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0/09/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781/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9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0年7月8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0-0050-PCC號卷宗內被指控
– 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搶劫罪』,改判為:
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加重搶劫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和處罰的『禁用武器罪』,改判為: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和處罰的『禁用武器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及
– 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92至19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99及20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9年11月19日中午約1時52分,上訴人A尾隨被害人B進入黑沙環馬路…號XX銀行自助銀行,拿出事先準備好的一把刀刃長7.5厘米的白色刀柄摺刀從後靠近正使用存款機的被害人,一手拍着其肩膀,一手拿刀指着她,說道:「有冇錢?」以迫使其交出財物。
2. 被害人見狀,立即將正打算存入的港幣一萬元藏起來,向其聲稱:「無。」並退後與上訴人保持距離,再乘上訴人沒有反應之際離開現場。
3. 上訴人這樣做是為了取得被害人身上的上述財物並據為己有,但僅因己意以外的原因而無法成功。
4. 11月20日下午約3時10分,警員在XX新邨停車場外的休憩區截獲上訴人,並在其身上搜獲上述摺刀和另一把刀刃長6.5厘米的金屬摺刀。
5. 對於持有上述刀具的原因,上訴人聲稱金屬摺刀是用作切割水果之用,而白色摺刀是在上述索要財物事件後忘了扔掉才一直帶在身上,除此之外沒有其它解釋,而上述金屬刀是用作切水果之用的解釋亦不合理。
5. -A同日,警方從上訴人扣押以下物品(第23、26及31頁扣押筆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以下物品是上訴人作案時使用的犯罪工具:
➢一把金屬小刀;及
➢一把白色刀柄之小刀;
➢一頂深色頭套;及
➢一對白色手套。
6.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7.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9. 證實上訴人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上訴人聲稱具有中學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約九千澳門元,需供養兩名弟弟。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1. 第5-A點:以下物品是上訴人作案時使用的犯罪工具:
➢一條黑色長褲;
➢一副黑色太陽眼鏡;
➢一對黑色帽子(印有GUCCI字樣及一隻小豬之花紋);
➢一對黑色皮鞋;
➢一對黑色外套(兩邊衣袖有金色三間花紋);
➢一輛黑色電單車,牌子:YAMAHA,車牌:MJ-XX-XX;及
➢一條上述電單車之鎖匙;一張上述電單車之登記摺,車主:A。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就量刑方面過重,應改判兩年六個月的徒刑,並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和處罰的未遂『加重搶劫罪』,可被判處七個月六日至10年;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已遂『禁用武器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二年徒刑。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拿出事先準備好的一把白色摺刀以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企圖取得被害人身上的上述財物並據為己有,但僅因己意以外的原因而無法成功。
上訴人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在審判聽證中承認指控。
另一方面,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加重搶劫和持有禁用武器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非常活躍,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侵犯相關受害人對動產的所有權,破壞社會秩序和為特區旅遊業帶來極大負面影響,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然而,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未遂加重搶劫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一項禁用武器罪,判處七個月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並無減刑的空間。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亦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考慮到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嫌犯在中午時份持刀作出搶劫行為,其行為嚴重影響本澳的社會秩序及安寧,本院認為僅對該事實作出讉責及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及不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不應暫緩執行上述徒刑。”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搶劫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搶劫和持有用武器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0年9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781/2020 p.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