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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31/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9月30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非法入境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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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31/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9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02-18-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7月2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正如被上訴批示所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假釋之批准取決於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而上訴人已符合形式要件。然而,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未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無論是特別預防方面或一般預防方面。
2. 除給予被上訴批示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未符合實質要件之觀點,並認為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理由如下:
3. 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行為未足以滿足特別預防方面,主要基於以下觀點及不利情節,上訴人將逐條反駁:
I.上訴人服刑期間曾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反映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
II.上訴人雖然近年改善,但本案案情犯罪故意高,未見對上訴人明顯有利情節。
4. 上訴人雖然違反監獄紀律,但不應就此認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的確,上訴人因初犯而在剛進入陌生且充斥著罪犯的監獄時,因未適應以及種種的逼迫下,過錯地違反了監獄的規則,從而得到了處罰。毋庸置疑,犯錯就應該受到處罰,而上訴人亦受到應有之處分。
5. 然而,被上訴批示不應只著重留意上訴人違規的客觀事實,考慮到特別預防的要求,更應留意上訴人的主觀意思是否有改變改善及反省,以達至預防之目的。
6. 不論是跟進數年的技術員,還是負責審閱違規報告和處罰上訴人的獄長,均感受到上訴人的改善及進步,不吝給予積極評價,並認為上訴人已具有重返的條件。這些報告評價亦非空穴來風,而是在上訴人過錯違規而痛定思痛決定改過後,用一次次積極的行為、參加各種組織活動、客觀顯示出懺悔改過的行動來說服上述人士,以達至其等改觀及給予積極評價。
7. 而在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意見中,亦可見到當中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有了顯著改善的積極結論,而且建議定下義務以協助上訴人保持良好行為。
8. 因此,無論是直接從上訴人的行為來總結,還是參考上述人士的客觀評價,應該得出上訴人守法意識已經變得充分的結論,而非相反(即被上訴批示之結論)
9. 上訴人不但近年行為改善,亦有相當多對上訴人明顯有利情節。
10. 首先,上訴人並無意爭執已確定的裁判,當中的確宣判上訴人犯罪故意高,雖然庭審選擇保持沉默屬辯護策略,不應因此帶來不利後果,但基於此而作出有罪判決已讓上訴人罪有應得。然而,上訴人認為,本案的不法性及罪過,已在有罪判決中被法院充分考慮到,並具體地判處了3年9個月的單一刑罰。
11. 其後的假釋申請中,不應著重或只著重考慮上訴人犯案時的不到情節,基於特別預防的考慮,更應考慮的是上訴人是否在獄中洗心革面、重新做人。
12. 而正如上文所述,跟進數年的技術員、獄長及檢察院司法官閣下,均感受到上訴人的改善及進步,不吝給予積極評價,並認為上訴人可獲得假釋或起碼不反對。
13. 上訴人雖然患有嚴重的風濕病,平常行動受到疼痛的阻礙,但亦有參加職訓及一些獄中活動。因此,無論是直接從上訴人的行為來總結,還是參考上述人士的客觀評價,應該得出即使上訴人提早出獄,其是能夠以負責任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以及其人格及價值觀已得到徹底的矯正的結論。
14. 至於上訴人的假釋信函中表示受到朋友誘騙才觸犯法律,並非有任何推卸責任之意,在信函中其表示不停反思及並表示銘記於心,做事三思而後行,可以見到其以洗心革面,並在主觀和客觀上均準備好重返社會。
15. 基於此,上訴人具有特別預防的要件,其現時的狀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16. 被上訴批示亦認為上訴人行為未足以滿足一般預防方面,主要基於以下觀點:
上訴人觸犯的協助偷渡犯罪影響惡劣,直接牽動社會秩序,而且越趨組織化,妨礙當局管制、虛耗本澳警力及社會資源,因此一般預防要求較高,如提前釋放可能釋放錯誤信息。
17. 然而,如上文所言,上訴人在獄中已經真誠悔悟,真正改變及反省自己的錯誤,並希望可以回歸社會與妻子一同經營生意。而且,除去被上訴批示著重替社會留意的“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的觀點,在不論是傳統社會的樸素觀點還是從刑罰預防性質的觀點中提煉出來的,應更推崇被判刑人洗心革面和浪子回頭,以及協助其作出這些行為。
18. 但我們明白,一般預防的目的僅僅是浪子回頭及提供協助是不足夠的,但是,這個“浪子”的假釋不但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而且可以為社會帶來積極的影響就另當別論。
19. 而上訴人,就正正可以提供如此作用,尤其值得留意上訴人真切地反省自身,決定出獄後安分守己,這樣應該對社會人員帶來更積極影響,上訴人的假釋亦可以對潛在不法分子言傳身教,親身說明違反協助偷渡罪的後果,如此亦可帶來社會安寧和對法律秩序的尊重。
20. 而且,對於社會外界而言,上訴人僅僅是提前2個月出獄,上訴人被法律公正地懲罰的觀點不會因假釋被“稀釋”,但我們知道每一刻的自由對每個個體都十分寶貴,換言之,提早兩個月的假釋不會釋放錯誤訊息,但可以令上訴人盡早合法取得寶貴的自由,這樣的假釋是值得的亦合情合理,尤其從一般預防的角度。
21. 而且假釋令上訴人可以奉獻社會及維繫家庭,亦可對社會運作及保護家庭倫理作出奉獻。
22. 然而,倘法官閣下始將認為給予上訴人假釋會影響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上訴人有則以下見解:
23. 任何假釋,不能避免地都會引起一定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 部分公眾在未經詳細了解具體案情後,都有可能基於狹隘偏見而認為法律條文的未能達到其等期望,但這些應按比例原則與待假釋犯的假釋期待及盡早再社會化作平衡。
24. 而維護法律秩序方面,給予上訴人假釋首先不違反法律規定,而假釋後,正如上所述,上訴人有參與活動,真誠悔悟而獲得積極評價且被認為有改善,技術員能亦感受到其思想改變,而其行為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上訴人認為並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
25. 基於此,在考慮具體案情後,應該得出,上訴人的假釋雖然會為社會帶來負面效果及有機會令公眾認為法律條文的未能達到其等期望,但在上訴人的真誠悔悟下,上訴人獲得假釋並未至於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程度。
26. 因此,上訴人具有一般預防的要件,現時的狀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項的規定。
27. 綜上所述,上訴人具備假釋之形式要件及作為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法院須給予假釋。
   基於此,請求各位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庭作出之被上訴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倘若認為有需要,同時命令課予其必須遵守閣下認為適宜的附加條件及義務。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符合服刑滿三分之二及超過六個月的形式要件。本上訴所針對的問題就是要考慮、上訴人的具體情況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實質要件。
2. 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監獄方面提供的資料及報告,顯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屬“信任類”,總評價為“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內沒有參與任何學習活動,於2019年10月報名參加獄中的清潔組職訓。上訴人至今仍未支付判刑卷宗的訴訟費。上訴人於2018年1月12日被警發現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使用手提電話進行通訊及在未獲許可的情況下私借香煙予其他被判刑人,其違規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及剝奪放風權利20日,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雖然處罰後已無再犯規,但須指出,在監獄這個小社會遵守獄規為最基本的本份,而上訴人在獄中並沒有任何突出表現足以讓人相信其人格已得到完全改正,現階段並未具足夠條件透過上訴人這一年的表現去認定上訴人已積極改造自己。
3. 經分析上訴人的犯罪動機及案中情節,上訴人有預謀地與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地以船隻連載四名無合法證件者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海門境內,上訴人之犯罪行為惡性大,故意程度甚高,顯現其守法意識薄弱,本院認為對於現時上訴人是否具備足夠條件及能否以負責任的態度重投社會仍需一段時間觀察。
4.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之犯罪為協助罪,該等犯罪為多發性罪行,且現時情況禁而不止,猖狂程度令人瞠目,並使到澳門罪案不斷產生,情況令人擔憂,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相當負面的沖擊。因此,本院認為被上訴決定指出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對法律的威攝力構成負面影響而不利於犯罪的一般預防,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本院認為無值得質疑之處。
5. 綜合分析本案所有的資料,考慮到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其犯案性質、犯罪情節的嚴重性、罪過程度、其服刑過程中的演變以及所犯罪行對社會帶來的負面影響,檢察院認為被上訴法庭作出否決假釋的決定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並不存在上訴書中所指瑕疵。故此,請求判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8年1月19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7-0097-PCC號卷宗(舊卷宗編號為第一刑事法庭第CR1-17-012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直接正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配合第2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被判處6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7頁背頁)。
2.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8年5月10日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上訴人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判處每項2年3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3年9個月的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頁至第18頁)。
3. 裁決於2018年5月2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4. 上訴人於2017年1月23日被拘留,並於2017年1月24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5.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0年10月23日屆滿,且申請假釋所取決的三分之二刑期為2019年7月23日(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9頁至第20頁)。並在2019年7月23日被否決第一次假釋申請,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19年9月13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6.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7.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
8. 上訴人仍未繳付判刑卷宗之司法費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180頁)。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10. 上訴人因希望參加職訓而沒有申請報讀回歸課程。
11. 上訴人於2019年10月報名參與獄中清潔組職訓。
12.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主要靠申請打電話與家人保持聯繫。
13.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家鄉與家人同住,並打算重新打理家中的海鮮店。
14. 監獄方面於2020年7月31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0年7月23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將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3年6個月,被判刑人於服刑期間曾有一次違反監獄的紀律,因在獄中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使用手提電話進行通訊及在未獲許可的情況下私借香煙予其他被判刑人而被科處相應的紀律處分,反映被判刑人即使在監獄這紀律嚴明的小社會中仍然未能遵守獄方的規則,守法意識仍然薄弱,雖然被判刑人近年服刑表現有改善,顯示有改進自己的表現,然而,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與其他人士達成協議,負責等候及安排四名非法入境者在澳門登岸,然後再由被判刑人帶領該四名人士在登岸地點乘搭車輛至指定目的地,犯罪故意程度高、非為偶然犯罪,以及其守法意識薄弱。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庭審時對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保持沉默,直至假釋聲請時在信函中表示對其罪行作出懊悔,其是受朋友誘騙下才觸犯法律。被判刑人至今仍未支付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考慮到本案情節及被判刑人服刑前後的表現,尤其未見對被判刑人明顯有利的因素,在最近一年的表現僅能認定其滿足服刑最基本守規的表現,本法庭認為仍然未能穩妥作出被判刑人的人格獲得完全的矯治及日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的結論,尚須對其進行觀察,進一步加強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實施協助偷渡的犯罪。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加上本地博彩業的發展,吸引大量外地人士進入澳門,同時亦令大量非法入境、非法逗留的人士在本地從事違法活動獲取利益。本澳非法入境罪行頻生,屢禁不止,且非法入境者在澳無合法工作,彼等為了維持生計而從事非法活動,因而帶動非法旅館、協助偷渡及其他犯罪日益猖獗。非法入境者已對本澳居民生活帶來了嚴重影響,亦已成為社會治安的禍患,協助偷渡的犯罪顯然亦直接牽動著本澳的社會秩序。
另一方面,協助偷渡的罪行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令協助偷渡者日益增加,屢禁不止,且越趨有系統及組織地運作,令本澳的邊防形同虛設,亦嚴重妨礙本澳出入境管制的效力及有關當局有效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者。為查處非法逗留者,本澳虛耗大量警力及社會資源,要從源頭打擊協助偷渡罪行,實有必要予以嚴厲打擊。因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考慮到被判刑人在獄中曾有違規的紀錄,以及在獄中未有特別突出的表現,從卷宗資料及被判刑人現況暫未有足以減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充分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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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本批示。
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上訴人因希望參加職訓而沒有申請報讀回歸課程。上訴人於2019年10月報名參與獄中清潔組職訓。
上訴人仍未繳付判刑卷宗之司法費及其他負擔。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主要靠申請打電話與家人保持聯繫。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家鄉與家人同住,並打算重新打理家中的海鮮店。
   
上訴人聯合他人共同合作並協助運載不具備留澳資格的人士以偷渡方式進入澳門,其犯罪故意高,守法意識薄弱。
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非法入境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在近年表現良好,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500圓。
   著令通知。
              2020年9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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