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4/2020(I)號案 日期:2020年6月26日
(刑事上訴)
主題: “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
駁回上訴
簡要裁判
聲明異議
合理障礙
刑罰份量
摘要:
一、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的規定,在初步審查之後,若上訴應被駁回,則裁判書制作法官作出“簡要裁判”,而這其中就包括“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的情況。
二、“因理由明顯不成立而駁回上訴”的可能性是為了從快捷和高效的角度彰顯訴訟經濟原則,同時也是為了在道德上對上訴的使用(濫用)作出勸誡。
三、“合理障礙”的效果並非阻止某個行為期間的開始進行,亦非中斷正在進行的該期間,而只是中止某個行為期間的結束,將其向後推遲。
四、如果說因為被告/上訴人的指定辯護人“提出請辭”而使得被告/上訴人無法作出訴訟行為,那麼認定在其沒有辯護人輔助的那段期間存在(由其新辯護人提出的)合理障礙是恰當的。
五、如果在上訴中僅提出了“刑罰的適當性”問題,而駁回上訴的簡要裁判的理由說明顯示是清楚、有邏輯而且恰當的,並且在其中正確指出和處理了所提出的“問題”,而所給出的解決方法也是正確的,那麼針對該簡要裁判所提出的聲明異議就不可避免地要被裁定為理由不成立。
裁判書制作法官
司徒民正
第44/2020(I)號案
(刑事上訴)
(附隨事項)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2020年4月28日,本刑事上訴案的裁判書制作法官作出了如下“簡要裁判”:
「概述
一、甲(A),被告,其餘身份資料詳見卷宗,對中級法院2020年2月27日(第4/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該裁判確認了初級法院裁定被告作為直接正犯觸犯了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販賣麻醉藥品”罪,判處其九年徒刑的決定(見第384頁至第390頁背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
經檢閱卷宗,檢察院代表發表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第481頁至第481頁背頁)。
*
卷宗被送呈裁判書制作法官作初步審查,考慮到被上訴裁判的內容以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問題的性質,發現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
有鑒於此,同時結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的規定,特別是第6款b項的規定,接下來作出“簡要裁判”。
理由說明
二、現上訴人認為對其科處的刑罰“過重”,請求將該刑罰減為不高於六年九個月的徒刑(見第452頁至第454頁背頁)。
由於上訴人並未對“事實事宜的裁判”提出質疑(見第384頁背頁至第387頁),而且我們也沒有理由對其作出變更,因此將其視為“已最終確定”,從中可以看到,上訴人被裁定觸犯的“販毒”罪的罪狀中所有客觀及主觀要素均已具備。我們來看。
對上訴人所觸犯的“販賣麻醉藥品”罪可科處5年至15年徒刑(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的規定)。
一如所知,在“確定刑罰的具體份量”時,須作出多方面的考量。
首先要考慮到,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同樣是關於量刑的問題,同一法典第65條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而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6條的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 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 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 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 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 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 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特別減輕只能在‘特別’或‘例外’情況下發生-並不適用於‘通常’、‘普通’或‘一般’情況,對於這些情況,應適用正常刑幅-亦即,當相關行為顯示出極低的嚴重性,以至於可以合理地推斷,立法者在設定相關罪狀所對應的刑幅的正常限度時並沒有想到該等情況時”【見本終審法院2020年4月3日第23/2020(I)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事實上,刑罰的特別減輕制度是為實現公正、適當和適度這些不可拋棄之價值而應運而生的,有必要令體系具備一個真正的安全閥,從而在特殊情況下,即當存在明顯減輕對行為作出處罰的必要性的情節,給人留下其嚴重性與立法者在訂定相關刑幅時所考慮的那些“正常”情況相比特別之低的總體印象時,可以,甚至必須去作出特別量刑,用較輕的刑幅代替法律為有關行為所訂定的刑幅。
基於上文所述,並考慮到從已認定的“事實”中可以看到,現上訴人作為一名在香港出生的香港居民,按照預先制定的計劃,參與了向(以及在)澳門“販賣”麻醉藥品的活動,我們認為(確認了初級法院合議庭所作裁決的)中級法院的裁判顯然沒有任何可指責之處,因此,應完全確認現上訴人被科處的刑罰。
事實上,由於完全沒有任何“情節”能夠令目前所討論的情形被視為“例外”或“特別”情況,所以沒有理由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6條的規定給予任何“刑罰之特別減輕”(還要指出的是,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就特別減輕所規定的法定必要前提同樣不成立,因為正如我們一貫裁定的:“只有行為人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或逮捕其他對販賣毒品應負責任的人尤其是屬販毒團夥、組織或集團的情況起著決定性作用,或者說,該等證據應屬非常重要,能識別或促使逮捕具一定組織結構的販毒團夥的負責人,使有關組織可能被瓦解時,這些幫助才具有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效力。”見本終審法院2015年7月30日第39/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那麼(或有的)“減輕刑罰”呢?
在這裡同樣要考慮到,一如我們歷來所強調的,上訴的目的並非消除在量刑方面被認可的自由評價空間,如果證實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遵守了應予考慮的法定標準,那麼相關刑罰應被確認(見本終審法院2014年12月3日第119/2014號案和2015年3月4日第9/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這樣,考慮到上文所述的內容和刑罰幅度-5年至15年徒刑-結合上文轉錄的澳門《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所規定的確定刑罰份量的標準,以及澳門法院在類似案件中就刑罰問題所持的一貫見解,同時由於在我們看來原審法院顯然並非沒有對所有對於訂定相關刑罰具有重要性的情節作出適當考量,因此我們認為應確認現上訴人被判處的九年徒刑(高於最低刑罰四年,低於最高刑罰六年)。
確實,“已認定事實”顯示出,上訴人所實施的行為並不屬於一種“個別情況”(已認定事實第5項),同樣不能忽視所涉麻醉藥品的“份量”及“性質”(共搜獲70包或“份”的“可卡因”),其故意程度極高且屬直接故意,而且不法性高,此外鑒於“販賣麻醉藥品”罪對公共衛生所造成的嚴重威脅和損害,預防犯罪的需要(極其)強烈。
而如上文所述,(尤其)要考慮到,在“刑罰的問題”上,上訴仍屬於典型的法律補救措施,因此,上訴法院只有當發現在量刑過程中未能遵守、錯誤適用或者歪曲了重要法律原則及規定時,才應干涉刑罰(更改刑罰),原因在於,上訴的目標和宗旨並非消除法院在審理中被認可的必不可少的自由評價空間。
事實上,我們一直反覆而堅定地強調“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見本終審法院2018年4月7日第27/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和2019年7月30日第68/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這樣,鑒於被上訴裁判篩選出了應予選取的事實資料,指出了可適用的法律規定,遵循了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應遵循的步驟,並對依法應予考慮的標準作出了應有考量,所以應當確認所科處的刑罰(此觀點,見於本終審法院2014年12月3日第119/2014號案和2015年3月4日第9/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見於其著作《Direito Penal, Parte Geral》,第一卷,第84頁)所指出的,“概括而言,可以說,任何能夠適當地回應預防要求且未超出罪過程度的刑罰,都是合理刑罰”。
因此,必須作出如下決定。
決定
三、綜上所述,本人決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須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個人司法費,以及相當於3個計算單位的駁回上訴的處罰(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
辯護人的服務費訂為2,000.00澳門元。
作出登錄及通知。
如果沒有新的問題,在本裁判轉為確定之後,將卷宗送回初級法院,並作出必要附註。
(……)」(見第483頁至第488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
在發生了一系列變故-其中包括上訴人寄出一封信函請求作出解釋和表達她對裁決的不服,以及自她之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時起便一直為其代理訴訟的指定辯護人和之後為其指定的替代前者的辯護人相繼提出請辭(第492頁至第532頁)-之後,上訴人透過其新的指定辯護人針對這一裁判提出聲明異議,聲稱其延誤提出聲明異議存在“合理障礙”,並提出-概括而言-其向本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不應被視為“理由明顯不成立”(並被駁回),重申了在前述上訴中就其所主張的對其被科處的“刑罰予以減輕”已表明的觀點(第533頁至第536頁)。
*
就以上所發生的一切,檢察院代表適時出具了如下意見:
「檢察院接獲了上訴人甲針對裁判書制作法官在本案卷第483頁至第488頁內所作的基於理由明顯不成立而駁回上訴的簡要裁判向評議會提出的聲明異議以及她基於存在合理障礙而提出的批准她在法定期間以外作出上述質疑性訴訟行為的通知,現就此發表意見,相關內容和理據如下:
I. 關於所提出的合理障礙
I.1.
除了真正意義上的向評議會提出的聲明異議之外,異議人還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97條第2款的規定向貴院提出了一項聲請,即雖然聲明異議是在法定期間以外提出,但由於存在妨礙其適時提出異議的合理障礙,因而請求法院予以接納。
為了說明該項聲請的理由,異議人除了指出被異議的簡要裁判是以她看不懂的葡文撰寫,而這妨礙了她適時了解該裁判的內容之外,還稱其之前的指定辯護人於2020年5月11日請辭,獲同日的批示批准,並繼而為其指定了另一位辯護人,而新的辯護人同樣請辭,獲2020年5月14日的批示批准,並於同日為其指定了目前的辯護人乙,後者於2020年5月14日當天18點01分透過圖文傳真接獲了被指定為辯護人的通知。
異議人認為,這一切都妨礙了她適時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
I.2.
我們來看。
被異議的裁判是透過2020年4月29日的掛號信被通知給異議人之前的辯護人,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2款的規定,她應被視為於2020年5月4日接獲通知,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8款的規定,應該由該日起計算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的期間。
在不存在訂定其他期間的特別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對案卷的裁判書制作法官所作的簡要裁判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的期間是《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第1款所指的一般期間,即10日。
因此,對本案卷內的簡要裁判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的期間於2020年5月14日屆滿。
要指出的是,不論是異議人之前的辯護人於2020年5月11日提出請辭,還是後來指定的辯護人於兩日後即2020年5月13日同樣提出請辭,均不對上述期間的屆滿構成阻礙。
事實上,根據《刑事訴訟程序》第55條第4款的規定,“為某一行為而指定之辯護人,在未被替換時,對於該訴訟程序隨後之訴訟行為維持辯護人之身分”,而根據最佳學說,這意味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不適用設立司法援助一般制度的第13/2012號法律第32條所規定的期間中斷,而且這與對被告辯護權的任何保障都是不衝突的(關於這方面更為詳盡的內容,在葡萄牙的司法見解中,可見於刊登在2018年11月22日《共和國日報》第225/2018期第二組上的憲法法院第487/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因此,涉案的訴訟行為-向評議會提出的聲明異議-是在期間以外作出的。正如從《刑事訴訟法典》第97條第2款的規定中看到的那樣,“僅在上款所指當局(即領導與該行為有關的訴訟階段的司法當局)作出批示後,方得在法律所定之期間以外作出訴訟行為,但必須證明出現障礙使在法律所定之期間以外作出訴訟行為為合理者”。
因此,問題是要知道本案中是否存在以上所指的合理障礙。
I.3.
由於在我們的刑事訴訟法中並沒有“合理障礙”的定義,所以我們必須借用補充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的《民事訴訟法典》的相關規定。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6條第1款的規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事由,以致未能及時作出行為者,為合理障礙”。
在本案的情況中,涉及的是作出一項訴訟行為,即由被告去行使一項權利:對在本案中所作的簡要裁判向評議會提出異議(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
另一方面,被告不能自行作出上述行為,而是需要透過其辯護人代為作出。
鑑於案卷內所清楚記載的(案卷第498頁及續後數頁)在上訴人針對簡要裁判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的期間的最後幾天內所發生的特殊狀況,我們認為自辯護人丙提出請辭(該請求立即獲批准並繼而為被告指定了新的辯護人,而新辯護人也提出請辭)開始,上訴人便在實際上出於不能歸責於其自身的原因而無法作出其想要作出的訴訟行為。而這,在我們看來,屬於存在合理障礙的情況。
眾所周知,合理障礙的效果並非阻止某個行為期間的開始進行,亦非中斷正在進行的該期間,而只是中止某個行為期間的結束,將其向後推遲(此一觀點,見於ANTÓNIO SANTOS ABRANTES GERALDES、PAULO PIMENTA及LUÍS FILIPE PIRES DE SOUSA合著:《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一冊,科英布拉,2018年,第167頁)。
本案中,有關期間於5月14日屆滿,而隨著新辯護人乙被指定,上訴人的障礙也正是於該日終止。從此刻開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97條第3款的規定,上訴人有五天時間可以聲請在法定期間以外作出有關行為。因此,她於5月18日提出的聲請不但理由充分,一如我們在前面所看到的那樣,而且也是適時的。
綜上,我們認為由於存在合理障礙,因此應接納上訴人針對在本案中所作的簡要裁判向評議會提出的聲明異議。
II. 關於向評議會提起的聲明異議
II.1.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其9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針對初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敗訴。而在針對中級法院的該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中,上訴人僅向本終審法院提出了對其具體科處的刑罰過重的問題。
考慮到被告提起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裁判書制作法官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第1款的規定,透過簡要裁判駁回了上訴。
上訴人在向評議會提出的、本意見書擬予回應的聲明異議中對這一裁判提出質疑,重申了其上訴理由。
II.2.
在給予應有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異議人將向評議會提出的聲明異議的標的和上訴本身的標的混為一談。
實際上,正如眾所周知,聲明異議的標的只能是以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將其駁回的簡要裁判。因此,在聲明異議中所討論的問題僅限於駁回上訴是否符合法律,在其中並不討論上訴的實體問題。
在我們看來,駁回異議人提起的上訴的決定明顯是無懈可擊的。
毫無疑問,作為駁回上訴的依據,理由明顯不成立“意味著從上訴理由的闡述以及上訴人自己為上訴界定的標的來看,立即便能發現上訴是站不住腳的,而且它的明顯無依據是清楚、顯著和一看可知的”(在比較法的司法見解方面,此觀點可見於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11年11月3日第2/00.7TBSJM.P2.S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而在本案中,通過上訴所提出的質疑請求顯然缺少任何可以支持它的可行理據。
這是因為,在被駁回的上訴中所討論的問題只有一個,那就是聲明異議人被科處的具體刑罰,而正如被異議的裁判所指出的,終審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除非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或經驗法則的違反,又或者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而這在本案中是完全不存在的。
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因此被異議的裁判是正確的,基於此,我們認為應維持駁回上訴的決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
II.3.
若貴院接納向評議會提出的聲明異議並繼而對上訴作出審理,那麼基於本院在案卷第457頁至第459頁內已闡述並在此予以重申的理由,我們認為上訴應被裁定敗訴。
綜上所述,同時根據法官閣下予以補充的更好的法律見解,應接納向評議會提出的聲明異議,並在之後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從而作出一如既往公正的裁決!」(見第524頁至第545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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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本裁判書制作法官的批示,本卷宗被送呈兩位助審法官審閱,之後,由於沒有出現任何新問題,案件被登記在審判表上,以便通過評議會就該聲明異議作出裁決(第5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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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要指出的是,澳門律師公會快速且高效地指定了一名律師,以便代替之前的指定辯護人在本附隨事項中輔助被告,同時新指定的辯護人也認真努力地為被告作了辯護,接下來予以裁決。
理由說明
二、關於所提出的“合理障礙”
檢察院代表就這個“問題”所發表的評論已體現出所有對就其作出評價而言具有重要性的要素,同時也已經清楚、充分及恰當地闡述了指定辯護人就此問題所作的說明應予接納的事實和法律理由。
有鑒於此(同時也是出於訴訟經濟原則),我們將檢察院就此問題所發表的意見視為在此完全轉錄,認定存在所提出的“合理障礙”,因此接納所提出的聲明異議,因其屬合法且及時(針對這一問題,參閱終審法院於2020年6月17日在第26/2020號案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三、關於“聲明異議”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的規定,在初步審查之後,若上訴應被駁回,則裁判書制作法官作出“簡要裁判”,而這其中就包括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的情況(見該法典第410條第1款)。
由於本案正是屬於這種情況,而且考慮到“因理由明顯不成立而駁回上訴”的可能性是為了從快捷和高效的角度彰顯訴訟經濟原則,同時也是為了在道德上對上訴的使用(濫用)作出勸誡,因此作出了在前面所(全文)轉錄的簡要裁判。
上訴人援引其被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所依法賦予的權能,針對上述裁判提出聲明異議。
然而,不能認定其請求的理由成立,而且不必花費大量篇幅去證明。
實際上,目前被提出異議的(前文所轉錄的)簡要裁判的事實和法律理由說明完全可以被人理解,當中正確地指出並解決了所提出的(唯一)“問題”(即所科處的“刑法份量”的問題),並給出了正確的解決方法。
誠如所言(基於在該簡要裁判中所闡述的事實和法律理由),顯然由異議人呈交至本院的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所作的決定是公正且適當的,而這必然及自然引致在簡要裁判中所得出的結論,即對被上訴裁判予以完全確認。
應當指出,由於所提出的問題是“所科處之刑罰的適當性”,而本院反覆強調的一貫見解是,上訴的目的並非消除在量刑方面被認可的自由評價空間,如果證實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遵守了應予考慮的法定標準,那麼相關刑罰應被確認,因此上訴人的沒有道理是顯而易見的。
正如本院一直以來所認為的那樣,“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見2018年4月7日第27/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19年7月30日第68/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最近2020年5月12日第42/2020號案的簡要裁判等)。
這樣,考慮到沒有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因為異議人只是重複了其之前已陳述過並且已經在目前被質疑的簡要裁判中被適當審查過的那些理由,只能裁定所提出的請求不成立。
決定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所提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異議人須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個人司法費。
指定辯護人的服務費訂為3,000.00澳門元。
作出登記及通知。
如果沒有新的問題,適時將卷宗送回初級法院,並作出必要附註。
澳門,2020年6月26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第44/2020(I)號案 第1頁