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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76/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20年10月22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罪數
摘 要
1. 雖然未發現證人C與兩嫌犯有電話紀錄,但是證人C於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中表示,其是次是透過他人安排下乘船偷渡進入澳門的,聲稱中介告知其在岸後會有人接應並將其帶到D酒店。證人C表示在下船後不久便被海關截獲,沒有看到接應的人。從上述證據中可以分析,證人需要等待他人接應,而兩上訴人則是到有關地點接應偷渡人士。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2. 本案中,兩名上訴人負責在澳門登岸地點附近視察,以及接應運載偷渡人士的船隻及登岸的非法偷渡人士E及C,兩上訴人容許二名中國內地地居民上岸的一刻起,實質上代表著兩上訴人已經產生了兩個犯罪決意,應以二項罪行作出判處。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76/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20年10月2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0年6月10日,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19-0421-PCC號卷宗內被控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其中兩項(有關E及C之事實),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協助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五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另一項(有關F之事實),被判罪名不成立。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針對初級法院於2020年6月10日判處第一嫌犯A因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協助罪,每項協助罪被判處3年6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共判5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之裁判;
2. 被上訴法院關於上訴人尤其認定:十.上述期間,F、E及C均沒有持任何合法入境澳門的證件,兩名嫌犯清楚知識其接應的人是E及C為非法入境人士;
3. 另外亦認定十二.兩名嫌犯與同伙共同合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進行以金錢作為報酬的偷渡活動,當中,兩名嫌犯負責在澳門登岸地點負責視察,以及接應運載偷渡人士的船隻及登岸的非法偷渡人士,至少包括E及C;
4.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為控訴書第10點:兩名嫌犯需要接應的人士F及控訴書第12點:兩名嫌犯接應登岸的非法偷渡人士F;
5. 本卷宗有三名涉案非法入境人士,F、E及C,即使根據三名涉案證人的聲明,在未有其他證據的支持,被上訴法院也不能認定上述已查明事實十及十二內的全部內容:
6. 被上訴法院在審查證據時考慮到案證人F表示中介人告知其登岸後可自行截乘的士前往G酒店,但未有發現其與任一嫌犯於案發期間有電話通訊記錄;案涉案證人E表示其朋友告知其答案後可以自行截乘的士前往H,其與第一嫌犯於案發期間有多次電話通訊記錄;及涉案單人C表示中介人告知其登岸後會有人協助其前往D酒店,但未有發現其與任一嫌犯於案發期間有電話通訊記錄;
7. 但被上訴法院卻認定了兩名嫌犯清楚知識其接應的人是E及C為非法入境人士及接應運載偷渡人士的船隻及登岸的非法偷渡人士,至少包括E及C;
8. 被上訴法院分別根據案中存有的不同證據,最後是基於嫌犯與E於案發期間有多次電話通訊記錄來認定有關犯罪事實;
9. 相反,關於C的部分,其沒有以與任何一名嫌犯有聯絡,但被上訴法院卻以其表示中介人告知其登岸後會有人協助其前往D酒店為理由,便認定了兩名嫌犯清楚知識其接應的人是C及接應運載偷渡人士的船隻及登岸的非法偷渡人士,至少包括C的事實;
10. 被上訴法院審查上述涉案證人C的聲明時明顯有錯誤,明顯違反了經驗法則;及
11. 被上訴的法院不應視兩名嫌犯清楚知識其接應的人是C及接應運載偷渡人士的船隻及登岸的非法偷渡人士,至少包括C(已查明事實十及十三部分內容)為已查明事實。
   基於上述的理由,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開釋第一嫌犯有關C之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的協助罪。
   公正審理!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閣下(Tribunal a quo)於2020年6月10日作出之判決,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協助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五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 在尊重初級法院法官閣下(Tribunal a quo)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訴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瑕疵。
3. 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存疑無罪 (princípia “in dubio pro reo”)之原則。
4. 初級法院法官閣下(Tribunal a quo)經審理後,就認定了第十點及第十二點之事實,即第十點是關於“……而兩名嫌犯清楚知悉其接應的人士為E及C為非法入境人士。……”及第十二點是關於“……以及接應運載偷渡人士的船隻及登岸的非法偷渡人士,至少包括E及C。……”
5. 上訴人認為經審查本案中之證據後是未能夠穩妥及毫無疑問下得出以上已證事實的結論,尤其是指上訴人接應之非法入境人士包括C方面。
6. 正如被訴判決中的事實判斷所指出,第一嫌犯在庭審聽證之聲明中表示“……也不知道要接多少……”;
7. 第二嫌犯(即上訴人)亦在庭審聽證之聲明中同樣表示“……也不知道要接多少人……”;
8. 透過在審判聽證的過程中查閱第一嫌犯之手機時,僅能發現第一嫌犯 曾在接應偷渡人士的時間前後,只與E作出溝通及聯繫,亦即第一嫌犯及上訴人接應的人士為E。
9. 事實上只有證人E一直使用手機與兩名嫌犯(包括上訴人在內)作溝通。在上訴人根本不知悉要接應多少人之情況下,第一嫌犯及上訴人僅能接應了E並離開現場。
10. 且兩名嫌犯(包括上訴人在內)是沒有證人C之任何聯繫方法。
11. 偷渡入境之人士即E、C等是彼此不認識的。
12. 按照一般之經驗法則,兩名嫌犯(包括上訴人在內)根本無法識別要接應的偷渡人士也包括證人C。
13. 在尊重原審法院的見解下,上訴人認為一般常理下單憑卷宗內之證據是無法毫無疑問得出上訴人接應之非法入境人士包括C這一結論的。
14. 基於存疑無罪(princípio “in dubio pro reo”)之原則下─即是對訴訟標的(事實的存在、犯罪的方或及行為人之責任)存有疑問的情況下應視為不存在,而所產生之利益應惠及嫌犯(上訴人)。
15. 上訴人認為本卷宗內的證據並未能毫無疑問下構成上訴人接應之非法入境人士包括C,因此第十點及第十二點事實在審查證據後應為未證事實而非已證事實。
16. 請求中級法院之法官閣下裁定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開釋上訴人其中一項有關C方面之「協助罪」。
請求:
綜上所述,倘若有所遺漏,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按照有關法律之規定指正補充,並接納上訴,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
- 撤銷初級法院所作出之判決;
- 並由中級法院作出開釋上訴人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協助罪。
請求一如既往的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兩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是綜合分析及審查各方面的證據,包括兩名上訴人的陳述、證人的證言、卷宗內所載的書證,以及扣押物的審閱,進行綜合反客觀分析後形成心證。
2. 事實上,證人C於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中表示,其是次是透過他人安排下乘船偷渡進入澳門的,聲稱中介告知其在登岸後會有人接應並將其帶到D酒店。證人C表示在下船後不久便被海關截獲,沒有看到接應的人。
3. 本案中,海關關員是基於目睹兩名上訴人形跡可疑從而對他們進行監視,現場為偷渡黑點,且海闖關員表示當時截獲上訴人B時,上訴人B表示正在“等人”及“船快到”。在兩名上訴人的XX對話中亦提及接應他人的信息。兩名上訴人於凌晨時份到該地點接應他人,且要接應的人的“船快到”,明顯要接應的就是非法偷渡的人士。
4. 另外,證人C亦於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中表示,案發時只有證人C所乘坐的一班船偷渡來澳,沒有看到其他船隻,海關關員在現場亦沒有發現除兩名上訴人以外的可疑人士。
5. 本案中,海關關員早於當日凌晨5時許已將兩名上訴人截獲,故證人C於當日凌晨6時登岸後,自然沒有遇到接應其的兩名上訴人。
6.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證人C的證言可信,且結合其他證人的證言、卷宗內所載的書證,繼而認定兩名上訴人要接應的人士是包括證人C,沒有明顯錯誤。
7.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兩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不成立,但是應裁定兩上訴人各自觸犯一項協助罪,判處每人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案發前,數名不知名人士(以下稱“同伙”)進行協助他人從內地偷渡進入澳門的活動圖利,並透過一名使用手機“XX”帳號為XXX的男子尋找在澳門的人士協助接應偷渡人士登岸及送到指定地點,並給予約人民幣五百元(RMB$500.00)作為報酬。
2. 案發前,被限制入境澳門的F、E及C欲從中國內地偷渡來澳,便透過朋友及中介人聯絡到同伙,經商議後,同伙答應協助及安排三人於2019年10月24日凌晨約4時從XX碼頭乘坐船隻前往澳門,偷渡費為人民幣二千至一萬一千元(RMB$2,000.00-$11,000.00)。
3. 2019年10月20日及24日,兩名嫌犯A及B入境澳門。
4. 之後,兩名嫌犯先後在娛樂場賭敗,便在手機應用程式“XX”的群組中認識一名帳號為XXX的同伙,經商議後,兩名嫌犯同意協助同伙到I附近位置接應偷渡入境澳門的人士,並將該等人士送到指定地點。
5. 為此,於2019年10月24日凌晨2時許,兩名嫌犯在J酒店會合後,便按同伙指示前往I附近位置,之後,兩名嫌犯到達氹仔XX路XX等候偷渡人士的船隻及等候同伙指示,亦在場視察附近及海上環境,以免被他人發現。
6. 同日凌晨約5時,F、E、C及一名不知名人士在內地XX碼頭附近岸邊登上由一名不知名人士駕駛的船隻,便向澳門XX大橋氹仔橋頭及氹仔I工地方向前進。
7. 其後,嫌犯B經XX路的電梯到達地面層等候船隻到來,而嫌犯A則留在XX視察情況,並透過手機與嫌犯B聯繫。
8. 未幾,當上述船隻駛至近氹仔I對出位置,且兩名嫌犯獲悉後,嫌犯B便走到XX大橋氹仔橋頭,再橫過橋面沿著I工地鐵絲網走向I工地入口,準備接應。
9. 接著,上述船隻在I工地對出岸邊泊岸,F、E及C便登岸,與此同時,在場調查的海關人員分別在I工地鐵絲網位置及XX緝獲嫌犯B及嫌犯A,又分別在I岸邊位置及工地入口位置截獲F、E及C,從而揭發事件。
10. 上述期間,F、E及C均沒有持任何合法入境澳門的證件,而兩名嫌犯清楚知悉其接應的人士E及C為非法入境人士。
11. 經調查,發現兩名嫌犯的扣押電話內存有案發時的通話紀錄。
12. 兩名嫌犯與同伙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進行以金錢作為報酬的偷渡活動,當中,兩名嫌犯負責在澳門登岸地點附近視察,以及接應運載偷渡人士的船隻及登岸的非法偷渡人士,至少包括E及C。
13.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14. F、E及C仍未支付上述偷渡費。
15.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證實兩名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16.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八千元,需供養父母。
17.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小學六年級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六千元,需供養父母。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1. 控訴書第十點:兩名嫌犯需接應的人士中F。
2. 控訴書第十二點:兩名嫌犯接應登岸的非法偷渡人士F。
3.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尤其表示由於其及第二嫌犯均在娛樂場賭敗,兩人收到“同伙”的指示到I海邊接人。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許,其與第二嫌犯在J酒店會合後,按同伙指示前往I附近。之後,其二人到達氹仔XX路XX等候同伙指示,亦在場視察附近及海上環境,以免被他人發現。於當日凌晨4時至5時,第二嫌犯經XX的電梯到達地面層等候船隻到來,而其則留在XX視察情況,並透過手機與第二嫌犯聯繫。不久,在XX路XX位於被海關人員截獲。其不知道要接的是偷渡來澳門的人,也不知道要接多少人,只知道去該處接人後,將有關人士帶到任何一間賭場便可。其後可以獲得500元報酬,但其仍未收到有關報酬。其對其行為表示很後悔。
   第二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尤其表示由於其及第一嫌犯均在娛樂場賭敗,兩人收到“同伙”的指示到I海邊接人。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許,其與第一嫌犯在J酒店會合後,按同伙指示前往I附近。之後,其二人到達氹仔XX路XX等候同伙指示,亦在場視察附近及海上環境,以免被他人發現。其後,其經XX路的電梯到達地面層等候船隻到來,而第一嫌犯則留在XX視察情況,並透過手機與其聯繫。於當日凌晨4時至5時,其經XX路的電梯到達地面層等候船隻到來,並透過手機與第一嫌犯聯繫。其後,其走到XX大橋氹仔橋頭,再橫過橋面沿著I工地鐵絲網走向I工地入口,準備接應。其後,海關人員在I工地鐵絲網位置將其截獲。其不知道要接的是偷渡來澳門的人,也不知道要接多少人,只知道去該處接人後,將有關人士帶到任何一間賭場便可。其後可以獲得500元報酬,但其仍未收到有關報酬。其對其行為表示很後悔。
   在庭上,宣讀了涉案證人F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得知偷渡中介人可安排協助偷渡來澳,故其按照偷渡中介人的指示到達XX碼頭,其看見一艘機動木船在岸邊。其後,其一行5人(連同駕駛者)出發偷渡前往澳門。經過約40分鐘之海上航程到達某岸邊,到達後該名駕駛者便獨自駕船離開不知去向,並由中介人於早前告知登岸後便可自行截乘的士前往G酒店。不久,其被海關人員截獲。是次偷渡入境費用為9,000人民幣,並仍然未支付。
   在庭上,宣讀了涉案證人E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其透過朋友安排協助偷渡來澳,並按該人的指示到達XX碼頭,其看見一艘機動木船在岸邊等候,船上已有1名駕駛者。其後,其一行5人(連同駕駛者)出發偷渡前往澳門。經過約40分鐘之海上航程到達岸邊,到達後該名駕駛者便獨自駕船離開不知去向。其朋友早前告知登岸後便可自行截乘的士前往H。不久,其被被海關人員截獲。其是次偷渡的費用為2,000人民幣,仍然未支付。
   在庭上,宣讀了涉案證人C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早前透過同鄉得悉有偷渡中介人可以安排協助偷渡來澳,故其按中介其指示到達XX碼頭,到達後已看見一艘機動木船在岸邊等候,船上有1名駕駛者,其後一行5人(連同駕駛者)出發偷渡前往澳門,經過約40分鐘之海上航程到達某岸邊,到達後該名駕駛者便獨自駕船離開不知去向,並由上述中介人早前告知登岸後會有人協助其前往D酒店。不久被海關人員截獲。是次偷渡費用為11,000人民幣,仍然未支付。
   海關關員K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在案發當日執勤期間發現兩名嫌犯,其在XX觀景台進行監視,期間看見第一嫌犯望向海的方向,而第二嫌犯則坐電梯到達地面層。根據其他同事報稱,另外兩名關員跟隨第二嫌犯到橋頭I的鐵絲網,並被該兩名海關截獲,當時,第二嫌犯說等人。同時,其在觀景台位置拘捕了第一嫌犯。
   海關關員L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在案發當日執勤期間發現兩名嫌犯。期間,第二嫌犯則坐電梯到達地面層,故其與另一同事跟著第二嫌犯,第二嫌犯橫過馬路,其後聽到木船舢舨的聲音。其等上前表露身份,第二嫌犯向其等“接人”及“船快到”,故其通知其他同事截獲第一嫌犯。在橋頭旁邊截獲第二嫌犯,該位置距離I的鐵絲網口8至10米。之後不久,在I網口位置截獲3人,即涉案三名證人,該3人說剛上岸。
   海關關員M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了截獲涉案證人F的情況。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兩名嫌犯的社會報告。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扣押物。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書證。
   根據第二嫌犯的電話紀錄資料,發現第二嫌犯透過XX與“澳門老板”聯絡,當中的信息對話內容尤其包括“什麼情況”、“在接。可能下到橋那邊”、“還沒有見到人嗎”、“在哪里的”(見卷宗第18頁)。
   根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電話紀錄資料,發現兩嫌犯透過XX聯絡,當中的信息對話內容尤其包括“再找下”、“往右邊走下”、“沒人”、“你問問下那邊了”、“進去了沒”、“進來了”、“好的”、“看到人了沒”、“下面沒人”、“你是從鐵絲網進去了嗎”、“是的”、在發出一張拍有海邊及大橋之相片後,“再找下”(見卷宗第19頁及第20頁)。
   根據卷宗資料,第一嫌犯的電話號碼為183XXX90(見卷宗第5頁及第46頁),涉案證人E的電話號碼為159XXX98(見卷宗第31頁及第53頁)。經在庭上開啟及查閱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發現第一嫌犯與涉案證人於2019年10月24日有多次電話通訊紀錄,在當日清晨5時許撥打及電話通訊紀錄合共為6次(見卷宗第185頁及第186頁)。
   綜上所述,根據兩名嫌犯的聲明、涉案證人及各證人的聲明筆錄,以及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根據兩名嫌犯的陳述,兩名嫌犯均表示到場接人,但均辯稱不知道要接的是偷渡來澳門的人,也不知道要接多少人,只知道去該處接人後,將有關人士帶到任何一間賭場便可。然而,兩嫌犯均知道在當日凌晨4至5時到海邊接人。另外,根據兩嫌犯的電話紀錄資料,兩嫌犯應知道有關人士從海邊及經過鐵絲網之地方,本院認為,兩名嫌犯均並非澳門居民,均辦理了簽證且經澳門邊境口岸進入澳門,故沒有理由不知道在案發的時段,從海邊及經過鐵絲網進入澳門之人士是偷渡進入澳門之人士,故顯然地,兩名嫌犯不知道要接的是偷渡來澳門的人之辯稱並不可信。
   另外,根據三名涉證人的聲明內容,涉案證人F供表示中介人告知其登岸後可自行截乘的士前往G酒店,且其未支付偷渡費。涉案證人E表示其朋友告知其登岸後可自行截乘的士前往H,且其未支付偷渡費。涉案證人C表示中介人告知其登岸後會有人協助其前往D酒店,且其未支付偷渡費。
   根據海關的調查及海關關員的證言,涉案證人的證言,以及尤其是兩嫌犯之間及與他人的電話通訊紀錄,本院認為能確定兩嫌犯所接的人是三名證人當中的部份人士,包括涉案證人E(其與第一嫌犯於案發期間有多次電話通訊紀錄),以及涉案證人C,其尤其表示中介人告知其登岸後會有人協助其前往D酒店,但該兩人均仍未支付偷渡費。至於涉案證人F供,本院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兩名嫌犯要接該人。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兩名嫌犯與同伙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進行以金錢作為報酬的偷渡活動,當中,兩名嫌犯負責在澳門登岸地點附近視察,以及接應運載偷渡人士的船隻及登岸的非法偷渡人士,包括涉案證人E及C,亦足以認定上述偷渡人士仍未支付上述偷沒費用,但未能足以認定嫌犯兩名嫌犯接應登岸的非法偷渡人士F。”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罪數

1. 兩上訴人均認為涉案證人C沒有與任何一名上訴人有電話聯絡,兩上訴人亦在庭上表示不知道要接應多少名人士,原審法院僅因為C的聲明而認定兩名上訴人所接應之非法入境人士是包括C。原審法院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兩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及宣讀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兩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雖然未發現證人C與兩嫌犯有電話紀錄,但是證人C於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中表示,其是次是透過他人安排下乘船偷渡進入澳門的,聲稱中介告知其在岸後會有人接應並將其帶到D酒店。證人C表示在下船後不久便被海關截獲,沒有看到接應的人。從上述證據中可以分析,證人需要等待他人接應,而兩上訴人則是到有關地點接應偷渡人士。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兩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檢察官閣下在意見書中提出,兩嫌犯的行為只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本院亦應予以改判。

《刑法典》第29條第1款規定:
“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根據上述條文,罪數是以行為人之作出行為的次數或符合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來決定的,一種實際競合的情況而非條文競合。

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規定:
“一、故意運載或安排運載、提供物質支援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協助他人於第二條所規定的情況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酬勞或報酬的,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本案中,兩名上訴人負責在澳門登岸地點附近視察,以及接應運載偷渡人士的船隻及登岸的非法偷渡人士E及C,兩上訴人容許二名中國內地地居民上岸的一刻起,實質上代表著兩上訴人已經產生了兩個犯罪決意,應以二項罪行作出判處。

中級法院2020年7月9日第116/2020號刑事上訴案裁判書裁定:
“「協助罪」侵害的法益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預防及打擊非法
入境及非法逗留之制度。
「協助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具主觀故意;為第6/2004
號法律第2 條規定的人士非法入境澳門提供協助;協助的方式包括運輸或安排運輸、提供物質支援,或以任何其他方式。
每一個非法入境者均為一個獨立且具體的個體,每個人的涉案緣由、涉案情節各不相同;在實施非法入境過程中,每個非法入境者均不是被動的,而是主動作出偷渡行為,協助者和被協助者之間存在合作和配合,協助者對於每一個非法入境者的協助也是分別而具體的。
針對每一名非法入境者,協助者均形成一個犯罪故意。協助者每協助一名非法入境者非法進入澳門,即對相關法益構成一次侵害。因此,行為人每協助一名非法入境者非法入境澳門,即構成一項「協助罪」”

本院同意上述的見解,因此,兩上訴人協助兩名非法入境者進入澳門的行為是各自觸犯了二項『協助罪』,而原審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兩上訴人各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兩名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各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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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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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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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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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6/2020
p.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