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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11/2020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0年9月30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及緩刑

摘 要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聲明異議人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利用其作為地產公司人員之便,詐騙五名被害人。可見,聲明異議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原審法院對聲明異議人合共判處兩年實際徒刑的決定是正確的,沒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11/2020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0年9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0年9月11日,裁判書製作人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內容如下:
   “一、案情敘述

   於2019年9月27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7-0335-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分別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一年三個月徒刑及七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 上述四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二年實際徒刑。
– 另判處嫌犯須向被害人B賠償港幣30,000元、向被害人C賠償港幣18,000元、向被害人D賠償港幣100,000元及向被害人E和F賠償港幣28,000元;上述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現年26歲;
2. 該情況正正符合《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規定;
3. 嫌犯於本案已實施之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之總額為港幣壹拾柒萬陸仟圓正(HKD 176,000.00) ;;
4. 尊敬的原審法院判處被判刑人一個兩年之單一刑罰屬於量刑過重。
5. 該刑罰有違作為刑罰之保護法益、使被判刑人重返社會之目的及超出被判刑人之罪過限度。
6. 故應科處被判刑人一個不高於一年六個月之徒刑之單一刑罰。
7. 上訴人建基於其處於一時貪念,故以違法方式取得金錢。
8. 倘若不給予上訴人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將會使澳門社會大眾對法制失去信心,皆因給社會大眾一個有刑事紀錄之上訴人便不會再給其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之負面信息;
9. 故應給予上訴人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
10. 短期徒刑之弊端已是眾所週知;
11. 上訴人被監獄之次文化感染後,其可能在出獄後再次實施更嚴重之犯罪;
12. 故原審判決便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請求
   據此,懇請尊敬的中法法院法官閣下廢止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之判決、對上訴人科處一個較輕刑罰─不高於一年六個月之徒刑、給予上訴人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及訂出相關暫緩執行之期間。
   最後,向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請求命令將本案之所有庭審錄音上呈尊敬的中級法院,以便審理本上訴。
   承上所述,有賴尊敬的終審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之精闢見解,裁定本上訴之全部理由成立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參照澳門《刑法典》所規定的刑罰之目的、量刑的原則及應考慮的情節因素,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在對上訴人確定刑罰及量刑時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範,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瑕疵。
2. 根據《刑法典》第211第3款之規定,詐騙罪可被科處最高5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三項詐騙罪分別判處9個月徒刑(使被害人B損失港幣8萬元的詐騙罪)、1年3個月徒刑(使被害人D損失港幣10萬元的詐騙罪)及7個月徒刑(使被害人E及F損失港幣3萬元的詐騙罪),均約為或低於該罪抽象法定刑幅的五分之一,明顯屬從輕的量刑。而根據《刑法典》第199第1款之規定,信任之濫用罪可被科處最高3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判處5個月徒刑(使被害人C損失港幣1萬8仟元),約為該罪抽象法定刑幅的七分之一,明顯也是從輕的量刑。
3.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即上訴人可被判處1年3個月至3年徒刑。上述四罪競合後,原審法院合共判處上訴人2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徒刑,此刑罰之裁定從四項犯罪之刑罰競合的具體上下限的幅度看,應屬適中及適當,實無過重之虞。
4. 此外,檢察院認為,上訴人在本案中因觸犯三項「巨額詐騙罪」及一項「信任之濫用罪」,而被原審法院合議庭合共判處2年徒刑(為不超逾三年之徒刑),僅此而言,只是符合了法律所規定的給予緩刑的形式條件。
5. 對上訴人是否給予緩刑,尚需考慮是否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實質條件,即“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6. 本案上訴人犯罪後僅對其中兩名被害人作出小量賠償,而對另兩名被害人沒有作出任何賠償,顯示其沒有對犯罪之危害後果作出應有之彌補,其行為嚴重影響被害人之日常生活,令他們的心靈受損,甚至可能衍生出其他社會難題。
7. 上訴人在本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多次違反強制措施所定的定期報到義務,而且不作任何解釋,其後無故缺席庭審及逃避審判,更有甚者,在接獲本案的判決通知後,上訴人雖然表示贊同原審法院對其增加適用提交澳門幣3萬元擔保金之強制措施,但其後上訴人不僅沒有在法庭所定的期限內提交擔保金,而且也沒有向法庭作出任何解釋。凡此種種,表明上訴人完全罔顧法制,甚至藐視法庭,其人格上的這種對法制及司法機關的極端不尊重的惡劣表現,彰顯其無論在犯罪前後皆根本沒有任何守法觀念。
8. 由此可見,從上訴人的人格及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來看,以及從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法定需要來看,僅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足以達到及實現刑罰之目的,故此,上訴人不宜獲得緩刑。
9.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判處上訴人2年實際徒刑之判決,屬量刑過重,並不為重,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及原審判決不給予上訴人緩刑之決定 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應駁回上訴。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依法公正裁定!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被害人B部份]
1. 2016年5月份,“澳門XXX物業代理”(以下簡稱“XXX”)負責人G聘用上訴人在位於澳門...街...大廈1AA店舖任職實習物業經紀,主要負責樓宇買賣的工作,但由於上訴人當時未考取地產經紀執照,因此,有關正式的買賣樓宇程序須交由G負責。
2. 2016年8月下旬,B(被害人)透過在“XXX”工作的上訴人介紹下,與其妻子H看中位於澳門...街...號...大廈1樓D座的單位,議價期間,上訴人要求B先交付港幣八萬元(HKD$80.000.00)作為訂金,訛稱會與該單位的業主進行還價,B表示同意。
3. 2016年9月2日,上訴人相約B在“XXX”附近的餐廳見面,隨後,B將港幣八萬元(HKD$80,000.00)現金交給上訴人,折合澳門幣八萬二千四百元(MOP$82,400.00),接著,上訴人便著B在一張聲明書上簽署作實,當中,上述訂金稱作“誠意金”(參見卷宗第210頁)。
4. 其後,上訴人妻子代上訴人向B返還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惟上訴人未能償還餘款,B便報警求助。
5. 上訴人以其作為地產公司人員及可代為收取客人款項之便,以“誠意金”為借口,在收取被害人B交予其代為處理物業中介事宜的巨額金錢後,擅自將之據為己有。
[被害人C部份]
6. 2016年4月,C(被害人)與朋友合資在澳門...大馬路...號...花園地下T座開設“XX物業有限公司”(簡稱“XX物業”,參見卷宗第95至99頁),主要替客人買賣及租賃樓宇舖位。
7. 2016年9月8日,C聘用上訴人在“XX物業”任職物業顧問(參見卷宗第100及101頁),主要負責替公司尋找樓盤,以及代公司收取客人款項等事宜,而上訴人收取相關款項後須依照公司規定立即交予公司,或存入公司的銀行帳戶內。
8. 2016年9月,I透過地產經紀J的介紹下,得悉“XX物業”正在放租位於澳門...圍...大廈B座地舖,並經J及上訴人帶同參觀後,I有意租用該地舖,並議定每月租金為港幣六千元(HKD$6,000.00)。
9. 2016年9月29日,I透過J將兩個月按金為港幣一萬二千元(HKD$12,000.00)現金交給上訴人作為承租該單位的按金,同時,上訴人亦開立一張抬頭為“XX物業有限公司”及編號為…的收據交予J(參見卷宗第130頁)。
10. 2016年9月30日晚上11時許,I相約J及上訴人前往上述單位進行交收,當時,I將租金港幣六千元(HKD$6,000.00)現金交給上訴人,上訴人隨即開立一張抬頭為“XX物業有限公司”及編號為…的收據予I(參見卷宗第107頁)。
11. 然而,上訴人在完成上述兩項收款工作,且代其公司收取I有關租金及按金合共港幣一萬八千元(HKD$18,000.00)後,並没有隨即交回公司或存入公司銀行帳戶,上述金額折合為澳門幣一萬八千五百四十元(MOP$18,540.00)。
12. 2016年10月7日,C還未收到上述按金連租金合共港幣一萬八千元(HKD$18,000.00)款項,便追問上訴人有關情況,上訴人便訛稱該筆款稍後會存入公司帳戶,而C信以為真。
13. 其後,C一直無法聯絡到上訴人,且一直未有收到款項,故懷疑上訴人私自使用有關款項,遂報警求助。
14. 上訴人以其作為地產公司人員及可代公司收取客人款項之便,在代物業公司收取客人的訂金後,沒有將之交給地產公司,而是將之取去並據為己有。
[被害人D部份]
15. 2016年9月下旬,D(被害人)透過“XX置業”經紀K介紹下,看中一個位於澳門...街...號...花園2樓C室的單位,售價為港幣三百六十五萬元(HKD$3,650,000.00),其後,K便要求D與任職“XX物業”經紀的上訴人聯絡有關上述單位買賣一事,為此,D致電上訴人商討有關事宜,並要求上訴人向該單位業主“L”再議價。
16. 2016年9月28日,D簽發一張抬頭為“L”、金額為澳門幣十萬元(MOP$100,000.00)及編號為…的澳門…銀行支票(參見卷宗第69頁)交給上訴人,以作為上訴人與...花園單位的業主“L”議價的訂金。
17. 2016年10月5日,D致電上訴人查問上述單位情況,上訴人為了能借機取得現金,便訛稱業主L不接受支票形式的落訂方式,且要求以現金交付,D表示同意,而上訴人為博取D信任,便訛稱相約D一起於同月7日前往上述單位與業主L會面商議樓價,而D信以為真。
18. 2016年10月7日,D於在…銀行提取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現金(參見卷宗第46頁)後,便前往上址大廈門口與上訴人會合,接著,上訴人假扮使用該大廈門口的對講機與L議價,隨後,上訴人向D訛稱L不接受樓價為港幣三百三十八萬元(HKD$3,380,000.00),接著,上訴人帶領D前往附近的“XX物業”商討並承諾會繼續跟進上述樓盤,及後,D取回上述編號…支票及按上訴人要求將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現金交由上訴人保管,D的目的是將該等現金透過上訴人轉交業主。上述現金折合為澳門幣十萬零三千元(MOP$103,000.00)。
19. 2016年10月8日,D多次致電上訴人,惟上訴人的手提電話處關機狀態,及後,D向業主查問有關情況,懷疑上訴人借機騙取金錢,便報警求助。
20. 案發時,上述單位業主為M及L,而M則委託“XX物業”出售該單位,其間,二人均未曾收過上述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的訂金。
21. 上訴人以其作為地產公司人員及可代為收取客人款項之便,在收取被害人D交予其代為處理物業中介事宜的巨額金錢後,擅自將之據為己有。
[兩名被害人E及F部份]
22. 案發前,E(被害人)因較早前透過在“XXX”擔任物業顧問的上訴人中介下成功購置一單位而相互認識,之後,上訴人經常向E發送地產資訊。
23. 2017年1月底,上訴人透過手提電話“微信”應用程式主動聯絡E,並向E查詢是否有意投資車位,E表示有意後,上訴人便將車位相關資料給予E查閱。及後,E對一個位於澳門...街...號...花園第3座1樓A1的車位有興趣,上訴人知悉後,向E訛稱上述車位售價為港幣八十萬元(HKD$800,000.00)。
24. 之後,E找來友人F(被害人)合資購買上述車位。
25. 2017年2月上旬,E及F在上訴人安排下參觀上述車位,而二人有意投資該車位,故經商議後便擬各自出資一半款項合購該車位。
26. 上訴人透過手提電話 “微信” 應用程式聯繫E,並向E訛稱業主要求交付現金作為訂金,E便與F商量,而E不疑有詐,且有感上訴人曾協助其購買物業,E與F便決定各自出資現金港幣一萬五千元(HKD$15,000.00),合共港幣三萬元(HKD$30,000.00)透過上訴人交給車位業主,折合為澳門幣三萬零九百元(MOP$30,900.00)。
27. 2017年2月3日,E及F與上訴人在上述車位附近會面,並將上述港幣三萬元(HKD$30,000.00)交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交車位業主作為購買上述車位的訂金及進行議價。
28. 上訴人收取上述港幣三萬元(HKD$30,000.00)後,便向E及F開立一張收據及聲明書,並在該文件上簽署確認(參見卷宗第291及292頁),同時表示稍後會安排有關車位業主與E及F會面商議購買車位之事宜。
29. 其後,上訴人多次以各種理由拒絶E及F與業主會面商議買賣上述車位一事,E便要求退款及中止議價,但上訴人只退還合共澳門幣二千元(MOP$2,000.00)。
30. 2017年2 月9日,E及F懷疑被上訴人騙取金錢,遂報警求助。
31. 其後,警方在E的手提電話“微信”應用程式內發現上訴人與E就上述買賣車位一事的聊天記錄。(參見卷宗第294至300頁)
32. 上訴人以其作為地產公司人員及可代為收取客人款項之便,在收取兩名被害人E及F交予其代為處理物業中介事宜的金錢後,擅自將之據為己有。
[共同部份]
33. 案發時,上訴人並未考取澳門的地產中介人執照。
34. 上訴人到賭場賭博的行為被娛樂場的監控錄像系統所拍攝及紀錄。(有關觀看視訊筆錄載於卷宗第159至186頁)
35.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36.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2. 2016年9月3日,上訴人欲前往XX娛樂場賭博,便心起貪念,私下取去上述港幣八萬元(HKD$80,000.00)作賭博之用。
3. 2016年9月5日,G發現上訴人没有將B交來的港幣八萬元(HKD$80,000.00)訂金存入“XXX”的帳戶內或交予業主,且一直無法聯絡到上訴人,及後,G透過上訴人妻子獲悉上訴人將客人交付的訂金私下用作賭博。
4. 上訴人私自持收取I的港幣一萬八千元前往娛樂場賭博,最終,其將上述款項全部輸清。
5. K因無暇兼顧該交易而要求D與上訴人聯絡。
6. 上訴人隨後便將“XX置業”經紀K事先簽署及準備好的一張承諾樓宇買賣合約(參見卷宗第68頁)副本交予D保管。
7. 上訴人收取上述支票後,心起貪念,並擬擅自使用上述款項進行賭博,惟該支票的祈付人姓名為“L”,故上訴人無法在相關銀行取得款項。
8. 及後,上訴人攜帶D交予其的港幣十萬元現金前往XX娛樂場賭博,最終輸清全部款項。
9. 其後,上訴人欲籌集賭本及急需生活資金,便計劃以地產顧問身份向客人訛稱買賣車位,從而取得客人的訂金後用作賭博。
10. 然而,二人希望上訴人能夠與車位業主議價減低車位價格,便將一張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現金本票交給上訴人,以便上訴人轉交予車位業主及議價。
11. 未幾,上訴人欲直接取得現金進行賭博,便聯繫E。
12. 2017年2月3日早上,E及F與上訴人在上述車位附近會面。
13. 及後,上訴人前往XX娛樂場,並將上述車位訂金港幣三萬元(HKD$30,000.00)全部用在賭博,並全數輸清。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 緩刑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每項可被判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可被判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上訴人為獲得不正當利益,以其作為地產公司人員及可代為收取客人款項之便,要求被害交付訂金,訛稱會與業主進行議價,然而,上訴人在收取款項後便擅自將之據為己有,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不法行為亦是嚴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被害人財產帶來的嚴重負面影響。

而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初犯。

經分析案中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分別判處九個月徒刑、一年三個月徒刑及七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判處五個月徒刑;上述量刑符合預防犯罪一般及特別的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亦無減刑空間。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二年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及信任之濫用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亦考慮到損害了地產業的正常有序業務及增加行業風險,上訴人所犯罪行無疑對有關行業的正常運作和穩定發展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犯罪數目,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聲明議異人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相關的異議理由如下(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實施本案所指控之犯罪時,其年齡為26歲;
2. 上訴人建基於一時貪念,從而以違法方式賺取金錢;
3. 上訴人為初犯!
4. 尊敬的簡要裁決的第14頁指出:「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及信任之濫用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亦考慮到損害了地產業的正常有序業務及增加行業風險,上訴人所犯罪行無疑對有關行業的正常運作和穩定發展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犯罪數目,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5. 給予上訴人一個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不意味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屬輕微,只是考慮上訴人能夠在一段更長的考察期內不再犯罪!
6. 同時,若能給予上訴人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並訂定上訴人須於一個特定的期間內向本案之一眾被害人支付本案所判定的損害賠償金額,更有利於將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的惡害進行根本性的彌補!
7. 故應給予其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
8. 短期徒刑之弊端已是眾所週知。
9. 上訴人被監獄之次文化感染後,其可能在出獄後再次實施更嚴重之犯罪。
10. 故原審判決便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請求
   據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廢止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所作出之簡要裁決、給予上訴人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訂出相關暫緩執行之期間及相應的緩刑條件。
   承上所述,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之精闢見解,裁定本上訴之全部理由成立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認為聲明異議人提出的聲明異議不成立。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但不再轉錄。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及緩刑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對有關上訴,裁判書製作人在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點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然而,上訴人在聲明異議中,僅是重複其在上訴書中已提出的問題,而所提出的事實及法律兩方面的內容要素,並無新的、重要的足以影響或得以改變法院的相關判斷。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聲明異議人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利用其作為地產公司人員之便,詐騙五名被害人。可見,聲明異議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原審法院對聲明異議人合共判處兩年實際徒刑的決定是正確的,沒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故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聲明異議。
判處聲明異議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理辯護費澳門幣800圓。
著令通知。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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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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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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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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