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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918/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10月22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向被害人訛稱可透過在澳門從事洗碼活動賺取報酬為由,騙取被害人港幣200,000元的金錢,其實施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危害到被害人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其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守法意識薄弱。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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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18/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10月22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85-19-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8月14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已至少服刑滿六個月,且已服完其所判刑期的三分之二,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2. 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在量刑時經已被重判,向社會上的人展示了犯罪受罰的結果,符合假釋實質要件的一般預防要求。
3. 上訴人在經過一年多的監禁後,已經痛改前非,上訴人無論在服刑期間之人格轉變、在重返社會之前景方面、在與家庭聯繫及職業方面,均顯示出上訴人能較好地重新投入社會並且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體現了執行刑罰對上訴人本身的教育功能,符合假釋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要求。
4. 被上訴批示不能以上訴人所犯罪行之性質及負面影響而斷定其提前釋放將影響社會安寧,這種斷定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精神相違背,而法律亦沒有排除實施嚴重犯罪活動犯罪份子獲得假釋的可能性。
5. 只要上訴人已服了三分之二徒刑,應推定其已受到教育且有能力重返社會(見Manuel Lopes Maia Gonçalves,《Código Penal Portugues》,第六次修訂版(1982年),第259頁)
6. 因此,上訴人所服刑期已經達到刑法典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時間,即已經滿足可給予假釋的形式方面的要件,被上訴批示中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教規定的瑕疵,包括: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法定條件,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駁回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因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和40條之規定,請求中級法院依法予以撤銷並同時給予上訴人假釋,從而替代被上訴的批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編號CR1-18-451-PCC卷宗中,因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向被害人支付港幣200,000元損害賠償及自判決起計的法定利息。
2. 2020年8月14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3. 然而,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給予,除符合形式要件外,尚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實質要件。
4. 本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5. 在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首次入獄,獄中行為總評價為一般,本案中,上訴人向被害人訛稱可透過在澳門從事洗碼活動賺取報酬為由,騙取被害人港幣200,000元,當中具體情節顯示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高,且顯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而且,上訴人只繳付了部分訴訟費用(從扣押款項中支付)及從未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在服刑期間亦沒有特別積極的具體表現。因此,考慮上訴人的人格改變情況以及犯罪前後的態度,本院認為仍需要對上訴人作進一步觀察,現階段未能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6. 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但以旅客身份來澳實施本 案所涉的犯罪,並騙取被害人相當巨額的金錢。澳門作為旅遊城市,旅客來澳從事犯罪活動的情況日益嚴重,有需要作出有效打擊,若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且嚴重影響澳門的治安,故此,本院認為現階段釋放上訴人並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要求。
7. 基於此,本院認為被上訴批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是正確的,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9年7月12日在第CR1-18-0451-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2. 裁決於2019年8月1日轉為確定。
3. 上訴人2018年10月16至18 日被拘留3日,並自拘留的最後一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4. 上訴人將於2021年7月16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20年8月16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繳交了部份訴訟費用(從扣押款項中支付)及從未支付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0頁)。
7. 上訴人在是首次入獄。
8.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參與學習課程。
9. 上訴人已報名申請參與獄中的消毒電話及囚車、廚房及清潔組職訓,正等候安排。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1.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入獄後其父母曾前澳門探望他,給予關懷及支持。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回內地與家人同住,及會繼續從事務農及煙酒批發生意。
13. 監獄方面於2020年6月30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0年8月14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符合假釋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尚須予以考慮的法定因素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
3.1 特別預防方面:
被判刑人為初犯及為首次入獄。被判刑人於監獄服刑至今約1年10個月多,餘下刑期約11個月。
被判刑人在中國安徽合肥出生,為家中之獨生子,其與家人一直以務農維生,入獄前亦經營煙酒批發生意;雖家庭經濟拮据,但其自幼得到外婆及父母的愛錫,與家人關係良好。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紀錄。被判刑人在獄中沒有參與學習課程,但已報名申請參與獄中的消毒電話及囚車、廚房及清潔組職訓,正等候安排。
家庭支援方面,被判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入獄後其父母曾前澳門探望他,給予關懷及支持。被判刑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會回內地與家人同住,及會繼續從事務農及煙酒批發生意。
本案中,被判刑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然而基於其所犯之罪行(相當巨額詐騙)之嚴重性,其向被害人訛稱可透過在澳門從事洗碼活動賺取報酬為由,騙取被害人港幣200,000元的金錢,當中具體情節顯示被判刑人犯罪故意程度高,且守法意識薄弱,視本澳法律如無物,其人格與法律相悖的程度較大。因此,儘管被判刑人在獄中表現合格,屬信任類,被判刑人繳交了部份訴訟費用(從扣押款項中支付)但從未支付賠償,亦考慮到其本身具體情況,尤其是被判刑人漠視法律的特質,因此,本法庭認為現時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其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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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考慮到其所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從其種類和後果來看,被判刑人犯罪性質惡劣,且情節屬嚴重,其行為嚴重侵害被害人的財產利益,以及影響社會安寧等,可見假若現時釋放被判刑人所造成的影響並非社會所能接受的。為此,本案中並無任何特殊且應予考慮的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對法律的威懾力構成負面影響且不利於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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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同意檢察官 閣下的意見,並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判刑人須服餘下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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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參與學習課程,但已報名申請參與獄中的消毒電話及囚車、廚房及清潔組職訓,正等候安排。
家庭支援方面,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入獄後其父母曾前澳門探望他,給予關懷及支持。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會回內地與家人同住,及會繼續從事務農及煙酒批發生意。

上訴人向被害人訛稱可透過在澳門從事洗碼活動賺取報酬為由,騙取被害人港幣200,000元的金錢,其實施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危害到被害人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其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守法意識薄弱。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的行為表現一般,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0年10月2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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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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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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