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上訴案第709/2020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三名嫌犯:
  - 第一嫌犯A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
- 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
- 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 第二嫌犯B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 第三嫌犯C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9-0284-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第三嫌犯C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2. 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3. 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已被上述犯罪所吸收,不作獨立判處;
4. 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
5. 本案與第CR3-19-0185-PCC號卷宗、第CR5-18-0003-PCC號卷宗、第CR5-18-0072-PCS號卷宗及第CR2-18-0217-PCS號卷宗的刑罰競合,五案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A針對其被判處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 - 1年至5年徒刑,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提出上訴。
2. 本上訴針對原審法院合議庭之裁判,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以合議庭審查證據方式有明顯錯誤為依據;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三款“如不遵守某要件會導致無效,而該無效不應視為已獲補正者,則上訴還得以不遵守該要件為依據”為依據提起本上訴,並提出以下依據。
3. 首先,本上訴針對原審法院合議庭之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以合議庭審查證據方式有明顯錯誤”之瑕疵。
4. 上述瑕疵是源自檢察院控訴書所載事實之瑕疵,這是第一部份的錯誤。
5. 檢察院控訴書所載事實之上述瑕疵記載於控訴事實第6點、第7點、第8點、第10點、第11點、第15點及第16點,以致原審合議庭審理有關事實事宜以該事實作為調查基礎作出審理。
6. 按照檢察院以上控訴事實“嫌犯A攜帶毒品“可卡因”與嫌犯B一同到達XXX的士高11號房。”然而,A攜帶毒品“可卡因”進入的士高房,該些毒品是否就是司警人員在上述房間的枱上及梳化空隙內搜獲的“可卡因”?
7. 按照檢察院以上控訴事實“消遣期間,嫌犯A將毒品“可卡因”提供予嫌犯B吸食”,然而,相關毒品淨重份量是多少?
8. 按照檢察院以上控訴事實“嫌犯A及B壓碎毒品“可卡因”混入香煙之煙絲,再重新捲成香煙狀,包裹了6支混入了“可卡因”的香煙作吸食,嫌犯A及B每人吸食了3支”;按照這事實,則由兩人捲製的“可卡因”香煙應已完成了吸食,因兩人每人吸食了3支,用簡單數學運算方式6支-3支-3支=0支;而B壓碎毒品“可卡因”混入香煙之煙絲是否就是早前嫌犯A帶入房間的毒品呢?
9. 按照以上控訴事實“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向他人送贈受法律管制之毒品”,送贈的是哪一些毒品呢?是指在房間中被司法警察局搜出的“可卡因”或是指嫌犯B將“可卡因”混入香煙的這些毒品呢?
10. 而按照以上控訴事實、兩人捲製“可卡因”的香煙,這些“可卡因”是否嫌犯A所帶入房的“可卡因”?
11. 按照檢察院控訴事實的描述,倘若是事實,上述經兩名嫌犯混入“可卡因”的6支香煙作吸食,而每人吸食了3支,應得出一個結論:在現場的“可卡因”的香煙已完全被吸食完畢,不會出現控訴書第10點所述“嫌犯B手上的一支香煙”,而該香煙其後被鑑定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所管制之“可卡因”成份,淨量0.366克。
12. 既然兩名嫌犯所捲製的“可卡因” 6支香煙已被吸食了,我們需要進一步查證嫌犯B手上的一支香煙是從哪裡得來的?誰人捲製這支“可卡因”香煙的?司警人員進入房間當時,嫌犯B手持的這支香煙是屬於誰人的?而這支“可卡因”香煙是誰人交在B手上或是B未經他人同意私自取得的?
13. 這些事實均未被列入控訴書的事實,以上的錯誤,最終導致原審合議庭已證事實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具體包括以下審查證據方面錯誤:
- 原審合議庭沒有查明A攜帶毒品“可卡因”進入的士高房,該些毒品是否就是司警人員在上述房間的枱上及梳化空隙內搜獲的“可卡因”?
- 原審合議庭沒有查明嫌犯A將毒品“可卡因”提供予嫌犯B吸食,然而,相關毒品淨重份量是多少?
- 嫌犯A送贈他人的是哪一些毒品呢?是指在房間中被司法警察局搜出的“可卡因”或是指嫌犯B將“可卡因”混入香煙的這些毒品呢?
- 兩人捲製“可卡因”的香煙,這些“可卡因”是否嫌犯A所帶入房的“可卡因”?
- 兩人捲製的“可卡因”香煙應已完成了吸食,因兩人每人吸食了3支,而原審合議庭沒有查明嫌犯B手上的一支香煙是從哪裡得來的?而這支“可卡因”香煙是誰人交在B手上或是由B未經他人同意私自取得的?
- 原審合議庭沒有查明誰人捲製這支“可卡因”香煙?
- 原審合議庭司警人員進入房間當時,嫌犯B手持的這支香煙是屬於誰人的?
- 原審合議庭司警人員在上述房間的枱上及梳化空隙內搜獲沾有“可卡因”的物品屬於誰人?
14. 上訴人需要強調,倘若未查明司警人員在上述房間的枱上及梳化空隙內搜獲的“可卡因”屬於哪一人所有或持有,我們無法得出誰人曾實施「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
15. 以上由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導致原審合議庭將以下事實列入已證事實第4點、第5點、第6點、第8點、第9點、第13點及第14點。
16. 最終,有一些重要事實均未被列入控訴書的事實,以致原審合議庭未有查證這些對案件審訊屬必要的事實,以致僅存有以上已證事實,而這些已證事實由“錯誤的審查證據”方式所得出的結果。
17. 至於第二部份的錯誤,原審合議庭採用了錯誤的證據,以致原審合議庭審查證據方式有明顯錯誤。
18. 第二嫌犯B為同一案中的共同嫌犯,他不能以證人身分作出,而嫌犯的聲明亦無需要宣誓(《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27條第三款),因此,原審合議庭需要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自由心證的原則是須要審視所有客觀的證據。
19. 第二嫌犯B是本案中的嫌犯之一,而其在司警入房時手時含有“可卡因”的香煙,而證人D在本案偵查階段是嫌犯身分,兩人均有簽署卷宗搜索及扣押筆錄 – XXX的士高房間內搜出含有“可卡因”的物品,而根據卷宗資料244頁資料結合其他卷宗資料顯示,當時在房間內的各人(包括本案的三名嫌犯及證人)經搜身後並無發現違禁品。
20.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三款c)項及第四款規定,原審法院不能以第二嫌犯B的口供來認定檢察院指控上訴人的事實;即使結合證人D證言,亦不能毫無疑問證實上訴人將毒品“可卡因”供第二嫌犯吸食,而有關毒品的份量。
21. 原審法院需要審視所有證據,先找出卷宗第13頁所扣押的“可卡因”屬於哪一個人?有五名人士(三名是案中的嫌犯、兩名是案中的證人),透過客觀的證據分析各人的口供是否事實,包括分析事實是否真實。
22. 上訴人需要特別強調,證人D表示“當時在房間內的所有男士均有吸煙,但因其本人不食煙故不知悉有關煙支與平常會否不同,但其丈夫是吸食自己帶來的香煙;只目睹他(們)把煙拆開,倒了煙絲出來放在紙幣內,再重新捲起並吸食;其看見坐在旁邊的第一嫌犯(上訴人)從梳化隙縫中拿出拿人一包物品,好像他從該包物品中倒出來放在煙絲內,他捲完自己吸食了,其不清楚第二嫌犯有否自己捲來吸食,但目睹第一嫌犯捲起後除自己吸食外,亦有把同一支煙交予第二嫌犯吸食的;第三嫌犯在進入房間未夠未分鐘,司警人員已入來,當時第一嫌犯(上訴人)又把該包物品放回在梳化隙縫中。
23. 上訴人需要強調,無論任何人作出任何聲明,但法庭均需要調查證據,如案中的扣押物是否存有任何嫌犯的手指模;吸食毒品的份量;(倘若證實)上訴人所帶入XXX房間的“可卡因”是否同一種類的“可卡因”,而房間內找到的“可卡因”又屬於誰人的毒品。
24. 上訴人懇請上級法院審理所有客觀證據,審視上訴人是否觸犯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時,秉持一項原則“毫無疑問地認定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每一細節及所有行為之間有直接關聯性而得出有關的定性”。
25. 綜上所述,原審合議庭《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該判決應被發回重審。
26. 被上訴合議庭判決同時沾有瑕疵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三款“如不遵守其要件會導致無效,而該無效不應視為已獲補正者,則上訴還得以不遵守該要件為依據。”
27. 再者,上訴人在合議庭審當中保持沉點,採用了上訴人對警員E的口供陳述“司法警察局偵查員E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到場發現嫌犯、有關毒品及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到達涉案的士高房間時發現四男一女在房間內,當中包括三名嫌犯,當時目睹第二嫌犯手上拿著煙支,故要求他們不要郁動,第二嫌犯即時放下有關煙支,當時台面上見到煙支及“可卡因”煙碎,當時第一嫌犯承認有關毒品是屬於他的,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亦即場承認吸食過有關毒品,另外三人否認吸食有關毒品(包括第三嫌犯),同時也在現場對嫌犯們進行搜查,有關筆錄亦有他們簽名。”
28. 上述陳述不單單講述警員偵查過程的客觀發現的事實,證人轉述了上訴人的口供,但上訴人在庭審保持沉默,上訴人被證人轉述的口供為“第一嫌犯承認有關毒品是屬於他的,而第一嫌犯……亦即場承認吸食過有關毒品……”
29. 原審合議庭採用上述警員證言,是《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5條及第116條的“間接證言”,間接證言不得作為證據的方法,證人所述必須是直接知悉的事實。
30. 至於嫌犯倘若需要認罪,只能透《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一款“自認” – 如嫌犯聲明欲自認對其歸責之事實,主持審判之法官須詢問其是否基於自由意思及在不受任何脅迫下作出自認,以及是否擬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否則無效。
31. 上述警員證人為刑事警察機關的一員,他曾接收上訴人不可宣讀之聲明,故其均不得就該等聲明之內容以人身份接受詢問(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七款)。
32. 綜上所述,原審合議庭判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三款之瑕疵,該判決應被發回重審。
  請求: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判上訴人理由成為,撤銷被上訴法庭合議庭判決(判處上訴人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並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重新審理。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庭對獲證明之事實第4點、第5點、第6點、第8點、第9點、第13點及第14點之認定,認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同時,上訴人現時提出多項事實,認為原審法庭未有查明。
2. 上訴人在對控訴書作答辯時,僅提交了證人名單,並無提出需要查明的事實。因此,上訴人現時才提出其認為需要查明的事實,是逾時提出。
3. 雖然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保持緘點,但是,根據第二嫌犯、證人D及司警偵查員E的聲明,結合卷宗的書證,清楚顯示,在枱上及在梳化隙縫中搜獲的毒品屬於上訴人所有,其將之帶到房內制成混有該毒品的香煙,並與第二嫌犯一起吸食之,直至司警人員到場,第二嫌犯手中仍然拿著混有該毒品的香煙。
4.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5. 上訴人又提出,原審法庭在認定事實時採用了錯誤的證據方法。上訴人認為,司警偵查員E在審判聽證中轉述了上訴人的口供,屬於間接證言,且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規定,該偵查員不得就上訴人的聲明內容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
6. 該名偵查員就其在犯罪現場親眼目睹及親耳聽到的內容,在審判聽證中以證人身份作出聲明,完全符合法律規定,並非間接證言。
7. 至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規定適用的問題,實際上,該名偵查員並無參與嫌犯的訊問或任何錄取聲明之措施。因此,對於該名偵查員,上述規定缺乏適用的前提。
8.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證據方法錯誤,並不存在。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檢察院駐本院的尊敬的助理檢察長提出了以下的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嫌犯C有吸食毒品“可卡因”的習慣。
2. 於未能查明的日子,嫌犯C在未能查明的地點吸食毒品“可卡因”。
3. 2018年3月18日晚上,嫌犯A相約了F、D、嫌犯B及C前往漁人碼頭XXX的士高消遣。
4. 2018年3月19日凌晨時份,嫌犯A與嫌犯B一同到達XXX的士高11號房,期間,嫌犯A攜帶毒品“可卡因”進入房間。
5. 消遣期間,嫌犯A將毒品“可卡因”提供予嫌犯B吸食。
6. 嫌犯A及B利用澳門幣拾元紙幣,將毒品“可卡因”壓碎混入香煙之煙絲,再重新捲成香煙狀,包裹了6支混入了品“可卡因”的香煙作吸食,嫌犯A及B每人吸食了3支。
7. 同日凌晨2時20分,司警人員到達漁人碼頭XXX的士高,並進入11號房內巡查。
8. 當時F、D及三名嫌犯在房間內,司警人員發現嫌犯B將香煙收藏在手中,經司警人員喝止後,嫌犯B即時將香煙放在枱上。
9.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上述房間的枱上及梳化空隙內搜獲以下物品:
- 一張白色紙巾,內包裹著一些粽色碎狀物,連紙巾約重2.84克;
- 一支白色香煙,內裡沾有少量白色粉末;
- 一張面值澳門幣拾元紙幣,紙幣上沾有少量白色粉末;
- 一張白色紙巾內包裹著一個透明膠袋,膠袋內裝著白色顆粒,連膠袋約重0.4克。
10. 經仁伯爵綜合醫院對嫌犯A進行尿液檢驗,證實嫌犯A對可卡因(Cocaine)呈陽性反應。
11. 經仁伯爵綜合醫院對嫌犯B進行尿液檢驗,證實嫌犯B對可卡因(Cocaine)呈陽性反應。
12. 經仁伯爵綜合醫院對嫌犯C進行尿液檢驗,證實嫌犯C對可卡因(Cocaine)呈陽性反應。
13. 司警人員在房間搜獲的一支香煙內沾有白色粉末痕跡的植物,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成份,淨量0.366克;一張面值澳門幣拾元紙幣上的痕跡,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成份;一張白色紙巾內包裹著一個透明膠袋,膠袋內裝著白色顆粒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成份;淨重0.134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百分含量為68.0%,重0.0911克。
14.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向他人送贈受法律管制之毒品。
15. 嫌犯A、B及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吸食受法律管制之毒品。
16.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
17. 三名嫌犯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
18. 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第一嫌犯入獄前為會展工人,當時每月收入約澳門幣5,000至10,000元。
- 嫌犯未婚,需供養母親。
- 嫌犯學歷為小學六年級程度。
- 嫌犯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 嫌犯曾於2010年4月29日因觸犯《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於2011年6月22日被第CR3-10-0222-PCC號卷宗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該案裁判針對嫌犯的部份於2011年7月4日轉為確定。2016年10月20日,本法院延長緩刑期,為期一年,由批示轉為確定之日起計。該案延長緩刑期批示於2016年11月4日轉為確定。該案刑罰因緩刑期屆滿而於2018年10月16日被宣告消滅。
- 嫌犯曾於2013年10月20日因分別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同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而於2016年6月28日被第CR2-15-0288-PCC號卷宗判處各七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條件為嫌犯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10,000元捐獻及向被害人支付該案所判處的賠償。該案裁判於2016年9月2日轉為確定。於2018年3月20日,本法院宣告嫌犯已履行所有緩刑條件。
- 嫌犯曾於2015年5月5日因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而於2017年6月22日被第CR1-16-0317-PCS號卷宗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該案判決於2018年4月17日轉為確定。該案與第CR2-15-0288-PCC號卷宗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該案刑罰競合批示於2019年1月23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19年2月1日因分別觸犯《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勒索罪」及《刑法典》第322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職務之僭越罪」,而於2020年1月23日被第CR1-19-0279-PCC號卷宗判處兩項「勒索罪」各兩年六個月徒刑及兩項「職務之僭越罪」各九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嫌犯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該案現正處於上訴階段。
- 第二嫌犯入獄前為裝修散工,當時每月收入約澳門幣7,000至8,000元。
- 嫌犯未婚,需供養一名未成年兒子。
- 嫌犯學歷為初中二年級程度。
- 嫌犯基本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 嫌犯曾於2014年4月某日及6月6日因分別觸犯《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及《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於2016年7月29日被第CR1-15-0272-PCC號卷宗分別判處五個月徒刑及四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七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該案裁判於2016年11月9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2013年9月22至24日因分別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於2016年11月25日被第CR5-15-0102-PCC(舊編號為第CR4-15-0146-PCC號卷宗)判處每項六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條件為嫌犯須於緩刑期間內向三名被害人支付全部判處的賠償金及自判決日計至完全繳付之法定利息,該案與第CR1-15-0272-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一年四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條件為嫌犯須於緩刑期間內向三名被害人各支付澳門幣1,500元的損害賠償,合計澳門幣4,500元,另加該數目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該案裁判於2017年2月9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2016年3月24日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7年7月25日被第CR2-16-0473-PCC號卷宗判處兩個月實際徒刑,該案與第CR5-15-0102-PCC號卷宗(舊編號為第CR4-15-0146-PCC號卷宗)(該案已競合了第CR1-15-0272-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一年五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案裁判於2018年4月18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16年10月8日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8年3月2日被第CR4-17-0305-PCC號卷宗判處兩個月實際徒刑,該案與第CR2-16-0473-PCC號卷宗(該案已競合了第CR5-15-0102-PCC號卷宗)(舊編號為第CR4-15-0146-PCC號卷宗)及第CR1-15-0272-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嫌犯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駁回於2018年6月27日駁回上訴。該裁判針對嫌犯的部份於2018年7月12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2014年2月7日因觸犯《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於2018年6月22日被第CR5-18-0072-PCS號卷宗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該案判決於2018年9月27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2017年8月6日因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於2018年9月18日被第CR2-18-0217-PCS號卷宗判處八個月實際徒刑。該案判決於2018年10月8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17年4月5日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8年11月22日被第CR5-18-0003-PCC號卷宗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該案與第CR5-18-0072-PCS號卷宗及第CR2-18-0217-PCS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一年兩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案判決於2018年12月12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16年11月28日因觸犯《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198條第f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而被第CR3-19-0185-PCC號卷宗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該案與第CR5-18-0003-PCC號卷宗、第CR5-18-0072-PCS號卷宗及第CR2-18-0217-PCS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案判決於2020年5月7日轉為確定。
- 嫌犯因涉嫌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第20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毀損罪」及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恐嚇罪」,而正被第CR5-19-0386-PCC號卷宗控訴,該案將於2020年6月2日進行審判聽證。
- 第三嫌犯現為無業,靠積蓄為生。
-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中三年級程度。
- 嫌犯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未獲證明的事實:
-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 2018年3月17日晚上,嫌犯A在澳門黑沙環御景灣附近向一名叫“G”的男子購買了價值澳門幣伍仟元(MOP$5,000.00)的毒品“可卡因”。
- 之後,嫌犯A吸食了毒品“可卡因”。
- 第三嫌犯的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
- 第三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第一,獲證明事實第4點至第6點、第8點和第9點,以及第13點和第14點是經由“錯誤的審查證據”方式得出。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未有查明多項事實,當中包括沒有查明上訴人攜帶毒品“可卡因”進入的士高房,該些毒品是否就是司警人員在房間枱上及梳化空隙內搜獲的“可卡因”。亦沒有查明上訴人將提供予第二嫌犯B吸食的“可卡因”淨重;以及沒有查明上訴人送贈他人具體是哪些毒品,和第二嫌犯B手上的香煙是如何取得及誰捲製;也沒有查明房間內枱上及梳化空隙內沾有“可卡因”的物品是屬於誰人等等,上訴人認為有關事實沒有查明,因此無法得知誰人曾實施「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所以,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認定獲證明事實第4點至第6點、第8點和第9點,以及第13點和第14點的時候,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第二,基於原審法院曾使用警員證人E轉述上訴人口供的“間接證言”來形成心證,導致出現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及第337條第7款關於禁用證據之規定並引致判決無效。
  我們看看。
  
  (一)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在庭上保持緘默,但原審法庭是客觀綜合分析了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的聲明,以及各證人的證言,結合卷宗內的書證、筆錄及扣押物等之後,才認定本案事實總體的。而根據這些事實可以清楚看到,案中的士高房內枱上及梳化隙縫中被警方搜獲的毒品是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將之帶到房內並製成混有該毒品的香煙並與第二嫌犯B一同吸食。在警方人員到場時,第二嫌犯B手中仍然拿有混入毒品的香煙。
  原審法院就如何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被控訴的事實及如何定罪已作出了詳細解釋及說明(參見第584頁至第586頁),不但沒有違反證據規則,也沒有違背一般的經驗法則。原審法院客觀及合乎邏輯地解釋了形成不利於上訴人的心證之理由,當中我們也未發現存在任何違反經驗法則的情況。
  事實上,上訴人針對控訴書作答辯時並沒有提出需要查明的事實,現在於上訴中才提出各種新的待查事實是逾期及不可能的亦不必要。我們認為,上訴人忽視其他連貫性的事實情節,從而主觀否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第4點至第6點、第8點和第9點,以及第13點和第14點的已證事實,才是真正地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規則的。
  相反,上訴人的相關觀點忽略了對各種證據的評價都屬於自由心證之範圍(除了限定證據)。如果我們根據上訴人的邏輯,不採納對上訴人不利的部分而只採納對其有利的部分,唯一的結果就是缺乏證據對上訴人作出有罪裁判,但這是明顯非法律所容許,不能得到支持的上訴理由。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審判法院對事實所形成的心證,是受到“自由心證”原則所保護,上訴人試圖以其個人對證據的判斷強加於審判法院的做法實在不可能被採納。
  基於此,我們亦不能發現被上訴裁判在認定事實之時,存在違反證據規則以及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不能確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上訴人此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 間接證據的採用
  關於上訴人所主張的原審法院曾使用警員證人E轉述上訴人口供的“間接證言”來形成心證的問題,也是明顯不能成立的。
  我們知道,《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及第337條第7款規定了“間接證言”的製作應該遵守的程序以及禁止使用此類證據的情況。而此類的證據不能被用來作為形成心證的基礎,否則將導致因使用“禁用證據”引致訴訟程序無效的情況。2
  法律所禁止的是曾經接受不可宣讀的聲明的司法警察機關以及曾經以任何方式參與收集該等聲明的任何人,以證人的身份就該等聲明的內容接受詢問。那麼,本案的關鍵在於是否真的存在上訴人所指的“間接證言”的情況。
  首先,證人E根本沒有參與訊問上訴人或接收上訴人的聲明,因此根本不可能適用該法律規定。也就是說,有關證人在庭上作供也僅僅是陳述其進行刑事調查親眼所見,並非在轉述上訴人的口供。
  其次,實際上,只要留意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方面的說明(卷宗第584頁背頁),可以清楚看到警方證人E並沒有作出任何所謂的“間接證言”,而是屬於其正在履行職務期間而獲得的消息,其當時是親身參與調查工作,其證言非來自聽聞某人所說。在這情況下,當證人在庭審上交待所有調查的過程與結果時,其證言並不能被視為間接證言。
  再者,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認定方面,並不是單純以該名證人的證言作唯一的依據,而是考慮了各嫌犯聲明及證人證言、書證、案中的扣押物而對事實作出認定,從而形成心證。
  上訴人此部份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且支付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9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91/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16/2012號及第65/2012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6月5日在第623/2013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1年3月17日在第797/2010號上訴案中的裁判。
---------------

------------------------------------------------------------

---------------

------------------------------------------------------------

1


TSI-709/2020 P.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