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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933/2020
日期: 2020年10月22日
  
重要法律問題:
假釋條件


摘 要

  上訴人作出兩項「相當巨額之詐騙罪」及兩項「偽造文件罪」的犯罪行為。上訴人的行為不但對相關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害,亦對澳門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大,上訴人迄今為止的表現,不足以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33/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10月22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49-18-1-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8月14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63至第65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04至第110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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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
- 3.1特別預防方面:
  被判刑人非為初犯及為首次入獄。被判刑人於監獄服刑至今約2年5個多月,餘下刑期約1年3個月。
  被判刑人在中國湖南出生,為家中排行第三,其入獄前無業,但曾經營貿易公司、機械技術員及化學分析員;雖父母對其及兄弟姐妹教育甚嚴,但一家人關係親密,家庭經濟良好。婚後育有二名女兒,以及丈夫的一名私生子。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紀錄。被判刑人由於教育程度已達大專水平,故在獄中沒有參與學習課程,其正輪候獄中的女倉工藝B及製衣房的職訓。
  家庭支援方面,被判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入獄後其女兒及二哥每月都來探望她,給予關懷及支持。被判刑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會回珠海與女兒同住,及會計劃重投其貿易公司的工作。
  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初犯及首次入獄。然而基於其所犯之罪行(相當巨額詐騙)之嚴重性,其向被害人虛構進行股票投資,故意騙取被害人的相當巨額金錢,被判刑人的行為無可否認對澳門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嚴重危害。此外,考慮到被判刑人並非初犯,之前法庭曾給予緩刑機會,但其仍不予珍惜,反而變本加厲,由此可見被判刑人未有從過往給予的刑罰經驗中汲取教訓,並無悔意,守法意識薄弱,視本澳法律如無物,其人格與法律相悖的程度較大。因此,儘管被判刑人在獄中表現合格,屬信任類,被判刑人已支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但仍未支付賠償,亦考慮到其本身具體情況,尤其是被判刑人漠視法律的特質,因此,本法庭認為現時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其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
3.2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攝力。
  考慮到其所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從其種類和後果來看,被判刑人犯罪性質惡劣,且情節屬嚴重,其行為嚴重侵害被害人的財產利益,以及影響社會安寧等,可見假若現時釋放被判刑人所造成的影響並非社會所能接受的。為此,本案中並無任何特殊且應予考慮的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對法律的威懾力構成負面影響且不利於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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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同意檢察官 閣下的意見,並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 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所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狀結論部分):
  “結論
  一、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否決給予其假釋之決定表示應有的尊重,但不能予以認同。
  二、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三、上訴人已於2020年8月16日服完刑期的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因此,上訴人毫無疑問地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之假釋的形式要件。
  四、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五、在特別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上訴人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上訴人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六、首先,需強調上訴人實施本案(CR3-16-0111-PCC)所指犯罪的時間為2010年4月1日(見卷宗第57頁) ;而原審法院於上述批示內所指“曾給予嫌犯緩刑機會”的案件(CR3-13-0389-PCS)的實施時間則為2012年10月16日(見卷宗第48頁)。
  七、因此,於上訴人實施上指案件之犯罪時,仍未有任何針對其之刑事程序被提起,其仍為初犯,且並未有受到任何判刑的譴責及威嚇,更無法從過往給予的刑罰經驗中汲取教訓。
  八、因此,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於被上訴批示中指“曾給予緩刑機會,但其仍不予珍惜,反而變本加厲,由此可見被判刑人未有從過往給予的刑罰經驗中汲取教訓,並無悔意,守法意識薄弱,視本澳法律如無物,其人格與法律相悖的程度較大。”的結論。
  九、上訴人為首次入獄,至今已經過了兩年六個多月的牢獄生活。
  十、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一直行為良好,沒有任何違規紀錄,屬於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良”
  十一、於服刑期間,上訴人希望能夠透過職訓工作所得以向被害人作出賠償,而其正在輪候相關職訓工作。
  十二、上訴人於獄中的主要消閒活動為閱讀、寫作及運動,並參加多項活動以善用其服刑的時間,包括各類工作坊、講座、關愛義工培訓課程、各種文娛比賽、話劇表演等活動。
  十三、上訴人將於獲釋後回到珠海與女兒一同生活,其已獲聘請在美容服務公司工作。
  十四、假釋報告中對於上訴人的活動、表現、家庭狀況及未來規劃方面之描述,均有利於給予上訴人假釋。
  十五、因此,製作假釋報告之社會援助之工作人員建議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十六、上訴人透過信函表示,是次入獄的教訓足以令其永生難忘,其對所犯錯誤已作出深深懺悔及深刻反省,其體會到犯罪後所必須承擔的後果,並深刻地感受到作出犯罪行為的代價不僅是自己失去自由,同時亦連累到被害人和家人、並使其家庭破碎,其渴望能夠提早獲釋,盡早補償被害人的損失以為其過錯承擔責任,並決心於出獄後遵守法紀,努力工作以回饋社會。
  十七、上訴人之女兒亦於信函中表示,在其與上訴人聊天時,上訴人也表示知道自己的不對,其將會督促上訴人不再觸犯法律,以及懇請法庭給予其假釋機會。
  十八、事實上,早於上訴人服刑約一年八個月時(2019年10月25日),上訴人已計劃向被害人作出賠償,其曾透過信函向法庭表示自願將其在有生之年澳門政府給予其的所有福利之所有款項,全部撥給予被害人或其家人。(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7至48頁)
  十九、以上所述,均顯示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是正面及積極的。
  二十、可見,有關徒刑已對上訴人達到了特別預防的效果,通過刑罰之教化功能,上訴人已深深地認識到自己所犯罪行之錯誤及其嚴重後果,並作出真誠及徹底的悔悟,可以確信倘上訴人提早獲釋將能以負責任的行為方式重新融入社會及不再犯罪。
  二十一、我們必須了解刑罰之最後目的是協助犯罪者重返社會。
  二十二、須強調,上訴人具有良好的家庭支援,及於出獄後有工作,這均有助於上訴人重返社會,可以確信其再度犯罪的可能性極低。
  二十三、上訴人認為其所犯下被判刑之罪行本身並不構成否決假釋之充分理由,而是應考慮上訴人入獄後的行為,以證明其人格的正面及積極的轉變,以及能在將來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二十四、在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的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認為有理由相信上訴人已對犯罪行為作出真誠及徹底的悔悟,並且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二十五、因此,上訴人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二十六、在一般預防方面,其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
  二十七、而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之理解必須與被判刑者在服刑期間人格的演變及其重新融入社會的能力方面相結合。
  二十入、重申,上訴人因實施上述犯罪合共被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二十九、在一般預防方面,對公眾已產生了極大之影響,所有人都知道實施上述犯罪將導致嚴重的後果,不敢犯下相關罪行,這對一般預防而言,已達到其應有之效果,不會影響法律秩序之維護。
  三十、不管上訴人所犯的罪有多嚴重,法律已給予其應有的懲罰,上訴人亦認為在犯罪預防方面不能過於側重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從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
  三十一、本案面對的不是暴力性犯罪,而是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不論對於被害人而言,還是對社會大眾而言,重要的是彌補對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以及真誠悔改而不再犯罪。
  三十二、上訴人亦已承諾於其重返社會後必定盡早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三十三、誠然,與其讓上訴人繼續在獄中等待輪候中的倘有的職訓工作所得,不如給予其假釋並且附加條件,相信這亦是社會大眾所能夠理解並認同的。
  三十四、而且,上訴人在獄中之行為良好,積極參與活動,人格有正面的演變及對犯罪行為作出真誠及徹底的悔悟,並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有理由相信上訴人之提前釋放並不會對本澳現時的社會秩序帶來衝擊。
  三十五、因此,提早釋放上訴人並不會使社會大眾無法接受並失去對有關當局能有效維持法律秩序的信心,亦不會影響社會的安寧,為此,已達到了一般預防的效果。
  三十六、正如 貴中級法院於第899/201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三十七、上訴人清楚明白如獲假釋,其在假釋之考驗期間內必須嚴格遵守法律,否則假釋將會被取消,故給予上訴人假釋,給予其假釋之考驗期,對上訴人重返社會及重新適應社會將會有更大之幫助。
  三十八、因此,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威脅,其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項的規定。
  三十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已具備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所規定給予假釋的所有要件,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故被上訴批示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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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11頁至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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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裁決(詳見卷宗第129至第1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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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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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上訴人A正在服CR3-16-0111-PCC案所判之徒刑,判刑情況如下:
- 於2017年5月26日在第CR3-16-011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二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以及對被害人作出賠償。
- 上訴人不服上訴,於2017年11月23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依職權將本案嫌犯在已證事實中的行為的法律定性更改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加重詐騙罪、以及兩項「偽造文件罪」,維持合共判處嫌犯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該案之犯罪發生的時間為2010年3月至7月期間。
2. 上訴人的總刑期將於2021年11月15日屆滿。
3. 上訴人已服滿可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4. 上訴人已支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但仍未支付賠償。
5.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6. 上訴人有另外一項犯罪記錄:於CR3-13-0389-PCS案,上訴人因觸犯一項「普通詐騙罪」而於2014年4月30日被判處7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該案犯罪實施時間為2012年10月16日;所判刑罰已經或宣告消滅。
7.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
8. 上訴人現年57歲,澳門居民。上訴人於1981年與丈夫結婚,婚後兩人育有兩名女兒。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其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10.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曾申請兩項職業培訓,分別為女倉工藝B及製衣房的職訓,現時正在輪候中。另外,上訴人曾在獄中參與各類興趣班、課程、比賽活動及講座。
11.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其表示將會回珠海與女兒同住,並到美容公司任文員工作。
12.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上訴人透過信函表示,是次入獄的教訓足以令其永生難忘,其對所犯錯誤已作出深深懺悔及深刻反省,其體會到犯罪後所必須承擔的後果,並深刻地感受到作出犯罪行為的代價不僅是自己失去自由,同時亦連累到被害人和家人、並使其家庭破碎,其渴望能夠提早獲釋,盡早補償被害人的損失以為其過錯承擔責任,並決心於出獄後遵守法紀,努力工作以回饋社會。
13.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監獄獄長不建議給予被上訴人假釋。
14. 上訴人於服刑約一年八個月時(2019年10月25日),提出賠償計劃,其透過信函向法庭表示自願將其有生之年澳門政府給予的所有福利,包括政府每年派發的現金補貼、公積金帳號內的所有款項、社會保障基金達退休年齡之後取得的所有福利(包括養老金、醫療津貼等)之所有款項,全部撥給予被害人或其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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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
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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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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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而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的實質條件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的實質條件時,應考慮服刑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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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是澳門居民,為首次入獄。上訴人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上訴人因學歷已具大專水平而沒有參與文化課程學習,但積極申請職業培訓以及積極參加各種消閒、比賽等活動。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女兒及一名哥哥定期探望。上訴人如果提前獲得釋放,將到珠海與女兒同住,並有職業安排,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這些屬於積極、有利之因素。
的確,上訴人在兩個均因觸犯詐騙罪而被判刑的案件中,其正在服刑案件之事實並非在另一案判其緩刑之後實施,然而,除此因素,根據上訴人過往的行為表示,所作事實的嚴重程度,仍然顯示出其行為偏差程度不輕,遵紀守法意識薄弱。
此外,至今上訴人尚未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上訴人提出了賠償計劃,然而,相對應被害人的損失及可獲得賠償的時間等方面來講,難以認定其真誠向被害人作出彌補。
綜合上訴人所作之事實、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表現出的人格發展,雖然上訴人有正面變化,但是,目前仍未能達至真誠悛改並能夠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而不再犯罪。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為澳門居民,作出兩項「相當巨額之詐騙罪」及兩項「偽造文件罪」的犯罪行為。上訴人的行為不但對相關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害,亦對澳門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大,上訴人迄今為止的表現,不足以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故此,上訴人亦不符合假釋必需的普遍預防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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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合議庭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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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三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壹仟捌佰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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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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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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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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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933/2020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