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8/09/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402/2020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以普通訴訟程序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第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扣留證件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19-0344-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第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扣留證件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所科處之徒刑緩刑二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嫌犯不得在緩刑期間進入本澳賭場。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本上訴是針對一審法院作出之有罪判決(以下簡稱“被訴判決”)。
2. 在一審程序中,上訴人被判處:
- 直接正犯和既遂方行為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第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扣留證件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科處之徒刑緩刑二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嫌犯不得在緩刑期間進入本澳賭場。
3. 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及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4. 上訴人不服訴判決,故提起本上訴。
5. 在庭審作證時,第一名證人B表明透過對案發現場(酒店房間)進行搜索後,沒有發現到被害人的證件,也進一步表明沒有對上訴人進行搜身措施。
6. 第二名證人C更表明對是否發現被害的證件一事上沒有任何印象。
7. 第三名證人D有表明其只是參與製作偵查總結報告及翻看錄像。
8. 根據庭上所宣讀的嫌犯聲明,上訴人是堅決否認有保管被害人證件,且稱被害人證件也不是在上訴人身上搜出來的。(卷宗第84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 根據庭上所宣讀的被害人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被害人表示是嫌犯男子A要求被害人交出證件給嫌疑男子A保管,由始至終並沒有講出是由上訴人保管其證件,也沒有講出上訴人曾要求被害人交出證件作保管。(卷宗第103頁、第12頁至第14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0. 根據翻看錄像之報告,也未曾發現被害人將其證件交給上訴人或由嫌疑男子A將被害人證件交給上訴人。(卷宗第136頁至第14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1. 第三名證人(司警),由始至終沒有出現於案發現場,其負責製作偵查終結報告,因此其知悉被害人證件是從上訴人身上搜查得出來的結論僅從扣押筆錄內容中間接得悉。
12.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絕不可能單憑由司法警察局的偵查人員單方面在扣押筆錄上的記載便足夠讓原審法庭認定被害人證件是從上訴人身上搜查發現的結論。
13. 既然庭上三位證人均不能向法庭講述出是如何發現被害人證件,又或是從上訴人身上發現被害人證件,原審法院根本不能透過未經上訴人簽署確認的扣押筆錄去毫無疑問地認定控訴書第6條、第7條及第14條之事實為獲證事實。
14. 原審法院在認定控訴書第6條、第7條及第14條之事實為獲證事實的結果明顯不合理,且導致一般人也難以接受。
15. 原審法院在形成心證及審查分析證據的過程中明顯違反法律要求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導致審查證據方面違背了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
16. 正如被害人所述,其曾將證件交給案中涉嫌人A保管,而案發現場也不是只有上訴人及被害人在場,還有其他嫌疑人士在場。
17. 誠然,原審法院根本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便是保管被害人證件的行為人,根據疑罪從無原則,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保管證件的事實方面應作出有利於上訴人的結果,即第6條、第7條及第14條之事實應認定為未證事實。
18. 懇請上級法院判處上訴理由成立,並裁定被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明顯存有錯誤」之瑕疵,或根據罪疑從無原則,廢止被訴判決,開釋上訴人的罪名。
請求,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1) 接納本上訴及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裁定被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或違反罪疑從問原則,廢止被訴判決,開釋上訴人的罪名。

檢察院就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的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指出控訴書第6條、第7條及第14條不應獲證實,因第一證人B表示在現場進行搜索後,沒有發現被害人的證件,也沒有對上訴人搜身,第二證人C對是否發現被害人證件一事沒有印象,第三證人D表示沒有參與訊問、詢問,查及搜索之措施,上訴人本人否認有保管被害人證件,聲稱證件不是在其身上搜查出來的,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表示應嫌疑男子A要求交出證件給A保管,並沒指出是由上訴人保管其證件,案中錄像報告並未發現被害人將其證件交給上訴人又或由嫌疑男子A將被害證件交給上訴人,至於指出被害人的證件是從上訴人身上搜查時發現,司法警察局偵查員(第三名證人)是從扣押筆錄內容間接得悉,相關扣押筆錄沒有上訴人簽名確認,質疑原審法院不可能單憑由司法警察局的偵查人員單方面在扣押筆錄上的記載便足夠認定被害證件是從上訴人身上搜獲,這是違反客觀及常理,請求廢止判決及開釋上訴人。
2. 本院未能認同。
3. 眾所周知,所謂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而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4. 首先,上訴人質疑治安警員從上訴人A身上搜查時所發現的被害人證件的扣押筆錄沒有上訴人之簽名(第10頁),質疑扣押筆錄內的記載極有可能是錯誤的或根本與真相不符。然而經翻閱資料,卷宗的相關扣押筆錄於2019年3月16日製作並於2019年3月18日由檢察院司法官宣告有效(第85頁),倘上訴人不服,得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63條第6款之規定,在宣告有效之日開始,於十日期間內向預審法官申訴,上訴人沒有在此段期間提出,應視之為逾時。
5. 另一方面,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單憑由司法警察局的偵查人員單方面在扣押筆錄上的記載便足夠認定被害人證件是從上訴人身上搜查時發現,有違經驗法則,控訴書第6條、第7條及第14條的事實不應作出認定。
6. 本院不能認同。上訴人之說法是在挑戰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在面對證據的證明力大與小時,立法者賦予法官對證據評價的自由裁量權,法官係按經驗法則而作出自由心證。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已扼要說明及列舉,形成心證的依據是基於宣讀了嫌犯在檢察院的訊問筆錄、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三名警員之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對事實之認定。事實上,就本案而言,被害人的證件,是經由治安警察局在案發單位內向上訴人查證持,在上訴人身上發現,其後交由有權限處理高利貸及禁錮罪的司法警察局進行扣押,這種做法,實屬正常。
7. 基此,並不存在任何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此理據應被否定。

駐本院的檢察院提出法律意見,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此部分並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19年3月15日晚上7時,一名不知名男子在XX娛樂場附近遊說被害人E借錢賭博,該名男子帶被害人前往XX娛樂場三樓商談借款條件,該名男子表示可借出港幣肆萬伍仟元(HK$45,000.00)予被害人賭博,條件需要先扣起港幣伍仟元(HK$5,000.00),賭博期間,每當贏出賭局時需抽取投注額百分之二十作為利息,還必須交出被害人的中國護照及中國居民身份證作還款保證。
2. 被害人同意借貸條件後,兩名男子帶被害人前往XX娛樂場。
3. 到達XX娛樂場後,被害人將中國護照、入境申報表及中國居民身份證交予其中一名男子,該名男子便先行離開,接著有另一名男子到來,並拿取了港幣肆萬元(HK$40,000.00)交予被害人賭博。
4. 賭博期間,被害人自行投注,兩名男子輪流兌碼及抽取利息(參閱卷宗第136頁的翻閱錄像光碟筆錄,第136至142頁的錄影片段)。
5. 被害人輸光借款後,嫌犯A及F前往XX娛樂場門外接觸一名男子,目的是帶被害人前往黑沙環中街...第三座。
6. 該名男子將被害人的中國護照(持證人:E,編號:...)及入境申報表(姓名:...)交予嫌犯。
7. 為達到被害人還款之目的,嫌犯扣留了被害人的中國護照及入境申報表。
8. 嫌犯及F帶被害人到黑沙環中街...第三座大堂與G會合,期間,被害人向管理員要求代為報警求助。
9. 嫌犯、F、G及被害人乘搭升降機到43樓A室單位,以等待被害人還款。
10. 治安警察局警員接報到上述單位進行調查,並在嫌犯身上搜獲一本中國護照(編號:...,持證人:E)及一張入境申報表(姓名:...)(參閱卷宗第10頁的扣押筆錄)。
11. 警員將案件轉交司法警察局跟進。
12.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及港幣貳仟元現金(HK$2,000.00)(參閱卷宗第47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3. 上述手提電話是嫌犯從事非法借貸活動時的通訊工具;上述現金是嫌犯從事非法借貸活動時的犯罪所得。
14.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扣留他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15.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到法律的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顯示,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未證事實:
-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並不存在未能證明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既然庭上三名證人均不能向原審法院講述是如何發現被害人的證件,又或是從上訴人A身上發現被害人證件,且在庭上宣讀的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中也沒有表示是上訴人A保護其證件及要求其交出證件作保管,這樣,原審法院不能透過未經上訴人A簽署確認的扣押錄去毫無疑問地認定控訴書第6條、第7條及第14條之事實為獲證事實,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綜觀嫌犯A的整份上訴理由,其實質上要質疑的是卷宗第10頁的扣押筆錄的有效性和真實性,認為該扣押筆錄沒有嫌犯A的簽名,筆錄上所記載的內容極有可能是錯誤的或根本與真相不符。
“第一百六十三條 (可扣押之物件及扣押之前提)
一、須扣押曾用於或預備用於實施犯罪之物件,構成犯罪之產物、利潤、代價或酬勞之物件,以及行為人在犯罪地方遺下之所有物件或其他可作為證據之物件。
二、扣押之物件須儘可能附於卷宗;如屬不可能,則交託負責該訴訟程序之司法公務員保管或交託受寄人保管,並將此事記錄於有關筆錄。
三、扣押係由司法當局以批示許可或命令為之,或宣告有效。
四、依據本法典就搜查或搜索作出之規定,又或遇有緊急情況或如有延誤將構成危險者,刑事警察機關在進行搜查或搜索時得實行扣押。
五、刑事警察機關所執行之扣押,最遲須於七十二小時內由司法當局宣告有效。
六、對檢察院所許可、命令或宣告有效之扣押,得於五日期間內向預審法官申訴。
七、上款所指之申訴須分開提出,且僅具移審效力。”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有關的扣押筆錄於2019年3月16日由司法警察局作成(詳見卷宗第10頁,其中記載司法警察局警員接受了由治安警察局轉交的從嫌犯A身上搜查發現的證件),其後於2019年3月18日由檢察院司法官宣告卷宗扣押有效(詳見卷宗第85頁),並於同日將有關批示內容通知嫌犯A及經其本人簽署確認。
這樣,倘嫌犯A對檢察院宣告扣押物有效之批示提出質疑,其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63條第6款的規定於十日期間內向預審法官提出申請,而非在現在的上訴階段才突然對扣押的有效性提出質疑。
因此,既然嫌犯A並沒有在上述期間內提出申訴,有關的扣押就必須認定為有效,且不容許事後再質疑其內容的真實性。
事實上,原審法院是結合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宣讀了嫌犯在檢察院的訊問筆錄、三名警員證人證言,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我們完全可以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判案理由中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的思路及邏輯依據,顯然,並不存在原審法院在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
也就是說,本案發生的事實一如前述扣押筆錄所反映般,被害人證件是由治安警察局警員在案發單位內,從嫌犯/上訴人A手中獲得的,其後適時交有權限之司法警察進行扣押。當中程序合法且清晰無誤,不存在任何疑問及疑點。
明顯地,上訴人A只是在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而已,這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繳納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上訴人仍然需要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9月28日
蔡武彬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

------------------------------------------------------------

---------------

------------------------------------------------------------



1


TSI-402/2020 P.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