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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691/2020
日期: 2020年10月15日
  
重要法律問題:
- 量刑過重


摘 要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91/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10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4-19-024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19年11月29日,嫌犯A(即:上訴人)被裁定: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經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七年九個月徒刑。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715頁至第722頁)。1
  上訴人認爲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a)、b)、d)項的規定,請求上訴法院作出改判,改判其五年徒刑之較輕刑罰。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732頁至第736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所作的量刑過重,對比同案的第一嫌犯B被判處的7年實際徒刑,兩人的不法程度和故意程度相若,上訴人只是提供毒品予第一嫌犯B,而第一嫌犯B則負責售賣予第三者,倘第一嫌犯B的不法程度不高,那上訴人的不法程度及故意程度則不應超出第一嫌犯B,因此,兩人的判處應相同,而不應偏重上訴人,倘原審法院偏重上訴人量刑的原因只是考慮上訴人的犯罪前科,這是難以令人信服的,因上訴人所觸犯的不顧而去罪及違反扶養義務罪的性質與本案的販毒罪並不相同,倘原審法院偏重上訴人之量刑是因考慮了上訴人缺席審訊是不該的,因缺席庭審不等同於保持沉默又或不認罪而不能減輕刑罰,質疑原審法院的量刑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a)、b)、d)項結合刑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違反法律瑕疵。
  2. 本院未能認同。
  3. 定罪量刑是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刑罰的目的及量刑的準則為之。
  4.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5. 在本案中,根據卷宗資料及已證事實,上訴人與第一嫌犯B共同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上訴人的實施程度起著積極帶頭作用,當中尤其必須指出案中的一盎司毒品“冰”是由上訴人負責向香港方面直接聯繫購買,具體在2019年2月20日,上訴人前往香港找波哥拿取該批毒品冰及後上訴人將毒品冰交給第一嫌犯B並著B可以先與朋友聯絡以便物色買家,其後上訴人更追問第一嫌犯B有關毒品冰的售賣情況,同時,在售賣5天後(2019年2月25日)第一嫌犯B更詢問上訴人其一朋友問每介紹一人購買毒品,可否收佣金,在兩天後(2019年2月27日晚上),由上訴人安排毒品冰和大麻,第一嫌犯B按照與上訴人之前的協議和約定,進入珠海市接收該批毒品及偷運入澳門境內出售予已約好的人士。由此可見,上訴人在本案中是決策者又是指揮者,倘若上訴人沒提供毒品,第一嫌犯B則無法售賣,因此,較第一嫌犯B而言,上訴人行為之不法性及故意程度較高,罪過程度也相應不底,再者,上訴人是本澳居民,卻缺席庭審,違反報到之強制措施,不知所踪,可見,反映上訴人以不負責任的態度面對司法機關,在缺席情況下,無法得知上訴人對所實施的犯罪是否存有悔意,根據上訴人的刑事犯罪紀錄顯示,第一:於2016年10月24日,因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被初級法院第CR2-16-0305-PCS號卷宗判處4個月徒刑,暫緩1年6個月執行,另判處4個月禁止駕駛,准予暫緩1年6個月執行,條件是須在判決確定後的日內提交證明其工作範疇包括駕駛之工作證明。該案已因嫌犯之緩刑期屆滿而消滅。第二:於2018年5月15日,因觸犯一項違反扶養義務罪,被初級法院第CR4-18-0105-PCS號卷宗判處5個月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附緩刑條件,條件為嫌犯需切實履行民事法庭所確立的扶養義務,依時向未成年人支付民事判決裁定的扶養費。有關判決於2018/06/05轉為確定。考慮到本案的案發日期發生於2019年2月8日至28日,換言之,上訴人在2016年至2019年期間,三次觸犯刑事犯罪,而本案上訴人所觸犯的販毒罪更發生在CR4-18-0105-PCS案件的緩刑期間,可見,上訴人的人格並不因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對其起著改變作用。眾所周知,販賣毒品是嚴重的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性極大,目前,在澳門觸犯毒品罪行的情況屢見不鮮,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亦構成嚴重影響,必須嚴厲打擊販毒行為,以達致預防犯罪的需要。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7年9月個月徒刑,並無明顯過重,亦屬適當。
  6. 基此,此理據應被否定。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847頁至848頁背頁)
*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一)、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嫌犯A與嫌犯B為了取得不正當的利益,達成共識,共同合作,作出了下述連串行為。
2.
  2019年2月8日至同月27日期間,嫌犯B與嫌犯A透過微信多番聯絡,商討在澳門進行販毒活動(參見偵查卷宗第242頁至第244頁的電話分析報告,及第305頁至第323頁的圖11至圖29,雙方的語音留言已轉化為文字描述,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部分內容如下:
➢ 嫌犯B與嫌犯A(即微信中的“…”) 商量從香港購入毒品“冰”並偷運到澳門販賣。嫌犯A負責向香港方面直接聯繫購買一盎司毒品“冰”,購買的價錢為港幣壹萬壹仟元($11,000.00)至壹萬貳仟元($12,000.00),嫌犯B負責物色買家並在澳門向買家出售有關毒品。嫌犯B表示為此購買了一個磅及保鮮袋。
➢ 2019年2月20日,嫌犯A前往香港找“波哥”拿取毒品“冰”,及後嫌犯A在澳門將毒品“冰”交給嫌犯B。嫌犯A要求嫌犯B可以先與朋友聯絡。嫌犯B回應表示較早前已與朋友聯繫了,當天晚上開始將毒品“冰”交給朋友。及後,嫌犯A詢問嫌犯B有關毒品“冰”的售賣情況。嫌犯B回應表示有一個好開始且有關毒品“冰”的質量非常好,之後表示會有5名兄弟購買毒品。
➢ 2019年2月25日,嫌犯B表示其一名朋友詢問每介紹一人購買毒品,可否收佣金。
➢ 2019年2月27日, 嫌犯A在珠海將一盎司毒品“冰”交給嫌犯B,並要求嫌犯B將毒品“冰”帶到澳門,於是嫌犯B將該毒品由珠海帶入澳門。
3.
  在上述微信對話中,嫌犯B和嫌犯A所使用的微信帳號及暱稱分別是:
➢ 嫌犯B的微信帳號(wechat ID)是「…」,暱稱是「…」,手提電話號碼是…;
➢ 嫌犯A的微信帳號(wechat ID)是「…」,暱稱是「…」,手提電話號碼是…。
(參見偵查卷宗第188頁至第189頁的手提電話截圖,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4.
  在上述微信對話中,兩名嫌犯為了不被第三者(包括澳門警方)可以直接從對話中知道有關事情涉及毒品“冰”的販賣,故意使用一些只有兩名嫌犯才知道的暗語,其中包括:
➢ 「波」、BABY、“學生”暗指毒品“冰”;
➢ 「場/波場/嗰場」暗指交易毒品“冰”;
➢ 「波戶」、“會員”暗指購買毒品“冰”的客戶;
➢ 「學校」暗指毒品“冰”交易地點,即是指氹仔雞頸山」;
➢ 「Miss」、「校長」、「訓導主任」分別暗指毒品“冰”的不同買家。
5.
  按照與嫌犯A的上述協議和約定,2019年2月27日晚上,嫌犯B經關閘邊境檢查站進入珠海市,並在珠海接收了由嫌犯A所安排的毒品“冰”和大麻後,於同日晚上經關閘邊境檢查站將有關毒品偷運入澳門境內(參見偵查卷宗第155頁的出入境紀錄,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6.
  同晚稍後時間,嫌犯B駕駛汽車MR-XX-XX,到達氹仔雞頸山附近的路邊。嫌犯偷運入境的上述毒品“冰”是為了出售予已約好的人士。(參見偵查卷宗第269頁及背頁的翻看錄影光碟筆錄,以及第270頁至第274頁的圖片,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7.
  嫌犯B一直在雞頸馬路的路邊,坐在汽車MR-XX-XX內。
8.
至翌日(即2019年2月28日)凌晨約1時35分,治安警察局警員在氹仔雞頸馬路巡邏期間,看到一輛停泊在路邊的黑色輕型汽車(車牌MR-XX-XX),嫌犯B正坐在駕駛座位上。
9.
由於警員發現嫌犯B的神色有異及慌張,所以在表明警員身份後便對他及汽車進行調查。
10.
經嫌犯B同意,警員在其身上搜出並扣押了(參見偵查卷宗第10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以及第11頁的照片,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 一個藍色的膠袋,其內載有透明晶狀物體,合共重約27.63克。
11.
  警員亦在上述汽車內搜出並扣押了(參見偵查卷宗第12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以及第13頁至第15頁的照片,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 一個黑色盒子(牌子不詳,長約20厘米,闊約14厘米,高約6厘米),其內載有:
* 一個透明膠袋,其內載有透明晶狀物體合共重約0.89克;
* 一個透明膠袋,其內載有少量透明晶狀物,合共重約0.26克;
* 一張透明保鮮紙包裹着一些植物碎片,合共重約0.17克;
* 一枝沾有透明粉末之綠色膠管;
* 兩個電子磅秤(牌子不詳);
* 一把剪刀(牌子不詳);
* 一個銀色鉗子(牌子不詳);
* 一盒綠色盒,其內有44張白色煙紙;
* 一個透明膠袋,其內載有67個小透明膠袋;
* 兩個透明膠袋;
* 一個捲煙器;
➢ 一個透明膠瓶,其內載有透明液體,瓶蓋上有一枝粉紅色吸管和一枝透明玻璃吸咀,連着一個紅色膠袋。
12.
  警方因懷疑上述汽車是作案工具,所以把汽車及相關的汽車文件/證件也予以扣押(參見偵查卷宗第16頁的扣押筆錄,以及第17頁的照片,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13.
經嫌犯B同意,警員在其身上搜出及扣押了三部手提電話, 該等手提電話是嫌犯B進行毒品犯罪的聯絡工具(參見偵查卷宗第18頁之扣押筆錄,以及第19頁的照片,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一部藍色的手提電話(牌子:APPLE),內有一張中國電信之電話咭;
➢ 一部金色的手提電話(牌子:SAMSUNG),內有一張電話咭;
➢ 一部黑色的手提電話(牌子:SAMSUNG),內有一張中國電信的電話咭。
14.
同時,警員在嫌犯隨身攜帶的物品內還搜出以下款項,並將之扣押在本案中(參見偵查卷宗第20頁之扣押筆錄,以及第21頁的照片,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現金人民幣伍拾元(RMB$50.00);
➢ 現金港幣貳佰元(HKD$200.00);
➢ 現金澳門幣叁仟壹佰元(MOP$3,100.00)。
15.
  經司警化驗後,證實(參見偵查卷宗第79至85頁之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藍色膠袋內的透明晶體淨量為26.615克,其中79.5%是甲基苯丙胺,即甲基苯丙胺的含量是21.2克;
➢ 兩個透明膠袋內的透明晶體淨量分別是0.718克和0.011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其中淨量為0.718克的晶體含甲基苯丙胺77.9%,,即甲基苯丙胺的含量是0.559克;
➢ 透明保鮮紙包裹着的植物碎片的淨量是0.116克,其含有大麻;
➢ 膠瓶、瓶蓋、吸管、玻璃器皿內痕跡及透明液體,含甲基苯丙胺。
16.
  經司警檢驗後,以嫌犯B的口腔擦拭物進行對比,證實(參見偵查卷宗第260至265頁之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上述藍色膠袋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不足以進行比對;
➢ 於三個透明膠袋上檢出的DNA均有可能是來自嫌犯B。
17.
  上述載有透明液體的一個透明膠瓶,配合瓶蓋上有一枝粉紅色吸管和一枝透明玻璃吸咀,連着一個紅色膠袋,乃專為吸食毒品所組合而成之工具,嫌犯B用之吸食毒品“冰”。
18.
甲基苯丙胺 (俗稱“冰”)為興奮劑,屬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第四條內附表二B所監管的物質(毒品)。
19.
  大麻為麻醉品,屬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第四條內附表一C所監管的物質(毒品)。
20.
  按照第17/2009號法律的「每日用量參考表」所載,甲基苯丙胺的每日用量是0.2克,所以兩名嫌犯用來販賣的上述甲基苯丙胺的總重量已遠遠超過該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
21.
  同日(即2019年2月28日)上午約11時30分,嫌犯B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尿液檢驗,證實其尿液對大麻(Marijuana/Canabis)呈陽性反應,對Methamphetamine/Metanfetanima也呈陽性反應(參見偵查卷宗第33頁的醫生檢查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22.
嫌犯B吸食毒品“冰”(甲基苯丙胺)及大麻已有三年時間,案發前最近一次吸食毒品“冰” (甲基苯丙胺)是在2019年2月26日。
23.
  嫌犯A有吸食大麻的習慣。
24.
  2019年6月4日,嫌犯A行經航海學校附近的街道時被司法警局偵查員截獲,並被帶返警局協助調查。
25.
  同日,嫌犯A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尿液檢驗,證實其尿液對大麻呈陽性反應(參見偵查卷宗第327頁的醫生檢查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26.
  嫌犯B清楚了解毒品“冰”(甲基苯丙胺)、大麻的性質及特徵,在自己吸食該等毒品之外,還運載及出售毒品“冰”予他人圖利。
27.
  嫌犯A清楚了解毒品“冰”(甲基苯丙胺)、大麻的性質及特徵,在自己吸食大麻之外,還取得和指使他人運載及出售毒品“冰”予他人圖利。
28.
嫌犯B、嫌犯A均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他們的行為違法,會受刑事法律懲處。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第一嫌犯聲稱被羈押前為代駕公司員工,每月賺取澳門幣20,000元,需供養同居女朋友,具小學四年級程度學歷。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一嫌犯無紀錄。另外,法院內部資料顯示,嫌犯曾因觸犯販賣罪、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和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於2001年被初級法院第CR3-01-0027-PCC號卷宗判處8年6個月15天監禁及澳門幣$10,000罰款(前科法律上已恢復權利)。
第二嫌犯非為初犯,紀錄如下:
* 於2016/10/24,因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被初級法院第CR2-16-0305-PCS號卷宗判處4個月徒刑,暫緩1年6個月執行,另判處4個月禁止駕駛,准予暫緩1年6個月執行,條件是須在判決確定後10日內提交證明其工作範疇包括駕駛之工作證明。該案已因嫌犯之緩刑期屆滿而消滅。
* 於2018/05/15,因觸犯一項違反扶養義務罪,被初級法院第CR4-18-0105-PCS號卷宗判處5個月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附緩刑條件,條件為嫌犯需切實履行民事法庭所確立的扶養義務,依時向未成年人支付民事判決裁定的扶養費。有關判決於2018/06/05轉為確定。
第一嫌犯刑事答辯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 O arguido é consumidor de estupefacientes.
➢ Conforme resulta da certidão de óbito que ora se junta como Doc.1, o Pai do arguido faleceu em 22.04.2006 e, a partir de então, o arguido entrou em grande depressão, tendo recorrido às drogas como forma de escape e para fazer debelar a sua dor.
➢ À data dos factos em apreciação nos autos, o arguido estava a consumir metanfetamina.
➢ O arguido é uma pessoa atenta ao próximo.
➢ O arguido quer submeter-se a tratamento a fim de evitar uma recaída.
*
(二)、未獲證明屬實之事實:
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 扣押自嫌犯B的金錢是其作案所得。
刑事答辯狀中,除了上述已獲證明之事實外,不存在其他重要的未證事實。
*
  在上訴之審判聽證中得知:
  上訴人的學歷程度為小學畢業。
  上訴人為車行東主,月收入澳門幣二萬陸仟元至二萬捌仟元。
  上訴人需供養一名未成年兒子、母親,亦需向前妻支付每月澳門幣15,000元的扶養費;此外,上訴人還需償還澳門幣30萬元政府給予之貸款。
*
上訴人聲稱,第一嫌犯身上的毒品並非是上訴人提供的;其因為給兒子在內地安排戶口及因為疫情而逗留在珠海,而非逃避;上訴人父親去世,母親年邁多病,希望獲得改過自新機會。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原審法院是否量刑過重。
*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a)、b)、d)項規定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違反法律瑕疵,請求修正被上訴判決,改判上訴人五年徒刑的較輕刑罰。
  上訴人的主要理據為:1)對比同案的第一嫌犯B被判處的七年實際徒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量刑明顯過重。上訴人只是提供毒品予第一嫌犯B,而第一嫌犯B則是售賣毒品予第三者,第一嫌犯取得和出售毒品行爲較上訴人運送毒品行爲的不法性高,至少兩人的犯罪不法程度和故意程度也應該是相若的,故不應該判處上訴人較第一嫌犯更重的刑罰。2)上訴人有犯罪前科,但是,其之前觸犯的是逃避責任罪及違反扶養義務罪,性質、嚴重程度和侵犯之法益與本案的販毒罪並不相同;此外,上訴人缺席審判,但是,缺席庭審不等同於保持沉默又或不認罪而不能減輕刑罰。
*
  《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關於對上訴人之量刑,被上訴判決指出:
“……
本案中,二名嫌犯均非為初犯,在庭上嫌犯B承認大部份被指指控事實,表現後悔。
經化驗及定量分析後,在嫌犯B的身上及車上內發現的毒品之種類及份量,作出之定量分析後,結果顯示,“冰毒”的淨量合共為21.75(21.2+0.559)克。此外尚有大麻0.116克。嫌犯B所持有之上述毒品之數量屬高,尤其是“冰毒”之份量,超過正常五日用量之參考值的21.75倍。
另外,上述嫌犯B的毒品來自嫌犯A,是嫌犯A在珠海將一盎司毒品“冰”交給嫌犯B,並要求嫌犯B將毒品“冰”帶到澳門,嫌犯B將該毒品由珠海帶入澳門境內。因此,兩名嫌犯B及A的運毒、販毒及藏毒行為皆視為共同犯罪,第一嫌犯被搜出的毒品份量,亦視為第二嫌犯的共同犯罪的考量。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二名嫌犯均非為初犯,本案中,考慮案中被扣押毒品的數量和性質、相關犯罪情節,尤其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高,二名嫌犯的犯罪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程度亦屬高,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亦考慮嫌犯觸犯之毒品販賣和吸食毒品罪行,對本澳社會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對毒品流轉而可能為禍青少年及下一代之負面影響,以及對吸毒者身體健康造成的嚴重負面影響,按照上述量刑標準,本合議庭認為,本案對案中存在的吸毒罪和不適當持有器具罪適用非剝奪自由的罰金將未能適當地達到刑罰的目的。
……”
*
  本案,上訴人明知其涉毒行為是嚴重罪行,但仍實施有關犯罪,可見其罪過程度高。
在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的有利或不利的量刑情節中,得見較為凸顯的情節有:上訴人與第一嫌犯B合謀、合作實施犯罪,上訴人犯罪的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高,為直接故意,上訴人非為初犯,涉及毒品的份量大,上訴人缺席審判。
上訴人認為,相較第一嫌犯,第一嫌犯的不法性和犯罪故意程度高於上訴人,至少也應該是相若的,對上訴人的量刑不應該重過第一嫌犯。
上訴人僅從此孤立的一點出發,認為對其量刑過重,其主張不能採納。另外,事實上,在毒品犯罪中,從相關行為人在販毒鏈條中所處的位置和起到的作用,認定更接近毒品源頭的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性和犯罪故意程度略高於其他下游行為人,並無任何錯誤。
上訴人還認為,其犯罪前科事實的性質、嚴重程度和侵犯之法益與本案的不相同,此外,其缺席審判,此情況不等於保持沉默或不認罪,因此,不應被嚴厲處罰。犯罪行為人具犯罪前科,毫無疑問,是對其不利的量刑情節,當然,需要根據相關前科所作的事實性質、嚴重程度等因素來決定不利的程度。缺席審判聽證不等於保持沉默或否認犯罪,然而,至少顯示出行為人沒有主動、坦白認罪,除非其之前具備了坦白認罪的具體行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並沒有錯誤或傾斜評價上訴人的該兩項情節。
經仔細分析被上訴判決,合議庭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依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定出具體刑罰之份量,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沒有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無減刑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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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此,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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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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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五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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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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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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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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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上訴人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 Pelo mesmo crime de tráfico ilícito de estupefacientes, o recorrente for condenado pelo Tribunal a quo na pena de 7 anos 9 meses de prisão efectiva; e, o co-arguido B, foi condenado na pena parcelar de 7 anos de prisão efectiva pelo cometimento do mesmo tipo de ilícito-penal.
2 - Se o Tribunal “a quo” deu como provado que a droga envolvente foi transportada da Cidade de Zhuhai para a RAEM e aqui vendida a terceiros pelo co-arguido B, limitando-se, portanto, o recorrente a fornecê-lo a droga,
3 - Então, tal é demonstrativo de que o grau de ilicitude e a intensidade do dolo no cometimento desse ilícito são idênticos ou similares entre os 2 arguidos, não devendo o co-arguido B ser condenado numa pena de prisão inferior àquela a que foi aplicada ora recorrente.
4- Tal como vimos as coisas, o grau de ilicitude e do dolo é maior para quem transporta e vende do que aquele que apenas fornece. No mínimo são idênticos os graus.
5 - O certificado de registo criminal do recorrente atesta que os outros crimes a que fôra condenado não têm a mesma natureza ou gravidade e nem protegem bens jurídicos idênticos ou similiares - condenações pelos crimes de fuga à responsabilidade e de falta de pagamento de alimentos devidos a menor.
6 - O recorrente não esteve presente às sessões de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A ausência ao julgamento não pode ser equiparada ao seu silêncio ou de que não confessara o crime, e, portanto, a impossibilidade de atenuar-lhe a na por força da confissão.
7 - Entende, assim, o ora recorrente que a dosimetria da pena aplicada é severa em demasia e incorrectamente graduada, razão pela qual o acórdão, recorrido nessa parte encontra-se eivado do vício de violação de lei, das normas constantes do artigo 65°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8 - Correctamente enquadrados os factos e os demais factores relevantes, incluindo o tipo e a quantidade de droga apreendida, e o grau de participação nos factos/tráfico, deveria o recorrente ter sido condenado numa pena de 5 anos de prisão pelo imputado crime de tráfico de estupefacientes.
9 - Não foram correctamente ponderados os factores envolventes sobre o tipo e quantidade da droga, e bem assim as circunstâncias acima referidas, nos termos e para os efeitos do disposto no artigo 65.°, n.° 1, e n.° 2, alíneas a), b) e d), do CPM, que assim foram violad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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