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51/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20年10月8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適用法律錯誤
摘 要
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兩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3. 上訴人A負責駕駛船隻,上訴人B負責領航,以協助不持有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所需文件的中國內地居民,乘船不經澳門邊境檢查站進入澳門。兩上訴人容許四名中國內地地居民上船的一刻起,實質上代表著兩上訴人已經產生了四個犯罪決意,應以四項罪行作出判處。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51/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20年10月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0年7月8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0-0068-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八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同判決中,第二嫌犯B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被判處三年徒刑;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被判處六年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九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被被判處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八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 上訴人認為,在同一犯罪行為下,對協助罪之罪數認定應以犯罪行為之次數計算,不應以所協助偷渡之具體人數來計算。
3. 第6/2004說法律第14條所規定之協助罪,其所保護的法益,為本地區之出入境管制,屬一種社會法益。
4. 因此,在僅存在一個行為及僅有一個犯罪故意時,即使其行為可能侵犯了數次的社會法益,但是,按照上訴人的情況,其亦應僅計算一個罪數。
5. 正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於第195/2006號案件合議庭裁判中的精聞見解:然而,面對已證實的事宜確定了一個限制主義,其指出一個單一犯罪意圖的形成與運送的人數無關。因此,嫌犯在非法入境方面提供協助的行為中,雖然入境人數為兩個及其他情況中該參考的刑事規定所維護的利益可能受到多次違反,但卻只符合同一罪狀一次;本案顯示出牽涉的價值並非直接與嫌犯協議的這個情況,每位入境者所支付的並非給予嫌犯,而是與嫌犯達成運送協議的另一個人,因此運送的人數已失去重要性。因此認為本案中確定為單一犯罪。
6. 而上述裁判中的見解,恰恰正是上訴人在本次案件中的案情。
7. 因此,上訴人的罪數,按照上指之司法見解,應僅以一罪作計算。
8. 而在較輕的罪行會被較重的罪行所吸收,因此,上訴人應僅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協助罪。
9. 基於此,應改判上訴人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並重新作出量刑。
即使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未能認同上述見解,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10. 上訴人被原審法院判處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八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11. 即是,刑法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通過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及使人能重返社會。
12. 一般預防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
13. 特別預防則是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14. 上訴人認為,單項的每一項刑罰,均沒有超出量刑起點過多,在結合卷宗內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後,單項的刑罰並非不適當。
15. 然而,上訴人認為在數罪競合後,以八年六個月的單一徒刑,對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相比,明顯過重。
16. 在審視卷宗內的證據可知,上訴人在本次犯罪行為內所處之角色,只是C臨時叫來開船,上訴人開船的目的亦只是為了讓自己能來到澳門,其開船的本意亦並非協助他人偷渡到本澳,另外,上訴人對本次犯罪行為之細節亦不清楚,尤其是有關的偷渡客是否有支付金錢。
17. 由此可見,上訴人對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及第2款所指之協助罪之惡意性並不高。
18. 在考慮到其他有利於上訴人的情節後,如其為初犯,基本坦白承認起訴批示中之指控,亦在偵查階段中配合調查,每月收入約人民幣一萬元,需供養父母及外祖父母。
19.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在進行數罪競合後的刑罰已超越上訴人的罪 過程度,因此被上訴之裁判已違反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
20. 在本案中,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後,應合共判處六年六個月或以下之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21. 故此,上訴人認為對於其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以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後,應合共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請求
I.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廢止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改判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以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並重新作出量刑;或
II.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之見解及請求時,請求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相關條文,對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以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後,應合共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或
III.以其他更好的理據開釋上訴人或判處上訴人一個較輕(較有利)之刑罰。
公正裁判!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庭裁定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被起訴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兩項第6/2004競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罪名成立,就第二嫌犯觸犯的兩項「協助罪」(第14條第1款),每項判處三年徒刑;兩項「協助罪」(第14條第2款),每項判處六年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九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 原審法庭認定經更正及載於起訴批示的事實獲得完全證實,同時證實了三名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
3. 以上事實獲得證實,原審法庭指出是根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聲明,第三嫌犯的訊問筆錄,各涉案證人的聲明筆錄、扣押物、書證及其他證據而形成心證。
4. 針對原審法庭的有罪判決,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表示不服,並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判決並不符合所適用之法律規定,上訴人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及第400條2款c項之規定,針對原審法庭之判決(以下簡稱為“被上訴判決”)提起本平常上訴。
5. 原審法庭主要是基於第一嫌犯承認其協助五名人士偷渡,包括第二嫌犯及四名涉案證人、四名涉案證人的證言以及三名嫌犯在案發前一天已曾會合並由上訴人及第三嫌犯駕駛快艇,而認定“第一嫌犯是駕駛者,第二嫌犯是領航者,領航者與開船者是同一伙”。
6. 然而,根據第一嫌犯A在庭審聽證中所作的聲明,清楚指出上訴人是其中一名偷渡人士,同時,亦表示無需他人為其指示航行路線。根據已獲證實的事實,“C”已事先教導第一嫌犯A從橫琴的海邊開船前往澳門的路線。
7. 那麼,上訴人根本無需亦無法擔任領航人的角色。更何況,沒有任何事實證明,上訴人知悉前往澳門的航行路線。
8. 另一方面,上訴人表示其屬於偷渡到澳門的其中一名非法入境者,其需要向“C”支付人民幣9500元作為是次偷渡的費用,但“C”沒有要求上訴人需要協助他人偷渡。
9. 上訴人與第一嫌犯A本就相識,方造成四名證人認為二人走同一伙的表象。再者,上訴人作出上述各證人所謂的領航行為,並非因為與涉案人士存在分工合作實施「協助罪」的協議,而僅僅是作為希望能夠安全進入澳門的其中一名偷渡人士,為著保護其人身安全的目的下作出,除此之外,上訴人沒有作出其他幫助行為。
10. 原審法庭認定在審查證據當中忽略了反映上訴人作出上指行為的目的之證據部份,亦沒有審理上訴人是否知悉來澳的航行路線。
11. 在上指情況下,原審法庭認定“第一嫌犯是駕駛者,第二嫌犯是領航者,領航者與開船者是同一伙”,是錯誤的,而且有關錯誤是明顯的,因為任何人均可發現原審法庭的認定是與一般人的經驗法則存有明顯的不合理之處。
12. 基於以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且獲證事實當中尤其第一點、第十八點、第三十一點、第三十二點及第三十四點不應獲得證實,上訴人被判處的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第2款所規定之「協助罪」及兩項第6/2004說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協助罪」應得以開釋。
13. 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協助涉案四名證人進入澳門的犯罪行為屬於實質競合。
14. 雖然根據已證事實,涉案快艇運載了四名偷渡人士,但獲得證明的事實中並沒有充分資料顯示上訴人重新形成了其犯罪決意,且上訴人所實施的所有行為之間存在時間上的關聯性,並且所有的行為都是為了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
15.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符合罪狀之行為均在同一犯罪決意下作出,故存在單一犯罪的情況。
16. 在尊重不同見解下,原審法庭裁定上訴人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以及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的裁判在犯罪競合問題上存有錯誤而沾有違反《刑法典》第29條之瑕疵,上訴人應僅被判處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且應對上訴人重新作出量刑。
17. 此外,雖然已經證明證人D已向其中一名男子支付偷渡費用,但是沒有已證事實指出上訴人本人又或另一嫌犯收取了證人D又或其他人士任何的金錢回報,亦沒有已證事實指出上訴人與另一嫌犯與收取金錢的上述男子為共同犯罪的事實,也沒有已證事實指出收取金錢的上述男子為安排偷渡的人士或偷渡中介入。
18. 因此,上訴人之行為並未滿足上述第14條第2款的「協助罪」的罪狀構成要素,因此,原審法庭裁定上訴人被起訴的其中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罪名成立的裁判沾有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上訴人說證人D的部分店僅被判處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並應對上訴人各項犯罪的競合重新作出量刑。
19. 另一方面,原審法庭在具體量刑時沒有全面考慮涉及上訴人的所有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在本澳沒有其他犯罪前科,須供養父母及一名孩子,其與家人的關係良好,再次犯罪的機會不大,以及透過本次判刑已達到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目的,而判處上訴人之單一刑罰為九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實屬偏高,違反過錯及適度原則。
20. 故此,被上訴判決在“量刑”方面違反所適用之法律即《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對上訴人被指控之犯罪作重新量刑及判處較輕之徒刑。
基於以上所述,上訴人謹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並裁定:
一)因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具明顯錯誤而廢止被上訴判法,並開釋上訴人被原審法庭裁定觸犯之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以及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或
二)倘不如此認為,則因原審法庭在犯罪競合問題上存有錯誤,對上訴人改為判處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並對上訴人重新作出量刑;或
三)倘不如此認為,則因原審法庭針對證人D的部分的裁判沾有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對上訴人就證人D的部分改為判處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並對上訴人各項犯罪的競合重新作出量刑;或
四) 倘不如此認為,則因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量刑方面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對上訴人被指控之犯罪作重新量刑及判處較輕之徒刑。
檢察院對兩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第二上訴人認為:其只是當中的一名偷渡客,沒有協助他人偷渡,被上訴裁判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兩名上訴人為同鄉朋友,上訴理由闡述中,只強調第一上訴人試圖包庇及讓第二上訴人脫罪的聲明內容。
3. 實際上,從案中大量客觀證據,尤其通訊紀錄可見,第二上訴人於被拘捕前一天,已與另外兩名嫌犯會合,並在涉案藍色艇上拍照;被拘捕前的同日早上,不斷向同伙發送定位和求助訊息;四名偷渡客證言傾向指出第二上訴人為領航者;綜合案中證據,看不到原審法院將第二上訴人認定為協助偷渡者而非偷渡客,有任何違反常理的情況。
4. 兩名上訴人認為:由於只存在一個犯意,僅構成一項犯罪。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5. 司法見解認為,應以偷渡客的人數來判斷協助罪的罪數。因此,原審法院的法律適用並無不妥。
6. 第二上訴人認為:對於其中一名偷渡客,由於欠缺重要的已證事實,構成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應將其中一項判罪從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改判為同條第1款。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7. 根據已證事實,已證明上述偷渡客向其中一名不知名的安排偷渡的人士和偷渡中介入支付偷渡費,而該名不知名人士與兩名上訴人早已達成協議、分工合作,足以使原審法院按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定罪,不存在事實不足以支持裁決或調查不足的情況。
8. 兩名上訴人認為:量刑過重。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9. 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兩名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楚地指出了量刑依據,不存在兩名上訴人主張的遺漏。
10. 庭審中,第二上訴人否認指控,第一上訴人承認自身的部份但嘗試包庇及讓第二上訴人脫罪。
11. 兩名上訴人所作的犯罪,在本澳近年尤其猖獗且累禁不止,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我們實在難以指責原審法院對各罪及數罪競合的量刑過重。
12.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維持原判。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兩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應判處兩上訴人每人一項「協助罪」。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於未能查明的日子,一名叫“C”的男子、下述安排偷渡的人士及偷渡中介人與嫌犯A及嫌犯B達成協議,分工合作,目的是利用快艇接載一些內地居民偷渡進入澳門。嫌犯A負責駕駛快艇,嫌犯B負責引航。
2. “C”教導嫌犯A從橫琴的海邊開船前往澳門的路線。
3. 2019年7月10日,嫌犯E陪同嫌犯A及嫌犯B到橫琴海邊觀看“C”所提供的一隻用作接載內地居民偷渡前往澳門的快艇,當時嫌犯E曾駕駛有關快艇。
4. 嫌犯E清楚知道嫌犯A及嫌犯B將會駕駛上述快艇接載內地居民偷渡前往澳門。
5. D為內地居民,由於被禁止進入澳門,故透過微信聯絡一名偷渡中介人(微信名:...,帳號:...),該名人士表示可以安排其偷渡前往澳門,偷渡費用為人民幣壹萬貳仟元(RMB$12,000.00)。
6. D表示有意後,該名人士指示D於2019年7月11日凌晨1時30分到達珠海南傳路公交站等候,屆時會有人安排D偷渡進入澳門。
7. F為內地居民,由於被禁止進入澳門,故透過手機號碼(…)聯絡一名不知名人士,該名人士表示可以安排其偷渡前往澳門,偷渡費用為人民幣壹萬壹仟元(RMB$11,000. 00)。
8. F表示有意後,該名人士指示F於2019年7月11日凌晨l時30分到達珠海南傳路公交站等候,屆時會有人安排F偷渡進入澳門。
9. F將此事告知同鄉G,並相約G於2019年7月11日一同偷渡前往澳門。
10. H為內地居民,由於被禁止進入澳門,故於2019年7月10日晚上7時透過微信聯絡一名偷渡中介人(微信名:…,帳號:…),該名人士表示可以安排其偷渡前往澳門,偷渡費用為人民幣壹萬貳仟元(RMB$12,000.00)。
11. 2019年7月10日晚上8時,該名人士安排了一名男子駕駛車輛從深圳接載H前往珠海南傳路公交站。
12. H已向上述偷渡中介人支付人民幣壹萬貳仟元(RMB$12,000.00)的偷渡費用。
13. 2019年7月11日凌晨00時,“C”帶嫌犯A及嫌犯B到橫琴長隆附近的海邊,並將一艘藍色快艇交予嫌犯A及嫌犯B。
14. 同日凌晨1時30分,D、F、G及H先後到達珠海南傳路公交站等候。
15. 之後,有一名不知名男子駕駛車輛接載D、F、G及H前往珠海某海邊。
16. 同日凌晨2時,D、F、G及H在一名男子的帶領下步行到珠海長隆隧道口附近的岸邊,並登上一艘藍色纖維快艇。
17. 等待上船期間,D透過微信向其中一名男子支付了人民幣壹萬貳仟元(RMB$12,000.00)的偷渡費用。
18. 航行期間,嫌犯A負責駕駛快艇,嫌犯B負責引航。
19. 到達澳門水域後,在海上巡邏的海關人員發現嫌犯A駕駛快艇載著多名人士往澳門方向航行,於是響號示意停船,但嫌犯A沒有理會,並繼續駕駛快艇衝向岸邊。
20. 快艇靠向路環X渡假酒店附近的沙灘後,嫌犯A、嫌犯B、D、F、G及H隨即登岸。
21. 在陸上進行巡邏的海關人員見到有人登岸,於是上前追截,最後成功截獲D、F、G及H,而嫌犯A及嫌犯B成功逃去,並躲藏在山邊的樹林里。
22. 躲藏期間,嫌犯A及嫌犯B聯絡“C”,“C”指示嫌犯A及嫌犯B躲藏在安全地方,之後失去聯絡。
23. 其後,嫌犯A聯絡嫌犯E,並發送了手機定位予嫌犯E,要求嫌犯E接應。
24. 同日上午6時,嫌犯E經關閘口岸進入本澳,然後乘搭的士前往X渡假酒店附近接應嫌犯A及嫌犯B。
25. 同日上午6時55分,海關人員在上述地點截獲三名嫌犯,並將嫌犯A、嫌犯B及嫌犯E帶返海島海關巡邏站作進一步調查。
26. 海關人員對上述藍色纖維艇進行扣押。
27. 海關人員在嫌犯A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
28. 海關人員在嫌犯B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
29. 海關人員在嫌犯E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
30. 上述手提電話是三名嫌犯從事犯罪活動時的通訊工具。
31. 嫌犯A及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明知F及G為內地居民,仍故意協助F及G不經出入境檢查站進入本澳。
32. 嫌犯A及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法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明知D及H為內地居民,仍故意協助D及H不經出入境檢查站進入本澳。
33. 嫌犯E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明知嫌犯A及嫌犯B為內地居民,且沒有透過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本澳,仍故意對嫌犯A及嫌犯B提供庇護及安置。
34.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35.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三名嫌犯均為初犯,但第二嫌犯聲稱其在廣東省雷州曾因為與人打架而被判處八個月徒刑。
證實三名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36.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小學六年級學歷,每月收入約人民幣一萬元,需供養父母及外祖父母。
37.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大專的學歷,每月收入約人民幣三萬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孩子。
38. 第三嫌犯於2019年7月11日在檢察院具有初中的學歷,每月收入約人民幣六千元,需供妻子及兩名未成年兒女。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沒有。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尤其表示其認識第二嫌犯數年。是C叫其駕駛船,對其表示有五名人士偷渡來澳門,但其不會有好處。由於其本人也想來澳遊玩,但被本澳限制入境,故答應C的要求,協助五名人士偷渡來澳門,其知道有關行為是違法的,但不知道刑罰如此嚴重。於2019年7月10日,第三嫌犯E陪同其及第二嫌犯B到橫琴海邊觀看C提供的一隻用作接載內地居民偷渡前往澳門的快艇,當時第三嫌犯E曾駕駛有關快艇。第三嫌犯E清楚知道其將會駕駛上述快艇接載內地居民偷渡前往澳門。其並不知道有關五名偷渡人士有關偷渡費的事宜。於2019年7月11日凌晨00時,C帶其及第二嫌犯B到橫琴長隆附近的海邊,並將一艘藍色快艇交予其。其先到,有人帶了五人,包括第二嫌犯及四名涉案證人落船。在到達澳門水域後,在海上巡邏的海關人員發現其駕駛快艇載著多名人士往澳門方向航行,於是響號示意停船,但其沒有理會,繼續駕駛快艇衝向岸邊。快艇靠向路環的沙灘後,其、第二嫌犯及其他偷渡人士隨即登岸。其與第二嫌犯成功逃去,並躲藏在山邊的樹林里。躲藏期間,其及第二嫌犯聯絡C,C指示其及第二嫌犯躲藏在安全地方,之後失去聯絡。其後,其聯絡第三嫌犯,並發送了手機定位予第三嫌犯,要求第三嫌犯接應。當日上午6時,第三嫌犯前往X渡假酒店附近接應其與第二嫌犯。第23頁的錄影片段,是在2019年7月10日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在駕駛快艇時由其拍攝的。其確認第22頁的微信資料是其與第二嫌犯的聊天紀錄。其不知道偷渡人士是否有支付偷渡費用。其沒有聽到C吩咐第二嫌犯工作。在其開船前,其沒有與第二嫌犯商談過協助偷渡來的事情。在其等被海關追截時,其曾著第二嫌犯看路,以免船隻碰撞到其他物件。第二嫌犯途中只協助其入油。此外,第二嫌犯沒有幫其作出其他事情,第二嫌犯沒有引航。
第二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否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表示其與及第三嫌犯是同鄉,認識約一年多,但不相熟。其認識C約2至3年,其與第一嫌犯為相熟的朋友,已認識第一嫌犯約5至6年。其沒有協助偷渡。由於其叫C幫其偷渡來澳,故於2019年7月10日,第三嫌犯E陪同第一嫌犯A及其到橫琴海邊觀看C提供的一隻用作偷渡前往澳門的快艇,當時第三嫌犯曾駕駛有關快艇,C向其表示其偷渡費為人民幣九千五百元,其仍未支付偷渡費。在其看船時,才知道第一嫌犯是幫忙開船運用偷渡人士來澳門之人。其於事發當日1時30分左右到達公交車站,之後其被帶上船,並與4人一起上船。在航行期間,第一嫌犯負責駕駛快艇,但其沒有負責引航。在開船數分鐘後,由於海面上有很多木樁,故第一嫌犯曾叫其幫忙看路。在船隻行駛途中,船停了,其曾協助入油。到達澳門水域後,在海上巡邏的海關人員發現該船隻,於是響號示意停船,但第一嫌犯沒有理會,並繼續駕駛快艇衝向岸邊。快艇靠向路環X渡假酒店附近的沙灘後,其與第一嫌犯及另外四名偷渡人士隨即登岸。其與第一嫌犯成功逃去,並躲藏在山邊的樹林里。在躲藏期間,當日上午6時,第三嫌犯前往X渡假酒店附近接應其與第一嫌犯。
由於第二嫌犯在庭上的聲明與其在檢察院所作的訊問筆錄內容有異,故宣讀了該嫌犯於檢察院所作的訊問筆錄的部份內容:“下車見到“阿偉”已經在現場,其便將現金人民幣9,000元的偷渡費用交予“阿偉”(見卷宗第58頁背頁)。
依第三嫌犯申請,本院當庭宣讀了其於檢察院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嫌犯表示於2019年7月11日早上約6時,其收到第二嫌犯B的來電,第二嫌犯去其去澳門賭博,並相約在路環某酒店等,故其經關閘入境澳門。其是第一次入境澳門的。在入境澳門並坐上的士後,由第二嫌犯與的士司機通話,第二嫌犯告訴司機路環某酒店的具體位置,之後的士司機便載了其到X渡假酒店的路口處下車,下車時已看到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等待其。在其會合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後便被海關人員截查。有關在其手提電話內存有一段由其駕駛快艇的視頻。是之前一天在珠海某岸邊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一起的時候拍下。於2019年7月10日到珠海後,在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帶領下去了珠海某岸邊,其因一時好玩,在岸邊拍了下一段由其駕駛快艇的錄像,該錄像是由第一嫌犯拍攝的。其不知道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如何及何時進入澳門,也不知道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協助他人偷渡。其沒有協助他人偷渡。
在庭上,宣讀了涉案證人D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其在等待上船期間,透過微信支付將12,000元人民幣的偷渡費用支付了當時在場其中一名男子。在船隻航行時,負責開船的人一直在船尾,而另一人則在開船後在船頭便作出引航的手勢,引航後便走到船尾與開船的人站在一起,而約10分鐘船隻發生故障便停下來,引領人協助弄發動機。其指出在場嫌犯A便是負責開船的人,並指出嫌犯B便是在船頭領航的人。在遇上海關後,其、嫌犯和其他偷渡客便一直往前跑。在珠海南傳路公交站等約等了20多分鐘,當時路邊有街燈,所以其能認出其他偷渡客的樣貌。能認出屬H、G和F之證件中之人士就是與其一起偷渡來澳的客人。
在庭上,宣讀了涉案證人F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其仍未支付偷渡費。船隻剛開始離岸邊時,負責領航的人在船頭方向,直至到達海中心共便回到船後方,差不多到達澳門後該名領航的人便打電話要求在澳門一方的人士亮燈以便引領船隻的行駛方向。船隻行駛期間曾停了約三次,其中一次證人認為船隻發動機有問題,因為見到領航者走到船的最後方幫忙。發動機位置便是在船的尾,第二次船隻停了下來則不知道是什麼原因,而第三次船隻停下來則是因為附近有海關攔截,其看見引路者一直打電話。其沒有留意船上各人的樣貌。據其所認知,其覺得領航者也是與開船的人是一伙,以協助偷渡客進入本澳,因為其見該名領航者在船隻開始駕駛時便在船頭指方向,船隻停頓時便會查看,而開船的人一直沒有轉換位置。
在庭上,宣讀了涉案證人G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由嫌犯A負責駕駛藍色纖維快艇及嫌犯B負責引航,其等4名偷渡者登上該艘藍色纖維快艇(船上合共6人)開始偷渡前往澳門,經過約30分鐘之海上航程,到達路環威斯汀酒店阿婆秧對開附近沙灘棄艇登岸,隨後被趕至現場之海關人員截獲。偷渡入境費用為人民幣11,000元(未付)來澳目的為旅遊娛樂。船隻駕駛時一人在船尾開船,另一人則站在船頭指著方向,由於浪太大,領航者有時也會扶著船頭觀看,該名領航者是戴眼鏡的,身材痩削,船隻行駛期間曾停下來,而領航者便到船尾查看。
在庭上,宣讀了涉案證人H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其已支付12,000元人民幣偷渡費用。在船隻行駛時,一人在船尾站著控制船隻,而另一人則有時站在船頭指著船行駛的方向領航,有時會回到船尾與開船的人一起站著,所以證人覺得該名領航者與開船的人是一伙的。在珠海下車後便有一男子帶證人等人前往某一岸邊,而領航者便在岸上帶證人等人登船,而當時已有另一名男子在船上。認出是嫌犯B在珠海岸邊帶領證人等人上船的男子。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內的扣押物。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書證。
在庭上播放了第二嫌犯的微信紀錄資料,顯示於2019年7月11日6時許,第三嫌犯發了過關口及在澳門乘坐的士的錄影片段給第二嫌犯。另外,微信紀錄資料也包括於2019年7月11日6時許,第二嫌犯多次發了有人爬在樹上,拍攝黑沙海灘、樹林及馬路的畫面片段給其他人士。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第一及第二嫌犯的社會報告。
根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聲明,第三嫌犯的訊問筆錄,各涉案證人的聲明筆錄、扣押物、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四個涉案證人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事發的經過,根據四名涉案證人的證言,涉案證人D指出第一嫌犯是開船的人,嫌犯B便是在船頭領航的人,以及其已支付偷渡費用;在庭上,涉案證人F指出其看見引路者一直打電話,其覺得領航者也是與開船的人是一伙,以協助偷渡客進入本澳,其見該名領航者在船隻開始駕駛時便在船頭指方向,其仍未支付偷渡費用;涉案證人G指船隻駕駛時一人在船尾開船,另一人則站在船頭指著方向,其未支付偷渡費;涉案證人H指出第一嫌犯是駕駛者,第二嫌犯是領航者,其已支付偷渡費用。
雖然第二嫌犯否認有關事實。然而,第一嫌犯承認其協助五名人士偷渡,包括第二嫌犯及四名涉案證人,以及四名涉案證人的證言,本院認為顯示當時駕駛涉案船隻的人是第一嫌犯,領航者是第二嫌犯。另外,由第一嫌犯拍攝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駕駛快艇的情況,顯示三名嫌犯在案發前一天已曾會合並由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駕駛快艇。再者,第二嫌犯多次發了有人爬在樹上,拍攝黑沙海灘、樹林及馬路的畫面的片段給其他人士;第三嫌犯發了過關口及在澳門乘坐的士的錄影給第二嫌犯。本院認為,根據發出上述信息的時間及庭審所得資料,顯示當時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四名證人已登岸,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當時躲藏在山邊的樹林期間,相關資料進一步印證涉案證人提供的版本,尤其印證第一嫌犯是駕駛者,第二嫌犯是領航者,領航者與開船者是同一伙之版本,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分工合作作出有關協助他人偷渡的行為,相關四名偷渡人士中,其中兩名已支付偷渡費,另外兩名仍未支付偷渡費;而第三嫌犯知道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當時躲藏在山邊的樹林狀況而從中國內地來澳門對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提供協助。
綜上,經過庭審,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A及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法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明知D及H為內地居民,仍故意協助D及H不經出入境檢查站進入本澳。嫌犯A及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明知F及G為內地居民,仍故意協助F及G不經出入境檢查站進入本澳。其中,H已向上述偷渡中介人支付人民幣壹萬貳仟元(RMB$12,000.00)的偷渡費用。等待上船期間,D透過微信向其中一名男子支付了人民幣壹萬貳仟元(RMB$12,000.00)的偷渡費用。另外,亦足以認定嫌犯E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明知嫌犯A及嫌犯B為內地居民,且沒有透過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本澳,仍故意對嫌犯A及嫌犯B提供庇護及安置。”
三、法律方面
第一上訴人A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適用法律錯誤
- 量刑過重
第二上訴人B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適用法律錯誤
- 量刑過重
1. 首先,上訴人B認為,對於其中一名偷渡客,由於欠缺重要的已證事實,應將其中一項判罪從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改判為同條第1款。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經庭審調查,除“C”外,兩名上訴人伙同一些安排偷渡的人士和偷渡中介人作案,因此,檢察院聲請在起訴批示第1點和第12點增加相應事實。「……一名叫“C”的男子、與下述安排偷渡的人士及偷渡中介人與嫌犯A及嫌犯B達成協議,……」以及起訴批示中第十二點中「H向上述偷渡中介人支付人民幣壹萬貳千元(RMB$12,000.00)的偷渡費用」。
其後,原審法院將相關新增的事實視為獲證。
由此可見,已證實D向其中一名不知名的安排偷渡的人士和偷渡中介人支付偷渡費,而該名不知名人士與兩名上訴人早已達成協議、分工合作,相關事實足以使原審法院法官按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定罪。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B又認為其只是當中的一名偷渡客,沒有協助他人偷渡。因此,原審法院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兩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雖然上訴人(第二嫌犯)否認控罪,但是原審法院採信各偷渡人士均指出第二嫌犯是領航者的聲明,而相關嫌犯的微信紀錄及錄影片段更印證了第二嫌犯的參與。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兩上訴人A和B均認為彼等作出的犯罪,主觀上僅存有一次符合罪狀結果的犯罪決意。故上訴人作出的犯罪行為僅應被判處一項罪行。
《刑法典》第29條第1款規定:
“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根據上述條文,罪數是以行為人之作出行為的次數或符合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來決定的,一種實際競合的情況而非條文競合。
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規定:
“一、故意運載或安排運載、提供物質支援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協助他人於第二條所規定的情況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酬勞或報酬的,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本案中,上訴人A負責駕駛船隻,上訴人B負責領航,以協助不持有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所需文件的中國內地居民,乘船不經澳門邊境檢查站進入澳門。兩上訴人容許四名中國內地地居民上船的一刻起,實質上代表著兩上訴人已經產生了四個犯罪決意,應以四項罪行作出判處。
中級法院2020年7月9日第116/2020號刑事上訴案裁判書裁定:
“「協助罪」侵害的法益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預防及打擊非法
入境及非法逗留之制度。
「協助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具主觀故意;為第6/2004
號法律第2 條規定的人士非法入境澳門提供協助;協助的方式包括運輸或安排運輸、提供物質支援,或以任何其他方式。
每一個非法入境者均為一個獨立且具體的個體,每個人的涉案
緣由、涉案情節各不相同;在實施非法入境過程中,每個非法入境者均不是被動的,而是主動作出偷渡行為,協助者和被協助者之間存在合作和配合,協助者對於每一個非法入境者的協助也是分別而具體的。
針對每一名非法入境者,協助者均形成一個犯罪故意。協助者
每協助一名非法入境者非法進入澳門,即對相關法益構成一次侵害。因此,行為人每協助一名非法入境者非法入境澳門,即構成一項「協助罪」”
本院同意上述的見解,因此,兩上訴人協助四名非法入境者進入澳門的行為是各自觸犯了四項『協助罪』,而原審裁決應予以維持。
4. 兩上訴人都同時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兩名上訴人各自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可被判處五年至八年徒刑;以及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可被判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對兩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彼等為初犯。
兩名上訴人均並非本澳居民,故意共同作出協助四名人士偷渡的行為,上訴人A(第一嫌犯)基本承認事實,上訴人B(第二嫌犯)否認事實,本次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兩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非法入境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考慮到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移民及非法入境者在澳門從事犯罪行為所帶來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
上訴人A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判處五年六個月刑;
上訴人B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判處三年徒刑;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判處六年徒刑。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A判處八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對上訴人B判處九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兩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A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B繳付1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兩名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各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0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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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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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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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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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1/2020
p.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