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965/2020
日期: 2020年10月22日
重要法律問題:
假釋條件
摘 要
上訴人以直接共犯方式觸犯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一項「脅迫罪」。
上訴人雖然在監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在人格方面雖有正向發展,然而,綜合考慮上訴人各方面因素,特別是上訴人所作犯罪事實之情節,其“知法犯法”的程度,犯罪的原因,對自己犯罪行為的認識,確實,尚不足以令法院相信其能自我約束、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另外,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嚴重,其目前的改過情況並不能大幅度降低普遍預防的要求,社會成員普遍對該類形式和手段的犯罪十分痛恨並且難以接受和原諒,提前釋放上訴人,對社會成員的心理是一次衝擊,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
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目前仍不宜批准上訴人假釋。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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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65/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10月22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03-20-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9月8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44至第47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5至第71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裁判之主要內容為:
“……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監獄對囚犯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服刑期間,囚犯已申請參與獄中麵包西餅、圖書室和印刷的職訓工作,現正等待獄方的安排,另囚犯尚曾參與文化講堂、籃球比賽及揮春比賽的消閒活動。對於囚犯上述積極爭取參與獄內活動的服刑表現,實應予以鼓勵。
然而,本案不得不關注的是囚犯在有關判刑卷宗內被判處觸犯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一項「脅迫罪」的高度嚴重性,本身具大學學歷且主修法律的囚犯可謂是“知法犯法”,其與同案被判刑人將未能按時償還賭款的被害人關在一酒店房間內以作看守,期間更分工對被害人實施包括拳腳毆打、以點燃的煙頭燙燒及以熱水淋燙被害人、以鹽塗抹被害人的傷口、拍攝被害人的裸照及影片、點火作勢燒光被害人的陰毛此等種種施虐行為,使被害人身體多處受挫傷燙傷並使其感到受辱,過程中,儘管囚犯未對被害人下手作出實質傷害身體的行為,但其由始至終均清楚整個犯罪計劃的內容,主動並積極將之付諸實現,囚犯眼見同夥的施虐行為不但沒有作出任何阻止,反而是想方設法迫使被害人儘快還款,包括負責購買用來“灑傷口”的食鹽、拍攝被害人受辱的照片、拒絶被害人提出的進食要求並以未有還款休想進食作威脅。
對於上述種種,尚要指出的是本案涉及之判刑事實由被揭發(2018年11月8日)、第一審審判(2019年4月至同年9月)、上訴至判決轉為確定(2019年12月10日)歷經一年多時間,過程中囚犯在刑事起訴法庭接受訊問時僅承認部分作案事實,至審判時又否認犯案並作出重大改供企圖推翻之前所作之陳述,到上訴時除了仍否認犯案外,還就上指脅迫行為企圖以自身僅為從犯角色來淡化罪責,雖然囚犯在近兩個月的假釋程序進行期間終表示對所犯罪行深感後悔,惟基於囚犯上述反覆不一的取態,且按其目前之服刑時間,實未能令本法庭確切認定囚犯在主觀意識上已徹底悟悔,故結論是尚需時間對其作出觀察。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多項犯罪的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形,尤其考慮到囚犯在去年庭審時仍企圖藉改供來否認犯案的主觀取態,單憑其在臨近假釋時所作的悔悟表述,本法庭認為目前仍未能充分認定囚犯已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的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至於一般預防方面,就本案囚犯的情況,一如前述,其於判刑案中所實施的是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一項「脅迫罪」,當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脅迫罪」之條文訂明於澳門《刑法典》第四章——《侵犯人身自由罪》此一章節內,所保護的法益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此一重要權利,而按照判刑卷宗之已證事實,囚犯夥同同黨將拖欠賭博債款的被害人關在一酒店房間內進行看守,當被害人未能按時還款時,便對被害人實施包括拳腳毆打、以點燃的煙頭燙燒及以熱水淋燙被害人的左上臂、以鹽塗抹在被害人左臂上已被燙傷的傷口藉此增加被害人的痛苦、勒令被害人脫光衣物並以原用作圍繞浴袍的布帶綑綁被害人的手腳及命令被害人雙膝下跪,同時迫使被害人承認要還款及將過程拍成短片威嚇稱要發予被害人的親友、將打火機放在裸體的被害人的下體附近,並揚言如被害人不能還款就燒光被害人的陰毛甚至幾度作勢要點火此等種種令人咋舌的虐待行為,除使被害人身體多處受挫傷燙傷外,更使其感到受辱,犯案情節相當嚴重。
上指數項由賭博衍生的罪行在本澳具有相當普遍性及一定社會危害性,對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實應予以強烈譴責,再者,該類案件屬於多發且屢遏不止的案件,長期對本澳社會的安寧造成困擾,亦對澳門作為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損害。因此,對於澳門這個以賭博旅遊作為龍頭工業之城市來說,囚犯所犯罪行實對該行業之正常有序運作和穩定發展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
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於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條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監獄及檢察院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不足一年的剩餘刑期。
……”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狀結論部分):
“結論
1.- 尊敬的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第一庭法官就本案卷宗作出之批示,否決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2.- 《刑事訴訟法典》第56條規定了容許假釋之前題條件,而於本案中受爭議的地方,是判斷上訴人之情況是否已符合第56條第1款中的a)項及b)的項之條件,即學理所指為預防犯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
3.- 獄方的看守報告、專案調查報告及社工報告,當中清楚地顯示了上訴人為初犯,且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囚期間行為良好,無違規紀錄,並積極參與活動,現正等待獄方安排的職訓工作,上訴人亦獲家人的支持,並打算在出獄後按親友的安排從事侍應生的工作。
4.- 此外,上訴人已完全繳付了被判卷宗之法院費用,且已對自己之行為感到十分後悔,希望能早日重新適應社會及照顧家人。
5.- 案中的假釋報告書、監獄獄長均同意上訴人之假釋;而檢察院亦不反對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6.- 就有關特別預防方面,被上訴之批示指責上訴人所犯罪行的性質嚴重,且由於上訴人是主修法律的大學畢業生,認為上訴人是知法犯法,加之認為上訴人在庭上曾推翻之前的陳述,所以認為上訴人不是徹底悔悟。
7.- 上訴人認為上述指責有不合理之處,因為從被判案中判決書之內容,可顯示上訴人雖然有實行被判罪的不法行為,但其實上訴人實質參與之程度並不高,於該案中上訴人僅是為了二仟元的少許報酬而聽命案中同案嫌犯,主要從事接待被害人及跑腿的工作,案中有關毆打、傷害及侮辱被害人的行為均不是上訴人親身作出。
8.- 案中情節亦可顯示,上訴人並不是為了取得什麼重大利益而犯案,其亦沒有事先預謀地作出一系列傷害被害人的不法行為,但因事情一步步的向壞發展,上訴人也因同案嫌犯的魯莽及不理智行為而身陷犯罪。
9.- 再者,即使上訴人在被判案之庭審中作出了與其之前口供有別的陳述,但認為嫌犯之陳述與其之前不一樣也僅屬於審理證據時所考慮的因素,所以認為這方面不能用於假釋案中的負面評價。
10.- 此外,上訴人雖然是主修法律的大學畢業生,且觸犯了犯罪。但上訴人僅是初犯,犯罪行為時上訴人年僅26歲,這可算是剛大學畢業而踏足社會的年青人,而面對澳門賭業複雜的環境,社會經驗不足的上訴人因貪一時之利而掉進法網。
11.- 透過本案卷宗內的假釋報告書內容,可看到監獄內的社工、看守人員、監獄獄長均是對上訴人作出的正面評價及贊同假釋,這可清楚顯示了經歷服刑期間,上訴人人格上出現讓人滿意的積極轉變。
12.- 故此,由於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人格演變有限大的進步,認為可讓法院毫無疑問地肯定上訴人在經歷了逾1年10個月之牢獄生涯後,人格已出現重大之正面改變,同時亦可推斷上訴人出獄後會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13.- 就有關一般預防方面,被上訴之批示再次以被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的情節嚴重性,且涉及賭博衍生犯罪及於社會上屢遍不止,故考慮案件對澳門社會造成的負面影響,而否決假釋。
14.- 上訴人認為於被判案中被適用之刑罰及量刑可見,有關其犯罪行為上種種不利因素於針對上訴人判刑時已得到充分之考量;故此,認為於是次之假釋聲請中,應更著重考慮上訴人在判刑後至今之人格轉變。
15.-承如法庭過往之判決指出,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人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16.- 更重要是,上訴人是初犯及首次人獄,在獄中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進步,且得到家人的支持和鼓勵,這可讓一般市民相信,即使釋放上訴人亦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更不會使大眾市民對法律的制裁失去信心。
17.- 綜上所述,被上訴的批示並未充分考慮於卷宗內對上訴人有利的事實,因此,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故應被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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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73頁至第74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應給予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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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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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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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案中資料顯示,下列事實構成審理本上訴之事實依據:
1. 2019年9月6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9-0128-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由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而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及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脅迫罪」而被判處8個月徒刑。
➢ 三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進入賭場為期3年的附加刑。
2.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11月21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
3. 上訴人將於2021年8月8日服滿所有刑期,且已於2020年9月8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
4. 上訴人已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
5.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6. 上訴人現年28歲,澳門居民,已婚。
7. 上訴人在澳門科技大學主修法律系,其具大學畢業之學歷程度。
8. 上訴人以往曾任職售貨員及保險從業員,入獄前從事賭場疊碼的工作。
9. 本次為上訴人首次入獄服刑。
10. 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是次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1.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已申請參與獄中麵包西餅、圖書室和印刷的職訓工作,現正等待獄方的安排。此外,上訴人尚曾參與文化講堂、籃球比賽及揮春比賽的消閒活動。
12. 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均有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及鼓勵。
13. 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上訴人將按親友的安排從事侍應生的工作。
14. 上訴人針對此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上訴人透過信函作出聲明,其表示對於因交友不慎繼而在各樣誘惑下迷失自己所犯下之罪行深感後悔,並已作出深刻反省,對被害人及對家人所造成的傷害感到愧疚,其承諾會銘記是次教訓,希望法庭批准其假釋申請,以便早日重新做人。
15.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及監獄獄長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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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
- 假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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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指出,被上訴批示未充分考慮於卷宗內對上訴人有利的事實,因此,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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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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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而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被判刑者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被判刑者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被判刑者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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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其為初犯,首次入獄。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服刑期間,上訴人具備大學學歷,故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上訴人已申請參與獄中麵包西餅、圖書室和印刷的職訓工作,現正等待獄方的安排。另,上訴人積極爭取參與獄內活動,其曾參與文化講堂、籃球比賽及揮春比賽的消閒活動。
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均有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及鼓勵。
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上訴人將按親友的安排從事侍應生的工作。重返社會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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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以直接共犯方式觸犯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一項「脅迫罪」。
上訴人的犯案情節相當嚴重。上訴人與同案被判刑人將未能按時償還賭款的被害人關在一酒店房間內看守,期間分工對被害人實施包括拳腳毆打、以點燃的煙頭燙燒及以熱水淋燙被害人、以鹽塗抹被害人的傷口、拍攝被害人的裸照及影片、點火作勢燒光被害人的陰毛等行為,使被害人身體多處受挫傷燙傷並使其感到受辱,過程中,儘管上訴人未對被害人下手作出實質傷害身體的行為,但其由始至終均清楚整個犯罪計劃的內容,主動並積極將之付諸實現,眼見同夥的施虐行為不但沒有作出任何阻止,反而是想方設法迫使被害人儘快還款,包括負責購買用來“灑傷口”的食鹽、拍攝被害人受辱的照片、拒絶被害人提出的進食要求並以未有還款休想進食作威脅。上訴人及同案被判刑人的行為對被害人的身心健康以及社會安寧和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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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作為大學專修法律的畢業生,依據其實施犯罪之性質,無疑是“知法犯法”。
上訴人認為其實質參與之程度並不高,於該案中上訴人僅是為了二仟元的少許報酬而聽命案中同案嫌犯,主要從事接待被害人及跑腿的工作,上訴人也因同案嫌犯的魯莽及不理智行為而身陷犯罪。然而,這些情節並不能降低上訴人人格偏差程度,也不能降低其罪過程度。
上訴人雖然在監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在人格方面雖有正向發展,然而,綜合考慮上訴人各方面因素,特別是上訴人所作犯罪事實之情節,其“知法犯法”的程度,犯罪的原因,對自己犯罪行為的認識,確實,尚不足以令法院相信其能自我約束、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另外,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嚴重,其目前的改過情況並不能大幅度降低普遍預防的要求,社會成員普遍對該類形式和手段的犯罪十分痛恨並且難以接受和原諒,提前釋放上訴人,對社會成員的心理是一次衝擊,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目前仍不宜批准上訴人假釋。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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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合議庭認為:被上訴裁決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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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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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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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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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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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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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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