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12/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9月24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根據上訴人的刑事紀錄及本案事實,上訴人多次觸犯共九項加重盜竊罪而被判刑,經兩案競合後,須服刑九年六個月。有關的犯罪在澳門屬多發犯罪,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的影響。上訴人所觸犯的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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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12/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9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70-15-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7月1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基於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其三分之二且至少服刑滿六個月,假釋期間不超逾五年,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2.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且沒有任何待決卷宗。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沒有被處罰的記錄,並積極參加獄中廚房職訓,得到正面的評價;
3. 上訴人至今已服刑了逾6年,在獄中努力工作和積極參與活動,顯示其生活態度正面,且善用獄中時間。如獲批准假釋,上訴人將返回內地和父親和兒子一起生活,不會留在澳門,並且打算從事裝修工人的工作,亦願意努力工作償還訴訟費用及賠償金;
4. 考慮到上訴人在庭審時態度良好,被判刑後積極工作,上訴人的親人對上訴人重返家庭均支持以及接納,同時,上訴人出獄後的工作以及居住均有適當的安排和計置,並安排了償還計劃。綜合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有足夠的家庭支援,且對獲釋後的工作有具體計劃,因此上述人符合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的實質條件:
5. 而在考慮一般預防時,雖然上訴人之前所觸犯是「加重盜竊罪」,然而經過多年的牢獄生活,上訴人亦清楚其違反法律而痛失自由,對於多年來不能照顧未成年兒子和年邁父親而感到十分內疚。
6. 上訴人在獄中表現積極,善用獄中時間工作,就是希望個人能得到成長,早日重返社會和家庭彌補其過失。
7. 假如上訴人能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將離開澳門,返回內地與父親和兒子生活,並打算從事裝修的工作,重新投入一個守法的生活,並決心在假釋後盡力回報社會,抵消對社會的不良影響,故可預見上訴人不會因此而再犯罪。
8. 更甚者,上訴人至今已在獄中生活過六年,期間上訴人已成為一個責任心,勤奮好學,謙恭有禮,忠厚老實的人,相信已讓澳門各社會成員恢復因犯罪而被動搖對法律秩序之信心。
9. 故此,我們根據以上的資料可清楚顯示上訴人在履行徒刑期間人格方面確是有明顯的演變。可以預見上訴人一旦今次上訴得值,上訴人必定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繼續犯罪,以達到特別預防之目的。
10.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在上訴人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應形成了有利於上訴人的判斷。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
11. 因此,現在提前釋放上訴人並不會對本澳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換言之,上訴人也已符合給予假釋一般預防的實質條件。
12. 上訴人在牢獄生活期間沒有違反監獄制度,同時於服刑期間積極及主動參與活動、努力工作,態度良好積極,上訴人亦沒有任何違規被處罰記錄。監獄技術員建議給上訴人假釋的機會,澳門監獄獄長亦同意給予假釋的機會;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故此,上訴人認為根據卷宗所載之資料顯示,上訴人之狀況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被上訴之批示似乎超逾了法律規定關於給予上訴人假釋之要求,違反了《刑法典》56條第1款之規定。因此,被上訴批示應予廢止。
綜上所述,懇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
1. 接納本上訴;
2. 裁定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
3. 廢止原審法庭載於PLC-170-15-1-A 假釋卷宗第58頁至第60頁之2020年7月10目之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批示;及
4. 最終裁定給予上訴人A假釋。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我們對上訴人的看法不予支持,在此再一次維持及重申我們在假釋意見書中所持之立場,並不再多加贅述,僅作以下簡單回應。
2. 我們認為刑庭法官閣下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之理據非常充分,尤其是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社會背景、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及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需要。
3. 在特別預防方面,我們仍然維持假釋意見書中所持的立場,並認為雖然上訴人在獄中維持良好行為且有參與職業培訓,但我們認為仍需要對上訴人作進一步觀察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行為令我們未有足夠的信心去認定其人格已得到適當的矯治,為此,尚未能得出我們相信其不會再犯罪的結論。
4.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在逗留本澳期間作出違反本澳法律的行為,顯示出上訴人的行為的不法性程度甚高。
5. 上訴人在兩個案件中合共觸犯了九項「加重盜竊罪」,而且是入屋盜竊,令多名被害人的財物有所損失,情節嚴重。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盜竊罪」屬嚴重罪行,且十分普遍,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及旅遊形象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6. 面對這類型的犯罪行為人,倘若仍給予其提早獲釋,公眾將會對本澳的法律失去信心,也會懷疑自己是否生活在一個安全的城市及懷疑自己的生命財產是否能得到法律的保護。可見,本案中,提早給予上訴人假釋,定必無法實現一般預防的需要。
7.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不得不完全認同刑庭法官閣下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14年12月18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4-0168-PCC號卷宗內,因: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六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被判處3年9個月徒刑;及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3年9個月徒刑。
➢七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8年實際徒刑,並須與同案被判刑人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六名被害人支付合共澳門幣139,860元之賠償金,以及須單獨向案中一名被害人支付澳門幣38,461元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18頁)。
2.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5年4月23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9至31頁)。
3. 2018年12月13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16-0037-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兩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該刑罰與上述第CR3-14-0168-PCC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競合,上訴人就兩案九罪合共被判處9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刑罰,另上訴人須與同案被判刑人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兩名被害人支付合共澳門幣7,200元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3頁至第59頁背頁)。
4. 上訴人將於2023年9月12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0年7月12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0至61頁)。
5. 上述裁決於2019年1月15日轉為確定。
6. 上訴人在本案(第CR5-16-0037-PCC號卷宗)中沒有被拘留;在第CR3-14-0168-PCC號卷宗中,於2014年3月12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23年9月12日服滿所有刑期。
7. 上訴人已於2020年7月12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8. 上訴人支付了第CR5-16-0037-PCC號卷宗所判處之部分訴訟費用,至於該案之賠償金以及第CR3-14-0168-PCC號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則仍未支付(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0至91頁)。
9.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10. 上訴人未有申請修讀獄中的學習課程。
11. 上訴人自2017年6月開始參與獄中廚房清潔的職訓工作
12.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 “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3. 上訴人入獄後,其妻子及兄弟曾來澳前往監獄探訪,平日主要透過書信來往互相瞭解近況,但最近囚犯與妻好正辦理離婚手續。
14. 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將繼續從事裝修工人的工作。
15. 監獄方面於2020年5月27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6.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7.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0年7月10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是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囚犯自2014年3月服刑至今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監獄對囚犯的服刑行為總評價為“良”。另一方面,囚犯自2017年6月開始參與獄中廚房清潔的職訓工作,且其以職訓工作所得支付了其中一個判刑卷宗所判處之部分訴訟費用。對於囚犯上述積極正面之服刑表現,應予以肯定。
就有關判罪,囚犯表示自己當日因貪念及不務正業,繼而因嗜賭而犯下多宗罪行,經歷牢獄教訓其已深感後悔,並承諾出獄後會分期支付仍欠之訴訟費用及履行對多名被害人應承擔之賠償責任,由此亦可體現其悔改之誠意。
誠然,上述穩定正面的服刑表現屬在特別預防方面顯示對囚犯提前釋放屬於有利的因素。然而,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無可否認,囚犯在入獄後的行為表現,特別是在主觀意識上的改變,均體現出有利其重新納入社會,可是,這並不意謂著讓其出獄不會對社會的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的影響。可以說,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其是次所觸犯的是涉及兩個判刑卷宗合共九項之既遂「加重盜竊罪」,按照兩個判刑卷宗之已證事實,作為內地居民的囚犯與同夥為獲取不法利益,不定時由內地來澳犯案,彼等以保安較差且沒有監控設備的舊式唐樓作為犯案目標,多次在深夜趁住戶熟睡之時以假鎖匙開啟住宅大門或以爬越等方式不法侵入他人之住宅單位,繼而入屋搜掠有價物品並將之據為己有,其中囚犯亦曾單獨以假鎖匙開啟住宅大門的方式進行入屋盜竊的犯罪,彼等之犯罪行為由2011年2月持續至2014年3月即兩人被逮捕方告休止,而在第CR5-16-0037-PCC號卷宗之已證事實中更發現囚犯等人於2014年3月2日傍晚時份入境本澳後,隨即於隔日即3月4日凌晨犯案,且是於同一大廈不同樓層的兩個單位緊接兩度作案,並在得手後迅即於同日上午近十時乘搭航班離澳。從犯案情節可見,囚犯的故意程度極高,且不法性十分嚴重,應予以譴責。囚犯所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且諸如本案之住宅單位失竊案件時有發生,屬於多發的案件,長期對本澳社會的安寧造成困擾,嚴重危害到公民的財產安全。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沒有申請參與學習活動,另其自2017年6月開始參與獄中廚房清潔的職訓工作。
上訴人入獄後,其妻子及兄弟曾來澳前往監獄探訪,平日主要透過書信來往互相瞭解近況,但最近上訴人與妻好正辦理離婚手續。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囚犯將繼續從事裝修工人的工作。
根據上訴人的刑事紀錄及本案事實,上訴人多次觸犯共九項加重盜竊罪而被判刑,經兩案競合後,須服刑九年六個月。有關的犯罪在澳門屬多發犯罪,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的影響。上訴人所觸犯的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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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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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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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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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2/2020 p.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