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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589/2020(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0年9月17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廢止緩刑

摘 要

  1.決定變更或廢止緩刑的關鍵問題在於具體考察被判刑者違反義務、行為規則或考驗制度之程度,且綜合其人格、行為及生活條件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
  2.上訴人對其犯罪行為的負面價值和危害性缺乏認識;在本案之緩刑期內,違反緩刑期間的行為規則和附隨考驗制度,再次吸食毒品、無故缺席尿檢、被檢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拒絕履行入住院舍,缺乏徹底遠離毒品的意願和意志。可見,緩刑對於上訴人沒有起到預期的正面效果。考慮到上訴人實施犯罪前後的表現,及其人格、行為、生活狀況,無法令合議庭作出有利於上訴人的預測結論。就特別預防而言,原審法庭作出廢止上訴人的緩刑並判處其需實際執行徒刑之批示,是恰當的,並無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
  3.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觸犯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涉及毒品份量雖不多,但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亦構成嚴重影響。眾所周知,毒品的危害性極大,吸毒並非只是一個簡單的個人行為,吸毒不僅對於犯罪者本人,更對相關家庭、社會均產生嚴重惡害,並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越發出現年輕化態勢。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不能過度強調普遍社會成員對於吸食毒品犯罪之被判刑者的寬容度,過度寬容則會帶來更大的負面影響。
  4. 由於緩刑對於上訴人沒有起到預期的正面效果,上訴人於緩刑期內明顯、重複違反緩刑義務,繼續給予上訴人緩刑,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89/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0年9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在CR4-18-0191-PCC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20年5月7日,原審法院作出批示,宣告廢止被判刑人A(即:上訴人)的緩刑,並實際執行二年三個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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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刑人A不服上述廢止緩刑的裁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見第894頁至第899頁)。
上訴人A認為,其情況仍符合《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原審法院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請求撤銷初級法院所作出廢止緩刑之批示,維持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決定。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實施本案被判處之犯罪時,其年齡為36歲。
  2.上訴人建基於與其妻子離婚,故以吸食毒品麻醉自己的離婚之痛;
  3.上訴人繼續吸食毒品是自殘身體,毫無損害澳門社會成員;
  4.上訴人亦最終在本次被判刑人聲明中表示其願意接受住院戒毒措施;
  5.上訴人亦為未成年人子女的父親;
  6.倘若不給予上訴人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將會使澳門社會大眾對法制失去信心,皆因給社會大眾一個有刑事紀錄之上訴人便不會再給其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之負面信息;
  7.故應給予上訴人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
  8.短期徒刑之弊端已是眾所週知;
  9.上訴人被監獄之次文化感染後,其可能在出獄後再次實施更嚴重之犯罪;
  10.故原審判決便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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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912頁至第913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毫無疑問,在本案中,上訴人已經符合上述《刑法典》規定的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的形式條件,因為上訴人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多次違反緩刑義務。
2.當然,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還需符合法定之實質要件,即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被判刑者作出之行為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
3.儘管上訴人在上訴中辯解不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仍可達至緩刑的目的,但是,其理據欠缺說服力,且不足為信。
4.從被判刑人在緩刑期間的表現(多次違反緩刑義務,在被延長緩刑期後仍依然故我,毫無改進。)可以看出,本案判處的緩刑未能實現預期的目的。
5.本院認為,立法者規定緩刑制度旨在警告被判刑人要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態度生活,增強法律意識,嚴肅對待法院的判決,嚴格履行緩刑義務。本案上訴人在緩刑期間的不良表現,足以說明上訴人對於其過往實施的犯罪仍未警醒,對法院的判決和批示未給予嚴肅對待,其人格亦未能表現出良好發展態勢。質言之,之前所適用的緩刑並未產生法律所規定的“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的效果。
6.考慮到上訴人在緩刑期間未珍惜法官閣下給予的緩刑機會,多次違反緩刑義務,我們已無法相信對於上訴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如果我們還按邏輯去思考及遵循經驗法則和客觀準則的話,那麼結論只有一個,即之前的緩刑並未起到法律所要求的作用。在此情況下,法官閣下除了廢止緩刑別無其他選擇,因為法律強制性地規定“須”廢止緩刑之暫緩執行。
7.基於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規定之廢止緩刑的前提條件,法官閣下廢止對上訴人所適用之緩刑完全合法,並不存在任何不當,因此,被上訴之批示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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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922頁至第9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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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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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根據卷宗之資料,以下事實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
  1. 在CR4-18-0191-PCC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2018年11月23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上訴人A,
  1)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
  - 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判處1年9個月的徒刑;
  - 第10/2016號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4個月徒刑;
  - 第10/2016號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4個月的徒刑。
  2)數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2年徒刑,該徒刑緩期2年6個月執行,義務為緩刑期間內需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並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5,000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3)本案判處的刑罰與第CR4-18-0283-PCS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2年3個月徒刑,徒刑暫緩2年6個月執行;並維持二案各自的緩刑義務(捐獻及考驗制度)及第CR4-18-0283-PCS號卷宗所判處的禁止駕駛附加刑。
  2. 本案案發日期為2017年9月19日至20日。
  3. 上述判決於2018年12月13日轉為確定。
  4. 緩刑初期,上訴人多次尿檢呈陽性及拒絕了社工提出的入院舍戒毒之建議。
  4. 於2019年7月23日,法院聽取了上訴人的聲明,聲明之後,法官作出批示,決定將上訴人A的緩刑期延長一年,並維持原有的附隨考驗制度,及將尿檢次數增加為每週2次。該批示於2019年9月19日轉為確定。
  5. 之後,上訴人仍然多次無故缺席尿檢及二次尿檢呈陽性。
  6. 於2020年1月21日,法院聽取了上訴人的聲明,在上訴人同意之下,法官命令其接受入院舍戒毒,見卷宗第832頁背頁至第833頁。
  7. 隨後,上訴人缺席尿檢並迴避社工的聯絡。
  8. 於2020年5月7日,法院聽取了上訴人的聲明,並作出廢止上訴人緩刑之裁判,即被上訴裁判,批示內容如下:
  “在本案中,第二被判刑人A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一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觸犯第10/2016號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觸犯第10/2016號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於2018年11月23日被本案分別判處1年9個月的徒刑、4個月的徒刑及4個月的徒刑;數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2年徒刑,徒刑緩刑2年6個月執行,義務為緩刑期間內需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並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5,000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本案判處的刑罰與第CR4-18-0283-PCS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2年3個月徒刑,徒刑暫緩2年6個月執行;並維持二案各自的緩刑義務(捐獻及考驗制度)及第CR4-18-0283-PCS號卷宗所判處的禁止駕駛附加刑。
  本案判決針對第二被判刑人的部份已於2018年12月13日轉為確定,第二被判刑人已繳納本案被判處的捐獻。
  及後,第二被判刑人在本案的緩刑期間,由於沒有遵守戒毒的緩刑義務,對違禁藥物呈陽性反應,法官於2019年7月23日批示決定將第二判刑人A的緩刑期間延長多1年,並維持原有的附隨考驗制度,但將相關的尿檢次數改為每星期兩次;批示於2019年9月17日轉為確定。
  另外,由於第二被判刑人再次違反緩刑義務,沒有遵守戒毒的緩刑義務,尿檢被驗出對違禁藥物呈陽性反應,且多次出現缺席尿檢的情況,法庭於2020年1月21日作出決定,變更原有緩刑義務,當中訂定被判刑人需要接受社工局安排的入住院舍戒毒措施作為緩刑義務。
  而根據社工局於2020年3月10日所制作的社會報告,第二被判刑人拒絕履行入住院舍的戒毒緩刑義務,因此,法庭就此事決定聽取嫌犯聲明以便決定是否需廢止第二被判刑人的緩刑。但第二被判刑人缺席法庭於2020年4月14日所進行的聽取聲明程序。
  現就上述違反緩刑義務的情況,法庭需作出決定。
  首先,根據卷宗內所存有的社工報告(當中明確指出第二被判刑人拒絕接受住院戒毒措施),以及第二被判刑人的陳述,可以毫無疑問地確定第二被判刑人明確地違反了法庭於2020年1月21日作出的要求第二被判刑人接受院舍戒毒這一緩刑義務。
  經檢視整個案件,被判刑人並非首次違反緩刑義務,在本次違反緩刑義務前,第二被判刑人先後兩次因違反緩刑義務,而法庭亦兩次對第二被判刑人作出嚴厲告戒及加重原有緩刑期及緩刑義務。雖然如此,第二被判刑人依然再次違反緩刑義務,且沒有任何合理解釋。
  事實上,第二被判刑人A多次違反緩刑義務,且無理缺席法庭早已訂好的聲明措施,情況不可接受及十分嚴重。法庭一而再給予第二被判刑人機會,但被判刑人從未珍惜之餘,反而多次搪塞以照顧未成年人為由,公然執意抗拒履行緩刑義務。
  第二被判刑人多次違反緩刑義務的行為,明顯地,繼續給予第二被判刑人緩刑機會已完全無法達至刑罰之阻嚇及重返社會的目的。本案狀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需要廢止本案緩刑的狀況。因此,現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決定廢止對本案第二被判刑人A的緩刑義務,即需實際執行本案被判處的2年3個月徒刑。
  批示確定後,通知第CR4-18-0283-PCS號卷宗,以作適當處理。
  為著是次聽證,被判刑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被判刑人須支付指派辯護人費用澳門幣1500元。
  立即製作移送命令狀。
  收回相關命令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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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緩刑之廢止
  
  澳門《刑法典》第54條(對暫緩執行徒刑之廢止)規定:
  一、 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 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 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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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2020年5月7日作出的廢止緩刑的批示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上訴人指出,其建基於與其妻子離婚,故以吸食毒品麻醉自己的離婚之痛;上訴人繼續吸食毒品是自殘身體,毫無損害澳門社會成員;倘若不給予上訴人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將會使澳門社會大眾對法制失去信心,皆因給社會大眾一個有刑事紀錄之上訴人便不會再給其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之負面信息; 此外,短期徒刑之弊端已是眾所週知,上訴人被監獄之次文化感染後,其可能在出獄後再次實施更嚴重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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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定變更或廢止緩刑的關鍵問題在於具體考察被判刑者違反義務、行為規則或考驗制度之程度,且綜合其人格、行為及生活條件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
  緩刑,可以單一給予緩刑或附加一項、多於一項或一併使用三項緩刑條件或規則之內容。三項緩刑條件或規則為:義務(彌補犯罪造成之惡害)、行為規則和附隨考驗制度。
  作為緩刑條件所指的義務是特定的義務,旨在彌補犯罪造成之惡害。
  命令被判刑者遵守特定的行為規則,目的主要是為著便於被判刑者重新納入社會,透過以重新符合社會規範的行為規則,讓被判刑者持續遠離再次犯罪的危險,重新納入社會。
  附隨考驗制度作為暫緩執行徒刑的條件或形式,要求被判刑者遵守生活上的義務及規則,彌補犯罪所引致之傷害,明白到犯罪對於被害人、社會及其本人帶來的惡害。緩刑期內,被判刑者必須接受考驗,以便確定其是否有能力遵守對其要求的一系列條件,且必須顯示出其在自由的狀態下仍能準備好面對其生活環境中出現的挑戰。被判刑者在執行實際刑罰的威嚇之下,倘若不遵守相關義務,則考驗不獲通過,進而,如若顯示作為緩刑依據之目的未能達到,則緩刑須宣告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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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2018年12月13日判處上訴人徒刑之判決確定,開始暫緩執行所判處之徒刑,然而,上訴人並沒有遵守緩刑義務,仍然繼續吸食毒品。於2019年7月23日,法院將上訴人的緩刑期延長一年,並維持原有的附隨考驗制度,增加了尿檢次數。該批示於2019年9月19日轉為確定之後,上訴人仍無任何改善。於2020年1月21日,法院聽取了上訴人的聲明,在上訴人同意之下,法官命令其入院舍戒毒,然而,上訴人不但缺席尿檢,更逃避社工的聯絡,拒絕履行入住院舍戒毒計劃。
  合議庭認為,綜合考察上訴人之人格發展、行為及生活狀況,無法充分顯示其已認識到毒品的危害且具徹底遠離毒品的願望和意志。上訴人聲稱其以吸食毒品麻醉自己的離婚之痛、需照顧未成年人、以及繼續吸食毒品是自殘身體,毫無損害澳門社會成員,該等解釋不能被認同和接納。此外,上訴人違反行為規則和附隨考驗制度再次吸食毒品、多次無故缺席尿檢、被檢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拒絕履行入住院舍戒毒計劃,足以證明其並未認真履行緩刑的行為規則以及為其制定的重返社會之個人計劃,未能在自由狀態下正確面對其生活圈子的挑戰,其行為確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
  綜上,上訴人對其犯罪行為的負面價值和危害性缺乏認識;在本案之緩刑期內,違反緩刑期間的行為規則和附隨考驗制度,再次吸食毒品、無故缺席尿檢、被檢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拒絕履行入住院舍,其缺乏徹底遠離毒品的意願和意志。可見,緩刑對於上訴人沒有起到預期的正面效果。考慮到上訴人實施犯罪前後的表現,及其人格、行為、生活狀況,無法令合議庭作出有利於上訴人的預測結論。就特別預防而言,原審法庭作出廢止上訴人的緩刑並判處其需實際執行徒刑之批示,是恰當的,並無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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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觸犯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涉及毒品份量雖不多,但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亦構成嚴重影響。眾所周知,毒品的危害性極大,吸毒並非只是一個簡單的個人行為,吸毒不僅對於犯罪者本人,更對相關家庭、社會均產生嚴重惡害,並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越發出現年輕化態勢。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不能過度強調普遍社會成員對於吸食毒品犯罪之被判刑者的寬容度,過度寬容則會帶來更大的負面影響。
綜合本案,緩刑對於上訴人沒有起到預期的正面效果,上訴人於緩刑期內明顯、重複違反緩刑義務。繼續給予上訴人緩刑不足以消除其犯罪本身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就個案而言,廢止緩刑與“減少使用短期實際徒刑”之刑罰原則並不相違背。
  故此,原審法院作出廢止上訴人的緩刑並命令實際執行所判二年三個月徒刑之決定,並無不當。被上訴裁決不存在上訴人所指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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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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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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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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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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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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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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