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案件編號: 第919/2020號
日期: 2020年10月15日
  
重要法律問題:
假釋條件

摘 要
  上訴人觸犯兩項非法再入境罪、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該等犯罪行為屢禁不止,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特別是,相關行為所帶來的非法勞工問題和對本澳就業市場的衝擊,嚴重擾亂居民的正常生活,須嚴厲打擊及遏制該等犯罪。雖然上訴人為了改善自己和家庭的經濟狀況而做出有關事實,但是,亦不能過度姑息。
  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迄今為止各方面的表現和發展,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上訴人假釋。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19/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10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269-19-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8月18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56至第57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78頁至第82頁上訴理由闡述)。
*
  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
  根據卷宗資料,囚犯在獄中的表現理想,監獄對囚犯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在監獄的行為紀錄良好,這是值得肯定的。然而,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囚犯曾在多宗案件中被判處刑罰,雖然曾被三次給予徒刑暫緩執行之機會,但其均沒有珍惜有關緩刑機會,一再犯案,再作出兩次犯罪行為,可見其並沒有因過去的判刑而好好反省及努力改過,足以突顯其未能克制自己之能力及決心,漠視法律,守法意識極為薄弱。考慮到上述情況,本法庭對於囚犯在現階段獲釋放後能否遵守社會規範仍存有疑問,故認為仍需要更長時間以觀察囚犯在人格方面的演變。
  *
  鑒於刑罰的目的為一方面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另一方面對犯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直至目前為止,就本具體個案而言,本法庭考慮到囚犯的人格、監獄部門及檢察院的意見、本法庭不肯定一旦囚犯獲釋,是否會誠實做人,不再犯罪;同時,考慮到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嚴重程度,本法庭認為在此情況下提早釋放囚犯將不利於維護秩序及社會安寧。
  綜上所述,本法庭接納檢察院之建議,決定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囚犯A之假釋聲請,囚犯須服餘下的刑期。
  ……”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 首先,上訴人曾於審判聽證時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可顯示其悔意及修補犯罪惡害的決心;
  2. 上訴人對於自己所犯的罪行已感到十分悔疚,並已作出自我反省,於監禁期間承諾改過自新,對社會負責,而且上訴人已制定了充份的規劃、有穩定的職業,出獄後定會努力,過正常及循規蹈矩的生活;
  3. 上訴人之家人及子女都非常接納及支持並期待上訴人能早日獲釋回鄉共享天倫之樂,而且家庭也會令上訴人日後三思而後行,可見上訴人再犯罪之可能性是極低的;
  4. 上訴人是一名越南人,不懂得英語及粵語,只是略懂一點普通話,基於上述語言障礙加上知悉輪候時間頗長,故此才未能如願參加學習、職業培訓課程;
  5.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庭在決定中過於強調上訴人多次犯罪,但忽略了上訴人在獄中的轉變及特別預防的作用;
  6. 刑罰的目的之一,對行為人進行再教育,使其今後不再進行犯罪行為;
  7. 此外,上訴人亦的確已經受到相應的懲罰與再教育,上訴人認為提早3個多月釋放上訴人,並不會影響法律在公眾中的威攝力和公信力,即不會對一般預防之目的造成妨害;
  8. 再者,立法者制定假釋這機制的真正目的為賦予服刑者能提早重返社會,以重新適應與社會脫節的問題;
  9. 因此,上訴人完全符合獲准假釋的情況及條件並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庭於2020年8月18日作出且載於卷宗第56至57頁之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倘若認為有需要,同時命令課予其必須遵守 閣下認為適宜的附加條件及義務。”
*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84至第85頁背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
   檢察院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上訴人A在CR1-16-0165-PSM卷宗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在CR5-19-0095-PCS卷宗觸犯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經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9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在CR2-19-0063-PSM卷宗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5個月實際徒刑。因此,上訴人須服刑期合共為14個月實際徒刑。
   2020年8月18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及後,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然而,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給予,除符合形式要件外,尚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實質要件。
  本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非為初犯,之前曾因觸犯違令罪、非法再入境罪及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而被判處緩刑。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在獲悉禁止進入澳門後仍兩次偷渡進入澳門被截獲,且被揭發向警員提供虛假的身份資料。從中可見,上訴人即使多次因犯罪而被調查及判刑,仍決意繼續實施犯罪行為,當中顯示其絕非偶然犯罪者,守法意識相當薄弱,完全漠視澳門的法律。因此,本院認為,雖然上訴人在獄中未有違規表現,但考慮其僅服刑數月,在獄中亦沒有作出積極糾正錯誤行為的具體表現,經考慮其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目前尚有需要繼續觀察上訴人的表現,現階段難以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接二連三觸犯關於打擊非法移民法律的犯罪,顯示其非偶然犯罪者,若提早釋放上訴人損害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此,本院認為現階段釋放上訴人並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要求。
基於此,本院認為被上訴批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是正確的,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亦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第92頁至第93頁)。
*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上訴人的判刑情況如下:
  - 於2013年2月18日,在第CR2-12-0399-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違令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緩期一年執行。該案所判刑罰已經消滅;
  - 於2014年11月19日,在第CR2-14-0398-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兩罪並罰,被判處合共八個月十五日徒刑之單一刑罰,緩期一年六個月執行。該案所判刑罰已經消滅;
  - 於2016年9月29日,在第CR1-16-0165-PSM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緩期三年執行;
  - 於2019年5月24日,在第CR5-19-0095-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被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該案與上述CRl-16-0165-PSM號卷宗作刑罰競合,兩罪並罰,被判處合共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於2019年11月13日,在第CR2-19-0063-PSM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須服CR5-19-0095-PCS(已競合CR1-16-0165-PSM所判之刑罰)及CR2-19-0063-PSM所判之刑罰,合共十四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將於2021年1月10日服滿所有徒刑,並已於2020年8月19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3.上訴人仍未支付第CR2-19-0063-PSM及CR5-19-0095-PCS卷宗的訴訟費用。
  4.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5.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
  6.上訴人現年36歲。
  7.上訴人報稱有小學四年級的學歷。
  8.上訴人報稱曾從事種茶業及在澳門從事裝修黑工的工作。
  9.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10. 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其屬“信任類”,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獄規記錄。
  11.上訴人為越南人,因語言交流障礙,沒有參與課程及工作,亦沒有參加獄中職訓。
  12.上訴人透過電話方式和親友聯繫。
  13.上訴人表示因偷渡來澳找工作及改善生活,並沒有想到後果嚴重性及這樣令自己身陷牢獄,失去自由及時間,經獄中反省,感到後悔,並決定重新開始新生活及腳踏實地去工作。
  14.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打算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回國從事茶葉行業工作。
  15. 監獄長及檢察院均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
上訴人認為其已經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全部條件,被上訴批示過度強調上訴人多次犯罪,但忽略了上訴人在獄中的轉變及特別預防的作用,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服刑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
本案,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其非首次犯罪,但為首次入獄。
根據監獄記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分為“良”,沒有違反獄規記錄。
服刑期間,上訴人因語言困難,沒有參與學習和職訓。
上訴人如果提前獲得釋放,將返回越南與家人同住,並打算在家中的茶園種茶,以茶農為永久職業,家人亦承諾在其獲得收入之前給予其經濟援助。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支援尚可。
*
根據本案案情,上訴人先後在五個卷宗中被判刑。在最初兩次被判刑之後,上訴人沒有改善,仍實施犯罪,並被三次判刑,其現正所服之徒刑源自後三個卷宗所判之徒刑。
上訴人首兩次被判刑是因觸犯一項「違令罪」、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和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而後三次被判刑是因觸犯二項「非法再入境罪」和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上訴人重覆觸犯相同類型的犯罪,可見其遵紀守法意識薄弱。
服刑人在服刑期間遵守獄規,這是對服刑人最基本的要求。除遵守獄規之外,未見上訴人有其他突出的表現。
綜合考慮上訴人所作之事實,其過往行為偏差的程度,遵紀守法意識薄弱的程度,服刑期間之人格演變,可見,上訴人的服刑情況不能顯示其行為已經得到足夠糾正,不足以令法庭確信倘提前釋放上訴人,其能夠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因此,被上訴人上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特別預防之要求。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過度強調上訴人多次犯罪,但忽略了上訴人在獄中的轉變及特別預防的作用,此情況並不存在。
*
  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其所觸犯的「非法再入境罪」、「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之犯罪行為,目前仍然屢禁不止,該等犯罪行為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特別是,所帶來的非法勞工問題和對本澳就業市場的衝擊嚴重擾亂居民的正常生活,須嚴厲打擊及遏制該等犯罪。雖然上訴人為了改善自己和家庭的經濟狀況而做出有關事實,但是,亦不能過度姑息。
  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迄今為止各方面的表現和發展,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上述訴人假釋。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條件。
*
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合議庭認為:被上訴裁決並不存違反《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情形,應予以維持。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
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
著令通知。
-*-
澳門,2020年10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2
919/2020

919/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