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8/2020號案
刑事上訴
上 訴 人:甲、乙、丙和丁
被上訴人:檢察院
會議日期:2020年10月21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司徒民正和岑浩輝
主題: - 判決無效
- 理由說明
- 數罪併罰
摘 要
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僅適用於作為第一審級的法院進行審判而作出的判決,並不適用於上訴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所作的裁判,立法者並未要求上訴法院“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上訴法院無須以批判性方式審議案件中的證據。沒有任何法律條文明文要求上訴法院在審理上訴案件時亦應對案中調查的證據進行批判性的分析和審查。
二、在訂定數罪併罰的單一刑罰時,法院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初級法院合議庭於2020年1月8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認定本案第一被告甲:
- 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罪」,判處7年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同一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共犯)(被害人為戊、己1),每項判處2年9個月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該被告進入本特區各賭場,針對每項犯罪,為期2年;
-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十五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共犯)(被害人為庚、辛、壬、癸2、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甲壬、甲癸),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該被告進入本特區各賭場,針對每項犯罪,為期2年;
-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十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被害人為壬、辛、甲戊、己、乙甲、乙乙、甲庚、甲辛、甲壬、甲癸),每項判處1年9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具有超逾2日的加重情節)(被害人為庚),判處3年9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共犯)(被害人為壬),判處2年9個月徒刑。
數罪併罰,第一被告甲合共被判處15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並被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合共為期36年(針對附加刑,實際執行徒刑期間不計算在內)。
認定第三被告乙:
- 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判處4年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被害人為壬、乙甲、甲庚、甲癸),每項判處1年9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六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共犯)(被害人為庚、壬、癸3、甲庚、甲癸),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該被告進入本特區各賭場,針對每項犯罪,為期2年;
-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具有超逾2日的加重情節)(被害人為庚),判處3年9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共犯)(被害人為壬),判處2年9個月徒刑。
- 數罪併罰,第三被告乙合共被判處10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並被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合共為期12年(針對附加刑,實際執行徒刑期間不計算在內)。
認定第七被告丙:
- 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判處4年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具有超逾2日的加重情節)(被害人為庚),判處3年9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被害人為甲癸),判處1年9個月徒刑。
- 數罪併罰,第七被告丙合共被判處5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該刑罰與同一被告於第CR1-14-0252-PCC號案件中被判處的刑罰作競合,第七被告丙合共被判處6年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認定第十四被告丁:
- 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判處4年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共犯)(被害人為庚、辛),每項判處9個月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該被告進入本特區各賭場,針對每項犯罪,為期2年;
-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被害人為辛),判處1年9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具有超逾2日的加重情節)(被害人為庚),判處3年9個月徒刑。
- 數罪併罰,第十四被告丁合共被判處6年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並被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合共為期4年(針對附加刑,實際執行徒刑期間不計算在內)。
上述被告對初級法院的裁判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於2020年6月11日在第270/2020號刑事上訴案中作出裁判,裁定各被告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但依職權就第一被告甲被判處的附加刑作出改判,改判其觸犯三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及十五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每項判處2年禁入賭場的附加刑,合共判處30年附加刑(最長刑期)。
上述被告仍不服,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本院裁判書制作法官於2020年9月16日作出批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及g項的規定,決定僅受理第一被告甲就其被判處的《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和第152條第1款及第2款所分別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提起的上訴,以及第三被告乙、第七被告丙及第十四被告丁就他們被判處的《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提起的上訴。
在各被告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中,就其被受理的上訴部分,第一被告甲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 款的規定,應屬無效判決,同時亦沾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的瑕疵,並且對他觸犯的罪行作出數罪併罰時量刑過重,要求宣告被上訴裁判無效,或作出無罪開釋的決定,或對其重新量刑,處以較輕刑罰。
第三被告乙及第七被告丙亦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的瑕疵,並且對他們觸犯的罪行作出數罪併罰時量刑過重,要求無罪開釋他們被判處的罪行,或將案件發回重審,或改判較輕刑罰。
第十四被告丁則指被上訴法院對其判處6年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屬量刑過重,要求改判其不高於3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檢察院就各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作出回應,認為應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
已作出檢閱。
現予以審理和裁決。
二、事實
案卷內認定了以下事實:
1. 至少自2014年起,第一被告甲(綽號:“甲一”)、第二被告乙丙、第三被告乙、第七被告丙等參與了一個高利貸犯罪集團(以下簡稱“集團”)。由至少從2016年起,集團的活動轉趨活躍。集團分別集中在澳門[酒店(1)]2樓 [貴賓會(1)]、3樓[貴賓會(2)]、[酒店(2)]1樓[貴賓會(3)]、2樓[貴賓會(4)]以及[酒店(3)][貴賓會(3)]賭廳從事高利貸及偷取他人籌碼等活動,以此謀取不法利益。
2. 該集團曾在本澳租用固定的場所,用於集團開會以及供集團成員住宿;制定內部成員規則,對違規成員實行“家法”。集團組織嚴密,分工合作,採用“獎懲制”形式進行內部管理,運作成熟,並形成一定的規模。案發前,案中各名被告已知悉其所參與的集團(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從事上述活動,藉此謀取不法利益,但仍參與其中。
3. 因應不同情況,“家法”包括以藤條、木棍或鐵棒對被處罰成員的臀部進行抽打,以傷害違規或不歸順的集團成員的身體。
4. 集團具嚴密的組織性,成員間層級分明,其中包括“上線”、“中線”以及“下線”。
5. “上線”領導並指揮集團的運作,負責對集團重要事項作出決策,包括審批借款數額、指揮“釘倉”(即禁錮未能還款的債務人)以及監察集團運作等。
6. “中線”包括“管數”、“檔頭”以及“行動組”組長。
7. “管數”管理集團帳目,負責與集團各“檔頭”交收高利貸款項(即攞柴、借貸金錢)、過手(即將違法的得益轉移)、現場睇水(把風)及睇場(賭客賭博時從旁監視及協助兌換籌碼),還負責簽署、保管借據以及管理集團開支等。
8. 集團內的“管數”包括第二被告乙丙、第三被告乙、第四被告乙丁、第十二被告乙戊、第七被告丙等“中線”成員。
9. 集團具有多個分支(即檔口),分佈在本澳不同的娛樂場內。各分支均以T字開頭並編號,每個分支均由相應的“檔頭”進行管理。
10. “檔頭”負責接洽客人、商討借貸條件、評估客人的還款能力、報請“上線”作出是否放貸的決定,以及帶領檔口各“下線”成員進行高利貸活動等。
11. 集團內的“檔頭”包括第六被告乙己、第十一被告乙庚、第十四被告丁、第十六被告乙辛、第二十五被告乙壬等“中線”成員。
12. “行動組”(保安組)主要負責集團之保安範疇事務,負責懲治“老千”以及懲治背叛及不歸順集團的成員,還負責聯合內地人士以便對欠下高利貸的賭客進行禁錮及追數,使集團得以順暢地運作。
13. 集團內的“行動組”包括組長第七被告丙,及主要成員第八被告乙癸,彼等負責安排“行動組”成員第十三被告丙甲、第二十四被告丙乙、第三十四被告丙丙等之具體工作。
14. “行動組”慣常使用的懲治方法是以暴力襲擊他人。在得到“上線”明確指示後,“行動組”便會對有關人員進行襲擊,完事後向“上線”匯報。
15. “行動組”成員還負責巡場,在接到執行任務的通知時須立即到現場。倘若抓獲集團成員違規[“落格”(即不將不法收益上繳集團而據為己有)、“偷跳”(即集團成員擅自轉到另一個犯罪集團工作)或“賭錢”],“行動組”成員可分得被抓獲的成員身上的一半現金或籌碼。
16. “下線”成員(即槍手)負責在本澳各娛樂場內物色有意借款的賭客、監視賭客賭博、在賭客賭博期間抽取利息、偷取賭客籌碼,並以禁錮或扣留證件等不法手段向賭客追討欠款。
17. 集團內的“下線”主要包括第十七被告丙丁、第十八被告丙戊、第二十被告丙己、第二十一被告丙庚、第二十二被告丙辛、第三十九被告丙壬等活躍成員。
18. 集團一般作業流程是:“下線”成員物色到想借款賭博的客人後上報“中線”(所屬的“檔頭”),由所屬的“檔頭”負責與賭客商談借款條件、金額及還款時間,再上報“上線”,由“上線”進行評估(包括賭客在內地是否有物業或汽車等可作抵押的物品),最後“上線”決定貸款之數額並確認及指定賭博場地後,再由“管數”從指定的賭廳戶口提出借款交予“檔頭”。
19. “檔頭”取得借款後會隨即要求賭客簽署借據,影印賭客的身份證明文件或扣留賭客的證件,在賭客確認及簽署借據後,“管數”會將借據收好保存。
20. “下線”成員通常會從借出的籌碼中,先扣起部分作為利息,並帶同賭客到指定的賭廳賭博。
21. 在賭博過程中,“下線”成員按協商的條件抽取利息(例如:“中抽一”,即抽取每局勝出獲派彩金的一成金額)。另外,還會趁賭客專注賭博不為意時,伺機偷取賭客的籌碼(集團稱為“自助餐”)。
22. 當賭局結束後,“下線”成員會透過電話將該次放貸的收益,包括“水錢”(即總得益)、“上水”(即客人賭博贏了多少)、“開支”(即“下線”成員之報酬)、“釘倉”(即禁錮)費用等向“檔頭”報告,“檔頭”隨即向“上線”第一被告甲匯報。
23. 若賭客輸清借款,“檔頭”會請示“上線”第一被告甲,第一被告甲會下達命令,指示“檔頭”安排成員,將賭客“釘倉”(即將賭客禁錮)於本澳所租住的酒店房間內,假設賭客沒有在本澳租住酒店,集團會租用酒店房間將賭客禁錮在內,待賭客還款後,才將賭客釋放。
24. 當賭客沒有能力還款時,“行動組”成員會陪同賭客回家取款,或與內地不法集團合作,將賭客交給內地不法集團協助追討欠款。
25. 該集團主要的獲利模式包括“普通借貸”及“自助餐”。“普通借貸”是指集團成員介紹賭客向集團借貸賭博,並按所談條件在賭博期間對賭客“抽水”。賭博結束後,負責“抽水”之成員可獲分“水錢”的三成作為報酬。
26. “自助餐”是指集團成員在賭客賭博時,趁賭客專注賭博或不注意時取走屬於賭客的籌碼,落手者可分得盜竊所得的四成作為報酬。
27. “行動組”成員巡場期間,當發現有違規的成員時,就會立刻向“上線”匯報。當“上線”確認執行“家法”及罰款後,集團就會將違規的成員帶到集團所租用的商業大廈([地址(1)])單位內執行“家法”(即用藤條抽打屁股),在完事後,集團會將對違規成員所罰的款項,分給有份參與執行“家法”的成員。
28. 該集團還制訂了一系列的內部運作規則。例如:成員須將“水錢”(即放貸的收益)存於[酒店(1)][貴賓會(1)]或其他貴賓廳(具體未能查明);“出數”(即借出款項)由50萬起,須不停向“財務”匯報客人的還款情況;成員不能向警方舉報其他同伙;如有“自助餐”及“過手”(指替客人投注)須即刻上報;成員私自偷取款項,則罰所偷金錢之五倍至二十倍不等;成員間打架,將被重罰;不能私自開支檔、不能私下跳檔;遇見有成員“偷跳”或“賭錢”時,必須拍照記錄及通知集團;“檔頭”不能賭錢,否則錢會被充公;離境要通知及不得連續超過4天。
29. 案發期間,該集團於本澳租用多個單位,作為集團運作的場所,用於開會、出糧以及執行“家法”。其中,[地址(2)]主要用作供集團成員對數及出糧之用,[地址(1)]主要用作供集團執行“家法”及教學之用。
30. 為了方便進行管理,集團為成員提供住宿,租用了[地址(3)]、[地址(4)]、[地址(5)]等單位,給成員居住。
31. 2017年7月31日及8月1日,該集團分2天安排約50名新成員在[地址(1)]單位“上課”,教授集團成員搭訕客人、進行疊碼以及應對被警方截查的技巧等。
32. 該集團多名成員加入集團的多個微信工作群組內,如“[群組(1)]”、“[群組(2)]”、“[群組(3)]”、“[群組(4)]”、“[群組(5)]”等,以便進行管理和聯絡。
33. 各工作群組有著不同的功能,如“[群組(1)]”群組主要是由“上線”第一被告甲用於對下線成員作出指示,並且第一被告甲會要求各“檔頭”嚴格執行集團規矩,並表示對違規者必須進行處罰等。
34. “[群組(2)]”群組主要是反映集團每一檔人數的開工情況,“[群組(4)]”主要用於群內成員匯報前來澳門以及離開澳門的情況。
35. “[群組(3)]”群組主要由集團的“行動組”使用,主要用於記錄各行動組成員匯報巡場情況等。
36. 進入“[群組(3)]”群組內的成員主要包括第一被告甲、第五被告丙癸、第三被告乙、第四被告乙丁、第八被告乙癸、第九被告丁甲、第十被告丁乙、第二十四被告丙乙、第七被告丙。
37. 在“[群組(5)]”的群組內,有4段關於集團執行“家法”(即集團“上線”因應不同情況,指示集團“行動組”成員以藤條、木棍或鐵棒對被處罰成員的臀部進行抽打,以傷害違規或不歸順的集團成員的身體)的影片,分別是2018年7月26日該集團在[酒店(4)]門口對下線成員第三十五被告丁丙執行“家法”的影片;2018年11月23日第十被告丁乙在[地址(1)]單位對一名不知名的人士執行“家法”的影片;第三十四被告丙丙在[地址(1)]單位對一名不知名的人士執行家法的影片及一名不知名的集團成員對另一名不知名的人士執行“家法”的影片。(見卷宗第9992頁至9993頁的視像筆錄及卷宗第9994頁至9996頁的視像筆錄)
38. 2019年2月23日,警方於[地址(2)]單位內搜出該集團運作的相關文件,包括:集團的手寫規則、集團收益月結表、借款協議等。
39. 2019年2月23日,警方於[酒店(2)]娛樂場[貴賓會(4)]內搜出該集團運作的相關文件,包括:集團各組別表格、借款協議、承諾書、借款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及影印件等。
40. 第一被告甲(微信帳號:[帳號(1)],暱稱:甲一)是該集團的“上線”。集團有明確的成員分工,使集團變得制度化和層級化,更容易受到監管;第一被告甲作出重要決定,包括決定借貸及執行“家法”。
41. 集團中第一被告甲有權最終決定借貸的金額。倘若借貸金額達到一定數目,其除了叮囑下屬成員加倍注意之外,更會親自到場監察。
42. 第一被告甲定期在據點內召開會議,瞭解屬下各檔的工作情況並下達指示,包括是否借貸、借貸條件、賭博場所、處置賭客等。
43. 第一被告甲手機內存有集團內多個微信群組,其在群組內發佈集團的各種指示,包括:要求各“行動組”和“檔口”統計自己下線成員的人數,群發集團訊息,公佈集團工作規則,召集集團成員開會等。
44. 2017年7月31日及2017年8月1日,第一被告甲組織集團“下線”成員到[地址(1)]單位“上課”,傳授從事高利貸活動的技巧。
45. 2018年8月1日,第一被告甲吩咐集團大管數第二被告乙丙將港幣五十萬元帶到[地址(2)]單位,用於向集團“檔頭”第十四被告丁、第六被告乙己、“行動組”組長第七被告丙及不知名集團成員(“丁丁”)發放報酬。
46. 2018年7月26日,第一被告甲指揮被告第二被告乙丙(“大管數”)、第十一被告乙庚(“檔頭”)、第七被告丙(“行動組組長”)連同第四十被告丁戊、三名泰國籍男子及兩名不知名中國籍男子在[酒店(4)]旁邊的油站附近對集團內違規(“過手不報”)的成員第三十五被告丁丙實施“家法”(第四十被告丁戊以及上述三名不知名泰國籍男子分成兩組,以前後包抄的方式多次對第三十五被告丁丙的頭部拳打腳踢)(考慮到被害人丁丙不追究相關刑事責任,檢察院已對此部分作出歸檔處理)
47. 第五被告丙癸(微信帳號:[帳號(2)],暱稱:[暱稱(2)])是該集團的成員,與第一被告甲共同負責審批高利貸借款;其下線有多名“管數”、“檔頭”及成員。
48. 第五被告丙癸手機內存有集團內多個微信群組,其在群組內經常與第一被告甲談及集團的工作情況及收入。集團成員經常向第五被告丙癸匯報高利貸借款訊息,尤其在賭客還清欠款後,集團成員會立即向第五被告丙癸報告。
49. 第一被告甲會透過手機微信向第五被告丙癸告知集團利益的分配情況,兩人會討論集團內事務及糾紛的解決方案。
50. 2017年7月5日晚上約11時多,第十二被告乙戊致電第五被告丙癸,向第五被告丙癸匯報工作,內容是:向一名客人借出港幣25萬元,賭博約二十七、八小時,合共抽取港幣約九十七萬五千元。
51. 第二被告乙丙(綽號“乙丙一”)(微信帳號:[帳號(3)],暱稱:[暱稱(3)])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在集團內擔任管帳工作,任大“管數 ”。其工作主要是負責管理和記錄集團的日常帳目,包括“出數”、“水錢”,以及集團成員開支(飯錢開支以及房屋租金等雜項開支)。
52. 第二被告乙丙擔任集團“管數”期間,實際操作並使用[酒店(2)]娛樂場的[貴賓會(3)]以及[酒店(3)]娛樂場的[貴賓會(3)]之XXXX號帳戶(賬戶登記人是丁己)從事高利貸活動。
53. 第二被告乙丙須管理各個“檔頭”存入由第二被告乙丙開設的[酒店(1)]娛樂場[貴賓會(1)]賬戶(帳戶名為XX)內的“水錢”,並將“水錢”記錄在帳簿內。第二被告乙丙會將該帳簿交到[地址(2)](集團寫字樓)。
54. 倘若“檔頭”接到有賭客借取高利貸消息並上報第一被告甲許可後,第一被告甲再指示“檔頭”從以第二被告乙丙名義開設的賭廳賬戶內提取籌碼並進行高利貸活動。
55. 2018年1月19日晚上約11時,第二被告乙丙致電“上線”第一被告甲,表示拍攝到集團成員第十八被告丙戊過手不報,第一被告甲表示:“檔頭這樣犯錯,如何管好下面的伙記”,決定對第十八被告丙戊執行“家法”(以藤條打第十八被告丙戊的屁股三下)。
56. 2018年1月19日晚上約11時20分,第五被告丙癸及第七被告丙連同11名不知名涉嫌男子按照第一被告甲的指示,在[地址(1)]單位對第十八被告丙戊執行“家法”(以藤條打第十八被告丙戊的屁股三下)。(考慮到被害人丙戊不追究相關刑事責任,檢察院已對此部分作出歸檔處理)
57. 2018年7月26日,第二被告乙丙發現集團“下線”成員第三十五被告丁丙過手不報(指替客人投注,但沒有向上級檔頭匯報),向“行動組”組長第七被告丙通報,第七被告丙請示第一被告甲,第一被告甲指示將第三十五被告丁丙帶到[地址(1)]單位執行“家法”(上述四名不知名泰國籍男子分成兩組,以前後包抄的方式多次對第三十五被告丁丙的頭部拳打腳踢)。(考慮到被害人丁丙不追究相關刑事責任,檢察院已對此部分作出歸檔處理)
58. 2018年9月下旬,第二被告乙丙的管帳工作改由第九被告丁甲負責。而第二被告乙丙則轉到集團“行動組”執行“巡場”工作。當發現成員“偷跳”或私吞集團的款項,則第二被告乙丙會上報集團“上線”成員,上線成員會安排“行動組”對違規成員執行“家法”。
59. 第二被告乙丙的電腦資料顯示,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之間,集團營運取得的收入為3,017,480元。
60. 第三被告乙(乙一)(微信帳號:[帳號(4)],暱稱:[暱稱(4)])於2017年5月開始在該集團工作,在集團內任“管數”,其上線為第一被告甲。
61. 第三被告乙從事案中的活動可獲得報酬。
62. 第三被告乙主要負責在[酒店(1)]娛樂場的[貴賓會(1)]、[酒店(2)]娛樂場的[貴賓會(4)]及[貴賓會(5)]進行高利貸活動的“管數”工作。
63. 第三被告乙在第一被告甲決定批出借款後,便將該借貸的金額記錄在帳簿上,並且負責與客人簽訂借據。
64. 第三被告乙也會在賭客賭博過程中,在賭場內進行巡視以及進行“過手”(即將犯罪所得轉移或替客人進行賭博)及“睇水”(即“把風”)等工作。
65. 第三被告乙經常在集團的微信群組中召集成員開會,安排下線成員住宿以及發佈集團的規則。
66. 第四被告乙丁(微信帳號:[帳號(5)],暱稱:[暱稱(5)])在該集團任職“管數”,亦會在賭客賭博過程中,在賭場內進行監視、過手(指協助客人賭博或投注)及睇水,其電話內存有集團收入以及員工開支的相關資料。
67. 2018年6月5日,在第一被告甲操控下,第二被告乙丙及第三被告乙連同第三十一被告丁庚及其他不知名集團成員在[酒店(1)]娛樂場的[貴賓會(1)],[酒店(2)]娛樂場的[貴賓會(4)]及[貴賓會(3)]向被害人甲癸借出港幣21萬元用作賭博。賭博期間,甲癸被抽取了利息(見本控訴書第255至256項)。
68. 被害人甲癸賭敗後,第七被告丙應第三被告乙及第一被告甲要求,吩咐第十三被告丙甲以及第三十一被告丁庚將被害人甲癸帶往[酒店(5)]第XXXX號房間看守(見本控訴書第257項)。
69. 第十被告丁乙(微信帳號:[帳號(6)],暱稱:[暱稱(6)],微信ID:XXXX-XXXXXXXXXXXXXX),在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第一被告甲在案中所屬的犯罪集團工作,任職“檔頭”,負責管理“T6檔”及“T2檔”,其下線有約20名“扒仔”。
70. 當“扒仔”在賭場物色到需要借貸的客人後向第十被告丁乙報告,第十被告丁乙再上報給第一被告甲決定,為此,第十被告丁乙可獲得報酬。
71. 第十被告丁乙是該集團各個“檔頭”組成的一個微信群組[群組(2)]裏的成員。該群組用作集團內的聯絡及接收通知。
72. 2018年11月23日,第十被告丁乙曾在[地址(1)]單位對他人執行家法。第九被告丁甲手機內存有第十被告丁乙於2018年7月26日以及2018年11月23日對集團成員實施“家法”的錄影。
73. 第十被告丁乙曾多次接到第一被告甲的指示前往[地址(2)]集團的辦公室開會討論高利貸集團發展的方針政策。
74. 2019年2月23日,第十被告丁乙收到第一被告甲通知,當日下午5時到[地址(2)]開會,會議中第一被告甲指示各檔頭及下線成員“比心機揾錢”及“不要賭博”。
75. 第七被告丙在集團內任職“行動組”組長,其在集團內的“上線”為第五被告丙癸及第一被告甲。另外,有5名內地人士聽從第七被告丙的工作指示。
76. 第七被告丙在集團內可獲得報酬。
77. 若有賭客未能償還高利貸,第七被告丙便帶領下線成員對該賭客實施禁錮或與賭客一同返回內地取款。
78. 每當集團發現集團成員違反集團規定,第七被告丙會帶領“行動組”成員到[地址(2)]對違規人員執行“家法”,並作出警告。
79. 第七被告丙曾在上址執行約十數次“家法”,最近一次約在2018年年中。
80. 2019年2月23日下午約5時半,第七被告丙在工作的微信群組“[群組(2)]”收到於[地址(2)]開會的通知,與會人士約有20人。會議中第一被告甲指示各“檔頭”及“下線”成員要“比心機揾錢”及“不要賭博”。
81. 第八被告乙癸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集團“行動組”,並在第七被告丙手下工作,為此,第八被告乙癸可收取報酬。
82. 第八被告乙癸於2018年中旬,曾三次跟隨第七被告丙將不聽話及犯規的“伙計”(集團成員)帶到[地址(1)]單位進行教訓,實施“家法”,其手機內存有執行“家法”的內容。
83. 第九被告丁甲(微信帳號:[帳號(7)],暱稱:[暱稱(7)],微信ID:XXXXXXXXX)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犯罪集團任職“管數”,擔任管帳工作,每月可獲得報酬。
84. 第九被告丁甲加入集團後,第二被告乙丙將其管理的[酒店(2)]娛樂場[貴賓會(4)]及[酒店(1)]娛樂場[貴賓會(1)]帳戶內所有屬於集團的資金,均轉到以第九被告丁甲名義所開設的[貴賓會(4)]、[貴賓會(1)]帳戶內。由第九被告丁甲接手第二被告乙丙管理財務工作。
85. 第九被告丁甲將第二被告乙丙之前管理的帳簿內容轉錄在另一帳簿上,該帳簿記錄第一被告甲主導的該集團所有資金流動情況,包括支付集團成員的報酬、單位宿舍房租、膳食費用,以及用作高利貸犯罪的借貸和存入“水錢”之記錄。
86. 第九被告丁甲日常按第一被告甲的指示,將上述兩個貴賓會賬戶內之資金以現金形式交予第一被告甲所指定的人(包括第四被告乙丁及第三被告乙)。
87. 第九被告丁甲的手機內存有多段集團成員被執行“家法”的錄影,包括:2018年7月26日泰籍打手在[酒店(4)]門外執行“家法”、2018年8月9日第三十四被告丙丙在[地址(1)]單位對他人執行“家法”、2018年11月23日第十被告丁乙在[地址(1)]單位對他人執行“家法”以及2018年11月30日不知名人士在[地址(1)]單位對他人執行“家法”。
88. 第六被告乙己(微信帳號:[帳號(8)],微信名稱:[暱稱(8)],電話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工作,開始協助第五被告丙癸在賭場內尋找客人“洗碼”。
89. 為此,第六被告乙己在成功尋到客人後,便會通知第一被告甲,每次成功尋找賭客後,第六被告乙己可獲得報酬。
90. 第六被告乙己於2019年2月23日下午約4時收到微信,通知其前往[地址(2)],目的是收取第五被告丙癸給予的“開工費”(“開工費”以紅包形式給予)。
91. 第三十九被告丙壬(丙壬一)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在集團內任職下線當“扒仔”。
92. 第六被告乙己教導第三十九被告丙壬在[酒店(1)]及[酒店(2)]娛樂場附近物色需借貸的賭客,當有賭客需要借貸後,第三十九被告丙壬便會通知第六被告乙己聯絡上線成員借出款項,再陪同已借到款項的賭客前往[酒店(1)][貴賓會(1)]及[酒店(2)][貴賓會(4)]內賭博。
93. 為此,第三十九被告丙壬可從有關的活動中獲取報酬。
94. 第三十三被告丁辛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並擔任下線工作,及在第六被告乙己負責的[酒店(2)][貴賓會(4)]及[酒店(1)][貴賓會(1)]T1檔口從事扒仔活動,平時以電話及微信方式聯絡第六被告乙己。
95. 為此,第三十三被告丁辛可獲得報酬。
96. 第三十三被告丁辛於2019年2月23日接到通知,前往[地址(2)]收取集團上層派發的紅包。
97. 第十一被告乙庚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並任職“檔頭”,負責管理的檔口為“T3檔”,為此,第十一被告乙庚下線成員可獲得報酬。
98. 第三十被告丁壬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並擔任下線成員,從事洗碼活動。為此,第三十被告丁壬可獲得報酬。
99. 2019年2月23日,第十一被告乙庚通知第三十被告丁壬前往[地址(2)]的一個單位內學習從事洗碼技巧。現場人員包括集團“上線”第一被告甲在內約有20多人,第一被告甲與在場人士商討如何從事洗碼不法活動的事宜,並叮囑在場人士多找賭客。隨後,第五被告丙癸向包括第三十被告丁壬在內的在場人士派發紅包。
100. 第三十六被告丁癸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並擔任“下線”成員,其所屬的“檔口”為“T3”,“檔頭”為第十一被告乙庚。
101. 第三十六被告丁癸在集團內的日常工作是在各大賭場物色賭客,以及把賭客帶往「[酒店(1)][貴賓會(1)]或[酒店(2)][貴賓會(4)]進行賭博,或者帶往[酒店(2)][貴賓會(5)]替客人進行“配碼”。
102. 2019年2月23日,第三十六被告丁癸前往[地址(2)]單位聽從第一被告甲的工作指示及安排,期間集團派給第三十六被告丁癸澳門幣50元的紅包作為開工利是。
103. 第二十六被告戊甲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成為集團“行動組”成員,平時在第十一被告乙庚(“檔頭”)所屬的“檔口”從事“巡場”工作,聽從“行動組”組長第七被告丙的指示。
104. 第二十六被告戊甲如果發現集團成員私下放高利貸或侵吞集團款項,便會將該成員交予第七被告丙(“丙一”)執行“家法”,執行過程會有人拍攝並上傳到該集團的微信工作群以達恫嚇效果。
105. 第三十五被告丁丙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在第十一被告乙庚任職檔頭的“T3檔”從事“扒仔”工作,主要負責把賭客帶到澳門[酒店(1)][貴賓會(1)]賭錢、監視客人賭錢、偷取客人籌碼以及收取客人提供的“水錢”及在賭客贏錢時抽取成數後,再交付給該集團。
106. 第三十五被告丁丙於2018年7月,曾因收取“水錢”後沒有交給集團,而被命令到[地址(1)]單位內接受“家法”,第三十五被告丁丙沒有理會。第十一被告乙庚多次警告第三十五被告丁丙,稱集團必然會對其執行“家法”,結果在2018年7月下旬,第三十五被告丁丙在[酒店(4)]附近被第四十被告丁戊以及另外三名泰籍男子毆打(第四十被告丁戊以及上述三名泰籍男子分成兩組,以前後包抄的方式多次對第三十五被告丁丙的頭部拳打腳踢)。(考慮到被害人丁丙不追究相關刑事責任,檢察院已對此部分作出歸檔處理)
107. 第三十五被告丁丙於2019年3月4日接獲第十一被告乙庚的電話,指該高利貸集團已被警方搗破,著第三十五被告丁丙刪除電話內一切有關於該集團的訊息,以及告訴第三十五被告丁丙若被警方截查,不要透露有關於集團的資料以及被集團的泰籍人士毆打的事情。
108. 第十三被告丙甲(綽號:“丙甲一”“丙甲二”)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主要負責物色需要借貸的賭客,為此可獲得報酬。
109. 2018年8月16日,第十三被告丙甲致電一名不知名男子,表示自己擁有黑社會“水房”背景,打算以此方法向他人索取茶錢。(針對此部分所涉及的黑社會罪,因未能成功查明及聯絡到相關被害人作調查,本案檢察院暫時不予控訴)
110. 2018年底,第十三被告丙甲因經常找不到客人借貸,故被安排轉到“行動組”第八被告乙癸手下擔任“打手”、“釘倉”等工作,工作內容主要是聯同泰籍打手在有需要時一同趕赴現場,對集團內違規成員施以暴力以及將無力還款的人士押到酒店看守。
111. 2017年10月21日,在第一被告甲的操控下,第十三被告丙甲與第七被告丙以及第八被告乙癸(乙癸一)在[酒店(5)]內對內地居民戊乙作出襲擊。(針對此部分所涉及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因未能成功聯絡到被害人戊乙協助調查以及沒有相關的醫療報告,檢察院暫時不予控訴)
112. 第二十八被告戊丙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並擔任下線成員,在集團內負責管理在[酒店(1)]、[酒店(6)]、[酒店(7)]、[酒店(8)]及[酒店(2)]等娛樂場內從事“扒仔”工作的集團成員,為此可獲得報酬。
113. 第二十八被告戊丙於2019年2月23日下午約5時,前往[地址(2)]單位參加集團的春節後聚會。在該聚會中,第一被告甲呼籲在場的集團成員號召已回鄉過春節之扒仔盡快回澳門工作,並表示為各集團成員在澳門的生活及住宿作出安排,以及向在場成員派發紅包。
114. 第三十七被告戊丁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並擔任下線成員,負責在澳門各娛樂場內物色欲貸款賭客。
115. 集團上線第一被告甲(“甲一”),為第三十七被告戊丁提供免費住宿([地址(6)])及免費膳食(於[飯店])。
116. 當第三十七被告戊丁為集團成功物色到貸款賭客,便可獲得報酬。
117. 2019年2月23日,第一被告甲通知第三十七被告戊丁於當日下午約5時到[地址(2)]開會。當日約有20人參加該會議,第一被告甲在會上向在場人士傳授洗碼知識及經驗,並叮囑在場人士要努力物色賭客。
118. 隨後,第五被告丙癸(“丙癸一”)向包括第三十七被告戊丁在內的在場人士派發紅包。
119. 第三十二被告戊戊加入集團(具體日期未能查明)並擔任下線成員,靠物色借款賭博的客人賺取佣金。集團提供住宿([地址(6)]單位)予其居住。
120. 2019年2月23日,涉嫌人“戊己”通知第三十二被告戊戊於當日(2月23日)傍晚6時前往[地址(2)]的一個玻璃門單位內,了解如何從事洗碼活動。第三十二被告戊戊到達後,發現在場約有10多人在商討如何從事洗碼活動的事宜。隨後,“老闆”(第一被告甲)向包括第三十二被告戊戊在內的在場人士派發紅包,並叮囑在場人士多找賭客。
121. 第三十二被告戊戊因未能成功物色客人便被警員截獲,因此沒有獲得任何回報。
122. 第二十九被告戊庚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並擔任下線成員,2019年2月23日,涉嫌人“戊辛”通知第二十九被告戊庚於2019年2月23日傍晚6時前往[地址(2)]的一個玻璃門單位內了解如何從事洗碼活動。
123. 第二十九被告戊庚到達後,在場約有20人,有集團成員向在場人士派發紅包,第二十九被告戊庚接收紅包後便離開上述單位。
124. 第二十九被告戊庚未能成功物色到借款賭博的客人便被警員於2019年2月23日截獲。
125. 第三十八被告戊壬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成為集團下線成員,主要負責於[酒店(5)]娛樂場及[酒店(1)]2樓娛樂場物色借款賭博的客人,為此,第三十八被告戊壬可從中獲得利益。
126. 2019年2月23日晚上約6時,第三十被告丁壬通知第三十八被告戊壬前往[地址(2)]室與約20多名集團成員聚會。
127. 第三十四被告丙丙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並擔任下線成員,是集團“行動組”成員。
128. 2017年10月26日,在第一被告甲操控下,第三十四被告丙丙負責在[酒店(9)]內監視集團違規成員戊癸(戊癸一),直至第七被告丙、第八被告乙癸、第二十四被告丙乙以及多名不知名的泰國籍人士在銀河渡假村近氹仔望德聖母灣大馬路巴士站後方的小徑上對集團“T6”檔不歸順成員戊癸作出襲擊(多名不知名的泰國籍人士對被害人戊癸拳打腳踢)。(針對此部分所涉及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因檢察院未能成功聯絡到被害人戊癸協助調查,故暫不予控訴)
129. 2018年8月9日,第三十四被告丙丙在[地址(1)]單位內參與對集團內違規成員執行“家法”的行動。
130. 第二十七被告己甲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在集團內任“行動組”成員,為此,可獲得報酬。
131. 第二十七被告己甲還在集團中作為“行動組”的成員。
132. 第二十七被告己甲加入集團開設的微信群組“[群組(2)]”,目的是為了方便行動組成員之間工作上的溝通。另外,第二十七被告己甲亦加入集團的“[群組(4)]”群組,該群組內容是集團成員從事高利貸的情況,第二十七被告己甲加入該群組的目的是方便了解扒仔開工的情況從而進行監督。
133. 2019年2月23日中午,第二十七被告己甲收到微信群組“[群組(2)]”內發出的通知,通知其於當日下午約5時,到[地址(2)]集團的辦公室開會,故該被告去到上述單位開會。
134. 第四十被告丁戊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並擔任下線成員,是集團“行動組”成員,負責對集團“上線”不喜歡的人士進行攻擊毆打。於每次行動,集團均給予該被告澳門幣500至1,000元的酬勞。
135. 2018年7月26日,第四十被告丁戊接到指示,與涉嫌人“己乙”、“己丙”等人一同前往[酒店(4)]對第三十五被告丁丙進行毆打,其後收到澳門幣1,000元作酬勞。(考慮到第三十五被告丁丙不追究相關刑事責任,檢察院已對此部分作出歸檔處理)
136. 第十四被告丁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並擔任扒仔,且曾經在集團寫字樓([地址(1)])學習作扒仔的技巧。其工作內容主要是負責將賭客帶到[貴賓會(4)]、[貴賓會(1)]賭錢,監視賭客、收“水錢”交予集團。
137. 2018年5月,第一被告甲將第十四被告丁晉升為集團T2檔“檔頭”。
138. 2017年10月17日下午約5時,第十四被告丁致電一名不知名女子,向該女子詳細介紹了集團的運作以及旗下成員的利益分成。
139. 第十六被告乙辛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並擔任“T7”檔其中一名“檔頭”。
140. 第十六被告乙辛曾接到“下線”通知,物色到客人借款。
141. 針對第十六被告乙辛在集團任職檔頭期間,涉嫌在澳門[酒店(1)]2樓的[貴賓會(1)],先後成功向4名賭客借出賭博用的款項,並抽取了利息的事宜,由於檢察院目前未能查明相關賭客的具體身份,故暫時不予控訴。
142. 第二十一被告丙庚(綽號:“丙庚一”)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並擔任下線成員。2017年11月4日,第二十一被告丙庚物色到被害人庚,並協助集團借出高利貸予庚賭博。賭博期間,第二十一被告丙庚在旁負責抽取利息。
143. 2017年11月6日及11月8日,集團上線安排第二十一被告丙庚與涉嫌人己丁及涉嫌人己戊先後兩次陪同庚一同經關閘離開本澳,並將庚轉予內地不法集團追數。(參見控訴書第180至181項)
144. 第二十二被告丙辛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是集團的“下線”成員,負責在澳門娛樂場內物色客人介紹予集團借出高利貸。
145. 2017年10月18日,第一被告甲、第十四被告丁、第三被告乙、第二被告乙丙及第二十二被告丙辛涉嫌先後兩次借予一名不知名賭客港幣二十萬元用於賭博,針對此部分所涉及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由於目前未能查明相關賭客的具體身份,故檢察院暫時不予控訴。
146. 第十五被告己己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並擔任下線成員,為此,第十五被告己己可獲得報酬。
147. 第二十三被告己庚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並擔任下線成員,為此可獲得利益。
148. 第二十四被告丙乙(微信帳號:[帳號(9)],暱稱:[暱稱(9)],微信ID:XXXXXXXXX)(綽號:“丙乙一”、“丙乙二”)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並擔任下線成員,是集團內的“行動組”成員,主要負責巡場、執行“家法”以及負責駕車接載泰籍打手。
149. 2018年8月16日,第二十四被告丙乙在[酒店(7)]娛樂場發現一名集團內的女“下線”成員(未能查明身份)過手(即替客人投注)不報,隨即通知“行動組”組長第七被告丙。第七被告丙曾教導第二十四被告丙乙將該成員過手的情況拍成錄影以作為執行“家法”的依據。
150. 緊接著,第七被告丙及第二十四被告丙乙將上述過手不報的集團女成員帶到[地址(1)]單位內執行“家法”(打了三棍以及罰款三千元)。
151. 上述三千元罰款,第二十四被告丙乙分得了其中的二千五百元,第七被告丙分得了其中的五百元。
152. 2019年1月30日,第二十四被告丙乙在[酒店(2)]娛樂場[貴賓會(4)](該集團用作掩飾及處理不法收益的場所)帳戶取出港幣14萬元用作購買編號為MX-XX-XX的汽車。
153. 第十二被告乙戊(微信帳號:[帳號(10)],暱稱:[暱稱(10)])於集團內任職“管數”。
154. 2017年7月4日至5日期間,第十二被告乙戊、第一被告甲、第五被告丙癸、第二被告乙丙、第三被告乙、第二十五被告乙壬以及第十七被告丙丁涉嫌共同在[酒店(2)]娛樂場[貴賓會(4)]內對一名湖北籍男子借貸25萬港幣用於賭博,針對此部分所涉及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由於目前未能查明相關賭客的具體身份,故檢察院暫時不予控訴。
155. 第二十五被告乙壬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作為集團的“下線”成員,在娛樂場物色到客人後,須向“檔頭”匯報。為此,第二十五被告乙壬可獲得報酬,其後,第二十五被告乙壬成為了集團內的“檔頭”。
156. 2017年7月4日,第二十五被告乙壬、第一被告甲、第五被告丙癸、第二被告乙丙、第十二被告乙戊、第三被告乙涉嫌在[貴賓會(4)]物色到客人(不知名的湖北籍人士),針對此部分所涉及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由於目前未能查明相關賭客的具體身份,故檢察院暫時不予控訴。
157. 第二十五被告乙壬於2019年2月23日下午接收到集團成員的微信群組(“[群組(2)]”)訊息,召集其於[地址(2)]開會,屆時老闆派利是,與會人士約20人,期間第五被告丙癸(“丙癸一”)及第一被告甲(“甲一”)向集團成員派發開工利是及要求成員“努力搵錢”。
158. 第十八被告丙戊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並擔任下線成員,為此,第十八被告丙戊可獲得報酬。
159. 2018年1月19日,第十八被告丙戊私自陪伴女賭客賭博及替其投注,沒有向上級第六被告乙己匯報,違反了集團的規定。第六被告乙己發現後命下線成員(約2至3名中國籍男子)將第十八被告丙戊帶往集團辦公室([地址(1)]的集團寫字樓),由行動組成員執行“家法”(用一支藤條打屁股三下)。(考慮到被害人丙戊不追究相關刑事責任,檢察院已對此部分作出歸檔處理)
160. 第三十一被告丁庚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並擔任下線成員。
161. 2018年6月5日,第三十一被告丁庚物色到被害人甲癸欲借款賭博,於是,在第一被告甲操控下,第二被告乙丙、第三被告乙、第三十一被告丁庚在[貴賓會(3)]、[貴賓會(4)]及[貴賓會(1)]對被害人甲癸實施了不少於港幣21萬元高利貸行為(參見控訴書第255至257項)。
162. 第三十一被告丁庚於2019年2月23日,聽從第三被告乙指示及跟隨其前往[地址(2)]集團辦公室交待工作上事情,當時單位內有十多人進行會議,第三十一被告丁庚收到集團“上線”成員派發的紅包澳門幣50元。
163. 第十九被告己辛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在集團內任“扒扒妹”,是集團“下線”成員,其工作主要是負責在[酒店(1)]娛樂場的[貴賓會(4)]以及[貴賓會(1)]物色客人、陪客人賭博,抽取利息,並將抽取的利息上繳予集團。第十九被告己辛除在客人贏錢時抽取成數外,還會偷取客人籌碼。
164. 2017年11月11日,第一被告甲、第二被告乙丙、第三被告乙、第四被告乙丁、第十九被告己辛、第六被告乙己涉嫌將未能向集團還清賭博借貸的被害人己壬進行禁錮(檢察院未有對此一部分提出控訴)。
165. 第二十被告丙己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為此,第二十被告丙己可獲得報酬。
166. 第二十被告丙己負責在[貴賓會(4)]及[貴賓會(1)]物色需要借貸的賭客,在賭客贏錢時抽取利息、偷取賭客的籌碼及對未能償還欠款的賭客進行“釘倉”(即禁錮)。
167. 第二十被告丙己曾涉嫌三次在賭客賭博時分散賭客注意力,讓其他下線成員偷取賭客金錢或籌碼,針對此部分所涉及的加重盜竊罪,由於目前未能查明相關賭客的具體身份,故檢察院暫時不予控訴。
168. 若賭客輸清借款後,第二十被告丙己聯同其他成員將賭客帶回酒店房間進行“釘倉”(在某一房間限制人身自由),直至賭客還款為止。
169. 第十七被告丙丁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並擔任下線成員,負責陪同客人賭博並抽取利息;為此,第十七被告丙丁可獲得報酬。
170. 2017年9月16日至17日,第十七被告丙丁涉嫌應第二十五被告乙壬(檔頭)的指示,到[酒店(2)]娛樂場[貴賓會(4)]協助集團成員對一名不知名被害人從事高利貸活動;針對此部分所涉及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由於目前未能查明相關賭客的具體身份,故檢察院暫時不予控訴。
171. 第四十一被告己癸是集團內的“中線”成員,在集團內任職“檔頭”,負責安排其下屬成員進行借款予賭客以收取利息、偷取他人籌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及傷害他人身體的活動。2017年11月21日,第四十一被告己癸及其下線成員第三十九被告丙壬(丙壬一)與第一被告甲、第六被告乙己、第二被告乙丙、第三被告乙等共同借出合共60萬港幣予被害人甲庚賭博,並抽取合共30多萬港幣的利息。
172. 2017年9月8日,第四十一被告己癸與第一被告甲、第三被告乙、第十一被告乙庚及第六被告乙己在澳門[酒店(1)]娛樂場[貴賓會(1)]向內地男子“乙乙”(譯音,身份未能查明)借出賭款。“乙乙”賭輸後,被帶到[酒店(10)]某房間看守。(參見本控訴書第223至224項)
173. 第四十二被告庚甲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加入案中所指的犯罪集團,並擔任下線成員。2018年2月4日,第一被告甲、第四十二被告庚甲、第二被告乙丙、第七被告丙、涉嫌人“庚乙”連同不知名的集團“下線”成員涉嫌借出不少於二萬港幣予一名不知名被害人在[貴賓會(1)]用作賭博,針對此部分所涉及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由於目前未能查明相關賭客的具體身份,故檢察院暫不予控訴。
174. 2017年11月4日,第十四被告丁(檔頭)的“下線”成員第二十一被告丙庚(“丙庚一”)物色到被害人庚,並遊說庚借款賭博。庚同意借款賭博。
175. 在第一被告甲的全面操控下,第十四被告丁與被害人庚經協商達成協議,集團借出港幣20萬予被害人庚用作賭博,條件是被害人在賭博過程中,每當被害人勝出,將抽取勝出金額的兩成作為利息,並簽署借據。
176. 被害人庚同意上述借款條件。於是,第三被告乙在[酒店(2)]娛樂場2樓的[貴賓會(4)]將港幣20萬元籌碼交予被害人庚,並著庚簽署借據。
177. 2017年11月5日凌晨約2時多,被害人庚輸清全部借款。賭博過程中,被害人庚被抽取了利息約港幣9萬。
178. 隨後,第十四被告丁吩咐兩名集團成員帶領被害人庚前往[酒店(11)]第719及822號房間看守,催促庚還款,並表示庚如不還款就不准許離開酒店房間。
179. 在看守期間,第一被告甲及第三被告乙不停查問庚的還款情況。由於庚仍未能還款,第一被告甲吩咐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庚轉交給內地不法集團進行追數,並吩咐第七被告丙及第十四被告丁安排交接細節。
180. 2017年11月6日下午約1時多,第七被告丙安排第二十一被告丙庚(“丙庚一”)及涉嫌人己戊押解被害人庚經關閘口岸離開本澳,同日(11月6日)下午約3時多,該三人一同經關閘口岸進入本澳。
181. 2017年11月8日下午約1時,第七被告丙又安排第二十一被告丙庚(“丙庚一”)、涉嫌人己丁以及涉嫌人己戊(“戊癸一”)押解被害人庚經關閘離開澳門,將被害人庚交給內地不法集團進行禁錮及追數。
182. 2017年10月5日,第十四被告丁的“下線”人員在[酒店(1)]娛樂場3樓的[貴賓會(6)]物色到被害人辛。在第一被告甲的操縱下,集團借出10萬港幣予被害人辛用作賭博,條件是“中抽一”(即抽取每局勝出獲派彩金的一成金額)。辛於同日輸清借款。賭博過程中,被害人辛被抽取港幣一萬二千元籌碼作為利息。
183. 被害人辛輸清借款後,第一被告甲、第十四被告丁指示第十五被告己己使用辛的證件在[酒店(12)]登記房間,安排其他兩名集團成員於當日(10月5日)帶領辛前往[酒店(12)]第1813號房間看守。至翌日(10月6日)辛還清欠款後才被准許離開。
184. 2017年9月16日下午約4時,在第一被告甲的操縱下,經第三被告乙安排,第十一被告乙庚、第二十五被告乙壬及第十七被告丙丁伙同九名集團成員在 [酒店(2)]娛樂場2樓的[貴賓會(4)],借出35萬港幣予被害人壬(壬一)在該貴賓會用作賭博。
185. 第一被告甲、第十一被告乙庚、第二十五被告乙壬、第十七被告丙丁、第三被告乙共同協議並分工合作,趁被害人壬在賭博過程中不注意,取走屬於壬所有的籌碼並據為己有,合共約港幣三十六萬元的籌碼(且在案發時其總值超逾15萬澳門元)。此外,賭博過程中,被害人壬被抽取了合共港幣五萬元的利息。
186. 2017年9月16日晚上約8時多,被害人壬輸清借款後,第二十五被告乙壬、第十一被告乙庚、第十七被告丙丁、第三被告乙等集團成員押解被害人壬分別前往[酒店(7)]第615號房間以及[酒店(8)]第2309號房間看守,並告訴下線成員,如壬不還清借款,就不准許其離開酒店房間。
187. 2017年9月17日上午約11時,被害人壬償還借款後,方被准許離去。
188. 被害人癸於2018年9月16日在[酒店(2)]娛樂場被集團成員遊說借款賭博。
189. 在第一被告甲的操控下,並經第三被告乙安排,被害人癸向集團借款港幣100萬元用作賭博,條件是每當癸勝出時,須抽取15%的彩金作利息。
190. 被害人癸輸清欠款返回內地後,被集團安排的不知名人士追債。2018年11月15至18日,癸還清此筆借款。
191. 2018年12月22日,被害人癸再次經第一被告甲及第三被告乙向集團借款港幣100萬元用作賭博。條件是每當癸勝出時,須抽取10%的彩金作利息,並簽署借據。
192. 第一被告甲及第三被告乙將癸帶到[酒店(2)]娛樂場[貴賓會(4)],癸簽署借據並用借款賭博。
193. 賭博期間,集團成員在旁監視,癸被抽取了合共港幣五至六萬元的利息。
194. 被害人甲甲於2017年9月22日在[酒店(6)]娛樂場被集團成員遊說借款賭博。
195. 在第一被告甲的操縱下,集團借出10萬港幣籌碼予被害人甲甲用作賭博。條件是每當甲甲勝出時,須抽取20%的彩金作利息,以及甲甲交出隨身攜帶的金鏈、金牌及手錶(合共價值約港幣七萬五千元)作抵押,並簽署借據。
196. 被害人甲甲同意上述借款條件,並簽署借據、交出其金鏈、金牌及手錶作抵押。隨後,集團成員帶該被害人前往[貴賓會(1)]賭博。
197. 被害人賭博一小時便輸清借款。賭博過程中,被害人甲甲被不知名的集團成員抽取合共港幣一萬元的利息,其上述抵押物未能取回。
198. 被害人戊於2017年11月23日晚上在[酒店(13)],被集團成員遊說借款賭博。
199. 在第一被告甲的操縱下並經協商,集團同意借出5萬港幣籌碼予被害人戊用作賭博。條件是先扣起港幣5千元作利息,以及每當戊賭博勝出時,須抽取20%的彩金作利息,並簽署借據,以及扣起戊的中國內地護照作抵押。
200. 被害人戊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兩名不知名集團成員帶領戊前往[酒店(2)]娛樂場[貴賓會(4)]簽署借據並賭博。
201. 被害人戊賭博約4小時後,輸清全部借款。賭博期間,被害人戊被不知名集團成員抽取合共約港幣二萬的利息。
202. 被害人己於2018年4月1日,在澳門被一名不知名的集團成員遊說配碼賭博。在第一被告甲的操縱下並經協商,己自己有20萬港幣的籌碼,集團再借給己20萬港幣的籌碼作賭博之用。條件是每當己賭博勝出時,須抽取15%的彩金作利息,提供其內地資產、公司等詳細資料,並簽署借據,以及扣起己的身份證明文件作抵押。
203. 被害人己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兩名不知名集團成員帶領己前往[酒店(2)]娛樂場簽署借據並賭博,賭博過程中,己被抽取約港幣10萬多元利息。
204. 被害人己賭輸上述配碼後,再以相同條件向集團借款10萬港幣籌碼用於賭博。
205. 兩名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己帶到[酒店(1)]娛樂場內,給予港幣10萬籌碼賭博。
206. 未幾,被害人己再次輸清借款,此次賭博期間被抽取約3萬港幣的利息。同日(2018年4月1日)稍後時間,第一被告甲指示多名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帶到[酒店(1)]娛樂場附近的某酒店看守。翌日(即2018年4月2日,具體時間未能查明),該被害人在償還約8萬港幣借款後,被釋放以返回內地籌款。
207. 被害人甲乙於2018年6月上旬,在[酒店(2)]娛樂場內被集團成員遊說借款賭博。
208. 在第一被告甲的操縱下並經協商,集團同意借出24萬港幣予被害人甲乙用作賭博。條件是先扣起港幣1萬作為利息;賭博期間,甲乙每逢8點或9點勝出時,需抽取所贏金額的3成作利息;甲乙還提供其內地的寶馬跑車(型號420i,價值約42萬人民幣)作抵押,以及簽署借據。
209. 被害人甲乙同意上述借款條件,於是,集團安排下線成員將甲乙在內地的跑車開走後,集團成員按上述條件提供了借款。
210. 被害人甲乙賭博數小時後,輸清全部借款。賭博期間,被抽取合共港幣約15萬元利息。
211. 2018年6月6日,被害人甲乙返回內地還清借款後,集團成員方退還上述跑車。
212. 被害人甲丙於2018年1月,在澳門被集團成員遊說借款賭博。
213. 在第一被告甲的操縱下並經協商,集團借出128,000港幣予被害人甲丙用作賭博,當中附有支付利息的條件,並須簽署借據。
214. 被害人甲丙同意上述借款條件。
215. 其後,被害人甲丙還款。
216. 被害人甲己於2017年6月,在[酒店(1)]娛樂場內被集團成員“庚丙”遊說借款賭博。
217. 在第一被告甲的操縱下並經協商,集團同意借出50萬港幣予被害人甲己用作賭博。條件是先扣起港幣1萬元作為利息,賭博期間,甲己每當勝出時,需抽取所贏金額的1至2成作利息;簽署借據。
218. 被害人甲己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兩名集團成員帶領甲己前往皇朝區某娛樂場的貴賓會簽署借據並賭博。
219. 被害人甲己賭博數小時後,輸清全部借款。賭博過程中,甲己被抽取港幣約10萬元利息。
220. 接著,“庚丙”跟隨甲己返回被害人甲己租住的[酒店(1)]房間,其後甲己還清欠款。
221. 2017年8月15日至16日,經第一被告甲操控,第三被告乙及第六被告乙己等連同涉嫌人庚丁、涉嫌人庚戊及集團下線“庚己”(身份未能查明)等集團成員借出15萬港幣予被害人乙甲用作賭博。
222. 該被害人在[酒店(2)]娛樂場[貴賓會(4)]及[酒店(1)]娛樂場[貴賓會(1)]將借款全數賭敗後,第一被告甲操控,第三被告乙及第六被告乙己指示涉嫌人“庚己”及一名不知名的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帶到[酒店(10)]第2786號房間看守,直至該被害人還清欠款後,集團成員才准許其離去。
223. 2017年9月8日,經第一被告甲操控,第三被告乙、第十一被告乙庚、第四十一被告己癸及第六被告乙己等連同集團“下線”成員“庚庚”及“庚辛”等集團成員借出二萬港幣予被害人乙乙(譯音、身份未能查明)在[酒店(1)]娛樂場[貴賓會(1)]用作賭博。
224. 該被害人輸清全部借款後,第一被告甲指示集團成員“庚辛”押解該被害人返回內地索取欠款。
225. 2018年2月4日,第一被告甲、第二被告乙丙、第七被告丙、第四十二被告庚甲、涉嫌人“庚乙”連同不知名的集團“下線”涉嫌借出不少於二萬港幣予一名不知名被害人在[貴賓會(1)]用作賭博。(參見卷宗第3272至3311頁)
226. 針對此部分所涉及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第225項已證事實),由於目前未能查明相關被害人的具體身份,故檢察院暫時不予控訴。
227. 2017年7月4日晚上約9時,第二十五被告乙壬(檔頭)涉嫌伙同集團“下線”成員於[酒店(2)]娛樂場[貴賓會(4)]內物色到曾經向集團借款賭博的不知名湖北籍人士(被害人),並遊說該被害人借款賭博。
228. 針對第227項已證事實,檢察院沒有提出控訴。
229. 涉嫌參與該次活動的還包括第二十五被告乙壬、第一被告甲、第二被告乙丙、第十二被告乙戊、第三被告乙、第二十五被告乙壬及第十七被告丙丁。
230. (刪除)。
231. (刪除)。
232. (刪除)。
233. (刪除)。
234. (刪除)。
235. 2017年11月21日,第四十一被告己癸(“檔頭”)及其下線成員第三十九被告丙壬(丙壬一)及涉嫌人“庚壬”在[酒店(8)]娛樂場物色到被害人甲庚(甲庚一),並遊說該被害人借款賭博。
236. 經協商,集團同意借出30萬港幣予該被害人用作賭博。條件是賭博期間,該被害人每當勝出時,抽取彩金的15%作利息。
237. 被害人甲庚同意上述借款條件,於是,第四十一被告己癸致電第六被告乙己(“檔頭”),表示該被害人居住在內地陝西,若賭輸了,可跟被害人回陝西取錢,三天可還款。
238. 第六被告乙己上報第一被告甲,第一被告甲同意借出該筆借款,並著下線成員帶領該被害人到[貴賓會(4)]賭博。同時,第一被告甲通知第三被告乙,表示“B1,出30萬,[貴賓會(1)]”。
239. 第三被告乙收到訊息後,立即通知第二被告乙丙,第二被告乙丙指示第三被告乙到[貴賓會(4)]戶口取錢,交予該被害人並簽署借據。
240. 第三被告乙及第六被告乙己負責與該被害人簽署了借據,該借據由第三被告乙保管,第三被告乙將30萬港幣籌碼交予該被害人用作賭博。
241. 賭博期間,第三被告乙及第六被告乙己在旁監視,第三十九被告丙壬負責抽息。
242. 數小時後,該被害人輸清借款,期間被害人合共被抽取約12萬4千元港幣的利息,有關利息存入[貴賓會(1)]的戶口。
243. 2017年11月22日傍晚,被害人償還30萬港幣的欠款之後,向第四十一被告己癸表示要求再借款港幣30萬賭博。第四十一被告己癸及第三十九被告丙壬共同前往被害人租住的[酒店(8)] 2118號房間與被害人商談借款事宜。
244. 隨後,第四十一被告己癸將商談的結果上報第六被告乙己,第六被告乙己再上報第一被告甲。最後,第一被告甲批准再借出30萬港幣予該被害人用作賭博,並安排下線成員帶領被害人前往[酒店(1)][貴賓會(1)]賭博。
245. 賭博期間,第六被告乙己及第三十九被告丙壬在旁監視,最後,被害人輸清全部借款,並被“抽水”22萬港幣的利息。
246. 2017年11月23日,第一被告甲、第三被告乙、第六被告乙己、第四十一被告己癸指示第三十九被告丙壬押解被害人甲庚返回內地陝西家裏取回借款。
247. 2018年7月25日晚上約11時,在第一被告甲的操控下,第十一被告乙庚、第二被告乙丙、第四被告乙丁連同集團“下線”成員先後兩次合共將二十萬港幣借予被害人甲辛用作賭博。
248. 被害人甲辛持上述二十萬港幣籌碼在[酒店(1)][貴賓會(1)]賭博期間,第二十二被告丙辛在旁監視,由集團兩名不知名的“下線”成員負責抽取利息,並將抽取的利息交予第四被告乙丁以及第十一被告乙庚保管,該被害人賭博至同年7月26日凌晨1時多並輸清全部借款,期間合共被抽取了約2萬3千元港幣的利息。
249. 被害人甲辛輸清全部借款之後,第十一被告乙庚帶領該被害人到[貴賓會(1)]帳房,將該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交到帳房進行複印,並要求該被害人在複印件上簽名及打手指模後,第十一被告乙庚保管該複印件。
250. 2018年7月26日凌晨約1時多,被害人甲辛賭敗及簽署借據後,第一被告甲、第四被告乙丁指示第十一被告乙庚將被害人帶到[酒店(14)]第1306號房間內看守,直至被害人還清欠款後,才准許其自行離去。
251. 2018年1月5日,涉嫌人庚癸在[酒店(8)]娛樂場遊說被害人甲壬借款賭博,被害人表示欲借款港幣八萬元賭博。
252. 在第一被告甲的操控下,第六被告乙己與該被害人達成如下借款協議:集團借出港幣八萬元予該被害人賭博,條件是先扣起港幣一萬元作為佣金;每當該被害人賭局勝出時,需抽取投注額的約20%作為利息;並簽署借據。
253. 第六被告乙己著該被害人簽署借據後,將該被害人帶往[酒店(2)]娛樂場二樓的[貴賓會(4)]賭博。賭博約8小時後,該被害人輸清全部借款。
254. 賭博期間,該被害人被涉嫌人庚癸以及兩名不知名的集團成員抽取利息合共約港幣六萬元。其後,第一被告甲以及第六被告乙己指示涉嫌人庚癸以及一名不知名涉嫌男子將該被害人帶往[酒店(11)]第1903號房間看守,向該被害人表示不還清借款,不准離開該酒店房間。
255. 2018年6月5日,第三十一被告丁庚物色到被害人甲癸欲借款賭博。於是,在第一被告甲操控下,第二被告乙丙、第三被告乙、第三十一被告丁庚在[貴賓會(4)]、[貴賓會(3)]及[貴賓會(1)]向被害人甲癸借出不少於港幣21萬元的籌碼以作賭博之用。
256. 上述借款條件是:集團借出三萬港幣予該被害人用作賭博,“中抽”15%(即抽取贏得金額的15%作利息);集團借出十八萬港幣予該被害人用作賭博,中抽10%(即抽取贏得金額的10%作利息)。
257. 2018年6月6日凌晨約2時多,該被害人輸清借款後,應第一被告甲、第三被告乙以及第七被告丙的要求,第十三被告丙甲以及第三十一被告丁庚將被害人帶往[酒店(5)]第1801號房間看守,並向該被害人表示不還清欠款,不准離開該酒店房間。
258. 2017年7月3日(具體時間不詳),一名姓X的不知名男子在[酒店(8)]娛樂場內向被害人甲丁搭訕,詢問該被害人是否有意借款賭博。
259. 被害人甲丁表示有意借款,遂跟隨上述X姓涉嫌男子前往[酒店(8)]娛樂場二樓與三名不知名的集團成員會合,共同商討借款事宜。
260. 經第一被告甲操控,上述X姓涉嫌男子表示可借出港幣二十萬元予被害人甲丁賭博。條件是賭博時每當該被害人勝出,須抽取兩成彩金作利息,並簽署借據。
261. 被害人甲丁同意上述借款條件,並在[酒店(8)]娛樂場二樓某貴賓廳的洗手間附近簽署了借據以及在該借據上打指模確認。
262. 其後,上述X姓涉嫌男子及三名不知名的集團成員監視被害人甲丁在上述貴賓廳內賭博。
263. 賭博期間,上述X姓涉嫌男子及三名不知名的集團成員在旁監視並輪流抽取利息。賭博約17小時後,該被害人輸清全部借款,期間被抽取了合共港幣三十萬元的利息。
264. 2018年4月13日(具體時間不詳),兩名不知名的集團成員在[酒店(7)]娛樂場外向被害人甲戊搭訕,詢問該被害人是否有意借款賭博。
265. 被害人甲戊表示有意借款,遂跟隨上述兩名不知名的集團成員前往[酒店(2)]娛樂場二樓[貴賓會(4)]商討借款事宜。
266. 經第一被告甲操控,上述兩名不知名的集團成員表示可借出港幣十萬元予被害人甲戊賭博。條件是先扣起港幣五千元作利息,賭博時每當該被害人勝出,須抽取三成彩金作利息,並簽署借據。
267. 被害人甲戊同意上述借款條件,並在上述貴賓廳的洗手間內簽署了借貸金額為人民幣八萬一千五百元的借據以及在該借據上打手印確認。
268. 其後,上述兩名不知名的集團成員召來涉嫌人辛甲以及涉嫌人辛乙,四人共同監視被害人甲戊在上述貴賓廳內賭博。
269. 賭博期間,上述兩名不知名的集團成員、涉嫌人辛甲以及涉嫌人辛乙在旁監視並輪流抽取利息。賭博約數小時後,該被害人輸清全部借款,期間被抽取了合共港幣約八萬元的利息。
270. 被害人甲戊無力還款,第一被告甲指示涉嫌人辛甲以及涉嫌人辛乙隨即帶領被害人甲戊前往[酒店(10)]第1082號房間看守,至翌日(4月14日)司警人員來到上述酒店房間營救被害人甲戊。
271. 某日,一名不知名的集團成員在澳門向被害人辛丙搭訕,詢問該被害人是否有意借款賭博。
272. 被害人辛丙表示有意借款,遂與該不知名的集團成員商討借款事宜。
273. 經第一被告甲操控,上述不知名的集團成員表示可借出港幣八萬五千元予被害人辛丙賭博。條件每月須支付1.5%利息,並簽署借據。
274. 被害人辛丙同意上述借款條件,並簽署了借貸金額為人民幣八萬五千元的借據以及在該借據上打手印確認。
275. (刪除)。
276. (刪除)。
277. (刪除)。
278. 上述犯罪集團,經過長期的運作,涉及的被害人數量龐大,涉案金額相當巨大,嚴重妨害本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
279. 第一被告甲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參與、指揮及領導以實施為賭博之高利貸、盜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及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的不法行為為目的之集團。
280. (刪除)。
281. 第二被告乙丙、第三被告乙、第四被告乙丁、第五被告丙癸、第六被告乙己、第七被告丙、第九被告丁甲、第十被告丁乙、第十一被告乙庚、第十二被告乙戊、第十四被告丁、第十六被告乙辛、第二十五被告乙壬及第四十一被告己癸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法利益,參與上述犯罪集團,並作為其成員及以共犯方式作出上述相應之犯罪行為。
282. 第八被告乙癸、第十三被告丙甲、第十五被告己己、第十七被告丙丁、第十八被告丙戊、第十九被告己辛、第二十被告丙己、第二十一被告丙庚、第二十二被告丙辛、第二十三被告己庚、第二十四被告丙乙、第二十六被告戊甲、第二十七被告己甲、第二十八被告戊丙、第二十九被告戊庚、第三十被告丁壬、第三十一被告丁庚、第三十二被告戊戊、第三十三被告丁辛、第三十四被告丙丙、第三十五被告丁丙、第三十六被告丁癸、第三十七被告戊丁、第三十八被告戊壬、第三十九被告丙壬、第四十被告丁戊、第四十二被告庚甲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法利益,參與上述犯罪集團,並作為其成員及以共犯方式作出上述相應之犯罪行為。
283. (刪除)。
284. 上述各被告均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285. 第一被告甲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為12,000澳門元至20,000澳門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兩名子女。
286. 根據被告的最新刑事紀錄顯示,第一被告屬於初犯。
287. 第二被告乙丙表示具有中學二年級的學歷,洗碼,每月收入為30,000澳門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一名子女。
288. 根據被告的最新刑事紀錄顯示,第二被告的前科案件資料已沒有顯示在其最新的刑事紀錄當中,且除本案外,已沒有顯示被告存在其他犯罪前科記錄。
289. 第三被告乙表示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為8,000澳門元,育有一名子女。
290. 根據被告的最新刑事紀錄顯示,第三被告屬於初犯。
291. 第四被告乙丁表示具有小學畢業的學歷,雜工,每月收入約為2,000澳門元,妻子沒有工作。
292. 根據被告的最新刑事紀錄顯示,第四被告屬於初犯。
293. 第五被告丙癸表示具有小學畢業的學歷,小販,每月收入為10,000澳門元至20,000澳門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兩名子女。
294. 根據被告的最新刑事紀錄顯示,第五被告屬於初犯。
295. 第六被告乙己表示具有高中的學歷,洗碼,每月收入為港幣5,000元,需要照顧父母、妻子及三名未成年兒女。
296. 根據被告的最新刑事紀錄顯示,第六被告屬於初犯。
297. 第七被告丙表示具有小學四年級的學歷,司機,每月收入為20,000澳門元,育有一名子女。
298. 根據被告的最新刑事紀錄顯示,第七被告有以下前科記錄:
299. 第七被告曾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2年11月14日被第CR5-12-0046-PCC號卷宗(原第CR3-12-0119-PCC號卷宗)判處2個月徒刑,准予暫緩1年執行,判決於2012年11月26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已透過2014年1月8日所作批示宣告消滅。
300. 第七被告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袒護他人罪,經重審後,於2017年11月28日被第CR1-14-0252-PCC號卷宗判處1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判決獲中級法院所確認,並於2018年9月13日轉為確定,被告現於該案中服刑,總刑期至2020年8月25日。
301. 第八被告乙癸表示具有小學六年級的學歷,無業,無收入,妻子在職,兩人未育有子女。
302. 根據被告的最新刑事紀錄顯示,第八被告有以下前科記錄:
303. 第八被告曾因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及《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賣罪(減輕處罰情節)及《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於2001年7月17日被第CR3-01-0024-PCC號卷宗分別判處4年徒刑及5,000澳門元罰金(可易科66日徒刑)、1年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5,000澳門元罰金(可易科66日徒刑),判決於2001年7月27日轉為確定,被告已繳付所被判處的罰金,透過2004年2月6日所作出的決定,被告獲准予假釋,並於2005年7月3日起獲得確定性自由。
304. 第八被告曾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及《澳門刑法典》第69條第1款及第7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09年10月29日被第CR3-08-0281-PCC號卷宗判處9年實際徒刑,判決於2010年3月4日被中級法院第1042/2009號裁決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判決於2010年6月2日被終審法院第18/2010號裁決所更改,改判處被告8年的實際徒刑,判決於2010年6月14日轉為確定;透過2014年4月22日所作出的批示,被告獲准予假釋,期間,因被告違反假釋義務,故曾被法庭告誡,其後,被告自2015年12月22日起獲得確定性自由。
305. 第九被告丁甲表示具有中學二年級的學歷,無業,無收入,無須供養任何人。
306. 根據被告的最新刑事紀錄顯示,第九被告的前科案件資料已沒有顯示在其最新的刑事紀錄當中,且除本案外,已沒有顯示被告存在其他犯罪前科記錄。
307. 根據被告的最新刑事紀錄顯示,第十被告丁乙有以下前科記錄:
1) 第十被告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具攻擊性武器罪,於2003年7月18日被第CR3-03-0029-PCC號卷宗(原第PCC-017-03-2號卷宗)判處1年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判決於2003年7月28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及後被第CR4-03-0058-PCC號卷宗(原第CR2-03-0125-PCC號及第PCC-039-03-5號卷宗)所競合。
2) 第十被告曾因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及第10條g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賣麻醉藥品罪,於2004年6月10日被第CR4-03-0058-PCC號卷宗(原第CR2-03-0125-PCC號及第PCC-039-03-5號卷宗)判處3年6個月徒刑及罰金8,000澳門元(可易科為51日監禁),該案與第CR3-03-0029-PCC號卷宗(原第PCC-017-03-2號卷宗)對被告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4年實際徒刑及罰金8,000澳門元(可易科為51日監禁)的單一刑罰,判決於2004年8月12日獲中級法院第184/2004號裁決所確認,並於2004年9月3日轉為確定;被告於2008年2月5日獲准予假釋,並於2008年6月9日獲確定性自由。
3) 第十被告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兩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於2013年6月3日被第CR5-12-0057-PCC號卷宗(原第CR1-12-0229-PCC號卷宗)分別判處9個月徒刑及4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11個月徒刑,緩刑2年6個月,緩刑條件是被告須於判決確定後的1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8,000澳門元,判決於2013年6月13日轉為確定,被告已繳納該捐獻,刑罰透過2016年7月29日所作批示宣告消滅。
308. 第十一被告乙庚表示具有小學五年級的學歷,無業,無固定收入,需要照顧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
309. 第十三被告丙甲表示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為人民幣6,000元,需要照顧母親及妻子。
310. 第十四被告丁表示具有小學畢業的學歷,無業,需要照顧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311. 第十五被告己己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無收入,需要照顧父母及妻子。
312. 第十六被告乙辛表示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為人民幣70,000餘元,需要照顧父親及一名兒子。
313. 第十七被告丙丁表示具有高中二年級的學歷,足浴職員,每月收入為人民幣4,000元,需要照顧妻子及一名兒子。
314. 第十八被告丙戊表示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無業,需要照顧父母、妻子、一名成年女兒及兩名未成年子女。
315. 第十九被告己辛表示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無業,需要照顧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316. 第二十被告丙己表示具有高中一年級的學歷,無業,無固定收入,需要照顧父母、妻子及兩名女兒。
317. 第二十一被告丙庚表示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為人民幣10,000元,需要照顧父親及一名兒子。
318. 第二十二被告丙辛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10,000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兩名子女。
319. 第二十三被告己庚表示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扒仔,每月收入為港幣7,000元,需要照顧父親及兩名未成年兒子。
320. 根據被告的最新刑事紀錄顯示,第十一被告至第二十三被告均屬於初犯。
321. 第二十四被告丙乙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售貨員,每月收入約為10,000澳門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一名子女。
322. 根據被告的最新刑事紀錄顯示,第二十四被告有以下前科記錄:
1) 第二十四被告曾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吸毒罪,於2015年5月7日被第CR5-15-0064-PCS號卷宗(原第CR3-15-0106-PCS號卷宗)判處45日罰金,每月以200澳門元計算,即9,000澳門元的罰金(可易科為30日監禁),判決於2015年5月28日轉為確定,被告已繳納所被判處的罰金。
323. 第二十五被告乙壬表示具有初中一年級的學歷,髮型師,每月收入為人民幣4,500元,需要照顧父母及三名子女。
324. 第二十六被告戊甲表示具有大專的學歷,巡場,每月收入為港幣5,000元,需要照顧父母、妻子及一名子女。
325. 第二十七被告己甲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無業,靠積蓄過活,需要照顧父母、妻子及兩名未成年女兒。
326. 第二十八被告戊丙表示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超巿個體戶,每月收入為人民幣20,000元,需要照顧父母、妻子、一名成年兒子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327. 第二十九被告戊庚表示具高中畢業的學歷,空調工程東主,每月收入為人民幣50,000元,需要照顧父母、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子女。
328. 第三十被告丁壬表示具有大學二年級(未結業)的學歷,扒仔,無固定收入,需要照顧父親。
329. 第三十一被告丁庚表示具有中學的學歷,無業,需要照顧妻子及兩名子女。
330. 第三十二被告戊戊表示具初中畢業的學歷,售賣水果,每月收入為人民幣6,000元,需要照顧母親、妻子及兩名未成年子女。
331. 第三十三被告丁辛表示具有小學畢業的學歷,無業,需要照顧父母及一名成年女兒。
332. 根據被告的最新刑事紀錄顯示,第二十五被告至第三十三被告均屬於初犯。
333. 根據被告的最新刑事紀錄顯示,第三十四被告丙丙有以下前科記錄:
1) 第三十四被告曾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同一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持有利器罪,於2009年10月29日被第CR3-08-0281-PCC號卷宗分別判處6年徒刑、1個月徒刑、1個月徒刑、6個月徒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6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於2010年3月4日被中級法院第1042/2009號裁決所更改,改判一項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為4年徒刑,其他刑罰予以維持,數罪競合,合共判處4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於2010年6月2日獲終審法院第18/2010號裁決所確認,並於2010年6月14日轉為確定;透過2013年4月25日所作出的批示,被告獲准予假釋,並自2014年11月21日起獲得確定性自由。
334. 第三十五被告丁丙表示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為人民幣1,000元,需要照顧一名兒子及一名女兒。
335. 第三十六被告丁癸表示具有大專的學歷,扒仔,每月收入為港幣8,000元,需要照顧父母、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336. 第三十七被告戊丁表示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無業,無收入,需要照顧父母、妻子、一名未成年兒子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337. 第三十八被告戊壬表示具有小學畢業的學歷,無業,需要照顧父母及三名未成年子女。
338. 第三十九被告丙壬表示具有中學的學歷,無業,需要照顧父母、妻子及三名子女。
339. 第四十被告丁戊表示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無業,暫無收入,需要照顧一名女兒。
340. 第四十一被告己癸表示具有小學的學歷,每月收入為人民幣800元,需要照顧兩名女兒。
341. 根據被告的最新刑事紀錄顯示,第三十五被告至第四十一被告均屬於初犯。
342. 第四十二被告庚甲表示具有小學六年級的學歷,司機,每月收入約為15,000澳門元,育有兩名子女。
343. 根據被告的最新刑事紀錄顯示,第四十二被告有以下前科記錄:
第四十二被告曾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於2015年1月27日被第CR4-14-0490-PCS號卷宗分別判處45日徒刑及4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判處5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在附隨考驗制度下,徒刑准予暫緩執行2年,另作為附加刑,禁止駕駛1年6個月,附加刑准予暫緩執行1年,條件為十日內提交其作為職業司機的工作證明,判決於2015年2月16日轉為確定;由於被告於緩刑期間再次犯案,經聽取被告聲明後,透過2016年7月5日所作出的決定,廢止被告的緩刑(徒刑),為此,被告須服該案所判處的5個月徒刑,該決定於2016年9月1日轉為確定;附加刑已透過2016年9月29日所作出的批示宣告消滅,被告已於2018年1月4日服滿所被判處的徒刑。
第四十二被告曾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的販賣罪、同一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吸毒罪,於2016年5月6日被第CR4-15-0437-PCC號卷宗分別判處2年徒刑、2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2年1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於2016年5月26日轉為確定,被告已服滿所被判處的徒刑。
第四十二被告曾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於2018年9月19日被第CR2-18-0051-PSM號卷宗判處5個月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作為附加刑,判處被告禁止駕駛,為期1年6個月,附加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條件是被告須於判決確定日起十日內提交其任職司機的工作證明文件及於判決確定日起三十日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5,000澳門元的捐獻,判決於2018年10月15日轉為確定,被告已繳納該捐獻。
未能證明的事實:
1. 案中的犯罪集團由第一被告甲所發起及創立。
2. 甲丙在案中的賭博借貸附有被扣押身份證明文件作為還款保證的條件。
3. 控訴書及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
3.1. 判決無效
上訴人甲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 款的規定,屬無效判決。
首先應該指出的是,一如檢察院主任檢察官在其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作出的回覆中所言,上訴人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已提出了判決無效的問題,又在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中提出了同一問題,嚴格來說,上訴人本該指出的是中級法院的裁判中存在的錯誤和問題。
事實上,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的標的是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而非初級法院的判決,故此上訴人應在上訴中指出其認為中級法院在審判中出現的錯誤,而非初級法院判決中存在的問題。
但在提交的上訴人理由陳述中,上訴人甲在引用了初級法院在其合議庭裁判中就認定存在犯罪集團所作的理由說明之後,直指“原審法院是直接結論出上訴人為集團的領導及指揮者,沒有以批判性的方式審議案中的哪一項證據足以證明或顯示上訴人就是集團的領導及指揮者”。
應該說,上訴人提出的是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無效的問題,而非以此質疑中級法院的裁判是否有效。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對一審判決書的要件作出如下規定:
“一、判決書以案件敘述部分開始,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認別被告身分之說明;
b)認別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身分之說明;
c)指出根據起訴書,或無起訴時,根據控訴書對被告歸責之犯罪;
d)如有提出答辯,則摘要指出載於答辯狀之結論。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三、判決書以主文部分結尾,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適用之法律規定;
b)有罪決定或無罪決定;
c)說明與犯罪有關之物或物件之處置;
d)送交登記表作刑事紀錄之命令;
e)日期及各法官之簽名。
四、判決須遵從本法典及有關訴訟費用之法例中關於司法費、訴訟費用及服務費之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如判決未載有第355條第2款及第3款b項所規定載明的事項,則判決無效。
按照第355條第2款的要求,法院應就用作形成其心證的證據進行審查及衡量。換言之,在審判聽證中調查及審查的所有證據中,立法者強調那些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要求法院在判決書中對這些證據作出審查及衡量。
但上述規定僅適用於作為第一審級的法院進行審判而作出的判決,並不適用於上訴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所作的裁判,因為在上訴審中,即便上訴法院亦審理事實問題,亦不會如一審法院那樣開庭進行審理並在控辯雙方舉證後認定事實,故立法者並未要求上訴法院“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上訴法院無須以批判性方式審議案件中的證據,亦不必在判決中列舉未經證明的事實。4
換言之,沒有任何法律條文明文要求上訴法院在審理上訴案件時亦應對案中調查的證據進行批判性的分析和審查。一如《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這種要求主要是針對第一審法院所作的裁判書而言。
因此,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並無上訴人所指的無效瑕疵。
另一方面,我們認為初級法院適當履行了第355條第2款所規定的說明判決理由的義務,並非無效。
值得留意的是,立法者要求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誠然,現行《刑事訴訟法典》在判決書的理由說明方面的要求比之前更為嚴格,要求審判者對用作形成其心證的證據進行審查及衡量,但並未要求對這些證據作出十分詳盡且事無巨細的批判性審查,因為在司法實踐中這是很難甚至不可能做到的,因此第355條第2款才使用了“扼要”和“儘可能完整”這樣的表述方式。
就判決的理由說明問題,本澳法院一致的司法見解是,應該排除擴大至極限的要求和看法,始終考慮具體個案的實際情況和要素,法院所作的理由說明不夠充分或不夠完善並不足以引致判決書的無效。
在本案中,初級法院在其合議庭裁判中列舉了用作形成其心證的證據,並對這些證據進行了審查和分析,當中包括在庭審中宣讀的受害證人提供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參與調查工作的司法警察局證人證言、警方作出的大量的監聽工作及資料分析(其中,可參見各監聽報告、分析報告、跟監、通訊記錄、法證分析、扣押物及錄影資料等),並在此基礎上作出了“存在一個具有固定架構且分工明確的組織”的判斷,認為該“集團人員主要負責從事與不法借貸有關的犯罪活動,當中還涉及到禁錮、扣留證件、盜竊等違法行為(可參見卷宗第3576頁至第3636頁、第6759頁至第6887頁、第10058頁至第10206頁的內容)”。
另一方面,合議庭在對案中證據進行批判性分析的基礎上認為有關證據不足以證實上訴人甲發起及創立犯罪集團,但足以證實其參與了案中所指的犯罪組織,並作出了領導及指揮的工作,故應以《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所指的一項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罪進行論處。
應該指出的是,本案涉及的是有組織犯罪而非簡單的單一犯罪,涉案犯罪集團觸犯了多項罪行,而上訴人甲領導及指揮該犯罪集團的事實並非僅通過一項或幾項證據、而是在綜合分析包括證人證言以及大量的監聽工作及資料分析(包括監聽報告、分析報告、通訊記錄、法證分析等)等證據的基礎上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而作出的判斷。
從原審法院所作的說明,結合案件中所載的證據資料的具體內容,完全可以得知法院認定上訴人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的理由。
即便認為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方面可以做到更詳盡更完整,但應該說,面對本案涉及到犯罪集團、具有一定複雜性的具體情況,原審法院就其判決所作的理由說明已適當遵行了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並非無效判決,故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3.2. 存疑無罪原則
上訴人甲、乙及丙均認為,就他們被判處的《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被害人為庚),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存疑無罪原則,主要理由是:各上訴人被判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以被害人為相對人所作出的親身行為,因此必須透過被害人的聲明確認存在犯罪行為,否則將存在無法排除的合理疑問;但被害人庚沒有出席庭審作證,案中亦沒有該被害人提供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以供宣讀,因此被上訴判決認定他們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違反了存疑無罪原則或欠缺直接證據”。
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上述上訴人提出了同一問題。中級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就該問題作出了如下分析:
「上訴人雖然提出原審判決缺乏證據及違反存疑無罪,但是,實際上亦是指控原審判決患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相關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各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在本案,雖然缺乏部分被害人的聲明,或者有些被害人無法辨認相關被告,但原審法庭對事實的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在審判聽證中提供的證據進行整體、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其他證人證言、監聽、錄像、電話通訊等電子證據,以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筆錄、書證及扣押物的審閱。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並無明顯錯誤之處,亦沒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我們同意被上訴裁判的觀點。
上訴人認為案中沒有被害人提供的聲明,故欠缺直接證據證明他們實施了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行為。
應該指出的是,各上訴人是否實施了有關犯罪並非必須(也只能)由被害人親口證實。雖然由被害人向法庭陳述被剝奪行動自由的情況比較常見,但立法者並未規定相關事實僅能、也必須由被害人作出陳述予以證實。
在刑事訴訟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及第114條的規定,凡未被法律所禁止的證據,都可以被法院採納;審判者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對在庭審中調查的可予採納的證據作出評判,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從初級法院作出的判決可以看到,初級法院在就總體案情說明其判案理由後,亦就不同被害人的部分做出了特別說明,其中關於被害人庚的部分,初級法院認為,“根據卷宗第1161頁至第1199頁、第1289頁、第1303頁至第1309頁、第1325頁至第1326頁、第1582頁至第1613頁的資料,結合案中的其他調查結果,也參見卷宗第6772頁的資料,足以證實第十四被告丁、第二十一被告丙庚、第一被告甲、第三被告乙共同合力、分工合作地借款予該名被害人賭博,並從中獲得財產利益(為賭博之高利貸)。
由於在有關的監聽資料當中,還提及需要看守該名被害人,因此,也足以認定第十四被告丁、第二十一被告丙庚、第一被告甲、第三被告乙、第七被告丙共同合力、分工合作地在違反該名被害人意願的情況下,限制其(被害人庚)行動自由超逾2日(禁錮,具有超逾2日的加重情節)。”
由此可知,雖然被害人庚沒有到案作證,但基於案件中所載的其他證據材料,尤其是有關的監聽資料中“提及需要看守該名被害人”,初級法院認為足以認定三名上訴人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的事實。
各上訴人並未質疑上述用以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的合法性,法官完全可以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這些證據作出評判,從而對相關事實作出認定。
事實上,中級法院所作的分析和說明表明其完全認同初級法院對相關事實所作的判斷,認定各上訴人實施了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罪行,不存在任何疑問,對此我們予以認同。
眾所周知,“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5
本案中並沒有出現上面所描述的任何一種構成有關瑕疵的情況。所顯示的僅僅是上訴人對法院就庭審中調查的證據所作的評價的不予認同,並質疑法院的心證。
看不到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了經驗或職業準則,故此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事實上,經全面考慮及仔細分析相關證據,尤其是綜合分析原審法院用以形成其心證的證據,本院認為應該確認原審法院對相關事實所作的判斷,認定各上訴人實施了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行為。
各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3.3. 量刑過重
上訴人甲、乙、丙及丁均提出了量刑過重的問題。
應該指出的是,從各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中可以看到,上訴人並未針對他們被判處的個別刑罰提出質疑,而僅就數罪併罰後被科處的的單一刑罰提出量刑過重的問題。
在本案中,上訴人甲、乙、丙及丁均觸犯多項罪行,初級法院作出數罪併罰,分別判處15年徒刑、10年徒刑、5年9個月徒刑及6年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中級法院予以維持。
上訴人甲、乙、丙及丁則認為法院量刑過重,分別要求改判11年徒刑、6年徒刑、4年6個月徒刑及不高於3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要解決的問題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訂定數罪併罰的單一刑罰時是否違反了相關處罰規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而刑罰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另外,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刑罰份量之確定是“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並“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的要求)來作出,同時須考慮案中查明的所有重要情節,尤其是該條第2款所列出的那些情節。
《刑法典》第71條則對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則加以規範。該條第1款及第2 款明確指出,在犯罪競合的情況下,可科處的刑罰的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個罪行的刑罰之總和,如為徒刑,則不得超逾30年;可科處的刑罰的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個罪行的刑罰中最重者。在量刑時,法院“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簡言之,除了法律規定的限制(如刑罰幅度)之外,法院的量刑亦必須“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以具體案件中認定的事實及情節為基礎。
著名的刑法學家迪亞士教授認為,“在確定了競合的刑罰幅度後,法院最後應當在該幅度內,按照罪過及預防犯罪的一般要求,確定刑罰份量。但不能因此而言之有理地說此處我們所面臨的是確定刑罰份量的正常情形。實際上,除了第72條第1款6所訂定的量刑的一般標準之外,法律還為法院提供了一項特別標準:「在訂定(犯罪競合的)具體刑罰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第78條第1款7,第二部分)。”
“這樣,就如同事實整體體現出所犯不法行為的整體嚴重性一樣,而競合事實之間存在的聯繫以及聯繫的種類對於這一評估具有決定性。在評估行為人的-總體-人格時,應著重探究事實的整體是體現出一種犯罪傾向(又或者一種或有的犯罪「職業」),還是僅屬於一種並非建基於人格之上的多次偶發性:只有在第一種情形而非第二種情形中,才能在整體刑幅內給予犯罪的非單一性加重的後果。另外,就刑罰對行為人的未來行為表現所產生的可預期效果(社會化之特別預防的要求)所作的分析也具有相當的重要性”。8
在本案中,根據第71條的處罰規則,對上訴人甲、乙、丙及丁可分別處以7年至30年徒刑、4年至22年徒刑、4年至9年6個月徒刑及4年至11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毫無疑問,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訂定的具體刑罰在《刑法典》第71條所規定的數罪併罰的刑幅範圍之內。上訴人並未就此提出質疑。
上訴人甲、乙及丁為初犯,丙則有犯罪前科。
上訴人甲、乙及丙在庭審時保持沉默,丁沒有出席庭審。
本案中查明的具體案情,尤其是上訴人甲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以及上訴人乙、丙及丁參加犯罪集團並實施多項犯罪的事實以及他們的認罪態度均有助了解他們的人格,顯示本案並非屬於多次偶發事件,而是在上訴人甲的領導及指揮下有組織地實施犯罪行為,總體而言,該等行為的不法性不可謂不高。
經綜合考慮案中查明的事實和情節,尤其考慮到各上訴人在案中的參與程度、擔當的角色、發揮的作用以及從中反映出來的人格,本院認為各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是適當的,並無過重之嫌。
上訴人為初犯的情節在初級法院量刑時已被加以考慮。
至於各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的其他減刑理由,諸如“上訴人的行為未有使賭客以外的居民受損”、“對社會的危害性及嚴重性相對而言並非過重”,並承諾出獄後不再犯罪等等,皆不能達至上訴人的減刑目的。
綜合考慮所有因素,我們認為被上訴法院在數罪併罰的刑幅範圍內對各上訴人所科處的單一刑罰並不過重,應予維持。
必須指出的是,上訴人丁完全忘記了《刑法典》第71條所訂定的處罰規則,在法定最低刑為4年徒刑並且不存在任何特別減輕刑罰的可能(上訴人甚至沒有提出特別減輕刑罰的要求)的前提下,根本不可能判處上訴人不高於3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本院一直認為,“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9,因此,如果我們所面對的並不屬於該等情況,一如現正審理的個案那樣,終審法院便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訂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上訴人甲、乙、丙及丁提起的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乙、丙及丁分別承擔,司法費分別訂為7個計算單位、6個計算單位、6個計算單位及5個計算單位。
上訴人丁的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訂為2000澳門元。
澳門,2020年10月21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
司徒民正
岑浩輝
1 針對該名被害人涉及兩項犯罪。
2 針對該名被害人涉及兩項犯罪。
3 針對該名被害人涉及兩項犯罪。
4 參見終審法院於2016年2月17日於58/2015號上訴案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5 參閱終審法院於2003年1月30日、2003年10月15日及2004年2月16日分別在第18/2002號、第16/2003號及第3/2004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以及其他更多的裁判。
6 對應《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
7 對應《澳門刑法典》第71條第1款。
8 Figueiredo Dias著:《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290頁至第292頁。
9 見終審法院於2008年1月23日、2008年9月19日、2009年4月29日及2011年9月28日分別在第57/2007號、第29/2008號、第11/2009號及第35/2011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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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8/2020號案 第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