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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尊敬的第一審法院法官裁定甲(以下稱為申請人)申請的保全措施理由成立,並命令第1被申請人乙、第2被申請人丙、第3被申請人丁、第4被申請人戊和第5被申請人己放棄採取任何直接或間接地構成對第1被申請人在過去或現在依然持有的甲股份中的6200股的部分或全部以有償或無償、具物權或債權效力的方式進行處分或設定負擔。
  在由第1被申請人乙和第2被申請人丙所提出的上訴中,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撤銷了上述判決,並裁定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因認為頒布任何保全措施所需要件之一未獲證實:即不存在申請人權益受到嚴重及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恐懼之依據。同時也沒有審理是否存在另一要件(申請人權利存在的真正可能性),鑒於兩個要件必須同時存在,因此認為審理該問題已變得沒有必要。
  透過2008年7 月23日之裁判,本終審法院決定:裁定上訴部分勝訴,決定中級法院在新的審理中,考慮了其所提出且剩下的理據以及終審法院對《民事訴訟法典》第326條第1款及第332條第1款所作的解釋後,決定是撤銷還是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我們所提到的中級法院提出的理據為:
  而即使我們可以認為在本案中,針對上述兩位及更多的被申請人命令採取措施是有用的,為在審理其剔除股東之權利的主訴訟進行期間,達至維持原狀之目的,我們也不能找到存在遲延之風險以及難以彌補之損失的事實上的理據。
  而從事實中也不能顯示出,起碼第3、4和第5被申請人正在準備或開始與其他個人或法人磋商轉讓甲的股份”。
  現被申請人以下列理據對裁判提出無效之質疑:
  一
  1. 除更好及更多之見解外,現處於爭議中之裁判,其命令中級法院重新審理本案,有關的依據不是需要擴大事實事宜,也不是認為在事實事宜中存在任何矛盾。
  2.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第1款之規定,只有在上述後兩種情況下,終審法院才可以作出如此之決定。
  3. 因此,從現被質疑的裁判中所提出的理據來看,中級法院認定不存在對作出保全措施提供依據的眼前及重大的損害這一決定似乎不能被重新審議。
  4. 同時,從終審法院之法定權限來看,(中級法院上述之)決定是不能被質疑的。
  5. 除應值得之尊重外,終審法院所要作的正確決定是就法律問題進行審議,避免對事實事宜作出審理,沒有其他。
  二
  1. 上面所轉錄之決定並不包括在上訴人甲所提出的請求之內,也並不在構成有關之上訴陳述的85頁中任何段落的預設之中。
  2. 除對該終審法院之應有之尊重外,決定將案件發還中級法院以便對由其作出之裁判再審,違反了法官不能對當事人請求以外的問題作出審理的規則。
  綜上所述,除了更好及更多之見解外,由該終審法院所作出之裁判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第1款、第571條第1款e)項及第650條第1款之規定,因此請求宣佈其屬無效裁判。
  聽取上訴人之意見後,其認為不批准要求。
  
  二、分析
  1. 被申請人以兩項理據對裁判提出無效之質疑。
  第一項理據是《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只允許終審法院以該條內所規定之理據而命令將案件發還重審,但有關之裁判以不同之理據運用了該權能。
  因此,被申請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之規定。
  由被申請人所提出之問題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因第651條之效力而適用)所規定的、對司法決定提出無效之質疑的任何一項理據。
  其實,被申請人認為由於終審法院對《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作出不適當的解釋和適用而存在審判之錯誤,而不是提出任何裁判之無效。然而,對司法決定提出無效之質疑制度並不能用於對審判錯誤之爭議,而是通過上訴途徑來提出爭議。因此,如案件可上訴,那麼被申請人對決定提出上訴;如不能上訴,那麼只能接受決定。現在不可以的是透過提出無效來獲得一項法律不允許的效果。
  不管怎樣,要說的是我們沒有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我們所做的是因被上訴之裁判出現了審判錯誤而撤銷了部份被上訴之裁判,因為終審法院對事實事宜不具審理權,而案件除其他外,涉及對事實性質的問題的審議,因此我們將對第一審所作決定提出之上訴的審議發還給中級法院。
  裁定所提出的第一個問題理由不成立。
  
  2. 第二個問題如下:上訴人之請求為完全撤銷被上訴的中級法院的裁判,而終審法院作出不同於請求之判決,這構成無效。
  但沒有理由。
  首先,被申請人就此問題所提出之質疑與第一個問題相矛盾。
  沒有爭議的是第650條中所規定的權能是由法院依職權行使的,因此如被申請人認為終審法院運用了該權能,而又來對作出不同於請求之標的的判決提出質疑的話,這是矛盾的。如果終審法院撤銷了中級法院的決定,就必定可以作出這樣的裁判。
  其次,上訴人請求撤銷裁判而終審法院決定撤銷裁判中之部份,這明顯地處於請求之內,所批准的少於所請求的,這屬於《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第1款規定範圍內。
  最後,法律所禁止的是稱為作出(比請求)更好的判決,根據此一原則,法院受上訴人所提出之質疑所限1。
  而本院嚴格地持守在上訴人之請求範圍內,上訴人所估不到的是本院因被上訴裁判出現法律上錯誤而撤銷了被上訴決定中的一部份,但又不能如在正常情況下所做的那樣,作出終局決定,因為作終局決定牽涉到對事實事宜的審理,其審理權僅賦予第一和第二審法院,因此,不能要求上訴人在上訴時提出終審法院已作決定那樣的請求。
  同樣裁定這一問題理由不成立。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不批准請求。
  由眾被申請人承擔訴訟費用,司法費訂為7個計算單位。
  
  2008年9月24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1 M. TEIXEIRA DE SOUSA:《Estudos sobre o Novo Processo Civil》,里斯本,Lex出版社,1997年,第4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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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2008號案 第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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