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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60/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0年9月24日

主要法律問題:
- 文件的提交
- 犯罪數目
- 連續犯
- 罰金代刑
- 緩刑

摘 要

1. 雖然上訴人所提交的有關文件是用於證明嗣後出現之情況,尤其是返還或彌補被害人損失的情況,然而,有關返還或彌補只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作出才具有法律賦予的減輕作用,而審判聽證開始後,甚至在第一審判決後才進行的已超出了上訴所審理的範圍。

2. 上訴人為償還對被害人的欠款,簽發涉案的兩張支票。從支票所載的不同發票日期及後來提示付款的日期顯示,上訴人與被害人已協訂,在支票所載日期當日透過兌現支票來償還欠款,但是,最後並不兌現。上訴人兩次損害其與被害人之間以支票設立的債權。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兩次觸犯「簽發空頭支票罪」,並非單一犯罪。

3.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雖然上訴人是在同一日簽發兩張支票,但簽發涉案的兩張支票所載的發票日期及後來提示付款的日期都是不同的。上訴人與被害人已協訂,在支票所載日期當日透過兌現支票來償還欠款,但是,最後並不兌現。上訴人兩次損害其與被害人之間以支票設立的債權。由此亦不能得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

4.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選擇科處徒刑的裁判正確,不需更改。

5. 考慮到上訴人是受當時的營運困局影響下犯案,亦已向被害人償還部分款項,可見到上訴人的人格現正朝著正面方向作出改變。故此,在綜合考慮整個案卷內客觀顯示的情節,本院相信刑罰處罰的目的仍然可以透過緩刑而實現,因此,可對上訴人的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60/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0年9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0年1月23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8-045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第196條b)項,配合第221條及第20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分別被判處七個月徒刑及一年六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另外,判處民事被告A須向民事原告B支付澳門幣3,811,000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法律問題
缺席審判-以聽證方式對上訴進行審判
1.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沒有到場的情況下被審判。
2. 上訴人現聲明不放棄上訴以聽證方式進行審判,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b項的規定,以聽證方式對上訴進行審判。
僅存在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
3. 從已證事實第4條可以明顯看到,上訴人於同一時間一次性向受害人簽發了兩張支票,是基於一個決意,其目的是為了安撫被害人及以自己名義償還C欠受害人的貸款,故應以一項「簽發空頭支票」去作判處。
倘不這樣認為,
連續犯
4. 從已證事實第4條可以明顯看到,上訴人於同一時間一次性向受害人簽發了兩張支票,是基於同一決意,其目的為了歸還欠同一人的貸款及對受害人陷入對票據的信任也明顯雷同,故存一個外在誘因驅使下,引致上訴人不得已地進行兩次犯罪,而體現出任何屬於符合“連續犯”的要件。
量刑過重
5. 從判決中的事實可見,向被害人借款的是C而非上訴人。
6. 上訴人從未在被害人獲得利益或任何金錢,卻因為向被害人開出了支票而承受了本案的刑事責任。
7. 上訴人在2018年10月3日已向被害人償還了港幣850,000.00元,完全付清了 2018年8月7日支票的金額之餘,亦償還了2018年8月14日支票的部份金額。
8.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即使考慮到上訴人在第CR5-18-0086-PCC 號卷宗的判刑仍在上訴待決階段,卻認為上訴人並非初犯。
9. 然而,嚴格來說,鑒於該第CR5-18-0086-PCC號卷宗的判刑仍在上訴待決階段,上訴人仍屬初犯的身份。
10. 事實上,有關事實發生時,上訴人未經因犯罪而被判刑,故根本沒有機會讓其守法意識有所提高,且亦不能說上訴人仍然對守法的敏感度不高,故罪過程度不高,不能反映了罰金代刑或暫緩執行的不可取性,亦不能反映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11. 每項支票單以罰金或不高於6個月的徒刑轉為緩刑亦已能提高上訴人在未來的守法意識,引致預防犯罪的目的能有效的達到。
12. 為此,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考慮上訴人之人格、年齡、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認為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以較輕之刑罰,並針對每項的「簽發空頭支票」應對上訴人判處罰金或不高於6個月的徒刑轉為緩刑最為適合。
因此,謹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b項的規定以聽證方式對上訴進行審判並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其同一時間一次性向被害人簽發了兩張支票,是基於一個決意,應以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論處。
2. 上訴人為償還對被害人的欠款,簽發涉案的兩張支票。從支票所載的不同發票日期及後來提示付款的日期顯示,上訴人與被害人已協訂,在支票所載日期當日透過兌現支票來償還欠款,但是,最後並不兌現。上訴人兩次損害其與被害人之間以支票設立的債權。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兩次觸犯「簽發空頭支票罪」。
3. 上訴人又認為,其被判處兩項「簽發空頭支票罪」符合連續犯的規定。
4. 上訴人在與被害人會面中簽發兩張空頭支票交給被害人,以償還欠款。上訴人實施犯罪之方式基本相同,但是,並沒有“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因此,並不存在任何便利上訴人再次實施相同犯罪的外在環境,致使可相當減輕其罪過。
5. 基此,上訴人所實施的兩項「簽發生頭支票罪」,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原審法庭之判決完全正確。
6. 上訴人又認為,其在第CR3-18-0086-PCC號卷宗被判刑,但是該案仍處於上訴階段,因此,其仍屬初犯,而非原審判決在量刑時所闡述的“非初犯”,同時,其觸犯的兩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應處以罰金或不高於6個月的徒刑,並給予暫緩執行徒刑。
7.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清楚闡述,“考慮到嫌犯並非初犯(但另案尚處於上訴階段)”。原審判決雖然指出上訴人並非初犯,但是同時指出相關案件仍然處於上訴階段。由此可見,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刑事紀錄的狀況,並無錯誤,不足以支持提出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因上述情況而陷入錯誤。
8. 至於刑罰適用方面,由原審判決的闡述可見,對於上訴人在本案的各項情節,原審法庭均已作出考慮,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9. 上訴人簽發的兩張空頭支票,金額分別為澳門幣4,068,500元及618,000元,而上訴人在審判聽證前只賠償了港幣850,000元,佔涉案金額不足百分之二十。上訴人的犯罪情節嚴重,罰金不足夠實現刑罰的目的。
10. 上訴人觸犯的兩項《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配合第221條及第20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可處一個月至三年四個月徒刑或十日至四百日罰金,現時分別被判處七個月徒刑及一年六個月徒刑;兩項犯罪並罰後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亦屬適當。
11. 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亦大大損害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因此,其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方能顯示法律對其行為的回應及修補由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心並警惕可能的行為人打消犯罪的念頭。基此,為著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上訴人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12. 因此,原審法庭不給予暫緩執行徒刑,完全正確。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舉行了聽證,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自2017年1月開始,上訴人A與C合作經營樓宇抵押中介業務。同年7月,C向B(被害人)借款人民幣叁佰伍拾萬圓(CNY3,500,000.00)及港幣陸拾萬圓(HKD600,000.00)用作生意週轉,C承諾每月給予B上述借款額的1.5%作為利息。
2. 自2018年4月開始,C沒有再向B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其後,C向B表示上述債務會由上訴人A共同承擔。
3. 2018年7月中旬,上訴人A與B在澳門塔石廣場附近會面並在前者所駕汽車內以商討償還上述債務的事宜。
4. 會面過程中,上訴人開立了下述兩張大西洋銀行支票,並將該兩張支票交予B以償還上述欠款。(該兩張支票現扣押在案,詳見卷宗第39頁的扣押物及卷宗第23至28頁的認證繕本)
5. 支票編號為MD*****3,帳號為90113********,祈付人為B,金額為澳門幣肆佰零陸萬捌仟伍佰圓正(MOP4,068,500.00),支票上所載的日期為2018年8月14日;
6. 支票編號為MD*****4,帳號為90113********,祈款人為B,金額為澳門幣陸拾壹萬捌仟圓正(MOP618,000.00),日期為2018年8月7日。
7. 上述兩張支票的日期及支票金額均由上訴人親自填寫,該兩張支票的簽名也是由上訴人親自簽署。
8. 上訴人簽發上述兩張支票時,已清楚知悉上述銀行帳戶的餘款不足以支付上述支票所載的金額,其目的是為著拖延還款期。
9. 2018年8月8日,B持上述編號為MD*****4的支票到澳門中國銀行提示付款,但大西洋銀行以支票戶口存款不足為由拒絶付款,並在該支票蓋章證明。
10. 為此,B向上訴人了解上述支票未能提示付款一事,並獲上訴人保證另一張編號為MD*****3的支票定能兌現。
11. 2018年8月15日,B持上述編號為MD*****3的支票到澳門中國銀行提示付款,但大西洋銀行以支票戶口存款不足為由拒絶付款,並在該支票蓋章證明。
12.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清楚知道其銀行帳戶無足夠存款以保證上述兩張支票的兌現,但仍簽發上述兩張金額均屬相當巨額的支票。
13. 上訴人清楚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民事起訴狀(除了上述與民事起訴狀相同的事實已獲認定外,尚認定了以下事實):
14. 於2018年10月3日,被告曾向原告償還港幣850,000元的款項(折合為澳門幣875,500元)。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15.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並非初犯(作出本案犯罪事實之時仍未被判刑)。
上訴人於2017年8月20日因觸犯《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第2款a項、第196條b項及《商法典》第1240條第1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簽發相當巨額空頭支票罪」,而於2019年11月12日被第CR5-18-0086-PCC號卷宗判處每項一年六個月,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兩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上訴人不服該裁判提出上訴,該案現處於上訴待決階段。
上訴人因涉嫌觸犯《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及第2款a項、第196條b項配合《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簽發相當巨額空頭支票罪」,而正被第CR2-19-0228-PCC號卷宗控訴,該案暫未訂定最新的審判聽證日期。
上訴人因涉嫌觸犯《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九項「簽發空頭支票罪」,而正被第CR4-19-0417-PCC號卷宗控訴,該案暫未訂定審判聽證日期。

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或民事起訴狀內的重要事實有待證明(而載於民事起訴狀內的其餘事實則僅屬法律性分析及結論性事實)。

本上訴審判聽證中,上訴人聲稱現以送外賣維生,每月收入約8,000圓,需供養父母。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文件的提交
- 犯罪數目
- 連續犯
- 罰金代刑
- 量刑過重
- 緩刑

1. 在上訴審判聽證中,上訴人向本院提交三份文件,涉及本案被害人B向借款人C提起民事執行案,以及借款人及上訴人還款的狀況,請求本院接納。

《刑事訴訟法典》第151條規定:
“一、文件應於偵查或預審進行期間附於卷宗;如此為不可能,應在聽證終結前附同。
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確保有可能進行辯論,而法院得給予不超逾十日之期間以進行辯論。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律師、法學家或技術人員之意見書,該等意見書得在聽證終結前任何時刻附於卷宗。 ”

《刑事訴訟法典》第151條規定,作為書證的文件應於偵查或預審期間附於卷宗,又或在聽證終結前附同。

另一方面,上訴目的是審理法律問題,以及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為依據的事實問題,不是對一審證據的重新審判,亦非審查新的證據。

而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規定,只有在進行再審的情況下才審查新發現的證據。如果本院在平常上訴程序接受有關文件而不予以審理,可能影響將來倘有的再審程序。

另一方面,雖然上訴人所提交的有關文件是用於證明嗣後出現之情況,尤其是返還或彌補被害人損失的情況,然而,有關返還或彌補只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作出才具有法律賦予的減輕作用,而審判聽證開始後,甚至在第一審判決後才進行的已超出了上訴所審理的範圍。

因此,本院不能接納相關文件。

2. 上訴人認為,其同一時間一次性向被害人簽發了兩張支票,是基於一個決意,應以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論處。

《刑法典》第29條規定:
“一、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刑法典》第214條規定:
“一、簽發一支票者,如該支票係依據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所定之期限被提示付款,但因欠缺存款餘額而不獲全部支付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則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a)所簽發之金額屬相當巨額者;
b)被害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或
c)行為人慣常簽發空頭支票。
三、第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根據上述第29條第1款規定,罪數是以實際實現的罪狀個數、或行為人行為符合同一罪狀的次數確定。

本案中,會面過程中,上訴人開立了下述兩張大西洋銀行支票,並將該兩張支票交予B以償還上述欠款。(該兩張支票現扣押在案,詳見卷宗第39頁的扣押物及卷宗第23至28頁的認證繕本)
支票編號為MD*****3,帳號為90113********,祈付人為B,金額為澳門幣肆佰零陸萬捌仟伍佰圓正(MOP4,068,500.00),支票上所載的日期為2018年8月14日;
支票編號為MD*****4,帳號為90113********,祈款人為B,金額為澳門幣陸拾壹萬捌仟圓正(MOP618,000.00),日期為2018年8月7日。
上述兩張支票的日期及支票金額均由上訴人親自填寫,該兩張支票的簽名也是由上訴人親自簽署。
上訴人簽發上述兩張支票時,已清楚知悉上述銀行帳戶的餘款不足以支付上述支票所載的金額,其目的是為著拖延還款期。

由上述事實可見,上訴人為償還對被害人的欠款,簽發涉案的兩張支票。從支票所載的不同發票日期及後來提示付款的日期顯示,上訴人與被害人已協訂,在支票所載日期當日透過兌現支票來償還欠款,但是,最後並不兌現。上訴人兩次損害其與被害人之間以支票設立的債權。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兩次觸犯「簽發空頭支票罪」,並非單一犯罪。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上訴人又認為,其被判處兩項「簽發空頭支票」符合連續犯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對連續犯作出了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中級法院於2011年3月17日第913/201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而在對這條文的第二款作出準確的法律解釋前,必須重溫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就連續犯這概念所主張、並得到澳門現行《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行文實質吸納的權威學說(詳見其書名為‘DIREITO CRIMINAL’的刑法教程,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1992年再版,第208頁及續後各頁的內容)。
根據這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該位著名刑事法律教授在上述刑法教程第二冊第210頁中,就列舉了四個典型範例,以確定何謂「外在情況」:
一、 如針對1886年葡國《刑法典》所指的通姦罪行,倘姦夫甲與情婦乙在實施第一次通姦行為後,兩人同意將來繼續通姦,則針對這兩人的第一次和續後的通姦行為,得以連續犯論處;
二、 甲首次發現某住宅有一虛掩暗門,遂決定透過此門入內偷竊。在得手後,日後仍發現該住宅的暗門仍存在,故再以相同手法,多次利用該扇虛門入屋內偷竊;
三、 某曾在過去製造假錢幣的技師,被要求再利用在首次鑄假幣時製造的假幣鑄造模具,去再次實施鑄假幣的罪行;
四、 某盜賊原祇想入屋盜取特定珠寶,但在完成實施這犯罪計劃後,卻同時發現屋內還有現金,因此臨時決定擴大原先偷竊活動的範圍,把現金也偷去。
在上述四個範例中,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由此可見,現行《刑法典》有關連續犯概念方面的第29條上述行文,是深受該權威學說的影響。
另須強調的是,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註:而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雖然上訴人是在同一日簽發兩張支票,但簽發涉案的兩張支票所載的發票日期及後來提示付款的日期都是不同的。上訴人與被害人已協訂,在支票所載日期當日透過兌現支票來償還欠款,但是,最後並不兌現。上訴人兩次損害其與被害人之間以支票設立的債權。由此亦不能得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

因此,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以犯罪競合的方式觸犯兩項簽發空頭支票罪的判處並無不當之處。

故此,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 上訴人又認為,其在第CR3-18-0086-PCC號卷宗被判刑,但是該案仍處於上訴階段,因此,其仍屬初犯,而非原審判決在量刑時所闡述的“非初犯”,同時,其觸犯的兩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應判處罰金。

《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上訴人在簽發上述編號為MD*****3的支票(金額為澳門幣4,068,500元)及編號為MD*****4的支票(金額為澳門幣618,000元)時,已清楚知悉其大西洋銀行帳戶無足夠存款以保證該等支票在支票到期日時獲得兌現,但仍故意向被害人B簽發該兩張金額均屬相當巨額的支票,目的是為著拖延還款期。

在刑罰選擇方面,原審法庭解釋:“依照上述選擇刑罰的標準,考慮到本案的犯罪事實和具體情節以及預防犯罪的需要,尤其涉案兩張支票的金額較多,本法院認為須對嫌犯科處剝奪自由的刑罰(徒刑)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選擇科處徒刑的裁判正確,不需更改。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5. 上訴人亦提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兩項《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配合第221條及第20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四個月徒刑或十日至四百日罰金。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清楚知道其銀行帳戶無足夠存款以保證上述兩張支票的兌現,但仍簽發上述兩張金額均屬相當巨額的支票。
上訴人清楚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為本澳居民,有正當職業和收入,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進行簽發空頭支票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
   
   經分析有關情節,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兩項《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配合第221條及第20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分別判處七個月徒刑及一年六個月徒刑;上述量刑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6. 最後,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簽發空頭支票問題對澳門社會經濟和法律秩序帶來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
   
確實,雖然在審判時上訴人已有其他刑事案件,但仍未有確定判決,上訴人在實施本案犯罪時仍未有犯罪紀錄。
另外,考慮到上訴人是受當時的營運困局影響下犯案,亦已向被害人償還部分款項,可見到上訴人的人格現正朝著正面方向作出改變。故此,在綜合考慮整個案卷內客觀顯示的情節,本院相信刑罰處罰的目的仍然可以透過緩刑而實現,因此,可對上訴人的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規定,上訴人須於六個月限期內,向被害人支付所有賠償。

基於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本院不接納審判聽證中上訴人所提交的文件,並命令將其退回。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第196條b)項,配合第221條及第20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分別被判處七個月徒刑及一年六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徒刑緩期三年執行。
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規定,上訴人須於六個月限期內,向被害人支付所有賠償。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四分之三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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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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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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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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