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0/10/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876/2020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2款,結合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防疫措施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3-20-0116-PCS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2款,結合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防疫措施罪,判處兩個月徒刑,緩刑執行,為期一年。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1. 根據已獲查明的事實,能夠得悉上訴人是留英修學的澳門居民,於2020年3月14日因應家人的要求由英國乘坐飛機到達澳門,並在通過相關醫學檢測後,自願由家人安排車輛將其接載到澳門XX大馬路XX酒店XX號房間進行自我隔離。
2. 誠然,上訴人於2020年3月19日在衛生局員工B見證下簽署了《同意/拒絕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但正如被上訴判決所述,該衛生局員工並無特別提醒被通知者違反的後果是觸犯刑法,並監護人亦沒有在場。
3. 上訴人在案發年僅17歲,親權倘未解除且其自初中一年級(當時年僅13歲)便已前往英國修學,其雖然懂得中文,但由於自幼長期接觸英文的原因,對中文的閱讀及理解能力較弱,在未有任何人向其解釋有關違反措施的後果之情況下,上訴人未能獲悉相關後果是承擔刑事責任。
4. 須指出的是,雖然在本年3月中旬澳門已因新冠肺炎而處於防疫狀態,但在英國,新冠肺炎仍被視為一普通的病毒,未有受到英國政府的重視,直至2020年3月18日才開始陸續宣佈一系列的抗疫措施,甚至上訴人在英國之老師阻止上訴人在學校使用口罩。
5. 上訴人一直處於英國,對有關疫情的嚴重性未必有清晰的認識,而且上訴人進行的隔離措施是上訴人自願進行,並且是透過上訴人之告知衛生局方知悉有這樣一位英國留學生正在自我隔離,甚至衛生局亦在其進行自我隔離後的五日後才要求其簽署《同意/拒絕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而在上訴人告知衛生局時,有關之職員亦只告知上訴人倘需接受核醉檢測必須簽署相關聲明書。並且在署有關文件時亦衛生局員工亦僅指出不可離開有關進行隔離的地址,故此,上訴人更多的是認為有關聲明書為行政上之手續。
6. 另外,從有關《同意/拒絕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的內容可見,當中有可能令人得悉違反隔離措施的後果為承擔刑事責任的,僅為所列出之第2/2004號法律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可能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7. 而且,從《同意/拒絕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之正文內容,上訴人認為在有關簽署位置之下所列出之條文內容,其目的並非為告知簽署者違反有關防疫措施之後果,而是將正文中提及之條文告知簽署者。
8. 須指出的是,第2/2004號法律第十五條的標題為“強制隔離”,而上訴人進行的為自我隔離,上訴人在簽署聲明書時並未有提及第十五條之內容,在衛生局員工沒有提醒的情況下,不應要求上訴人必然能從標題為“強制隔離”的條文中得悉違反其所進行的自我隔離措施之後果為承擔刑事責任。
9. 同時,第2/2004號法律第三十條“違反防疫措施”已清晰列明違反防疫措施的後果,倘相關之聲明書列出法律條文之目的為告知簽署人違反防疫措施的後果,那麼在聲明書中列出上指條文應更容易令所有進行防疫措施之知悉後果的不法性。
10. 另外,第2/2004號法律為一在特殊條件下才適用之法律,即使在澳門亦不非為公眾所認識,更何況上訴人為一名剛從英國回澳的17歲學生。
11. 綜上所述,上訴人雖已自願簽署《同意/拒絕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但從有關聲明書的內容上訴人並不能完全知悉其違反自我隔離措施的後果為負擔刑事責任,而且有關之錯誤係不可譴責上訴人,上訴人的情況符合《刑法典》第16條第1款之規定,故此,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判處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2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防疫措施罪」無罪過。
12. 在本案中,就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2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防疫措施罪」,判處兩個月徒刑,緩刑執行,為期一年,本案的量刑顯然過重及不適度。
13. 上訴人認為刑事制裁的適用僅具有預防性的目的,而非作為報復的手段。
14.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這是本地區一如既往的刑罰根本精神。
15. 關於上訴人被判處觸犯了一項根據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2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防疫措施罪」,判處兩個月徒刑,緩刑執行,為期一年,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刑罰的判決是違反了《刑法典》第16條第2款、第65條及第66條的規定,因為結合《刑法典》第41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犯罪的法定刑幅為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16. 倘法官 閣下認為本案中對不法性之錯誤是可譴責於上訴人,按照《刑法典》第16條第2款上訴人在可科處之刑罰仍得特別減輕。
17. 首先,正如本上訴聲請第5點所述,是上訴人主動告知衛生局自己從英國回澳,並且目前正在進行自我隔離,倘上訴人有意違反防疫措施造成倘有的危害,其大可不必告知衛生局相關事宜,直至衛生局自行發現有這樣的一名留學生已回澳。
18. 對於這樣一個自我隔離的人士,認為其沒有仔細閱讀聲明書便不值得給予其特別減輕是違反《刑法典》第16條第2款之規定的,而且間接鼓勵大眾倘出現相同之情況時不要向衛生局通報,因為通報後其需自行了解一切倘有之刑事責任,即使沒有任何相關人員作出告知。
19. 上訴人在本案中除了否認對有關犯罪之不法性的認識外,承認了對其所歸責的違反防疫措施而與他人接觸的事實,且透過本案上訴亦已知悉採取防疫措施的必要性以及違反防疫措施是有可能為社會帶來不可挽救的重大惡害,並承諾在日後倘出現同類情況下必定會小心謹慎,以免再次觸犯法律。
20. 另外,須指出的是,上訴人雖曾到酒店之大堂,按照載於卷宗第102頁之由首席警員C於2020年3月28日所作之編號為2952/2020/CZ通知中所述,“經酒店方面翻查錄像記錄後,證實A曾於當天(23/03/2020)前往酒店大堂接待處辦理手續及在大堂帶領一名女子到XX號房”,上訴人到達酒店大堂是為了辦理手續,在大堂見到友人時,在友人的要求下一同前往房間,而並非為被上訴判決所述“是嫌犯知道友人並不能順利去到自己房間,而需要自己到大堂將其接到房間”。
21. 由此可見,上訴人作出違反防疫措施時的故意程度不高,同時基於錯誤而認為違反防疫措施不會產生刑事責任,而在得悉有關違反的後果為犯罪時,上訴人亦表示自己不會再作出有關犯罪,給予其罰金刑的處罰已能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上訴人應可以被特別減輕其刑罰。
22. 另外,上訴人在作出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且有關之犯罪未有對任何人或利益產生實際損害,按照《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法院須對上訴人特別減輕刑罰,然而,被上訴判決似乎未有在作出具體之量刑時有所考慮。
23. 在澳門的刑法理論中,對於犯罪的預防和特別預防,儘當法律賦予審判者對刑罰確定之自由,但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之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24.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25. 故此,審判者在量刑時,必須考慮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須考慮所有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為了預防犯罪之要求,亦需考慮上訴人在刑罰消滅後能夠重返社會的要件,且不得超過其罪過程度。
26. 針對刑法中所指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上訴人既然已侵犯了法益,自然應當對其作出處罰,至於以何種方法去教化或希望彌補,以免日後重複出現同一的問題,達至使違法者自覺地奉公守法,對現時被上訴判決判處上訴人上述所指的一項罪名,判處兩個月徒刑,緩刑執行,為期一年,是以較為嚴苛的角度適用該法律,違反了適度原則。
27. 最後,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28. 雖然,本次新冠肺炎的傳染性非常高,但考慮到上訴人是自願向衛生局通報自己在英國回澳並正進行自我隔離以當時衛生局員工在要求上訴人簽署《同意/拒絕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時,上訴人未滿十八歲且對中文理解能力較差,未能了解違反相關之聲明書之後果,方作出被指控的犯罪行為。
29. 上訴人在了解到違反防疫措施的後果為承擔刑事責任後,應足已對其達至處罰之目的,故此原審法院應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30. 倘為著達致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而對上訴人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是違反適當及適度原則,本案中如衛生局之員工有向上訴人清晰傳達違反防疫措施的後果,上訴人是必然不會作出本案之行為,行政機關的行為才是達致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重要一環,而非透過嚴懲上訴人這樣的一般市民。
31. 綜上所述,基於上訴人被判處兩個月徒刑,緩刑執行,為期一年,違反適度原則,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對上訴人重新進行量刑,並判處一個較低的刑罰;就上訴人所觸犯之犯罪判處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並按《刑事訴訟法典》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 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2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防疫措施罪」為無罪過。
2) 基於上訴人被判處兩個月徒刑,緩刑執行,為期一年,違反適度原則,並應判處一個較低的刑罰;就上訴人所觸犯之犯罪判處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認為其雖已自願簽署《同意/拒絕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但從有關聲明書的內容並不能完全知悉其違反自我隔離措施的後果為負擔刑事責任,有關之錯誤係不可譴責上訴人,其情況符合《刑法典》第16條第1款之規定。
2. 對於上訴人之觀點,不能予以認同。
3. 上訴人獲當局發給的文書(見卷宗第22及24頁)及自己簽署的聲明書(見卷宗第4頁)均在首頁已載明,違反醫學觀察有可能承擔刑事責任。雖然上訴人在小學畢業後到英國升學,但是在審判聽證中其己經清楚回答,看得懂上述文件的內容,只是沒有閱讀。
4. 上訴人不理會獲發給的、其可理解的書面文件,不理會當中所載刑事責任的告誡,擅離房間到公共地方、帶領朋友到房內相處。
5. 上訴人不負責任的行為應受譴責,不符合適用《刑法典》第16條第1款的規定。
6. 上訴人又認為,原審判決在量刑方面過重,應科處罰金刑,並給予特別減輕。
7.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64及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8. 正如衛生局在其第4896/NDIV/2020號批示(見卷宗第24頁)所載,鑑於當時全球出現新冠狀病毒感染的疫情,所有在入境澳門前14天內曾經到過新型冠狀病毒廣泛傳播地區或新冠狀病毒高發地區的人士,入境澳門後需按照衛生當局的要求在指定地點進行醫學觀察,目的是保護有關人士的身體健康,確保其倘病發時能夠得到及時和適當的治療,同時維護本地區公共衛生安全,防止該傳染病在本澳傳播。
9. 上訴人於2020年3月14日從英國回到澳門,其清楚知道自己從高風險地區回澳,有可能被感染,因而沒有直接回家及到酒店暫住,並由家人遞送膳食。
10. 2020年3月18日,上訴人欲接受病毒檢測,因此主動聯繫衛生局,並獲告知需要接受14日的醫學觀察。因此,上訴人自願向衛生局通報,目的是為了接受病毒檢測。
11. 上訴人明知自己或有可能攜帶病毒傳染他人,並正在進行醫學觀察,仍然違反規定,擅離房間到公共地方、帶領朋友到房內相處。
12. 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透過設定對感染、懷疑感染傳染病的人或有受到傳染病感染危險的人進行醫學觀察,目的是防止傳染病的傳播。但是,上訴人的行為對公共衛生的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罰金刑並不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
13. 另外,雖然上訴人實施犯罪時未滿18歲,但是,上訴人一直沒有坦白認罪,沒有發自內心的真心悔過,不具備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或行為人的罪過的情節,亦不存在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因此,上訴人之行為不具有《刑法典》第64條所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
14.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2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防疫措施罪,可處一個月至六個月徒刑,或科十日至六十日罰金,現時被判處兩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亦屬適當。
15.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基此,兩名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檢察院駐本院的尊敬的助理檢察長提出了以下的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判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 為了有效地預防、控制和治療傳染病,保障公共衛生安全,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根據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的規定,自2020年2月26日12時起,所有在入境澳門前14天內曾經到過新型冠狀病毒廣泛社區傳播地區或新型冠狀病毒高發地區(包括英國)的人士,入境澳門後需按照衛生局的要求,在指定地點接受為期14天的醫學觀察。在醫學觀察期間,不許擅自離開指定的觀察地點,違反者除可能依法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外,尚可被採取強制隔離的措施(參閱卷宗第22頁及背頁的居家醫學觀察須知,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 嫌犯A為澳門留英學生,於2020年3月14日由英國乘坐飛機到達香港,在港珠澳大橋口岸通過相關醫學檢測後,為配合防疫措施,由家人駕駛車輛將其接載到澳門XX大馬路XX酒店XX號房間進行自我隔離。
- 2020年3月15日,衛生局發出第4896/NDIV/2020號批示,嫌犯須由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28日在澳門XX大馬路XX號XX酒店XX號房間進行醫學觀察(參閱卷宗第24頁的批示,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2020年3月19日,在衛生局員工B的見證下,嫌犯自願簽署《同意/拒絕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並同意由2020年3月14日10時至2020年3月28日10時為止,在上述酒店房間進行醫學觀察(參閱卷宗第4頁的《同意/拒絕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嫌犯在簽署上述聲明書時,已清楚知悉並接受居家醫學觀察須知的注意事項(參閱卷宗第22頁及背頁的居家醫學觀察須知,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 然而,嫌犯卻於2020年3月23日13時15分離開上述醫學觀察房間,並乘坐電梯前往酒店大堂接待處。其後返回上述醫學觀察房間,但在該房間內與其朋友相處約20分鐘(參閱卷宗第6頁至9頁的酒店監控錄像截圖,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在醫學觀察期間,不遵守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第1款之規定,擅自離開指定的醫學觀察地點,並招呼朋友到房間,對公共衛生安全造成危害。
- 同時證實嫌犯的個人經濟狀況如下:
- 嫌犯具有高中二學歷,學生,沒有收入。
- 毋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為初犯。
未經證明之事實:
- 嫌犯在該房間內與其父親相處約20分鐘。
- 嫌犯清楚知悉其上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第一,其案發時年僅17歲,親權倘未解除且自初中一年級(當時年僅13歲)便已前往英國修學,對中文的閱讀及理解能力較弱,雖然其是自願簽署《同意/拒絕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但從有關聲明書的內容並不能完全知悉其違反自我隔離措施的後果為負擔刑事責任,有關之錯誤係不可譴責上訴人A的,故認為其情況符合《刑法典》第16條第1款的規定,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16條第1款的規定,且因量刑過重及不適度而違反了《刑法典》第16條第2款、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
第二,其為一自我隔離人士,及作出行為時未滿18歲,符合《刑法典》第16條第2款及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的特別減輕,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判決因量刑過重及不適度,違反了《刑法典》第16條第2款、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請求判處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關於行為的不法性認知,在定罪的層面中,主觀要素所占的重要地位,對行為的認知是包括不法性、不道德性或反社會性的。1 立法者並無要求行為人對其作出的行為認知必須是涉及刑法或某種特定法律規範的,而只要求其認知是違反廣義的法律,甚至包含道德層面、反社會性等意識持悖逆的主觀態度,只要有關態度是應備受譴責的,就不能推諉為“不知者不罪”了。
事實上,無論衛生局發出的第4896/NDIV/2020號批示(詳見卷宗第24頁),抑或嫌犯A自願簽署的《同意/拒絕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詳見卷宗第4頁),還是嫌犯A簽署上述聲明書時同時收到的《預防新型冠狀病毒-居家醫學觀察須知》(詳見卷宗第22頁),當中分別清楚載明違反者除可能依法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外,尚可被採取強制隔離的措施,即使正如嫌犯A所言般其自13歲便已前往英國修學,但正如其在庭上清楚回答,其看得懂上述文件的內容,只是沒有閱讀,顯然嫌犯A是具備足夠的中文的閱讀及理解能力讓其清楚知悉及理解上述文件當中所載的刑事責任的告誡。
因此,可以斷言,嫌犯A明知當時全球正嚴重爆發新型冠狀病毒,澳門亦已因新型冠狀病毒而處於防疫狀態,且其由新型冠狀病毒高發地區的英國抵澳,雖然嫌犯A是自願進行醫學觀察措施,但其不理會獲發給的、其可理解的書面文件當中所載的刑事責任的告誡,擅離房間到公共地方,甚至更帶領朋友到房內相處,其違反有關措施的意欲是無可推諉且顯然易見的事實。
另一方面,立法者亦無要求行為人必須熟諳刑事法律條文的犯罪構成要件,方能以刑法作出處罰,上訴人A對自己作出的行為的不法性的認知(即使只是廣義的法律層面)顯然是存在的,且應受法律所譴責,必須認定,上訴人A所作出的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16條第1款所規定的阻卻罪過的事由。
而關於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原審法院對上訴人適用了《刑法典》第16條第2款的規定,得出了上訴人對法律條文所產生的錯誤可譴責行為人的結論,並依此為基礎作出了懲罰,予以特別減輕處罰。
然而,這種優惠並非屬強制性。
此外,正如終審法院於2001年9月26日在第14/2001號上訴案件中所指出:“澳門《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刑罰之特別減輕的前提是,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的罪過的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也就是說,不僅要有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或行為人罪過的情節,而且還要有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即明顯減少預防的要求之情節。……司法見解一向認為,減輕情節的多寡絕對不能必然導致特別減刑,而是必須表明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明顯減輕。也就是說,只有在評價具體案件中出現的所有情節之後,如果事實的整體形象產生了事實不法性、行為人罪過和刑罰的必要性明顯減輕的結果,才應使用刑罰的特別減輕。
可見,《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也非屬法律明確規定必須減輕的情節,而是需要透過審判者在每一具體個案中進行評定;換言之,法官需評價有關情節的價值,判定是否存在足以明顯減輕其不法性、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情節。
在本具體個案中,正如原審判決中所述,“根據案發的情節,嫌犯來自十分高危地方,嫌犯卻不仔細閱讀內容,法庭認為不應特別減輕刑罰。”及“考慮本卷宗有關的犯罪情節,雖然嫌犯為初犯,但考慮到新冠肺炎的傳染性非常高,為廣泛預防犯罪,法庭認為對嫌犯採用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可見,原審法院已作出了全面考慮,才選擇不給予特別減輕及科處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再者,正如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答覆中所述,第2/2020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透過設定對感染、懷疑感染傳染病的人或有受到傳染病感染危險的人進行醫學觀察,目的是防止傳染病的傳播,但嫌犯A的行為對公共衛生的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科罰金實在不足以達至刑罰的目的。
另一方面,雖然嫌犯A實施犯罪時未滿18歲,但正如前述,嫌犯A是具備足夠的中文的閱讀及理解能力讓其清楚知悉及理解上述文件當中所載的刑事責任的告誡,申言之,是具有足夠的認知能力去判斷其行為的不法性;加上,嫌犯A一直沒有坦白認罪,甚至以衛生局人員沒有口頭提醒作為自己的免責理由,因此,由於未能看見本案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並談不上滿足到《刑法典》第66條第l款所規定可相當減輕其罪過的情節。
事實上,我們已經看見被上訴的判決在量刑部分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考慮了必須的事實及其他情節,才會在「違反防疫措施罪」的1個月至6個月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還判了2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幾乎接近抽象刑幅的下限,因此,原審法院對嫌犯A的刑罰並不存在明顯的過重或者刑罰不合適。
正如我們一直所持的觀點,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且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上訴人還要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辯護人的辯護費為2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10月30日
1 M.Leal-Henriques及M.Simas Santos在《刑法典註釋》第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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