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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23/09/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801/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9月23日


一、案情敘述
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9-0415-PCC號案中,2020年7月3日合議庭所出判決,裁定嫌犯A(即:上訴人):
以直接共犯及在犯罪既遂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同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搶劫罪」,每項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另外,判處嫌犯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B和被害人C分別賠償港幣85,000元;並附加自判決日起計至完全支付時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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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即: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上訴理由。(詳見卷宗第511頁至第514頁)。
上訴人提出了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I.就刑罰的具體確定,初級法院未一併考慮於《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所規定之標準,以及一切對行為人不利及有利的非罪狀情節,尤其本上訴第一條至第七條之情節及特別減輕情節;
II.因此,應按《刑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對嫌犯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兩項第204條2款b項結合第198第1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予以特別減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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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刑事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521頁至第524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對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有關量刑之規定及本案原審法院判決書所闡明之量刑依據及具體情節之考量,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在原審法院之判決及量刑中已經予以充分考慮。
2.本案的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為中國內地居民,與同為內地居民的另兩名仍然在逃的涉嫌人D及E合謀共同作案,且實施的是暴力性質的搶劫犯罪,並造成兩名被害人B及C各損失港幣85,000元。由此可見,雖然上訴人屬初犯,但其實施犯罪並非偶然,而是有事先的預謀策劃,其犯罪的故意程度十分高,且案發後至今從未向兩名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
3.因此,綜合考量上訴人實施搶劫犯罪的嚴重性,以及上訴人欠缺為犯罪之後果作出任何彌補,我們認為,上訴人在具體量刑方面不存在任何可予以減刑的空間。
4.雖然上訴人在庭審期間承認實施了被控告之犯罪事實,但考慮到上訴人並非在司法機關尚未掌握充分證據的情況下坦白承認,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屬真誠悔悟,況且上訴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未作出任何彌補,故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特別減輕情節要素。
5.上訴人坦白承認的態度對其量刑可以適度酌情予以從輕,而對此酌情從輕情節,被上訴判決已經在具體量刑時給予考慮及在量刑理由中予以闡明。
6.根據《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之規定,加重搶劫罪可被科處3年至15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搶劫罪」每項判處3年6個月徒刑,稍高於該罪抽象法定刑幅的下限,顯然談不上過重。
7.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本案上訴人因觸犯兩項「加重搶劫罪」各被判處3年6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後之抽象刑幅應為3年6個月至7年徒刑。上述兩罪競合後,原審法院合共判處上訴人4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檢察院認為,此刑罰之裁定從兩項犯罪之刑罰競合的具體上下限的幅度看,應屬適中及適當,實無過重之虞,不存在減刑空間。
8.綜上所述,並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徒刑,以其罪過的程度及情節而言,應屬適當,故原審法院的判決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的規定,應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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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及應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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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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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一)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獲證明屬實:
1.
2019年6月11日晚上約6時54分至7時5分,嫌犯A與兩名涉嫌人D及E一同經關閘口岸來澳賭博。當日晚上,嫌犯A與兩名涉嫌人D及E輸清賭本,故三人達成共識,計劃搶劫在澳門從事貨幣兌換活動的人士的款項。具體的作案手法是由嫌犯A在澳門娛樂場尋找專門從事貨幣兌換活動的人士為作案對象,並以兌換貨幣為名引誘作案對象前往酒店客房,待成功引誘作案對象進入酒店客房及與作案對象進行兌換交易後,再與兩名涉嫌人D及E合力制服作案對象並取走作案對象身上的款項據為己有。(詳見卷宗第44、48及52頁的出入境紀錄)
2.
2019年6月12日下午2時許,B於路氹…酒店尋找兌換貨幣的客人時認識了嫌犯A,雙方互相添加了對方的微信帳號作聯繫之用。
3.
同日下午約6時32分,嫌犯A透過手機軟件微信聯絡B,向B訛稱欲將港元壹拾萬圓兌換成人民幣,並要求B到上述酒店XX樓…號客房進行交易。(詳見卷宗第64至65頁的截圖)
4.
  B同意進行交易,但由於B沒有足夠款項進行兌換,故將上述交易告知C,並與C達成共識,以合資的方式與嫌犯A進行兌換交易。
5.
同日下午約6時52分,B及C在嫌犯A的帶領下,進入上述客房。當時,兩名涉嫌人D及E已在上述客房內。(詳見卷宗第200頁的扣押光碟,相關翻閱監控錄影筆錄及截圖詳見卷宗第142至143頁及第158至159頁)
6.
  在上述客房內,嫌犯A向B及C表示手上只有港元玖萬圓(HKD90,000.00)現金可以兌換,B及C與嫌犯A商議好兌換價後,同意轉帳人民幣柒萬玖仟玖佰貳拾圓(CNY79,920.00)予嫌犯A以兌換上述港元。
7.
  B與C達成共識,在上述轉帳予嫌犯A的人民幣款項中,其中人民幣肆萬肆仟肆佰圓(CNY44,400.00)由B出資,其餘由C出資,而兌換所得的港元玖萬圓(HKD90,000.00)中,B可得到港元伍萬圓(HKD50,000.00),C可得到港元肆萬圓(HKD40,000.00)。
8.
隨後,嫌犯A將上述港元玖萬圓(HKD90,000.00)現金交予B及C。接著,B將人民幣肆萬肆仟肆佰圓(CNY44,400.00)透過手機軟件支付寶轉帳予C,C再分兩次將合共人民幣柒萬玖仟玖佰貳拾圓(CNY79,920.00)的款項轉帳予嫌犯A的內地銀行帳戶,其中一次轉帳人民幣肆萬圓(CNY40,000.00),另一次轉帳人民幣叁萬玖仟玖佰貳拾圓(CNY39,920.00)。(詳見卷宗第76至77頁的截圖)
9.
交易完成後,B按與C達成的共識,將C應得的港元肆萬圓(HKD40,000.00)現金交予C,並將餘下港元伍萬圓(HKD50,000.00)現金放入B自己的手袋內。
10.
  當B及C準備離開上述客房時,涉嫌人E突然走到B旁用塗滿含有α-蒎烯、檸烯、桉樹腦、苯乙醇、樟腦、薄荷醇、水楊酸甲酯、丁香油酚及香草醛的刺激性液體的雙手按住B雙眼,及用硬物抵著B腰部,再將B推倒在床上。接著,涉嫌人E要求B將身上所有金錢交出,否則會將B及C殺掉。B感到生命安全受威脅,遂將與嫌犯A兌換所得的港元伍萬圓(HKD50,000.00)現金,連同B袋內原放有的其中港元叁萬伍仟圓(HKD35,000.00)現金,合共港元捌萬伍仟圓(HKD85,000.00)現金交予涉嫌人E。
11.
  與此同時,涉嫌人D亦用塗滿上述刺激性液體的雙手按住C的雙眼,隨後一手掐住C的頸部,另一手用硬物抵著C腰部,並向C說:「不想活了吧?」,涉嫌人D隨即聯同嫌犯A合力取去C身上手袋及現金,但C一直反抗掙扎。C在掙扎期間被絆倒在地上,嫌犯A繼而踩著C右腳並向C說:「不想活了是吧?給了錢也弄死你們!」。C因害怕而停止反抗並鬆開了手,涉嫌人D及嫌犯A便立即從C手上取走C與嫌犯A兌換所得的港元肆萬圓(HKD40,000.00)現金,以及C身上原有的港元肆萬伍仟圓(HKD45,000.00)現金,合共港元捌萬伍仟圓(HKD85,000.00)現金。
12.
  嫌犯A與兩名涉嫌人D及E合力取走B與C的上述現金後,便立即逃離上述客房。(詳見卷宗第200頁的扣押光碟,相關翻閱監控錄影筆錄及截圖詳見卷宗第142至143頁及第160至162頁)
13.
  約1分鐘後,B及C一同離開上述客房,並向酒店大堂保安員求助,但嫌犯A與兩名涉嫌人D及E已登上上述酒店門外的計程車,並隨即前往蓮花口岸邊檢站離開澳門。(詳見卷宗第200頁的扣押光碟,相關翻閱監控錄影筆錄及截圖詳見卷宗第142至143頁及第163至172頁,以及卷宗第44、48及52頁的出入境紀錄)
14.
  之後,嫌犯A先後將人民幣伍萬圓(CNY50,000.00)及人民幣貳萬玖仟玖佰圓(CNY29,900.00)轉帳予涉嫌人E。(詳見卷宗第246頁的扣押筆錄,卷宗第253至256頁的截圖)
15.
  2019年8月22日下午約4時50分,警方在關閘出入邊檢站截獲嫌犯A。
16.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A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一件牛仔褲及一個手提袋。上述物品是嫌犯A實施上述活動時所使用的工具及所穿著的衣物。(詳見卷宗第246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及卷宗第250至256頁的翻閱流動電話內容筆錄,以及卷宗第401至406頁的報告及截圖)
17.
  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合力,對B及C實施上述暴力手段奪取屬B所有的港元捌萬伍仟圓(HKD85,000.00)及屬C所有的港元捌萬伍仟圓(HKD85,000.00),分別折合澳門元捌萬柒仟伍佰伍拾圓(MOP 87,550.00)。
18.
嫌犯A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及制裁的。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被羈押前為司機,月入平均人民幣5,000元。
需供養母親及二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初中畢業。
                *
(二)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不存在與控訴書中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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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
  -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之特別減輕刑罰情節之適用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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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指稱,其為初犯。就犯罪的後果方面,被害人未有遭受不可彌補或永久的傷害。上訴人完全無保留地承認其所歸責的事實,其已知錯及十分後悔,聲稱以後不會再犯,須供養一名尊親屬及兩名卑親屬,上訴人承諾儘快向兩名被害人作出賠償,其存有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
上訴人認為,就刑罰的具體確定,初級法院未一併考慮於《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所規定之標準,以及一切對行為人不利及有利的非罪狀情節,尤其本上訴第一條至第七條之情節及特別減輕情節。因此,應按《刑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對上訴人予以特別減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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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關於《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了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外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該法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了有關之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該法條第2款以舉例方式列出一些情節,該等情節是法院須考慮的情節,而非必須適用的情節。
  不論同時存在多少項減輕情節,並不能必然獲得特別減輕刑罰,審判者必須在具體個案中,透過對事實的整體考慮,判斷是否符合立法者為特別減輕刑罰而設置的要求,從而判定可否特別減輕刑罰,並在最終判決中決定是否適用有關制度。(參閱中級法院於2009年12月3日在第511/2009號卷宗及於2010年12月16日在第153/2010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
*
《刑法的》第66條第2款規定:
“……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
明顯,上述法律所要求的成立要件是行爲人做出積極的行爲、從而導致其犯罪行爲的不法性明顯得以減輕;上訴人單純認罪的行為,並不能構成此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最多於量刑時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一般量刑標準作出減輕處罰。
本案上訴人坦白認罪,聲稱已知錯及十分後悔,承諾以後不會再犯,並儘快向兩名被害人作出賠償。上訴人坦白認罪及承諾向被害人賠償其損失,但是,沒有作出任何實際的努力,其表現仍然停留在表面的認罪,並無得以彰顯其真誠悔改之積極的行為,故此,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另一方面,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的制度不僅體現為明顯減輕的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還包括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即預防犯罪的需要,必須考慮到社會大眾對犯罪的處罰、重建對法律效力及其適用者的信心之需求。
上訴人與他人合謀、合力,暴力搶劫他人財物,嚴重危害了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極高。
本案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嚴重,就一般預防而言,亦不具備特別減輕刑罰所需的“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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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量刑
《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之目的以及量刑規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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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本案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為內地居民,與同為內地居民的另兩名仍然在逃的涉嫌人D及E合謀共同作案,使用暴力及以危害生命相威脅之手段實施搶劫,造成兩名被害人各港幣85,000元之巨額損害。上訴人是次實施犯罪是有預謀、策劃和準備的,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案發後至今從未向兩名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欠缺彌補其犯罪所造成的惡害。上訴人為初犯,自願承認被控事實。
上訴人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同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搶劫罪」,每項犯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其所作事實的情節,認罪態度,個人、家庭及經濟等情節,在三年至十五年徒刑之刑幅期間,選擇三年六個月徒刑,略高於最低刑;兩罪競合,在三年六個月至七年徒刑的競合刑幅期間,選擇四年六個月徒刑,沒有超出競合刑幅期間的三分之一,完全不存在量刑過重,沒有可減刑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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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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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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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 3 個計算單位,上訴人之辯護人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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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0年9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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