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8/2020號案
民事上訴
上 訴 人:甲 (公司)
被上訴人:乙 (公司)
會議日期:2020年6月10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人)、司徒民正和岑浩輝
主題:-終審法院的審理權
-事實事宜
摘 要
在作為第三審級處理民事上訴案件時,終審法院僅審理法律問題,除非認定被上訴法院在事實事宜的審理中違反了法律規定和法律原則;在此情況下,終審法院有權審理與事實事宜有關的問題。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乙針對甲(兩公司資料均詳載於卷宗)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請求初級法院“裁定本訴訟理由成立,並判處被告必須向原告支付MOP21,277,068.20的款項,當中包括:
(1) 被告已核實的出糧表審批表編號SW-013,應付工程款MOP5,531,724.76;和
(2) 上述同一文件所載,被告扣起了的保固金(Retention)的餘款MOP10,950,000.00;和
(3) 被告超額扣減的扣款項目MOP2,738,729.06 (MOP43,662,565.24 – MOP40,923,836.18);和
(4) 被告少計的工程附加工作MOP145,488.00;和
(5) 分判工程的最後實際工作計數量的工程餘款MOP1,911,126.38 (MOP356,050,126.38 – MOP354,139,000.00);
以及加上由傳喚日起計、按照法定利率計算的已到期利息和將到期利息,直至完全支付止。”
初級法院裁定訴訟敗訴,繼而駁回了原告針對被告的訴訟請求。
乙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裁定上訴部分勝訴,繼而變更了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4、5、6、10、11、12及13的回答,並將調查基礎表疑問點8及9的事實改為獲證實,涉及其他部分的上訴則敗訴,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的規定撤銷被上訴判決,並命令根據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第三章第2.3點及第2.4點的內容擴大調查基礎內容,以便初級法院就該等事實進行審理並作出新的裁決。
甲現針對上述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了以下結論:
A)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出現了錯誤認定的情況,如下:
B) 關於調查基礎事實第8點及第9點方面,由第一審合議庭作出的不獲證實(não provado),但被上訴判決對此部分裁定獲得證實(Provado):由於庭審中沒有丙出庭作證,而第一審合議庭是基於原告之證人丁在庭上指出整個[分判工程協議書]內僅出現一些樁柱之直徑變更(有1米及1.2米變1.5米,也有一些1.5米改為1.2米),再沒有其他細分工程項目出現改動,但就要按原告時任經理要求增加原合同價金MOP$52,000,000.00,故合議庭不採信其證言(出現改動樁柱事件)而作出不獲證實。
C) 再者,卷宗亦沒有書面證據證實上訴人是同意有關變更,以及要求原告提交新報價。
D) 因此,被上訴判決的此部分裁定明顯出現對事實之錯誤,應予廢止此部分之裁定,維持第一審合議庭所作出的調查基礎事實第8點及第9點均不獲得證實。
E) 關於調查基礎事實第13點方面,由第一審合議庭作出的不獲證實(não provado),但被上訴判決對此部分裁定獲得證實(Provado),由於僅由原告之證人丁在庭上作出證言,卷宗亦沒有書面證據證實上訴人同意有關額外增加工程及價金,故合議庭不採信其證言而作出不獲證實。
F) 因此,被上訴判決的此部分裁定明顯出現對事實之錯誤,應予廢止此部分之裁定,維持第一審合議庭所作出的調查基礎事實第13點不獲得證實。
被上訴人乙遞交了上訴答辯,認為上訴人“提出之問題涉及到中級法院已裁定之事實事宜,其所提出之依據一方面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之規定,另一方面亦超出了同一法典第649條對終審法院所界定的審理範圍”,故其請求應被駁回。
已作出檢閱。
現作出審理和裁決。
二、獲認定的事實
在案卷中認定的事實如下:
a) 原告【乙】(葡文名稱為B),商業及動產登記編號為XXXXX(XX),是一間有限責任公司,所營事業為提供所有類型之建築工程業務,包括地基工程;(已確定的事實a項)
b) 原告是香港[公司]在本澳設立的具關聯性的公司;(已確定的事實b項)
c) 被告【甲】(葡文名稱為A),商業及動產登記編號為XXXXX(XX),公司經營活動為透過取得樓宇或設定負擔的不動產之投資、公共工程及私人建築工程,以及出入口貿易;(已確定的事實c項)
d) 被告將涉及[分判工程協議書]作出分包;(已確定的事實d項)
e) 2014年1月11日,代表被告的戊與代表分包商的己共同簽署了上述「分包工程協議」;(已確定的事實e項)
f) 丙是被告公司的「副總經理」,職務主要負責公司之報價及投標、工程分判分包、報價書或投標書內每一細項的定價(BQ—項目工程清單)及草擬工程合同、工程款之審批、以及指示支付工程款程序等等;(已確定的事實f項)
g) 雙方就付款方式約定:
i. - 依據當月所完成的工程提交每月工程進度付款申請表,並在付款申請表日期後的30天內履行付款;
ii. - 保固金(Retention)應不超過經確認當月所完成工程的5%,以及最大限額不超過分判工程合同總價金的5%;
iii. - 50%的保固金(Retention)將於分判工作(Sub-sub-contract Work)實際性完成(parctical completion)後起計的30天內退還,而保固金的餘額應在分判工程工作(Sub-sub-contract Work)實際性完成 (parctical completion)後的12個月後的30天內退還;(已確定的事實g項)
h) 直至2016年2月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93,994,710.00澳門元;(已確定的事實h項)
i. 已證事實d)所指的「分包工程協議」初步定出了分判工程價格為313,000,000.00澳門元,該價格是根據載於編號SWFL/D/14/002函件的分判工程標價金額329,910,798.00澳門元,以及相應的工程量清單(BQ)T2.B3/1頁至T2.B3/11頁和T2.B3/SUM和報價條款(Terms and Conditions of Quotation),在給予折扣5.125%的基礎上而得出的;(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的回答)
j) 原告與被告簽署的分包工程協議指的是d項與e項所指的工程;(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A及2的回答)
k) 直至i項所指合同的簽訂,原告向被告提交多次報價書;(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的回答)
l) 2014年2月14日,原告透過電郵的方式向丙發出載於第163頁至第181頁的文件,文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4的回答)
m) 由2014年2月14日開始,原告開展分判工程的工作;
n) 2014年3月27日,原告透過電郵的方式向丙發出載於第219頁至第220頁的文件,文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0的回答)
o) 上述報價獲丙的同意並簽署了有關文件;(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1的回答)
p) 原告於2015年5月已完成作為本案所指分包合同標的的工程,並已向被告交付了該工程;(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4的回答)
q) 被告的項目經理簽核了出糧編號SW-013當中所載的由被告應付的5,531,724.76澳門元款項;(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4-1的回答)
r) 2016年11月24日,原告透過編號SWFL/T2COTAI/MO/014的函件向被告告知,經計算後原告在分判工程實際工作及工程款是381,135,982.52澳門元,在減去雙方協定的工程款折扣6.58186508%[即折扣金額25,085,856.14澳門元],工程款是356,050,126.38澳門元;(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5的回答)
s) 在工程價格中被告扣起了10,950,000.00澳門元,工程價格減少了43,662,565.24澳門元。(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6的回答)
三、法律
在本上訴中,上訴人僅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8、9及13的事實提出疑問,認為被上訴法院就此部分的裁定明顯出現對事實審理的錯誤,應予廢止,並維持第一審合議庭作出的不認定該等事實的決定。
調查基礎表疑問點8、9及13涉及下列事實:
8.º 2014年2月17日,被告要求原告將原設計1至1.2米直徑的樁改為1.5米直徑﹖
9.º 上述改動超出了雙方已同意的工程量清單的單價(RATE),所以被告要求原告重新報價﹖
13.º 原告還應被告要求作出了價值MOP145,488.00的附加工程﹖
上述疑問點涉及的事實均被初級法院視為不獲認定,但中級法院則將該等事實改為獲證實。
在被上訴的裁判中中級法院就其將上述事實視為獲證實的理由作出了說明:就疑問點8及9,指出是基於隨起訴狀而遞交的第13號文件(卷宗第183頁)、第14號文件(卷宗第185頁)及第16號文件(卷宗第188頁及續後數頁)以及證人庚和辛的證言而作出相關事實的認定;而對疑問點13的事實的認定則基於證人辛和丁的證言以及載於卷宗第901頁至第904頁的文件而作出。
由於上訴人僅提出事實方面的問題,故此有必要看看終審法院對此是否有審理權。
針對這個問題,終審法院曾經多次表達過意見。1
透過2019年11月29日於第111/2019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重申了本院的一貫立場,認為終審法院在作為第三審級審理民事案件時僅審理法律上的事宜,不能審理事實事宜,但被上訴法院違反了法律規定的情況除外(《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2款,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和第649條)。
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2款的規定,在非作為第二審級審判上訴案件時,終審法院僅審理法律上的事宜,但訴訟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則有如下內容:
“第六百三十九條
(上訴之依據)
得以違反或錯誤適用實體法或訴訟法為依據,以及以上訴所針對之合議庭裁判無效為依據,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但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二款c項所指之情況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c項提到,當裁判違反具強制性的司法見解時,可對其提起上訴。
從這些規定中可以看到,在第三審級的民事上訴案件中,終審法院原則上僅審理法律事宜,不審理事實事宜。
此外,還要考慮《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及第650條的適用,這兩個條文的內容如下:
“第六百四十九條
(審判範圍)
一、對於上訴所針對之法院認為獲證明之實質事實,如終審法院根據現行法律適用其認為適合之制度,則該制度應視為對該等事實屬確定適用者。
二、不得變更上訴所針對之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但其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之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之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百五十條
(事實事宜之不足及在事實方面之裁判之矛盾)
一、如終審法院認為事實事宜之範圍可予擴大,且應予擴大,以便說明在法律方面之裁判之理由,或認為在事實方面之裁判出現矛盾,以致不可能作出法律方面之裁判,則命令在中級法院重新審理有關案件。
二、終審法院須立即訂定適用於有關案件之法律制度;如因事實事宜不足或在事實方面之裁判出現矛盾而不能立即訂定適用之法律制度,則對中級法院所作之新裁判得按對該法院先前之裁判提起上訴之方式,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這樣也就界定了終審法院對中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決定的審理權,也就是說,原則上來講,終審法院不得變更被上訴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裁判,除非發生第649條第2款末段部分所明確規定的情況,亦即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之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之明文規定的情況。
然而,如果終審法院認為有必要擴大事實事宜,以便對法律方面的裁判進行理由說明,又或者事實方面的裁判出現了矛盾,導致無法作出法律方面的裁判,應當命令中級法院重新審理有關案件。
正如Rodrigo Bastos在為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的類似規定所作的註釋中所說,“但是,請注意,在這裏—並且永遠如此—,法院的活動嚴格限制在遵守法律的範圍之內;法院不得質疑各審級在證據方面形成的心證;在任何情況下都只能確認和宣告形成該心證存在法律障礙。這種質疑僅限於針對查明事實的合法性—而不直接涉及該等事實的存在與否"。2
正如本終審法院於2002年11月27日在第12/200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所說,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在事實事宜的審理中違反了法律規定和法律原則,終審法院有權審理與事實事宜有關的問題。
至於中級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的規定,以第一審法院的裁判在事實事宜的某些問題上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後矛盾為由將其撤銷的裁判,終審法院認為這“屬於事實事宜,原則上終審法院不得審查,除非出現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的證據證明某事實存在的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之證明力的明確法律規定,或者被上訴的法院在使用其權力時違反任何法律規定的情況”3 。
讓我們回到本案。
如前所述,中級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就其對事實事宜的改判說明了理由,明確指出是基於證人證言及案卷中所載的文件而作出現被上訴的決定。
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簡述如下:關於疑問點8、9及13的事實,由於庭審中沒有丙出庭作證,而第一審合議庭不採信原告之證人丁在庭上的證言,且卷宗內亦沒有書面證據佐證,故應維持第一審合議庭將該等事實視為不獲證實的決定。
根據《民法典》第334條的規定,“證據具有證明事實真相之功能”。
審判者是在對案卷所載的證據材料作出評價的基礎上形成其對事實事宜的心證。
而在有關審查證據的問題上,法律確立了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根據該原則“證據由法院自由評價,法官須按其就每一事實之審慎心證作出裁判”(《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第1款)。
然而,“如就法律事實之存在或證明,法律規定任何特別手續,則不得免除該手續(《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第2款)。
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也有一些例外情況,作為法定證據制度的合理殘留而存在。
一般來講,這些例外突出體現為以自認、書證以及法律推定作為證據的情況。4
在本案中,中級法院基於人證和書證作出對相關事實的判斷。
眾所周知,證人證言總是一種受法院自由評價的證據方法。
至於書證,根據《民法典》第355條的規定,書證係源自文件之證據;文件係指任何由人編制用以再現或顯示人、物或事實之物件。
書面文書可以是公文書或私文書,兩者的證明力並不相同。
本案中的書證毫無疑問是私文書,並非具有完全證明力的公文書。
由於終審法院作為第三審級處理民事案件時僅在法律規定的例外情況下才審理事實事宜,因此上訴人理應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指出存在“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之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之明文規定”的情況,才能達至終審法院審理事實事宜的目的。但上訴人從未指出中級法院在事實事宜的審理中違反了任何法律規定和法律原則。
實際上,案中沒有任何事實屬於法律要求必須以某一特定類別的證據方法予以證明的事實,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中級法院在針對事實事宜形成心證的過程中違反了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的法律明文規定,被上訴法院是按照其自由心證來審理對事實事宜的上訴。
故容許終審法院就本案涉及的事實事宜進行審理的前提條件並不成立。
基於以上理由,在本案中終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提出的事實事宜的審理權,不可以變更中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裁判。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甲提起的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澳門,2020年6月10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
司徒民正
岑浩輝
1 例如2013年4月17日第51/2012號案件、2008年3月11日第51/2007號案件、2005年10月19日第18/2005號案件以及2001年5月23日第5/2001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2 Rodrigues Bastos著:《Notas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里斯本,2001年,第三卷,第三版,第278頁。
3 終審法院2008年3月11日的合議庭裁判,案件編號51/2007。
4 見Antunes Varela、J. Miguel Bezerra 及Sampaio e Nora合著:《Manual de processo civil》,科英布拉出版社,1985年,第2版,第467頁及後續頁。
---------------
------------------------------------------------------------
---------------
------------------------------------------------------------
第48/2020號案 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