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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2020號案
民事上訴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乙
會議日期:2020年9月23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司徒民正和岑浩輝

主題: - 判決無效
- 遺漏審理

摘 要
  1. 如果初級法院基於認定上訴人擬註冊的商標構成對被上訴人已註冊商標的複製或仿製而根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4條第2款b項的規定否決其註冊申請,但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上訴人卻並未針對初級法院就商標的複製或仿製所作的認定以及對《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5條第1款和第214條第2款b項的理解和適用提出任何反駁和爭議,那麼應該肯定的是,上訴人並未針對初級法院所審議並作出決定的問題及其依據提出爭議。
  2. 在這種情況下, 如果上訴人在上訴中提出的問題不屬法院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不應由中級法院進行審理,則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因中級法院未審理其應審理的問題而導致裁判無效的瑕疵。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乙(公司資料詳載於卷宗內),針對經濟局知識產權廳廳長批准甲註冊編號為N/98753號的商標以標示第43類產品的決定向初級法院提起上訴。
  初級法院法官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了被上訴決定,不批准上述商標註冊的申請。
  甲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決定駁回上訴。
  甲(以下稱為上訴人)現針對上述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認為被上訴裁判因遺漏審理而無效,並且違反了《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9條第1款b項及d項、第214條第2款e項以及《商法典》第158條的規定(上訴理由陳述詳見於卷宗第273頁至283頁)。
  乙(以下稱為被上訴人)作出回應,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中級法院的判決。
  
  二、事實
  案卷中認定的事實詳載於初級法院判決書(卷宗第168頁至178頁),並轉載於現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裁判,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三、法律
  針對中級法院駁回其上訴的裁判,上訴人甲指出:被上訴裁判因遺漏審理而無效,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9條第1款b項及d項、第214條第2款e項以及《商法典》第158條的規定。
  經分析本案,我們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之規定,當“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判決為無效。
  有關判決中須解決之問題,《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規定如下:
“第五百六十三條
(須予解決之問題及審判之順序)
  一、判決中首先須對可導致駁回起訴之問題,按其邏輯上之先後順序審理,但不影響第二百三十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二、法官應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之所有問題,但有關問題之裁判受其他問題之解決結果影響而無須解決者除外。
  三、法官僅審理當事人提出之問題,但法律容許或規定須依職權審理之其他問題除外。”
  由此可知,法官應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的所有問題,且僅應審理這些問題,但依職權審理的問題除外。
  只有在法官遺漏審理其有義務審理的問題時,才導致其作出的判決無效。
  關於上訴,《民事訴訟法典》第598條有如下規定:
“第五百九十八條
(陳述及作出結論之責任)
  一、上訴人須作出陳述,並在陳述中以扼要方式作出結論,結論中須指出其請求變更或撤銷裁判之依據。
  二、如上訴涉及法律事宜,結論中應指出下列內容:
  a) 所違反之法律規定;
  b) 上訴人認為構成裁判之法律依據之規定應以何意思解釋及適用;
  c) 提出在確定適用之規定方面有錯誤時,上訴人指出其認為應適用之法律規定。
  三、……。
  四、……。
  五、……。
  六、……。”
  簡言之,上訴人有陳述及作出結論的責任,在陳述中以扼要的方式作出結論,指出其請求變更或撤銷裁判的依據。如上訴涉及法律問題,則上訴人應在結論中指出其認為被違反的法律規定以及構成裁判之法律依據的規定應如何被解釋和適用;如認為在確定適用的規定方面有錯誤時,還應指出其認為應適用的法律規定。
  同時,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9條第3款的規定,在陳述的結論部分,上訴人得明示或默示縮減上訴原先的標的。
  因此,上訴人所提交陳述的結論限定了上訴標的,故只有上訴人在其結論中提出的問題才構成上訴法院的審理標的。
  但並非所有在上訴理由陳述的結論中提出的問題都必然構成上訴法院的審理標的,上訴法院都必須進行審理,否則導致裁判無效。
  如果上訴人在作出的結論中提出不屬法院依職權審理的新問題,則上訴法院無須審理該問題。
  一如《民事訴訟法典》第581條第1款的規定,上訴的標的是法院就雙方當事人的爭議所作出的裁判。因此,上訴是對司法裁判提起質疑的手段,上訴的範圍必然受到有關裁判內容的限定,上訴法院不是要對未在被上訴裁判中討論和審議的新的事宜作出裁判,但法院須依職權審理的情況除外。1換言之,上訴旨在對被上訴裁判提出質疑,而不是對提出的問題作出新的裁判,因此,對於未在被上訴裁判中提出和審議的事宜,上訴法院原則上不得審理。
  現在我們回到本案。
  從初級法院作出的判決的“理由說明”部分(判決的第四部分)可以看到,法官一開始就明確指出了需要解決的問題,一為現上訴人的擬註冊商標(“美心MAXIM’S”,編號第N/98753)是否構成仿製現被上訴人的已註冊商標,因而不應被批准註冊;另一則是上訴人的上述商標註冊申請是否一如現被上訴人所指具惡意且會構成不正當競爭,因此不應容許其申請(案卷第174頁)。
  經過對有關商標複製及仿製的法律規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5條第1款)及涉案商標分析,初級法院法官認為,由於擬註冊商標中的“美心”部分將會與現被上訴人就同類(即第43類)產品的已註冊商標產生混淆,因此不應批准擬註冊商標的註冊申請。
  此外, 法官還明確寫到:“基於本院已認定商標複製或仿製的要件全部符合”,決定否決對立當事人(即現上訴人)的商標註冊申請,上訴人(即現被上訴人)提出的不正當競爭及惡意的問題無需審理(案卷第177頁背面)。
  由此可知,初級法院是基於認定現上訴人擬註冊的商標構成對他人已註冊商標的複製或仿製而根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4條第2款b項的規定否決其註冊申請。
  在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上訴人提交了上訴理由陳述並作出結論,並在該結論結尾部分指出被上訴法院違反了《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9條第1款b項及d項或第214條第2款e項以及《商法典》第158條的規定。
  但無論是在理由陳述部分還是結論部分均未看到上訴人針對初級法院就商標的複製或仿製所作的認定以及對《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5條第1款和第214條第2款b項的理解和適用提出任何反駁和爭議,而該認定是初級法院所作判決的依據和基石。
  一如中級法院在其作出的現被上訴裁判中所指,上訴人“只強調其擬註冊的商標為其公司的商業名稱,是已經在澳門經營了超過四十四年的產品和服務提供活動中使用的商標,且這在澳門是廣為消費者知道的,此外,亦指出乙在澳門並無經營業務和製造其持有的商標所識別的產品,其唯一目的是阻止甲正常的商業活動”。
  應該肯定的是,上訴人並未針對初級法院所審議並作出決定的問題,即上訴人擬註冊的商標構成對被上訴人已註冊商標的複製或仿製的問題,以及《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5條第1款和第214條第2款b項的理解和適用問題提出任何爭議,而是指初級法院的判決違反了《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9條第1款b項及d項或第214條第2款e項以及《商法典》第158條的規定,但初級法院的判決並不涉及這些法律規定,並非基於這些法律規定作出被上訴判決。
  綜上所述,雖然上訴人針對初級法院作出的判決提起上訴,但卻並非針對初級法院所審議的問題及其依據提出爭議;同時,上訴人提出的問題不屬法院依職權審理的問題,故不應由上訴法院進行審理。
  因此,中級法院作出的駁回上訴的決定是正確的。
  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因中級法院未審理其應審理的問題而導致裁判書無效的瑕疵,因為不屬於法院應審理的問題,故未就該問題表明立場不屬於《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所規定的情況,不導致相關合議庭裁判無效。
  基於同樣的理由,本院亦無須審理上訴人向本院提出的有關違反《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9條第1款b項及d項、第214條第2款e項以及《商法典》第158條規定的問題。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澳門,2020年9月23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
                司徒民正
                岑浩輝

[1] 參見終審法院在2002年12月6日和2003年12月17日分別於第17/2002號和第29/2003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以及Miguel Teixeira de Sousa的著作《Estudos sobre o Novo Processo Civil》,第二版,1997年,第395頁和第396頁和Fernando Amâncio Ferreira的著作《Manual dos Recursos em Processo Civil》,第七版,2006年,第1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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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2020號案 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