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774/2020號 - 向合議庭提出的異議
異議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本案裁判書製作人於2020年9月21日基於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而依《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的規定作出了以下的簡要裁判: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及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針對被害人B);
- 四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結合第198條第4款及第196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針對被害人G)。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20-0107-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第一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了:
《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加重盜竊罪」(共犯)(針對被害人B、被害人D、被害人E、被害人F),每項判處3年6個月的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結合第198條第2款g項及第196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盜竊罪」(共犯)(針對被害人G、被害人C),每項判處1年的徒刑。
數判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7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二嫌犯H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了:
《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加重盜竊罪」(共犯)(針對被害人D、被害人E、被害人F),每項判處3年6個月的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結合第198條第2款g項及第196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盜竊罪」(共犯)(針對被害人G、被害人C),每項判處1年的徒刑。
數判並罰,合共判處第二嫌犯5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三嫌犯I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了:
《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盜竊罪」(共犯)(針對被害人E、被害人F),每項判處3年6個月的徒刑;
數判並罰,合共判處第三嫌犯4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透過原審判決,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A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加重盜竊罪」,每項判處3年6個月徒刑,以及同一法典第197條第1款結合第198條第2款g項及第196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盜竊罪」,每項判處1年的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7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 就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對此並不認同,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充分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等事實,該決定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65條第2款之規定;
3.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4. 且按照《刑法典》第 65條第2款之規定,“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5. 原審判決指出“雖然第一嫌犯承認部分的犯罪指控,但鑑於警方當時在同行的其他兩名嫌犯身上分別發現被害人E及F的失竊物品,可見第一嫌犯該部分的認罪聲明對發現事實真相的重要性不高,且第一嫌犯在庭審的過程中並未有表現出真誠的悔意。”
6. 上訴人認為即使警方在其他兩名嫌犯身上發現被害人的失竊物品,不應因此而斷言上訴人沒有表現出真誠的悔意。
7. 因為上訴人承認部分的犯罪指控,本身已是表達悔意的方式,並不應因為其盜取的物品被警員在其他嫌犯身上找回而不予以考慮。
8. 對比其他同類型案件,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所定之量刑確實過高。
9. 正如被上訴法庭在判決中所提出之中級法院第716/2012號裁判,該案中所涉及被盜物品的價值遠遠超過本案中所涉及之物品金額,而在該被引用之裁判中,所有嫌犯每罪被判處均不超過2年9個月的徒刑。
10. 上訴人認為本案中每項「加重盜竊罪」同樣亦應被判處不超過2年9個月的徒刑。
11. 就被判處的兩項普通「盜竊罪」之量刑,考慮到有關物品之價值(其中一項盜竊罪被害人C在案中之損失價值更未足以獲得認定),上訴人認為每項被判處一年的徒刑同樣過高。
12. 上訴人只具有小學一年級的學歷程度,文化水平較低,法律意識淡薄;
13. 雖然犯罪行為本身理應譴責,但其個人品性並非惡劣至不可寬恕;
14. 上訴人在本澳屬於初犯,無任何犯罪紀錄;
15. 對上訴人所觸犯的六項控罪而判處7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決定過重且不利上訴人重新投入社會。
16. 原審判決並未充分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因而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65條第2款而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
17. 因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重新對上訴人作出量刑。
綜合所述,懇請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裁定本上訴提出的事實依據及法律理由成立,從而:
1. 重新對上訴人所被判處《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加重盜竊罪」、同一法律第197條第1款結合第198條第2款g項及第196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盜竊罪」的刑罰作出量刑;
2. 最後,上訴人向法院聲稱審理其具權限依職權可審理之違法性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其內容載於卷宗第673至674背頁)。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量刑過重,尤其無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H、第三嫌犯I、涉嫌人J及一些不知名涉嫌人達成協議,決定組成團伙在本澳的餐廳及商店內分工合作,在未經同意下將他人的財物取去並不正當據為己有,並在得手後,至少由相應實質參與作案的嫌犯及涉嫌人瓜分犯罪所得。
2. 為了擾亂警方視線,本案三名嫌犯及上述涉嫌人會以不同的組合作案,每次以二至三名作案人組成一個組合,其中一至兩名作案人負責在旁掩護、遮擋他人視線及把風,餘下的一名作案人則在同伙的掩護之下,趁被害人不為意之機,將被害人的財物取去並據為己有。
3. 2019年7月17日中午時分,被害人B在位於澳門南灣大馬路493-501號的京都酒店的大堂餐廳內用膳,當時,被害人B將一部相機放在其就坐的長櫈(俗稱“卡位”)上,有關相機的品牌為CANON,型號為5D MARK IV,且相機上插着一支CANON EF 24-70mm f/2.8L II USM的鏡頭及插着一張容量為64GB的SD記憶卡,有關相機連配件如屬新貨的價值至少為澳門幣三萬一千零一十元(MOP$31,010.00),上述被盜竊物品在案發時的價值超逾500澳門元。
4. 2019年7月17日下午約2時,第一嫌犯與涉嫌人J一起進入上述餐廳,並一起坐在被害人B背後的“卡位”。
5. 接着,第一嫌犯趁被害人B不為意之機,第一嫌犯從後伸手取去被害人B放在被害人B就坐的“卡位”上的上述相機連配件。隨即,第一嫌犯將前述相機連配件交給涉嫌人J,並由涉嫌人J將有關相機連配件收藏在其背包內。
6. 隨後,涉嫌人J攜帶着藏有上述屬被害人B所有的相機連配件的背包與一嫌犯一同離開現場。
7. 稍後,被害人B發現其相機連配件不見了,於是報警處理。
8. 其後,上述犯罪所得至少由第一嫌犯與涉嫌人J以不確定的比例作出瓜分。
9. 事件中,第一嫌犯與涉嫌人J的行為令被害人B損失了超逾500澳門元。
10. 2019年8月2日傍晚約6時許,被害人D在位於澳門飛喇士巷的“來來超級市場”內選購商品。
11. 2019年8月2日傍晚約6時13分,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一名不知名涉嫌人一起進入上述超級市場,並一起走到被害人D的身旁。當時,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前述不知名涉嫌人以“品”字型包圍着被害人D。
12. 接着,第一嫌犯趁被害人D正專心挑選商品之機,第一嫌犯將手伸進掛在被害人D肩膀的手袋,並在有關手袋內取去一部屬被害人D所有且套在手機套上的手提電話,有關手提電話的品牌為APPLE,手提電話連手機套價值約澳門幣八千一百三十元(MOP$8,130.00),且上述被盜竊物品在案發時的價值超逾500澳門元。
13. 第一嫌犯作出上述行為時,第二嫌犯及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在被害人D的身旁佯裝挑選商品,實際上是為第一嫌犯作遮掩,目的是避免被害人D及其他人士發現第一嫌犯的上述行為。
14. 隨後,第一嫌犯攜帶着上述屬被害人D所有的手提電話與第二嫌犯及上述不知名涉嫌人一同離開現場。
15. 稍後,被害人D發現其手袋內的手提電話不見了,於是報警處理。
16. 其後,上述犯罪所得至少由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上述不知名涉嫌人以不確定的比例作出瓜分。
17. 事件中,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上述不知名涉嫌人的行為令被害人D損失了超逾500澳門元。
18. 2019年8月2日傍晚約6時許,被害人G在位於澳門青洲大馬路的“鮮味王”餐廳內用膳,當時,被害人G將一個斜孭袋放在其就坐的長櫈(俗稱“卡位”)上,有關斜孭袋價值約澳門幣三百元(MOP$300.00),內有以下物品:
- 一本中國銀行存摺簿;
- 一張持證人為被害人G的兒子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持證人姓名為K且編號為XXXX;
- 一張持證人為被害人G的兒子的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持證人姓名為K且編號為XXXX;
- 一張持證人為被害人G的兒子的澳門衛生局醫療卡(持證人姓名為K)。
19. 2019年8月2日傍晚約6時50分,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一名不知名涉嫌人先後進入上述餐廳,並站在被害人G就坐的“卡位”之旁邊。
20. 接着,第一嫌犯趁被害人G不為意之機,第一嫌犯伸手取去被害人G放在被害人G就坐的“卡位”上的上述斜孭袋連內裡的財物。
21. 第一嫌犯作出上述行為時,第二嫌犯及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在第一嫌犯身旁作遮掩,目的是避免被害人G及其他人士發現第一嫌犯的上述行為。
22. 隨後,第一嫌犯攜帶着上述屬被害人G的斜孭袋連內裡的財物與第二嫌犯及上述不知名涉嫌人一同離開現場。
23. 稍後,被害人G發現其斜孭袋不見了,於是報警處理。
24. 其後,上述犯罪所得至少由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上述不知名涉嫌人以不確定的比例作出瓜分。
25. 事件中,第一嫌犯、第二嫌犯與上述不知名涉嫌人的行為令被害人G的財產有所損失。
26. 2019年8月3日早上11時許,被害人C在位於澳門龍嵩正街永光廣場2樓的“Jollibee快樂蜂”餐廳內用餐,當時,被害人C將一個手袋放在其就坐的椅子之靠背與被害人C背部之間的空隙,有關手袋內有一些財物,價值不詳。
27. 2019年8月3日早上11時15分,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一名不知名涉嫌人一起進入上述餐廳,隨後,第一嫌犯與前述不知名涉嫌人坐在被害人C背後的餐廳之椅子,而第二嫌犯則坐在被害人C旁邊的餐檯之椅子。
28. 接着,第一嫌犯趁被害人C不為意之機,第一嫌犯從後伸手取去被害人C放在被害人C背部與椅背之間的空隙之手袋。隨即,第一嫌犯將前述手袋交給上述不知名涉嫌人,並由該涉嫌人將有關手袋收藏在其背包內。
29. 第一嫌犯及上述不知名涉嫌人作出上述行為時,第二嫌犯負責把風。
30. 隨後,上述不知名涉嫌人攜帶着藏有上述屬被害人C所有的手袋之背包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一同離開現場。
31. 稍後,被害人C發現其手袋不見了,於是報警處理。
32. 其後,上述犯罪所得至少由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上述不知名涉嫌人以不確定的比例作出瓜分。
33. 事件中,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上述不知名涉嫌人的行為令被害人C的財物有所損失。
34. 2019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被害人E在位於澳門龍嵩正街永光廣場的“星巴克”餐廳內用餐,當時,被害人E將一部相機放在其旁邊的餐檯上,有關相機的品牌為CANON,型號為77-D,有關相機的購入價值為港幣九千二百八十九元五角(HKD$9,289.50),且上述被盜竊物品在案發時的價值超逾500澳門元。
35. 2019年8月10日下午5時11分,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一起進入上述餐廳,隨後,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坐在被害人E旁邊的餐椅,而第二嫌犯則站在被害人E附近。
36. 接着,第一嫌犯趁被害人E不為意之機,第一嫌犯伸手取去被害人E放在餐檯上的上述相機。隨即,第一嫌犯將前述相機交給第三嫌犯,並由第三嫌犯將有關相機收藏在其背包內。
37. 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作出上述行為時,第二嫌犯負責把風。
38. 隨後,第三嫌犯攜帶着藏有上述屬被害人E所有的相機之背包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一同離開現場,並將有關相機據為己有。
39. 稍後,被害人E發現其相機不見了,於是報警處理。
40. 2019年8月10日晚上約11時許,被害人F在位於澳門海邊南街的“麥當勞”快餐店內用餐,當時,被害人F將一部手提電腦連同電腦袋放在其就坐的椅子上,有關手提電話的品牌為honor,型號為KPL-W00,機身編號為2018AP0485,價值約人民幣四千元(RMB¥4,000.00),且上述被盜竊物品在案發時的價值超逾500澳門元。
41. 2019年8月10日晚上11時54分,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一起進入上述快餐店,隨後,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來到被害人F正用餐的餐檯進行併坐,而第三嫌犯則在被害人F附近徘徊。
42. 接着,第二嫌犯趁被害人F不為意之機,第二嫌犯伸手取去被害人F放在餐椅上的上述手提電腦連同電腦袋,並將有關手提電腦連同電腦袋收藏在其背包內。
43. 第二嫌犯作出上述行為時,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負責把風。
44. 隨後,第二嫌犯攜帶着藏有上述屬被害人F所有的手提電腦連同電腦袋之背包與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一同離開現場,並將有關手提電腦連同電腦袋據為己有。
45.稍後,被害人F發現其手提電腦不見了,於是報警處理。
46. 2019年8月11日早上約10時26分,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一起進入位於澳門永華街的“麥當勞”餐廳,並分別坐在不同的餐椅上。
47. 接着,第一嫌犯伸出左腳,並以左腳腳尖嘗試勾取一個由一名食客放在一張位於第一嫌犯附近的餐椅上之背包,目的是將有關背包據為己有。然而,第一嫌犯未能成功勾取前述背包,於是,其與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立即離開現場。
48. 事實上,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被在場監視的警員發現,於是警員立即追截三名嫌犯。
49. 第二嫌犯於逃跑期間將一個黑色背包棄置在上述“麥當勞”餐廳的門外。隨後,三名嫌犯亦被警員成功截獲。
50. 警員在上述由第二嫌犯棄置的背包內搜獲以下物品:
- 一個印有“Dwayne”字樣的灰色手提電腦袋;
- 一部印有“honor”字樣的銀色手提電腦,型號為KPL-W00,機身編號為2018AP0485。
51. 經被害人F辨認,上述在第二嫌犯棄置的背包內搜獲的手提電腦及電腦袋是其所失之物。事後,被害人F已取回有關物品。
52. 另外,警員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另一個背包,背包內藏有以下物品:
- 一部手提電話;
- 現金人民幣九百五十元(RMB¥950.00);
- 現金港幣一百元(HKD$100.00)。
53. 上述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的背包是第二嫌犯進行盜竊行為時所使用的犯罪工具。
54. 警員在第三嫌犯身上搜獲一個背包,背包內藏有以下物品:
- 一部印有“Canon”字樣的黑色相機,機身編號為038031002552,型號為EOS 77D,有關相機裝有一塊鋰電池、一個Canon EFS 18-135mm鏡頭及一條相機背帶;
- 一部手提電話;
- 現金港幣九百元(HKD$900.00)。
55. 經調查確認,上述在第三嫌犯的背包內搜獲的相機連配件是被害人E所失之物。事後,被害人E已取回有關物品。
56. 上述在第三嫌犯身上搜獲的背包是第三嫌犯進行盜竊行為時所使用的犯罪工具。
57. 警員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一個背包,背包內藏有以下物品:
- 一部手提電話;
- 現金澳門幣一百元(HKD$100.00);
- 一項印有“LAST KINGS NEW STYLE FASHION”字樣的鴨舌帽。
58. 上述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的背包是第一嫌犯進行盜竊行為時所使用的犯罪工具;上述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的鴨舌帽是第一嫌犯進行盜竊行為時所配戴的衣飾。
59. 另外,警員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一件黃色底色且印有黑色花紋之短袖T-Shirt。有關T-Shirt是第一嫌犯進行盜竊行為時所身穿的衣物。
60. 三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61. 三名嫌犯與同伙達成協議,組成團伙,彼等多次分別在餐廳及商店內利用被害人不為意之機,由其中一至兩名作案人負責遮掩及把風,另一名作案人在同伙掩護之下,並在被害人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屬於被害人的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
62. 三名嫌犯清楚知悉彼等的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小學一年級的學歷,種田/司機,每月收入為人民幣2,000元至3,000元,需要照顧父母。
- 第一嫌犯表示其過往在內地曾因偷用他人的車輛而被拘留。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三名嫌犯在本澳均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 被害人C有關手袋的價值為澳門幣一千元(MOP$1,000.00),內有以下物品:
- 一張持證人為被害人C的菲律賓UNIFEID MULTI-PURPOSE ID;
- 一張持證人為被害人C的菲律賓PHILIPPINES HEALTH ID;
- 現金澳門幣約六十元(MOP$60.00);
- 現金港幣約五百元(HK$500.00);
- 現金菲律賓幣約一萬零六百元(PHP$10,600.00)(折合約澳門幣一千七百元(MOP$1,700.00)。
- 三名嫌犯被搜獲的現金分別是他們的犯罪所得。
-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其承認部分的犯罪指控,本身已是表達悔意的方式,不應因為其盜取的物品被警員在其他嫌犯身上找回而不予以考慮。此外,上訴人認為對比其他同類型案件,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所定的量刑屬過高。最後,就兩項普通盜竊罪的量刑,考慮到有關物品的價值,上訴人認為量刑同樣過高,原審法院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65條第2款之規定。
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在本案中,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作出量刑時,已經全面考慮了對其有利的情節,且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作出相關量刑(詳見卷宗第642頁至第643頁)。
首先,就認罪部份,上訴人在庭審中只承認部分犯罪事實,且至今上訴人尚未向任何被害人作出賠償,因此未能顯示出上訴人對自己實施的犯罪行為作出真誠反省及悔悟。
上訴人A非為本澳居民,與案中另外兩名嫌犯及其他不知名涉嫌人,組成團伙在本澳的餐廳及商店內分工合作,包括在旁掩護、遮擋他人視線及把風,再由一名作案人士在未經同意下將他人財物取去並不正當據為己有,之後瓜分犯罪所得。
於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8月11日期間,上訴人先後3次到澳門,期間6次於本澳實施本案的加重盜竊及盜竊行為。換言之,上訴人並非一直留在澳門,而是於犯案後離澳,之後再進入澳門及犯案。由此可知,上訴人並不是其聲稱的因賭敗而犯案,而是有計劃、有組織地重覆犯案,所以不法程度及故意程度都屬偏高,特別預防的程度屬高。
其次,在一般犯罪預防上,眾所周知盜竊罪在本澳屬多發型犯罪,除了涉及財產法益外,更是導致社會秩序不穩的根源之一,同時亦是社會大眾最為敏感及關心的犯罪之一,常常會被視為判斷一個社會治安好壞的一個重要指標。
澳門作為對外開放型的旅遊城市,需依賴一個良好的治安環境作為支撐,所以,防止及打擊盜竊罪更顯得重要及迫切,倘若對本案的犯罪行為不加以嚴厲打擊,必令人產生錯覺認為澳門特區是一個犯罪成本相當低的地方,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高。
至於上訴人所強調案中被取去財物的價值不高而指責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也是明顯不成立的。盜取的財物的價值決定嫌犯的定罪,其次,確定了盜取財物的價值之後,其罪名的量刑也只能在法定的刑幅之間予以考慮,這卻取決於犯罪的具體事實及情節,包括犯罪的預防的因素。這種衡量也離不開上述的法院在量刑方面的自由決定空間。
原審法院在其裁判書中 (第642頁至第643頁),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充分考慮了上訴人A觸犯「加重盜竊罪」和「盜竊罪」的犯罪事實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在加重盜竊罪的刑幅2至10年之間,對上訴人每項加重盜竊罪僅科處3年6個月刑罰,並沒有明顯的罪刑不相適應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出現; 而在普通盜竊罪的最高3年刑幅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也僅科處每項盜竊罪1年刑罰,同樣沒有明顯的過重。
至於數罪並罰方面,六項罪名所處的單一刑罰的7年6個月的刑罰更沒有明顯的過重。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上訴訴訟費用以及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由上訴人支付,還需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辯護人的報酬為2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9月21日”
上訴人A對上述簡要裁判不服,依《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的規定,向本合議庭提出異議,分別提出了以下的異議理由:
1.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的規定:“如上訴欠缺理由闡述或其理由明顯不成立,又或上訴人未滿足依據第四百零七條第三款的規定所提出的要求,則駁回上訴。”
2. 尊敬的裁判書製作人以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駁回上訴,然而,本案訴理由並非明顯不成立,不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及第407條第6款b)項的規定以簡要裁判駁回上訴。
3. 上述簡要裁判指出,上訴人在庭審中只承認部分犯罪事實,且至今上訴人尚未向任何被害人作出賠償,因此未能顯示出上訴人對自己實施的犯罪行為作出真誠反省及悔悟。
4. 然而,上訴人至今尚未作出任何賠償,並非由於其並沒有對自己實施的犯罪行為作出真誠反省及悔悟,而是因為上訴人實在無經濟能力作出有關賠償。
5. 上訴人只具有小學一年級之學歷,入獄前仍須供養患病母親,且入獄前之每月收入亦只有人民幣2,000至3,000元,實在是無能力對被害人作出彌補,而非不願意作出彌補。
6. 而裁判書製作人僅以上訴人在庭審中只承認部分被指控事實以及未有作出相關賠償為由,以此認定上訴人沒作出真誠反省及悔悟,但該認定並沒有考慮上訴人之家庭狀況及其經濟狀況。
7. 另外,正如《刑法典》中第40條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8. 換言之,保護法益以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皆為刑罰之目的,兩者為對等之關係。
9. 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長達7年6個月之實際徒刑,並沒有考慮上訴人在接受該刑罰後,極之不利上訴人將來重返社會,故原審法庭所判處之刑罰,實為難以實現上述刑罰之其中一項目的。
10. 故此,裁判書製作人並沒有全面地考慮本案異議人的家庭狀況,罪後悔意及上述條例的規定而對上訴作出駁回決定。
綜上理由,並按照補充倘適用的法律規定、學說和司法見解,現恭敬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1) 接納本異議;
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及409條第c)項規定,請求上訴在評議會中審判;
3) 判處本聲明異議理由成立。
檢察院對上訴人提出的聲明異議作出答覆:
上訴人A對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0年6月24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l款及第65條第2款之規定。
2020年9月21日,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而以簡要裁判駁回上訴(見卷宗第686頁至第693頁)。
2020年10月6日,上訴人A向評議會提出異議(見卷宗第700至第701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之規定,上訴人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因此,在本具體個案案中,我們認為,上訴人A有權就其上訴要求評議會的介入並作出決定。
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9款及第10款之規定,有關合議庭裁判書草案應在法定期限內送交評議會,以便本異議及上訴一併進行審判。
而對於有關上訴及異議,我們維持於卷宗第683頁至684頁所申明的立場,一切有關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鑒於此,應裁定異議人/上訴人A之異議理由及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批示的決定。
經過助審法官的檢閱,召集合議庭,對異議作出了審理,經過表決,作出了以下的裁判:
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上訴法院僅受限於上訴所提出的問題,而並非受制於其所提出的每一項上訴理由和觀點。同樣道理,合議庭所審理的對裁判書製作人的決定的異議也僅能限於所提出的上訴問題,而非上訴論點。
上訴人在上訴中僅提出了量刑過重的問題,並在異議中堅持瑕疵問題,並在理由中對裁判書製作人的審理分析所得出的結論不表同意,尤其是認為其上訴理由不屬於明顯不成立的上訴理由而被駁回。
然而,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並不能得出異議人所期望得出的結論,即上訴人有顯示出對自己實施的犯罪行為作出真誠反省及悔悟,並且上訴人沒有作出賠償的能力。
更重要的是,經閱讀被異議的簡要裁判及分析兩異議人的理據之後,合議庭認同簡要裁判中所持的對犯罪的特別以及犯罪的一般預防的理解,這些也是我們一直以來的理解,尤其是對涉及的犯罪所顯示的一般犯罪預防以及對社會法律秩序和價值的保護的需要方面的衡量,我們同樣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並沒有明顯過重,裁判書製作人的決定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應該予以維持,並裁定異議人所提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決定駁回上訴人的異議。
異議人必須支付本附隨事件的訴訟費用以及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分別為1000澳門元,由異議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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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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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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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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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74/2020 P.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