態度。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參與任何學習活動,其已於2019年10月報名參與女工藝房,現正輪候中。上訴人在平日會參加獄中舉辦的活動,包括港友支援計劃、西餐侍應生培訓課程、咖啡調配工作坊、女子舞蹈班以及在囚人春節聯歡舞蹈表演、假釋講座。雖然上訴人未能實質參加職訓或學習課程,但有投入地參加各項活動,善用服刑時間充實自己,態度具正面演變。
  然而,上訴人所實施的販毒罪的情節嚴重,上訴人過往長期沉迷賭博,及有吸食毒品的習慣,其在服刑中的表現雖然具積極正面演變,但是,未見足夠和穩定,尚不足以令法院相信上訴人已經具備自我約束能力、遠離金錢和毒品的誘惑、並能夠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因此,上訴人尚未符《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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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所觸犯的販毒罪罪行本身之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在本澳觸犯販毒罪,涉及總純重量5.28克“甲基苯丙胺”之毒品,份量大,犯罪情節嚴重,行為之不法程度高。
目前,外來人士在澳門觸犯毒品罪行的情況愈見增多,而且社會上吸毒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社會成員普遍難以接受以毒品荼毒他人的犯罪者獲得提前釋放。雖然上訴人因協助警方抓到其他犯罪行為人並獲得減輕刑罰,然而,其在服刑期間顯示出人格發展程度並未足夠和穩定,服刑期間並無重大悔改表現得以相當程度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倘提前予以釋放,會動搖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 56 條第 1 款b)項所規定的所有假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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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議庭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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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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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三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壹仟捌佰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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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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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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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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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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