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38/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9月30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為越南居民,其一而再地觸犯有關非法移民的刑事法律的行為,因而觸犯非法入境罪。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犯的並不屬嚴重罪行,但在本澳較為常見,具有相當的普遍性,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入境問題所帶來的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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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38/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9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86-19-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7月24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獲家人支持且有將來的工作計劃,此兩項條件完全有利於上訴人重返社會。
2. 上訴人在獄中有學習中文及報名職業培訓,說明上訴人並非沒有矯正學習之心。
3. 故上訴人應已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4. 上訴人為越南居民,倘假釋獲接納將返回越南與家人一起居住,故一旦獲釋,明顯已不可能影響澳門維護的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上訴人在獲釋後,將會從事耕種,即會有正當工作支持上訴人以負責任的方式在社會生活。
6. 上訴人已服刑2年3個月,應已可消除或相當沖淡對社會安寧產生的負面影響,故上訴人也應已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
請求:
綜上所述,上訴人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決上訴人已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已滿足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裁定上訴理由全部成立,並廢止上述案卷第59頁至第61頁中否決假釋聲請之判決,懇請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符合服刑滿三分之二及超過六個月的形式要件。本上訴所針對的問題就是要考慮上訴人的具體情況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實質要件。
2. 特別預防方面,根據監獄方面提供的資料及報告,顯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屬冷任類“信任類”,總評價為“一般”,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內沒有參與任何學習活動,但曾申請參加獄中的清潔組職訓、消毒電話及囚車、車輛維修及機械三項職訓,現正處於輪候階段。上訴人至今仍未支付判刑卷宗的訴訟費。上訴人於服刑期間被獄警發現意圖傷害及恐嚇另一名被判刑人,因而被科處由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對其作出公開申誡的紀律處分。在監獄這個小社會遵守獄規為最基本的本份,可見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突顯出其未能安份守紀,守法意識薄弱,上訴人連最基本事宜都未能做好,無疑反映其人格及價值觀還未得到全面正向改善。
3.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被遣送回越南後,仍故意在禁止期間進入本澳,上訴人更有預謀地與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地協助一名越南人士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境內,上訴人之犯罪行為惡性大,故意程度甚高。此外,上訴人沒有珍惜先前獲得的緩刑機會,無疑輕視澳門的法律機制,不尊重澳門法律。本院認為現時上訴人仍未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
4.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之犯罪為違令罪、非法再入境罪及協助罪,該等犯罪為多發性罪行,且現時情況禁而不止,猖狂程度令人瞠目,並使到澳門罪惡不斷產生,情況令人擔憂,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相當負面的沖擊。因此,本院認為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對法律的威攝力構成負面影響,不利於犯罪的一般預防。
5. 因此,本院認為被上訴法庭否決假釋之決定無值得質疑之處。
6. 綜合分析本案所有的資料,考慮到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其犯案性質、犯罪情節的嚴重性、罪過程度、其服刑過程中的演變以及所犯罪行為對社會帶來的負面影響,檢察院認為被上訴法庭作出否決假釋的決定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並不存在上訴書中所指瑕疵。故此,請求判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7年9月28日,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7-0160-PCS號(原卷宗編號第CR3-17-0226-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判處2個月徒刑,緩刑執行,為期1年(見卷宗第4頁至第6頁)。
裁決於2017年10月1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於2017年12月9日,第三刑事法庭簡易刑事案第CR3-17-0130-PSM號卷案內,上訴人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判處3個月徒刑,准予緩刑1年6個月執行。
裁決於2018年1月1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2頁及第56頁)
3.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19年2月13日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廢止上訴人在卷宗第CR5-17-0160-PCS號(原卷宗編號第CR3-17-0226-PCS號)的緩刑,即其須服該案所判處的2個月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頁至第9頁)。
有關廢止緩刑的批示於2019年3月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4. 於2019年5月24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8-046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以及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被判處2年10個月實際徒刑。二罪競合,合共被判處3年實際徒刑單一刑罰。本案判處的刑罰與第CR5-17-0160-PCS、CR3-17-0130-PSM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0頁至第68背頁)。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9月26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9頁至第88頁)。
裁決於2019年10月1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9頁)。
5. 上訴人於第CR3-17-0130-PSM號卷宗中,曾被拘留3天;於第CR4-18-0462-PCC號卷宗中於2018年5月27日被拘留,並於2018年5月30日起被移送路環監獄羈押候審,直至2019年3月18日被判刑人由第CR4-18-0462-PCC號卷宗轉押至第CR5-17-0160-PCS號卷宗服刑,服畢第CR5-17-0160-PCS號卷宗的刑罰後,於2019年5月18日轉押回第CR4-18-0462-PCC號卷宗繼續羈押。(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9頁至第90頁)。
6. 上訴人將於2021年8月24日服滿所有刑期。
7. 上訴人已於2020年7月24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8. 上訴人仍未繳付判刑卷宗其本人及連帶責任之司法費用、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35頁至第38頁)。
9. 上訴人並非初犯,但屬首次入獄。
10.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因語言不通而沒有報名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
11. 上訴人已申請參加獄中的清潔組、消毒電話及囚車、車輛維修及機械三項職訓,現正輪候中。
12.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
13.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的一名在澳工作認識的越南朋友探訪者,而其亦有定期申請打電話予家人以了解家中的狀況。
14.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因語言不通而沒有報名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已申請參加獄中的清潔組、消毒電話及囚車、車輛維修及機械三項職訓,現正輪候中。
15. 監獄方面於2020年6月9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6.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7.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0年7月24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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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服刑至今約2年2個月,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有一次違反監獄的紀律,被判刑人因在獄中意圖傷害及恐嚇一名囚犯而被紀律處分,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在被禁止入境的期間仍然再次非法進入本澳,即使在先前獲緩刑機會,但仍然再次偷渡來澳,反映犯罪故意程度十分高且漠視法紀,而且亦未有從過往的判決中汲取教訓,以及在過往的判決對被判刑人而言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另外,被判刑人與同案的其他被判刑人一同協助一名越南人士,同樣以非法入境的方式進入澳門,其犯罪故意程度高、非為偶然犯罪,以及守法意識薄弱。考慮到本案情節及被判刑人服刑前後的表現,尤其服刑期間有違規紀錄,反映被判刑人即使在紀律嚴明的監獄中仍未能規行矩步,法庭認為尚須通過更多時間的觀察,以及繼續增強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明顯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在禁入境期間仍非法進入澳門,故意違反禁令,而且實施協助偷渡的犯罪。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加上本地博彩業的發展,吸引大量外地人士進入澳門,同時亦令大量非法入境、非法逗留的人士在本地從事違法活動獲取利益。本澳非法入境罪行頻生,屢禁不止,且非法入境者在澳無合法工作,彼等為了維持生計而從事非法活動,因而帶動非法旅館、協助偷渡及其他犯罪日益猖獗。非法入境者已對本澳居民生活帶來了嚴重影響,亦已成為社會治安的禍患。
考慮到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曾有違規的紀錄,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改善,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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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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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本批示。
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但涉及三案,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一般,屬信任類,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因語言不通而沒有報名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已申請參加獄中的清潔組、消毒電話及囚車、車輛維修及機械三項職訓,現正輪候中。
另外,上訴人仍未繳付判刑卷宗其本人及連帶責任之司法費用、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在服刑期間,被判刑人的一名在澳工作認識的越南朋友探訪者,而其亦有定期申請打電話予家人以了解家中的狀況。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家鄉越南與家人同住,並將返回越南繼續從事耕種的工作。
然而,上訴人為越南居民,其一而再地觸犯有關非法移民的刑事法律的行為,因而觸犯非法入境罪。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犯的並不屬嚴重罪行,但在本澳較為常見,具有相當的普遍性,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入境問題所帶來的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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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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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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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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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8/2020 p.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