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413/2020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20年10月8日
主題: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摘要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的情況下,澳門以外地方法院所作之裁判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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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413/2020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20年10月8日
聲請人:A Limited
被聲請人: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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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A Limited,法人住所位於香港,詳細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聲請人”),向中級法院針對B,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被聲請人”),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請求本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及續後的規定,確認香港高等法院的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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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被聲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本院依法為其指定特別保佐人,並向該保佐人作出傳喚。
在法定期間內,保佐人沒有提出答辯。
本院再依法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檢察院主任檢察官在發表意見時表示不存在任何可阻礙對該民事裁判書作出審查和確認的理由。
已適時將本案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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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案屬重要的事實:
B,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未婚。
2020年4月8日,香港高等法院作出裁決(卷宗編號HCMH 17/2009),宣告B因精神失常而成為無行為能力人。(見卷宗17至37頁)
2020年5月7日,香港高等法院作出另一裁決(卷宗編號HCMH 17/2009),委任聲請人A Limited為B委員會成員,同時授權其對受益人的財產進行管理,包括坐落於XX大馬路XX的一個獨立單位(佔2/3業權)。
為管理該財產,聲請人有意出售該單位。
上述裁判書是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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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可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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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將針對已證事實適用法律規定。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終審法院第2/2006案的合議庭裁判清楚指出:“對確認外地法院所作的裁判,第1200條規定了六項必需要件,但第1204條對第1200條第1款a)和f)項(相應為: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以及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與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作了明顯的區分——前者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審查——而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即法院透過對案件卷宗的審查或基於行使其職能時所獲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某一要件時,應當拒絕予以確認。正因為這項區別,使得理論界開始認為申請人獲豁免去提交該四項要件的直接證據,而應推定該等要件已經具備。”
根據終審法院對上述規定的理解,如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相反的證據,應視為第1200條第1款b)、c)、d)及e)項的要件已具備,但並不妨礙當法院透過審查卷宗或因履行其職能而獲悉欠缺某一要件時,拒絕給予確認。
現在讓我們逐一對上述要件作出分析,一旦發現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判決作出確認。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屬於一份由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作出的裁決書,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因此,我們對文件之真確性及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予以確定。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作出待確認裁判的法院的管轄權是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的事宜。也就是說,不屬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指的情況。
與此同時,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的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根據資料顯示,裁決是按照香港現行法律作出,且未見存在違反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的情況。
最後,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能夠產生與公共秩序明顯不相容的結果。針對有關情況,待確認裁判涉及宣告無行為能力人及其財產管理事宜,澳門現行法律制度亦有相關規範。易言之,即使允許對該裁決作出確認,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造成任何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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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准予確認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於2010年5月7日作出的裁決書 (卷宗編號HCMH 17/2009)。
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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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 2020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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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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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ui Carlos dos Santos P. Ribeiro (李宏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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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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