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8/09/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 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803/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9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1-19-038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20年7月17日,合議庭作出判決,裁定: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六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另外,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21條第1款第1項第(7)目的規定,禁止第一嫌犯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期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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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A(即: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認為原審裁判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上訴人不高於六年的徒刑。(詳見卷宗第322頁至第325頁)。
上訴人提出了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a. 原審法院於原審合議庭裁判中判處以下具體刑罰:
第一嫌犯A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六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另外,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21條第1款第1項第7目的規定,禁止第一嫌犯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期六年。
b. 除了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同意針對其本人的合議庭裁判,尤其在量刑部份。在充份尊重原審法院的見解下,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裁判針對其的判刑量刑過重。
c. 上訴人在偵查階段坦然承認控罪,與刑事警察機關合作,並盡其所能交待案件細節和提供資訊。同時,在庭審進行時,上訴人毫無保留地承認控罪,沒有掩飾和砌詞狡辯。
d. 自始至終,我們可見上訴人是真誠悔悟其所作所為。
e. 此外,上訴人屬於初犯而非慣犯和累犯,在考慮本案屬偶發犯罪的情況下,上訴人認同原審法院量刑時的基準,但認為應對量刑作一般減輕。
f. 在充份考慮本案具體情節、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下,上訴人認為其犯罪應獲判處六年以下的徒刑。
綜上所述,基於上述的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以及 尊敬的法官閣下所彌足的其他依據,懇請 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成立,廢止原審合議庭裁判中對上訴人A不利的部分內容,而維持對上訴人有利的內容,並再次調查證據,並重新作出裁判,改判上訴人不高於六年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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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328頁至第330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要求減低刑罰至不高於6年,理由是上訴人在偵查階段與刑事警察機關合作,且在庭審階段毫無保留承認控罪,屬真誠悔悟其所作所為,加之為初犯,應對量刑作一般減輕〔見其結論第c、d、e點〕。
2. 眾所周知,「初犯」之身份並不意味著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罪過之情節;另外本案的證據相當充份,警方是以現行犯之方式拘留嫌犯並搜出其身上毒品則嫌犯的自認不過是其辯獲策略的最佳選擇。
3. 事實上,根據實況筆錄〔第1頁背頁〕,司警人員一早已從情報得知嫌犯入住了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而嫌犯是在XX附近被截獲,身上亦被扣押了上述房卡〔第8頁之扣押筆錄〕,加上嫌犯是以自己身份入住該酒店房間[見第13頁之房間登記表],雖然過程中嫌犯表現合作,可見嫌犯自認及合作效果甚微。
4. 另一方面,必須強調本案的量刑沒有過重:
5. 隨著經第10/2016的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適用後,該法律第8條1款的販毒罪的刑幅已作調整,該刑幅下限由3年上調至5年,最高刑幅不變,可見立法者致力打擊販毒行為。
6. 且根據最新的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的司法見解〔以下個案均適用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
(1) 中級法院第711/2018號合議庭裁判:該案嫌犯被初級法院判處第8條第1款的販賣罪,量刑是7年徒刑,其中已證事實顯示其持有2.32克海洛因〔每日用量為0.25克〕,少部分作吸食及大部分用作販賣;其後中級法院確認原審法院的該項判刑及量刑。
(2) 中級法院第165/2016號合議庭裁判:該案嫌犯被初級法院判處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2款的販賣罪,量刑是5年6個月徒刑,其中已證事實顯示其持有2.38克冰毒〔每日用量為0.2克〕。其後中級法院確認原審法院的該項判刑及量刑。
(3) 中級法院第539/2018號合議庭裁判:該案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均被初級法院判處第8條第l款結合第14條第2款的販賣罪,量刑分別是7年6個月徒刑及7年徒刑,其中已證事實顯示兩人共持有9.363克冰毒[每日用量為0.2克],部分作吸食及部分用作伺機販賣;其後中級法院確認原審法院的該項判刑及量刑。
(4) 中級法院第763/2019號合議庭裁判:該案嫌犯被初級法院判處第8條第1款的販賣罪,量刑是6年徒刑,其中已證事實顯示其持有4.355克可卡因〔每日用量為0.2克〕作販賣,其於庭上否認控罪;其後中級法院確認原審法院的該項判刑及量刑。
7. 可見最新的司法見解針對僅超過五天份量的判刑起點已是5年6個月,由此比較,原審法院所判處的刑罰並不重。
8. 上訴人身上持有可卡因15.601克〔已證事實第十六及十八項,約78天份量〕而言,原審法院僅判處6年9月個月徒刑,不足抽象刑幅的五分之一;而且,無論是香港及澳門關於販賣毒品乃嚴重罪行,上訴人到澳門之目的僅為販毒,加上香港不法分子不斷以金錢利誘香港人到澳門販毒的案件在近年有上升的趨勢,其中又以販賣可卡因為甚,可見澳門法院有必要重點打擊此類罪行,且判處有阻嚇性之判刑,倘非上訴人自願承認控罪,則原審法院才會輕判予6年9個月實際徒刑,亦沒有任何理由可減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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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及應駁回上訴。(見卷宗第349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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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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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認定以下事實:
(一)、獲證屬實之事實:
1.
第一嫌犯A是香港居民。
2.
自某一不確定日子起,為取得不法金錢利益,第一嫌犯與不知名人士達成協議,由第一嫌犯按不知名人士之指示來到澳門,並在澳門取得毒品,然後再將之分拆成小包售賣予吸食毒品者。
3.
2019年6月10日,第一嫌犯從香港坐船進入澳門,其後按不知名人士的指示,在澳門多次取得毒品“可卡因”,然後將之分拆售賣予吸食毒品者。為此,嫌犯每日可賺取約港幣2,000元的報酬。
4.
2019年6月14日,第一嫌犯將三包毒品“可卡因”帶到XX公園附近的XX大廈第XX座樓梯間,以澳門幣1,800元的價格出售予第二嫌犯B。
5.
第二嫌犯隨即在澳門吸食取得之該等毒品。
6.
2019年6月16日,第一嫌犯入住XX酒店XX號房間,隨後將多包毒品“可卡因”,放置於該房間的梳妝枱抽屜內。
7.
翌日(2019年6月17日)凌晨約零時21分,第一嫌犯在上述房間內,先後接到一名不知名人士透過XX,向嫌犯之XX(暱稱“C”,XX帳號aXXX53)發出的“XX收1800”、“正多包3”的兩項文字訊息,以及“去左XX先啦”的語音訊息,亦即指示嫌犯帶同兩包毒品出外售賣予吸食毒品者,並首先前往XX。
8.
同日凌晨約零時29分,前述不知名人士又透過XX,向嫌犯之XX發出“另外包3去XX”之文字訊息。
9.
同日凌晨約零時32分,第一嫌犯從前述梳妝枱抽屜內取出並帶同兩包毒品離開房間,然後從XX酒店乘坐的士前往XX。
10.
第一嫌犯在XX大馬路XX附近下車,並在附近街道上徘徊,以伺機進行毒品交易。約10分鐘後,第一嫌犯急步欲進入XX之大堂。
11.
第一嫌犯隨即在該大堂門外,被正在附近進行監視的司警人員截獲。
12.
司警人員隨後在第一嫌犯所穿著之內褲內,檢獲兩個透明膠袋,袋內裝有白色顆粒狀,連透明膠袋分別約重1.08克、1.13克,合共約重2.21克。
13.
司警人員還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以下物品(現扣押於本案):
- 一部手提電話;
- 現金港幣7,000元;
- 一張XX酒店XX號房間的房卡。
該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作案時的通訊工具,該等現金中的港幣6,000元是第一嫌犯作案的部份犯罪所得。
14.
司警人員於同日在第一嫌犯入住的XX酒店XX號房間,在該房間的梳妝枱面上檢獲以下物品(現扣押於本案):
- 一個懷疑有毒品痕跡的電子磅;
- 一個透明長膠袋,袋內有37個透明膠袋。
15.
司警人員還在上述梳妝枱的抽屜內,檢獲三個透明膠袋,一個膠袋內裝有白色顆粒,另外兩個透明膠袋內裝有乳白色顆粒,連透明膠袋分別約重3.6克、11.3克、12.3克,合共約重27.2克(現扣押於本案)。
16.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第一嫌犯內褲內檢獲之兩個透明膠袋,其內裝有的白色顆粒,均檢出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四條附表一B所管制的物質“可卡因”,淨量合共為1.2克。經定量分析,當中“可卡因”的百分含量為62.6%,總含量為0.751克。
17.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第一嫌犯所入住酒店房間梳妝枱面上檢獲的一個電子磅上之痕跡,檢出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四條附表一B所管制的物質“可卡因”。
18.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第一嫌犯所入住酒店房間梳妝枱抽屜內檢獲的一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顆粒,以及兩個透明膠袋內的乳白色顆粒,均檢出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四條附表一B所管制的物質“可卡因”,淨量合共為25.336克。經定量分析,當中“可卡因”的百分含量分別為59.9%及58.4%,總含量為14.85克。
19.
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第一嫌犯明知上述毒品“可卡因”的性質,仍取得及持有該等毒品,以及將該等毒品出售予他人。
20.
第二嫌犯知悉毒品“可卡因”的性質,仍取得及吸食該等毒品。
21.
第一、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2.
第一、第二嫌犯知悉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及判決證明書,兩名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嫌犯A為初犯。
嫌犯B於2019年11月21日在第CR2-19-0318-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五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並須附隨考驗制度及遵守戒毒義務。該判決已於2019年12月11日轉為確定。該案的犯罪事實發生於2019年06月09日。
嫌犯B於2019年12月17日在第CR2-19-035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五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並須附隨考驗制度及遵守戒毒義務。該判決已於2020年01月20日轉為確定。該案的犯罪事實發生於2019年3月。該案與第CR2-19-0318-PCC號卷宗內的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二年,並附隨考驗制度及遵守戒毒義務。
嫌犯B於2020年01月23日在第CR3-19-0338-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五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並須附隨考驗制度,須接受社工跟進和戒毒治療。該判決已於2020年02月20日轉為確定。該案的犯罪事實發生於2019年6月。該案與第CR2-19-0318-PCC號及第CR2-19-0351-PCC號卷宗內的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九個月徒刑,緩刑二年,並附隨考驗制度,須接受社工跟進和戒毒治療。
嫌犯B於2020年05月22日在第CR4-19-041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四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並須附隨考驗制度及遵守戒毒治療。該判決已於2020年06月15日轉為確定。該案的犯罪事實發生於2019年07月07日。該案與第CR2-19-0318-PCC號、第CR2-19-0351-PCC號及第CR3-19-0338-PCC號卷宗內的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十一個月徒刑,緩刑二年,並須附隨考驗制度及遵守戒毒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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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嫌犯均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兩名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嫌犯A-被羈押前為裝修工人,月入平均港幣20,000元。
- 需供養父親及妹妹。
- 學歷為中學四年級。
嫌犯B-為兼職司機及搬運,月入平均澳門幣10,000元。
- 需供養女朋友及三名未成年子女。
- 學歷為中學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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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獲證明之事實:
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現金港幣1,000元是其作案的部份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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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
量刑是否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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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量刑過重。
上訴人指出:上訴人在偵查階段坦然承認控罪,與刑事警察機關合作,並盡其所能交待案件細節和提供資訊。同時,在庭審進行時,上訴人毫無保留地承認控罪,沒有掩飾和砌詞狡辯。自始至終,可見上訴人是真誠悔悟其所作所為。此外,上訴人屬於初犯而非慣犯和累犯,在考慮本案屬偶發犯罪的情況下,上訴人認同原審法院量刑時的基準,但認為應對量刑作一般減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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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刑罰份量的規則。根據其規定,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規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是:有關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犯罪之目的或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特別是彌補犯罪後果之行為等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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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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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卷宗資料顯示:
上訴人為香港居民,與其他人合謀、分工,來澳門實施販毒之行為,上訴人為初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但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上訴人用以出售的毒品量頗多及其販毒行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健康帶來非常負面的影響。
上訴人為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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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上訴人的量刑,被上訴判決指出: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兩名嫌犯於觸犯本案時為初犯及彼等均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但兩名嫌犯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第一嫌犯用以出售的毒品量頗多及其販毒行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健康帶來非常負面的影響;本合議庭認為兩名嫌犯觸犯的刑事罪行,現作出如下判刑為宜:
第一嫌犯A以共犯方式觸犯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六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可見,上訴人所指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上訴人是初犯、自願承認被控事實及與警方合作提供資訊,已經被原審法院充分考慮及給予了適當的一般減輕。事實上,根據獲證事實,警方在案發前已經掌握了上訴人從事販毒的基本情況,上訴人提出的該等有利情節對減輕處罰所起的作用並不特別顯著,已經沒有再進一步給予減刑的空間。
原審法院根據量刑的準則,綜合考慮各項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量刑情節以及上訴人之人格,對上訴人作出量刑,在五年至十五年徒刑期間,判處上訴人六年九個月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相關規定,不存在量刑過重,完全沒有減輕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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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上訴人提出的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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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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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 3 個計算單位,上訴人之辯護人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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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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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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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3/2020 1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