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2020號案 日期:2020年7月10日
(民事及勞動上訴)
主題: 專利的延伸申請
《工業產權法律制度》
提交申請的期間(《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31條)
計算(澳門《民法典》第272條)
摘要:
一、(經12月13日第97/99/號法令核准的)《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31條所指的“專利的延伸申請”應在該條第2款所指的“作出相應公布後之三個月內 ”提出。
二、在計算該“期間”時,同時適用澳門《民法典》第272條b項和c項的規定,根據這兩項規定,上述“公布”的發生之日不計算在內,相關期間僅從翌日開始,並於第三個月中與該日對應之日屆滿。
裁判書制作法官
司徒民正
第12/2020號案
(民事及勞動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A)及“乙”(B),公司資料詳見卷宗,針對中級法院於2019年10月24日作出的確認了初級法院法官判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該初級法院判決裁定之前針對經濟局宣告第J/XXXX號專利延伸申請無效的決定提起的司法上訴敗訴。
兩上訴人作出理由闡述並提出以下結論:
“1) 本司法裁判的上訴針對的是中級法院於2019年10月24日所作維持初級法院判決的裁判,該判決裁定兩上訴人針對經濟局所作批示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相關經濟局的批示宣告第J/XXXX號專利延伸申請因逾期提交和違反《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31條的規定而無效;
2) 根據經濟局的上述批示和相關理由說明被中級法院完全轉用的初級法院的判決,被質疑的司法裁判認為《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31條第2款規定的期間自公布授予專利的通告之日(在本案中即2018年2月2日)起開始計算。因此,鑑於《民法典》第272條c項的規定,上述期間於2018年5月2日屆滿,所以於2018年5月3日提出的專利延伸申請已逾期,也就沒有理由批准所請求的專利延伸;
3) 在不排除有更好見解的前提下,初級法院的判決(中級法院轉用了其理由說明)在解釋《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31條的規定時犯有一處錯誤,即不正確地解釋了《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31條第2款所規定三個月期間的‘開始之日’;
4) 兩上訴人認為,立法者為適用《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31條第2款和第3款的情況設定了不同的起始日期,因為第2款將起始日期設定為‘公布授予專利之通告後’,而同條第3款中卻規定起始日期‘自作出相應公布之日起計’;
5) 首先,有必要指出的是,此處涉及的不是探究如何計算三個月,而是查明起始日期(‘開始之日’),即探究上述三個月期間從哪天開始,而計算這三個月的方式沒有爭議;
6) 因此,在給予相反觀點應有尊重的前提下,法院對《歐洲專利公約》所作的解釋並不能成立,原因是公約中僅規定了按月訂定的期間的計算方式,而不是一項與《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31條這種在兩上訴人看來屬於設定不同起始日期的條文相類似的規定;
7) 所以不能把《歐洲專利公約》的‘實施細則’中所作規定的理由經‘必要修改’後適用於本案的問題;
8) 更不能像中級法院那樣得出‘事實上,就同一問題,本院是於二零零二年三月七日於第230/2001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中已作出如此理解’的結論,原因是在上述合議庭裁判中所討論的是《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77條所規定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間及其屬於實體法期間的性質,所以應該按照《民法典》第272條和第289條的規定來計算;
9) 這與本案毫無關係,本案中涉及的是一個具程序性質並自‘公布授予專利的通告後’開始計算的期間,因此討論的是該期間的起始日期!
10) 一個期間在某事件發生‘之後’開始計算或自該事件發生‘之日’起開始計算是完全不同的!
11) 如果說一項解釋上的原則是‘法律沒有作出區別的地方,我們也不應作區別’,那麼同樣可以肯定的是,在法律設定區分之處,解釋者不得不考慮或作出這一區分;
12) 甚至是因為,這樣一種假設-即立法者其實是想要制定相同的規則(更何況還是關於像行使權利的期間這樣重要的內容),僅僅是出於風格問題才在同一條文中採用了不同的描述方式-違反《民法典》第8條的規定;
13) 尤其是在《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1條中並沒有這麼做,立法者在第1款、第2款和第4款中關於期間的計算方式一直在使用相同的語言表述,所以忽略《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31條第2款和第3款所規定期間在行文上的明顯區別是不合理的;
14) 如果立法者真的像被質疑的司法裁判所認為的那樣想要制定與《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31條第3款的規定相同的起始日期,那麼立法者會使用同樣的表述;
15) 但顯而易見,雖然《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31條第2款也規定了三個月的期間,但實際上該期間的起始日期並不是‘公布授予專利的通告之日’,而是‘公布授予專利的通告後’,即公布日的第二日;
16) 因此,在給予相反觀點應有尊重的前提下,經濟局的批示和兩份被質疑的司法裁判在認為《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31條第2款規定的三個月期間與該條第3款規定的期間一樣,都是自公布授予專利的通告之日起計時出現了錯誤;
17) 因此,鑒於《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31條第2款規定將專利延伸申請的必要文件提交予經濟局以及繳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作出公布的費用應在‘公布授予專利的通告後三個月內’完成,而公布是發生在2018年2月2日,所以公布後的三個月期間從2018年2月3日開始計算,至2018年5月3日才結束(公布後三個月,不是自公布之日起開始計算,而是自公布後第二日起開始計算);
18) 綜上,第J/XXXX號專利延伸申請屬適時提出。”(見第102頁至第115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
被上訴人(經濟局)沒有作出回應,程序經適當進行,現予以審理及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初級法院(以及中級法院)認定了以下事實:
「A) 2018年5月3日,上訴人向經濟局遞交第J/XXXX號國家知識產權局之發明專利延伸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該發明專利之名稱/標題為“稳定化的液体和冻干的ADAMTS13制剂”。(見行政卷宗第1至11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B) 2018年5月7日,就其發明專利延伸申請是否根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31條第2款屬適時的問題,上訴人向經濟局提交了行政卷宗第112至115頁的陳述,主張其申請屬適時。
C) 2018年5月8日,上訴人向經濟局提交手續合格通知書。(見行政卷宗第116至118頁)
D) 2018年9月21日,經濟局知識產權廳廳長同意第556/DPI/2018號報告書的內容,並在報告書上作出宣告第J/XXXX號發明專利之延伸申請無效的批示。(見行政卷宗第118至13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 上述宣告第J/XXXX號發明專利之延伸申請無效的批示公佈於2018年10月18日第42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內。(見行政卷宗第131頁)
F) 2018年11月16日,上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上訴。
G) 根據行政卷宗第110頁,上訴人在內地的專利授權公告日為2018年2月2日。」(見第89頁背頁及第132頁至第134頁)
法律
三、兩上訴人不服中級法院所作的確認其之前針對經濟局批示提起的(司法)上訴敗訴的合議庭裁判,相關經濟局批示宣告由其提出的(第J/XXXX號)“專利延伸”申請無效,原因是該局根據經12月13日第97/99/M號法令核准的《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31條第2款和澳門《民法典》第272條c項的規定,認為相關申請“逾期”。
在明確了(唯一)要處理的“問題”之後,我們來看。
根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31條的規定:
“一、延伸至澳門之歐洲專利,自歐洲專利局授予專利日起產生與在澳門授予之專利之法律效力相同之效力,但須遵守本條所定之程序。
二、權利人應在《歐洲專利公報》公布授予專利之通告後之三個月內,將其能概括發明對象之名稱或標題、發明對象之說明書及權利要求書之已譯成本地區任一正式語文之譯本提交予經濟司,並應繳納在《政府公報》上作出公布之費用。
三、經過提出反對意見之階段後,如就上款所指之資料有任何變更,則權利人應在《歐洲專利公報》作出相應公布後之三個月內,作出下列行為:
a) 將已譯成本地區任一正式語文之有關上述變更之譯本提供予經濟司;
b) 繳納在《政府公報》上作出公布之費用。
四、經濟司須儘快將延伸之通告以及按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提交之譯本公布在《政府公報》上。
五、如未在限定期間內遞交必要之譯本或繳納應繳之費用,則須宣告延伸專利之申請無效。
六、如經進行適用之程序後,歐洲專利局宣布某一歐洲專利無效,部分無效或部分撤銷,則該專利在澳門之延伸亦屬相應非有效。”
上述澳門《民法典》第272條亦規定:
“確定期限時,遇有疑問,適用下列規則:
a) 期限以月初、月中或月底訂定時,應分別理解為該月之第一日、第十五日或最後一日;期限定在年初、年中或年底時,應分別理解為該年之第一日、六月三十日或十二月三十一日;
b) 在計算期間時,對用以起算期間之事實之發生日不予計算,而期間於其末日之二十四時終止,以時定期間者,對有關事實發生之小時不予計算,而期間於最後之小時之六十分鐘終止;
c) 如由某期日開始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則期間於最後之星期、月或年中與起算日對應之日之二十四時終止;但於最後之月內無對應之日者,期間於該月之末日終止;
d) 以二十四小時或四十八小時指出之期間,分別視為一日或兩日之期間;
e) 於星期日或假日終止之期間,延至續後首個工作日終止;如受期間約束之行為須在法院為之,則司法假期及法院辦事處不辦公之日等同星期日及假日。”
在本案中,中級法院認同初級法院的見解,而後者則確認了經濟局所作的決定。該局(概括而言)認為前文所轉錄的《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31條第2款規定的“三個月”期間自條文中所指的“公布授予專利的通告”之(同一)日開始。
這樣,由於上述“公布”發生在2018年2月2日,所以認為“三個月期間”屆滿後的“對應之日”(見澳門《民法典》第272條c項)為2018年5月2日,因此現上訴人於2018年5月3日提交的申請已逾期。
而兩上訴人的見解則與此不同,它們在理由陳述和結論中認為,提交申請的“三個月期間”應該自2018年2月3日起才開始計算,因此主張其申請屬適時提出。
哪一方有道理?
在不排除有其他(更好)見解的前提下,我們認為上訴人是有道理的。
下面嘗試闡述我們持有這一觀點的理由。
眾所周知,法律並非對“時間”(的經過)放任不管,它會對人們的權利義務範圍產生效力(及影響)。
正如Jacinto Rodrigues Bastos所指出的:
“時間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最為重要的法律事實之一”(見於《Notas ao Código Civil》,第二冊,1988年,第58頁),時間的經過會產生諸多“法律後果”,特別是私法上的後果,例如在“成年”、“取得時效”、“時效”、“失效”以及“不行使(權利)”等情況中所發生的,公法上亦如此,(舉例而言)就像在(近期媒體所廣泛報道的)“宣告土地批給失效”的情況中所發生的。
可以肯定的是,當前涉及的是一個(確定)“期間”和“計算期間的法律制度”,讓我們來看。
在廣義上,“期間”的意思是一個具法律意義的時間段(見於Castro Mendes的著作《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1979年,第三冊,第541頁)。
Alberto dos Reis將“司法期間”視為“為產生某一特定訴訟效力而訂定的時間段”(見於《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第二冊,第52頁),Anselmo de Castro也認為“司法期間”應被理解為“法律要求在法院有效地作出某行為所必須遵守的時間段”(見於《Lições de Processo Civil》,第75頁)。
在“私法(民法)”領域(即本案所涉及的領域),法律狀況受到兩種(不同)“期間”的限制,即:(所謂的)“訴權期間”和“訴訟期間”。
(時間段的)這一“實體”性或“程序”性決定了須對它們適用各自的規則和不同的計算方式。
由於第131條所規定的“三個月期間”是“實體法性質”的期間,因此,為恰當地計算該期間,應考慮(前文已轉錄的)澳門《民法典》第272條的規定,這項法律規定為此類期間確立了可稱之為“一般原理”的計算方法。
中級法院確認了此前就該問題所作的裁判,藉助澳門《民法典》第272條c項的規定,(同樣是)以上文所述的方式計算該“三個月”的期間,認為該期間的“起始日期”應與《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31條第2款所指的“公布”之(同一)日重合,(同時還)認為這是最為符合該款之行文的解讀方式。
然而,我們的觀點卻不是這樣。
首先來看(《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31條第2款中的)“後”這個詞,我們認為,這對本案的情況沒有影響,或者說不重要。
事實上,這個詞可以作為“前置詞”或者“副詞”,主要用於表示“空間”或“時間”上的之後。
這個詞在“空間”上可以表示“後面”、“在後面”、“在背後”、“在之後”、在“後方”……等意思(例如,可以說某人“排在最後一個人的‘後面’”)。
在“時間”上,可以表示“接下來”、“隨後”、“然後”或者“後來”的意思(例如,可以說“在喝過咖啡‘之後’立即……”)。
根據以上所述,我們認為,看不出“後”這個詞的含義是(或者能夠表明)應按照之前所述的那種方式去計算有關期間,使“期間的起始日期與公布的日期重合”。
在我們看來,這個詞只是阻止有關期間在尚未作出上述公布時便開始進行。
但如果相關條文規定該(三個月的)期間“由(或自)公布之日起”開始計算,那就不同了。
舉例而言,“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期間即屬於這種情況,因為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91條第1款的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受害人獲悉或應已獲悉其擁有該權利及應負責任之人之日起經過三年時效完成,即使受害人不知損害之全部範圍亦然;但不影響自損害事實發生時起已經過有關期間而完成之一般時效”(下劃線由我們添加)。
此處的行文明確地指出相關期間(或者更準確地說,是該期間的計算)開始-起始-於“受害人獲悉或應已獲悉之日 ”。
但本案不是這種情況,我們繼續往下看。
關於藉助澳門《民法典》第272條的規定所提出的理據,我們的看法是一樣的。
實際上,我們認為更為合適的做法是將第272條“b項”的規定視為確立“期間的起始-第一天-日期”的“一般規則”(要注意的是條文本身便已規定它適用於“任何期間”的計算),而將該條“c項”的規定視為確立了計算按“星期”、按“月”或按“年”訂定的期間的“終止日期”(即最後一天)的“一般規則”(但不妨礙應按照上一項規定計算期間的開始)。
這一結論,我們相信是可以從P. de Lima與A. Varela就葡萄牙《民法典》的類似條文所發表的評論中得出的,這兩位學者在對相關條文的注釋中指出:
“……b項的規定尤為重要,因為採納了訴訟法中計算期間的制度(《民事訴訟法典》第148條第1款)來取代1867年《民法典》中的制度(第562條)。這樣,自新《民法典》生效之日起,在計算期間時要再加一天或一小時,視具體情況而定。
c項的理論與前幾項的規則相協調。這樣,自某個周一開始的一個星期的期間應在下個周一的24時終止,即期間開始的那天不予計算。按月或按年訂定的期間也是一樣的道理 ”(見《Código Civil Anotado》,第一冊,第256頁)。
然後,兩位作者轉用了第122條的注釋中有關當時的“未成年”年齡的論述,認為:“關於這21年的計算,並未規定任何有別於期間計算的一般規則的例外情況……。
因此,必須考慮經第296條準用的第279條b項及c項的規定。例如在1940年1月1日出生的人,自1961年1月1日的24時起方為成年人。根據b項的規定,出生之日不予計算,因此,正如上引c項所言,21年的期間直至第21年中與那日(1月1日)對應之日的24時方終止。
所以嚴格來講,此人是在年齡達到二十一歲再加上出生當天的那幾個小時之後才成年。這一解決方法與1867年《民法典》所規定的不同,後者將期間的起始之日完整地考慮在內(見第562條)”(見上引著作第135頁)。
這樣我們就要知道,“法的基本和-因此也是-一般規則”是,如“某事實的發生”標誌著“期間的開始”,則該事實發生之日(如果立法者不是另有其他規定的話)不計算在期間之內:亦即,在計算期間時不予考慮。
而其實這也是從“起始日不計算在內”的原則中所得出的結論(見於J. Chiovenda的著作《Princípios de Derecho Procesal Civil》,第二冊,第121頁)。
正如Marco Carvalho Gonçalves(就此問題)所指出的,“這項規則旨在避免在計算某個期間時-一般以日為單位,但不妨礙訂定更長的時間段-將一天再劃分為更小的單位來計算。事實上,若非如此,不僅期間的計算可能變得極其困難-例如,想象一下,在計算提交答辯狀的期限時,將必須考慮對被告作出傳喚的準確時刻,而且還可能導致對完全相同的情況予以任意對待-例如,想象一下,在同一訴訟中被起訴的兩名被告,在同一日的不同時刻被傳喚 ”(見於《Prazos Processuais》,第80頁,2019年,Almedina出版,亦見於Karl Larenz的著作《Derecho Civil – Parte General》,Revista De Derecho Privado出版社,馬德里,1978年,第844頁)。
讓我們回到本案的情況,作為“結論”,應指出:
《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31條所規定的“專利的延伸申請”應在該條第2款所指的“公布後的三個月內”提交。
在計算該“期間”時,同時適用澳門《民法典》第272條b項和c項的規定,根據這兩項規定,上述“公布”的發生之日不計算在內,相關期間僅從翌日開始,並於第三個月中與該日對應之日屆滿。
有鑒於此,為解決本案“問題”而於上文闡述的見解應予採納,因此結論顯然是,現上訴人的申請屬適時提出,應裁定其上訴理由成立。
決定
四、根據前文所述的理由,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勝訴。
不科處訴訟費用(因被上訴人享有豁免)。
作出通知。
2020年7月10日,於澳門。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第12/2020號案 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