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17/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9月30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犯罪罪數 連續犯
摘 要
1. 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包括被害人等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3. 雖然上訴人在2015年10月6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間,先後五次收取被害人之款項,正如原審法院正確的分析,從其行為中可以看到,上訴人是透過多次的詐騙行為盡可能騙取被害人最多的金錢,具有同一犯罪故意,以一罪論處。而由於是單一項犯罪,不存在分析是否屬於連續犯的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17/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9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0年7月29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0-0164-PCC號卷宗內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及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合共改判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五年的實際徒刑。
嫌犯A被判處向被害人B合共支付港幣787,000元(港幣七十八萬七千元),作為本案犯罪行為對其所引致的財產損害賠償,並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同日,在宣讀判決後,原審法官在審判聽證中作出批示,採納檢察院建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之規定,決定對嫌犯採取羈押之強制措施,以便等候判決轉為確定。
嫌犯對原審法院裁定的有罪判決及決定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的批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將針對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其中以原審法院裁判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第2款b項、c項所規定之瑕疵,以及量刑過重為依據。
2. 原審法院在判決第9至10頁解釋了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之理據如下:
“倘若如嫌犯所指,該等款項當借款又好,“C”向被害人承諾的利息又好,那麼,又何需在人數單上面註明是2016年3月及4月份20日的利息?
(......)
反之,被害人明確及清晰講述了案發的經過,並提交了相關的提款資料,其所交待的事實版本合理,且與案中的其他客觀證據相脗合;因此,被害人的聲明值得採信。”
3. 言下之意即是,倘A沒有借錢予被害人,又何須存入5000元利息呢?由此認為嫌犯口供不實。而且,原審法院認為被害人的聲明值得採信。”
4. 然而,必須指出的是,正如判決第8頁第二段後半部分所示“針對卷宗第88頁的款項,被害人表示與本案無關”。判決第11頁最後一段載明“被害人則表示該款項與本案無關,是其與嫌犯的其他錢債問題”。
5. 原審法院認為被害人的證供屬實,而且卷宗第88頁的款項為嫌犯向被害人支付的利息,因此認為相關事實獲證。
6. 然而,被害人的口供卻正好與原審法院的理據相反,指該款項與本案無關,不是利息。
7. 這一矛盾實在令人費解,由上可見,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存在不可克服的矛盾。因此染有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b項之瑕疵。
8. 原審法院在裁定有關民事部份判處上訴人須向被害人B賠償澳門幣787,000元,並須附加自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賠償時之法定利息之決定,亦應予廢止
9. 在庭審當中,雙方各執一詞,所述事實版本完全不同,最終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曾以玉石生意為名以招倈被害人投資,並認定被害人曾向上訴人交付了金錢。
10. 然而,“玉石生意”的說法僅是被害人一面之詞,除此之外,完全沒有其他佐證。
11. 簡言之,除了被害人一方的說詞外,卷宗內並不存在任何與“玉石生意”有關的證據或資料,例如一些雙方的對話紀錄,或具體如何投資所謂“玉石生意”的內容等。
12. 這一方面能夠證實“玉石生意”這一詭計的客觀證據十分薄弱,並不足以成為判罪依據。
13. 在“被害人曾向上訴人交付了金錢”的認定方面,上訴人一直否認有收取過相關金錢,卷宗內僅載有被害人的提款紀錄,單純憑卷宗所記載之提款紀錄,無法證實有關金錢是由上訴人所收取的,同時亦沒有任何證據指出上訴人的資產有所增加(不論是銀行存款增加,抑或上訴人在相關時期變得常常揮霍金額的證據,這些都是可以透過調查上訴人的澳門銀行帳戶紀錄便可以輕易得悉),這無法穩妥認定上訴人是有收取過相關金錢。
14. 在欠缺相關證據證實上訴人有收取相關金錢的情況下,便不能輕易得出原審法院的結論。
15. 因此,在孤證不立的情況下,應依循“罪疑從無原則”,基於無法排除合理疑點而視“玉石生意”和“被害人曾向上訴人交付了金錢”的事實為未證。
16. 對相關事宜,原審法院認為:
17.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本院認為,嫌犯既然表示沒有參與被害人所指稱的投資活動,也否認收取被害人所交付的金錢,卻又願意以自己的名義向被害人簽立借據,更表示應被人要求向被害人存入5,000澳門元,倘若如嫌犯所拍,該等款項當借款又好,“C”向被害人承諾的利息又好,那麼,又何需在人數單上面註明是2016年3月及4月份20日的利息?”
18. 事實上,正如上訴人在庭審中所說,相關金錢並非交付予上訴人,而是交付予一位名為“C”的人士,而本案的借款是上訴人被B以其他理由要求下而寫下的虛假借據。
19. 而且,正如B在庭審錄音18分55秒至19分02秒所說,5000元的款項並非利息,而是與上訴人在其他關係中的借款。
20. 庭審錄音44分23秒至44分28秒,法官再問及相關款項時,B一再確認同一番說辭。
21. 在庭審完結後,B甚至寫了一份書面解釋(載於卷宗第235頁),當中指出5000元的來由是“A本人在2016年1月份講他大陸大伯死了哀求我借10000元葡幣急用,于是我在黑沙環公園親手借比佢10000元葡幣,她于2016年4月叫我比帳戶比她講B先還5000元。另外在5月中在黑沙環公園再還5000元葡幣”。
22. 面對被害人一再指該款項非為利息,而是其他關係的款項,但原審法院仍然在表示認為被害人可信的情況下,以一項與被害人說法明顯衝突的理據來判斷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
23. 因此,上述審判結果明顯不合理
24. 換言之,原審法院形成心證時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應予廢止。
25. 原審法院在裁定有關民事部份判處上訴人須向被害人B賠償澳門幣787,000元,並須附加自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賠償時之法定利息之決定,亦應予廢止。
26.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認為上述針對事實事宜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人尚要指出,即使所有事實已獲證實,原審法院在適用法律時仍存有瑕疵。
27. 原審法院認為嫌犯在多個犯罪行為中僅有同一個犯罪故意,而且各行為間沒有可相當減輕罪過的外在情況,因此在考量五次行為所涉及的總金額下以一個相當巨額詐騙罪論處。
28. 在充分尊重原審法院的理解下,上訴人並不認同該等觀點。
29. 關於訂定罪數方面, EDUARDO CORREIA提出了法律學說(teoria jurídia),該學說主張,應以行為人帶犯罪決意地否定法益的次數來判斷罪數。
30. 而當行為多次符合同一罪狀(換言之,涉及同一法益)時,EDUARDO CORREIA教授認為定出罪數的關鍵在於:
31. “E encontramos, assim, a culpa como elemento limite da unidade de infracção: a unidade de tipo legal preenchido não importa definitivamente a unidade da conduta que o preenche; pois sendo vários os juízos de censura, outras tantas vezes esse mesmo tipo legal se toma aplicável e deverá, por conseguinte, considerar-se existente uma pluralidade de crimes.
Como, porém, determinar a existência de uma unidade ou pluralidade de juízos de censura?
Seguro é que, sempre que possa verificar-se uma pluralidade de resoluções - de resoluções no sentido de determinações de vontade, de realizações do projecto criminoso -, o juízo de censura será plúrimo. (……)
O critério segundo o qual esta pluralidade seria de afirmar sempre que se descortinasse uma qualquer 《descontinuidade》na actuação do agente não pode ser seguido(……)”
“E justamente no sentido de que para afirmar a existência de uma unidade resolutiva é necessária uma conexão temporal que, em regra e de harmonia com os dados de experiência psicológica, leva a aceitar que o agente executou toda a sua actividade sem ter de renovar o respectivo processo de motivação”
32.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判決中認為證實了被害人共向嫌犯交付了五次現金。換言之,涉及五次詐騙犯罪,而詐騙罪的罪狀均是保護同一法益,即財產法益。
33. 由被上訴判決的已項事實第2項可見,以玉石投資來就騙港幣三萬元正是嫌犯的第一個犯罪計劃,而同日被害人即向其交付了港幣三萬元的金額。
34. 從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第6項可見,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18日及2016年7月28日,被害人其後共四次向嫌犯交付了金錢。
35. 面對被害人主動交付超出原定犯罪計劃目標的金錢,而嫌犯仍然接收該等金額,正正顯現了面對法律的應然,嫌犯帶罪過地決意實施新一輪的四項詐騙罪。
36. 此外,在確定罪數時,不要忘記EDUARDO CORREIA提出的時間聯繫性標準,根據該觀點,如要斷定存在單一犯罪決意,須有時間上的聯繫性,並根據心理學經驗可使人信服行為人是在無更新動機的情況下作出整個犯罪活動。
37. 然而,正如已證事實所示,五次犯罪行為由2015年10月6日開始直至2016年7月28日,在時間上跨越了超過一年時間,因此已無法得出五項行為之間存在時間聯繫性。
38. 綜上所述,涉案行為實際上是五個犯罪行為。
39. 而該五項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之連續犯。
40. 正如葡萄牙《刑法典(草案)》的起草者EDUARDO CORREIA所說,連續犯的制度核心在於:
“atender antes à gravidade diminuída que uma tal situação revela em face do concurso real de infracções e procurar, assim, encontrar no menor grau de culpa do agente a chave do problema - intentando, desta forma, uma construção teleológica do conceito.
Este último é, sem dúvida, o caminho mais legítimo, do ponto de vista metodológico, para resolução do problema. Pois, quando bem se atente, ver-se-á que certas actividades que preenchem o mesmo tipo legal de crime - ou mesmo diversos tipos legais de crime, mas que fundamentalmente protegem o mesmo bem jurídico -, e às quais presidiu uma pluralidade de resoluções (que, portanto, em princípio atiraria a situação para o campo da pluralidade de infracções), todavia devem ser aglutinadas numa só infracção, na medida em que revelam uma considerável diminuição da culpa do agente”.
41. 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正是依循EDUARDO CORREIA大師的權威學說來構建的,具體而言,法律規定了三項要件:
1.數次觸犯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罪狀;
2.實施犯罪的方式本質上相同;
3.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42. 在本案中,正如上文所述,嫌犯在2015年10月6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間,在五個犯罪決意支配下,實施了五項詐騙行為,相關金額分別屬巨額及相當巨額,因此符合了第一項要件“數次觸犯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罪狀”。
43. 另外,被害人是同一人,而嫌犯所使用的藉口由此至終均是遊說被害人投資玉石生意,所以也符合了第二項要件“實施犯罪的方式本質上相同”
44. 在分析第三項要件前,我們必須再次引述EDUARDO CORREIA的精闢闡述:
“Importará agora - uma vez conhecido o fundamento da unidade criminosa da continuação - , determinar as situações exteriores típicas que, preparando as coisas para a repetição da actividade criminosa, diminuem consideràvelmente o grau de culpa do agente :
a) Assim, desde logo, a circunstância de se ter criado, através da primeira actividade criminosa, uma certa relação, um acordo entreos seus sujeitos;
b) A circunstância de voltar a verificcar-se uma oportunidade favorável à prática do crime, que já foi aproveitada ou que arrastou o agente para a primeira conduta criminosa ;
c) A circunstância da perduração do meio apto para realizar um delito, que se criou ou adquiriu com vista a executar a primeira conduta criminosa ;
d) A circunstância de o agente depois de executar a resolução que tomara, verificar que se lhe oferece a possibilidade de alargar o âmbito da sua actividade criminosa”
45. 本案的狀況類似於上述c)和d)所指的狀況,正如已證事實第2點和第3點所示,從2015年10月6日起,嫌犯第一次實施犯罪行為起,被害人已開始對嫌犯所宣稱的玉石生意產生了信賴,正因如此,被害人才會向嫌犯交付第一次和隨後數次的金額。這正正就是Eduardo Correia所指的“c) A circunstância da perduração do meio apto para realizar um delito, que se criou ou adquiriu com vista a executar a primeira conduta criminosa ”。
46. 正是因為被害人在第一次詐騙行為中,對嫌犯的玉石生意所產生了信賴,因此,嫌犯在隨後四次的詐騙中利用了該種信賴而輕易得手。
47. 此外,在第一次犯罪成功後,被害人又再四次向嫌犯主動交付金錢,這為嫌犯提供了擴大犯罪活動的可能性,這亦符合了Eduardo Correia所指的“d) A circunstância de o agente depois de executar a resolução que tomara, verificar que se lhe oferece a possibilidade de alargar o âmbito da sua actividade criminosa ”。
48. 這樣,在同一外在情況下(被害人信賴玉石生意的計劃,並多次主動向嫌犯交付金錢),嫌犯共作出了五次詐騙行為,該等外在情況使嫌犯越來越容易成功實施犯罪,面對該便利,要求嫌犯以符合法律的方式行事的可能性越來越低,換言之,嫌犯每作出一次詐騙行為,就因該犯罪的便利性而使其罪過程度越低。
49. 因此,符合了第三項要件,嫌犯的行為是“在可相當成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50. 綜上所述,嫌犯的行為構成連續犯。
51. 根據《刑法典》第73條規定“連續犯,以可科處於連續數行為中最嚴重行為之刑罰處罰之”。
52. 在本案中,最嚴重的行為是第四次詐騙行為(2015年11月18日),該犯罪涉及港幣三十八萬七千元(HKD$387,000.00)。因此,應在《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的二年至十年徒刑幅度內,考慮嫌犯明顯減輕的罪過程度來作具體量刑。
53. 上訴人認為,在經考慮一切有利與不利因素後,適宜科處2年7個月的實際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暫緩五年執行。
54. 即使尊敬的上級法院法官閣下仍然不同意以上見解,為著謹慎辯護之目的,上訴人仍然希望指出以下事宜,就被上訴裁判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是偏高(重)的。
55. 雖然被上訴裁判指涉案金額巨大且被害人仍未獲得賠償,但在判決確定後上訴人仍然可以就有關款項作出賠償。
56. 上訴人現時已年屆55歲,其丈夫經已失業,如上訴人入獄五年,出獄後已幾乎年屆退休年齡,按其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其餘生將難以償還應給予B的賠償。
57. 眾所周知,年齡越大使越難尋找工作,同時亦難以在勞動市場上找到薪酬優渥的待)。
58. 因此,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減輕量刑,則A便可趕在退休年齡前努力工作,以盡力償還應給予B的賠償。
59. 在澳門的私人勞動市場中,一般人到六十五歲便會退休或不獲聘用,因此A的刑期越短,B獲完全償還的機會越大。
60. 基於此,考慮到上訴人的生活狀況、案發前後的行為及情節,原審法院在作出上述量刑時,應作出適當地減輕。
61.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判處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五年之實際徒刑實屬較高,考慮到涉及的只是經濟犯罪,應判處三年徒刑,並以賠償被害人損失作為緩刑條件,暫緩執行有關徒刑,為期五年,較為合適。
(關於採用羈押強制措施批示)
62. 由於在等候上訴期間須對嫌犯採取強制措施,故此,尊敬的合議庭主席閣下經考慮控辯雙方意見,作出如下批示:「本院採納檢察院的建議,並決定對嫌犯採用羈押的強制措施,以便等候判決轉為確定」。
63. 在適當尊重下,上訴人不認同該批示,並認為其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條的適當及適度原則。
64. 上訴人在先前已遵守了「定期報到」、「禁止離境」及「提供擔保金」 的強制措施,而且上訴人的居住於澳門,其家人和生活中心均在澳門,在其他地方亦沒有可供居住的物業,因此上訴人並沒有逃走的危險,而且訴訟程序的一審階段已完成,故亦不可能對證據之取得、保全或真實性構成危險。
65. 上訴人一直有配合庭審的安排,準時出席有關措施。
66. 在強制措施的適用上,有關已適用措施的最長存續期仍然未屆滿,完全仍可以繼續適用舊有的強制措施。
67. 基於此,原審法院作出之羈押批示並不符合適度及適當原則之規定,應予廢止,並應批准採用一個更緊密的定期報到措施,例如按五天報到一次密度為之。
懇請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在上訴中提出被上訴的判決有數個違反法律之處,其一為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錯誤,其二為將上訴人的連續犯罪行為以單獨犯罪作出認定,其三是在選擇對上訴人所適用的刑罰時沒有對有利於上訴人的情節作出考慮,量刑過重,其四是在判決確定生效前對上訴人採取羈押措施違反適度和適當原則。
2. 在對卷宗所有證據和資料作出分析後,我們認為上訴人的理由完全不成立,其申請應予以駁回。
3. 其一為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錯誤,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證實,上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並不足夠,因此存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第2款b項、c項之規定的情況,但我們並不認同。
4. 眾所周知,對犯罪的認定奠基於案中的所有資料和證據而非單一一項證據,雖然上訴人指出一審判決中被害人和其本人之陳述相矛盾,但僅此絕不可就將上訴人的犯罪嫌疑排除掉,事實上正如被上訴的判決所指出那樣,透過上訴人無法解釋的向被害人所簽署的借據以及存入被害人銀行戶口內的款項,依據正常的經驗法則,可以很容易得出上訴人實施過判決書內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上訴人僅以被害人和其本人之陳述相矛盾來說明一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有錯誤是完全沒有根據的。事實上,只如被上訴判決所指出的那樣,法庭最後之認定是來自於對全案所收集到的其他的書證的綜合分析。
5. 其次,判決書內已經明確指出雖然上訴人先後五次收取被害人之款項,但由於當中並不存在可減輕上訴人罪過的同一外在誘因這一構成連續犯的法定重要因素,因此我們完全認同被上訴判決中不接納上訴人行為為連續犯的立場。
6. 第三,在量刑方面,法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相關規定,在法定刑幅內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7. 從被上訴合議庭判決可知,一審法院在量刑時並未忽略法律規定的量刑依據及標準,已充分考慮了案件的具體情況來確定適用於上訴人的具體刑罰。
8. 就上訴人實施的詐騙罪最高可處以有期徒刑十年,被害人之損失相當巨大。
9. 上訴人在前案緩刑期內實施本案犯罪,實不具備對其有利的可減輕其刑罰的量刑情節。
10. 另一方面我們也看不到上訴人對其犯罪行為感到十分後悔的實質性證據。
11. 就過錯而言,上訴人在整個犯罪活動中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預謀犯罪,以為自己謀取不法利益,其故意程度明顯較高。
12. 從預防犯罪的角度來看,上訴人所犯罪行在本澳並非少見,且數額相當巨大,對立法者所要保護的法益以及他人財產安全均帶來很大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13. 考慮到上訴人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以及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要求,我們認為一審法院對上訴人判處5年有期徒刑完全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量刑過重之問題。
14. 第四,《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規定了對嫌犯採用羈押強制措施的適用條件,即當案中「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曾故意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且法官認為以上各條所指之措施對於有關情況係不適當或不足夠時,法官得命令將嫌犯羈押,本案上訴人雖為澳門居民,但在緩刑期內實施新的嚴重犯罪,且被判處5年徒刑,其逃離澳門以逃避服刑之可能性極高,因此對其採取羈押措施並非不適當以及過度。
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基於上訴人在上訴申請中所提之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明顯不成立,應當予以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兩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約於2014年年中,被害人B因經常在黑沙環公園內做運動而認識同樣經常在前述公園內做運動的上訴人A。
2. 2015年10月6日,上訴人在上述公園內向被害人訛稱上訴人認識一名經營玉石生意的老闆,並遊說被害人對前述玉石生意作出投資,及聲稱可以輕易獲得豐厚利潤。上訴人向被害人承諾倘被害人投資港幣三萬元(HKD $30,000.00),則被害人每月可獲得投資額的10%款項作為利潤。
3. 被害人相信了上訴人的上述謊言,決定對上述玉石生意作出投資。
4. 2015年10月6日,被害人在黑沙環公園內將現金港幣三萬元(HKD $30,000.00)交給上訴人,作為被害人對上述玉石生意作出投資的本金。
5. 之後,上訴人再先後多次遊說被害人對上述玉石生意增加投資,及訛稱被害人每月可獲得投資額的6%至10%不等的款項作為利潤。
6. 被害人再次相信了上訴人的上述謊言,分別於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18日及2016年7月28日,被害人先後四次在黑沙環公園內分別將現金港幣十萬元(HKD $100,000.00)、現金港幣七萬元(HKD $70,000.00)、現金港幣三十八萬七千元(HKD $387,000.00)及現金港幣二十萬元(HKD $200,000.00)交給上訴人,作為被害人對上述玉石生意增加投資的款項。
7. 上訴人收取上述款項後,其向被害人簽發了一張簡單的收款明細表。
8. 上述由被害人交給上訴人的現金,大部分是由被害人從其銀行賬戶內提取的。
9. 然而,上訴人從來沒有利用被害人交付的款項作玉石投資,也沒有向被害人發放任何投資回報,亦沒有向被害人退回投資本金,上訴人僅以不同的藉口作出拖延。
10. 直至2019年3月4日,被害人仍沒有從上訴人之處收取任何投資回報及未能取回投資本金,於是,被害人要求上訴人簽署一份借條以證明上訴人欠下被害人合共港幣七十八萬七千元(HKD $787,000.00)的投資本金。
11. 為此,上訴人在一份載有其欠下被害人港幣七十八萬七千元(HKD $787,000.00)的借條上簽署,並印下指紋確認。
12. 然而,直至2019年下半年,被害人仍沒有從上訴人之處收取任何投資回報及未能取回投資本金。被害人懷疑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13. 事實上,上訴人沒有任何途徑協助他人投資玉石生意,其將上述屬被害人所有的合共港幣七十八萬七千元(HKD $787,000.00)據為己有。
14. 事件中,上訴人的行為令到被害人損失了港幣七十八萬七千元(HKD $787,000.00)。
15.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6. 上訴人意圖不正當得利,其先後五次向被害人虛構投資項目,並以高回報作招徠,令被害人對有關投資項目的真確性產生錯誤而先後五次向上訴人支付款項,其中兩次的金額達相當巨額,其餘三次的金額達巨額,之後由上訴人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從而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失。
17.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18. 上訴人表示具有初中的學歷,無業,無收入,與沒有工作的丈夫育有兩名子女,子女們均已成年。
19. 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有以下犯罪記錄:
1) 上訴人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特別減輕情節)、《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詐騙罪(特別減輕情節),於2013年3月15日被第CR2-11-0234-PCC號卷宗分別判處1年9個月徒刑、1年7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2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緩刑3年執行,判決於2013年4月2日轉為確定,刑罰於2019年2月1日所作批示中宣告消滅。
未能證明的事實:沒有。
於2020年7月29日,在審判聽證中宣讀判決後,原審法官作出批示,內容如下:
“由於嫌犯在一審判決中被判處實際徒刑,雖然嫌犯為澳門居民,有出席庭審,但本院認同檢察院的建議,嫌犯逃走的可能性已經提高,且嫌犯有犯罪前科記錄,故有再次犯罪的可能;因此,本院採納檢察院的建議,並決定對嫌犯採用羈押的強制措施,以便等候判決轉為確定。”
三、法律方面
I. 首先審理有罪判決的上訴,有關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犯罪罪數 連續犯
- 量刑
- 緩刑
II. 之後審理羈押措施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適當及適度原則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一方面說明存入為有關註明為利息的款項,一方面認定有關款項與本案無關而是其他債務問題,理據上存在明顯矛盾。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原審法院在分析被害人聲明時記載了被害人表示卷宗第88頁的款項與本案無關;另一方面,亦在綜合分析時指出嫌犯既然表示沒有參與被害人所指稱的投資活動,也否認收取被害人所交付的金錢,卻又願意以自己的名義向被害人簽立借據,更表示應被害人要求向被害人存入5,000澳門元,倘若如嫌犯所指,該等款項當借款又好、“C”向被害人承諾的利息又好,那麼,又何需在入數單上面註明是2016年3月及4月份20日的利息?
然而,原審法院上述說明只是在分析上訴人的解釋並不合理,並不足以採信。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玉石生意”的說法僅是被害人一面之詞,並沒有其他佐證,而在孤證不立的情況下,應依循“罪疑從無原則”將相關事實列為未證事實,而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判案理由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A否認詐騙被害人,表示自己從來沒有遊說被害人投資玉石生意,是被害人與一名叫“C”的人士之間的金錢關係,只是有一次被害人將港幣3萬元交予“C”時其(嫌犯)在場,由於被害人表示等錢用,及被害人丈夫嗜賭,所以其才應被害人要求(且被害人不懂書寫)替被害人簽署了卷宗所載的借據,目的是用來欺騙其丈夫,嫌犯表示卷宗第78頁的手寫文字是其寫上的,被害人當時在場,針對卷宗第88頁所指的入數資料,嫌犯稱因被害人表示經濟困難,所以被害人要求嫌犯當作借款又好、“C”的利息又好而借給被害人的款項。
證人B(被害人)講述了與控訴書描述相符的案發經過,確認涉案金額與控訴書描述相符,被害人表示到銀行提款的同一天便將款項交予嫌犯,並表示從來沒有一個叫“C”的人士參與,案中的投資計劃是嫌犯親自遊說其參與,嫌犯表示認識老板,但其從來沒有收過嫌犯所交付的利息,針對卷宗第88頁的款項,被害人表示與本案無關,關於卷宗第78頁上的手寫文字,被害人表示從來沒有見過寫上有關內容,被害人表示案中的借據是其叫親友所打印的;此外,被害人要求嫌犯作出賠償(港幣787,000元)。
司警證人D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針對卷宗第79頁的資料,當時是由嫌犯所提交的,提交時已寫上相關的文字,調查期間嫌犯曾經提供過“C”的聯絡電話,但有關號碼沒有人登記。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3條及第4款a項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 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澳門刑法典》第196條a項及b項規定: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 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三萬元之數額;
b) 相當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十五萬元之數額;”
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經作出綜合的分析後,考慮到嫌犯的聲明,結合證人的證言及卷宗的資料,嫌犯否認犯案,並表示被害人將其金錢交予一名叫“C”的人士,自己沒有收過被害人的金錢,案中的借據也只是配合被害人要求用作欺騙被害人的丈夫。
被害人講述了與控訴書描述相符的案發經過,確認涉案金額與控訴書描述相符,被害人表示到銀行提款的同一天便將款項交予嫌犯,並表示從來沒有一個叫“C”的人士參與,錢都是交予嫌犯的,但從來沒有收取過一分一毫的利潤。
卷宗第10頁載有被害人所提交的借條。
卷宗第19頁載有被害人所提交的收款明細。
卷宗第23頁至第2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170頁至第186頁載有被害人所提交的銀行提款及交易記錄。
卷宗第78頁載有嫌犯所提交的借條。
卷宗第79頁載有嫌犯所提交的入數紙。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本院認為,嫌犯既然表示沒有參與被害人所指稱的投資活動,也否認收取被害人所交付的金錢,卻又願意以自己的名義向被害人簽立借據,更表示應被害人要求向被害人存入5,000澳門元,倘若如嫌犯所指,該等款項當借款又好、“C”向被害人承諾的利息又好,那麼,又何需在入數單上面註明是2016年3月及4月份20日的利息?
顯然,嫌犯所作的解釋明顯有違一般的經驗法則及行為邏輯,本院認為嫌犯所指稱的事實版本未足以獲得採信。
反之,被害人明確及清晰講述了案發的經過,並提交了相關的提款資料,其所交待的事實版本合理,且與案中的其他客觀證據相脗合;因此,被害人的聲明值得採信。
因此,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
然而,關於罪數的問題,雖然嫌犯先後五次詐騙被害人,但按照本合議庭對同類型案件的理解,考慮到嫌犯透過多次的詐騙行為並盡可能騙取被害人最多的金錢,當中具有同一的犯罪故意,故應以一罪來論處,但在量刑上須考慮五次行為所涉及的總金額。
另一方面,針對辯護人所提到的連續犯的問題,本院認為,鑑於嫌犯每欺騙被害人一次,其之後的行為需要承擔更高的風險,當中並不能視為存在可減輕罪過的同一外在誘因;因此,對於辯方所提到的連續犯的論點,本院認為未能獲得採納(可參見終審法院第78/2012號合議庭裁判及中級法院第711/2014號合議庭裁判)。
綜上,控訴書的事實均獲得證實,根據有關的既證事實,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意圖不正當得利,其先後五次向被害人虛構投資項目,並以高回報作招徠,令被害人對有關投資項目的真確性產生錯誤而先後五次向嫌犯支付款項,其中兩次的金額達相當巨額,其餘三次的金額達巨額,之後由嫌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從而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失,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然而,根據上述的理據,指控嫌犯以直接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巨額詐騙罪,合共改判為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罪名成立。
*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較高、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所涉及的財物金額。
雖然嫌犯指稱曾向被害人存入5,000澳門元的利息,但嫌犯指稱只是當作給予被害人的借款又或當作“C”向被害人承諾的利息;被害人則表示該款項與本案無關,是其與嫌犯的其他錢債問題。因此,對於該筆款項,本院認為未足以令嫌犯受惠於《澳門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2款所指的特別減輕刑罰。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顯示,嫌犯於2013年4月2日有確定性的判刑記錄,且嫌犯在前科案件的緩刑期間觸犯本案部分的犯罪事實。
綜上,本院針對嫌犯A所觸犯的:
- 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5年的徒刑。”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包括被害人等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正如原審法院所分析,有關事實認定並非單憑被害人的聲明,還結合了相關的提款資料和借據等其他客觀證據。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她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上訴人又提出,正如已證事實所示,五次犯罪行為由2015年10月6日開始直至2016年7月28日,在時間上跨越了超過一年時間,因此已無法得出五項行為之間存在時間聯繫性。因此,其涉案行為是五個犯罪行為,且該五項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
雖然上訴人在2015年10月6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間,先後五次收取被害人之款項,正如原審法院正確的分析,從其行為中可以看到,上訴人是透過多次的詐騙行為盡可能騙取被害人最多的金錢,具有同一犯罪故意,以一罪論處。而由於是單一項犯罪,不存在分析是否屬於連續犯的空間。
因此,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多個犯罪行為中具有同一個犯罪故意,因此在考量五次行為所涉及的總金額下以一個相當巨額詐騙罪論處的裁決正確,應予維持。
故此,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上訴人認為應該判處上訴人三年徒刑已足夠,因此,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根據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意圖不正當得利,其先後五次向被害人虛構投資項目,並以高回報作招徠,令被害人對有關投資項目的真確性產生錯誤而先後五次向上訴人支付款項,其中兩次的金額達相當巨額,其餘三次的金額達巨額,之後由上訴人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從而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失。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
經分析具體情況,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五年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5. 上訴人亦提出了如減刑的理由成立應該給予上訴人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由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II.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採取羈押措施的決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所規定的要件。
由於上訴人對有罪判決的上訴理由被本院裁定不成立。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g)項的規定,對本裁判亦不可再提起上訴,因嗣後無用的原因,本院已無須審理有關強制措施的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對有罪判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另外,因嗣後無用,不審理上訴人對強制措施批示提起之上訴。
判處上訴人繳付18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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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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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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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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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7/2020 p.2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