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96/2020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0年9月24日
主要法律問題:
- 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
- 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
- 量刑
- 緩刑
摘 要
1. 一般經驗法則認為,作為物品的所有人,理應知道有關物品的真偽,然而,此為應然,而非必然。
2. 上訴人是否明知有關物品為贗品,仍然用之欺騙他人以取得財產利益,這一主觀方面的犯罪故意,需要依照客觀的事實,從整體角度來作出判斷。
3. 綜合卷宗所得之證據,特別是相關上訴人取得有關手錶的情況、有關手錶的價值和狀況、上訴人使用有關手錶的情況、上訴人典當有關手錶的過程等證據,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知悉有關手錶為贗品這一事實。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6/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9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在CR1-16-0299-PCC案中,2018年1月12日初級法院合議庭判決裁定:
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
- 《刑法典》第244條及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及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十個月徒刑。
上述四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另外,判處嫌犯須向被害人「B」賠償港幣28,000元及分別向被害人C及被害人D各賠償港幣15萬元;上述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30頁至339頁)。
上訴人提出了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初級法院於2018年1月12日作出判決(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認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犯罪既遂方式觸犯了: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244條及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十個月徒刑。
上述四罪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另外判處上訴人須向被害人「B」賠償港幣28,000.00元及分別向被害人C及被害人D各賠償港幣15萬元;另附加自被上訴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的法定利息。
2.對於被上訴之判決判罰,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
3.被上訴之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a)項及c)項的瑕疵。這是因為該裁決書在沒有實質證據支持下,便作出對上訴人之判罰。
4.原審法官在未有實質證據支持下判處上訴人觸犯1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的犯罪事實。
5.誠然,證人E(被害人「B」代表)在審判聽證中清楚地講述了案發的經過。
6.然而,值得指出的是,證人E作為該押店的朝奉,具有豐富的職業知識及技術經驗,其於2014年6月25日接受嫌犯要求典當時,經察看亦未發現涉案手錶存有任何疑點或異常,並如常繼續為上訴人作典當記錄。顯然,對涉案手錶進行真偽的辨別並非一般人之能力範圍內力所能及之事。
7.此外,上訴人於作出典當行為時,是以其真實的姓名並以其身份證作出典當記錄的登記(參閱卷宗第53頁典當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且涉案手錶亦是以正常的市價進行典當,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顯然在作出典當行為時並不存有知悉涉案手錶為膺品的情況。
8.上訴人並沒有出席庭審,卷宗內亦未有證據以證明上訴人於作出典當行為時,具有區分涉案手錄的真偽的能力,或其於主觀上已知悉涉案手錶為膺品。
9.除了應有的尊重之外,原審法官在審查證據時,得行使自由心證,但亦不能僅以其對證據的主觀看法及不遵守舉證責任原則,便對事實審查作出判斷。
10.眾所周知,本澳眾多的司法判例一致認為,“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以至於不會逃過普通觀察者的眼睛,任何普通人都很容易就能發現它的存在。
11.本案就存在這種顯而易見的錯誤,茲因原審法院僅因被害人的片面之詞,就認定上訴人在主觀上已知悉該涉案手錶屬膺品而繼而作出犯罪行為。
12.綜上所述,上訴人並不同意其被指控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的判罰。
13.上訴人因觸犯上述四罪而被判處四年的實際徒刑,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屬過重。
14.上訴人在本案中為初犯。
15.上訴人並沒有出席庭審。
16.上訴人知悉被上訴判決作出結果為四年的實際徒刑後,仍然選擇回澳門自首,自願接受判罰,承擔其應有的後果,並立志改過自新。
17.上訴人已認知事件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失,當中針對被害人F的賠償,上訴人已向(其做出全數賠償),此外,上訴人亦積極聯繫涉案之其他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向其作出賠償,以獲得被害人的諒解。(聲明其後補交)
18.事實上,上訴人尚須供養其父母,其父親現時重度殘疾,其母親亦年紀老邁,整個家庭實在非常需要上訴人各方面的參與及支持。
19.四年徒刑極可能為其家庭帶來不可想像及不可回復的後果。
20.考慮到上訴人在案中從未針對任何人或人身權利作出任何類型之侵犯,及上訴人亦表現出悔意願意回澳接受判罰,亦正在承擔被害人之賠償,且上訴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屬困難階段,判處上訴人四年實際徒刑實為過重。
21.原審法院合議庭所判處的四年徒刑並不利於上訴人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
22.基於此,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在考慮上述的闡述後,按照本案的具體實際情況下調原審法院合議庭所科處上訴人的刑罰,並考慮給予緩刑的機會。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部分成立。(詳見卷宗第372頁至375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表示,原審法院未有實質證據便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針對被害人為「B」),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提交了書面的形式答辯,而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了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當中亦未發現在事實事宜審查方面存在漏洞。
3. 上訴人提出的理據,是不認同原審法院認定有關事實而判處上訴人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針對被害人為「B」),故有關瑕疵應屬《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非《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4. 事實上,上訴人並非第一次典當有關手錶。根據卷宗第75頁的典當紀錄,上訴人於2014年4月12日到G將涉案的“XX錶”(編號BBXXXXX20)典當,上訴人於2014年4月12日贖回有關手錶(見卷宗第77頁)。於2014年4月15日,上訴人再次到G將同一手錶典當,並於2014年6月10日贖回有關手錶(見卷宗第77頁)。其後,上訴人於2014年6月25日到B再次將同一手錶典當。
5. 另外,上訴人亦有典當另一手錶,其於2014年4月10日到G將一隻“XX錶”(編號XXXX710)典當,於2014年4月14日贖回有關手錶(見卷宗第77頁)。上訴人於2014年4月15日到H再次將同一手錶典當,上訴人於2014年5月13日贖回有關手錶(見卷宗第77頁)。
6. 本案中,原審法院是在上訴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在首四次典當過程中,兩間押店職員均沒有發現手錶有任何問題。當中,涉案的“XX錶”(編號BBXXXXX20)更沒有被G的職員發現為膺品,而且上訴人亦兩次贖回相關手錶。
7. 上訴人先後三次典當涉案的“XX錶”過程中,就連相對有經驗的G及B的職員均未有即時發現該手錶為膺品,B的職員僅當有關手錶斷當、並對手錶作詳細檢驗後才發現該手錶為膺品。因此,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有可能真的不知悉涉案手錶為膺品。
8.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未能毫無疑問認定上訴人知悉涉案手錶為膺品,認為上訴人這一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
9. 在具體量刑方面,基於本院認為應該開釋上訴人被指控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針對被害人為「B」),量刑方面應作出相應的調整。
10.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上訴人就「相當巨額詐騙罪」、「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及「巨額詐騙罪」分別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1年3個月徒刑及10個月徒刑,不能謂之過重,有關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三罪競合後,本院認為應改判處上訴人不少於3年9個月徒刑最為合適。
11. 緩刑方面,考慮到上訴人應被判處3年以上的徒刑,因此已不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
12.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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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混淆了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之瑕疵;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之瑕疵的上訴理由成立,開釋上訴人一項普通詐騙罪,從而在競合量刑時予以降低刑罰,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為適宜。(詳見卷宗第460頁至462頁)
*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本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按判決書之序號)
(一)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獲證明屬實之事實:
1)
嫌犯A之前曾使用I的名字。
一、
2)
2014年6月25日23時許,嫌犯來到位於澳門XX酒店XX樓的「B」,拿出一隻手錶(黑色皮錶帶,機身編號:BBXXXXX20),冒充XX品牌的真品,向當值朝奉E要求典當。當時E經察看未發現疑點或異常,經核對嫌犯出示的持證人為I,編號為:5XXXXX5(8) 之澳門居民身份證並作登記後(參閱卷宗第53頁典當記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以港幣貳萬捌仟元(HKD:28,000)接受典當。
3)
2015年1月21日,由於上述手錶典當期限已過,E經對上述手錶反覆檢查後,發現該手錶為一隻假冒XX牌子的手錶,故報警求助。
4)
“XX”品牌手錶,為「J有限公司」授權之產品,經香港「J有限公司」合法鑑定人鑑定證實,上述手錶屬於假冒 “XX”品牌之手錶(參閱卷宗第67至72頁鑑定筆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5)
嫌犯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將冒牌手錶充當正品向押店進行典當,使上述押店職員產生錯誤並進行典當,而令其作出造成其本人或押店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
6)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到法律制裁。
二、
7)
嫌犯與K自2013年中旬,各出資50%合資經營「L」,之後,因業務擴展,又開立了「LⅡ」及「LⅢ」(包括M),根據雙方口頭協議,上述中心的持牌人為K。
8)
2014年8月,嫌犯向被害人C表示,其合夥人K準備出售所持有的上述中心50%的股權,並遊說被害人C以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購買K所持有的股份。
9)
被害人C經與被害人D商議後,兩人同意購買上述K所持有的股份。
10)
2014年8月5日,嫌犯向被害人C及被害人D訛稱,為保障三人利益,要求兩名被害人以借款形式借出上述款項,由嫌犯來與合夥人K辦理股份轉名手續。經兩名被害人同意後,於2014年8月6日,嫌犯與兩名被害人簽署了一份消費借款合同及一份協議書(參閱卷宗第116至117頁,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之後,兩名被害人分別將港幣拾伍萬元(HKD:150,000),合共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存入嫌犯02-11-10-XXXX07的XX銀行賬戶(參閱卷宗第118至119頁,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11)
但其後,嫌犯一直以不同藉口拖延辦理補習社之轉名手續。實際上K於2014年9月及10月,已將自己的上述股份轉給了由嫌犯尋找來的買家N和O,且已成功將「LⅡ」及「LⅢ」的持牌人,分別轉到兩人名下。
12)
嫌犯使用詭計以出售上述補習社的股份為名,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C及被害人D產生錯誤,而造成兩人損失合共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
13)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到法律制裁。
三、
14)
2014年8月7日起,嫌犯致電被害人C,稱其繼父因患病急需用錢,多次要求被害人C代其向銀行申請貸款澳門幣貳拾萬元(MOP:200,000)。直至2014年8月12日,被害人C才答應嫌犯的要求,兩人一同前往XX銀行總行簽署一份借貸合同,隨後,嫌犯便將所借的澳門幣貳拾萬元(MOP:200,000)款項取走。
15)
2014年8月14日,嫌犯在XX街XX銀行内向被害人C簽發一張XX銀行支票(編號:HAXXXX79,金額為HKD:203,000,祈付日期為2014年8月29日)作爲擔保憑證(參閱卷宗第151頁,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16)
之後,在被害人C的不斷追討下,嫌犯只向其交付了兩期上述的借貸供款 (約合共澳門幣壹萬叁仟元),便失去聯係。被害人C於2014年11月7日持上述XX銀行支票(編號:HAXXXX79)到氹仔XX的XX銀行兌現時,被銀行方面告知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參閱卷宗第129頁退票通知書,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四、
17)
2014年10月7日,嫌犯來到位於澳門XX街XX號XX大廈地下XX舖的XX地產,向該地產負責人P表示要放售澳門XX街XX號XX大廈XX樓XX室,並向P訛稱該物業單位的業主Q是其叔叔,同時向P出示了一張僞造的授權書正本。而P經查看該授權書見到有業主Q簽名、獲授權人A、見證人(不知姓名)及XX律師事務所印章(參閱卷宗第12頁及背頁之授權書,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故認爲沒有問題,便答應協助嫌犯將該單位放售。
18)
實際上,業主Q並不是嫌犯的叔叔,也沒有授權嫌犯出售上述單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僞造上述授權書,企圖欺騙他人及澳門政府,目的是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
19)
嫌犯的行為亦意圖影響該類證件的公信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20)
嫌犯深知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到法律制裁。
五、
21)
2014年10月10日,被害人F應約前往「澳門XX街XX號XX大廈XX樓XX室」看樓,嫌犯假裝為有權出售上述單位之人士,並協商以港幣壹佰捌拾伍萬元(HKD:1,850,000)之價格,將該單位出售給被害人F。隨後,雙方簽署臨時買賣合同,承諾三個月後交樓及付清尾數。嫌犯收取被害人F一張港幣拾萬元(HKD:100,000)現金本票 (參閱卷宗第11頁,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並將之不正當據爲己有。
22)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使用詭計,故意假裝為有權出售上述單位之人士,並將屬於他人的物業單位出售,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而令其作出造成其本人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
23)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經中級法院裁決於2016年09月08日在第CR4-15-017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而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三項詐騙罪(巨額)而每項被判處六個月徒刑及三項偽造文件罪而每項被判處七個月徒刑;七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兩年實際徒刑。
*
(二)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未查明的事實:
載於控訴書的其他事實,尤其:
嫌犯多次要求被害人C作其擔保人。
嫌犯明知自己的銀行帳戶餘額不足,仍故意向被害人簽發上述支票。目的是使被害人C產生錯誤,相信嫌犯有能力償還借款,而為嫌犯作擔保向銀行借錢,從而造成被害人損失約澳門幣拾玖萬元(MOP:190,000)。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到法律制裁。
嫌犯於2013年3月以港幣貳佰陸拾萬元(HKD:2,600,000),將其名下的澳門XX街XX號XX大廈XX樓XX室賣予本澳居民Q,並再以月租港幣伍仟捌佰元(HKD:5,800)租住該單位。
*
(三)在上訴之審判聽證中得知:
上訴人原任職電視電台節目主持人及監製,及經營補習社,總收入為澳門幣四萬至五萬元。
上訴人的學歷程度為大學畢業。
上訴人需供養父母。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 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之瑕疵
- 量刑過中
- 緩刑
*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
(一)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上訴人指稱,法院在沒有實質證據支持下判處上訴人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a)項的瑕疵。
*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表示:“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對於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宜均進行了調查,並作出認定,沒有出現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之情形。
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並非是“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實為其提出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因此,上訴人該上訴理由不成立。
*
(二)關於“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之瑕疵
上訴人指稱,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於作出典當行為時具有區分涉案手錄真偽的能力,或其於主觀上已知悉涉案手錶為膺品。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的過程中以其對證據的主觀看法及不遵守舉證責任原則,便對事實審查作出判斷,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
上訴人的理據可以概括為:1)雖然證人E(被害人「B」代表)在審判聽證中清楚地講述了案發的經過,然而,證人E作為該押店的朝奉,具有豐富的職業知識及技術經驗,其於2014年6月25日接受嫌犯要求典當時,經察看亦未發現涉案手錶存有任何疑點或異常,並如常繼續為上訴人作典當記錄。顯然,對涉案手錶進行真偽的辨別並非一般人之能力範圍內力所能及之事。2)此外,上訴人於作出典當行為時,是以其真實的姓名並以其身份證作出典當記錄的登記,且涉案手錶亦是以正常的市價進行典當,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顯然在作出典當行為時並不存有知悉涉案手錶為膺品的情況。
*
被上訴判決指出了在審判聽證中所得之證據,顯示了其心證之形成,其中涉及該上訴問題之證據及心證,包括:
- 證人E(被害人「B」代表)在審判聽證中清楚地講述了案發的經過及押店的損失;現要求嫌犯賠償港幣28,000元。
- 證人R及S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本案調查的經過。
-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各被害人所作之聲明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審查了卷宗內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雖然嫌犯沒有到庭受審,但本院認為案中的人證及書證已足以印證控訴書內所載的大部分犯罪事實。
- 基於以上種種,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而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
原審法院基於卷宗所得之證據,特別是證人的聲明、一般生活之經驗法則,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已知悉其所典當的涉案手錶屬膺品,從而認定其作出詐騙罪犯罪行為。
一般經驗法則認為,作為物品的所有人,理應知道有關物品的真偽,然而,此為應然,而非必然。
行為人是否明知有關物品為贗品,仍然用之欺騙他人以取得財產利益,這一主觀方面的犯罪故意,需要依照客觀的事實,從整體角度來作出判斷。
根據卷宗所得之證據:
- 證人E(被害人「B」代表)講述了上訴人典當手錶的經過,未顯示相關手錶和上訴人有任何令人懷疑之處;
- 根據卷宗內上訴人的典當記錄,上訴人並非第一次典當有關手錶:1)上訴人於2014年4月12日到「G」將涉案的“XX錶”(編號BBXXXXX20)典當,上訴人於2014年4月12日贖回有關手錶。2)於2014年4月15日,上訴人再次到「G」將同一手錶典當,並於2014年6月10日贖回有關手錶(見卷宗第77頁)。3)其後,上訴人於2014年6月25日到「B」再次將同一手錶典當。
- 上訴人亦曾典當另一手錶:1)其於2014年4月10日到「G」將一隻“XX錶”(編號XXXX710)典當,於2014年4月14日贖回有關手錶(見卷宗第77頁)。2)上訴人於2014年4月15日到「H」再次將同一手錶典當,上訴人於2014年5月13日贖回有關手錶(見卷宗第77頁)。
本案,缺乏證據顯示上訴人取得涉案“XX錶”的經過;從上訴人先後三次典當涉案手錶過程中,相對有經驗和專業知識的「G」及「B」的職員均未有即時發現該手錶為膺品,可見,涉案手錶的仿真度相當高;上訴人以真實身份典當。
綜合卷宗所得之證據,特別是相關上訴人取得有關手錶之情況、有關手錶的價值和狀況、上訴人使用有關手錶的情況、上訴人典當有關手錶的過程等證據,可見,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知悉有關手錶為贗品這一事實。
基於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應開釋上訴人被控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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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量刑過重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因觸犯上述四罪而被判處四年的實際徒刑,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屬過重。
上訴人指出,上訴人在本案中為初犯。上訴人沒有出席庭審,但知悉被上訴判決結果為四年的實際徒刑後,仍然選擇回澳門自首,自願接受判罰,並立志改過自新。上訴已經賠償了被害人F的全部損失,亦積極聯繫涉案之其他被害人商議賠償,以取得原諒。上訴人尚須供養重度殘疾的父親和年邁的母親,整個家庭非常需要上訴人各方面的參與及支持,四年徒刑極可能為其家庭帶來不可想像及不可回復的後果。上訴人在案中從未針對任何人或人身權利作出任何類型之侵犯。判處上訴人四年實際徒刑實為過重,不利於上訴人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基於此,請求法院考慮上述的闡述後,按照本案的具體實際情況下調原審法院合議庭所科處上訴人的刑罰,並考慮給予緩刑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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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之目的及量刑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法院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已確定的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卷宗所確定的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且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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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被控告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針對「B」)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依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判處上訴人另外三項犯罪之刑罰,並無過重和失衡情況,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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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上訴人獲開釋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針對「B」),而其他三項犯罪的判刑被維持,這樣,本合議庭須對上訴人的其他三項犯罪之刑罰進行競合。
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
- 《刑法典》第244條及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及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十個月徒刑。
上述三罪競合,根據上述競合之量刑規則,在二年九個月至四年十個月徒刑之競合刑罰刑幅內,決定判處上訴人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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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緩刑
上訴人亦請求給予其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由於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因此,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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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
1.上訴人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罪名不成立。
2. 維持被上訴判決對上訴人其他三項犯罪之判刑。
3. 上訴人其他三項犯罪競合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4. 維持被上訴判決之其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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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須繳付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並支付三分之一的其他訴訟費用和負擔。
上訴人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2,500元,上訴人支付其中三分之一,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三分之二。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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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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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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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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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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