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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527/2019
(司法上訴卷宗)

日期:2020年10月8日

司法上訴人:A及B(未成年人,由其母親A代表)

上訴所針對之實體:保安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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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保安司司長於2019年3月22日作出批示,不批准A及其兒子B,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司法上訴人”) 提出的居留許可申請。
司法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並在起訴狀中提出以下結論:
“1. 司法上訴人就保安司司長於2019年3月22日作出的“決定不批准有關居留許可申請的批示”的決定行為,針對保安司司長,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提起司法上訴。
2. 司法上訴人認為存在多項可撤銷的瑕疵,故保安司司長於2019年3月22日的“決定不批准有關居留許可申請的批示”的決定行為為非有效。
3. 被針對的行為存在事實前提之錯誤,保安司司長於批示中認為利害關係人並不與配偶C共同生活,不符合申請居留的目的,因此不批評有關的居留許可申請。
4. 事實上,司法上訴人A與C於2017年9月11日在澳門進行結婚及登記,結婚後,司法上訴人已經將其生活重心逐步轉移到澳門,而且為了與配偶有更多時間共同生活,決定帶兒子B移居澳門長期居住。
5. 透過卷宗內所有資料,就能發現行政當局在事實認定方面存有錯誤,卷宗中沒有其他證人的聲明,指證A和C的婚姻是虛假的。可見,司法上訴人與配偶的婚姻及生活狀況之認定,存在事實前提之錯誤,即屬於違背法律的瑕疵。
6. 而卷宗中僅有一份C的放棄申請聲明及其聲稱與A從沒有與夫妻形式共同生活,司法上訴人已在書面聽證中作出解釋,指出C在簽署聲明時的非清醒的精神狀況,並要求重新聽取C的聲明。
7. 被針對的行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檢察院並未就偽造文件針對A提出控訴,以至法院亦沒有就相關事實針對任何人作出審判或定罪,保安司司長卻於2019年3月22日作出之決定中指出: “申請人與被依附者使用與事實不符的結婚證書申請居留許可的行為”。這無疑是與《澳門基本法》第29條,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的目的背道而馳。
8. 被針對的行為違反調查原則,本案中除了一份報告書編號250/2018/CI外,並不具有充分的證據資料。司法上訴人已經在書面聽證中作出解釋,並要求作出更多的調查措施,保安司司長拒絕聽取C及另一名證人的聲明以及進行其他所申請的措施的做法是不妥當的。
9. 司法上訴人認為被針對的行為違反《家庭綱要政策》,保安司司長的決定可預見司法上訴人必須與丈夫分離生活,有違《家庭政策綱要法》保護家庭建立的目的。
10. 行政機關不對司法上訴人提出調查措施聽取更多聲明,也在檢察院未有提出控訴及法院作出有罪裁判前就不批准司法上訴人的居留許可,也明顯是不符合善意原則。
11. 綜上所述,是次不批准居留許可的決定存有違反適用之原則或法律規定的瑕疵,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保安司司長的批示為可撤銷。
綜上所述,司法上訴人請求 閣下認定本司法上訴狀所載的事實及理據成立,在此基礎上作出判決如下:
1) 宣告被上訴人於2019年3月22日所作之批示的行政行為違反適用之法律原則或法律規定,因此,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及《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1款的規定予以撤銷。
2) 在司法上訴人已遞交所有要求的文件前提下,已經符合第4/2003號法律第9條,因此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4條a)款的規定命令被上訴實體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即批准兩名司法上訴人的居留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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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法向上訴所針對之實體作出傳喚,後者在答辯狀中提出抗辯,以及請求裁定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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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上訴人隨後提出非強制性陳述,請求本院裁定司法上訴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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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可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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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根據本卷宗、庭審及行政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司法上訴案屬重要的事實:
司法上訴人A及B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於2017年9月21日向行政長官提出居留許可的申請,目的是為與丈夫C家庭團聚。(見行政卷宗第207頁)
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對上述申請所持的審批意向為不予批准,並於2019年1月4日及1月8日通知司法上訴人可就有關事宜發表意見。(見行政卷宗第136-137頁)
司法上訴人於2019年1月17日提出書面陳述。(見行政卷宗第133-135頁)
2019年2月4日,澳門治安警察局居留分處處長提出以下建議:(見行政卷宗第212至214頁)
   “事由:申請居留許可
   補充報告書編號: 300015/SRDARPFR/2019P
   1. 關於A女士和B (未成年兒子)於21/09/2017申請來澳定居,以便與持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配偶/繼父C團聚一事,我們於1712/2018繕寫了第200862/CESMFR/2018P號報告書。
   2. 由於本廳對該申請之審批意向為“不予批准”;故於04/01/2019及08/01/2019,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及第94條之規定(書面聽證),我們將擬不批准之具體理由正式通知了申請人;申請人可在收到通知後的十天內,對建議內容以書面表達意見,詳見聽證通知書第200862/CESMFR/2018P號、聽證通知書(二)第200862/CESMFR/2018P號。(P. 113、114)
   3. 經書面聽證程序後,申請人授權律師遞交書面陳述: (P. 110-112)
   “…1. 經申請人詢問其配偶C,其多次強調並沒有在2018年10月29日調查期間,向 貴局人員承認與申請人締結虛假的婚姻。
   2. 據申請人了解,C當時即使簽署了上述聲明,僅是因為當日其處於醉酒的不清醒狀態,而且他沒有帶老花眼鏡,因此,該份聲明是在其意識不清的情況下簽署…。
   3. …C在檢察院進行詢問的時候,已經使用了嫌犯的沈默權,因此,表示其不願意確認在 貴局簽署的聲明。C更聲明其需要供養B。試問,如果C沒有與申請人結婚,怎麼需要撫養B呢? 事實上,B在澳門的學費和生活費以及申請人的生活費,C都有分擔的。
   4. …A及D的聲明均是否認假結婚的指控。尤其是D在…檢察院的詢問中已經強調其沒有與C同睡,只是因為濠景峰摘星閣XX樓XX座實際上是她和C共同出資,才一起使用。D也補充與C共同購入一輛車其實也屬於公司出資,辦理兩地牌之用,所以只能以私人名字登記。
   5. 申請人重申…其同時都要照顧在香港的兒子,因此並不能長期留在澳門,但只要翻查2018年的出入境紀錄,就能夠知道其過去一年逗留澳門的時間合共數月以上。
   6. 申請人亦需要解釋,正如同其姐D在檢察院說明的一樣,在XX樓XX座主人房的物品有部分屬於D,只是因為之前她在此曾經居住過。但當申請人來澳時,申請人及C就會居住於主人房。
   7. 就指控申請人涉嫌觸犯…偽造文件罪…,及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目前僅僅是在檢察院偵查當中。
   8. 申請人已經提供了證人及證據,協助檢察院盡快完成偵查,…。
   9. …,至今並沒有足夠的事實認定及證據,顯示申請人存在強烈跡象違反第7點提及的法律。
   10.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並不能在此階段,認為申請人觸犯偽造文件罪而與C的婚姻是虛假的。
   11. …,配偶C於2018年10月29日簽署的自願取消申請人居留許可申請的聲明書,是因為擔心公司帳戶被凍結的前提下才簽署。…,他當日沒有帶老花眼鏡,在飲了大量酒意識不清且疲累,只是聽取了 貴局人員宣讀聲明內容,根本不知道文件上寫有聲明其與申請人並非真實夫妻關係。
   12. …,本案的申請人是A,其配偶根本不能單方面取消此申請。
   14. 因此,C…提及是申請人要求C協助取得澳門身份證,有利其在澳門投資,這個說法是不真實的。
   15. …,申請人重申其與前夫依然需要共同養育兩名兒子,為了兒子的良好成長,不可能與前夫斷絕來往。另外D與C之間曾經的感情關係,…就是因為他們在年輕的時候共同生下了一名兒子且一直合夥做生意,才會來往如此緊密。然而,即使此四人的感情關係複雜,不如一般家庭,但也不能任意控A和C之間不是真實的夫妻關係,更不能因此認為他們觸犯偽造文件的犯罪。
   請求證據措施:
   17. …申請人請求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及第87條,請求 閣下聽取C….以及E為濠景峰摘星閣XX樓XX的住客及XX建築材料有限公司的職員…的聲明。
   18. 此外,為證實上面第3,4,6點的內容,基於對澄清事實真相屬適宜,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6條第4款,請求 閣下去函向檢察院申A,D及C在2018年10月30日的詢問筆錄副本…。”
   4. 綜合分析本案:
    - 慮申請人已遞交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十五條所規定的居留許可所需的文件;
    - 根據原出入境事務廳調查警司處的家訪調查結果,申請人配偶/繼父承認與申請人締結虛假婚姻,從沒有與其以夫妻形式共同生活。有強烈跡象顯示申請人與配偶涉嫌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偽造文件]罪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偽造文件]。及第19條所指之[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故於2018年10月30日,將有關個案送交檢察院偵訊。另外,在調查過程中,申請人之配偶/繼父書面聲明其與申請人並非真實夫妻關係,所以自願取消申請人A的居留許可之申請。
    - 雖然申請人授權律師在陳情中,引述申請人所述,「申請人配偶/繼父是因為當日處於醉酒不清醒、而且沒有佩戴老花眼鏡的情況下才簽署了自願放棄申請人居留許可的聲明書,並表示申請人與其並非虛假婚姻」。本居留分處向檢舉人及各協助警員了解,他們均聲稱,在整個調查過程中,所有接受調查的人士,均在自由、自願、清醒的情況下接受調查及錄取口供。因此,申請人授權律師引述申請人的口供並不可信。
   5. 總結: 原出入境事務廳人員進行的家訪調查,結果顯示申請人與C並沒有以夫妻形式共同生活,且C已書面聲明取消申請人的居留許可申請,因此,經考慮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指各因素,尤其是第3項(申請人在澳居留之目的及其可能性)的規定,建議不批准本居留許可申請。此外,申請人與被依附者使用與事實不符的結婚證書申請居留許可的行為,損害結婚證書的可信性,嚴重破壞社會規範,對其今後遵守澳門法律缺乏信心,基於對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考慮;根據4/2003號法律第9條規定,建議不批准本居留許可申請。
   6. 謹呈上級決定。”

居留及逗留事務廳代廳長於2019年2月26日作出以下建議:(見行政卷宗第214頁):
   “1. 申請人,女性,已婚,45歲,中國內地出生,持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現請求批准其本人及其未成年兒子(12歲)定居澳門,以便能與持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配偶/繼父團聚。
   2. 根據本廳調查警司處的家訪調查結果,申請人配偶承認與申請人締結虛假婚姻,從沒有與其以夫妻形式共同生活。有強烈跡象顯示申請人與配偶涉嫌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偽造文件]罪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偽造文件]。及第19條所指之[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故於2018年10月30日,將有關個案送交檢院偵訊。此外,申請人之配偶/繼父向原出入境事務廳聲明其與申請人並非真實夫妻關係,所以自願取消申請人A的居留許可之申請,申請人的狀況已不符合居留許可申請之目的,因此,本居留許可應不獲批准。
3. 在書面聽證程序中(P. 113、114),申請人授權律師向本廳遞交書面陳述。(報告書第3點)
4. 鑑於申請人授權律師於聽證階段所陳述的理由並不充分,本案被依附者聲稱從沒有與申請人以夫妻形式共同生活,且取消與申請人的居留許可申請,故經考慮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所指各因素,尤其是第3項(申請人在澳居留之目的及其可能性)的規定,建議不批准本居留許可申請。此外,申請人與被依附者使用與事實不符的結緍證書申請居留許可的行為,損害結婚證書的可信性,嚴重破壞社會規範,對其今後遵守澳門法律缺乏信心,基於對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考慮;根據4/2003號法律第9條規定,建議不批准本居留許可申請。
6. 謹呈局長 閣下審批。”

治安警察局代局長於2019年3月1日作出以下批示:(見行政卷宗第214頁)
“同意居留及逗留事務廳代廳長意見。謹呈保安司司長 閣下審批。”

保安司司長於2019年3月22日作出以下批示:(見行政卷宗第215頁)
“事項: 居留許可申請
利害關係人: A及兒子B
參件: 治安警察局第300015/SRDARPFR/2019P號補充報告書

利害關係人申請居留許可與丈夫C團聚。
根據卷宗所載第250/2018/CI號報告顯示,利害關係人並不與C共同生活,且C本人亦承認兩人從未一起生活。
經聽證後,利害關係人的律師指當日被調查時C處於醉酒狀態,不清楚所簽署文件的內容,要求再次聽取其聲明。對此,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居留分處向有關案件的檢舉人及各協助警員作出了解後,並不存在所聲稱的醉酒意識不清的情況,整個調查過程各人均自由、自願及清醒(見第300015/SRDARPFR/2019P號補充報告書第4點綜合分析第三段),而且,利害關係人不與C共同生活的結論並非僅基於高的口供而得出,因此無須再次聽取C及另一名證人的聲明,以及進行其他所申請的措施。
鑑於,利害關係人並不與其丈夫共同生活,與申請居留的目的不符,因此,經考慮第4/2003號法律第9條2款3項規定,決定不批准有關的居留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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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所針對之實體在答辯時提出抗辯,表示司法上訴人除請求撤銷被訴之行政行為外,還要求法院命令行政當局批准司法上訴人的居留許可申請。然而,上訴所針對之實體認為法院不能代替行政當局作決定,主張司法上訴人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規定,從而請求本院駁回上訴人這方面的請求。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4條第1款a項的規定,“均得在司法上訴中一併提出下列請求:原本不應作出被撤銷又或宣告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行政行為,而應作出內容受羈束之另一行政行為者,提出要求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請求”。
本案涉及居留許可申請審批的事宜,有關內容不屬於受限定的行政行為的情況,即行政當局享有自由裁量權,而本司法上訴也只是單純審查合法性的上訴。
因此,司法上訴人提出的申請(要求法院命令行政當局批准司法上訴人的居留許可)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24條第1款a項的規定,本院裁定抗辯理由成立,准予駁回司法上訴人這方面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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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被送到檢察院檢閱,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就本司法上訴發表以下寶貴意見:
“在起訴狀及任意陳述詞中,兩名司法上訴人A及其與前夫之子B請求撤銷保安司司長閣下2019年3月22日之批示,此外,也請求命令被上訴實體作出依法應作之行為,即批准兩名上訴人的居留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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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自身之文本表明,其結論是:鑑於,利害關係人並不與其丈夫共同生活,與申請居留的目的不符,因此,經考慮第4/2003號法律第9條2款3項規定,決定不批准有關的居留許可申請。為支持其訴求,A聲稱該批示存在事實前提錯誤,她提及的具體事實是:她和配偶C共同生活,居住在澳門沙梨頭海邊街92-100號,灝景峰摘星閣XX樓XX室。
首先,有必要指出:A配偶C不僅曾是其胞姊D之男友,而且二人(C與D生)生育了兒子F,共同經營同一公司和聯名購買汽車。此外,在上述地址一直居住的有D﹑她與C的兒子F﹑G(A與D的母親)﹑受僱於“XX建築材料有限公司”的E。
這些事實意味着A不僅插足其胞姐的事實婚,而且長年累月、日復日地居住在胞姐家中,甚至霸占主人房;這種不符合正常人倫的行為未免令人難以置信,以至於駭人聽聞,因此,行政當局不採信其一面之詞自然無懈可擊。
須知,在接受家訪時,F明確指出:居住在灝景峰摘星閣XX(即上訴人報稱的住址)的有其父母及外婆,而且其父母同住一房;而B,即其阿姨A之子,僅在2018年暑假曾經住過一段時間。F所說之其本人之“父母”是指C與D。A之說辭與F之陳述明顯不符。行政當局採信F之陳述是理所當然,因為他的人格肯定更加可靠可信。
A2017年9月11日與C登記,同年9月21日即申請居留許可,且携帶其與前夫之子,其急不可奈與不足饜足不證自明,因此,其在起訴書第78條所言“司法上訴人根本沒有需要鋌而走險”同樣不可信。
綜上所述,並且基於A須承擔其“與配偶共同生活”的舉證責任,我們認為:行政當局所持A並不與丈夫共同生活之結論,符合人倫常情,不存在事實前提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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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資料顯示,C曾主動向警方承認他與A是假結婚,並要求放棄有關居留申請。對此,A辯稱,C當時醉酒,神智不清醒,並要求行政當局聽取證人證言。
在被訴批示中,保安司司長閣下明確指出:經聽證後,利害關係人的律師指當日被調查時C處於醉酒狀態,不清楚所簽署文件的內容,要求再次聽取其聲明。對此,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居留分處向有關案件的檢舉人及各協助警員作出了解後,並不存在聲稱的醉酒意識不清的情況,整個調查過程各人均自由、自願及清醒(見第300015/SRDARPFR/2019P號補充報告書第4點綜合分析第三段),而且,利害關係人不與C共同生活的結論並非僅基於的口供而得出,因此無須再次聽取C及另一名證人的聲明,以及進行其他所申請的措施。
在我們看來,上述批示言之有據﹑無懈可擊。鑒於此,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之規定,我們認為不存在違反調查原則之瑕疵。
在被訴批示中,行政當局根本沒有提及假結婚或認為A的行為構成犯罪。所以,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指控明顯無稽。在多份判決中,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都不厭其詳其指出:以存在犯罪跡象為由而禁止入境,取消逗留許可或取消居留許可之行政行為,不違反無罪推定。不容置疑,這些精僻司法見解也適用於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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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其第5)項中“利害關係人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親屬關係”僅僅是應予考量的因素之一,但“親屬關係”沒有約束力,不是批准居留許可的充足條件。終審法院與中級法院一以貫之的立場是,第9條賦予了行政長官廣泛的自由裁量權;行政長官對任何居留許可申請的否決不受司法審查,除非出現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
基於此,即使A與丈夫(在澳門)共同生活,行政當局也可以否決她的居留許可申請 —— 例如,以第9條第2款第2)項為理由;更何況她聲稱的“共同生活”並不可信。職是之故,A提出的“請求命令被上訴實體作出依法應作之行為,即批准兩名上訴人的居留許可”的訴求,顯然沒有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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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檢察院建議法官閣下:裁決A敗訴,駁回其提出的全部訴求。”
   
終審法院第21/2004號合議庭裁判中表示:”…在撤銷性司法上訴中檢察院司法官不是當事人。因此,沒有法律規定妨礙法官以認同檢察院文本內容來說明裁判理由…”。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已就司法上訴人在本上訴中提出的所有問題發表了詳盡及精闢的意見,而本院合議庭完全認同有關內容,當中提供了解決本司法上訴的所有理據。基於此,本院採納檢察院意見書內的依據來駁回是次司法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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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 抗辯理由成立,駁回司法上訴人A及B在其起訴狀內提出的第二項請求;
- 駁回司法上訴人A及B針對保安司司長提起的司法上訴,准予維持被質疑的行政行為。

司法上訴人須各自負擔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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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10月8日
唐曉峰
李宏信
賴健雄

米萬英
司法上訴卷宗527/2019 第 1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