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70/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或A1(A ou A1)
日期:2020年9月24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其一而再地觸犯有關非法移民的刑事法律的行為,因而觸犯非法入境罪文件的索取及接受罪。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犯的並不屬嚴重罪行,但在本澳較為常見,具有相當的普遍性,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入境問題所帶來的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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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70/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或A1
(A ou A1)
日期:2020年9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 175-17-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A1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8月4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獲家人支持且有將來的工作計劃,此兩項條件完全有利於上訴人重返社會。
2. 上訴人在獄中有學習回歸小學中文及參與印刷工場職業培訓,說明上訴人並非沒有矯正學習之心。
3. 故上訴人應已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4. 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倘假釋獲接納將返回內地與家人一起居住,故一旦獲釋,明顯已不可能影響澳門維護的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上訴人在獲釋後,將會從事物流倉儲公司的業務經理,即會有正當工作支持上訴人以負責任的方式在社會生活。
6. 上訴人已服刑逾刑期的2/3,應已可消除或相當沖淡對社會安寧產生的負面影響,故上訴人也應已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
請求:
綜上所述,上訴人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決上訴人已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已滿足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裁定上訴理由全部成立而予以假釋,並廢止上述案卷第45頁至第47頁背頁中否決假釋聲請之判決,懇請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假釋須要符合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的形式要件,以及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實質要件。
2. 毫無疑問,上訴人已達成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
3. 在實質要件當中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入獄前已有犯罪前科,並且染有賭博習慣,因未能吸取教訓而終致身陷囹圄,可見其長時間以來都沒有糾正自己錯誤的意識,現時雖然似乎已顯露悔意,但其人格已改善的持續時間不長,始終未能讓我們完全相信其人格已徹底轉向正面。
4. 針對一般預防的部分,由於澳門的地理環境使然,如上訴人般非法出入境及其衍生的犯罪現象一直十分猖獗,且當中更包含賭博高利貸相關犯罪,屬常見的犯罪類型,社會對打擊這種身為旅遊娛樂城市所令人詬病的現象一直都顯得力不從心,在這種背景之下,對於犯此等罪而入獄的人而言,其服刑期間必須適宜。就本案而言,結合上述種種因素,上訴人現在獲得假釋的話實屬過早。
5. 基於此,我們同意原審法院的決定,上訴人現時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給予假釋之要件,上訴應裁定為不成立。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6年11月30日,在第二刑事法庭簡易刑事訴訟程序第CR2-16-0193-PSM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3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8個月。
判決於2017年1月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0頁至第34頁)。
2. 於2017年3月21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6-0097-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文件的索取及接受罪」,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及被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3年,以及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判處3年6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4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3. 上述刑罰與第CR2-16-0193-PSM號卷宗對被判刑人科處的刑罰競合後,上訴人被判處4年5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維持禁止被判刑人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3年(實際徒刑的執行期間不計在內)。
上述裁決於2017年4月1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15頁)。
4. 於2017年11月30日,在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7-0452-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4個月實際徒刑。
裁決於2017年12月2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3頁至第47頁)
5. 上述案件的判刑加起來,上訴人合共須服4年9個月實際徒刑。
6. 上訴人在各個案卷中的拘留情況如下:
- 在本案(第CR2-16-0097-PCC號) ,其曾於2015年8月3日至4日被拘留2日,並於2017年6月7日被移送往監獄服刑;
- 在第CR2-16-0193-PSM號卷宗內,其曾於2016年11月30日、被拘留1天;
- 在第CR3-17-0452-PCS號卷宗內其沒有被拘留。
7. 上訴人將於2022年3月4日服滿所有刑期。
8. 上訴人已於2020年8月4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9. 上訴人僅繳付部份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5頁、第60頁及第61頁)。
10. 上訴人並非初犯,但屬首次入獄。
11. 上訴人於 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在獄中報讀回歸小學中文課程,後因參與職訓活動而停學。
12. 上訴人於獄中行為良好,於2019年5月23日獲批准參與印刷工場的職業培訓。
13.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4. 上訴人服刑至今,其妻子、兄長及姪兒從內地來澳探訪他,給予其支持及鼓勵。
15. 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會回內地與父母親、妻子及兩名兒子一同居住,及任職物流倉儲公司的業務經理。
16. 監獄方面於2020年6月16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7.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8.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0年8月4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故已具備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本案犯案情節,被判刑人伙同他人,向被害人貸出款項以作賭博,並扣留了被害人的證件作保證,以及伙同他人拘禁被害人超過兩日,可見其犯罪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低。此外,被判刑人於2016年11月30日因觸犯「非法再入境罪」被判刑後,在緩刑期間又再觸犯相同犯罪(「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判刑。透過作為判刑依據的事實可知,被判刑人於2016年12月1日被驅逐出境後,為了前來本澳賭博,於2017年6月再一次違反禁止進入本澳的命令。由此可見,被判刑人守法意識非常低,即使被法院判刑,被判刑人依然沒有遵守法律,繼續漠視法律,並且認為在澳門犯罪的代價並不高,故才屢次再犯。
被判刑人入獄至今,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在獄中有報讀回歸小學中文課程及參與印刷工場的職業培訓。
雖然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有參與教育課程及職業培訓,且其表示已認識到之前所犯的錯誤,考慮到被判刑人守法意識非常低,多次觸犯犯罪,且即使已因犯罪而被判刑及驅逐出境,被判刑人仍重覆犯罪,且考慮到被判刑人觸犯的其中一項犯罪是嚴重犯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現階段本法庭對被判刑人出獄後能否自律、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仍存有疑問,故認為仍需對被判刑人再作觀察,以判斷其是否已建立較正確的人生觀及價值觀,以及有不再犯罪以及遵紀守法的決心。基於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仍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需考慮的因素包括犯罪的性質及故意程度,對社會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社會安寧及公眾對犯罪刑罰的警誡性。本案中,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犯罪是藉扣押他人證件而實施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非法再入境罪,當中一項是涉及人身自由的犯罪。考慮到此類犯罪在本澳屬多發的犯罪,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嚴重罪行,以及被判刑人多次犯罪,本法庭認為倘被判刑人能被提早釋放,將助長同類犯案的歪風,且會向潛在的犯案者發放錯誤訊息,認為即使是重覆犯案,亦可提早被釋放,不利於本澳捍衛法律秩序及警誡公眾。同時,考慮到本澳犯罪分子多為非法入境者,且本澳地理環境特殊,不法分子易於進入本澳,本院認為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影響本澳社會安寧,亦會使其他潛在犯罪者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為此,本院認為已執行的刑期尚未能達到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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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或A1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或A1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但涉及三案,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屬信任類,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上訴人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在獄中報讀回歸小學中文課程,後因參與職訓活動而停學。上訴人於獄中行為良好,於2019年5月23日獲批准參與印刷工場的職業培訓。
另外,上訴人僅繳付部份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家庭支援方面,上訴人服刑至今,其妻子、兄長及姪兒從內地來澳探訪他,給予其支持及鼓勵。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會回內地與父母親、妻子及兩名兒子一同居住,及任職物流倉儲公司的業務經理。
然而,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其一而再地觸犯有關非法移民的刑事法律的行為,因而觸犯非法入境罪文件的索取及接受罪。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犯的並不屬嚴重罪行,但在本澳較為常見,具有相當的普遍性,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入境問題所帶來的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未足夠令合議庭相信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或A1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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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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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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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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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0/2020 p.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