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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0/10/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916/2020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
- 第一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 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
- 第二嫌犯B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 《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袒護他人罪」。
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CR3-20-0143-PCS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第一嫌犯A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判處45日罰金,日罰額澳門幣10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肆仟伍佰元正(MOP$4,500.00)。若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替,須服30日徒刑。
- 第二嫌犯B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袒護他人罪」,判處120日罰金,日罰額澳門幣10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肆壹萬貳仟元正(MOP$12,000.00)。若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替,須服90日徒刑。

檢察院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在尊重原審法院情況下,檢察院對刑罰種類和判決量刑持不同意見。
2. 針對第1嫌犯A所有事實均獲證實。
3. 第1嫌犯同意缺席受審,沒有任何聲明被宣讀,沒有駕駛執照,事實發生時年滿16歲未滿18歲,初犯。
4. 本案事實發生於2019年2月16日,偵查期間警方已從第2嫌犯住所取得大廈大堂錄影光碟(卷宗第94頁)指出案中存有其他涉案者,並接近查出第1嫌犯身份。直至事實發生後第31日,即2019年4月1日第1嫌犯始前往司法警察局進行訊問筆錄,因此,第1嫌犯不具備主動投案性質,其協助發現事實真相已沒有多大價值。
5. 案中第1嫌犯雖然未滿18歲,從其無牌駕駛行為觀察已具成年人的辨別是非和判斷能力。
6. 第1嫌犯在汽車意外和火警後逃離現場,沒有留在事發現場滅火或報警,顯示守法意識薄弱。第1嫌犯的犯罪動機(《刑法典》第65條第2款c項)應是判刑須考慮重點,事實發生後第1嫌犯有充份時間和機會向警方坦白,但為了逃避責任選擇任由第2嫌犯去做袒護行為,顯示嫌犯故意程度非常高。
7. 第1嫌犯同意缺席受審並且沒有被宣讀筆錄,雖然這行為不能導致嫌犯遭受不利的懲罰,但法院完全可以衡量嫌犯的認罪態度以及人格,尤其故意程度,案中造成的嚴重後果以及事前事後態度來衡量刑罰種類,我們認為第1嫌犯的行為較同類犯罪尤為惡劣和後果嚴重,故須以徒刑而非罰金來適當實現懲罰目的。
8. 《刑法典》第40和65條對量刑有全面的規定,其中第65條第2款的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b)故意或過失的嚴重性;c)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的行為。
9. 案中第1嫌犯不具駕駛資格,意外發生後引起火警的嚴重後果,其不法程度高和後果嚴重性高。第1嫌犯明知不具駕駛資格仍刻意駕駛,其故意程度高。第1嫌犯完全知悉交通意外的發生,卻違背良知離開現場,這是一般人都應該明白出現事故應第一時間向警方報告,但第1嫌犯卻離開現場,當到達XX第2嫌犯住所後仍刻意隱藏事件不向警方報案,可見作出事做依然缺乏悔意以逃避法律責任。
10. 縱觀整個事件由第1嫌犯坐上駕駛席至發生意外後離開現場,一連串行為顯示第1嫌犯是一名毫無半點責任感,不顧公眾利益和行車安全的行為人,一意只為隱藏自已為實際駕駛者而逃避責任。
11. 案中對第1嫌犯唯一有利因素是未滿18歲者和初犯,而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規定具有刑罰之特別減輕,基於罪刑相適應原則,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選擇刑罰種類上未能反映嫌犯犯罪行為的嚴重性,在刑罰種類選擇和量刑上過輕,請求上級法院審視本案倘存之足夠證據,改判第1嫌犯1個月15日徒刑,緩刑1年,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2)規定判處禁止駕駛為期1年的附加刑。
12. 針對第2嫌犯B所有事實均獲證實。
13.第2嫌犯同意缺席受審,庭審聽證中宣讀了這名嫌犯訊問筆錄,否認犯罪事實,案發做有駕駛執照,事實發生時年滿16歲未滿18歲,初犯。
14. 從原審法院已證事實時,第2嫌犯時第1嫌犯不具駕駛資格,卻將編號MM-XX-X1汽車交由第1嫌犯駕駛,汽車發生意外並引起該汽車發生火警後,第2嫌犯沒有找人協助和留在現場或報警,反而帶領第1嫌犯返回第2嫌犯住所。
15. 稍後當警員到達第2嫌犯住所時,刻意安排第1嫌犯匿藏在其中一房間。
16. 第2嫌犯隨後在治安警察局和檢察院的訊問筆錄,明知意外是由第1嫌犯駕駛造成,編造虛假事實,故意向警方及檢察院作出虛假陳述,目的是阻止司法當局對第1嫌犯作出調查,從而使第1嫌犯無牌駕駛和逃避責任免受法律制裁。
17. 第2嫌犯否認犯罪事實,沒有悔悟表現,在這背境下,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應全面衡量嫌犯的拒絕承認犯罪的態度以及人格,尤其當中之故意程度高,案中造成的嚴重後果以及事前事後態度來衡量刑罰種類,我們認為第2嫌犯的行為故意性高和後果嚴重,故須以徒刑而非罰金來適當實現懲罰目的。
18. 《刑法典》第40和65條對量刑有全面的規定,其中第65條第2款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b)故意或過失的嚴重性;c)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的行為。
19. 袒護他人罪,為相對嚴重的犯罪,該行為妨礙了司法公正。
20. 案中對第2嫌犯唯一有利因素是未滿18歲者和初犯,但嫌犯案中顯示出為一名思想成熟和功於心計者。
21. 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規定具有刑罰之特別減輕。然而,綜合一切情節我們認為在考慮第2嫌犯故意程度高、犯罪後果嚴重、拒絕承認犯罪事實,沒有任何悔意情況下,基於罪刑相適應原則,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選擇刑罰種類上未能反映嫌犯犯罪行為的嚴重性,以及量刑上過輕,請求上級法院審視本案倘存之足夠證據,應改判4個月徒刑,緩刑2年。
22. 請上級法院接納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若審閱本案倘存有足夠證據,對第1和第2嫌犯就刑罰種類和量刑作出改判之裁決。

第二被上訴人B就檢察院的上訴作出答覆:
1. 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指責第二被上訴人否認犯罪事實,沒有悔悟表現,從而認為原審法院應針對第二被上訴人科處4月徒刑及緩刑2年(參見本卷宗第242頁及其背頁)。
2. 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完全忽略尊敬的原審判決第9頁所載的作為司法警察的證人證言如下;「司法警察局偵察員C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其表示第二嫌犯透過其辯護人向檢察院主動承認犯罪事實(自首)才為其作詢問筆錄,存為第二嫌犯作詢問筆錄時發現其態度誠懇及合作,且陳述的內容亦與調查所得吻合。」
3. 倘認為第二被上訴人否認犯罪,上指證人的證言應如何理解?
4. 不應忘記,第二被上訴人是初犯且屬於自首投案的情況是不容質疑的!
5. 同時,第二被上訴人實施本案之犯罪行為時,其為17歲。
6. 這樣,第二被上訴人屬於初犯、自首投案及未滿18歲的的節節已能綜合判斷其符合澳門《刑法典》第67條第2款f項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
7. 原審判決完全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皆因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忽略上指證人的證言而對第二被上訴人的特別減輕情節只以單純為未滿18歲及過度擴大第二被上訴人拒絕承認犯罪的態度根本是毫無意義!
8. 原審判決完全兼容於犯罪的一般預防、特別預防和第二被上訴人的罪過程度!
9. 尊敬的原審法院判處120日罰金與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指出應科處第二被上訴人一個4個月徒刑及緩刑2年,根本屬於澳門《刑法典》第44條第1款規定的範圍,從而應轉化為罰金刑!
10. 原審法院已作出一個有利於第二被上訴人之預測性判斷,第二被上訴人仍再犯罪的可能性極低的情況下,判處一個適度的罰金刑已是一個自由心證的範圍,即使量刑受法律約束亦然。
11. 原審法院針對第二被上訴人科處罰金刑是完全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44條、第65條及第66條第2款f項規定。
12. 綜合上述,原審判決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
13. 是故,原審判決便沒有沾有任何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請求,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之訴訟理由全部不成立及作出維持被訴之批示之決定。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交了法律意見書:
2019年7月9日,初級法院獨任庭裁定第一嫌犯A(下稱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判處45日罰金,日罰額澳門幣10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4,500元,若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替,須服30日徒刑;及裁定第二嫌犯B(下稱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袒護他人罪」,判處120日罰金,日罰額澳門幣10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12,000元,若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替,須服90日徒刑。
檢察院不服上述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檢察院上的訴理由陳述中,檢察院認為被上訴判決量刑過輕,違反《刑法典》第64條、第65條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
對於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應該成立。
首先,我們完全同意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理由中的詳細分析及立場。
關於量刑的問題,《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而作出決定。
在本具體個案中,根據已證事實顯示,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均清楚知悉第一嫌犯A不具備在公共道駕駛機動汽車的資格,而在此情況下,第二嫌犯B亦將車牌號碼MM-XX-X1號輕型汽車交予第一嫌犯A駕駛,之後,第一嫌犯A在駛經XX路時失控撞向停泊在XX路932B17號燈柱附近路面對出的一架拖車,並在兩車均有毀損及其所駕駛車牌號碼MM-XX-X1號輕型汽車發生火警7至8分鐘後,與第二嫌犯B及證人D一同離開上述意外現場。同日早上,治安警員按照車牌號碼MM-XX-X1號輕型汽車車主的登記資料前往登記單位進行調查,並將正身處該單位的第二嫌犯B帶返治安警察局調查,但事實上,當時第一嫌犯A亦身處上述單位,並被第二嫌犯B安排留在其中一間房間等待。之後第二嫌犯B先後在治安警察局及檢察院接受訊問期間,均沒有如實陳述誰是上述意外之肇事駕駛者及提供駕駛者的任何資料。
這樣,第一嫌犯A明知其不具駕駛資格仍刻意駕駛,並在意外發生引致火警後逃離現場,沒有留在意外現場滅火或報警,任由汽車起火,引致火警發生的嚴重後果,並在警方到達車主單位進行調查期間,沒有主動現身投案,反而匿藏在上述單位,可見,第一嫌犯A的一連串行為均顯示出其妄顧道路安全及公眾利益,只為隱瞞其意外之肇事駕駛者,更選擇任由第二嫌犯B去做袒護行為,其實施有關犯罪行為的故意及不法程度高,引致之後果嚴重,守法意識十分薄弱。
至於第二嫌犯B方面,其明知第一嫌犯A不具駕駛資格,並在第一嫌犯A駕駛涉案汽車引致意外及汽車發生火警後,任由第一嫌犯A離開現場及將第一嫌犯A帶返其住所,並在警方到場調查時,刻意安排第一嫌犯A匿藏在上述單位,之後更在明知第一嫌犯A為意外之肇事駕駛者的情況下,先後向治安警察局及檢察院作出虛假陳述,目的是阻止司法當局對第一嫌犯A作出調查,從而使第一嫌犯A免受無牌駕駛及逃避責任的法律制裁,可見,其實施有關犯罪行為的故意及不法程度高,守法意識十分薄弱。
此外,正如終審法院於2001年9月26日在第14/2001號上訴案件中所指出:
“澳門《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刑罰之特別減輕的前提是,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的罪過的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也就是說,不僅要有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或行為人罪過的情節,而且還要有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即明顯減少預防的要求之情節。……司法見解一向認為,減輕情節的多寡絕對不能必然導致特別減刑,而是必須表明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明顯減輕。也就是說,只有在評價具體案件中出現的所有情節之後,如果事實的整體形象產生了事實不法性、行為人罪過和刑罰的必要性明顯減輕的結果,才應使用刑罰的特別減輕。”
可見,《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也非屬法律明確規定必須減輕的情節,而是需要透過審判者在每一具體個案中進行評定;換言之,法官需評價有關情節的價值,判定是否存在足以明顯減輕其不法性、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情節。
在充份尊重其他意見的前提下,我們認為,根據卷宗第52頁之文件,僅能反映第一嫌犯A於事發5日後(2019年2月21日)向檢察院聲請提供證言,至於第一嫌犯A真正主動到司法警局承認犯罪事實的時間為事發後31日(2019年4月1日),而在此之前,警方已經透過觀看錄影光碟(詳見卷宗第94頁)發現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一同於案發當日返回第二嫌犯B的住所,因此,在有利評價上其自認行為能起到的作用一般。
加上,正如中級法院於2003年3月13日在第220/2002號上訴案件中所闡述:
“…
六、單純自認事實,僅應當並可以在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進行刑罰量刑時才予以考慮,但不導致刑罰之特別減輕,因為,僅憑這個情節本身,不容許大大降低認定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罪過或者處罰的必要性。”
申言之,第一嫌犯A的自認並不能構成《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而只屬《刑法典》第65條考慮之列中。
事實上,本案對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唯一有利的情節僅為彼等均未滿18歲及為初犯,故僅能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及第67條第1款a項的規作出特別減輕,但結合上述分析,尤其是彼等實施有關犯罪行為的故意及不法程度高,後果嚴重,第二嫌犯B更沒有承認控罪,因此,我們認為有關的量刑違反了罪刑相適應原則,原審法院在選擇刑罰的種類上未能達致刑罰的目的,量刑過輕,因此:
1) 應在第一嫌犯A觸犯的1項「逃避責任罪」的抽象刑幅間選擇不低於1個月15日徒刑,緩刑1年,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2)款規定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2) 在第二嫌犯B觸犯的1項「袒護他人罪」的抽象刑幅間選擇不低於4個月徒刑,緩刑2年。
綜上所述,應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應改判第一嫌犯A不低於1個月15日徒刑,緩刑1年,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2)款規定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為期1年;並改判第二嫌犯B不低於4個月徒刑,緩刑2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19年2月16日凌晨,第一嫌犯A(以下簡稱A)駕駛輕型汽車編號MM-XX-X1接載第二嫌犯B (以下簡稱B)及D(以下簡稱D)去XX遊車河。
2. 上述車輛屬第一嫌犯繼母E所有(見卷宗第17頁登記資料),並由第二嫌犯交予第一嫌犯駕駛。
3. 第一嫌犯A清楚知悉其不具備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機動汽車的資格。
4. 第二嫌犯B亦清楚知悉第一嫌犯A不具備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的資格。
5. 同日早上約6時08分,第一嫌犯A駕駛上述車輛行經XX路失控撞向停泊在XX路932B17號燈柱附近路面對出的一架拖車(編號DXXXXX84)。
6. 上述過撞導致輕型汽車編號MM-XX-X1的車頭嚴重毀損,上述拖車的一側車身亦有毀損(卷宗第25頁至第27頁)。
7. 第一嫌犯A隨即連同第二嫌犯B及D下車,並在該車輛附近徘徊約7至8分鐘。
8. 約06時16分,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D一同離開上述意外現場。
9. 約06時30分,消防員接報後到場發現輕型汽車編號MM-XX-X1正在起火焚燒,並隨即滅火。
10. 治安警員到場後,在現場沒有發現肇事車輛駕駛者,在同日上午按輕型汽車編號MM-XX-X1車主E的登記資料, 前往XX第XX座XX樓XX單位進行調查,並將正身處單位的第二嫌犯B帶返治安警察局調查。
11. 同日的上午約9時30分,第二嫌犯B在治安警察局向警員不實聲稱:“當日早上約3時30分,在其駕駛前述車輛(編號MM-XX-X1)期間將車輛轉交予一名不知名男子駕駛,第二嫌犯則乘坐該車輛;該男子駕駛車輛至XX路時發生交通意外,引致車輛起火;其嘗試救火不果期間,駕駛者不知所蹤,其隨即離開現場並返回住所”。
12. 2019年2月18日,第二嫌犯B在檢察院接受訊問期間,繼續不實聲稱:“當日早上約3時30分,在其駕駛前述車輛期間將車輛轉交予一名不知名男子駕駛,第二嫌犯則乘坐該車輛;該男子駕駛車輛至XX路時發生交通意外,引致車輛起火;其救火期間駕駛者離開現場,其則在救火完成後,於同日早上約6時30分離開現場返回住所”。
13. 第二嫌犯B沒有向警方及檢察院如實陳述誰是上述意外之肇事駕駛者,亦沒有提供駕駛者的任何資料。
14. 事實上,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第二嫌犯B在2019年2月16日早上約6時30分帶同第一嫌犯及D,步行抵達其位於XX第XX座XX樓XX單位的住所。
15. 為免事件被揭發,在治安警員於同日早上前往上址單位調查期間第二嫌犯B安排第一嫌犯A及D留在單位內的其中一個房間,直至同日上午約11時第一嫌犯A及D自行離開上址單位。
16. 第一嫌犯A明知其在不具備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資格的情況下,駕駛上述輕型汽車並引致上述交通意外,卻在意外發生後離開現場,目的是逃避可能引致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17.第二嫌犯B明知上述交通意外的肇事駕駛者是第一嫌犯A,卻故意向警方及檢察院作出虛假陳述,目的是阻止司法當局對第一嫌犯A作出調查,從而得悉第一嫌犯A無牌駕駛引致上述意 外並故意逃避相關責任。
18.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 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9.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且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還證明以下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無刑事紀錄。
- 第一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不詳。
- 第二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不詳。
未獲證明的事實:
- 沒有。

三、理由說明
檢察院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案中對第1嫌犯唯一有利因素是未滿18歲者和初犯,而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規定具有刑罰之特別減輕,基於罪刑相適應原則,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選擇刑罰種類上未能反映嫌犯犯罪行為的嚴重性,在刑罰種類選擇和量刑上過輕,請求上級法院審視本案倘存之足夠證據,改判第1嫌犯1個月15日徒刑,緩刑1年,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2)規定判處禁止駕駛為期1年的附加刑;而對第2嫌犯唯一有利因素是未滿18歲者和初犯,但嫌犯案中顯示出為一名思想成熟和功於心計者。然而,綜合一切情節我們認為在考慮第2嫌犯故意程度高、犯罪後果嚴重、拒絕承認犯罪事實,沒有任何悔意情況下,基於罪刑相適應原則,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在選擇刑罰種類上未能反映嫌犯犯罪行為的嚴重性,以及量刑上過輕,請求上級法院審視本案倘存之足夠證據,應改判4個月徒刑,緩刑2年。
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關於量刑的問題,《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而作出決定。法院也只能以及必須在不屬於罪名構成要件的情節事實的範圍進行客觀的衡量,定出刑罰的種類以及刑罰的量。而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對於檢察院的上訴理由,首先我需要指出的是,其上訴理由中的屬於犯罪要件的情節進行了陳述:如其第6、7、9、10結論,再次對第一嫌犯的逃避責任的行為作出衡量,同時也以第14、15、16點的結論再次對第二嫌犯袒護他人的行為作出衡量,不經意地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所規定的禁止的雙重衡量原則。
我們知道,逃避責任的行為誠然是不負責任,但這已經為此項所懲罰了;同樣,袒護他人妨礙了司法公正,但也受到了此項罪名的懲罰。
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也沒有對原審法院適用《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和f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提出反對主張,一切審理的基礎應該在這個基礎上進行。
兩嫌犯被上訴人均是初犯,作出了屬於未成年犯罪的行為,澳門在對此類犯罪的懲罰以相應社會的需要的時候,更應該以挽救未成年人為出發點,容許法律更多地體現其寬容的一面。
第一嫌犯所觸犯的罪名(經過特別的減輕)的刑罰為最高8個月的圖形或者80天的罰金,第二嫌犯的罪名(經過特別的減輕)刑罰為最高2年的徒刑或者罰金。而原審法院根據第64條所規定的有限選擇非剝奪自由刑的原則,僅選擇罰金刑,我們並沒有看出此舉明顯違背刑罰的懲罰的目的。
至於其在罰金刑的量的選擇,檢察院的上訴沒有進一步的陳述,我們也無需予以闡述。
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案無需決定訴訟費用的支付。
確定第二嫌犯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2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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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16/2020 P.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