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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93/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10月15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正如原審法院所解釋,其採信被害人當時在檢察院的聲明是因為被害人亦聲稱當日的印象較審判聽證時更清晰,且結合庭審期間所播放的光碟影像,其中顯示上訴人事發時情緒激動,且用酒壺襲擊被害人。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亦沒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93/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10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0年6月24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0-0113-PCC號卷宗內作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自稱屬於黑社會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
   另外,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基於被害人撤回對第一嫌犯的刑事告訴,故就該項犯罪,已宣告針對第一嫌犯的相關刑事追訴權終止(詳見相關的庭審筆錄)。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被上訴判決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1. 對於原審法院作出之獲證事實之認定,尤其獲證事實第2點、第5點、第6 點及第8點,在保持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不能認同上述認定,並認為根據本案卷宗之證據,針對上訴人之指控,存在未能排除之合理疑問。
2.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被害人B在庭審時表示了一個與其在檢察院作供時不同的版本,換言之,被害人B供述了兩個事實版本:在檢察院時其表示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分別自稱屬C及黑社會;在法院時則表示上訴人沒有自稱屬C,第二嫌犯則有自稱黑社會。
3. 這樣,被害人B的可信性應受質疑,因為其供述者前後不一且存在矛盾,我們無法從其口中得悉何者為事實真相。
4. 針對上訴人的部份時,原審法院的角度是採納了被害人B於檢察院所作的口供,繼而裁定上訴人作出了自稱黑社會的犯罪行為。
5. 但是不能忽視的是,針對第二嫌犯方面,被害人B在檢察院供述時(卷宗第82頁)亦表示第二嫌犯亦在旁向被害人B說“你唔好報警呀,打你就打你囉!我黑社會嚟!”,且被害人B在庭審時亦確認此一部份,然而,原審法院以存有疑問為由不認定第二嫌犯曾說出以上說話(被上訴判決第10頁)。
6. 亦即是說,面對可信性應受質疑的被害人B的供詞,原審法院一方面採納了針對上訴人的部份,一方面不採納針對第二嫌犯的部份。
7. 被害人的供詞可以是一部份真實,一部份不真實,然而,假如面對一個說話 存在矛盾的人的供詞,必須透過其他證據配合以確認是哪部份是真實,否則將無法使人毫無疑問地採納這樣的可信性存疑的供詞。
8. 根據被上訴判決第9頁第6段內容顯示,由於原審法院曾審判上訴人涉及的 CR2-19-0296-PCC案件,故認定了上訴人存有C背景。
9. 然而,CR2-19-0296-PCC案件至今仍處於上訴階段(中級法院編號:270/2020),未轉為確定判決;且經翻閱CR2-19-0296-PCC案件的獲證事實,僅顯示上訴人曾作出賭場高利貸及犯罪集團等事實,但沒有獲證事實記載上訴人屬C人士或自稱屬C人士,本案中亦沒有附同CR2-19-0296-PCC案件中能證明上訴人屬C人士的證據(比如書證、監聽紀錄或司警證人)。
10. 故此,即使原審法院認為在CR2-19-0296-PCC案件中警方在調查過程中發現上訴人所參與的犯罪團伙有C背景,但此僅為原審法院審理CR2-19-0296-PCC案件時所得經驗所得出的結論,本案卻欠缺相關證據,因 此,原審法院這一心證結論是建築在欠缺證據基礎之上。
11. 再者,即使以CR2-19-0296-PCC案件的獲證事實作審視,本案發生於2017年04月07日凌晨約4時,而根據CR2-19-0296-PCC案件獲證事實顯示(根據第174條至第181條)上訴人參與該集團、作出實際行為的日期是2017年11月4日,亦即是本案發生的約7個月後。
12. 換言之,即使根據CR2-19-0296-PCC案件獲證事實內容,亦不能顯示於2017年04月07日凌晨4時上訴人已有C背景,時間上明顯存有矛盾。
13. 故此,基於欠缺證據以及時間上存有矛盾,原審法院不能以CR2-19-0296-PCC案件內容,作為認定上訴人基於此而向被害人自稱有C背景的依據。
14. 被上訴判決第9頁第7段記載了原審法院形成心證的其中一個過程,在此轉錄如下:本院認為,倘若第一嫌犯當時沒有提及“C”此一名稱,被害人又為何可以說出一個的確與第一嫌犯有關聯的團伙組織名稱?且庭審期間並未有資料顯示被害人早已知悉第一嫌犯與“C”有關。
15. 上訴人於庭審作供曾表示:其與被害人只是普通朋友,過往沒有向被害人自稱自稱為黑社會成員,有可能是被害人見其與一些認識“C”的人士交往,所以以為他也是“C”成員…(節錄自被上訴判決第8頁第一段)
16. 根據上訴人的以上聲明,可以推論被害人案發時的狀況:(1)上訴人與被害人案發前已相識;(2)上訴人與一些“C”人士交往,且被害人可能知悉之;(3)被害人知悉“C”是一黑社會組織。
17. 以上推論與被上訴判決第9頁第7段的原審法院疑問(或猜想)沒有矛盾,亦不能以此得出上訴人存有“C”背景;更重要的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規定的發現事實真相原則,倘若原審法院認為此節存有疑問時,應依職權調查事實真相,又或相關疑問仍然存在時,此疑問所衍生之利益應屬嫌犯所有,而非歸於控方。
18. 更須指出的是,辯方證人D於庭審回答辯護人問題時曾聲明以下內容(以文字方式轉錄庭審錄音35:00-35:47內容,庭審錄音檔案為Recorded on10-Jun-2020 at 10.01.02):
辯護人:你好證人,想問下有冇見到當時發生咩事呀?
D:我都成晚係度飲酒,跟住佢地係度…飲飲下推撞咁囉。
辯護人:咁當時阿林生呢即係你個朋友啦,當時有冇參與呢個打鬥呀?
D:冇參與。
辯護人:咁你當時有冇聽到佢自認或者聽講過佢自認係黑社會呀?
D:冇呀。
辯護人:冇講過下MA,OK冇野問啦法官閣下。
原審法院:檢察院方面呢?
助理檢察長:只係想問一聲,就係你完全聽到哂佢地個談話呀?定係你只不過坐埋一邊飲你嘅酒,即係有班人打交你就廢事理去啦咁?
D:我就坐係個場度咁。
助理檢察長:定係你肯定,佢地一定有講過?(相體及底線為上訴人所加)
D:冇。
助理檢察長:一定冇講過?
D:嗯。
助理檢察長:冇野問。
19. 根據證人D庭審時的上述聲明,其聲明自己案發時在場內目睹案發經過,肯定地表示當時現場人士(D作聲明對檢察院提出的眾數疑問作出回應)沒有任何人自稱黑社會成員,而此聲明內容明顯與被害人於檢察院的聲明內容存在矛盾。
20. 當存在此矛盾時,將使人難以毫無疑問地確信上訴人案發時自稱有“C”背景。
21. 然而,於被上訴判決中,原審法院沒有具體地對證人D的聲明、以及證人D與被害人之間的聲明所形成的矛盾作出分析,而基於被害人於檢察院所作口供以及CR2-19-0296-PCC案件內容作為形成心證的主要依據,故此,原審法院形成心證時有否考慮證人D的以上證言(且是具重要性的證言)存有明顯疑問。
22. 故此,總結而言,根據本案卷宗資料及證據內容,到底上訴人案發時有否自稱“C”背景應存有合理疑問,而原審法院形成心證時,應存有違反提罪從無原則的瑕疵。
證據措施:
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聽取庭審錄音35:00-35:47,庭審錄音檔案為Recorded on 10-Jun-2020 at 10.01.02)關於證人D作證的部份,以了解其證言內容。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 宣告開釋上訴人被裁定的一項自稱黑社會罪;或
- 發回重審
並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有關理據。1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7年4月7日凌晨約4時,被害人B被邀前往XX大馬路「E」卡拉OK大廳內耍樂。到達上址時,尚有多名不知名男女、涉嫌人“F”、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G在場一同耍樂。
2. 期間,涉嫌人“F”無故用拳頭打向被害人的頭部四記,第一嫌犯亦無故用腳踢向被害人身體,接著,第一嫌犯再使用酒壺打向被害人的頭部數記。與此同時,第一嫌犯向被害人說:「你認住我,打你就打你囉,我跟C戈邊架!」(參閱卷宗第49頁至第53頁的翻閱光碟筆錄)。
3. 第一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右眼眉及右手背挫裂傷,需7日才能康復(參閱卷宗第39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C”是本澳某一黑社會組織的名稱。
5. 被害人聽到第一嫌犯的上述說話後感到十分恐懼。
6. 第一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7. 第一嫌犯襲擊被害人,目的是傷害被害人的身體。
8. 第一嫌犯向被害人自稱為黑社會成員,因而令到被害人產生恐懼。
9. 第一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10. 此外,還查明:
11.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小學四年級的學歷,服刑前為司機,每月收入為20,000澳門元,育有一名子女,並由嫌犯照顧。
12.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一嫌犯有以下犯罪記錄:
第一嫌犯曾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2年11月14日被第CR5-12-0046-PCC號卷宗(原第CR3-12-0119-PCC號卷宗)判處2個月徒刑,准予暫緩1年執行,判決於2012年11月26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已透過2014年1月8日所作批示宣告消滅。
第一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袒護他人罪,經重審後,於2017年11月28日被第CR1-14-0252-PCC號卷宗判處1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判決獲中級法院所確認,並於2018年9月13日轉為確定,嫌犯現於該案中服刑,總刑期至2020年8月25日。
第一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具有超逾2日的加重情節)、《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於2020年1月8日被第CR2-19-0296-PCC號卷宗分別判處4年徒刑、3年9個月徒刑、1年9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判處嫌犯合共5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案件與第CR1-14-0252-PCC號卷宗對第一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6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案件現處於上訴階段。
此外,第一嫌犯還確認其在第CR3-04-0073-PCS號卷宗及第PSM-140-00-2號卷宗的犯罪前科記錄,但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上述前科案件資料已沒有載於嫌犯最新的刑事記錄當中。
13. 第二嫌犯G表示具有小學三年級的學歷,剛失業,依靠積蓄生活,育有四名子女(其中一名成年,三名未成年),並跟隨嫌犯生活。
14.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二嫌犯有以下犯罪記錄:
第二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於2008年12月5日被第CR1-07-0298-PCS號卷宗判處60日的罰金,每日澳門幣70元,合共澳門幣4,200元的罰金,倘若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40日的徒刑,判決於2008年12月15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納被判處的罰金。
第二嫌犯曾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於2013年4月18日被第CR1-13-0064-PSM號卷宗分別判處1個月15日徒刑、1個月15日徒刑、3個月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年3個月,數罪併罰,合共判處嫌犯5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1年6個月執行,緩刑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兩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澳門幣5,000元的捐獻,並須接受社會重返廳社工跟進及戒毒治療,維持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年3個月的附加刑,判決於2013年4月29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支付所被判處的捐獻;由於嫌犯違反緩刑義務,經聽取嫌犯的聲明後,透過2013年9月12日所作出的決定,將緩刑期間延長多1年,即緩刑期總共為2年6個月,同時仍須繼續履行原有的接受社工跟進及戒毒治療的緩刑義務,該判決於2013年9月23日轉為確定;由於嫌犯再次違反緩刑義務,經聽取嫌犯的聲明,透過2016年9月10日所作出的決定,廢止嫌犯的緩刑,並命令執行對嫌犯所判處的5個月徒刑,有關判決獲中級法院所確認,並於2016年11月22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於2019年11月22日服滿所被判處的徒刑。
第二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配合《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違令罪,於2014年7月17日被第CR5-12-0046-PCC號卷宗(原第CR3-14-0199-PCS號卷宗)判處3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判決於2014年9月8日轉為確定。

未能證明的事實:
1. 第二嫌犯為避免被害人將會報警求助,故對被害人說:「你唔好報警呀,打你就打你囉!我黑社會黎!」。
2. 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向被害人自稱為黑社會成員,因而令到被害人產生恐懼,尤其以此強迫被害人不要報警。
3. 第二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4.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判案理由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A講述了案發的經過,承認向被害人施襲,但印象中其用酒壼打他的手,不是打頭,第一嫌犯否認自稱黑社會,表示自己不是“C”成員,知悉“C”是本澳一個黑社會名稱,其與被害人只是普通朋友,過往沒有向被害人自稱為黑社會成員,有可能是被害人見其與一些認識“C”的人士交往,所以以為他也是“C”成員,第一嫌犯表示有目睹“F”打被害人;此外,第一嫌犯表示雖然當時飲用了酒精飲料,但意識清醒,對自己的行為有判斷力。
第二嫌犯G講述了案發的經過,否認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其當時只是在場唱歌,與第二嫌犯及被害人只是剛好在場遇見,其過往與被害人曾經發生口角,但沒有仇怨,第二嫌犯表示在澳門生活40年,很少看新聞,不知道“C”是本澳一個黑社會名稱,經出示卷宗第50頁的相片,第二嫌犯確認其為當中所標示之人,其表示不知悉第一嫌犯是否與黑社會有關。
證人B(被害人)講述了案發的經過,雖然當日飲用了酒精飲料,但意識清醒,被害人表示“H”是第二嫌犯,被害人表示印象中當晚第一嫌犯沒有自稱“C”成員,但第二嫌犯有,被害人表示當時的印象較為清晰,現已印象模糊;被害人表示由於當日聽到嫌犯自稱為黑社會成員,因此害怕及不敢報警,回家後,其妻子見其受傷,了解事件後,便勸其報警;此外,被害人表示第一嫌犯已向其作出賠償,故不要求其他賠償。
由於被害人所作的聲明與其在檢察院的聲明(卷宗第82頁背頁第四段內容)存有重大分歧,故依法作出宣讀(有矛盾的部分),當中,被害人表示:其被A襲擊期間,A對證人說:你認住我,打你就打你囉,我跟C戈邊架!
(第二嫌犯的辯方證人)D表示當日也在場,但沒有聽到有人自稱黑社會或“C”,且不知悉兩名嫌犯是否與黑社會或“C”有關,針對光碟內容,證人表示其當時只是在勸交。
(第二嫌犯的辯方證人)林武峰表示當日也在場,但沒有聽到黑社會的字眼,其與兩名嫌犯均不熟,不知道他們是否與“C”有關。
第6/97/M號法律第4條第1款規定:
“一、自稱屬黑社會或與黑社會或其成員有關係,或有理由使他人相信是屬黑社會或與黑社會有關係而令他人產生恐懼或不安,或損害他人的自決自由,特別是強迫他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容忍某種活動者,處一至三年徒刑。”
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經作出綜合的分析後,考慮到兩名嫌犯的聲明,結合證人的證言及卷宗的資料,雖然第一嫌犯否認當晚自稱為“C”成員,但其表示過往沒有向被害人提及過其為“C”成員。
然而,經依法宣讀被害人的聲明後,被害人在檢察院明確提到第一嫌犯當時向其表示“你認住我,打你就打你囉,我跟C戈邊架!”(被害人表示當日的印象較現在清晰),且因此而不敢報警。
根據第CR2-19-0296-PCC號卷宗的內容(也參見第171頁至第262頁的判決證明書),警方在該卷宗的調查過程中,發現第一嫌犯所參與的犯罪團伙有“C”的背景。
本院認為,倘若第一嫌犯當時沒有提及“C”此一名稱,被害人又為何可以說出一個的確與第一嫌犯有關聯的團伙組織名稱?且庭審期間並未有資料顯示被害人早已知悉第一嫌犯與“C”有關。
再者,被害人表示正因為聽到嫌犯自稱為“C”成員,所以當晚不敢報警,結合庭審期間所播放的光碟影像內容(也參見第49頁至第53頁的觀看光碟筆錄),第一嫌犯當時情緒表現激動,甚至用酒壼襲擊被害人的頭部,反映第一嫌犯存在犯罪的動機。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
然而,針對第二嫌犯的指控,雖然被害人在庭審期間表示印象中當晚是第二嫌犯自稱為“C”,但考慮到被害人表示至今對案件的印象已有些模糊,且從庭審期間所播放的影像當中,未見第二嫌犯當晚與被害人有爭執或衝突的表現;因此,在欠缺其他更有力佐證的情況下,本院對於第二嫌犯是否有向被害人自稱黑社會成員存有疑問。
綜上,檢察院的控訴理由部分成立,根據有關的既證事實,由於未能證實第二嫌犯G故意向被害人自稱為黑社會成員,因而令到被害人產生恐懼,尤其以此強迫被害人不要報警;因此,指控第二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6/97/M號法律第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自稱屬於黑社會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然而,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第一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向被害人自稱為黑社會成員,因而令到被害人產生恐懼,第一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因此,第一嫌犯是直接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第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自稱屬於黑社會罪,判處罪名成立。”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是有明顯錯誤,同時,作出不符合證據實況的事實認定也違反了“存疑無罪”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認為被害人的聲明的可信性備受質疑,但是,原審法院只採信其針對上訴人的版本,且原審法院亦依據仍未轉為確定的判決認定上訴人參與的犯罪團伙有C背景,因此,原審法院形成心證時違反了“疑罪從無”的原則。

然而,正如原審法院所解釋,其採信被害人當時在檢察院的聲明是因為被害人亦聲稱當日的印象較審判聽證時更清晰,且結合庭審期間所播放的光碟影像,其中顯示上訴人事發時情緒激動,且用酒壺襲擊被害人。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亦沒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0年10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其葡文結論內容如下:
1. É manifestamente improcedente o fundamento de recurso que pretendia apenas vir a manifestar a sua mera discordância com a decisão de facto que foi feita ao abrigo do princípio de livre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nos termos do artigo 114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As provas podem ser contraditórias, ao Tribunal é livre seleccionar as provas para dar como assentes os factos provados e não provados, desde que dos mesmos factos não se retira uma conclusão ilógica e irracional.”
2. A lei adjectiva exige que no recurso se indica as normas violadas nos termos do artigo 402º nº 2 al. a)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sob pena de rejeição do recurso.”
Ness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 Vossas Excelências Venerandos Juizes rejeitar o recurso fazendo a habitual
JUSTIÇ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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