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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5/2019號案
民事上訴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乙及丙
會議日期:2020年7月31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人)、岑浩輝和賴健雄

主題:-起訴狀不當
-互不相容的訴因

摘 要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的規定,起訴狀如“同時載有實質上互不相容之訴因或請求”,則屬不當,導致整個訴訟程序無效。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甲針對乙、丙及丁(銀行)(所有身份資料均詳載於卷宗)在初級法院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請求:
  “A) 裁定本案的訴訟理由成立;
  B) 裁定載於連同起訴狀提交的文件一內的於2011年10月20日簽署的、預約買賣合同中的承諾買賣[地址(1)]獨立單位的行為屬於虛偽行為,並因此宣告該行為無效;
  C) 裁定載於連同起訴狀提交的文件二內的於2011年10月20日簽署的、預約買賣合同中的承諾買賣[地址(2)]獨立單位連車位的行為屬於虛偽行為,並因此宣告該行為無效;
  D) 裁定載於連同起訴狀提交的文件六內的公證書中的於2011年11月24日於私人公證員戊簽署及作出的買賣[地址(1)]的行為屬於虛偽行為,並因此宣告該行為無效;
  E) 裁定載於連同起訴狀提交的文件七內的公證書中的於2011年11月24日於私人公證員戊簽署及作出的買賣[地址(2)]以及1/102份“BC/V”車位的行為屬於虛偽行為,並因此宣告該行為無效;
  倘若法院認為該等行為不構成虛偽行為,
  則補充地
  F) 裁定載於連同起訴狀提交的文件一內的於2011年10月20日簽署的預約買賣合同中的承諾買賣[地址(1)]獨立單位是屬於無任何行為意思的行為,並因此宣告該意思表示不生任何效力;
  G) 裁定載於連同起訴狀提交的文件二內的於2011年10月20日簽署的預約買賣合同中的承諾買賣[地址(2)]獨立單位連車位是屬於無任何行為意思的行為,並因此宣告該意思表示不生任何效力;
  H) 裁定載於連同起訴狀提交的文件六內的公證書中的於2011年11月24日於私人公證員戊簽署及作出的買賣[地址(1)]是屬於無任何行為意思的行為,並因此宣告該意思表示不生任何效力;
  I) 裁定載於連同起訴狀提交的文件七內的公證書中的於2011年11月24日於私人公證員戊簽署及作出的買賣[地址(2)]以及1/102份“BC/V”車位是屬於無任何行為意思的行為,並因此宣告該意思表示不生任何效力;
  以及,不論是屬於以上哪一種情況,均同時請求
  J) 裁定載於連同起訴狀提交的文件六內的公證書是屬於虛假的憑證;
  K) 裁定載於連同起訴狀提交的文件七內的公證書是屬於虛假的憑證;
  L) 宣告[地址(1)]獨立單位,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的物業標示編號為XXXX,房地產紀錄編號為XXXXXX,以登錄編號為XXXXXX的,由第一被告乙和第二被告丙各取得1/2份額的取得登記無效,並且命令註銷該登記;
  M) 宣告[地址(2)]獨立單位,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的物業標示編號為XXXX,房地產紀錄編號為XXXXXX,以登錄編號為XXXXXX的,由第一被告乙和第二被告丙各取得1/2份額的取得登記無效,並且命令註銷該登記;
  N) 宣告[地址(2)]的1/102份“BC/V”車位的權利,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的物業標示編號為XXXX,房地產紀錄編號為XXXXXX,以登錄編號為XXXXXX的、由第一被告乙和第二被告丙各取得1/204份額的取得登記無效,並且命令註銷該登記;
  O) 宣告[地址(1)]獨立單位,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的物業標示編號為XXXX,房地產紀錄編號為XXXXXX,以登錄編號為XXXXXX的,由第一被告乙和第二被告丙設定的、有利於第三被告的一項抵押權登記由於違反“登記的連續性原則”而無效,並命令註銷該登記;
  P) 宣告[地址(2)]獨立單位以及“1/102 BC/V車位”,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的物業標示編號為XXXX,房地產紀錄編號為XXXXXX,以登錄編號為XXXXXX的,由第一被告乙和第二被告丙設定的、有利於第三被告的一項抵押權登記由於違反“登記的連續性原則”而無效,並命令註銷該登記;
  Q) 宣告取決於本起訴狀請求部分的L)、M)、N)、O)及P)項請求中所要求註銷的登記(亦即編號為XXXXXX的取得登記、編號為XXXXXX的取得登記、編號為XXXXXX的取得登記、編號為XXXXXX的抵押權登記、以及編號為XXXXXX的抵押權登記),而於對本訴訟進行訴訟登記或保全措施登記之後作出的,針對上述“Q8”、“R8”以及“BC/V”獨立單位的所有倘有的登記均無效,並且命令註銷該等登記;
  R) 宣告原告為“Q8”、“R8”以及“1/102 BC/V”的所有權人;
  S) 判處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
  a) 港幣貳佰零伍萬柒仟肆佰元(HKD2,057,400.00)的欠款,折合澳門幣貳佰壹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MOP2,119.122.00) ;
  b) 自收取該款項之日起至提交本起訴狀之日止、以法定年利率9.75%計算的已到期的利息港幣伍拾貳萬陸仟零柒元肆角(HKD 526,007.40),折合澳門幣伍拾肆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陸角(MOP541,787.60);以及
  c) 自提交本起訴狀之日至完全及實際支付為止、以法定年利率9.75%計算的將到期的利息;
  T) 判處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
  a) 港幣叁拾萬零叁仟玖佰壹拾陸元貳角肆分(HKD303,916.24)、折合澳門幣叁拾壹萬叁仟零叁拾叁元柒角(MOP313,033.70)的不當得利的款項;
  b) 自原告存入該款項之日起至提交本起訴狀之日止、以法定年利率9.75%計算的已到期的利息港幣伍萬壹仟捌佰零叁元陸角(HKD51,803.60),折合澳門幣伍萬叁仟叁佰伍拾柒元柒角(MOP53,357.70);以及
  c) 自提交本起訴狀之日至完全及實際支付為止、以法定年利率9.75%計算的將到期的利息;
  U) 判處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
  a) 本起訴狀第78條所述的、原告曾經存入到該兩名被告的銀行戶口、而構成不當得利的款項;
  b) 自存入該款項之日起至提起本訴訟之日止、以法定年利率9.75%計算的已到期的利息;以及
  c) 自提起本訴訟之日至完全及實際支付為止、以法定年利率9.75%計算的將到期的利息;
  V) 判處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支付職業代理費;以及
  W) 判處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初級法院法官在清理批示中就第一及第二被告提出的原告在起訴狀中提出了互不相容的請求以致出現起訴狀不當的主張作出分析和決定,認為原告提出的請求之間不存在不相容的情況,故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提出的爭辯理由不成立。
  第一及第二被告不服上述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中間上訴。
  初級法院合議庭主席於2017年1月10日作出判決,裁判訴訟理由部分成立。
  原告及第一和第二被告均不服上述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經審理,中級法院認為原告所提出請求的訴因是互不相容的,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2款c項所指的起訴狀不當,故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提起的中間上訴成立,宣告整個訴訟程序因起訴狀不當而無效,並駁回起訴。至於原告和兩名被告分別就初級法院判決所提出的上訴,則因出現了嗣後無用的情況而不予審理。
  原告甲現針對中級法院的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了以下結論:
  a. 現上訴人(即本案原告)認為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2款c項之規定,因為本案件並沒有出現起訴狀不當之情況。
  b. 上訴人除了給予尊重外,並不同意有關裁判的依據、見解及裁決。
  c. 而上訴人完全贊同初級法院就有關問題所作出的決定(即載於卷宗第617頁的批示)。
  d. 本案件是由第一被告假裝承購本案屬於原告的獨立單位及車位並簽署預約買賣合同,從而向丁申請樓宇抵押貸款,申請獲批後,其等便簽署相關的買賣及抵押公證書,目的為欺騙上指銀行,藉著使銀行相信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購買本案獨立單位而向其等批出貸款作為支付的樓款,從而使原告取得款項。
  e. 根據《民法典》第282條之規定,倘若有關買賣行為被宣告為無效,按照上述規定,上訴人負有返還義務。
  f. 上訴人認為其於受領有關款項的時候,有關款項已歸入其處分範圍,原告具有正當性作出處分。
  g. 因而原告及後與第一及第二被告建立另一法律關係,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作出借款,並將款項交予兩名被告,達成消費借貸。
  h. 受領物已歸入受領人的權利義務範園,受領人可以自由處分有關物,並不受限制。雙方之間另定協議,完全獨立的。
  i. 而原告與兩名被告之間的消費借貸行為並不會因有關不動產買賣行為被宣告無效而導致無效。
  j. 本案件第一個訴因,即原告與兩名被告的虛假不動產買賣關係;第二個訴因,為原告與兩名被告的消費借貸行為,這組訴因具獨立性的,並不取決於宣告有關不動產買賣無效的裁定結果。
  k. 因此,就原告請求判處兩名被告支付一定金額的請求,並非與請求宣告法律行為無效或不生效力的請求互不相容。
  l. 故並不導致《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1款因起訴狀不當而使整個訴訟程序無效。
  m. 基於此,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將卷宗發還中級法院審理最後上訴。
  被告乙和丙提交了上訴答辯,認為應完全維持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裁判。
  已作出檢閱。
  現作出審理和裁決。
  
  二、獲認定的事實
  在本案中認定的事實如下:
  - 於2011年10月20日,原告跟第一被告簽署了名為“承諾樓宇買賣合約”的預約買賣合同 (見卷宗第47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已確定事實A項)
  - 在上述預約合同中,原告承諾出售以及第一被告承諾購買[地址(1)]獨立單位,價金為港幣貳佰貳拾伍萬圓(HKD2,250,000.00)。(已確定事實B項)
  - 此外,於2011年10月20日同日,原告與第一被告簽署了另一名為“承諾樓宇買賣合約”的預約買賣合同 (見卷宗第48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已確定事實C項)
  - 在上指預約合同中,原告承諾出售以及第一被告承諾購買[地址(2)]獨立單位連車位,價金為港幣貳佰柒拾伍萬圓(HKD2,750,000.00)。(已確定事實D項)
   - 直至2011年11月24日,本案涉及的[地址(1)]獨立單位(以下簡稱“Q8”),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的物業標示編號為XXXX,業權登錄編號為XXXXXXG,所有權人是原告甲。(已確定事實E項)
  - 直至2011年11月24日,本案涉及的[地址(2)]獨立單位(以下簡稱“R8”),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的物業標示編號為XXXX,業權登錄編號為XXXXXXG,所有權人是原告甲。(已確定事實F項)
  - 直至2011年11月24日,本案涉及的[地址(2)] B地庫作停車場用途的1/102份“BC/V”的權利(以下簡稱1/102份“BC/V”車位),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的物業標示編號為XXXX,業權登錄編號為XXXXXXG,所有權人是原告甲。(已確定事實G項)
  - 直至2011年11月24日,以上提及的“Q8”、“R8”獨立單位及1/102份“BC/V”車位的權利,附有一項抵押權負擔,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的登錄編號為XXXXX,均屬於由原告甲向己(銀行)融資澳門幣貳佰貳拾萬圓(MOP$2,200,000.00)所設定之意定抵押,利率為4.25%,遲延利息為3%。(已確定事實H項)
  - 於2011年11月24日,在戊私人公證署,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的代表共同簽署了載於私人公證員戊、第136-A號簿冊第20頁至第23頁及背頁之涉及不動產“Q8”的買賣及抵押公證書 (見卷宗第91頁至94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已確定事實I項)
  - 在上述公證書中,作為第一簽署人的原告,向作為第二簽署人的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作出出售“Q8”的表示;而作為第二簽署人的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亦向作為第一簽署人的原告作出購買該獨立單位的表示,價金為港幣貳佰貳拾伍萬圓(HKD2,250,000.00)。(已確定事實J項)
  - 作為第三簽署人的第三被告,向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借出款項,金額為港幣壹佰柒拾陸萬圓(HKD1,760,000.00)。(已確定事實K項)
  - 於同日(2011年11月24日),在戊私人公證署,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簽署了載於私人公證員戊、第136-A號簿冊第24頁至第28頁之涉及不動產“R8”及1/102 “BC/V”車位的公證書 (見卷宗第96頁至100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已確定事實L項)
  - 在上述公證書中,作為第一簽署人的原告,向作為第二簽署人的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作出出售“R8”及1/102 “BC/V”(第34號)車位的表示;而作為第二簽署人的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亦向作為第一簽署人的原告作出購買的表示,價金為港幣貳佰柒拾伍萬圓(HKD2,750,000.00)。(已確定事實M項)
  - 在上述公證書中,作為第三簽署人的第三被告,向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借出款項,金額為港幣貳佰壹拾陸萬圓(HKD2,160,000.00)。(已確定事實N項)
  - 兩名被告各取得[地址(1)]獨立單位的1/2份額,並作出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的物業標示編號XXXX,登錄編號為XXXXXXG的由第一被告乙和第二被告丙的取得登記。(已確定事實O項)
  - 兩名被告各取得[地址(2)]獨立單位的1/2份額,並作出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的物業標示編號XXXX,登錄編號為XXXXXXG的由第一被告乙和第二被告丙的取得登記。(已確定事實P項)
  - 兩名被告各取得[地址(2)] 1/204“BC/V”的份額,並作出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的物業標示編號XXXX,登錄編號為XXXXXXG的由第一被告乙和第二被告丙的取得登記。(已確定事實Q項)
  - 在上述“Q8”上設定了一項意定抵押權,登錄編號為XXXXXXC,是由第一被告乙和第二被告丙向第三被告丁設定,用以擔保港幣壹佰柒拾陸萬圓(HKD1,760,000.00)的借款,利率為2.75%,遲延利息為3%。(已確定事實R項)
  - 在上述“R8”獨立單位及“1/102 BC/V車位”上亦設有一項意定抵押權,登錄編號為XXXXXXC,均屬於第一被告乙和第二被告丙向第三被告丁設定,用以擔保港幣貳佰壹拾陸萬圓(HKD2,160,000.00)的借款,利率為2.75%,遲延利息為3%。(已確定事實S項)
  - 於簽署上述兩份買賣及抵押公證書的同日,上述銀行向兩名被告借出的兩筆款項(即HKD2,160,000.00及HKD1,760,000.00)已經存入了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該銀行的港幣戶口,帳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已確定事實T項)
  - 第一被告為位於[地址(3)]、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XXXXX號之獨立單位Y16的所有人。(已確定事實U項)
  - 第一被告有穩定的工作和高收入。(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的回答)
  - 原告沒有承諾出售上述[地址(1)]和[地址(2)]獨立單位及1/102“BC/V”車位業權的意思。(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4的回答)
  - 第一被告也沒有承諾購買的意思。(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的回答)
  - 第一被告均沒有向原告支付已確定事實A)項和C)項提及的合同內記載的定金港幣貳拾萬圓(HK$200,000.00)。(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6的回答)
  - 原告和第一被告簽署已確定事實A)項和C)項提及的兩份預約買賣合同,目的是為了令第三被告丁,向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批出貸款。(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7的回答)
  - 原告跟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協議,從上述銀行貸款當中的港幣壹佰柒拾伍萬圓(HK$1,750,000.00)是用來償還予原告的借款銀行,即己,以便該銀行同意取消上述兩個獨立單位及車位的抵押登記。(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8的回答)
  - 原告、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簽署已確定事實I)項和L)項所指的公證書,目的是為了令第三被告丁誤以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向原告購買有關獨立單位,因而向該兩名被告批出貸款。(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9的回答)
  - 原告從來並沒有出售獨立單位“Q8”、“R8”及1/102“BC/V”車位的意思。(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0的回答)
  -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亦沒有購買的意思。(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1的回答)
  - 承接已確定事實T)項所指內容,第一及第二被告將有關銀行貸出的款項中的港幣壹佰柒拾伍萬圓(HK$1,750,000.00),折合澳門幣壹佰捌拾萬零貳仟伍佰圓(MOP$1,802,500.00),透過銀行支票交予原告。(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2的回答)
  - 原告把上指金額用作向己償還原告以“R8”、“Q8”及“1/102 BC/V”作為抵押品而向己借入的貸款及取消該等抵押登記。(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3的回答)
  - 上述貸款尚欠餘額為1,772,729.83澳門元,銀行收取的手續費為27,626.90澳門元。(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4的回答)
  - 至於已確定事實T)項提及的銀行貸款餘額港幣貳佰壹拾柒萬圓(HK$2,170,000.00),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亦透過銀行支票將當中的港幣貳佰零玖萬伍仟圓(HK$2,095,000.00)交予原告。(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5的回答)
  - 原告將上指款項存入屬於其在己開設的港幣帳號為XXXXX-XXXXXX-X。(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6的回答)
  - 原告於下列日期提取了如下款項,總額為2,057,400.00港元:
  a) 2011年11月25日,592,000.00港元;
  b) 2011年11月29日,565,400.00港元;
  c) 2011年12月9日,100,000.00港元;
  d) 2011年12月15日,235,000.00港元;
  e) 2011年12月23日,200,000.00港元;
  f) 2012年1月16日,200,000.00港元;
  g) 2012年1月31日,60,000.00港元;
  h) 2012年2月22日,45,000.00港元;
  i) 2012年2月27日,40,000.00港元;
  j) 2012年4月10日,20,000.00港元。(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7的回答)
  -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從來沒有向原告支付樓價餘數港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圓(HK$1,155,000.00)。(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8的回答)
  - 簽署已確定事實I)項和L)項的兩份買賣及抵押公證書後,有關簽署兩公證書產生的所有開支,包括印花稅、公證書手續費、登記費及律師費,是由原告透過庚以辛(銀行)支票,支票編號為XXXXXXX,金額為澳門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圓(MOP$159,120.00),支付予戊大律師。(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9的回答)
  - 原告在簽署了本案提到的兩份預約合同,以及在簽訂了本案提到的兩份買賣公證書前後,直至提起本訴訟之日,沒有將有關單位“R8”、“Q8”及1/102“BC/V”車位交付予兩名被告。(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0的回答)
  -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從沒有以任何方式要求原告交付上述單位及車位。(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1的回答)
  - 原告一直支付上述兩個單位和一個車位的管理費,繳費日期及金額如下:
  a) 於2012年10月18日,原告以庚開出的辛支票編號XXXXXXX,向[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繳付“Q8”、“R8”及有關車位的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的管理費用合共澳門幣壹萬叁仟壹佰捌拾圓(MOP$13,180.00);
  b) 於2014年05月02日,原告以庚開出的辛支票編號XXXXXXX,向[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繳付“Q8”、“R8”及有關車位的2012年11月至2014年05月的管理費用合共澳門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圓(MOP$16,860.00);
  c) 於2014年06月18日,原告以庚開出的辛支票編號XXXXXXX,向[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繳付“Q8”、“R8”及車位的2014年06月的管理費用合共澳門幣玖佰圓(MOP$900.00)。(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2的回答)
  - 有關“Q8”及“R8”獨立單位的電費至今仍然是維持原告作為用戶的名義登記,原告每月透過銀行自動轉帳,從庚於辛的澳門圓帳號XXX-X-XXXXX-X內扣除款項的方式,支付上述“Q8”和“R8”單位的電費。(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3的回答)
  - 有關獨立單位的水費帳戶至今仍然是維持原告作為用戶的名義登記,原告繼續每月透過銀行自動轉帳,從庚於辛的澳門圓帳號XXX-X-XXXXX-X內扣除款項的方式,支付上述“Q8”和“R8”單位的水費。(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4的回答)
  - 兩名被告主動將屬於他們所擁有的在第三被告丁的帳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港幣戶口簿交予原告保管。(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5的回答)
  - 根據第一和第二被告此前與該銀行達成的分期還款協議,原告每月已向該銀行支付、且目前仍然按月向該銀行支付約21,300港元。(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6的回答)
  - 自2011年12月開始,原告分別於以下日期將以下款項存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丁的帳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港幣戶口:
  a) 於2011年12月30日,存入港幣貳萬壹仟叁佰圓(HK$21,300.00);
  b) 於2012年01月31日,存入港幣貳萬壹仟叁佰圓(HK$21,300.00);
  c) 於2012年02月27日,存入港幣貳萬壹仟叁佰圓(HK$21,300.00);
  d) 於2012年03月26日,存入港幣貳萬壹仟叁佰圓(HK$21,300.00);
  e) 於2012年05月02日,原告以庚開出的辛支票編號XXXXXXX,存入澳門幣貳萬貳仟圓(MOP$22,000.00),即折合港幣貳萬壹仟叁佰貳拾捌圓壹角陸分(HK$21,328.16);
  f) 於2012年06月05日,原告以庚開出的辛支票編號XXXXXXX,存入澳門幣貳萬貳仟圓(MOP$22,000.00),即折合港幣貳萬壹仟叁佰貳拾捌圓壹角陸分(HK$21,328.16);
  g) 於2012年07月16日,存入港幣貳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圓伍角肆分(HK$21,649.54);
  h) 於2012年09月05日,存入港幣貳萬陸仟圓(HK$26,000.00);
  i) 於2012年10月25日,分兩筆合共存入港幣肆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圓捌分(HK$42,799.08)。(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7的回答)
  - 於2012年10月25日以後,直至提起本訴訟之日,原告仍然繼續每月將款項存入兩名被告上述戶口。(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8的回答)
  - 例如:
  a) 於2012年11月28日,存入HK$21,300.00;
  b) 於2013年01月17日,存入HK$20,000.00;
  c) 於2013年02月04日,存入HK$20,911.39;
  d) 於2013年03月21日,存入HK$22,900.00;
  e) 於2013年04月09日,存入HK$21,200.00;
  f) 於2013年05月05日,存入HK$20,000.00;
  g) 於2013年06月11日,存入HK$22,000.00;
  h) 於2013年06月30日,存入HK$20,000.00;
  i) 於2013年08月14日,存入HK$22,300.00;
  j) 於2013年09月01日,存入HK$21,300.00;
  k) 於2013年10月18日,存入HK$21,328.16;
  l) 於2013年11月04日,存入HK$21,500.00;
  m) 於2013年12月09日,存入HK$21,754.92;
  n) 於2014年01月08日,存入HK$24,000.00;
  o) 於2014年03月03日,存入HK$9,694.62;
  p) 於2014年03月13日,存入HK$15,000.00;
  q) 於2014年04月15日,存入HK$22,000.00;
  r) 於2014年05月04日,存入HK$21,000.00;
  s) 於2014年06月03日,存入HK$20,843.43;
  t) 於2014年07月02日,存入HK$21,511.30;
  u) 於2014年08月04日,存入HK$22,000.00;
  v) 於2014年08月28日,存入HK$22,000.00;
  w) 於2014年09月30日,存入HK$23,000.00;
  x) 於2014年11月04日,存入HK$22,300.00。(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9的回答)
  - 在訂立相關公證書之日,第三被告並不清楚在原告與第一和第二被告之間有可能存在任何的虛偽行為、錯誤或保留。(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7的回答)
  
  三、法律
  原告(現上訴人)認為本案中並沒有出現起訴狀不當的情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錯誤適用了《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2款c項的規定。
  在上訴人看來,本案第一個訴因是她與兩名被告的虛假不動產買賣關係,第二個訴因則是她與兩名被告的消費借貸行為。第二個訴因具有獨立性,並不取決於宣告有關不動產買賣無效的裁定結果。因此,就上訴人請求判處兩名被告支付一定金額的請求,並非與請求宣告法律行為無效或不生效力的請求互不相容。
  我們來看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否成立。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的規定,起訴狀如“同時載有實質上互不相容之訴因或請求”,則屬不當,導致整個訴訟程序無效。
  第139條第2款c項所指的不相容包括請求的不相容及訴因的不相容。
  在《民事訴訟法教程》1一書中,我們看到:
  「c)“同時載有實質上互不相容的請求”
  此處指第391條提及的真正及本意的請求的合併。
  在此,其指導思想為,當請求在實質意義上互相矛盾,承認其中一項請求即意味否定其他請求,而針對該等請求,法院不得作出原本應由原告進行的選擇。
  此處考慮的是原告向法院聲請措施的不相容性或是原告希望透過數個請求取得的法律效果之間的不相容性。
  如果主請求和從請求不相容,此時並不出現起訴狀不當。這裡,法院應從事務的本身性質出發,將原告的思維理解為,原告總是希望達成主請求,即使不能實現從請求。
  CASTRO MENDES認為存在兩種不同的情況:
  - 請求之間本身的不相容(提出一項以法律行為的有效性為前提的請求,如以不履行為由的賠償請求,但同時又提出請求宣告有關法律行為無效);
  - 其中某項請求與另一請求的訴因不相容。
  d) “同時載有實質上互不相容的訴因”
  例如,如果賣方以買賣無效為由,請求返還出賣標的,但同時又請求判處支付價金。CASTRO MENDES在列舉上述例子時解釋認為,請求之間本身沒有矛盾,因為某人可以同時負有交付某物和特定金錢的債務,但是,訴因之間存在矛盾:某一合同被視為無效,但該合同同時又被視為有效。
  如果以補充形式提出訴因,亦即,預計當法院判定前一訴因理由不成立,那麼,此處並不存在不相容的狀況。」
  在本案中,中級法院不認同初級法院法官就起訴狀不當的問題所作的決定,認為原告所提出請求的訴因互不相容,原因在於:
  “從原告在起訴狀的陳述中可知其聲稱借給良民被告的款項就是銀行給予兩名被告的貸款,即透過買賣行為而收取的價金。
  在此前提下,倘有關買賣行為是虛偽的,原告亦沒有收取價金的權利。如此一來,何來金錢借給兩名被告?(原告在起訴狀明確承認自身沒有資金借給兩名被告。)
  申言之,原告所聲稱的借貸行為的成立必然建基於本案不動產買賣是合法有效的基礎上,否則原告不具任何正當性處分有關款項,需知該款項是由第三被告,即丁,基於不動產買賣而貸款給第一和第二被告給予原告的。”
  我們同意中級法院的觀點。
  從原告提交的起訴狀可以看到,原告提出了多項請求,包括以下兩個主請求:
  - 裁定與涉案不動產有關的承諾買賣行為及買賣行為屬於虛偽行為;及
  - 判處第一及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57,400.00港元的欠款以及已到期的利息和將到期的利息。
  初級法院法官將上訴人提出的訴因歸納為兩組(分別為虛假的買賣交易以及上訴人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之間的借貸關係),並認為“該兩組訴因所對應請求之間沒有出現互不相容的情況”。
  中級法院則認為,雖然“表面看來,原審決定似乎是正確的,即不存在不相容的請求/訴因”,但兩個請求的訴因是互不相容的。
  從起訴狀可以看到,就上述第一項請求,原告/上訴人提出的理由是:原告沒有承諾出售和出售涉案不動產業權的意思,第一被告也沒有承諾購買和購買的意思,亦沒有向原告支付定金,雙方簽署相關合同是旨在令第三被告丁向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批出並支付貸款。原告從來沒有出售該等不動產的意思,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亦沒有購買的意思。
  就上述第二項請求,上訴人指是由於第一被告向其要求借款約2,000,000.00港元用以經商,但上訴人沒有資金,故同意第一和第二被告的建議,假裝將涉案不動產出售予該兩名被告,以獲取銀行貸款。第一和第二被告在收到銀行貸款並將銀行支票交付予上訴人後向上訴人“要求索回”銀行借出的款項,而上訴人則將其中合共2,057,400.00港元分多次交回給第一及第二被告。因此,上訴人向第一及第二被告借出了該筆款項,而兩名被告從未向上訴人返還該筆借款。(詳見起訴狀第2點至第5點、第48點、第49點、第84點及第85點)
  由此可知,上訴人要求第一及第二被告返還的借款是來自於銀行因相信上訴人及兩名被告之間的不動產買賣而向該兩名被告作出的貸款。
  一如中級法院在其被上訴裁判所言,上訴人所主張的借貸行為的成立必然建基於涉案不動產買賣合法有效的基礎上,否則上訴人不具有任何處分有關款項的正當性。從法律角度來看,買賣行為的虛假意味著上訴人並非其聲稱借出款項的真正所有人,上訴人沒有正當性處分該筆款項,上訴人與第一第二被告之間並不存在真正意義上的借貸關係。
  上述兩個請求皆為主請求,其訴因亦並非以補充形式提出。
  因此,在本案中,上訴人要求宣告涉案不動產買賣行為虛偽以及判處第一及第二被告支付欠款以及利息這兩個請求的訴因互不相容,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2款c項所指的起訴狀不當,導致整個訴訟程序無效(第139條第1款)。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裁判認為倘有關買賣行為是虛偽的,則原告沒有收取價金的權利,但根據《民法典》第282條的規定,“宣告法律行為無效,應將已受領之一切給付返還。不能將之返還時,則作等價返還”。因此,倘若有關買賣行為被宣告為無效,則上訴人負有返還義務。
  上訴人明顯沒有道理。應該指出的是,因涉案買賣行為而建立的借貸關係是發生在銀行和第一及第二被告之間,換言之,銀行是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作出貸款,而非向上訴人借出款項。如果買賣行為被宣告無效,有義務向銀行作出返還的是第一及第二被告,而非上訴人。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澳門,2020年7月31日

  法官:宋敏莉 (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賴健雄
                
1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著,葉迅生和盧映霞譯,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2009年,第94頁至第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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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5/2019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